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2007]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方便基层采购,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服务税收中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库[2004]104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协议供货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降低税收成本,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采购人)实施协议供货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以下简称协议供货),是指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以下简称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对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或国税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通用或特定采购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确定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中标货物的最高限价(协议供货价)、价格折扣率(优惠率)、规格配置、服务条件等采购事项,并由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代表国税系统,统一与各中标供应商签署协议供货协议书;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由采购人根据部门实际需要,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具体中标供应商、中标货物及相关服务、确定中标货物实际成交价格并签订合同的一种采购形式。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四条 协议供货范围

  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部门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凡规格或标准相对统一、日常采购频繁且市场货源充足的通用类货物,均适用协议供货采购。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采购项目由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根据国税系统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确定。

  第五条 协议供货投标供应商

  (一)参加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项目的投标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并且是投标货物的生产制造厂商。生产制造厂商不能直接参加投标的,经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核准,可以委托一家代理商为其全权代理参加投标。

  (二)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当具有完善的、适应全国区域的供货渠道和售后服务体系。

  第六条 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以下简称中标供应商)

  经过招标采购确定的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资格条件的投标供应商。

  第七条 协议供货成交供应商(以下简称成交供应商)

  (一)必须是中标供应商及其指定的代理商或分销商。

  (二)必须具有履行协议供货协议书约定的职责和义务的能力。

  第八条 协议供货中标价格和价格折扣率

  (一)协议供货中标价格是指中标供应商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承诺的最高限价。

  价格折扣率=[1-中标价格/基准价]×100%

  基准价一般为该投标货物的市场统一零售价或媒体广告价等近期对外公开报价。

  (二)协议供货成交价,是指在协议供货中标价格的基础上,采购人通过与成交供应商二次谈判、竞价等方式获得的成交价格。

  协议供货成交价不得高于协议供货中标价格。

  (三)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中标货物的市场价格发生下降变化时,中标供应商未按投标承诺,在价格变化后约定的时间内调整中标价格的,采购人有权拒绝采购,并将有关情况报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备案。

  第九条 协议供货服务要求

  (一)中标货物出现更新换代、停产的,在不降低原中标货物质量或配置(规格)的前提下,经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核准,可以提供原中标货物的替代货物,但其协议供货的优惠内容和幅度不得少于和低于中标供应商投标时承诺的优惠内容和幅度。

  (二)采购人有权优先享有中标供应商提供的技术咨询、培训服务和国家规定的“三包”服务等售后服务内容。

  第十条 协议供货协议书

  协议供货采购工作完成后,由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协议供货协议书,主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协议供货有效期、中标货物规格、基本配置标准、最高限价、价格折扣率与售后服务承诺和备品备件等招标文件要求的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协议供货合同

  采购人根据实际需求,按规定通过谈判或二次竞价确定采购内容后,由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或成交供货商签订协议供货合同。

  (一)协议供货合同必须统一使用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制定的《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

  (二)协议供货合同采取以下方式适时向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备案:

  1.根据总局集中采购中心的要求,由中标供应商直接办理备案。

  2.按照协议供货项目实施的有关要求办理备案。

  3.在“网上协议供货管理系统”中进行网上备案。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依法组织实施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项目采购,并对协议供货管理办法执行情况履行监督、检查和管理职责。具体职责包括:

  (一)制定国税系统协议供货管理制度,并负有解释权。

  (二)确定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项目,制定协议供货项目实施方案,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招标采购工作,并负责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协议供货协议书。

  (三)监督和检查采购人执行协议供货采购情况。

  (四)监督和检查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履行协议书或合同情况。

  (五)统计、分析协议供货采购信息。

  (六)受理协议供货合同备案。

  (七)受理或协调处理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的有关争议或投诉事项。

  第十三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按照规定执行国税系统协议供货制度。具体职责包括:

  (一)确定和审核本省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采购项目、采购预算、制定采购方案。

  (二)按照协议供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项目采购工作,组织与中标供应商或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三)按合同规定组织协议供货采购项目有关验收,办理合同款项支付等相关事宜。

  (四)办理协议供货项目报批报备事项。

  (五)负责监督和反馈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执行协议供货的情况。

  (六)负责本省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采购工作的管理,明确职责,严格程序,规范管理。

  第四章 采购程序

  第十四条 制定采购实施方案

  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按照确定的协议供货项目,制定协议供货采购实施方案,包括采购方式、投标供应商资质、招标产品需求、评标标准和协议供货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五条 组织采购

  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按照《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负责组织协议供货项目的公开招标采购,确定中标供应商、中标货物、中标价格、价格折扣率和售后服务等事项,签订协议供货协议书。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须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按规定程序组织采购。

  第十六条 公布协议供货采购信息

  总局集中采购中心负责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和国家税务总局FTP内网上,按规定及时公布协议供货采购信息,并以文件形式统一向采购人提出要求。

  第十七条 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根据协议供货项目的不同特点,制定执行协议供货项目的操作程序和具体实施办法,明确相关的管理与工作要求。

  第五章 执行程序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协议供货货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确定采购项目、制定采购方案。采购人根据上级税务机关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确定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采购项目,并制定项目采购方案。

  (二)采购信息查询。采购人根据采购需求,登陆总局FTP内网或登陆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http://www.ctaxnews.com.cn/swcg)“网上协议供货管理系统”,查询需要采购项目的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及其指定的各地代理或分销商名单、中标货物的技术规格和中标价格等相关信息。

  (三)办理采购。采购人在办理协议供货单次或批量采购时,应按照下列采购限额标准执行。如有特殊需要,可以适当降低采购限额标准,但不得擅自提高。

  1.采购预算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货物,采购人可以在中标货物范围内,与成交供应商谈判确定价格,直接办理采购。

  2.采购预算超过30万元至120万元(含120万元)的货物,采购人应当在中标货物范围内,确定不少于3家不同品牌的供应商,进行二次竞价或竞争性谈判确定价格并实施采购。

  3.采购预算超过12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货物,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需求报本省国家税务局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由省国家税务局按有关规定实施集中采购。

  4.采购预算超过500万元的项目,由省国家税务局上报总局集中采购中心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实施集中采购。

  5.协议供货项目有特殊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6.采取网上竞价的程序另行制定。

  (四)签订合同。协议供货项目合同应在总局FTP内网或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http://www.ctaxnews.com.cn/swcg)“网上协议供货管理系统”下载,下载的合同内容不能满足采购人特定需求的,应当增加补充合同或备忘录进行约定。

  (五)验收。采购人依照采购合同组织项目验收工作。

  (六)合同款项支付。采购人负责依据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款项支付工作。采购人不得无故拖欠货款或向供应商提出超越协议或合同范围,且供应商不能承担的额外要求。

