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政办发[2019]47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12-27
文号:吉政办发[2019]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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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吉林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区域性股权市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32号)、《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报送指引(试行)》(中国证监会公告[2018]3号)、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指导意见》(清整办函[2019]131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我省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转让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区域性股权市场是指为我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


  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省内其他各类交易场所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


  第四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主要服务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的私募股权市场,是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作为全省各级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为全省各级政府市场化运用贴息、投资等资金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五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的证券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定,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风险自担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非法集资行为。


  第六条 省政府依法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推动风险处置。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依法依规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指定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承担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吉林监管局(以下简称吉林证监局)对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对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场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与吉林证监局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合作及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 运营机构


  第八条 吉林股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是经省政府明确的我省唯一合法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负责组织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活动。


  运营机构不得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为我省行政区域以外的企业私募证券或股权的融资、转让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依照本细则取得的设立及业务许可。


  省外运营机构不得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开展相关业务。对不符合本条规定的,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要求,积极配合监管部门限期清理、妥善处置,防范和化解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九条 运营机构不得采取托管或委托经营的运营模式。运营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做到与区域性股权市场无关的其他业务风险隔离,不得经营与区域性股权市场无关的业务。


  第十条 运营机构应完善公司治理,合理设置业务部门,建立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为主体的组织架构,保障公司建立明晰的治理结构、科学的决策机制、有效的约束机制,建立健全与区域性股权市场发展战略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和及时修订包括不限于企业展示、挂牌、证券发行和转让、股权托管、信息披露、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中介机构管理、风险管理等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


  上述制度规则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经股东会或董事会通过,并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吉林证监局备案。


  第十二条 运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32号)规定;


  (二)实缴资本原则上不得低于1亿元,且来源合法真实;


  (三)主要股东具有较强的实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和严重失信行为;


  (四)具有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息技术管理规范,并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合规性、安全性评估的信息系统;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运营机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运营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提供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业务管理规范、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


  (三)组织企业展示、挂牌,开展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


  (四)负责区域性股权市场内证券交易结算行为的管理和监督;


  (五)组织监督区域性股权市场内证券交易活动;


  (六)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七)管理和发布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监督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职尽责;


  (八)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运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


  (三)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3年未受到国家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处罚或者证券交易所惩戒;


  (四)熟悉与股权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知识,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考试。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入期间的,不得担任运营机构的负责人。


  第十五条 运营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后,依法书面报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经营范围,新设或变更交易品种、交易规则;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股东或股权结构;


  (五)变更运营机构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


  (六)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分支机构;


  (七)监管部门认定的需批准的其他重大事项。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在收到完整、无误的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认为事关重大的,应报省政府审定。按《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32号)、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指导意见》(清整办函〔2019〕131号)等规定须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的要及时报送。


  第十六条 运营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后,依法于5个工作日内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


  (一)变更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变更业务操作细则、自律管理规则;


  (三)变更组织形式;


  (四)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备案事项。


  第十七条 运营机构解散,应妥善处理投资者交易资金、展示、挂牌企业及其他潜在风险,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运营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法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制定具体的业务规则,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证券种类和期限;


  (二)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


  (三)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四)清算交割事项;


  (五)交易纠纷的解决;


  (六)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运营及异常情况的处理;


  (七)对违反交易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八)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九)信息披露规则及信息披露标准化模板;


  (十)其他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展示是指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披露企业基本情况、融资需求等信息的行为。挂牌是指非上市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披露企业信息并开展股份(股权)登记、托管、交易及融资等业务的行为。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申请展示、挂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股权和资产权属清晰;


  (二)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企业承诺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四)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五)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且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解散的情形或法院依法受理公司重整、和解或者破产申请;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三)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二)债券发行人原则上应为生产经营性公司,单一法人主体。募集资金应用于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不得将所募资金转借他人;


