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闽财社[2018]27号 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个人所得税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地税局、人社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地税局、社会事业局,各银监分局、平潭监管办事处,各有关金融单位:


  根据省政府主要领导批示精神,按照《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20号)等文件要求,现将《福建省实施个人所得税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认真组织落实试点工作。


福建省财政厅

2018年6月12日


福建省实施个人所得税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方案


  根据《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20号)等文件精神,为做好个人所得税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推动养老保险第三支柱建设,现提出以下工作方案。


  一、明确适用范围和对象


  1.要统筹用好个人所得税递延优惠政策,积极引导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养老保险等产品。现阶段适用个人所得税递延政策的纳税人,是指取得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其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的个人所得税扣缴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承包承租单位、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实际经营所在地位于福建省。取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是指纳税人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为同一单位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所得。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人社厅、福建保监局、福建证监局、福建银监局


  2.要组织调研论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中央支持,将利息、股息等财产性收入纳入适用范围。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牵头,相关部门配合


  二、建立健全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


  3.要支持省内银行主动参与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制度设计,做好前期系统建设等准备工作,积极开展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运营管理业务。支持引导纳税人指定商业银行个人专用账户建立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与居民身份证件绑定,封闭运行,具有唯一性,用于归集税收递延型商业保险缴费、收益以及资金领取。


  责任单位:福建银监局、福建证监局牵头,相关部门配合


  4.现阶段个人商业养老账户投资范围为符合规定的商业养老保险产品。要支持符合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按照《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20号)规定,以“收益稳健、长期锁定、终身领取、精算平衡”为原则,结合我省实际,积极向总公司提出产品设计建议,扩大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和服务的供给。


  责任单位:福建保监局牵头,相关部门配合


  5.要支持省内公募基金机构、商业银行做好产品设计储备,试点结束后,根据试点情况,有序扩大参与的金融机构和产品范围,将公募基金、银行产品纳入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投资范围。


  责任单位:福建银监局、福建证监局牵头,相关部门配合


  三、加快技术准备


  6.要对接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的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中保信平台”),推动中保信平台与我省税务系统、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对接,为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账户登记、信息查询、税务稽核、业务监管等提供基础性服务。


  责任单位:福建保监局牵头,相关部门配合


  7.要主动对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平台”),做好中登公司平台与我省税务系统、商业银行、公募基金机构对接前期准备工作,为扩大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投资范围做好技术准备。


  责任单位:福建证监局牵头,相关部门配合


  8.要开展养老保险第三支柱制度和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前期研究,主动向人社部、财政部提出政策建议。按照中央部署,积极推动中登公司平台、中保信平台与第三支柱制度和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养老保险第三支柱宏观监管。


  责任单位: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牵头,相关部门配合


  四、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9.要主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及时兑现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的支出、收益、领取等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中保信平台出具的《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扣除凭证》,办理税前扣除。个人税前扣除限额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6%,最高1000元。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税前扣除额为当年应税收入的6%,最高12000元。


  责任单位:省地税局


  10.对计入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的投资收益,在缴费期间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达到规定条件时领取的商业养老金收入的25%予以免税,其余75%部分按照1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入“其他所得”项目。个人领取商业养老金的条件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约定领取年龄(不早于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按月或按年领取终身或不少于15年的养老金;个人身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全残或罹患重大疾病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商业养老金。


  责任单位:省地税局


  11.要及时总结、动态评估试点工作,认真研究,及时向财政部等建议提高税前扣除限额。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牵头,相关部门配合


  五、强化组织领导


  12.要充分认识实施个人所得税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加强宣传力度,准确解读试点的目标和政策,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主动破解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及时总结试点经验,维护市场秩序,发现问题及时处置,重大事项及时上报省政府。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人社厅、福建保监局、福建证监局、福建银监局


  13.要运用信息平台加强宏观监管,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按职责分工对保险公司等的个人所得税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等业务经营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责任单位:福建保监局、省地税局、省财政厅


  14.要在职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督促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规范运作,在销售个人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等产品时规范开具发票和保单等凭证,支持、督促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与中保信平台、中登公司平台、第三支柱制度和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实时对接,保证信息真实准确。对于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开展个人所得税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等业务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


  责任单位:福建保监局、福建证监局、福建银监局


  15.加强部门配合协作,推进中保信平台、中登公司平台、第三支柱制度和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提供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等产品信息共享,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责任单位:省地税局牵头,相关部门配合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2
文号:闽财社[2018]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福州市医疗保障局通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福州市医疗保障局关于2020年度福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的通告

为做好2020年度福州市城乡居民医保参保缴费工作,我市城乡居民(含在校学生)应按时办理参保登记及续保缴费手续,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期限


  参保缴费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待遇享受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参保对象


  (一)按照属地参保原则,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人员以外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


  (二)本市幼儿园、中小学、职业高中、技校在校学生;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居住证(有效期内)持有人;


  (四)在本市居住满一年以上的非从业的港澳台人员;


  (五)在榕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全日制研究生(包括侨、港、澳、台大学生);


  (六)经县级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工作人员。


  三、缴费标准


  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2020年度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保个人缴费标准为270元/人。


  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重度残疾人、计生特殊家庭成员等医疗救助对象;农村计生家庭独子户、独女户、二女绝育户;精准扶贫医疗叠加保险保障对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资助。


  四、参保登记


  已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人员,无需重新办理居民医保登记。首次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一周岁以内的新生儿由家长携带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到户籍地社区(行政村)、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新生儿出生90天内参保缴费的,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当年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出生90天后参保的,从缴费次日起享受当年医疗保险待遇。


  (二)城乡居民可持户口簿、身份证(或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户籍地(或居住证登记地)的社区、行政村办理参保登记。


  (三)在校学生持户口簿或身份证(或港澳台通行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地社区(行政村)或所就读学校办理参保登记。


