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藏医保[2020]18号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落实《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地(市)医保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地(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6号)精神,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我区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各项工作,经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临时减征政策。对参加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的临时性政策。


  二、严格执行时间。执行时冋为2020年2月至6月,单位缴费部分减征期限为5个月(不适用于一次性补缴等非按月核定征缴业务).


  三、加强经办服务。全区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持续完善经办管理服务,确保待遇支付,实施减征和缓缴不能影响参保人享受当期医疗保障待遇。参保单位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义务,医保经办机构要做好个人权益记录,确保个人权益不受影响。优化办事流程,不增加参保单位事务性负担。


  强化基金管理。全区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基金管理,做好统计监测,跟踪分析基金运行情况,采取切实管用的措施,管控制度运行风险,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对因减征产生的统筹基金收支缺口由各地(市)上报自治区医疗保障部门统筹解决。自治区医疗保障部门可根据减征情况,合理调整2020年基金预算。


  五、抓好贯彻落实。全区各级各相关部门要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此项工作的贯彻落实,工作中重要情况及时报吿。


  医疗保障部门要加强和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的医疗保障各项工作,并牵头做好政策宣传工作,确保各项政策落实。


  财政部门要根据减征政策,及时合理调整本年度的基金预算。


  税务部门和医保部门共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减半征收工作,做好系统间接口和退费业务联调及数据传递等信息化工作。


  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联系人:谢仕斌,联系电话:6609812自治区财政厅联系人:牟哲,联系电话:6284411


  自治区税务局联系人:尼达顿珠,联系电话:6597538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3月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3-09
文号:藏医保[2020]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相关事项的通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4号)要求,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建立合理有序的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制度,根据西藏自治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现就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相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远程办理渠道


  为进一步拓展网上办税事项便利纳税人,我局将自2020年3月31日起,为西藏自治区纳税人开通手机、网页等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远程办税渠道。


  为便于纳税人高效便捷、错峰有序完成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税务机关已通知各扣缴单位和纳税人分批分期办理年度汇算的时间,请纳税人尽可能按照通知的时间段办理。如确因工作繁忙等原因不便在此段时间办理的,可在年度汇算期内与税务机关预约或通过网上税务局(包括手机个人所得税APP和WEB端)办理。


  二、现场办理渠道


  为支持疫情防控工作,请纳税人尽量选择“非接触式”办税方式,通过网上税务局(包括手机个人所得税APP和WEB端)办理年度汇算,享受税务机关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表预填服务。如确需现场办理的,可前往本人任职受雇单位(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所在区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为向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现场办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在各级税务机关设置办税专区受理上门申报。详细地址列表详见附件1。


  三、邮寄申报渠道


  对于不方便通过网上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或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可以通过邮寄申报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申报。需要通过邮寄申报方式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的纳税人,具体办税指引详见附件2。


  税务机关将竭诚为您服务!感谢您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附件:


  1.西藏自治区税务局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现场申报受理专区列表.xls


  2.西藏自治区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邮寄申报办税指引.doc


  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chinatax.gov.cn


  手机个人所得税APP下载二维码:

image.png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3月3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3-3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西藏自治区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政策措施》的通知

为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确保就业局势稳定,我们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政策措施》,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

2020年3月31日


西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政策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越是发生疫情,越要注意做好保障和改善民生工作,特别是要高度关注就业问题”重要指示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在区党委、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强化担当、狠抓落实,战疫情、稳就业、惠民生,确保圆满完成就业目标任务,现制定如下政策措施。


  一、高校毕业生就业培训补贴和工资补贴


  (一)区内企业就业培训补贴。对在区内企业就业的西藏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3年以上),由就职单位进行专业培训的,以1年为限,培训费用按2000元/人·月的标准由自治区财政承担。[责任部门:人社厅、财政厅、国资委、工商联,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


  (二)重点行业就业培训补贴和工资补贴。铁路、民航、交通、水电等重点领域企业在西藏实施重大项目建设且吸纳西藏高校毕业生就业(签订劳动合同3年以上),接收单位安排专业培训的,以1年为限,培训期间工资以我区最低工资标准2倍计算、培训费用按2000元/人·月由自治区财政承担。[责任部门:人社厅、财政厅、国资委、工商联,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


