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冀政办字[2016]89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6月8日



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在河北省实施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的部署,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55号)及《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改革目标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决定,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讲话精神,通过实施水资源税改革,优化税制,建立规范公平、调控合理、征管高效的水资源税制度;用税收杠杆调节用水需求,引导和鼓励节约利用地表水资源,抑制地下水超采,有效加强水资源保护,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确保我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顺利实施,为全国推广水资源费改税改革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先进经验和制度体系。


二、指导原则


(一)中央指导,地方主办。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我省作为全国唯一试点省份,在中央统一部署下严格进行,省级制定指导意见,市、县(市、区)制定实施方案,明确部门职责,积极配合,认真做好各项工作。


(二)科学谋划,精心组织。站在战略和全局的高度,深刻认识推进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周密安排,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好。


(三)有的放矢,务实管用。坚持问题导向,对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后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剖析原因,充分预判可能出现的问题,做好预案,防范水资源税征管风险,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


(四)依法办事,平稳过渡。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加强行政执法,做到文明执法,依法征收,应收尽收。根据轻重缓急,排出改革推进时序,分步实施,确保改革平稳过渡。


三、重点任务


(一)强化基础管理,做好准备工作。


1.摸清底数、源头管理。组织对全省取用水情况开展一次拉网式摸底调查,彻底摸清取用水户底数;对未经许可擅自取水和未安装计量设施取水的用户开展一次全面清查和治理,核实水源类型、许可水量、取水设施等信息。进一步加强源头管控,规范纳税人取水许可管理,严格取水许可手续审批,全面落实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按照拉网式调查成果,及时更新台账信息,建好基础台账,确保登记信息真实、准确,为全面征收水资源税打下坚实基础。制定《河北省规范取水许可做好水资源税征收管理的意见》。(省水利厅牵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厅、省地税局配合)


2.限额管理、规范计量。严格限用地下水,在南水北调受水区,城镇自来水使用南水北调水,提高公共供水能力,关停自备井,严禁使用地下水,遏制非法取水和偷逃水资源税行为。编制《河北省南水北调受水区自备井关停工作方案》。(省水利厅负责)


对农业用水实行限额管理,核定农业用水定额,推广符合实际、简便易行的农业灌溉取用水计量设施。制定《河北省农业用水限额标准及水量核定工作办法》,在此基础上,另行编制《河北省农业用水以电折水计量实施细则》。(省水利厅牵头,省农业厅、省质监局、省电力公司、冀北电力公司配合)


加强工业、公共供水企业取用水监督管理,按照不同情形制定具体的水量核定办法,确保为工业、公共供水企业水资源税征收提供准确、可靠的水量依据。制定《河北省工业生活取用水量核定工作办法》。(省水利厅牵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厅、省质监局、省电力公司、冀北电力公司配合)


(二)强化征收管理,做好风险预案。


1.加强征管、依法收缴。地税部门与水利部门联合确认纳税人信息,并按期做好交接工作,及时为试点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优惠政策备案等工作,确保数据信息完整准确。统筹做好综合征管、电子申报、税库银等横向联网工作,调试征管系统,确保信息系统和设备平稳运行。对各级水资源税征收机关开展试点政策和征管办法的全员培训,加强纳税人政策辅导,确保试点纳税人明政策、懂计量、会申报。制定《河北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省地税局牵头,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配合)


2.建立机制、防范风险。规范稽查,强化税源监控、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环节信息比对、传递和利用工作,将各类风险点及时提交税务稽查部门,地税、水利部门根据工作规范,联合实施专项稽查和检查,确保水资源税依法征收,足额入库。分类制定应对预案措施,建立应急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及其职责权限范围,防范并高效处理各类突发事件。制定《河北省水资源税征管应急预案》。(省地税局牵头,省水利厅配合)



(三)强化信息管理,做好信息支撑。


1.监控运行、数据分析。加强运行管理,完善对水量、水位、水质、河流界断面“四网一平台”系统运行管理,切实加大对地下水、地表水的动态监控力度,为水资源税征管提供可靠的数据信息保障。积极拓展试点纳税人涉税信息采集渠道,夯实涉税数据资料基础,加强涉税数据的综合分析,编制比对预警指标,查找征管漏洞和薄弱环节。制定《河北省水资源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省水利厅牵头,省地税局、省质监局、省财政厅配合)


2.信息支撑、共享共用。及时更新信息,地税部门负责根据水利部门移交的取用水许可登记信息,进行试点纳税人户籍登记、税目税率认定、优惠政策备案、缴税登记台账等工作,确保地税部门与水利部门双方台账信息一致、同步更新。各级财政、水利、地税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对称反馈机制,完善水资源税征管信息的传递共享、监控预警、分析利用和相互制约、校对纠正机制。制定《河北省水资源税征管信息共享利用规程》。(省地税局牵头,省水利厅、省财政厅配合)


(四)密切关注舆情、营造良好氛围。


强化政策解读和宣传力度,通过网络、新闻媒体、纳税服务热线等各种媒介,宣传开展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的重要意义,加强政策解读,回应社会关切,稳定社会预期,积极营造良好的改革氛围和舆论环境。制定《河北省水资源税试点改革政策宣传方案》。(省委宣传部牵头,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地税局、省农业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配合)


(五)积极跟踪动态、及时分析评估。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关注改革舆情,跟踪运行动态,收集和掌控纳税人反映的各种问题,形成情况专报、问题专报、临时专报,及时向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专题报告。凡在操作层面可解决的,尽快研究出台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及时解决试点问题。属于政策层面的,要及时向省政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水利部反映,争取国家支持。及时评估政策效果。分析水资源税试点改革对我省的全面影响,评估试点改革对水资源治理效果,测算水资源税收入变化情况,测算试点纳税人水资源税税负情况,评估税负承载能力。制定《河北省水资源税政策评估和运行情况专报制度》。(省财政厅牵头,省水利厅、省地税局、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配合)


各部门要结合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法,根据工作实际研究制定试点过程中适用的管理办法和措施,形成制度体系,用制度保障重点工作落实。各牵头部门要抓紧谋划、专题研究、认真制定有关配套专件,按程序批准印发,并报送省水资源税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组织保障


(一)成立领导机构。成立省水资源税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各市、县(市、区)政府也要成立相应领导机构。通过省、市、县三级联动,切实加强对改革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和业务指导,为改革试点运行提供组织保障,确保水资源费改税改革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二)明确部门职责。省财政厅负责牵头组织协调试点工作;测算分析改革对财政收入的影响情况;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分析实施后各期财政收入变动情况;跟踪反馈实施后工作动态等。省水利厅负责提供地表水、地下水、超采区等水资源及原水资源费信息;整理出试点企业和个人的缴费登记信息;开展分户调查工作,确保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全面;移交纳税人信息等。省地税局负责开展业务培训,接收纳税人征管信息;制定征管措施;培训税务人员和纳税人;制定应急措施等。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农业厅、省质监局、省电力公司、冀北电力公司等配合做好试点工作。


