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政部公告2017年第7号 财政部关于将铁路离岛旅客纳入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适用对象范围的公告

  为满足海南铁路离岛旅客的购物需求,进一步发挥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以下简称离岛免税政策)的效应,支持海南加快国际旅游岛建设,财政部经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并报国务院批准,将海南铁路离岛旅客纳入离岛免税政策适用对象范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年满16周岁的铁路离岛旅客凭个人离岛车票及有效身份证件,可在三亚海棠湾免税店或者通过三亚海棠湾免税店和海口美兰机场免税店的网上销售窗口购买免税商品。离岛时凭本人火车票、购物凭证、身份证件等在海口火车站提货点提取所购免税商品并携带离岛。

  二、同一旅客在同一年度内乘飞机和乘火车免税购物合并计算,且不得超过离岛免税政策的额度限制规定。

  三、除以上规定外,铁路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调整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8号)、《财政部关于调整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2年第73号)、《财政部关于开展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试点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14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调整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6年第1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海南铁路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5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201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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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1-10
文号:财政部公告2017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7]001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征求《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规则》等四项业务规则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指导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税收优惠审批[备案]事项的申报和资料准备业务,依据国家税收政策开展税收筹划业务,进一步拓展资本交易产生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业务,规范对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等审核业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精神,中税协组织制定了《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税收筹划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资本市场涉税服务业务规则——特殊税务处理合规性审核[征求意见稿]》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

  上述四项业务规则的征求意见稿已经中税协业务准则和发展委员会审议后原则通过,现将修改后的业务规则面向全行业进一步征求意见。请各地税协组织税务师事务所对四项业务规则阅提意见,并于1月11日前将汇总意见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至中税协业务准则部,逾期不反馈,视为同意。我们将根据意见建议再次修改完善业务规则,并提请常务理事会通讯审议,待通过后正式发布实施。

  联系人:李頔

  电话:010-68413988转8306

  邮箱:zzzb@cctaa.cn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7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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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1-05
文号:中税协发[2017]0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17]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5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年1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5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9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5日起施行]

  为依法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相关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下列犯罪案件,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案件”:

  [一]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犯罪案件;

  [二]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犯罪案件;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帮助恐怖活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犯罪案件;

  [四]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

  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依照前款规定的犯罪案件处理。

  第二条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

  第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逃匿”。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者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国际通报,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缉”。

  第六条 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第七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前款规定的“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制作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

  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及案件来源;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的情况;

  [五]申请没收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以及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六]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

  [七]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有无利害关系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上述材料需要翻译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翻译件随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九条 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受理;

  [二]不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或者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要求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撤回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

  [四]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七日内补送,七日内不能补送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布公告,公告期为六个月。公告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案件来源以及属于本院管辖;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的情况;

  [五]申请没收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以及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六]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

  [七]申请没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期限、方式以及未按照该期限、方式申请参加诉讼可能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九]其他应当公告的情况。

  第十二条 公告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刊登、发布,并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张贴。必要时,公告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或者被申请没收财产所在地张贴。公告最后被刊登、发布、张贴日期为公告日期。人民法院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人民法院已经掌握境内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的,应当直接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已经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受送达人未作出同意意思表示,或者人民法院未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其所在地国[区]主管机关明确提出应当向受送达人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的,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送达。决定送达的,应当将公告内容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请求受送达人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协助送达。

  第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内提出,并提供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证明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

  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在境外委托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对授权委托进行公证、认证。

  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能够合理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由合议庭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进行审理。

  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通知书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至迟在开庭审理三日前送达;受送达人在境外的,至迟在开庭审理三十日前送达。

  第十五条 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宣读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并在法庭调查阶段就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出示、宣读证据。

  对于确有必要出示但可能妨碍正在或者即将进行的刑事侦查的证据,针对该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及证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据。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没收;申请没收的财产不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十七条 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没有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应当视为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第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第一审期间未参加诉讼,在第二审期间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参加诉讼,且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主管机关明确提出意见予以支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依照本规定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利害关系人对第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争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利害关系人。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上诉、抗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经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裁定;

  [二]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应当改变原裁定;

  [三]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变原裁定,也可以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第一审裁定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裁定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抗诉,应当依法作出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十二条 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在境外的,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文书以及协助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的请求函,层报公安、检察院等各系统最高上级机关后,由公安、检察院等各系统最高上级机关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被请求国[区]的主管机关提出,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的制发主体必须是法院的,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后制作查封、扣押、冻结令以及协助执行查封、扣押、冻结令的请求函,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请求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以及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的发布主体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但可能妨碍正在或者即将进行的刑事侦查的证据除外;

  [三]已发布公告的,发布公告情况、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以及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等情况;

  [四]请求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手续;

  [五]请求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

  [六]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七]被请求国[区]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在境外,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没收的,应当制作没收令以及协助执行没收令的请求函,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请求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以及没收令发布主体具有管辖权;

  [二]属于生效裁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但可能妨碍正在或者即将进行的刑事侦查的证据除外;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死亡的基本情况;

  [五]发布公告情况、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以及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等情况;

  [六]请求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情况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相关法律手续;

  [七]请求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

  [八]请求没收财产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九]被请求国[区]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犯罪后被撤销、注销,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逃匿、死亡,导致案件无法适用刑事诉讼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5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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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04
文号:法释[201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能煤炭[2013]19号 国家能源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产煤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厅(局),中央管理煤炭企业:

  为推进煤炭生产方式变革,解决“三下”(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等)压煤和边角残煤等资源开采问题,提高煤炭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改善矿区环境,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建设和谐社会,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和环境保护部研究制定了《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附件:

  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

国家能源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

2013年1月9日


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


  为推进煤炭生产方式变革,解决“三下”(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等,下同)压煤和边角残煤等资源开采问题,提高煤炭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改善矿区环境,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建设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研究制定本意见。

  一、现实背景和重要意义

  (一)煤矿开采技术亟待创新。我国人均煤炭资源拥有量较少,“三下”压煤量较大,矿井正常生产接续受到影响;常规垮落法煤炭开采方式引发地表沉陷和地下水及含水层破坏,造成地表建筑物损毁;大量矸石直接外排堆存,占压土地、污染环境。这些问题亟待通过开采技术创新予以解决。

  (二)充填开采技术逐步成熟。充填开采是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充填矸石、粉煤灰、建筑垃圾以及专用充填材料的煤炭开采技术。近年来,部分煤矿企业积极探索并实施了煤矸石等固体材料充填、膏体材料充填、高水材料充填等多种充填工艺技术,集成创新了较为成熟的充填开采技术和装备,提高了资源回收率,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和环境效益,具备了一定的推广应用条件。

