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税总发[2015]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网站建设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税务网站是政府网站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和社会公众密切联系的重要桥梁,是税务机关推行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开展税收宣传的重要载体、服务纳税人的重要窗口、与公众互动交流的重要渠道。为进一步做好税务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信息内容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4]57号)、《关于加强党政机关网站安全管理的通知》(中网办发文[2014]1号)等文件精神,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税务网站管理体系建设

  (一)落实税务网站管理主体责任。税务总局办公厅是全国税务系统网站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全国税务系统网站建设,组织协调税务总局网站建设;省税务机关办公室是本系统网站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和组织协调本系统网站建设。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纳税服务相关板块和栏目建设,信息技术部门负责网站技术规划、运维和安全管理,其他各部门负责提供主管业务的相关信息和维护有关栏目。国税系统目前未纳入办公室主管的网站,2015年底前要整体移交办公室管理,地税系统结合当地政府有关要求办理。

  (二)推进两级集中建设。全国税务网站按照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两级集中建设,税务总局、省税务机关内设机构、直属单位及市、县税务机关不得单独建设网站平台,市税务机关在省税务机关网站平台上建设子站,县税务机关在市税务机关子站上建设信息公开栏目,按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维护。

  (三)建立信息内容协调机制。各级税务机关应由办公厅(室)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加,建立税务网站信息内容建设协调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统筹业务部门、所属单位和相关方面向网站提供信息,分解信息公开、宣传解读、纳税服务、互动回应等任务。

  (四)组建税务网站编辑部。省税务机关要组建由办公室和相关部门人员、外聘人员、外包服务人员等组成的税务网站编辑部,承担网站日常运行管理职责,负责信息内容的审核与发布。省税务机关办公室要确定一位负责人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二、优化税务网站信息和服务功能

  (五)准确及时发布信息。充分发挥税务网站作为税务机关信息公开第一平台的作用,第一时间发布重要会议、重要活动和重大政策信息,使税务网站成为公众获取税务机关信息的第一来源。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依法公开各类信息,做到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健全网站信息更新保障机制,提高发布时效,加强网站内容更新监测,确保信息发布准确、更新及时,对于内容更新没有保障的栏目要及时归并或关闭。

  (六)加大宣传解读力度。研究制定重大税收政策时,要同步做好网络宣传解读方案,深入浅出、通俗易懂地宣传解读政策。不断完善网站政策发布、政策解读、在线访谈、媒体评论和纳税咨询为一体的宣传解读链条。创新宣传解读形式,邀请政策制定参与者、专业机构、专家学者撰写解读评论文章或参加在线访谈。要提供政策相关背景、案例、数据等,还可通过数字化、图表图解、音频、视频等方式予以展现,增强网站的吸引力亲和力。

  (七)做好热点回应和互动交流。涉及税务机关的重大突发事件,要依法按程序第一时间在网站发布信息,公布事实表明态度。对于社会关注的税收热点问题,要通过网站积极回应,阐明政策解疑释惑。充分利用网站在线访谈、意见征集、网上调查,加强与公众的互动交流,倾听公众意见建议,接受社会批评监督,搭建税务机关与公众交流的“直通车”。进一步完善局长信箱、税收违法检举、干部违纪举报的处理机制和流程,综合研判网民意见建议,对其中有价值、有意义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意见,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无法办理的应予以解释说明。

  (八)完善纳税服务功能。根据纳税服务规范,及时更新网站办税指南、表证单书、软件资料下载等信息内容。拓展网站办税服务和涉税查询功能,提供网上登记、网上认定、网上审批、发票办理、申报纳税等在线办事服务和发票信息、纳税人状态、企业纳税信用等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等涉税查询。优化网站纳税咨询工作机制,做好网站纳税咨询和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衔接和整合,实现网线互通、知识库共享。加强网站办税辅导,开设网上纳税人学校,根据纳税人需求和工作需要制作办税专题。

  三、提升税务网站传播效能

  (九)拓宽信息传播渠道。通过开展技术优化、增强内容吸引力,提升税务网站页面在搜索引擎中的收录比例和搜索效果。税务网站要提供面向主要社交媒体的信息分享服务,加强手机、平板电脑等移动终端应用服务,积极利用微博、微信等新技术新应用传播税务网站内容,方便公众及时获取涉税信息。有条件的网站可发挥优势,开展研讨交流、品牌推广等活动。开设网站外文版要有专业、合格的支撑能力,加强与外宣媒体的合作,用专业队伍保障内容更新,确保语言规范准确。没有相应条件的暂不开设外文版。

  (十)打造上下联动机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网站之间要加强协同联动,做到信息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发挥税务网站集群效应,形成传播合力。税务总局网站发布的税收政策和要闻,省税务机关网站应及时转载、链接。省税务机关要做好税务总局网站内容保障工作,协助更新维护税务总局网站相关栏目内容,及时上报本单位重要信息。

  (十一)加强与新闻媒体协作。加强税务网站与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体的合作,增进税务网站同新闻网站以及有新闻资质的商业网站等的信息交流,最大限度地提高税务信息的传播力影响力,准确及时传递税务声音,让公众了解和支持税收工作。同时,税务网站也可选用主流媒体的有关信息、观点,丰富网站内容。

  四、健全信息内容支撑和保障体系

  (十二)完善税务网站建设管理规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编制的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税务总局办公厅牵头组织编制税务网站建设规范,明确税务网站内容建设、功能要求等。省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和工作特点,制定网站内容更新、信息发布、政策解答、协同联动等工作规程,提高税务网站设计、内容搜索、数据库建设、无障碍服务、页面链接等技术水平。

  (十三)规范信息发布流程。各级税务机关要明确网站信息内容提供的责任,严格采集、审核、报送、复制、传递等环节程序,做好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失泄密问题。要明确税务网站信息内容的格式、方式、发布时限,做好原创性信息的编制和加工,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完整、准确、及时。网站编辑部要承担编辑把关环节的责任,做好信息内容接收、筛选、加工、发布等,对时效性强的信息要及时发布。杜绝政治错误、内容差错、技术故障。

  (十四)加强人员经费保障。各级税务机关要在人员、经费、设备等方面为税务网站提供有力保障。配备专职网站管理人员,通过聘用、购买服务等方式充实网站编辑部力量,建设专业化高素质网站运行管理队伍。把税务网站建设经费列入预算,软硬件设备、网络租用、开发测试、安全防护、技术服务等纳入信息化建设专项经费,业务运维服务和信息采编、宣传解读、回应互动等工作支付的劳动报酬及稿费等纳入税收宣传或纳税服务专项经费。

  (十五)规范购买外包服务。积极开展税务网站服务外包,可根据工作需要,将技术运维、信息采编、摄影美工、内容监测、分析评估等专业性工作,通过政府采购交给专业服务单位承担。要严格审查服务单位的业务资质、服务能力、人员素质,核实管理制度、响应速度、应急预案,确保服务人员技术水平能够满足网站运行要求。签订合作协议,划清自主运行和外包服务的关系,细化服务要求,加强沟通交流,做好监督管理。

  (十六)开展考核评估。将税务网站建设管理纳入税务系统绩效考核,税务总局设定税务网站年度绩效评估指标,建立专业机构、媒体、公众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机制,对省税务机关网站进行考核评估。对考核优秀的网站,给予相关单位和人员表扬,推广先进经验。对考核不合格的,进行通报并限期整改,对网站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进行问责和约谈。

  (十七)组织业务培训。各级税务机关要把知网、懂网、用网作为领导干部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主要领导要带头读网,引导税务干部通过税务网站宣传解读税收政策,与纳税人和社会公众互动交流回应关切。税务总局办公厅和省税务机关办公室每年要举办培训班或交流研讨会,对税务网站负责人、工作人员和信息员进行培训,切实提高管网办网水平。

  省税务机关要按照第一次政府网站普查工作要求,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措施,并于8月底前将贯彻落实情况报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部署开展工作检查和绩效评估。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5月1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5-05-14
文号:税总发[2015]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发[2017]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深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简政放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建立健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的资本流动管理体系,现就有关措施通知如下:

  一、扩大境内外汇贷款结汇范围。允许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境内外汇贷款办理结汇。境内机构应以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原则上不允许购汇偿还。

  二、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债务人可通过向境内进行放贷、股权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的,相关结售汇纳入银行自身结售汇管理。

  三、进一步便利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按照宏观审慎管理原则,可境内运用比例由不超过前六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50%调整为100%;境内运用资金不占用银行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四、允许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结汇。结汇后汇入境内使用的,境内银行应当按照跨境交易相关规定,审核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后办理。

  五、进一步规范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境内机构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及时办理收汇业务,外汇局另有规定除外。

  六、完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存放境外统计。境内机构因各种原因已将出口收入或服务贸易收入留存境外,但未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等办理外汇管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或报送信息的,应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报告相关信息。

  七、继续执行并完善直接投资外汇利润汇出管理政策。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利润汇出业务,应按真实交易原则审核与本次利润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税务备案表原件、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在相关税务备案表原件上加章签注本次汇出金额和汇出日期。境内机构利润汇出前应先依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八、加强境外直接投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和资金汇出手续时,除应按规定提交相关审核材料外,还应向银行说明投资资金来源与资金用途(使用计划)情况,提供董事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合同或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银行按照展业原则加强真实性、合规性审核。

  九、实施本外币全口径境外放款管理。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放款业务,本币境外放款余额与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合计最高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经审计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的30%。

  十、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外汇局将定期评估政策实施效果,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对政策进行调整。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并认真遵照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7-01-26
文号:汇发[201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7]004号 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优惠申报代理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各税种相关规定和《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是税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在业务约定书涵盖的委托事项范围内为被代理人提供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申报和资料准备行为。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注重涉税事项和资料的准备归集和申报程序,包括核准类减免税申报代理、备案类减免税申报代理。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代理人,是指接受委托,执行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的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

本规则所称被代理人,是指与税收优惠申报代理相关的纳税人。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应对委托人的基本信息、申报资料进行分析,重点了解纳税人申请税收优惠期间的下列情况:

(一)基本情况及具体业务总体情况;

(二)获取相关资质及相关业务合同的适用性具体情况;

(三)适用具体税收实体性优惠政策的可行性专业情况;

(四)适用具体税收程序性优惠政策的可行性专业情况;

(五)其他相关的事项。

同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对本所及项目组成员的专业胜任能力进行客观评估。

第八条  代理人决定承接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的,应根据《涉税业务约定书规则》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分别确定以下业务范围:

(一)按照税法规定,向被代理人提供待审阅的资料清单,并安排必要的业务访谈;

(二)根据案头审阅及访谈成果,审阅相关的资料合同,并提供专业意见;

(三)按照税法规定要求协助被代理人准备申报资料、申请报告及核准报告;