(三)加强协调配合。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在中央统一部署和省水资源税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高标准、高质量地做好试点工作。各成员单位之间要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机制,定期会商工作进展情况。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衔接好领导小组和各成员单位的工作。水利、地税、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质监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工作职责,把工作做细做好,确保缴费人顺利交接,征管及时到位,费税平稳转换。


(四)强化执法问责。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水资源税征管效率和质量。各级要充分利用咨询热线和举报热线,公安、司法、检察等部门要加大协税护税力度,严格水资源税文明执法,依法查处擅自打井、强行取水、应缴不缴、抵触执法等各类行为,维护公平统一的市场秩序。把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对有关部门的考核内容,将制度建设情况作为部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指标,并对不作为、乱作为、执法不力、违法不究的单位和个人严格问责。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切实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大局意识,积极主动作为,扎实推进各项工作,确保改革平稳有效实施。


附件


河北省水资源税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长:张庆伟 省长


副组长:袁桐利 常务副省长


沈小平 副省长


成员:吴晓华 省政府常务副秘书长


高志立 省财政厅厅长


苏银增 省水利厅厅长


贾红星 省地税局局长


陈永久 省发展改革委主任


潘爱良 省国土资源厅厅长


苏蕴山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厅长


魏百刚 省农业厅厅长


夏延军 省质监局局长


夏 俊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总会计师


刘岳华 国网冀北电力公司总会计师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由高志立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由省财政厅副巡视员赵建国、省地税局总经济师朱清郁、省水利厅副巡视员张宝全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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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08
文号:冀政办字[2016]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财税[2016]100号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全面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推进实体经济降低制度性成本的补充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停征两项省立收费的政策变化,为统一政策执行口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推进实体经济降低制度性成本的通知》(冀财税[2016]63号)附件第29项“继续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更正如下,请各部门遵照执行:


  对小微企业征收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农药登记费、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5项收费属于地方收入部分收费进行减免;对小微企业征收的地质成果资料费、农作物委托检验费、降低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7项收费降低50%标准征收;对所有企业缴纳的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安全性抽检检验费、游乐设施安检合格标志费、价格鉴定认证费3项收费停止征收。将现行对小微企业免征的1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扩大到所有企业和纳税人。具体包括:国内植物免疫费、新兽药审批费、《进口兽药许可证》审批费、《兽药典》《兽药规范》和兽药专业标准收载品种生产审批费、已生产兽药品种注册登记费、拖拉机号牌(含号牌架、固定封装置)费、拖拉机行驶证费、拖拉机登记证费、拖拉机驾驶证费、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费、渔业船舶登记(含变更登记)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费、标准物质定级证书费、国内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证书费、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费、计量考评员证书费、计量授权考核费、林权勘测费。


  河北省财政厅

  2016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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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02
文号:冀财税[2016]1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纳税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部分条款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2017年第6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纳税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河北省纳税人外出经营税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特此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0月9日


 

河北省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税源管理工作,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办税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出经营活动,是指已纳入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正常管理的纳税人跨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包括外出经营纳税人和外埠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税收管理。


  第二章外出经营纳税人税收管理


  第四条纳税人需要到外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见附件1)。《外管证》可以到办税服务厅申请开具或登陆省国税局云办税服务厅申请开具。


  第五条纳税人申请开具《外管证》,按照以下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一)在办税服务厅申请开具的,提交办税人员身份证(需经在税务机关进行身份确认的);登陆省国税局云办税服务厅办理的,提交税务登记证或“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副本)的电子照片。


  (二)从事建筑安装的纳税人另需提供外出经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没有合同或合同内容不全的,提供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


  第六条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从事建筑安装的纳税人有需要的,在同一行政区域也可按照项目开具多个《外管证》。


  《外管证》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180天,但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项目合同期限超过180天的,按照合同期限确定有效期限。


  第七条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申请开具的,主管国税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提交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办税服务厅人员应当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办税服务厅人员在金税三期系统进行录入,即时开具《外管证》(可使用业务专用章)。


  第八条纳税人登陆省国税局云办税服务厅申请开具的,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将有关申请资料的清晰完整的电子照片(可用手机APP拍摄或通过数码相机、扫描仪等生成电子照片)导入到系统,确认无误后进行提交;


  (二)国税机关通过云办税服务厅进行受理,办税服务厅主任在2个工作日(含申请当日)进行审核,并反馈结果。审核未通过的,注明未通过的理由,纳税人在补正电子信息后可重新申请。审核通过后,具备电子签章的税务机关,纳税人直接打印带有税务机关电子印章的《外管证》;不具备电子签章的,纳税人自行打印出《外管证》由办税服务厅主任或指定人员确认后盖章生效。


  (三)《外管证》在云办税服务厅开具后系统自动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推送信息。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满后10日内,到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或登陆省国税局云办税服务厅办理缴销手续。


  纳税人到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的,应当持《外管证》和相关完税证明。办税服务厅人员通过金税三期系统进行录入和审核,确认无误后,收缴《外管证》并进行缴销操作。


  纳税人登陆省国税局云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录入相关的申请信息,主管国税机关审核通过后即可视同缴销;认为缴销申请存在问题,可以要求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缴销手续。


  第十条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所持《外管证》有效期限届满而外出经营活动尚未结束的,在办理缴销手续同时,再次申请开具《外管证》到经营地进行报验登记。


  第十一条对已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的外出经营纳税人,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地税机关应当审核其外出经营收入,对经营情况申报不实或超过规定期限应在经营地主管国税、地税机关预缴税款而未预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外埠纳税人税收管理


  第十二条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应当持《外管证》,向经营地国税机关进行报验登记,并接受经营地税务机关管理。


  在办税服务厅申请开具《外管证》的纳税人(含省外外埠纳税人),应当自《外管证》开具之日起30日内,持《外管证》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报验登记,并接受经营地税务机关的管理。纳税人以《外管证》上注明的纳税人识别号,在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事项。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需提供外出经营合同复印件或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


  登陆省国税局云办税厅开具《外管证》的,《外管证》的电子信息通过信息系统自动推送到经营地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主任岗(云办税服务厅),办税服务厅主任在接收确认后视同报验,纳税人不需再到税务机关报验。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第十三条对办理外埠登记的省外的外埠纳税人,持《外管证》办理报验登记后,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发现存在疑点的,应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对《外管证》信息进行核对。


  第十四条外埠纳税人存在未办理报验登记、《外管证》有效期满后不办理续开或持伪造《外管证》情况的,由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督促其在经营地办理税务登记并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经营地主管国税、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已报验登记的外埠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后续管理。特别是对从事建筑安装业服务的纳税人由于工程投资大、建筑项目多,施工周期长,存在分包、转包等现象的,要重点加强监管。


