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长府办发[2018]1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办法、长春市自然人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办法》、《长春市自然人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3月5日



长春市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长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营造“守信受益、失信难行”的良好信用环境,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发布的联合激励(联合惩戒)备忘录,以及《吉林省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施方案》(吉政办发[2017]4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春市行政区域内法人、非法人组织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长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信用联合激励与联合惩戒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市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职能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有关信用联合激励与联合惩戒的规定,归集与本部门工作有关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为,形成本部门管理的诚信组织名单、严重失信组织名单,信用激励措施清单及信用惩戒措施清单,并进行动态管理。


  各县(市)区、开发区信用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用联合激励与联合惩戒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长春市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建设、运营、维护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长春)及信用中国(吉林长春)网站,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实现互联互通。建立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归集市级职能部门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记录,逐步形成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档案。


  第二章 守信联合激励


  第五条 具有下列市级及以上职能部门依法认定的优良信誉信息记录,并在全市范围内未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作为守信联合激励的对象:


  (一)A级纳税人;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管理AA级企业;


  (三)获得质量奖、名牌产品、出口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


  (四)具有中华老字号称号、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


  (五)“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六)安全生产诚信示范企业;


  (七)AAA以上等级社会组织;


  (八)依法统计信用企业;


  (九)道路运输诚信考核AAA级企业;


  (十)餐饮服务单位量化分级A级示范店;


  (十一)劳动保障守法诚信A级单位;


  (十二)海关高级认证信用等级企业;


  (十三)其他具有被职能部门在分类监管中确定为优良等级信誉信息记录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对列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应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通过本市新闻媒体、部门网站、信用中国(吉林长春)网站等渠道进行宣传。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


  (三)申请财政性资金的,可视情况优先安排或加大扶持力度。


  (四)出台在部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试点的优惠政策、便利化服务措施时,优先安排守信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作为颁发荣誉证书、实施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活动的重要参考。


  (六)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推送信息,由上述单位将相关信息记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引导金融机构作为融资授信的重要参考。


  (七)记入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档案。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章 失信联合惩戒


  第七条 存在严重失信行为,已被依法依规列入下列领域严重失信名单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作为失信联合惩戒的对象:


  (一)被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二)被认定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的;


  (三)被认定为涉金融严重失信人的;


  (四)被认定在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领域严重失信的;


  (五)被认定为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失信当事人的;


  (六)被认定为工商行政管理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


  (七)被认定为严重质量违法失信企业的;


  (八)被认定在安全生产领域严重失信的;


  (九)被认定在房地产领域开发经营活动严重失信的;


  (十)被认定在农资生产经营领域严重失信的;


  (十一)被认定在环境保护领域严重失信的;


  (十二)被认定在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严重失信、失范的;


  (十三)被认定在统计上严重失信并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公示的;


  (十四)被认定为海关失信企业的;


  (十五)被认定为违法失信的上市公司及相关机构;


  (十六)被认定为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的;


  (十七)被认定存在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失信行为的用人单位;


  (十八)其他依法依规应纳入联合惩戒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八条 对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至(十八)项所列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1.通过部门网站、信用中国(吉林长春)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对外公布。


  2.对其在失信行为发生后至信用信息被修复前获得的荣誉称号予以撤销,限制其参加评先评优,不将其列入相关行业诚信组织名单中。


  3.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


  4.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推送信息,由上述单位将相关信息记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引导金融机构作为融资授信时的重要参考。


  5.记入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档案。


  (二)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至第(十七)项所列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市财政管理部门限制其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限制财政性资金对其进行支持。


  (三)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五)至(十四)项、第(十六)、第(十七)项所列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限制其参与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四)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四)至(十三)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所列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限制其取得政府供应的土地。


  (五)对本办法第七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七)项所列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市发展和改革、公用等管理部门限制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六)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二)项、第(十六)项所列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限制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七)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所列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限制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八)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至(十四)项、第(十六)项所列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市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限制其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