  (三)区外就业培训补贴和工资补贴。对口支援省市,中央企业吸纳西藏高校毕业生就业,接收单位需对新入职的西藏高校毕业生开展专业培训的,以1年为限,培训期间工资以我区最低工资标准2倍计算、培训费用按2000元/人·月标准由自治区财政承担。[责任部门:人社厅、财政厅、国资委、工商联,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


  二、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


  (一)兑现企业吸纳就业奖励。企业年吸纳西藏高校毕业生就业20人以上(签订劳动合同3年以上)的,在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政策的基础上,给予企业实缴所得税额30%的奖励。年新吸纳西藏高校毕业生20人以上(签订劳动合同3年以上)的在藏企业,以及符合在藏年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或非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年新吸纳高校毕业生5人以上(签订劳动合同3年以上)的其他企业,对企业年工资薪金收入45万元(含)以上的高端人オ,按不低于其工资薪金的11%、不高于45%的标准予以奖励。[责任部门:财政厅、税务局、国资委、工商联、人社厅,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


  (二)享受税费优恵。根据《西藏自治区财政厅等四家单位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藏财税[2019]13号),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有《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每人每年7800元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责任部门:财政厅、税务局、人社厅、扶贫办]


  三、高校毕业生创业政策


  (一)政府采购支持。高校毕业生创业企业如是中小微企业,按照《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四条“在满足机构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以及第五条“对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责任部门:财政厅、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


  (二)减轻企业税负。根据《西藏自治区财政厅等四家单位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藏财税[2019]13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包括高校毕业生在内,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责任部门:财政厅、税务局、人社厅、扶贫办)]


  (三)提高创业启动资金。在《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若干意见》(藏党发[2017]9号)基础上,参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返乡创业的实施意见(试行)》(藏政办发[2018]76号)规定,对创业高校毕业生给予每人6万元、每户最高可达30万元的一次性启动资金支持。[责任部门:财政厅、人社厅、科技厅,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


  (四)加强创业支持。由区内业绩较好企业“一对一”结对帮扶高校毕业生创业企业,带动高校毕业生创业企业发展。由创业指导师“一对一”提供创业服务和运营诊断,提高创业成功率。[责任部门:人社厅、财政厅、科技厅、国资委、工商联、人行拉萨中心支行,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


  (五)设立创业担保贷款基金。各地市设立创业担保贷款基金,各金融机构降低门槛、简化审批流程,及时发放贷款,切实解决高校毕业生创业资金困难。[责任部门: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人行拉萨中心支行、财政厅、人社厅、科技厅]


  (六)扩大技能培训。加强对在校大学生的宣传引导,鼓励和支持在校大学生在不影响学业的前提下,利用周末、节假日、寒暑假等业余时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并按规定享受技能培训补贴和创业培训补贴。[责任部门:教育厅、人社厅,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


  四、农牧民经济合作组织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


  支持高校毕业生以资金入股、技术参股等方式,加入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等经济组织返乡就业,可按《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若干意见》(藏党发[2017]9号)和《西藏自治区人社厅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创业启动资金支持、场地租金及水电费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基本生活费补助实施细则>的通知》(藏人社发[2017]142号)、《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人社厅、人行拉萨中心支行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藏财金字[2017]37号)等享受的创业优惠扶持政策入股。资金入股有困难的,可按《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若干意见》(藏党发[2017]9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返乡创业的实施意见(试行)》(藏政办发[2018]76号)规定,先行申请创业启动资金入股。[责任部门: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厅、财政厅、人行拉萨中心支行、人社厅)]


  五、技能培训政策


  支持高校毕业生参加岗位适配性培训,通过“先招工、后培训、再就业”的方式,由用人企业招工后,交由人社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再正式上岗;对专业技能要求不高的岗位,可由用人企业直接招录上岗,采取“以工代训”方式开展师带徒培训,或由人社部门选配培训老进行岗位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培训经费由人社部门按区内企业就业培训补贴标准给予补贴。[责任部门: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财政厅、人社厅)]


  六、金融信贷支持


  金融机构根据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的企业申请,对符合条件、流动性遇到暂时困难的中小微企业贷款本金,给予临时性延期偿还安排,付息可延期到2020年6月30日,并免收罚息。[责任部门:人行拉萨中心支行、财政厅,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


