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秦皇岛市税务局稽查局公告202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秦皇岛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调整全市各级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相关信息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税务稽查工作的意见》(冀税发[2020]25号)要求,将各县(市、区)局对接稽查业务工作的职能由第二税务分局(所)或税源管理部门调整为风险管理部门。现将我市调整后的各级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相关信息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秦皇岛市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


  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36号市税务局稽查局810室电话:5319110邮政编码:066000


  二、国家税务总局秦皇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综合业务股)


  管辖区域:海港区山海关区卢龙县青龙满族自治县北戴河新区


  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36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电话:5319139邮政编码:066000


  三、国家税务总局秦皇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综合业务股)


  管辖区域:北戴河区抚宁区昌黎县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地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红石路59号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电话:4032319邮政编码:066100


  四、国家税务总局秦皇岛市海港区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风险管理股)


  地址:海港区燕山大街356号电话:3650020邮政编码:066000


  五、国家税务总局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风险管理股)


  地址:山海关区正安街17号电话:5252607邮政编码:066200


  六、国家税务总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风险管理股)


  地址:北戴河区联峰北路17号电话:4042928邮政编码:066100


  七、国家税务总局秦皇岛市抚宁区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风险管理股)


  地址:抚宁区骊城大街196号电话:7129220邮政编码:066300


  八、国家税务总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风险管理科)


  地址:开发区秦皇西大街369号泰盛商务大厦911室电话:3926454邮政编码:066004


  九、国家税务总局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风险管理科)


  地址: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南戴河宁海道电话:3595631邮政编码:066311


  十、国家税务总局昌黎县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风险管理股)


  地址:昌黎县昌黎镇何家庄蔬菜批发市场北对面电话:2033630邮政编码:066600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卢龙县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风险管理股)


  地址:卢龙县卢龙镇永平大街西段102国道南侧电话:5978005邮政编码:066400


  十二、国家税务总局青龙满族自治县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风险管理股)


  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334号电话:2687005邮政编码:066500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秦皇岛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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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秦皇岛市税务局稽查局公告2020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河北省资源税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及免征减征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本省资源税有关法律授权事项决定如下:


  一、本省资源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税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和本决定所附《河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二、本省地热、其他粘土、砂石、矿泉水、天热卤水、石灰岩实行从量计征;其他税目实行从价计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一)纳税人开采销售共生矿,共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生矿减征10%资源税;未分开核算的,按共生矿和主矿适用税目从高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


  (二)纳税人开采销售伴生矿,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伴生矿减征30%资源税;未分开核算的,伴生矿按主矿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


  (三)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可以按照实际损失额的20%减征资源税,但减免额最高不超过其遭受重大损失当年资源税应纳税额。单户企业损失额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由省政府授权省税务局核准后执行减免政策;损失额在100万元至300万元(含)之间的,由省政府授权省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联合核准后执行减免政策;损失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由省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联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本决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1日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印发的《河北省矿产资源税实施办法》(冀财税[2016]68号)同时废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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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30
文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税函[2020]132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河北雄安新区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405号)规定,纳入试点的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以下称试点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同意,可以为符合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会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具体事宜明确如下。


  一、试点企业的条件


  试点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运规[2019]12号)规定,取得经营范围中注明“网络货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相关线上服务能力,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合格的企业。相关线上服务能力包括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物流信息全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实现交易、运输、结算等各环节全过程透明化动态管理,对实际承运驾驶员和车辆的运输轨迹实时展示,并记录含有时间和地理位置信息的实时运输轨迹数据。


  (三)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的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实现有效对接,按照要求完成数据上传。


  (四)对会员相关资质进行审查,保证提供运输服务的实际承运车辆具备合法有效的营运证,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


  试点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将取消其试点企业资格。


  二、试点企业资格的确定


  试点企业应向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审核表(附件1)。


  (二)经营范围中注明“网络货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线上服务能力合格的证明资料。


  (四)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收取任何费用的书面承诺(附件2)。


  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经省局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省局发文进行资格确认。