  (九)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至(四)项、第(六)至(十)项、第(十二)至(十七)项所列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中国证监会吉林监管局、中国保监会吉林监管局推送信息,由上述单位将相关信息作为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保险、期货、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进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发行公司债,收购上市公司等活动审批(登记)过程的重要参考。


  (十)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列法院认定的失信被执行人,有关职能部门应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1.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限制其参与国有企业资产、国家资产等国有产权交易。


  2.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限制向其发放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存储、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矿山生产、安全评价等行业的相关许可。


  3.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相关信息作为对其从事药品、食品安全行业从严审批的参考。


  4.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长春海关推送相关信息,由长春海关限制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或对企业加强监控,在企业申请办理海关通关业务时,加大进出口货物监管力度,加强单证审核和布控查验。


  5.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推送相关信息,由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法在其申请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时,加大监管力度,加强单证审核、严格查验监管,不将其作为便利化检验检疫措施试点单位。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九条 存在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应公开公示的,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可将相关信息记入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档案,通过信用中国(吉林长春)网站对外公布。


  第四章 失信信息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十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失信行为有异议的,可向认定失信行为的职能部门提出异议申请。相关部门应受理异议申请,并对已经发布的异议信用记录作出异议标注,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向异议申请人书面回复核实结论。


  相关部门对核实后确认有误的信息,应向市信用信息中心出具更改说明。市信用信息中心应根据更改说明,即时修改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长春)中异议申请人的信用记录。相关部门对异议申请人因异议信用信息记录采取的惩戒措施,根据更改后的信息解除。


  联合惩戒措施在信息核实期间暂不执行。


  第十一条 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纠正失信行为的,可向认定失信行为的职能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相关部门应受理修复申请,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整改情况的核查,提出核查意见,并向申请人书面回复。对完成整改可以依法修复其信用的,相关部门应向市信用信息中心出具信用信息修复说明,并将申请人移出严重失信组织名单。市信用信息中心应根据修复说明,即时修改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长春)中申请人的信用记录。


  信用信息修复结果发布后,相关部门应解除对申请人在该信用记录修复前采取的惩戒措施。


  第五章 工作程序与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职能部门形成诚信组织或严重失信组织初步名单后,应通过部门网站、信用中国(吉林长春)网站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诚信组织或严重失信组织;有异议的,应进行调查核实。法律法规已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诚信组织名单或严重失信组织名单中信息的移出日期由提供信息的职能部门确定,披露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诚信组织名单和严重失信组织名单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


  (二)列入名单信息,包括认定守信或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


  (三)移出名单信息,包括作出移出名单决定的部门、移出名单日期、移出事由等;


  (四)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职能部门对提供给市信用信息中心的信息真实性负责,并避免发布以下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发布后损害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的;


  (三)仅限于职能部门内部使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对外发布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职能部门依法依规形成的诚信组织名单和严重失信组织名单,应以正式公文的形式,报送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市信用信息中心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长春),在5个工作日内对职能部门诚信组织名单和严重失信组织名单进行比对、整合,形成长春市诚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长春市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推送至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七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在收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长春)推送的长春市诚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长春市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日起,实施联合激励或联合惩戒措施。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纳入本部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办理流程,逐步实现信用信息应用自动化。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长春)将对职能部门推送的名单进行实时比对,发现诚信组织名单中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其他领域严重失信组织名单的,及时通知提供信息的职能部门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于每季度末,将本领域实施信用联合激励与惩戒工作的情况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书面反馈。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典型案例进行广泛宣传;每半年对工作开展相对落后的部门进行现场督查,约谈相关负责人。


