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发改价格[2018]500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降低企业用能成本和《政府工作报告》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要求,决定分两批实施降价措施,落实一般工商业电价平均下降10%的目标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现将第一批降价措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措施

  (一)全面落实已出台的电网清费政策。要严格按照《关于取消临时接电费和明确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7]1895号)规定,做好电网清费工作,一是督促电网企业组织清退已向电力用户收取的临时接电费,二是减免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政策性交叉补贴和系统备用费,确保政策精准落地。

  (二)推进区域电网和跨省跨区专项工程输电价格改革。根据《关于核定区域电网2018-2019年输电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8]224号)和《关于调整宁东直流等专项工程2018-2019年输电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8]225号)核定的区域电网和跨省跨区专项工程输电价格,将降低部分用于核减相关省份输配电价。

  (三)进一步规范和降低电网环节收费。一是提高两部制电价的灵活性。完善两部制电价制度,两部制电力用户可自愿选择按变压器容量或合同最大需量缴纳电费,也可选择按实际最大需量缴纳电费。逐步实现符合变压器容量要求的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选择执行大工业两部制电价。二是全面清理规范电网企业在输配电价之外的收费项目。重点清理规范产业园区、商业综合体等经营者向转供电用户在国家规定销售电价之外收取的各类加价。产业园区经营的园区内电网,可自愿选择移交电网企业直接供电或改制为增量配电网。商业综合体等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销售电价向租户收取电费,相关共用设施用电及损耗通过租金、物业费、服务费等方式协商解决;或者按国家规定销售电价向电网企业缴纳电费,由所有用户按各分表电量公平分摊。

  (四)临时性降低输配电价。将省级电网企业已核定的规划新增输配电投资额转为用于计提折旧的比例由平均75%降至70%,减少本监管周期定价成本,并相应降低输配电价。

  二、执行时间

  第一批降价措施全部用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自2018年4月1日起执行。

  三、有关要求

  (一)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规定,抓紧研究提出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具体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我委(价格司)备案后实施。相应降低各省(区、市)一般工商业输配电价水平。

  (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电网企业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主动服务企业,确保电价政策平稳实施。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送我委(价格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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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8
文号:发改价格[2018]5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39号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联,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减轻社会负担,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现就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4月1日起,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由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降低至2倍。其中,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自2018年7月1日起,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在按照《财政部关于降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7]51号)降低25%的基础上,再统一降低25%。调整后的征收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规定的征收标准×(1-25%)×(1-25%)。

  征收标准降低后南水北调、三峡后续规划等中央支出缺口,在适度压减支出、统筹现有资金渠道予以支持的基础上,由中央财政通过其他方式予以适当弥补。地方支出缺口,由地方财政统筹解决。

  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及时制定出台相关配套措施,确保上述政策落实到位。


财政部

201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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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13
文号:财税[2018]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37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停征、免征和调整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公安部、证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进一步减轻社会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现就停征、免征和调整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4月1日起,停征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工本费。

  二、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暂免征收证券期货行业机构监管费。

  三、自2018年8月1日起,停征专利收费(国内部分)中的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代理机构、代理人委托关系的变更),PCT(《专利合作条约》)专利申请收费(国际阶段部分)中的传送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专利年费的减缴期限由自授予专利权当年起6年内,延长至10年内;对符合条件的发明专利申请,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答复期限届满前(已提交答复意见的除外),主动申请撤回的,允许退还50%的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

  四、上述收费的清欠收入,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经费保障工作,妥善安排相关部门和单位预算,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六、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及时制定出台相关配套措施,确保相关政策落实到位。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8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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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12
文号:财税[2018]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30号 海关总署关于启动实施TIR公约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推动《国际公路运输公约》(《TIR公约》)落地实施,推进国际道路运输便利化,提升进出口陆路运输货物通关效率,海关总署决定启动TIR运输试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TIR运输是指持有由《TIR公约》缔约国担保、发证机构发放的TIR证的运输工具负责人(以下称TIR证持证人),根据《TIR公约》规定的TIR运输程序,将TIR证列明的货物从启运地海关运至目的地海关的行为。

  二、从事TIR运输的车辆(以下称TIR运输车辆)应当取得TIR运输车辆批准证明书,并悬挂TIR标识牌。

  TIR运输期间,TIR运输车辆批准证明书应当在其列明的有效期内。

  三、我国TIR运输的担保、发证机构为中国道路运输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道协)。

  我国TIR运输车辆批准证明书发证机构为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汽车运输研究中心。

  四、我国TIR运输试点口岸为霍尔果斯口岸、伊尔克什坦口岸、二连浩特公路口岸、满洲里公路口岸、绥芬河口岸。

  五、TIR证持证人开始TIR运输前,应当通过TIR电子预申报系统,向海关申报TIR证电子数据,并在收到海关接受的反馈信息后,按照《TIR证使用手册》有关要求填制TIR证。

  六、TIR运输车辆到达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后,TIR证持证人应当向海关交验TIR证、TIR运输车辆批准证明书。

  其中,TIR证向启运地海关交验之日,应当在TIR证首页显示的TIR有效日期之内。

  七、经启运地海关验核有关材料无误、施加海关封志,并完成相关TIR运输海关手续后,TIR证持证人方可开始TIR运输。

  经出境地、进境地海关验核有关材料及海关封志无误,并完成相关TIR运输海关手续后,TIR证持证人方可继续TIR运输。

  经目的地海关验核有关材料及海关封志无误,并完成相关TIR运输海关手续后,TIR证持证人方可结束TIR运输。

  八、不具备加封条件的长大笨重货物,TIR证持证人应当在开始TIR运输前,将包装单、照片、绘图等辨认所载货物所需的材料附在TIR证首页内侧上。

  九、TIR运输期间发生货物装卸的,相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应当按照现行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管理规定,向海关传输装载信息、到货信息等。

  十、TIR运输货物因故不再运往目的地,或经海关验核TIR证号无效,需要中止TIR运输的,TIR证持证人应当按照现行进出口或过境货物管理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邻国的出境地海关未予结关或结关手续不当,进境地海关要求TIR证持证人补办相关手续的,TIR证持证人应当返回邻国的出境地海关补办相关手续。

  十二、TIR证持证人应当遵守我国进出口货物和过境货物的相关禁限规定,配合海关检查查验作业,并按照海关要求做好相关情况说明工作。TIR运输货物不得包括HS编码为22.07.10、22.08、24.02.10、24.02.20、24.03.11和24.03.19六类酒精和烟草产品。

