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失效提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年第9号 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本法规自2011年5月5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经2007年6月8日第13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6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七年七月三日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规范同业拆借交易、防范同业拆借风险、维护同业拆借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人民币同业拆借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同业拆借,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以下简称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包括:

(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拆借备案系统;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系统。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同业拆借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同业拆借交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同业拆借交易应遵循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六条 下列金融机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

(一)政策性银行;

(二)中资商业银行;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四)城市信用合作社;

(五)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

(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七)信托公司;

(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九)金融租赁公司;

(十)汽车金融公司;

(十一)证券公司;

(十二)保险公司;

(十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十四)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

(十五)外国银行分行;

(十六)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机构。

第七条 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

(二)有健全的同业拆借交易组织机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专门从事同业拆借交易的人员;

(四)主要监管指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五)最近二年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监管部门处罚;

(六)最近二年未出现资不抵债情况;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下列金融机构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获得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两个年度连续盈利;

(三)证券公司应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两个年度连续盈利,同期未出现净资本低于2亿元的情况;

(四)保险公司应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四个季度连续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20%以上。

第九条 金融机构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审核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申请的期限,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已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决定退出同业拆借市场时,应至少提前30日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并说明退出同业拆借市场的原因,提交债权债务清理处置方案。

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债权债务关系顺利清理,并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或者接到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的报告后,应以适当方式向同业拆借市场发布公告。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正式发布公告之前,任何机构不得擅自对市场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发布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公告之日起两年之内不再受理该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

第三章 交易和清算

第十四条 同业拆借交易必须在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中进行。

政策性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法人为单位,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交易。

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拆借备案系统进行同业拆借交易的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同业拆借交易以询价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

第十六条 同业拆借利率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进行同业拆借交易,应逐笔订立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同业拆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同业拆借交易双方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同业拆借成交日期;

(三)同业拆借交易金额;

(四)同业拆借交易期限;

(五)同业拆借利率、利率计算规则和利息支付规则;

(六)违约责任;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交易合同可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电子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或者采取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

第十九条 同业拆借的资金清算涉及不同银行的,应直接或委托开户银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大额实时支付系统办理。同业拆借的资金清算可以在同一银行完成的,应以转账方式进行。任何同业拆借清算均不得使用现金支付。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同业拆借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风险管理的总体框架之中,并根据同业拆借业务的特点,建立健全同业拆借风险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同业拆借风险管理机构,制定同业拆借风险管理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妥善保存其同业拆借交易的所有交易记录和与交易记录有关的文件、账目、原始凭证、报表、电话录音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同业拆借的拆入资金用途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同业拆借的期限在符合以下规定的前提下,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

(一)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中资商业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1年;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三)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7天;

(四)金融机构拆出资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管理的需要调整金融机构的拆借资金最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 同业拆借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二十五条 对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实行限额管理,拆借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以下原则核定:

(一)政策性银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上年末待偿还金融债券余额的8%;

(二)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各项存款余额的8%;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的2倍;

(四)外国银行分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人民币营运资金的2倍;

(五)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的100%;

(六)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净资产的20%;

(七)证券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净资本的80%;

(八)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由该机构的总行授权确定,纳入总行法人统一考核。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管理的需要调整金融机构的同业拆借资金限额。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申请调整拆借资金限额,应比照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临时调整拆借资金限额。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临时调整辖内金融机构的拆借资金限额。 

第五章 信息披露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承担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的义务。金融机构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同业拆借市场中各类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是同业拆借市场的中介服务机构,为金融机构在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和信息披露提供服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同业拆借市场交易和信息披露操作规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及时向市场公布利率、交易量、重大异常交易等市场信息和统计数据。

第三十二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同业拆借市场日常监测和市场统计,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同业拆借市场统计数据,向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提供备案系统统计信息,发现同业拆借市场异常情况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省一级分支机构。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该金融机构采取限期补充信息披露、核减同业拆借限额、缩短同业拆借最长期限、限制同业拆借交易范围、暂停或停止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联网等约束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同业拆借交易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对同业拆借市场的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负责拟定辖区同业拆借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并对辖区内金融机构通过拆借备案系统进行的同业拆借交易进行监管。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同业拆借市场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

(一)进入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发现同业拆借异常交易,认为有必要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的,应报告有管辖权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监督检查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同业拆借市场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金融机构执行同业拆借市场管理规定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实施同业拆借现场检查,必要时将检查情况通报有关监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实施处罚:

(一)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二)与不具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的机构进行同业拆借;

(三)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四)拆入资金用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五)同业拆借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借资金最长期限;

(六)同业拆借资金余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限额;

(七)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

(八)违反同业拆借市场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发布市场信息、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二)交易系统和信息系统发生严重安全事故,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

(三)因不履行职责,给市场参与者造成严重损失或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

(四)为金融机构同业拆借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数据或未及时上报同业拆借市场异常情况;

(六)违反同业拆借市场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为金融机构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信用评级机构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不得再为同业拆借市场提供专业化服务。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后,应当通报有关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报告上一级分支机构,由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同业拆借市场监督管理的行为依法接受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进行外汇同业拆借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6日起施行,1990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同业拆借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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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7-03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银发[2007]246号 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全面、完整、系统地反映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发放情况,为国家制定政策及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信息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详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度》自2007年9月份实施。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及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于2007年9月25日之前向人民银行总行第一次报送涉农贷款专项统计数据,数据时间属性为2007年6月30日。自2007年第3季度开始,于每季后25日内报送。

