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发改价格[2015]1217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改革全国性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方式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资格类考试收费标准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328号)印发以来,职业资格考试(含职业技能鉴定,下同)收费标准决策效率和透明度得到提高。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减少行政审批,促进考试工作顺利开展,现就改革全国性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方式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全国性职业资格考试,是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置或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相关考试收费项目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并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职业资格考试。

二、考试收费分为考务费和考试费。中央考试单位联合省级考试单位组织实施考试的,考务费由负责考务工作的中央考试单位向省级考试单位收取,用于补偿中央考试单位考务成本支出;考试费由省级考试单位向考生收取,用于上缴考务费和补偿省级考试单位组织考试所产生的成本。中央考试单位直接组织实施考试的,由中央考试单位向考生收取考试费。

三、中央考试单位收取的考务费标准或考试费标准,均不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改由中央考试单位在考务费标准上限(详见附件)内按成本补偿原则自行确定考务费标准。中央考试单位直接组织实施考试的,按成本补偿原则确定考试费标准,并且除实践操作科目外,每人每科考务费标准之外加收的考试费标准不得超过50元。

四、中央考试单位对考务费、考试费标准的调整间隔原则上不少于两年。

五、考试人数较少或考务成本较高的特殊考试,考务费标准可不受标准上限限制,由中央考试单位按成本补偿原则并考虑考生承受能力确定。具体包括:考试人数连续三年不足1000人的;单科考试时间5小时(含)以上的;考试内容需要录制视频、音频资料,投入成本较高的等。

六、确定考务费标准上限适用的考试人数按下列方式确定:一年一次的考试,考试人数按前三个年度考试人数的平均数确定,不足三个年度的按实际年度平均数确定;一年多次的考试,考试人数按前六次考试人数的平均数确定,不足六次的按实际总次数平均数确定;对于随到随考的预约型考试,考试人数按前十二个月月度平均数确定;新设立的考试收费项目,考试人数按两万人确定。

七、中央考试单位制定的考务费、考试费标准,应以正式文件形式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八、各考试单位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如实核算考试人数、考务考试成本等,合理制定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印发的发改价格[2012]328号文件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201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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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6-02
文号:发改价格[2015]12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企监字[2015]58号 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企业公示出资信息定向抽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促进企业信息公示制度落实,进一步推动商事制度改革顺利开展,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工商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一次针对企业公示出资信息的定向抽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抽查时间及对象

(一)抽查时间:2015年5月上旬至6月下旬。

(二)抽查对象:2015年4月30日前在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27类行业企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除外)。其中,2014年3月1日后(含3月1日)登记设立的企业按照不少于4%的比例抽取,作为检查对象;2014年3月1日前(不含3月1日)登记设立的企业按照不少于1%的比例抽取,作为检查对象。

按照《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企业即时信息公示情况抽查的通知》(工商企监字[2014]227号)要求,2015年开展的即时信息公示情况抽查,以及部分地区开展的年报公示信息抽查中已经被抽查的企业,可以不作为抽取企业的基数。

二、抽查内容

(一)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企业应公示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依照《工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4]166号)的规定,2014年3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发生的应当由企业公示的公司实收资本及股东(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信息。

企业2014年3月1日前的出资信息,已经由登记机关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进行公示,此次抽查中不再进行核查。

三、抽查工作组织实施

(一)任务分工。

1.总局负责此次抽查工作的总体部署和相关指导,并适时组成督查组,对各地的抽查工作进行检查。

2.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企业即时信息的抽查工作。

3.总局和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抽查企业名单的抽取工作,在确保随机性和有效监督的前提下抽取企业名单。

4.按照“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实施检查。上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对本辖区内被抽到的企业进行检查,也可委托下级部门进行检查。

(二)抽查方式。

对出资情况的检查,可以要求企业提交财务报表、财务账簿、银行进账单等会计凭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还可以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其他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三)抽查结果的处理。

1.抽查结束后,由实施抽查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要求将抽查结果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并记载企业名下。

2.检查发现企业未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应当在责令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3.经检查发现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4.检查中发现其他违法线索的,应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5.检查结束后,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做好总结和检查情况汇总工作,于7月15日前上报抽查工作总结及抽查情况汇总表(附后)。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此次抽查工作,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建立完善工作机制,明确工作任务和职责分工,确保此次企业即时信息抽查工作依法、有序、高效推进。必要时总局及省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对下级部门的抽查结果进行复查复核。

(二)发挥监督作用。

为提高抽查的公信力,切实做到公平、规范,检查名单抽取过程要置于监督之下,避免随意性,保证随机性。可由纪检监察部门实施监督,也可邀请企业、行业协会代表等参与监督。

(三)做好检查名单保密工作。

对抽取的企业名单,在对企业实施检查前,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对外泄露。

联 系 人:洪筠,尤嵩

联系电话:010-88650409,68057994(传)

电子邮箱:gshj619@sohu.com,yousong@saic.gov.cn

国家工商总局

2015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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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4-30
文号:工商企监字[2015]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外资[2015]1294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建设长江经济带国家级转型升级示范开发区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贵州省发展改革委:

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是我国改革开放的成功实践,对产业集中集聚、发展开放型经济、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和体制改革创新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依托黄金水道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39号),引导长江经济带产业转型升级和分工协作,促进产业转移和生产要素跨区域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经济提质增效升级,对以长江经济带国家级、省级开发区为载体开展国家级转型升级示范开发区(以下简称“示范开发区”)建设工作,提出以下具体实施意见:

一、建设目标

(一)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决策部署,顺应国际国内产业发展新趋势,依托长江经济带现有合规设立的国家级、省级开发区,规划建设示范开发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规划和政策的引导作用,经过3-5年努力,示范开发区的发展规模、建设水平、园区特色、主体地位显著提升,示范引领和辐射带动效应日益增强,参与国际分工地位和国际影响力明显提升,转型升级走在全国开发区前列。

(二)以示范开发区为引领和示范,推动长江经济带产业优化升级,实现长江上中下游地区良性互动,逐步形成以示范开发区为主、省级开发区为辅,且分工合理、特色鲜明、优势互补的长江经济带产业协同发展格局。

  二、主要任务

(三)承接国际产业转移,促进开放型经济发展。长江下游经济发达省份,对接国际分工要求和可能,利用沿海、沿江岸线资源,重点发展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选择建设示范开发区,形成一批特色支撑点,开放型经济迈进新水平。

(四)承接国际、沿海产业转移,带动区域协调发展。长江中、上游省市按“一带一路”、向西开放等战略的要求,与东部开发区建立协同跨区域联动机制和合作联盟。选择建设示范开发区,引导企业向示范区集聚,促进人口归流、本地就业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五)产城互动,引导产业和城市同步融合发展。以依托示范开发区为主,在地、县两级按工业集中、产业聚集、用地集约的要求,建立利益共享机制,提高工业集中度、产业集聚度,突出主导产业特色。选择建设示范开发区,通过产城互动、产城融合,建设美丽乡村、旅游古镇等配套,吸引人才回归。

(六)低碳减排,建设绿色发展示范开发区。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推进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加大沿江化工、造纸、印染、有色金属等排污行业治理力度,经过专业化、园区化处理,切实减少排污大户。选择建设示范开发区,建立低碳循环经济试点和生态园区,推动流域绿色循环低碳发展,保护长江生态。

(七)创新驱动,建设科技引领示范开发区。顺应全球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趋势,大力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推动沿江产业由要素驱动向创新驱动转变。选择建设示范开发区,发展建设公共企业研发平台,有效保护知识产权,支持建设国际科技合作中心,增强长江经济带产业竞争力。

(八)制度创新,建设投资环境示范开发区。大力推进投资、贸易、金融、综合监管等领域制度创新,试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和商事改革。建立与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基本制度框架,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成功经验。选择建设示范开发区,加快上海自贸区27项改革措施的复制、推广和落地,打造国际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带动长江经济带更高水平开放,增强国际竞争力。

  三、组织实施

(九)按上述目标任务,长江经济带各省(直辖市)发展改革委对本省(直辖市)内的国家级、省级开发区进行初审并推荐2-3家符合条件的开发区,于今年6月30日前将创建示范开发区的申报材料一式三份(含上报文件、创建示范开发区的建设方案及相关发展规划)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十)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研究审核和必要的实地调研,择优选取相关开发区,授予示范开发区称号,向社会公告后纳入《中国开发区审核公告目录》。

  四、监督管理

(十一)各示范开发区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发展情况及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组织考核,对成绩突出的示范开发区,予以通报表彰。

(十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示范开发区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进行复核,对合格的示范开发区予以确认,对不合格的撤销称号,发布有关公告并摘牌。同时,根据长江经济带各省(直辖市)的发展情况,适时对示范开发区的规划布局进行调整完善。

  五、组织保障

(十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深化对推动长江经济带产业转型升级和分工协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落实工作责任,全面推进示范开发区建设和规范发展,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5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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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6-09
文号:发改外资[2015]12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企监字[2015]9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2013和2014年度企业年报抽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013和2014年度企业年报公示工作即将结束。为加强对企业年报公示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年报公示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的规定,总局决定今年企业年报公示结束后,在全国开展2013和2014年度企业年报抽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抽查时间及对象

(一)抽查时间:2015年7月1日至9月30日。

(二)抽查对象:

1.2015年6月30日前已经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2013和2014年度年报信息(2014年成立的企业已经报送并公示2014年度年报信息)的企业,按照不少于3%的比例抽取,作为检查对象。

2.今年以来,按照《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企业即时信息公示情况抽查的通知》(工商企监字[2014]227号)和《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企业公示出资信息定向抽查的通知》(工商企监字[2015]58号)要求,已经被抽查的企业可以不作为抽取企业的基数。

3.按照《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企业年报公示信息抽查试点工作的通知》(办字[2015]14号)和《关于开展企业年报公示信息抽查试点工作的通知》(企监字[2015]29号)要求,先期开展企业年报公示信息抽查试点的地区,抽取比例可相应减少,试点过程中已经被抽查的企业不作为抽取企业的基数。