  TIR证存在非中文方式填制内容的,TIR证持证人须提供相关翻译文件及真实性的承诺书。

  TIR运输过程中遇有突发情况的,TIR证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海关报告。

  十三、TIR证持证人需变更TIR证有关内容的,应当在划去有误之处、补上所需内容、签章确认无讹后,交海关验核无误并加盖“验讫章”。

  十四、TIR运输发生未按规定时限过境运输出境等违反相关规定情形,涉及进出口税费及滞纳金的,TIR证持证人应当按照现行规定,向海关缴纳进出口税费及滞纳金。

  十五、TIR运输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TIR证持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TIR运输货物,由于毁坏、丢失、被窃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完成TIR作业的,TIR证持证人应向海关办理TIR作业结束和进口报关手续;因不可抗力遭受毁坏或灭失而不能继续完成TIR作业的,海关根据其受损状况,减征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十六、中国道协收到海关委托其向TIR证持证人发出的违规通知(通知包括TIR证号码、海关接受TIR证的日期、发出通知的原因,以及TIR证相应凭单复印件等信息)后,应当在3个月内通知相应的TIR证持证人或直接责任人。

  中国道协收到海关发出的索赔声明(声明包括TIR证号码、需缴纳的进出口税费及滞纳金的款项计算明细、索赔原因、基本情况说明,以及TIR证相应凭单复印件等信息)后,应当在声明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将要求款项交至指定账户。

  十七、本公告未尽事宜,按照《TIR公约》和现行国内法律法规办理。

  本公告内容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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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1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9号 海关总署关于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协定原产地电子联网有关事宜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动《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的实施,便利《协定》项下合规货物通关,自2018年4月30日(含当日,下同)起,“中国—巴基斯坦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正式上线运行,实时传输《协定》项下原产地电子数据。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进口人)在进口时申请享受中巴自贸协定税率的,应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51号(以下简称“第51号公告”)的有关规定,以“无原产地声明模式”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以下统称进口报关单)。

  二、自2018年4月30日起,进口人申报时,对于无原产地电子数据的进口货物,系统将提示不存在原产地证书电子信息。在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对于提示不存在原产地证书电子信息的,进口人可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67号的规定,通过“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要素申报系统”录入原产地证书电子信息。

  自2018年12月31日起,对申请享受《协定》项下优惠税率的进口报关单,系统提示不存在原产地证书电子信息的,进口人应当按照现行规定办理相应税款担保手续。

  三、为避免出口货物在巴方进口通关环节遇到困难,出口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出口人)应按照第51号公告的有关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以下统称出口报关单)。

  四、因特殊情况,海关无法接收签证机构出口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造成企业出口申报时报关单预录入客户端提示不存在原产地证书电子信息,或者在货物出口时,出口人未按照第51号公告要求填制货物原产地信息的,出口人应当在获得出口货物原产地信息后及时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单修改手续,补充原产地信息。

  五、对于货物出口后因原产地证书信息发生变化而需要修改出口报关单的,出口人应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单修改手续,补充原产地信息。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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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1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8号 海关总署关于企业报关报检资质合并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工作部署,海关总署对企业报关报检资质进行了优化整合,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报关报检资质合并范围

  (一)将检验检疫自理报检企业备案与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合并为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企业备案后同时取得报关和报检资质。

  (二)将检验检疫代理报检企业备案与海关报关企业(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双重身份企业)注册登记或者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备案,合并为海关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和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企业注册登记或者企业分支机构备案后,同时取得报关和报检资质。

  (三)将检验检疫报检人员备案与海关报关人员备案,合并为报关人员备案。报关人员备案后同时取得报关和报检资质。

  具体办理上述业务的现场(以下简称“业务现场”)相关信息由各直属海关对外进行公告。企业向海关办理其他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业务的,暂时按照原有模式办理。

  二、新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业务办理方式

  自2018年4月20日起,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后,将同时取得报关报检资质。

  (一)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申请。

  企业在互联网上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当通过“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标准版(以下简称“单一窗口”,网址:http://www.singlewindow.cn/)“企业资质”子系统填写相关信息,并向海关提交申请。企业申请提交成功后,可以到其所在地海关任一业务现场提交申请材料。

  企业同时办理报关人员备案的,应当在“单一窗口”相关业务办理中,同时填写报关人员备案信息。其中,报关人员身份证件信息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相关信息,“单一窗口”暂时不支持使用其他身份证件办理报关人员备案。

  除在“单一窗口”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申请外,企业还可以携带书面申请材料到业务现场申请办理相关业务。

  (二)提交申请材料。

  企业按照申请经营类别情况,向海关业务现场提交下列书面申请材料:

  1.申请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的,需要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复印件。

  2.申请报关企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双重身份企业)注册登记的,需要提交:注册登记许可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报关服务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3.申请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备案的,需要提交:报关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关服务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此外,企业通过“单一窗口”还可向海关申请备案成为加工生产企业或者无报关权的其他企业,企业需要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备案后可以办理报检业务,但不能办理报关业务。

  企业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应当加盖企业印章;向海关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三)海关审核。

  海关在收取企业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注册登记或者备案;审核不通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海关将审核结果通过“单一窗口”反馈企业,企业登陆“单一窗口”可以查询注册登记或者备案办理结果。

  (四)证书发放。

  自2018年4月20日起,海关向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同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备案表》,相关证书或者备案表加盖海关注册备案专用章。企业有需要的,可以在业务现场领取;没有领取的,不影响企业办理海关业务。

  2018年4月20日前,原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备案表》继续有效。

  三、已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处理方式

  (一)已在海关和原检验检疫部门办理了报关和报检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企业。

  企业无需再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原报关和报检资质继续有效。

  (二)只办理了报关或者报检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企业。

  海关将对现行报关和报检企业管理作业系统数据库及相关功能进行整合和修改,共享相关数据。自2018年6月1日起,企业可以通过“单一窗口”补录企业和报关人员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相关信息。

  1.只取得报关资质的企业或者只取得报检资质的代理报检企业,在补录信息后,将同时具有报关、报检资质;

  2.只取得报检资质的自理报检企业,在补录信息后,还需要向海关提交商务部门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复印件,才能同时具有报关、报检资质。

  没有报关或者报检资质的企业,在2018年6月1日前需要办理报关或者报检业务的,可以按照原有模式向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本公告自2018年4月2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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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1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厅发[2018]32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规范职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财务)厅(局),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92号)及相关配套政策下发后,各地稳妥推进,职业年金基金市场化管理运营工作取得积极进展。但有的地方制定颁布的相关办法存在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业务流程不够规范等问题,给职业年金基金安全带来一定风险。为确保职业年金基金安全和市场化管理运营起步规范,实现有序竞争,提高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效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中央及地方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组织开展好职业年金基金市场化管理运营工作。要严格贯彻落实人社部发[2016]92号文件及相关配套政策,按照职业年金基金特点和市场化运营要求,合理构建职业年金基金市场管理运营体制。

