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经第9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2013年12月11日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以下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进行工程结算,以及签订和调整合同价款等活动。

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工程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国家推广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对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造价管理。

第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国家制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等编制。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最高投标限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的总价,以及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

第九条 招标标底应当依据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

第十条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报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

第十一条 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总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

对是否低于工程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

合同价款的有关事项由发承包双方约定,一般包括合同价款约定方式,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形等。

第十三条 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款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款的影响。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筑工程,鼓励发承包双方采用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第十四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

(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的;

(三)经批准变更设计的;

(四)发包方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的;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根据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工程款、建设工期等情况在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

预付工程款按照合同价款或者年度工程计划额度的一定比例确定和支付,并在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抵扣。

第十六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发包方收到工程量报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并确认。

第十七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

第十八条 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

(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造价工程师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当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造价工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依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2001年11月5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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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11
文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满足税收管理业务和金税三期工程应用系统建设要求,进一步规范基础数据标准,根据已发布的政策和管理规定,充分考虑现有信息化系统中的业务应用习惯,并结合金税三期工程建设实际,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见附件),该标准规范了纳税人识别号的编制规则。

纳税人识别号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被赋予全国唯一的纳税识别代码,该代码是税务机关办理业务,以及进行数据信息内外部交换和共享的基础,在办理相应登记时确定。该标准按不同业务管理划分为三类:

1.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义务人登记)并需发放相应登记证件的纳税人;

2.临时发生纳税义务办理临时登记的纳税人;

3.在办理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及自行缴纳时对自然人登记的纳税人。

为推进和加强个人税收管理,尤其是对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的统一管理,该标准中明确规定了“自然人登记的纳税人”的统一编码规则。随着金税三期应用系统的推广上线,新登记的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都要按此次发布的标准赋予纳税人识别号,已经登记的历史数据将按新规则建立对应转换进入新系统。因此,各地应尽早按此标准规范统一编码规则给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赋码。

现按照税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61号文件印发)的规定作为税务行业标准予以发布,标准代码号为SW 5-2013 ,请遵照执行。若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到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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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3-04-19
文号:税总发[2013]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总工办发[2013]51号 关于加强工会经费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切实管好用好工会经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管理,提高工会经费使用效率,确保工会资金安全、合规,更好地发挥服务大局、服务基层、服务职工的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管好用好工会经费的重要意义。管好用好工会经费,对于确保工会各项重点工作开展、增强工会服务职工工作物质基础、更好地发挥工会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的作用,意义重大。当前,党和政府对工会工作支持力度不断加大,各级财政拨付的困难职工帮扶、劳模困难补助等专项资金的数额持续增加,各地工会经费收缴大幅增加,迫切需要我们创新工作思路、健全制度机制,切实加强工会经费收缴、管理、使用、监督等各个环节的工作,确保工会经费真正用于服务职工、发展和壮大工运事业,更好地为大局服务。

二、始终坚持工会经费正确使用方向。要认真贯彻《工会法》和《工会章程》,优化工会经费支出结构,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坚持重心下移,将工会经费支出重点向基层倾斜,完善工会经费对下补助体制,对下回拨资金和超收补助资金要更多用于工会重点工作,确保大部分经费用于服务职工。对于各级财政用于困难职工帮扶的资金、劳模“三金”等专项资金,要严格规范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决不允许任何转移、截留、挪用、改变资金用途等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的发生。

三、严格工会经费预算管理。加强工会经费预算编制的管理,严格执行《工会预算管理办法》和《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凡是工会经费收支必须全部统一纳入预算管理,凡是制定预算必须经同级经审会审查通过。细化预算内容,基本支出执行定员定额标准,项目支出坚持勤俭高效、科学合理原则,努力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加强预算执行管理,贯彻落实好新的《工会会计制度》,建立经费预算执行责任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不得改变预算资金用途,严禁无预算、超预算支出,从严从紧控制追加预算,切实维护预算执行的严肃性,保证工会资金安全。强化预算监督和财务监督,强化事前和事中监督,建立健全覆盖所有工会经费和财政补助资金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四、严格控制“三公”经费支出。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以及《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在经费使用上精打细算,控制机关行政经费的过快增长。严格执行会议、出差、公务接待等相关规定,严格执行集中采购制度,严禁将工会经费用于请客送礼、大吃大喝、旅游健身等,严禁以各种名义年终突击花钱和滥发津贴、补贴、奖金、实物,严禁报销与公务活动无关的费用,严禁以会议、培训、委托课题为名虚列支出,转移、隐匿资金或向下级工会摊派、转嫁支出,坚决制止奢侈浪费,合理有效使用资金。坚决贯彻中央关于严格控制办公用房维修改造的规定,维修改造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为重点,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禁用工会经费超标准改造办公用房,严禁豪华装修。各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基层工会要依法做好工会经费独立核算工作,加强工会账户管理,严禁将工会账户并入单位行政账户,严禁单位行政将相关资金转入工会账户,作为单位的“小金库”支配使用。