  (三)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有具体的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办法,发行人设置的转股条款应明确转股定价和转股方式等信息,转股申报期和转股价格合理,转股路径具备可操作性,不得将转股对象设置为发行人之外的公司;


  (四)本公司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证券发行或转让,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不得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除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之外的其他证券;


  (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发行或转让证券,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集资;


  (三)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证券发行或转让;


  (四)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证券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五)单只证券的权益实际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运营机构、证券发行人、中介机构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本细则所称的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中竞价、连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但不包括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


  第二十三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运营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合格投资者准入条件、审核要求及确认程序等,并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吉林证监局备案。合格投资者应当具有较强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依法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等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设立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100万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最近1年内拥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资产价值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且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者2年以上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


  运营机构可根据不同业务制定不低于国务院、中国证监会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要求的投资者门槛。


  第二十四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一)以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形式汇集多个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证券的;


  (二)将单只证券分期发行的。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投资者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通过互联网络、广播电视、报刊等向社会公众发布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拟转让证券数量和价格等有关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的,属于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但符合下列条件的除外:


  (一)通过运营机构的信息系统等网络平台向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发布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


  (二)投资者需凭用户名和密码等身份认证方式登录后才能查看。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一)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二)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发行、挂牌前已持有股权的股东认购或者受让本发行人、挂牌公司证券;


  (三)因继承、赠与、司法裁决、企业并购等非交易行为获得证券。


  第二十七条 运营机构依法对证券发行、挂牌转让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在发行、挂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吉林证监局备案。备案不代表合规性审查,不构成市场准入,也不豁免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在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挂牌转让的最新价格行情。


  第二十九条 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运营机构应当制定规则,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和披露信息的内容、方式、频率等事项,并监督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运营机构可以针对不同类别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规定不同的信息披露要求。


  第三十条 证券发行人应当披露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并在发生可能对已发行证券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时,披露临时报告。


  挂牌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并在发生可能对证券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时,披露临时报告。


  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年度报告应当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公司治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业务概况、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可能对证券发行或者转让具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卖证券,应当向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参与本市场的证券公司代为办理。


  开立证券账户的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得为其开立证券账户。申请人为自然人的,还应当在为其开立证券账户前,通过书面或者电子形式向其揭示风险,并要求其确认。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调查问卷,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细则施行前已开立证券账户但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的投资者,不得认购和受让证券;已经认购或者受让证券的,只能继续持有或者卖出。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买卖证券的资金,应当专户存放在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具有证券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投资者资金。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开立独立的专用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投资者资金。投资者入市交易前应与运营机构等签订投资者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书。专用结算账户与运营机构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分离,不得混同。


  运营机构应将存管投资者资金的账户情况及资金存管协议,报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运营机构应当每日监测投资者资金的变动情况,发现异常情形及时处理并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吉林证监局报告。


  第三十三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登记结算业务,应当由运营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发行、转让的证券,应当在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集中存管和登记。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四条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证券账户开立、变更、注销和证券登记、结算,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序进行。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不得挪用投资者的证券。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建立证券账户对接机制,将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账户纳入到资本市场统一证券账户体系。


  第三十五条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对与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证券持有人本人或者委托经公证的受托人查询其本人名册及其相关资料;


  (二)依法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要求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他有权机构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三十六条 中介机构(指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相关业务的服务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展示、挂牌、证券发行与转让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省政府有关规定,遵守行业规范,对其业务行为承担责任。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中介机构管理制度及监督机制,明确参与的中介机构的种类、资格条件、权利和义务、业务规则等事项,公示中介机构名单和相关资料,建立诚信档案,督促中介机构依法合规开展相关业务;如发现中介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吉林证监局报告。


  第三十七条 运营机构可以自行或者组织有关中介机构开展下列业务活动: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改制辅导、管理培训、管理咨询、财务顾问服务;


  (二)为证券的非公开发行组织合格投资者进行路演推介或者其他促成投融资需求对接的活动;


