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会协[2015]36号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注册会计师行业领军[后备]人才[管理会计咨询方向]选拔测试”面试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注册会计师行业领军(后备)人才(管理会计咨询方向)选拔测试”材料评审已经结束,面试将于6月13日举行,现就面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测试范围

面试为结构化主题面试。结构化主题面试主要考察考生的宏观经济素养、管理会计专业素质和英文能力。

宏观经济素养方面主要考察考生的职业综合素质,包括宏观经济敏感性与全局思维、经济专业知识、逻辑思维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等。管理会计专业素质方面主要考察考生的管理会计专业知识、行业实践经验及现场应变能力等。英文能力方面主要考察考生的听力理解以及沟通表达能力,要求考生能就某项话题发表自己的看法,且反应迅速、语言精炼、观点明确。

面试成绩占总成绩的70%,材料评审成绩按30%带入总成绩。

二、选拔测试时间和地点

面试时间为6月13日(周六),统一安排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举行。

具体时间安排如下:

6月13日早8:00,面试顺序抽签;

8:30-12:00,上午分组面试;

12:00-13:00,工作餐及午休;

13:00-16:30,下午分组面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2号楼。

乘车路线:乘坐地铁1号线至五棵松站下车,B口北行约1公里东转,中国南车集团南侧。

行车路线:沿长安街、复兴路西行,至五棵松桥向北,金沟河桥南侧天桥处东转,中国南车集团南侧。

三、面试工作安排

1.中注协将致函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通知参加面试考生名单。

2.请参加面试的考生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执业证书复印件(或非执业证书原件),以备查验。

3.请参加面试考生按时参加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举行的面试及面试前的顺序抽签。面试抽签开始后,仍未进入候考室的考生,将随机分配面试顺序;面试开始后,仍未进入候考室的考生,取消面试资格。

4.请参加面试考生注意查收个人电子邮箱,我们将陆续发送《考生须知》等材料。

5.中注协为来京面试的外地考生提供住宿。

住宿地:北京鸿府宾馆;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五棵松路北甲8号。

四、联系方式

中注协联系人:继续教育部宋祉健;电话:010-88250162;电子邮箱:songzhijian@cicpa.org.cn。北京鸿府宾馆联系电话:010-56324977。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5年6月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06-03
文号:会协[2015]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决定,经商财政部、海关总署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税屋请各省级人民政府依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开展相关准备工作,制定实施方案,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商海关总署确定的跨部门、跨地区的互连互通的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发布之前,各省级人民政府如果自行组织力量开发软件或利用其他省开发的软件,能满足离境退税管理需要的,可先行试点使用,待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发布后,再进行切换。

海南省实施本办法之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海南试点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8号)废止。

特此公告。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决定,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

有效身份证件,是指标注或能够采集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期的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

退税物品,是指由境外旅客本人在退税商店购买且符合退税条件的个人物品,但不包括下列物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禁止、限制出境物品;

(二)退税商店销售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物品;

(三)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物品。

退税商店,是指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备案、境外旅客从其购买退税物品离境可申请退税的企业。

离境退税管理系统,是指符合《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有关条件的用于离境退税管理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退税代理机构,是指省国税局会同财政、海关等相关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择的离境退税代理机构。

第二章 退税商店的备案、变更与终止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经省国税局备案后即可成为退税商店。

(一)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纳税信用等级在B级以上;

(三)同意安装、使用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并保证系统应当具备的运行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四)已经安装并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

(五)同意单独设置退税物品销售明细账,并准确核算。

第四条 符合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企业,填写《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附件1)并附以下资料直接或委托退税代理机构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

(一)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符合第三条第(一)、(二)和(四)款的书面证明;

(二)同意做到第三条第(三)、(五)款的书面同意书。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逐级报送至省国税局备案。省国税局应在收到备案资料15个工作日内审核备案条件,并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企业通知主管国税机关告知申请备案的企业。

第五条 省国税局向退税商店颁发统一的退税商店标识(退税商店标识规范见附件2)。退税商店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退税商店标识,便于境外旅客识别。

第六条 退税商店备案资料所载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有关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逐级报省国税局。

退税商店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应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由省国税局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并收回退税商店标识,注销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第七条 退税商店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意见逐级报省国税局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并收回退税商店标识,注销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情形;

(二)未按规定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附件3,以下简称《离境退税申请单》);

(三)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后,未按规定将对应发票抄报税;

(四)备案后发生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第三章 离境退税申请单管理

第八条 境外旅客在退税商店购买退税物品,需要离境退税的,应当在离境前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购买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由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向退税商店索取《离境退税申请单》。

第九条 《离境退税申请单》由退税商店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开具,加盖发票专用章,税屋交境外旅客。

退税商店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时,要核对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证件,同时将以下信息采集到离境退税管理系统:

(一)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证件信息以及其上标注或能够采集的最后入境日期;

(二)境外旅客购买的退税物品信息以及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号码。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退税商店不得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

(一)境外旅客不能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凭有效身份证件不能确定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期的;

(三)购买日距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超过183天;

(四)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开具日期早于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

(五)销售给境外旅客的货物不属于退税物品范围;

(六)境外旅客不能出示购买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由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

(七)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内购买退税物品的金额未达到500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退税商店在向境外旅客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后,如发生境外旅客退货等需作废销售发票或红字冲销等情形的,在作废销售发票的同时,需将作废或冲销发票对应的《离境退税申请单》同时作废。

第十二条 已办理离境退税的销售发票,退税商店不得作废或对该发票开具红字发票冲销。

第四章 退税代理机构的选择、变更与终止

第十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成为退税代理机构:

(一)能够在离境口岸隔离区内具备办理退税业务的场所和相关设施;

(二)具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运行的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三年内未因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四)愿意先行垫付退税资金。

第十四条 退税代理机构由省国税局会同财政、海关等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择,并由省国税局公告。