  各地应严格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110号)要求开立本级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职业年金基金归集必须实行全程托管。

  人社厅发[2017]110号文件下发前已开立职业年金基金收入户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规范,并将已归集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转入符合规定要求的归集账户。对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或基金未实行全程托管的问题,将予以严肃查处。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开立职业年金基金支出户。本通知下发前已开立职业年金基金支出户的,须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同时抄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在建立职业年金计划并正式投资运营职业年金基金后,应立即撤销原已开立的职业年金基金支出户,并履行相关销户备案程序。同时,应严格由职业年金计划托管人根据受托人指令,向受益人指定的收款账户直接发放职业年金待遇,不得再通过原来由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开立的职业年金基金支出户发放职业年金待遇。

  应抓紧组建中央及省级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评选委员会,并尽快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评选委员会应建立健全评选标准及规则,按照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开展评选工作。

  选择职业年金计划管理人时,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咨询服务的,双方必须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内容、双方权利与义务、付费方式及经费来源等,相关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中列支。提供咨询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应保持中立,与代理人和参加评选的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无关联关系,严禁和参加评选的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发生任何形式的关联交易或利益输送,也不得直接参与评选或影响评选结果。

  代理人应综合考虑职业年金基金初期规模、缴费增量、计划及组合规模、运营效率及有效竞争等因素,合理确定职业年金计划及组合数量。对职业年金计划及组合资金分配,应科学合理体现对职业年金计划管理人的激励作用。

  职业年金基金属于长期资产,代理人在计划建立、组合安排、管理人选择和更换等方面,应建立长期稳健投资理念和业绩考核机制,避免短期投资导向。可采用浮动投资管理费的方法,激励职业年金计划投资管理人有益竞争。

  在推进职业年金基金市场化管理运营过程中,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职业年金基金政策法规,维护基金安全,提高管理效率,促进年金市场健康发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金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职,积极开展职业年金基金监管工作,对违规问题要予以严肃查处和纠正。工作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局反映。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1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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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3
文号:人社厅发[2018]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7号 海关总署关于规范跨境电子商务支付企业登记管理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19号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海关注册登记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海关跨境电子商务监管工作,现将验核跨境电子商务支付企业资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跨境电子商务支付企业在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或信息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相关资质证书。其中,提供跨境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的银行机构提交中国银保监会或者原中国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复印件;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交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支付业务范围应当包括“互联网支付”。

  企业按照前款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向海关交验原件。

  二、跨境电子商务支付企业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21号)提交相关材料,同时提交相关资质证书;跨境电子商务支付企业向海关办理信息登记手续的,按照海关总署2016年第26号公告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同时提交相关资质证书。

  三、在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经办理海关注册登记或信息登记的跨境电子商务支付企业,应当于2018年5月31日前向所在地海关补充提交相关资质证书,没有补充提交的,其海关跨境电子商务支付企业信息不再有效。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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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13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发改外资[2018]553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引导对外投融资基金健康发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商务部门、人民银行分行、银监局、证监局:

  对外投融资基金是我企业积极稳妥实施对外投资、带动产品技术服务“走出去”的有效方式和募资渠道。近年来,我国各类主体在境内外募资设立了一批对外投融资基金,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促进国际产能合作、深化我与相关国家和地区互利合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部分对外投融资基金也出现了资金来源不落实、经营管理不规范、业务方向不清晰等问题。为引导对外投融资基金健康发展,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加快培育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新优势,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加强党对经济工作的领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紧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按照高质量发展的要求,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在坚定维护自身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同时,坚持对外开放基本国策,坚定不移奉行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不断提高对外开放的质量和水平,以“一带一路”建设为重点,着力优化募资方式、提升运行效率、完善监管体系,引导对外投融资基金健康有序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改革创新,服务开放大局。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鼓励创新对外投融资基金设立和运作方式,更好适应国际经济竞争与合作需要。着眼于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引导各类对外投融资基金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和促进国际产能合作提供长期、稳定、可持续、风险可控的资金来源。

  ——坚持市场导向,强化政策引导。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指导各类投融资基金遵循市场化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稳妥开展投融资业务。加强政府引导、协调和监管,支持对外投融资基金特色化、差异化发展,防止重复设立和同质化竞争。

  ——坚持完善监管,规范行为秩序。建立健全对外投融资基金监管体系,实施全口径归口管理,强化协同监管、补齐监管短板,推进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全覆盖。引导各类对外投融资基金依法合规经营,自觉遵守国内外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遵循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履行社会责任,强化行业自律。

  ——坚持底线思维,防范各类风险。坚决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攻坚战,把主动防范化解对外投融资风险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早识别、早预警、早应对,有效处置风险点,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安全。

  二、优化募资方式

  (三)拓宽社会资本参与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对外投融资基金在境内外市场面向各类社会资本投资者募集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出资参与对外投融资基金,鼓励资金来源多元化。

  (四)支持国内各类机构参与出资。支持主权财富基金依法合规出资参与对外投融资基金。商业性金融机构应按照市场化原则,在履行相关程序后,依法合规出资参与对外投融资基金。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可根据职能定位和业务范围,在履行相关程序后,依法合规出资参与对外投融资基金。各类金融机构不得以信贷资金等方式违规出资参与对外投融资基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财政性资金在境外出资设立对外投融资基金。

  (五)加强与国际金融组织合作。拓展对外投融资基金与国际金融组织的对接与合作,探讨世界银行、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金砖国家新开发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泛美开发银行和非洲开发银行等出资参与我对外投融资基金,共同推进“一带一路”建设,促进国际产能合作。

  三、提升运行效率

  (六)推动基金业务创新。支持对外投融资基金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和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开展境外股权投资、境外债务融资、跨境担保等业务。推动建立各类对外投融资基金间风险分担、利益共享机制。支持对外投融资基金与各类金融机构、各行业骨干企业合作开展业务。

  (七)鼓励按政策导向开展业务。鼓励对外投融资基金开展有利于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深化国际产能合作,带动国内优势产能、优质装备、适用技术输出,提升我国技术研发和生产制造能力,弥补我国能源资源短缺,推动我国相关产业提质升级的业务。严格限制对外投融资基金开展与国家外交方针、发展战略以及宏观调控政策不尽相符的业务。禁止对外投融资基金开展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等的业务。

  (八)提升专业化管理水平。指导对外投融资基金完善治理结构和决策机制,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实际控制的境外资产实施专业化管理,加强对投资项目后续管理和增值服务,切实提高境外资产管理运营水平。强化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控制,有效保障资金安全退出,实现基金资产保值增值。