  (四)长期居住在榕(一年以上)的非从业的港澳台人员持港澳台通行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到居住地户籍地社区(行政村)办理参保登记。


  五、缴费渠道


  办理城乡居民医保参保登记后,城乡居民可通过以下渠道办理缴费:


  (一)移动缴费。下载闽税通APP、云闪付APP,关注“福建税务”微信公众号、“银联福建”微信公众号,或者通过银联扫码支付完成缴费。具体操作详见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宣传材料。


  (二)农村普惠金融服务点缴费。持相应的银行卡到农村普惠金融服务点进行刷卡缴费。


  (三)上门申报缴费。前往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大厅办理缴费。


  六、医疗保障范围


  参保年度内住院、门诊大病、普通门诊及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按政策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城乡居民医保政策可关注微信公众号“福州医疗保障”了解或拨打咨询电话:968906。城乡居民医保缴费事宜可关注微信公众号“福建税务”了解或拨打咨询电话:12366(纳税服务热线)、4000012266(社会保险费服务热线)。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福州市医疗保障局

2019年8月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8-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福州市医疗保障局通告2019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财税[2019]6号 厦门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各区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为加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非营利组织的申请条件、申请材料、资格复审、免税资格管理等要求,均按财税[2018]13号规定执行。


  二、办理流程


  经厦门市、区两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以下简称“市级非营利组织”、“区级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申请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进行核对,符合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采集电子影像并存档;不符合的,一次性提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以电子文档形式将市级非营利组织的申请材料提交市税务局,市税务局定期汇总移交市财政局。市财政局联合市税务局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主管税务机关应以电子文档形式定期将区级非营利组织的申请材料移交区财政局。区财政局联合区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三、材料报送


  申请材料一式一份。


  (一)申请报告可按附件《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提交原件并加盖公章。


  (二)其余材料可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


  四、其他事项


  (一)非营利组织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免税收入仅限于财税[2009]122号文件规定的收入。未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或虽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但取得收入不属于财税[2009]122号文件规定免税范围的,不得享受免税优惠。


  (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厦财预[2010]33号)同时废止。


  附件: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厦门市财政局

2019年5月2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5-27
文号:厦财税[201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财会[2019]10号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障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不断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我们制定了《厦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2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厦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障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不断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兼顾系统性、前瞻性,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引导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完善知识结构、全面提高素质。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业基本要求,引导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树立诚信理念、提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全面提升专业胜任能力。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统筹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继续教育,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配合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政策,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各区财政部门负责所属区域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所属区域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市财政部门、区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主管财政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分类分级培训。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与管理:


  (一)根据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制定全市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组织本市具有中、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中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组织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三)确定、公布全市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对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开展监督、检查、评估等工作;


  (四)监督、检查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九条 各区财政部门按照市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组织实施本地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一)组织实施本地区具有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及以下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二)对本地区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组织初级会计人员面授培训情况开展监督、检查、评估等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十条 用人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用人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确保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时间和费用。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企业集团等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全市会计继续教育规划,结合单位需要,组织本单位所属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用人单位组织所属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当事先将继续教育方案(含培训内容、课程、师资、时间、地点、人数等)报市财政部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并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记录,在培训结束后及时按照要求将有关情况报送市财政部门确认与登记。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掌握的财务会计、管理会计、财务管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会计信息化、会计职业道德、财税金融、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专业知识。


  市财政部门与人力资源部门根据财政部与人力资源部确定的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专业科目指南,定期在网上发布,对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的形式。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形式有:


  (一)参加市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继续教育网络培训平台的培训;


  (二)参加市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培训;


  (三)参加主管财政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社团组织的会计继续教育培训、师资培训和其他会计类脱产培训;


  (四)参加市财政部门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


  (五)参加市级以上(含市级、省级、国家级)会计领军(后备)人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等高端会计人才培训或选拔考试;


  (六)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


  (七)、参加全国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考试;


  (八)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继续教育培训;


  (九)承担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社团的会计类研究课题;


  (十)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十一)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十二)参加市级以上财政部门举办的会计类专业会议,以及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社团举办的征文等活动;


  (十三)参加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采用的课程、教学方法,应当适应会计工作要求和特点。同时,积极推广网络教育等方式,提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四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少于90学分。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分的三分之二。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第十五条 参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形式的继续教育,其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财政部门、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用人单位或会计社团组织的各类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后,每学时折算3学分;参加单次连续3天以上的会计类脱产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后,折算为90学分;


  (二)参加市级以上(含市级、省级、国家级)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选拔考试被录取的,以及上述人才在培养期间参加培训,或者参加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等高端会计人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折算为90学分;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通过当年度一门学习课程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90学分;


  (四)参加全国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或被录取的,折算为90学分;


  (五)完成中国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当年度继续教育培训,并分别经厦门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厦门市资产评估协会、厦门市注册税务师协会确认的,折算为90学分;


  (六)独立承担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社团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课题主持人折算为90学分,其他参与人每人折算为60学分;


  (七)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30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3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0学分;


  (八)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9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60学分;


  (九)参加市级以上财政部门举办的会计类专业会议,每天折算10学分;


  参加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社团举办的会计类征文活动,获奖或受到表彰的,仅限独著或第一作者每篇征文折算为30学分,其中,参加全国性会计类征文活动获得表彰的,可折算为90学分;


  (十)参加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其他形式,其学分由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建立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实行登记管理。


  本市主管财政部门通过厦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进行登记,如实记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继续教育登记采用以下方式:


  (一)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主管财政部门直接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或会计社团组织的继续教育,主管财政部门根据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或会计社团报送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三)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与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会计类专业会议、征文等,市财政部门根据相关单位报送的信息,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四)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上述(一)、(二)、(三)以外其他形式的,应当在年度内登陆“厦门市财政局-会计之窗”网站,按要求上传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确认继续教育学分,市财政部门对相关信息或资料进行审核,并对通过审核者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五章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教学设施,面授教育机构还应有相应的教学场所;