第十五条 完成选定手续后,省国税局应与选定的退税代理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服务期限为两年。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退税代理机构的管理,发现退税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逐级上报省国税局,省国税局会商同级财政、海关等部门后终止其退税代理服务,注销其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情形;

(二)未按规定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

(三)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资料未按规定留存备查;

(四)将境外旅客不符合规定的离境退税申请办理了退税,并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

(五)在服务期间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六)未履行与省国税局签订的服务协议。

第十七条 退税代理机构应当在离境口岸隔离区内设置专用场所,并在显著位置用中英文做出明显标识(退税代理机构标识规范见附件4)。退税代理机构设置标识应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五章 离境退税的办理流程

第十八条 境外旅客离境时,应向海关办理退税物品验核确认手续。

第十九条 境外旅客向退税代理机构申请办理离境退税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经海关验核签章的《离境退税申请单》。

第二十条 退税代理机构接到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申请的,应首先采集申请离境退税的境外旅客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核对以下内容无误后,按海关确认意见办理退税:

(一)提供的离境退税资料齐全;

(二)《离境退税申请单》上所载境外旅客信息与采集申请离境退税的境外旅客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一致;

(三)《离境退税申请单》经海关验核签章;

(四)境外旅客离境日距最后入境日未超过183天;

(五)退税物品购买日距离境日未超过90天;

(六)《离境退税申请单》与离境退税管理系统比对一致。

第二十一条 退税款的计算。以离境的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含增值税)为依据,退税率为11%,计算应退增值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退增值税额=离境的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

实退增值税额=应退增值税额-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退税币种为人民币。退税金额超过10000元人民币的,退税代理机构应以银行转账方式退税。退税金额未超过10000元人民币的,根据境外旅客选择,退税代理机构采用现金退税或银行转账方式退税。

境外旅客领取或者办理领取退税款时,应当签字确认《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附件5)。

第二十三条 若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因故不能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比对时,退税代理机构可先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应退增值税额,在系统可提供相关信息并比对无误后在系统中确认,并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办理退税。

第二十四条 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应于每月15日前,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将上月为境外旅客办理离境退税金额生成《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附件6),报送主管国税机关,作为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的依据。同时将以下资料装订成册,留存备查: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

(二)经海关验核签章的《离境退税申请单》;

(三)经境外旅客签字确认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

第二十五条 退税代理机构首次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时,应首先提交与省国税局签订的服务协议、《出口退(免)税备案表》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退税代理机构提交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数据审核、比对无误后,按照规定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向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付。省国税局应按月将离境退税情况通报同级财政机关。

第六章 信息传递与交换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海关、退税代理机构和退税商店应传递与交换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退税商店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并实时向主管国税机关传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退税代理机构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为境外旅客办理离境退税,并实时向主管国税机关传送相关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5-06-0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

  为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规定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申报、审核等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符合条件的充填开采和衰竭期矿山减征资源税,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二、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以下简称“三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三下”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商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减征资源税的充填开采,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采用先进适用的胶结或膏体等充填方式;二是对采空区实行全覆盖充填;三是对地下含水层和地表生态进行必要的保护。

  三、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含)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

  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原设计可采储量不明确的,衰竭期以剩余服务年限为准。衰竭期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四、纳税人初次申报减税,应当区分充填开采减税和衰竭期矿山减税,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资料:

  (一)充填开采减税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资源税减免备案说明(包括矿区概况、开采方式、开采“三下”矿产的批件、“三下”压覆的矿产储量及其占全部储量的比例等);

     3.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相关内容复印件;

     5.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备案的其他资料。

  (二)衰竭期矿山减税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资源税减免备案说明(包括矿区概况、开采年限、剩余可采储量或剩余服务年限等);

     3.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4.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及相关备案证明;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备案的其他资料。

  五、纳税人备案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备案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资源税减税的纳税人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享受减税的企业名称、减税项目等。

  六、为做好减免税备案的后续管理工作,主管税务机关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协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可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协助支持。

  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企业备案的有关储量、开采方式等信息有疑点的,可通过咨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核实。

  七、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对于不符合资源税减税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享受减税优惠;已享受减税优惠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补缴已减征的资源税税款并加收滞纳金;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八、享受衰竭期矿山减税政策的纳税人,矿产资源可采储量增加的,纳税人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衰竭期矿山减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九、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不同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或销售量,未单独核算的,不享受减税优惠。

  纳税人每月充填开采采出矿产资源的减税销售额或销售量,按其“三下”压覆的矿产储量占全部储量的比例进行计算和申报。

  十、纳税人开采销售的应税矿产资源(同一笔销售业务)同时符合两项(含)以上资源税备案类减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可选择享受其中一项优惠政策,不得叠加适用。

  十一、本公告不适用于原油、天然气、煤炭、稀土、钨、钼,上述资源税税目的有关优惠政策仍按原文件执行。

  十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资源税减免税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会同省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公告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7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日之间发生的尚未办理资源税减免备案的减免税事项,应当按本公告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减免税事宜。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

 2017年1月2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1-2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法释[2015]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5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5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九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5-05-29
文号:法释[2015]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2015]130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本院各审判业务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已于2015年4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9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5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具体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加强、规范和促进案例指导工作,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对审判工作的指导作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维护司法公正,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指导性案例应当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

第三条指导性案例由标题、关键词、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裁判理由以及包括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姓名的附注等组成。指导性案例体例的具体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案例指导办公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的征集、遴选、审查、发布、研究和编纂,以及对全国法院案例指导工作的协调和指导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负责指导性案例的推荐、审查等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联络工作。

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辖区内指导性案例的推荐、调研、监督等工作。各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的备选指导性案例,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经审判委员会过半数委员审核同意。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高级人民法院推荐备选指导性案例,并指定专人负责案例指导工作。

第五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关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对于符合指导性案例条件的案例,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推荐,也可以向案例指导办公室提出推荐建议。

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对于符合指导性案例条件的案例,可以向案例指导办公室提出推荐建议。