(四)提供减免税核准类或者备案类代理申报,递交申报相关资料并被受理。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承接业务前,应当取得被代理人关于以下事项的书面确认:

(一)与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相关涉税事项的处理不存在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情形;

(二)与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相关涉税事项的处理不会导致相关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形;

(三)与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相关资料不存在内容不实或资质不存在条件不符的情形。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业务后,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试行)》的规定,确定项目组及其负责人,制定代理服务计划和具体服务安排。

第三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税收优惠申报代理的资料准备

第十一条  开展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时,应根据不同的申报代理类型要求准备相应的资料,按照不同的来源渠道,包括直接从被代理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与代理人经过分析整理的进一步资料。被代理人应对原始资料及进一步整理资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承担责任。

直接从被代理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一)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书;

(二)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有关的业务情况;

(三)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有关的财务数据、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

(四)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有关的权属证书;

(五)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有关的资质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代理人经过分析整理的进一步资料,包括:

(一)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有关申请报告;

(二)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有关情况说明;

(三)其他有关进一步资料。

第十二条  代理人在核准类减免税的资料准备阶段,重点关注:

(一)被代理人提供的资质证明与权属证书原始资料与减免税核准事项的直接相关性;

(二)减免税申请核准表的内容与被代理人基本资料及相关资质权属证书的一致性及关联性;

(三)申请报告与相关优惠政策、被代理人的具体业务情况、优惠期间、资质权属证明从实质而不限于形式方面分析的契合性。

(四)被代理人在核准优惠期内,享受减免税的情形是否发生变化。

第十三条  代理人在备案类减免税的资料准备阶段,重点关注:

(一)被代理人提供的资质证明与权属证书原始资料与减免税备案事项的直接相关性;

(二)减免税申请备案表的内容与被代理人基本资料、合同、相关资质权属证书的一致性及关联性;

(三)申请报告与相关优惠政策、被代理人的具体业务情况、合同约定、优惠期间、财务数据、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资质权属证明从实质而不限于形式分析的契合性。

(四)被代理人在备案优惠期内,享受减免税的情形是否发生变化。

第二节  税收优惠申报代理的正式申报

第十四条 代理人在提供核准类减免税事项申报时,重点关注:

(一)在申报被受理阶段,重点关注:

 1、报送资料是否齐全、填写内容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是否按《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要求进行补正;

3、《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中不予受理的原因是否符合相关法规要求及被代理人的具体情况。

(二)在申报被核准阶段,重点关注:

1、申请资料是否齐全,政策依据是否准确,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减免税法定条件;

2、对于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事项,是否及时与被代理人沟通履行调查核实程序及补正资料;

3、对于核准确认不符合条件的,是否符合相关法规要求及被代理人的具体情况。

第十五条  代理人在提供备案类减免税事项申报时,重点关注:

1、报送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是否按《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要求进行补正;

3、《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中不予受理的原因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被代理人的具体情况。

第十六条  代理人完成申报后,应及时将记载核准或者备案税务机关盖章及意见的表单证书交于被代理人,并按照工作底稿资料清单的归档要求进行内部存档。

第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需加盖代理申报中介机构公章,并填报经办人及其执业证件号码。

第四章  代理报告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根据业务委托书的约定确定是否出具书面报告。

委托书没有约定是否出具服务报告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委托目的、服务需要等决定是否出具报告。

第十九条  税务师及所在税务师事务所应对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不宜公开的情况及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7年1月2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1-25
文号:中税协发〔2017〕0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7]004号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以下简称“高新认定鉴证业务”),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依照税法和相关标准,执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被鉴证人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比进行审核,证明其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出具鉴证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目的,是通过对被鉴证人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情况占比进行鉴证,提高被鉴证人税法遵从度,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被鉴证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鉴证人开展高新认定专项鉴证业务,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并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高新认定鉴证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承接业务规则(试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  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前,应关注企业所属行业及研发领域,并调查企业财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情况,具体事项如下:

(一)调查企业注册地点,判定是否属于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调查企业研发活动领域,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

(三)调查企业开展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利用自主知识产权开展,并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

(四)调查企业注册成立的时间,是否成立一年以上;

(五)调查企业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六)调查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

(七)调查企业执行何种财务会计制度,是否按要求设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研发支出是否建立专门的内控制度;

(八)调查企业前一年内是否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九)调查企业是否建立完善的研发项目管理制度。

第七条  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前,应调查研发项目情况,关注企业研发机构及人员的设置、研究开发项目情况,具体事项如下:

(一)调查企业研发机构的组织结构及研发人员配备情况,如:研发人员清册及岗位和研发中的职责、参与研发时间、工资分摊情况以及人员变动情况、外聘研发人员情况;

(二)调查研发项目的具体情况,如:立项、确认与登记情况,项目研发起止时间、结题和成果情况,项目完成情况等;

(三)调查研发项目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完成的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费用的支出情况。

第八条  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前,应调查企业收入情况,关注企业销售收入、总收入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情况,具体事项如下:

(一)调查企业近一年总收入的构成,重点关注不征税收入的取得情况;

(二)调查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销售收入,重点关注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的取得情况;

(三)调查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类型,是否包括:产品收入、技术转让收入、技术服务收入、接受委托科研收入。

(四)调查企业主要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高新产品(服务)收入的比例情况。

第九条  鉴证人决定承接鉴证业务的,应根据《涉税业务约定规则(试行)》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十条  鉴证人制定鉴证业务计划,应根据《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业务实施

第十一条  高新认定鉴证业务实施,包括: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的鉴证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比的鉴证。

第十二条  审核财务核算情况、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研究开发费归集情况、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取得情况,确定是否属于可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范围。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的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企业通过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取得的产品(服务)收入与技术性收入的情况;

(二)审核企业取得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取得情况,是否按研发项目准确归集产品销售收入、技术转让收入、技术服务收入、接受委托研究开发收入;

(三)审核企业是否按照税法规定计算收入总额;

(四)审核企业按税法规定确认为不征税收入的情况;

(五)审核企业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是否低于60%。

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活动范围和研究开发项目的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研究开发活动范围。审核企业研究开发活动是否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活动;审核是否存在将企业对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某项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新的材料、装置、产品、服务、工艺或知识等)纳入企业研究开发活动范围的情形;

(二)研究开发项目的确认。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是否有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或查新部门出具的查新报告,还应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是否存在跨年度研究的情况。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时,可采用行业标准判断法、专家判断法、目标或结果判定法进行初步判定。

第十五条  研究开发项目财务核算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企业是否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

(二)审核企业是否以单个研发活动为基本单位,设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并能提供相关凭证及明细表;

(三)审核企业是否存在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情况,其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是否分开进行核算;

(四)审核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是否能够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研发费;

(五)审核企业存在同时研究开发多个项目或研究开发项目和其他项目共同使用资源的情况,审核研发费在各项目间分摊是否合理;

(六)审核企业研发所用的仪器设备、材料或接受应税劳务等的进项税抵扣是否正确。

第十六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的开发行为,属于内部研究开发还是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行为。内部研究开发主要包括:自主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

第十七条  委托外部研究开发项目的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企业是否存在委托给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究开发的情况,委托方是否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算研发费用总额;

(二)审核企业委托关联企业开发的项目,是否取得受托方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表;

(三)审核项目成果是否与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

(四)审核项目成果是否为委托方企业拥有;

(五)审核委托外部研发费的定价是否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六)取得相关协议或合同、付款记录,审核其是否与账面记录相符;

(七)审核是否存在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八)审核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第十八条  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归集,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指引》的范围;

(二)审核研发活动领用的材料、燃料等未消耗完的部分,是否存在移交生产部门或对外转让,原已计入“研发支出”、“管理费用”等科目的费用已经按账面价值或合理分摊价值作转出处理;

(三)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是否超过研究开发总费用的20%;

(四)审核企业是否存在与集团外企业合作开发、集团内企业集中开发的项目;

(五)审核企业与集团外企业合作开发,取得合作各方共同确认的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发费预算表、决算表等资料;

(六)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的情况,发生的研究费是否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七)采取集团公司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审核企业是否能够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

(八)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应取得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发费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等资料。

(九)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九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和相关会计核算资料,判定研究开发项目的所属年度。

第二十条  根据取得研发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等资料,关注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登记、确认和变更情况,并应在报告中对立项、登记、确认和变更情况予以披露;根据取得预算计划书等资料,关注研究开发项目的经费预算情况,并应在报告中对具体预算情况予以披露。

第二十一条  根据取得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专业人员名单和人员学历等资料,关注是否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和专门从事研究开发的人员,并应在报告中对研究开发人员的情况予以披露。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企业研发机构设置情况;

(二)审核企业研发人员配备情况,包括:研发人员手册中研发岗位的职责、参与研发时间、工资分摊情况以及人员变动情况;

(三)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立项情况、确认与登记情况;

(四)项目研发起止时间、结题和成果情况;

(五)研发项目是费用化还是资本化;

(六)项目完成情况,如:完成进度、阶段性成果及未达到原计划的原因等。

 第二十二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纳入相关部门的科研计划,是否取得财政性资金,是否按不征税收入进行税务处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审核研究开发费用时,应重点关注:

(一)制造企业要重点区分研发使用的材料、设备及人员工资与生产使用是否相混淆;

(二)医药行业要重点审核临床试验费、小试费及评审费的相关性和真实性是否含有隐性支出;

(三)软件行业要重点审核其研发的软件产品是否符合“三新”的标准,审核其研发人员工资的相关性及真实性等。

第二十四条  销售收入的审核,应重点关注近三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记录的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的金额。

第四章   鉴证证据

第二十五条 取得与鉴证事项相关的、能够支持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比鉴证报告的鉴证证据,根据基本准则的规定,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

第二十六条  鉴证人鉴证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的审核,应取得下列证据资料:

(一)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会计核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凭证、账簿、收款凭证;

(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相关的交易合同;

(三)不征税收入取得的相关拨款文件、会计核算资料;

(四)近一个会计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记录收入总额和不征税收入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鉴证人鉴证年度研究开发项目相关的交易事项,应取得下列证据资料:

(一)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七)研究开发项目向科技等部门备案的相关资料或向查新部门查新的相关资料;

(八)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相关凭证及明细表等财务核算资料;

(九)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和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清册;

(十)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记录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的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内容和填制手续是否合规;

(二)审核原始凭证反映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研究开发项目内容是否合理、合法,主要查明发生的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有无违反财经纪律等违法乱纪的行为;

(三)根据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填写要求,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摘要和数字及其他项目是否填写正确,数量、单价、金额、合计是否填写正确,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

(四)审核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研究开发项目有关的合同、试验结果报告等相关资料,确认其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研究开发项目发生的相关性、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二十九条  鉴证人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按照《工作底稿业务规则》规定的要求,编制、使用和保存高新认定鉴证业务工作底稿。

