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政办发[2019]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推动实体经济降本减负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1-07
文号:吉政办发[201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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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关于进一步推动实体经济降本减负的若干政策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进一步推动实体经济降本减负的若干政策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动实体经济振兴发展的决策部署,全面优化营商环境,激发企业发展活力、内生动力和市场竞争力,促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现围绕进一步推动实体经济降本减负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进一步降低企业税费负担


  (一)落实国家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税收优惠政策。深入推进增值税改革,落实好国家调整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2018年对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和电网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在国家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按规定权限和程序,降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税适用税额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企业,自停产停业次月起,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享受免税政策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5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责任单位:省税务局、省财政厅)


  (二)落实支持企业创新发展税收政策。提高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提高享受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优惠的企业新购进研发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上限,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责任单位:省税务局、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三)落实涉企收费减免政策。动态调整我省执行的涉企收费目录清单。自2018年4月1日起,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由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降低至2倍。自2018年7月1日起,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在2017年降低25%的基础上再降低25%。自2018年8月1日起,减缴专利申请费、发明专利实质审查费、自授权当年起6年的专利年费、专利复审费等。自2019年2月1日起,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在现行基础上下降30%。(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市场监管厅、省药品监管局、省残联)


  (四)规范中介服务收费。持续开展清理规范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实行目录化管理,没有法定依据的,不得要求企业提供中介服务评估评审报告。规范社会团体涉企收费,不再要求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和注销清算审计结果,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注销清算审计。(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民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审计厅、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


  (五)落实网络提速降费政策。支持电信企业加大提速降费力度,推动中小企业互联网专线资费降低10%,针对进驻“双创”基地、产业园区的企业专线宽带给予优惠政策。支持基础电信企业、大型互联网企业开放网络、平台等资源,进一步降低企业创新创业成本,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责任单位:省通信管理局)


  (六)加强涉企收费监督治理。加大对涉企中介服务收费的监督治理力度,重点监督电子政务平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业协会等领域违规收费行为。开展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涉企保证金、交通涉企收费、行业协会商会涉企收费专项检查治理行动。巩固省级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零”政策,确保其他收费项目只减不增。(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人防办、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


  二、进一步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七)落实国家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政策。落实再贷款、再贴现的利率优惠政策。将支小再贷款各期限利率下调0.5个百分点,金融机构借用再贷款发放的贷款加权平均利率不高于其运用自有资金发放的贷款加权平均利率。支持金融机构制定专门普惠信贷计划,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自主确定小微企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将单户授信1000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贷款纳入再贷款合格抵押品范围。对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的设立、合并、增资开设绿色通道,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合作,利用好国家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降费奖补资金,加大对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降费奖补力度。鼓励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降低担保费率,全省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平均担保费率下调至1.5%以内。(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银保监局、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各市〔州〕政府)


  (八)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加强对困难企业分类帮扶,对重点帮扶企业实行降低贷款利率等措施。大力发展应收账款融资,进一步扩大应收账款质押融资规模。支持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信贷资产证券化、同业存单、大额存单等金融产品,利用成本更低、期限更长的主动负债工具,替代高成本负债产品。大力发展设备融资租赁。推进“银税互动”贷款,鼓励银行机构和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商业可持续、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已有纳税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并已达到一定纳税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发放“银税互动”贷款。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鼓励经办银行发放信用贷款,并给予利率优惠。(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银保监局、吉林证监局、省税务局)


  (九)完善续贷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建立健全续贷机制,对企业融资到期需要续贷且符合续贷条件的,按续贷政策办理,续贷情形不单独作为下调贷款风险分类的因素。推动金融机构挖掘省内企业资金需求特点,积极开发循环贷款、年审制贷款、分期还本付息等贷款产品和服务方式。健全完善应急转贷机制,扩大省级信贷周转基金规模,对阶段性确有转贷需求的企业,提供低费高效的应急转贷支持。(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吉林银保监局)