  第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中标货物,未经批准或授权,不得向协议供货范围外的供应商采购或采购协议供货商范围内的非中标货物,但成交供应商提供的中标货物的成交价格如高于协议供货范围外其他代理商提供的同种货物价格的,采购人可从协议供货范围外其他代理商处采购,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总局备案。

  如果中标供应商指定的代理商或分销商数量较少,不能形成充分竞争,各省国税局可以根据采购需要,推荐相同品牌货物的代理商或分销商,报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核准后,作为中标供应商的指定代理商或分销商。

  第二十条 为满足采购人的特殊业务需求和技术要求,对采购与协议供货中标货物技术规格不完全一致,或超出中标货物范围的货物,凡能够按照不低于中标货物的价格折扣率进行采购的,应按规定报经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核准后,办理有关采购事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和省国家税务局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依职能分别对系统协议供货情况履行规范管理及监督检查职能,对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采购人的重大违约违规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调查处理,及按规定办理报批报备事宜。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积极协助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加强对中标供应商和成交供应商履约情况的监督管理,及时反映协议供货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按照规定对中标供应商定期作出诚信评价,并及时反馈总局集中采购中心。诚信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供货产品的质量情况。

  (二)供货产品的价格情况。

  (三)售后服务情况。

  (四)合同履行及其它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出现本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按照有关规定,视情况分别给予: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或履约保证金,暂停或取消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资格,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直至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活动。

  (一)产品质量、供货时间、维修服务不符合投标文件承诺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协议供货中标货物的成交价格高于协议供货中标价格的。

  (三)同一品牌、型号的货物,在同一地方的成交价格高于市场平均销售价格的。

  (四)无故不提供协议供货范围内货物的。

  (五)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影响采购人合法权益的。

  (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中标供应商或成交供应商应当配合总局集中采购中心,针对协议供货项目要求,加强对本公司代理商或分销商的规范管理,强化供货渠道和售后服务体系;中标供应商或成交供应商对采购人和其他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协议供货执行情况同样具有监督职责,发现违规违约情形应及时报告总局集中采购中心。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省国税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系统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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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6-13
文号:国税发[2007]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7]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源税管理工作的通知[条款修订]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中第一条涉及“地方税务机关”的内容修改为“税务机关”;第二条第二项的内容修改为“抓好纳税人的户籍管理。要进一步落实纳税户籍资料的“一户式”管理,及时归纳、整理和分析户籍管理的各类信息,建立健全资源税户籍管理档案。对发现的管理盲点,要及时纳入税收管理。”;第二条第四项中第四点涉及“国税”的内容删除;第三、四、六条中涉及“地方税务机关”的内容修改为“税务机关”;第六条汇总涉及“国税”的内容删除;第五条中涉及“加强国地税信息沟通”的内容删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资源税开征以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资源税管理中不断创新方法,提高征管质量,有效地发挥了调节资源级差、公平企业税负、筹集地方财政收入的作用,对促进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作出了贡献。国家“十一五”规划提出要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资源税将在国家宏观调控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对做好资源税管理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资源税管理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各地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和办法,认真加以落实。

  一、[条款修订]进一步提高对做好资源税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我国是一个自然资源相对短缺的国家。近年来,随着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对资源产品日益增长的需求与资源有限、稀缺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实现资源的有效节约和充分利用,把我国建设成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已经成为我国今后一段时期的国家发展战略。当前,资源税正日益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资源税制改革的步伐正在加快,进一步做好资源税工作对于落实科学发展规丙促进和街生法痔贪实现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有着月片常重要一的意义。为此,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更加重视资遮税工作,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结合其他相关税种管理,统筹安排,强化资源税管理,有效提高征管质量与效率。

  二、加强资源税税源管理

  税源管理是税收管理的基础和核心。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开采具有点多面广、复杂多变、隐蔽性强的特点,掌握纳税人应税资源的开采、销售和使用情况相对比较困难,是资源税税源管理的难点所在。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的管理要求,充分发挥工作的主动性、创造性,及时、全面地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应税资源的分布、品种、品位(质量)、开采量、自用量、销售量、库存量、资源储量、开采年限和开采业户的数量、经济类型、经营方式以及销售渠道、销售价格、销售市场、相关税费的征管情况,管住、管好资源税。

  (一)重视和加强资源税的经济税收分析。要通过获取统计、行业主管部门等提供的有关经济指标信息,与资源税征管信息进行比对,深入分析相关经济指标与资源税税源之间的内在联系,研究各税目或重点矿产品资源税收入与相关经济指标之间的弹性关系,把握经济发展、税源分布、政策原因、征管措施、偶然性因素等影响收入的规律,剖析政策管理和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制定相应的强化管理措施。

  (二)[条款修订]抓好纳税人的户籍管理。要进一步落实纳税户籍资料的“一户式”管理,及时归纳、整理和分析户籍管理的各类信息,建立健全资源税户籍管理档案。要建立和完善国税局、地税局在户籍管理上的协调配合机制,实现户籍管理的信息共享,定期开展户籍信息比对。对发现的管理盲点,要及时纳入税收管理。[修改为]抓好纳税人的户籍管理。要进一步落实纳税户籍资料的“一户式”管理,及时归纳、整理和分析户籍管理的各类信息,建立健全资源税户籍管理档案。对发现的管理盲点,要及时纳入税收管理。

  (三)切实提高小矿山企业的自主申报纳税比例。要在抓好日常纳税申报工作基础上,针对小矿山企业规模小、纳税意识相对淡薄、财务制度不健全的现状,通过在规定的浮动幅度范围内从严从高定税、加强财务辅导等方式,督促和指导纳税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提高自主申报纳税的比例。

  (四)[条款修订]加强对纳税人申报材料的统计和分析,在管理信息“一体化”建设中,建立健全资源税数据库,形成动态的企业档案,绘制税源分布图,使其成为资源税政策研究和加强征管的基本信息来源。具体可通过以下途径掌握资源税税源的静态和动态变化情况:

  1.将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等涉税事项业已提供的数据进行分类、计算取得,包括利用税务总局下传的矿山企业增值税信息等。

  2.通过税源调查或普查的方式取得。

  3.从相关的互联网站(如矿业、统计、经济网站等)中取得。

  4.从国土资源、矿管、统计、国税、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物价管理、电力等部门获取。

  5.从矿产资源评估等中介机构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市场获取。

  6.其他渠道。

  (五)加强资源粉的减免税管理、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要求,规范减免税程序,严把审核关。要准确掌握开采原油过程中加热、修井的用油量,严格、合理确定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努力堵塞征管漏洞。