第五章   鉴证报告

第三十条  鉴证人完成约定鉴证事项后,由项目负责人按《税务师业务报告规则(试行)》的规定,编制《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鉴证报告》、《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专项鉴证报告》。

第三十一条  鉴证报告经业务质量复核后,由税务师签名和税务师事务所盖章后对外出具。

鉴证人使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后的电子版鉴证报告,具有与纸质鉴证报告相同的法律效力。

鉴证人正式出具鉴证报告前,应就拟出具的鉴证报告有关内容的表述与被鉴证人进行沟通。鉴证报告应当注明报告日期,报告日期不应早于税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核证据,形成鉴证结论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鉴证人在鉴证中发现有对被鉴证人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比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应在鉴证报告或报告说明中予以披露。对于鉴证中发现的文件规定不明确的事宜,应在报告中说明。

第三十三条  出具鉴证报告时应编制报告说明,主要内容如下:

(一)被鉴证人基本情况;

(二)被鉴证人执行的主要会计政策情况;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比鉴证事项的说明;

(四)重大事项情况说明。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7年1月2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7-01-25
文号:中税协发〔2017〕0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7]004号-资本市场涉税服务业务规则——特殊税务处理合规性审核(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开展资本市场涉税服务审核业务的行为,保障涉税服务质量,根据《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收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资本市场涉税专业服务--特殊税务处理合规性审核业务(以下简称“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及税务师(以下简称“受托人”)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向的第三人(以下简称“委托人”)提供有关资本交易层面特殊事项特别税务处理的合规性审核服务(以下简称“涉税服务审核业务”)。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涉税服务审核业务,包括证券业务及非证券业务,具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事项、债务重组事项、股权收购事项、资产收购事项、企业合并事项、企业分立事项、资产(股权)划转事项、非货币性投资事项、跨境交易事项、股权激励及其他。

第四条  资本市场所发生的下列各项业务,适用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颁布的其他相关业务规则:

(一)税收筹划业务;

(二)税务咨询业务;

(三)税务顾问业务;

(四)纳税审核业务;

(五)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申报咨询准备业务;

(六)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申报代理业务;

(七)其他申报代理业务。

第五条  受托人开展涉税服务审核业务,应当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并符合基本准则及本规则的要求。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服务审核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承接涉税服务审核业务的,应根据《涉税业务约定规则(试行)》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业务约定书。

第八条  涉税服务审核业务约定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委托背景、委托人的需求、服务目标、服务程序、服务成果体现形式、提交方式和时间、业务收费、权利和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服务审核业务后,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的规定,指派能够胜任的税务师作为项目负责人,并配备相应的业务人员,具体承办业务。项目负责人应综合考虑涉税服务审核业务的复杂程度、时间要求、风险状况等因素,制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计划。

 第十条  涉税服务审核业务计划应包括业务总体计划、具体计划和质量控制等。

 (一)总体计划:包括涉税服务审核业务的原则、范围、目标、人员分工、时间安排等;

 (二)具体计划:包括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所需的资料、所应实施审核程序、工作步骤、时间要求等具体流程;

 (三)质量控制:包括内部人员工作质量、专家咨询意见结果等。

 第十一条  涉税服务审核业务计划确定后,项目负责人应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对业务计划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形式改变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基本情况说明、有权批准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相关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工商证明资料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委托人的工商和税务登记变更手续是否齐备;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委托人法律形式变更类型以及是否完成相关税务处理,如:是否完成视同清算、分配进行税务处理;新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是否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等。

第十三条  债务重组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清偿债务或债权转股权的合同(协议)或法院裁定书、有权批准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工商证明资料、特殊性税务处理说明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债务重组合同(协议)以及债务重组当事各方和主导方的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根据相关合同(协议)或法院裁定文书确定重组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当事各方重组申报时税务申报内容是否各方一致、税务机关是否受理等;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重组各方的商业目的是否合理、税务处理是否符合规定(如:分期纳税的重组项目中,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占该委托人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是否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等)、股权变动后续处理、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差异处理等。

第十四条  股权收购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股权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股权收购业务合同(协议)、有权批准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工商证明资料、承诺书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股权收购合同(协议)以及股权收购当事各方和主导方的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根据股权变更登记资料确定重组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当事各方重组申报时税务申报内容各方是否一致、税务机关是否受理等;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股权收购当事各方的商业目的是否合理、股权转让方和收购方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税务处理的计税基础是否正确、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是否需要合并、股权交易比例和支付对价比例是否符合规定、实质经营活动的变化、股权变动后续处理、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差异处理等。

第十五条  资产收购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资产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股权收购业务合同(协议)、有权批准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被收购资产原计税基础的证明、工商证明资料、承诺书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资产收购合同(协议)以及资产收购当事各方和主导方的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根据资产收购合同(协议)及重组各方的会计处理信息确定重组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资产收购重组各方申报时税务申报内容各方是否一致,税务机关是否受理等;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资产收购当事各方的商业目的是否合法合理、资产转让方和收购方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税务处理的计税基础是否正确、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是否需要合并、股权交易比例和支付对价比例是否符合规定、实质经营活动的变化、股权变动后续处理、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差异处理等。

第十六条  企业合并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企业合并的总体情况说明、企业合并业务合同(协议)、有权批准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同一控制下合并参与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时间证明材料、被合并企业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公允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税收优惠证明、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企业合并当事各方的股权关系说明、工商证明资料、承诺书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企业合并的协议(或批准文件)以及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和主导方的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根据企业合并协议及合并各方的会计处理信息,工商登记手续确定重组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企业合并重组各方申报时税务申报内容各方是否一致,税务机关是否受理等;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企业合并当事各方的商业目的是否合理、当事方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税务处理的计税基础是否正确、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是否超出限额、分步交易是否需要合并、股份支付对价比例是否符合规定、实质经营活动的变化、股权变动后续处理、会计处理及其与税法规定差异处理等。

第十七条  企业分立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企业分立业务合同(协议)、有权批准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被分立企业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公允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税收优惠证明、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工商证明资料、承诺书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分立协议(或批准文件)以及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和主导方的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根据分立合同(协议)及分立各方的会计处理信息,工商登记手续确定重组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企业分立重组各方申报时税务申报内容各方是否一致,税务机关是否受理等;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企业分立当事各方的商业目的是否合理、当事方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税务处理的计税基础是否正确、可由分立企业弥补的被分立企业亏损是否超出期限(比例是否正确)、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是否正确、分步交易是否需要合并、股份支付对价比例是否符合规定、实质经营活动的变化、股权变动后续处理、会计处理及其与税法规定差异处理等。

第十八条  资产、股权划转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资产、股权划转的总体情况说明、资产划转业务合同(协议)、有权批准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账面净值和计税基础说明、相关会计处理、未确认损益说明、工商证明资料、承诺书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各方划转股权关系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所确定的划转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划转申报时税务申报内容各方是否一致、税务机关是否受理等;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划转各方的商业目的是否合理、不同形式的划转资产的税务及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分步交易是否需要合并、划转资产实质经营活动的变化、交易各方在资产划转后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的变化等。

第十九条  非货币性投资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非货币性投资情况说明、投资合同(协议)、有权批准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投资资产的权属证明文件或技术成果证明文件、投资资产的公允价值证明资料、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说明、相关会计处理、工商证明资料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交易方非货币性投资行为的实质情况、非货币性资产的类别是否符合税法规定、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时点是否符合税法规定、非货币性投资税务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税务机关是否受理等;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交易各方的商业目的是否合理、非货币资产投资资产确认转让所得金额是否正确、递延纳税数据是否准确、股权变动后的税务处理是否及时正确。

第二十条  跨境重组交易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重组业务总体情况说明、重组业务合同(协议)、有权批准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工商证明资料、交易各方控股关系的相关资料、被转让企业历年的未分配利润资料、承诺书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重组各方和重组主导方的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所确定的重组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重组申报时税务申报内容各方是否一致、税务机关是否受理等;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重组各方的商业目的是否合理、预提税负担变化、税务处理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的计税基础是否正确、分步交易是否需要合并、股权交易和支付对价比例是否符合规定、实质经营活动的变化、股权变动后续处理、会计处理及其与税法规定差异处理等。

第二节  其他税种

第二十一条  增值税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委托人委托事项所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等资料;

(二)实质性业务实施:应关注委托人是否存在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的情况,以及是否将相关资料提交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土地增值税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相关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前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价值证明等资料;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关注交易任意一方是否属于房地产企业;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根据具体委托事项关注投资主体是否改变、合并(分立)后原投资主体是否存续、取得对价的形式以及是否向税务机关提交了相关书面资料等。

第二十三条  契税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相关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证明等资料;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关注相关国有土地是否属于划拨用地;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根据具体委托事项关注原投资主体是否存续、原主体在改制后持股比例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是否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个人所得税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投资合同(协议)、投资资产的权属证明文件或技术成果证明文件、非货币资产的公允价值证明资料、工商证明资料、非货币资产的权属变更证明文件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关注被投资企业是否为境内居民企业、非货币性资产的类别是否符合税法规定、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时点是否符合税法规定、非货币性投资税务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税务机关是否受理等;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关注是否取得现金补价、技术成果的所有权是否让渡到被投资企业、非货币资产投资资产确认转让所得金额是否正确、递延纳税数据是否准确、股权发生变动后的税务处理是否及时正确。

第四章  报告及说明

第二十五条  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应该按《税务师业务报告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出具的基本要求:

(一)在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中,应列明本次委托的具体目的、所执行的程序以及具体咨询结论;

(二)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的内容和要素要完整清晰;所论述的内容要与大小标题结构相对应;

(三)在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中,除了写明分析过程和业务结论外,还应列明相应的税收法律、法规依据;

(四)在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中要告知委托人在使用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时应注意的事项,以避免委托人不当使用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导致税务师事务所及税务师的风险。

第二十七条  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应包括报告部分和报告说明部分。

第二十八条  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中报告部分应概述业务过程、所执行的程序、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明确的业务结论。

第二十九条  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中说明部分应包含:

(一)报告背景及目的:税务师承接本次业务的具体背景和委托人所要达到的具体目的。

(二)责任说明

(1)资料责任:详细列明委托人所提供的具体资料,并应注明税务师将根据委托人所提供的资料发表结论分析;

(2)报告使用及局限性:告知委托人应注意的报告使用方式、以及出具报告的目的和责任;

(3)报告的更新:列明本次委托所执行的工作程序并应根据委托范围注明在报告出具后税收法律、法规出现变化更新报告的责任与义务。

(三)执行程序:应列明本项目过程中具体操作所执行程序的过程等。

(四)对委托业务的理解、业务分析及结论、相关建议等内容

税务师应列明对委托事项的理解以及围绕实现委托目标,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并提出明确的结论及建议。

