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02-22
文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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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1.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5]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关于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的有关要求,为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确保税负公平,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2月22日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以下统称“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关于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的相关要求,认真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确保税负公平。


  第二章 核定征收范围


  第四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五条 纳税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以及第二十八条规定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纳税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第八条 纳税人由核定征收方式调整为查账征收方式后,不得再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除外。 


    第三章 核定征收方式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十条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十一条 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第十二条 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其应税所得率依据主营项目所属行业划分,主营项目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按照应税收入额定率核定的,以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为主营项目;


  (二)按照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的,以所有经营项目中成本(费用)支出额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为主营项目;


  (三)以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等合理方法推算或测算核定的,以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为主营项目。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时,可暂按纳税人上一年度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对纳税人本年度主营项目进行确认。


  第十三条 在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时,县(市、区)国、地税机关须事先进行沟通、协商,合作推进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


  第十四条 应税所得率由各县(市、区)税务机关结合当地实际,在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


  对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收入水平、利润水平基本相同的纳税人,县(市、区)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协商确定统一的应税所得率标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省、各设区市税务机关应加强调研指导,确保核定征收纳税人税负公平。


  第四章 核定征收鉴定程序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鉴定核定征收方式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二)纳税人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填写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市、区)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规定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核,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市、区)局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1.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审核。审核应包括《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所有项目,并做好审核记录,提出审核意见。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复杂,主管税务机关可提请县(市、区)税务机关相关部门协同进行审核。


  2.主管税务机关鉴定。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根据审核记录和审核意见,提出鉴定意见,报县(市、区)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四)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至少按季度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按季度公示的,公示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开始。公示时间不短于7个工作日。公示地点在办税服务厅、税源管理部门或本局对外门户网站。公示内容包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号码、纳税人名称、主营范围、行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核定征收年度等。 


    第十七条 县(市、区)税务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的,应经局务会集体审议决定:


  (一)上一年度应税收入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上的。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进行评估、检查、稽查结束后,对纳税人当年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存在异议的,应在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反馈到被查纳税人的县(市、区)税务机关。县(市、区)税务机关应自收到反馈情况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确需调整征收方式的,按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其账簿设置等已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程序和时限进行重新鉴定。


  第二十条 县(市、区)税务机关在年度终了后,应及时组织对上一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包括征收方式鉴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的调整。


  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一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重新鉴定工作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完成;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迟,但最迟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完成。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经县(市、区)税务机关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核实认定工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二十三条 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五章 监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风险管控要求,遵循“统一分析、分类应对、分级负责、跟踪问效”的原则,强化企业所得税核定方式效应分析,发挥风险管控的主导作用,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管理,规避税收风险。


  第二十五条 省级税务机关每年对全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情况进行分析,重点分析同行业同类型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是否合理;利用风险指标检索风险较大的核定征收企业,组织人员开展实地核查、纳税评估工作,对涉嫌偷税的移交稽查。发现核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存在问题的应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市级税务机关应按税收风险管理工作机制要求,将核定征收确定为税收风险管控重点之一,着重作好以下工作:


  (一)对本辖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情况组织开展分析,确定重点监控行业,对同行业同类型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的合理性做出分析判定,对各县(市、区)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管理情况进行工作指导,将年度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年度工作总结,于次年二季度结束后20日内上报省局。工作总结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户籍基本情况、核定征收企业户数及比例情况、核定征收企业入库税款情况、分行业分类型核定应税所得率及应纳税额情况、征收方式鉴定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


  (二)指导建立本辖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风险预警指标、风险特征库和评估模型,开展好纳税评估工作。


  (三)加强定额征收纳税人的监控,组织开展抽查,重点审核定额征收纳税人的核定程序、方法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税务机关应进行重点核查:


  1.连续三年以上亏损的;


  2.三年以上微利微亏、跳跃性盈亏;


  3.毛利率相对同行业纳税人同期明显偏低的;


  4.利润率相对同行业纳税人同期明显偏低的;


  5.所得税贡献率相对于同行业纳税人同期明显偏低的。


  核查发现纳税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按应税收入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强化监控,加强企业所得税收入与增值税、营业税收入比对;对按成本(费用)支出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应加强发票、材料出库单等费用凭证的管理和对成本、费用列支情况的抽查。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在征收方式鉴定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造成县(市、区)税务机关的认定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经查证属实,县(市、区)税务机关调整征收方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和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国税发[2013]122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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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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