  三、[条款修订]强化小矿山企业管理

  鉴于小矿山开采户多而分散、财务制度不健全的状况,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其应税产品课税数量的认定工作,在销量和自用量难以准确掌握的情况下,应结合本地实际,根据矿产品赋存和生产条件,了解其采掘量、剥采比、回采率、选矿比、选矿回收率、贫化率等指标,参照用电量、用炸药量等参数,科学、合理地选择和确定应税产品课税量的核定方法、核定程序和标准,确保资源税的征收建立在公开、公平、合理的基础上,提高纳税遵从度。对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可因地制宜选用以下一种或多种核定方式征收资源税:

  (一)“以药核税”。即以开采矿产品使用的炸药量来间接推算纳税人应税产品的产量以及销量、自用量并计征资源税,但对较少使用炸药开采或者由于地质条件差别大、变化大而导致开采一吨矿石使用炸药数量明显不等的情况则不适用此种方式。

  (二)“以电核税”。即以开采矿产品消耗的电量来间接推算纳税人应税产品的产量以及销量、自用量并计征资源税。采用这种方法也要注意适用条件,并需要取得电力等部门的支持,以准确掌握纳税人的用电量。

  (三)“以器核税”。“器”指税控器,或运输、加工、开采应税产品的大型器具、设备或设施等。前者,如有的地区针对当地矿山企业售矿使用电子衡器称重计量的情况,通过研制使用相应的电子计量衡税控器,从而如实掌握矿石的课税数量;有的地区由相关部门在煤炭的采场、井口安置监控装置,以此统计运出量等。后者,如有的地区根据每门窑场烧制砖瓦及其使用粘土的数量,从而以窑核定并计征砖瓦用粘土的资源税;有的地方按亩核定盐场的产盐量等。

  (四)其他核定方式。指上述三种方式以外的其他合理、可行的核定征收资源税的方法。例如,一些地区以单位建筑面积核定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税建筑用石、砂的使用数量及其应纳的资源税额;有的地区主要根据煤矿的年设计生产能力、实际生产能力,并兼顾吨煤售价和吨煤销售成本费用来核定煤炭的产销量并据以计征资源税等。

  四、[条款修订]加强零散税源管理

  对零星分散税源实施代扣代缴,是加强资源税管理,防止税收流失的重要措施。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要重视资源税代扣代缴工作,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49号)的精神,制定和完善适合本地情况的细化措施,并落到实处。要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要求,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管理,监督和指导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要加强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管理,严密程序,加强监管,严厉打击偷逃税和伪造管理证明的违法行为;对跨地区收购矿产品的情况,各地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非矿产资源主产地的地区也要高度重视,对本地区收购矿产品的企业加强监管,防止纳税人借机偷逃税款;要逐级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资源税代扣代缴工作的替查与指导,及时查找代扣代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制定措施,加强管理,确保代扣代缴办法的正确贯彻落实。

  五、[条款修订]积极推进纳税评估试点工作

  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43号)的精神,积极推动资源税纳税评估试点工作。要通过深入调查研究,找出矿山企业资源税管理的内在规律,建立科学合理的适合不同产品和地区特点的评估模型,加强国地税信息沟通,了解企业流转税征收情况,及时、准确掌握企业产、销、存情况及市场价格变动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资源税纳税评估工作,并通过纳税评估加强日常管理,帮助纳税人自查自纠,促进纳税人依法如实申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进行检查,发现涉嫌偷、逃税款等应移送稽查部门查处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堵塞税收漏洞。

  六、条款修订]建立健全资源税协税护税体系

  我国矿产品种多,开采地点分散,矿山行业专业性强,要真正管住、管好资源税,仅靠税务机关的努力,不仅征收成本高,而且很难管住。为此,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应主动争取当地国税、公安、国土资源、矿管、电力、工商、安全生产、技术监督、物价管理、村委会等部门和单位的支持与配合,建立完善的部门协作机制,充分发挥协税护税网络的作用,及时获取矿山企业开办、生产、销售、变动、关闭等方面的信息,防止漏征漏管。

  七、优化纳税服务

  在税收宣传中,要进行资源税法规、政策宣传,通过多种有效途径,开展纳税辅导、业务咨询等多方面的服务。要通过与纳税人进行直接的交流和沟通,为纳税人释疑解惑,了解纳税人关心的热点和难点,确定进一步优化服务的重点。要开展有针对性的纳税辅导工作,指导纳税人正确理解资源税政策和办理纳税事项,提高他们的办税能力和税法遵从度,为资源税征管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资源税的各级主管部门和人员要把工作重心从一般的税政研究转变到税政和管理工作并重上来,基层税务机关主要是做好日常税源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深入调查了解、研究本地区资源类矿山企业情况,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科学合理的资源税管理措施,逐步建立起对矿山企业和应税资源产品的税收分析、纳税评估、税源监控和税务稽查互动机制,进一步提高资源税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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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7-06
文号:国税发[2007]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4号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署令236号)有关规定,现将海关归类、价格和原产地预裁定实施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预裁定的申请人应当是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出口货物发货人。

  二、申请人应当在货物拟进出口3个月前向其注册地直属海关提出预裁定申请。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且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经直属海关批准,可以在货物拟进出口前3个月内提出预裁定申请:

  (一)因不可抗力或政策调整原因造成申请时间距实际进出口时间少于3个月的;

  (二)申请企业在海关注册时间少于3个月的。

  三、申请人申请预裁定的,应当通过电子口岸“海关事务联系系统”(QP系统)或“互联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书》(以下简称《预裁定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

  四、海关在接到《预裁定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决定是否受理,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补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进行补正。

  五、海关对申请人申请的海关事务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以及海关总署公告作出预裁定决定,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决定书》(以下简称《预裁定决定书》)。

  除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海关将通过网站等方式公开预裁定决定内容。

  六、作出预裁定决定过程中,海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海关事务有关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补充材料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相关材料。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终止预裁定,并且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终止预裁定决定书》:

  (一)申请人在预裁定决定作出前以书面方式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撤回申请书》申明撤回其申请,海关同意撤回的;

  (二)申请人未按照海关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样品的;

  (三)由于申请人原因致使预裁定决定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的。

  八、符合撤销情形的,海关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决定撤销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

  九、申请人进出口与《预裁定决定书》列明情形相同的货物时,应当按照《预裁定决定书》申报,并在报关单备注栏内填写:“预裁定+《预裁定决定书》编号”(例如:某份预裁定决定书编号为R-2-0100-2018-0001,则应当在备注栏内填写“预裁定R-2-0100-2018-0001”),海关予以认可。

  申请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的,进口人应当在货物进口时按照规定方式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