第三十条  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可将与该项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税务师的逻辑分析判断图、各种统计表作为报告的附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7年1月2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7-01-25
文号:中税协发〔2017〕0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7]004号 税收筹划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税收筹划业务执业行为,有效防范税收筹划的执业风险,根据《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税收筹划业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税收筹划业务是指,税务师根据委托人服务需求、业务模式及数据信息,依据国家税收政策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对委托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或税务处理的运筹和规划,综合平衡各方面成本与效益,为委托人提供战略发展、风险防范、降本增效等方面的设计方案以及实施取向的服务。

第四条  税收筹划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为委托人提供降低税务风险,提高税收遵从度的筹划建议;

(二)为委托人提供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整体税务规划和筹划方案;

(三)为委托人的特定事项提出优化税负方案及建议。

第五条  税务师在实施税收筹划业务中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依法提供服务原则。依法提供服务原则是指,税务师在提供税收筹划服务时,提供的服务成果必须以国家税收政策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二)程序、内容并重原则。程序、内容并重原则是指,税务师在提供税收筹划服务时,应该按照既定业务流程实施服务项目,并注重实施过程中各类相关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全面性。

(三)诚信及保密原则。诚信及保密原则是指,税务师在提供税收筹划服务时,应该按照业务约定书内容完整、真实提供服务,并根据保密协议内容为委托人提供的各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六条  税收筹划业务承接的基本要求:

(一)在签订业务约定书之前,税务师应与委托人进行沟通,提前了解委托人提出的服务需求。

(二)税务师事务所应根据服务需求和工作量安排具有胜任能力的税务师。

(三)税务师应按业务约定书内容提供服务成果。

(四)税务师应保持专业、客观和谨慎,消除或降低委托人的目标实现和收费等因素对税务师职业道德的影响。

(五)税务师应将业务计划和工作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使委托人全面了解业务进展情况。

(六)税务师应结合委托人实际情况提供不同的税收筹划方案,并对不同税收筹划方案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评价,最后提出实施意向。

(七)税务师应在服务成果中告知委托人税收筹划方案与实际实施效果可能存在的偏差以及偏差的原因。

(八)税务师接受税收筹划委托后,应尽责为委托人保密相关数据、信息。

第七条  税务师应按照《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的要求承接税收筹划业务,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分析委托人的陈述,并对服务需求与委托人达成共识,并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八条  业务约定书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内容:服务委托需求,服务目标,服务团队,服务程序,服务成果形式及提交方式,提交时间,服务周期,服务收费,双方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九条  业务约定书应写明税务师为完成服务目标而制定的主要工作步骤和简单的工作内容等服务程序。

第十条  税务师与委托人应约定双方保密条款,保密信息的范围、使用及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税务师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数据及信息严重偏离业务约定书内容,对服务内容形成有重大影响时,税务师应与委托人讨论修改业务约定书的其他内容,如不能达成共识,则协商终止项目。

第三章  业务计划

第十二条 税收筹划业务计划应根据服务需求,按照《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制定。对服务需求内容较少风险较低的服务项目,可以简化。

第十三条  税务师应在充分理解服务需求的基础上,制定业务计划。税务师应对服务总目标分解成若干阶段,然后确定各阶段的子目标,再据此细划各阶段工作事项。

第十四条  项目计划形成后,税务师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双方确认后实施。

第四章  业务实施

第十五条  税收筹划业务一般分为以下工作阶段:

数据及信息收集、政策法规解读、筹划方案设计与数据试算、综合辩证分析、成果沟通讨论、税收筹划报告起草和提交。

第十六条  税务师通过问卷调查、现场访谈与资料采集等方式,收集与该项目相关的数据及信息。

进行数据及信息收集前,税务师制定收集范围、收集口径及文档格式,并告知委托人进行事前准备。

第十七条  税务师对所收集的数据及信息进行初步复核,确保项目数据及信息与服务需求紧密贴合,全面准确。数据信息包括但不限委托人的财务数据、内部管理信息、相关政策法规、行业情况和实操惯例、风险接受程度等。

对涉及委托人重要事项及重大经济利益等资料,税务师可要求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八条  对委托人情况理解不同而导致的分歧,税务师应重新调查或与委托人进行讨论、确认。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解读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解读相关政策法规内容。税务师应了解、分析有关政策法规的出台背景、执行对象、执行条件以及执行流程,对政策法规内容进行深入研究分析。

(二)分析法规符合度。税务师对政策法规进行细划分层,确定各层法定条件,并提取与服务需求相关的内容进行对照,分析匹配点与差异点。

(三)分析类似案例。税务师从案例背景、筹划条件、执行过程、及财税管理部门判定结果等信息,寻找类似的案例信息,并与委托人的数据信息及服务需求进行差异分析。

(四)政策解读结论。税务师根据现有政策法规提炼相关内容,并对其执行条例、管理要求等进行归集总结,分析与服务需求的匹配程度和差异点,确定政策法规的引用方向和基础。

第二十条  税务师对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理解不同所导致的分歧,应向税务机关提请确认。税务师在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前,应告知委托人,沟通时应注意对委托人信息保密。

第二十一条  筹划方案设计与数据试算是税收筹划的核心内容,税务师根据收集的数据及信息,结合政策法规,从多维度设计不同的筹划方案,并以数据试算对筹划效果进行量化展示,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筹划方案设计。税务师根据委托人的数据信息,结合政策解读结论,从多方面设计制定筹划方案。筹划方案应尽可能详细地分步分点设计,并须明确提出方案实施的前置条件、政策依据、步骤顺序、实操要领等。

(二)设置试算指标。税务师根据筹划方案,设置评价方案的试算指标,以便对各个方案进行量化评价。试算指标须体现筹划方案对各方面成本、效益等,包括但不限于对税收负担、资金价值、资产与负债变化、实施成本、筹划效益等。

(三)设置试算参数与口径。税务师进行筹划方案试算比较前,需要对不同筹划方案设置的试算参数与口径,用以通过收集的数据及信息得出试算指标结果。试算参数与口径应具有可比性,若针对特定筹划方案采取不同的参数与口径时,需详细提示原因及依据。

(四)制作试算表格。税务师为试算结果制定清晰简练的表格样式进行呈现,以便委托人可以直观了解试算结果。

第二十二条  税务师在试算过程中应就试算指标、计算方法、试算参数与口径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并按照对委托人的重要程度有侧重地进行试算与分析。

第二十三条  综合辩证分析是税务师从多维度评价和分析筹划方案的过程,体现服务成果的专业、客观及谨慎,通过辩证方法展示不同筹划方案的优势及不足,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分析政策适用性。税务师根据政策法规解读成果,评价各个筹划方案的适用性,分析其适用差距及贴合方法,突出税收政策风险评价。

(二)比较试算结果。税务师以各种试算指标比较不同筹划方案的优劣,科学评价资金的时间价值、财务数据与税收成本的关系。

(三)比较管理及操作成本。税务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相关信息,分析各个筹划方案对委托人的财务管理、其他业务管理、操作习惯、内部考核、上级管理等事项造成的影响,合理预估各个筹划方案的管理成本和操作难度。

(四)分析行业特性及业务模式。税务师需要从委托人的所在行业的经营特定、竞争形势、发展趋势等方面,分析和评价各个筹划方案是否存在不利委托人的业务模式。

(五)分析委托人风险接受程度。税务师需要了解、分析委托人管理层的风险接受程度,对筹划方案中存在政策法规风险的内容作出评价和提醒,并以此作为实施取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在服务过程中,税务师应对于各工作底稿进行三级复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在服务过程中,税务师发现存在与服务内容无关的税务风险时,应告知委托人。

第五章  业务报告

第二十六条  税务师应按照《税务师业务报告规则(试行)》有关规定起草税收筹划业务报告。

第二十七条  税收筹划报告起草基本要求:

(一)在税收筹划报告中,应向委托人告知税收筹划业务报告的起草原因和所要达到的具体目的。

(二)税收筹划报告的内容和要素要完整,目录清晰,在具体分析表述中,论述的内容要与大小标题结构相对应。

(三)税务师除写明分析过程和业务结论外,同时应列明相应的依据(如相关的数据信息和政策法规)。涉及到的政策法规内容可以作为税收筹划报告的附件。

(四)税务师应对报告中不同的税收筹划方案提出实施取向。

(五)税务师应在报告中告知委托人在使用税收筹划报告时应注意的事项,以避免委托人不当使用税收筹划报告导致的风险。

第二十八条  税收筹划报告应包括封面、前言、目录、背景、筹划方案、分析比较内容、实施取向以及附件等基本要素。

第二十九条  税务师分析过程和结论、建议可以按下列逻辑顺序书写。

(一)委托人情况的概括.税务师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与委托人沟通后所掌握的数据信息,经过整理梳理后,提炼出与服务内容直接相关的委托人情况。

(二)与实现税收筹划有关的政策法规.税务师应列明与服务内容相关的政策法规条款,政策条款繁多时可以对其内容进行归纳后列示。

(三)提出税收筹划方案.税务师列示不同筹划方法下的主要分析过程、方案实施步骤、优势及不足评价,并提出实施取向。

(四)风险提示.税务师应在税收筹划报告中,对筹划方案内容、实施取向以及分析过程列出风险提示,提醒报告使用人可能存在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第三十条  税务师可将相关的政策法规、类似案例解读、逻辑分析图解、试算过程及表格作为税收筹划报告的附件。

第三十一条  税务师应在起草过程中与委托人的业务对接人员对筹划报告中的内容进行沟通确认,包括委托人现状描述是否准确、方案成果是否符合委托人的服务需求、整体文字描述是否恰当等。

第三十二条  税务师与委托人每次沟通须通过底稿记录,对筹划方案起重大影响的事件需委托人确认。

第三十三条  税务师应对税收筹划方案的成果、底稿及数据信息刻录成光盘或形成纸质文件进行备案保存,保存期不低于5年。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7年1月2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1-25
文号:中税协发〔2017〕0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函[2017]1号 国务院关于西部大开发“十三五”规划的批复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你委《关于报送西部大开发“十三五”规划(修改稿)的请示》(发改西部〔2016〕275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西部大开发“十三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创新驱动、开放引领,充分发挥自身比较优势,紧紧抓住基础设施和生态环保两大关键,增强可持续发展支撑能力,统筹推进新型城镇化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农业现代化协调发展,在推动经济转型升级、缩小区域发展差距上取得阶段性突破,在持续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上取得实质性进展,在巩固边疆安全稳定、维护民族团结进步上作出更大贡献,推动西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实现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

  三、西部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增强紧迫感,自我加压,奋发有为,依靠改革开放创新增强内生动力,结合本地实际,将《规划》确定的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政策、重要改革任务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三五”规划做好衔接,完善推进机制,强化政策保障,分解落实各项工作,确保目标任务如期完成,努力开创西部发展新局面。

