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办发[2015]37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做好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文化部、财政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体育总局《关于做好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5月5日

关于做好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意见

(文化部 财政部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体育总局)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完善文化管理体制,推动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化发展。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依法加强和规范公共服务,规范和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今年《政府工作报告》对深化文化体制改革、逐步推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作出明确部署。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既是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环节,也是规范和引导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推动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化发展的重要途径,对于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丰富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和体育健身需求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有关要求,为加快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按照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和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目标和要求,转变政府职能,推动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化发展,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方便、快捷、优质、高效的公共文化服务。

  (二)基本原则。 

  坚持正确导向,发挥引领作用。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将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的公共文化服务与培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结合、与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融合,发挥文化引领风尚、教育人民、服务社会、推动发展的作用。

  明确政府主导,完善政策体系。加强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政策支持、财政投入和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坚持与文化、体育事业单位改革相衔接,坚持与完善文化、体育管理体制相衔接,制定中央与地方协同配套、操作性强的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政策体系和管理规范。

  培育市场主体,丰富服务供给。进一步发挥市场在文化资源配置中的积极作用,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与培育社会化公共文化服务力量相结合,规范和引导社会组织健康发展,逐步构建多层次、多方式的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体系。

  立足群众需求,创新购买方式。以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公共文化需求为目标,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不断创新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模式,建立“自下而上、以需定供”的互动式、菜单式服务方式,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与人民群众文化需求有效对接。

  规范管理程序,注重服务实效。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工作机制,规范购买流程,稳步有序开展工作。坚持风险和责任对等原则,规范政府和社会力量合作关系,严格价格管理。加强绩效管理,完善群众评价和反馈机制,切实提高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目标任务。到2020年,在全国基本建立比较完善的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人民群众精神文化和体育健身需求相符合的公共文化资源配置机制和供给机制,社会力量参与和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氛围更加浓厚,公共文化服务内容日益丰富,公共文化服务质量和效率显著提高。

 二、积极有序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一)明确购买主体。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主体是承担提供公共文化与体育服务的各级行政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文化与体育群团组织,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二)科学选定承接主体。承接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主体主要为具备提供公共文化服务能力,且依法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和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和拟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内容、特点,明确具体条件,秉持公开、公平、公正的遴选原则,科学选定承接主体。

  (三)明确购买内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内容为符合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健康积极向上的,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文化服务,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并主动向社会公开。主要包括:公益性文化体育产品的创作与传播,公益性文化体育活动的组织与承办,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与民族民间传统体育的保护、传承与展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运营和管理,民办文化体育机构提供的免费或低收费服务等内容。

  (四)制定指导性目录。文化部、财政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体育总局制定面向全国的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性目录。各地要按照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共文化服务需求状况和财政预算安排情况,制定本地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或具体购买目录。指导性目录和具体购买目录,应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五)完善购买机制。各地要建立健全方式灵活、程序规范、标准明确、结果评价、动态调整的购买机制。结合公共文化服务的具体内容、特点和地方实际,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各种合同方式。建立以项目选定、信息发布、组织采购、项目监管、绩效评价为主要内容的规范化购买流程。根据所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特点,分类制定内容明确、操作性强、便于考核的公共文化服务标准,方便承接主体掌握,便于购买主体监管。加强对服务提供全过程的跟踪监管和对服务成果的检查验收,检查验收结果应结合服务对象满意度调查,作为付款的重要依据。建立购买价格或财政补贴的动态调整机制,根据承接主体服务内容和质量,合理确定价格,避免获取暴利。 

  (六)提供资金保障。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从部门预算经费或经批准的专项资金等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逐步加大现有财政资金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投入力度。对新增的公共文化服务内容,凡适于以购买服务实现的,原则上都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七)健全监管机制。加强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政府购买的法律监督、行政监督、审计监督、纪检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制度,完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体系,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确保购买行为公开透明、规范有效,坚决遏制和预防腐败现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监管,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体育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监管体系。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应按照权责明确、规范高效的原则签订合同,严格遵照合同约定,避免出现行政干预行为。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按规定公开购买服务的相关信息,自觉接受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承接主体应主动接受购买主体的监管,健全财务报告制度,严格按照服务合同履行服务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严禁服务转包行为。

  (八)加强绩效评价。健全由购买主体、公共文化服务对象以及第三方共同参与的综合评审机制;加强对购买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的绩效评价,建立长效跟踪机制。在绩效评价体系中,要侧重服务对象对公共文化服务的满意度评价。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绩效评价结果要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预算和选择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三、营造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良好环境 

  (一)加强组织领导。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一项重要工作,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也是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创新文化与体育管理方式的重要抓手。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文化、财政、新闻出版广电、体育部门负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逐步使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

  (二)强化沟通协调。各地要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协调机制,文化、财政、新闻出版广电、体育部门要密切配合,注重协调沟通,整合资源,共同研究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有关重要事项,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统筹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三)注重宣传引导。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广泛宣传实施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重要意义、主要内容、政策措施和流程安排,精心做好政策解读,加强正面舆论引导,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充分调动社会参与的积极性,为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舆论氛围。