  二、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及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向人民银行总行报送“全科目”人民币、外汇季报的时间自2007年第3季度开始由原定的每季后18日内调整为每季后25日内报送。

  三、涉农贷款专项统计指标为新增的 “全科目”季报指标。自第一次报送起,各行即应将原有的“全科目”人民币、外汇季报数据与新增的涉农贷款专项统计数据生成同一数据文件后报送人民银行总行。

  四、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及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要对《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加强数据质量监控和统计分析工作。对《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应对措施、质量监控办法等情况,要及时与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沟通,有关材料以传真方式报送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

  银行业各级机构按照《制度》要求向人民银行报送数据。人民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采集和汇总涉农贷款数据后,与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数据信息共享。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

   附件:

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 


一、制度说明 

(一)为全面、完整、系统地反映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发放情况,为国家制定政策及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信息支持,依照《金融统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9号发布)的规定,特制定本统计制度。 

(二)涉农贷款专项统计涉及三类统计报表:采集类报表、辅助类报表和汇总类报表。采集类报表由本制度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填报,辅助类报表由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填报,汇总类报表由人民银行总行根据采集类报表和辅助类报表汇总生成。 

采集类报表包括农、林、牧、渔业贷款情况统计表,农户贷款情况统计表,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情况统计表,城市企业及各类组织涉农贷款情况统计表等四张报表。分别反映各类涉农贷款的规模、产业类型、期限、信用形式、风险状况等。 

辅助类报表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信息统计表,由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填报。人民银行总行可根据该表提供的信息从征信系统中查询各类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贷款数据,并以此生成涉农贷款汇总情况表的相关数据。 

汇总类报表为涉农贷款汇总情况表。该表在采集类报表、辅助类报表的基础上汇总生成,主要反映涉农贷款的各层次构成情况以及农村中小企业贷款、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贷款、扶贫贴息贷款等情况。 

(三)采集类报表报送要求。 

1.填报机构和报送渠道: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本行全国和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涉农贷款数据填报人民银行总行,其分支机构将辖内涉农贷款数据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汇总辖内城市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填报的涉农贷款数据后报送人民银行总行。 

2.频度:季报。 

3.报送时间:每季后25日内。 

4.报送方式:填报机构按照金融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内设的指标编码和规则生成数据文件(详见本制度四、指标编码及指标校验关系)后,通过modem或者人民银行内联网邮箱报送。 

5.报送数据属性:填报机构每季末的涉农贷款余额。 

6.币种:分人民币、外汇两类。报表中人民币栏(A、B、C栏)填报人民币涉农贷款余额;表中外币栏(D、E、F栏)填报外汇涉农贷款余额,币种属性为美元合计。 

(四)辅助类报表报送要求。 

1.填报机构和报送渠道: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根据本《制度》所述的各类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判定标准(见下文)确定相应的龙头企业范围,并收集相关信息后,填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信息统计表后报送人民银行总行。 

2.频度:季报。 

3.报送时间:每季后25日内。 

4.报送方式:以人民银行总行下发的excel模版填写报表后,通过人民银行内联网将报表传送至"统计数据/统计司/总行/PBC@pbc"。 

5.报表文件命名规则:报表文件名应为"L+101+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代码+数据日期(8位).xls"。以人民银行济南分行为例,其报送的2007年第二季度山东省各类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信息统计表文件名应为:"L10116000020070630"。 

(五)相关概念。 

1.贷款:指报告机构发放的各类贷款(含直贴现、买断式转贴现和金融租赁)。 

2.短期贷款:指报告机构所发放的各类贷款中合同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3.中长期贷款:指报告机构所发放的各类贷款中合同期限大于1年的贷款。 

4.正常类、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贷款:指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文印发)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进和完善贷款风险分类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03]22号)的相关要求进行的各项贷款分类。 

5.农业:本制度中除农、林、牧、渔业贷款项下包含的农业贷款专指对农作物种植业的贷款之外,其他部分所说的农业均是涵盖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的大农业。 

(六)本制度由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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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7-25
文号:银发[2007]2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财金[2007]609号 关于配合财税部门做好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

各省级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

    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2月15日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为配合实施好《税收政策通知》,依据2005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税收政策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税收政策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各备案管理部门除按《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严格审核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条件外,还应重新核查已备案创业投资企业的工商登记名称和经营范围。在2005年11月15日《办法》发布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记名称,但经营范围须符合《办法》规定。在2005年11月15日《办法》发布后完成工商登记的,应当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 

    二、鉴于以往年度各类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截止日期为4月30日,为使税收优惠政策能够及时得到贯彻落实,各级备案管理部门应尽早商财税部门确定核实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是否符合《办法》规定的截止日期,并通知已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做好税收抵扣的申报工作。为保证所核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切实符合《办法》有关规定,备案管理部门应当按《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加强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的不定期检查,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完成定期年检工作。经不定期检查发现投资运作不符合《办法》有关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年后不得申报应纳税所得抵扣;经定期年检发现投资运作不符合《办法》有关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建议同级财税部门取消其基于上一年度投资额申请获得的应纳税所得抵扣额度。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财税部门会同备案管理部门根据《税收政策通知》第六条,审核公布享受税收优惠的创业投资企业名单后,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将享受税收优惠的创业投资企业名单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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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3-21
文号:发改财金[2007]6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7]163号 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公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新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现就贯彻落实新条例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新条例出台的重要意义,做好贯彻落实新条例的准备工作。实施新条例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建立有利于科学发展的财税制度”的重要步骤,是运用税收政策严格保护耕地,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重要举措,对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新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起草实施办法并按程序报批。