  四、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做好西部大开发与“一带一路”建设、长江经济带发展等重大战略的统筹衔接,在对口帮扶、财政税收、项目布局、融资服务等方面加大对西部地区的支持力度,东中部地区要进一步提升对口支援水平,形成支持西部大开发的新合力。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综合协调与服务,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化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和监督检查,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适时组织开展《规划》实施中期评估,推动《规划》各项目标任务落实。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2017年1月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1-05
文号:国函[201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17]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有关要求,加强和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信息公开工作,促进PPP项目各参与方诚实守信、严格履约,保障公众知情权,推动PPP市场公平竞争、规范发展,我们研究起草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7年1月23日 


附件: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信息公开工作,促进PPP项目各参与方诚实守信、严格履约,保障公众知情权,推动PPP市场公平竞争、规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纳入PPP综合信息平台的PPP项目信息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PPP项目信息公开遵循客观、公正、及时、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PPP项目信息公开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具体开展以下工作: 

  (一)收集、整理PPP项目信息; 

  (二)在PPP综合信息平台录入、维护和更新PPP项目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级政府PPP项目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需要,在其他渠道同时公开PPP项目信息; 

  (五)与PPP项目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项目实施机构、社会资本或PPP项目公司等PPP项目参与主体应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地提供PPP项目信息。 

    第二章 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项目识别阶段应当公开的PPP项目信息包括: 

  (一)项目实施方案概要,包含:项目基本情况(含项目合作范围、合作期限、项目产出说明和绩效标准等基本信息)、风险分配框架、运作方式、交易结构(含投融资结构、回报机制、相关配套安排)、合同体系、监管架构、采购方式选择; 

  (二)经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物有所值评价报告,包含:定性评价的指标及权重、评分标准、评分结果;定量评价测算的主要指标、方法、过程和结果(含PSC值、PPP值)等(如有);物有所值评价通过与否的结论; 

  (三)经财政部门审核通过的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包含:本项目各年度财政支出责任数额及累计支出责任总额,本级政府本年度全部已实施和拟实施的PPP项目各年度财政支出责任数额总和及其占各年度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比例情况;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的测算依据、主要因素和指标等;财政承受能力论证通过与否的结论; 

  (四)其他基础资料,包括:新建或改扩建项目建议书及批复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土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支撑性文件)及批复文件、设计文件及批复文件(如有);存量公共资产建设、运营维护的历史资料以及第三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存量资产或权益转让时所可能涉及到的员工安置方案、债权债务处置方案、土地处置方案等(如有)。 

  第六条 项目准备阶段应当公开的PPP项目信息包括: 

  (一)政府方授权文件,包括对实施机构、PPP项目合同的政府方签约主体、政府方出资代表(如有)等的授权; 

  (二)经审核通过的项目实施方案(含同级人民政府对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包含:项目基本情况(含项目合作范围、合作期限、项目产出说明和绩效标准等基本信息),风险分配框架,运作方式,交易结构(含投融资结构、回报机制、相关配套安排),合同体系及核心边界条件;监管架构;采购方式选择;

    (三)按经审核通过的项目实施方案验证的物有所值评价报告(如有); 

  (四)按经审核通过的项目实施方案验证的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如有)。 

  第七条 项目采购阶段的信息公开应遵照政府采购等相关规定执行,应当公开的PPP项目信息包括: 

  (一)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含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及补充公告(如有); 

  (二)项目采购文件,包括竞争者须知、PPP项目合同草案、评审办法(含评审小组组成、评审专家人数及产生方式、评审细则等); 

  (三)补遗文件(如有); 

  (四)资格预审评审及响应文件评审结论性意见; 

  (五)资格预审专家、评审专家名单、确认谈判工作组成员名单; 

  (六)预中标、成交结果公告; 

  (七)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及中标通知书; 

  (八)项目采购阶段更新、调整的政府方授权文件(如有),包括对实施机构、PPP项目合同的政府方签约主体、政府方出资代表(如有)等的授权, 

  (九)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签署PPP项目合同的批复文件,以及已签署的PPP项目合同,并列示主要产出说明及绩效指标、回报机制、调价机制等核心条款。 

  第八条 项目执行阶段应当公开的PPP项目信息包括: 

  (一)项目公司(如有)设立登记、股东认缴资本金及资本金实缴到位情况、增减资情况(如有)、项目公司资质情况(如有); 

  (二)项目融资机构名称、项目融资金额、融资结构及融资交割情况; 

  (三)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进度、质量及造价等与PPP项目合同有关约定的对照审查情况; 

  (四)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的运营情况(特别是出现重大经营或财务风险,可能严重影响到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及运营绩效达标情况; 

  (五)项目公司绩效监测报告、中期评估报告、项目重大变更或终止情况、项目定价及历次调价情况; 

  (六)项目公司财务报告,包括项目收费情况,项目获得的政府补贴情况,项目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等内容; 

  (七)项目公司成本监审、PPP项目合同的变更或补充协议签订情况; 

  (八)重大违约及履约担保的提取情况,对公众投诉的处理情况等; 

  (九)本级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作出的对项目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规定、决定等; 

  (十)项目或项目直接相关方(主要是PPP项目合同的签约各方)重大纠纷、诉讼或仲裁事项,但根据相关司法程序要求不得公开的除外; 

  (十一)本级PPP项目目录、本级PPP项目示范试点库及项目变化情况、本级人大批准的政府对PPP项目的财政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等。 

  第九条 项目移交阶段应当公开的PPP项目信息包括: 

  (一)移交工作组的组成、移交程序、移交标准等移交方案; 

  (二)移交资产或设施或权益清单、移交资产或权益评估报告(如适用)、性能测试方案,以及移交项目资产或设施上各类担保或权益限制的解除情况; 

  (三)项目设施移交标准达标检测结果; 

  (四)项目后评价报告(含对项目产出、成本效益、监管成效、可持续性、PPP模式应用等进行绩效评价),以及项目后续运作方式。 

    第三章 信息公开的方式

  第十条 PPP项目信息公开的方式包括即时公开和适时公开。 

  第十一条 即时公开是指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项目实施机构等依据PPP项目所处的不同阶段及对应的录入时间要求,在PPP综合信息平台录入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时即自动公开。即时公开的内容及要求详见本办法附件。 

  第十二条 适时公开是指在录入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时不自动公开,而是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择在项目进入特定阶段或达成特定条件后再行公开。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项目识别、准备、采购阶段的信息,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择在项目进入执行阶段后6个月内的任一时点予以公开;项目执行阶段的信息,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选择在该信息对应事项确定或完成后次年的4月30日前的任一时点予以公开。前述期限届满后未选择公开的信息将转为自动公开。适时公开的内容及要求详见本办法附件。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公开的PPP项目信息可在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官方网站(www.cpppc.org)上公开查询。其中PPP项目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同步发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对全国PPP项目信息公开情况进行评价和监督,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省PPP项目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下级财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录入应公开PPP项目信息的,上级财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项目实施机构、社会资本或PPP项目公司等PPP项目信息提供方应当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一经发现所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不及时的,PPP项目信息提供方应主动及时予以修正、补充或采取其他有效补救措施。如经财政部门或利益相关方提供相关材料证实PPP项目信息提供方未按照规定提供信息或存在其他不当情形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财政部门可将该项目从项目库中清退。被清退的项目自清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纳入PPP综合信息平台。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在每年2月28日前完成上一年度本级政府实施的PPP项目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并由省级财政部门在每年3月31日前汇总上报至财政部。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即时和适时公开PPP项目信息的情况; 

  (二)PPP项目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三)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PPP项目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PPP综合信息平台对PPP项目信息公开情况提供反馈意见,相关信息提供方应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PPP综合信息平台是指依据《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运行的通知》(财金〔2015〕166号)由财政部建立的全国PPP综合信息管理和发布平台,包含项目库、机构库、资料库三部分。 

  第二十条 PPP项目信息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知识产权,可能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或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7-01-23
文号:财金[201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外资规[2017]11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贯彻落实《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有关外资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要求,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为:

  (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我委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三)前两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第一至十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第一至十项的规定核准。

  二、核准范围之外且不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三、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精神,进一步加强吸引外资工作,在外商投资管理中做好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简化核准和备案程序,营造良好的外商投资环境,提高利用外资水平和质量。

  四、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抓紧规范和完善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简称在线平台),加强应用和管理,全面依托在线平台办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手续,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相关政策及办事指南等通过在线平台公开,及时为企业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同时,按照地方平台与中央平台的对接要求,及时、准确交换外商投资数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7年1月1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1-14
文号:发改外资规[2017]1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7]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管理优化服务 培育壮大经济发展新动能 加快新旧动能接续转换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今世界,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呈现多领域、跨学科、群体性突破新态势,正在向经济社会各领域广泛深入渗透。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入实施,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蓬勃兴起,诸多新产业、新业态蕴含巨大发展潜力,呈现技术更迭快、业态多元化、产业融合化、组织网络化、发展个性化、要素成果分享化等新特征,以技术创新为引领,以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为核心,以知识、技术、信息、数据等新生产要素为支撑的经济发展新动能正在形成。加快培育壮大新动能、改造提升传统动能是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和实体经济升级的重要途径,也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着力点。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破解制约新动能成长和传统动能改造提升的体制机制障碍、强化制度创新和培育壮大经济发展新动能、加快新旧动能接续转换,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随着全球创新创业进入高度密集活跃期,人才、知识、技术、资本等创新资源全球流动的速度、范围和规模达到空前水平,创新模式发生重大变化,生产、流通、分配、消费的新模式快速形成。在经济发展新动能加快壮大的同时,技术创新供给不足、制度创新供给不够等制约因素凸显,特别是一些经济领域管理规则已经不适应新的发展趋势,迫切需要加快制度创新步伐,营造包容支持创业创新和推动传统产业提质增效的制度环境。

(一)指导思想。

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着力振兴实体经济,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进一步优化公共服务、创新行政管理,与时俱进、顺势而为、主动求变,促进制度创新与技术创新的融合互动、供给与需求的有效衔接、新动能培育与传统动能改造提升的协调互动。

(二)基本原则。

——突出改革引领。强化从供给侧突破的意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激活市场机制,放宽政策限制,主动改变不适宜的监管理念、管理模式和政策体系,加快人才、金融、技术等要素市场改革,维护公平竞争,打破新主体进入市场的制度瓶颈,扩大群众就业和创造财富新空间。

——实施创新驱动。强化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意识。摆脱跟随发展的路径依赖,着力原始创新和颠覆性创新,保护和激发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主动构建激发创新活力、推广创新成果、支持业态创新的体制机制,以更大的力度促进知识和智力资源尽快实现经济价值,加快塑造更多依靠创新驱动、更多发挥先发优势的引领型发展新格局。

