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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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进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升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专业和综合素质,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经商省人力社保厅研究起草了《浙江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财政厅。


  联系人:朱卫品


  电子邮箱:1910783971.qq.com


  电话(传真):0571-87058442


  地址:杭州市环城西路37号


  邮编:310006


浙江省财政厅

2018年12月18日


浙江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障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提升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综合素质,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省政府令第15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并且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力社保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其中全省高级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和全省(不含宁波)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网络继续教育由省会计人员服务中心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继续教育内容包括会计专业科目、会计行业公需科目和一般公需科目。会计专业科目包括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掌握的财务会计、管理会计、准则制度、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会计信息化、财税金融等会计专业知识。会计行业公需科目包括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会计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一般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等知识。


  第五条 会计专业科目和会计行业公需科目继续教育内容由各级财政部门确定,一般公需科目学习内容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确定。各级财政部门可以在征得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同意后,统一组织会计专业科目、会计行业公需科目和一般公需科目继续教育学习。


  全省网络继续教育一般公需科学习内容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供。


  第六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的形式有:


  (一)参加县级及以上财政部门、人力社保部门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二)参加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网络继续教育培训;


  (三)参加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四)参加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五)参加县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领军人才培训和其他高端会计人才培训;


  (六)参加财政部组织的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


  (七)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继续教育培训;


  (八)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等会计相关考试和参加会计类专业会议;


  (九)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中专及以上学历或学位教育;


  (十)承担县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课题研究,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十一)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十二)参加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


  (十三)参加县级及以上财政部门、人力社保部门认可的其他继续教育。


  第七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学习不得少于90学分。其中会计专业科目不少于60学分,会计行业公需和一般公需科目不少于18学分。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学分在当年度内有效,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第八条 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注册会计师考试,每通过一科,折算90学分;参加全国或省高端会计人才(含省会计领军人才)选拔考试被录取的,折算90学分;


  (二)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中专及以上学历或学位教育,通过当年度一门学习课程或考核的,折算为90学分;


  (三)参加财政部组织的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的,折算为90学分;


  (四)独立承担县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并课题结项的,每项课题主持人和执笔人折算为90学分,其他人员每人折算为60学分;


  (五)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杂志和《浙江财税与会计》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30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30学分,其他作者折算为10学分;


  (六)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90学分,其他作者折算为60学分;


  (七)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并获奖的折算为90学分;


  (八)参加省级财政部门认可的高级会计专业技术人员面授继续教育,每天按不高于25学分折算;


  (九)参加会计类专业会议,每天折算为10学分;


  (十)参加其他继续教育的,其学分计算,由各地财政部门、人力社保部门根据继续教育的内容难易或重要程度等具体情况确定。各级财政部门、人力社保部门可制定具体学时学分管理细则,实行分类管理。


  第九条 参加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平台的网络继续教育和宁波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平台网络继续教育取得学分由系统自动进行登记。参加全省高级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学分由省会计人员服务中心负责登记。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应当在开展面授继续教育前向会计人员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提供开展继续教育的时间、地点、参加培训人员名单、继续教育内容和授课老师等信息。继续教育实施期间,财政部门可会同人力社保部门对培训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管理。完成继续教育后的一个月内,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单位应将培训完成情况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核登记。


  通过其他方式参加继续教育的,应当在继续教育结束后三个月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核登记。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会计人员管理系统中登记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分情况通过适当方式提供给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各地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学分信息提供频次,待条件允许后实现网络数据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教学设施,面授继续教育机构还应有相应的教学场所;


  (二)拥有与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保证教学质量;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全省(不含宁波)网络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的政府采购和日常监管工作由省会计人员服务中心负责,宁波网络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的采购和日常监管由宁波市财政局负责。


  第十二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


  第十三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


  (二)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旅游或者进行其他消费活动;


  (三)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职务晋升相衔接的激励和制约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作为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和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与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的依据之一,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由当地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人力社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人力社保部门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浙江省财政厅2013年10月29日印发的《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浙财会[2013]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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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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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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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