  (四)严格监督管理。建立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信用档案。对在购买服务实施过程中,发现承接主体不符合资质要求、歪曲服务主旨、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入信用档案,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造成社会重大恶劣影响的,禁止再次参与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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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5-05
文号:国办发[2015]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7]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7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2014年以来,税务总局连续三年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以下简称"春风行动"),相继推出21类70项便民办税措施,形成了"春风送暖花千树、便民办税惠万家"的良好氛围,全国纳税人满意度稳步提升,获得感持续增强。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6〕30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流程提高效率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6〕70号),加快服务型税务机关建设步伐,让便民办税春风四季拂面,税务总局决定,2017年以"提升·创响"为主题继续开展"春风行动",努力打造税务系统优质服务品牌,全面提升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

一、深刻认识持续开展"春风行动"的重要意义

(一)落实改革任务需要"春风行动"拓展提升。2017年是深化征管体制改革的关键之年,各级税务机关要从"两个减负"的角度出发,继续抓好各项改革任务的落实,实现服务深度融合、执法适度整合、信息高度聚合。通过开展"春风行动"持续围绕"分好工""服好务""管好税""合好作""治好队""聚好力",把改革目标落准、把改革措施落细、把改革成效落实,让改革更加满足发展所需、基层所盼、税户所向。

(二)优化营商环境需要"春风行动"持续发力。良好的营商环境需要协同共治的税收合作环境作保障,需要公平公正的税收执法环境作依托,需要便捷高效的税收服务环境作支撑。各级税务机关要从纳税人视角出发,进一步深化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通过开展"春风行动"持续简化流程、完善制度、创新管理,积极推进办税制度改革进程,让纳税人办税过程更简、办税方式更多、办税成本更低。

(三)满足纳税人期盼需要"春风行动"常抓不懈。经济发展、社会变革同时带来纳税人服务需求的日益增长,全国纳税人满意度调查结果显示,纳税人期盼各级税务机关从纳税人需求出发,直面纳税人的"堵点""痛点""热点""焦点"和"难点",通过开展"春风行动"持续推进管理服务创新,盯住问题、突破瓶颈、固化措施,逐项解决、逐类完善、逐级落实,让纳税人体验感更好、获得感更强、满意度更高。

(四)创响服务品牌需要"春风行动"久久为功。近三年开展的"春风行动"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了办税全面提速、服务全面规范、合作全面深化,打造了税务服务特色品牌,树立了税务部门良好形象。各级税务机关要从纳税人期望出发,认真梳理和总结历年"春风行动"中的便民办税有效措施,通过开展"春风行动"持续推出一批可借鉴、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切实实现成果转化,让税务机关服务品牌更响、管理效能更优、社会形象更佳。

二、总体目标和整体安排

(一)总体目标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改革方案》,以"提升·创响"为主题,以纳税人为中心,以需求为导向,以机制建设为抓手,以"互联网+税务"为助力,持续提速减负、创新服务、精准发力、公正执法、合力共赢,打造效能税务、智慧税务、便民税务、公平税务、协作税务,提升纳税人获得感、满意度、遵从度,创响具有鲜明税务特色的纳税服务品牌。

(二)整体安排

把握"长流水、不断线、打连发、呈递进"的工作节奏,紧扣全国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发现的问题,推进办税制度改革,创响纳税服务品牌,总体设计、分步推进,通过减少办税等候时间、简并涉税资料报送、提速出口退(免)税办理、提高纳税申报质量4项措施提速减负,打造效能税务;通过升级改造服务平台、优化发票领用方式、拓展发票开具方式、推进外出经营管理电子化4项措施创新服务,积聚智慧税务;通过加速实名办税进程、推进办税制度改革、扩大区域通办范围、拓展热线服务功能4项措施精准发力,唱响便民税务;通过完善税收执法程序、创新税收执法方式、巩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成果、强化纳税信用管理运用4项措施公正执法,营造公平税务;通过加强缴税方式技术支撑、深化国税地税联合办税、扩大社会合作范围、服务国家发展战略4项措施合力共赢,构建协作税务,共推出5类20项46条便民措施。

三、行动内容

(一)提速减负,打造效能税务

1.减少办税等候时间。推进网上办税为主、自助和其他社会办税为辅、实体办税服务厅兜底的办税模式,让纳税人多走"网路"、少走"马路"。通过移动互联网为纳税人实时提供办税服务厅等候人数、已办理人数等排队信息,方便纳税人合理选择办税地点,提高办税效率。针对办税"波峰""波谷"情况,在办税"波峰"期大力推行预约办税,提供网上、掌上等多渠道预约服务,减少办税服务厅排队等候时间。优化房地产交易税收服务,落实房地产交易税收服务和管理指引要求,推进部门信息共享,减少信息重复录入及复核时间,探索由纳税人通过互联网、手机客户端或自助办税终端提前录入申报所需税源信息,探索实行同城通办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与税务部门业务联办,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便捷的服务。

2.简并涉税资料报送。简化发票代开业务资料报送,简化银行业资产损失资料报送要求,简化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证明材料,简化国际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备案资料,简化在境外提供旅游服务的证明材料,简化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信息申报,为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减轻负担。

3.提速出口退(免)税办理。改进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税务机关应按照《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对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一、二、三、四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要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4.提高纳税申报质量。优化网上申报系统,纳税人填写基础性数据后,由软件进行数据审核、逻辑计算、分类填写,有效辅导纳税人快捷准确填写申报表,提升申报质量。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申报疑点数据的校验、反馈和提醒服务,减少纳税人申报错误风险。

(二)创新服务,积聚智慧税务

5.升级改造服务平台。升级改造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实现热线、网线、无线互联互通,支持对全国纳税人开展咨询、宣传、权益保护、信用管理等服务,同时统一整合办税服务入口,通过与纳税人的多元化互动提升纳税人办税体验。