  (二)拥有与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保证教学质量;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应当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会计行业组织(团体)、各类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中心)等在开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方面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参与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会计继续教育面授机构由各区财政部门推送市财政部门统一公布,承担中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会计继续教育面授机构以及会计继续教育网络机构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公布。


  第十九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要求,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


  第二十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较高理论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立继续教育师资库。


  第二十一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事先将继续教育方案(含培训内容、课程、师资、时间、地点等)报主管财政部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学员的出勤、考试考核等情况,根据考试或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并在培训结束后及时按照要求将有关情况报送市财政部门,同时将学员的考试或考核结果上传厦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


  (二)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


  (三)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


  第六章 考核与评价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主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与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的依据之一,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主管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主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用人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主管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所在地会计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教学质量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承担下年度继续教育任务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七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行为,主管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区财政部门可会同本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厦门市财政局2014年6月30日印发的《厦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厦财会[2014]28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2-28
文号:厦财会[2019]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2019年度新入学大学生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的通知

各高校:


  根据《厦门市大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2019年度新入学大学生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从9月4日开始受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保登记


  各高校应于9月4日至10月31日,通过厦门税务网站(http://xiamen.chinatax.gov.cn)或到办税服务厅,办理当年新入学大学生的参保登记手续。各高校通过厦门税务网站办理参保登记后,应及时查核受理结果是否成功。


  二、申报缴费


  在校学生的缴费方式为“学校代缴”和“个人自缴”两种。各学校应将本校统一选择采用的缴费方式告知给学生,引导学生正确缴费。


  采用“学校代缴”的,各高校应于11月4日至25日,通过厦门税务网站(或到办税服务厅)办理新参保大学生的申报缴费手续。申报缴费前,务必通过厦门税务网站核对大学生医保的应缴账目,核对无误再进行申报缴费。采用“个人自缴”的,各高校应及时将参保学生的城乡医保缴费用户号通知学生或家长,并做好学生办理银行一卡通委托和缴费的跟踪管理工作。


  采用“个人自缴”的学生,除了采用银行一卡通委托扣费之外,还可以采用“银联在线缴费”、“健康账户代缴”等模式进行缴费,具体流程参见附件《厦门市大学生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指南(新生参保)》。学生缴费后要关注银行卡或健康账户的扣费情况,确保费款成功缴纳。


  三、缴费标准


  2019年度每人每年320元(其中“省市属家庭经济困难的大学生”免缴费,个人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


  附件:厦门市大学生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指南(新生参保)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9年8月2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8-2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财税[2019]23号 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各设区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设区市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


  根据2019年1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经省政府同意,对残疾、孤老人员、烈属以及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纳税人减征个人所得税,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按每人每年12000元的限额减免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


  上述所得包括综合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经营所得,纳税人取得的上述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应合并计算其减免税额。


  纳税人同时符合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的,可选择一种身份享受税收优惠,不重复叠加。


  二、对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纳税人,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纳税人申报,由国家税务总局各县(市区)税务局根据其实际损失程度予以计算,自遭受自然灾害当年起,在3年内按每人每年12000元的限额减免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


  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叠加享受。


  四、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自文件印发前已实际享受个人所得税减征额高于本通知规定限额的,对纳税人不再追缴税款。


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9年8月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8-01
文号:闽财税[2019]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福建省财政厅公告2019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蔬菜水果加工活性炭生产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农产品加工行业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规定,决定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核定扣除办法”)的试点行业范围,在蔬菜水果加工、活性炭生产行业试行核定扣除办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9月1日起,我省(不含厦门)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蔬菜水果加工产品和活性炭(以下简称“上述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二、蔬菜水果加工、活性炭生产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自愿选择是否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对选择不纳入的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可按规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开具的收购发票,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对选择纳入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按照核定扣除办法的规定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上述产品的,也适用本公告的有关规定。


  四、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应税项目,仍按现行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五、试点纳税人以购进《福建省蔬菜水果加工产品分类扣除标准》(附件1)、《福建省活性炭扣除标准》(附件2)所列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上述产品的,实行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统一按照核定扣除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当期允许抵扣附件所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重点关注试行核定扣除办法后,增值税税负显著升高或降低的试点纳税人,辅导纳税人正确适用政策。


  七、其他事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等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福建省财政厅

2019年7月30日


  附件下载:


  福建省蔬菜水果加工产品分类扣除标准.xls


  福建省活性炭扣除标准.xls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蔬菜水果加工和活性炭生产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出台背景


  为加强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管理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联合福建省财政厅,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部署,从2012年7月1日起,陆续将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水产品、食用菌、皮革、茶叶、棉花加工、竹木加工共计九个加工行业和餐饮服务行业纳入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为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机制,扎实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和福建省财政厅联合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蔬菜水果加工和活性炭生产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不含厦门,下同),将蔬菜水果加工、活性炭生产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扩大试点范围,并实行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蔬菜水果加工、活性炭生产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试点纳税人以购进《福建省蔬菜水果加工产品分类扣除标准》《福建省活性炭扣除标准》所列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蔬菜水果加工产品、活性炭的,实行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统一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当期允许抵扣附件所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我省税务部门参照省内蔬菜水果加工、活性炭生产行业的平均耗用率,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并多次征求蔬菜水果加工企业、活性炭生产企业及行业协会的意见建议后,形成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


  三、《公告》的生效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7-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福建省财政厅公告2019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提示第20号 新金融工具准则下应收账款减值的审计关注

本专家提示由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起草,不能替代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的相关要求,仅供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参考。由于被审计单位的情况千差万别,专家提示亦并非对所有可能出现问题的全面描述,其结论亦可能会因不同情况而有所改变,注册会计师在使用时应当合理运用职业判断。