——优化服务理念。强化主动服务、效率优先的意识,更好发挥政府在新动能培育中的作用。大幅减少事前行政审批、健全事中事后监管,变管理为服务,进一步提升行政审批、法规调整、政策支持、标准规范、资源开放等方面政府服务的科学性、灵活性和针对性。创新服务机制,推进重心下移,及时主动解决阻碍新动能释放的矛盾问题,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政府服务。

——着力融合发展。强化向实体经济聚力发力的意识,提升新动能对传统动能的带动作用。以提高质量和核心竞争力为中心,加快利用新技术、新业态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创造更多适应市场需求的新产品、新模式,促进覆盖一二三产业的实体经济蓬勃发展。

——坚持底线思维。强化开放共治与防控风险并重的意识,推进以信用管理为基础,以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底线的新型管理模式,为释放新动能创造更加广阔的空间。

(三)目标任务。

构建形成适应新产业新业态发展规律、满足新动能集聚需要的政策法规和制度环境。创新驱动发展的体制环境更加完备,全社会创业创新生态持续优化,人才、技术、知识、数据资源更加雄厚,有利于新供给与新需求衔接的市场机制基本形成,政府服务的响应速度和水平大幅提升,包容和支持创新发展的管理体系基本建立。

通过一段时间努力,以分享经济、信息经济、生物经济、绿色经济、创意经济、智能制造经济为阶段性重点的新兴经济业态逐步成为新的增长引擎。制造业新模式、农业新业态、服务业新领域得到拓展深化,产品和服务价值链大幅提升,传统动能焕发新活力。新旧动能实现平稳接续、协同发力,资源配置效率和全要素生产率大幅提升,实体经济发展质量和核心竞争力显著提高,支撑经济保持中高速增长、迈向中高端水平,在全球范围内优化配置创新资源,在更高水平上开展对外合作,新的经济发展动力得到强化,新的经济结构和增长格局逐步形成。

二、提高政府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主动适应新动能加速成长和传统动能改造提升的需要,加快转变政府职能,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清障搭台,优化服务流程,拓展发展空间,提高服务新兴经济领域市场主体的快速响应能力和水平。

(四)提高行政审批服务效能。

优化对新兴经济领域市场主体的审批服务。适应新兴经济领域市场主体变化快、业态新、规模小等特点,及时将新业态、新产业纳入统计调查、支持政策清单。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进工商注册便利化,扩大简易注销试点。简化商标注册手续,优化注册流程,完善审查机制。优先对新业态实行“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在工商登记中推进“多证合一”,取消不必要的行业门槛限制,消除隐性壁垒,切实解决“准入不准营”问题。全面应用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研究推广对不需要新增建设用地的技术改造升级项目实行承诺备案管理制度。推广“互联网+政务服务”,普及网上预约、审批、咨询,全面实行并联审批、阳光审批、限时办结等制度,提高审批协同性,持续改进对小微企业、初创企业的服务,通过有效的简政放权进一步释放发展新动能。(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国家统计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快法规政策标准动态调整。

推进法规制度适应性变革。强化“立改废”协调,抓紧修改、废止阻碍新产业新业态发展的规定。各主管部门要对制约新产业新业态发展的规定进行清理,及时提出修改、废止或暂时停止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建议方案和理由,按程序报批后实施。涉及现行法律修改、废止或暂时停止实施的,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修改、废止或暂时停止实施;涉及行政法规修改、废止或暂时停止实施的,由国务院决定修改、废止或暂时停止实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根据新动能成熟程度,合理制定新的法规规定,确保相关监管职权法定、市场行为有法可依。(国务院法制办牵头负责)

建立相关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发挥企业标准、团体标准的积极作用和认证认可对标准调整的推动作用,建立适应技术更迭和产业变革要求的标准动态调整和快速响应机制。及时向全社会公开相关标准制定和修订情况。(质检总局牵头负责)

放宽新兴经济领域政策限制。优化多层次资本市场发行上市及挂牌条件。实现信用评价与税收便利服务挂钩,将优惠政策由备案管理和事前审批,逐渐向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转变,提高中小企业优惠政策获得感。健全适应新兴经济领域融合发展的生产核算等制度。在部分新兴经济领域探索实施特殊管理股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证监会、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完善新业态就业社保政策。适应新业态的就业和用工特点,调整完善就业、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等法规政策。完善各类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和管理措施,制定完善相应的个人申报登记办法、个人缴费办法和资格审查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负责)

(六)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先行先试。

推进新兴经济领域的权责下移试点。依托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区域,按程序经全国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允许地方按法定程序暂停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支持地方在物流、教育、旅游等领域系统性风险小的方面,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出台有利于发展新产业新业态的地方性管理制度。构建网络化、多渠道、互动式的新动能发展瓶颈问题收集反馈机制,根据企业发展的不同阶段和不同困难,因地制宜研究解决涉及的政策问题。强化改革试点评估评价,适时修订产业管理和支持政策。推动地方在质量技术等基础方面改革创新,支持打造新产业新业态区域品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质检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旅游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提高创业创新服务效率。

建立创业创新绩效评价和容错试错机制。建立有利于提升创业创新效率的科研管理、资产管理和破产清算等制度体系。研究建立有利于国有企业、国有资本从事创业投资的容错机制,出台激励国有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力度、参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措施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提升面向创业创新主体的服务水平。为企业开办和成长“点对点”提供政策、信息、法律、人才、场地等全方位服务,密切跟踪新生市场主体经营发展情况,促进新生市场主体增势不减、活跃度上升。打破制约企业跨所有制、跨行业创新合作的限制,促进生产要素和生产流程共享,加快跨界融合、系统整合的创业创新生态圈建设。强化对重大科研设施和仪器、科研数据信息等开放共享的考核评价和政策激励机制。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质检技术机构面向社会开放,为各类科技园、孵化器、众创空间等提供全生命周期质量技术基础服务。(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质检总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推进双创相关改革试验。建设好双创示范基地,汇聚各方力量合作搭建全要素、全创新链资源集聚的双创服务平台,实现科技研发、专业知识、工匠技能合作共享,树立区域、高校、企业双创发展样板,探索支持创业创新的有效做法,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积极打造制造业双创平台。促进众创空间专业化发展,进一步释放全社会创业创新活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执法力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震慑违法侵权行为。研究完善新模式新业态创新成果保护制度,探索在线创意、研发设计、众创众包等新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新途径。(国家知识产权局牵头负责)

三、探索包容创新的审慎监管制度

在新兴经济领域贯彻更加包容和鼓励创新的治理理念,推动从处理具体事项的细则式管理转变为事先设置安全阀及红线的触发式管理。加强协同配合、鼓励多方参与,引导新产业新业态健康有序发展,释放经济发展新动能,促进传统领域管理创新、转型升级。

(八)建立公平开放的市场准入制度。

完善以负面清单为主的产业准入制度。对未纳入负面清单管理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针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本着降低创业门槛的原则,不急于纳入负面清单管理。进一步放开增值电信业务和基础电信运营领域准入。推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充分考虑分享经济特殊性,按照包容发展的原则,审慎研究信息中介服务平台企业的行业准入办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教育培训、健康医疗、交通出行等领域新业态的特征,调整优化准入标准,创新监管方式,鼓励商业模式创新。(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健全信用约束机制。

按照强化信用约束和协同监管的要求,加快社会信用领域立法。完善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规范市场主体诚信档案和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公示、评价、应用、服务体系,加大失信行为曝光力度,强化失信联合惩戒,增强信用管理威慑力。(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牵头负责)

(十)探索动态包容审慎监管制度。

坚持建设发展与管理管控相结合,量身定做监管制度,逐步完善已形成规模、影响力较大的新产业新业态的监管制度体系。探索对跨界融合新产品、新服务、新业态的部门协同监管。实现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形成线上监管与线下管理协同配合、产品质量与应用安全协同监管的体制。(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文化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网信办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针对新产业新业态的发展需要,加强对现有法规规定的修订和解释工作。推动出台电子商务法,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数据资源管理、新能源发电并网等新的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网信办、国家能源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建立适应互联网传播和用户创造内容趋势的新媒体内容监管机制。建立适应互联网条件下金融创新发展的金融监管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部、人民银行、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网信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优化创新药物和创新医疗器械审评审批程序,聘请更多有国际审评审批经验的专家学者参与评估和决策,加强审评队伍建设。加快制定新型诊疗技术临床应用技术规范,建立适应新技术新业态发展需要的新型管理机制。优化检验检疫流程,按照风险管控理念,调整监管方式,对出入境生物医药类特殊物品简化审批环节,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国家卫生计生委、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推行动态审慎监管。包容处于发展初期的新业态发展。提高行业自律管理水平和能力,搭建企业与政府监管部门沟通协调桥梁,不断促进规范发展。在敏感领域,根据行业和企业申请对处于研发阶段、缺乏成熟标准或完全不适应现有监管体系的产品、服务开展并行研究和监测分析,同步研究科学有效的监管方法。(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完善风险管控体系。

优化风险管理机制。完善产业风险预警和分析体系,强化风险处置决策机制,提高对新兴经济领域潜在风险敏感性和突发情况快速处置能力。加强技术成熟度和技术风险评估。强化市场主体责任,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提高信息化治理水平。加强在线、移动、大数据监管能力和队伍建设,增强网上技术侦查、新产品检验检测、金融领域新风险防范、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安全审查等技术水平。完善公共管理和决策工具体系,缩短风险监测信息反馈周期。(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构建多方参与的治理体系。

促进监管机构和社会力量相互协作,完善新产业新业态治理结构。明确平台企业参与治理的法律依据,确定平台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质量管理、信息内容管理、协助申报纳税、社会保障、网络安全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建立政企合作事中事后监管新模式。针对分享经济发展带来的劳动者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新问题,建立政府、平台、行业组织、劳动者、消费者共同参与的规则协商、利益分配和权益保障新机制。调动第三方、同业、公众、媒体等监督力量,形成社会力量共同参与治理的格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网信办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激发新生产要素流动的活力

培育新动能需要新的要素支撑。要加快相关领域改革,促进知识、技术、信息、数据等新生产要素合理流动、有效集聚,充分发挥其放大社会生产力的乘数效应。加速新技术新业态向传统领域融合渗透,全面改造提升传统动能。

(十三)完善智力要素集聚流动机制。

激发人才流动活力。创新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办法,完善相应的配套保障机制,破除制约高素质人才流动的体制机制障碍,赋予教师、医生、科研人员等更大的流动自主权。建立有利于国有企业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进行创客化、平台化改造的制度。各类城市都要在户籍或居住证等方面为新兴经济领域市场主体录用人才提供便利。建立健全有竞争力的人才吸引制度,解决海外回国(来华)人才办理户籍、投资置业、签证居留等方面的实际困难。(中央编办、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务院国资委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营造有利于创新型企业家发展的良好环境。激励勇于创新、敢于拼搏的企业家精神,依法保护创新收益和财产权。完善职业经理人市场,探索职业经理人社会化评价机制,建设专业化、市场化、国际化的职业经理人队伍。(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国务院国资委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营造有利于跨界融合研究团队成长的氛围。创新体制机制,突破院所和学科管理限制,在人工智能、区块链、能源互联网、智能制造、大数据应用、基因工程、数字创意等交叉融合领域,构建若干产业创新中心和创新网络。建成一批具有国际水平、突出学科交叉和协同创新的科研基地,着力推动跨界融合的颠覆性创新活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中科院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完善数据资源开放共享制度。