  (三)实施充填开采具有重要意义。实施充填开采,可以减

  少井下采空区水、瓦斯积聚空间,降低采空区突水、瓦斯爆炸、有害气体突出、浮煤自燃等事故发生可能性,抑制煤层及顶底板的动力现象,提高矿井安全保障程度;可以充分回收“三下”压煤和边角残煤,延长矿井服务年限;可以大量消化矸石,减轻煤炭开采对地表的影响,减少耕地占用和矿区村庄搬迁,保护和改善矿区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四)指导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建设绿色生态和谐矿区为目标,以科技进步为支撑,以“三下”压煤地区和环境敏感地区为重点,加强政策引导,强化规范管理,因地制宜,不断创新,大力推广充填开采技术,促进安全有保障、资源利用率高、环境污染少、综合效益好和可持续发展的新型煤炭工业体系建设。

  (五)主要目标。安全保障程度不断提高。通过充填开采、以矸换煤,为“三下”压煤和边角残煤等资源回收创造安全生产条件。资源节约效果逐步显现。实施充填开采的“三下”煤炭资源,中厚煤层采区回采率达到85%以上,薄煤层采区回采率达到

  90%以上;对留设煤柱和边角残煤实施以矸换煤开采的,回采率达到70%以上。矿区生态环境明显改善。地面基本实现无矸石山堆存,地表变形和次生地质灾害得到有效控制,地下水系和地面生态环境破坏程度大幅度降低。

  三、实施要求

  (六)科学规划充填区域。煤矿企业要通过科学论证,努力

  扩大充填范围,在确保生产安全和保护地面生态环境的前提下,

  实现“三下”压煤和各种保安煤柱、边角残煤等煤炭资源的充分回收。充填开采首先在“三下”压煤区域推广。进入生产中后期的矿井,要积极采取充填开采置换保安煤柱、边角残煤等煤炭资源。无“三下”压煤的煤矿在矿井和采区设计布置中,可根据矿井客观条件,规划一定区域,优先采用充填开采。充填区域的选择及充填开采方案应与土地复垦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有机结合。

  (七)切实保护村庄、农田和地下水。在人口密集地区的村庄下采煤,经论证不宜搬迁村庄的,要采用充填开采方式,保障居民正常生产生活。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区下采煤,要做好规划和设计,确定充填开采区域衔接顺序,避免地表二次治理。在需要保水开采的区域,可采用充填开采方式,避免煤炭开采破坏地下水及含水层。

  (八)稳步开展禁采区充填试采。经论证充填开采能够保证达到地面安全保护规定的禁采区域,经省级及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可进行充填试采。试采过程中,必须加强对应区域的地表变形观测,及时调整充填参数,确保原禁采区设立目标不受影响。

  (九)合理选择充填材料。充填材料必须对地下水无污染,凡对地下水水质有影响的,必须预先进行无毒、无害化处理,避免充填材料污染地下水及含水层。要多渠道收集各种充填材料,鼓励充填材料选择与建筑垃圾处理、河道清淤、沙漠流沙治理等相结合。

  (十)充分利用煤矸石。新建煤矿不再设立永久性地面矸石山,临时周转堆存的煤矸石要制定综合利用方案,优先用于井下充填。既有煤矿已经排放的煤矸石等固体废弃物不得在地面长时间堆存,要积极开展综合利用,重点用于保安煤柱、边角残煤置换开采和建筑材料生产。鼓励煤矿在井下进行毛煤预排矸或建设井下选煤系统,矸石直接在井下用于充填开采,减少提升能耗和无效运输。煤矿要根据年矸石固体废弃物排放总量,统筹安排煤柱留设、充填开采区域布置和采区接替,为实施充填开采创造有利条件。

  (十一)有效利用粉煤灰和炉渣。煤矸石综合利用电站和坑口电站排放的粉煤灰和炉渣,凡不能继续进行综合利用的,应优先用于附近煤矿充填开采,减少土地占压和环境污染。

  (十二)优化充填工艺。井下充填开采应采用机械化充填装备,减轻从业人员劳动强度,加强安全管理,保证充填效果。具体充填工艺结合矿井煤层赋存条件、充填材料种类及可获得性统筹考虑。

  (十三)保证充填效果。实施充填开采,应根据地面保护体和生态环境情况确定充填率指标,设计充填开采工艺,努力实现地面保护体免受扰动,最大限度降低对土地的损毁及地表生态环境的影响。对薄煤层、中厚煤层实施充填开采,煤矸石、尾矿、建筑垃圾等固体材料充填率应达到80%以上;膏体、似膏体材料充填率应达到85%以上;高水、超高水材料充填率应达到90%以上,以利于土地复垦利用和生态环境恢复。

  (十四)严格充填计量。煤矿企业在编制充填开采设计时,应根据地质资料、回采率要求等初步测算充填开采煤炭产量。实施过程中,应在充填开采工作面运煤皮带安装计量装置,准确计量充填开采煤炭产量;从地面向井下输送充填材料的,应在充填进料管路安装计量装置,及时统计充填材料用量。所有计量装置必须符合国家计量标准,并实现数据在线监控。

  (十五)落实煤矿企业领导职责。煤矿企业法人是充填开采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企业的充填开采工作。总工程师是第一技术负责人,组织制定和论证充填开采方案,协助企业法人制定完善的责任规章和日常生产运行管理制度。

  (十六)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实施充填开采的煤矿企业要按照目标明确、组织健全、责任落实、措施到位、逐级考核、严格奖惩的总体要求,建立健全工作体系,加强充填开采效果监测,做好岩层地表移动观测,建立充填开采台账,确保充填开采有关数据真实可靠。

  (十七)加强政府部门监管。煤矿企业实施充填开采应制定规划和设计,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授权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每年要对煤矿企业充填开采工作进行考核,并会同财政、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对企业申报的充填规模、置换原煤产量、充填效果做出鉴定。

  四、保障措施

  (十八)建立标准和评估体系。国家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组织

  制定充填开采工艺、装备、材料、效果等行业技术标准,建立健

  全评估机制和评价体系。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区域性标准和管理办法。

  (十九)加大资金支持力度。煤矿企业实施充填开采,可作为重大技术改造、产业升级、生态环保、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相关要求的,优先享受有关专项资金支持。充填开采置换出的原煤产量经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可相应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十)鼓励技术开发与转让。国家支持煤矿企业开展充填开采技术改造、技术研发和技术引进。鼓励已经开展充填开采的煤矿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由此取得的收入,可以按现行规定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一)加强宣传交流。大力宣传煤矿实施充填开采的重要意义,宣传煤矿充填开采在保障安全生产、提高资源回收率、保护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要加强信息、技术交流和咨询、推广工作,促进煤矿企业实施充填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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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1-09
文号:国能煤炭[2013]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发[2013]13号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推进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浪费,是指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不必要的公务活动,或者在履行公务中超出规定范围、标准和要求,不当使用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四条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坚持从严从简,勤俭办一切事业,降低公务活动成本;坚持依法依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度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程序办事;坚持总量控制,科学设定相关标准,严格控制经费支出总额,加强厉行节约绩效考评;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安排公务活动,取消不必要的公务活动,保证正常公务活动;坚持公开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资金、资产、资源使用等情况应予公开,接受各方面监督;坚持深化改革,通过改革创新破解体制机制障碍,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长效机制。

