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事项的公告

为深化落实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减轻纳税人负担,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现对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财务会计报表报送范围


  在吉林省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法向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二、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种类


  (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为:《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二)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为:《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


  (三)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为:《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


  (四)执行本公告列明以外会计准则制度的纳税人,不需向税务机关定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五)纳税人根据所适用的会计准则制度规定需要编制的本公告列明以外的财务会计报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等,不需向税务机关定期报送,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三、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间


  (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为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季度和按年度分别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表、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或为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年度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三)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纳税人(或为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年度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限


  (一)纳税人按季度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报表报送时间为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顺延。


  (二)纳税人按年度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报表报送时间为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


  (三)纳税人申请延期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准的,可以同时延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五、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方式


  (一)纳税人通过吉林省税务局电子税务局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可不再报送纸质报表。


  (二)纳税人通过办税服务厅或邮寄等方式报送纸质财务会计报表。


  六、其他事项


  (一)纳税人所适用的财务会计准则制度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变更。


  (二)吉林省范围内的全国千户集团及其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全国千户集团及其成员企业纳税申报时附报财务会计报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7号)执行财务会计报表报送工作。该公告未规范的相关事宜,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七、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有关问题的公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2019年12月1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制定背景和意义


  当前,我省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金税三期中备案的财务会计制度信息,涉及部分已失效(作废)的会计准则制度,以及按照财政部有关会计报表编制规定应调整为“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情况,需要予以明确和规范。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为深化落实“放管服”改革,决定减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种类和报送次数,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制定了本公告。


  二、公告的重点内容


  (一)公告明确在吉林省范围内,依法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纳税人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二)公告明确了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种类、报送期间、报送期限和报送方式。


  (三)公告提示纳税人,其所适用的财务会计准则制度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变更。


  (四)公告提示纳税人,吉林省范围内的全国千户集团及其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全国千户集团及其成员企业纳税申报时附报财务会计报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7号)执行财务会计报表报送工作。国家税务总局上述公告未规范的相关事宜,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三、公告施行时间


  公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有关问题的公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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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1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高法[2020]17号 吉林省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

各市(州)、扩权强县试点市、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长白山开发区公安局、司法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2020年1月20日,《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经吉林省委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要提高思想认识。


  《清单》经省委常委会议审议通过,体现了省委深入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大力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坚定决心和鲜明态度。各地区各部门要深刻认识《清单》制定出台的重要意义,把贯执行《清单》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层层压实责任,依法履职尽责,推动《清单》落实到位。


  二、要加强学习宣传。


  要组织开展刑事执法干警全员培训,采取集中学习、专家授课、案例研讨等方式,让每一名干警准确掌握《清单》的核心要义和具体内容。要深入企业开展法治教育,通过走访座谈、政策解读、典型案例指引等形式,广泛宣讲《清单》具体措施,提高民营企业经营者法律意识、法律素养,有效预防刑事法律风险。要加强社会舆论宣传,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加大对《清单》的宣传力度,努力营造重商亲商护商的良好氛围。


  三、要完善保障措施。


  要统一执法司法思想,推进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刑事诉讼全链条、全环节衔接贯通,保障《清单》一体遵守体执行。要对《清单》执行情况开展督导检査,通过案件管理、案件评查、案件督办等方式,切实加强对刑事执法司法活动的监督,推进《清单》措施落地落实。要建立执行《清单》免责制度,明确履职保护范围,确保广大政法干警敢用、会用、用准、用好。


  《清单》执行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级政法部门请示报告。


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经济的部署要求,依法保障民营企业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激励支持民营企业经营者放心投资、专心创业、安心经营,有效激发民营企业创造创新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清单。


  一、下列轻微刑事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违反刑法第225条第4项,实施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涉嫌非法经营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准确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对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民营企业的经营行为没有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或者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不得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是否符合刑法第225条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范围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充分考虑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犯罪社会危害性,逐级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办理


  2、违反刑法第224条,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严格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准确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限。对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3、违反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严格区分该罪与正当融资行为的界限。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吸收资金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4、违反刑法第192条,涉嫌集资诈骗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准确区分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商业交易的界限。对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职工或者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作为非法集资刑事立案;对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行为人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5、违反刑法第175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涉嫌骗取贷款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一概以银行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认定“造成重大损失”,不得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骗取贷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未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6、违反刑法第193条,涉嫌货款诈骗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严格区分货款诈骗与货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也不得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7、违反刑法第196条,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综合考量持卡人信用记录、经营状况、经营困难原因、透支资金的用途等因素,不得单纯依据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持卡人透支信用卡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终因经营困难无法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的,公安机关不得认定为“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审判机关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8、违反刑法第201条,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涉嫌逃税罪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企业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9、违反刑法第205条,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如民营企业及经营者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10、违反刑法第219条,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准确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行为界限,对民营企业参与合作科研项目,在未取得合作方同意的情况下,与其他第三人签订技术转让协议,获取转让费的,不得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应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


  11、违反刑法第158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釆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的有关规定,对于申请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虛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12、违反刑法第159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准确把握该罪名仅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对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虛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


  13、违反刑法第389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涉嫌行贿罪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准确认定企业为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给付“回扣”“好处费”的行为,从起因目的、行贿数额、次数、时间、对象、谋利性质及用途等方面综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对于情节较轻、积极主动配合有关机关调查的,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不得已行贿的以及认罪认罚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认定为行贿犯罪。


  14、违反刑法第393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涉嫌单位行贿罪的,在被追诉前,企业集体决定或者企业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对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审判机关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审判机关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5、违反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在自查自纠中主动向企业、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讲凊问题、积极退赃的,或者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审判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触犯上述刑法条款以外其他罪名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实行区别对待,做到宽严相济、量刑平衡。


  二、符合下列情形,依法慎用刑事强制措施


  1、对民营企业经营者所涉案件犯罪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或者犯罪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公安机关不得刑事立案。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依法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调查性侦查措施,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不得采取限制人身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为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可适当扩大律师会见的业务范围。对涉及企业重大经营活动、重大紧急决策等情况,经办案机关同意并派员陪同,允许民营企业经营者与律师会见交流企业生产经营事项、签批企业生产经营类文件。


  2、对民营企业经营者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能不捕的不捕。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民营企业经营者,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不批准逮捕;对有自首、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一般不批准逮捕;对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不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可以不批准逮捕;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3、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民营企业经营者,检察机关一般予以不起诉,审判机关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其他减轻、从轻情节的,审判机关应予减轻、从轻处罚;对犯罪情节较轻、积极挽回被害人损失、符合缓刑条件的,检察机关一般予以提出宽缓量刑的建议审判机关一般应予宣告缓刑。对民营企业经营者认罪认罚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且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审判机关一般应当适用速裁程序,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


  4、对涉案民营企业财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必需的厂房、场地、交通工具、大型机器、设备等,原则上不得查封。确有必要查封的,应予活封,允许民营企业继续合理使用,最大限度减少执法司法活动对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5、对民营企业投入生产经营、用于科技创新和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原则上不得扣押。确需扣押的,应当允许民营企业及经营者提供与涉案财物价值相当的其他财物置换或者第三方提供反担保。需要提取犯罪证据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提取。


  6、对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必需的基本账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原则上不得冻结。确有必要冻结的,应当为涉案民营企业预留必要的往来账户和流动资金,保障企业正常运转。民营企业员工工资、工会经费和党组织党费不得冻结或划拨。