  十、原产地预裁定以申请人提交的《预裁定申请书(原产地)》所列商品税则号列为基础作出。货物进口时,海关认定商品归类与《预裁定决定书(原产地)》不符的,该《预裁定决定书(原产地)》不予适用。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8号)第十五至二十条自2018年2月1日起停止实施。

  十二、自2018年2月1日起海关不再受理海关预归类、价格预审核、原产地预确定申请。

  十三、本公告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十四、本公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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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31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办发[2007]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两个减负"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2007年5月召开的全国纳税服务工作会议及有关文件精神,强化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切实减轻税务基层和纳税人的负担,努力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税务总局决定近期对"两个减负"及有关要求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依据

  (一)国税发[2005]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国税发[2005]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

  (三)国税发[2005]1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解决办税服务厅排队拥挤问题的通知

  (四)国税发[2005]1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

  (五)国税函[2006]12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征管业务报表的通知

  (六)国税函[2007]1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审验证件的通知

  二、检查的内容

  (一)是否按照要求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资料进行录入,是否不再分税种而是统一报送、统一采集、录入信息系统,是否按照"一户式"存储要求进行管理,是否及时公告周知纳税人。

  (二)税收管理员是否按照工作要求不直接从事税款征收、税务稽查、审批减免缓抵退税和违章处罚等工作,税收管理员的其他工作要求及职责是否落实。

  (三)是否本着因地制宜、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合理配置和利用人力资源,整合、优化服务窗口的职能,理顺职能关系,做到分类确定申报期限,开展预约服务,合理设置办税窗口,推行多元化申报提高办税效率。

  (四)是否按照统一的标准适用税收执法文书。

  (五)是否按照要求全面清理各地税务机关报送的报表,并积极应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逐步减少手工填报的报表数量,努力实现报表的自动生成、报送或抽取。

  (六)是否按照要求,对税务机关依法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单位或个人的有关审验证件的复印件在第一次审验时注明"经审验与原件相符"并留存备查,是否将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证件复印件载明的各项基础信息及时录入并存入"一户式"电子档案,是否及时根据纳税人变更后的证件信息更新电子档案的内容。

  三、检查方式和要求

  这次检查将以自查自纠和抽查方式进行。请各单位对照上述6个文件进行自查自纠,并将自查情况于9月30日前上报税务总局(征管司)。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专项检查组,对各地的落实情况进行抽查,听取工作建议,及时发现问题。

  请各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一方面以"两个减负"为突破,在税收征管中下大力气清理、简并要求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报送的各种报表资料,避免重复报送;另一方面按照既有利于管理,又方便税务基层和纳税人的原则,及时采集税收管理工作必需的涉税资料,加强税源管理,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税收经济分析、企业纳税评估、税源监控和税务稽查的良性互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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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8-30
文号:国税办发[2007]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2007年第1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失效提示:《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海关总署令2010年第191号)对本文件重新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8月2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3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保税港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

  第四条 保税港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保税港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

  第五条 保税港区内不得居住人员。除保障保税港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的非营利性设施外,保税港区内不得建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和开展商业零售业务。

  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保税港区规划面积以内、围网以外的保税港区综合办公区内。

  第六条 保税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并通过“电子口岸”实现区内企业及相关单位与海关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

  第七条 保税港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场所等应当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保税港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第八条 保税港区内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和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二)对外贸易,包括国际转口贸易;

  (三)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四)国际中转;

  (五)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

  (六)商品展示;

  (七)研发、加工、制造;

  (八)港口作业;

  (九)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保税港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特殊情况下,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保税港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并向海关备案。

  第十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应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和计算机应用的软件接口,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进行联网,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有效。

  海关依法对区内企业开展海关稽查,监督区内企业规范管理和守法自律。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册和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保税港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和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

  第十二条 保税港区内港口企业、航运企业的经营和相关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监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港区。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以及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二章 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五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海关手续;进出境口岸不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辖区内的,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六条 海关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对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予以保税,但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如实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海关备案。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

  (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

  (三)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第十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十九条 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区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境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

  第三章 对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需要征税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境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区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

  区内企业在区外从事对外贸易业务且货物不实际进出保税港区的,可以在收发货人所在地或者货物实际进出境口岸地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 海关监管货物从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可以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废品,以及加工生产、储存、运输等过程中产生的包装物料,区内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运往区外,海关按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免领进口配额、许可证件;属于列入《禁止进口废物目录》的废物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需出区进行处置的,有关企业凭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的市级环保部门批件等材料,向海关办理出区手续。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品、副产品出区内销的,海关按内销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第二十四条 经保税港区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符合海关总署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核准,区内企业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实行集中申报的区内企业应当对1个自然月内的申报清单数据进行归并,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次月底前向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

  集中申报适用报关单集中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六条 区外货物进入保税港区的,按照货物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缴税手续,并按照下列规定签发用于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一)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供区内企业开展业务的国产货物及其包装物料,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货物转关出口的,启运地海关在收到保税港区主管海关确认转关货物已进入保税港区的电子回执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二)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供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基建物资、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办公用品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三)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供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四)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的原进口货物、包装物料、设备、基建物资等,区外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不予退还。

  第二十七条 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批准,区内企业可以在保税港区综合办公区专用的展示场所举办商品展示活动。展示的货物应当在海关备案,并接受海关监管。

  区内企业在区外其他地方举办商品展示活动的,应当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保税港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海关监管货物,可以比照进境修理货物的有关规定,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区内企业将模具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应当留存模具所生产产品的样品或者图片资料。

  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运回保税港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或者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检测、维修完毕运回保税港区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应当为原物。有更换新零件、配件或者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者附件应当一并运回保税港区。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提出申请,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二十九条 区内企业需要将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加工的,应当在开展外发加工前,凭承揽加工合同或者协议、承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区内企业签章确认的承揽企业生产能力状况等材料,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外发加工手续。

  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加工完毕后的货物应当按期运回保税港区。在区外开展外发加工产生的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副产品不运回保税港区的,海关应当按照实际状态征税。区内企业凭出区时委托区外加工申请书以及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验放核销手续。

  第四章 对保税港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条 保税港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区内企业转让、转移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转让、转移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电子数据信息。

  第三十一条 区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和合同核销制度,海关对保税港区内加工贸易货物不实行单耗标准管理。区内企业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定期向海关报送货物的进区、出区和储存情况。

  第三十二条 申请在保税港区内开展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区内企业所维修的产品仅限于我国出口的机电产品售后维修,维修后的产品、更换的零配件以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物料等应当复运出境。

  第三十三条 区内企业需要开展危险化工品和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业务的,应当取得安全监督、交通等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并报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备案。