  第五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检查全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建立协调联络机制承办具体事务。地方各级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指导检查本地区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宣传、外事、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履行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工作的管理、监督等职责。

  第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组织领导。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预算编制管理,按照综合预算的要求,将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部门预算。

  党政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收益和处置等非税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或者私分,严禁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

  第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预算资金。

  严格控制国内差旅费、因公临时出国(境)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支出。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予追加,因特殊需要确需追加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

  建立预算执行全过程动态监控机制,完善预算执行管理办法,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增强预算执行的严肃性,提高预算执行的准确率,防止年底突击花钱等现象发生。

  第九条 推进政府会计改革,进一步健全会计制度,准确核算机关运行经费,全面反映行政成本。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工作特点,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制定分地区的公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加强相关开支标准之间的衔接,建立开支标准调整机制,定期根据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调整相关开支标准,增强开支标准的协调性、规范性、科学性。

  严格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支出报销审核,不得报销任何超范围、超标准以及与相关公务活动无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 全面实行公务卡制度。健全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党政机关国内发生的公务差旅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经费支出,除按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或者银行转账外,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完整编制采购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服务。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品牌、型号、产地。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确需改变采购方式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公示和审批程序。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并逐步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严格控制协议供货采购的数量和规模,不得以协议供货拆分项目的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党政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采购需求组织验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政府采购结果评价制度,对政府采购的资金节约、政策效能、透明程度以及专业化水平进行综合、客观评价。

  加快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建设,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

  第三章 国内差旅和因公临时出国(境)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国内差旅内部审批制度,从严控制国内差旅人数和天数,严禁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十四条 国内差旅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住宿、就餐,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差旅人员住宿、就餐由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的,必须按标准交纳住宿费、餐费。差旅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接受礼金、礼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十五条 统筹安排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严格控制团组数量和规模,不得安排照顾性、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安排考察性出访,严禁集中安排赴热门国家和地区出访,严禁以各种名义变相公款出国旅游。严格执行因公临时出国限量管理规定,不得把出国作为个人待遇、安排轮流出国。严格控制跨地区、跨部门团组。

  组织、外专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出国培训总体规划和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出国培训规模,科学设置培训项目,择优选派培训对象,提高出国培训的质量和实效。

  第十六条 外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审核审批管理,对违反规定、不适合成行的团组予以调整或者取消。

  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总额控制,严格执行经费先行审核制度。无出国经费预算安排的不予批准,确有特殊需要的,按规定程序报批。严禁违反规定使用出国经费预算以外资金作为出国经费,严禁向所属单位、企业、我国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者转嫁出国费用。

  第十七条 出国团组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交通工具和食宿,不得违反规定乘坐民航包机,不得乘坐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不得安排超标准住房和用车,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者地区,不得擅自绕道旅行,不得擅自延长在国外停留时间。

  出国期间,不得与我国驻外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用公款互赠礼品或者纪念品,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

  第十八条 严格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出境计划,加强因公出境审批和管理,不得安排出境考察,不得组织无实质内容的调研、会议、培训等活动。

  严格遵守因公出境经费预算、支出、使用、核算等财务制度,不得接受超标准接待和高消费娱乐,不得接受礼金、贵重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

  第四章 公务接待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国内公务接待集中管理制度。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接待审批控制制度,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不予接待,严禁将非公务活动纳入接待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实行接待费支出总额控制制度。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标准安排接待对象的住宿用房,协助安排用餐的按标准收取餐费,不得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费用,不得以举办会议、培训等名义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

  建立国内公务接待清单制度,如实反映接待对象、公务活动、接待费用等情况。接待清单作为财务报销的凭证之一并接受审计。

  第二十二条 外宾接待工作应当遵循服务外交、友好对等、务实节俭的原则。外宾邀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接待活动,从严从紧控制外宾团组和接待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参照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制定招商引资等活动的接待办法,严格审批,强化管理,严禁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等名义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所属宾馆、招待所等具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

  建立接待资源共享机制,推进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健全服务经营机制,推行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企业化管理,降低服务经营成本。

  积极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住宿、餐饮、用车等服务。

  第五章 公务用车

  第二十五条 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改革公务用车制度,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公务交通分类提供方式,保障公务出行,降低行政成本,建立符合国情的新型公务用车制度。

  改革公务用车实物配给方式,取消一般公务用车,保留必要的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及按规定配备的其他车辆。普通公务出行由公务人员自主选择,实行社会化提供。取消的一般公务用车,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

  适度发放公务交通补贴,不得以车改补贴的名义变相发放福利。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从严配备实行定向化保障的公务用车,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

  严格按规定配备专车,不得擅自扩大专车配备范围或者变相配备专车。

  从严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以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配备。

  第二十七条 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公务用车严格按照规定年限更新,已到更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职务晋升、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

  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等实行政府采购,降低运行成本。

  第二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喷涂明显的统一标识。

  第二十九条 根据公务活动需要,严格按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领导干部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因私使用配备给领导干部的公务用车。

  第六章 会议活动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精简会议,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标准。

  党政机关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从严控制会议数量、会期和参会人员规模。完善并严格执行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制度规定。

  第三十一条 会议召开场所实行政府采购定点管理。会议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用餐安排自助餐或者工作餐。

  会议期间,不得安排宴请,不得组织旅游以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

  完善会议费报销制度。未经批准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会议费用,一律不予报销。严禁违规使用会议费购置办公设备,严禁列支公务接待费等与会议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套取会议资金。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培训审批制度,严格控制培训数量、时间、规模,严禁以培训名义召开会议。

  严格执行分类培训经费开支标准,严格控制培训经费支出范围,严禁在培训经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等与培训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以培训名义进行公款宴请、公款旅游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党政机关不得以公祭、历史文化、特色物产、单位成立、行政区划变更、工程奠基或者竣工等名义举办或者委托、指派其他单位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不得举办论坛、博览会、展会活动。严禁使用财政性资金举办营业性文艺晚会。从严控制举办大型综合性运动会和各类赛会。