  第十六条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见附件2),并结清税款。


  经营地税务机关核对资料,发现纳税人存在欠缴税款、多缴(包括预缴、应退未退)税款等未办结事项的,及时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办理。纳税人不存在未办结事项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核销报验登记,在《外管证》上签署意见(可使用业务专用章)。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异地不动产转让和租赁业务不适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相关制度规定。


  第十八条国税机关按要求通过金税三期系统及时向地税机关传递开具的《外管证》信息。


  第十九条经营地国税、地税机关要联合加强对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的后续管理,及时进行日常巡查,了解掌握纳税人外出生产经营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国税、地税机关要联合加强对外出经营活动税收征收活动管理执行情况的督导和检查,发现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规定为纳税人办理《外管证》,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等情况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略)


  2、.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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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09
文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CA数字证书服务使用相关问题的公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国密局发[2009]7号)、《河北省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冀办发[2010]7号)、《河北省电子认证服务应用实施细则(试行)》(冀工信网[2012]371号)规定,为保障纳税人报送的涉税数据电文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以及数据安全和数据加密的需要,纳税人登录“云办税厅”及网上办税客户端办理申报缴税等涉税事项时,会使用CA数字证书服务机构签发的数字证书。现对我省CA数字证书服务使用相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自愿选择第三方CA数字证书服务


目前,我省符合规定的第三方CA数字证书服务机构有3家,纳税人按照自愿原则选择使用,各级国税部门对CA数字证书服务使用“不参与、不指定、不委托”,各级国税部门与CA数字证书机构服务收费无关。目前,我省“云办税厅”对现有3家CA数字证书全面支持,纳税人可自愿在线自助申请办理,并实现了国税、地税CA数字证书互认。由第三方CA数字证书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关情况如下,供纳税人参考选择:


(一)联通CA证书


联通CA证书由中国联通集团中网威信电子安全服务有限公司发行,分为“软件证书”和“硬件证书”两种形式。“软件证书”只能在国税部门使用,“硬件证书”可在国税、地税、工商、社保等部门使用。收费标准由服务机构自定。


(二)河北CA证书


河北CA证书由河北省电子认证有限公司发行,为“硬件证书”。可在工商、国税、地税、质监、社保、公积金管理等部门使用。收费标准由服务机构自定。


(三)北京CA证书


北京CA证书由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河北税翼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批量购入后制成“硬件证书”,并提供售后服务。收费标准由服务机构自定。


二、有计划的推广和使用税务数字证书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我局将在2017年有计划的推广和使用税务数字证书。税务数字证书为“硬件证书”,由国家税务总局发行。纳税人办理涉税业务需要使用的首张税务数字证书介质由国税部门按需免费提供。对我省已经办理了金税盘或税控盘的纳税人,可使用金税盘或者税控盘中内置的税务数字证书。


特此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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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9
文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

为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04号)精神,加快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方便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场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对部分办税事项实行省内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省内通办的业务范围包括税务登记、税务认定、优惠办理、宣传咨询,共4大类11个事项:


  (一)税务登记类3个事项。具体包括:变更登记(不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


  (二)税务认定类2个事项。具体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优惠办理类3个事项。具体包括:增值税优惠备案(包括增值税减免税备案和增值税即征即退备案)、消费税优惠备案、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


  (四)宣传咨询类3个事项。具体包括:涉税信息咨询、表证单书领取、宣传资料发放。


  依法应当进行处理的涉税违法行为涉及的相关办税事项不纳入省内通办范围。


  二、省内通办的方式主要有网上办理和办税服务厅办理


  (一)网上办理。纳税人可通过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云办税厅网上办理变更登记(不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增值税减免税备案和涉税信息咨询业务。


  (二)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人可以在全省范围内,自由选择本公告所列的办税服务厅,按规定提交相关涉税资料,在窗口办理省内通办业务。


  三、纳税人通过云办税厅办理省内通办业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应纸质资料进行扫描或拍照,通过相应的系统进行上传,纸质资料由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纳税人对上传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省内通办事项的,应当按照具体业务的办理要求,向办税服务厅提交相关资料,由受理的办税服务厅进行案头审核。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五、受理省内通办业务的办税服务厅对符合办理条件的即办类办税事项应即时办结,确认资料或出具文书需要使用国税机关印章的,加盖受理国税机关的业务专用章(使用印章种类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特此公告。


  附件: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省内通办办税服务厅名单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18日



关于《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的解读


  一、发布公告的背景和目的


  为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04号)精神,加快推进我省纳税人办税便利化改革,我局将部分办税事项开通省内通办,以最大限度方便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场所,进一步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列举了省内通办事项的业务范围,明确了省内通办事项的办理方式和办理流程。


  (一)省内通办事项业务范围


  1.税务登记类3个事项。具体包括:变更登记(不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


  2.税务认定类2个事项。具体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3.优惠办理类3个事项。具体包括:增值税优惠备案(包括增值税减免税备案和增值税即征即退备案)、消费税优惠备案、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


  4.宣传咨询类3个事项。具体包括:涉税信息咨询、表证单书领取、宣传资料发放。依法应当进行处理的涉税违法行为涉及的相关办税事项不纳入省内通办范围。


  (二)省内通办事项的办理方式和办理流程


  1.网上办理。纳税人可通过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云办税厅网上办理变更登记(不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增值税减免税备案和涉税信息咨询业务。纳税人通过云办税厅办理省内通办业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应纸质资料进行扫描或拍照,通过相应的系统进行上传,纸质资料由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纳税人对上传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2.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人可以在全省范围内,自由选择公告所列的办税服务厅,按规定提交相关涉税资料,在窗口办理省内通办业务。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省内通办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办税服务厅提交相关资料,由受理的办税服务厅进行案头审核。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3.纳税人存在欠税、逾期未申报、违章行为未处理、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等情形的,回税务登记地主管国税机关处理完上述问题后,即可办理省内通办业务。


  三、公告的执行时间


  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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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8
文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年第6号 河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河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已经2015年11月4日省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5年11月12日


河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管,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依法治税工作机制,协调税收征管保障重大事项,支持税务机关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第三条 税务机关负责税收征管保障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税收征管保障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第四条 税务机关制定涉及税收征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以制定规范性文件、印发会议纪要等形式,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相抵触的决定;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需要,从有关部门和单位获取涉税信息和数据,建立税收风险管理系统,开展数据分析、纳税评估、风险监控等税收征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下列涉税信息和数据,应当提供给税务机关:


  (一)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核准、备案,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备案;


  (二)矿产资源开采审批、农用地征收转用审批、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房屋登记、房屋预售许可、城镇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三)企业、事业单位、教育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社会组织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企业股东变更;


  (四)城镇地籍管理、全国土地调查;


  (五)涉及税收优惠资格的相关认定和年审;


  (六)机动车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数量、住宿业入住人员数量、经营性停车场登记;


  (七)涉税企业和单位的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涉税企业和个人的银行开户、存款、贷款;