五、切实强化工会经费审查审计监督。各级工会领导班子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和同级工会经审会的审查审计监督,按照审计结果的要求,明确责任,制定措施,落实整改。各级工会经审会要依照规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对工会经费收支、资产管理情况实施全过程的审查审计监督。要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工作的监督力度,对违反规定进行不必要的公务活动,或者在履行公务中超出规定范围、标准和要求,不当使用工会经费的行为,开展专项检查;加大对困难职工帮扶资金、劳模“三金”等专项资金的跟踪审计力度,确保专款专用和资金效益;着力加强对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促进节约建设资金、规范工程管理;强化对工会资产的审查审计监督,确保工会资产安全、完整、效益;深化经济责任审计,做好有关工会领导干部的届中审计和离任审计,切实做到哪里有工会经费的“收、管、用”,哪里就要有审计监督,实现审计范围全覆盖,经费使用公开透明。要将经费审计结果作为考核、任用和奖惩干部的重要依据。

六、加大工会经费使用管理责任追究。全面落实工会经费使用管理工作责任,坚持主要领导负总责,预算内收支严格执行“一支笔”审批,重大支出决策集体研究决定。工会纪检部门要强化监督检查,以领导干部为重点,以规范和制约权力为核心,及时发现问题,坚决予以纠正,对违反工会经费收缴、管理、使用规定的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肃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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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3-12-25
文号:总工办发[2013]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保[2013]178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财政局、发展改革委,上海市城乡建设交通委、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天津市城乡建设交通委、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财政局、发展改革委,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财政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3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2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等文件精神,从2014年起,各地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

   从2014年起,各地廉租住房(含购改租等方式筹集,下同)建设计划调整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2014年以前年度已列入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在建项目可继续建设,建成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二、整合公共租赁住房政府资金渠道

   廉租住房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后,地方政府原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来源渠道,调整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含2014年以前在建廉租住房)建设。原用于租赁补贴的资金,继续用于补贴在市场租赁住房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

   从2014年起,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以及租赁补贴资金继续由财政部安排,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安排的中央用于新建廉租住房补助投资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补助投资,并向西藏及青海、甘肃、四川、云南四省藏区、新疆自治区及新疆建设兵团所辖的南疆三地州等财力困难地区倾斜。

   三、进一步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定价机制

   各地要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建设与运营成本、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等因素,进一步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定价机制,动态调整租金。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原则上按照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确定。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各地可根据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采取租金减免。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各地可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予以适当补贴。

   各地可根据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的变化,动态调整租金减免或补贴额度,直至按照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四、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制度

   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渠道、审核准入程序,提高效率,方便群众。各地可以在综合考虑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程度、收入水平、申请顺序、保障需求以及房源等情况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轮候排序规则,统一轮候配租。已建成并分配入住的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其租金水平仍按原有租金标准执行;已建成未入住的廉租住房以及在建的廉租住房项目建成后,要优先解决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剩余房源统一按公共租赁住房分配。

   五、加强组织领导,有序推进并轨运行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是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体系,提高保障性住房资源配置效率的有效措施;是改善住房保障公共服务的重要途径;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具体举措。各地要进一步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完善住房保障机构,充实人员,落实经费,理顺体制机制,扎实有序推进并轨运行工作。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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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3-12-02
文号:建保[2013]1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10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税收风险管理后续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引导和帮助大型企业集团加强税收管理、防范税务风险,提高企业税法遵从度,税务总局于2012年开展了对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集团)部分企业的税收风险管理专项工作(以下简称专项工作)。各地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分步实施、稳步推进,基本完成前期各阶段工作任务。现通报前期有关情况,并安排后续工作如下:

一、 前期工作开展情况

(一)整体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部分企业税收自查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国税办函〔2011〕80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部分企业针对性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1〕691号)要求,中石化集团的71户企业开展了税务风险自查,各地税务机关对所在地企业税收自查进行了全面督导。在此基础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部分企业税务风险集中分析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2〕152号)要求,各地税务机关组织开展了对71户自查企业的分析评估工作,税务总局抽调税务系统业务骨干组成工作团队,对中石化集团71户自查企业中具有代表性的14户企业进行了集中案头审计和分户现场审计。

此次专项工作寓服务于管理,对中石化集团整体进行了一次全流程的税收风险管理实践,探索实行了税务总局直接牵头组织实施,各地税务机关系统联动、相互配合的工作方式。专项工作得到了税务总局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坚强领导,税务总局内部各部门密切配合,及时明确相关税收政策,推动了争议问题的及时解决;各地税务机关认真贯彻落实文件精神,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成立了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工作小组,制定详细工作方案,积极指导企业开展自查。专项工作准备充分、工作开展扎实、工作成效显著。

(二)主要做法

专项工作从理念、方式方法、技术手段等多方面进行了创新和尝试,主要包括:

1.以风险为导向,探索专业化管理和个性化服务。专项工作在税企互动、合作的基础上,从企业集团整体环境入手,了解把握企业内控机制,梳理分析企业重大税收风险,对企业集团整体进行了全流程的税收风险管理。

2.统一部署,分步实施,建立一体化工作机制。税务总局制订了规范的工作标准和制度,统一规划和布置各项工作,统一政策解答口径;各地税务机关按照要求同步开展工作。从工作方案制定、工作实施、信息反馈共享等方面,税务总局及各级国税、地税部门始终上下联动、统筹协作、紧密配合,形成了一体化工作机制。

3.以业务骨干为依托,打造高素质的专业化管理团队。专项工作中,从税务总局到各地税务机关,都组成了相应的管理团队,通过团队方式开展自查督导和评估审计工作。税务总局对团队成员进行了专项培训,使团队成员不仅掌握了专项工作必需的税收政策、法律和财务知识,而且熟悉了企业集团所属行业的相关业务知识以及保密廉政等工作纪律要求。