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高级人民法院向案例指导办公室推荐备选指导性案例,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指导性案例推荐表》;

(二)按照规定体例编写的案例文本及其编选说明;

(三)相关裁判文书。

以上材料需要纸质版一式三份,并附电子版。

推荐法院可以提交案件审理报告、相关新闻报道及研究资料等。

第七条案例指导办公室认为有必要进一步研究的备选指导性案例,可以征求相关国家机关、部门、社会组织以及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八条备选指导性案例由案例指导办公室按照程序报送审核。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指导性案例,印发各高级人民法院,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报》和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公布。

第九条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

第十条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

第十一条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在裁判文书中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应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

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指导性案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具有指导作用:

(一)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相冲突的;

(二)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

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指导性案例纸质档案与电子信息库,为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查询、检索和编纂提供保障。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案例指导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05-13
文号:法[2015]1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5]10号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年度报备核查工作有关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部驻深圳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

为落实国务院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维护公平有序市场竞争秩序的精神,根据财政部、证监会《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财会〔2012〕2号)和《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财政部、证监会在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年度报备材料进行核查的基础上,对部分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组织了专项核查。现将核查和处理情况通报如下:

一、核查工作概况

2014年5月,40家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2013年度报备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14〕7号)的要求,向财政部、证监会报备了相关材料。在对报备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分析的基础上,2014年10月至11月,财政部、证监会对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审亚太)、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利安达)、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兴财光华)、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兴华)进行了专项实地核查。经核查,中审亚太主要存在转制后续工作跟进不力,个别分所仍未完成特殊普通合伙转制,以及基础工作不够规范,管理层在经营发展方面的矛盾较大,质量控制体系和一体化管理存在薄弱环节等问题。利安达、中兴财光华和中兴华存在个别报备数据不实、质量控制体系和一体化管理仍有不足等问题。实地核查结束后,财政部、证监会针对发现的问题对4家证券资格事务所主要负责人进行了约谈,出具了限期整改函,要求高度重视存在的问题,在45个工作日内抓紧整改纠正,同时对照有关规定,进一步健全完善质量控制体系、加强一体化管理。4家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均表示核查结论属实,并在约谈记录上签字确认,承诺按要求全面整改。整改期满后,4家证券资格事务所均提交了整改报告,对相关问题及采取的整改措施作了说明。利安达、中兴财光华和中兴华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和深入分析,及时主动纠正有关问题;同时,针对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缺陷制定了具体整改措施和一体化管理实施方案。中审亚太也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梳理并提出了整改措施,但整改工作存在明显差距,特别是未按要求和自身承诺按期完成福建和广西分所的整改。

  二、处理意见

鉴于利安达、中兴财光华已按期主动完成对相关问题的整改工作,整改效果较好,中兴华也基本完成整改,财政部、证监会不再对上述3家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处理处罚,但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应汲取教训,举一反三,规范管理。关于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经核实,中审亚太已于2013年1月28日领取了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交回了原有限责任制事务所的执业证书。但是,经向相关省份财政部门确认,截至2015年4月25日,中审亚太福建、广西两家分所仍挂属于原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且广西分所存在以此名义继续承接业务、出具报告的行为。前述情况不符合《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财会〔2010〕12号)第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制的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应当办理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同时原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四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应当终止的情形时,应当分别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报送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同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的规定。中审亚太存在的前述问题,不仅对自身可持续发展带来较大风险隐患,而且对正常市场秩序造成影响和冲击。为严肃法纪,财政部要求福建省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依法依规撤回中审亚太福建分所、广西分所的执业证书。对中审亚太存在的其他问题,财政部、证监会将继续跟踪、督促其全面整改,并视整改情况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三、有关要求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报备工作是一年一度的常规工作,是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能的重要方式和载体。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要结合报备工作要求进行自查,发生不符合法规制度要求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证监会报告并提交整改计划书,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整改。同时,要进一步强化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全面加强总分所一体化管理,切实做到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的实质性统一。各省级财政部门作为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审批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不断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促进分所经营合法合规,分所管理严格规范。特别要加大对既以证券资格事务所分所名义承接证券业务,又以非证券资格事务所名义独立运营的“套牌”现象的查处、惩治力度,切实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行业竞争秩序。各证监局要加大对证券业务的事中事后监管力度,加强相关信息报备审核,及时发现并上报辖区事务所影响证券资格的问题。

  财政部 证监会

2015年5月2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05-26
文号:财会[2015]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办字[2015]8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2015红盾网剑专项行动的通知

为更好地适应目前经济发展新常态,契合网络市场发展实际,突出解决事关行业健康发展和消费者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保持打击网络销售侵权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的高压态势,扎实推进网络市场秩序不断好转,营造良好的网络市场环境,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构建社会共治的良性局面,工商总局决定于2015年7月至11月开展2015红盾网剑专项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中关于“加快建立开放、规范、诚信、安全的电子商务发展环境”等相关要求,坚持依法管网、以网管网、信用管网、协同管网,用“互联网+”的思维创新监管思路和方式方法,将日常监管与专项行动相结合,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全面提升网络市场监管能力现代化水平,努力营造宽松平等的准入环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推动网络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开展2015红盾网剑专项行动,要以规范网络市场秩序,促进网络市场健康发展为目标,以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为落脚点,切实履行“严管”的法定职责,强化执法办案和执法权威,积极维护经济发展新常态下创业创新的良好环境。要针对消费者、经营者和媒体反映强烈的电子产品、汽车配件、服装鞋帽、儿童老年用品、农资及其他具有各地特点的重点商品和突出问题,强化对网络交易平台的重点监管,加大网络市场秩序整治力度,坚决打击网络商标侵权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积极探索网络市场违法行为和突出问题的有效发现与处理机制,提升红盾网剑专项行动的社会监督效应。

