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政办发[2019]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推动实体经济降本减负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1-07
文号:吉政办发[201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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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关于进一步推动实体经济降本减负的若干政策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进一步推动实体经济降本减负的若干政策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动实体经济振兴发展的决策部署,全面优化营商环境,激发企业发展活力、内生动力和市场竞争力,促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现围绕进一步推动实体经济降本减负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进一步降低企业税费负担


  (一)落实国家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税收优惠政策。深入推进增值税改革,落实好国家调整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2018年对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和电网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在国家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按规定权限和程序,降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税适用税额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企业,自停产停业次月起,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享受免税政策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5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责任单位:省税务局、省财政厅)


  (二)落实支持企业创新发展税收政策。提高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提高享受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优惠的企业新购进研发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上限,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责任单位:省税务局、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三)落实涉企收费减免政策。动态调整我省执行的涉企收费目录清单。自2018年4月1日起,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由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降低至2倍。自2018年7月1日起,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在2017年降低25%的基础上再降低25%。自2018年8月1日起,减缴专利申请费、发明专利实质审查费、自授权当年起6年的专利年费、专利复审费等。自2019年2月1日起,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在现行基础上下降30%。(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市场监管厅、省药品监管局、省残联)


  (四)规范中介服务收费。持续开展清理规范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实行目录化管理,没有法定依据的,不得要求企业提供中介服务评估评审报告。规范社会团体涉企收费,不再要求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和注销清算审计结果,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注销清算审计。(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民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审计厅、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


  (五)落实网络提速降费政策。支持电信企业加大提速降费力度,推动中小企业互联网专线资费降低10%,针对进驻“双创”基地、产业园区的企业专线宽带给予优惠政策。支持基础电信企业、大型互联网企业开放网络、平台等资源,进一步降低企业创新创业成本,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责任单位:省通信管理局)


  (六)加强涉企收费监督治理。加大对涉企中介服务收费的监督治理力度,重点监督电子政务平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业协会等领域违规收费行为。开展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涉企保证金、交通涉企收费、行业协会商会涉企收费专项检查治理行动。巩固省级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零”政策,确保其他收费项目只减不增。(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人防办、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


  二、进一步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七)落实国家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政策。落实再贷款、再贴现的利率优惠政策。将支小再贷款各期限利率下调0.5个百分点,金融机构借用再贷款发放的贷款加权平均利率不高于其运用自有资金发放的贷款加权平均利率。支持金融机构制定专门普惠信贷计划,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自主确定小微企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将单户授信1000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贷款纳入再贷款合格抵押品范围。对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的设立、合并、增资开设绿色通道,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合作,利用好国家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降费奖补资金,加大对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降费奖补力度。鼓励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降低担保费率,全省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平均担保费率下调至1.5%以内。(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银保监局、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各市〔州〕政府)


  (八)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加强对困难企业分类帮扶,对重点帮扶企业实行降低贷款利率等措施。大力发展应收账款融资,进一步扩大应收账款质押融资规模。支持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信贷资产证券化、同业存单、大额存单等金融产品,利用成本更低、期限更长的主动负债工具,替代高成本负债产品。大力发展设备融资租赁。推进“银税互动”贷款,鼓励银行机构和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商业可持续、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已有纳税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并已达到一定纳税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发放“银税互动”贷款。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鼓励经办银行发放信用贷款,并给予利率优惠。(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银保监局、吉林证监局、省税务局)


  (九)完善续贷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建立健全续贷机制,对企业融资到期需要续贷且符合续贷条件的,按续贷政策办理,续贷情形不单独作为下调贷款风险分类的因素。推动金融机构挖掘省内企业资金需求特点,积极开发循环贷款、年审制贷款、分期还本付息等贷款产品和服务方式。健全完善应急转贷机制,扩大省级信贷周转基金规模,对阶段性确有转贷需求的企业,提供低费高效的应急转贷支持。(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吉林银保监局)