二、抽查内容

(一)企业报送并公示的2013和2014年度年报信息。年报信息中,企业选择不向社会公示的信息,也应当作为抽查内容。

(二)被抽查到的企业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公示即时信息的情况同时进行检查。

(三)其他需要抽查的内容可由省级工商局统一规定一并实施。

三、抽查方式

(一)抽查中要坚持随机性原则。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随机摇号方式确定抽查企业名单,确保抽查工作的公平公正。总局组织开发了离线式企业抽取(摇号)系统,需要使用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在本地安装部署,具体事宜可联系总局企业监管局和信息中心。

(二)要积极探索检查人员随机承担检查任务的工作机制。各省(自治区)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在辖区内每个地级市选择1个区(县)探索推行检查人员随机抽取机制;各直辖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在辖区内不少于1/3的区(县)探索推行检查人员随机抽取机制。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在确定推行检查人员随机抽取机制的区(县)名单后,及时上报总局。

(三)按照《工商总局关于做好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监字[2015]59号)要求,针对一般检查信息和重点检查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不同方式进行。同时,各地要积极探索创新检查方式方法,充分利用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不断提高抽查效能。

(四)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检查,可以通过对照企业提交的材料、网站等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工商部门掌握的登记备案等信息、其他政府部门共享的信息进行核实,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通过不同方式取得的对照信息不一致的,应当要求企业进行说明,并综合考虑不同对照信息的统计口径差异及该项信息对企业信用状况的影响,确定企业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四、抽查结果的处理

(一)抽查结束后,要将抽查结果按照规定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并记载企业名下。

(二)经检查发现企业公示的年报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三)检查中发现其他违法线索的,应依法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抽查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把握

(一)2015年6月30日24点,2013和2014年度企业年报公示结束后,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关闭公示系统企业年报公示的修改功能,但保留企业年报公示功能。

(二)2015年6月30日24点前未年报的企业一律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企业补报年报后可以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企业补报年报并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该企业年报信息进行检查。

(三)抽查中,通过实地核查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或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不存在该企业,或经向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应当认定该企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六、抽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年报抽查是实施商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内容和关键环节,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将年报抽查列入当前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方案,严密组织实施。要加强对抽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必要时省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对下级部门的抽查结果进行复查复核,总局将组成督查组,对各地的抽查工作进行督查。

(二)要加大年报抽查工作的宣传力度。各地要组织新闻发布、抽查现场直播等各种行之有效的宣传活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体,特别是微信、微博等新媒体,扩大年报抽查工作的社会知悉度和影响力。要把年报抽查实施与宣传工作有机结合,在加强宣传的基础上开展抽查,在抽查实施中进一步强化宣传工作,充分发挥年报抽查在保证企业公示信息及时性、准确性和强化社会监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

(三)要做好年报抽查结果的信息共享工作。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年报抽查结果的同时,也要将抽查结果通过数据接口或其他方式及时传送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进一步促进企业信用信息的共享和互联互通,为构建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奠定基础。

(四)要加强年报抽查工作的经费保障。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争取年报抽查专项经费,积极推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抽查列入政府采购目录。

(五)抽查工作结束后,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认真总结年报抽查工作经验,做好年报抽查情况汇总工作,于10月30日前将抽查工作总结及抽查工作情况统计表(附后)上报总局。

  工商总局

201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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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6-30
文号:工商企监字[2015]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有关规定,现对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按照重组类型,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是指:

(一)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债权人。

(二)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

(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

(四)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被合并企业股东。

(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被分立企业股东。

上述重组交易中,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

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二、重组当事各方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指重组业务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和财税〔2014〕10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下同),应按如下规定确定重组主导方:

(一)债务重组,主导方为债务人。

(二)股权收购,主导方为股权转让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股权转让方,由转让被收购企业股权比例最大的一方作为主导方(转让股权比例相同的可协商确定主导方)。

(三)资产收购,主导方为资产转让方。

(四)合并,主导方为被合并企业,涉及同一控制下多家被合并企业的,以净资产最大的一方为主导方。

(五)分立,主导方为被分立企业。

三、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十一条所称重组业务完成当年,是指重组日所属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

企业重组日的确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1.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协议)或法院裁定书生效日为重组日。

2.股权收购,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关联企业之间发生股权收购,转让合同(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应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3.资产收购,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且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为重组日。

4.合并,以合并合同(协议)生效、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且完成工商新设登记或变更登记日为重组日。按规定不需要办理工商新设或变更登记的合并,以合并合同(协议)生效且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为重组日。

5.分立,以分立合同(协议)生效、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且完成工商新设登记或变更登记日为重组日。

四、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除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称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情形外,重组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详见附件1)和申报资料(详见附件2)。合并、分立中重组一方涉及注销的,应在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前进行申报。

重组主导方申报后,其他当事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申报时还应附送重组主导方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复印件)。

五、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时,应从以下方面逐条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一)重组交易的方式;

(二)重组交易的实质结果;

(三)重组各方涉及的税务状况变化;

(四)重组各方涉及的财务状况变化;

(五)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六、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时,当事各方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情况的说明,并说明这些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

七、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十条规定,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经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暂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提交书面申报资料。