  第十九条 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的传输、公示、异议处理,诚信组织名单和严重失信组织名单制定,信用激励和惩戒等工作中,由于人为原因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侵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长春市自然人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长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营造“守信受益、失信难行”的良好信用环境,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98号)、《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发布的联合激励(联合惩戒)备忘录,以及《吉林省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施方案》(吉政办发[2017]4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春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长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信用联合激励与联合惩戒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市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职能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有关信用联合激励与联合惩戒的规定,归集与本部门工作有关的自然人行为,形成本部门管理的诚信自然人名单、严重失信自然人名单,信用激励措施清单及信用惩戒措施清单,并进行动态管理。其中重点管理的对象为公务员、事业单位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律师、教师、医师、执业药师、评估师、税务师、注册消防工程师、会计审计人员、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认证人员、金融从业人员、导游等职业人群。


  各县(市)区、开发区信用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自然人信用联合激励与联合惩戒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长春市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建设、运营、维护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长春)及信用中国(吉林长春)网站,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实现互联互通。建立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归集市级职能部门产生的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记录,逐步形成自然人公共信用档案。通过与第三方机构合作,逐步建立自然人信用积分制度,扩大信用信息应用范围。


  第二章 守信联合激励


  第五条 具有下列市级及以上职能部门依法认定的优良信誉信息记录,并在全市范围内未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自然人,应作为守信联合激励的对象:


  (一)优秀志愿者标兵;


  (二)道德模范、诚实守信好人标兵。


  第六条 对列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的自然人,有关职能部门应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通过本市新闻媒体、部门网站、信用中国(吉林长春)网站等渠道进行宣传。


  (二)被认定为守信自然人的高中学生,免除其在市属公办高中段就读的学费,由市教育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以一次性奖励金的形式兑现。


  (三)对创业的守信自然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注册、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在版权登记方面提供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优先服务。


  (四)同等条件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优先向守信自然人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五)守信自然人享受城市公共交通和轨道交通系统免票优惠,由公共交通和轨道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按照一定标准,以发放代金券的形式兑现。


  (六)守信自然人在文庙博物馆以及长春建成区4A级及以上旅游景区享受免门票优惠,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市旅游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按照一定标准,以一次性奖励金或发放代金券的形式兑现。


  (七)守信自然人每年可享受一次身体检查,享受一次疗(休)养,由市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兑现。


  (八)在职能机关评优评先时,守信信息可作为重要参考。


  (九)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推送信息,由上述单位将相关信息记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引导金融机构作为发放个人信用贷款、信用卡等业务的重要参考。


  (十)记入自然人公共信用档案。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章 失信联合惩戒


  第七条 失信联合惩戒的自然人对象,分为下列两类:


  (一)所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依法依规列入相关领域严重失信名单,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


  (二)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依法依规列入相关领域严重失信名单的个人。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应作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一)被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二)被认定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的;


  (三)被认定为涉金融严重失信人的;


  (四)被认定在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领域严重失信的;


  (五)被认定为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失信当事人的;


  (六)被认定为工商行政管理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负责人的;


  (七)被认定存在严重质量违法失信行为的;


  (八)被认定在安全生产领域严重失信的;


  (九)被认定在房地产领域开发经营活动中严重失信的;


  (十)被认定在农资生产经营领域严重失信的;


  (十一)被认定在环境保护领域严重失信的;


  (十二)被认定在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中严重失信、失范的;


  (十三)被认定在统计上严重失信并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公示的;


  (十四)被认定为海关失信企业相关人员的;


  (十五)被认定为违法失信上市公司及相关机构责任人员的;


  (十六)被认定为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的;


  (十七)被认定存在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失信行为的有关人员;


  (十八)其他依法依规应纳入联合惩戒的自然人。


  第九条 对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自然人,有关职能机关应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十八)项所列失信自然人:


  1.根据失信的性质及严重程度,通过部门网站、信用中国(吉林长春)网站对外公布。


  2.对其在失信行为发生后至信用信息被修复前获得的荣誉称号予以撤销,限制其参加评先评优,不将其列入相关行业诚信自然人名单中。


  3.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推送信息,由上述单位将相关信息记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引导金融机构作为发放个人信用贷款、信用卡等业务的重要参考。


  4.记入个人公共信用档案。


  (二)对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所列失信自然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制其3年内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六)项所列失信自然人,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市机构编制部门推送信息,由市机构编制部门将相关信息作为登记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重要参考。