二、工作重点

(一)摸排情况,进一步规范网络经营主体。各地要结合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公示涉网信息情况,通过网络抽查和实地检查,对辖区内网络经营者“亮照亮标”情况全面排查,推进开展网络经营者电子标识等工作,进一步完善网络经营主体数据库,落实网店实名制,做到对主体数量清、情况明,使专项行动有的放矢,为开展专项整治奠定坚实基础。同时,与通信管理部门加强境内网络交易网站监管协作,打击网络交易非法主体网站,重点打击冒用合法市场主体设立网站从事欺诈经营等违法行为。

(二)针对重点商品和突出问题,实施重点监管整治。各地要研究建立网络交易商品定向监测常态化机制,强化网络交易商品定向跟踪监测和监测结果综合利用。依法加强网络销售商品质量抽检。在专项行动期间,要针对消费者、经营者和媒体反映的电子产品、汽车配件、服装鞋帽、儿童老年用品、农资及根据各地实际确定的其他重点商品和突出问题,重点查处各类网络销售侵权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及时发布网络购物消费警示并曝光不诚信网站。

(三)突出对网络交易平台的监管督导,强化平台责任落实。各地要以落实新《消法》、新《广告法》以及《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和将出台的《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等为重点,监督指导网络交易平台制定完善网络经营者资质审查制度、商品质量检查管理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信息公开制度以及信用管理等制度规范,督促平台落实“交易主体有溯源,商品信息有审查,国家禁售无上架,退换制度有执行,消费者权益有保障”等相关责任和义务。加强对节假日等网络集中促销活动的指导,监督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公开促销规则,制定投诉处理预案,对照问题主动整改,重点监督“七日无理由退货”“退一赔三”等条款执行情况,坚决遏制刷信用等违法行为,切实加强网络促销行为监管。加大对网络交易平台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查处力度,严格落实平台经营者应负的法律责任。

(四)多措并举,强化网络交易监管执法。各地要通过重点抽查检查、经济户口信息比对、资质荣誉比对和关键词搜索、受理投诉举报等多种方法,多渠道、多途径收集案源线索,及时发现网络违法经营行为,完善案件查办机制,打通条线、地区间“诉转案”通道。积极拓宽执法领域,依法查处网络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亮照亮标”和利用网络进行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违法广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等各类违法行为。强化对农村网络市场的监管和行政指导,促进合法、诚信经营,积极防范农村网络市场发展中的经营风险和监管风险。同时,充分利用各种传播渠道,加大典型违法案件,特别是跨区域、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违法案件曝光力度,教育和警示网络经营者,有效防控网络违法经营行为,进一步扩大专项行动的社会影响。

三、其他相关要求

(一)强化组织部署,完善协同机制,凝聚工作合力。各地要把开展2015红盾网剑专项行动作为落实《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和宽进严管、放管结合、职能转变要求的重要举措,强监管,促发展,紧密结合所辖区域网络市场特点,深入开展动员部署,加强组织领导,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在强化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内部执法协作的同时,密切与公安、通信管理等部门的沟通联系、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及时移送涉刑网络违法案件、关闭违法网站,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全方位强化对网络交易行为的监管。

(二)推进“以网管网”,强化专项行动的技术支撑。要借助垂直搜索引擎、云计算等信息技术,开展网络市场大数据监管应用,进一步完善网络经营主体数据库,优化网监平台功能,强化技术手段与监管业务的融合,提高监测监管的前瞻性、实效性。要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进一步加大案件查办力度,探索建立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有效发现与处理机制,以及案件指定管辖、大要案件挂牌督办等制度机制,优化跨地域网络交易监管执法统一指挥、组织协调和执法联动机制,着力提升专项行动工作效能。

(三)强化督查检查,及时总结上报专项行动工作成效。各地要对专项行动开展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任务、人员、时间和效果“四落实”,同时做好统计、分析和汇总工作。总局将适时组织开展专项督查或交叉检查。

请各地于12月15日前将专项行动总结报告、《2015红盾网剑专项行动统计表》与《关闭网站和停止平台服务网店名单》和3件以上违法典型案例(附处罚决定书)通过总局网监平台一同报送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司。

工商总局

2015年6月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06-01
文号:工商办字[2015]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7]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试点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试点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试点地区和各有关部门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7年1月19日


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试点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河北省邯郸市等12个试点城市行政区域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的决定》,现就做好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统称两项保险)合并实施试点工作制定以下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遵循保留险种、保障待遇、统一管理、降低成本的总体思路,推进两项保险合并实施,通过整合两项保险基金及管理资源,强化基金共济能力,提升管理综合效能,降低管理运行成本。

(二)主要目标。2017年6月底前启动试点,试点期限为一年左右。通过先行试点探索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优化保险管理资源、促进两项保险合并实施的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

二、试点地区

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工作基础,在河北省邯郸市、山西省晋中市、辽宁省沈阳市、江苏省泰州市、安徽省合肥市、山东省威海市、河南省郑州市、湖南省岳阳市、广东省珠海市、重庆市、四川省内江市、云南省昆明市开展两项保险合并实施试点。未纳入试点地区不得自行开展试点工作。

三、试点内容

(一)统一参保登记。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同步参加生育保险。实施过程中要完善参保范围,结合全民参保登记计划摸清底数,促进实现应保尽保。

(二)统一基金征缴和管理。生育保险基金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征缴。试点期间,可按照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之和确定新的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同时,根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况和生育待遇的需求,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确定和调整机制。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两项保险合并实施的统筹地区,不再单列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出中设置生育待遇支出项目。探索建立健全基金风险预警机制,坚持基金收支运行情况公开,加强内部控制,强化基金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三)统一医疗服务管理。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实行统一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相关医疗服务协议时,要将生育医疗服务有关要求和指标增加到协议内容中,并充分利用协议管理,强化对生育医疗服务的监控。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生育医疗费用原则上实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四)统一经办和信息服务。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要统一经办管理,规范经办流程。生育保险经办管理统一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充分利用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平台,实行信息系统一体化运行。原有生育保险医疗费结算平台可暂时保留,待条件成熟后并入医疗保险结算平台。完善统计信息系统,确保及时准确反映生育待遇享受人员、基金运行、待遇支付等方面情况。