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企业应判断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如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按本公告要求申报相关资料;如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应调整相应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企业发生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债务重组,应准确记录应予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并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确认额及分年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台账,对企业每年申报的债务重组所得与台账进行比对分析,加强后续管理。

九、企业发生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重组,居民企业应准确记录应予确认的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总额,并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确认额及分年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台账,对居民企业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和每年确认的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进行比对分析,加强后续管理。

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在以后年度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股权)时,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对资产(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包括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确定的重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转让或处置时的计税基础的比对情况,以及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处理情况等。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在以后年度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股权)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评估和检查,将企业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确定的重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转让或处置时的计税基础及相关的年度纳税申报表比对,发现问题的,应依法进行调整。

十一、税务机关应对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做好统计和相关资料的归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每年8月底前将《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统计表》上报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十二、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同时废止。

本公告施行时企业已经签订重组协议,但尚未完成重组的,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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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6-2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业务活动中涉及从境内取得的利息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境外分行是指我国银行在境外设立的不具备所在国家(地区)法人资格的分行。境外分行作为中国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境外分行开展境内业务,并从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为该分行的收入,计入分行的营业利润,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相关规定,与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境内机构向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时,不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境外分行从境内取得的利息,如果据以产生利息的债权属于境内总行或总行其他境内分行的,该项利息应为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的收入。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和境外分行之间应严格区分此类收入,不得将本应属于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的境内业务及收入转移到境外分行。

三、境外分行从境内取得的利息如果属于代收性质,据以产生利息的债权属于境外非居民企业,境内机构向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时,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监管,严格审核相关资料,并利用第三方信息进行比对分析,对违反本公告相关规定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五、本公告自2015年7月19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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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6-1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7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就石油天然气(含页岩气、煤层气)生产企业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下列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气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2.企业厂区以外的铁路专用线、公路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3.油气长输管线用地。

  二、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设施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用地,用于非税收优惠用途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

  四、除上述第一条、第二条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油气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地方人民政府应按照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规定,确定工矿区范围。对在工矿区范围内的油气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其税额标准不得高于相邻的县城、建制镇的适用税额标准。

  六、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应按照有关税收减免管理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免税土地情况。

  七、本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088号]、《关于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90)国税油发003号]同时废止。

  对(89)国税地字第088号和(90)国税油发003号文件规定免税,但按本通知规定应当征税的土地,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7年1月1日起,全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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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6-29
文号:财税[2015]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5]50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行“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

“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是指将企业登记时依次申请,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工商营业执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部门核发税务登记证,改为一次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一个营业执照的登记制度。全面推行“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是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加快推进这一改革,可以进一步便利企业注册,持续推动形成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热潮。这是维护交易安全、消除监管盲区的有效途径,是推进简政放权、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必然选择,对于提高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站在全局高度充分认识这一改革的重要意义,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协调配合,确保这一利国利民的改革举措顺利实施。

二、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改革目标。

通过“一窗受理、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将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三个部门分别核发不同证照,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一个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即“一照一码”登记模式。

(二)基本原则。

1.便捷高效。要按照程序简便、办照高效的要求,优化审批流程,创新服务方式,提高登记效率,方便企业准入。

2.规范统一。要按照优化、整合、一体化的原则,科学制定“三证合一”登记流程,实行统一的“三证合一”登记程序和登记要求,规范登记条件、登记材料。

3.统筹推进。大力推行一窗受理、一站式服务工作机制,将“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与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企业法人国家信息资源库建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等工作统筹考虑、协同推进。

三、改革步骤和基本要求

(一)改革步骤。

现阶段,已试行“一窗受理、并联审批、三证统发”登记模式改革和“一窗受理、并联审批、核发一照、一照三号”登记模式改革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继续试点;支持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自贸试验区率先推行“一照一码”登记模式改革试点。各地区要积极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各项工作,做好实施“一照一码”登记模式改革各项准备工作,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施后,2015年底前在全国全面推行“一照一码”登记模式。

(二)基本要求。

1.统一申请条件和文书规范。要以方便企业办事、简化登记手续、降低行政成本为出发点,按照企业不重复填报登记申请文书内容和不重复提交登记材料的原则,依法梳理申请事项,统一明确申请条件,整合简化文书规范,实行“一套材料”和“一表登记”申请,并在“一窗受理”窗口公示申请条件和示范文本。

2.规范申请登记审批流程。按照“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新要求,整合优化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公示、发照等程序,缩短登记审批时限。“一个窗口”统一受理企业申请并审核后,申请材料和审核信息在部门间共享,实现数据交换、档案互认。电子登记档案与纸质登记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简明易懂的“三证合一”登记办事指南,明确企业设立(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各个环节的操作流程。

3.优化登记管理服务方式。适应实行“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快推进“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受理模式,方便申请人办理。要坚持公开办理、限时办理、透明办理,坚持条件公开、流程公开、结果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要及时公开登记企业的基础信息。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对申请人的告知义务,及时提供咨询服务,强化内部督查和社会监督,提高登记审批效率。

