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18]5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支持企业改制重组,优化市场环境,现将继续执行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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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6
文号:财税[2018]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保监办发[2018]21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跨省票据业务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票据业务,有效防范风险,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现就跨省票据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跨省票据业务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地区注册的企业办理的票据承兑、贴现等授信类业务,以及与营业场所在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地区的交易主体之间开展的票据转贴现、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交易类业务。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落实《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126号)、《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203号)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等监管要求,加强对票据承兑、贴现的授信管理,票据转贴现和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交易对手管理、同业结算账户管理等重要环节的风险控制。持续加强员工行为管理,严禁员工参与各类票据中介和资金掮客活动。着力培育合规经营文化,提高管理层和员工合规意识,树立审慎经营理念。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尽快接入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和上海票据交易所中国票据交易系统,不断提高电子票据在转贴现、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票据交易业务中的占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和中国票据交易系统等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开展跨省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电子化转贴现、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交易。

  本通知印发前已开展跨省纸质票据转贴现、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的,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可继续开展相关业务,但应逐步压降业务规模;自本通知印发之日6个月后,应停止开展相关业务,存量业务在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审慎开展跨省票据承兑、贴现业务,业务开展规模和发展速度应与其跨省授信管理能力相适应。拟开展或已开展相关业务的,应建立包括票据承兑、贴现等授信方式的异地授信内部管理制度;应实行严格的授权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法人总部根据本机构相关业务管理规定、分支机构风险管控能力、区域经济发展状况、目标客户类别等实施差异化授权;应建立分支机构之间的协同与控制机制,避免出现内部竞争,在客户所在地设有分支机构的,票据承兑、贴现原则上应由当地分支机构办理,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84号)开展与供应链相关的上述业务除外。

  五、各级监管部门应密切监测银行业金融机构跨省票据业务,发现大额往来和异常波动等情况应及时提示风险;加大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跨省票据业务的现场检查。针对日常监管和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办理业务、不当交易和套利等各类票据业务问题,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认真整改,严肃问责,健全内控,堵塞漏洞。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2018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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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02
文号:银保监办发[2018]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8]3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部署要求,推动政府职能转向减审批、强监管、优服务,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国务院决定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部署要求,以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目标,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进行全流程、全覆盖改革,努力构建科学、便捷、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管理体系。

  (二)试点地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沈阳市、大连市、南京市、厦门市、武汉市、广州市、深圳市、成都市、贵阳市、渭南市、延安市和浙江省。

  (三)改革内容。改革覆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全过程(包括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和公共设施接入服务);主要是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工程,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覆盖行政许可等审批事项和技术审查、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以及备案等其他类型事项,推动流程优化和标准化。

  (四)工作目标。2018年,试点地区建成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框架和管理系统,按照规定的流程,审批时间压减一半以上,由目前平均200多个工作日压减至120个工作日。2019年,总结推广试点经验,在全国范围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上半年将审批时间压减至120个工作日,试点地区审批事项和时间进一步减少;地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框架和管理系统。2020年,基本建成全国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管理体系。

  二、统一审批流程

  (五)优化审批阶段。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主要划分为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四个阶段。其中,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主要包括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选址意见书核发、用地预审、用地规划许可等。工程建设许可阶段主要包括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等。施工许可阶段主要包括消防、人防等设计审核确认和施工许可证核发等。竣工验收阶段主要包括规划、国土、消防、人防等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等。其他行政许可、涉及安全的强制性评估、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以及备案等事项纳入相关阶段办理或与相关阶段并行推进。

  (六)分类细化流程。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类型、投资类别、规模大小等,分类细化审批流程,确定审批阶段和审批事项。简化社会投资的中小型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对于带方案出让土地的项目,不再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将工程建设许可和施工许可合并为一个阶段。对于出让土地的工程建设项目,将建设用地审批纳入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

  (七)大力推广并联审批。每个审批阶段确定一家牵头部门,实行“一家牵头、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由牵头部门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严格按照限定时间完成审批。

  三、精简审批环节

  (八)精减审批事项和条件。取消不符合上位法和不合规的审批事项。取消不合理、不必要的审批事项。对于保留的审批事项,要减少审批前置条件,公布审批事项清单。取消施工合同备案、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等事项。社会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可以自主决定发包方式。

  (九)下放审批权限。按照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的原则,对下级机关有能力承接的审批事项,下放或委托下级机关审批。相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制定配套措施,完善监管制度,开展指导培训,提高审批效能。

  (十)合并审批事项。由同一部门实施的管理内容相近或者属于同一办理阶段的多个审批事项,应整合为一个审批事项。推行联合勘验、联合测绘、联合审图、联合验收等。将消防设计审核、人防设计审查等技术审查并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相关部门不再进行技术审查。推行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与施工许可证合并办理。规划、国土、消防、人防、档案、市政公用等部门和单位实行限时联合验收,统一竣工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对于验收涉及的测量工作,实行“一次委托、统一测绘、成果共享”。

  (十一)转变管理方式。对于能够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方式替代的审批事项,调整为政府内部协作事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时一并进行设计方案审查,由发证部门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其他部门不再对设计方案进行单独审查。推行由政府统一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等事项实行区域评估。

  (十二)调整审批时序。落实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要求,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地震安全性评价等评价事项不作为项目审批或核准条件,地震安全性评价在工程设计前完成即可,其他评价事项在施工许可前完成即可。可以将用地预审意见作为使用土地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手续在施工许可前完成即可。将供水、供电、燃气、热力、排水、通信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报装提前到施工许可证核发后办理,在工程施工阶段完成相关设施建设,竣工验收后直接办理接入事宜。

  (十三)推行告知承诺制。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清单及具体要求,申请人按照要求作出书面承诺的,审批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审批决定。对已经实施区域评估的工程建设项目,相应的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在部分工程建设项目中推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告知承诺制。

  四、完善审批体系

  (十四)“一张蓝图”统筹项目实施。加快建立“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统筹各类规划。以“多规合一”的“一张蓝图”为基础,统筹协调各部门提出项目建设条件,建设单位落实建设条件要求,相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估。

  (十五)“一个系统”实施统一管理。在国家和地方现有信息平台基础上,整合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覆盖各部门和市、县、区、乡镇(街道)各层级,实现统一受理、并联审批、实时流转、跟踪督办、信息共享。其中,涉密工程按照有关保密要求执行。审批管理系统要与“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各部门审批管理系统等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做到审批过程、审批结果实时传送。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加强对地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十六)“一个窗口”提供综合服务。整合各部门和各市政公用单位分散设立的服务窗口,设立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综合服务窗口。建立完善“前台受理、后台审核”机制,综合服务窗口统一收件、出件,实现“一个窗口”服务和管理。

  (十七)“一张表单”整合申报材料。各审批阶段均实行“一份办事指南,一张申请表单,一套申报材料,完成多项审批”的运作模式,牵头部门制定统一的办事指南和申报表格,每一个审批阶段申请人只需提交一套申报材料。不同审批阶段的审批部门应当共享申报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十八)“一套机制”规范审批运行。建立健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配套制度,明确部门职责,明晰工作规程,规范审批行为,确保审批各阶段、各环节无缝衔接。建立审批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部门意见分歧。建立督办督查制度,实时跟踪审批办理情况,对全过程实施督查。