  七、稳定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


  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高校毕业生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劳动者医疗期满、医学观察期满、隔离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责任部门:国资委、工商联、总工会、卫健委、人社厅,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3-3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6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29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


(2020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有关规定,现对西藏自治区资源税有关事项作出如下决定:


  一、西藏自治区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和本决定所附《西藏自治区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六个资源税税目中,石灰岩、砂石、矿泉水、天然卤水资源税实行从价计征;地热、其他粘土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


  三、免征或者减征规定: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免征资源税。


  (二)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尾矿,免征资源税;纳税人开采低品位矿,资源税减征50%。


  四、本决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资源税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1号)同时废止。


  附件:西藏自治区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7-29
文号: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藏财税[2020]17号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等三家单位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现将《西藏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

2020年8月16日


西藏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9号)、《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和《西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保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残保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残保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范围、标准


  第六条 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缴纳残保金。


  自2020年1月1日起,残保金实行分档征收,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1%(含)以上但低于1.5%以下的,三年内按应缴费额50%征收;1%以下的三年内按应缴费额90%征收。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应当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残保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残保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审核残疾人就业人数(未设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由同级残联负责审核,下同),并相应计入安置比例,加强动态监控。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


  季节性用工折算公式为:季节性用工折算平均用工人数=季节性用工人数×季节性用工月数/12。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保留小数点后2位)。


  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是指经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认的残疾人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口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津贴、补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项目。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算。社会平均工资的口径为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私营单位和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


  第三章 征收缴库


  第九条 残保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中央(含内地省、市、区)驻藏单位按照本办法应缴纳的残保金,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残保金暂按年计算缴纳,逐步推行按月缴纳。


  从2021年起,西藏自治区残保金按年申报缴费期为每年9月底前,用人单位填写报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表》(见附件1),按规定时限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上年度残保金。申报信息包括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应保证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其中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人数为准。税务机关依据用人单位申报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资料计算征收残保金。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信息不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残保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残保金。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配合税务机关做好残保金征收工作。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5月底前如实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非法人独立核算单位可与上级单位合并申报;一套人马、多个牌子的用人单位可合并申报。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办理残疾人就业年审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西藏自治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表》《在岗残疾人职工花名册》;


  (二)残疾人职工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8级)原件和复印件;


  (三)残疾人职工的入职材料(在编证明、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四)上年度用人单位按月向残疾人职工发放工资的有效凭证。


  (五)用人单位为残疾人职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效凭证等材料。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向用人单位出具《西藏自治区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确认书》(见附件2),并于每年6月底前及时将用人单位年审数据传递给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残保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税务机关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残保金。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征收的残保金全额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残保金因政策调整、误收等原因需要办理更正、退库事宜的,比照税收征收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减缓免管理


  第十六条 对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保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破产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等原因需要减免或缓缴残保金的,应于每年5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同级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缓缴、减免残保金,同时填写《减免缓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表》(见附件3),提供书面申请报告、重大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明(由保险公司、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出具)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单位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财政部门会同残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批复,并于每年6月底前及时将审批结果反馈同级税务部门,进行数据更新和残保金征缴。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残保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残保金应缴额,申请缓缴残保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残保金,不得自行改变残保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九条 自治区残联联合有关部门大力推进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及残保金征缴信息化建设,开发建设与税务部门的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工资、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身份认证、征缴金额等信息的实时交互共享,为申报、缴费、统计、公示等工作提供便利。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残保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不得以收定支,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及残疾人事业发展方面支出。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和残疾人托养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托养康复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补贴残疾人家庭及就业环境无障碍化改造。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支持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就业援助、托养服务等工作。


  第六章 公告公示


  第二十三条 各地市、县区税务机关应在每年10月底前配合残联部门,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上年度缴纳残保金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地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告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残保金的用人单位情况。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部门、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残保金的用人单位、金额、时限及主要理由。


  第二十五条 各地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上年度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情况。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年度残保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残保金或者改变残保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残保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残保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残保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残保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税务机关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九条 残保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残保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税务局、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2021年1月1日起,全区税务系统正式开始征收2020年度及以后年度残保金。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其它与本办法不符的规定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1.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表