  (四)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所列失信自然人,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限制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提出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的意见。


  (五)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所列失信自然人,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市组织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推送信息,由上述单位将相关信息作为招录(聘)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重要参考。


  (六)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至(十四)项、第(十六)项所列失信自然人,由市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限制其任职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二)项至第(十四)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所列失信自然人,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中国证监会吉林监管局、中国保监会吉林监管局推送信息,由上述单位将相关信息作为核准其任职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八)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所列法院认定的失信被执行人,有关职能部门应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1.由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限制其出境。


  2.由法院系统向民航、铁路部门推送相关信息,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3.由市旅游管理部门向四星级及以上饭店、旅行社推送相关信息,限制其住宿四星级及以上饭店、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


  4.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限制其购买房产、土地等不动产。


  5.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限制其担任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存储、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矿山生产、安全评价等行业的主要负责人。


  6.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相关信息作为对其从事药品、食品安全行业从严审批的参考。


  7.在其参加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选举或协商成为政协委员人选时,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将相关信息提供给有关会议参考。


  8.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长春警备区推送信息,由长春警备区将相关信息作为其入伍服役的参考。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经职能部门认定,可将其失信信息记入个人公共信用档案;并可依据失信的性质及严重程度,通过部门网站和信用中国(吉林长春)网站对外公布。


  (一)在升学、公务员或事业单位、职业资格等考试中严重舞弊的;


  (二)严重学术造假的;


  (三)乘坐火车、地铁、公交车多次逃票的;


  (四)严重交通违法,应公开公示的;


  (五)在供水、供电、供气、物业、通信、停车等缴费活动中,无正当理由多次失信,形成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


  (六)严重违反公共场所和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


  (七)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第四章 失信信息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十一条 自然人对失信行为有异议的,可向认定失信行为的职能部门提出异议申请。相关部门应受理异议申请,并对已经发布的异议信用记录作出异议标注,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向异议申请人书面回复核实结论。


  相关部门对核实后确认有误的信息,应向市信用信息中心出具更改说明。市信用信息中心应根据更改说明,即时修改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长春)中异议申请人的信用记录。相关部门对异议申请人因异议信用信息记录采取的惩戒措施,根据更改后的信息解除。


  联合惩戒措施在信息核实期间暂不执行。


  第十二条 自然人纠正失信行为的,可向认定失信行为的职能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相关部门应受理修复申请,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整改情况的核查,提出核查意见,并向申请人书面回复。对完成整改可以依法修复其信用的,相关部门应向市信用信息中心出具信用信息修复说明,并将申请人移出严重失信自然人名单。市信用信息中心应根据修复说明,即时修改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长春)中申请人的信用记录。


  信用信息修复结果发布后,相关部门应解除对申请人在该信用记录修复前采取的惩戒措施。


  第五章 工作程序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职能部门形成诚信自然人或严重失信自然人初步名单后,应事前告知并听取意见。经告知无异议的,认定为诚信自然人或严重失信自然人;有异议的,应进行调查核实。法律法规已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诚信自然人名单和严重失信自然人名单中信息的移出日期由信息提供部门确定,披露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诚信自然人名单和严重失信自然人名单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等;


  (二)列入名单信息,包括认定守信或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


  (三)移出名单信息,包括作出移出名单决定的部门、移出名单日期、移出事由等;


  (四)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职能部门对其提供给市信用信息中心的信息真实性负责,并避免发布以下信息:


  (一)发布后损害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的;


  (二)仅限于职能部门内部使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对外发布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职能部门依法依规形成的诚信自然人名单和严重失信自然人名单,应以正式公文的形式,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市信用信息中心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长春),在5个工作日内对职能部门诚信自然人名单和严重失信自然人名单进行比对、整合,形成长春市诚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长春市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推送至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在收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长春)推送的长春市诚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长春市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日起,实施联合激励或联合惩戒措施。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纳入本部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办理流程,逐步实现信用信息应用自动化。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长春)将对职能部门推送的名单进行实时比对,发现诚信自然人名单中的个人被列入其他领域严重失信自然人名单的,应及时通知信息提供部门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于每季度末,将本领域实施信用联合激励与惩戒工作的情况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书面反馈。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典型案例进行广泛宣传;每半年对工作开展落后的部门进行现场督查,约谈相关负责人。