  经批准的节会、庆典、论坛、博览会、展会、运动会、赛会等活动,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和经费支出,不得向下属单位摊派费用,不得借举办活动发放各类纪念品,不得超出规定标准支付费用邀请名人、明星参与活动。为举办活动专门配备的设备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收回。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和规范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批制度。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费用由举办单位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七章 办公用房

  第三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从严控制。凡是违反规定的拟建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坚决终止;凡是未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停建并予以没收;凡是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腾退超标准面积或者全部没收、拍卖。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当严格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的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凡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以及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的,必须腾退;凡是未经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原则上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党政机关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维修改造、租赁办公用房,必须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采取置换方式配给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三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朴素、实用、安全、节能原则,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要求。党政机关办公楼不得追求成为城市地标建筑,严禁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投资,统一由政府预算建设资金安排。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建设。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所需投资,统一列入预算由财政资金安排解决,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第三十九条 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监理和审计监督。加快推行办公用房建设项目代建制。

  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不能满足办公需求的,可以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项目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对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本单位“三定”方案,从严核定、使用办公用房。超标部分应当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用于统一调剂。

  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在搬入新建或者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解决的,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第四十一条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标准配置使用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工作需要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领导干部不得长期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配置使用的办公用房,在退休或者调离时应当及时腾退并由原单位收回。

  第八章 资源节约

  第四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加强全过程节约管理,提高能源、水、粮食、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的利用效率和效益,统筹利用土地,杜绝浪费行为。

  第四十三条 对能源、水的使用实行分类定额和目标责任管理。推广应用节能技术产品,淘汰高耗能设施设备,重点推广应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积极使用节水型器具,建设节水型单位。

  健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制度。

  第四十四条 优化办公家具、办公设备等资产的配置和使用,通过调剂方式盘活存量资产,节约购置资金。已到更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不得报废处置。

  对产生的非涉密废纸、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废旧物品进行集中回收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销毁。

  第四十五条 党政机关政务信息系统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统一组织实施,防止重复建设和频繁升级。

  建立共享共用机制,加强资源整合,推动重要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降低软件开发、系统维护和升级等方面费用,防止资源浪费。

  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六条 宣传部门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重要宣传内容,充分发挥各级各类媒体作用,重视运用互联网等新兴媒体,通过新闻报道、文化作品、公益广告等形式,广泛宣传中华民族勤俭节约的优秀品德,宣传阐释相关制度规定,宣传推广厉行节约的经验做法和先进典型,倡导绿色低碳消费理念和健康文明生活方式。

  第四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把加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教育作为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融入干部队伍建设和机关日常管理之中,建立健全常态化工作机制。对各种铺张浪费现象和行为,应当严肃批评、督促改正。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不定期曝光铺张浪费的典型案例,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组织人事部门和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创新教育方法,切实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四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围绕建设节约型机关,组织开展形式多样、便于参与的活动,引导干部职工增强节约意识、珍惜物力财力,积极培育和形成崇尚节约、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机关文化,为在全社会形成节俭之风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监督检查机制,明确监督检查的主体、职责、内容、方法、程序等,加强经常性督促检查,针对突出问题开展重点检查、暗访等专项活动。

  下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每年向上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本地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党委和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应当每年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本部门、本单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报告可结合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工作报告一并进行。

  第五十条 领导干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应当列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接受评议。

  第五十一条 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督促检查。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专项督查,并将督查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专项督查可以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年终党建工作考核等相结合,督查考核结果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检查,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及时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有关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的巡视监督。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预算编制、执行等财政、财务、政府采购和会计事项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发现的违规问题,并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汇报监督检查结果。

  审计部门应当加大对党政机关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力度,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须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下列内容应当按照及时、方便、多样的原则,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一)预算和决算信息;

  (二)政府采购文件、采购预算、中标成交结果、采购合同等情况;

  (三)国内公务接待的批次、人数、经费总额等情况;

  (四)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支出金额等情况;

  (五)培训的项目、内容、人数、经费等情况;

  (六)节会、庆典、论坛、博览会、展会、运动会、赛会等活动举办信息;

  (七)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改造、使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

  (八)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结果;

  (九)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 推动和支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严格审查批准党政机关公务支出预算,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通过提出意见、建议、批评以及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

  支持人民政协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自觉接受并积极支持政协委员通过调研、视察、提案等方式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重视各级各类媒体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方面的舆论监督作用。建立舆情反馈机制,及时调查处理媒体曝光的违规违纪违法问题。

  发挥群众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铺张浪费行为的监督作用,认真调查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建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审批列支财政性资金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取得审批的;

  (三)违反审批要求擅自变通执行的;

  (四)违反管理规定超标准或者以虚假事项开支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假公济私的;

  (六)有其他违反审批、管理、监督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奢侈奢华问题严重,对发现的问题查处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指使、纵容下属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

  (三)不履行内部审批、管理、监督职责造成浪费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公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信息的;

  (五)其他对铺张浪费问题负有领导责任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予以收缴或者纠正。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公款支付、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应当责令退赔。

  第六十二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认真受理并作出结论。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5月25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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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0-26
文号:中发[2013]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库[2013]4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3年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8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

  为进一步推进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以下简称横向联网)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库[2007]49号)等有关规定,现将2013年横向联网有关工作事宜通知如下:

  一、2013年横向联网工作任务

  (一)做好横向联网推广工作。进一步扩大市、县横向联网上线范围和纳税人采用横向联网方式缴税的范围。进一步完善横向联网系统,做好设备调整改造、系统软件更新改造工作,满足横向联网业务增长需要。使用自行开发系统实现横向联网的省份,要积极创造条件,按照横向联网相关规定,加快推进向全国统一的横向联网业务流程和接口标准转换工作。

  (二)强化横向联网系统运行维护。建立跨部门之间紧密联合运行维护机制,相关运行维护工作应进行充分协商。完善应急处理预案,确保出现故障时迅速做出全面响应及应对。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横向联网系统运行中发现的问题,做好系统及相关基础环境的日常维护工作,提高系统运行稳定性。

  (三)加强财税信息共享和分析利用。积极推进财政部门与税务机关之间建立财税信息交换统一框架。加强财税信息分析利用,进一步提高预算执行分析预测水平。

  (四)扩展横向联网业务种类。推进退税(含出口退税)、更正、免抵调等业务电子化管理。推广销售点终端(POS)刷卡缴税、网上银行缴税等新型电子缴款方式。

  (五)完善横向联网制度。根据横向联网工作发展要求,修订完善现有制度。

  二、有关工作要求

  (一)完善协调机制。财政部门、税务机关、人民银行(国库)、商业银行要完善各层级、点对点的联系机制,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落实负责人员,加强沟通协调,及时研究解决横向联网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二)夯实工作基础。新上线地区要做好设备配置、网络连接、数据整理等准备工作,制定详细的应急处理预案。根据实际业务需要,按照横向联网系统业务需求书和技术方案要求,编写联调测试业务案例。按照《2013年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上线测试时间安排》进行联调测试,及时排除测试中发现的问题,通过测试后,方可组织系统正式上线运行。

