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我市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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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各区县(市)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我市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确保各项政策举措落实到位。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18年11月16日



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我市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和宁波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工作部署,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更好地促进我市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降低成本税费,减轻民营企业负担


  (一)降低民营企业增值税税收负担。对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2018年5月1日起,分别调整为16%和10%;对符合条件的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及电网企业,退还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一般纳税人,允许在2018年12月31日前,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责任处室:货物和劳务税处)


  (二)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责任处室:货物和劳务税处)


  (三)推动缓解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自2018年9月起至2020年12月,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单户授信额度上限提高至1000万元(含本数)。(责任处室:货物和劳务税处)


  (四)扩大车辆购置税优惠适用情形。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对企业购置的挂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责任处室:货物和劳务税处)


  (五)降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税负。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居民企业,其应税所得率暂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最低限执行。(责任处室:企业所得税处)


  (六)拓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适用范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其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均可以享受财税〔2018〕77号文件规定的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责任处室:企业所得税处)


  (七)允许符合条件的设备、器具的成本在税前一次性扣除。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责任处室:企业所得税处)


  (八)支持民营企业进行技术研发。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责任处室:企业所得税处)


  (九)允许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东按规定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责任处室:个人所得税处)


  (十)落实股权激励税收优惠政策。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责任处室:个人所得税处)


  (十一)减轻困难小微型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负担。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所得税汇算纳税调整后所得为负数的小微型企业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责任处室:财产和行为税处)


  (十二)下调印花税核定征收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降低符合条件的工、商业购销合同印花税核定征收标准,分别减按70%、40%征收。(责任处室:财产和行为税处)


  (十三)促进孵化器及众创平台企业发展。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符合规定条件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责任处室:财产和行为税处、货物和劳务税处)


  (十四)降低特定车船的车船税适用税率。自2019年1月1日起,将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等车辆和机动船舶车船税适用税额降低到法定税率最低水平。(责任处室:资源和环境税处)


  (十五)继续实施失业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下调政策。全市失业保险费率为1%,即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基数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缴费基数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执行时间由2018年12月31日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责任处室:社会保险费处)


  (十六)降低医疗保险及残保金负担。自2019年起,联合人社、财政部门做好阶段性降低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工作,3年内每年下浮幅度相当于医疗保险单位缴纳部分1个月的额度。对首次上规模的小微企业,在享受阶段性降低职工医疗保险费率的基础上,联合经信委、人社、财政部门连续3年对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纳部分按照1个月的额度下浮缴费比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继续按2015年标准征收。(责任处室:社会保险费处、非税收入处)


  二、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纳税便利程度


  (十七)扎实推进“众星捧月”行动。根据“众星捧月”助推培育百佳小巨人企业三年行动计划,对入选的小巨人企业重点关注、重点服务、重点支持、重点推荐。通过开通“税企直通车”、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和联络员制度、成立专家服务团队、搭建“百家税谈”平台等措施开展个性化服务;同时,在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税收资信增值服务、涉税风险管理等方面提供支持,及时、主动为企业提供帮助。(责任处室:税收经济分析处)


  (十八)深化落实“最多跑一次”改革。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针对民营企业特色和服务需求,实现涉税事项办理“最多跑一次”,常见高频事项套餐式办理和“全程网上办”。实施办税便利化改革,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进一步减并涉税材料,缩短办理时限。(责任处室:纳税服务处)


  (十九)积极开展大调研大走访活动。严格落实组织一次大走访、召开一次座谈会、开展一次需求调查的工作要求,健全与民营企业的沟通、反馈机制,深入民营企业广泛收集涉税诉求,促进税收管理与服务更贴近民营企业需求、更顺应民营企业关切。(责任处室:纳税服务处)


  (二十)提升“银税互动”推进融资易、融资快。扩大“互联网+大数据+金融+税务”平台,全面实现银税互动信息从“线下”搬到“线上”。加强与市银监会、市金融办等部门合作,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开放“银税互动”共享平台,实现有融资需求的民营企业涉税信用信息“授权即达”,助力实现民营企业易融资、快融资。(责任处室:纳税服务处)


  (二十一)拓展并简化纳税申报途径。利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发票信息,实现增值税申报一表集成、成品油消费税一键申报功能。积极推行基于税务机关数据推送的小微企业自行纳税申报制度,减轻企业财务核算和申报成本。对定额在起征点以上的定期定额户和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个体工商户,积极推行按季自行申报。(责任处室:货物和劳务税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二十二)助力民营企业“走出去”。充分运用好各类国际税收合作机制和平台,积极帮助“走出去”民营企业利用税收协定、国际税收合作机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用好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企业境外所得税综合抵免等政策,切实减轻“走出去”企业税收负担。(责任处室:国际税收管理处)


  (二十三)推进出口退税便捷化。对市外贸实效企业,出口退税部门实行专人管理,专人审核、审批,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在退税时限上参照一类出口企业办理。此外,降低一、二类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标准,分类管理评定由一年一次改进为动态调整,切实加快中小型出口企业退税进度,提高退税效率。(责任处室:第二税务分局)


  (二十四)完善纳税信用的应用与动态修复。对纳税信用好的民营企业,实施待办事项即时办理,户管档案纸质资料免报送,大力推行“承诺注销”和“容缺办理”制度。提速纳税信用补评、复评审核流程,将办理时限从原来15个工作日缩短至5个工作日。(责任处室: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纳税服务处)


  (二十五)做好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企业信用修复。对因偷、逃税案件被公布的企业,案件当事人能够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决定,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情况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责任处室:稽查局)


  (二十六)努力化解“退出难”。简化税务注销办理的资料和流程,对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免予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和个人身份证件;在办税服务厅设置注销业务专门服务窗口;提供“套餐式”服务,实行“一窗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套餐式”服务模式;严格执行税务注销“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制度。(责任处室: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三、规范税收执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二十七)优化稽查计划制定和案源分析。加强对严重涉税违法行为精准打击,按照分类处理理念支持民营企业依法经营,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在同一年度内,除涉及举报、协查和特殊调查事项外,对同一纳税人不得重复进户开展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税务审计。(责任处室:稽查局)


  (二十八)进一步规范税务检查。妥善处理依法征管和支持企业发展的关系,加强对民营企业的查前辅导,鼓励其自查自纠、自我修正,引导依法诚信纳税。除涉及举报、协查和特殊调查事项外,对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的民营企业,两年内不进行税务检查。(责任处室:稽查局)


  (二十九)开展包容性执法。对依法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但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任处室:政策法规处、稽查局)


  (三十)强化税收执法督察。继续加强税务系统内部控制监督平台建设,加大税收执法督察力度,强化执法责任追究,坚决查处税务人员各类不当执法行为,充分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责任处室:督察内审处)


  四、做好工作保障,确保政策举措落实


  (三十一)加强宣传辅导。全市各级税务部门要充分借助各类税收宣传和纳税服务平台,积极面向民营经济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宣传辅导活动,做好服务与辅导工作,确保各项政策、举措落地,着力营造更好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进一步提振民营企业发展信心。


  (三十二)细化责任落实。全市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充分认识民营经济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不折不扣贯彻好各项优惠政策、落实好各项服务举措,不断压实工作责任、完善工作机制、创新工作方法,找准民营企业的“痛点”“难点”,帮助企业解决具体问题,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一步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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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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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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