4.建立跨部门信息传递与数据共享的保障机制。要加大信息化投入,按照统一规范和标准,改造升级各相关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充分利用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动企业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在政府部门间广泛共享和有效应用。积极推进“三证合一”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公示、发照等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最终实现“三证合一”网上办理。

5.实现改革成果共享应用。实行“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后,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不再发放。企业原需要使用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办理相关事务的,一律改为使用“三证合一”后的营业执照办理。实行更多证照合一的,只要与本意见的原则和要求相一致,都可以先行先试。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予以认可和应用。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领导机制,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落实工作责任,为顺利实施“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提供必要的人员、场所、设施和经费保障。要加强对“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跟踪了解和检查指导,加大统筹和督查力度,及时协调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二)加强协同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涉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协同推进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化保障,形成工作合力。有序做好已登记企业(包括已试点“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企业)原发证照换发工作,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过渡期相衔接,变更换证不能收费。过渡期内,原发证照(包括各地探索试点的“一照三号”营业执照、“一照一号”营业执照)继续有效,过渡期结束后一律使用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原发证照不再有效。强化法制保障,认真梳理“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涉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努力使“三证合一”涉及的各个环节衔接顺畅,保证“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顺利实施。

(三)加强宣传引导。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加大对“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宣传解读力度,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在全社会形成关心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的良好氛围。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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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6-23
文号:国办发[2015]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5]49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关于促进民营银行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银监会《关于促进民营银行发展的指导意见》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6月22日


关于促进民营银行发展的指导意见(银监会)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民营银行发展的部署和要求,提升银行业对内开放水平,银监会积极推动民营银行试点工作,不断完善监管配套措施,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为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促进民营银行持续健康发展,为实体经济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三农”和社区,以及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更有针对性、更加便利的金融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遵循市场规律,在加强监管前提下,积极推动具备条件的民间资本依法发起设立中小型银行等金融机构,提高审批效率,进一步丰富和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体系,激发民营经济活力。促进民营银行依法合规经营、科学稳健发展,鼓励民营银行创新发展方式,提高金融市场竞争效能,增强对中小微企业、“三农”和社区等经济发展薄弱环节和领域的金融支持力度,更好服务实体经济。

  二、基本原则

  (一)积极发展,公平对待。促进民营银行发展是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激发金融市场活力、优化金融机构体系的具体举措,是加强中小微企业、“三农”和社区金融服务的重要突破口。要对民间资本、国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等各类资本公平对待、一视同仁,积极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依法发起设立民营银行。通过鼓励民营银行开展产品、服务、管理和技术创新,为银行业持续发展、创新发展注入新动力。

  (二)依法合规,防范风险。严格按照现有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成熟一家,设立一家,防止一哄而起;由民间资本自愿申请,监管部门依法审核,民营银行合规经营,经营失败平稳退出。在促进民营银行稳健发展的同时,坚守风险底线,引导民营银行建立风险防范长效机制,着力防范关联交易风险和风险外溢,确保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保障金融市场安全高效运行和整体稳定。

  (三)循序渐进,创新模式。通过存量改造,鼓励民间资本入股现有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民间资本通过增资扩股、股权受让、二级市场增持等方式进入现有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合规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农村信用社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支持民间资本参与高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处置等;通过增量改革,积极稳妥推进新设民营银行,鼓励民营银行探索创新“大存小贷”、“个存小贷”等差异化、特色化经营模式,提高与细分市场金融需求的匹配度。

  三、准入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支持民间资本与其他资本按同等条件进入银行业。

  (一)坚持依法合规,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以自有资金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投资入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民营企业应满足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表现,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财务状况、资产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总资产30%以上,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50%等条件。

  (二)防范风险传递,做好民营银行股东遴选。拟投资民营银行的资本所有者应具有良好的个人声望,奉公守法、诚信敬业,其法人股东的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关联企业和股权关系简洁透明,没有关联交易的组织构造和不良记录。

  (三)夯实发展基础,严格民营银行设立标准。设计良好的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结构,确定合理可行的业务范围、市场定位、经营方针和计划,建立科学有效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风险管理体系及信息科技架构等。发起设立民营银行应制订合法章程,有具备任职所需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民营银行注册资本要求遵从城市商业银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借鉴试点经验,确定民间资本发起设立民营银行的五项原则。有承担剩余风险的制度安排;有办好银行的资质条件和抗风险能力;有股东接受监管的协议条款;有差异化的市场定位和特定战略;有合法可行的恢复和处置计划。

  四、许可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断提高银行业市场准入透明度,加强对各地民营银行发起设立工作的指导和服务。

  (一)筹建程序。筹建申请由发起人共同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民营银行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延期筹建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筹建组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二)开业程序。民营银行开业申请由筹建组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民营银行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民营银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民营银行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所在地银监局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五、稳健发展

  (一)明确定位,创新发展。民营银行应当确立科学发展方向,明确差异化发展战略,制定切实可行的经营方针,发挥比较优势,坚持特色经营,与现有商业银行实现互补发展,错位竞争。鼓励民营银行着力开展存、贷、汇等基本业务,定位于服务实体经济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三农”和社区,提供高效和差异化金融服务。支持民营银行发挥市场化机制优势,稳步推进业务创新、服务创新、流程创新、管理创新,提高金融服务水平,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提供普惠金融服务。