4.区分业务板块,细化行业专业化管理。以企业产业链为线条,区分不同业务板块,充分考虑不同板块的业务特点,梳理风险点、选定自查和审计对象以及组建相应的工作团队。同时,又把各个业务板块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以此开展工作。

5.抓住重点事项和重要风险点,进行针对性督导。针对中石化集团生产经营核算特点,梳理汇总了9个方面的重点事项,提示企业自查时重点关注,同时要求各地税务机关重点督导。

6.以税务审计为重点,创新风险应对手段。根据税收风险的高低,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充分借鉴和运用国内外先进的审计方法和经验,统一工作底稿,通过案头和现场审计相结合的方式,稳步开展税务审计。

7.以信息技术为支撑,提升整体工作水平。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直接从企业(集团)服务器抽取企业ERP系统中相应年度的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电子数据,在采集大型企业系统数据方面进行了探索实践。编制和使用大企业税收风险管理(自查)软件,通过税务总局FTP开展跨地区、跨层级的工作协作,探索运用多种电算化方法,有力地推动了专项工作整体水平的提升。

8.以提高税法遵从度为目的,有针对性地向企业提出风险管理建议。全面梳理归集企业在税收方面存在的风险问题、性质和成因,提出完善税务风险防控的建议,及时反馈企业,切实帮助企业防范和控制税务风险,提高税法遵从度。

(三)主要成效

通过税企合作和各级税务机关的共同努力,专项工作实现了预期目标,主要成效如下:

1.深入查找分析了企业的主要涉税风险和成因。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各级税务机关对企业存在的税务风险作了进一步查找分析。通过对中石化集团14户企业的案头和现场审计,发现存在一些涉税风险,其中部分涉税风险为企业集团内的共性问题。

2.全面掌握中石化集团的整体情况。通过开展此次专项工作,对中石化集团的组织架构、内控机制、生产经营、财务核算以及税务管理等基本情况进行了全面深入地了解、分析和评价,详细地掌握了中石化集团的整体生产经营和税收管理情况。

3.进一步加强了税企合作互信。专项工作通过税企合作,共同梳理、排查税务风险,实现了服务与管理的有机结合。工作过程中,税务部门认真倾听企业意见,及时研究解决企业反映的涉税诉求和建议。通过专项工作,加深了税企互信,进一步夯实了税企合作的基础。

4.创新丰富了税务审计这一大企业税收风险应对的核心手段。专项工作注意探索税务审计的方法、模式和程序,严格按照规范的审计流程和标准的审计程序开展工作,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税务审计工作底稿,对工作过程实现了有效控制和规范指导。

5.探索实践了跨层级、跨区域的大企业税收管理工作机制。通过采取税务总局牵头组织实施,省及省以下各级国税、地税部门协同参与的工作方式,探索实践了各级联动、跨区域协作、国税局地税局联合等工作机制。

6.培养锻炼了一支专业化的行业管理团队。通过对中石化集团这种特大型企业集团的自查督导、评估审计实践,团队成员的工作经验和实战能力得到提高,团队整体素质进一步加强,为建立一支专业化的大企业税收管理团队奠定了基础。

但是,在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不足。部分企业工作启动较慢,力量投入不足,对专项工作的意义认识不够,不能按要求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涉税信息;部分企业对税务机关的工作配合不到位,风险揭示不充分,自查工作流于形式,自查出来的多是浅表问题。少数地区税务机关对专项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对企业自查督导不到位,自行开展的分析评估工作不够深入扎实,效果不理想;个别地区工作中过于“放权”,统筹力度不够,过于依赖基层主管税务机关,没有形成跨层级的工作合力。在税源管理方面,掌握企业涉税信息不全且信息质量不高,不熟悉企业会计电算化业务,管理团队不稳定,人员业务素质不能满足要求,税务管理的多层级与集团企业的扁平化、一体化不对称。

二、后续工作安排

截至目前,按照全流程风险管理专项工作的既定安排,前期工作任务已基本完成,下一步各地税务机关要督促企业及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消除现有风险;要针对已发现的风险帮助企业完善税务风险内控制度和工作流程,切实提高遵从意愿和遵从能力,防控潜在风险;要不断巩固和扩大专项工作成果,将取得的经验和揭示的风险运用到日常税收管理工作当中。后续工作是堵塞风险管理漏洞,实现闭环管理的重要环节;是把税务总局专业化团队管理能力和经验普及推广,取得最大成效的重要途径;是帮助企业由点到面防控税务风险,提高税法遵从能力的有效方法。做好后续工作意义重大,各级税务机关要重点落实好以下几方面任务:

(一)统一政策执行口径

经税务总局各相关司共同研究,根据现行税法,部分税政问题按如下口径统一执行:

1.企业所得税方面

(1)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福利费支出,其中工资薪金支出应并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2)集团公司收取的安全生产保证基金,扣除当年实际发生的损失赔付及返回给成员企业金额等后的余额(含利息)为企业收益,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成员企业收到总部返回的安全生产保证基金,应冲减相关费用或计入收入总额,返回款未冲减相关费用或计入收入总额的,其形成资产的折旧和摊销不得在税前扣除。