  (八)其他涉税信息和数据。


  上述涉税信息和数据,其中第(一)(二)(三)项应当全量定时提供,第(四)(五)(六)(七)(八)项应当按照与税务机关商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


  第七条 涉税信息和数据应当通过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平台提供给税务机关,不具备通过交换共享平台提供条件的,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向税务机关提供。


  第八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第六条所列涉税信息和数据,制定全省统一的涉税信息和数据交换共享基本目录,明确提供单位和提供方式。


  设区的市、县(市、区)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需要,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参照涉税信息和数据交换共享基本目录,制定本级目录。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税务机关不得将获取的涉税信息和数据公开,不得将其用于与税收征管无关的事项。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下列零星分散或者异地缴纳的税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一)道路交通运输个体税收;


  (二)零散建筑施工、装饰装修业税收;


  (三)不动产租赁税收;


  (四)商业性演出、会展、培训税收;


  (五)彩票业中奖收入税收;


  (六)其他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税收。


  第十一条 对已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停止对其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并依法追缴相关税款。


  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并告知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对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奖发票、涉税举报奖金、代扣代缴手续费、代收代缴手续费、委托代征手续费及其他税收征管保障工作事项的支出。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经费管理,降低征管成本,提高征管效率。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伪造、变造、贩卖发票及利用假发票进行犯罪的行为;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依法进行查处;对拒绝、阻碍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相关人依法予以处理;按照税务机关提交的相关阻止出境文书,依法阻止有关人员出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公开征收依据、减免税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宣传、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等服务。根据实际情况,对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提供必要的便利。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针对存在的问题,公开改进措施,并反馈改进结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对检举的涉税案件,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检举人奖励。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制定规范性文件、印发会议纪要等形式,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二)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未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和数据的;


  (四)将获取的涉税信息和数据公开或者用于与税收征管无关事项的;


  (五)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收取费用,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负担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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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1-12
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人社发[2016]21号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36号)要求,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经省政府同意,现就阶段性降低我省失业保险费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失业保险费率由2%降至1.5%,其中,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0%、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要依据调整后的费率,按程序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因降低费率造成统筹地区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先由当地历年结余基金支付,不足部分由省级按照《河北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使用办法》(冀人社发[2012]8号)第八条和第九条(一)、(二)、(三)款的规定从失业保险调剂金给予补助,资金仍不足者,由统筹地本级财政解决。


  三、各地要加强基金管理,合理安排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援企稳岗政策的落实。未按规定使用基金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其造成基金收支缺口的,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不予补助。


  四、2016年5月1日后已按2%费率多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在2016年内核定缴费金额时冲减。各地要按照通知要求,从维护和谐稳定大局出发,抓紧落实当地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的工作,减轻企业负担。同时要搞好宣传,结合援企稳岗政策实施,提高失业保险制度的社会知晓度。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反馈。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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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30
文号:冀人社发[2016]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人社发[2016]10号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按照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为更好贯彻《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使我省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更加科学合理,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需要,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调整现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费率调整的原则


  我省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按照“细化分类、健全机制、逐步过渡”的原则,坚持精算平衡,完善筹资机制,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实现全省费率政策和标准的统一,增强基金保障水平,确保省级统筹平稳运行。


  二、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根据我省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至八类(见附件)。


  三、行业差别费率及其档次确定


  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全省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为,一类至八类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0.7%、1.0%、1.2%、1.5%、1.7%、1.9%、2.5%。


  对劳务派遣企业,可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人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行业类别,其费率最低不低于第四类工伤风险类别的基准费率。


  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下浮动至80%、50%或向上浮动至120%、150%。对符合浮动条件的用人单位,每次可上下浮动一档或两档,最低费率不低于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


  四、健全费率浮动机制


  充分发挥费率浮动机制的作用,按照工伤保险基金“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筹资原则,制定费率浮动方案。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对各行业、各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进行一次全面评估,并依据全省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行业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制定全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方案,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当各市基金收支出现预算缺口时,用人单位费率可不下浮,并使用辅助指标适当上浮费率,以加强工伤预防,增加基金收入。即按每发生工亡一人0.02-0.1个百分点、每发生1-4级工伤一人0.01-0.03个百分点的比例,由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参保人数的多少确定具体档次和比例,制定具体方案,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五、建立费率报备制度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初将上年度全省基准费率执行情况和浮动费率实施情况汇总,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于每年2月底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附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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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01
文号:冀人社发[2016]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水利厅公告2016年第7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水利厅关于水资源税纳税期限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办税效率,便于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冀政发[2016]34号)第十三条 “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的规定,现将水资源税纳税期限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7年水资源税纳税申报期限认定标准为:2016年7月至12月(税款所属期),月平均申报水资源税税额在1000元以下(计算依据不含零申报月份)的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水资源税;纳税人月平均缴纳水资源税税额在1000元以上(计算依据不含零申报月份),按月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度1月20日前,根据纳税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申报纳税情况,认定纳税人本年度的水资源税纳税期限,水资源税纳税期限认定标准为:上一年度水资源税纳税人月平均缴纳水资源税税额在1000元以下(计算依据不含零申报月份),按季申报缴纳水资源税。纳税人月平均缴纳水资源税税额在1000元以上(计算依据不含零申报月份),按月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1月25日前将符合按季度申报纳税条件的纳税人清单传递给负责取用水量核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纳税期限按月或按季核定取用水量。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河北省水利厅 

  2016年12月30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水利厅解读《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水利厅关于水资源税纳税期限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办税效率,便于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自2017年1月起,对部分符合条件的水资源税纳税人实行按季征收,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水利厅联合发布公告,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政策依据

 

  根据《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冀政发[2016]34号)第十三条规定“水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二、适用范围

 

  水资源税实行按季申报缴纳的纳税人需要满足以下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当前纳税人状态为正常;二是月纳税额较小。

 

  三、税额标准

 

  月平均申报水资源税税额在1000元以下(计算依据不含零申报月份)的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水资源税;纳税人月平均缴纳水资源税税额在1000元以上(计算依据不含零申报月份),按月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四、核定征期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水资源税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为按月或按季申报纳税。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纳税期限按月或按季核定取用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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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30
文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水利厅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国税所便函[2017]2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关于2016年度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管理部门: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以下简称“97号公告”)有关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以下简称“归集表”),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等要求,现就2016年度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归集表”的填报

 

按照97号公告要求,“归集表”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表,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中增加“归集表”的表单名称和选择填报情况。相关企业在填报“归集表”的同时仍应填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4,以下简称“明细表”),“明细表”的填报以及“归集表”的校验规则如下:

 

1.“明细表”的“研发项目明细”可以不再填报;

 

2.“明细表”的“合计”行的第14列“计入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额”等于“归集表”的序号9“九、当期费用化支出可加计扣除总额”;

 

3.“明细表”的 “合计”行的第18列“无形资产本年加计摊销额”等于“归集表”的序号10.1“其中:准予加计扣除的摊销额”;

 