  2.西藏自治区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确认书


  3.减免缓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8-16
文号:藏财税[2020]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藏财税[2020]32号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水利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两项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征收职责划转的有关要求和《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规定,西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两项非税收入项目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为确保非税收入征收职责划转及各项征管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全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政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税务部门按照缴费人属地原则征收上述非税收入项目。


  三、水土保持补偿费自2021年1月1日起,由缴费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批资料和审核确定的收费金额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按次缴纳的,应于项目开工前或建设活动开始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按期缴纳的,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四、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自2021年1月1日起,由缴费人根据人防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批资料和审核确定的收费金额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五、缴费人使用《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申报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征收。缴费人应缴费金额涉及零余额账户支付的,应转至本单位实有资金账户缴纳。各级税务部门可与其他项目合并申报资料、简并申报流程。


  六、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与财政、水利、人防等部门的合作,持续优化缴费流程、精简申报资料,推行“非接触式”缴费服务,拓展“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样化缴费渠道,切实方便缴费人缴费。


  七、各级税务部门应会同财政、水利、人防等部门做好业务衔接和信息互联互通,及时共享非税收入计征、缴款等信息。


  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水利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0年12月2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2-24
文号:藏财税[2020]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税屋提示——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下放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到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减免税额在10万元(不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规定自2018年5月20日废止。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结合我省实际,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下放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到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减免税额在10万元(不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标注蓝色部分废止]。


本公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第十二条第(二)项中关于“不属于本级权限的,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至省局”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关于“减免税额在5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减免税额在5万元(含)以上1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地方税务局审批;减免税额在10万元(含)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的规定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商业银行抵债资产处置涉税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6]133号)“(三)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中关于“自2007年1月1日起,对各商业银行抵债资产在未处置前闲置的房屋、土地,年度中暂不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由各商业银行的省级银行统一汇总后,向省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办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月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1-08
文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吉政办发[2016]2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化解房地产库存的若干意见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按照中央和全省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加快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鼓励住房消费,化解房地产库存,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支持新市民进城落户购房


(一)进一步简化农民租购房屋落户手续。凡在城镇购买或租赁住房的农民,符合当地落户条件的只需凭房屋产权证或依法签订的房屋买卖(租赁)合同,即可为其本人及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申请办理当地常住户口。


(二)保护进城农民合法权益。取得居住证和在地级以下城镇落户的农民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享有与市民平等的接受义务教育、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住房保障等公共服务权利,其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不变。


二、加大货币化安置力度,增加政策性消费需求


(三)加大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力度。商品房库存去化周期长的城市,原则上不再新开工建设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各地政府可将棚户区改造储备项目统一调整纳入到2016年计划实施,全省货币化安置比例不低于50%;有条件的城市应达到70%以上,力争逐步达到100%。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将二手房做为货币化安置房源。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征收的非住宅房屋可按照一定比例纳入开发性金融贷款支持范围。


(四)扩大货币化安置范围。凡城市规划区内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区(工业园区)建设、集体土地征地拆迁、生态移民等涉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均可实行货币化安置。


三、降低购房成本和门槛,积极支持市场化消费需求


(五)降低购房信贷门槛。居民家庭利用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为20%;对拥有1套住房且相应购房贷款未结清的居民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普通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为30%;金融机构可根据借款人的实际,适当降低贷款利率。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购房人提供更为优惠、有针对性的购房贷款。推广 “农民安家贷 ”等金融创新信贷产品,灵活认定收入证明,采取按月、季度、半年或整年的方式,优化还款频率。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限制购房人选择金融机构为其贷款的权利。对积极支持化解房地产库存的金融机构,各地可在住房公积金存储等方面予以相关支持。


(六)用好用足住房公积金。自由职业人员可自愿缴纳住房公积金,享受相关政策。申请贷款时取消住房套数证明、所购住房面积的要求。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手房最低首付款比例为20%,房龄加贷款期限之和最长为40年。大力推进住房公积金省内异地贷款及其与金融机构组合贷款业务。进一步提高实际可贷款额度。足额缴存6个月可申请贷款。