  三、符合下列情形,依法从宽执行刑罚措施


  1、对有生产经营需要,确需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本人赴境内居住地以外处理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查可适当放宽请假限制,允许其请假外出签订重要合同、投资谈判、参加重要展会、催要业务款项、走访重点客户等。


  2、对民营企业判处罚金的,审判机关应当严格区分企业财产和民营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如罚金数额较大可能影响民营企业经营运转的,可适当延长缴纳期限或允许分期缴纳。


  3、对民营企业经营者服刑期间的申诉行为,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审慎对待,依法保护民营企业服刑人员的申诉权利,不得将其正当申诉认定为不认罪不悔罪表现。


  4、对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或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民营企业服刑人员,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刑罚执行机关、审判机关应当根据悔改表现予以从宽掌握。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公安厅

吉林省司法厅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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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20
文号:吉高法[2020]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方便纳税人办税,根据《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吉政发[1987]163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5]6号)等有关规定,现对房产税、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调整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房产税纳税期限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十五日内,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申报缴纳房产税。


  二、印花税按期汇总缴纳的,汇总申报缴纳的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按期汇总缴纳的印花税。


  三、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应于取得转让收入次月的十五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税款。


  四、本公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的通知》(吉税四字[1988]75号)第十二条、《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4]51号)第二条中“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必须在纳税义务发生后次月的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地税发[2004]85号)第六条第2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2020年1月17日



关于对《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理解和执行政策,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申报表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2号)明确自2019年10月1日起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合并申报。而新修订的《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修订)将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修改为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15日前,自2019年12月17日施行。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适应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合并申报的需要,《公告》将房产税纳税期限调整为与城镇土地使用税一致。同时,考虑到目前大部分税种的申报纳税期限均为每月(季)的十五日内,为与其他税种申报纳税期限保持一致,方便纳税人办税,《公告》对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期限和难以在每次转让房地产后申报的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一并予以调整。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房产税的纳税期限。根据《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吉政发[1987]163号印发)第十条授权,将房产税纳税期限由原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十日前调整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十五日内。


  (二)调整印花税按期汇总缴纳的纳税期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第二十八条授权,将印花税按期汇总缴纳的,汇总申报缴纳的期限明确为一个月;同时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按期汇总缴纳的印花税。


  (三)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的纳税期限。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5]6号)第十六条授权,对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应于取得转让收入次月的十日内办理纳税申报调整为应于取得转让收入次月的十五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税款。


  三、《公告》施行时间


  《公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公告》不符的应予废止,即《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的通知》(吉税四字[1988]75号)第十二条、《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4]51号)第二条中“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必须在纳税义务发生后次月的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地税发[2004]85号)第六条第2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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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政办发[2019]47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吉林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区域性股权市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32号)、《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报送指引(试行)》(中国证监会公告[2018]3号)、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指导意见》(清整办函[2019]131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我省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转让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区域性股权市场是指为我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


  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省内其他各类交易场所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


  第四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主要服务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的私募股权市场,是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作为全省各级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为全省各级政府市场化运用贴息、投资等资金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五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的证券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定,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风险自担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非法集资行为。


  第六条 省政府依法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推动风险处置。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依法依规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指定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承担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吉林监管局(以下简称吉林证监局)对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对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场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与吉林证监局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合作及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 运营机构


  第八条 吉林股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是经省政府明确的我省唯一合法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负责组织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活动。


  运营机构不得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为我省行政区域以外的企业私募证券或股权的融资、转让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依照本细则取得的设立及业务许可。


  省外运营机构不得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开展相关业务。对不符合本条规定的,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要求,积极配合监管部门限期清理、妥善处置,防范和化解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九条 运营机构不得采取托管或委托经营的运营模式。运营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做到与区域性股权市场无关的其他业务风险隔离,不得经营与区域性股权市场无关的业务。


  第十条 运营机构应完善公司治理,合理设置业务部门,建立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为主体的组织架构,保障公司建立明晰的治理结构、科学的决策机制、有效的约束机制,建立健全与区域性股权市场发展战略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和及时修订包括不限于企业展示、挂牌、证券发行和转让、股权托管、信息披露、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中介机构管理、风险管理等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


  上述制度规则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经股东会或董事会通过,并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吉林证监局备案。


  第十二条 运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32号)规定;


  (二)实缴资本原则上不得低于1亿元,且来源合法真实;


  (三)主要股东具有较强的实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和严重失信行为;


  (四)具有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息技术管理规范,并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合规性、安全性评估的信息系统;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运营机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运营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提供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业务管理规范、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


  (三)组织企业展示、挂牌,开展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


  (四)负责区域性股权市场内证券交易结算行为的管理和监督;


  (五)组织监督区域性股权市场内证券交易活动;


  (六)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七)管理和发布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监督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职尽责;


  (八)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运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


  (三)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3年未受到国家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处罚或者证券交易所惩戒;


  (四)熟悉与股权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知识,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考试。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入期间的,不得担任运营机构的负责人。


  第十五条 运营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后,依法书面报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经营范围,新设或变更交易品种、交易规则;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股东或股权结构;


  (五)变更运营机构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


  (六)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分支机构;


  (七)监管部门认定的需批准的其他重大事项。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在收到完整、无误的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认为事关重大的,应报省政府审定。按《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32号)、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指导意见》(清整办函〔2019〕131号)等规定须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的要及时报送。


  第十六条 运营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后,依法于5个工作日内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


  (一)变更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变更业务操作细则、自律管理规则;


  (三)变更组织形式;


  (四)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备案事项。


  第十七条 运营机构解散,应妥善处理投资者交易资金、展示、挂牌企业及其他潜在风险,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运营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法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制定具体的业务规则,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证券种类和期限;


  (二)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


  (三)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四)清算交割事项;


  (五)交易纠纷的解决;


  (六)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运营及异常情况的处理;


  (七)对违反交易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八)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九)信息披露规则及信息披露标准化模板;


  (十)其他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展示是指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披露企业基本情况、融资需求等信息的行为。挂牌是指非上市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披露企业信息并开展股份(股权)登记、托管、交易及融资等业务的行为。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申请展示、挂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股权和资产权属清晰;


  (二)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企业承诺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四)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五)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且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解散的情形或法院依法受理公司重整、和解或者破产申请;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三)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二)债券发行人原则上应为生产经营性公司,单一法人主体。募集资金应用于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不得将所募资金转借他人;


  (三)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有具体的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办法,发行人设置的转股条款应明确转股定价和转股方式等信息,转股申报期和转股价格合理,转股路径具备可操作性,不得将转股对象设置为发行人之外的公司;


  (四)本公司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证券发行或转让,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不得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除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之外的其他证券;


  (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发行或转让证券,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集资;


  (三)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证券发行或转让;


  (四)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证券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五)单只证券的权益实际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运营机构、证券发行人、中介机构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本细则所称的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中竞价、连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但不包括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


  第二十三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运营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合格投资者准入条件、审核要求及确认程序等,并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吉林证监局备案。合格投资者应当具有较强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依法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等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设立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100万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最近1年内拥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资产价值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且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者2年以上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


  运营机构可根据不同业务制定不低于国务院、中国证监会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要求的投资者门槛。


  第二十四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一)以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形式汇集多个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证券的;


  (二)将单只证券分期发行的。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投资者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通过互联网络、广播电视、报刊等向社会公众发布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拟转让证券数量和价格等有关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的,属于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但符合下列条件的除外:


  (一)通过运营机构的信息系统等网络平台向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发布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


  (二)投资者需凭用户名和密码等身份认证方式登录后才能查看。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一)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二)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发行、挂牌前已持有股权的股东认购或者受让本发行人、挂牌公司证券;


  (三)因继承、赠与、司法裁决、企业并购等非交易行为获得证券。


  第二十七条 运营机构依法对证券发行、挂牌转让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在发行、挂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吉林证监局备案。备案不代表合规性审查,不构成市场准入,也不豁免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在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挂牌转让的最新价格行情。


  第二十九条 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运营机构应当制定规则,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和披露信息的内容、方式、频率等事项,并监督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运营机构可以针对不同类别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规定不同的信息披露要求。


  第三十条 证券发行人应当披露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并在发生可能对已发行证券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时,披露临时报告。


  挂牌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并在发生可能对证券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时,披露临时报告。


  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年度报告应当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公司治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业务概况、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可能对证券发行或者转让具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卖证券,应当向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参与本市场的证券公司代为办理。


  开立证券账户的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得为其开立证券账户。申请人为自然人的,还应当在为其开立证券账户前,通过书面或者电子形式向其揭示风险,并要求其确认。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调查问卷,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细则施行前已开立证券账户但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的投资者,不得认购和受让证券;已经认购或者受让证券的,只能继续持有或者卖出。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买卖证券的资金,应当专户存放在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具有证券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投资者资金。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开立独立的专用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投资者资金。投资者入市交易前应与运营机构等签订投资者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书。专用结算账户与运营机构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分离,不得混同。


  运营机构应将存管投资者资金的账户情况及资金存管协议,报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运营机构应当每日监测投资者资金的变动情况,发现异常情形及时处理并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吉林证监局报告。


  第三十三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登记结算业务,应当由运营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发行、转让的证券,应当在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集中存管和登记。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四条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证券账户开立、变更、注销和证券登记、结算,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序进行。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不得挪用投资者的证券。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建立证券账户对接机制,将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账户纳入到资本市场统一证券账户体系。


  第三十五条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对与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证券持有人本人或者委托经公证的受托人查询其本人名册及其相关资料;


  (二)依法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要求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他有权机构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三十六条 中介机构(指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相关业务的服务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展示、挂牌、证券发行与转让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省政府有关规定,遵守行业规范,对其业务行为承担责任。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中介机构管理制度及监督机制,明确参与的中介机构的种类、资格条件、权利和义务、业务规则等事项,公示中介机构名单和相关资料,建立诚信档案,督促中介机构依法合规开展相关业务;如发现中介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吉林证监局报告。


  第三十七条 运营机构可以自行或者组织有关中介机构开展下列业务活动: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改制辅导、管理培训、管理咨询、财务顾问服务;


  (二)为证券的非公开发行组织合格投资者进行路演推介或者其他促成投融资需求对接的活动;


  (三)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


  (四)为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


  (五)与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开展业务合作,支持其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八条 运营机构开展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业务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运营机构与市场参与者、不同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采取业务隔离措施,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


  (二)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证券投资建议,不得提供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


  (三)为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的,应当公平对待买卖双方,不得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四)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披露收费标准;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 在不违反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与证券期货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期货服务机构、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合作机制。


  支持运营机构申请开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推荐业务试点。


  第六章 市场自律


  第四十条 运营机构应当负责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的开发、运行、维护,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运营管理规范、信息系统备份能力标准、行业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做好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管理、运维管理和备份能力建设等工作,保证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息技术管理规范,并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合规性、安全性评估;未通过评估的,应当限期整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技术管理规范,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将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等信息系统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监管信息系统进行对接。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稳定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事件的,运营机构应当立即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吉林证监局报告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已采取和拟采取的相应措施,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和资料上传至中国证监会中央监管信息平台。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买卖证券的资金、投资者的证券被挪用;


  (二)投资者资金存放、动用情形或者划转路径不符合《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32号)或本细则的规定;


  (三)证券(或股权)转让、结算的重大异常事件;


  (四)运营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五)出现重大财务风险或经营风险,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


  (六)重大信息安全事件;


  (七)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市场安全稳定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事件。


  第四十二条 运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的违法行为及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行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吉林证监局报告。


  第四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当制定投诉处理制度,开通投诉电话、网络邮箱、现场信箱、微信公众号等投诉渠道,公布联系方式,安排专人接收和处理投诉,及时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运营机构应当制定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采取有关处置措施,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应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吉林证监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区域性股权市场发展战略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明确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各部门等履行全面风险管理的职责分工,建立多层次、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


  运营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风险控制部门,制定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处置制度,设立明确的风险控制指标,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风险,发现风险隐患后及时处理并同时报告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吉林证监局。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吉林证监局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安全规范运行情况、风险管理能力等进行监测评估,对可能出现的金融风险进行预警提示。评估结果作为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先行先试相关业务的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六条 在发生重大风险时,运营机构可启动投资者保护应急预案。在重大事项风险处理过程中,运营机构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落实报告制度、保密规定、信息披露和保障措施要求。


  第四十七条 支持运营机构以特别会员方式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和服务。


  证券公司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遵守证券行业监管和自律规则。鼓励证券公司为区域性股权市场提供业务、技术等支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要配备专门监管力量,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或专项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运营机构、登记结算机构或有关参与者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运营机构或有关参与者的负责人、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检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信息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吉林证监局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九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吉林证监局实施现场检查工作,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现场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必要时,可以联合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采用“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依据职责分工进行抽查检查,或者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等予以协助。


  第五十条 实施现场检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吉林证监局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检查对象,要求检查对象准备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求相关人员在场配合检查。


  在出现重大紧急情况或者有显著证据证明提前告知检查对象可能影响检查效果的情况下,经检查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提前告知,实施突击检查。


  第五十一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吉林证监局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五十二条 运营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区域性股权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令停业整顿,要求运营机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并进行更换。


  第五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报送指引(试行)》(中国证监会公告〔2018〕3号)要求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吉林证监局报送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息和资料。


  运营机构报送的信息和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指标、格式、统计方法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五十四条 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督管理措施;


  (二)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依法从严查处;


  (四)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未按照规定对违反本细则行为进行查处的,吉林证监局应当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吉林证监局发现违反本细则行为的线索,应当移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处理。


  第五十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吉林证监局发现运营机构从业人员或者其他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建议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运营机构和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任职机构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


  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离任时,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董事长、总经理离任审计。


  第五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诚信档案,并按照规定提供诚信信息的查询和公示。同时,运营机构应为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供诚信信息的查询和录入端口。


  运营机构和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及其相关人员的诚信信息,应当同时按照规定记入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或者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的,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规定予以清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为省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融资或者转让提供服务的,参照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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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27
文号:吉政办发[2019]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发展20条措施的通知

为全面有效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税务总局、省委省政府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决策部署,全力支持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生产、支持医疗机构开展疫情防治工作、支持一线抗疫医护人员,为全省各行业全身心投入阻击战、全方位打赢阻击战提供税务力量、税务支持和税务保障。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立足本职,结合全省实际,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发展20条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2020年2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税务局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发展20条措施


  一、以最强的举措,全力支持企业生产经营


  1.严格落实延长2020年2月份纳税申报期限的决定。对因受疫情影响办理纳税申报困难的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等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纳税申报。