  四、完善监管体系

  (九)加强统筹管理。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做好对外投融资基金管理工作。境内投资者赴境外设立对外投融资基金,境内设立的对外投融资基金开展对外投融资,应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有关职能部门通过事前和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及时掌握境外设立的对外投融资基金运作情况。相关部门要支持和指导行业协会定期汇总分析并通报境内设立的对外投融资基金运作情况。

  (十)完善监管制度。加强对对外投融资基金募集资金、投融资运作的日常监管,要求设立、运营、退出各环节真实合规。研究制定对外投融资基金重点行业、重点国别业务指引,定期发布重点国别风险评估报告。建立部门间对外投融资基金信息共享制度,实时动态监测对外投融资基金业务开展情况,加强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加大协调力度,规范行业秩序,避免出现无序恶性竞争。

  (十一)建立健全激励惩戒机制。在对外经济合作领域失信惩戒机制下,建立对外投融资基金诚信记录制度。强化对外投融资基金契约意识和诚信意识,形成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约束机制。

  五、强化服务保障

  (十二)充分发挥第三方机构作用。支持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为对外投融资基金提供资产评估、管理咨询、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知识产权、风险评估和认证等服务,加强行业协会能力建设,提高中介机构服务质量。

  (十三)大力培育管理人才。加大专业人才培养力度,提升对外投融资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专业素质。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建立人才国际化交流平台,为对外投融资基金发展提供人才支撑。

  (十四)切实做好风险防范工作。引导对外投融资基金将子基金纳入全面风险管理框架,提高基金一体化风险管理水平。强化合规风险管理,加强反洗钱监管,督促对外投融资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加强法律和社会风险管理,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履行社会责任。政府出资设立的对外投融资基金要明确责任,防范化解潜在债务风险。

  各地区要按照本意见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明确分工,密切协作,形成合力。抓紧制定出台配套政策措施,扎实推进相关工作,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

201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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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10
文号:发改外资[2018]5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8]5号 财政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工商局(市场监管委),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做好《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的贯彻实施,推动会计师事务所采用合伙组织形式,进一步优化内部治理,提升执业水平,财政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关于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财会[2010]12号)同日废止。

  各省级财政部门、工商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要协同配合,增强服务意识,认真做好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组织形式涉及的行政许可、工商登记和备案等各项工作,不断完善工作机制,提高行政管理水平。

  会计师事务所要以转制为契机,进一步优化内部治理,健全管理制度,实现转型升级和跨越发展。

  附件:关于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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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8-04-03
文号:财会[201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8]016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做好全国办税技能竞赛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配合税务总局第27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中税协与同心服务团将于4月至9月期间联合举办“全国办税技能竞赛——第八届全国税法知识竞赛”,并于4月17日召开“全国办税技能竞赛”启动会。为做好竞赛相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明确主题。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六次会议上强调,要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推动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税务总局将今年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主题确定为“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全国办税技能竞赛活动已列入税务总局第27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整体方案,旨在落实中央和总局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通过“以赛促训、以训提效”,广泛提升社会各界财税人员、大中专学生等的税法知识水平和办税技能,推动办税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征纳和谐,为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做贡献。为此,各地方税协应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把全国办税技能竞赛列为协会的重要工作来抓,主要领导要靠前指挥,精心组织,务求实效。

  二、明确责任,积极动员。本次办税技能竞赛面向全社会,涵盖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财税人员、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大中专院校相关专业学生等广大群体,做好竞赛的宣传动员工作非常重要。中税协负责竞赛总体方案设计(详见附件),以及编印宣传材料、辅导教材和网络培训、启动经费保障等,并全力做好各项赛事准备和组织协调工作;各地方税协应与当地税务机关积极联系,因地制宜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动员工作,组织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业人员进企业、进校园、进办税厅,开展多种形式的宣讲、培训,努力做到宣传材料进办税大厅,组织培训有准备、有规模,广泛动员组织相关人员参加竞赛。

  三、培训先行,抓好落实。为了大幅度提高各类人员办税技能,增加竞赛实效,本次活动鼓励选手先培训后竞赛,选手参训可获得竞赛加分(详见规则);中税协组织编写出版了竞赛辅导教材《办税操作实务》,同时录制了视频微课,中税协网校等多个授权平台为选手免费提供网上培训服务;各地方税协应组织事务所至少举办3场面授公益培训(每场一般不少于300人)。

  四、加强领导,务求实效。中税协行业党委已将此次竞赛活动列入“创新服务年”的重要内容,并作为年度考核评优的重要依据,行业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要积极参与,并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各同心服务团要组织动员同心团成员主动参与各项公益活动,履行好社会责任,扩大行业影响力;各省(区、市)税协应成立以会长为组长的活动领导小组,并确定专人负责竞赛的宣传动员、组织培训和协调联系等工作;并将领导小组和联络员名单及面授培训点、培训教材数量4月17日前报中税协(考试部)。

  联系人、电话:黄宏斌关迎军陈小霞

  010-68413988转840284058704

  010-68459608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8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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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12
文号:中税协发[2018]0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同期资料主体文档提供及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简化办税程序,减轻纳税人负担,现就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关于同期资料准备及提供要求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依照规定需要准备主体文档的企业集团,如果集团内企业分属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可以选择任一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主动提供主体文档。集团内其他企业被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主体文档时,在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集团主动提供主体文档情况后,可免于提供。

  本公告所称“主动提供”是指在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前企业提供主体文档的情形。如果集团内一家企业被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并已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主体文档,集团内其他企业不能免于提供主体文档,但集团仍然可以选择其他任一企业适用前款规定。

  二、收到企业主动提供主体文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企业集团内各企业均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管辖的,收到主体文档的主管税务机关需层报至省税务机关,由省税务机关负责主体文档管理,统一组织协调,按需求提供给集团内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使用。

  (二)企业集团内各企业分属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管辖的,收到主体文档的主管税务机关需层报至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主体文档管理,统一组织协调,按需求提供给集团内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使用。

  三、本公告自2018年5月2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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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2018]107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金融业改革开放力度不断加大,大量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发起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投资金融机构。一些实力较强、行为规范的企业投资金融机构,有助于扩大金融机构资本来源,补充资本金,改善股权结构,也有利于增强金融业与实体经济的良性互动发展,但也存在部分企业与所投资金融机构业务关联性不强、以非自有资金虚假注资或循环注资、不当干预金融机构经营、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等问题,这既容易助长脱实向虚,也容易导致实业风险与金融业风险交叉传递。为促进金融业更好服务实体经济,有效防控金融风险,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企业投资境内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监管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要求,按照问题导向、补齐监管短板,明确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的政策导向,强化股东资质、股权结构、投资资金、公司治理和关联交易监管,加强实业与金融业的风险隔离,防范风险跨机构跨业态传递。