6.优化发票领用方式。提供发票网上、掌上申请,物流配送或窗口及自助终端自取纸质发票服务,实现发票领用"线上申领、线下配送"。

7.拓展发票开具方式。提供增值税发票代开网上、掌上预申请功能,纳税人通过网上办税平台、手机APP等渠道代开发票,税费一体化征收,选择物流配送或窗口及自助终端自取纸质发票服务,实现发票代开"线上办理、线下开具"。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开专用发票试点行业范围。推进发票无纸化试点工作,推动电子发票在电子商务等领域的使用,逐步实现纸质发票到电子发票的变革。

8.推进外出经营管理电子化。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内跨县(市)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需要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的,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网上申请,为其开具电子《外管证》并推送电子信息,取消电子《外管证》纸质打印和经营地报验登记。探索推进跨省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的网上开具《外管证》,逐步实现《外管证》开具、信息传递和后续管理的电子化。

(三)精准发力,唱响便民税务

9.加速实名办税进程。加大实名办税推行力度,线上线下采集纳税人及其代理人身份等信息,强化与业务系统无缝对接,针对实名办税纳税人开展个性化服务,减少资料重复报送,加强内部风险管控和外部结果推送,完善"登记、办税、服务、管理"全过程实名制。

10.推进办税制度改革。加强整体协调和业务统筹,促进分税种、分业务设置服务事项办税模式的转变,推动关联度高的业务事项归并整合。推进纳税人自主申报,还责还权于纳税人,探索推行信用管税办税制度,健全和完善纳税服务基础管理制度。

11.扩大区域通办范围。进一步拓展同城通办和全省通办的业务范围,在全省通办的基础上提升业务通办的层级。

12.拓展热线服务功能。充分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第三方平台等新兴媒介,为纳税人提供多元化、全方位的咨询辅导服务。推进12366接受违法举报工作,建立涉税轻微违法行为"快捷处理通道"。

(四)公正执法,营造公平税务

13.完善税收执法程序。积极推行《全国税务稽查规范(1.0版)》,健全税务检查、处罚告知、处罚听证、集体审议、作出决定、文书送达等制度规定。严格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14.创新税收执法方式。建立健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全面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体现执法公平,提高执法效能。建立和实施税务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

15.巩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成果。完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的税收征管配套措施,做好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改革后续管理工作,加强改革效应分析,积极开展后续事中事后监管。

16.强化纳税信用管理运用。持续扩大纳税信用评价覆盖面,探索开展对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评价。持续扩大"银税互动"受惠面,将守信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入"银税互动"受惠范围。

(五)合力共赢,构建协作税务

17.加强缴税方式技术支撑。加强POS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多元化缴税方式技术支撑。试点居民企业网上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18.深化国税地税联合办税。全面整合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服务资源,推广办税服务厅"一窗一人"国税地税联合办税服务模式,实现涉税业务一窗办理。联合开展遵从合作、风险提示等大企业纳税服务工作。

19.扩大社会合作范围。充分利用银行、社区、街道等网格化网点,在银行自助服务区和街道办事处等地配置24小时自助办税服务设备,延伸24小时自助办税服务。逐步委托邮政等机构代开发票、代征税款。对接现代物流实现涉税业务文书和纸质发票线上线下(O2O)配送或约时定点领取服务。

20.服务国家发展战略。结合"走出去"纳税人需求,继续落实和完善服务"一带一路"战略的各项税收举措。不断优化完善"京津冀综合税务服务网"功能,巩固税收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成果。深化长江经济带税收信息共享平台数据应用,探索创新税收征管服务举措。创新自由贸易试验区发展的服务措施。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协调。充分发挥"春风行动"领导小组的统筹协调作用,主要领导亲自部署,分管领导具体组织,协调解决跨部门行动项目。税务总局各司局要按职责分工,发挥各项行动措施的制定、实施及监督作用。国税、地税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协调配合;省税务局行动牵头部门要会同配合部门分别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明确主要任务、工作分工等具体要求,列出时间表和路线图,确保尽快取得突破。

(二)加强创新引领。鼓励各地税务机关发挥主观能动作用着力创新服务举措,特别是要激发基层单位的创新热情,形成季季有新风、招招有新意的良好氛围。上级税务机关要对基层税务机关的创新举措和工作经验及时进行总结推广,逐步建立起"收集筛选、反馈改进、复制推广"的创新引领工作机制。

(三)加强宣传报道。加大春风行动的宣传力度,结合实际制作宣传册、小视频等各类宣传材料,充分利用微博、微信等互联网媒体平台和税收宣传月等专题活动,加强便民服务工作亮点和经验的宣传报道,营造"春风行动,四季拂面"的良好氛围。

(四)加强督促检查。各地要明确工作目标任务,细化省税务局、市税务局、县税务局和部门责任,定期开展专项督促检查,检查"春风行动"各项措施落实情况;有条件的要组织专业机构适时开展第三方评估。税务总局将根据"春风行动"进展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督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春风行动"实施情况纳入绩效考核系统进行量化考核。各省税务机关按季将阶段性进展情况报告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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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1-19
文号:税总发[2017]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5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7]3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本法规自2017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保监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开展商业健康保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试点地区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并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二、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试点地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三、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指由保监会研发并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适合大众的综合性健康保险产品。待产品发布后,纳税人可按统一政策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税务部门按规定执行。