  五、强化监督管理

  (十九)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与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相适应的监管体系。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审批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检查,对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撤销行政审批决定并追究申请人的相应责任。

  (二十)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信用信息平台,建立黑名单制度,将企业和从业人员违法违规、不履行承诺的不良行为向社会公开,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

  (二十一)规范中介和市政公用服务。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行服务承诺制,明确服务标准和办事流程,规范服务收费。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建立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对中介服务行为实施全过程监管。

  六、统筹组织实施

  (二十二)强化组织领导。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切实担负起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试点地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成立以主要负责同志为组长的领导小组,完善工作机制,层层压实责任。试点地区要根据本通知编制实施方案,细化分解任务,明确责任部门,制定时间表、路线图,确保试点工作有序推进,并于2018年6月15日前将实施方案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鼓励改革创新,改革中涉及突破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按照程序报有权机关授权。支持试点地区在立法权限范围内先行先试,依法依规推进改革工作。研究推动在农村地区因地制宜开展相关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

  (二十三)建立考评机制。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考核评价机制,重点考核评价试点地区全流程、全覆盖实施改革情况,考核评价试点地区统一审批流程、精简审批环节、完善审批体系等情况,及时总结试点做法,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并将有关情况报国务院。试点地区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有关部门改革工作的督查力度,跟踪督查改革任务落实情况。试点地区要定期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报送工作进展情况。对于工作推进不力、影响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进程的,特别是未按时完成阶段性工作目标的,要依法依规严肃问责。

  (二十四)做好宣传引导。试点地区要通过多种形式及时宣传报道相关工作措施和取得的成效,加强舆论引导,增进社会公众对试点工作的了解和支持,及时回应群众关切,为顺利推进试点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国务院办公厅

201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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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4
文号:国办发[2018]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财金[2018]716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对电子商务领域失信问题开展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交通厅(局)、商务厅(局)、直属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推进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解决突出的诚信缺失问题,落实2017年10月27日电子商务领域失信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视频会议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电子商务领域失信问题专项治理工作(以下简称“专项治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2014年6月,《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对电子商务领域信用建设提出明确要求,加强网店产品质量检查,严厉查处电子商务领域制假售假、传销活动、虚假广告、以次充好、服务违约等欺诈行为;打击内外勾结、伪造流量和商业信誉的行为,对失信主体建立行业限期禁入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公安部、交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全面加强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2016]2794号),进一步指出严厉打击通过恶意刷单、恶意评价、空包裹代发邮寄等方式伪造交易记录和物流信息实现“增信”“降信”的违法失信行为。开展专项治理工作,是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关于全面加强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2016]2794号)的重要举措,也是加强电子商务领域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手段,对创造良好的电子商务生态环境、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加快建立健全专项治理长效工作机制

  专项治理工作既是一项系统性工作,也是一项长期性工作,各地区相关部门要着重加强以下三项工作,并长效开展下去。

  (一)整合部门资源,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地区工作机制。

  各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牵头建立跨部门跨地区工作机制,根据国家电子商务领域失信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视频会要求,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会同省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公安厅、交通厅、邮政局、商务厅、海关(原检验检疫局)、工商局、质监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局(或由地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等,建立省级电子商务领域失信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组”),明确牵头单位以及各相关部门负责人和联络员,就本辖区内电子商务领域失信问题进行专项研究,并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和工作方案。鼓励省级工作组指导市、县级有关部门建立市、县级电子商务领域失信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组;鼓励各省级工作组交叉开展跨地区合作交流和检查互评。

  (二)加强政企合作,切实发挥好省级 “反炒信”联盟的作用。

  自2016年10月国家“反炒信”联盟建立以来,成员单位已发展到包括阿里巴巴、百度、腾讯、京东等17家主要电商企业在内的联盟体,成为有关部门加强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和开展专项治理工作的有力抓手。各地区要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电商平台、互联网公司、物流企业等相关电子商务类企业成立区域性“反炒信”联盟,鼓励各地方探索成立跨地区“反炒信”联盟,依法依规推动联盟成员企业间信用信息共享,加强协同监测力度,拓宽监测渠道,对电子商务领域失信问题进行更有针对性的管控,发挥好各地“反炒信”联盟在专项治理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三)提高失信成本,加大专项治理对象联合惩戒力度。

  各地区要根据《关于全面加强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2016]2794号)文件要求,广泛开展电子商务领域失信联合惩戒,一是加大信用信息公示力度,充分发挥“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用,推动电子商务平台基本信息、信用信息及重大事件信息披露。二是加大对失信主体的惩戒力度,各地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地方实际,制定地方电子商务失信主体认定标准,并将认定后的电子商务领域“黑名单”纳入联合惩戒。相关部门已有失信企业认定标准的,按其规定执行。三是严厉打击整治电子商务领域违法失信行为,鼓励在已有的限制新设立账户等13项联合惩戒措施基础上,结合地方实际,创新制定联合惩戒措施。

  三、科学区分电子商务领域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电子商务领域失信主体名单信息是开展专项治理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委托信用服务机构和大数据服务机构,对平台上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信息进行筛选核查,形成了以失信被执行人(经营电子商务业务)、制假售假、侵犯知识产权、刷单炒信、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空包裹代发邮寄,非法采集、滥用、泄漏和倒卖个人信息等失信行为类型为主的电子商务领域“黑名单”和因虚假宣传、合同违约等失信行为被行政处罚的电子商务领域重点关注名单。

  四、督促失信企业限期整改

  省级工作组要加大对电子商务领域“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失信主体的整改力度:(一)对列入“黑名单”失信主体于3个月整改到位,其中,对列入“黑名单”的失信被执行人、侵犯知识产权、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失信行为,督促其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或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按有关规定提请法院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对列入“黑名单”的制假售假、刷单炒信、空包裹代发邮寄、非法采集、滥用、泄漏和倒卖个人信息等失信主体,按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规范有序限期整改。(二)对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失信主体于3个月整改到位,加大对其警示教育力度,有效引导其及时纠正失信行为。省级工作组要在公布“黑名单”后第一时间向失信主体发出失信整改通知书,并督促失信主体签订电子商务领域信用承诺书,整改通知书和信用承诺书的格式可咨询国家发展改革委财金司。相关部门对失信企业管理期限已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其中,电子商务领域“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中的刷单炒信、制假售假等失信信息由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由“反炒信”联盟督促主要电子商务平台对其采取惩戒措施。考虑到电子商务领域“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的特殊性,鼓励省级工作组动员电商平台等企业力量,协同开展专项治理工作。

  五、对逾期未整改的加大惩戒力度

  对“黑名单”中限期未整改到位的失信主体,请省级工作组采取以下惩戒措施:(一)约谈失信主体主要负责人。(二)通报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商会,加大对失信企业的监管力度,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依规限制经营或融资授信等惩戒措施。(三)督促省级“反炒信”联盟或有关电子商务类企业,按照《关于对电子商务及分享经济领域炒信行为相关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行动计划》(发改财金[2016]2370号)要求,实施限制入住会员、降低信用等级、屏蔽或关闭店铺、“封号封账”、公开曝光等惩戒措施。(四)将电子商务领域“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失信主体在地方信用网站公布。(五)将各城市政府实施电子商务失信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纳入城市信用监测评估指标,根据专项治理工作的成效,酌情加减分。