4.“明细表”的“合计”行的第19列“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额合计”等于“合计”行的第14列加上第18列。

 

上述事项税务总局已向金税三期提出业务需求。

 

二、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附注和汇总表的采集

 

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的通知》(财会〔2014〕7号)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和97号公告的规定,税务总局已向金税三期提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采集中增加附注及相关表单和“汇总表”的业务需求。

 

三、 相关工作要求

 

(一)省局已通知税友公司按照上述要求及时调整网上申报系统,目前正在对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采集功能进行开发,待金税三期升级后,同时对网上申报系统进行升级维护,确保纳税人纳税申报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采集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各级国税机关在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内部进行汇算清缴辅导时,应当广泛辅导宣传“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附注”的相关变化。

 

(三)对于涉及研究开发项目较多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提供批量导入等有效方式帮助纳税人报送“汇总表”等。

 

(四)在事中补充指标、事后各类风险指标模型设计过程中,各单位应当充分运用“归集表”、“汇总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附注”的相关内容。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

2017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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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09
文号:冀国税所便函[201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公告2017年第1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中药饮片加工行业实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规定,现将我省中药饮片加工行业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我省中药饮片加工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实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二、中药饮片加工行业的农产品核定扣除采取投入产出法,并实行全省统一的核定扣除标准。


  三、自2017年5月1日起,上述试点纳税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的规定扣除。


  四、试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扣除标准告知试点纳税人,并通过办税服务厅、网站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


  五、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本公告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六、其它征管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全省统一的中药材饮片核定扣除标准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财政厅

  2017年3月3日



关于《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中药饮片加工行业实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 本公告出台的背景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要求,自2013年9月1日起结合本省特点,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扩大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工作。为进一步做好我省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工作,决定在中药饮片加工行业实行核定扣除试点。


  二、本公告的适用范围


  我省从事中药饮片加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核定扣除。


  三、 本公告的主要内容


  明确中药饮片加工行业的农产品核定扣除采取投入产出法,并实行全省统一的核定扣除标准。


  四、本公告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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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03
文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政办字[2017]86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实施意见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精神,加快推进我省“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经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改革目标。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多证合一”改革决策部署,在我省全面实施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统计登记、公章刻制备案、社会保险登记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登记证“八证合一、一照一码”,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登记证“四证合一、一照一码”的基础上,将涉及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登记、备案等有关事项和各类证照(以下统称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实施更大范围的“多证合一、一照一码”.通过“一窗受理、信息共享、互联互通互认”,简化准入手续,优化工作流程,推进业务协同,构建程序更为便利、内容更为完善、流程更为优化、资源更为集约的市场准入新模式,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和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1.精简集约。坚持“多证合一”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结合,从全面梳理、分类涉企证照事项入手,减少证照数量,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加快职能转变,从根本上推动涉企证照事项削减。


  2.便捷高效。按照材料简化、程序简便、办理高效的要求,简化登记材料和登记表格,优化登记程序,缩短办事时限,提高登记效率,最大程度方便企业准入。


  3.信息共享。坚持互联互通与信息共享相结合,整合优化现有信息化资源,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实现政府部门间企业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共享、业务协同。


  4.统筹推进。全省统一谋划,省、市、县三级同步实施。鼓励基层探索实践,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先行先试、率先突破,及时总结推广,不断扩大“多证合一”的覆盖范围。


  二、主要任务和责任分工


  (一)全面梳理涉企证照事项。按照能整合的尽量整合、能简化的尽量简化、该减掉的坚决减掉的原则,全面梳理、分类处理涉企证照事项。对于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对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非按法定程序设定的涉企证照事项一律取消;对于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企业能够自主管理的事项以及可以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达到原设定涉企证照事项目的的,逐步取消或改为备案管理;对于关系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意识形态安全的涉企证照事项予以保留,实行准入清单管理。(牵头单位:省工商局、省编委办,责任单位: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县政府。完成时限:2017年7月底)


  (二)深入推进“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2017年9月底前,在全面实施“八证合一”基础上,进一步整合更多涉企证照事项,深入实施“多证合一、一照一码”.企业只需到登记部门办理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不再另行办理相关证照事项,相关部门通过信息共享满足管理需要。共享信息不能满足需要的,相关部门应在开展业务工作时补充采集。(牵头单位:省工商局,责任单位: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县政府。完成时限:2017年9月底)


  (三)完善工作流程。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受理、核发一照、加载一码”,申请人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只需填写“一张表格”,向“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登记部门直接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相关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公示,并及时传输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牵头单位:省工商局,责任单位: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县政府。完成时限:2017年8月底)


  (四)简化准入手续。“多证合一”登记参照国家“五证合一”模式执行。从严控制个性化采集,凡是已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信息和前序流程已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交;凡是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信息,不得要求其他单位和申请人重复提交;凡是应由行政机关及相关机构调查核实的,由部门自行核实,实现相同信息“一次采集、一档管理”,避免让企业重复登记、重复提交材料。(责任单位:省工商局,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县政府。完成时限:2017年8月底)


  (五)深化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进一步完善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与省有关部门、各市的数据接口,实施联网对接,推进政府各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省工商局负责将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及变更、注销等信息及时传输至省法人库共享应用平台,由省业务主管部门分发到市、县对口部门。各级业务部门在办理相关业务后,将采集的企业信息归集至省业务主管部门,由省业务主管部门及时传输至省法人库共享应用平台,省工商局统一传输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多证合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交换要求,加大信息化投入力度,加快政务平台建设,升级部门业务系统,做好相关数据的导入、整理和转换工作,确保企业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省级部门暂不具备向市、县传输数据条件的,由市、县自行组织本级数据传输。(牵头单位:省工商局、省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县政府。完成时限:2017年9月底)


  (六)提升政务服务效能。统一企业登记受理窗口,优化办事流程,实现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办结。加强窗口建设,做好人员、设施、经费等保障,配齐配强窗口队伍力量,确有必要时可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高窗口服务能力。公开涉企证照事项目录和程序,明晰具体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列明审查要求和时限,实现服务事项标准化。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加快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建设,推行“多证合一”网上办理,推进其他涉企证照事项线上并联审批,实现“一网通办、一窗核发”.(责任单位: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县政府。完成时限:2017年8月底。“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持续推进)


  (七)做好改革衔接过渡。已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不需要重新申请办理“多证合一”登记,由登记机关将相关登记信息通过省法人库共享应用平台共享给被整合证照涉及的部门。企业原证照有效期满、申请变更登记或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牵头单位:省工商局,责任单位: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县政府。完成时限:2017年12月底)