四、为确保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平稳实施,拟在各地选择一个中心城市开展试点工作。其中,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四个直辖市全市试点,各省、自治区分别选择一个人口规模较大且具有较高综合管理能力的试点城市。

各省级财政、税务和保监部门应及时研究制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分别上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于2015年6月30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和保监会审核备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

201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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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5-08
文号:财税[2015]5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法发[201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1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推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有利于健全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有利于完善司法工作机制,有利于化解执行积案,是人民法院贯彻中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部署的重要举措,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要任务。为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现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原则、条件与管辖

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涉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内部执行部门、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之间,应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防止推诿扯皮,影响司法效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2.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二、执行法院的征询、决定程序

4.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

6.为减少异地法院之间移送的随意性,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

7.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8.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9.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三、移送材料及受移送法院的接收义务

10.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向受移送法院移送下列材料:

(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2)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

(3)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4)执行法院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5)被执行人债务清单;

(6)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11.移送的材料不完备或内容错误,影响受移送法院认定破产原因是否具备的,受移送法院可以要求执行法院补齐、补正,执行法院应于十日内补齐、补正。该期间不计入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的期间。

受移送法院需要查阅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案件材料,或者依法委托执行法院办理财产处置等事项的,执行法院应予协助配合。

12.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由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负责接收。受移送法院不得以材料不完备等为由拒绝接收。立案部门经审核认为移送材料完备的,应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破产审判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本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四、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与受理

13.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14.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被执行人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被执行人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双方均为申请人。

15.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16.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17.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五、受移送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处理

18.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19.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20.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六、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监督

21.受移送法院拒绝接收移送的材料,或者收到移送的材料后不按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执行法院可函请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进行监督。上一级法院收到函件后应当指令受移送法院在十日内接收材料或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受移送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通知后,十日内仍不接收材料或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法院可以径行对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行使管辖权。上一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可以指令受移送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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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20
文号:法发[201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15年5月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

  部长 苗圩

2015年5月19日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短信息(以下简称短信息)服务行为,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短信息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短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全国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四条 提供、使用短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电信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不得利用短信息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第五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依法制定短信息服务的自律性管理制度,引导会员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章 短信息服务规范

第六条 经营短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短信息服务的网络或者业务接入服务。

第七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接入其网络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接入代码和接入地点等信息。

第八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短信息服务规则,并将与用户相关的内容通过服务合同或者入网协议等方式告知用户,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侵犯用户合法权益。

第九条 短信息服务需向用户收费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计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电信标准,并事先明确告知用户服务内容、资费标准、收费方式和退订方式等。

第十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短信息,应当将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一并发送,不得发送缺少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的短信息,不得发送含有虚假、冒用的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的短信息。

第十一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服务系统中记录短信息发送和接收时间、发送端和接收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用户订阅和退订情况等信息,端口类短信息还应当保存短信息内容。

前款规定的记录应当保存至少5个月,其中用户订阅和退订情况应当保存至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与用户服务关系终止后5个月。

第十二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端口类短信息服务,应当要求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进行查验和登记。

第十三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端口类短信息服务,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批准的码号结构、位长、用途和使用范围使用端口号。未经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或者出租端口号。

第十四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和执行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公共信息巡查。

第十六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的短信息。

第十七条 发送公益性短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前10个工作日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供短信息发送时间、发送内容、发送范围、发送机构等信息,电信管理机构协调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不属于公益性短信息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并说明理由。

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预警和处置等应急公益性短信息,情况紧急需要先行发送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和机制及时免费发送,有关部门事后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信息。

  第三章 商业性短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用户同意后又明确表示拒绝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停止向其发送。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请求用户同意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说明拟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的类型、频次和期限等信息。用户未回复的,视为不同意接收。用户明确拒绝或者未回复的,不得再次向其发送内容相同或者相似的短信息。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对通过其电信网发送端口类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保证有关用户已经同意或者请求接收有关短信息。

第十九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用于发送业务管理和服务类短信息的端口,不得用于发送商业性短信息。

第二十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向用户发送商业性短信息,应当提供便捷和有效的拒绝接收方式并随短信息告知用户,不得以任何形式对用户拒绝接收短信息设置障碍。

第二十一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向用户发送商业性短信息,应当在短信息中明确注明短信息内容提供者的名称。

第二十二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短信息管理制度和预警监测机制,通过规范管理、技术手段和合同约定等措施,防范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发送的商业性短信息。

第二十三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暂停或者停止为其提供相关的电信资源,并保存有关记录。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用户自主选择使用短信息安全应用软件等适当的安全防护手段,提高自我防护能力。

  第四章 用户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有效、便捷的联系方式,接受与短信息服务有关的投诉。

第二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受理短信息服务举报。

第二十七条 用户认为其受到商业性短信息侵扰或者收到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的短信息的,可以向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投诉或者向举报中心举报。

举报中心受理用户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送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处理。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用户投诉或者举报中心转办的举报,经核实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手段,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方或举报中心反馈处置结果。

第二十八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被投诉或者举报的短信息明显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涉及本单位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采取有效的防范或者处理措施,并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电信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与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生短信息服务争议的,可以依法向电信管理机构委托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申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对短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年检时,应当对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将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必要时,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对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在短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短信息服务,是指利用电信网向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通信终端用户,提供有限长度的文字、数据、声音、图像等信息的电信业务。