(五)职工生育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不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所需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支付期限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假期限执行。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两项保险合并实施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一项重要部署,也是推动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试点城市所在省份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推动试点工作有序进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要会同有关方面加强对试点地区的工作指导,及时研究解决试点中的困难和问题。试点省份和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共同推进相关工作。

(二)精心组织实施。试点城市要高度重视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工作,按照本试点方案确定的主要目标、试点措施等要求,根据当地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群差异、基金支付能力、待遇保障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研究,周密设计试点实施方案,确保参保人员相关待遇不降低、基金收支平衡,保证平稳过渡。2017年6月底前各试点城市要制定试点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加强政策宣传。试点城市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准确解读相关政策,大力宣传两项保险合并实施的重要意义,让社会公众充分了解合并实施不会影响参保人员享受相关待遇,且有利于提高基金共济能力、减轻用人单位事务性负担、提高管理效率,为推动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四)做好总结评估。各试点城市要及时总结经验,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有效做法请及时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为全面推开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工作奠定基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要对试点期间各项改革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群众满意程度等内容进行全面总结评估,并向国务院报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1-19
文号:国办发[201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5]11号 财政部关于开展2015年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

为了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表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做出突出业绩和重大贡献的优秀会计工作者,树立当代会计工作者楷模,塑造会计行业良好形象,激励会计工作者崇尚诚信、勤奋敬业、开拓创新、多创佳绩,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财政部决定开展2015年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领导

财政部成立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财政部党组成员、部长助理余蔚平担任组长,财政部办公厅、预算司、会计司、监督检查局、人事教育司、机关党委、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等单位相关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负责研究、规划、决议评选表彰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会计司,负责评选表彰活动相关的各项日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下统称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统称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应当设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评选表彰和推荐工作。

二、评选范围和表彰名额

(一) 评选范围。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其他经济组织中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中国注册会计师,会计科研及教育工作者,以及从事会计事务管理的人员(含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副司(厅、局)级以上(含)的人员、以往获得过“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荣誉称号的人员,不参加本次评选。

(二) 表彰名额。

本次拟表彰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50名。评选表彰实行等额推荐。

三、评选条件

凡认真执行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坚持依法理财,模范遵守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诚实守信、爱岗敬业、廉洁奉公,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在社会上、行业内得到广泛认同,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会计工作者,均可参加评选:

(一) 在参加本单位重大经济事项预测、决策、控制、分析等方面卓有成效,为制定发展战略、加强经济管理、健全内部控制、提高经济效益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 在加强财务会计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方面有创新、有突破,取得显著效果,或在省级以上(含省级)范围内推广应用的;

(三) 长期工作在会计岗位第一线,爱岗敬业、任劳任怨,坚持原则、善于理财,并在认真执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切实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充分发挥会计职能作用等方面业绩突出的;

(四) 在保护国家和公共财产,保护投资者、债权人、社会公众合法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财经纪律等方面事迹突出的;

(五) 在会计理论研究、教书育人方面卓有建树,取得重大科研成果,为构建我国会计理论和方法体系、发展会计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 在办理注册会计师业务中执业谨慎、勤勉尽责,努力维护行业形象和声誉,并为行业改革与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

(七) 在从事会计管理工作中勤勉尽责、甘于奉献、敢于创新、颇有成效,为提升我国会计人员整体素质,改善我国会计人员知识能力结构,推进我国会计行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

(八) 除上述条件以外在会计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因执业活动违法、违纪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和不良影响的,不得参加评选。本人所在单位最近3年内存在严重违反会计法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且与本人执业活动或职权范围有直接关系的,也不得参加评选。

四、评选方式

评选工作采取各省级财政部门、各中央有关主管单位推荐,财政部审核确认的方式。各省级财政部门、各中央有关主管单位根据财政部分配的名额推荐候选人、报送相关材料,财政部对候选人材料进行进一步审核,对符合评选条件的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确定名单。

五、评选程序

评选表彰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方式进行。严格执行初审和复审两次审核,分别在本单位、省级范围和全国范围公示的制度。

(一) 确定各省级财政部门、各中央有关主管单位的候选人推荐名额。财政部根据各省级财政部门、各中央有关主管单位会计从业人员数量等,分配具体名额(附件1)。

(二) 各省级财政部门、各中央有关主管单位推荐候选人。各省级财政部门、各中央有关主管单位接到评选表彰工作的通知后,应采取适当方式推荐出本地区、本部门的先进会计工作者候选人。各省级财政部门、各中央有关主管单位拟推荐的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候选人,应征求对候选人所在单位行使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如纪检、监察、财税、国有资产管理、证券监督管理等部门的意见;对注册会计师方面的候选人,还应征求同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意见。各省级财政部门、各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在本地区、本部门范围内对正式推荐对象以适当形式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候选人姓名、所在单位和简要事迹。

(三) 申报候选人材料。各省级财政部门、各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对经审查及公示无异议的候选人,应组织填写《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候选人推荐表》(附件2)、整理先进事迹材料,并于2015年8月21日前将候选人名单及先进事迹材料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先进事迹材料要求真实准确、内容详实,反映工作以来的一贯表现和重点事迹,字数控制在3500字以内。所有材料请同时报送纸质版和电子版,纸质版材料用A4纸打印,一式两份。电子版材料可报送光盘或发送电子邮件至renyuanchu@mof.gov.cn。

(四)组织评审。收到申报材料后,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评选条件,对上报的候选人资格、事迹材料等进行审查、确认,确定拟表彰对象,并在全国范围内公示5个工作日。

(五)确定正式表彰对象。公示无异议后,报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正式表彰对象。在推荐评选过程中,对推荐对象存在异议的,推荐地区和部门应认真进行调查,并尽快提出处理意见。如果不及时反馈意见,将取消该推荐对象的评选资格。