  第二十条 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的传输、公示、异议处理,诚信自然人名单和严重失信自然人名单制定,信用激励和惩戒等工作中,由于人为原因造成侵犯自然人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3-05
文号:长府办发[2018]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财公告[2018]30号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2017年度公益性社会组织捐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和《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吉财税[2016]622号)有关要求,现将2017年度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公告如下:


  一、基金会


  1.吉林省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2.吉林大学教育基金会


  3.延边大学教育基金会


  4.长春市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5.吉林师范大学助学基金会


  6.吉林省中东爱心基金会


  7.吉林大学唐敖庆教育基金会


  8.北华大学教育基金会


  9.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10.吉林省神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11.长春建筑学院教育基金会


  12.长春工程学院教育基金会


  13.吉林省振国健康事业公益基金会


  14.长春市公安民警优抚基金会


  15.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慈善基金会


  16.长春工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7.长春中医药大学教育基金会


  18.吉林省文投公益基金会


  19.吉林省东泽爱心基金会


  20.吉林市惠民爱心基金会


  21.吉林省国信公益基金会


  22.吉林省阳光教育发展基金会


  23.吉林省丰琪慈善基金会


  24.吉林省宏大公益基金会


  25.吉林省防盲治盲救助基金会


  26.延边体育发展基金会


  27.吉林省监狱系统抚慰救助基金会


  28.吉林省同力慈善基金会


  29.吉林省合益救助基金会


  30.延边二中教育发展基金会


  31.白山市人才开发基金会


  32.吉林建筑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33.吉林省向南开放人才开发基金会


  34.吉林省磐石市红石医疗救助基金会


  35.吉林农业大学教育基金会


  二、社会团体


  1.吉林省慈善总会


  2.延吉市慈善总会


  3.永吉县慈善总会


  4.梅河口市慈善总会


  5.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慈善总会


  6.吉林市慈善总会


  7.通化市慈善总会


  8.和龙市慈善总会


  9.白山市慈善总会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民政厅

2018年4月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4-02
文号:吉财公告[2018]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和省政府全面推进“只跑一次”的改革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结合我省实际,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权限下放至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本公告自2018年5月20日起施行。本公告未涉及的事项,按照现行减免税管理规定执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关于“不属于本级权限的,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至市(州)局”、第十二条第(二)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时废止。《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中“下放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到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减免税额在10万元(不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4月19日



关于对吉林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两税”)减免税管理,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部署和省政府全面推进“只跑一次”的改革要求,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以下简称“总局1号公告”)《吉林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办法》(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以下简称“省局4号公告”)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以下简称“省局1号公告”),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中应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权限下放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现对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部署和省政府全面推进“只跑一次”的改革要求,继续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创新管理方式;进一步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减少对微观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强化审批主体责任,规范审批程序,提高政策执行效能,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权限进行下放,明确责任主体,缩短办理时限,减轻纳税人负担,为吉林经济快速发展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权限下放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三、提高了管理效率


  “省局4号公告”规定市(州)、县(市、区)两级核准时限是50个工作日,下放到县(市、区)后为20个工作日,其中:办结18个工作日,受理和送达各1个工作日,比下放前缩短了30个工作日。


  四、明确了执行时间


  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7年第41号)第十四条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因此,新办法将执行时间确定为2018年5月20日,不影响纳税人在5月末前进行“两税”减免资料上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4-19
文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更新《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机构合并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吉林省税务局”)为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发布)、《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面推进“只跑一次”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发[2018]6号)要求,决定对原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和原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的《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公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予以更新,深入推进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改革,并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二、“最多跑一次”清单内事项,通过“网上申请、快递送达”,“网上申请、网上办结”,“网上申请、现场取件”,“现场申请、现场办结”,“现场申请、快递送达”等多种方式实现最多跑一次。