(二)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短信息发送、存储、转发和接收等基础网络服务,以及利用基础网络设施和服务为其他组织和个人发送短信息提供平台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包含但不限于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和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

(三)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是指将其短信息通过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的组织或者个人。

(四)端口类短信息,是指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利用自有端口或者行业类应用端口发送的短信息。

(五)商业性短信息,是指用于介绍、推销商品、服务或者商业投资机会的短信息。

(六)公益性短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等单位向用户发送的,旨在服务社会公共利益,倡导社会公序良俗、预防或处置突发事件、提醒群众防灾避灾等非盈利性质的短信息。

第三十八条 利用互联网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通信终端用户提供文字、数据、声音、图像等具有短信息特征的信息递送类服务,参照本规定执行。依法需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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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5-19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拍卖行拍卖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等5项增值税优惠政策执行中涉及的审核、审批工作程序已取消,现就其后续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享受下列增值税优惠政策,其涉及的税收审核、审批工作程序取消,改为备案管理。 

(一)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经营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企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核。

(二)拍卖行拍卖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的审批。

(三)随军家属就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批。

(四)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批。

(五)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批。

二、纳税人享受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按以下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将备案材料作为申报资料的一部分,一并提交主管税务机关。 

每一个纳税期内,拍卖行发生拍卖免税货物业务,均应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免税备案手续。

(二)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条件期间内,备案资料内容不发生变化的,可进行一次性备案。

(三)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化,如仍符合减免税规定,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变更备案。如不再符合减免税规定,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四、纳税人提交备案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减免税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

(二)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报送的材料。

五、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六、本公告施行前,纳税人享受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已经履行了相关审核、审批程序的,可不再办理资料备案。但本公告施行后,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内容发生改变的,则应按本公告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资料,办理享受优惠政策备案手续。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按本公告规定,补充制定本地区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涉及的税收审核、审批工作程序取消后的后续管理措施。

八、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五条中“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及“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内容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第一条中“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内容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款中“但税务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第(十一)款中“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和第(十二)款中“税务机关审核”内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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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5-1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残联函[2015]15号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联,黑龙江垦区残联:

2015年1月26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国发[2015]7号,以下简称《意见》)。这是党中央、国务院大力推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推动实现共同富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大举措,对于加快残疾人奔向全面小康的步伐,促进残疾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推进残疾人事业在新的起点上加快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认真学习传达和深入贯彻落实《意见》精神,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残疾人工作的重要内容和任务。现就学习传达和贯彻落实《意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及时汇报、迅速传达

各级残联要尽快向本级党委、政府汇报《意见》精神,向政府残工委成员单位通报文件内容。要在残联系统组织学习传达,使广大残联干部职工了解文件内容、吃透文件精神,为今后推动工作打牢基础。要对文件内容进行广泛宣传报道,加强政策普及,增进公众了解,促进社会关注,努力营造关心支持残疾人奔小康的良好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中国残联将适时推出辅导材料,帮助各级残联更好地领会把握文件精神。

二、加强联动、推动纳入

各级残联要充分发挥作为政府残工委办公室的作用,积极协调各有关方面,确保中央关于加快残疾人小康进程的部署和要求纳入地方发展大局。要主动与残工委成员单位沟通衔接,推动有关单位在出台民生保障政策时将《意见》精神和任务充分纳入其中,形成联动机制,合力推动残疾人在普惠基础上的特惠制度保障。

三、制定措施、强化落实

各级残联要把推动制定出台本地贯彻落实《意见》实施办法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摆到突出位置。在制定贯彻落实文件的过程中,各地要立足于本地实际情况,把握重点、抓住难点、突出亮点,在制度创新上寻求突破、取得实效。要明确制定出台本地实施办法的计划安排,落实责任部门和具体责任人,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确保任务如期完成。

已经出台类似政策性文件的,要对照《意见》进一步补充完善,确保各项要求落到实处。要迅速推动制定配套措施,对实施办法的内容进行逐条分解,逐项制定基层可操作的具体落实举措,做到措施有力、职责清晰、督导及时、成效明显。同时,要把加快推动《意见》落实与谋划编制本地残疾人事业“十三五”纲要紧密结合起来,最大限度扩大政策效力。

请各地残联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中国残联。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2015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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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1-30
文号:残联函[2015]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价格[2015]119号 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水务厅、水务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规定,促进水污染防治,改善水环境质量,现就合理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加大污水处理收费力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理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应按照“污染付费、公平负担、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综合考虑本地区水污染防治形势和经济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要补偿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设施的运营成本并合理盈利。2016年底前,设市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原则上每吨应调整至居民不低于0.95元,非居民不低于1.4元;县城、重点建制镇原则上每吨应调整至居民不低于0.85元,非居民不低于1.2元。已经达到最低收费标准但尚未补偿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应当结合污染防治形势等进一步提高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未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市、县和重点建制镇,最迟应于2015年底前开征,并在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各地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应依法履行污水处理企业成本监审、专家论证、集体审议等定价程序,确保政府制定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加大污水处理费收缴力度。对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经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装置的火力发电、钢铁等少数企业用户,经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实际排水量计征;未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装置的,按用水量计征。要重点加强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的征缴,对取水设施已安装计量装置的自备水源用户,其用水量按照计量值计算;对未安装计量装置的用户,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由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征收。

三、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各地可结合水污染防治形势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差别化的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对企业排放污水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执行正常的企业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对企业排放污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对超标排放的污水实行更高的收费标准。各地可根据超标排放污水中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制定差别化的收费标准。