(3)企业自产自用的回收火炬气、污水等,没有取得销售收入,不能享受资源综合利用所得税优惠政策。

2.消费税方面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67号),除汽油、柴油、航空煤油、溶剂油、润滑油外,对以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化工原料的各种轻质油均属于石脑油征收范围,对各类重油、渣油均属于燃料油征收范围。凡在产品特性上符合成品油税目注释规定的,无论取何种名称,都应征收消费税。

3.营业税方面

(1)代收代缴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消费税、预提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应征收营业税。

(2)股份公司总部将自有资金(不含下属分、子公司资金)提供给成员企业使用收取的利息,应征收营业税。

(二)督促14户企业做好税款及滞纳金入库

对税务总局组织调查核实的14户企业分户存在的税务风险,各地要采取相应措施,督促14户中的本地企业尽快补缴入库税款及滞纳金。具体落实情况要及时与税务总局沟通,如有税款、滞纳金入库与总局调查核实的结论不符,需向总局说明情况并提供详细资料。

各地要在2013年10月20日之前将14户企业税款及滞纳金入库情况通过总局可控FTP逐级汇总上报至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上传路径:税务总局可控FTP:CENTER /大企业税收管理司/管理三处/中石化集团专项工作专用文件夹(下同)。

(三)做好其他企业的后续管理

14户企业核实发现的具体风险点及其核查建议已整理成《中石化集团专项工作发现的税务风险点》放在税务总局可控FTP上供各地下载。下载路径:税务总局可控FTP:LOCAL /大企业税收管理司/管理三处/中石化集团专项工作专用文件夹。各地要以核查总局下发的风险点为主要内容,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组建专门团队,组织14户企业以外的中石化集团其他成员企业,对照总局发布的风险点做好核查整改工作。

1.各地要布置中石化集团所属71户自查企业中未经总局调查核实的57户企业中的本地企业,结合税务总局通过可控FTP下发的风险点,对可能存在的税务风险进行全面复查。各地重点针对总局下发的风险点进行复核,如确认企业存在尚未纠正的税务风险,应督促企业及时整改,及时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2.各地要布置中石化集团71户自查企业之外没有参加自查的中石化集团所属本地企业,参考税务总局可控FTP上总局下发的风险点和71户企业自查出的风险点,对可能存在的税务风险进行全面自查自纠。各地要及时跟进,抽查部分重点企业,掌握企业自查及整改情况。

3.各地要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工作方案上报税务总局,并在11月30日前将上述企业整改、税款及滞纳金入库情况,通过可控FTP逐级上报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人员对各地工作的落实情况,特别是税款及滞纳金入库情况进行抽查,并通报抽查结果。

三、工作要求

(一)增强大局观念。在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开展的各项专项工作中,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增强大局观念,按照一体化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认真落实好各自的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并在信息资源、人力资源、技术手段等方面互相配合、相互支持,探索完善系统协作的一体化管理工作机制,形成大企业税收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合力,进一步提升大企业税收专业化管理水平。

(二)坚持开拓创新。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风险点及其核查建议是针对14户企业整理的,各地要在后续管理工作中积极借鉴吸收,拓宽思路、大胆创新,在已有工作基础上不断探索风险管理的方式手段,并及时总结上报行之有效的新方法和新发现。

(三)强化风险管理能力。各地要进一步强化风险管控能力,督促企业做好落实整改工作。要借鉴此次专项工作的做法和经验,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向中石化集团位于本地的成员企业出具税务风险管理建议书,并向税务系统内部有关部门推送加强风险管理、完善税收政策及征管措施的意见、建议。

(四)加强日常监管。全面深入地了解和分析大企业的组织架构、内控机制、生产经营核算等特点,建立日常的税源管理和监控分析体制,形成税务风险管理常态化工作机制,必要时通过事先裁定、预约定价等制度事先防范税务风险。加强对大企业重大涉税事项和关联交易的监控管理,加强审批备案事项的审核和后续管理,及时上报发现的企业重大涉税风险。建立国税、地税协作机制,加强与其他部门间的信息数据合作,构建第三方信息共享协作机制。

(五)提升服务水平。定期进行高层互访,进一步畅通税企高层对话渠道,加大走访企业力度,密切税企关系。加强与企业执行层的沟通,掌握服务需求,改善服务方式,做好政策宣传服务。做好纳税服务提醒,按照《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要求,积极引导企业建立健全税务风险内控制度,完善税务风险内控体系,提高企业税法遵从度,降低企业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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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9-22
文号:税总发[2013]1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3]42号 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批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做好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事关广大官兵切身利益,事关军队战斗力建设,事关社会和谐发展,对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实现党在新形势下的强军目标,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制定印发《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优待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法律法规的客观要求,是增强部队凝聚力战斗力的实际举措,是服务部队、服务基层、服务官兵的具体体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军队各级,要站在维护国家安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清做好新形势下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军地双方密切配合,加大安置工作力度,完善配套措施,积极主动地抓好工作落实,努力提高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质量和水平。要做好政策宣传和教育引导工作,在全社会营造关心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的良好氛围,支持和鼓励广大官兵及其家属立足本职,奋发进取,为实现中国梦强军梦作出新的贡献。


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和社会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优待,实现随军家属充分就业,促进军队战斗力建设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办理了随军手续的现役军人配偶。