  (二)完善治理,防范风险。牢固树立风险意识,加强社会风险管理。民营银行应加强自我约束,完善公司治理和内控体系,建立多层次风险防范体系,切实防范风险。一是建立符合发展战略和风险管理需要的公司治理架构,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明晰职责和议事规则。二是提高董事会履职能力,董事会应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并承担银行经营和管理的最终责任。三是明晰股东责任,大股东应明确治理责任,提高治理效率;明确发展责任,支持银行持续补充资本,提高抗风险能力;明确合规责任,不借助大股东地位干预民营银行正常经营,不施加不当的经营指标压力。四是加强风险管理,科学设定风险偏好,完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提高全面风险管理水平。五是加强关联交易管理,严格控制关联授信余额,防范不当关联交易风险。六是强化市场约束和提高透明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鼓励将股东承诺作为重大事项纳入信息披露范围。

  六、加强监管

  监管部门要加快转变职能,明确监管责任,形成规制统一、权责明晰、运转协调、安全高效的民营银行监管体系,为民营银行稳健发展提供保障。

  (一)坚持全程监管。监管部门要加强审慎监管,制定民营银行监管制度框架,健全系统性风险监测评估体系;严格市场准入,构筑风险防范的第一道防线;加强事中、事后监督和风险排查,加强对重大风险的早期识别和预警;提高监管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避免出现监管真空,防止监管套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抓紧研究建立与监管部门之间信息共享、风险处置等方面的协作机制,就处置民营银行突发事件及市场退出等建立协调机制,明确各方责任,细化工作程序,强化制度约束。

  (二)坚持创新监管。监管部门应深入研究民营银行的业务特点和发展趋势,坚持“鼓励与规范并重,创新与防险并举”的监管原则,以提高民营银行综合竞争力为基本导向,加强监管引领,创新监管手段,不断丰富监管工具箱,适时评估和改进监管安排;简化监管流程,提高监管透明度;优化监管资源,突出属地银监局联动监管,更好贴近民营银行发展的新要求,探索建立既适应民营银行发展实践又符合国际惯例的有效监管机制。

  (三)坚持协同监管。在强化监管的同时,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沟通协调,加快推进有利于民营银行发展的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相关金融创新的制度研究与机制完善,同时不断完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尽量减少个别金融机构经营失败对金融市场的冲击,切实促进民营银行持续健康发展。

  七、营造环境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促进民营银行发展工作,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开拓进取,抓好落实,及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营造良好金融环境,引导民营银行科学发展。

  (一)加强工作指导,营造良好改革环境。监管部门要结合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布局特点,引导各地区合理、有序推动民营银行发展,统筹规划,稳步推进,加强辅导,完善筹建方案和风险防范安排,及时总结成功经验和良好做法,保护民间资本合法权益,努力营造促进民营银行发展的改革环境。

  (二)推进制度建设,营造良好信用环境。良好的社会诚信环境是民营银行控制信用风险的重要保障。要从社会监督等方面完善监控体制,积极推进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统一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的建设和运用,建立健全违约通报惩戒机制,通过增加失信成本,提高借贷关系的质量和稳定性。加大对恶意逃废债行为的打击力度,建立对逃废债企业责任人的追究制度。

  (三)做好组织落实,营造良好经营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结合区域金融发展战略,定期发布指导意见,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明确市场定位和阶段性发展目标,调整信贷结构、优化资源配置。组织协调金融机构加强信息交流、资源共享和同业合作,努力营造有利于民营银行发展的经营环境。

  (四)强化行业自律,营造良好竞争环境。针对当前银行业特点和发展趋势,以规范经营为重点,强化行业自律,整顿和规范金融市场秩序,限制恶性竞争,构建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

  (五)加强宣传引导,营造良好舆论环境。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政策解读,加强舆论引导,主动回应社会关切,为民营银行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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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6-22
文号:国办发[2015]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15]57号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示范工作的通知

提示——依据财金[2023]98号 财政部关于废止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PPP) 有关文件的通知,自2023年11月1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精神,加快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示范工作,尽早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范例,助推更多项目落地实施,现通知如下:

  一、加快推进首批示范项目实施 

  (一)高度重视PPP项目示范工作。项目示范是财政部门规范推广PPP模式的重要抓手。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示范项目的组织领导,配备必要的业务骨干人员,保证各项工作有序推进。示范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要加强协调,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快推进项目实施,跟踪进展情况,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难点和问题,要积极协调解决,重大情况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二)确保示范项目实施质量。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和财政部等部门出台的一系列制度文件,科学编制实施方案,合理选择运作方式,认真做好评估论证,择优选择社会资本,加强项目实施监管。项目采购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财库[2014]215号)等规定,充分引入竞争机制,保证项目实施质量。要发挥政府集中采购降低成本的优势,确定合理的收费标准,通过政府采购平台选择一批能力较强的专业中介机构,为示范项目实施提供技术支持。严禁通过保底承诺、回购安排、明股实债等方式进行变相融资,将项目包装成PPP项目。