  六、加强对治理整顿过程的指导和监测

  为加强对治理整顿过程的指导和监测,实时掌握专项治理工作的动态更新情况,国家发展改革委已经委托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和大数据监测公司对电子商务领域“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失信主体进行全过程跟踪监测,并建立“电子商务领域‘黑名单’及重点关注名单专项治理工作台账”。

  国家发展改革委已经建立月报工作通报机制,请各省级人民政府责成省级工作组于每月15日的前一个工作日,将上阶段工作整体情况、取得的实效、经验做法以及存在的问题形成书面材料反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金司,电子版一并反馈至指定邮箱。

七、加强电子商务领域诚信文化建设

  请各地区积极做好诚信文化建设工作。(一)积极报道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关于全面加强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2016]2794号)文件精神的好经验、好做法。(二)利用微博、微信、电视、报纸和各类媒体传播平台,多渠道、多形式树立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典型,曝光严重失信典型。

  八、持续扎实做好专项治理工作

  省级工作组要积极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对专项治理工作的整体部署,配合做好辖区内专项治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并督促辖区内电子商务企业,尤其是电子商务平台,深入开展企业内部信用体系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金融司负责对专项治理工作的跟踪了解、督促检查,确保该项工作平稳有序推进。

  请各省级人民政府督促本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于2月14日前,将本省电子商务领域失信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组名单统一报送至国家发展改革委财金司。

  联系人:刘礼,010-68502319

  电子邮箱:xyc@creditchina.gov.cn

  传真:010-68502318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 央 网 信 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安    部

交 通 运 输 部

商    务    部

海  关  总  署

市场监管总局

201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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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4
文号:发改财金[2018]7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保监发[2018]23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促进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健康发展,服务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建设,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20号)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5月16日



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税延养老保险”)健康发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20号)(以下简称《产品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延养老保险产品,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具备经营条件的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产品指引》要求和本办法规定的商业养老保险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人身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税延养老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要求

第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税延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

(二)满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有关规定,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仅经营受托型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除外;

(三)在中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下同)连续经营养老年金保险或养老资金管理等养老保险业务三年以上,具有成熟的养老保险业务经营管理经验;

(四)具备较强的产品精算技术能力,精算团队中具有三年以上精算工作从业经验且取得精算师正会员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原则上不低于五人;

(五)具备较强的长期资金投资管理能力,投资团队中具有五年以上养老金资产管理经验的专业人员原则上不低于五人;

(六)具备完善的税延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能够与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的税延养老保险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中保信平台”)对接,并获得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信”)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

(七)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络,能够在中国境内履行税延养老保险的各项保险责任和相关服务;

(八)具备较强的资产负债管理能力;

(九)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

(十)具备完善的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管理、财务管理、销售管理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十一)最近三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十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经营税延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持续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且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二)符合第五条(一)(四)(五)的要求;

(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险公司根据本办法规定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开展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的报告,并附中保信出具的信息系统验收合格证明,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准确、有据可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公布并及时更新符合要求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八条 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应当以“收益稳健、长期锁定、终身领取、精算平衡”为原则,满足参保人对养老资金安全性、收益性和长期性的管理要求。

第九条 参保人通过保险公司建立税延养老保险计划,在计划内完成产品选择、交费、查询、转换、领取等操作。

第十条 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可提供养老年金给付、全残保障和身故保障三项保险责任。

养老年金给付,是指参保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约定的领取年龄(不早于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终身或长期的养老年金,并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

全残保障和身故保障,是指参保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全残或身故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产品账户价值并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额外给付保险金。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前且未开始领取养老年金时发生全残或身故的,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产品账户价值并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同时按照产品账户价值的5%额外给付保险金。参保人年满60周岁后且未开始领取养老年金时发生全残或身故的,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产品账户价值并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

第十一条 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分为积累期和领取期两个阶段。积累期,是指参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养老资金积累的阶段,参保人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前均为积累期。领取期,是指参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开始领取养老年金的阶段。

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积累期养老资金的收益类型,分为收益确定型、收益保底型、收益浮动型,分别对应A、B、C三类产品:

A类产品,即收益确定型产品,是指在积累期提供确定收益率(年复利)的产品,每月结算一次收益。

B类产品,即收益保底型产品,是指在积累期提供保底收益率(年复利),同时可根据投资情况提供额外收益的产品,每月或每季度结算一次收益。根据结算频率不同,分为B1款产品(每月结算)和B2款产品(每季度结算)。

C类产品,即收益浮动型产品,是指在积累期按照实际投资情况进行结算的产品,至少每周结算一次。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按照精算平衡原理,向参保人提供终身领取、领取期限不少于15年的长期领取等领取方式,并提供相应的养老年金领取金额。参保人可在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前申请变更养老年金领取方式。

保险公司应至少提供保证返还账户价值终身月领(或年领)的养老年金领取方式。除此之外,保险公司还可提供固定期限15(或20)年月领(或年领)等其他领取方式。

第十三条 参保人在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前,可进行产品转换,包括同一保险公司内的产品转换,或跨保险公司的产品转换。

同一保险公司内的产品转换,是指参保人将一类产品的产品账户价值转移至同一保险公司的其他类产品。跨保险公司的产品转换,是指参保人将当前保险公司的税延养老保险产品账户价值转移至另一保险公司的税延养老保险产品。

对于参保人进行跨保险公司产品转换的,由本人向拟转入保险公司申请。

保险公司发生产品转换操作时,应当及时向中保信平台提交有关信息,跨保险公司的产品转换应当通过中保信平台完成有关操作。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可向参保人收取的费用包括初始费、资产管理费和产品转换费。保险公司应当向参保人明示收取的费用项目和费用水平,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费用收取应体现让利客户原则,确保清晰透明、水平合理。

初始费,是指保险公司按照参保人每笔交纳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收取的费用。A、B、C类产品可收取初始费,其中,A、B类产品收取比例不超过2%,C类产品收取比例不超过1%。

资产管理费,是指保险公司按照税延养老保险产品投资账户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的费用。C类产品可收取资产管理费,收取比例不超过1%。

产品转换费,是指保险公司按照参保人转出的产品账户价值的一定比例收取的费用。A、B、C三类产品发生转换时,可收取产品转换费,公司内部产品转换时,每次收取比例不高于0.5%;跨公司产品转换时,前三个保单年度的收取比例依次不超过3%、2%、1%,第四个保单年度起不再收取。

第十五条 参保人发生以下情形,可以申请退保税延养老保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给付并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

(一)在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前,因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导致全残或身故;

(二)患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重大疾病,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定义相关规范。

除上述情形外,参保人不可退保。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产品指引》和本办法所附示范条款开发税延养老保险产品。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开发的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应当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产品命名格式为:保险公司名称+“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类型(A、B1、B2、C款)+(年度)。