  2.对因受疫情影响,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企业,符合条件的,由企业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


  3.在疫情期间,按当地政府要求停业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直接办理停业手续,停业期间不予征收税款。


  4.对疫情防控物资生产、销售行业以及受疫情影响相关行业,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办理期末留抵税额退税的,开通绿色通道,加快审核进度,缩短审核时限,并第一时间联系人民银行及国库优先为相关纳税人办理退税。


  5.对全省在查的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医药、医疗器械生产流通及服务企业、医疗机构,暂缓税务稽查。除检举、交办、转办或其他需要开展税务检查的案源案件外,在2020年6月30日前暂不组织实施税务稽查。


  二、以最优的服务,营造安全高效的办税缴费环境


  6.全力引导“非接触式”办税缴费。发布《关于防范新型冠状病毒的办税服务提示》,引导纳税人缴费人使用电子税务局、自然人电子税务局、自助设备办税等“非接触式”途径办税缴费。引导缴费人通过社保费缴费客户端办理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费,通过“城乡居民社保缴费”微信小程序办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申报缴费。


  7.全面提供邮寄配送业务。对纳税人网上申请领用发票、代开发票业务提供邮寄配送业务。对纳税人网上申请办理业务,提供文书邮寄送达业务。通过邮政网点为纳税人提供发票代开、城乡居民社保缴费服务。


  8.简化税控盘解锁方式。2月份将发票系统2.0版税控设备解锁方式由申报比对通过后解锁,调整为发票数据上传(抄报税)后解锁,确保纳税人正常开票不受影响。


  三、以最实的政策,保障全省各行业打赢抗疫阻击战


  9.全面落实蔬菜和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等基础民生政策,全力支持保障促进民生保障物资生产、销售、流通成本降低,全力支持保障物资供应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


  10.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11.对企业购买口罩、酒精等疫情防控物资的合理支出,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等发生的资产损失,以及员工隔离、治疗、观察期间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全面落实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12.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符合条件的可作为不征税收入。


  13.全面落实好一线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取得的按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14.全力支持疫情防控所需疫苗药品、医疗器械的科研攻关,辅导有关企业落实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低税率、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技术转让所得减免、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等企业所得税政策。


  15.全面落实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高新技术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可在10年内弥补,全力支持企业渡过难关、恢复生产。


  16.对因疫情原因导致企业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依法办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17.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8.全面落实好个人有关疫情防控公益捐赠的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鼓励社会各界倾情倾力支持疫情防控工作。


  19.自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配合相关部门落实好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及时为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出具相关证明,确保政策落实落地。


  20.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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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政发[2020]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打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中直驻吉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和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精神,按照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和国务院联防联控工作机制部署,切实突出保防控、保民生、保安全,统筹抓好疫情防控和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前提下,支持和组织推动各类生产企业复产复工,保障生产生活平稳有序,进一步支持打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现提出如下工作措施:


  一、特事特办优化审批


  (一)开通快速通关绿色通道。对境外采购、捐赠的防疫物资,长春海关随到随检,确保24小时畅通无阻。积极协调省外海关,做好我省防疫物资快速通关工作。自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对捐赠的防疫进口物资,符合免税受赠主体条件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卫生健康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疫的物资免征关税;对免税进口物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


  (二)加快防控项目审批。对防控物资和配套部件、原材料生产等项目,实行边生产边审批,在施工、检测、认证等方面,开辟一站式、全链条并行、现场审核通过后48小时内办结的审批绿色通道,优先配置用地用水用电指标,并配备专门人员全程代理审批服务。


  (三)简化采购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疫情防控相关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以满足疫情防控工作需要为首要目标,建立采购“绿色通道”,可不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采购进口疫情防控相关物资无需审批。


  (四)加快信贷审批。支持省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满足疫情防控有关行业融资需求,对有关医院、医疗科研单位及企业在卫生防疫、医药产品制造及采购、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开通信贷审批绿色通道、预留专项信贷规模,以保证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到账。


  (五)投资项目网上审批。对实行审批制、核准制的投资项目启动“不见面”在线办理,实现项目申报、受理、办理、公示、发放审批文件等全过程网上运行。对投资项目办理过程中确需纸质材料的,以及项目单位在其办公场所无法实现审批文件网上出件的,应通过邮件方式寄送。对实行备案制的项目,要严格执行告知性备案程序,一律通过在线平台实行网上备案。


  二、全力保障生活物资供应


  (六)扩大生活物资供应。各地要进一步完善重要生活物资的政府临时储备制度,加强日常消费品市场监测,适时投放冻猪肉、蔬菜、成品粮油储备,适时启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的联动机制。指导经营网点、商超企业加大粮油、耐储蔬菜、肉类、方便面、矿泉水等生活必需品库存,组织人员每天看市场,查缺货,增加补货、补架频次,保障不空架。抓好温室蔬菜生产,指导农户选种小白菜、菠菜、茼蒿等速生蔬菜,最大限度增加蔬菜产量。


  (七)畅通物流运输。各地要加强统筹协调,确保人员车辆正常通行。严格落实“一断三不断”“三不一优先”要求,确保应对疫情各类应急物资、生活物资、重点生产物资、医护及防控人员的运输通道畅通,对执行应急运输任务的运力给予优先保障、优先通行。


  (八)加强市场监管。从严抓好执法检查,加大对重点场所特别是农贸市场、超市、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打击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囤积居奇、串通涨价以及制售伪劣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违法犯罪行为。对构成违法行为的,坚决从严从快顶格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大财税金融及医保支持


  (九)加大财政保障力度。全省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资金统筹安排力度,简化流程,加快疫情防控资金拨付,确保及时足额到位。适时动用预备费等机动财力,大力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千方百计保障疫情防控资金需要。省级财政要加大对市(州)、县(市)防控库款保障力度,对于库款保障水平偏低的要及时增加资金调度予以保障。


  (十)加强医疗费用保障。将符合卫生健康部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治疗方案覆盖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患者救治费用个人自付部分由财政予以全额补助。异地就医先救治后结算,报销按参保地同级医疗机构支付比例执行。


  (十一)落实工作补贴政策。对直接接触待排查病例或确诊病例,诊断、治疗、护理、医院感染控制、病例标本采集和病源检测等工作相关人员,给予每人每天300元补助;对参与疫情防控的其他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给予每人每天200元补助。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十二)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对疫情防控重点企业实行清单管理,对国家确定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2020年新增的企业贷款,中央财政已按人民银行再贷款利率50%给予贴息;对省内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隔离服、防护服、医用酒精、消杀产品和电子测温仪等物资生产企业,2020年1月1日以来用于疫情防控急需物资生产的新增贷款,省级财政按照不低于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单户企业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企业,灵活运用续贷、应急转贷等措施,支持相关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稳定授信,银行机构要对其到期贷款予以展期或续贷。对受疫情影响、授信到期还款确有困难的中小微企业,银行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要通过适当降低利率、减免逾期利息、调整还款期限和方式,帮助企业渡过难关,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2020年,省内各银行机构对小微企业贷款余额不得低于2019年同期水平。对信贷支持疫情应对重要医用、生活物资生产企业的省内地方法人金融机构,优先给予再贷款支持。创设“疫情防控及相关民生领域票据再贴现直通车”。


  (十三)减免相关税费。对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企业和未能充分复工的工业企业,及时辅导落实好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等政策。因疫情影响遭受重大损失,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人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将我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降低至零元。