  有关储罐、装置、设备等设施应当符合海关的监管要求。通过管道进出保税港区的货物,应当配备计量检测装置和其他便于海关监管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区内企业申请放弃的货物,经海关及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后,由保税港区主管海关依法提取变卖,变卖收入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不得放弃的货物除外。

  第三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税港区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说明情况并提供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

  (二)进境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的,区内企业可以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如不退运出境并要求运往区外的,由区内企业提出申请,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准,按照海关审定的价格进行征税;

  (三)区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且需向出口企业进行退换的,可以退换为与损毁货物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并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

  需退运到区外的,属于尚未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可以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属于已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进境货物运往区外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说明情况。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货物损毁或灭失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缴纳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二)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海关据此办理核销手续,已缴纳出口关税的,不予以退还。

  第三十七条 保税港区货物不设存储期限。但存储期限超过2年的,区内企业应当每年向海关备案。

  因货物性质和实际情况等原因,在保税港区继续存储会影响公共安全、环境卫生或者人体健康的,海关应当责令企业及时办结相关海关手续,将货物运出保税港区。

  第三十八条 海关对于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实行保税监管,不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但货物从未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转入保税港区的,视同货物实际离境,由转出地海关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流转货物,不征收进出口环节的有关税收。

  承运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五章 对直接进出口货物以及进出保税港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

  第三十九条 通过保税港区直接进出口的货物,海关按照进出口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货物运抵保税港区前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运抵保税港区,海关接受申报并放行结关后,按照有关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四十条 运输工具和个人进出保税港区的,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及进出境旅客携带个人物品进出保税港区的,海关按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四十二条 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由区内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货物;

  (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

  (四)企业不要求出口退税的货物;

  (五)其他经海关批准的货物。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从境外运入保税港区的货物和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区外运入保税港区和从保税港区运往区外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内陆地区的具有保税港区功能的综合保税区,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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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9-03
文号:海关总署令2007年第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2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格式文书及有关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制定了《暂时进出境货物确认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审核确认书》、《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办理单》,现予以发布。同时,就有关报关单填制规范明确如下:

  一、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货物暂时进出境的报关单填制规范:

  (一)“监管方式”栏:

  应当填报“暂时进出货物(2600)”或者“展览品(2700)”;

  (二)“标记唛码及备注”栏:

  1.根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所列项目,应当填报暂时进出境货物类别,如:暂进六,暂出九;

  2.根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填报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日期,期限应当在货物进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如:20180815前复运进境,20181020前复运出境;

  3.根据《管理办法》第七条,向海关申请对有关货物是否属于暂时进出境货物进行审核确认的,应当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审核确认书》编号,如:<海关审核确认书编号>,其中英文为大写字母,<>为英文半角;无此项目的,无需填写。

  上述内容在“标记唛码及备注”栏内依次填报,项目间用“/”分隔,前后均不加空格。

  二、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货物复运进境或者复运出境的报关单填制规范:

  货物办理过延期的,应当在报关单“标记唛码及备注”栏填报《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办理单》的海关回执编号,如:<海关回执编号>,其中英文为大写字母,<>为英文半角;无此项目的,无需填写。

  本公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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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30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统筹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能力,提高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促进贸易便利化,结合前期试点情况,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决定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将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扩大到浙江宁波出口加工区、成都高新综合保税区、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广西北海出口加工区、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上海闵行出口加工区、郴州综合保税区、辽宁大连出口加工区、福州保税港区、福州出口加工区、青岛前湾保税港区、武汉东湖综合保税区、无锡高新区综合保税区、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保税区、镇江综合保税区、淮安综合保税区、吴江综合保税区17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二、建立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退出机制(适用范围包括前期试点的7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满36个月的企业可申请退出试点。退出试点后,恢复执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非试点企业税收政策且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试点。

  申请退出试点企业应提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和主管海关递交退出试点申请,启动退出试点工作。试点企业在退出前,应结清税款,方可办理退出手续。对区内企业退出试点前的增值税留抵税额不予抵扣或退还,转成本处理。退出试点的企业,除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外,不得领用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除以上调整外,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政策其他内容继续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开展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5号)的有关规定。

  四、本公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

2018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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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信便函[2007]266号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关于税务系统首期网络与信息安全防护体系2007年6月份运行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单位2007年6月上报的首期安全防护体系运行情况报表统计,本月安全防护体系整体运行稳定,系统内没有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现将运行情况通报如下:

  一、安全体系运行情况

  税务系统首期安全防护体系配备防火墙设备在线使用637台,不在线2台;入侵检测系统设备在线使用575台,不在线0台;瑞星杀毒软件运行稳定,总局总控制中心能够有效管理的省级系统中心有58个,都已升级到最新版本;漏洞扫描系统使用正常。

  二、安全体系防护情况分析

  (一)防火墙事件分析

  本月针对联想防火墙日志进行统计分析,共发生攻击事件15513次,扫描事件5155次,入侵事件0次。与5月相比,攻击事件增加260%,扫描降低450%,入侵事件降低200%,总体报警事件比上月有所减低。攻击、入侵、扫描较多事件大部分是由一些正常使用的系统和北信源桌面安全防护产品扫描在线设备运行的正常访问事件;同时有部分ICMP攻击Large Packet(ping大包)和端口扫描。

  (二)病毒疫情分析

  根据各地上报数据统计,本月共查杀病毒5219359个,较上月数量有所增加,病毒爆发情况依然严重,其中主要感染病毒为蠕虫,主要病毒类型有:(1)Worm.Pabug及其变种,该病毒主要通过MP3(或者U盘)进行传播,由于现在使用MP3(U盘)交换歌曲和电影文件的用户非常多,使得该病毒传播极广。(2)Worm.Nimaya(熊猫烧香)及其变种,该变种会感染用户计算机上的EXE可执行文件,被病毒感染的文件图标均变为"熊猫烧香".同时,受感染的计算机还会出现蓝屏、频繁重启以及系统硬盘中数据文件被破坏等现象。该病毒可通过局域网进行传播,进而感染局域网内所有计算机系统,最终导致整个局域网瘫痪,无法正常使用;(3)Trojan.DL.IeFrame及其变种,该病毒利用windows系统漏洞下载木马病毒,该脚本会到指定网站下载真正的远程控制木马服务器端在你机器上运行,就可以远程操作你的电脑。

  (三)入侵事件分析

  通过入侵检测系统的审计报表分析,本月共有11455048条安全威胁事件报警,与去年6月份相比报警数量有所减少。其中报警数量较多的事件主要有:BACKDOOR TCP Ports、DECODE SNMP GET和DECODE HTTP GET,分析如下:

  BACKDOOR TCP Ports事件,木马或后门程序通常会利用某些固定的TCP端口进行网络通讯,这些端口一般不会被正常软件所使用,利用入侵检测系统对这些端口的数据通讯进行检查可发现此类事件。针对此类事件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处于内网的源主机感染了木马或被植入了后门程序,此种情况要对源主机上的重要数据进行备份,然后使用杀毒软件或专杀工具对源主机进行木马和后门程序的清除工作。另一种情况是部分软件会被动态分配一些TCP端口,导致该事件的误报,此种情况可以通过调整入侵检测策略中的"不检测以下地址"或"只检测以下地址"的选项来限定告警范围。

  DECODE SNMP Get事件,检查通过SNMP协议远程读取SNMP变量的情况。大量的SNMP报警应和使用北信源的桌面管理系统有关,没有实际网络安全影响。

  DECODE HTTP GET事件,当通过WEB浏览器进行网站访问时使用HTTP协议的get命令读取页面、图片等内容的具体数据。当用户访问不安全网站时将会把此网站的恶意代码通过get命令下载到本地,并可能形成攻击。DECODE HTTP GET事件为低级事件,正常的网站浏览也会造成此事件的报警,误警较多。

  (四)漏洞情况分析

  根据漏洞扫描结果表明,本月共发现有282台主机存在安全漏洞,其中高风险漏洞有106个,中风险漏洞55个,低风险漏洞289个,经研判,目前已完成了1个高风险漏洞的修补工作。与上月相比,本月扫描主机数量增加,但发现的漏洞数大量减少,但部分单位对存在高风险漏洞计算机没有及时处理。多数进行了漏洞扫描的单位所扫描的结果都是高风险漏洞零存在的情况,系统漏洞的修补情况呈现良好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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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9-05
文号:信便函[2007]2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稽便函[2007]107号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做好3户汇总纳税企业税收专项检查总结阶段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开展5户汇总纳税企业税收专项检查的通知》(稽便函[2007]43号)要求,今年5月以来,各地税务机关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银行等3户汇总纳税企业进行了税收专项检查。目前,各项检查工作已进入收尾阶段。为保证本次专项检查圆满完成,经研究,现对总结阶段有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定性处理

  各地在问题定性处理方面,要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执行。政策明确的,各检查单位要尽快定性处理。对于定性为偷税的,要严格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处以0.5倍以上罚款,相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要及时征缴入库;对政策不明确、税企争议较大、数额巨大并且有一定普遍性的,各检查单位要及时形成材料报送总局稽查局,材料中要说明情况、讲清问题、提出本单位的倾向性处理意见。

  二、时间安排

  根据各地工作进展情况,经研究,总局稽查局决定适当调整本次汇总纳税企业专项检查的结束时间。具体是:2007年9月20日前,检查实施阶段工作结束;9月25日前,各地要按照稽便函[2007]43号文件有关要求上报总结报告和相关统计汇总表。其中,《石油化工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总结》及相关统计汇总表报送总局稽查局一处;《电力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总结》报送总局稽查局二处;《中国银行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总结》报送总局稽查局三处。

  在上述时间要求内尚未完成的检查工作,可转入稽查局日常工作,继续开展检查。同时要查深查透,确保检查质量和效果。

  三、总结通报

  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要及时报送总结报告。总结报告内容应包括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结果、处理情况、完善政策和强化征管建议、违法行为特点和手段分析等。总局稽查局将根据各地上报的总结报告和检查工作开展情况,对本次汇总纳税企业专项检查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在税务系统内进行通报。


  国家税务总局

  2007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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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9-06
文号:稽便函[2007]1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七条自2018年5月1日起废止。

  为了贯彻实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法》第二条所称“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或季度。

  二、《办法》第二条所称“纳税申报销售额”是指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全部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其中包括免税销售额和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或当季)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三、《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所称的“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

  四、《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信息是指填写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生产经营地址”栏次中的内容。

  五、《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的“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纳税人领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核发的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相关证件。

  六、《办法》第八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告知纳税人的内容应当包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规定标准,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手续或者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自通知时限期满的次月起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直至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为止。

  七、[条款废止]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货物及劳务”)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行为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标准,其中有一项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就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相关手续。

  八、经税务机关核对后退还纳税人留存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可以作为证明纳税人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凭据。

  九、《办法》中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含3日)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十、本公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涉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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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办发[2007]86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2007年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实施方案》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7年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7]105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一些税务机关来电询问有关《通知》第三条考试对象的确认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2007年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不分执法岗位和非执法岗位。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编制身份的在岗人员,均属于考试对象。

  二、《通知》所称“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编制身份的在岗人员”,是指税务机关除临时人员和工勤人员以外的,没有登记为公务员的具有事业编制身份、且在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岗位工作的正式干部。税务学校、机关服务中心等不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编制身份的事业干部,不作为考试对象。

  三、《通知》所称“省局、市(地、州)局直辖分局”是指“省局、市(地、州)局直属税务分局和稽查局”。上述单位的党组书记、局长、主持工作的副局长为免试人员。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机关工作人员不作为必考对象,是否参加考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行决定。对未参加考试的人员,不予发给执法资格证书。

  五、在考试对象确认方面如有其他问题,请各省税务机关根据《通知》规定及本通知精神自行掌握。

  六、有关考务工作的具体问题,税务总局将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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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9-21
文号:国税办发[2007]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7]1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7年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高税务人员执法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130号)规定,税务总局决定于今年下半年继续举行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现将《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执行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给税务总局执法资格统一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政策法规司)。

  联系人:刘宜潘虹

  联系电话:63417633 63417697,传真:63417971


2007年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及原则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旨在提高税务人员的执法水平,保证税收执法队伍的基本素质,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是国家税务总局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重要举措,是对税收执法人员进行执法资格认证和管理的必要条件,是促使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认证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的重要步骤。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组织领导

  为保证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顺利进行,税务总局成立执法资格统一考试领导小组。王力副局长任领导小组组长,政策法规司、人事司、教育中心、监察局为小组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主要负责认证方案的审定,考试重大事项的决策和有关部门之间工作的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司,负责考试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省税务机关)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本辖区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的具体工作。同时,明确法规、人事、教育、监察等部门的工作职责,确保考试组织严密、程序规范、结果公正。

  三、考试对象及资格条件的认定

  考试对象为未参加或未通过2002年9月总局组织的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的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或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编制身份的在岗人员,不包括临时人员和工勤人员。

  市(地、州)局、县(市)局和省局、市(地、州)局的直辖分局的局长,以及年龄在45周岁以上的人员(至2007年8月31日止)可申请免试发给执法资格证书;已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或者律师资格的税务人员可以申请免试发给执法资格证书。通过2007年5月20日税务总局统一组织的税收管理员培训抽查考试人员可以不参加总局今年组织的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税务总局将直接确认并发给税收执法资格证书。