  (十)拓宽贷款抵(质)押物范围。对于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权属明晰、取得产权证书或证明权证的各类不动产、动产、知识产权、商标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用于向银行、保险、融资担保、小额贷款、民间融资等机构进行抵(质)押担保或抵(质)押反担保时,各登记部门应给予办理抵押权、质押权登记。不能登记的,应出具书面不予登记凭证并说明原因。(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银保监局、省法院、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厅、省林草局)


  (十一)积极化解债务风险。支持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积极运作重组、追偿、核销、转让等多种手段,加快处置不良资产。支持金融机构通过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打包转让不良资产等方式,多渠道处置不良资产。支持金融机构面向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推动金融机构用足用好现有核销政策,做到应核尽核。(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银保监局、省财政厅)


  (十二)创新财政金融互动模式。建立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银行信贷与中小企业信贷倾斜挂钩制度。创新财政资金引导机制,综合运用引导基金、贷款贴息、担保费用补助等方式,鼓励金融机构跟进政府支持企业和项目。搭建银企对接平台,对符合条件的智能制造、绿色制造、精益制造和服务型制造重点项目和滚动实施的企业技术改造重点项目给予中长期贷款精准支持。(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银保监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


  三、进一步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


  (十三)推进“政务一网通”改革。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事项、减要件、减环节、减证照、减时限,公布“政务一网通”事项目录,建成全省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实现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可办率达到90%以上。(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


  (十四)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在全省范围内对第一批106项涉企行政审批事项分别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准入服务等四种方式实施“证照分离”改革。推进“照后减证”,在全面实施“五十四证合一”基础上,继续推进“多证合一”。将商事服务33大项、220项具体事项纳入群众办事“只跑一次”清单。企业开办时间压缩至3个工作日以内,实现全省通办、就近能办、异地可办。推广使用电子营业执照,全面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强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进一步整合双随机抽查事项,推行多部门联合抽查,实现“一次抽查、全面体检”。整合原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知识产权执法等,成立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提高综合执法效能。推动产品检验检测结果和产品认证实现互认,采信第三方认证结果。(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司法厅)


  (十五)简化投资项目审批流程。深化“只跑一次”改革,制定全省统一的《企业投资项目审批服务指南》,实现企业投资项目开工前各审批环节“只跑一次”。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全面实行网上并联审批,实现“一口进出、信息共享、并联办理、限时办结”。企业一般项目开工前的审批时间压缩至50个工作日,有特殊条件要求项目开工前的审批时间压缩至80个工作日。(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应急厅、省能源局)


  (十六)深化投资项目审批改革。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特色园区,以及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建立联合评审、联合勘测、联合验收、区域性评价、承诺制等审批新模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大力推广“区域能评+区块能耗标准”“区域环评+环境准入标准”和“区域安评+工程系统标准”。在省级及以上开发区逐步扩大工业项目用地“标准地+承诺制”改革试点。(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应急厅、省能源局、省商务厅、各市〔州〕政府)


  (十七)严格执行涉企保证金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和我省公布的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保证金项目(完全市场化行为产生的保证金,以及金融机构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除外)一律取消;各级行政机关新设立涉企保证金项目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经国务院批准。推广以银行保函或保险公司保单的形式缴纳保证金。(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四、进一步降低企业用能成本


  (十八)扩大直购电交易规模。稳步扩大电力直接交易规模,2019年全省电力直接交易规模力争扩大到180亿千瓦时。全面放开煤炭、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等行业进入电力直接交易市场,将参加电力市场交易的用户范围扩大到全部省级工业园区。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互联网、大数据、高端制造业等新兴产业参与电力市场交易。(责任单位:省能源局、省电力公司)


  (十九)降低企业用电成本。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部署,自2018年9月1日起,通过清理电网环节收费、临时性降低输配电价、进一步提高两部制电价灵活性等综合措施,降低一般工商业目录电价每千瓦时8.85分。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自建分布式能源,支持新能源发电与用能企业就近就地进行交易。对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减免政策性交叉补贴和系统备用费。精简企业用电工程业扩配套项目审批流程和时限,组织相关单位实施并联审批,确保企业用户平均接电时间压减至80天以内。对具备电力承装资质的企业所承建的电力建设项目,供电企业均应尽早验收及时送电。(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国资委、省能源局、省电力公司)