  财政部2017年3月31日及2017年5月2日发布了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以下简称新CAS22)、《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以下统称新金融工具准则),并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分阶段施行,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企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境内上市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应收账款作为企业最常见的金融资产,在首次执行新金融工具准则时,其分类、计量与列报的变化影响广泛,特别是一般企业(相对于金融企业)往往缺乏系统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首次执行新金融工具准则时运用预期信用损失模型计量应收账款减值时可能存在一定的操作困难,注册会计师对此亦面临较大的挑战。因此,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起草本提示,提请注册会计师审计时予以关注。


  风险提示一:关注减值模型的变化对被审计单位应收账款减值准备的影响


  新金融工具准则主要修订的内容之一就是金融工具减值由已发生损失法变更为预期信用损失法,首次执行新金融工具准则时涉及应收账款减值方法的变更。根据新CAS22规定,企业对于《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所规定的、不含重大融资成分(包括根据该准则不考虑不超过一年的合同中融资成分的情况)的应收账款和合同资产,应当始终按照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其损失准备(即无需跟踪信用风险变化的简化方法),该类情形下企业不具有选择权;对于包含重大融资成分的应收账款和合同资产,准则允许企业选择简化方法或一般方法(三阶段模型)。


  新金融工具准则下已不再区分单项金额重大或不重大,但对于信用风险特征有显著差异的单项应收账仍然可以单独确认损失率,而对于其他的应收账款划分为若干组合,在组合基础上计算预期信用损失。根据新CAS22指南,企业可以参照历史信用损失率,编制应收账款逾期天数与固定准备率对照表,并计算预期信用损失。实务中,被审计单位可能仍习惯于采用原有的账龄分析法作为新准则下的应收账款减值模型,相当一部分企业首次执行新金融工具准则时并未调整新减值模型对期初数的影响,此时注册会计师应关注被审计单位运用以账龄表为基础的减值准备方法并非原金融工具准则下的账龄分析法,即使两种方法计算出的坏账准备结果可能一致。原金融工具准则下采用的是已发生损失法,而新金融工具准则采用的是预期信用损失法,预期信用损失法需要考虑金融资产预示来将要发生的违约而相应产生的损失,理论上,新金融工具准则下的损失率相对原准则下的损失率是会较高的。


  风险提示二:以账龄表为基础的减值准备矩阵计量应收账款减值的审计关注


  新金融工具准则并未对应收账款减值规定统一的方法,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应收账款的特征,设计合适的模型计量预期信用损失。实务中,企业根据历史经验判断账龄是应收账款组合的重要信用风险特征时,常常采用以账龄表为基础的减值准备矩阵作为计量应收账款减值的简化方法。在采用该减值准备矩阵时,涉及根据信用风险特征划分组合、划分账龄区间、计算历史期间内赊销总额及坏账金额、划分还款期并计算相应的回款金额、计算各账龄类别的历史损失率、根据前瞻信息调整损失率以及根据资产负债表日账龄分布计算应收账款减值准备。该减值准备矩阵与原准则下的账龄分析法“貌似神离”,注册师需要关注以下几方面:


  1.是否对客户群体进行恰当的分组,在分组基础上运用简化方法。新CAS22规定:如果企业历史经验表明不同细分客户群体发生损失的情况存在显著差异,那么就应当对客户群体分别确定账龄及准备率。分组的标准可能是地理区域、产品类型、客户评级、应收账款相应的担保物以及客户类型(如批发和零售客户)等。不同信用风险特征的客户的损失率及回款现金流分布可能不同,未进行恰当分组计算的历史损失率缺乏相关性。注册会计师可以通过与管理层进行访谈,了解被审计单位客户分组的方法;获取公司的业务管理系统数据并对历史损失情况运用数据分析工具以判断被审计单位客户分组的合理性。


  2.划分还款期(账龄)的合理性。不同的还款期划分标准将会导致不同的减值计量结果。企业应当根据自身应收账款的特征,设计合适的模型计量预期信用损失,还款期(账龄)的划分对于模型的准确性、适用性及数据采集的工作量有着较大影响。合理的还款期划分可以考虑应收账款回收速度、体现对回款的敏感性等。回收速度越快账龄期间应划分得越精细,当然,账龄期间的划分也不宜过于精细,否则会降低对回款的敏感性并增加财务和业务的工作量。


  3.历史数据的采集是否充分、恰当。运用以账龄表为基础的减值准备矩阵计量应收账款减值需要确定各还款期(账龄)的历史损失率,进而进行前瞻性调整确定预期信用损失率。实务中,一般企业常用迁徒率模型或滚动率模型计算损失率。注册会计师应关注企业历史数据是否充分,历史损失率的计算需要广泛及详细的数据来支持;观察并汇总历史数据时应剔除异常数据,如极端事件导致坏账的应收账款的损失可能并非来源于客户的信用风险,采集历史数据时应予以剔除。


  4.前瞻信息对减值的影响


  新CAS22对减值准备最为显著的变化之一就是主体不仅需要使用反映当前状况影响的经调整的历史信息,还要考虑未来状况的预测对其历史数据的影响。即使历史上没有发生过坏账,仍需要考虑计提预期信用损失。


  风险提示三:关注被审计单位预期信用损失率调整的合理性


  应收账款预期信用损失的计量存在固有的不确定性,特别是预期信用损失需要结合前瞻性信息确定合适的损失率,损失率在后续期间可能需要进行调整,被审计单位首次执行新金融工具准则导致的减值准备模型的变化属于会计政策变更,后续基于相同模型的损失率的调整属于会计估计变更,这些调整涉及到管理层的主观判断;此外,新准则下的应收账款损失准备披露简化了很多,较原准则的披露更趋向原则性条款,损失准备的计提变得更加复杂、隐蔽,也给管理层滥用会计估计调节利润带来了更大的空间。