  考试对象的资格认定由各省税务机关负责。

  四、考试内容及辅导教材

  考试内容包括法律基础知识、税法知识及与税收相关的法律知识,其中大部分为税务人员执法应知应会的知识。

  考试辅导教材为总局统一编印的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用书。考试用书将于9月初印发,各省税务机关应及时做好组织征订工作。

  五、考试方式和时间

  考试采取相对集中、统一考试的方式,时间初步定为2007年10月下旬的最后一个周六或周日,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六、考试命题

  执法资格统一考试为闭卷笔试,由总局统一命题,制作考试题库。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考人员的考试内容在相关税种上有所区别。

  七、考务工作考务包括参考人员报名登记,试卷的印制、运输、保密工作,考场安排,考场规则制定,监考,试卷的评阅等。

  各省税务机关要自行组织此次考试。为确保考试的规范性,考场原则上设在地市一级,确有交通偏远等特殊情况的,经省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将考场设在县一级。

  各省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考试的监督和巡视,保证考试的严密性,做到不泄题和严肃考场纪律。

  考务费用由各省税务机关从相关经费中支出。

  八、执法资格认证和证书管理

  各省税务机关负责执法资格认证和证书发放工作。

  考试采用百分制。凡考试成绩达到60分及以上者,均可取得执法资格。

  执法资格证书全国采用统一的设计、统一的纸样,由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九、其他

  (一)请各省税务机关认真按照《2007年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报名表》要求,做好报名统计工作。并请于2007年9月30日之前将报考人员总数、免考人员总数以及报考人员总数中未参加2002年考试人员总数、未通过2002年考试人员总数等相关情况报总局执法资格统一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请各省税务机关在9月上中旬自行与中国税务出版社征订考试用书。联系人:李震雨、孙国庆,联系电话:63908889、63908849,传真:63908840(1)。

  (三)参加考试人员复习准备应以自学为主,培训学习为辅,且培训不能影响正常的税收工作。

  (四)考试结束后,请各省税务机关提交有情况、有数据、有分析的总结报告。

  本方案由国家税务总局执法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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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9-03
文号:国税发[2007]1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改司函[2007]185号 商务部商业改革司关于请推荐第三批税收试点物流企业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9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分两批对195家试点物流企业实行营业税差额纳税和增值税进项抵扣的政策。试点工作实施以来,受到了试点企业的欢迎。为进一步推动此项工作,扩大试点企业范围,经与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协商,拟启动第三批试点。现将有关情况函告如下:

  一、试点企业基本条件:符合《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中关于物流企业的定义;具有运输、仓储等外包的经营业务;最近一年营业税实际缴纳额不低于100万元;无不良纳税记录;具有自开标纳税人资格。第一、二批试点企业的各地分支机构已享受总部的税收政策,不必推荐;各企业分支机构由企业总部所在地负责推荐。

  二、推荐的程序和要求:根据当地发展情况,推荐1-2家物流企业作为备选企业;按照附表一、二的要求填报推荐企业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并加盖你单位公章;按照附表三的要求填报推荐企业的有关税务情况,并请当地税务机关盖章确认。

  三、报送时间和方式:请于2007年12月15日前传真我司,同时发送电子邮件。

  联系人:梁志君尹虹

  电话:010-85226475,85226449

  传真:010-65128957

  电子邮箱:liangzhijun mofcom.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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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05
文号:商改司函[2007]1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服贸[2007]507号 商务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国资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外汇局关于支持会计师事务所扩大服务出口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各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海关总署天津特派办、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证监会、外汇局:

  当前,在科技革命和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下,全球服务贸易进入高速发展期,成为国际经济竞争的制高点。注册会计师行业作为智力密集型的经济鉴证类行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障经济信息质量、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改善经济结构、实现市场资源有效配置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会计服务出口是大力发展服务贸易、转变外贸增长方式和提升对外开放水平的重要内容,在当前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新形势下,迫切需要发挥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信息引导、国际鉴证、战略咨询等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鼓励和支持会计师事务所(简称事务所)扩大服务出口,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认识会计服务出口的重要意义。鼓励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扩大会计服务出口,凭借其专业优势在国际市场提供服务,有利于支持和保障中国深入实施“走出去”战略,促进中国各类型企业在国外的健康发展。同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中国会计服务市场日益融入到世界会计服务市场,中国事务所为海外企业提供会计服务的条件已发展成熟。

  二、支持事务所设立境外业务机构。鼓励事务所通过新设、收购、合并、合作、协议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业务部、代表处、成员所或联系所等境外业务机构,有关部门在境外投资促进、扶持、保障、服务、核准等方面提供便利,并在资质认可、信息咨询、市场考察和对外联络等方面给予支持。

  三、支持事务所承接国际会计服务业务。加强统筹协调,为事务所开拓国际会计服务外包业务提供帮助,把注册会计师行业作为境内外国际服务贸易展览会和经贸洽谈的重要内容,重点予以推介,扩大事务所的国际影响力。事务所要将国际会计外包业务视为进入国际市场的重要途径,通过承接国际会计服务外包业务,培养人才,开拓市场。

  四、大力开拓国际业务空间。按照国民待遇原则不断完善会计市场开放体制,并通过多双边和自贸区谈判,推动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会计市场开放,放宽事务所跨境服务的境外停留期限,简化事务所境外设立业务机构的手续。在大型项目合作中,要把会计专业服务纳入合作协议的内容,带动事务所走出去。

  五、积极营造良好的境外业务环境。加快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会计、审计准则等效谈判工作,减少事务所进入国际会计服务市场的技术障碍,奠定技术标准平台。推动事务所参与中国企业海外上市的审计鉴证和管理咨询服务工作,促进境外监管机构认可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业务报告。

  六、发挥事务所在企业“走出去”中的作用。鼓励国有企业等各种所有制企业在境外投融资安全、资产保值增值以及内部监管体系建设等方面,以及中资银行在海外发展过程中利用事务所的专业力量。鼓励和支持事务所为中国企业“走出去”提供审计鉴证和管理咨询等方面的专业服务。

  七、加大财税支持力度。积极研究支持注册会计师行业“走出去”的财政政策,加快研究事务所境外发展、对外合作等资金支持政策措施。财政、税务部门积极研究支持事务所“走出去”的税收政策。事务所承办审计鉴证、管理咨询、技术性业务流程设计(包括企业内部管理、业务运作以及供应管理等方面的数据库管理和信息化服务)等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以及提供其它跨境服务、开展境外投资等,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八、积极提供金融外汇支持。有关金融机构积极研究、探索支持事务所“走出去”的政策措施。外汇管理部门为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境外设立机构或从事境外业务的事务所开立境外外汇账户提供支持,简化外汇审批手续,放宽用汇使用限制,为其发展境外业务提供保障和便利。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积极提供支持和服务,研究开发相关险种。