 


  三、更新版《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共有信息报告类、发票办理类、申报纳税类、优惠办理类、证明办理类、出口退(免)税办理类、国际税收类、清税注销类、信用评价类、信用评价类、权益保护类、涉税专业服务类等1110类办税事项。


  四、吉林省税务局对“最多跑一次”清单所列的办税事项编制了办税指南及“二维码”一次性告知图标,并放置在吉林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办税指南”专栏公布,纳税人可自行登陆专栏查看和下载,便于纳税人采用最佳方式便捷办税,顺利推进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改革。


  四、吉林省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适时调整清单和办税指南内容,并及时在吉林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办税指南”专栏公布。


  五、本公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xls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2018年6月2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关于派出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文自2018年9月30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正式挂牌成立。为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挂牌,承继原长春市国家税务局、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的工作职责和权利义务。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税务机构的名称开展工作,原长春市国家税务局、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办公地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5677号;邮编:130000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南湖大路办公区办公地址: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大路515号;邮政编码:130022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政务公开电话:85615598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电话:86761611  81897110


  二、原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原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综合分局、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一局、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二局、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三局、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四局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暂以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稽查局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工作。


  原长春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原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长春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局、长春市地方税务局驻一汽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暂以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工作。


  三、纳税人已在原国税、地税机关采集的实名办税信息,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继续有效。未采集实名办税信息的纳税人,到新税务机构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应采集实名办税信息。


  纳税人与原国税、地税机关及商业银行签订的委托缴税三方协议,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继续有效。


  原国税、地税机关与代征人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仍在有效期内的继续有效,代征人依据原协议代征税款。


  四、自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挂牌之日起,纳税人在全市各综合性办税服务厅可以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涉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窗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


  原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平台、原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平台已统一整合,纳税人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网站(http://www.jl-n-tax.gov.cn),通过“办税平台”模块进入网上税务局,可实现涉税业务“一网通办”。原国税、地税网上办税平台使用的UKEY、金税盘、税控盘等办税介质(及密码)均可继续使用。


  五、长春市各县(市)区税务机构在其新机构挂牌前照常运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及国家税务总局文件清理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对原通化市国税局、通化市地税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继续执行2个税收规范性文件。现将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image.png

特此公告。


  附件: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附件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及机构改革文件清理有关规定,对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涉密政策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制定本公告。


  本公告公布了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挂牌后继续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关于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市、县两级税务机构将逐步分级挂牌。为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内容基础上,现就我市各级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持有的加盖原国税机关印章的发票领用簿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继续有效。


  二、纳税人已在原国税、地税机关采集的实名办税信息,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继续有效。未采集实名办税信息的纳税人到新税务机构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应采集实名办税信息。


  三、纳税人与原国税、地税机关及商业银行签订的委托缴税三方协议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继续有效。


  四、原国税、地税机关与代征人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仍在有效期内的继续有效,代征人依据原协议代征税款。


  五、原通化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通化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通化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通化市地方税务局驻通钢税务局、通化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中心(办理直属机构主管纳税人涉税业务)在新税收机构挂牌后以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名称对外执法,暂使用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税收业务印章。


  六、原通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通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7月5日正式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稽查局。


  七、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挂牌至县(市、区)税务局挂牌期间,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出具的部分表证单书的正文仍可能出现“国税”“地税”字样,经梳理,此类表证单书有如下20个,此类表证单书具有合法性。

image.png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通市政发[2018]15号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涉及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税务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吉林通化国际内陆港务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为平稳有序推进我市税务机构改革,确保改革后机构合法性、执法合法性和规范统一性,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的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要求,现将我市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涉及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税务机关职责调整问题通知如下:


  一、现行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涉及原国税、原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及所属税务机构承担。