六、奖惩办法

对获得“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荣誉称号的人员,由财政部颁发荣誉证书。对于伪造身份、事迹材料骗取荣誉或未严格按照评选条件和规定程序推荐的人员,经查实后撤销该人员评选资格,并取消该地区或部门参加下一轮评选推荐的资格。对于已授予“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荣誉称号的表彰对象,如发生违法违纪等行为,将撤销其所获荣誉称号,收回荣誉证书。

七、组织实施

各省级财政部门、各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应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实施方案,组织好本地区和本部门的推荐活动,并及时报送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5-05-29
文号:财会[2015]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5]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禁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涉税中介服务作为纳税服务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当前还存在个别税务机关、少数税务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规参与涉税中介经营牟取利益,少数涉税中介通过利益输送拉拢税务人员、利用关系违规干预税收执法的问题,损害了税务机关形象,扰乱了税收正常秩序。

为落实税务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涉税中介监管的主体责任,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和中介服务监管的要求,《公务员法》和《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相关规定,现就禁止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务人员严禁有以下行为

(一)直接开办或者投资入股涉税中介,在涉税中介挂名、兼职(任职)或者出借(出租)注册税务师等资格证书,以任何理由强行安置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涉税中介机构就业;

(二)强制、指定或者变相强制、变相指定纳税人接受涉税中介服务;

(三)以任何名目在涉税中介报销费用、领取补贴(补助)或以其他形式取得经济利益;

(四)利用税收征管权、检查权、执法权、政策解释权和行政监管权,与中介机构合谋作出有关资格认定、税收解释或决定,使纳税人不缴税、少缴税或减免退抵税,非法获取利益;

(五)其他违反规定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税务机关领导干部落实三项制度

(一)报告制度。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应在每年度《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配偶、子女从业情况”、“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和“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栏中,按要求填报从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的情况;

(二)回避制度。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与税收业务相关的中介活动,应该回避,经劝阻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拒不退出或者本人不服从工作调整的,依规进行处理;

(三)职后从业限制制度。领导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涉税中介兼职(任职),或从事涉税中介营利性活动。

三、税务机关应切实履行如下职责

(一)在举报、信访或检查中发现税务人员或上级领导干部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存在上述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规处理。各单位负责同志发现其工作人员存在违规违纪行为后不制止、不查处、不报告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追究领导责任;

(二)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验收标准〉的通知》(国税发〔1999〕48号)要求开展清查工作,发现不符合脱钩改制要求的税务师事务所,坚决予以撤销并同时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加强涉税中介监管,完善监管制度,强化行业自律,建立信用考评机制,引导涉税中介机构健康发展。严查违规干预税收执法行为,规范税务人员同涉税中介机构的关系。

四、工作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坚决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发〔2015〕31号)精神,切实履行党风廉政建设和涉税中介监管的主体责任。明确工作重点和整顿清理目标,研究制定本地区本单位具体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彻底斩断税务机关和人员与涉税中介的利益链条。

(二)内外并重强化日常监管。建立和完善人事、纪检监察和注册税务师管理等部门密切配合的监管机制,认真受理并及时核查纳税人及其他人员举报的问题。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执纪问责。

(三)接本通知后,县以上税务机关应由一把手负责,组织相关部门成立清理小组对本单位的相关情况开展自查。上级税务机关对所属单位的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对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实行“零容忍”,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自查与抽查工作在7月底前完成,各省税务机关应于8月15日前将本地区清理的情况以正式文件报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5月2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05-21
文号:税总发[2015]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15]81号 财政部关于收回财政存量资金预算会计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70号)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关于推进地方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5〕15号)、《财政部关于盘活中央部门存量资金的通知》(财预〔2015〕23号)等有关要求,现就收回财政存量资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完善相关科目设置

  (一)完善政府收支科目设置。为避免重复列收,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单独设置专门反映收回财政存量资金的科目,反映上缴国库但不列入当年预算的资金入库情况。具体而言,在“110 转移性支付”类级科目下增设“11020 收回存量资金”款级科目,款级科目下根据需要设置“1102001 收回部门预算存量资金”、“1102002 收回转移支付存量资金”、“1102003 收回财政专户存量资金”等项级科目,项目科目下再设置“110200101一般公共预算资金”、“110200102政府性基金预算资金”、“110200103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110200201一般公共预算资金”、“110200202政府性基金预算资金”、“110200203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110200301一般公共预算资金”、“110200302政府性基金预算资金”、“110200303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等目级科目。

  (二)完善总预算会计科目设置。在总预算会计的“暂存款”科目下,增设“收回存量资金”科目,在此科目下按照“收回部门预算存量资金”、“收回转移支付存量资金”、“收回财政专户存量资金”等进行明细核算。

  二、做好收回结转结余资金的会计处理

  (一)收回部门预算结转结余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向各部门发文收回结转结余资金。对于国库集中支付结余资金,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发文调整部门预算指标和用款计划,总预算会计根据发文借记“暂存款-国库集中支付结余”,贷记“暂存款-收回部门预算存量资金”。对于非国库集中支付结转结余资金,各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收回资金的发文将资金从实拨账户及时缴回国库,总预算会计根据国库入账通知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暂存款-收回部门预算存量资金”科目。

  (二)收回转移支付结转资金。同级财政收回已经分配到部门的转移支付结转资金,比照收回部门预算结转结余资金的会计核算方式处理。下级财政交回尚未分配到部门的转移支付结转资金,上级政府总预算会计应根据国库入账通知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暂存款-收回转移支付存量资金”科目。

  三、做好收回结转结余资金再安排使用的会计处理

  收回或交回的结转结余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统筹用于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资金支持的领域。财政部门安排使用时,按原预算科目支出的,总预算会计根据发文借记“暂存款”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调整支出科目的,总预算会计应根据发文按原结转预算科目做冲销处理,借记“暂存款”,贷记“一般预算支出”等科目,同时按实际支出预算科目作列支账务处理,借记“一般预算支出”等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等科目。