  (二)基本原则

  立足主业,服务实体经济。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以服务实体经济为目标,紧密围绕企业自身主业发展需要,科学布局对金融机构投资,避免脱实向虚。

  审慎经营,避免盲目扩张。企业应当强化资本约束,控制杠杆率,加强风险管理,确保对金融机构的投资行为与企业资本规模、经营管理水平相适应。

  严格准入,强化股东资质、股权结构和资金来源审查。对金融机构股东按重要性不同实施差异化监管,明确准入和资质要求,穿透识别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加强对股权结构的持续管理,强化资金来源真实性合规性监管。

  隔离风险,严禁不当干预金融机构经营。建立健全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的防火墙,加强公司治理和关联交易监管,严禁以各种方式挪用、挤占金融机构资金或不当干预金融机构独立自主经营,有效维护金融机构及相关利益人合法权益。

  强化监管,有效防范风险。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强化监管,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监管协调和监管问责,有效处置和化解风险。

  规范市场秩序与激发市场活力并重。在坚持企业依法依规投资金融机构的同时,支持金融机构股权多元化,拓宽资本补充渠道,促进企业与金融机构良性互动发展。

  二、严格投资条件,加强准入管理

  (三)实施严格的市场准入管理

  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应当核心主业突出、资本实力雄厚、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清晰、管理能力达标、财务状况良好、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并制定合理明晰的投资金融业的商业计划。严格限制商业计划不合理、盲目向金融业扩张、投资金融业动机不纯、风险管控薄弱的企业投资金融机构,防止其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企业投资金融机构达到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比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意见要求,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或申请核准。

  国有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带头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突出主业,符合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依法接受监管,自觉加强风险防范,并与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等重大改革相衔接。国有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上述条款中,控股股东是指持有金融机构股份超过50%或虽不足50%但具有实质控制权的投资人,主要股东是指持有金融机构股份超过5%的投资人,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意见所称“控制”采用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的定义。

  (四)限制企业过度投资金融机构

  限制企业投资与主业关联性不强的金融机构,防止企业过度向金融业扩张。企业入股和参股同一类型金融机构的数量限制,适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逐步加以规范。投资主体合并计算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

  (五)强化企业投资控股金融机构的资质要求

  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关于法人机构股东条件的规定。企业成为控股股东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核心主业突出,业务发展具有可持续性。二是资本实力雄厚,具有持续出资能力。原则上需符合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40%、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等相关行业监管要求。三是公司治理规范,组织架构简洁清晰,股东、受益所有人结构透明。出资企业为企业集团或处于企业集团、控股公司结构之中的,须全面完整报告或披露集团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及其变动情况,包括匿名、代持等相关情况。四是管理能力达标,拥有金融专业人才。

  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金融机构控股股东:脱离主业需要盲目向金融业扩张;风险管控薄弱;进行高杠杆投资;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滥用市场垄断地位或技术优势开展不正当竞争,操纵市场,扰乱金融秩序。

  对所投资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的企业,5年内不得再投资成为金融机构控股股东。

  (六)加强金融机构股权质押、转让和拍卖管理

  企业质押所持有金融机构股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金融机构的利益。金融机构控股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金融机构告知所持有金融机构股权被质押或解押信息。控股股权被质押的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其股权质押和解押的管理,并及时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信息。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有权限制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对所持有金融机构股权的质押比例。

  企业作为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转让所持有金融机构股权,应当告知受让方需符合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受让方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的资质条件,并按照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申请批准。因股权转让导致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发生变化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股东变更相关信息。

  为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和金融机构稳健运行,加强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沟通协调,及时获取金融机构股权拍卖信息。拍卖金融机构股权导致金融机构控股股东变更的,竞买人应当符合本意见有关金融机构股东资质条件的规定。企业持有的金融机构控股股权被拍卖,被控股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规范资金来源,强化资本监管

  (七)企业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

  作为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的企业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资本补充能力,整体资产负债率和杠杆率水平适度,债务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适当。企业财务状况出现恶化,应当依法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和报告。企业财务状况应当根据合并财务报表等进行全面整体判断。

  (八)强化投资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合规性监管

  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名股实债”等非自有资金投资金融机构,不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和抽逃资本,不得以理财资金、投资基金或其他金融产品等形式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穿透识别金融机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严格规范一致行动人和受益所有人行为,禁止以代持、违规关联等形式持有金融机构股权。企业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行政许可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相关行政许可予以撤销。

  四、依法合规经营,防止利益输送

  (九)完善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

  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具有简明、清晰的股权结构,简化投资层级,提高组织架构透明度。企业与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交叉持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衡机制,强化董事会决策机制,避免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企业派驻金融机构的董事应当基于专业判断独立履职。规范企业与所投资金融机构之间、企业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企业与所投资金融机构之间、企业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监督制衡作用,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强化信息披露和外部监督,发挥资本市场和中介机构对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的促进作用。

  (十)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企业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应当建立与投资行为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指标体系、信息系统和内部控制系统等,防范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的风险传递。

  (十一)规范关联交易

  严格规范和监管企业与所投资金融机构之间的关联交易。涉及关联的金融服务和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规定,遵循市场化原则,定期报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报告。企业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时,应当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与关联方外其他股东无关联关系、不进行不当关联交易的承诺函。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准确识别关联方,在资金用途、投资比例、事项报送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切实依法合规,防止利益输送和风险转移。金融机构应当遵循穿透原则要求,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严禁通过授信、担保、资产购买和转让等方式开展不当关联交易,不得通过多层嵌套等手段隐匿关联交易和资金真实去向,不得通过“抽屉协议”、“阴阳合同”等形式规避监管。

  (十二)防止滥用控制权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行使股东权利,通过派出具有履职素质和能力的股东代表参与公司治理,不得直接或变相套取、挪用、挤占金融机构及其客户资金。金融机构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经营,不受不当干预。鼓励金融机构的债权人、员工对企业的不当干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五、防范风险传递,明确处置机制

  (十三)建立健全风险隔离机制

  企业成为金融机构控股股东的,应当建立健全实业板块与金融板块的法人、资金、财务、交易、信息、人员等相互隔离的防火墙制度。有效规范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共同营销、信息共享,以及共用营业设施、营业场所和操作系统等行为。

  (十四)构建有效风险处置机制

  金融机构出现风险时,金融机构应当首先承担风险处置的主体责任,通过资产处置、市场融资等方式,积极处置和化解相关风险。控股出险金融机构的企业也应当积极配合开展风险处置,依法承担股东责任和义务。