  三、专用发票的开具


  试点企业按照以下规定为会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仅限于为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货物运输服务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应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附件3)。


  (三)使用自有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按照3%或1%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会员的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四)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栏次内容,应与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运输服务,以及本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平台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


  (五)试点企业接受会员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不得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试点企业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的相关规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四、涉税事项的办理


  (一)试点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由试点企业按月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将完税凭证转交给会员。


  (二)试点企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收入不属于试点企业的增值税应税收入,无须申报。试点企业应按月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附件4)。


  (三)会员应按照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规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已由试点企业代为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工作要求


  (一)各单位应高度重视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总结前期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经验,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的部署落实好相关工作。


  (二)河北省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按照纳税人自愿的原则确定试点企业。第一批试点企业名单和相关资料务于7月30日前上报省局。


  (三)各单位应积极推动试点工作开展,加强试点企业的管理,分析试点企业运行数据。发现试点企业虚构业务、虚开发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立即取消其试点资格并依法处理。


  (四)各单位应与当地道路货运行业主管部门对接,充分利用和挖掘内外部大数据资源,深入开展物流行业经济分析和税收风险管理工作,及时总结试点经验,提升试点成效。试点过程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


  附件:


  1.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审核表


  2.不收取任何费用承诺书


  3.委托代开专用发票协议


  4.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情况备案表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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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4
文号:冀税函[2020]1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正),现将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


  二、定额执行期限为1年,与纳税年度保持一致。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间登记开业的,以不满1年的实际经营期限为一个定额执行期。


  三、对定期定额户可以实行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如下:定期定额户可以与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银行”)签订委托划缴税款协议。在申报期限内,由税务机关向银行发出划缴税款通知,银行据此从定期定额户签约账户划缴税款。


  四、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五、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4个纳税期超过或低于核定定额20%的,应当提请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本公告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0年6月22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了进一步规范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税务总局在《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中的明确授权,制定本公告。


  二、典型调查比例是如何确定的?


  根据全省各地税务主管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的管理实践,结合我省个体工商户的增长变化情况,本着既要保证调查质量,又要具有充分的代表性,确定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


  三、如何确定实际经营期不满1年的定额执行期?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间登记开业的,以不满1年的实际经营期限为一个定额执行期。


  举例:某个体工商户2020年2月份设立登记,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税务机关核定其定额为每月4万元(不含税收入),则该个体工商户2020年的定额执行期限为2020年2月至12月。


  四、定期定额户何时应当提请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4个纳税期超过或低于核定定额20%的,应当提请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举例:上述个体工商户定额执行期中,在4月至8月实际销售收入(不含税收入)分别为4.5万、6.5万、6万元、7万元、8万元,因5月至8月销售收入连续超过核定定额的20%,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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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财规[2020]17号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局,省财政直管县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局,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


  为规范和加强专项资金管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我们对《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0年8月21日


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省级产业发展资金安排使用的通知》(冀政办字[2018]103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由省级预算安排,专项用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遵循“政府引导、公开透明、创新引领、突出重点、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根据职责分工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批复下达,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工作,制定并发布项目指南,指导市、县和企业做好项目申报、筛选、论证工作,组织项目申报论证评审,提出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方案报省政府审批,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安排严格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相关要求,围绕省委省政府重点工作,确定支持对象和支持内容。主要包括:


  (一)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主要支持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和集聚发展,支持小微企业创业创新载体建设;


  (二)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主要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建设、运营,开展公益性服务活动和中小企业市场开拓;


  (三)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建设:主要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融资支持,支持多渠道多方式融资,加大中小企业上市培育力度,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四)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支持开展中小企业宣传,营造良好发展氛围。加强运行统计监测和调查分析,为政府和企业决策提供参考。


  第三章 专项资金申报、审核和拨付


  第六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分项制定和发布项目申报指南,项目申报指南需明确支持领域、支持方式、申报主体、申报条件、申报程序、申请材料、办理流程等。加强项目组织和审核论证,坚持公开公平、客观公正。