  (二十)深化天然气价格市场化改革。完善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和管道燃气定价机制,加强管道燃气输配价格监管,从严核定天然气管输和配气价格,抑制层层加价,减轻企业用气负担。(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


  五、进一步降低企业用地成本


  (二十一)支持重点工业项目用地。2019年起,对纳入省新旧动能转换重大项目库的重点制造业项目,根据需要年中可对省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补充、调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优先支持。鼓励各地根据工业项目产业类型、生产经营周期等因素,灵活确定工业用地供应方式和使用年限。进一步盘活存量用地和闲置地、荒废地,优先满足重点产业发展的合理用地需要。省每年安排一定规模的计划指标,奖励制造业发展较好的地区。(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各市〔州〕政府)


  (二十二)完善工业用地出让方式。鼓励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灵活方式,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行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制度。对使用年限届满,土地出让合同、投资建设协议履约情况评价好且符合续期使用条件的,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续期。以先租后让方式供应的工业用地,租赁期满达到合同约定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原租赁企业优先受让。对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企业,在收缴尾款有保证且首付不低于总价款50%的前提下,经批准可在1年内分期缴清,极特殊的不得超过2年。(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二十三)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资源。对通过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的,纳入存量建设用地盘活挂钩范围,配比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在工业用地、仓储用地上对工矿厂房、仓储用房进行改建、扩建和提高容积率、建筑密度的以及利用地下空间的不再征收土地价款差额。鼓励建立多元投资的小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创业孵化基地,并可依法实行产权分割。鼓励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产业园区建设高标准厂房和工业大厦,经所在地市级以上政府确认后,适当给予一定用地优惠政策。(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各市〔州〕政府)


  (二十四)解决企业用地历史遗留问题。本着特事特办、妥善从速的原则,在充分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制定全省解决企业土地房屋产权历史遗留问题的具体指导意见。针对企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两证”不全的历史遗留问题,指导帮助企业完善相关手续,分门别类尽快予以解决。(责任单位:各市〔州〕政府、省自然资源厅)


  (二十五)规范各类土地收费。取消省级及以下政府自定的附加于工业用地上的各项计提资金,细化落实规范工业用地前期开发成本、差异化工业用地区域开发和奖励等政策。根据各地土地规模、土地估价、土地市场情况等,可下调工业用地出让竞买保证金和合同履约保证金,合理确定工业用地出让金缴纳期限。(责任单位:各市〔州〕政府、省自然资源厅)


  六、进一步降低企业用工成本


  (二十六)稳定现有社保征收政策。贯彻落实国家统筹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相关部署安排,社保征收机构改革前后,征收机构要严格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不得擅自规定或调整缴费基数和比例等。对经营困难的企业,依据法定程序办理缓缴手续。对历史形成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参差不齐等问题,严禁自行集中清缴,确保企业社保缴费实际负担有实质性下降。(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二十七)阶段性降低失业、工伤保险费率。延长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缴费费率政策执行期限。对用人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缴费比例总和降至1%的现行政策,2019年4月到期后继续延续实施。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执行期延长至2020年4月30日。(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二十八)进一步实施稳岗补贴政策。对受国际经济形势影响严重的不裁员、少裁员企业,给予稳岗就业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按该单位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给予稳岗补贴。落实吸纳困难人员就业社保补贴、技能培训补贴、大学生见习补贴政策。(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二十九)改进住房公积金缴存机制。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12%上限规定;对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可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审批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阶段性适当降低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0年4月30日。(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七、进一步降低企业物流成本


  (三十)逐步优化公路收费。选取部分路段实施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试点,调节路网交通均衡分配,提高各路段通行效率。配合国家交通运输部开展取消吉林与辽宁两省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试点,逐步取消吉林与内蒙古、黑龙江省界收费站。对普通收费公路,严格控制新设收费站,按规定撤销到期收费站,逐步取消普通公路收费。(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