  (十)拓宽贷款抵(质)押物范围。对于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权属明晰、取得产权证书或证明权证的各类不动产、动产、知识产权、商标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用于向银行、保险、融资担保、小额贷款、民间融资等机构进行抵(质)押担保或抵(质)押反担保时,各登记部门应给予办理抵押权、质押权登记。不能登记的,应出具书面不予登记凭证并说明原因。(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银保监局、省法院、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厅、省林草局)


  (十一)积极化解债务风险。支持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积极运作重组、追偿、核销、转让等多种手段,加快处置不良资产。支持金融机构通过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打包转让不良资产等方式,多渠道处置不良资产。支持金融机构面向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推动金融机构用足用好现有核销政策,做到应核尽核。(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银保监局、省财政厅)


  (十二)创新财政金融互动模式。建立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银行信贷与中小企业信贷倾斜挂钩制度。创新财政资金引导机制,综合运用引导基金、贷款贴息、担保费用补助等方式,鼓励金融机构跟进政府支持企业和项目。搭建银企对接平台,对符合条件的智能制造、绿色制造、精益制造和服务型制造重点项目和滚动实施的企业技术改造重点项目给予中长期贷款精准支持。(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银保监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


  三、进一步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


  (十三)推进“政务一网通”改革。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事项、减要件、减环节、减证照、减时限,公布“政务一网通”事项目录,建成全省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实现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可办率达到90%以上。(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


  (十四)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在全省范围内对第一批106项涉企行政审批事项分别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准入服务等四种方式实施“证照分离”改革。推进“照后减证”,在全面实施“五十四证合一”基础上,继续推进“多证合一”。将商事服务33大项、220项具体事项纳入群众办事“只跑一次”清单。企业开办时间压缩至3个工作日以内,实现全省通办、就近能办、异地可办。推广使用电子营业执照,全面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强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进一步整合双随机抽查事项,推行多部门联合抽查,实现“一次抽查、全面体检”。整合原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知识产权执法等,成立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提高综合执法效能。推动产品检验检测结果和产品认证实现互认,采信第三方认证结果。(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司法厅)


  (十五)简化投资项目审批流程。深化“只跑一次”改革,制定全省统一的《企业投资项目审批服务指南》,实现企业投资项目开工前各审批环节“只跑一次”。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全面实行网上并联审批,实现“一口进出、信息共享、并联办理、限时办结”。企业一般项目开工前的审批时间压缩至50个工作日,有特殊条件要求项目开工前的审批时间压缩至80个工作日。(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应急厅、省能源局)


  (十六)深化投资项目审批改革。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特色园区,以及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建立联合评审、联合勘测、联合验收、区域性评价、承诺制等审批新模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大力推广“区域能评+区块能耗标准”“区域环评+环境准入标准”和“区域安评+工程系统标准”。在省级及以上开发区逐步扩大工业项目用地“标准地+承诺制”改革试点。(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应急厅、省能源局、省商务厅、各市〔州〕政府)


  (十七)严格执行涉企保证金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和我省公布的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保证金项目(完全市场化行为产生的保证金,以及金融机构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除外)一律取消;各级行政机关新设立涉企保证金项目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经国务院批准。推广以银行保函或保险公司保单的形式缴纳保证金。(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四、进一步降低企业用能成本


  (十八)扩大直购电交易规模。稳步扩大电力直接交易规模,2019年全省电力直接交易规模力争扩大到180亿千瓦时。全面放开煤炭、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等行业进入电力直接交易市场,将参加电力市场交易的用户范围扩大到全部省级工业园区。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互联网、大数据、高端制造业等新兴产业参与电力市场交易。(责任单位:省能源局、省电力公司)


  (十九)降低企业用电成本。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部署,自2018年9月1日起,通过清理电网环节收费、临时性降低输配电价、进一步提高两部制电价灵活性等综合措施,降低一般工商业目录电价每千瓦时8.85分。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自建分布式能源,支持新能源发电与用能企业就近就地进行交易。对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减免政策性交叉补贴和系统备用费。精简企业用电工程业扩配套项目审批流程和时限,组织相关单位实施并联审批,确保企业用户平均接电时间压减至80天以内。对具备电力承装资质的企业所承建的电力建设项目,供电企业均应尽早验收及时送电。(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国资委、省能源局、省电力公司)