  第三条 随军家属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了奉献,其就业安置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等,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应当贯彻国家就业安置政策,坚持社会就业为主、内部安置为辅,鼓励扶持自主择业创业,不断提高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质量和水平。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重要责任,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具体办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六条 军队各级应当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主动提供随军家属相关情况,教育引导随军家属树立正确的就业观,组织随军家属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做好内部安置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下同)系统是驻地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牵头组织单位,应当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协调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安置办法,并协同抓好工作落实。

  第七条 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在编制职数范围内由接收单位结合本单位和本人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置。接收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

  第八条 随军前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由驻地人民政府督导各事业单位在编制内拿出一定数量的岗位进行定向招聘。接收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

  随军家属符合事业单位招聘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九条 随军前在中央和地方实行垂直管理单位工作的随军家属,是公务员的参照本办法第七条、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进行安置。各地垂直管理单位应当支持和落实当地政府安置随军家属的任务,具体办法由省军区系统会同驻地人民政府根据相关单位的编制情况、用人需求,商相关单位制定。

  第十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战时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军人的随军家属需要安置就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置。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有用工需求的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用工需求和岗位任职资格要求,结合随军家属专业特长、经历学历等情况,按照适当比例择优聘用随军家属,具体比例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困难的随军家属纳入政府就业扶持范围,通过提供就业服务、鼓励企业吸纳、公益性岗位援助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帮助就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扶持随军家属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按照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驻地偏远、缺乏社会就业依托的部队,应当充分挖掘内部安置潜力,通过开办营区服务网点等形式,最大限度安置随军家属,缓解社会就业压力。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随军家属根据其特长、就业意向和社会用工需求,积极参加职业培训。对参加职业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规定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随军家属经培训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发放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军地各级应当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由地方人民政府、省军区系统和驻军组成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十七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应在每年年初召开会议,部署年度安置工作;年中进行一次检查督导,查找整改问题;年底进行总结通报,促进工作落实。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解放军总政治部建立联合督导机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落实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8日起施行,以往有关随军家属优待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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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0-08
文号:国发[2013]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3]49号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更好地发挥金融对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支持作用,进一步拓展民间投资渠道,充分发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功能,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按照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的精神和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的有关要求,现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作出如下决定。

    一、充分发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服务中小微企业发展的功能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主要为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发展服务。境内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均可通过主办券商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份,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申请挂牌的公司应当业务明确、产权清晰、依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健全,可以尚未盈利,但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二、建立不同层次市场间的有机联系

    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达到股票上市条件的,可以直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交易。在符合《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要求的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进行股权非公开转让的公司,符合挂牌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份。

    三、简化行政许可程序

    挂牌公司依法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股份公司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证监会豁免核准。挂牌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且发行后证券持有人累计不超过200人的,证监会豁免核准。依法需要核准的行政许可事项,证监会应当建立简便、快捷、高效的行政许可方式,简化审核流程,提高审核效率,无需再提交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四、建立和完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建立与投资者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中小微企业具有业绩波动大、风险较高的特点,应当严格自然人投资者的准入条件。积极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队伍,鼓励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企业年金等机构投资者参与市场,逐步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建成以机构投资者为主体的证券交易场所。

    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证监会应当比照证券法关于市场主体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严格执法,对虚假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要制定并完善业务规则体系,建立市场监控系统,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和设施,保障技术系统和信息安全,切实履行自律监管职责。

    六、加强协调配合,为挂牌公司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为中小微企业利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涉及外资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交易所市场及上市公司相关规定办理;涉及国有股权监管事项的,应当同时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挂牌公司风险处置机制,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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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3-12-13
文号:国发[2013]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函[2013]9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小微企业政策执行情况等专项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领导班子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整改方案》,现决定对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执行情况、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技术服务情况以及推进车辆购置税征管方式改革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专项检查工作指导思想?

  按照中央关于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整改工作的要求,以树立“为民、务实、清廉”形象为目标,以解决“四风”突出问题为重点,以专项整治和制度建设为抓手,内外结合、上下联动、标本兼治、克难攻坚,通过专项检查,进一步查摆原因,认真整改,保证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二、专项检查的内容

  (一)对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详见《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实施方案》(附件1)。

  (二)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服务单位技术服务情况进行检查,详见《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技术服务情况专项检查实施方案》(附件2)。

  (三)对推进车辆购置税征管方式改革情况进行检查。按照2013年全国车购税工作会议提出的车辆购置税征管改革总体思路,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落实车辆购置税征管方式改革的通知》(税总函〔2013〕628号)的具体要求,对照检查各地国税机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明确工作目标,细化工作步骤,制定各项工作具体实施方案,切实推进车辆购置税征管方式改革的情况。

  三、专项检查的要求

  (一)周密组织,迅速行动。省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本次专项检查工作,细化方案,周密组织,迅速布置开展专项检查。税务总局将于2014年1月组成检查组对各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

  (二)以查促改,建立长效机制。通过专项检查进一步加强群众观念,进一步提高税收服务质量。以查促改,提升群众满意度;建章立制,完善一批关键制度,建立长效机制。

  (三)按时上报专项检查情况报告。省税务机关应于2014年1月24日前以文件形式向税务总局上报专项检查工作情况。 

  附件1


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实施方案


  一、检查范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应对辖区内所有符合增值税和营业税免税条件的小微企业2013年8-12月份政策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二、检查内容

  检查内容包括税务机关政策执行情况和纳税人政策享受情况。

  (一)税务机关政策执行情况:

  1.享受小微企业优惠政策的户数情况: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户数,以及占小规模纳税人总户数的比例;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户数,以及占营业税纳税人总户数的比例。纳税人户数为2013年12月底纳税人户数信息(包括零申报户,不包括按季度申报户)。

  2.享受小微企业优惠政策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税额情况:免征增值税额,以及占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总额的比例;免征营业税税额,以及占营业税纳税人应纳营业税总额的比例。应纳税额为纳税人2013年8月至12月纳税所属期内的应纳税额(包括已经免征的增值税或营业税税额,不包括按季度申报户的应纳税额)。

  3.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是否都享受了有关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如果存在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未享受优惠政策的情况,应详细分析其原因。

  4.是否存在小微企业按年申报的情况。

  (二)纳税人政策享受情况

  1.享受优惠政策纳税人对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反映;

  2.是否存在纳税人将“免税额度”转卖的情况,以及其他利用小微企业免税政策偷逃税款的情况。

  三、工作要求

  省税务机关应于2014年1月24日前,将2013年8-12月本辖区小微企业增值税、营业税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报告及《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执行情况统计表》或《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营业税政策执行情况统计表》,通过可控FTP分别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增值税处和营业税处。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检查总体情况,包括检查范围、检查企业数、具体实施步骤、检查方式等;

  (二)2013年8-12月享受小微企业优惠政策的户数信息、免税额信息和落实情况。

  (三)落实小微企业优惠政策已经开展的工作和对今后工作建议;

  (四)小微企业优惠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附件2


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技术服务情况专项检查实施方案


一、检查范围

对全国各级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的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技术服务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是2013年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如发现较为严重的问题,可对以前年度情况进行延伸检查。

二、检查内容

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1〕132号),对服务单位在专用设备销售、税控系统使用单位操作人员培训以及开票系统安装调试、维护和收费等服务工作进行检查。

三、检查方法和要求

专项检查采取问卷调查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问卷调查。主管国税机关组织对部分税控系统使用单位进行问卷调查,了解服务单位专用设备销售、培训、收费及技术服务等服务质量情况。调查可以采取电话调查、网络调查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并填写《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技术服务质量调查表》记录调查结果。

主管国税机关调查比例不低于本辖区2013年末增值税税控系统使用单位总数的2%,对税控系统新用户的调查比例不低于2013年全部新用户的10%。

(二)抽查。税务总局将于2014年1月组成检查组对部分地区服务单位技术服务情况及税务机关监督管理情况进行抽查。省国税局组织对服务单位技术服务情况进行检查,对下级税务机关投诉处理情况进行抽查,对部分投诉人进行回访,了解有关处理情况。

四、检查结果汇总上报

省国税局应于2014年1月24日前,将本地区专项检查情况汇总上报税务总局,上传至可控FTP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税控稽核处“专项检查”目录。专项检查报告内容包括检查总体情况、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已采取的措施及对今后工作的建议,并填写《增值税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调查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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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3-10-27
文号:税总办函[2013]9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2013]542号 关于促进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商务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银监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缓解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面临的突出问题,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 

  我国是人口大国,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是缓解就业压力、增加居民收入、改善生活条件的重要途径,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重要保障。不断优化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 发展环境,提高企业创新能力和管理水平,引导劳动密集型企业重点或优先在中小城市发展,对实现城乡居民收入倍增目标和促进新型城镇化发展具有积极作用。各地要把解决当 前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遇到的用工成本上升、传统优势减弱、生存和发展压力增大、融资难等突出问题与推动企业转型升级结合起来,切实加大扶持力度,有效减轻企业负担,不 断稳定和增加就业岗位,提高企业竞争能力,促进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二、总体思路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 微型企业发展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充分发挥财税政策、产业政策的引导作用,加强公共服务,改善发展环境,支持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加快结构调整,提高管理水平,增强竞争能

力,走可持续的健康发展道路。

  (二)主要目标。通过政府、企业、社会等多方共同努力,积极缓解当前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遇到的用工成本上升、生存和发展压力加大等问题,着力激发创业创新活力,推动企 业转型升级,促进就业岗位不断增加、市场份额不断扩大,形成有利于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提升素质、良好成长的发展环境。

  (三)工作范围。把轻工、纺织、机械、电子、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养老服务业以及现代服务业等行业中百万元固定资产就业人数13人以上(含13人)、 人均年营业收入45万元以下(含45万元)的中小企业作为当前引导扶持的重点,努力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和社会氛围,促进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转型升级和健康发展。

  三、主要任务 

  (一)加快企业转型升级。鼓励劳动密集型企业积极探索和应用先进适用的企业管理、产品生产和市场营销技术,优化组织结构,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引导具有品牌、技术、特色 资源和管理优势的企业以并购、产业联盟等方式,培育发展优质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支持企业加强信息技术应用,提升企业信息化水平,提高生产效率。鼓励劳动密集型中小企 业运用电子商务、信用销售和信用保险,积极开拓国内外市场。支持企业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改善劳动生产环境,实现绿色环保发展。支持企业走“专精特新”和产业集聚 发展道路。

  (二)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执行生产许可、经营许可、强制认证等准入管理,不断增强诚信经营、质量保证、安全生产能力。鼓励劳动密集型中小 企业提高专业化生产、服务能力和企业间协作配套水平。