  四、做好财政专户资金的有关会计处理

  除社保资金、粮食风险基金、教育收费、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代管资金以及其他经财政部认定的财政专户资金外,其余财政专户资金中的存量资金应按照财政存量资金进行统计和清理。其中: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的规定设立的财政支出专户资金中,超过两年以上的结转资金应及时调入国库;其余财政支出专户资金应全部调入国库。调入国库的财政支出专户资金作为权责发生制事项单独核算,并应在两年内使用完毕。财政专户资金收回国库时,总预算会计应根据国库入账通知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暂存款-收回财政专户资金”科目。

  财政部

  2015年5月1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05-18
文号:财预[2015]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5]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到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5月13日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工作规程(试行)


为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公告》),明确各级税务机关在工作中的相应职责和操作流程,完善内控机制,制定本规程。

一、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非居民税收管理岗实施统一管理。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辅导、鼓励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财产转让事项及提交相关资料,并加强对所提交资料的审核。

三、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取得收益,按照《公告》规定主动申报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办理相关税款征收事宜。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畅通办税服务渠道,对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按照《公告》第九条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的,应及时接收并提供回执。主管税务机关还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应用各种数据资源,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评估、同期资料管理、对外支付税务管理、股权转让交易管理、税收协定执行、新闻媒体报道、上市公司公告等,掌握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交易情况。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交易相关资料的审核工作,认为需要进一步了解间接转让交易具体事宜的,可以要求间接转让交易双方、筹划方以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提供《公告》第十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六、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资料进行审核分析后,认为相关间接转让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需要进行立案调查及调整的,应填制《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核表》,附立案报告及有关资料,将分析意见以及分管局领导审核意见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立案。

七、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资料进行审核分析后,认为相关间接转让交易不涉及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情况,应形成情况分析报告,并按本规程规定将相关资料归档。

八、股权转让方通过直接转让同一境外企业股权导致间接转让两项以上中国应税财产,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或者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选择向其中一个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公告》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资料时,该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本规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各项相关工作。该主管税务机关认为不需要启动立案调查及调整的,如该间接转让财产交易跨地市,应将情况分析报告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上报省税务机关审核;如该间接转让财产交易跨省,该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情况分析报告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审核。经审核,不需要进行立案调查的,按本规程规定将相关资料归档。该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或者税务总局、省税务机关经审核认为需要进行立案调查的,税务总局、省税务机关可以视案情指定牵头单位和协调单位进行联合调查。

九、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务总局同意立案之日起9个月内完成案件的审理工作。形成案件不予调整或者初步调整方案的意见和理由,填制《特别纳税调整结案审核表》,附结案报告及有关资料,经分管局领导审核后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组成案件复核小组,对案件进行复核,复核同意后,呈报税务总局申请结案。对涉及的重大案件,税务总局确定启动重大案件会审机制的,将组成会审小组开展会审工作。会审小组由至少5名成员组成,具体人员从非居民税收管理人才库中指定,同时指定一名税务总局人员组织协调会审工作。

十、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就税务总局对其结案申请形成的审核意见,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 对同意结案申请不予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

(二) 对同意结案申请初步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三)对不同意结案申请处理意见的,按照税务总局的意见修改后再次层报审核。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异议,主管税务机关经审议后不予采纳的,应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主管税务机关经审议后认为确需对调整方案进行修改的,应将修改后的调整方案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再次申请结案。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跟踪税款、利息、滞纳金入库情况。对于扣缴义务人或者股权转让方按照《公告》规定扣缴或者缴纳的税款,以及经立结案调整的税款,在税款入库后30日内,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并将相关税款入库信息填入《非居民企业税收收入情况统计表》。

十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调查调整工作结束后,将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工作底稿、证据等材料,按相关规定集中归档。税务机关内部需要调阅的,应严格执行档案转出、接收和调阅手续。各级税务机关在调查调整工作中获取的信息资料和调查调整情况应按有关规定履行保密义务。

十三、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税务总局结案申请审核意见,分析各案件的具体情况,总结案件的风险点以及应对措施,形成具体案例材料,通过可控FTP“CENTER/国际税务司/非居民税收管理处/间接转让财产案例”文件夹,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十四、对于《公告》实施前未办结案件,包括已上报税务总局,但未形成处理意见的案件,按照本规程规定的立结案流程进行处理。

十五、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5-05-13
文号:税总发[2015]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价格[2015]1126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邮政局关于放开部分邮政业务资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邮政管理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促进邮政业发展,根据新修订的《邮政法》及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决定放开部分国内邮政业务资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国内特快专递资费、明信片寄递资费、印刷品寄递资费和单件重量10公斤以下计泡包裹(每立方分米重量小于167克的包裹)等竞争性包裹寄递资费,由政府定价改为实行市场调节价,邮政企业可以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确定资费结构、资费标准和计费方式。

二、邮政企业要遵循合法、公平、诚信原则,切实加强内部管理,优化作业流程,严格按照规定的邮政业务服务规程提供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努力降低经营成本,为用户提供质优价廉的邮政服务。

三、邮政企业制定或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邮政业务资费项目和资费标准时,应当提前30天向社会公示,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邮政局。

四、邮政企业要严格落实明码标价规定,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或以方便用户查询的方式公布资费项目和资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坚持用户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不提供服务或未按规定内容和标准提供服务的不得收费。不得采取价格歧视、价格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损害用户合法权益。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企业各类违法违规价格行为,切实维护市场良好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上述规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执行。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有关文件、规定同时废止。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邮政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邮政局

2015年5月2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5-05-22
文号:发改价格[2015]11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陆续反映在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执行过程中有些征管问题亟需明确。经研究,现就股权或资产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通知》第三条所称“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限于以下情形:

(一)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二)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

(三)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母公司应按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四)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