四、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各地应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形成合理预期,吸引更多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股权合作等方式,积极参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服务,提高污水处理能力和运营效率。政府应严格按照运营维护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拨付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确保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鼓励工业园区(开发区)内污水处理单位与污水排放企业协商确定污水处理收费,提高污水处理市场化程度和处理效率。

五、确保配套措施落实到位。一是加大政府投入。各地要将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作为公用事业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大投入力度。国家通过中央预算内投资以及其它财政专项等现有渠道支持城市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二是强化行业监管。严格排水许可制度,监督污水排放企业达标排放。加强污水处理企业监管,保证出水水质和污泥处置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对城镇污水处理企业超标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主要污染物的,应依法依规予以处罚。限期关闭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自备水井,防止偷采偷排。三是做好低收入保障。要提高对低收入家庭补贴标准,确保其基本生活水平不因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而降低。

六、做好信息公开和宣传。各地要向社会公开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情况;制定或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要公开污水处理企业成本监审结果;重点排污单位要公开污水排放等指标;污水处理企业要定期公开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出水主要指标和企业运营情况等信息。要加强污水处理和收费的宣传解释,通过报纸、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宣传我国水环境污染的状况,征收和调整污水处理费、促进污水处理和水污染防治的必要性,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尽快提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提高污水处理收费力度的实施方案,并于每年底前将工作进展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对各地政策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对不按规定落实相关政策的,将予以通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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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1-21
文号:发改价格[2015]1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联软函[2015]273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年度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2014年度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的规定,自该决定发布之日起软件企业认定及年审工作停止执行。

二、已认定的软件企业在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的优惠政策适用条件的,可申报享受软件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材料。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会同当地软件行业主管部门加大对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和监管力度,对于执行中遇到的情况、问题等及时报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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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5-27
文号:工信部联软函[2015]2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5]2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安排有序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正在全国范围分步全面推行,各地国税机关本着“积极稳妥,先易后难,先一般纳税人后小规模纳税人”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科学周密地制定推行方案,蹄疾步稳,分步推进,推行工作平稳有序。但是近期发现个别地区推行工作中存在纳税服务工作不到位,办税服务厅升级现场秩序混乱等问题。为保障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推行工作平稳有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国税机关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细化推行工作方案,周密组织,切实加强纳税服务工作,合理有序安排推行工作,分批次、分时间段安排纳税人有序升级,坚决避免出现办税大厅升级现场拥挤混乱等问题。纳税人户数较多、具备条件的地区可采用区域集中、区域通办的工作模式。

同时各地要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岗位职责及具体责任人,及时处理突发情况,确保升级现场秩序良好。

二、各地国税机关要监督服务单位认真做好纳税人升级培训工作,一律不得要求纳税人携带计算机前往升级现场办理,对于因实际困难确实需要提供上门服务的,服务单位要及时安排专门服务人员上门升级服务。

三、各地国税机关要切实加强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对服务单位发生搭售设备和软件等损害纳税人利益的行为要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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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5-20
文号:税总函[2015]2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5]7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2015年5月14日,《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公布取消49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并将84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事项。其中,涉及取消11个大项以及其他3项中8个子项的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同时,根据国发[2015]27号文件关于今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这一类别的决定和国务院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工作要求,将23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这些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权力事项,将随着简政放权和依法行政的推进,结合制定国务院部门权力清单,进一步研究、清理和规范。

另外,2014年11月24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建议取消和下放32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行政审批事项,其中,涉及取消22项税收优惠核准事项。

由于需要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22项税收优惠核准事项一直未予公布。

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已经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3条,待国务院公布取消上述22项税收优惠核准事项后,税务总局将另行发文予以贯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公布的87项税务行政审批事项中,7项行政许可予以保留,80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已清理完毕(已经国务院决定取消56项,税务总局自行取消1项,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23项)。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决定,全面落实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或者变相审批;

要及时修改涉及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相关规定、表证单书和征管流程,明确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后续管理要求;

要进一步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积极推行权力清单制度,加快职能转变,创新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不断提高税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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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5-25
文号:税总发[2015]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4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15年全国税收调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切实做好2015年全国税收调查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近期在湖南省长沙市联合召开了专题会议,对有关工作进行了研究部署。现将做好2015年全国税收调查工作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

  2015年全国税收调查工作分为企业调查和企业集团调查两项任务,具体范围是:

  (一)企业调查范围。企业调查对象主要由抽样调查企业和重点调查企业组成,均为独立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企业,不包括个体工商户。调查名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下发,国、地税按照名单分别开展调查,鼓励联合调查。

  重点调查企业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税制改革、政策调整和税收管理的需要确定,主要包括各地重点税源监控企业、“营改增”企业、加工贸易企业等;抽样调查企业采用非同比分层等距抽样方法(见附件1)确定,即先后按照行业、企业规模、地区进行分层,并结合调查对象数据质量、税务机关调查能力等因素对样本抽取比例进行调整。

  (二)企业集团调查范围。纳入调查的企业集团包括:中央企业集团、国务院批准试点的企业集团、国务院主管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企业集团;2014年度营业收入5亿元以上、年纳税额合计1000万元以上或下属成员单位5个以上(含5个)的其他各类企业集团。上市公司(含境内外上市公司)参照企业集团纳入本次调查范围。