除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规定的产品审批材料外,保险公司经营C类产品的,应当建立投资经理管理制度,明确产品投资经理,加强对投资经理的资质审核和考核管理,相关制度性文件及投资经理情况应一并上报。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审慎”原则,根据精算原理和有关保险监管规定,对税延养老保险产品计提各项准备金,并定期进行充足性测试。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逐月跟踪税延养老保险的资金积累、投资收益和养老年金给付情况,根据实际经营情况不断优化税延养老保险精算平衡模型,持续提升测算和评估的科学性、有效性,确保业务长期健康发展。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税延养老保险销售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不得引导或纵容销售人员进行违背诚信原则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保险公司运用现代科技手段,通过移动终端等互联网模式销售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简化投保流程。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对B类产品进行利益演示,并就长期资金的合理投资收益预期和利益演示的不确定性向参保人进行充分解释说明。B类产品适用两档演示利率,第一档演示利率为保底收益率(年复利),第二档演示利率上限为4.5%(年复利)。

C类产品不得进行利益演示。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购买C类产品的参保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协助参保人选择产品。参保人年龄大于55周岁的,保险公司不得向其销售C类产品。

参保人每次交费(含转入产品账户价值)时,购买C类产品不得超过其当次交费的50%。参保人进行产品转换时,C类产品账户价值不得超过其全部产品账户价值的50%。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误导公众,不得夸大投资收益,不得强制搭售其他商业保险产品。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通过中保信平台,对参保人身份等信息进行验证,符合条件方可承保。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确认收到参保人交费后,应当为参保人开具发票和保险凭证,载明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名称和交费金额等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税延养老保险业务保险凭证管理制度,保险凭证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印制或授权分支机构印制,并建立样本档案。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以中保信平台出具的税延养老保险扣除凭证为扣除凭据,扣除凭证可通过中保信平台获取。

第二十八条 试点期间,参保人达到规定条件领取养老年金、退保或理赔时,保险公司在参保人购买税延养老保险的最后一次交费地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

第六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税延养老保险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审慎、长期稳健原则,根据资金性质开展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追求长期保值增值,确保资金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

第三十条 税延养老保险资金可委托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进行投资管理。

保险公司应当优先选择具备长久期负债资金管理经验,具有完善的资产配置体系,固定收益投资、权益投资和另类投资经验丰富,风险管控机制健全的投资管理人。

第三十一条 不同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应当设立单独的投资账户,并在资产隔离、资产配置、投资管理、估值核算等环节,独立于自有资金和其他保险产品。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税延养老保险业务资金运用的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定期对资产负债管理、资产配置、业务策略和投资策略、风险状况等进行识别、监控和评估,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三十三条 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的资金运用,在资金运用范围、比例限制、投资能力、投资管理等方面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税延养老保险业务进行单独核算,单独出具利润表等财务报告。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税延养老保险的资金管理,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严格划拨和使用资金。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费用分摊有关规定,对税延养老保险进行费用认定和分摊。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据实列支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经营管理费用,加强费用控制力度,提高费用管理水平。

第八章 信息平台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中保信开发建设中保信平台,并与税务系统、保险公司、商业银行等进行对接,为税延养老保险的账户管理、信息查询、税务稽核、业务监管等提供基础性服务。具体包括以下服务功能:

(一)资金账户校验,登记参保人的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并进行唯一性校验;

(二)账户信息管理,记录参保人税延养老保险有关信息,支持税延养老保险的承保、产品转换等信息的集中和处理,支持有关涉税操作等;

税延养老保险有关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权益信息和个人税前扣除信息。个人基本信息,包括参保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首次参保日期、资金账户等;个人权益信息,包括交费明细、费用支出、产品账户收益、产品账户余额、养老年金给付等;个人税前扣除信息,包括累计已扣除金额、待扣除金额等。

(三)扣除凭证出具,为参保人出具税延养老保险扣除凭证;

(四)账户信息查询,为参保人提供自助式税延养老保险信息查询服务;

(五)产品名录公示,向社会公布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通过的税延养老保险产品清单;

(六)监管信息报送,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税延养老保险统计数据;

(七)税务稽核,向税务机关报送税延养老保险业务有关信息,支持税务机关要求的税务稽核有关操作;

(八)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功能。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负责采集参保人的个人基本信息和个人权益信息,与中保信平台实现系统对接、信息报送和数据交互,并确保信息报送和数据交互过程中有关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中保信应当建立税延养老保险信息保密制度,严格用户权限管理,切实保护参保人信息安全。

第九章 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税延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完善组织架构,健全规章制度,加强人员配备,向参保人提供全生命周期的运营管理服务。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快捷”的服务原则,向参保人提供移动终端、柜面、电话、网络等多种服务形式,满足差异化服务需求,匹配线上线下一体化系统支持平台。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移动终端、书面等形式每年至少一次向参保人主动提供个人账户信息和产品信息,并向参保人提供通过移动终端的实时查询服务。保险公司通过各种形式提供的服务信息应保持一致。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税延养老保险业务服务网点应配备具有明确标识的柜台或服务人员,具备政策宣传、业务咨询、信息查询、投诉受理等服务能力,为客户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能够在中国境内提供异地的养老年金给付、全残保险金给付、身故保险金给付、产品转换等服务,满足参保人异地服务需求。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积极解决与客户之间的争议,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十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中保信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对税延养老保险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其官方网站的显著位置,向社会公众公布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的保险条款、服务内容、服务承诺、养老年金领取和保险金给付流程、C类产品投资经理信息、咨询投诉方式、客户服务联系方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材料应由总公司统一管理,确保所披露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十条 中保信应通过中保信平台向社会公布开展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产品名单、业务办理流程、咨询方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税延养老保险业务进行监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定期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相关报告。

第五十二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派出机构应当与地方财政、税务、人社等部门做好沟通配合,加强对辖区内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的动态评估,总结试点经验,维护市场秩序,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第五十三条 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经营情况应当接受当地财政、税务、人社、审计等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公开透明运行。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满足第六条有关条件时,应当停止开展税延养老保险新业务直至其重新满足有关条件。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税延养老保险业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保险公司受到下列行政处罚:

(一)单次罚款金额在1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50万元)的;

(二)限制业务范围的;

(三)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一年以上(含一年)的;

(四)责令停业整顿的;

(五)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或省级分公司被吊销业务许可证的;

(六)董事长、总经理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行业禁入的;

(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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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6
文号:银保监发[2018]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6号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同意,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2007年印发的《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证监会令第19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肖亚庆

财政部部长 刘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士余

2018年5月16日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推动国有资源优化配置,平等保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是指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股主体、数量或比例等发生变化的行为,具体包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公开征集转让、非公开协议转让、无偿划转、间接转让、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间接受让、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和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发行证券;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等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和单位,其证券账户标注“SS”: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境内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

  (二)第一款中所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超过50%,或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境内企业;

  (三)第二款中所述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各级境内独资或全资企业。

  第四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方向,有利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五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涉及的股份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受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情形。

  第六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监督管理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将地市级以下有关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监督管理交由地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需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或负面清单管理的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规定,涉及该类情形的,各审核主体在接到相关申请后,应就转让行为是否符合吸收外商投资政策向同级商务部门征求意见,具体申报程序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商同级商务部门按《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04]1号)确定的原则制定。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事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报批程序。

  第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管理以下事项:

  (一)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或数量的事项;

  (二)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在本企业集团内部进行的无偿划转、非公开协议转让事项;

  (三)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未导致其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事项;国有参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事项;

  (四)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等未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事项;