二、《通知》第三条所称“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是指自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起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是指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或批复生效,且交易双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

三、《通知》第三条所称“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是指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通知》第三条所称“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是指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被划转资产的原计税基础计算折旧扣除或摊销。

四、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或资产划转,交易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采取一致处理原则统一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五、交易双方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详见附件)和相关资料(一式两份)。

相关资料包括:

1.股权或资产划转总体情况说明,包括基本情况、划转方案等,并详细说明划转的商业目的;

2.交易双方或多方签订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

3.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账面净值和计税基础说明;

4.交易双方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说明(需附会计处理资料);

5.交易双方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说明(需附会计处理资料);

6.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承诺书。

六、交易双方应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自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没有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七、交易一方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股权或资产划转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交易一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日内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

八、本公告第七条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原交易双方应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母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并按公允价值确认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子公司按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母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子公司按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子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母公司应按撤回或减少投资进行处理。

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划出方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母公司根据交易情形和会计处理对划出方按分回股息进行处理,或者按撤回或减少投资进行处理,对划入方按以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进行投资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母公司投资处理,以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交易双方应调整划转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划转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九、交易双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申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加强后续管理。

十、本公告适用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此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股权、资产划转,符合《通知》第三条和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5月2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5-05-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两项消费税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规定,现就取消“消费税税款抵扣审核”和“成品油消费税征税范围认定”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以外购、进口、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以下简称外购应税消费品)为原料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准予按现行政策规定抵扣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上述外购应税消费品未缴纳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将已抵扣的消费税税款,从核实当月允许抵扣的消费税中冲减。

二、纳税人生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二)款符合国家标准、石化行业标准的产品和第二条沥青产品的,在取得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的当月起,不征收消费税。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在取得产品质量检验证明之前未申报缴纳消费税的,应按规定补缴消费税。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69号)第二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二条中“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内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5月2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5-05-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7]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办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关于境外非政府组织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要求,现就境外非政府组织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于2017年1月1日以后在公安部门登记设立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机构,以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纳税人识别号,按照现行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对已在民政等部门登记设立并已办理税务登记,但未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机构,税务部门应积极配合公安、民政等部门逐步完成存量代码的转换工作。对于持民政等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到税务部门办理涉税事项的纳税人,要提醒及时到公安部门领取新的登记证书。

二、税务部门在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可以通过境外非政府组织网上办事服务平台(http://www.ngo.gov.cn)查询纳税人的设立登记信息。税务部门要加强与当地公安部门的协调配合,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有效措施,建立信息交换传递和数据共享机制,充分利用信息化优势,减少纳税人重复报送资料,提高办事效率,降低行政成本。

三、国税局、地税局要加强协作,任何一方均可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受理登记申请的税务机关通过国税局、地税局的信息共享渠道,及时将登记信息传递至另一方,确保双方征管基础信息一致,避免纳税人“多头跑”。

各地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反馈。

联系人: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王涛,电话:010-63417883。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月1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1-19
文号:税总函[2017]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5]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行为,促进境内外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开展业务合作,维护投资者利益和资本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15年5月26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行为,促进境内外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开展业务合作,维护投资者利益和资本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境外上市审计业务,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与中国内地企业直接或间接在境外发行股票、债券或其他证券并上市(含拟上市,下同)相关的财务报告审计以及上市后年度财务报告审计等服务。中国内地企业直接或间接在境外发行股票、债券或其他证券并上市的相关审计业务不属于临时执业范畴,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通过临时执业方式入境执行相关业务。在中国内地依法设立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股权、财产份额、表决权或其他类似权益的企业,其境外上市审计不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中国内地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符合上市地法规制度和监管要求的中国内地会计师事务所或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境外上市审计服务。

第四条 经境外监管机构认可,获准为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提供审计服务的中国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执行相关审计业务。

第五条 中国内地企业依法委托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该受托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中国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业务合作。双方应当签订业务合作书面协议,自主协商约定业务分工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在境内形成的审计工作底稿应由中国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存放在境内。

第六条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受托开展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的,应当优先与中国内地依法设立、具有首次公开发行财务报告审计或上市后年度财务报告审计经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且最近3年内未因执业行为受到暂停执业6个月以上行政处罚的合伙制(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业务合作。受托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审计责任。

第七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受托开展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的,应当优先与中国内地依法设立、拥有25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且最近3年内未因执业行为受到暂停执业6个月以上行政处罚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业务合作。受托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审计责任,同时在业务合作中享有业务分派、利益分配等主导权利。

第八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的,应当在入境执行审计业务前至少提前7日向中国内地企业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备(具体格式见附1),并抄送财政部。同时,应提供与委托企业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复印件以及与中国内地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业务合作书面协议复印件。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未及时报备或报备信息(含审计业务约定书和业务合作书面协议)不真实、不完整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并转送其所在国家(地区)有关监管机构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告,自公告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规定与中国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合作开展审计业务或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并违规执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公告,自公告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

第九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的,应当在业务报告日后60日内向中国内地企业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书面报告与中国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业务合作的情况(具体格式见附2),并抄送财政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逾期不报告或报告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并转送其所在国家(地区)有关监管机构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告,自公告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

第十条 中国内地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的,每年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的规定报备上一年度执行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情况,有关具体要求按照财政部对年度报备工作的规定执行。逾期不报备或报备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的,由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第十一条 中国内地企业委托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境外上市审计服务的,应当提示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优先选择符合本暂行规定第六条至第七条规定的中国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业务合作。

第十二条 中国内地企业与为其提供境外上市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关于加强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保密局 国家档案局公告〔2009〕29号)。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涉及法律诉讼等事项需由境外司法部门或监管机构调阅审计工作底稿的,或境外监管机构履行监管职能需调阅审计工作底稿的,按照境内外监管机构达成的监管协议执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包括依法设立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师事务所、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师事务所和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5-05-26
文号:财会[201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692693694695696697698699700701702 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