  二、税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履行法定职责开展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有效性,特别是做好各项税收和非税收入征管工作,对划入职责要主动衔接,加强协作,防止工作断档,切实维护纳税人和缴费人的合法权益。


  通化市人民政府

  2018年7月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09
文号:通市政发[2018]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东昌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东昌区税务局关于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关于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内容基础上,现就通化市东昌区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持有的加盖原国税机关印章的发票领用簿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继续有效。


  二、纳税人已在原国税、地税机关采集的实名办税信息,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继续有效。未采集实名办税信息的纳税人到新税务机构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应采集实名办税信息。


  三、纳税人与原国税、地税机关及商业银行签订的委托缴税三方协议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继续有效。


  四、原国税、地税机关与代征人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仍在有效期内的继续有效,代征人依据原协议代征税款。


  五、原通化市东昌区国家税务局、通化市东昌区地方税务局在新税收机构挂牌后以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东昌区税务局名称对外执法,使用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东昌区税务局税收业务印章。


  六、原通化市东昌区国家税务局、通化市东昌区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东昌区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东昌区税务局

  2018年7月2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东昌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县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县税务局关于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市、县两级税务机构将逐步分级挂牌。为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内容基础上,现就我县各级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持有的加盖原国税机关印章的发票领用簿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继续有效。


  二、纳税人已在原国税、地税机关采集的实名办税信息,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继续有效。未采集实名办税信息的纳税人到新税务机构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应采集实名办税信息。


  三、纳税人与原国税、地税机关及商业银行签订的委托缴税三方协议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继续有效。


  四、原国税、地税机关与代征人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仍在有效期内的继续有效,代征人依据原协议代征税款。


  五、原通化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通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县税务局稽查局。


  六、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县税务局挂牌期间,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出具的部分表证单书的正文仍可能出现“国税”“地税”字样,经梳理,此类表证单书有如下20个,此类表证单书具有合法性。

序号表证单书编号表证单书名称
1A01068《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2A05002《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
3A05031《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
4A05053《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
5A05058《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票销售凭证》
6A0506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
7A0506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
8A0647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
9A06479《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
10A07026《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11A0703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收入退还书》
12A0709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
13A0710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14A08058《来料加工免税证明》
15A08075《未申报出口退(免)信息明细表》
16A12068《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17A12069《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18A12070《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
19A13048《税务事项告知书》
20A13108《印有本单位名称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通知书》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县税务局

  2018年7月2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县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关于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关于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内容基础上,现就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持有的加盖原国税机关印章的发票领用簿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继续有效。


  二、纳税人已在原国税、地税机关采集的实名办税信息,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继续有效。未采集实名办税信息的纳税人到新税务机构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应采集实名办税信息。


  三、纳税人与原国税、地税机关及商业银行签订的委托缴税三方协议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继续有效。


  四、原国税、地税机关与代征人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仍在有效期内的继续有效,代征人依据原协议代征税款。


  五、原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在新税收机构挂牌后以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名称对外执法,使用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税收业务印章。


  六、原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

2018年7月2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集安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集安市税务局关于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集安市税务局挂牌工作现已完成。为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关于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通化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内容基础上,现就我市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持有的加盖原国税机关印章的发票领用簿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继续有效。


  二、纳税人已在原国税、地税机关采集的实名办税信息,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继续有效。未采集实名办税信息的纳税人到新税务机构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应采集实名办税信息。


  三、纳税人与原国税、地税机关及商业银行签订的委托缴税三方协议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继续有效。


  四、原国税、地税机关与代征人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仍在有效期内的继续有效,代征人依据原协议代征税款。


  五、原集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集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集安市税务局稽查局。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集安市税务局

  2018年7月2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集安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白山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白山市税务局关于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市、县两级级税务机构将逐步分级挂牌。为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4号)内容基础上,现就我市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原白山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在新税收机构挂牌后以国家税务总局白山市税务局名称对外执法,暂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白山市税务局税收业务印章。