二、加强税法宣传和辅导,做好政策衔接工作。各地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大宣传力度,拓宽宣传渠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报刊等多种途径宣传解释新条例,让广大纳税人尤其是外商企业和外国企业了解耕地占用税政策和征管规定,落实纳税公告送达制度和深入细致地做好纳税辅导工作,广泛开展税源调查,做好税源摸底工作,做好新旧政策衔接,完善征管办法。

三、加强部门协调,建立耕地资源及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各地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协调与沟通,共同制定耕地资源监测等部门配合的工作制度,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四、做好财政农税征管机构的职能转换工作。为理顺税收征管体制,新条例规定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目前耕地占用税仍由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的地区,征管职能向地方税务部门划转的具体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耕地占用税职能划转时,要切实做好原农税人员的安置工作,确保职能调整与人员安排有序进行。

五、加强领导,确保政策落到实处。各地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合理分工、明确责任,主动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加强部门协调沟通,及时向基层传达,确保新条例的贯彻落到实处。各级地方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要立即做好贯彻落实新条例的各项准备工作,对工作中遇到的情况、问题及建议,请及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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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13
文号:财税[2007]1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7]129号 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进一步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的认定。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认定。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用地人的,用地人为纳税人;审批文件中未标明用地人的,应要求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实际用地人尚未确定的,申请用地人为纳税人。占用耕地尚未经批准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

  二、关于计税面积的核定。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核定的主要依据是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必要时应实地勘测。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含受托代占地面积)大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税;实际占地面积小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批准占地面积计税。

  三、关于涉税信息的取得和利用。省级征收机关应及时掌握农用地转用审批信息。省级征收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加强与同级国土管理部门的协调沟通,及时获取农用地转用信息,督促各地做好税款的及时入库。

  四、[条款废止]关于减免税的管理。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继续完善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税管理程序,落实减免税备案制度,并定期对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五、关于未经批准占地行为的征税问题。发现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立即要求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各地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耕地占用税举报案件的接报管理办法,明确接报责任人的工作职责和立案查处程序。接报占地面积在30亩(含30亩)以上的案件,应于初步核实后7日内向省级征收机关报告;接报占地面积在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案件,应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司)。

  六、关于举报奖励办法。各级征收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的规定,结合耕地主要集中于农村的特点,制定本地区检举占地未缴耕地占用税的具体奖励办法,细化奖励标准和奖金领取程序等事项;要广泛宣传举报奖励办法,特别是向农村居民宣传,鼓励举报行为。

  七、关于追缴欠税问题。各级征收机关要组织力量,调查了解2007年以前耕地占用情况及耕地占用税征管情况。对于拖欠税款,应及时征收入库。要利用公告送达等多种送达手段,通知占地的纳税人限期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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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26
文号:国税发[2007]12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际便函[2007]1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关于印发税收协定执行手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学院:

  为适应国家吸引外资,引进技术,发展经济的需要,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我们开始了对外谈签税收协定的工作。截止目前为止,我国共对外正式签署89个税收协定,生效协定85个,与香港、澳门签署了避免双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目前我们已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了税收协定网络,税收协定在加强与有关国家税务当局的合作、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同时,随着我国“走出去”战略的实施,税收协定为我“走出去”企业和个人服务的作用日显重要,执行税收协定的任务也日趋繁重。

  在谈签及执行税收协定工作的二十多年里,总局和各地涉外及国际税务主管部门积累了很多执行方面的经验,这些经验对我们协定谈判及协定条款规定的理解及解释工作提供了很好的帮助和借鉴。但由于税收协定条款仅是原则性规定,文本以英文本为主,中文本属于译文,条款文字较生涩,不易掌握。尤其是随着跨国经营的普及、形式的多样化,各地反映出的协定执行问题越来越多,并越加复杂。为了方便各地正确执行协定,我们以手册的形式将所签协定做了疏理、归纳,就协定执行中问题较多的条款结合以往已发布的有关规定,做出解释。现将手册印发给你们,请参考执行。此手册属于参考资料,不具有法律效力。执行中如发现错误或有其他意见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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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8-08
文号:际便函[2007]1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07]371号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海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缓解能源供应压力,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要求,中央财政设立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为了规范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我们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日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

    发展专项资金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第四条 发展专项资金安排应遵循的原则: 

    (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 

    (二)鼓励竞争、择优扶持;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扶持重点 

    第五条 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扶持潜力大、前景好的石油替代,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以及发电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石油替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是扶持发展生物乙醇燃料、生物柴油等。 

    生物乙醇燃料是指用甘蔗、木薯、甜高梁等制取的燃料乙醇。 

    生物柴油是指用油料作物、油料林木果实、油料水生植物等为原料制取的液体燃料。

    第七条 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扶持太阳能、地热能等在建筑物中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重点扶持风能、太阳能、海洋能等发电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扶持重点。