  第七条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雄安新区改发局按照省级发布的年度项目申报指南,组织本地区项目申报、筛选、论证,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委托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对需评审的项目组织评审、评估,拟定资金安排使用方案报省政府。


  在项目申报、审核、评审管理过程中,各市、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雄安新区改发局对项目申报合规性、资料完整性负责。项目单位对专项资金申请材料内容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方案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报送的资金分配方案,按规定程序批复下达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分为省本级和对下转移支付。


  (一)省本级支出资金管理。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纳入政府采购预算。


  (二)对下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省财政厅按照规定程序正式将专项资金下达市县财政部门、雄安新区改发局。市县财政部门和雄安新区改发局按规定程序及时将专项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


  对下转移支付资金以项目法分配为主。支持方式分为以奖代补、后补助等方式。


  第九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因执行不理想、偏离绩效目标的项目或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调整时,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雄安新区改发局将调整情况上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并抄送本地财政部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商省财政厅按程序批准后进行调整或收回资金。


  第十条 项目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要建立项目台账、设立单独账册或账页。严格按照相关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做好账务处理,确保会计资料真实、完整、规范。


  第四章 预算绩效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要对专项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在编制预算时,要全面设置专项资金及项目绩效目标。绩效目标应包括产出、成本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可持续影响和服务对象满意度等绩效指标。建立预算执行“双监控”机制,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开展监控,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第十二条 年度预算执行终了,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照年初设定的绩效目标,组织开展绩效自评,对绩效目标未完成的要分析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并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将评价结果报送省财政厅,作为改进预算管理、优化调整支出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雄安新区改发局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其进行总结分析,形成专题报告,按要求上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十四条 对截留、挤占、挪用、擅自调整、骗取专项资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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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1
文号:冀财规[2020]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财税[2020]39号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税务局,雄安新区改发局、国家税务总局雄安新区税务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以下简称《资源税法》)授权,我省资源税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及免征减征方案(见附件1),已经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方案政策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印发的《河北省矿产资源税实施办法》(冀财税[2016]68号)同时废止。现将具体政策通知如下,请各级财税部门严格遵照执行。


  一、税额标准


  《资源税法》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本省相关资源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税额)按《河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二、计征方式


  《河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地热、其他粘土、砂石、矿泉水、天然卤水、石灰岩实行从量计征,其他税目实行从价计征。


  三、减征免征政策


  (一)纳税人开采销售共生矿,共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生矿减征10%资源税;未分开核算的,按共生矿和主矿适用税目从高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


  (二)纳税人开采销售伴生矿,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伴生矿减征30%资源税;未分开核算的,伴生矿按主矿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


  (三)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可以按照实际损失额的20%减征资源税,但减免额最高不超过其遭受重大损失当年资源税应纳税额。单户企业损失额在100万(含)以下的,授权省税务局核准后执行减免政策;损失额在100万至300万(含)之间的,授权省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联合核准后执行减免政策;损失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由省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联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工作配合机制


  各级税务部门要与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水利等相关部门建立资源税工作配合机制,做好共生矿、伴生矿等有关认定工作,共同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


  附件:河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河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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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31
文号:冀财税[2020]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税收票证管理和纳税记录开具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调整为<纳税记录>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55号)有关要求,现将河北省办理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纳税记录》和税收完税证明开具、验证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税收票证结报缴销事项


  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期限和额度分别为:期限30天,额度200000元,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办理缴销。


  税收票证结报缴销其他有关事项,按照《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纳税记录》的开具和验证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可以通过国家税务总局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开具本人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也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手机端APP查验,也可以向《纳税记录》中列明的税务机关申请核实。


  《纳税记录》开具和验证其他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5号相关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税收完税证明的开具和验证


  不再印制纸质税收完税证明后,税收完税证明可由税务机关通过税收管理系统、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打印或由纳税人自行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电子税务局打印。


  发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述情形需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的,均可到所属税务机关开具。


  纳税人发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所述情形需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的,还可以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电子税务局自行开具。


  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电子税务局查验真伪,也可向税务机关申请核实。


  税收完税证明开具和验证其他事项,按照《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0年8月3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税收票证管理和纳税记录开具等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为什么要将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期限和额度设定为:“期限30天,额度200000元,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税收票证结报缴销事项依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三十九条确定,具体时限是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明确“期限30天,额度200000元,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二、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时,可以用单色打印机打印吗?