  注册会计师应关注被审计单位后续期间预期信用损失率调整的情况,可以在审计计划阶段确定预期信用损失率的合理变动阈值,当发现报告期信用损失率超过设定的阈值时,应重新复核企业设计的预计信用损失模型的合理性,向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了解报告期模型参数的变化,如业务的变化、赊销政策的变化、宏观经济状况、行业发展趋势等并关注管理层是否充分披露重大的变动及其原因。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8-29
文号: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提示第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 莆田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做好2020年度莆田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的通告

  2020年度莆田市城乡居民医保参保缴费工作将于9月1日正式启动,我市城乡居民(含在校学生)应按时办理参保登记及续保缴费手续。


  一、参保对象


  城乡居民医保参保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一是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二是在本市就读的大、中专院校学生,中、小学阶段的学生;三是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四是莆田武警支队官兵;五是持有本市居住证(有效期内)的未稳定就业人员;六是持有本市居住证或外国人居留许可(有效期内)的境外人员。


  二、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期限


  (一)参保缴费期限(正常缴费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待遇享受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补缴期:在正常缴费期内未缴费的参保人员,可在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继续补缴2020年的城乡居民医保费。2020年3月1日起补缴的,等待期为60天,缴费之前和等待期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全额自付。


  三、缴费标准


  (一)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方式。2020年我市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标准为250元/人。政府补助标准根据上级文件规定。


  (二)参保人员在正常缴费期(2019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以及补缴期(2020年1月1日至6月30日)参保按个人缴费标准缴费(250元/人)。


  (三)参保人员在补缴期(202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按个人缴费金额和财政补助金额之和缴费。


  四、特殊人群缴费规定


  (一)特困供养人员、城乡低保对象、建档立卡贫困人口、重点优抚对象、革命“五老”人员、计生特殊家庭成员(指特别扶助对象)、持第二代《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更新后持第三代《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孤儿等医疗救助对象以及各级卫健部门自行制定的资助计生对象,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资助。政府全额资助参保缴费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免费参保登记不受时间限制,享受医保待遇时间从相关部门将救助对象名单报送到医保部门之日起计算(除相关部门另行明确外)。


  (二)新生婴儿在出生90天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在一个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按照本年度个人缴费标准缴费,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当年医疗保险待遇;在出生90天后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按照本年度个人缴费标准缴费,从缴费后次日起享受当年医疗保险待遇。父母(至少1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新生三个月内夭折婴儿,按城乡居民医保个人应缴部分补交保费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政策享受医保待遇。


  (三)9月份新入学大学生,按参保登记时间确认保险关系,当年9月至12月不用缴费,只缴纳次年度的保险费(即缴纳2020年医保费)。新入学大学生已缴纳次年城乡居民医保费的,从入学当年9月至次年12月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四)参加职工医保停保人员,通过参保关系转移接续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在3个月内办理城乡居民医保参保手续,并按当年度个人缴费标准缴纳参保费用,从其参保次日起正常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不设等待期。


  五、参保登记


  (一)正常缴费期参保登记


  2019年已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医保并在医保系统有效登记的参保人员,无需重新办理城乡居民医保参保登记(由医保部门默认续保登记),参保人员按税务部门缴费渠道缴纳2020年城乡居民医保费。


  由于各种原因未在医保系统有效登记(2020年在税务首次缴费不成功)的人员和首次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医保或信息发生变更的人员,按以下方式办理:


  1.城乡居民可持户口簿、社会保障卡(尚未开办社会保障卡的持身份证、本市居住证或外国人居留许可材料)、新生儿由家长携带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通过村级便民信息化平台办理参保登记。


  2.通过关注“莆田医疗保障”微信公众号、下载莆田惠民宝APP办理参保登记。


  3.在莆高校大中专、技校学生由大中专高校负责本校学生的参保登记。


  (二)补缴期参保登记


  补缴期参保登记渠道同上,或到莆田市各级行政服务大厅医保窗口办理参保登记。


  六、缴费渠道


  (一)闽税通APP:手机下载安装“闽税通”APP并注册登录,选择“公众服务”-“公众办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在“查询条件”中输入身份证号码,点击“查询”,确认费款信息无误后点击“缴款”进入支付界面,输入银行卡号和密码完成缴款。


  (二)微信公众号:关注“福建税务”微信公众号,选择“微办税”-“城乡医保”,在“查询条件”中输入身份证号码,点击“查询”,确认费款信息无误后点击“缴款”进入支付界面,输入银行卡号和密码完成缴款。


  (三)扫码支付:通过张贴在医保中心、办税服务厅、行政服务中心等的二维码海报,均可自助缴费。


  (四)电子税务局: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及大中专、技校的经办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实名认证后,可为所属辖区(学校)的参保人批量缴费,也可查询所属辖区(学校)的参保人的缴费情况,实时掌握征缴进度。


  (五)银行批扣


  2019年9-12月税务局委托银行批量扣款(每月批量扣款期间,其他缴费渠道暂停使用,每月批量扣款期外其他缴费渠道正常使用),城乡居民原与莆田市农商银行(仙游县农村联合信用合作社)、莆田市医保中心签订三方医保费代扣代缴协议并且协议中的参保人员无增减变化的,协议继续执行(原协议中规定的莆田市医保中心的权责自动承继给税务局),参保人员直接提前在指定的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存足医疗保险费,由莆田市农商银行(仙游县农村联合信用合作社)批量扣款。协议中参保人员发生变化的,须到所在村(居)重新签订三方协议,由村(居)统一提交莆田市农商银行(仙游县农村联合信用合作社),由银行批扣。也可不再签订协议,直接使用闽税通APP、微信公众号、扫码支付等渠道缴费。


  (六)上门申报缴费


  城乡居民参保人可携带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及银联卡,到税务办税服务厅申报缴费。