    第三章 申报及审批 

    第十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国务院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组织专家编制、发布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发展专项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国家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向所在地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归口管理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分别进行申报。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需要申请国家资金扶持的,通过“863”、“973”等国家科技计划(基金)渠道申请;农村沼气等农业领域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现已有资金渠道的,通过现行渠道申请支持。上述两类项目,不得在发展专项资金中重复申请。

    第十二条 地方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地方财政部门逐级向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申报情况,委托相关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对使用发展专项资金进行重点支持的项目,凡符合招标条件的,须实行公开招标。招标工作由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参照国家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招标结果,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安排建议,报送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和发展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额度审核、批复资金预算。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发展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申报程序报批。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包括: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 

    (一)无偿资助方式。 

    无偿资助方式主要用于盈利性弱、公益性强的项目。除标准制订等需由国家全额资助外,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须提供与无偿资助资金等额以上的自有配套资金。

    (二)贷款贴息方式。 

    贷款贴息方式主要用于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在银行贷款到位、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已支付利息的前提下,才可以安排贴息资金。

    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利息率以及实际支付利息数额确定,贴息年限为1-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3%。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国家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九条 获得无偿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在以下范围内开支发展专项资金: 

    (一)人工费。 

    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

    项目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有财政事业费拨款的,人工费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工作人员,并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二)设备费。 

    设备费是指购置项目实施所必需的专用设备、仪器等的费用。 

    设备费已由其他资金安排购置或者现有设备仪器能够满足项目工作需要的,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三)能源材料费。 

    能源材料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直接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及动力、低值易耗品等支出。

    (四)租赁费。 

    租赁费是指租赁项目实施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仪器等的费用。

    (五)鉴定验收费。 

    鉴定验收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必需的试验、鉴定、验收费用。

    (六)项目实施过程中其他必要的费用支出。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发展专项资金具体执行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编报年度发展专项资金决算,并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决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发展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截留、挪用发展专项资金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必须将已经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全额收回上缴中央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有关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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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5-30
文号:财建[2007]3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库[2007]11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推动和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实施,规范进口产品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制定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推动和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实施,规范进口产品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直接进口或委托方式采购进口产品(包括已进入中国境内的进口产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产品是指通过中国海关报关验放进入中国境内且产自关境外的产品。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实行审核管理。

  第五条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应当坚持有利于本国企业自主创新或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购买向我方转让技术、提供培训服务及其他补偿贸易措施的产品。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为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审核活动,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审核管理

  第七条  采购人需要采购的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在获得财政部门核准后,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八条  采购人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以下材料:

  (一)《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

  (二)关于鼓励进口产品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复印件;

  (三)进口产品所属行业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主管部门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四)专家组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

  第九条  采购人拟采购的进口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规定鼓励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材料。

  第十条  采购人拟采购的进口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规定限制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材料。采购人拟采购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技术的,应当出具发展改革委的意见。采购人拟采购国家限制进口—4—的重大科学仪器和装备的,应当出具科技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采购人拟采购其他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款材料,并同时出具第(三)款或者第(四)款材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组应当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必须包括一名法律专家,产品技术专家应当为非本单位并熟悉该产品的专家。采购人代表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与论证。

  第十三条  参与论证的专家不得作为采购评审专家参与同一项目的采购评审工作。

  第三章  采购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进口产品的采购文件中应当载明优先采购向我国企业转让技术、与我国企业签订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的供应商的进口产品。

  第十六条  采购人因产品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原有采购项目的,不需要重新审核,但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合同履行中,采购人确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产品,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且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的,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不需要重新审核。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合同应当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必备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的,采购人应当立即终止合同。

  第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口产品的验收工作,防止假冒伪劣产品。

  第二十条 采购人申请支付进口产品采购资金时,应当出具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相关材料和财政部门的审核文件。否则不予支付资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未获得财政部门采购进口产品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擅自采购进口产品的;

  (二)出具不实申请材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二十四条  专家出具不实论证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国际招标有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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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27
文号:财库[2007]1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土资发[2007]29号 关于加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兵种后勤部,总参三部、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校务部,总后所属直供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管理,规范土地转让行为,严格执行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政策规定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现就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军队空余土地的转让范围

  军队土地是保障部队战备、训练、工作和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军队空余土地应当首先满足军队单位的用地需求,凡是军队新上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从现有军队空余土地中调整解决。今后,转让军队空余土地,要按照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除整宗空余土地、部队部署调整搬迁后空出土地、军队售房区土地、独立坐落干休所土地,以及地方城市规划修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益性设施占用土地外,其它军队空余土地原则上不得转让。同时,军队空余土地转为民用之前,军队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转让是否涉及军事安全、保密等问题,凡涉及军事安全、保密的,一律不得转让。

  二、严格实行军队土地转让计划管理

  转让军队空余土地,由军队土地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按程序报总后勤部批准后,纳入军队空余土地转让计划。军队空余土地在申请转让时,应当征求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应当明确宗地转让后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开发利用和规划设计条件。军队空余土地转让计划经总后勤部批准后,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应优先安排纳入军队空余土地转让计划的土地。未纳入军队空余土地转让计划和当地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转让。