(七)减轻企业税费负担。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过程中,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套建设完成后,无偿移交的符合免税条件的学校、医院、幼儿园使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普通标准住宅按1.5%计征,非普通标准住宅按2%计征,其他类型房产按2.5%计征,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调整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标准,位于长春市城区和郊区的按15%计征;位于其他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按10%计征;位于其他地区的按5%计征。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 “营改增 ”相关政策规定,支持化解房地产库存工作。


大力推行保函支付制度,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担保机构或银行出具保函代为支付政府返还类基金、保证金。


(八)降低个人交易环节税收负担。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九)给予购房人适度补贴。鼓励城镇居民和农民购买库存商品房,有条件的城市政府可对购买新建商品房的购房人按照上缴契税额度给予适度的购房补贴。


(十)取消相关限制性措施。取消住房限购、限贷政策,购房人无需提供住房所在地户籍证明、纳税或社保缴纳证明。取消商品房预销售价格备案审核制度。取消商品住房总面积中,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所占比重必须达到70%以上的审批限制。


(十一)规范审批和收费。全面开展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过程中的审批程序、审批条件、相关收费的合法性审查,没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据的一律取消。各级政府和管理部门应建立开发项目审批、收费清单制度,2016年6月1日前向社会公布。


(十二)完善配套设施建设。各地政府要对已建成但未完成配套的住宅小区加快制定公共交通、教育、医疗卫生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2016年6月1日前向社会公布。力争2-3年内完成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道路等配套设施建设。


(十三)加快已交付使用房屋产权办理工作。各地政府要全面启动已交付使用未办理产权房屋的清理工作,制定加快房屋产权登记具体办法,解除交易限制。


(十四)提高服务水平。住房公积金、房屋交易和产权等部门应优化办事程序,进行流程再造,缩短办理时限,减少办事环节,公开办事指南和办事依据,实行 “一站式 ”服务,方便群众办理。


四、加强土地供应调节,优化住房供应结构


(十五)合理调控土地供应规模。商品房库存去化周期长、房价波动大、供应严重过剩的城市,要控制新建项目开发节奏,缩减相应商品房供地规模,直至暂停相关土地供应。拟出让宗地红线外围必须完成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道路等市政配套设施建设,不具备条件的,一律不得出让。统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建设,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库存商品房置换农民原有住房。


(十六)优化商品房供应结构。允许企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实际需求,调整住房户型结构,避免出现结构性库存。非商品住房库存量大的城市,规划部门要根据实际,降低相应规划指标配比。


五、培育房屋租赁市场


(十七)培育住房租赁市场。采取政策性金融机构贷款支持、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企业债券等方式,引导和鼓励有条件的国有企业收购或长期租赁库存商品住房,用做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对外出租,满足新市民、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大学毕业生等群体市场化住房租赁和住房保障需求。引导房地产中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发展成为以住房租赁为主营业务的专业化企业,提供市场化的住房租赁服务。鼓励高校、科研机构通过发放住房补贴或购买、租赁商品住房方式,解决引进人才住房问题。建立住房租赁政府服务平台,推行统一的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为自然人和企业租赁住房提供公共服务。


(十八)支持非商品住房转型利用。对符合条件的非商品住房,可改为 “创客空间 ”、电商用房、教育培训、幼儿园、养老院等用房,也可改造为酒店式公寓以及用于文化、旅游、体育产业等其他符合条件的经营性、公益类用房。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 “先租后售 ”“租金抵房款 ”等租售并举的方式营销。