  六、加强穿透监管,强化监管协调

  (十五)加强对企业和金融机构的穿透监管

  金融管理部门根据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金融机构股东资质、入股资金来源、治理结构、关联交易等作为监管重点,特别是强化治理结构和关联交易监管,要求金融机构说明并定期更新股权结构相关信息,包括持股比例、关联方及关联关系等,穿透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他关联人和一致行动人;未按规定如实报告的,依法从重给予处罚。金融管理部门对投资控股金融机构的企业,因履行监管职责,需要穿透了解控股股东相关资质的,可要求相关企业提交财务报告和相关资料,并就相关情况进行调查问询。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创新监管方式,运用大数据监管、信用监管等手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的相关信息纳入金融业综合统计体系。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加强信息披露。

  (十六)强化监管协调

  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指导和协调下,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与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之间加强协作与配合,强化信息共享,提高监管实效。

  七、组织实施

  (十七)积极稳妥组织实施。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金融机构股东和股权管理监管制度与本意见不一致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相应进行修改。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对新发生的企业投资金融机构行为,严格按照本意见执行;对本意见发布前,涉及以非自有资金投资、通过不当关联交易投资等行为的,严格予以规范。对不符合要求、确需市场退出的,依法积极稳妥实施市场化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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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7
文号:银发[2018]1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0号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批准,现公布《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士余

2018年4月28日


证监会正式发布《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为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大幅度放宽市场准入,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的决策部署和《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5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有关要求,进一步扩大证券业对外开放,促进高质量资本市场建设,经国务院批准,证监会正式发布《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外资办法》)。

  按照有关立法程序的要求,自2018年3月9日开始,证监会在官网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就《外资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来自11家单位(国内外金融机构5家、行业组织3家、政府机构2家、律师事务所1家)、5名个人的52条反馈意见。总体看来,各方均建议尽快出台《外资办法》,让对外开放政策落地,引入境外机构先进经验,引入专业能力,引入良性竞争,提升服务水平,推动证券行业稳步健康发展。同时,有关各方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建议,证监会认真梳理研究,采纳了合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相应修改完善《外资办法》。

  《外资办法》修订内容主要涉及五个方面:

  一是允许外资控股合资证券公司。合资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条件与其他证券公司的股东条件一致;体现外资由参转控,将名称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改为《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二是逐步放开合资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允许新设合资证券公司根据自身情况,依法有序申请证券业务,初始业务范围需与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的证券业务经验相匹配。

  三是统一外资持有上市和非上市两类证券公司股权的比例。将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调整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证券业对外开放的安排”。

  四是完善境外股东条件。境外股东须为金融机构,且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五是明确境内股东的实际控制人身份变更导致内资证券公司性质变更相关政策。

  《外资办法》出台后,我会相应更新证券公司设立审批等行政许可服务指南,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可依照《外资办法》和服务指南的要求,依法报送合资证券公司的设立等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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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8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投资规[2018]623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工程咨询单位资信评价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落实《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9号令)要求,引导和促进工程咨询行业发展,我委研究制定了《工程咨询单位资信评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工程咨询单位资信评价制度,是推进工程咨询行业自律管理、优化行业服务供给的改革举措,是贯彻“放管服”改革要求、取消执业限制、将工作重心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的制度安排,是以市场和用户体现价值、以事后评价引领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制度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资信评价的性质定位,正确处理政府管理和行业自律的关系,在行业组织开展资信评价工作中发挥好指导监督作用。

  二、根据9号令有关规定,国家和省级发展改革委要指导监督行业组织统一按照本《标准》开展工程咨询单位资信评价,以确保评价结果公平公正。各省级发展改革委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工程咨询单位乙级资信评价工作中,要重点围绕行业组织的选择确定、《标准》的监督执行、评价结果的公开和应用、对行业组织和工程咨询单位的政策服务等认真履职、精心组织,确保改革举措平稳过渡。

  三、在执行9号令和本《标准》统一规定的前提下,各地资信评价工作的具体时间和工作程序可自行安排、确定。每年9月30日之前,各省级发展改革委要向我委报送最近一次的乙级资信评价工作情况和结果。

  四、各地要密切关注《标准》执行情况,对资信评价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要及时上报我委。我委将根据资信评定情况和实际需要适时修订完善《标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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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3
文号:发改投资规[2018]6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司法部令第140号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已经2018年4月25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傅政华

2018年4月28日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2018年4月28日司法部令第140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选拔合格法律职业人才的国家考试。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公证员执业和初次担任法律类仲裁员,以及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当依法、公平、公正。

第四条  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单位组成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

第五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应当接受监察机关、保密机关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考试组织

第六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办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承担本辖区内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

第八条  负责考试组织实施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保密管理。

第三章 报名条件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被吊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被给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处理期限未满或者被给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

(五)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六)因其他情形被给予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已经参加考试的,考试成绩无效。

第四章 考试内容和方式

第十一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考试时间和相关安排在举行考试三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内容和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当年公布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大纲》为准。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分为客观题考试和主观题考试两部分,综合考查应试人员从事法律职业应当具有的政治素养、业务能力和职业伦理。

应试人员客观题考试成绩合格的方可参加主观题考试,客观题考试合格成绩在本年度和下一个考试年度内有效。

第十四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行纸笔考试或者计算机化考试。

第十五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统一确定合格分数线,考试成绩及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公布。

第五章 违纪处理

第十六条  应试人员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分别给予口头警告、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确认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构成故意犯罪的,给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

应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资格授予和管理

第十八条  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且不具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撤销原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有违反宪法和法律、妨害司法公正、违背职业伦理道德等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部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对其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有关信息,以及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作出相应处理人员的有关信息,录入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系统,在司法部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学籍(考籍)或者已取得相应学历的高等学校法学类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三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艰苦边远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应试人员,在报名学历条件、考试合格标准等方面适当放宽,对其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实行分别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确定。

在民族自治地方组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试人员可以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考试。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规则,由司法部会同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其他政策规定,经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确定后,在年度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中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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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8
文号:司法部令第1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2018]10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我国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发展,在满足居民和企业投融资需求、改善社会融资结构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多层嵌套、刚性兑付、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控金融风险,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实体经济,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把防范和化解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减少存量风险,严防增量风险。

  (二)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目标。既充分发挥资产管理业务功能,切实服务实体经济投融资需求,又严格规范引导,避免资金脱实向虚在金融体系内部自我循环,防止产品过于复杂,加剧风险跨行业、跨市场、跨区域传递。

  (三)坚持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的监管理念。实现对各类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全面、统一覆盖,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四)坚持有的放矢的问题导向。重点针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多层嵌套、杠杆不清、套利严重、投机频繁等问题,设定统一的标准规制,同时对金融创新坚持趋利避害、一分为二,留出发展空间。

  (五)坚持积极稳妥审慎推进。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坚持防范风险与有序规范相结合,在下决心处置风险的同时,充分考虑市场承受能力,合理设置过渡期,把握好工作的次序、节奏、力度,加强市场沟通,有效引导市场预期。