  其他便民缴费渠道将逐步完善后陆续推广使用。


  七、有关咨询电话


  (一)参保登记咨询电话


  莆田市 968112医保平台


  电话:0594-968112


  莆田市医保中心基金征缴科


  电话:0594-2308058


  0594-2308055


  (二)缴费大厅地址及电话


  1.莆田市行政服务中心税务窗口,地址: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1998号。电话:0594-2633136


  2.国家税务总局仙游县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地址:仙游县鲤南镇仙安村八二五南街535号,电话:0594-6733300。


  3.仙游县行政服务中心税务窗口,地址:仙游县鲤城街道坝垅社区清源东路2号行政服务中心大楼2楼,电话:0594-8285206、0594-8588212


  4.国家税务总局仙游县税务局郊尾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地址:仙游县郊尾镇朝阳街33号,电话:0594-7392975。


  5.国家税务总局仙游县税务局榜头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地址:仙游县榜头镇上乾村永昌西路117号,电话:0594-7791812。


  6.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荔城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地址:莆田市城厢区南门西路1119号,电话:0594-6902091。


  7.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城厢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地址: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1939号,电话:0594-2685780。


  8.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涵江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地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街1088号,电话:0594-3558119。


  9.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秀屿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地址: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兴秀路1575号,电话:0594-5878026。


  10.国家税务总局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地址:莆田市秀屿区湄洲镇东环岛北街68号,电话:0594-6705881。


  11.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地址: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忠门镇西埭社区新埭1号,电话:0594-5950828。


  温馨提示:城乡居民医保参保登记事宜可关注“莆田医疗保障”微信公众号了解或拨打莆田医保服务平台:968112。使用电子税务局(自然人办税平台)、“福建税务”微信公众号、扫码支付、闽税通APP缴费的,可关注“福建税务”微信公众号或拨打咨询电话12366、4000012266或前往办税服务厅了解详细缴费事宜。


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

莆田市医疗保障局

2019年8月3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8-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扶贫办 福建省教育厅公告2019年第7号 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若干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扶贫办关于落实重点群体就业创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闽财税[2019]14号),为推动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结合“放管服”改革、证明事项清理等要求,现就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重点群体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享受


  (一)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信息核实


  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以及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指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为毕业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个人自主创业税收优惠政策信息核实。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核实以下内容:


  1.该人员是否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对象;


  2.该人员是否属于自主创业(以营业执照为准)。


  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经办机构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并标注“认定时间”。


  (二)向税务部门申报


  上述重点群体人员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注明相关信息后的《就业创业证》,向税务部门申报(通过办税服务厅或电子税务局网上申报,下同)并按规定自行计算享受金额。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从事个体经营的,无需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资格认定,直接向税务部门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企业招用重点群体税收政策享受


  (一)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信息核实


  企业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企业吸纳就业优惠政策信息核实。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实企业纳税年度内以下情况:


  1.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范围,以前是否已享受过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2.企业是否与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为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且不存在选择性参保情形。


  对符合条件的招用人员,经办机构在其《就业创业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


  (二)向税务部门申报


  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的企业,可自行计算享受金额向税务部门申报,并按规定采集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就业创业证》编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无需提供)等有关信息。


  (三)企业留存备查


  企业将以下材料一并留存备查:


  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创业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2.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


  3.《重点群体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


  三、工作要求


  (一)做好协查互助


  税务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重点群体身份有疑问的,可通过《就业创业证》查询系统、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或提请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协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各类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登记,并为税务部门提供就业失业登记数据。


  (二)加强信息共享


  同级税务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之间应就本地重点群体人员信息和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三)加大宣传力度


  各地各部门要通过业务经办、各类专项行动、税收宣传月等渠道加大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力度,让企业和群众了解政策、掌握政策,提高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积极性。


  本公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重点群体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样表)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扶贫办

福建省教育厅

2019年10月22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扶贫办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就业创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若干问题的公告》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扶贫办关于落实重点群体就业创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闽财税[2019]14号),为推动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现结合“放管服”改革、证明事项清理等要求,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制定的主要内容


  (一)规定了重点群体人员自主创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税务部门申请资格认定和申报程序等要求


  1.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以及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指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为毕业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个人自主创业税收优惠政策资格认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核实以下内容:


  (1)该人员是否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对象;


  (2)该人员是否属于自主创业。


  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经办机构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并标注“认定时间”和“自主创业实体名称”。


  2.向税务部门申报


  上述重点群体人员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注明相关信息后的《就业创业证》,向税务部门申报(通过办税服务厅或电子税务局网上申报,下同)并按规定自行计算享受金额。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从事个体经营的,无需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资格认定,直接向税务部门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规定了企业招用重点群体人员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税务部门申请资格认定和申报程序等要求。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实企业纳税年度内以下情况:


  (1)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范围,以前是否已享受过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2)企业是否与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为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


  对符合条件的招用人员,经办机构在其《就业创业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


  2.向税务部门申报


  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的企业,可自行计算享受金额向税务部门申报,并按规定采集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就业创业证》编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无需提供)等有关信息。


  三、《公告》执行期限


  自本《公告》发文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1-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扶贫办 福建省教育厅公告2019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试点应用“票链”区块链电子发票平台开具通用类发票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决定选择部分纳税人试点应用“票链”区块链电子发票平台开具通用类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票链”区块链电子发票平台开具的通用类发票是无纸电子化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部门认可的其他开票软件所开具的通用类发票相同。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下载打印发票的版式文件,不同打印设备造成的色差不影响效力。


  二、“票链”区块链电子发票平台开具的通用类发票的开票范围主要是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范围外的应税货物、劳务、服务项目,具体适用范围由各地根据发票管理需要等情况确定。


  三、“票链”区块链电子发票平台试点工作将分期分批逐步推广。试点纳税人要妥善保管开票方的用户身份,确保发票开具信息的真实、完整和安全。取得“票链”区块链电子发票平台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通过福建省电子税务局或扫描发票上的二维码进行查询验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有权拒收。