  二、原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白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7月5日正式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白山市税务局稽查局。


  三、国家税务总局白山市税务局挂牌至县(市、区)税务局挂牌期间,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出具的部分表证单书的正文仍可能出现“国税”“地税”字样,经梳理,此类表证单书有如下20个,此类表证单书具有合法性。

image.png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白山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白山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白城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白城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白城市税务局对原白城市国税局、白城市地税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2个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白城市国家税务局白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2017年第5号)作出修改


  将前言部分中“白城市国家税务局、白城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对纳税人相关人员办理涉税事项实行实名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白城市税务局决定对纳税人相关人员办理涉税事项实行实名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将第二条“实名办税采集信息的范围为白城市国家税务局及其所属单位管辖所有纳税人相关人员”修改为“实名办税采集信息的范围为国家税务总局白城市税务局及其所属单位管辖所有纳税人相关人员”;


  将第四条“以上涉及采集纳税人相关人员信息时,需本人到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采集现场”修改为“以上涉及采集纳税人相关人员信息时,需本人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采集现场”;


  将第五条“办税人员需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厅或主管国税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采集”修改为“办税人员需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采集”;


  将第七条“自2017年8月1日起,白城市国家税务局及其所属单位全面开始实行实名办税日常采集和验证工作。办税人员到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项时,需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身份证件号码,进行人脸识别或指纹识别”修改为“自2017年8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白城市税务局及其所属单位全面开始实行实名办税日常采集和验证工作。办税人员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项时,需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身份证件号码,进行人脸识别或指纹识别”;


  将第八条“白城市国家税务局所采集的上述信息将依法与白城市地方税务局进行信息共享、联合应用”删除。


  二、对《白城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网上领票、邮政寄递”业务的公告》(2017年第1号)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第一项“纳税人通过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涉税申请—发票类—发票申领”模块提交网上申领请求”修改为“纳税人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涉税申请—发票类—发票申领”模块提交网上申领请求”;


  将第三条“网上申领的纸质发票由邮政部门寄递并自行收取相关邮费,国税机关不另行收取其它费用”修改为“网上申领的纸质发票由邮政部门寄递并自行收取相关邮费,税务机关不另行收取其它费用”;


  将第四条“国税部门咨询电话


  洮北区国税局:0436—5091019;


  大安市国税局:0436—5266648;


  洮南市国税局:0436—6335188;


  通榆县国税局:0436—4260704;


  镇赉县国税局:0436—7259118”


  修改为“税务部门咨询电话:


  国家税务总局白城市税务局:0436—3678036。”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以下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白城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附件:


  修改后的文件文本.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白城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方便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有关要求,现将我省开展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内容


  经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批准,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可以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二)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四)注册为该平台会员。


  二、试点企业的确定


  纳入试点范围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以下称试点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且试点资格和无车承运人经营资质在有效期内。


  (二)平台应实现会员管理、交易撮合、运输管理等相关系统功能,具备物流信息全流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


  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不得作为试点企业。


  符合上述条件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本着自愿原则参与试点工作。


  三、专用发票的开具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在境内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以下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就近向税务机关自行申请代开专用发票,也可以委托试点企业按照以下规定代开专用发票:


  (一)试点企业仅限于为符合本通知第一条所列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货物运输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二)试点企业应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范本)》(见附件1)。


  (三)试点企业使用自有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按照3%的征收率代开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会员的纳税人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税务登记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


  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以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四)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相关栏次内容应与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运输业务,以及本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平台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


  (五)试点企业接受会员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不得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试点企业可以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并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四、涉税事项的办理


  (一)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由试点企业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月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将完税凭证转交给会员。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后,不再就同一笔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二)会员应按照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规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已由试点企业代为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试点企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代开专用发票对应的收入不属于试点企业的增值税应税收入,无须申报。


  (四)试点企业应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见附件2)和《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见附件3)。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范本)


  2.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


  3.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2018年8月2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8-2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261262263264265266267268269270271 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