六、完善 “一城一策 ”政策措施,落实政府主体责任


(十九)明确目标任务,实行 “一城一策 ”去库存。根据各地商品房库存规模和房地产市场实际,将全省城市分为四种类型,实行 “一城一策 ”。一类城市为库存规模大、需求较为旺盛的城市,包括长春市、吉林市、松原市、梅河口市、农安县等5个城市和地区。二类城市为库存规模大、需求不旺盛的城市,包括通化市、四平市、辽源市、公主岭市、榆树市、伊通县、延吉市、珲春市等8个城市和地区。三类城市为库存规模小、需求不旺盛的城市,包括白山市、长春市双阳区、德惠市、永吉县、舒兰市、磐石市、蛟河市、辉南县、柳河县、通化县、白山市江源区、临江市、抚松县、长白县、扶余市、前郭县、洮南市、通榆县、图们市、龙井市、和龙市、汪清县、安图县等23个城市和地区。四类城市为库存规模小、需求较为旺盛的城市,包括白城市、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长春市九台区、桦甸市、梨树县、双辽市、东丰县、东辽县、集安市、靖宇县、长岭县、乾安县、镇赉县、大安市、敦化市等15个城市和地区。力争到2018年年底,一类城市商品住房库存量比2015年年底减少25%,二类城市和三类城市减少30%,四类城市不设任务,应密切关注房地产市场发展,及时采取措施,保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各地非商品住房库存明显减少。


(二十)落实政府主体责任。各地政府是化解房地产库存、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责任主体,必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摸清库存和市场情况,研究制定去库存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争取利用2-3年的时间,使本地区库存处于合理水平。省级财政将对2016年房地产去库存工作业绩比较突出的城市给予一定额度的资金奖补。各有关部门要协同配合,加强督查指导,结合工作实际出台相关配套政策。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4月2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4-21
文号:吉政办发[2016]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加快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为广大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办税服务措施,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推行范围 


  吉林省国税局对外公布97个办税服务厅实行办税服务事项省内通办(详见附件1)。 


  二、推行原则 


  省内通办坚持税收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不变的原则,在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不改变的前提下,纳税人可在公布的任何一个办税服务厅实现通办业务办理。依法应当进行处理的涉税违法行为涉及的相关办税事项,不纳入通办范围。 


  三、业务范围 


  本次开展省内通办的业务范围有税务登记、税务认定、优惠办理、宣传咨询等共计4类15项177个(详见附件2)。 


  纳税人在办理省内通办涉税事项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税收义务,业务受理国税机关应当依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四、咨询渠道 


  纳税人需要进一步了解省内通办涉税事宜,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通过登录吉林省国税局门户网站(网址:www.jl-n-tax.gov.cn)对外公布的办税服务厅公开电话进行咨询,也可以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办理省内通办业务办税服务厅 


  附件2:吉林省国家税务省内通办业务范围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8月2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8-29
文号: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吉财税[2016]726号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长白山管委会中心支行:


  为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和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共同研究制定了《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残疾人联合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

  2016年9月13日


  附件:


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吉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和《吉林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215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权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七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6%-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按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及《<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执行。在职职工人数按全年月平均人数计算。


  第八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的主管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第九条 保障金暂按年缴纳。申报缴纳时间为每年8月。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 地税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保障金征收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地税部门应在纳税评估等工作中,同步对保障金征缴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地税部门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4月底前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采取网上申报审核、入户抽查等方式,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在每年7月15日前提供给同级地税部门,以此确定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人数。


  第十二条 地税部门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 保障金按照用人单位驻地和收入划分比例分级缴入地方国库,具体为:


  长春市(不含双阳区,九台区)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  30%作为省级收入,70%作为本级收入;其他地级市(州)和长白山管委会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10%作为省级收入,90%作为本级收入;县(市)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全部为本级收入。各地、各单位要严格按照预算级次,分级缴库,不得混库。


  第十四条 征收保障金的地税机关,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


  第十五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需要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须在每年5月底前,向负责征收的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地税机关审核确认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地税机关应当在每年7月15日前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基金规费征缴事项通知书字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八条 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当年本地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情况。


  地税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告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和扶残助学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残疾人就业基地、创业孵化基地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每年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原则上每3年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表彰。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创业服务、就业实训等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的规定,由负责征收的地税机关提交用人单位驻地的市(州)或县(市)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五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要加强部门间协作配合与工作衔接,定期开展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检查、考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财政厅会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和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修订〈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社[2001]1707号)和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残联发[2004]53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9-13
文号:吉财税[2016]7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财公告[2016]62号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民政厅关于2016年度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和《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吉财税[2016]622号)有关要求,现将2016年度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6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


  (一)基金会(30家)