  四、“票链”区块链电子发票平台开具的通用类发票票样和其他通用类发票一致。发票代码为12位,发票号码为8位,票样见附件。“票链”区块链电子发票平台系统操作手册在福建省电子税务局(https://etax.fujian.chinatax.gov.cn/xxmh/html/index.html)上发布,试点纳税人可自行下载查阅。


  五、“票链”区块链电子发票平台试点工作将从平潭综合实验区开始启动,分期分批逐步推广到其他设区市(不含厦门)。


  六、本公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福建通用机打发票(电子)(票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9年10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试点区块链电子发票平台开具通用类发票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9-10-31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切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增进纳税人获得感,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开展应用“票链”区块链电子发票平台开具通用类发票的试点工作。


  二、应用“票链”区块链电子发票平台开具通用类发票的意义


  区块链电子发票是“互联网+税务”深度融合的产物,是实现“科技创新+”的税务管理现代化的尝试。区块链技术具有全流程完整追溯、信息不可篡改等特性,与发票逻辑及需要高度吻合,能够有效规避假发票、完善发票管理流程。区块链电子普通发票将每一个发票相关方连接起来,可实现发票自动领用、自动验旧、自动归集、自动查验,避免发票重复报销、防止红冲发票报销等功能,解决纳税人领票繁、验旧烦、归集难、重复报销等痛点难点,切实降低纳税人经营成本和税收风险,增强纳税人获得感。


  三、试点范围


  “票链”区块链电子发票平台开具通用类发票试点工作将从平潭综合实验区开始启动,并将分期分批逐步推广到其他设区市(不含厦门)。


  四、应用“票链”区块链电子发票平台开具通用类发票的要素说明


  “票链”区块链电子发票平台开具的通用类发票是无纸电子化,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部门认可的其他开票软件所开具的通用类发票是相同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下载打印发票的版式文件。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发票管理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发票内部管理机制,妥善保管用户身份,确保发票开具的真实、完整和安全。取得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电子税务局网站进行查询验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有权拒收。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1-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提示第21号 对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的若干审计提示

本专家提示由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起草,不能替代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的相关要求,仅供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参考。由于被审计单位的情况千差万别,专家提示亦并非对所有可能出现问题的全面描述,其结论亦可能会因不同情况而有所改变,注册会计师在使用时应当合理运用职业判断。


  为了满足资本市场改革与发展对高质量会计信息的需求,规范和指导注册会计师应对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的新发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修订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11号——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以下简称新CAS 1411号),于2019年2月20日发布,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次修订的主要目的:一是适应内部审计形势的新变化。随着内部审计活动的变化及内部审计地位的提高,内部审计部门已成为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与内部审计人员之间的互动、协调和沟通对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具有重要影响,已需要对注册会计师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作出更明确、更严格的规范。《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11号——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的修订可以更好地帮助注册会计师确定是否利用、在哪些领域利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以更好地提升审计效率,降低审计风险。二是保持与国际审计准则的持续全面趋同。国际审计与鉴证准则理事会(IAASB)2013年3月对包括《国际审计准则第610号——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在内的相关准则作出了修订,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为保持与国际审计准则的趋同进行了本次修订。


  为帮助注册会计师更好地执行新CAS 1411号准则,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起草本提示,提请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时予以关注。


  审计提示一:新准则增加了注册会计师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的情形及限制


  原CAS 1411号第二条规定:本准则适用于内部审计可能与注册会计师审计相关的情况,但不适用于内部审计人员在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程序时提供直接帮助的情况。


  新CAS 1411号第一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包括:(一)在获取审计证据的过程中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二)在注册会计师的指导、监督和复核下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


  新CAS 1411号第五条规定:某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可能禁止或在某种程度上限制注册会计师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或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审计准则并不超越规范财务报表审计的法律法规。当法律法规存在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时,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新准则扩展了关于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工作的范围,增加了注册会计师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的情形,并就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的情形作出规范和限制,以防止过度或不当利用。


  审计提示二:新准则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关系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八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风险评估程序,为识别和评估财务报表层次和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提供基础。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九条规定:风险评估程序应当包括:(一)询问管理层、适当的内部审计人员(如有),以及注册会计师判断认为可能掌握有助于注册会计师识别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的信息的被审计单位内部其他人员;(二)分析程序;(三)观察和检查。


  内部审计是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和治理结构的组成部分,内部审计在履行其职能时,对被审计单位的运营和业务风险可能已有深入了解(如识别出内部控制缺陷或风险),这对于注册会计师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进行风险评估或执行其他审计工作可能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因此,无论是否期望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以修改拟实施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或缩小其范围,注册会计师均应当在实施程序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包括内部控制)过程中,通过询问内部审计人员、复核内部审计的审计计划等获取对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的初步了解,特别是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监督中的作用。


  当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实施程序获取对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的初步了解后,拟利用内部审计工作作为获取审计证据的一部分时,本准则规范了注册会计师的相关责任。利用内部审计工作会影响由注册会计师直接实施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或缩小其范围。


  审计提示三:注册会计师利用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的限制性规定


  新CAS 1411号第十六条规定: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注册会计师不得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一)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的地位以及相关政策和程序不足以支持内部审计人员的客观性;(二)内部审计人员缺乏足够的胜任能力;(三)内部审计没有釆用系统、规范化的方法(包括质量控制)。


  此外,为了防止不当或过度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新准则对注册会计师可以利用内部审计工作的范围也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主要强调在判断较多、风险较高的领域应当较少利用,从而保证注册会计师仍能作出审计业务中的所有重大判断。


  新CAS 1411号第十八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作出审计业务中的所有重大判断,并防止不当利用内部审计工作。当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计划较少地利用内部审计工作,而更多地直接执行审计工作:


  (一)当在下列方面涉及较多判断时:


  1.计划和实施相关的审计程序;