  (三)加强品牌建设。鼓励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加强品牌建设,创建自主品牌。引导企业提高商标意识,在经济活动中注册和使用商标。支持企业改进竞争模式,提高其通过运用 商标开拓市场和应对市场竞争的能力,加强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形成自身的核心竞争力。

  四、政策措施 

  (一)引导民间投资发展劳动密集型企业。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和鼓励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创造公平竞 争、平等准入的市场环境。鼓励民间资本从事现代农业、基本生活服务业、养老服务业、广告、印刷、演艺、娱乐、文化创意、文化会展、影视制作、网络文化、动漫游戏、出版 物发行、文化产品数字制作与相关服务。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商品批发零售、现代物流领域,以及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电子商务等新型流通业态。

  (二)切实降低企业税费负担。推动落实已出台的提高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政策和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及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进一步加强 收费管理,坚决取消各种违法违规收费项目,严格落实已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和减免政策,把涉及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的乱收费行为作为治理“三乱”监督检查的重点。按 照国家出口退税政策,及时办理出口退税。

  (三)加大财政政策扶持力度。加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对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切实落实职业培训补贴等相关政策,对劳动密集型中 小企业新招用高校毕业生并组织开展岗前培训的,可适当提高培训费补贴标准。对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对小型 微型企业新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执行期截止到2014年底。

  (四)缓解融资困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提高对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贷款的规模,积极开发适合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量身定制融资方案,合理确定 企业贷款利率。对金融机构与小微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积极开展融资培训及咨询服务,推动多种形式银企对接。鼓励信用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加大对劳动密集型中小企 业的服务力度,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进一步提高通关效率,推动落实调减法定检验检疫目录等政策,为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产品出口提供便利条件。推动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的政策,鼓励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积极参与政府采购,或与大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拓宽市场空间。支持企业到境外参展办展,开拓国际市场。

  (六)促进企业集聚发展。加快建设小企业创业基地、科技孵化器、商贸企业集聚区等,各类园区要集中建设标准厂房和仓储设施,积极为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对创办三年内 租用经营场地和店铺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给予一定比例的租金补贴。改善企业集聚发展环境,支持能源供应、排污综合治理等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建立技术、电 子商务、物流、信息等服务平台。鼓励有技术、有市场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有序从东部地区向中西部地区转移,提高产品市场竞争力。

  (七)加强公共服务。支持建立公共服务平台、发挥平台积聚服务资源的作用。引导社会各类服务机构增强对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的服务能力,增强政策咨询、创业创新、知识产 权、投资融资、管理诊断、检验检测、人才培训、市场开拓、财务指导、信息化服务等各类服务功能。实施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建设工程,支持各省(区、市)统筹建设资 源共享、服务协同的公共服务平台网络,支持行业特色鲜明的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建立健全服务规范、服务评价和激励机制,调动和优化配置服务资源,把为劳 动密集型中小企业提供优质服务作为业绩考核的重点内容。鼓励信息化服务商搭建平台,为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化服务。

  (八)加强指导协调。充分发挥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协调机制的组织领导和政策协调作用,各相关部门要转变观念、强化服务意识,加强沟通和配合,集聚各类资源,细 化配套政策,促进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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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31
文号:工信部[2013]5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秩发[2013]468号 关于集中清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法制办、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发〔2013〕22号),根据商务部、税务总局等12部门《消除地区封锁打破行业垄断工作方案》(商秩发〔2013〕446号)要求,决定对地方出台的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进行集中清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

  新形势下,完善市场体系首要的是要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严禁和惩处各类违法实行优惠政策行为,反对地方保护,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是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的重要保障和必然要求。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清理工作的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将这项工作作为深入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清理工作的按时完成。

  二、清理范围和重点任务

  这次清理的范围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商务、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以及各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现行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文件。任务是围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3号)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现行规定进行集中清理。

  清理重点主要围绕以下三类问题进行研究梳理,分别作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等处理:一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税收优惠政策制定及执行情况自查的通知》(税总函〔2013〕585号)规定的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二是歧视外地企业、实行地方保护的财政补贴政策和各类优惠政策;三是在招投标活动中限制、排斥外地企业参与的规定。

  三、基本要求和原则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决定》为指导,紧紧围绕适应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需要,认真做好清理工作。

  各地要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不适应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消费者自由选择、自主消费,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的现代市场体系要求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未列入继续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文件目录的,不得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以及各级税务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文件的废止或者修改,由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决定。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文件的废止或者修改,由当地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处理决定。在清理工作中发现地方性法规需要废止或者修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向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废止或者修改建议。

  四、清理工作的安排

  (一)2014年1月20日以前,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法制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省级税务机关建立清理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工作实施方案。

  (二)2014年1月20日—5月31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按照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开展清理工作,清理的结果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级税务机关汇总后,送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三)2014年6月30日以前,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法制部门对清理工作进行总结,对清理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及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五、清理工作的要求

  为保证此次清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方、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法制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做好清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统计汇总等具体工作,确保清理工作按时完成。

  各地区的集中清理工作完成后,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法制部门要按要求尽快将本地区清理情况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分别报送商务部、法制办,并抄报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国务院有关部门将根据清理工作进展情况,组成联合督查组对清理工作进行督查。各地方在清理工作中遇有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请及时报告商务部、法制办。

  联系人:

  商务部市场秩序司邱忠义

  电话:010-85093323 传真:010-85093321

  电子邮箱:qiuzhongyi@mofcom.gov.cn

  法制办协调司赵英

  电话:010-55602373 传真:010-55602373

  电子邮箱:qingli@chinalaw.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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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30
文号:商秩发[2013]4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秩发[2013]446号 关于印发《消除地区封锁打破行业垄断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发〔2013〕22号)要求,现将《消除地区封锁打破行业垄断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工作方案的具体要求和部门分工,明确工作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切实做好消除地区封锁、打破行业垄断工作。


消除地区封锁打破行业垄断工作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发〔2013〕22号)要求,消除地区封锁,打破行业垄断,维护全国市场的统一开放、公平诚信、竞争有序,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紧紧围绕使市场在配置资源中起决定性作用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严禁和惩处各类违法实行优惠政策行为,反对地方保护,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二、主要任务

     (一)当前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

     1.解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求跨地区经营的企业必须在当地组建独立企业法人机构问题,对在不同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落实和完善跨地区经营企业汇总纳税政策,减轻企业税负。(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2.重点解决企业反映较为强烈的对外地产品或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的问题。(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3.重点解决企业或消费者反映较为强烈的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单位或个人购买指定的产品、服务,或者采取歧视性手段,阻碍、限制外地产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问题。(工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4.重点解决企业反映较为强烈的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限制外地产品进入或本地产品运出的问题。(交通运输部会同公安部等有关部门负责)

     5.加大金融服务支持力度,提升金融服务覆盖的深度和广度,进一步推进资本市场企业并购重组的市场化改革,促进民营企业融资和规范发展。(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负责)

     6.集中清理一批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发布的含有地区封锁、行业垄断相关内容的规定,包括各地发布的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歧视外地企业的补贴政策,以及在招投标活动中限制、排斥外地企业参与的规定等。(商务部、法制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

     (二)探索建立长效机制。

     1.完善法律法规。收集整理地区封锁、行业垄断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或制定新的实施办法,为有效消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行为提供法制保障。

     2.建立健全审查制度。健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建立地区封锁、行业垄断行政行为的审查撤销机制,明确受理、调查、听证、处理等程序,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

     3.建立考核评价机制。将消除地区封锁、打破行业垄断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科学设定考核指标体系,定期对工作情况开展评估,督促地方政府切实负起责任。

     4.健全社会监督机制。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完善举报投诉查处机制,鼓励企业和公众举报地区封锁、行业垄断行为,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

     三、工作要求

     有关部门要按照工作方案和各项任务分工要求,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本系统的工作指导,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工作中,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职能严格执法。根据工作需要,可通过联合督查的方式掌握地方工作进展情况,推动解决问题。

     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传播渠道,向社会广泛宣传消除地区封锁、打破行业垄断工作的重要意义,曝光典型案例,让社会各界了解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危害,自觉支持和参与这项工作,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和工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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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04
文号:商秩发[2013]4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5]22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福州海关、厦门海关:

  为贯彻落实《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的相关政策,现就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已经试点的进口税收政策原则上可在自贸试验区进行试点。

  二、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在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行试点,即对设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企业生产、加工并经“二线”销往内地的货物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根据企业申请,试行对该内销货物按其对应进口料件或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关税的政策。

  三、在严格执行货物进出口税收政策前提下,允许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设立保税展示交易平台。

  四、在确保有效监管前提下,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探索建立货物实施状态分类监管模式。

  五、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范围和税收政策适用范围维持不变。平潭综合实验区税收优惠政策不适用于自贸试验区内其他区域。

  本通知自自贸试验区挂牌成立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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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5-20
文号:财关税[2015]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5]19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广州海关、深圳海关、拱北海关,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的相关政策,现就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已经试点的进口税收政策原则上可在自贸试验区进行试点。

  二、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在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行试点,即对设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企业生产、加工并经“二线”销往内地的货物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根据企业申请,试行对该内销货物按其对应进口料件或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关税的政策。

  三、在严格执行货物进出口税收政策前提下,允许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设立保税展示交易平台。

  四、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范围和税收政策适用范围维持不变。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珠海横琴税收优惠政策不适用于自贸试验区内其他区域。

  本通知自自贸试验区挂牌成立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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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5-20
文号:财关税[2015]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27号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税款滞纳金减免相关事宜的公告

为规范海关税款滞纳金减免的操作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现将税款滞纳金减免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海关对未履行税款给付义务的纳税义务人征收税款滞纳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依法减免税款滞纳金:

(一)纳税义务人确因经营困难,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难以缴纳税款,但在规定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补缴税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政策调整原因导致纳税义务人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无法缴纳税款,但在相关情形解除后3个月内补缴税款的;

(三)货物放行后,纳税义务人通过自查发现少缴或漏缴税款并主动补缴的;

(四)经海关总署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形。

二、在办理税款滞纳金减免手续时,纳税义务人应按照海关要求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关单及随附资料复印件;

(二)滞纳金缴款书复印件;

(三)已补缴税款的税单复印件;

(四)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所述情形的,需提供自查情况报告;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纳税义务人应声明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三、减免税款滞纳金手续由征税地直属海关关税职能部门办理,对于符合规定可减免税款滞纳金的,征税地直属海关与纳税义务人签订《XX海关税款滞纳金减免执行协议》,并负责监督协议的执行。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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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6-08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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