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税函[2018]1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税务系统机关效能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12-24
文号:厦税函[2018]1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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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各区税务局,市局各派出机构,局内各单位:


  现将《厦门市税务系统机关效能投诉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12月24日


厦门市税务系统机关效能投诉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机关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根据《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福建省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工作规则》(闽效综[2008]6号)、《福建省办理机关效能投诉事项“路线图”》(闽效综[2012]2号)、《关于规范效能办工作机制的规定》(闽效能办[2015]14号)、《福建省机关效能投诉奖惩办法》(闽效综[2015]4号)、《厦门市机关效能投诉管理办法(试行)》(厦效督办[2017]2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局机关效能投诉管理中心设在考核考评处,在市局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全市税务系统机关效能投诉工作。


  第三条 市局机关效能投诉管理中心按照分级负责、属地受理、归口办理的原则,管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全市税务系统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作风及其效能问题的投诉,并根据人事权限及职责范围直接处理或转办投诉。


  第四条 机关效能投诉工作应坚持依法依规,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同时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五条 投诉内容中包含的以下事项,属于机关效能投诉受理范围:


  (一)工作推进不力、违反政策规定以及对上级部门的决策部署执行不及时不到位,未按时完成上级交办工作任务,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工作作风马虎,违反群众工作纪律,服务态度生硬、工作质量较差,给企业或群众办事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工作纪律松弛,存在不遵守考勤制度,上班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事情,无故脱岗、离岗等情形,使管理或服务对象不能及时办理有关事项,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履职尽责不到位,办事拖拉、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下,损害管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工作流程不规范,违反相关制度、程序和规定,影响办事公开、公平、公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效能制度不落实,没有落实岗位责任、办事公开、服务承诺、首问责任、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否定报备、责任追究等机关效能建设制度的;


  (七)其他违反机关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投诉内容中包含的以下事项,不属于机关效能投诉受理范围:


  (一)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事项;


  (二)经信访渠道已经办理终结的事项;


  (三)已经或者应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途经解决的事项;


  (四)属于纪检监察职权范围的事项;


  (五)投诉内容描述不清,且无法联系投诉人确认具体事项;或存在恶意谩骂、人身攻击等情形;


  (六)其他不属于机关效能投诉受理范围的事项。


  第三章 受理


  第七条 市局机关效能投诉管理中心受理效能投诉,并承办上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转办的效能投诉。


  (一)上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转办的效能投诉,按照《厦门市机关效能投诉管理办法(试行)》(厦效督办[2017]27号)受理。


  (二)12366平台、信访部门依据职权受理群众诉求,其中涉及具体效能问题的投诉事项,转市局机关效能投诉管理中心按相关规定办理。


  (三)市局机关效能投诉管理中心设置效能投诉接待室,受理投诉人反映的效能问题。


  第八条 投诉人反映事项不属于机关效能投诉受理范围的,受理或承办单位要引导投诉人向有权部门提出诉求,或将问题转交有权部门处理;属于信访事项的,移送信访部门处理;属于违纪违法问题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九条 不同投诉人重复反映相同内容的事项,首次受理后,后续投诉承办单位不重复办理,但应分别告知不同投诉人相关处理情况。


  第四章 办理


  第十条 市局机关效能投诉管理中心根据投诉事项的具体内容,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依据职责权属,在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的效能投诉事项转交有关部门、单位办理;职责权属难以界定、涉及多个主责部门的,由市局机关效能投诉管理中心直接办理。


  第十一条 市局机关效能投诉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对转交有关部门、单位办理的投诉事项提出相应的具体要求,并跟踪督办。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收到转办件之日起30日内办结所承办的效能投诉事项,并将办理情况反馈给转办部门;市局机关效能投诉管理中心自办的效能投诉件也应在30日内办结。


  第十三条 因情况复杂无法按时限办结的投诉事项,承办部门要向转办部门说明理由并申请延期办结,延期时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机关效能投诉事项的承办单位应将投诉事项办理情况反馈投诉人;属实名投诉的,承办单位原则上应向投诉人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机关效能投诉事项经核查属实的,存在问题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整改;能够整改到位的,必须立即整改到位;存在客观原因不能立即整改到位的,要说明具体整改计划;投诉事项经核查不属实的,承办单位要向投诉人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 机关效能投诉事项经核实存在主观过错责任,造成不良后果的,要对涉及的机关或人员予以惩处;尚不构成处分的,可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效能问责;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章 申诉救济


  第十七条 投诉人对效能投诉事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市局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复查申请。受理单位应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十八条 投诉人对复查结果不满意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市局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申请复核。受理单位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十九条 投诉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市局机关效能投诉管理中心不再受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局机关效能投诉管理中心对投诉事项承办单位的反馈意见进行审核、指导,若发现存在投诉事项处理不当的情形,可以责成其重新办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处理;重新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承办单位在收到重办要求起的30日内办结,并向市局机关效能投诉管理中心反馈办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局机关效能投诉管理中心在投诉事项办理情况检查中,若发现承办单位拖延、推诿、拒不办理的,或者在办理过程中存在违反工作纪律,错办、误办乃至徇私枉法的,应视情节追究承办单位及其领导、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机关效能投诉事项经市局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核查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存在问题的单位予以绩效扣分;市局机关效能投诉管理中心对系统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的效能投诉办理情况进行全年考核,结果纳入绩效考评。


  第二十三条 市局机关效能投诉管理中心以及投诉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投诉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投诉人身份、投诉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人的投诉和打击报复投诉人。对打击报复投诉人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投诉人因受打击报复而造成人身伤害及名誉、经济损失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局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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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