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场监管规[2018]7号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落实“政务一网通”深入推进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7-08
文号:津市场监管规[201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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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市场监管局,委机关各处室及直属单位: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提高企业开办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的意见》(国办发[2018]32号)、《天津市“政务一网通”改革方案》(津政办发[2018]14号),经第8次委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就在我市深入推进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通知如下:


  一、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全面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


  全市各级企业登记窗口要在现有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受理模式下,继续加大网上受理、网上审批、网上核准、网上发照的比例,为申请人提供高效、便捷、智能、无纸化准入服务,按照国务院“互联网+”政务服务的管理要求,凡能够网上办理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到现场办理。要积极引导申请人通过全程电子化申报平台提交各类市场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申请,登记服务大厅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外网申报设备,并进行必要的辅导。


  新登记各类市场主体申请均可通过我市的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申报平台办理,全流程无介质、无纸化。申请人通过网上申报系统自助填写符合《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要求的登记信息,凡能够通过信息填写生成申请材料的,均由系统自动生成格式申请材料,法律法规要求另行提交的相关文件通过互联网实现上传,申请人无须到登记窗口提交纸质材料。


  二、统一发放电子营业执照,市场主体在实名认证后申领


  电子营业执照是载有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的法定电子证件,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8年7月1日后本市新登记各类市场主体统一核发电子营业执照,纸质版营业执照依申请核发。存量各类市场主体根据需求可单独申请电子营业执照。各类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为企业换发变更后的电子营业执照,变更前的电子营业执照无须收回,自动失效;变更前持有纸质版营业执照的,应当交回企业登记机关,拒不交回的,由企业登记机关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作废。


  企业电子营业执照初次领取由各类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经营者)在实名认证后通过手机移动端下载领取,或通过市场监管总局电子营业执照APP下载。


  三、优化企业登记办理环节,减少登记全程电子化申请材料


  本市各类市场主体名称,除涉及前置审批和应当由市场监管总局核准的企业名称外,一律实行自主申报。完成自主申报的市场主体名称登记,与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合并办理。登记机关在办理各类市场主体名称登记时,只审查该名称是否违反禁止性规则。对名称是否侵犯他人权利,是否构成近似的,由申请人自主查询、比对、判断并决定,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申请人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不论线上或线下,均不再提交《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8年10月1日后各类市场主体在本市作为投资人或设立分支机构通过全程电子化系统申请登记的,完成系统核验后,无须再提交纸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规范企业电子档案生成,推行企业登记实名认证无纸化


  通过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办理登记形成的原始电子申请材料、登记机关电子审核表单及相关数据库文件、图像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数据电文即为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档案由档案部门进行管理,登记人员不负责电子档案的对外查询服务,不负责对外提供相关机读文件。企业变更涉及登记机关变更的,原登记机关应及时将其电子档案通过登记系统予以变更,该电子档案由变更后档案机构负责管理。纸质档案的移交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


  根据《网络安全法》和在相关领域落实实名登记制度的要求,逐步推行线上线下并行实名登记模式。办理企业登记涉及的自然人信息、本市市场主体信息,通过与市公安局、我市登记系统进行实名认证,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等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自然人信息与公安局信息共享实名认证。通过系统在手机、电脑等设备上签名或签字或对数据电文进行真实意思表达和确认,具有不可更改或不可抵赖性质的,均视为有效电子签名。经申请人电子签名的申请材料,视为符合法定形式。


  五、推动部门信息互认共享,提升企业网上办理智能化水平


  加强部门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推动实现多部门数据共享,已实现“多证合一”的,相关部门要求采集的事项,在办理登记时由登记机关一并采集,并告知申请人相关事宜,其他部门不再单独采集。涉及的后置审批事项,在我市公布后置审批事项后,由登记机关实施双告知,提醒申请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办理相关审批。2018年10月1后办理企业登记涉及自然人身份信息,公安系统人口信息库通过核验的,无须再提交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申报信息的智能校验与核查,辅助登记人员审查,提高登记效率。探索开展企业登记智慧审批试点,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或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审批的,均可以通过全程电子化申报平台自助办理,无需人工审批。2018年12月1日前上线智慧客服,对申请人在平台使用和申报过程中的一般性问题,由平台系统智慧客服解答,智慧客服无法解决的,可转由人工客服,人工客服由各区局窗口人员和系统技术支持人员共同组成,工作时间全程在线,网上解答。


  六、提高企业登记办事效率,努力营造优质高效的营商环境


  继续实行“审核合一”的登记审批模式,各类登记申请统一由一窗受理,首问负责。各级登记人员要严格履行登记审查责任,对通过全程电子化申报平台办理各类市场主体设立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要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需要补充或修改材料的,应当明确告知,驳回意见应当准确、具体,不得有歧义。


  窗口登记人员要努力提升服务水平,提供优质服务,接待受理或咨询一次讲清,一次办结,让企业和群众少跑腿、好办事、不添堵,共享“互联网+政务服务”发展成果,让企业有更多的获得感。推行预约服务,重点项目要有专人指导,服务对接。加强政策宣传和解读,努力营造优质高效的营商环境。


  七、本通知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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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职仅短短四天,员工就被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用人单位所谓的“考核期”,是否能成为随意“炒鱿鱼”的“免罚金牌”?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这起案例。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