  三、规范军队空余土地转让行为

  经依法批准,可以依法转让的军队空余土地,其土地面积、用途、开发利用和规划设计条件、转让方式、交易结果等信息,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和中国土地市场网等相关媒体上公布。凡属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和工业用途的,必须在当地统一的土地市场公开转让,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军队空余土地转让可采用以下三种模式:(一)由当地政府收购储备,再由政府统一出让;(二)直接在当地的土地有形市场公开转让,由军队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共同实施,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事务性工作可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承办;(三)由军队单位按照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组织公开转让,确定受让人,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规定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市场价格核定土地出让收益。具体采用哪种模式,由军队单位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后,在申报军队空余土地转让计划时一并上报总后勤部审批。

  军队空余土地转让项目应当上报总后勤部审批,未经总后勤部批准并确认许可的,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具体办法,由总后勤部另行制定。

  四、加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后的监督管理

  军队空余土地转让后不再属于军用土地,纳入地方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土地用途、开发利用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作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的前置条件,并在转让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用地者应当严格按照军队空余土地转让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对于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补交不同用途、容积率的土地价款差额或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

  五、规范军队空余土地转让收益分配和管理

  军队空余土地由当地政府收购储备再统一出让的,由当地政府按照土地收购储备的有关规定,向军队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相关费用。

  军队空余土地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行招标拍卖挂牌转让的,转让收入归军队所有。军队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土地出让业务费等相关费用。土地出让业务费等相关费用,统一并入土地出让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军队空余土地由军队自行组织公开转让的,转让收入归军队所有。受让人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过户中的有关费用,并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军队所得的转让空余土地收入,专项用于部队营房建设,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总后勤部另行制定。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以及军队单位要切实做好政策衔接工作。本通知下发之前,已领取《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的,可按原有规定办理,并在2007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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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1-31
文号:国土资发[2007]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07]6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规定,为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经商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民政部同意,我部制定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财政部商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民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政策,分配和拨付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拨付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安排新建廉租住房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商同级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政等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安排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督促市县财政部门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安排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财力,积极参与制定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并按照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以及国发[2007]24号文件规定的来源渠道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资金。

     第七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第八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资金,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支持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按照财政部商建设部、民政部制定的《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收购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开支。

     第十三条 改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对已收购的旧有住房和腾空的公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新建廉租住房的开支,包括新建廉租住房需要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支付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支出。

     第十五条 发放租赁补贴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租赁补贴支出。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批准后实施。

     市县财政部门要商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指导同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科学、合理测算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需求,并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做好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时,首先要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确保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其次要按规定将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上述两项资金不足的,可以适当提高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比例,仍不足的由市县财政通过本级预算以及上级补助(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以及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专项补助)予以安排。

     第十九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批准后,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原则上不得突破预算。第十八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中涉及购建廉租住房的,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投资计划,以及实施进度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切实落实到廉租住房购建项目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申请租赁补贴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经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公示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或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租赁方。暂未实施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地区,市县财政部门按照地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租赁补贴资金,确保租赁补贴资金落实到人、到户。

     第二十二条 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由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决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每年年度终了,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时,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当年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当年购建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户数、面积、金额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民政部门将市县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报省级财政等相关部门备案。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发展改革、民政部门汇总本地区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于次年2月28日前报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动态监管机制,对于年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状况进行跟踪复核,确认其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对于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按照市场租金收取廉租住房租金或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规定筹集、安排使用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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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0-30
文号:财综[2007]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1141号 德国ThyssenKrupp Stahl公司向马钢公司生产项目转让技术并提供相关服务取得收入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批复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德国ThyssenKrupp Stahl公司在华构成常设机构的请示》(皖地税[2007]121号)收悉。现将德国ThyssenKrupp Stahl 公司向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热镀锌生产项目转让技术及提供相关服务取得收入适用税收协定条款的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提供的合同,德国ThyssenKrupp Stahl 公司向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热镀锌生产项目转让技术是由专有技术文件、对使用该项技术的中方人员进行培训以及技术指导三部分组成,并分别收取费用。德国ThyssenKrupp Stahl 公司从事的培训工作是将其技术知识传授给中方,属于技术转让性质,应执行中国与德国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的规定。

    对德国ThyssenKrupp Stahl 公司派其雇员在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指导服务,如其服务形式是指导中方人员使用该项技术,德国公司人员不直接参与该技术在使用过程中的具体操作,该项指导服务仍应为转让技术的组成部分,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税务总局近期在与德国税务主管当局会谈时进行了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即对德国公司转让技术并提供的相关服务一并按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征收预提税,对其在华提供相关服务人员如一个历年内连续或累计停留超过183天的,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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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1-20
文号:国税函[2007]11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经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61号发布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同时废止。


部  长   金人庆

署  长   牟新生

局  长   谢旭人

   二ОО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规范科技开发用品的免税进口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对科教用品进口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在2010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五)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第三条 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具体范围,按照本规定所附《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执行。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技开发用品的需求变化及国内生产发展情况,适时对《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进行调整。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应当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五条 经海关核准的单位,其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第六条 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海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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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1-31
文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行[2007]65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行[2019]1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本法规自2019年2月2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确保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的规定,现就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由税款解缴地的地方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实际收入予以审核、支付,具体支付标准暂按5%。