  二、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金融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收取合理的业绩报酬,业绩报酬计入管理费,须与产品一一对应并逐个结算,不同产品之间不得相互串用。

  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金融机构不得在表内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三、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或外币形式的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依据金融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布规则发行的养老金产品,不适用本意见。

  四、资产管理产品按照募集方式的不同,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公募产品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公开发行的认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执行。私募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

  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产品投资于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混合类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产品标准。非因金融机构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金融机构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5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

  金融机构在发行资产管理产品时,应当按照上述分类标准向投资者明示资产管理产品的类型,并按照确定的产品性质进行投资。在产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产品类型。混合类产品投资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和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的比例范围应当在发行产品时予以确定并向投资者明示,在产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产品的实际投向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如有改变,除高风险类型的产品超出比例范围投资较低风险资产外,应当先行取得投资者书面同意,并履行登记备案等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分为不特定社会公众和合格投资者两大类。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三)金融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投资者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

  六、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不得通过拆分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打破刚性兑付。

  七、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与资产管理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公司治理良好,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问责机制健全。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业务人员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确保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资产管理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和风险管控方式,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

  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意见规定的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从业人员,依法采取处罚措施直至取消从业资格,禁止其在其他类型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八、金融机构运用受托资金进行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金融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人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产品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产品登记备案或者注册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产品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四)按照产品合同的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进行产品会计核算并编制产品财务会计报告。

  (六)依法计算并披露产品净值或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申购、赎回价格。

  (七)办理与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八)保存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九)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在兑付受托资金及收益时,金融机构应当保证受托资金及收益返回委托人的原账户、同名账户或者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账户。

  (十一)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金融机构未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九、金融机构代理销售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应当符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资产管理产品的销售授权管理体系,明确代理销售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

  金融机构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和风险控制程序,对发行或者管理机构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风险处置能力等开展尽职调查,要求发行或者管理机构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相关市场分析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进行充分的信息验证和风险审查,确保代理销售的产品符合本意见规定并承担相应责任。

  十、公募产品主要投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除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公募产品可以投资商品及金融衍生品,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私募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债权类资产、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含债转股)和受(收)益权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并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鼓励充分运用私募产品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

  十一、资产管理产品进行投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等分化,可交易。

  2.信息披露充分。

  3.集中登记,独立托管。

  4.公允定价,流动性机制完善。

  5.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等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市场交易。

  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具体认定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之外的债权类资产均为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金融机构发行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应当遵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限额管理、流动性管理等监管标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未制定相关监管标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督促根据本意见要求制定监管标准并予以执行。

  金融机构不得将资产管理产品资金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受(收)益权的投资限制由金融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二)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进行债权或股权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三)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通过发行资产管理产品募集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战略和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政策要求的领域。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发行资产管理产品募集资金支持经济结构转型,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降低企业杠杆率。

  (四)跨境资产管理产品及业务参照本意见执行,并应当符合跨境人民币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十二、金融机构应当向投资者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资产管理产品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公募产品,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定期报告、临时报告、重大事项公告、投资风险披露要求以及具体内容、格式。在本机构官方网站或者通过投资者便于获取的方式披露产品净值或者投资收益情况,并定期披露其他重要信息:开放式产品按照开放频率披露,封闭式产品至少每周披露一次。

  对于私募产品,其信息披露方式、内容、频率由产品合同约定,但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季度向投资者披露产品净值和其他重要信息。

  对于固定收益类产品,金融机构应当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和提示产品的投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投资债券面临的利率、汇率变化等市场风险以及债券价格波动情况,产品投资每笔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融资客户、项目名称、剩余融资期限、到期收益分配、交易结构、风险状况等。

  对于权益类产品,金融机构应当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和提示产品的投资风险,包括产品投资股票面临的风险以及股票价格波动情况等。

  对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金融机构应当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产品的挂钩资产、持仓风险、控制措施以及衍生品公允价值变化等。

  对于混合类产品,金融机构应当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清晰披露产品的投资资产组合情况,并根据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投资比例充分披露和提示相应的投资风险。

  十三、主营业务不包括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资产管理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强化法人风险隔离,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的资产管理业务经营部门开展业务。

  金融机构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或者股权类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回购等代为承担风险的承诺。

  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确保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相分离,资产管理产品与其代销的金融产品相分离,资产管理产品之间相分离,资产管理业务操作与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

  十四、本意见发布后,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资产应当由具有托管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独立托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过渡期内,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可以托管本行理财产品,但应当为每只产品单独开立托管账户,确保资产隔离。过渡期后,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该商业银行可以托管子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但应当实现实质性的独立托管。独立托管有名无实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纠正和处罚。

 十五、金融机构应当做到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金融机构应当合理确定资产管理产品所投资资产的期限,加强对期限错配的流动性风险管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为降低期限错配风险,金融机构应当强化资产管理产品久期管理,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期限不得低于90天。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或者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的最近一次开放日。

  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应当为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并明确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安排。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

  金融机构不得违反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变相突破投资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同一金融机构发行多只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同一资产的,为防止同一资产发生风险波及多只资产管理产品,多只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该资产的资金总规模合计不得超过300亿元。如果超出该限额,需经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十六、金融机构应当做到每只资产管理产品所投资资产的风险等级与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做到每只产品所投资资产构成清晰,风险可识别。

  金融机构应当控制资产管理产品所投资资产的集中度:

  (一)单只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只证券或者单只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产品净资产的10%。

  (二)同一金融机构发行的全部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只证券或者单只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或者证券投资基金市值的30%。其中,同一金融机构全部开放式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

  (三)同一金融机构全部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因金融机构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金融机构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0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

  十七、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产品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或者按照规定计量操作风险资本或相应风险资本准备。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产品余额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违反资产管理产品协议、操作错误或者技术故障等给资产管理产品财产或者投资者造成的损失。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将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情况报告金融管理部门。

  十八、金融机构对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实行净值化管理,净值生成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及时反映基础金融资产的收益和风险,由托管机构进行核算并定期提供报告,由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被审计金融机构应当披露审计结果并同时报送金融管理部门。

  金融资产坚持公允价值计量原则,鼓励使用市值计量。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以摊余成本进行计量:

  (一)资产管理产品为封闭式产品,且所投金融资产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的并持有到期。

  (二)资产管理产品为封闭式产品,且所投金融资产暂不具备活跃交易市场,或者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也不能采用估值技术可靠计量公允价值。

  金融机构以摊余成本计量金融资产净值,应当采用适当的风险控制手段,对金融资产净值的公允性进行评估。当以摊余成本计量已不能真实公允反映金融资产净值时,托管机构应当督促金融机构调整会计核算和估值方法。金融机构前期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的加权平均价格与资产管理产品实际兑付时金融资产的价值的偏离度不得达到5%或以上,如果偏离5%或以上的产品数超过所发行产品总数的5%,金融机构不得再发行以摊余成本计量金融资产的资产管理产品。