  (三)切实履行财政监督管理职责。示范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示范项目物有所值定性分析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有效控制政府支付责任,合理确定财政补助金额,每一年度全部PPP项目需要从预算中安排的支出责任占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比例应当不超过10%。省级财政部门要统计监测所有PPP项目的政府支付责任并报财政部备案,加强示范项目管理,督促下级财政部门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保护社会资本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政府信用。

  (四)及时上报示范项目实施信息。对于示范项目的实施方案、合作伙伴选择、物有所值评估、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等,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要将有关情况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通过财政部PPP综合信息平台及时填报相关信息。在示范项目建设和运营阶段,财政部将不定期组织对示范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督导,督促项目实施单位依法充分披露相关信息。

  二、组织上报第二批备选示范项目 

  (五)在公共服务领域广泛征集适宜采用PPP模式的项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在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科技、保障性安居工程、医疗、卫生、养老、教育、文化等公共服务领域,筛选征集适宜采用PPP模式的项目,加快建立项目库。

  (六)确保上报备选示范项目具备相应基本条件。项目要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新建项目应已按规定程序做好立项、可行性论证等项目前期工作。项目所在行业已印发开展PPP模式相关规定的,要同时满足相关规定。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期限原则上不低于10年。对采用建设-移交(BT)方式的项目,通过保底承诺、回购安排等方式进行变相融资的项目,财政部将不予受理。

  (七)优先支持融资平台公司存量项目转型为PPP项目。重点推进符合条件的融资平台公司存量项目,通过转让-运营-移交(TOT)、改建-运营-移交(ROT)等方式转型为PPP项目。存量项目债务应纳入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系统,或2013年全国政府性债务审计范围。对合同变更成本高,融资结构调整成本高,原债权人不同意转换,不能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降低债务成本和实现“物有所值”的项目,财政部将不予受理。

  (八)认真组织备选示范项目筛选上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按照上述要求,严格筛选上报适宜采用PPP模式的第二批备选示范项目,将项目采用PPP模式的初步方案、以及PPP示范项目申报表和基本信息表,于2015年7月15日前书面(含电子版,下载网址:http://jrs.mof.gov.cn/ppp/)报送财政部(金融司,联系人张帆,010-68551078;PPP中心,联系人刘宝军,010-88659335)。申请第二批示范项目时,项目所在地政府或政府授权实施机构应当提交项目规范实施承诺书,承诺在项目实施各操作环节中,将严格执行财政部一系列制度规范,尽快完成项目实施,并保证项目实施质量。

  三、构建激励相容的政策保障机制 

  (九)建立“能进能出”的项目示范机制。对已列入示范项目名单的项目,如项目交易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不能采用PPP模式,或一年后仍未能进入采购阶段的,将被调出示范项目名单。示范项目建设完成后,财政部将组织专家对前期实施情况进行验收,重点审查示范项目是否符合PPP模式的必备特征。符合PPP模式特征的,将作为实施范例进行推广。不符合PPP模式特征的,财政部将督促实施单位进行整改,或不再作为示范项目推广。

  (十)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财政部将建立PPP综合信息平台,加快推进专家库和项目库建设,抓紧出台PPP项目财政管理办法、物有所值操作指引等配套实施细则,为PPP项目示范工作提供必要的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在示范项目实施全过程中,财政部相关司局及PPP中心将进行跟踪指导,推动示范项目顺利实施。

  (十一)完善示范项目扶持政策体系。鼓励符合条件的示范项目用好用足现行各项扶持政策,按规定申请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中央财政支持海绵城市建设试点和地下综合管廊试点政策中对PPP倾斜支持奖励政策等政策支持。中央财政加快推动设立PPP基金,研究出台“以奖代补”措施,符合条件的示范项目将优先获得支持。

财政部 

2015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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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6-25
文号:财金[2015]5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纳税信用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现就纳税信用补评、复评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因《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填写《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

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补评申请,按照《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开展纳税信用补评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评价信息或提供评价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二、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的当年内,填写《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

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办法》第三章规定对评价结果进行复核。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复评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复评信息或提供复评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将纳税信用补评、复评情况层报至省税务机关备案,并发布A级纳税人变动情况通告。省税务机关应及时更新税务网站公布的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并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A级纳税人变动情况报送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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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6-1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科协发普字[2015]20号 中国科协 中宣部 财政部 关于全国科技馆免费开放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协、党委宣传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协、党委宣传部、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提出的“普及科学知识,弘扬科学精神,提高全民科学素养”精神,充分发挥科技馆在提高公民科学素质中的重要作用,深入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现就全国科技馆免费开放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科技馆免费开放的重要意义 

  科技馆是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提高全民科学素质的重要公共设施。推动科技馆免费开放,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向公众提供公平均等科普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对于提高我国全民科学素质,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建设创新型国家、文化强国、美丽中国,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行动,切实把科技馆免费开放工作做实、做细、做好,为公众提供更多、更好的科普公共产品和服务。

  二、科技馆免费开放的工作原则 

  (一)分步实施,逐步完善 

  把推进科技馆免费开放作为改善文化民生、丰富城乡基层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的重要任务,立足长远发展,分步实施,逐步健全完善科技馆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增强科技馆公共科普服务能力。