  (八)推动“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广泛应用。各级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各类金融、保险、中介机构等,要加快完善各自相关信息系统,在办理涉企事务时,互认“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推进其在区域内、行业内的互认和应用。对于被整合证照所涵盖的原有事项信息,不得再要求企业提供额外的证明文件,使“一照一码”营业执照成为企业唯一“身份证”,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成为企业唯一身份代码,实现企业“一照一码”走天下。(责任单位: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县政府。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九)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强化主动监管意识,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加快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和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断完善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机制,强化企业自我约束功能,降低市场交易风险,减少政府监管成本,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商局,责任单位: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县政府。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多证合一”改革在省政府推进职能转变协调小组领导下推进,各市、县政府负责本地“多证合一”改革工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紧制定方案,明确责任分工,各有关部门要做好改革实施,确保实现预期效果。


  (二)加强协调配合。“多证合一”改革涉及部门多、范围广,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协同推进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保障改革顺利实施。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局(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及相关证照管理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做好工作衔接,确保改革前后各级登记窗口工作顺利开展,平稳过渡。


  (三)加强工作保障。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集中人力、物力、财力,为改革提供必要的人员、场所、设施、网络、经费等保障。认真梳理改革涉及的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上推进。


  (四)加强改革创新。坚持统筹推进和因地制宜相结合,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大胆探索实践,率先引领突破。各地要充分发挥行政审批局“一个部门管理、一个窗口办事、一个公章审批”的综合优势,加大改革创新力度,推动“多证合一”改革向相关行政审批领域拓展,不断扩大“多证合一”覆盖范围。


  (五)加强督查考核。将“多证合一”改革纳入市、县政府工作督查考核范围。省工商局、省编委办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联合督导。各市也要加强督查考核,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对接国际营商环境指标,加强对本地营商环境便利化的评估和排名工作,建立开办企业时间统计通报制度,研究建立新生市场主体统计调查、监测分析制度。


  (六)加强宣传引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多证合一”改革宣传力度,及时准确发布改革信息和政策解读,正确引导社会预期,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形成关心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的良好氛围。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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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3
文号:冀政办字[2017]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发改财金[2017]1022号 河北省关于全面加强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有关部门、雄安新区管委会党政办公室、省直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网络交易行为,维护信用秩序,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关于全面加强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2016]2794号),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大力推动电子商务领域信用记录共建共享,依法促进信用信息公开,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规范完善市场化信用评价体系,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市场监管体系,促进“互联网+”和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政府组织推动,社会积极参与。把充分发挥政府推动、引领作用与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结合起来,形成共建合力;坚持突出重点,强化机制建设。围绕突出失信问题集中整治,着力加强联合奖惩长效机制建设;坚持落实主体责任,促进规范发展。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的主体责任,强化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约束;坚持全流程建设,全方位监管。建立贯穿生产、交易、支付、物流、客服全流程的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形成覆盖电子商务所有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监管制度。


  二、主要任务


  (一)推进电子商务全流程信用建设


  1.落实实名登记和认证制度。探索建立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核心的电商实名认证制度。电子商务平台要验证并记录开设网店的个人身份信息或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信息,并将相关数据定期更新,依法报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农产品、日用消费品等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为重点,严格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和工商登记,并将其注册登记备案、身份核验标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通过“信用河北”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等向社会公开。电子商务平台要建立产品许可官方网站信息链接。开展电子商务网站可信认证服务工作,推广应用网站可信标识,为电子商务用户识别假冒、钓鱼网站提供方法。(省公安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网信办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


  2.加强网络支付管理。加强电子商务平台与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非银行支付机构在电子商务账款支付中的作用,防范网络欺诈等行为。进一步完善网络支付服务体系,推动网络支付业务规范化、标准化。(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商务厅、省公安厅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实施)


  3.建立寄递物流信用体系。建立完善商品寄递过程中的信息实时跟踪机制。加强对寄递物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建设,建立寄递物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机制。加强寄递物流领域企业信用监管,全面落实寄递物流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物流企业实行差别化待遇。(省邮政管理局、省网信办、省商务厅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8年底)


  4.完善网络交易信用评价体系。建立电子交易双方信用互评、信用积分、交易后评价或追加评价制度,将交易双方评价和服务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将评价结果和积分充分公开,防范虚假营销、偷工减料、过度包装、恶意刷单等不良行为。制定引入第三方信用机构开展信用评价的管理办法,建立对电子商务平台、入驻商家和上下游企业的综合信用评价机制,推动电子商务与线下交易评价相结合,大力支持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调查、评估、担保、保险以及商账管理等服务,并在电子商务中推广应用。(省发改委、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


  5.强化消费者权益保障措施。制订和加强电子商务领域维权制度和消费保护。电子商务平台和有关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举报、缺陷产品召回等制度,加强沟通衔接,及时处理回应消费者反映的问题。(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商务厅、省网信办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


  (二)加快推动电子商务信用信息共建共享


  1.建立事前信用承诺制度。全面建立市场主体事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电子商务平台、入驻商家、个人卖家、物流企业等市场主体以规范的格式及时向社会公开信用承诺内容,违法失信经营后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将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省发改委、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


  2.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加强电子商务领域信用记录建设,建立健全电子商务平台以及电子商务提供支撑服务的代运营、物流、咨询、征信等相关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依托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用信息互联共享。涉及企业的信用信息,有关政府部门要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提供给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通过省法人库共享应用平台统一归集记于企业名下,同时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和“信用河北”网站向社会公示并动态更新。质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电子商务信用标识服务标准。建立完善交易双方信用记录,以实名注册登记信息为基础,及时将严重影响电子商务秩序的不诚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档案,依法报送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省发改委、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


  3.推动建立线上线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加快推进本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提升对监管对象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和共享能力,整合本行业的信用信息,实现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互联互通。引导规范征信机构依法采集、整合电子商务领域交易主体信用信息,将所有信用信息及信用报告嵌入信用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省发改委、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网信办、省公安厅、省邮政管理局、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食药监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20年底)


  (三)深入落实电子商务全方位信用监管


  1.建立产品信息溯源制度。推行商品条形码,围绕食用农产品、食品、药品、农业生产资料、特种设备、危险品、稀土产品等重要产品,推动生产经营企业加快建立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的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发现问题,可以快速追踪定位,一查到底,引导支持电子商务平台和物流企业建立产品上架、销售、配送、签收、评价、投诉全方位全过程线上留痕监督管理体系。(省商务厅、省网信办、省食药监局、省农业厅、省质监局、省林业厅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20年底)


  2.加强第三方大数据监测评价。督促电商平台进一步完善对交易主体的大数据信用评价,化解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降低电子商务领域的制度性交易成本。支持和鼓励社会征信机构运用大数据手段,对电商平台、电商经营者、快递物流企业以及相关从业人员进行信用评价,定期对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信用状况评估,独立、客观地揭示信用风险,监测失信行为信息。鼓励社会信用评价机构制定相关程序规范,加强对商务“12312”、消费者“12315”、文化“12318”、价格“12358”、质量监督“12365”、食品药品“12331”等举报投诉服务平台电子商务失信信息的整合、共享、推送。各部门要按要求及时整理典型案例报送至省信用办。“信用河北”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开通网络失信举报中心,畅通群众举报途径。(省发改委、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文化厅、省物价局、省食药监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实施)