  在开具完税证明时,可以用单色打印机或彩色打印机打印税收完税证明,不同打印设备造成的色差不影响其使用。


  三、如何查验税收完税证明的真伪?


  取得税收完税证明后,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电子税务局查验真伪,网址是:https://etax.hebei.chinatax.gov.cn;也可到所属税务机关申请核实。


  四、取得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后,如何查验真伪?


  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研发的“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站(网址:https://etax.chinatax.gov.cn)和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手机端APP,可通过“查询验证码”或“二维码”进行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真伪查验。“查询验证码”“二维码”在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右上角。“自然人电子税务局”通过“公众服务-票证查验”模块,输入“查询验证码”等信息进行查验;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手机端APP通过“公众服务-票证查验”模块,扫描“二维码”进行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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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财会[2020]38号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财政局,雄安新区改发局,省直各部门:


  依据《会计法》制定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生成会计信息的重要标准,是规范会计行为和会计秩序的重要依据。近年来,各级财政部门认真履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赋予的职责,指导督促各单位规范会计秩序、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在审计和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中也发现一些单位仍存在未能严格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会计信息化水平不高等问题。为更好地落实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财会[2019]17号),提高我省会计信息质量,推动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有效实施,现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充分领会贯彻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重要性


  《会计法》规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预算法实施条例》规定,财政部负责制定与预算执行有关的财务规则、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会计核算。贯彻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贯彻落实《会计法》《预算法》各项规定的具体措施和重要保证,对于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规范会计秩序、提高信息质量,加强会计监管、维护公众利益,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重要性、紧迫性,督促各单位规范会计秩序、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生成和提供会计信息,切实采取措施加强监管,依法查处扰乱会计秩序、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等行为,进一步规范会计秩序和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各单位要认真履行《会计法》赋予的会计责任,加强会计工作,健全内部控制,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和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二、加强宣传培训,积极推进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


  各级财政部门要密切关注、认真学习国家制定的各项会计制度,全面贯彻把握会计制度的各项任务要求,加大会计制度的宣传力度,通过多种宣传形式,利用多种宣传渠道,广泛宣传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扩大社会影响,争取广泛支持。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普法教育,向社会有关方面广泛宣传依法加强会计工作和遵循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重要意义,引导社会有关方面重视和支持会计工作。要重视向各单位尤其是单位负责人宣传其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所承担的责任,指导督促各单位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保证会计信息质量。要结合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宣传讲解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基本规定、实施要求,指导督促会计人员掌握法规制度、依法开展会计工作。要向其他监管部门宣传会计核算理念、会计政策界限,协调监管理念,提高监管效能。


  三、加强信息化建设,有效提高单位会计工作管理水平


  全面推进会计信息化工作,是贯彻落实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对于全面贯彻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提升会计工作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截至目前,我省仍有部分行政事业单位采用手工记账。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技术在会计工作中的广泛应用,有效提高单位会计工作水平和管理水平。各级财政部门应充分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会计信息化工作的宣传,增强各单位和相关人员对会计信息化的应用意识,提高社会各界对会计信息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积极推进省厅研发的“会计集中核算平台”在行政事业单位的普及使用,加强对使用单位的跟踪指导;对使用其他会计信息系统的单位,要督促其及时对系统进行更新完善;对未使用会计信息系统的单位,要加强宣传引导,积极采用信息化手段进行会计管理,切实提高单位会计信息化工作水平。