  四、精准帮扶企业


  (十四)帮助生产企业复工复产。全面组织供水、供气、供热、供煤等生产企业持续稳定生产。组织群众生活必需品生产企业特别是食品生产企业提前启动生产,防止市场供应短缺。对重点食品供应商给予贷款支持。各地要根据当地疫情态势,科学有序组织其他具备条件企业复工复产。要协助企业做好复工复产准备工作,督促帮助企业提前安排原材料采购和生产物资调运,加强企业复产所需煤电油气运等生产要素供应保障,协调金融机构帮助企业解决复产所需流动资金缺口。


  (十五)延长合同履行期限。对已与国有企业签订合同的中小企业,因疫情影响无法按时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以适当延长合同履行期限,具体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国有企业要严格贯彻落实中央和我省关于清理拖欠中小企业民营企业账款工作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关款项,不得形成新增逾期拖欠。


  (十六)支持企业扩能转产。支持疫情防控重点物资企业满负荷生产,优先保障用工、用能和原材料供应。支持国家急需调拨物资(医用口罩、医用防护服、医用防护面具、负压救护车、红外测温仪、消杀产品等)企业实施技术改造扩大产能、提质增效,对近期形成产能,服从调度,并对控制疫情作出积极贡献,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按设备投资给予一定比例专项资金补贴。推动产品相近并具备基础条件的企业及时转产,特别是对口罩、防护服、隔离衣、医用和药用酒精等急需短缺物资,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先生产后补办相关手续。疫情过后,剩余产品国家收储,并帮助企业及时转型。


  (十七)缓缴社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企业,按规定经批准后,可缓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缓缴期最长6个月。延迟缴费期间,不收取滞纳金,不影响正常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不影响个人权益记录。对因受疫情影响未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先享受医保待遇,后补办补缴。


  (十八)适度减免租金。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企业,可以减免或减半征收1至3个月的租金;对存在资金支付困难的中小企业,可以延期收取租金,延迟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对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主(房东)为租户减免租金,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


  (十九)延期缴纳水电气费。对受疫情影响、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电气费的企业,可向水电气供应企业申请办理延期缴纳费用,最长不超过3个月。延期缴费期间不得断供且不收取滞纳金。


  (二十)完善企业信用修复机制。对企业受疫情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受到的一般性行政处罚记录,不推送至“信用中国”。采取便利信用修复流程,帮助企业重塑信用,规避失信风险,保障企业在融资贷款、招投标领域不受相关限制。


  五、做好民生兜底工作


  (二十一)支持企业不裁员少裁员。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可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返还标准可按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疫情防控期间,受疫情影响失业的参保人员,可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90%领取失业保险金,执行期限至疫情结束。


  (二十二)稳定企业劳动关系。企业要切实承担起社会责任,妥善处理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对因疫情导致劳动者暂不能返岗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退回劳务派遣用工。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方式在家完成相应工作;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采取调休、错时、弹性工时等方式开展工作。企业因受疫情影响暂时出现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与职工集体协商,采取协商薪酬、调整工时、轮岗轮休、在岗培训等措施,保持劳动关系稳定。


  (二十三)做好返乡农民工就业帮扶。开展务工人员情况统计排查,精准掌握人员数量、就业意向,做好与新投运工商企业用工、新开工项目用工需求对接,及时收集发布企业用工信息,推动务工人员就地就近就业。


  (二十四)稳定贫困家庭收入。落实脱贫攻坚地方政府属地责任。高度关注存在返贫风险的2129个劳动力,逐人落实就业措施。以县为单位开发一批临时“扶贫特岗”,优先安排暂时不能返岗的贫困人口就业。开发5000个临时公益性岗位,对因疫情影响面临返贫风险和无法外出务工的贫困劳动力给予兜底安置。跟踪贫困人口就业收入情况,对后期确实存在返贫风险的贫困户随时落实低保政策,做到应纳尽纳,做好兜底保障。


  (二十五)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待遇。通过网上受理、初审待遇申领,按月预发养老保险待遇,确保参保人权益。对领取待遇人员未按期办理资质认证的,不暂停待遇的发放。对未能及时办理新增退休人员申报的,经审核后,自审核次月起补发养老金。


  (二十六)加大临时救助力度。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患者按需直接予以临时救助。对因探亲、旅游、务工等原因留吉患病,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流动人口,由当地直接实施临时救助。


  六、强化防疫科研支撑


  (二十七)加快联合攻关。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企业针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治,在治疗方法、药物研发、检测技术和医疗设备等方面开展科技协同攻关。疫情一线防控人员结合疫情临床防控开展的科技攻关研究,优先纳入省科技发展计划予以支持。对取得重大突破的,给予奖励。


  (二十八)支持企业研发。全力支持企业加大疫苗、医疗器械开发等投入,其发生的符合条件的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优先、及时、足额为符合条件的相关药品、试剂、疫苗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办理退税。利用好中医药在防治病毒方面作用独特、社会认可度提高的时机,加快中医药产品研发及产业化,尽快培育成优势产业。


  (二十九)推广大数据技术应用。深入实施“数字吉林”建设,鼓励政府数据和社会数据融合共享、互动互用,联合开展筛选排查、物资调配等智能应用研发。加快建设疫情防控管理平台,尽快实现全层级、全地域、全系统、全部门、全业务入网。搞好线上会商、线下会诊,把医疗资源用好用足用充分。


  七、统筹做好当前经济工作


  (三十)抓好备春耕。组织粮库及粮食加工企业扩大收储,帮助农民及时卖粮变现。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2020年备春耕的信贷支持,抓好种子、化肥、农膜等物资的购销、调运等工作。


  (三十一)推进投资项目建设。组织各地对2020年计划实施的2667个5000万元以上项目主体逐一对接,逐个落实投资计划。抓好政府专项债券项目的申报实施。利用好疫情过后国家有利的投资政策,积极储备申报成熟项目,争取更大资金支持。尽快组织各地项目中心全员上岗,进入正常工作状态,加快项目前期工作进度。疫情过后,及时召开全省“三抓”“三早”行动推进项目建设工作会议,释放强烈信号,全面聚焦项目建设。


  (三十二)做好生态旅游发展准备。疫情过后,抢抓社会公众更加关注健康、热爱生命的有利时机,有序开放文化旅游景区,开展以“生态吉林•健康游”为主题的旅游活动,推动旅游消费释放。研究制定扶持政策,妥善解决冰雪旅游企业受损严重问题。


  (三十三)发展新经济新模式。推动数字经济加快发展,促进深化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研发应用。以提升线上消费为重点,加速线上购物、线上获客、线上教育、线上办公等对传统模式的替代。加快大力发展电商、直销、城市配送等业务,加强商品生产地与营销平台互动。大力发展网红经济。


  (三十四)推动开放平台加快审批和通关衔接。继续跟踪推进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建设、中国(吉林)自贸试验区创建等工作。加强与周边国家和主要贸易伙伴沟通,及时通报我国疫情防控情况,尽早推动海关复关。对疫情防控期间进口防护物资,并用于我省流通的外贸企业全额给予国际、国内物流费用补贴,对企业其他财务成本给予一定比例补贴。推动外贸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对企业国际标准认证、知识产权申请、外贸品牌宣传和培育、国际物流等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政策措施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根据疫情变化和国家相关行业规定适时调整。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20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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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7
文号:吉政发[202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政办明电[2020]1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3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帮助企业纾解困难,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稳定企业,稳定就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人社厅发[2020]18号)有关规定,现就我省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统称三项社会保险)缴费有关事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单位缴费


