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高法[2020]17号 吉林省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
发文时间:2020-01-20
文号:吉高法[2020]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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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扩权强县试点市、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长白山开发区公安局、司法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2020年1月20日,《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经吉林省委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要提高思想认识。


  《清单》经省委常委会议审议通过,体现了省委深入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大力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坚定决心和鲜明态度。各地区各部门要深刻认识《清单》制定出台的重要意义,把贯执行《清单》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层层压实责任,依法履职尽责,推动《清单》落实到位。


  二、要加强学习宣传。


  要组织开展刑事执法干警全员培训,采取集中学习、专家授课、案例研讨等方式,让每一名干警准确掌握《清单》的核心要义和具体内容。要深入企业开展法治教育,通过走访座谈、政策解读、典型案例指引等形式,广泛宣讲《清单》具体措施,提高民营企业经营者法律意识、法律素养,有效预防刑事法律风险。要加强社会舆论宣传,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加大对《清单》的宣传力度,努力营造重商亲商护商的良好氛围。


  三、要完善保障措施。


  要统一执法司法思想,推进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刑事诉讼全链条、全环节衔接贯通,保障《清单》一体遵守体执行。要对《清单》执行情况开展督导检査,通过案件管理、案件评查、案件督办等方式,切实加强对刑事执法司法活动的监督,推进《清单》措施落地落实。要建立执行《清单》免责制度,明确履职保护范围,确保广大政法干警敢用、会用、用准、用好。


  《清单》执行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级政法部门请示报告。


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经济的部署要求,依法保障民营企业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激励支持民营企业经营者放心投资、专心创业、安心经营,有效激发民营企业创造创新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清单。


  一、下列轻微刑事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违反刑法第225条第4项,实施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涉嫌非法经营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准确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对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民营企业的经营行为没有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或者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不得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是否符合刑法第225条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范围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充分考虑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犯罪社会危害性,逐级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办理


  2、违反刑法第224条,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严格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准确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限。对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3、违反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严格区分该罪与正当融资行为的界限。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吸收资金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4、违反刑法第192条,涉嫌集资诈骗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准确区分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商业交易的界限。对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职工或者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作为非法集资刑事立案;对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行为人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5、违反刑法第175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涉嫌骗取贷款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一概以银行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认定“造成重大损失”,不得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骗取贷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未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6、违反刑法第193条,涉嫌货款诈骗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严格区分货款诈骗与货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也不得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7、违反刑法第196条,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综合考量持卡人信用记录、经营状况、经营困难原因、透支资金的用途等因素,不得单纯依据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持卡人透支信用卡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终因经营困难无法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的,公安机关不得认定为“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审判机关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8、违反刑法第201条,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涉嫌逃税罪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企业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9、违反刑法第205条,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如民营企业及经营者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10、违反刑法第219条,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准确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行为界限,对民营企业参与合作科研项目,在未取得合作方同意的情况下,与其他第三人签订技术转让协议,获取转让费的,不得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应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


  11、违反刑法第158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釆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的有关规定,对于申请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虛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12、违反刑法第159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准确把握该罪名仅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对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虛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


  13、违反刑法第389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涉嫌行贿罪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准确认定企业为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给付“回扣”“好处费”的行为,从起因目的、行贿数额、次数、时间、对象、谋利性质及用途等方面综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对于情节较轻、积极主动配合有关机关调查的,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不得已行贿的以及认罪认罚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认定为行贿犯罪。


  14、违反刑法第393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涉嫌单位行贿罪的,在被追诉前,企业集体决定或者企业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对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审判机关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审判机关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5、违反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在自查自纠中主动向企业、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讲凊问题、积极退赃的,或者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审判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触犯上述刑法条款以外其他罪名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实行区别对待,做到宽严相济、量刑平衡。


  二、符合下列情形,依法慎用刑事强制措施


  1、对民营企业经营者所涉案件犯罪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或者犯罪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公安机关不得刑事立案。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依法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调查性侦查措施,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不得采取限制人身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为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可适当扩大律师会见的业务范围。对涉及企业重大经营活动、重大紧急决策等情况,经办案机关同意并派员陪同,允许民营企业经营者与律师会见交流企业生产经营事项、签批企业生产经营类文件。


  2、对民营企业经营者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能不捕的不捕。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民营企业经营者,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不批准逮捕;对有自首、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一般不批准逮捕;对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不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可以不批准逮捕;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3、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民营企业经营者,检察机关一般予以不起诉,审判机关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其他减轻、从轻情节的,审判机关应予减轻、从轻处罚;对犯罪情节较轻、积极挽回被害人损失、符合缓刑条件的,检察机关一般予以提出宽缓量刑的建议审判机关一般应予宣告缓刑。对民营企业经营者认罪认罚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且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审判机关一般应当适用速裁程序,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


  4、对涉案民营企业财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必需的厂房、场地、交通工具、大型机器、设备等,原则上不得查封。确有必要查封的,应予活封,允许民营企业继续合理使用,最大限度减少执法司法活动对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5、对民营企业投入生产经营、用于科技创新和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原则上不得扣押。确需扣押的,应当允许民营企业及经营者提供与涉案财物价值相当的其他财物置换或者第三方提供反担保。需要提取犯罪证据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提取。


  6、对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必需的基本账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原则上不得冻结。确有必要冻结的,应当为涉案民营企业预留必要的往来账户和流动资金,保障企业正常运转。民营企业员工工资、工会经费和党组织党费不得冻结或划拨。


  三、符合下列情形,依法从宽执行刑罚措施


  1、对有生产经营需要,确需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本人赴境内居住地以外处理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查可适当放宽请假限制,允许其请假外出签订重要合同、投资谈判、参加重要展会、催要业务款项、走访重点客户等。


  2、对民营企业判处罚金的,审判机关应当严格区分企业财产和民营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如罚金数额较大可能影响民营企业经营运转的,可适当延长缴纳期限或允许分期缴纳。


  3、对民营企业经营者服刑期间的申诉行为,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审慎对待,依法保护民营企业服刑人员的申诉权利,不得将其正当申诉认定为不认罪不悔罪表现。


  4、对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或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民营企业服刑人员,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刑罚执行机关、审判机关应当根据悔改表现予以从宽掌握。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公安厅

吉林省司法厅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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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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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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