  (三十一)调整运输组织模式。支持公铁联运、公水联运、陆空联运等运输组织方式。支持具有公共属性的多式联运枢纽站场和集疏运体系建设、运输装备升级改造、信息互联共享等,鼓励基础条件好的物流企业申报交通运输部多式联运示范工程项目,积极培育具有跨运输方式货运组织能力并承担全程责任的企业开展多式联运经营。鼓励国家级、省级甩挂运输试点企业加入吉林省甩挂运输联盟,扩大甩挂运输应用范围和规模,全面提升干线运输组织效率。支持“互联网+”物流发展,开展无车承运人试点,降低货车空驶率,提高物流运作效率。(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


  (三十二)推进物流标准化建设。完善物流设施设备、信息平台、服务规范等标准体系,强化物流标准实施。加快供应链创新与应用,推动制造业与物流业协同联动,支持汽车零部件、医药、农产品领域推广带板运输,构建托盘循环共用系统。推进物流配送网络建设,实施城乡高效配送行动。优化物流组织流程,提高物流运行效率,降低物流成本。(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市场监管厅)


  (三十三)规范货运车辆技术管理。推进货运车辆检验检测依法合并,实施货车年审、年检和尾气排放检验“三检合一”。货车综合性能检测和安全技术检验结果互认,实行一次上线、一次检验、一次收费;统一检验检测周期并以安检时间为准,货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责任单位: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生态环境厅)


  (三十四)实施铁路运价优惠政策。根据市场需求,实行对符合中国铁路总公司议价政策的运输产品,通过议价方式给予铁路运价下浮优惠。钢铁、焦炭实行实重计费,解决钢厂、炼焦厂装车亏吨问题;加大敞顶箱投放力度,实现公铁无缝对接。(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


  八、进一步降低企业创新发展成本


  (三十五)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2020年前,相关省级专项资金对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先进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卫星与通用航空、精密仪器与装备、新一代信息技术、新材料等重点新动能产业的标志性重大项目落地、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重大兼并重组、重大创新成果转化等给予优先支持。支持发展“互联网+先进制造业”,积极推进个性化定制、智能化生产、服务化延伸、综合集成等新模式应用,加快推进万家企业“上云”,降低企业销售、生产、服务、运营、信息化和管理成本。培育100个“互联网+先进制造业”示范项目,引导企业转型升级。(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省通信管理局)


  (三十六)实施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共享。推进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政策落实,扩大政策扶持范围。建立吉林省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协作共用网,支持省级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大学科技园内在孵企业和创业团队使用省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协作共用网入网仪器设备,并将发生的费用纳入省科技发展计划“开放共享后补助”支持。(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三十七)大力培育科技创新型企业。实施1000户科技创新型企业培育计划,加大对有成长潜力和市场前景的领军企业、骨干企业政策扶持,综合运用研发费用补贴、贷款贴息、上市奖励、贷款担保等政策资源,促进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推动一批企业在科创板上市。对与证券公司签订辅导保荐协议并纳入省级“腾飞类”企业培育库的拟上市企业,给予上市前期补助。对拟赴境外上市的省内企业,参照境内上市标准给予适当经费补助。(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三十八)全面推行精益管理。完善精益管理推广平台,持续推广东北工业集团“精益管理模式”,引进知名管理咨询机构,分类开展企业精益管理培训,引导企业管理创新,加强内部管理挖潜,强化自身降本增效。帮助企业解决好环保、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突出问题。实施质量提升精准帮扶,组织专业技术力量为民营企业免费提供节能降耗、质量管理、标准、计量管理评价等服务。大力弘扬企业家精神,选树一批优秀企业家典型。在全省组织开展“红旗工匠”评选。(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应急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总工会)


  各地、各部门和单位要全力推动实体经济降本减负政策措施落实,细化制定具体措施,建立健全降本减负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和跟踪服务,确保不折不扣地执行到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全省降本减负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跟踪督办,定期调度工作进展情况。已公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吉林省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落实“三去一降一补”任务的指导意见及五个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16]11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7]1号)等企业降本减负政策措施继续执行,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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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