  (一)对中、小、微型企业免征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执行时间为2020年2月至6月;对大型企业单位缴费减半征收,执行时间为2020年2月至4月。职工个人社会保险缴费不享受减免政策,单位要及时办理参保手续,如实申报社会保险缴费,代扣代缴。


  (二)免征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的单位范围包括:各类中、小、微型企业和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的单位范围包括:各类大型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社会组织。减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的单位或人员范围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含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三)减免三项社会保险费企业类型划分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有关规定,采取部门间信息共享的方式确定,不增加企业事务性负担。


  二、阶段性缓缴企业社会保险单位缴费


  (一)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参保单位(含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申请前连续3个月以上累计亏损,无力支付职工最低工资或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仅为职工发放生活费的,可申请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缓缴执行期为2020年内,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对经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二)大型企业在减半征收三项社会保险费的同时或期满后,中、小、微型企业在免缴三项社会保险费期满后,可按规定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


  (三)缓缴期间职工个人缴费由单位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同时,可由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缓缴个人缴费部分。缓缴期间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缴费额不计息,申领养老、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及职工个人应补齐缓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实行社会保险应急经办管理服务模式


  全面实行社会保险业务“不见面”经办管理服务,采取线上办、延缓办、预约办等方式,有效减少人员聚集,最大限度保障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一)各级社保部门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和《统计上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有关规定,依据统计部门确定的企业类型划分名录,结合企业参保情况实际,认定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范围,经省社保局审核,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复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各级社保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企业类型范围,依据减免期间企业申报缴费情况,分户核定减免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对2月份社会保险费已缴纳的企业,依据企业意见,减免的单位缴费由社保部门退回或用于抵顶以后缴费。


  (二)按规定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严重困难企业,需提供企业财务报表、工资和生活费发放明细等相关材料,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由所在地社保部门审核,省社保局复核,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经批准符合缓缴条件的企业,与所在地社保部门签订缓缴协议后,按批准期限实施缓缴。


  (三)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职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暂不办理审核手续,由各级社保部门初审待遇申领,实施按月预发,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正式审核、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后重新核算。对预发的基本养老金实行多退少补。


  四、统筹做好相关社会保险支持政策衔接落实


  (一)各地要按省统一部署和要求,持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至2021年4月30日,全面实施新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办法,与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形成叠加效应。


  (二)各地要全力做好失业保险援企稳岗工作,降低失业保险稳岗返还门槛,优先安排困难企业稳岗返还,最大限度发挥失业保险援企稳岗降低企业人工成本、稳定职工队伍的作用,支持企业保经营、稳发展。


  (三)各地要确保参加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工伤保险专项政策及时便捷落实到位,确保一线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无后顾之忧。


  五、全力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针对社会保险费“减、免、缓、返、降”政策实施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带来的影响,各地要切实加强基金筹集和调度,努力提升基金支撑能力,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一)各级社保部门要根据当地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情况,合理预测基金收支,及时提出调整各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省社保局审核,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复核后按程序报批。


  (二)各地政府要切实履行责任,加大基金征收、资金筹集和库款调度力度,落实责任分担机制,全力防范基金支付风险,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要做好企业职工个人缴费和大型企业单位缴费减半征收工作,确保缓缴社会保险费当年征收到位,加大政策支持宣传力度,引导灵活就业人员持续参保缴费。进一步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月调度工作机制,由省社保局按月调度各地企业养老保险费征收、资金筹集及基本养老金发放情况,按月制定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方案,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审核后组织实施。


  (三)各地要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20]2号)要求,加快落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制度,加快健全完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为提升全省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整体支撑能力提供制度保障。


  六、建立健全部门协同工作机制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统计、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和社保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履行职责,加强沟通配合,建立健全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全力做好企业社会保险工作,确保减免社会保险费等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等有关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加强政策执行监督,积极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好政策执行过程遇到的问题。


  (二)财政、税务、统计、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工作衔接配合,通过部门信息共享,为政策实施落实提供支持。


  (三)各级社保部门负责做好经办管理服务工作,规范企业参保缴费行为,加强内控监督,确保政策执行精准、规范、及时、到位。省社保局负责制定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具体实施办法。


  各地要严格执行本意见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减免缓范围和时限,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不得自行出台其他减收增支政策。现有政策凡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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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3
文号:吉政办明电[2020]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关于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有关事项的通告

为做好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4号)和《邮寄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1997]147号)要求,现就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以下简称“邮寄申报”)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吉林省范围内,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4号第三条规定的需要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不方便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或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可以通过邮寄申报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申报。


  二、申报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吉林省税务局”)指定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二道区税务局负责受理全省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业务(邮寄申报受理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政部门联系人信息表见附件1)。需要通过邮寄申报方式办理2019年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的纳税人,请在2020年6月30日前将申报资料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二道区税务局。


  邮寄申报日期以邮政部门收寄邮戳日期为准。邮政工作人员在收寄邮件时会为纳税人提供客户联详情单作为纳税人邮寄申报凭证,纳税人可通过客户联详情单号码在中国邮政官方网站查询具体邮寄日期及申报邮件寄递轨迹。


  三、邮寄申报的报送资料


  纳税人选择邮寄申报方式办理年度汇算的,应报送纳税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一式两份):


  (一)纳税人仅取得境内综合所得的,应根据规定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简易版)》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问答版)》。


  纳税人取得境外综合所得的,应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


  (二)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


  (三)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商业健康保险的,需附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四)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需附报《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五)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


  (六)纳税人重要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需要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纳税人可通过下列方式获取相关办税指南和申报表单:


  (一)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门户网站“纳税服务—下载中心—表证单书下载”栏目下载。


  (二)就近办税服务厅领取。


  四、邮寄申报流程


  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邮政”)负责全省邮寄申报资料的寄递工作。


  (一)纳税人在如实填写申报表后,按照方便就近原则,电话联系当地邮政分公司工作人员上门收取邮件,并告知邮件内件为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资料。


  (二)邮政工作人员上门收取邮件,并通过邮政渠道寄往指定税务机关。


  (三)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申报邮件,形成纳税人申报处理回执,联系邮政公司工作人员上门收取纳税人申报受理回执邮件。


  (四)邮政工作人员上门收取申报受理回执邮件,并通过邮政渠道寄给纳税人。


  (五)纳税人取得申报受理回执。


  五、年度汇算邮寄申报的退税、补税


  邮寄申报后涉及年度汇算应补税或者退税的,纳税人应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网上办理或者到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chinatax.gov.cn;个人所得税APP可以从官网下载或扫描以下二维码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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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邮寄资费标准


  邮寄申报邮件使用《邮寄申报特快专递(EMS)专用信封》邮寄(具体式样见附件2),实行按件收费,首重1000g资费12元,续重每500g加收1元。


  纳税人邮寄申报邮件费用由纳税人承担,申报受理回执邮件费用由当地税务机关承担。


  七、注意事项


  (一)为便利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网络办税渠道。纳税人可优先通过网上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将按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简便快捷。对通过邮寄方式办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无法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纳税人需逐项填写相关信息。