  (二)坚持公益,保障基本 

  科技馆免费开放是国家的重要惠民举措。对与科技馆功能相适应、体现科技馆特点的基本科普公共服务项目,实行免费开放。对于非基本服务项目,要坚持公益性,降低收费标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三)深化改革,创新机制 

  要按照中央关于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总体部署,推动科技馆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新,改进内部管理,创新服务方式,提高运营效率。以免费开放为重要契机,加强科技馆能力建设和制度建设,促进服务能力明显提高,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发挥重要作用。

  (四)统筹协调,分工负责 

  中国科协、中宣部、财政部共同推动科技馆免费开放工作。中国科协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和业务指导;中宣部负责统筹指导,协调各有关部门解决推进免费开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财政部主要负责安排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各地和各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实施,加强对免费开放工作方案的制度设计和科学研究,保证免费开放工作有序开展。

  (五)扩大宣传,树立形象 

  免费开放的根本目的是保证广大公众享有科普公共服务的权益。各级宣传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联合各级科协加强科技馆免费开放的宣传工作,通过形式多样的宣传,吸引更多公众走进科技馆,了解科技馆的功能和作用,积极参与科技馆的活动,享受更多更好的科普公共服务,同时树立科技馆的良好社会形象。

  三、科技馆免费开放的实施范围和实施步骤 

  (一)科技馆免费开放的实施范围 

  免费开放的科技馆应是科协系统所属的具备基本常设展览和教育活动条件,并配套有一定的观众服务功能,能够正常开展科普工作,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并由相关部门批准立项建设的县级(含)以上公益性科技馆。

  (二)科技馆免费开放的实施步骤 

  2015年,结合科技馆的运行状态,原则上常设展厅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符合免费开放实施范围的科技馆实行免费开放。

  2016年以后,鼓励和推动符合免费开放实施范围的其他科技馆实行免费开放。

  四、科技馆免费开放的内容和要求 

  (一)科技馆免费开放的内容 

  科技馆免费开放的科普公共服务内容主要包括: 

  1.常设展厅等公共科普展教项目;

  2.科普讲座、科普论坛、科普巡展活动等基本科普服务项目;

  3.体现基本科普公共服务的相关讲解、科技教育活动,以及卫生、寄存、参观指引材料等基本服务项目。

  (二)科技馆免费开放的要求 

  1.取消常设展厅的门票收费;

  2.取消科普讲座、科普报告等活动的门票收费;

  3.取消辅助性服务如参观指南、卫生设施、物品寄存及休息查阅等服务收费;

  4. 降低非基本科普公共服务的收费,如特效影院、高端培训、餐饮、纪念品销售等;

  5.维护好科技馆的公益性质,不得以拍卖、租赁等任何形式改变科技馆常设展厅用途;

  6.加大免费开放的宣传力度,在当地主流媒体公示免费开放内容,扩大免费开放知晓度,吸引广大公众参观;

  7.加强在窗口接待、导引标识系统、资料提供以及内容讲解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

  8.制定免费开放后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处置机制,充分考虑免费开放后观众量短时间内急剧增加,对科技馆的管理、运行造成的巨大压力,科学测定科技馆的接待能力,建立每日参观人数总量控制和疏导制度,确保免费开放后的公众安全、资源安全及设施设备安全。

  五、科技馆免费开放的保障机制 

  (一)加强组织保障 

  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级科协、各级宣传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科技馆免费开放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科技馆免费开放作为提高公民科学素质的重要举措,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建立统筹协调、密切配合、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及时制定各地科技馆免费开放工作方案,做好科技馆免费开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二)建立完善经费保障机制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科技馆免费开放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安排补助资金,对地方科技馆免费开放所需资金给予补助,主要用于科技馆免费开放门票收入减少部分、绩效考核奖励、运行保障增量部分、展品更新等方面。地方财政部门要承担相应职责,保障当地科技馆免费开放的资金投入。

  (三)建立完善绩效考核制度 

  各级科协、各级宣传部门和财政部门分别侧重从社会服务、资金使用、运行管理等方面,对各单位免费开放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考评,提高经费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同时对免费开放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及时沟通并协调解决。中国科协、中宣部、财政部对绩效考核为优秀的科技馆进行表扬和奖励,支持其进一步提升服务能力。

  (四)加强管理,完善科普公共服务功能 

  各地要按照《科普基础设施发展规划(2008-2010-2015)》和《科学技术馆建设标准》的有关要求,积极推动当地科技馆的健康发展,避免超标建设,不断规范展教内容,明确管理要求,整合业务流程,合理调配资源,转变运行方式,提高服务效能。应准确把握免费开放后公众及其科普需求呈现出多层次、多方面、多样式的特点,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各科技馆的免费开放运行管理办法,不断拓展服务领域、方式和手段,全面增强科普辐射力,提供更加人性化的科普公共服务设施和项目,促进科技馆科普公共服务能力的提升。

中国科协

中宣部 

财政部 

  2015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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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3-04
文号:科协发普字[2015]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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