河北省财政厅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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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1
文号:冀财会[2020]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科高函[2020]74号 河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科技局,雄安新区改发局,各国家高新区管委会,有关单位:


  为做好我省高新技术认定、评价和转化工作,提升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品牌竞争力和影响力,助力企业高质量发展,省科技厅研究制定了《河北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结合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和发展工作,按照企业自愿原则开展高新技术产品申报认定。


  附件:河北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实施细则.doc


河北省科学技术厅

2020年9月1日


河北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高新技术认定、评价和转化工作,提升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品牌竞争力和影响力,助力企业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高新技术产品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企业通过技术创新,运用新发现、新发明、新创造的科学技术手段形成的产品,并且对其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范围。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高新技术产品认定是指,受河北省科技厅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科技型企业申报的高新技术产品进行评审,并做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第四条 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工作遵循企业自愿、公开、公正原则。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高新技术产品认定条件


  (一)申请认定的企业应在河北省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申请认定的企业应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产品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且该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三)申请认定的产品应经国家授权部门或行业组织检验,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技术成熟、市场潜力大,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申请认定的企业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无在惩戒执行期内的科研失信行为记录和相关社会领域失信“黑名单”记录。


  第六条 高新技术产品认定所需材料


  (一)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申请书。


  (二)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证件,(企业营业执照,若未办理“三证合一”需分别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三)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生产许可证和相关认证情况资质证明。


  (四)知识产权证书或授权通知书及缴费证明;通过受让、受赠、并购取得的知识产权需提供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等材料。


  (五)反映产品性能的权威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产品合同、销售发票、用户使用报告等证明材料。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认定程序


  (一)申报受理。申报单位按照本细则要求填写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申请书,并将有关材料报送至受河北省科技厅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


  (二)材料初审。第三方机构对企业申报的高新技术产品认定材料进行初审。


  (三)专家评审。第三方机构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企业提交的高新技术产品认定材料进行评审。评审专家从河北省高新技术企业评审专家库选取。


  (四)进行公示。第三方机构将通过评审的高新技术产品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至少10个工作日。


  (五)颁发证书。公示期满,第三方机构将认定结果向社会公布,并颁发高新技术产品证书。


  第八条 企业需保证申报材料真实、有效,严禁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取消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资格,企业记入科研失信行为记录,一定期限内限制申报省级科技计划项目、创新平台建设,参与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等。


  第九条 高新技术产品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本细则由河北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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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1
文号:冀科高函[2020]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试点有关事项的通告

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鼓励消费者索取发票,营造良好的依法治税环境,在我省部分地区试运行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试点有奖发票,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活动形式


  个人消费者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含折叠、卷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统称为普通发票)经有奖发票管理系统验证通过即可参加。个人消费者用手机下载有奖发票管理系统APP或关注微信公众号(以下统称有奖发票管理系统)后,扫描普通发票左上角二维码或手工录入发票票面五项信息(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日期、金额、校验码后6位)。采集的发票票面信息经有奖发票管理系统验证,验证通过后即可开奖,中奖奖金通过“微信红包”、“支付宝”或“银行转账”等方式发放给中奖者。


  二、有奖发票范围


  (一)推行区域


  在河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都可试点有奖发票,各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发票数量和奖金总额,确定有奖发票的试点区域并对外发布。


  (二)适用行业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零售业(超级市场零售除外)、住宿业、餐饮业、娱乐业、教育服务业、旅行社及相关服务业、建筑装饰业、物业管理业、房地产中介服务业、房地产租赁经营服务业和汽车修理与维护业。


  (三)适用票种


  2020年3月30日后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普通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参加开奖。


  1.未通过验证的普通发票;


  2.红字普通发票;


  3.已开具红字发票所对应的原蓝字普通发票;


  4.开奖时已作废的普通发票;


  5.票面有“收购”字样的普通发票;


  6.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


  7.非正常户开具的普通发票;


  8.自开票之日起超过6个月的普通发票;


  9.受票方为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非个人的普通发票;


  10.票面金额(含税)在50元以下的普通发票;