  (五)国有股东与所控股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范围的事项。

  第八条 国有控股股东的合理持股比例(与国有控股股东属于同一控制人的,其所持股份的比例应合并计算)由国家出资企业研究确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确定合理持股比例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九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变动应在作充分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制定方案,严格履行决策、审批程序,规范操作,按照证券监管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信息披露前,各关联方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违反保密规定的,应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应当根据证券市场公开交易价格、可比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每股净资产值等因素合理定价。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过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管理信息系统)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实施统一监管。

  国家出资企业应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完整、准确将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变动情况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其中,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的变动事项须通过管理信息系统作备案管理,并取得统一编号的备案表。

  第二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

  第十二条 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按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控股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导致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

  (二)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达到总股本5%及以上的;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数量达到5000万股及以上的;

  (三)国有参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及以上的。

  第十三条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批准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转让的必要性,国有股东及上市公司基本情况、主要财务数据,拟转让股份权属情况,转让底价及确定依据,转让数量、转让时限等;

  (三)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

  第十四条 公开征集转让是指国有股东依法公开披露信息,征集受让方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国有股东拟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披露,进行提示性公告。国有控股股东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应当一并通知上市公司申请停牌。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发布提示性公告后,国有股东应及时将转让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内部决策文件、拟发布的公开征集信息等内容通过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公开征集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转让股份权属情况、数量,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受让方的选择规则,公开征集期限等。

  公开征集信息对受让方的资格条件不得设定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要求的条款,公开征集期限不得少于10个交易日。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对公开征集转让事项出具意见。国有股东在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意见后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发布公开征集信息。

  第十九条 国有股东收到拟受让方提交的受让申请及受让方案后,应当成立由内部职能部门人员以及法律、财务等独立外部专家组成的工作小组,严格按照已公告的规则选择确定受让方。

  第二十条 公开征集转让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国有股东应当聘请具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财务顾问机构担任财务顾问(以下简称财务顾问)。财务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且与受让方不存在利益关联。

  第二十一条 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对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方式、转让价格、股份转让对国有股东和上市公司的影响等方面出具专业意见;并对拟受让方进行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拟受让方受让股份的目的;

  (二)拟受让方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资金实力及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不良诚信记录;

  (三)拟受让方是否具有及时足额支付转让价款的能力、受让资金的来源及合法性;

  (四)拟受让方是否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国有股东确定受让方后,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方、上市公司、拟受让方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住所;

  (二)转让方持股数量、拟转让股份数量及价格;

  (三)转让方、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股份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股份登记过户的条件;

  (六)协议生效、变更和解除条件、争议解决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三条 国有股东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两者之中的较高者:

  (一)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第二十四条 国有股东与受让方签订协议后,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受让方的征集及选择情况;

  (二)国有股东基本情况、受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价格的定价说明;

  (四)受让方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之间在最近12个月内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财务顾问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适用于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

  (七)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东应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收取不低于转让价款30%的保证金,其余价款应在股份过户前全部结清。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或交由转让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妥善保管前,不得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国有股东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准文件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出具的统一编号的备案表和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凭证是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过户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

  上市公司股份过户前,原则上受让方人员不能提前进入上市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不得干预上市公司正常生产经营。

 第四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非公开协议转让

  第二十八条 非公开协议转让是指不公开征集受让方,通过直接签订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国有股东可以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

  (一)上市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

  (二)企业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三)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国有股东、潜在国有股东(经本次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后成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以下统称国有股东)之间转让的;

  (四)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国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五)国有股东因接受要约收购方式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六)国有股东因解散、破产、减资、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七)国有股东以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出资的。

  第三十条 国有股东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涉及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在转让协议签订前,应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聘请财务顾问,对拟受让方进行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国有股东与受让方签订协议后,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国有股东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两者之中的较高者:

  (一)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第三十三条 国有股东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可按以下原则确定股份转让价格:

  (一)国有股东为实施资源整合或重组上市公司,并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全部回购上市公司主业资产的,股份转让价格由国有股东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该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合理估值结果确定;

  (二)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国有股东之间转让且上市公司中的国有权益并不因此减少的,股份转让价格应当根据上市公司股票的每股净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股东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决策文件;

  (二)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不公开征集受让方的原因,转让价格及确定依据,转让的数量,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等;

  (三)国有股东基本情况、受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股份转让协议;

  (六)以非货币资产支付的说明;

  (七)拟受让方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之间在最近12个月内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财务顾问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适用于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

  (十)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五条 以现金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转让价款收取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以非货币资产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国有股东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准文件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出具的统一编号的备案表和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凭证(包括非货币资产的交割凭证)是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过户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五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

  第三十七条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之间可以依法无偿划转所持上市公司股份。

  第三十八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国有股东无偿划转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股东无偿划转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协议;

  (四)划转双方基本情况、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及或有负债的解决方案,及主要债权人对无偿划转的无异议函;

  (六)划入方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的重组计划或未来三年发展规划(适用于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国有股东无偿划转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准文件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出具的统一编号的备案表是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六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是指因国有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国有股东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国有股东拟间接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书面通知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涉及国有控股股东的,应当一并通知上市公司申请停牌。

  第四十三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价值,上市公司股份价值确定的基准日应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一致,且与国有股东产权直接持有单位对该产权变动决策的日期相差不得超过一个月。

  国有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到产权交易机构挂牌时,因上市公司股价发生大幅变化等原因,导致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已不能反映交易标的真实价值的,原决策机构应对间接转让行为重新审议。

  第四十四条 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聘请财务顾问,对国有产权拟受让方或投资人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四十五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国有股东应在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证前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决策文件、资产评估结果核准、备案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批准的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案;

  (三)受让方或投资人征集、选择情况;

  (四)国有产权转让协议或增资扩股协议;

  (五)国有股东资产作价金额,包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作价说明;

  (六)受让方或投资人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财务顾问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适用于国有控股股东国有产权变动的);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七条 有股东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未构成间接转让的,其资产评估涉及上市公司股份作价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确定。

  第七章 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是指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条件可以交换成该股东所持特定上市公司股份的公司债券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国有股东发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交换为上市公司每股股份的价格,应不低于债券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1个交易日、前20个交易日、前30个交易日该上市公司股票均价中的最高者。

  第五十条 国有股东发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其利率应当在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银行票据利率、同行业其他企业发行的债券利率,以及标的公司股票每股交换价格、上市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等因素的前提下,通过市场询价合理确定。

  第五十一条 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五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及主要财务数据,预备用于交换的股份数量及保证方式,风险评估论证情况、偿本付息及应对债务风险的具体方案,对国有股东控股地位影响的分析等;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八章 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行为主要包括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间接受让、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和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等。

  第五十四条 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国有股东及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主要财务数据、价格上限及确定依据、数量及受让时限等;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股份转让协议(适用于协议受让的)、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协议(适用于间接受让的);

  (五)财务顾问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和上市公司估值报告(适用于取得控股权的);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六条 国有股东将其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可交换公司债券转换、交换成上市公司股票的,通过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手续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办理,并在上述行为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通过管理信息系统按程序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章 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是指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之间或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与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之间的吸收合并。

  第五十八条 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对吸收合并的双方进行尽职调查和内部核查,并出具专业意见。

  第五十九条 国有股东应指导上市公司根据股票交易价格,并参考可比交易案例,合理确定上市公司换股价格。

  第六十条 国有股东应当在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吸收合并方案前,将该方案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六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股东的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的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国有控股股东及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换股价格的确定依据、现金选择权安排、吸收合并后的股权结构、债务处置、职工安置、市场应对预案等;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章 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