  九、简化出入国(境)手续。商务会同公安等主管部门依法简化事务所执业人员的出入国(境)手续。

  十、不断改善执业市场环境。在充分发挥广大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主体意识和首创精神的前提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不断实现机制创新和技术创新。进一步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国际化人才培养工作,指导和帮助事务所构建适应国际化发展需要的内部治理机制建设,积极为在境外发展的事务所提供技术咨询、境外联络、信息通报等各类支持性服务,大力推动事务所做大做强。要不断改善执业市场环境,减少不必要的资格限制、行业分割和市场壁垒,创造有利于事务所开拓国际市场的政策法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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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16
文号:商服贸[2007]5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12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1.0版)试运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提高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65号)精神,税务总局组织开发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1.0版,以下简称函调系统),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函调系统试运行的准备工作

  函调系统采用税务总局一级集中模式,税务总局已于12月10日开通了服务器。访问方式:通过IE6.0以上客户端登录服务器地址(http://130.9.1.138:6001/cktscommon)。目前税务总局已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立省级节点,同时为各地建立了省级管理员用户,用户名为税务机关代码前7位加“1111”,例如北京用户名为11100001111,河北用户名为11300001111,青岛用户名为13702001111,各地管理员用户密码统一为passward,系统管理员在登陆后要立即修改密码。各地应于2008年1月1日前根据函调系统操作说明,按照税收信息一体化的要求和参照综合征管系统编制省以下单位代码,并增加操作人员用户,做好系统操作人员权限设置工作。

  二、有关要求

  函调系统试运行期间,采用纸质函件和电子函件并行的方式。各地在依照《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操作规程(试行)》(见附件)发送、接收电子函件的同时,仍应按照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邮寄纸质函件。具体工作要求如下:

  (一)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在通过函调系统起草并发送发函、催办函时,还应当通过系统打印纸质函件、加盖公章后按照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有关规定向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回函地税务机关)邮寄纸质函件。

  (二)回函地税务机关在收到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发函电子信息后,应根据电子函件的内容按照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规定对供货企业进行实地调查,并通过函调系统起草、发送回函或延期回函说明,同时要通过系统打印回函或延期回函说明,在收到纸质发函后,方可按照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规定向发函地退税机关邮寄纸质回函件。

  (三)退税机关不得以回函电子信息作为办理出口退税的依据,仍应在接收到加盖公章的纸质回函后,按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函调系统正式运行后,不再邮寄纸质发函、延期复函以及催办函。

  三、在函调系统试运行的同时,税务总局呼叫中心将开通函调系统技术支持热线(4008112366),解答各地在软件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地试运行期间碰到的业务问题也可以直接向总局进出口司反映(联系人:赵明宇010-63417561)。函调系统正式上线运行时间将另行通知。

  附件: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操作规程(试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对下只发电子文件)

  附件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提高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出口货物税收电子函调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利用金税网络和“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以下简称函调系统),完成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收发函和对下级单位收发函情况监控等工作。

  第三条 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及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回函地税务机关)的发函、催办函以及回函、延期回函说明均应通过“函调系统”起草、签发,并传递电子函调信息。各种函件签发后以及收到各种函件后,均应通过函调系统打印函件及附件并存档。

  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出口企业与供货企业属于同一地市国税局或县国税局管辖的,原则上也应通过函调系统收、发函件。

  第二章 出口货物税收电子函调发函

  第四条 各级退税机关应按照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有关规定发函。退税机关负责发函的人员应使用“函调管理系统”起草发函。

  第五条 退税机关负责发函的人员使用函调系统起草发函时,应逐项填写发函内容及附件。对导入附件的发函,要将导入的附件与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核对,确保导入附件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在起草发函时,输入供货企业纳税人识别号后,系统将自动生成接收方税务机关代码,对生成的接收方税务机关代码原则上不需要修改。

  第六条 退税机关负责发函的人员在起草发函后,应通过函调系统转交给复核人员,复核人员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退回起草人员或转交给签发人员。

  第七条 退税机关负责发函的人员应定期通过函调系统查阅发函的回函情况,收到回函后应及时转交相关人员处理,在规定期限未收到回函地税务机关的电子回函,应及时通过函调系统发出催办函。

  第八条 发函以及催办函的电子函件与纸质发函具有相同的效力,退税机关通过函调系统发电子函调后,可不再邮寄纸质函件。

  第三章 出口货物税收电子函调复函

  第九条 回函地税务机关应指派专人负责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接收工作。函调接收人员应在每个工作日登录函调系统查阅新函件。

  第十条 回函地税务机关在收到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发函电子信息后,应首先判断供货企业是否属于本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不属于本税务机关管辖的,回复类型为“非本地区管理”的复函;属于本税务机关管辖的,根据电子函件的内容按照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规定对供货企业进行实地调查,并通过函调系统起草、复核、签发复函。复函应在30日内完成签发。

  第十一条 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日内回函的,回函地税务机关应通过函调系统起草延期复函,并在应回函时限(30日)内完成复核签发。延期复函应告知发函退税机关不能按期回函原因以及回函时限。延期复函的电子函件与纸质函件具有相同效力,回函地税务机关可不再邮寄纸质延期复函。

  第十二条 回函地税务机关在函调系统中签发复函后,应通过函调系统打印出纸质函件,并加盖公章后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邮寄至发函退税机关。

  第十三条 退税机关在收到回函地税务机关的回函电子函件后,如回函确认企业业务正常,退税机关可根据电子函件处理相关出口退税事宜;如回函确认企业业务异常或存在问题但尚未处理完毕的,退税机关需收到正式函件后再行处理。退税机关在收到回函电子函件15日后仍未收到纸质函件的,应通过电子函件中的联系方式主动与回函的税务机关进行联系。

  第四章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分析监控

  第十四条 各省国税局应依托函调系统抓好电子函调工作,建立内控制度。各省负责出口退税管理的部门要定期查看本地区收、发函情况,督促下级单位及时办理回函。

  第十五条 各地要定期利用函调系统,对本地区函件收发情况以及函调所反映的异常情况进行分析监控。

  第五章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应按照税收信息一体化的要求参照综合征管系统编制单位代码和操作人员代码,指定专人做好代码的日常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操作人员首次登陆应首先修改自己的密码,严禁使用他人账号收发或签发函件。

  第十八条 各类函件的起草和签发人员不得为同一人员。

  第十九条 本单位有签发权限的领导审核签发后,函件即行生效,任何人不得修改函件内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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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20
文号:国税函[2007]127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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