  企业集团调查参考名单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参考名单开展调查,2014年度停止营业的企业集团可不纳入企业集团调查的范围,但税务机关应将符合上述标准的未纳入调查名单的其他企业集团补充纳入调查名单,并将2014年度停止营业的集团企业和新增的调查名单及原因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地址为国家税务总局可控FTP系统下“E:/center/收入规划核算司/宏观处/2015年企业集团调查/名单上报”目录。

  二、指标体系

  (一)企业税收调查指标体系。包括反映调查企业属性的企业信息表,反映企业税收财务等数据的企业表,反映调查企业提供增值税、营业税的应税货物、劳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的货物劳务表。

  基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调整情况、改革研究需要和减轻基层负担的考虑,2015年调整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指标,并完善了货物劳务代码体系,指标总数较上年共减少44项。

  (二)企业集团税收调查指标。包括企业基本信息指标、成员企业的基本情况、资产负债类指标、主要财务指标、国内税收指标和各类进出口税收指标和各类收费指标,企业集团需填写2013年度和2014年度所有成员单位的汇总信息。

  三、时间安排

  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全国税收调查要求,科学规划本地区调查工作,合理安排调查进度,为基层调查人员争取更多时间,在保证数据质量的前提下尽量将工作向前推进,切实提高数据的时效性。

  (一)数据上报。各地应根据2015年税收调查工作会议要求,及时部署本地区的税收调查工作,并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数据上传至国家税务总局可控FTP系统下的“E:/center/收入规划核算司/数据处/税收调查/2015年各地上报数据”。

  (二)数据会审。各地应于2015年7月17日前做好参加全国税收调查会审工作(拟于7月下旬组织)的准备,会审工作的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会审时,须提交涵盖全部重点调查企业和抽样调查企业在内的一个数据包。此外,还要提交《国税机关重点调查和抽样调查完成情况表》(附件2)、《地税机关重点调查和抽样调查完成情况表》(附件3)以及《参数完善意见和建议》。

  (三)总结上报。各地应在2015年11月10日前将工作总结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并将分析报告一并报送(报告一般不超过8000字)。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共同做好调查工作。税收调查工作业务性强,高度综合,涉及与企业相关的各个税种的政策业务以及货物劳务税、所得税、地方税、进出口、规划核算、法规、信息中心等多个业务部门,仅仅靠牵头部门独立完成难度较大。

  因此,各级领导要进一步加强对税收调查工作的组织领导,稳定调查队伍,为调查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软硬件支持,妥善协调好税收调查牵头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的关系,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把税收调查工作做实做好。同时,为了更充分挖掘调查数据的应用潜力,要采取措施实现调查数据在单位内部有关业务部门之间的共享。

  (二)落实范围、细化要求,勇于探索新途径。各地税务机关务必从改革大局着眼,全面落实调查工作各项要求,提高数据质量,服务税制改革和地方经济发展需要。

  1.扎实核对调查名单。为服务纳税人、避免重复调查、减轻基层工作负担,2015年税收调查工作改变以往由各地根据要求自行确定重点调查范围的操作模式,将统一下发调查企业主名单及备选名单。各地须在规定时间内逐户认真核实,如存在关、停、并、转、非正常、零税企业导致无法调查的,应严格按照同类型、同行业、同规模的原则从下发的备选名单中选择企业进行等额替换,并将替换情况按规定格式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查。

  2.大力倡导联合调查。国、地税协同开展税收调查,是创新工作方式的重大举措,是主动适应当前改革形势的有益探索。2014年,重庆、大连等地国、地税机关积极探索联合调查,采用“统一布置、统一调查、统一会审、统一上报”的工作模式,提高调查效率,实现数据共享,提升分析质效,成效显著。2015年,各地国、地税机关要密切配合、大胆尝试,力争实现国、地税联合调查。

  3.严格落实填报要求。各地区在落实企业调查范围时,应重点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调查数据总体填报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以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为最高原则,严格按照“填表说明”规定的填报口径、取数来源把关。填报的数据应最大限度保持企业填报的原状,各级税务机关审核时发现的不符合填表说明的指标,应通知企业修改,对于因特殊情况不需要修改的,应提交文字说明,不得自行修改数据;对于审核发现的政策适用或计算差错等情况,可以斟情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2)总、分机构数据填报要求:一是仅有总机构纳入调查范围时,税收及财务数据均须按照合并数据填报;二是总、分机构同时列入调查范围时,汇总下级缴纳的总机构仅填报本级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就地缴纳的地方税指标,以及汇总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指标;财务指标按照合并会计报表填写。其分支机构仅须填写本级(含三级机构)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就地缴纳的地方税指标和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指标。如果三级机构也纳入调查范围,二级分支机构要确保和纳入调查范围的三级机构填报的数据不重复。

  (3)其他填报要求。法人企业均需填写税收指标及财务指标。

  货物劳务表中所填报的货物劳务比重,不低于企业表总计税收入的80%。此外,为调查企业所得税当年实际入库数,便于与调查年度企业所得税实际入库总收入进行比对,所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含分支机构)均需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就地实际缴纳所得税额”指标。

  4?认真完成工作总结。各地要及时对2015年的调查工作进行全面总结,重点总结调查工作的经验和亮点,提出改进税收调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及时汇总各地经验,作为交流材料向全国推广。