  (三)加强宣传培训。要采取多种形式对纳税人进行广泛宣传,开展好纳税人委托商业银行划缴税款的签约工作。做好纳税人服务工作,及时帮助纳税人解决采用横向联网方式缴税时遇到的问题。加强财政部门、税务机关、人民银行(国库)、商业银行业务和技术人员的培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四)注意跟踪反馈。要做好系统运行情况的跟踪记录,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不断总结经验,细化操作规程,遇有重大情况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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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4-23
文号:财库[2013]4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税总办发[2013]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收宣传理论与实践”征文活动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由税务总局办公厅联合中国税务杂志社、中国税务报社主办的“税收宣传理论与实践”征文活动,作为税务总局第二十一个税收宣传月的活动项目,2012年6月启动,至年底圆满结束。此次征文活动得到各级税务机关的积极响应,也引起社会有关方面的广泛关注,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领导重视。税务总局领导把这次活动作为了解情况、收集意见,研究和推动税收宣传工作的重要方式。不少省市税务机关也以此为契机,在系统开展税收宣传调研,提出加强税收宣传工作的措施。一些单位还积极组织税务干部参与征文活动,集中报(送)一批好稿件。二是来稿数量多。中国税务杂志社和中国税务报社共收到征文稿件4500余篇,剔除重复部分,实收2300多篇。三是参与人员覆盖面广。税务系统内部,征文参与者不乏省局级领导,省、市办公室等职能部门从事税收宣传的人员,更多的则是基层税务干部,并且还吸引了纳税人、政府部门、新闻单位、大专院校与科研院所人员的参与。四是征文内容理论与实践并重。征文稿件涵盖税收宣传理论与实践的方方面面,在总结税收宣传特色做法、实践经验和客观规律的同时,提出了许多有参考价值的意见、建议。对于征文成果的利用,征文期间已择优在《中国税务》杂志和《中国税务报》上刊发了100多篇优秀稿件,并在两社的网站上分别制作了宣传专题。

  按照征文活动组织方案,在主办单位筛选、初评的基础上,评委会经过认真审读,最终评选出一、二、三等奖及优秀奖作品共100篇,组织奖6名,现予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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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5-21
文号:税总办发[2013]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人函[2013]147号 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关于开展“我的中国梦”青年文明号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五四重要讲话精神,根据《共青团中央全国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关于开展“我的中国梦”青年文明号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的通知》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税务系统开展“我的中国梦”青年文明号主题教育实践活动,具体通知如下。

  一、活动目标

  组织青年文明号集体和争创集体先行示范,结合税务中心工作、纳税人关注热点、税务干部职工特点,深入持续开展以思想教育、技能提升、服务示范、税务文化建设等为主要内容的岗位创建活动,帮助青年增强对中国梦的内心认同,引导青年牢记为国聚财、为民收税的神圣使命,将个人理想与实现中国梦的共同理想紧密结合,组织和带领青年热爱税收本职工作,增强纳税服务能力,弘扬税务行业文明,创造一流工作业绩,以岗位建功的实际行动汇聚实现中国梦的强大力量。

  二、活动对象

  各级青年文明号集体及争创集体

  三、活动主题

  我的中国梦青春勇担当

  四、主要内容

  (一)学习引航中国梦

  ——开展主题学习活动。广泛开展“青春畅想·中国梦”主题学习教育。联系青年思想实际,重点围绕党史团史、国情政情、税务文化等内容,开展参观寻访、故事讲述、专题研讨、集中培训等集体学习和团日活动,帮助青年增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深刻理解中国梦的内涵和实质,引导广大青年干部勤奋学习,立足本职,胸怀全局,把人生理想融入国家富强,民族复兴、税收发展的伟业之中,引导广大青年干部牢固树立公仆意识、服务意识、责任意识,时时处处为纳税人着想,满腔热情为纳税人服务,不断提高税收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税务部门良好形象。

  ——开展职业技能比赛。组织技能竞赛、岗位练兵等活动,帮助青年干部学练职业技能,大力培树青年骨干,营造比学赶帮氛围,引导青年干部树立争创一流的职业理念,提高为纳税人服务的实践本领。

  (二)实干助推中国梦

  ——开展创新创效活动。以回应纳税人需求为出发点,围绕业务创新重点,发动青年积极参与管理、流程、服务等创新创效活动。重点围绕提高办事效率、提升行政效能、创新服务管理模式和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提供特色服务等开展服务创新。

  ——开展为民服务示范行动。落实以人为本,把推进税收事业科学发展与人的全面发展统一起来,积极引导和鼓励各级青年文明号集体及争创集体发挥组织优势、人才优势和资源优势,大力开展青年文明号助万家及税务系统志愿服务活动,主动与进城务工青年子女、城市特困下岗失业青年家庭、农村孤寡老人等困难群众结对,与经济薄弱社区、村结对,与中小学结对,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支持结对对象的经济建设、人才队伍建设和文化建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各省国、地税局至少组织一次青年文明号为民服务统一行动,努力扩大活动影响、掀起活动高潮。

  (三)文明点亮中国梦

  ——开展税务文化创建活动。发动广大青年根据岗位职能和税务系统行业特点,从精神文化、制度文化、行为文化、物态文化等各个层面,加大对税务文化内涵的实践探索和理论提升,创作摄影、漫画、微视频等文化作品。开展如礼仪大赛、技能展示、管理论坛等文化活动,增强青年职业自豪感和使命感。

  ——开展职业风采展示活动。大力弘扬“敬业、协作、创优、奉献”的精神理念,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开展以亮化创建标识、推广创建经验、讲述职业故事、开展文化活动等为内容的宣传展示活动,进一步亮化青年文明号品牌形象,弘扬职业文明风尚。通过佩戴青年文明号徽章、重温青年文明号信用公约等形式,增强集体荣誉感;通过开展弘扬青年文明号文化的各种实践活动,展示青年文明号创先争优的时代风采;进一步加强青年文明号创建和管理工作,结合税务系统行业性质、特点,制定并完善创建标准,加大日常监督力度,不断提升青年文明号创建水平,确保青年文明号的先进性。

  五、工作要求

  1.精心谋划部署,持续深入推进。各级税务机关要将此次活动作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汇聚实现中国梦强大力量的重要举措;作为深化青年文明号社会功能,亮化青年文明号品牌形象的重要契机,按照“抓示范促整体,抓活动促活力,抓阶段促全年”的要求,按照活动总体部署,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明确任务,细化措施,分步推进,力争凸显特色、持续深化、取得实效。