  (二)填报信息时,纳税人需认真阅读填表说明,仔细填写及核对,确保真实、准确、完整。申报表资料不全,申报表填写不清晰、不完整或者逻辑错误的,税务机关将不予受理并通知纳税人。为提高辨识度,寄送的申报表,建议使用电脑填报并打印、签字。


  (三)纳税人需在申报表上准确填写中国境内有效联系手机号码、能够接收信件的有效通讯地址等关键信息,以便税务机关能够准确寄送申报受理回执,沟通纳税申报事宜。


  税务机关将竭诚为您服务,感谢您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特此通告。


  附件:


  1.邮寄申报受理税务机关和邮政部门联系人信息表.xls


  2.邮寄申报特快专递(EMS)专用信封样式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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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关于在全市开展发票抽奖活动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振市场信心,助力经济全面复苏,按照《长春市“惠满春城”消费季活动方案》要求,现就发票抽奖活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抽奖范围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发票纳入本次抽奖活动范围:


  (一)发票种类:消费者个人(自然人)取得的由在长春市注册登记的实体店经《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v2.0》开具并经过验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含增值税卷式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发票金额:单张发票金额在100元以上(含100元)的发票;


  (三)开具时间:长春市注册登记的实体店在2020年4月26日至6月29日期间开具的上述发票。参与抽奖时,发票数据以《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v2.0》中的电子数据时间为准。


  (四)参与主体:取得上述发票的个人消费者,发票所载“购方名称”填写“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购方识别号”填写居民身份证上的“公民身份号码”,完全一致且真实有效,方可参与发票抽奖活动。


  二、抽奖期限


  自2020年4月27日至6月30日每天进行抽奖,共65期。每张发票只能参加一次抽奖活动,4月27日(第1期)抽奖的发票开具时间为4月26日,4月28日(第2期)抽奖的发票开具时间为4月27日,以此类推,2020年6月30日(第65期)为本次活动的最后一期抽奖。


  抽奖时间如有调整,请以后续公告内容为准。


  三、奖项设置


  奖金总额为1500万元人民币以内。


  每期一等奖1名,奖励红旗H5轿车壹台(价值20万元),共65台;


  每期二等奖4名,奖励价值5000元购物卡1张,共260张;


  每期三等奖20名,奖励价值500元购物卡1张,共1300张。


  四、抽奖方式


  抽奖活动秉持公正、公平、公开原则,由长春市税务局按抽奖范围,提前提取所有符合抽奖条件的发票数据提供给长春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管理局,作为抽奖数据。抽奖号码由印制在发票票面上的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构成,中奖发票采取随机选取方式,由公证部门进行现场公证。消费者取得合法有效且经过确认的普通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与电脑抽出的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一致的即为中奖,中奖信息由公共媒体发布中奖通告。


  五、兑奖事项


  (一)领奖日期:自中奖号码公布之日起30日内为兑奖时间(兑奖截止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逾期未兑奖的视为自动放弃兑奖。


  领奖具体时间以公共媒体后续公布的时间为准。


  (二)中奖者可在公共媒体后续公布的指定兑奖地点办理兑奖手续。


  (三)中奖者兑奖时,应当如实提交有关资料,对其提供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合法的书面委托材料和受托人身份证明。


  兑奖时应持与中奖号码一致的发票原件(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应提供中奖发票版式文件的打印件)和有效身份证明,确认无误后,由中奖者签字确认,即可兑奖。中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中奖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或版式文件的打印件,留存备查。


  (四)中奖车辆实际成交价格,超出奖金限额部分由中奖者补齐,未达到奖金限额部分不退现金。车辆交易的相关税费、手续费由中奖者承担。


  (五)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不予兑奖,对其中涉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将由发票相关责任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私自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发票;


  2.虚开的发票;


  3.有涂改的发票;


  4.兑奖人不能提供有效证件的;


  5.超过兑奖期限的发票;


  6.发票上的印章与发票开具单位不符的发票;


  7.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8.票面有“收购”字样的普通发票;


  9.已认定非正常户后开具的普通发票;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开具的发票。


  六、其他事项


  (一)对票面严重破损、污染,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等主要项目内容无法辨认的发票及无法提供中奖发票原件的,消费者可到提供发票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系统》查询并打印该发票相关内容,并加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印章,可视为有效发票。


  (二)销售方拒绝向消费者提供发票或提供虚假发票的,可向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投诉举报。


  举报及咨询电话:


  长春市城区:0431-80509745、0431-80509746、


  0431-80509747、0431-80509748、0431-80509749。


  双阳区税务局:0431-80508222;


  九台区税务局:0431-82312366;


  榆树市税务局:0431-83612366;


  德惠市税务局:0431-80509191;


  农安县税务局:0431-80509366。


  受理时间:工作日工作时间段内。


  (三)消费者通过伪造、变造等欺诈手段骗取奖金的,一经发现,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四)发票中奖相关个人所得税,由兑奖机构按照国家相关税收政策代扣代缴。


  (五)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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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财会[2020]293号 吉林省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单位,各人民团体,各市(州)财政局、档案局,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办公室,长春新区管委会财政局、党政综合办公室,各县(市、区)财政局、档案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加强政策宣贯


  各级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运用媒体、网络等渠道,切实加强对《通知》有关政策的宣传,做好政策解读和引导;各单位财务部门、档案部门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业务指导,积极引导从业人员准确理解《通知》精神,全面掌握《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关于电子会计档案生成、管理等有关要求。


  二、完善配套系统


  加快推进电子发票报销入账归档工作。各单位要对照《通知》要求,加强单位信息化建设,及时升级会计核算系统,实施并完善电子档案管理,确保单位对电子会计凭证的利用、保管等符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仅能取得电子会计凭证但暂时又不具备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条件的单位,不得仅使用电子会计凭证的纸质打印件报销入账归档,应当妥善保存电子会计凭证,并建立电子会计凭证与相关联会计档案的检索关系。


  三、强化日常监管


  各级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在日常工作管理中,将《通知》的执行情况纳入重点监管工作范围,对于存在违反《通知》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依规坚决予以惩处。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档案局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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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4
文号:吉财会[2020]2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财税[2020]192号 吉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财政局、税务局,各县(市、区)财政局、税务局:


  为规范纳税人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业务管理,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吉林省财政厅和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联合制定了《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管理办法


吉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2020年3月16日


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人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业务管理,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方便纳税人跨区域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解决因汇总缴纳增值税带来的地区税收利益转移、税收征管等方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吉林省财政厅和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批准,在吉林省范围内跨县(市、区)经营、且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的纳税人,可以汇总缴纳增值税。总机构在省外的二级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纳税人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全资开设、且为非独立法人企业;


  (二)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


  (三)总分支机构均应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四)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分支机构年销售额合计原则上应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分支机构数量在10家(含)以上;


  (五)截至申请受理日,申请汇总纳税的总分支机构不存在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第四条 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已缴纳(包括预缴和查补,下同)的增值税税款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五条 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是指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并收取的增值税额。


  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应税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第六条 分支机构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可以按照以下两种计算应预缴税额的方法中选择一种提出申请,按月(季)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方法为:


  销售额配比法:应预缴税额=总机构汇总应纳税额×(分支机构销售额÷总机构汇总销售额)


  预征率法:应预缴税额=分支机构销售额×预征率


  分支机构销售额和总机构汇总销售额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


  预征率应根据纳税人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进行核定。


  第七条 分支机构发生建筑服务、转让不动产或跨县(市、区)出租不动产等应税行为应按现行规定向建筑服务发生地及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由总机构统一汇总申报。