  11.不征税或免税业务普通发票(2020年12月31日前住宿业、餐饮业、娱乐业、教育服务业、旅行社及相关服务业免税发票除外)。


  三、奖项设置


  有奖发票分为两次开奖,第一次为即时开奖,第二次为定期开奖。


  (一)即时开奖


  个人消费者取得普通发票,用有奖发票管理系统采集并通过系统验证后,即可参与即时开奖。奖金分为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五档。


  (二)定期开奖


  即时开奖过程中采集的普通发票通过二次校验后,都可参与定期开奖。定期开奖通过电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开奖过程及中奖结果,聘请第三方公证机关进行现场监督。定期开奖由省、市和县级税务机关分别组织。


  1.省级税务机关负责河北省区域范围内的定期开奖,根据拨付资金额度适时开奖,每年不超过4次,奖金分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三档。


  2.市级或县级税务机关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定期开奖,每年不超过4次。根据本级财政资金的规模,确定定期开奖的奖项,原则上最高奖金不超过20万,最低奖金不低于5万。


  四、兑奖规则


  (一)即时开奖


  中奖奖金以微信红包、支付宝等电子支付方式即时给付中奖者。微信红包应在24小时内领取,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二)定期开奖


  定期开奖结果现场公布后,可以通过税务机关官网、微信公众号或有奖发票管理系统查询定期开奖结果。


  1.中奖者应在开奖结果公布之日起60日内到指定地点兑奖,逾期未兑奖视为放弃;因玷污、损坏等原因票面信息不能正确识别的不予兑奖。


  2.中奖者兑奖时应提供身份证明、使用有奖发票管理系统的手机号码供税务机关核对。开具发票有个人姓名、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的,需提供与票面信息一致的资料供核对,不一致的不予兑奖。


  3.中奖发票为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或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的,应提供发票联原件和复印件;中奖发票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应提供中奖发票版式文件的打印件。以上相关复印件或打印件由兑奖者签字确认后留存税务机关备查。


  4.中奖奖金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缴纳个人所得税后,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中奖者。


  五、参与方式


  消费者可以从各安卓应用商城及苹果App Store下载“奖票宝”APP;也可通过关注微信公众号“中慧奖票宝”参与。


  六、其他事项


  (一)同一张普通发票在全省只能参加一次即时开奖。


  (二)定期开奖中奖信息在有奖发票管理系统、税务机关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公布。对中奖结果有异议的,以有奖发票管理系统的中奖信息为准。


  (三)税务机关只负责按照有奖发票管理系统的中奖结果向符合兑奖规则的中奖者支付相应的奖金;中奖者与其他第三方就奖金归属产生争议的,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税务机关不负责认定奖金归属。


  (四)未按要求提供发票原件、手机号码、身份证明等信息的,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不予兑奖。冒用他人身份的,核实后取消兑奖资格。


  (五)消费者发现商家拒不开具发票或者有其他发票违法行为的,请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举报。


  七、实施时间


  有奖发票活动解释权归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本通告自2020年9月29日起实施。


  有奖发票技术支持热线400-0111206


  发票违法举报电话12366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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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确定资源税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的公告

为了贯彻落实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进一步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2020年第34号)有关规定,现将我省确定的资源税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公告如下:


  河北省资源税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需按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组成计税价格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0年9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确定资源税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出台背景是什么?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2020年第34号),其中第三条明确了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需要按照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税务机关确定。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据此确定我省的资源税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以下简称成本利润率)。


  二、确定成本利润率考虑的主要因素是什么?