  2.充分发动基层,激发创建活力。各级税务机关要将此次活动作为激发集体创建热情,提高创建水平的重要抓手,加强具体指导,突出活动实效,构建联动格局。要引导创建集体紧扣中国梦的思想主题,进一步加强思想引导工作;要指导创建集体结合税务中心工作,形成特色载体,推动实际工作;要指导创建集体发动青年,使青年成为活动主体,并在活动中受益。要通过作品征集、巡讲展演、网络论坛、选先树优等各种方式,调动集体参与热情,挖掘推广新鲜经验,力争形成联动协同、亮点纷呈的活动态势。

  3.创新宣传手段,扩大社会影响。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宣传工作作为活动的重要内容,整体部署,精心策划,持续推进。要通过集中性持续性的宣传展示,使广大青年进一步理解中国梦精神内涵,形成立足岗位建功成才、倡树文明的强大示范效应。要整合各类宣传渠道,更好地发挥税务系统新闻媒体、内部网站、手机短信等新兴媒介的宣传和传播作用,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提升宣传针对性和感染力。

  活动期间,各省国、地税局要及时活动信息(文字、照片、视频)报总局人事司。

  联系人:人事司基层工作处王国武胡静

  联系电话:010-63417278,63417211

  电子邮箱:swjcc002 163.com

  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

  201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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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3-05-27
文号:税总人函[2013]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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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商秩函[2013]356号 关于做好零售商供应商交易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物价)部门、公安厅(局)、民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

  2013年以来,各地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流通费用提高流通效率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5号)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国务院纠风办联合召开的视频会议精神,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零售商供应商交易行为监管工作。但是,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占压供应商货款、拖延合同签订等现象仍不同程度存在。为进一步做好零供交易监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形成监管合力

  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物价)、公安、民政、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组织协调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牵头规范促销服务费、组织约谈零售商和办理举报投诉等工作;发展改革(物价)部门负责加强市场价格监管,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和价格垄断行为,清理整顿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行为;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商业贿赂及其他经济犯罪行为及时立案侦查;民政部门负责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的依法登记管理工作;税务部门依法查处相关部门移送的企业涉税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促销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商业贿赂行为,会同发展改革(物价)部门清理零售商利用市场优势地位违规收费。要建立健全定期沟通、联合检查、督查调研、信息报送等工作制度,强化区域联动,创新监管思路和方式。

  二、重点清理违规收费,切实加大监管力度

  通过联合抽查和部门专项抽查等多种方式加强监督检查,依法严肃查处违规收费等行为,对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案件及时曝光。加强对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合同行为的行政指导,制定推行有关合同示范文本。严肃查处零售商恶意占压拖欠账款、摊派销售等行为。

  三、着力抓好投诉办理,努力化解零供矛盾

  零售企业、行业组织及政府部门要分别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办理制度。要充分发挥“12312”(商务)、“12315”(工商)、“12358”(物价)、“12366”(税务)等举报投诉平台的作用,完善办理机制。要指导、督促零售企业及行业组织成立专门机构,委派专门人员,开设专门渠道,健全相应制度,做好举报投诉办理工作。引导零售商、供应商转变经营理念,加强战略合作,实现和谐发展。

  四、建立健全行业组织,促进零供公平竞争

  通过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发挥积极作用,提高供应商的组织化程度,增强谈判话语权。引导、鼓励零售商供应商行业组织加强自律,通过零供关系调节平台、零供公平合作信息平台等载体,促进零售商规范经营。鼓励零售商供应商行业组织加强合作,发挥信息沟通、矛盾调解、信用评价等作用,促进公平交易。

  五、建立失信企业黑名单制度,推进商务诚信建设

  要将零供交易监管工作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商务诚信建设、“金信工程”、行业信用评价等工作相结合,将相关企业和个人违法违规信息及时录入信用信息系统,推动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建立黑名单制度,完善奖惩机制,使诚信企业和个人得益、失信企业和个人受制。

  各地于7月15日前将2013年以来工作进展情况及下一步工作打算报送商务部(市场秩序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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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6-19
文号:商秩函[2013]3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职能、改进作风更好为基层服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转变职能、改进作风的各项要求,更好为基层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十项措施,现通知如下:

  一、对基层部署工作要强化统筹协调

  相关的工作尽可能综合制发文件,统一作出安排,避免“上面千条线,下面一根针”,给基层造成不必要的忙乱,增强基层工作的便利性和实效性。

  二、制度出台要为基层预留准备时间

  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制定制度、提出措施时,要严格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中“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的要求,为基层预留执行的准备时间。涉及信息系统修改升级的要及时跟进,力求同步实施。

  三、制度文件要及时清理修订

  健全清理税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常态化工作机制,及时修订存在执行漏洞或难以操作的制度规定,防止和减少基层执法的风险。

  四、基层请示事项要“有问必答”

  对基层请示的事项实行归口管理,纳入督办,限时办结,及时回复。依职权可以回复的,回复期限不超过30日。

  五、精简基层对上报送的报表资料

  凡信息系统能够自动生成或经过加工可以生成的报表和数据,不得再要求下级税务机关报送。无特殊情况不得随意要求基层报送一次性、临时性报表。

  六、整合对基层的监督检查项目

  对基层进行的监督检查项目,尽可能统筹安排,进行整合。缩短检查时间,防止多头检查,不得影响基层正常工作开展。

  七、关心基层干部成长

  坚持分途发展方向,建立健全科学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充分调动干部工作积极性。领导机关与基层可适度进行“双向挂职”,使之既有利于领导机关干部贴近基层、了解基层,又有利于基层干部了解机关、开拓视野。加大对基层税务干部的培训力度。

  八、经费安排尽可能向基层倾斜

  完善基层经费最低保障线制度,认真落实定员定额标准,逐步实现中央财政经费全额保障。上级税务机关不得挤占、截留下级经费。业务经费要与工作部署相匹配。

  九、规范评比和会议活动

  未经批准的评比活动一律予以取消。切实减少各类会议活动,尽可能采用视频形式召开。

  十、注重调研工作实效

  深入基层一线,努力掌握真实全面情况。认真总结基层的实践经验,帮助基层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调研要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及税务总局有关规定,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本通知要求,制定实施办法,细化目标任务,落实保障措施,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服务基层税务人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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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7-04
文号:税总发[2013]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发[2013]1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2013年全国“公益微税收”宣传推广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税务总局2013年税收宣传工作安排,总局办公厅与中国税务报社联合举办2013年全国“公益微税收”宣传推广活动。现将宣传推广活动方案发给你们,请按照方案的要求,积极组织报送优秀作品。

