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税发[2020]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强化落实税费优惠政策 依法规范组织收入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6-01
文号:穗税发[202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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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各区税务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派出机构、各事业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强化落实税费优惠政策 依法规范组织收入的通知》(粤税发[2020]68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强化责任担当,推动各项工作落实落细


各单位要压实责任,主动担当,继续聚焦税务总局“四力”要求,按照省税务局确定的工作事项和职责分工,逐项研究,逐条推进,以扎实的工作作风推动各项任务落实落细,不搞变通、不打折扣,确保市场主体及时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红利,确保各类便利化服务措施持续推进,为优化营商环境、实现“六稳”“六保”目标、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贡献税务力量。


二、把握收入原则,优化税收数据综合利用


各单位要切实处理好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和组织收入的关系,既要从实从细抓好各项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又要依法依规做好税费征收工作,按照省税务局五个“严禁”要求,严守组织收入“红线”;既要让企业依法享受税费优惠政策,又要防止出现管理漏洞给骗取优惠可乘之机,避免税收执法风险。要进一步加强税收数据的综合利用,加强税费收入形势研判分析,监控分析经济运行情况,更好地服务组织收入决策和管理,为地方经济发展提供税收分析参考。


三、加强沟通协调,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各单位要着眼于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助力“六稳”“六保”,广泛宣传税费优惠政策和依法组织收入的要求,加强与财政、人社等部门的沟通,推动合理调整税费收入预算,使预算安排与税源实际相符合。要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落实好各项便利化服务措施和执法要求,不断增强纳税人、缴费人的满意度和获得感。要将落实税费优惠政策、贯彻依法组织收入原则情况纳入执法督察和巡察工作计划,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第一时间核实反馈、整改到位、消除影响,对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不力和违反组织收入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责问责。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2020年6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强化落实税费优惠政策 依法规范组织收入的通知


粤税发[2020]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各地级市、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落细税费优惠政策 坚决防止违规征税收费的通知》(税总发[2020]24号,见附件)要求,现就进一步强化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依法规范组织收入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全面落实落细税费优惠政策


(一)切实增强税费优惠政策落实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将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作为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的具体行动,作为严肃重大政治责任扛牢抓实。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主动担当作为,继续聚焦“四力”,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分工协作,采取有效措施,不拖延,不打折,确保优惠政策落地生效,切实减轻市场主体负担,全力服务复工复产、“六稳”“六保”目标实现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局内各单位)


(二)从实从细抓好税费优惠政策落实。针对国家和省出台的多批支持政策措施,继续逐项研究、逐条细化、逐层分解,明确责任分工,全程跟踪推进。根据不同政策落实的特点和难点,有针对性制定配套措施,及时调整信息系统,完善政策执行指引。对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政策建立工作台账,通过“清单式”量化管理,持续增强落实政策的精准性和享受政策的便利性。建立健全税收政策全链条管理机制,及时收集、认真研究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积极反馈,分类解决。(各税费政策管理部门)


(三)加强减税降费核算及政策效应评估分析。提高减税降费核算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多渠道、多侧面、多层次反映减税降费政策落实效果,准确反映税务部门政策落实工作成果。加强政策效应跟踪评估和动态分析,充分利用增值税发票等税收数据,监控分析经济运行情况,为各级党委、政府科学决策提供参考。(税收经济分析处、收入规划核算处)


二、依法依规组织收入,严格禁止违反规定征税收费


(四)正确处理好落实减税降费和组织收入的关系。坚持依法规范组织收入原则不动摇,严守组织收入“红线”,严肃组织收入纪律,严禁以各种形式征收“过头税费”,严禁以任何理由不落实各项税费优惠政策,严禁大规模集中清欠、大面积行业检查和突击征税,严禁虚增空转,严禁出现收入质量问题。(收入规划核算处)


(五)加强税费收入形势研判和分析。及时掌握疫情对组织税费收入产生的影响,分行业、分地区抓实税源调查、分析预测、税源监控等工作,动态掌握税源变化情况,结合减税政策、同期基数等因素,认真研判税收收入走势,更好服务组织收入决策和管理。(收入规划核算处)


(六)依托大数据及时发现趋势性、苗头性问题。持续运用税收数据对本地区经济运行情况开展动态监控,开展防范经济运行风险的系统安全性分析。按照“稳、准、快、狠”的工作思路,拓展运用“信息化战法”,强化大数据分析比对,以纳税人开票信息为切入口,以大数据应用支撑线索研判和案件查办,上下联动,部门协作,坚决打击“假发票”“假退税”“假申报”等违法犯罪行为,堵塞税费征管漏洞,维护国家税收安全。(税收经济分析处、稽查局)


三、积极争取各方支持,着力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七)广泛宣传政策回应社会关切。通过多种途径、运用有针对性的方法,进一步广泛宣传税费优惠政策和依法组织收入的要求。积极创新宣传方式,以通俗易懂的方式针对不同群体和受众宣传各类税费优惠政策和服务措施,增强宣传影响力,扩大政策知晓面;通过12366服务热线、智能咨询、微信微博互动等线上方式,广泛收集纳税人缴费人意见建议,主动释疑解惑,回应各方关切。(办公室、纳税服务和宣传中心)


(八)强化组织收入工作沟通协调。进一步加强向地方党委政府请示汇报,讲清政策要求和对地方财政的影响,包括税收收入总体情况、形势研判、做法措施、存在困难、工作打算、意见建议以及需要支持事项等,最大限度争取理解和支持。与当地财政、人社等部门加强沟通,推动合理调整税费收入预算,促进税收收入与经济运行、减税降费相协调。密切关注各级党委政府、各有关部门组织的专项工作、政策调整对社会保险费征管的影响,对可能存在增加企业社会保险费负担的情况,要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并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收入规划核算处、社会保险费处)


(九)持续推进便利化办税缴费服务。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发挥产业链智联平台优势,释放银税互动效能,落实“一次不用跑”事项清单,拓展“非接触式”办税费服务,优化税务执法方式,规范进户执法程序,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缴费人。积极加强与相关部门协调联动,开展多种形式的暖企行动,问需问计,在减税费优服务、助复产促发展方面,凝聚更大合力,不断增强纳税人缴费人获得感。(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政策法规处、税收大数据和风险管理局)


四、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明纪律强化责任落实


(十)持续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各级税务机关要将落实税费优惠政策、贯彻依法组织收入原则情况纳入2020年执法督察和巡察工作计划,重点排查税费政策落实不到位、收“过头税费”等不符合“六稳”“六保”工作要求的风险隐患。认真对照有关自查、督察工作指引,严而又严、细而又细开展好自查、督察工作。(督察内审处、巡察工作办公室)


(十一)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针对2020年审计署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建议,坚决抓好问题整改,同时积极认真做好审计署今年跟踪审计的配合工作,并主动向审计署、税务总局驻广州特派办等部门报告落实税费优惠政策、组织税费收入等工作情况。(督察内审处)


(十二)严肃问题整改和责任追究。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毫不含糊坚决纠正,第一时间核实反馈、第一时间整改到位、第一时间消除影响,并举一反三改进,防止问题反弹。各级税务机关纪检部门要靠前监督、主动监督。对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不力和违反依法组织收入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责问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督察内审处、纪检组)


附件:【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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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0年5月19日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