  第八条 实行增值税汇总缴纳的分支机构,分为预缴单位和非预缴单位。经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同一县(市、区)内的多个分支机构可以选择一个分支机构为预缴单位,其余为非预缴单位。


  预缴单位应按月(季)汇总计算本县(市、区)内预缴单位及非预缴单位的销售额之和计算应预缴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非预缴单位不需要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九条 总机构应按月(季)汇总计算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已缴纳的增值税额,计算出总机构当期应补(退)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第十条 总机构应按月(季)将总分支机构的应税销售额、应纳增值税税额及税款划分比例等信息归集汇总,计算当期全部分支机构应预缴税额,填写《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申报明细表》(见附件1)。


  第十一条 各分支机构预缴单位应根据总机构填写的《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申报明细表》,按月(季)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总分支机构应于每年1月30日前,将上年度《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申报明细表》分别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资料包括:申请报告、总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申请表》(见附件2)及《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申请表》(见附件3),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由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第十四条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申请后,对申请资料完整性、已缴纳增值税等情况进行核实。资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纳税人重新提供;资料符合要求的,在受理纳税人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经吉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审核,对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纳税人正式发文执行,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已批准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分支机构发生增加或减少的,应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第十六条 已批准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分支机构发生预缴税额方式改变或者预征率调整的,应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吉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可根据纳税人实际经营和缴税情况对纳税人分支机构的预缴方式或预征率的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七条 纳税人申请取消汇总缴纳增值税,应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吉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同意后,下发文件取消纳税人汇总缴纳增值税资格。


  第十八条 已批准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因总分支机构关系、核算方式等原因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或发生偷税、骗税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吉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可取消其汇总缴纳增值税资格。


  第十九条 汇总缴纳增值税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可以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分支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使用总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二十条 汇总缴纳增值税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联系与协作,强化日常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总分支机构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分支机构申报不实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补征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执行。《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国税联字[2015]2号)同时废止。其他增值税涉税未尽事项,按照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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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6
文号:吉财税[2020]1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财税[2019]222号 吉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淋省税务局 吉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税务局、退役军人事务局:


  为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并报经省政府批准,我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符合条件的,税额扣减限额标准在每户每年12000元基础上,按国家授权的最高上浮比例(20%)予以上浮,即每户每年14400元;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条件的,税额扣减定额标准,按国家授权的最高上浮比例(50%)予以上浮,即每人每年9000元;上述政策执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其他相关事项按照财税[2019]21号执行。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吉财税[2017]678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吉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吉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1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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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22
文号:吉财税[2019]2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财税[2019]221号 吉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淋省税务局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厅 吉林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税务局、人社局、扶贫办公室:


  为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并报经省政府批准,我省重点群体从事个体经营,符合条件的,税额扣减限额标准在每户每年12000元基础上,按国家授权的最高上浮比例(20%)予以上浮,即每户每年14400元;企业招用重点群体,符合条件的,税额扣减定额标准在每人每年6000元基础上,按国家授权的最高上浮比例(30%)予以上浮,即每人每年7800元;上述政策执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其他相关事项按照财税[2019]22号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吉财税[2017]705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吉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吉林省为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扶贫开发办公室

201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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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27
文号:吉财税[2019]2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财党政[2019]749号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财政局,各县(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严肃财经纪律,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吉林省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办法》《吉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吉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解答》等规定,现就规范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以下简称出差人员)出差期间按规定领取伙食补助费。除确因工作需要由接待单位按规定安排一次工作餐,不用交纳伙食费外,出差人员用餐费用自行解决。出差人员需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用餐的,应当提前告知控制标准,并向伙食提供方交纳伙食费。


  在单位内部食堂用餐,有对外收费标准的,出差人员按其收费标准交纳;没有对外收费标准的,早餐按照日伙食补助费标准的20%交纳,午餐、晚餐分别按照日伙食补助费标准的40%交纳。在宾馆、饭店等餐饮服务单位用餐的,按照餐饮服务单位收费标准交纳相关费用。


  二、出差人员出差期间按规定领取市内交通费。由出差人员所在单位派车(含经批准租用的车辆)或配合相关部门公务出行集体乘坐该部门车辆出差的,不领取市内交通费补助。接待单位协助提供交通工具并有收费标准的,出差人员按其收费标准交纳,最高不超过日市内交通费标准;没有收费标准的,每人每半天按照日市内交通费标准的50%交纳。


  三、接待单位应当根据出差人员告知的用餐标准和协助提供的交通工具,按规定收取出差人员相关费用,不得拒收、少收,并及时出具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或税务发票;确实无法出具上述凭证的,可出具食堂收款凭证或单位证明等其他收款凭证。加强收取费用的管理,做好业务台账登记,纳入统一核算,其中收取的伙食费用于抵顶接待单位的招待费支出,收取的市内交通费用于抵顶接待单位的车辆运行支出。


  四、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用餐、提供交通工具的,出差人员应当索取相应的凭证,相关凭证作为报销附件归档备查,不作为报销依据。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督促接待单位按照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协助安排用餐应当根据出差人员告知的控制标准合理安排。


  六、各市县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出差人员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管理规定。省直单位可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本单位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管理、报销等具体操作规定。


  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出差人员用餐用车情况表


吉林省财政厅

201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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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20
文号:吉财党政[2019]7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财监[2020]233号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开展财税法规政策落实情况和财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监督检查的通知

各市(州)财政局,各县(市)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维护国家财税法规政策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严肃财经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厅决定开展2019年度财税法规政策落实情况和财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监督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长春市、吉林市、延边州、九台区、德惠市、农安县、蛟河市、伊通县、公主岭市、东辽县、梅河口市、靖宇县、大安市、扶余市、珲春市、敦化市管理和使用财政资金的有关部门和单位。


  二、检查内容


  此次检查的主要内容是2019年以来各地贯彻落实财税政策情况以及财政资金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政支持脱贫攻坚政策落实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二)财政支持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政策落实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地方政府新增债券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四)财政支持人才开发政策落实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五)财政支持创业促就业政策落实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六)财政支持现代农业发展政策落实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七)财政支持旅游产业发展政策落实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八)财政支持金融业发展政策落实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九)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管理使用情况。


  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项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或延伸至有关部门和单位。


  三、检查时间


  检查工作自本通知下发之日开始,至2020年11月30日结束。


  四、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四)《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通知》(厅字[2019]33号);


  (五)《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


  (六)《财政部关于支持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预[2018]161号);


  (七)《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财政支持脱贫攻坚政策落实情况监督工作的意见》(财监[2019]12号);


  (八)《吉林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吉财农[2017]309号);


  (九)《吉林省污染防治和环境整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财预[2017]1083号);


  (十)《吉林省人才开发资金管理办法》(吉财社[2017]455号);


  (十一)《吉林省创业促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财社[2017]456号);


  (十二)《现代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财农[2019]621号);


  (十三)《吉林省省级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财党群[2017]613号);


  (十四)《吉林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财金[2017]532号);


  (十五)其他相关文件。


  五、检查工作组织


  此次检查由省财政厅监督局组织实施,检查工作采取听取汇报、查阅文件、核查账目、实地查看等方式进行,各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检查工作。


  六、检查处理原则


  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吉林省财政厅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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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1
文号:吉财监[2020]2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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