  十九、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存在以下行为的视为刚性兑付:

  (一)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真实公允确定净值原则,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

  (二)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得资产管理产品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实现产品保本保收益。

  (三)资产管理产品不能如期兑付或者兑付困难时,发行或者管理该产品的金融机构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偿付。

  (四)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认定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区分以下两类机构进行惩处:

  (一)存款类金融机构发生刚性兑付的,认定为利用具有存款本质特征的资产管理产品进行监管套利,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存款业务予以规范,足额补缴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并予以行政处罚。

  (二)非存款类持牌金融机构发生刚性兑付的,认定为违规经营,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纠正并予以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金融机构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可以向金融管理部门举报,查证属实且举报内容未被相关部门掌握的,给予适当奖励。

  外部审计机构在对金融机构进行审计时,如果发现金融机构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金融管理部门。外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或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联合惩戒机制。

  二十、资产管理产品应当设定负债比例(总资产/净资产)上限,同类产品适用统一的负债比例上限。每只开放式公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每只封闭式公募产品、每只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200%。计算单只产品的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总资产。

  金融机构不得以受托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份额进行质押融资,放大杠杆。

  二十一、公募产品和开放式私募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

  分级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分级私募产品应当根据所投资资产的风险程度设定分级比例(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份额)。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3:1,权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1:1,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2:1。发行分级资产管理产品的金融机构应当对该资产管理产品进行自主管理,不得转委托给劣后级投资者。

  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本条所称分级资产管理产品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产品。

  二十二、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金融机构将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其他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从而将本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委托给其他机构进行投资的,该受托机构应当为具有专业投资能力和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公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机构应当为金融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机构可以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托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进行转委托,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委托机构应当对受托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实行名单制管理,明确规定受托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责任和义务、存续期管理、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信息披露义务以及退出机制。委托机构不得因委托其他机构投资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

  金融机构可以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作为投资顾问。投资顾问提供投资建议指导委托机构操作。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各类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实行平等准入、给予公平待遇。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在账户开立、产权登记、法律诉讼等方面享有平等的地位。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基于风险防控考虑,确实需要对其他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采取限制措施的,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达成一致。

  二十三、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取得投资顾问资质,非金融机构不得借助智能投资顾问超范围经营或者变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金融机构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本意见有关投资者适当性、投资范围、信息披露、风险隔离等一般性规定,不得借助人工智能业务夸大宣传资产管理产品或者误导投资者。金融机构应当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备人工智能模型的主要参数以及资产配置的主要逻辑,为投资者单独设立智能管理账户,充分提示人工智能算法的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明晰交易流程,强化留痕管理,严格监控智能管理账户的交易头寸、风险限额、交易种类、价格权限等。金融机构因违法违规或者管理不当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不同产品投资策略研发对应的人工智能算法或者程序化交易,避免算法同质化加剧投资行为的顺周期性,并针对由此可能引发的市场波动风险制定应对预案。因算法同质化、编程设计错误、对数据利用深度不够等人工智能算法模型缺陷或者系统异常,导致羊群效应、影响金融市场稳定运行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采取人工干预措施,强制调整或者终止人工智能业务。

  二十四、金融机构不得以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机构注资等。

  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本机构、托管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或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二十五、建立资产管理产品统一报告制度。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筹资产管理产品的数据编码和综合统计工作,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拟定资产管理产品统计制度,建立资产管理产品信息系统,规范和统一产品标准、信息分类、代码、数据格式,逐只产品统计基本信息、募集信息、资产负债信息和终止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加强资产管理产品的统计信息共享。金融机构应当将含债权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报送至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金融机构于每只资产管理产品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报送产品基本信息和起始募集信息;于每月10日前报送存续期募集信息、资产负债信息,于产品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终止信息。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保险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于每月1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报送资产管理产品持有其登记托管的金融工具的信息。

  在资产管理产品信息系统正式运行前,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统计制度拟定统一的过渡期数据报送模板;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于每月10日前按照数据报送模板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数据,及时沟通跨行业、跨市场的重大风险信息和事项。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资产管理产品统计的具体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六、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资产管理业务的标准规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资产管理业务的市场准入和日常监管,加强投资者保护,依照本意见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出台各自监管领域的实施细则。

  本意见正式实施后,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工作机制,持续监测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和风险状况,定期评估标准规制的有效性和市场影响,及时修订完善,推动资产管理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十七、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管遵循以下原则:

  (一)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按照产品类型而不是机构类型实施功能监管,同一类型的资产管理产品适用同一监管标准,减少监管真空和套利。

  (二)实行穿透式监管,对于多层嵌套资产管理产品,向上识别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产品的底层资产(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三)强化宏观审慎管理,建立资产管理业务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完善政策工具,从宏观、逆周期、跨市场的角度加强监测、评估和调节。

  (四)实现实时监管,对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销售、投资、兑付等各环节进行全面动态监管,建立综合统计制度。

  二十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意见规定,对违规行为制定和完善处罚规则,依法实施处罚,并确保处罚标准一致。资产管理业务违反宏观审慎管理要求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二十九、本意见实施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本意见框架内研究制定配套细则,配套细则之间应当相互衔接,避免产生新的监管套利和不公平竞争。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确保平稳过渡。过渡期为本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底,对提前完成整改的机构,给予适当监管激励。过渡期内,金融机构发行新产品应当符合本意见的规定;为接续存量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维持必要的流动性和市场稳定,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但应当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防止过渡期结束时出现断崖效应。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过渡期内的资产管理业务整改计划,明确时间进度安排,并报送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由其认可并监督实施,同时报备中国人民银行。过渡期结束后,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本意见进行全面规范(因子公司尚未成立而达不到第三方独立托管要求的情形除外),金融机构不得再发行或存续违反本意见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

  三十、资产管理业务作为金融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必须纳入金融监管。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金融机构违反上述规定,为扩大投资者范围、降低投资门槛,利用互联网平台等公开宣传、分拆销售具有投资门槛的投资标的、过度强调增信措施掩盖产品风险、设立产品二级交易市场等行为,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规范清理,构成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发行证券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非金融机构违法违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依法予以处罚;同时承诺或进行刚性兑付的,依法从重处罚。

  三十一、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所称“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行”是指通过公开或者非公开方式向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发出认购邀约,进行资金募集的活动。“销售”是指向投资者宣传推介资产管理产品,办理产品申购、赎回的活动。“代理销售”是指接受合作机构的委托,在本机构渠道向投资者宣传推介、销售合作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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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8
文号:银发[2018]1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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