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优化营商环境,现将取消港口建设费和调整民航发展基金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取消港口建设费。以前年度欠缴的港口建设费,相关执收单位应当足额征收及时清算,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二、自2021年4月1日起,将航空公司应缴纳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标准,在按照《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降低50%的基础上,再降低20%。降低后的征收标准见附件。
三、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公告规定,及时制定相关配套措施,确保上述政策落实到位。
四、自2021年1月1日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
特此公告。
附件:【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航空公司民航发展基金征收标准.doc
财政部
2021年3月19日
“港口建设费”概述
港口建设费由来已久
现行的港口建设费,是依据《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9号)征收、解缴、使用、管理和监督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之所以说“现行”,是因为这项规费由来已久。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依据政策环境、经济环境、社会环境的变化,我国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先后作出过6次调整。
1986年:开始征收
1986年1月1日起,我国开始对全国26个对外开放港口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用于国际港口设施建设、航道建设及航海保障,旨在摆脱水运建设投资低迷、资金缺乏所造成的港口吞吐能力不足、船货压港等问题。具体由原交通部负责制定方案,经原国家计委综合考核后纳入国家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投资计划,各港口建设单位具体执行。
1993年:范围扩大
原交通部于1993年调整了港口建设费的征收标准、征收范围和使用范围(扩大到85个全部对外开放口岸),征收主体由港口企业负责,政府按照征收额的20%—25%返还。
1997年:收支两条线
1997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明确将港口建设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支出全部用于水运基础设施建设。
2011年:费率下调
港口企业在代征港口建设费的过程中存在约束力不强和大量拖欠等问题。据测算,仅在2003年以前,拒交、漏收港口建设费就高达600亿元。2011年,财政部和交通运输部联合对征收主体、标准、范围和用途都进行了调整,征收主体转为海事部门,总体费率下调20%,中央和地方实行八二分成,将港口建设费的支持重点转向内河航道建设。
2015年:再次减负
2015年,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印发《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降税减费、减轻企业负担的总体政策要求,从水运章程、进港货物等方面进一步规范征收管理,以减轻运输企业负担。
2020年:阶段性免征
2020年,为进一步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推动企业复工复产,促进外贸稳定发展,财政部和交通运输部发布《关于减免港口建设费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公告》,自2020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30日24时止,免征进出口货物(即出口国外和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同年6月24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决定将免征进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执行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24时。
到2019年累计征收1783.71亿元
自1986年以来,伴随港口吞吐量的持续增长,港口建设费征收规模呈稳步增长趋势。2019年港口建设费征收额超241亿元。截至2019年年底,累计征收1783.71亿元,年均增长6.94%。
2020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我国阶段性免征进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据海关总署1月27日公布的最新数据,2020年全年免收港口建设费150亿元。
这笔钱用到哪儿了?
港口建设费80%部分上缴中央国库,20%部分缴入所在城市对应级次国库。使用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
中央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沿海港口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内河水运建设支出、支持保障系统建设支出、专项性支出、征管经费、支付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的港口建设费代征手续费、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地方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辖区内港口公共基础设施以及航运支持保障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据财政部数据,2011年至2019年,港口建设费中央安排支出总体呈增长趋势。截至2019年年底,中央港口建设费支出186亿元,年均增长6.92%,累计支出1449.78亿元;地方港口建设费支出163.41亿元,年均增长22.36%,累计支出1071.4亿元。
促进水运发展功不可没
港口建设费设立的初衷是建设港口码头基础设施,以满足对外开放所需。经过多年建设,加之国内外经济现实的变化,我国港口建设费政策已完成历史贡献。
到2020年年底,预计内河高等级航道达标里程达1.61万公里,沿海港口万吨级及以上泊位数达2530个。征收了35年的港口建设费,对于支撑我国对外开放战略、加快沿海和内河航运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绿色交通发展等,功不可没。
前不久发布的《国家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纲要》提出,到2035年,国家高等级航道将达到2.5万公里左右。今后的15年里,我国高等级航道里程将大幅提升。在国家大力推动降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部署减税降费,以及我国水运特别是内河航运发展存在巨大需求之间,建设资金从何筹集,有待政策的进一步明晰。
——中国交通报 记者 孙英利
民航发展基金的税务处理
1、航空公司收取民航发展基金增值税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1)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17号)中第二条:民航发展基金由原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原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合并而成。
其第三条: 民航发展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专款专用。
民航发展基金由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属于非经营活动,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九条第(十一)项规定,增加6“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用于纳税人收取款项但未发生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情形。“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设613“代收民航发展基金”,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航空公司在提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时代收的民航发展基金,可以选择该编码开具增值税不征税普通发票。
2、公司购买机票支付民航发展基金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民航发展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属于非营利性活动,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因此从保证税源的角度来讲,既然民航发展基金没有缴纳增值税,也就不能作为进项税额的计算基数。我们只能把行程单中的民航发展基金剔除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了。
3、机场取得民航发展基金返还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民航专项基金投资补助机场建设项目实施办法》二、项目、地区及机场类别的划分 (一)项目类别(民航专项基金补助的项目范围)。民航专项基金投资补助机场项目的范围是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建设项目。
三、资金管理 (二)民航专项基金为国有资金,使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原则上作为国家资本金计列入帐。
机场取得的民航专项基金补助机场项目资金,原则上作为国家资本金计列入账。
根据《财政部关于取消民航发展基金用于首都机场等三家上市机场返还作企业收入处理政策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取消民航发展基金用于首都机场等三家上市机场(首都机场、白云机场、美兰机场)返还作企业收入处理政策。为确保政策平稳取消,自2018年5月29日起设置半年政策过渡期。政策过渡期间,返还上市机场的民航发展基金继续由上市机场作企业收入处理;政策过渡期满后,上市机场执行与其他机场同等民航发展基金政策。
根据上述政策,首都机场、白云机场、美兰机场在2018年之前取得民航发展基金作企业收入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机场取得的民航发展基金,属于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的,不计入企业收入总额。
关于印发《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17号)第二十三条 民航发展基金使用范围如下:
(一)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包括机场飞行区、航站区、机场围界、民航安全、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科教、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归还上述建设项目贷款,安排上述建设项目的前期费用和贷款贴息;
(二)对货运航空、支线航空、国际航线、中小型民用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进行补贴;
(三)民航节能减排,包括支持民航部门及机场、航空企业节能减排新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节能设施或设备更新改造,行业节能减排管理体系建设等;
(四)通用航空发展,包括支持通用航空企业开展应急救援、农林飞行等作业项目,通航飞行员教育培训,通航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和设备更新、改造等;
(五)民航科教、信息等重大科技项目研发和新技术应用;
(六)加强持续安全能力和适航审定能力建设;
(七)征管经费、代征手续费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财政部关于民航发展基金等3项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72号)二、优化民航发展基金使用方向,将民航发展基金重点投向不具备市场化条件的公共领域,逐步退出竞争性和市场化特征明显的领域;将航空物流体系建设纳入民航发展基金补助范围;不再对通用航空机场建设和运营予以补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对于上述政策明确指出“补助”“补贴”“贷款贴息”等用途的民航发展基金,我们认为就不属于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的资本金,应根据上述政策,如果机场取得的民航发展基金符合上述规定,则可以申请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