  经统筹考虑以前我省资源税成本利润率的执行情况、其他税种有关成本利润率的规定、部分资源税重点纳税人成本利润率的测算结果等因素,确定我省资源税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为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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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财非税[2020]15号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税务局 河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财政局、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雄安新区党工委党群工作部,省直各有关单位,中央、外省市驻冀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联《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保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政策落实到位,现就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财政部门负责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的征收、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税务部门依据残联审核的残疾人就业情况,负责残保金征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残保金,由管理用人单位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二、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侧达到1%(合)以上,但未达到1.5%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保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保金。


  三、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四、用人单位应在每年5月底前,向本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未在规定时间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托残保金信息共享机制计算应当缴纳的残保金。每年6月底前,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将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年度审核结果通过信息管理系统推送给省税务局,作为征收残保金的依据。


  五、残保金征收标准上限,按照全省社会平均工资2倍执行。全省社会平均工资是指省统计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


  六、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内容,以本通知和《方案》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残疾人联合会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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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8
文号:冀财非税[2020]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年第2号 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

第一条 为增加地方教育的资金投入,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及个人,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外,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因减免增值税、消费税而退税的,应当同时退还已经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税额为依据,按百分之二的比例征收。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与教育费附加同时征收。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作为省级收入,征收后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并纳入省级预算管理。


  地方教育附加的具体入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税


  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制定。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专项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包括义务教育、学前教育、高中和职业教育发展等支出,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由税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缴纳欠缴的地方教育附加外,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地方教育附加的部门及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征收高等教育附加费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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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30
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财税[2020]47号 河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第十三批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承德、张家口、秦皇岛、保定、衡水、邢台、邯郸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张家口、秦皇岛、保定、衡水、邢台、邯郸市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第十三批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20]49号),就“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第十三批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对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接受社会捐赠资金统一购置并捐赠给医疗机构的“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第十三批流动医疗车(具体受赠单位、车辆品牌、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等见附件),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5号)等相关规定,免征车辆购置税。


  列入本通知附件已征税的车辆,由主管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退税。


  请遵照执行。


  附件:“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第十三批流动医疗车明细表(河北省)


河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第十三批流动医疗车明细表(河北省)


单位:辆

image.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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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4
文号:冀财税[2020]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会协[2016]9号 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统一规范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证明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近年来,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在承接业务过程中,委托方或招标部门要求事务所投标材料中须提供行业主管部门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出具的未受到行业惩戒等相关情况的证明。为维护行业的形象和信誉,确保出具证明的内容严谨和真实有效,省注协决定,统一规范为事务所出具的相关证明,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事务所凡需要省注协出具证明的,要持本单位的有效证明(介绍信、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或执业证书等)和需要省注协证明事项的文字材料,到省注协办理。


  二、省注协具体业务部门根据事务所提供的材料,进行登记,按照统一格式和要求(相关证明及证明用纸样式附后),据实出具相关证明,并经省注协综合部公章后,证明方完整、有效。


  三、事务所自行打印的证明材料,省注协一律不予认可和受理。


  附件:


    1、省注协为事务所出具证明的用纸样式


  2、事务所未受到行业惩戒证明样式--无行业惩戒证明.doc


  3、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证明样式--注册会计师人员名单.doc


    4、注册会计师人数证明.doc


  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6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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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19
文号:黑会协[201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事项的公告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要求,从2016年5月1日起,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试点后,全省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为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推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的基本内容

  (一)新增试点范围

  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现代服务,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其中,本次试点新增商务辅助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

  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销售不动产,是指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业务活动。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二)主要政策安排

  1.纳税人分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应税行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未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2. 增值税税率及征收率

  增值税税率:

  (1)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

  (2)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3)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跨境应税行为,税率为零。

  (4)纳税人发生上述应税行为外的其他应税行为,税率为6%。

  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3.应纳税额的计算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其中,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4.增值税抵扣政策衔接。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税收征收管理

  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国家税务局暂委托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


  二、关于纳税人确认

  各主管国税机关近期将通知纳税人办理确认手续;未接到主管国税机关通知,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应主动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确认手续。


  三、关于税务登记办理

  (一)纳税人未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应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统一安排,办理设立登记、税种认定等手续。纳税人的主管国税机关原则上依据属地管理原则确定。

  (二)纳税人已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应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统一安排,核对税务登记有关事项,办理税种认定等手续。