  第六十二条 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包括上市公司采用公开方式向原股东配售股份、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以及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行为。

  第六十三条 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取得批准。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其他情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六十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

  (二)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国有股东、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发行方式、数量、价格,募集资金用途,对国有股东控股地位影响的分析,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风险评估论证情况、偿本付息及应对债务风险的具体方案等;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章 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是指国有股东向上市公司注入、购买或置换资产并涉及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国有股东就资产重组事项进行内部决策后,应书面通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披露,并申请股票停牌。在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资产重组方案前,应当将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预审核,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出具意见。

  第六十七条 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方案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获得相应批准。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六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国有股东决策文件和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

  (二)资产重组的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资产重组的原因及目的,涉及标的资产范围、业务情况及近三年损益情况、未来盈利预测及其依据,相关资产作价的说明,资产重组对国有股东及上市公司权益、盈利水平和未来发展的影响等;

  (三)资产重组涉及相关资产的评估备案表或核准文件;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六十九条 国有股东参股的非上市企业参与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事项由国家出资企业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自主决定。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中,相关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家出资企业应要求终止上市公司股权变动行为,必要时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变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

  (二)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相关方恶意串通,签订显失公平的协议,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相关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变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相关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承诺义务的;

  (六)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定,涉嫌内幕交易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规定变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国有股东采取措施限期纠正;国有股东、上市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权限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审计、评估、咨询和法律等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国有股东三年内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

  第七十三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规定审核批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有股东标准,但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其行为的境内外企业,证券账户标注为“CS”,所持上市公司股权变动行为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七十五条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企业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按照现行监管体制,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七十六条 金融、文化类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转让、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八条 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国有股东认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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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6
文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公告2018年第49号 海关总署 国家濒管办关于全面实行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通关作业联网无纸化的公告

为深化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进一步提高许可证件管理水平,促进贸易便利化,加强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保障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相关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海关总署和国家濒管办决定在现阶段已有四个海关开展试点的基础上,将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通关作业联网无纸化工作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8年6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现行的“两类三种”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即《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明书和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全面实行通关作业联网无纸化。

  二、进出口实行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海关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的相关规定,采用无纸方式向海关申报。海关通过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联网核查方式验核相关证书电子数据。

  三、使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出口、再出口以及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明书向我国台湾地区出口、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在办理无纸化报关手续后,申请人应当向申报地海关申请纸面签注,海关按照规定予以办理。除上述情形以外,申请人免于向海关交验纸质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海关不再进行纸面签注。

  四、为保障正常报关手续通畅,因系统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验核纸质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的,国家濒管办或其办事处应当制发纸质证书,海关验核纸质证书并进行纸面签注。

  五、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通关作业联网无纸化以外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5号)、《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海关总署令第34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国家濒管办

2018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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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24
文号:海关总署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公告2018年第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8]3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直接关系群众切身利益,事关政府形象。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不断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乱发文、出台“奇葩”文件的现象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政府公信力。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依法行政,防止乱发文件

  (一)严禁越权发文。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履行职责,严禁以部门内设机构名义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要严格落实权责清单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二)严控发文数量。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发文;对内容相近、能归并的尽量归并,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严禁照抄照搬照转上级文件、以文件“落实”文件。确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严格文字把关,确保政策措施表述严谨、文字精练、准确无误。

  二、规范制发程序,确保合法有效

  (三)严格制发程序。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制发,重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要加强制发程序管理,健全工作机制,完善工作流程,确保制发工作规范有序。

  (四)认真评估论证。全面论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是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的重要前提。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该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等进行把关。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要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五)广泛征求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建立意见沟通协商反馈机制,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要说明理由。

  (六)严格审核把关。建立程序完备、权责一致、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是做好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重要保证。起草部门要及时将送审稿及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和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并保证材料的完备性和规范性。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要对起草部门是否严格依照规定的程序起草、是否进行评估论证、是否广泛征求意见等进行审核。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要对文件的制定主体、程序、有关内容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七)坚持集体审议。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实行集体研究讨论制度,防止违法决策、专断决策、“拍脑袋”决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要充分发扬民主,确保参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要如实记录,不同意见要如实载明。

  (八)及时公开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或批准后,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并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公开向社会发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政府形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要做好出台时机评估工作,在文件公布后加强舆情收集,及时研判处置,主动回应关切,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充分利用政府网站、社交媒体等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互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构建权威发布、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息平台,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对文件的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三、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

  (九)健全责任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要加大查处力度,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对问题频发、造成严重后果的地方和部门,要通过约谈或者专门督导等方式督促整改,必要时向社会曝光。

  (十)强化备案监督。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制度,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制定机关要及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报送备案,主动接受监督。省级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地方人民政府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下级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件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备案审查的部门要加大备案监督力度,及时处理违法文件,对审查发现的问题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予以通报。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动态清理工作机制,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和上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充分利用社会监督力量,健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制度。加强党委、人大、政府等系统备案工作机构的协作配合,建立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探索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工作衔接机制,推动行政监督与司法监督形成合力,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文件。

  (十一)加强督查考核。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管理制度,充分发挥政府督查机制作用,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建立督查情况通报制度,对工作落实好的,予以通报表扬;对工作落实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要求抓紧对本地区、本部门的文件开展自查自纠,发现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奇葩”文件等问题的,要及时纠正,造成严重影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问责。要做好机构改革过程中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和实施的衔接工作,新组建或者职责调整的政府部门要对本部门负责实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需要修改的,及时进行修改;不需要修改的,做好继续实施的衔接工作,确保依法履职。

  各地区、各部门要将本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和工作中遇到的重要事项及时报司法部。


国务院办公厅

2018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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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6
文号:国办发[2018]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8]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战略部署,进一步做好运用税收政策支持脱贫攻坚的工作,现就加强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提升工作站位

  打好脱贫攻坚战,是党中央面向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作出的一项重大战略决策,事关人民福祉和国家长治久安。为积极发挥税收职能作用,进一步助力打好精准脱贫攻坚战,便于纳税人、贫困群众、扶贫工作者乃至全社会充分知晓脱贫攻坚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税务总局汇编了《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以下简称《政策指引》),已经在税务总局官方网站发布。

  各级税务部门要充分认识和发挥税收政策在支持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基础产业发展、鼓励贫困地区创业就业、促进“老、少、边、穷”地区加快发展及引导社会力量向贫困地区捐赠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将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与各项扶贫工作统筹安排、协调推进。

  二、加强学习培训,确保应知尽知

  《政策指引》涵盖产业类、区域类、特定对象类等各个方面政策,分门别类列出享受主体、优惠内容、享受条件、政策依据。各级税务机关要对政策内容和相关办税流程进行全面学习,着重结合本地区扶贫重点、区域特点、产业结构,有针对性地组织落实。税务系统扶贫干部要充分发挥带动引领作用,带头学懂学透《政策指引》,帮助扶贫地区群众和企业用足用好税收优惠政策。

  三、加大宣传辅导,确保应享尽享

  各级税务机关要创新宣传方式、加大宣传力度,通过税务机关网站、微信、微博、移动客户端、12366纳税服务平台、印发宣传资料等多种媒介渠道,加强对脱贫攻坚领域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辅导。加强与当地党政部门沟通,建立交流合作机制,拓宽政策宣传途径。将政策贯彻落实深入到具体扶贫工作中,与群众生活和生产活动有机结合,使税收政策在扶贫项目推进中精准对接、灵活运用。