  2.评价收集的审计证据。


  (二)当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较高,需要对识别出的特别风险予以特殊考虑时。


  (三)当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中的地位以及相关政策和程序对内部审计人员客观性的支持较弱时。


  (四)当内部审计人员的胜任能力较低时。


  新准则对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的情形进行了双重限制,以防止不当利用。


  首先新CAS 1411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注册会计师不得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


  (一)存在对内部审计人员客观性的重大不利影响;


  (二)内部审计人员对拟执行的工作缺乏足够的胜任能力。


  其次,即使内部审计人员的客观性和胜任能力满足要求,《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11号——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第三十条规定:注册会计师不得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以实施具有下列特征的程序:


  (一)在审计中涉及作出重大判断;


  (二)涉及较高的重大错报风险,在实施相关审计程序或评价收集的审计证据时需要作出较多的判断;


  (三)涉及内部审计人员已经参与并且已经或将要由内部审计部门向管理层或治理层报告的工作;


  (四)涉及注册会计师根据新准则的规定就内部审计,以及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或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作出的决策。


  审计提示四: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工作过程中与治理层的沟通


  新CAS 1411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恰当评价是否利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中提供直接协助后,注册会计师在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的规定与治理层沟通计划的审计范围和时间安排的总体情况时,应当沟通拟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的性质和范围,以使双方就在业务的具体情形下并未过度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达成共识。


  由于拟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是注册会计师总体审计策略的必要组成部分,因而与治理层理解注册会计师拟采用的审计方法相关。因此,当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的规定与治理层沟通计划的审计范围和时间安排的总体情况时,应当包括其计划如何利用内部审计工作。同时,在恰当评价是否利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中提供直接协助后,注册会计师在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的规定与治理层沟通计划的审计范围和时间安排的总体情况时,应当沟通拟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的性质和范围,以使双方就在业务的具体情形下并未过度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达成共识。同时应从拥有相关权限的被审计单位代表人员和内部审计人员处获取书面协议,允许内部审计人员遵循注册会计师的指令,并且内部审计人员为注册会计师执行的工作不受被审计单位干涉。


  审计提示五:注册会计师对审计的责任


  本次修订准则还同步修订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及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中项目组的定义,即“项目组,是指执行某项业务的所有合伙人和员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网络事务所聘请的为该项业务实施程序的所有人员,但不包括会计师事务所或网络事务所聘请的外部专家,也不包括按照新CAS 1411号的规定,为审计项目提供直接协助的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人员。”此项修订明确了按照CSA 1411号提供直接协助的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人员不属于项目组。尽管内部审计或内部审计人员可能实施与注册会计师相似的审计程序,但是他们均不满足《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中关于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独立于被审计单位的要求,因此,注册会计师对发表的审计意见独立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并不因注册会计师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或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对该项审计业务提供直接协助而减轻。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1-15
文号: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提示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规范土地增值税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房地产市场发展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情况,现就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事项公告如下:


  一、非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2%;


  二、非住宅类型房地产预征率为2%;


  三、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第一条第三、五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9年11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有关事项的公告》解读稿


  问:此次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制定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等规定,根据我市房地产市场发展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情况,调整非普通标准住宅和非住宅类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问:此次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幅度多大?


  答:非普通标准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由4%下调为2%,非住宅类房地产(不含商品工业厂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由6%调整为2%。其他类型房地产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保持不变,即:社会保障性住房不预征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2%;商品工业厂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2%。


  问:《公告》规定的“自2020年1月1日起”如何理解?


  答:“自2020年1月1日起”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1月1日之后,销售非普通标准住宅和非住宅类型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执行本次公告的预征率。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1-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结合厦门市房地产市场发展情况,现将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计税毛利率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非经济适用房类项目,计税毛利率为15%;


  (二)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危改房项目,计税毛利率为3%。


  二、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厦地税发[2009]8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9年11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问:此次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的制定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房地产市场发展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实际利润情况,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的计税毛利率。


  问:此次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如何调整?


  答: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属于非经济适用房类项目,计税毛利率调整为15%,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危改房项目,计税毛利率保持3%不变。


  问:《公告》规定的“自2020年1月1日起”如何理解?


  答:“自2020年1月1日起”是指税款所属期起始时间,即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自2020年1月1日起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销售收入,执行本公告规定的计税毛利率。《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厦地税发[2009]89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1-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征收2020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的通告

为做好2020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工作,依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府[2010]252号)、《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实施意见》(厦人社[2019]17号)的规定,现将2020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缴费政策


  (一)缴费对象:截止2019年12月31日未满60周岁的已参保城乡居民。


  (二)集中扣费期: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3月25日。


  (三)缴费标准和档次:个人缴费档次为最低200元至最高4000元之间的12档,缴费标准为: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3500元、4000元。


  (四)免缴费政策:残疾人员、计生困难人员(计生对象中独生子女残疾或死亡、计生手术并发症人员)、贫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等困难群体)由政府为其缴交最低缴费标准养老保险费(即200元);超过最低缴费标准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由参保人员本人负担。


  二、参保信息变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采用“不变不报”的参保缴费模式,即:已参保的城乡居民未办理停保或变更的,新年度按原参保身份和缴费档次续保缴费。需变更参保信息(包括缴费档次、免缴费人员)的,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居(村)委会办理变更。


  三、缴费注意事项


  采用一卡通扣费的城乡居民,务必按规定的扣费期内存足款项,税务部门在年度集中扣费期内按原缴费档次直接进行扣费。


  采用村(居)委会代收代缴的,各村(居)委会应代收本村(居)委会下辖参保居民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并于规定的扣费期内向税务部门(或通过厦门税务局网站)办理申报缴费。


  四、补缴事宜


  未在年度集中缴费期内缴费的参保居民,可在2020年12月31日前持本人身份证到厦门市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通过厦门税务局网站、微信的银联在线缴费等方式补缴2020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9年12月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2-0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305306307308309310311312313314315 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