  四、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

  (一)试点前未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应税行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二)试点实施前未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应税行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三)试点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不需要重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五、关于定期定额征收

  纳税人中个体工商户可按照相关规定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相关事宜。


  六、关于发票使用

  纳税人在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发票票种核定、领取发票和使用发票。其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起征点以上小规模纳税人需要通过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领取和开具发票。纳税人领取的增值税发票自2016年5月1日起启用,不得提前开具。


  七、关于纳税申报

  纳入试点后,纳税人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为方便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同时,国税机关提供了网上申报方式,纳税人可以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请,并与技术服务单位签订技术应用和维护服务协议。


  八、关于税款征收

  纳入试点后,纳税人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增值税。为方便纳税人,国税机关提供了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方式,纳税人可以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请,并与主管国税机关、开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


  九、关于营业税税款清缴

  纳税人应及时到主管地税机关结清2016年4月30日前应缴纳的营业税。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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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28
文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为提高我省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质量,统一税收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预缴税款申报缴纳期限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地税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审核结论通知)》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于每月终了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关于普通标准住宅认定问题


  自2014年11月28日起,我省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标准为: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及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及以下的住房。判定时间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日期为准。


  三、关于取得销(预)售许可证满3年起始计算时间问题


  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次取得多个销(预)售许可证的,“销(预)售许可证满3年,地税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规定中的“满3年”,以其取得最后一个销(预)售许可证的时间算起。


  四、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认定问题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以国家有关部门(以规划部门为主,结合发改委、建设部门的相关项目资料)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五、关于扣除项目金额的归集和分摊问题


  (一)扣除项目金额中,凡是能够明确归属于某一项目或某一类型房地产所直接发生的成本和费用,要予以单独归集;对于共同发生、无法单独归集的成本和费用,除本条第二款外,一律按各项目或各类型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纳税人成片受让、分期开发项目的,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各期项目占地面积占总占地面积的比例分摊。


  六、关于利用地下人防修建的公共配套设施有关成本、费用支出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地下人防修建的符合条件的公共配套设施有关成本、费用支出的扣除原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办理。即:凡能够提供有关证明凭证,证明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支出可以扣除;凡能够提供有关证明凭证,证明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支出可以扣除;凡建成后有偿转让产权的,应计算收入,并可以扣除成本、费用支出。


  七、关于装修支出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对以建筑物或构筑物为载体,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或者功能受损的装修支出,可作为开发成本予以扣除。对可移动的物品(如可移动的家用电器、家具、日用品、装饰用品等),不计入收入,也不允许扣除相关成本、费用。


  八、关于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问题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九、关于保障性住房土地增值税处理问题


  根据相关规定,保障性住房包括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公租房以及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等改造安置住房。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精神,对上述保障性住房可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核定征收条件、被认定为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凡保障性住房销售收入(含回迁安置视同销售部分)能够单独核算,可以从核定征收计税依据中剔除。


  十、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之外发生费用支出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之外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除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拆迁异地安置条件的允许记入拆迁补偿费扣除外,其他费用支出一律不得扣除。


  十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从政府、财政等部门取得的财政补贴、奖励等款项的处理问题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从政府、财政等部门取得的财政补贴、奖励、土地出让金返还、税收返还等财政补贴性收入,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凡是明确相关款项用途的,直接冲减相关扣除项目金额,如土地出让金返还冲减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等;凡是没有明确相关款项用途的,依次冲减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时开发两个及以上项目涉及分摊计算的,比照本公告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二、关于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处理问题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其中对于以查账方式进行清算的项目,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剔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加上本次转让时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计算;对于以核定征收方式进行清算的项目,按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乘以该项目清算审核时确定的核定征收率计算。


  十三、关于核定征收率适用时间问题


  对于以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适用的核定征收率,按地税机关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征收通知)》时当地的核定征收率执行。


  本公告除第二条外,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之前已清算完毕的项目不再调整,未清算完的项目一律按本公告相关规定执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黑地税函[2010]3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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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25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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