  四、强化执行评估,及时反馈情况

  各级税务机关要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加强调查研究,随时收集政策落实情况和工作建议,重视部门间信息沟通,广泛听取意见,对能够解决的问题要及时回应、答疑解惑。对政策执行中各方反映的突出问题和意见建议,要及时反馈,确保税收政策落地见效,更好发挥税收优惠政策对脱贫攻坚的支持引导作用。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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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28
文号:税总发[2018]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便[2018]33号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征求《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规范代理记账行业协会行为,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发挥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的重要作用,我们起草了《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18年7月1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综合处 王妍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联系电话:010-68552552

  电子邮箱:wangyan2015 mof.gov.cn

  附件:《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财政部会计司

2018年5月30日


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规范代理记账行业协会行为,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行业机构”)自愿组成的,经依法登记,提供行业服务、实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以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为主线,以服务协会会员为宗旨,监督会员执业质量、职业道德,协调行业内、外部关系,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公平竞争环境和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科学有序发展。

  第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实行会务自理、经费自筹,并设定统一的入会标准,确保各行业机构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利。

  第五条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地区行业协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积极引导、扶持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自律管理和诚信体系建设。

  跨行政区域的行业协会,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作为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章 主要职责

  第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做好会员服务,并在行业调研、统计评估、市场拓展、信息发布、培训学习、交流合作、咨询指导、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向会员提供服务产品,助力会员做优做强。

  第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及运行机制,完善人事、财务、档案、资产、活动管理、机构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议事和工作程序,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发布本行业产品和服务标准,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规划和政策法规,并督促会员严格遵守。

  行业协会不得通过制定服务标准、行业规范等方式达到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以及损害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目的;不得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参与其他社会活动;不得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政策;不得利用组织优势开展与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切实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

  第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规范行业发展秩序,发挥专业调解作用,就行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事项制定具体的处置规则和程序,并可以对以下争议事项进行调解:

  (一)会员之间的争议事项;

  (二)会员与同业非会员单位之间的争议事项;

  (三)会员与委托客户之间的争议事项;

  (四)会员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事项。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党的组织建设,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教育管理党员,引领服务群众,推动事业发展。

  第三章 自律管理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实施自律管理,规范会员的执业行为,提高行业协会公信力,推进行业自律体系和诚信体系建设。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协会信用承诺制度。行业协会商会成立登记后,应及时签署诚信承诺书,并向社会公开诚信承诺书内容。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会员信用档案,研究制定会员信用信息收集标准,建立行业内部信用信息收集渠道,依法收集、记录和整理会员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产生的有关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可以与具备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会员信用评价工作。信用评价工作要以服务会员企业、促进行业自律、提高行业信用水平为宗旨,遵循会员企业自愿参加的原则。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负责人包括会长、副会长、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等,其设立及人员配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会员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建立与行业主管部门、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政府间的信用信息互联共享机制,并为会员企业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的信用信息服务,推进行业自律与监管执法的良性互动。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遵纪守法、诚信执业并受到社会广泛认可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给予奖励;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业协会章程、行业规范,严重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行业规范进行处理,并在有关处理决定作出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的协会章程、行业规范、行业自律措施等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报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仲裁机构等处理。

  行业协会会员或委托客户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报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仲裁机构等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和会员公开其信息,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和会员的监督。行业协会信息公开的内容、范围及频次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制定会费标准,并由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和内部控制建设,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经费使用应当符合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行业协会会计核算办法,依法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行业协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并报送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进行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行业协会依法进行注销的,清算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歇业财务审计。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主动向会员公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会费收支情况等信息,自觉接受会员监督。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机制,加强备案管理,监督、指导行业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的,行业协会应在完成注册登记的20个工作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业协会负责人、理事、会员等的基本情况;

  (二)行业协会章程、会费管理办法;

  (三)《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或准予注销的,行业协会应在办理完成的20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管理中的辅助作用,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公共政策、行政措施、行业规范标准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主动听取辖区内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部分事务性管理工作和公共事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承担。

  行业主管部门将有关事项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的,应当依法与接受委托的行业协会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人才建设工作,积极提升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和道德水平。

  第三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化和完善监管体系,加强部门间协作联动,规范和提升监管效能,促进行业协会规范发展。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行业协会活动的监督,对行业协会作为独立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联合开展业务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将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信用档案、激励惩戒结果等信息作为对行业机构实施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参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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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30
文号:财会便[2018]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0号 海关总署关于全面取消《入/出境货物通关单》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的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2018年238号),现将全面取消《入/出境货物通关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涉及法定检验检疫要求的进口商品申报时,在报关单随附单证栏中不再填写原通关单代码和编号。企业可以通过“单一窗口”(包括通过“互联网+海关”接入“单一窗口”)报关报检合一界面向海关一次申报。如需使用“单一窗口”单独报关、报检界面或者报关报检企业客户端申报的,企业应当在报关单随附单证栏中填写报检电子回执上的检验检疫编号,并填写代码“A”。

  二、涉及法定检验检疫要求的出口商品申报时,企业不需在报关单随附单证栏中填写原通关单代码和编号,应当填写报检电子回执上的企业报检电子底账数据号,并填写代码“B”。

  三、对于特殊情况下,仍需检验检疫纸质证明文件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在运输途中需提供运递证明的,出具纸质《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

  (二)对出口集中申报等特殊货物,或者因计算机、系统等故障问题,根据需要出具纸质《出境货物检验检疫工作联系单》。

  四、海关统一发送一次放行指令,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单位凭海关放行指令为企业办理货物提离手续。

  五、本公告自2018年6月1日起实施。《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实施通关单联网核查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6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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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2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关于实施年报“多报合一”改革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放管服”改革部暑,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海关总署研究决定,自2017年度年报起,实施“多报合一”改革。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报关单位(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加工生产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减免税进口货物处于监管年限内的企业(以下统称“海关管理企业”)统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www.gsxt.gov.cn,以下筒称“公示系统”)报送年报。

  其中,减免税进口货物处于监管年限内的企业2017年度暂不通过公示系统报送减免税进口货物使用状况信息,继续通过中国电子口岸QP预录入客户端减免税申报系统向海关提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自2018年度起,统一通过公示系统报送年报(年报内容另行发布)。

  二、2017年度海关管理企业年报报送时间为即日起至8月31日。企业可以在通过公示系统完成年报报送之日起7日后,登录“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查询海关接收企业年报的状态。

  5月1日起公示系统已经完成“多报合一”功能改造,并部署上线,本公告下发前已经通过公示系统报送“多报合一”年报的视为已完成2017年度年报。

  三、年报“多报合一”改革前,海关管理企业已经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2017年度年报但未报送海关年报事项的,应当在即日起至12月31日补报海关年报事项(见附件,不同企业类型填报数据项不同,具体以公示系统为准)。