  3.完善政府部门协同监管机制。政府部门之间要加强协同配合,特别是商务、工商、质监、网信、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加强协作,建立常态化、长效化的多部门联合执法检查工作机制,推进线上监管与线下监管相衔接。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建立集风险监测、网上抽查、源头追溯、属地查处为一体的电子商务信用监督机制。(省发改委、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网信办、省公安厅、省邮政管理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实施)


  4.落实电子商务平台主体责任。电子商务平台要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约束机制,充分运用大数据技术加强在商品质量、知识产权、服务水平等方面的信用管控。建立商家信用风险预警制度,对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恶意刷单炒信的严重失信商家和拒不改正、拒不下架等不良行为,电子商务平台应按照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求,及时向社会公示相关信息,发布风险提示。电子商务平台要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掌握疑似违法违规信息并报送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处电子商务领域违法失信行为。(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实施)


  5.提高电子商务平台的信用管理水平。电子商务平台要依法整合线上线下数据资源,汇聚整合市场监管中产生的可公开信用信息,并与自身掌握的信用信息进行关联分析,构建大数据监管模型,及时掌握了解市场主体经营交易信用状况,有效识别和打击失信商家,为诚信商家和客户提供优良的交易环境和平台服务。(省工信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实施)


  (四)广泛开展电子商务信用联合奖惩


  1.加大信用信息公示力度。建立电子商务平台基本信息、信用信息及重大事件信息披露制度。推动电子商务平台在市场主体经营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身份核验标识、信用等级等信息或包含信息的电子链接标识。引导电子商务平台在网站首页设立“信用河北”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查询窗口,提供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引导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公示更多生产经营信息,特别是采购、销售、物流等方面的信用信息,完整公示产品信息和服务承诺,建立和规范电子商务。(省发改委、省工商局、省网信办、省商务厅、省工信厅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


  2.加大对守信主体的激励力度。建立和规范电子商务领域守信主体“红名单”制度,加大对诚信市场主体的扶持力度,在公共服务、市场交易、社会管理等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便利。鼓励电子商务平台对“红名单”主体在搜索排序、流量分配、营销活动参与机会、信用积分等方面给予倾斜,强化正面激励引导。引导有关金融机构在贷款门槛、额度、利率等方面加大对“红名单”企业支持力度。(省发改委、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实施)


  3.加大对失信主体的惩戒力度。健全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促进电子商务信用信息与其他领域相关信息交换共享,建立电子商务领域失信主体“黑名单”制度。支持电子商务平台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对“黑名单”主体实施限制入驻会员、降低信用等级、屏蔽或关闭店铺、查封电子商务账户、公开曝光等惩戒措施。(省发改委、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实施)


  4.加强对电子商务领域失信行为的规范整治。严厉打击制假售假、以次充好、服务违约、恐吓威胁,以及通过恶意刷单、恶意评价、空包裹代发邮寄等方式伪造交易记录和物流信息实现增信、降信的违法失信行为。加大对即时通信和社交网络服务的监管,加强对个人社交平台进行交易的行为进行监控和检查,探索查处个人社交平台发生的违法服务交易行为。加大对物流配送环节产生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利用电子商务平台或物流体系非法采集和滥用、泄露、倒卖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加强电子商务诚信建设的同时,注重对电商经营者商业秘密、消费者个人隐私的保护,注重保护商品交易、网络支付等敏感信息的安全。(省发改委、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商务厅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实施)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各地各部门要围绕诚信建设,大力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开展多种主题的诚信宣传教育活动,加大对电子商务平台守信典型的宣传和对失信典型的曝光力度,引导广大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在全社会广泛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社会环境。


  (二)加强法规标准建设。加快推动促进电子商务诚信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建设。研究制定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信息采集、共享、发布、安全保护和信用评价等方面相关标准规范。


  (三)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把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摆在突出位置,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好任务落实。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实施意见落实工作的统筹协调、跟踪了解、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平稳有序推进。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

  河北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河北省公安厅

  河北省邮政管理局

 河北省商务厅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河北省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局

  201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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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15
文号:冀发改财金[2017]10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会考办[2017]9号 河北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18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考务日程安排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经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研究决定,2018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以下简称初级资格考试)采用无纸化方式,定于2018年5月举行。现就我省2018年度初级资格考试考务日程安排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试报名


报名参加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1)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2)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3)履行岗位职责,热爱本职工作;(4)具备国家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毕业以上学历。


2018年度初级资格考试报名采取“网上报名交费”方式,网上报名交费时间为11月6日—30日。报名网站为财政部“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http:/kzp.mof.gov.cn/)。报考人员登录网站填写报名信息、上传照片、订购教材和网上交费。


报考人员未在规定时限内缴纳费用的,系统自动确认为放弃考试资格。报考人员应严格按照报名条件报名,对填报信息、上传照片等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报考人员交费成功后,应及时查询报名状态,确认报名成功。如有问题请与当地考试管理机构联系处理,准考证打印开始后将不再受理。


报考人员考试成绩合格后,领取考试成绩合格单时,应按照报名条件规定向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提交学历证书、居民身份证明(香港、澳门居民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台湾居民应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材料。若有不符合报名条件者,一经查实,将取消考试成绩。


二、考试科目


考试科目包括《经济法基础》和《初级会计实务》。


参加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才可获得初级资格证书。


三、考试大纲


使用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2018年度初级资格考试大纲。


四、考试时间及时长


2018年度初级资格考试于2018年5月12日开始进行,具体考试时间以个人准考证为准。


《经济法基础》科目的考试时长为1.5小时,《初级会计实务》科目的考试时长为2小时,两个科目连续考试,时间不能混用。


五、考务日程


(一)2017年10月20日前,各市考试管理机构公布本地区2018年度初级资格考试科目、考试时间、报名日期、报名方法等考试相关事项。


(二)2017年12月2日前,各市考试管理机构完成本地区2018年度初级资格考试报名工作。


(三)2018年4月12日前,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公布本地区初级资格考试准考证网上打印起止日期。


(四)2018年5月12日开始组织初级资格考试。


(五)2018年6月10日前,下发初级资格考试成绩,并在“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上公布。


六、其他事项


(一)各市考试管理机构应按照统一规定的程序和时间组织网上报名工作。下发考试成绩单时,严格把握报名条件,认真做好报名条件的审核工作。


(二)各市考试管理机构应于考试开始2日前完成对监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培训等各项考前准备工作,于考试开始1日前完成对所有考点、考场和考试机的检测等工作,并做好防范和打击考试作弊活动的各项准备。


(三)各级考试管理机构要提高服务意识,精心细致做好各环节考务工作,确保2018年度全国初级资格考试各项工作顺利平稳完成。


河北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办公室

201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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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30
文号:冀会考办[201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启用新发票监制章及新版普通发票的公告,本文自2018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规范营改增后河北省普通发票使用,明确普通发票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及《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国税发[2009]142号印发),现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印制的普通发票有关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印制的普通发票种类