  (三)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


  (四)为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


  (五)与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开展业务合作,支持其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八条 运营机构开展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业务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运营机构与市场参与者、不同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采取业务隔离措施,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


  (二)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证券投资建议,不得提供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


  (三)为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的,应当公平对待买卖双方,不得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四)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披露收费标准;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 在不违反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与证券期货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期货服务机构、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合作机制。


  支持运营机构申请开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推荐业务试点。


  第六章 市场自律


  第四十条 运营机构应当负责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的开发、运行、维护,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运营管理规范、信息系统备份能力标准、行业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做好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管理、运维管理和备份能力建设等工作,保证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息技术管理规范,并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合规性、安全性评估;未通过评估的,应当限期整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技术管理规范,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将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等信息系统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监管信息系统进行对接。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稳定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事件的,运营机构应当立即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吉林证监局报告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已采取和拟采取的相应措施,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和资料上传至中国证监会中央监管信息平台。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买卖证券的资金、投资者的证券被挪用;


  (二)投资者资金存放、动用情形或者划转路径不符合《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32号)或本细则的规定;


  (三)证券(或股权)转让、结算的重大异常事件;


  (四)运营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五)出现重大财务风险或经营风险,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


  (六)重大信息安全事件;


  (七)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市场安全稳定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事件。


  第四十二条 运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的违法行为及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行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吉林证监局报告。


  第四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当制定投诉处理制度,开通投诉电话、网络邮箱、现场信箱、微信公众号等投诉渠道,公布联系方式,安排专人接收和处理投诉,及时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运营机构应当制定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采取有关处置措施,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应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吉林证监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区域性股权市场发展战略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明确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各部门等履行全面风险管理的职责分工,建立多层次、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


  运营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风险控制部门,制定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处置制度,设立明确的风险控制指标,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风险,发现风险隐患后及时处理并同时报告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吉林证监局。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吉林证监局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安全规范运行情况、风险管理能力等进行监测评估,对可能出现的金融风险进行预警提示。评估结果作为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先行先试相关业务的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六条 在发生重大风险时,运营机构可启动投资者保护应急预案。在重大事项风险处理过程中,运营机构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落实报告制度、保密规定、信息披露和保障措施要求。


  第四十七条 支持运营机构以特别会员方式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和服务。


  证券公司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遵守证券行业监管和自律规则。鼓励证券公司为区域性股权市场提供业务、技术等支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要配备专门监管力量,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或专项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运营机构、登记结算机构或有关参与者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运营机构或有关参与者的负责人、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检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信息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吉林证监局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九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吉林证监局实施现场检查工作,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现场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必要时,可以联合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采用“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依据职责分工进行抽查检查,或者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等予以协助。


  第五十条 实施现场检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吉林证监局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检查对象,要求检查对象准备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求相关人员在场配合检查。


  在出现重大紧急情况或者有显著证据证明提前告知检查对象可能影响检查效果的情况下,经检查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提前告知,实施突击检查。


  第五十一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吉林证监局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五十二条 运营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区域性股权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令停业整顿,要求运营机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并进行更换。


  第五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报送指引(试行)》(中国证监会公告〔2018〕3号)要求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吉林证监局报送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息和资料。


  运营机构报送的信息和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指标、格式、统计方法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五十四条 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督管理措施;


  (二)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依法从严查处;


  (四)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未按照规定对违反本细则行为进行查处的,吉林证监局应当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吉林证监局发现违反本细则行为的线索,应当移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处理。


  第五十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吉林证监局发现运营机构从业人员或者其他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建议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运营机构和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任职机构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


  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离任时,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董事长、总经理离任审计。


  第五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诚信档案,并按照规定提供诚信信息的查询和公示。同时,运营机构应为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供诚信信息的查询和录入端口。


  运营机构和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及其相关人员的诚信信息,应当同时按照规定记入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或者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的,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规定予以清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为省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融资或者转让提供服务的,参照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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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