二、保险机构要将获得的手续费收入用于弥补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成本开支,确保实现与税务机关信息平台的畅通对接。要按照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如实报送有关信息。

三、地方财政、地税部门要按照财行[2005]365号文件的规定,加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的管理。

四、地方财政、地税部门要及时向保险机构足额支付手续费。对本通知下发前,已按原标准向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保险机构支付手续费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标准补足手续费。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将对手续费标准进行审核,并根据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收入和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成本的变化,适时予以调整。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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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31
文号:财行[2007]65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7]1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印发给你们,请你们依此监督指导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本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及《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的信息实施必要审核程序,提出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报告,增强税务机关对该项信息信任程度的一种鉴证业务。

  第三条  纳入税务机关行政监管并通过年检的税务师事务所,均可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

  第四条  在接受委托前,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业务环境包括:业务约定事项、鉴证对象特征、使用的标准、预期使用者的需求、责任方及其环境的相关特征,以及可能对鉴证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交易、条件和惯例及其他事项。

  第五条  承接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接受委托的清算项目符合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二)税务师事务所符合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

  (三)税务师事务所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以支持其结论并出具书面鉴证报告。

  (四)与委托人协商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

  第六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的鉴证对象,是指与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相关的会计资料和纳税资料等可以收集、识别和评价的证据及信息。具体包括:企业会计资料及会计处理、财务状况及财务报表、纳税资料及税务处理、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等。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运用职业判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时,应当符合适当的标准。适当的评价标准应当具备相关性、完整性、可靠性、中立性和可理解性等特征。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有计划地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获取与鉴证对象相关的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并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

  在确定证据收集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应当体现重要性原则,评估鉴证业务风险以及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获取充分、适当、真实证据基础上,根据审核鉴证的具体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执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如下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预缴)申报表及完税凭证。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有关帐薄。

  (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四)银行贷款合同及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

  (五)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及其价款结算单。

  (六)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七)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凭证。

  (八)转让房地产项目成本费用、分期开发分摊依据。

  (九)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合法有效凭证。

  (十)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时,应当对下列事项充分关注:

  (一)明确清算项目及其范围。

  (二)正确划分清算项目与非清算项目的收入和支出。

  (三)正确划分清算项目中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的收入和支出。

  (四)正确划分不同时期的开发项目,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五)正确划分征税项目与免税项目,防止混淆两者的界限。

  (六)明确清算项目的起止日期。

  第十四条  纳税人能够准确核算清算项目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三章的规定审核收入总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能够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先按照本准则第四章的规定审核扣除项目的金额。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审核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符合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外,可以终止鉴证: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六)纳税人隐瞒房地产成交价格,其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经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沟通,沟通无效的。

  第十七条  纳税人虽有本准则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但如有下列委托人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仍然可以接受委托执行鉴证业务,但需与委托人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

  (一)司法机关、税务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

  (二)依法组成的清算组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章  清算项目收入的审核

  第十八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收入审核的基本程序和方法包括:

  (一)评价收入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获取或编制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收入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报表、总账、明细账及有关申报表等进行核对。

  (三)了解纳税人与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相关的合同、协议及执行情况。

  (四)查明收入的确认原则、方法,注意会计制度与税收规定以及不同税种在收入确认上的差异。

  (五)正确划分预售收入与销售收入,防止影响清算数据的准确性。

  (六)必要时,利用专家的工作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

  第十九条  本准则所称清算项目的收入,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房地产)并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税法及有关规定审核纳税人是否准确划分征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确认土地增值税的应税收入。

  第二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对于以分期收款形式取得的外币收入,应当按实际收款日或收款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  有本准则第十六条第(六)款情形,但按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接受委托执行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获取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确认的同类房地产评估价格,以确认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将开发的房地产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视同销售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审核确认:

  (一)按本企业当月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认。

  (三)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认。

  第二十四条  收入实现时间的确定,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纳税人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应将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实际支付的代收费用,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二)代收费用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且未计入房地产价格的,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  必要时,注册税务师应当运用截止性测试确认收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企业按照项目设立的“预售收入备查簿”的相关内容,观察项目合同签订日期、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款确认收入日期、收入金额和成本费用的处理情况。

  (二)确认销售退回、销售折扣与折让业务是否真实,内容是否完整,相关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折扣与折让的计算和会计处理是否正确。重点审查给予关联方的销售折扣与折让是否合理,是否有利用销售折扣和折让转利于关联方等情况。

  (三)审核企业对于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的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四)审核按揭款收入有无申报纳税,有无挂在往来账,如“其他应付款”,不作销售收入申报纳税的情形。

  (五)审核纳税人以房换地,在房产移交使用时是否视同销售不动产申报缴纳税款。

  (六)审核纳税人采用“还本”方式销售商品房和以房产补偿给拆迁户时,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七)审核纳税人在销售不动产过程中收取的价外费用,如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等收益,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八)审核将房地产抵债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被法院拍卖的房产,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九)审核纳税人转让在建项目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十)审核以房地产或土地作价入股投资或联营从事房地产开发,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或联营,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第四章  扣除项目的审核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审核纳税人申报的扣除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范围。审核的内容具体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二十八条  扣除项目审核的基本程序和方法包括:

  (一)评价与扣除项目核算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获取或编制扣除项目明细表,并与明细账、总账及有关申报表核对是否一致。

  (三)审核相关合同、协议和项目预(概)算资料,并了解其执行情况,审核成本、费用支出项目。

  (四)审核扣除项目的记录、归集是否正确,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会计及税务处理是否正确,确认扣除项目的金额是否准确。

  (五)实地查看、询问调查和核实。剔除不属于清算项目所发生的开发成本和费用。

  (六)必要时,利用专家审核扣除项目。

  第二十九条  审核各项扣除项目分配或分摊的顺序和标准是否符合下列规定,并确认扣除项目的具体金额:

  (一)扣除项目能够直接认定的,审核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

  (二)扣除项目不能够直接认定的,审核当期扣除项目分配标准和口径是否一致,是否按照规定合理分摊。

   (三)审核并确认房地产开发土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可售面积,是否与权属证、房产证、预售证、房屋测绘所测量数据、销售记录、销售合同、有关主管部门的文件等载明的面积数据相一致,并确定各项扣除项目分摊所使用的分配标准。

  如果上述性质相同的三类面积所获取的各项证据发生冲突、不能相互印证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追加审核程序,并按照外部证据比内部证据更可靠的原则,确认适当的面积。

  (四)审核并确认扣除项目的具体金额时,应当考虑总成本、单位成本、可售面积、累计已售面积、累计已售分摊成本、未售分摊成本(存货)等因素。

  第三十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是否获取合法有效的凭证,口径是否一致。

  (二)如果同一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分配比例和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三)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是否含有关联方的费用。

  (四)审核有无将期间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情形。

  (五)审核有无预提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

  (六)比较、分析相同地段、相同期间、相同档次项目,判断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第三十一条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征地费用、拆迁费用等实际支出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二)审核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所需的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并与相关账目核对。

  (三)审核纳税人在由政府或者他人承担已征用和拆迁好的土地上进行开发的相关扣除项目,是否按税收规定扣除。

  第三十二条  前期工程费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前期工程费的各项实际支出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二)审核纳税人是否虚列前期工程费,土地开发费用是否按税收规定扣除。

  第三十三条  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包方式。重点审核完工决算成本与工程概预算成本是否存在明显异常。当二者差异较大时,应当追加下列审核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

  1.从合同管理部门获取施工单位与开发商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与相关账目进行核对;

  2.实地查看项目工程情况,必要时,向建筑监理公司取证;

  3.审核纳税人是否存在利用关联方(尤其是各企业适用不同的征收方式、不同税率,不同时段享受税收优惠时)承包或分包工程,增加或减少建筑安装成本造价的情形。

  (二)自营方式。重点审核施工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管理费支出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是否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各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

  (二)如果有多个开发项目,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分项目核算,是否将应记入其他项目的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

  (三)审核各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含有其他企业的费用。

  (四)审核各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含有以明显不合理的金额开具的各类凭证。

  (五)审核是否将期间费用记入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

  (六)审核有无预提的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

  (七)获取项目概预算资料,比较、分析概预算费用与实际费用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八)审核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应负担各项开发成本是否已经按规定分摊。

  (九)各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的分摊和扣除是否符合有关税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开发间接费用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各项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凭证。

  (二)如果有多个开发项目,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分项目核算,是否将应记入其他项目的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

  (三)审核各项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含有其他企业的费用。

  (四)审核各项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含有以明显不合理的金额开具的各类凭证。

  (五)审核是否将期间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

  (六)审核有无预提的开发间接费用。

  (七)审核纳税人的预提费用及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是否在本项目中予以剔除。

  (八)在计算加计扣除项目基数时,审核是否剔除了已计入开发成本的借款费用。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费用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应具实列支的财务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除具实列支的财务费用外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是否按规定比例计算扣除。

  (二)利息支出的审核。企业开发项目的利息支出不能够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审核其利息支出是否按税收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开发项目的利息支出能够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应按下列方法进行审核:

  1.审核各项利息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

  2.如果有多个开发项目,利息费用是否分项目核算,是否将应记入其他项目的利息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

  3.审核各项借款合同,判断其相应条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4.审核利息费用是否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第三十七条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审核,应当确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及附加扣除的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有关规定,计算的扣除金额是否正确。

  对于不属于清算范围或者不属于转让房地产时发生的税金及附加,或者按照预售收入(不包括已经结转销售收入部分)计算并缴纳的税金及附加,不应作为清算的扣除项目。

  第三十八条  国家规定的加计扣除项目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取得土地(不论是生地还是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核实有无违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的情形。

  (二)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仅进行土地开发(如“三通一平”等),不建造房屋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是否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开发土地的成本之和计算加计扣除。

  (三)对于取得了房地产产权后,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改良或开发即再行转让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核实有无违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的情形。

  (四)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核实有无将代收费用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对于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审核其扣除项目金额是否按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分摊方法计算分摊扣除。

  (三)审核增值额与扣除项目之比的计算是否正确,并确认土地增值税的适用税率。  第五章  应纳税额的审核

  第四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按照税法规定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扣除项目的金额,并确认其增值额及适用税率,正确计算应缴税款。审核程序通常包括:

  (一)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是否符合税收规定,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核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及其增值额是否符合税收规定,计算是否正确。