  (二十)深化天然气价格市场化改革。完善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和管道燃气定价机制,加强管道燃气输配价格监管,从严核定天然气管输和配气价格,抑制层层加价,减轻企业用气负担。(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


  五、进一步降低企业用地成本


  (二十一)支持重点工业项目用地。2019年起,对纳入省新旧动能转换重大项目库的重点制造业项目,根据需要年中可对省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补充、调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优先支持。鼓励各地根据工业项目产业类型、生产经营周期等因素,灵活确定工业用地供应方式和使用年限。进一步盘活存量用地和闲置地、荒废地,优先满足重点产业发展的合理用地需要。省每年安排一定规模的计划指标,奖励制造业发展较好的地区。(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各市〔州〕政府)


  (二十二)完善工业用地出让方式。鼓励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灵活方式,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行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制度。对使用年限届满,土地出让合同、投资建设协议履约情况评价好且符合续期使用条件的,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续期。以先租后让方式供应的工业用地,租赁期满达到合同约定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原租赁企业优先受让。对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企业,在收缴尾款有保证且首付不低于总价款50%的前提下,经批准可在1年内分期缴清,极特殊的不得超过2年。(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二十三)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资源。对通过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的,纳入存量建设用地盘活挂钩范围,配比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在工业用地、仓储用地上对工矿厂房、仓储用房进行改建、扩建和提高容积率、建筑密度的以及利用地下空间的不再征收土地价款差额。鼓励建立多元投资的小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创业孵化基地,并可依法实行产权分割。鼓励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产业园区建设高标准厂房和工业大厦,经所在地市级以上政府确认后,适当给予一定用地优惠政策。(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各市〔州〕政府)


  (二十四)解决企业用地历史遗留问题。本着特事特办、妥善从速的原则,在充分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制定全省解决企业土地房屋产权历史遗留问题的具体指导意见。针对企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两证”不全的历史遗留问题,指导帮助企业完善相关手续,分门别类尽快予以解决。(责任单位:各市〔州〕政府、省自然资源厅)


  (二十五)规范各类土地收费。取消省级及以下政府自定的附加于工业用地上的各项计提资金,细化落实规范工业用地前期开发成本、差异化工业用地区域开发和奖励等政策。根据各地土地规模、土地估价、土地市场情况等,可下调工业用地出让竞买保证金和合同履约保证金,合理确定工业用地出让金缴纳期限。(责任单位:各市〔州〕政府、省自然资源厅)


  六、进一步降低企业用工成本


  (二十六)稳定现有社保征收政策。贯彻落实国家统筹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相关部署安排,社保征收机构改革前后,征收机构要严格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不得擅自规定或调整缴费基数和比例等。对经营困难的企业,依据法定程序办理缓缴手续。对历史形成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参差不齐等问题,严禁自行集中清缴,确保企业社保缴费实际负担有实质性下降。(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二十七)阶段性降低失业、工伤保险费率。延长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缴费费率政策执行期限。对用人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缴费比例总和降至1%的现行政策,2019年4月到期后继续延续实施。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执行期延长至2020年4月30日。(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二十八)进一步实施稳岗补贴政策。对受国际经济形势影响严重的不裁员、少裁员企业,给予稳岗就业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按该单位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给予稳岗补贴。落实吸纳困难人员就业社保补贴、技能培训补贴、大学生见习补贴政策。(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二十九)改进住房公积金缴存机制。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12%上限规定;对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可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审批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阶段性适当降低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0年4月30日。(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七、进一步降低企业物流成本


  (三十)逐步优化公路收费。选取部分路段实施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试点,调节路网交通均衡分配,提高各路段通行效率。配合国家交通运输部开展取消吉林与辽宁两省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试点,逐步取消吉林与内蒙古、黑龙江省界收费站。对普通收费公路,严格控制新设收费站,按规定撤销到期收费站,逐步取消普通公路收费。(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