强化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完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建成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全国统一的政务信息服务平台,开展全国政务信息资源普查,形成动态更新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打破“数据烟囱”和“信息孤岛”,以共享为原则,加强政务信息资源统筹管理。建立国务院部门之间和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数据沟通和分享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

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和企业信息披露制度。根据数据安全属性,依据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地向社会开放政府数据。制定严格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和大数据安全监管制度,严厉打击非法泄露个人信息行为。(促进大数据发展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强化科技成果加速转化应用机制。

推动科技成果有效转移转化。按照市场规则,优化高校和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流程和办法,促进成果转化和科研人员创业。支持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充分利用发明专利申请优先审查制度,建立专利审批快速通道,便利技术市场交易,建立有利于科研人员利用科技成果进行创业的利益分配机制,形成科研成果转化的有效激励。(科技部、国家知识产权局牵头负责)

缩短科技成果转化周期。建立利用财政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包向社会定期发布推广制度。鼓励支持企业与高校、科研机构结成新型研发组织,在高校和科研机构建立市场化运作的科技成果转化平台,完善科技成果市场化转化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大对科技类社会服务机构的支持力度,强化对新技术、新产品、新成果导入阶段的金融支持,落实财税支持政策。(科技部、财政部、农业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创新新技术新业态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模式。

深入实施“中国制造2025”,促进制造业研发、生产、管理、服务模式变革,提高制造业质量和效益。开展“中国制造2025”城市(群)试点示范。增强制造业创新能力,夯实工业基础,构建以智能制造为重点的新型制造体系。发展工业互联网等新基础设施。支持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新型生产方式,促进从生产型制造向服务型制造转变,构建供给与需求精准衔接的机制。(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加快推进“互联网+”行动,充分发挥我国互联网的规模优势和应用优势,加速推动互联网应用由消费领域向生产领域拓展,积极拓展物联网、云计算、下一代互联网、新一代移动通信等网络信息技术在设计、生产、运营等核心环节的深入应用,发展网络化研发、智能化生产、协同化制造和个性化服务。营造开放包容的发展环境,着力做优存量、提升增量,支持发展分享经济,探索以开放共享为特征的产业发展新模式。(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

编制重点技术改造升级项目导向计划,引导社会资金、资源等要素投向,采取产业投资基金等多种方式支持企业技术改造。针对不同领域,统筹采取多种模式,提升国家支持技术改造资金的使用效益。持续优化社会资本投资技术改造的政策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加快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延伸产业链,拓展多种功能,构建形成交叉融合的产业体系。利用互联网等新技术提升农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推动农业与旅游、教育、文化等产业深度融合,壮大农村新产业新业态,拓展农业新价值链。逐步建立农副产品、农资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创新公益性农技推广服务方式,鼓励地方建立农科教、产学研一体化农业技术推广联盟。(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牵头负责)

利用新技术推进服务业转型升级。加快建设跨行业、跨区域的物流信息服务平台,提升仓储智能化水平和冷链物流服务水平,发展物流新模式,推动降本增效和创新发展。鼓励传统商贸流通企业积极利用物联网、移动互联网、地理位置服务、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升流通效率和服务质量。发挥龙头企业作用,支持实体零售企业与电子商务企业优势互补,整合服务资源,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加快推动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深度融合,提升文化企业网络服务能力。(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文化部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强化支撑保障机制建设

适应新动能培育和传统动能改造提升的新规律和新趋势,在组织保障、政府采购、金融支持、统计分析等方面,调整相关政策和制度安排,更好服务新产业新业态健康发展。

(十七)构建统筹协调的组织支撑。

强化顶层设计和系统谋划。优化新产业新业态的行业管理和产业发展资源配置,健全新兴经济领域协调机制,强化分享经济、生命科学、绿色经济、智能制造、创新金融服务等方面的统筹协调,强化立法、执法和产业发展等职能的衔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编办牵头负责)

协同推进相关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研究涉及本地区、本领域的新动能发展问题,分领域制定培育壮大新动能工作方案。健全对有关地区、部门落实培育新动能相关政策措施情况和开展先行先试、探索创新情况的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新动能发展的舆论宣传,引导正确认识、回应社会关切、防止不当炒作,营造健康发展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方面牵头负责)

(十八)完善采购等支持新技术应用的政策措施。

强化政府采购支持创新的机制。制定符合国际规则的创新产品和服务采购支持政策。在满足提供公共服务和机构自身运转基本需求的前提下,加大对初创企业提供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服务的采购力度。探索首购、订购等非招标方式,扩大前沿领域创新产品和服务的率先示范应用。(财政部牵头负责)

在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招投标活动中,不得以企业经营年限、注册资金等资质要求变相歧视新创办企业,逐步加大对新创办企业的支持。(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

完善优先应用新技术新产品的支持机制。深化医保支付方式改革,调整完善国家医保目录,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创新药物按规定纳入目录范围,支持通过采用性价比高、疗效确定的创新药物降低医疗费用,大力发展商业医疗保险。面向新产业新业态发展需求,落实和完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使用等鼓励政策。推进大型智能设备融资租赁。建立全面接纳高比例新能源电力的新型电力系统,出台全额保障性收购管理细则。强化产品、技术、工程、服务“走出去”的协调互动,创新方式支持和拓展我国有竞争力的新技术、新产品海外应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银监会、保监会、国家能源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优化金融支持体系。

调整完善创业投资法规政策,激励引导创投机构加大对新创办企业的投入比重。充分发挥政府各类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作用,对符合投向的新兴经济领域创新型企业给予支持。加大多层次资本市场对新兴经济企业股权、债权融资的支持力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研究设立国家级无形资产转让交易平台。(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完善统计调查支撑机制。

建立完善新兴经济领域市场主体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制度,强化新产业新业态数据搜集、处理、发布和共享工作。修订完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分类标准,以适应培育壮大新动能需要。打造跟踪分析新兴经济领域运行的统一数据平台。加强对分享经济等新兴经济活动的核算,科学测算评估新兴经济活动在经济增长、资源节约、劳动就业、收入税收等方面的贡献。构建反映新兴经济活动的指标体系,研究建立并择时发布反映全貌和动态变化的新兴经济活动发展指数,提供趋势性数据和预警分析支撑。(国家统计局牵头)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培育壮大经济发展新动能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把思想、认识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认真履职尽责、密切协调配合、主动担当作为、加强督查检查,切实把本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措施落到实处,为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动力、加快新旧动能接续转换营造良好制度环境。

国务院办公厅

2017年1月1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7-01-13
文号:国办发[201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规[2017]1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务)厅(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的规定,为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工作,切实维护流动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一)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二)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内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基金。

  (三)参保人员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基金。其中,参保人员经组织批准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动到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调入企业参保地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保经办机构;参保人员因辞职、辞退等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保经办机构。以后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就业参保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相关规定执行;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保留人事关系期间,可暂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其正式办理离职后,根据其重新就业情况,按照上述办法相应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或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个人缴费部分按计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单位缴费部分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五)参保人员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部分转移比照国办发〔2009〕66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其中,改革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按照上述办法转移接续在企业参保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六)改革前参加地方原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改革后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不转移参加试点期间的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改革前的个人缴费本息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后的职业年金补记

  (一)参保人员办理了正式调动或辞职、辞退手续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根据改革前本人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年限长短补记职业年金,以实账方式划转至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其原所在单位按现行经费保障渠道解决。

  (二)参保人员从企业再次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本人退休时,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待遇,同时补记职业年金的本金及投资收益划转到待遇领取地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若参保人员在退休前从机关事业单位又流动到企业的,不再重复补记职业年金,原补记的职业年金转移和管理运营按照国办发〔2015〕18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关于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后的相关待遇计发参数

  (一)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待达到退休年龄时,视同缴费指数根据本人退休时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所对应的待遇领取地的视同缴费指数标准确定;过渡期内老办法待遇标准中的退休补贴标准,根据2014年9月本人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对应的待遇领取地退休补贴标准确定;在其他统筹地区参保缴费时段的实际缴费指数,可以按照本人相应年度缴费工资基数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也可以按照本人相应年度缴费工资基数和其他统筹地区对应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就高不就低。

  (二)参保人员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参保的,其视同缴费指数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确定。

  (三)改革后,参保人员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过渡期内达到退休年龄的,可参照待遇领取地同等条件(如职务、技术职称等)人员的标准,确定其老办法待遇标准,实行新老办法对比计发养老待遇,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制定。过渡期之后达到退休年龄的,直接按照新办法计发养老待遇。其他类似人员,按照上述办法处理。

  (四)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后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四、关于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后的待遇领取地确定

  (一)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其退休时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

  (二)参保人员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国办发〔2009〕66号文件等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

  五、关于处理多重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同时存续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按照“先转后清”的原则,由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清理。

  六、关于职业年金转移接续

  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实账部分按照国办发〔2015〕18号文件的规定转移接续,职业年金单位缴费采取记账方式管理的部分,按以下办法转移接续:

  (一)参保人员在由相应的同级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之间流动时,可转移本人的职业年金单位缴费部分的累计记账额,继续由转入单位采取记账方式管理。

  (二)参保人员由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在非同级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之间流动,或者由财政全额供款单位流动到非财政全额供款单位的,应当由转出单位相应的同级财政保障拨付资金记实后转移接续。

  (三)参保人员由非财政全额供款单位流动到财政全额供款单位后,原实账积累的个人账户资金按规定转移接续,同时其到新就业单位后的职业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可采取记账方式管理。

  七、关于职业年金、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和待遇计发

  (一)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本人职业年金或者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包含的按照规定正常缴费形成的职业年金(以下简称正常缴费)、参加本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的个人缴费本息划转的资金(以下简称划转缴费)、补记的职业年金(以下简称补记缴费)和企业年金分别管理并计算收益。

  (二)参保人员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并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内达到退休年龄,参加所在企业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将正常缴费、补记缴费和企业年金累计储存额合并计算,按照企业年金制度相关规定领取企业年金待遇,同时将划转缴费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参保人员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并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内达到退休年龄,所在企业没有建立企业年金计划并由原管理机构管理运营正常缴费、划转缴费和补记缴费的,将正常缴费和补记缴费累计储存额合并计算,按照国办发〔2015〕18号文件规定领取职业年金待遇,同时将划转缴费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四)参保人员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原在企业建立的企业年金按规定转移并投资运营。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内达到退休年龄的,过渡期内,企业年金累计储存额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按照企业年金制度相关规定领取企业年金待遇,同时按照国办发〔2015〕18号文件规定领取职业年金待遇;过渡期之后,将职业年金、企业年金累计储存额合并计算,按照国办发〔2015〕18号文件规定领取职业年金待遇。