  1.如果企业有多个开发项目,审核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是否属于同一项目;

  2.如果同一个项目既有普通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审核其收入额与扣除项目金额是否分开核算;

  3.对于同一清算项目,一段时间免税、一段时间征税的,应当特别关注收入的实现时间及其扣除项目的配比。

  (四)审核并确认清算项目当期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及应补或应退税额。

  第六章  鉴证报告的出具

  第四十一条  本准则所称的鉴证报告,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出具含有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二条  鉴证报告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

  (一)标题。鉴证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二)收件人。鉴证报告的收件人是指注册税务师按照业务约定书的要求致送鉴证报告的对象,一般是指鉴证业务的委托人。鉴证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三)引言段。鉴证报告的引言段应当表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责任,说明对委托事项已进行鉴证审核以及审核的原则和依据等。

  (四)审核过程及实施情况。鉴证报告的审核过程及实施情况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1.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有效性;

  2.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各项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3.简要陈述对委托单位提供的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等进行审核、验证、计算和进行职业推断的情况。

  (五)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注册税务师应当根据鉴证情况,提出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并确认出具鉴证报告的种类。

  (六)鉴证报告的要素还应当包括:

  1.税务师事务所所长和注册税务师签名或盖章;

  2.载明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地址,并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

  3.注明报告日期;

  4.注明鉴证报告的使用人;

  5.附送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相关的审核表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应当根据鉴证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鉴证报告分为以下四种:

  (一)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二)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三)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

  (四)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

  上述鉴证报告应当附有《企业基本情况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说明及有关附表》(见附件6)。

  第四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确认涉税鉴证事项符合下列所有条件,应当出具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一)鉴证事项完全符合法定性标准,涉及的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遵从了国家法律、法规及税收有关规定。

  (二)注册税务师已经按本准则的规定实施了必要的审核程序,审核过程未受到限制。

  (三)注册税务师获取了鉴证对象信息所需的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完全可以确认土地增值税的具体纳税金额。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可以作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或审批事宜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认为涉税鉴证事项总体上符合法定性标准,但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一)部分涉税事项因税收法律、法规及其具体政策规定或执行时间不够明确。

  (二)经过咨询或询证,对鉴证事项所涉及的具体税收政策在理解上与税收执法人员存在分歧,需要提请税务机关裁定。

  (三)部分涉税事项因审核范围受到限制,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虽然影响较大,但不至于出具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对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真实证据的部分涉税事项,确认其土地增值税的具体纳税金额,并对不能确认具体金额的保留事项予以说明,提请税务机关裁定。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可以作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或审批事宜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因审核范围受到限制,认为对企业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可能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以至于无法对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发表意见,应当出具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不能作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或审批事宜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发现涉税事项总体上没有遵从法定性标准,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税收规定的情形,经与被审核单位的治理层、管理层沟通或磋商,在所有重大方面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能真实、合法的反映鉴证结果的,应当出具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不能作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或审批事宜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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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29
文号:国税发[2007]1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5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二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对“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的附注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二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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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29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13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7年度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2007年度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为奖励长期奋战在工作环境恶劣、生活条件艰苦的地质工作第一线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地质科技工作者,国土资源部根据《李四光地质科学奖章程》,经过专家初评和评奖委员会终评,社会公示,2007年共评出16位获奖者,每人奖金5万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2007年李四光地质科学奖获奖者个人所获奖金(详见附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附件:李四光地质科学奖获奖者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

李四光地质科学奖获奖者名单


李四光地质科学奖荣誉奖:

  傅家谟  中国科学院广州地球化学研究所 院士

       广东省广州市

李四光地质科学奖野外地质工作者奖:

  李  惠   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地球物理勘查院

       教授级高工   河北省保定市

  刘敬党  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  教授级高工

       辽宁省锦州市

  朱伟林  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  教授级高工

       北京市朝阳区

  张金带  中国核工业地质局  教授级高工

       北京市东城区

  周海民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公司

       教授级高工 河北省唐山市

  李干生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教授级高工

       北京市朝阳区

  徐水师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  教授级高工

       北京市丰台区

  刘玉书  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06地质队

       教授级高工   四川省成都市

   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地质科技研究者奖:

  陈均远  中国科学院南京地质古生物研究所  研究员

       江苏省南京

  马永生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分公司

       教授级高工    北京市朝阳区

  王弭力  中国地质科学院  研究员

         北京市西城区

  刘敦一  中国地质科学院地质研究所  研究员

       北京市西城区

  周新源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

       公司  教授级高工  新疆库尔勒市

  李四光地质科学奖教师奖:

  郝守刚  北京大学地球与空间科学学院  教授

       北京市海淀区

  黄润秋  成都理工大学  教授  四川省成都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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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26
文号:国税函[2007]13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07]40号 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是指上海浦东新区。

  二、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三、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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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26
文号:国发[2007]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07]39号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华会计网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执行。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通知第一部分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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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26
文号:国发[2007]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7]2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红[2006]90号)精神,现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50%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未到期责任准备按照年度担保费收入实行差额计提,对超过年度担保费收入50%所提取的准备金部分要转为当期收入。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依次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本通知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信用担保机构。

  五、本通知自2007年1月l日起执行。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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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19
文号:财税[2007]2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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