  各地在总结材料中要对调查企业的落实情况、重点行业的确定情况、调查工作的开展情况、税收调查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等进行详细说明,并对抽样调查企业情况作专题说明(具体要求见附件4)。各地应依法使用专项经费,切实提高使用效益,助推工作。各地上报的工作总结中,要包含以下附件:抽样调查企业调查情况说明、税收调查专项经费使用情况说明、重点调查和抽样调查完成情况表。

  (三)多措并举、严控质量,确保取得新突破。质量是数据的灵魂和核心,是税收调查工作的生命和关键所在,各地对此应有高度认识,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切实保障调查数据质量。

  1.牢固树立质量意识。各地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把差错消除在调查企业和基层税务机关。一要完善工作机制,总结经验,建立一系列操作性强的工作制度,尤其要建立科学规范的考核制度,保障调查数据的准确、及时和完整。二要层层分解任务,尽可能给基层税务机关和调查企业多留填报审核时间。基层税务机关在安排税收调查时,应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等相关工作有效衔接,提升工作效率。三要充分利用审核公式和分析表加强审核,对于审核中出现的提示信息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进行核实,调查人员不得自行修改。

  2.着力推行网上直报。为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调查企业的工作量,提高调查工作效率,各地区应在确保数据安全的情况下尽量采用网上直报方式进行调查,由调查企业直接在互联网上直接填报数据,各单位须注意加强线下审核。对已开发网上直报平台的税务机关,应使用自有平台填报,不再使用财政部网上直报系统;对尚未具备网上直报条件的税务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调查名单和财政部网上直报系统( http://ssdc?mof?gov?cn)承载能力分配资源,分配情况另行通知。

  3.切实加强工作培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继续制作税收调查辅导课件,各地区要逐级下发,指导一线税收调查人员和纳税人开展调查工作。各地区要抓好人才梯队建设,分类、分层级开展税收调查培训,强调年度工作要点、指导数据分析应用。

  充分利用互联网、12366纳税服务热线、纳税人学堂等平台,拓展培训咨询功能,及时为纳税人答疑解惑。

  (四)创新思想,深化分析,力争实现新跨越。利用调查数据开展税收测算分析,是调查工作的根本点和落脚点。各地区可根据本地区工作重点和税源结构,选好分析角度,充分挖掘调查数据的应用潜力,促进调查分析提档升级。鼓励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参考题目和全国性数据开展分析,可开展跨地区合作。分析报告应避免单纯就数据论数据,要运用税收调查数据结合宏观经济数据、征管数据以及调研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做到结构精炼、观点新颖、见解独到、分析透彻。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与高校、研究机构展开合作,引入新的分析软件和技术。

  各地区应认真按照上述规定并结合工作会议中提出的具体要求,抓紧落实,保证调查数据真实、准确和完整,努力提高数据应用水平,确保2015年税收调查各项任务圆满完成。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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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4-30
文号:财税[2015]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企注字[2015]65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严格落实先照后证改革 严格执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通知[附件修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清理工商登记前置审批项目,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是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一项重大改革。2014年以来,国务院分三批审议决定将一些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并印发《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国发[2014]50号、国发[2015]11号)予以公布。

为严格落实国务院决定,现就执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的事项。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改为登记后置审批的事项,要按照《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后的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154号)要求,严格规范登记程序,一律不再作为登记前置,在办理工商登记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审批部门的许可文件、证件。申请办理经营范围登记时,要在营业执照 “经营范围”栏后标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后取得相关许可文件、证件的,应当在取得相关许可文件、证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自行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相关许可文件、证件上的经营项目用语与营业执照上表述不一致,企业申请调整经营范围的,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称工商部门)予以办理变更登记。

二、实施《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动态管理。国发[2015]11号文件要求,除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外,其他事项一律不作为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据此,总局梳理编制了《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附件1,以下称《目录》)。对《目录》内事项,申请人应当依法报经相关审批部门审批,凭许可文件、证件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部门按照许可文件、证件记载的内容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国发[2015]11号文件公布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新增前置审批事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将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总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动态调整《目录》,并予公布。

三、调整规范本地区自行公布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目录。各地应对照国务院已经公布改为后置审批的事项、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梳理本地公布执行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事项和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对与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决定不一致的,应当报请省级人民政府予以调整。如本地区确需减少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将一些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或者在本地区停止实施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的,要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报告,按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取得授权。

四、明确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许可目录管理。国发[2015]11号文件要求,企业设立后进行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依法需要前置审批的,继续按有关规定执行。据此,工商总局梳理编制了企业设立后进行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需要前置审批的指导目录(见附件2)。企业设立后变更登记事项涉及目录内有关事项、终止或解散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经相关审批部门批准后,凭许可文件、证件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明确规定变更、注销时应经审批并凭许可文件、证件办理的,工商部门直接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五、切实提升登记服务水平。各级工商部门要增强改革意识和创新理念,落实先照后证改革要求,及时修改企业登记管理业务软件系统,窗口登记注册服务人员要熟知前置审批的项目和相关要求,提高登记注册的咨询、服务水平。要加大改革宣传力度,在登记窗口、网站公布前置审批目录,利用新闻媒体等各种平台宣传先照后证改革内容,促使企业和社会公众全面了解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进一步便利企业办理登记和审批事务。

六、建立健全登记注册与审批部门沟通协调机制。依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加强登记注册与审批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和数据互联互通。各地工商部门要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共享的要求和其他适当方式,将工商登记信息及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对社会公示,以便审批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登记参照本通知执行。各地在落实先照后证改革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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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5-11
文号:工商企注字[2015]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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