  四、截至2018年8月31日,海关管理企业仍未报送2017年度年报(海关年报事项除外)的,市场监管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向社会公示。2018年9月1日后,海关管理企业可以继续通过公示系统补报年报;补报年报后,可以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五、截至2018年12月31日,海关管理企业仍未报送2017年度年报海关年报事项的,海关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并向社会公示。2019年1月1日及之后,海关管理企业可以继续通过公示系统补报年报;补报年报后,海关将其移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六、从2018年度年报开始,海关管理企业年报时间统一为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

  未按规定报送海关年报事项的企业,海关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并向社会公示;补报年报后,海关将其移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非海关管理的企业年报内容、报送时间不变。

  特此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

海关总署

201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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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5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8年第6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对挂车减征车辆购置税的公告

为促进甩挂运输发展,提高物流效率和降低物流成本,现将减征挂车车辆购置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对购置挂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二、本公告所称挂车,是指由汽车牵引才能正常使用且用于载运货物的无动力车辆。

  三、对挂车产品通过标注减征车辆购置税标识进行管理,具体要求如下:

  (一)标注减税标识。

  1.国产挂车:企业上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时,在“是否属于减征车辆购置税挂车”字段标注“是”(即减税标识)。

  2.进口挂车:汽车经销商或个人上传《进口机动车车辆电子信息单》时,在“是否属于减征车辆购置税挂车”字段标注“是”(即减税标识)。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企业和个人上传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车辆电子信息单》中减税标识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的信息传送给国家税务总局。

  (三)税务机关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实后的减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车辆购置税减征手续。

  四、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车辆电子信息单》中标注挂车减税标识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保证车辆产品与合格证信息或者车辆电子信息相一致。对提供虚假信息等手段骗取减征车辆购置税的企业和个人,经查实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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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25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8年第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5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科技局:

  为进一步支持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现将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包括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

  三、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科研机构和公办高校,包括中央和地方所属科研机构和高校。

  四、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科研机构和高校:

  (一)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二)对于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应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范围。对业务范围存在争议的,由税务机关转请县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对于民办非营利性高校,应取得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学校类型为“高等学校”。

  (三)经认定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五、科技人员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科技人员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中对完成或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按规定公示有关科技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国防专利转化除外),具体公示办法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

  (二)科技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三)科技成果转化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现金奖励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三年(36个月)内奖励给科技人员的现金。

  (四)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转化科技成果,应当签订技术合同,并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审核登记,并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核算,不得将正常工资、奖金等收入列入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享受税收优惠。

  六、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向科技人员发放现金奖励时,应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七、本通知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施行前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入,自施行后36个月内给科技人员发放现金奖励,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适用本通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201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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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29
文号:财税[2018]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市监价监[2018]56号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涉企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近年来,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持续深入开展涉企收费检查,降低实体经济成本,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目前仍存在一些企业反映强烈的违规收费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实体经济发展。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政府工作报告对2018年经济工作的部署,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实体经济健康发展,进一步加大对乱收费的查处和整治力度,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开展涉企收费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重点内容

  涉企收费点多面广,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分析本地区涉企收费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本通知所列检查重点,稳步扎实开展工作。今年的检查要切实做到:企业反映突出的违规收费问题得到规范,涉企收费秩序持续好转,企业不合理负担进一步减轻。

  (一)涉企收费目录清单执行情况。2017年,财政部公布了全国性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一张网”,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了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要对照目录清单,重点查处未按规定进行收费公示、公示内容不规范,继续收取取消、停征、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等各类违规收费行为。

  (二)企业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是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要重点查处违反国务院和各地人民政府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规定,将应由政府部门承担的费用转嫁企业承担等行为。二是电子政务平台有关收费。根据规定,无论行政机关是否直接运营、直接投资、直接收费,电子政务平台均不得收取任何经营服务性费用。要重点查处通过电子政务平台以技术维护费、服务费、电子介质成本费等名义收取费用,强制或变相强制购买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等行为。要结合近年来检查情况,对海关、建设、公安、交通等重点行业“回头看”,巩固治理成果。三是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要重点查处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自立项目收费、强制收费等行为。

  (三)物流领域相关收费。一是铁路收费。要重点查处铁路货运领域将职责内的工作另行设立收费项目并收费、继续收取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等行为。二是港口收费。要重点查处违反《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超标准收费、重复收费、将引航交通费转嫁给船方承担等行为。三是公路收费。要重点查处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擅自设立收费站点收费,未执行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等减免优惠政策,以及高速公路救援等单位超过政府定价标准收费等行为。

  (四)融资过程相关收费。要重点查处商业银行利用贷款强势地位捆绑强制收费,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将信贷业务中开展的尽职调查、贷款发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等应尽的工作内容转变为收费项目,将商业银行自身应承担的费用转嫁企业承担,以及未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等行为。

  二、检查组织实施

  市场监管总局对此次专项检查进行统一部署,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实施。此次检查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检查准备阶段(6月15日前完成)。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好前期调研,摸清底数,针对本地区的突出问题制定检查方案。要对涉及的检查行业的政策文件全面梳理,明确不符合规定的文件不得作为收费依据。要对检查人员集中培训,统一思想认识,统一政策界限,统一执法尺度。

  (二)检查实施阶段(9月30日前完成)。为集中力量,突出效果,市场监管总局指导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通过“两个50天”的统一行动,对重点行业集中检查。从6月中旬到8月上旬(第一个50天),重点对交通、住建、自然资源(国土)等部门的收费情况进行检查;从8月中旬到9月底(第二个50天),重点对商业银行、税务、生态环境(环保)等部门的收费情况进行检查。同时,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完成市场监管总局布置任务的前提下,结合本地区实际,选择企业反映较为突出的部门、行业进行检查。

  (三)整改规范阶段(11月15日前完成)。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切实做好案件处理及整改规范工作。要督促相关部门废止、修订与违规收费有关的文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行政行为和工作流程,建立规范涉企收费的长效机制,切实做到源头治理。

  (四)梳理总结阶段(11月30日前完成)。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总结检查经验、成效及不足,梳理存在的主要违规收费问题,剖析难点、研判形势,提出下一步工作方案。汇总各被查单位收费检查情况,形成被查单位“收费检查档案”。

  三、检查工作要求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积极进取,攻坚克难,务求实效,确保涉企收费检查工作圆满完成。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把涉企收费检查作为本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抓好抓实,要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制定具体检查方案,选派精干力量,明确职责分工,落实相关责任,按规定时间高标准高质量完成此次检查任务。

  (二)强化社会监督。要制定宣传方案,宣传涉企收费政策,鼓励社会各界通过12358价格监管平台等,积极提供违法线索,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严格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在有举报必查、有线索必查的基础上,开展随机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情况及结果。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

  (三)创新执法理念。要切实树立“检查一个行业,规范一个行业”的执法理念,改变“就检查论检查、就执法论执法”的陈旧观念。将严格依法执法与督促废止违规收费文件、对外公告取消收费、加强内部收费管理、建立有效监管机制等结合起来,做到公开透明,源头治理。

  (四)形成监管合力。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主动向政府汇报检查情况。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加强与纪检、财政、审计、民政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注重建立长效机制,提升检查的整体成效。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问题,及时书面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

  (五)按时报送总结。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于2018年11月30日前将工作总结、收费检查档案、检查情况统计表以及3个典型案例,通过12358价格监管平台报送至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将对各地检查总结、数据统计、典型案例等报送情况予以通报。

市场监管总局

201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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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8-05-23
文号:国市监价监[2018]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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