  (三十一)调整运输组织模式。支持公铁联运、公水联运、陆空联运等运输组织方式。支持具有公共属性的多式联运枢纽站场和集疏运体系建设、运输装备升级改造、信息互联共享等,鼓励基础条件好的物流企业申报交通运输部多式联运示范工程项目,积极培育具有跨运输方式货运组织能力并承担全程责任的企业开展多式联运经营。鼓励国家级、省级甩挂运输试点企业加入吉林省甩挂运输联盟,扩大甩挂运输应用范围和规模,全面提升干线运输组织效率。支持“互联网+”物流发展,开展无车承运人试点,降低货车空驶率,提高物流运作效率。(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


  (三十二)推进物流标准化建设。完善物流设施设备、信息平台、服务规范等标准体系,强化物流标准实施。加快供应链创新与应用,推动制造业与物流业协同联动,支持汽车零部件、医药、农产品领域推广带板运输,构建托盘循环共用系统。推进物流配送网络建设,实施城乡高效配送行动。优化物流组织流程,提高物流运行效率,降低物流成本。(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市场监管厅)


  (三十三)规范货运车辆技术管理。推进货运车辆检验检测依法合并,实施货车年审、年检和尾气排放检验“三检合一”。货车综合性能检测和安全技术检验结果互认,实行一次上线、一次检验、一次收费;统一检验检测周期并以安检时间为准,货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责任单位: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生态环境厅)


  (三十四)实施铁路运价优惠政策。根据市场需求,实行对符合中国铁路总公司议价政策的运输产品,通过议价方式给予铁路运价下浮优惠。钢铁、焦炭实行实重计费,解决钢厂、炼焦厂装车亏吨问题;加大敞顶箱投放力度,实现公铁无缝对接。(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


  八、进一步降低企业创新发展成本


  (三十五)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2020年前,相关省级专项资金对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先进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卫星与通用航空、精密仪器与装备、新一代信息技术、新材料等重点新动能产业的标志性重大项目落地、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重大兼并重组、重大创新成果转化等给予优先支持。支持发展“互联网+先进制造业”,积极推进个性化定制、智能化生产、服务化延伸、综合集成等新模式应用,加快推进万家企业“上云”,降低企业销售、生产、服务、运营、信息化和管理成本。培育100个“互联网+先进制造业”示范项目,引导企业转型升级。(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省通信管理局)


  (三十六)实施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共享。推进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政策落实,扩大政策扶持范围。建立吉林省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协作共用网,支持省级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大学科技园内在孵企业和创业团队使用省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协作共用网入网仪器设备,并将发生的费用纳入省科技发展计划“开放共享后补助”支持。(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三十七)大力培育科技创新型企业。实施1000户科技创新型企业培育计划,加大对有成长潜力和市场前景的领军企业、骨干企业政策扶持,综合运用研发费用补贴、贷款贴息、上市奖励、贷款担保等政策资源,促进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推动一批企业在科创板上市。对与证券公司签订辅导保荐协议并纳入省级“腾飞类”企业培育库的拟上市企业,给予上市前期补助。对拟赴境外上市的省内企业,参照境内上市标准给予适当经费补助。(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三十八)全面推行精益管理。完善精益管理推广平台,持续推广东北工业集团“精益管理模式”,引进知名管理咨询机构,分类开展企业精益管理培训,引导企业管理创新,加强内部管理挖潜,强化自身降本增效。帮助企业解决好环保、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突出问题。实施质量提升精准帮扶,组织专业技术力量为民营企业免费提供节能降耗、质量管理、标准、计量管理评价等服务。大力弘扬企业家精神,选树一批优秀企业家典型。在全省组织开展“红旗工匠”评选。(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应急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总工会)


  各地、各部门和单位要全力推动实体经济降本减负政策措施落实,细化制定具体措施,建立健全降本减负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和跟踪服务,确保不折不扣地执行到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全省降本减负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跟踪督办,定期调度工作进展情况。已公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吉林省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落实“三去一降一补”任务的指导意见及五个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16]11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7]1号)等企业降本减负政策措施继续执行,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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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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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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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