  附件:

2013年全国“公益微税收”宣传推广活动方案

  一、活动组织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中国税务报社联合主办。

  二、征集对象

  以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局为参赛单元,组织进行创作并在省级局网站上进行展示、初评,初选后向主办方选送微博作品20条、微信(含博客)作品10条和微电影若干(微电影报送不设数量限制,各单位自愿参加,既可以是围绕本次活动主题专门制作的新作品,也可报送过去创作的高质量作品)。

  主办单位人员及其家属不参加活动。

  三、作品类别

  征集作品类别分为微博、微信(博客)和微电影三种形式,其中博客作品与微信为同一类作品。

  微博作品指在新浪微博、腾讯微博和搜狐微博上发表的作品;微信作品指作者加入活动站点微信群中(通过扫描二维码或微信号)发表的作品,博客作品指在国内博客平台上发表过的作品;微电影作品时长在10分钟以内,要求有独立完整的内容,格式为常用的播放格式。

  四、作品内容

  作品要围绕“税收、发展、民生”主题,以“税制改革(如:营改增、房产税、地方税体系建设等)”、“税务系统先进典型人物(如我身边的好税官)”、“税收工作经验(如:征管改革、税收专业化与信息化、惩防体系建设等)”、“税收知识普及(如:税收的职能作用、发票知识、与百姓相关的个税、车船税等相关税法知识)”及相关税收工作为内容开展创作。

  作品要求内容健康,宣传形象正面。参赛单位应对作品中涉及的税收法律法规进行业务审核并出具说明函,以确保参赛作品的内容具有正确的导向。

  五、活动步骤

  (一)作品征集阶段:7月1日~10月31日。各地组织进行作品创作并在各省级局网站上进行展示、投票及评论。

  (二)作品展示阶段:11月1日至11月30日。各地将作品集中上传至中国税网2013年全国“公益微税收”宣传推广活动站点进行展示。

  (三)作品评审阶段:12月1日开始。对入围作品进行集体评选,确定获奖作品。获奖作品报总局批准后,在总局网站、中国税务报和中国税网公布。

  六、奖项设置

  (一)微博类:一等奖3名,颁发获奖证书及奖金3000元。

  二等奖6名,颁发获奖证书及奖金2000元。

  三等奖10名,颁发获奖证书及奖金1000元。

  优秀奖20名,颁发获奖证书。

  (二)微信(博客)类:一等奖3名,颁发获奖证书及奖金3000元。

  二等奖6名,颁发获奖证书及奖金2000元。

  三等奖10名,颁发获奖证书及奖金1000元。

  优秀奖20名,颁发获奖证书。

  (三)微电影类:视作品报送数量和质量,按比例设置奖项数量。

  (四)组织奖:8名,颁发获奖证书。

  七、活动联系方式:

  总局办公厅新闻宣传办公室

  杨德才010—63417326

  中国税务报社

  王杰010—83128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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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7-04
文号:税总办发[2013]1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合发[2013]248号 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外事办公室,公安厅(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外汇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各进出口商会:

  为促进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规范发展,强化政府服务,有效提示风险,按照信息公开、社会监督和为公众负责的原则,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外汇局制定了《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有关部门。


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


  一、为促进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规范发展,强化政府服务,有效提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称对外投资合作是指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的企业在境外开展投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三、本办法所称对外投资合作不良信用记录是对我国境内企业、机构和个人以及境外投资合资合作方、工程项目业主、总承包商、境外雇主、中介机构和个人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的收集、整理、发布、保存和维护。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是指对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的收集、整理、发布、保存和维护。

  四、下列行为应当列入对外投资合作不良信用记录:

  (一)对外投资

  1、经核准开展境外投资业务企业的下列行为:

  (1)不为境内派出人员办理合法出入境手续、健康体检、预防接种和工作许可;

  (2)不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生活习惯,导致与当地民众发生冲突;

  (3)不遵守当地生产、技术和卫生标准,导致安全事故;

  (4)不遵守当地劳动法规导致重大劳资纠纷;

  (5)破坏当地生态环境,威胁当地公共安全;

  (6)违反对外投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7)未对派出人员进行安全文明守法培训,未针对当地安全风险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

  (8)其他违反当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2、境外投资合资合作方的下列行为:

  (1)通过欺骗手段与境内企业合资合作;

  (2)采取不正当手段占有我境外企业资产或者造成境外企业损失;

  (3)其他非法侵害我境外企业利益的行为。

  (二)对外承包工程

  1、境内企业、机构和个人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

  2、取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企业的下列行为:

  (1)因企业违反劳动合同或者驻在国劳动法规等原因,引发重大劳资纠纷,造成恶劣影响;

  (2)以恶性竞标、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方式承揽工程项目;

  (3)诽谤或者以其他手段扰乱其他中资企业正常经营并造成实质性损害;

  (4)因企业原因造成所承揽或者实施的境外工程项目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5)因企业原因使所承揽或者实施的境外工程项目出现严重拖期,造成纠纷并产生恶劣影响;

  (6)因企业决策失误或者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项目重大亏损,造成恶劣影响;

  (7)擅自以中国政府或者金融机构名义对外承诺融资;

  (8)未对派出人员进行安全文明守法培训,未针对当地安全风险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

  (9)其他严重违法违规、缺乏诚信和由企业所属行业组织根据分工依据行规行约认定的不良经营行为。

  (三)对外劳务合作

  1、境内企业、机构和个人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违规从事外派劳务。

  2、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企业的下列行为: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其他企业、中介机构和个人招收劳务人员,或者接受其他企业、中介机构和自然人挂靠经营;

  (2)向劳务人员超标准收费以及向劳务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履约保证金;

  (3)未为劳务人员办理境外工作准证或者以旅游、商务签证等方式派出劳务人员;

  (4)未与劳务人员签署合同或者未履行合同约定;

  (5)发生重大劳务纠纷事件,并受到行政处罚或者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法院判决须承担法律责任等情形;

  (6)未为劳务人员办理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

  (7)未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文明守法培训;

  (8)其他违法违规和侵害外派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3、境外雇主、机构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l)直接在我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

  (2)未按当地法律法规为劳务人员提供相应劳动和生活条件、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未为劳务人员缴纳有关社会保险;

  (3)拖欠或克扣劳务人员工资;

  (4)恶意违约导致劳务人员提前回国;

  (5)违约违法导致重大劳务纠纷事件;

  (6)未为在境外染病的劳务人员提供救治,导致回国发病或者传播给他人;

  (7)其他违法违规和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4、劳务人员违反境内外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对外投资合作企业骗取国家各类专项资金的行为。

  (五)其他因企业原因给双边关系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

  五、下列行为应列入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

  (一)未依法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二)已依法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存在下列行为:

  1、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

  2、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3、伪造、变造、非法使用、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保护标志或者虚假标注原产地标记;

  4、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或其他走私行为;

  5、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

  6、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

  7、违法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

  8、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垄断行为;

  9、不正当低价出口、虚开企业自制出口发票、串通投标、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10、逃避法律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或者被列入“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预警通告”;

  11、合同欺诈、拖欠账款、逃避债务、恶意违约;

  12、采取虚报进出口价格、虚假贸易融资、违规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通过地下钱庄(非正规金融体系)等手段进行资金跨境非法流动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13、虚报、瞒报、拒报进出口信息;

  14、违反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行为;

  15、大型成套设备出口低价恶性竞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擅自以中国政府或者金融机构名义对外承诺提供融资保险支持,不遵守行业协会协调意见,对外泄露国家秘密,给双边关系造成恶劣影响;

  16、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其他行为。

  六、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

  (一)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外汇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所辖行政区域内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各部门负责职能范围内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不良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工作;各驻外使(领)馆建立驻在国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

  (二)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和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根据各自分工建立会员企业对外投资合作行业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各进出口商会建立会员企业对外贸易领域的不良信用记录信息收集和发布机制,建立完善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动态调整并发布进出口企业信用评级。

  (三)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驻外使(领)馆收集的不良信用记录信息中,涉及企业信用的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为并已受相应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查处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在职能范围内及时发布,并加强对不良信用企业的监管;涉及企业信用的违反行规行约的信息,有关行业组织应依据各自分工及时发布;其他信息收集后仅供内部参考。

  (四)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驻外使(领)馆应于每月底前将企业当月不良信用记录信息报商务部,已发布的不良信息应予以注明。商务部将所有信息汇总后提供给各驻外使(领)馆以及相关部门参考,同时将各单位已分别发布的不良信息在商务部网站统一发布,实现信息共享。

  七、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信息的发布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如实记录。

  八、如被发布对象认为所发布内容存在错误或者与事实不符,自发布之日起可向发布单位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发布单位应在接到异议申请后进行复核,如发布信息有误,发布人应声明并撤销不良信用记录。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商合函[2010]462号)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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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7-05
文号:商合发[2013]2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2013年第638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3年7月18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发挥好地方政府贴近基层的优势,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国务院对有关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一、废止《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1994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

  二、对25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七条修改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就对外合作开采石油的海区、面积、区块,通过组织招标,确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石油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合同,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报送合同有关情况。”

  二、将《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向该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保种、育种和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实验动物工作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三、删去《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四条。

  第五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八条修改为:“中方石油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谈判,确定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石油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合同,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报送合同有关情况。”

  五、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并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制作的人员,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评审,可以授予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一)成就卓越,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

  “(二)技艺精湛,自成流派的。”

  删去第十三条。

  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使用注册商标。”

  删去第四十七条。

  七、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七条修改为:“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删去第二十三条。

  八、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删去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删去第一款。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删去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并删去第二项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九、删去《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

  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经税务机关批准”。

  十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十二、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删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和演出经纪机构”。

  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十四、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对移民安置实行全过程监督评估。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共同委托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被委托方应当将监督评估的情况及时向委托方报告。”

  十五、删去《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十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从事代理海洋船舶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海洋船舶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海洋船舶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海洋船舶配员等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船员服务机构”修改为“从事内河船舶、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船员服务机构)”。

  第四十七条中的“船员服务业务许可”修改为“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许可”。

  第六十三条中的“船员服务”修改为“海洋船舶船员服务”。

  第六十七条中的“船员服务机构”修改为“海洋船舶船员服务机构”。

  十七、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完整、可靠、一致。”

  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十八、将《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

  十九、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船舶修造、水上拆解的地点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海洋功能区划。”

  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二十、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二十一、将《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修改为“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十二、将《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修改为“安全生产许可证”。

  删去第四十七条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

  二十三、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四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

  二十四、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删去其中的“人员资格”。

  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删去第一款中的“办理原产地证明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

  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删去第一款、第三款中的“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并删去其中的“化妆品”。

  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报检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代理报检业务。”

  二十五、删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项中的“和煤炭生产许可证”。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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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7-18
文号:国务院令2013年第6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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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经普办字[2013]8号 关于共同做好单位核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济普查办公室,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统计局:

  根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和《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国发[2012]60号)要求,为共同做好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单位核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单位行政登记资料的提供

  (一)各级机构编制、民政、税务、工商和质检等部门请于2013年9月15日前,以磁介质文本文件(或Excel文件)方式,向同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截至2013年8月底前本部门审批或登记的各类单位行政登记资料;并请于2014年1月15日前,提供2013年9月至12月底审批或登记的单位增减变动资料。

  (二)各相关部门提供资料的通用指标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部门登记证号、单位详细地址、行政区划代码、联系电话以及行业代码(或主要业务活动)等。

  除上述通用指标外,机构编制部门要按正常单位、一个机构多块牌子、合署办公和教学点分别提供单位名录;民政部门要按当年年检库和未年检库分别提供单位名录;税务部门要按正常户和非正常户分别提供单位名录,并增加单位登记地址、注册地址、登记注册类型、上年营业收入和上年税金等指标,有条件的地区按照税务分局、税务所提供管户资料;工商部门要按当年年检库和未年检库分别提供企业名录,并增加新、原登记注册号及注册资本(金)等指标;质检部门要按有效库和质疑库分别提供单位名录(具体表式附后)。

  (三)对于单位行政登记记录中含有涉密内容的资料,各部门要按相关密级文件的交换方式加以提供。

  二、单位名录的比对和核查

  (一)基层经济普查机构将单位行政登记资料整理后,与基本单位名录库进行比对,形成辖区内单位核查底册;组织普查员按普查区(或普查小区)逐户进行普查登记,并对核查底册上的单位信息进行核实。

  (二)各级机构编制、民政、税务、工商和质检等部门应按照同级经济普查办公室的要求,抽调熟悉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共同做好各类单位的核实和认定工作。

  (三)各级相关部门要共同对经济普查单位核查结果进行评估、分析和认定。对于核查结果与部门行政登记记录比对不上的单位,相关部门应按其审批或登记的职责分工认真组织核查工作,核查结果应于接到同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差异名单后1个月内反馈。

  (四)对于地方普查机构与部门核查均无法查到的单位,相关部门应在日常年检时重点进行核查。

  三、有关要求

  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涉及范围广、参与部门多、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认真做好单位行政登记资料的提供、比对和核查、确认工作,确保普查单位不重不漏、真实存在。对于普查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要及时交流情况,认真查找原因,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及时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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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7-26
文号:国经普办字[20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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