  (五)参保人员在职期间或退休后死亡的,其正常缴费、划转缴费、补记缴费和企业年金累计储存余额可以继承。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另行制定。

  本通知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执行,已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2017年1月1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7-01-12
文号:人社部规[201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7]5号 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利用外资是我国对外开放基本国策和开放型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发展和深化改革进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当前,全球跨国投资和产业转移呈现新趋势,我国经济深度融入世界经济,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利用外资面临新形势新任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若干意见》,进一步积极利用外资,营造优良营商环境,继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实现互利共赢,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

(一)以开放发展理念为指导,推动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相关政策法规,放宽服务业、制造业、采矿业等领域外资准入限制。支持外资参与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制造业转型升级和海外人才在华创业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

(二)服务业重点放宽银行类金融机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资准入限制,放开会计审计、建筑设计、评级服务等领域外资准入限制,推进电信、互联网、文化、教育、交通运输等领域有序开放。(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文化部、人民银行、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网信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制造业重点取消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摩托车制造、燃料乙醇生产、油脂加工等领域外资准入限制。采矿业放宽油页岩、油砂、页岩气等非常规油气以及矿产资源领域外资准入限制。石油、天然气领域对外合作项目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粮食局、国家能源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同等适用“中国制造2025”战略政策措施。鼓励外商投资高端制造、智能制造、绿色制造等,以及工业设计和创意、工程咨询、现代物流、检验检测认证等生产性服务业,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支持外资依法依规以特许经营方式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包括能源、交通、水利、环保、市政公用工程等。相关支持政策同等适用于外资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民银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支持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开展研发合作。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研发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申报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根据对等原则,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参与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同等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中心等优惠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税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支持海外高层次人才在华创业发展。对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创办科技型企业,给予中国籍公民同等待遇。对外籍高层次人才及其外籍配偶、子女申请办理多次签证或者居留证件的,依法依规提供便利。(科技部、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外专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进一步创造公平竞争环境

(八)各部门制定外资政策,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原则上应公开征求意见,重要事项要报请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规,确保政策法规执行的一致性,不得擅自增加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限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确需境外投资者提供信息外,有关部门要按照内外资企业统一标准、统一时限的原则,审核外商投资企业业务牌照和资质申请,促进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公平竞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促进内外资企业公平参与我国标准化工作。进一步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提高标准制修订的透明度和开放度。推进标准制修订全过程信息公开,强化标准制修订过程中的信息共享和社会监督。(国家标准委牵头)

(十一)深化政府采购改革,坚持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原则,依法依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生产的产品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促进内外资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招投标。(财政部牵头)

(十二)依法依规严格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健全知识产权执法机制,加强知识产权执法、维权援助和仲裁调解工作。加强知识产权对外合作机制建设,推动相关国际组织在我国设立知识产权仲裁和调解分中心。(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拓宽融资渠道。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依规在主板、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在新三板挂牌,以及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和运用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进行融资。(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深化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制度改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外商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落实内外资企业统一的注册资本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商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进一步加强吸引外资工作

(十五)各地区要按照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结合地方实际,积极开展投资促进活动。允许地方政府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出台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支持对就业、经济发展、技术创新贡献大的项目,降低企业投资和运营成本,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权益,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支持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承接外资产业转移。修订《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扩大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范围。对符合条件的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向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转移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支持产业转移与加工贸易的资金、土地等优惠政策。对东部地区外商投资企业转移到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申请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异地转移接续。(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支持外商投资项目用地。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同等适用相关用地政策。继续对集约用地的鼓励类外商投资工业项目优先供应土地,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国土资源部牵头)

(十八)推进外资跨国公司本外币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改革。积极吸引跨国公司在我国设立地区总部和采购中心、结算中心等功能性机构,允许外资跨国公司开展本外币资金集中运营,促进资金双向流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投资便利化水平。(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管理制度。统一内外资企业外债管理,改进企业外汇管理,提高外商投资企业境外融资能力和便利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推进对外商投资全面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简化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程序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管理程序。推进审批环节并联办理,缩短海关登记、申领发票等环节办理时间。加大电子政务建设力度,推行一口受理、限时办结、进度可查询,提升外商投资管理信息化水平。推进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在更大范围推广复制经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主动作为,强化责任,密切协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结合各项政策措施实施,大力创造更加开放、便利、透明的营商环境,积极吸引外商投资以及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稳定外商投资规模和速度,提高利用外资水平和质量,着力推动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

                            国务院   

                          2017年1月1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1-12
文号:国发[201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17]2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进一步减少和规范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改革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进一步减少和规范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改革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7年1月5日


进一步减少和规范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改革方案


  职业资格制度是目前国际通行的科学评价人才的重要制度。我国自1994年开始推行职业资格制度,二十多年来,在促进职业教育培训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出现了设置过多过滥、证出多门、考培不分、鉴培不分、监管不力、法律法规和技术体系滞后等突出问题。

  2013年以来,国务院将减少和规范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作为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以下简称放管服)改革的重要内容,先后分七批取消了434项国务院部门设置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削减比例达到原总量的70%以上,持续降低就业创业门槛,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促进创业创新。根据国务院2016年放管服改革工作安排,为进一步做好减少和规范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按照国务院推进放管服改革的部署和要求,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大力推进减少和规范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工作,深化人才评价制度改革,为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支持服务。

  (二)基本原则。

  继续坚持经国务院同意的减少和规范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四个取消”原则,即取消国务院部门设置的没有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的准入类职业资格;国务院部门设置实施的有法律法规依据,但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关系并不密切,或不宜采取职业资格方式进行管理的准入类职业资格,按程序提请修订有关法律法规后予以取消;取消国务院部门和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自行设置的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取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自行设置的职业资格。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加大清理规范治理力度,并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加快简政放权。落实放管服改革措施,进一步减少和规范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最大限度激发和释放就业创业创新活力;同时,加强顶层设计,规范职业资格设置,形成科学的人才评价管理体制。

  ——突出市场导向。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分类推进人才评价制度改革,更多发挥企业、行业和社会组织在人才评价中的重要作用,保障和落实用人单位自主权。

  ——强化监管服务。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明确政府监管权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升服务能力,为各类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服务。

  (三)目标任务。

  2017年初,基本完成集中清理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工作,公布实施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在“十三五”时期,构建起科学设置、规范运行、依法监管的国家职业资格框架和管理服务体系。

  二、主要改革任务

  (一)进一步加大减少取消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工作力度。继续加强后续清理工作,对剩余的184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外,要进一步研究清理取消。对已经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要分类妥善处理后续工作,做好政策衔接,确保社会稳定;要加强跟踪督查,及时组织“回头看”,确保清理到位,防止反弹或变相恢复。建立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清理规范长效机制,对督查发现、媒体反映、群众举报的违规设置实施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发现一起,查处一起。

  (二)实施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管理。对经清理后剩余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按程序报经国务院审定后,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名义向社会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清单之外一律不得许可和认定职业资格,清单之内除准入类职业资格外一律不得与就业创业挂钩。建立调整更新机制,对目录清单进行适时调整、动态更新。

  (三)全面清理名目繁多的各种行业准入证、上岗证等。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业准入证、上岗证等,一律取消;对虽有法律法规依据,但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关系不密切的行业准入证、上岗证等,提请修订法律法规后予以取消或进行优化整合。

  (四)强化对职业资格设置实施的监管服务。严格落实“考培分离”“鉴培分离”,健全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严格证书发放管理。严肃查处职业资格证书挂靠、寻租等行为,确保职业资格证书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建设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报名服务平台和全国职业技能鉴定服务监管平台,加强职业资格信息化管理和服务,畅通社会服务和公众监督渠道。

  (五)完善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政策,并做好与职业资格的衔接。研究完善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政策,制定不同职业技能等级享受相应的职业培训、技能鉴定、就业创业等补贴政策,完善技能人才认定统计办法,促进职业培训和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研究制定职业标准和评价规范,积极推动由企业和行业组织自主开展技能评价。做好职业资格制度与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政策的衔接,建立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与相应的职称、学历比照认定制度,畅通技能人才职业发展通道。

  (六)加强国家职业资格法治建设。研究构建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才队伍建设相适应、统一开放的国家职业资格框架体系。推动职业资格设置管理相关立法工作,明确职业资格法律地位、管理体制、职责分工、设置方式和监管服务等基本制度。研究制定专门管理办法,加强对涉及在我国境内开展的境外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管理。

  三、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深入推进减少和规范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改革工作。

  (二)加强沟通协调。发挥国务院推进职能转变协调小组职业资格改革组的牵头作用,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各项改革举措整体推进

  (三)加强督促指导。加强对地方的督促指导,充分发挥地方各级政府推进职能转变协调机制的作用,推动做好减少和规范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工作。

  (四)加强宣传引导。做好改革经验总结推广和宣传引导工作,及时发布权威改革信息,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改革氛围。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7-01-05
文号:人社部发[201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2017]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涉及银行账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两证整合”工作已于2016年12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实施。为确保个体工商户顺利办理银行账户业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理人民币单位银行账户业务提供的证明文件

  个体工商户持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新版营业执照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银行账户业务时,可不再提供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持电子营业执照办理银行账户业务的,已配备电子营业执照识别机具的银行可以根据机读信息办理账户业务,并留存电子营业执照影印件。

  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不设过渡期,不要求将旧版营业执照更换为新证。个体工商户持旧版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办理银行账户业务的,银行仍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相关账户制度规定执行。

  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相关信息录入规则

  银行为持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办理开户业务时,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工商营业执照”、“国税登记证号”、“地税登记证号”字段录入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字段无需录入。

  三、银行账户信息变更

  个体工商户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到开户银行变更银行账户信息。银行通过日常业务、年检等发现账户管理系统信息与个体工商户现有证照信息不一致的,应及时通知个体工商户尽快办理信息变更业务。

  四、管理要求

  (一) 银行应积极应对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后证照变化对审核客户资料的影响,通过柜台查验、查询全国或地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方式,对客户提供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查,构建可靠、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机制。

  (二)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掌握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改革相关制度,指导辖区内银行规范办理银行账户业务。各银行应向客户宣传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通过多种渠道提供办事指南,避免因证照整合给客户办理业务带来不便。

  (三)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与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沟通协作,配合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做好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涉及的银行账户管理工作,及时解决有关问题。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和外资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逐级转发至辖内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

  2017年1月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7-01-03
文号:银发[201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693694695696697698699700701702703 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