  (一)保留的普通发票


  1.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B)


  规格:190mm×101.6mm;开具方式:机打;联次:两联,即发票联、记账联;适用范围: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未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未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根据增值税发票新系统推广使用情况,适时停止使用该票种。


  2.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E)


  规格:190mm×105mm;金额版:百元;开具方式:手写;联次:三联,即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适用范围: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未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未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且不具备开具机打发票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根据增值税发票新系统推广使用情况,适时停止使用该票种。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规格:241mm×177.8mm;开具方式:机打;联次:六联,即发票联、抵扣联(购货单位扣税凭证)、报税联(车购税征收单位留存)、注册登记联(车辆登记单位留存)、记账联(销货单位记账凭证)、存根联(销货单位留存);适用范围: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4.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规格:241mm×177.8mm;开具方式:机打;联次:五联,即发票联、转移登记联、出入库联、记账联、存根联;适用范围:符合二手车流通管理规定,并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二手车经纪机构、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


  5.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J)、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K)、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L)、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M)


  规格:175mm×77mm;联次:并列二联,即发票联、存根联;适用范围:按规定可核定使用定额发票的纳税人。


  6.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N)


  规格:82mm×101.6mm;开具方式:机打;联次:单联,即发票联;适用范围:从事道路通行服务的纳税人。


  (二)改版的普通发票


  1.河北省汽车客票(机打)


  将现使用的河北省客运发票(机打)改版为河北省汽车客票(机打)。规格:180mm×63.5mm;开具方式:机打;联次:并列二联,即客票联、存根联;适用范围:公路运输客运企业。


  2.河北省汽车客票(热敏纸)


  将现使用的河北省客运发票(热敏纸)改版为河北省汽车客票(热敏纸)。规格:84mm×57mm;开具方式:机打;联次:单联,即客票联;适用范围:公路运输客运企业。


  3.河北省汽车客票(定额)


  将现使用的河北省客运发票(定额)改版为河北省汽车客票(定额)。规格:240mm×52mm.联次:并列二联,即客票联、存根联;适用范围:公路运输客运企业。


  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H)


  将现使用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H),票面“公司代码”改为“出租汽车公司代码”。规格:57mm×152.4mm;开具方式:机打;联次:单联,即发票联;适用范围:出租车经营企业或个人。


  5.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I)


  将现使用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I),票面“公司”改为“出租汽车公司”,规格:44mm×127mm;开具方式:机打;联次:单联,即发票联;适用范围:出租车经营企业或个人。


  6.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门票(01)、(02)


  将现有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景点门票(01)”,改为“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门票(01)”。规格:152.4 mm×63mm;开具方式:定额或机打;联次:并列二联,即发票联、存根联;适用范围:以门票作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所开具发票的纳税人。


  将现有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景点门票(02)”,改为“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门票(02)”。规格:203.2 mm×78mm;开具方式:定额或机打;联次:并列二联,即发票联、存根联;适用范围:以门票作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所开具发票的纳税人。以邮资明信片作为门票使用的,按照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门票(02)设定标准,明确为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门票(02邮资)。


  纳税人可根据需求在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门票(01)或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门票(02)中自行选择印制规格。


  (三)停止使用的普通发票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A)、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C)、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D)、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G)、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F)、河北省客运定额发票(二十元版)停止使用。


  二、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相关要求


  (一)对选择使用本公告有效发票票种(不含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B)、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E))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按照公告有效的票种规格和适用范围印制。


  (二)纳税人可在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开招标确定的发票印制企业中,自行选择印制企业,自行询价。印制发票前纳税人应将自行选择的发票印制企业、发票规格、印制数量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印制资料统一提交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主管部门,编制印制计划。印制费用由用票单位与发票印制企业直接结算。


  (三)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不得跨设区市使用。


  (四)对经营规模较小且门票使用量较少的纳税人,可选择适当面额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作门票使用,所使用定额发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以减轻纳税人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费用负担。


  对有门票使用需求且同时核定使用增值税发票新系统的纳税人,可选择增值税发票作门票使用。


  (五)纳税人选择国家邮政公司发行的邮资明信片作为门票使用的,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三、发票使用衔接


  (一)保留的普通发票


  纳税人已领用的套印发票专用章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N),因纳税人实施“五证合一”启用社会信用识别代码,造成原套印的发票专用章纳税人识别号与社会信用识别代码不符的,可延续使用,通过正常发票缴销和验旧逐步替换。


  (二)改版的普通发票


  对纳税人已领用的旧版河北省汽车客票(机打)、河北省汽车客票(热敏纸)、河北省汽车客票(定额),可以使用到2017年12月31日。纳税人应于2018年1月31日前,将结存的空白和已使用未验旧的旧版普通发票,向主管税务机关缴销或验旧。各级国税机关库存以上票种,按规定程序销毁。


  对纳税人已领用的旧版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H)、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I)可延续使用,通过正常发票缴销和验旧逐步替换。


  纳税人已领用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景点门票(01)”、“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景点门票(02)”可延续使用,通过正常发票缴销和验旧逐步替换。


  (三)停止使用的普通发票


  纳税人应于公告实施之日起30日内,将结存的空白和已使用未验旧的停止使用普通发票,向主管税务机关缴销或验旧。各级国税机关库存以上票种,按规定程序销毁。


  四、发票印制用纸


  (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B)、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E)


  发票联使用隐形水印双色防伪无碳纸。用水在发票联正面任意处轻涂,可显现“河北国税”及税徽水印,干后恢复原状;在发票联背面轻划后显示紫红色痕迹。


  (二)河北省汽车客票(定额)、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J)、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K)、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L)、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M)、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N)、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H)、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I)


  发票联使用隐形水印纸。用水在发票联正面任意处轻涂,可显现“河北国税”及税徽水印,干后恢复原状。


  (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发票联使用彩色纤维压感纸。使用防伪灯具照射发票联中间位置可显现“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监制”字样。


  (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使用干式复写纸,其中报税联使用52克,发票联、注册登记联、记账联45克。


  (五)河北省汽车客票(机打)


  使用80克以上双胶纸。


  (六)河北省汽车发票(热敏纸)


  使用60克以上热敏纸。


  (七)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门票(01)、(02)


  使用200克以上双面铜版纸。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门票(02邮资),由邮政部门确定用纸。


  五、发票信息查询


  纳税人可登录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网站或“云办税厅”、拨打12366热线进行发票信息查询。


  (一)以下票种提供发票票面开具信息查询:


  1.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B);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以下票种提供发票流向查询:


  1.河北省汽车客票(机打)、(热敏)、(定额);


  2.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门票(01)、(02);


  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E);


  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J)、(K)、(L)、(M);


  5.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H)、(I)、(N)。


  对本公告废止票种,继续提供废止前已开具发票的信息查询。


  六、本公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附件: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票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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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7
文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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