  1.吉林大学教育基金会


  2.吉林省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3.延边大学教育基金会


  4.吉林师范大学助学基金会


  5.吉林省中东爱心基金会


  6.吉林大学唐敖庆教育基金会


  7.北华大学教育基金会


  8.长春建筑学院教育基金会


  9.长春工程学院教育基金会


  10.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慈善基金会


  11.吉林省神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12.长春工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3.公主岭市公安民警优抚基金会


  14.长春市中医药大学教育基金会


  15.东北电力大学教育基金会


  16.吉林省国信慈善基金会


  17.吉林省文投公益基金会


  18.吉林省东泽爱心基金会


  19.吉林省黄龙戏基金会


  20.吉林市惠民爱心基金会


  21.松原市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22.吉林省阳光教育发展基金会


  23.吉林省丰琪慈善基金会


  24.吉林省宏大公益基金会


  25.吉林省防盲治盲救助基金会


  26.吉林省国康医疗基金会


  27.吉林华星公益基金会


  28.延边体育发展基金会


  29.吉林省监狱系统抚慰救助基金会


  30.吉林省同力慈善基金会


  (二)社会团体(7家)


  1.吉林省慈善总会


  2.长春市慈善会


  3.辽源市慈善总会


  4.珲春市慈善总会


  5.延吉市慈善总会


  6.和龙市慈善总会


  7.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慈善总会


  二、纳税人2016年度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公益捐赠支出,未在税前扣除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相应调整2016年度纳税申报表。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民政厅

  2016年12月2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12-22
文号:吉财公告[2016]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卫联发[2017]81号 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药品集中采购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依据《吉林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两票制”实施方案》(吉卫联发[2017]55号)等有关规定,现将吉林省药品集中采购合同示范文本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8月25日


附件:


吉林省药品集中采购合同示范文本-1


吉林省药品集中采购合同示范文本-2


新闻背景——

 

吉林成为两票制执行最严厉、最细致省份

 

吉林省自6月30日正式实施两票制以来,就严格按照两票制实施方案要求生产、流通、公立医疗机构执行。与其他省份相比,吉林省的严格要求不仅仅提现在文件中,而是针对每一步具体要求制定标准文件,好让药企轻松填写表格提交。对于没有按照两票制要求执行的药企进行点名通报,并提醒药企,不按照要求将失去药品、企业在吉林省的销售资格。

 

6月27日,在吉林正式执行两票制方案前3天,吉林省就为企业准备了两票制承诺书。7月13日,对于870家未递交“两票制”承诺书的药品企业进行了点名通报,并要求7月25日前继续提交,否则将禁止采购和配送。

 

8月9日,吉林省又发文并附上了详细的资料清单和需要提交的各个标准文件格式,要求提交生产企业及流通企业集团内部一票界定的资料。8月24日,对于不符合一票界定的166家药企又进行了点名通报,同时要求在31日前补充提交书面质疑或佐证材料。

 

今天(9月1日),吉林省又发布了配送企业与医疗机构、生成企业与配送企业标准的药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生产企业与配送企业标准购销合同附后),要求遵照执行。

 

药企应重新设计满足两票制要求的药品购销新合同

 

两票制实施过程中,有些省份与吉林一样明确要求药企在购销合同中写入两票制相关条款。

 

药企的两票制购销合同设计,应参照吉林省官方的购销合同范本,参照其他药企较为标准的协议,结合自己企业目前在执行的协议,进行对比分析,在协议中补充两票制相关条款的同时,优化、完善企业现有的药品购销全国通用的协议,而不是针对每个省份要求的格式为每个省设计一个版本。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对于很多一直底价代理、从来没有单独与正规商业签订过购销协议的药企,应引入年度购销协议+每次发货的销售合同(或销售订单)模式,而不是每次发货都签订一个大而全的购销协议或合同。


附:

吉林省药品集中采购合同(生产和配送企业版)



合同编号: 


甲方(销售方-药品生产企业):


乙方(采购方-药品配送企业):


为规范药品购销行为,保障医疗机构所需药品的质量,向临床医疗提供安全、有效的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指导意见》、《国家卫计委关于落实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林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双方本着公正、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主体资格


甲乙双方在签订协议前,应各向对方提供以下有效的证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原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其他_________。


第二条  期限


本协议有效期自___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___年___月___日止。期限至少_____年以上。


第三条  标的


1.双方依据《吉林省医疗机构药品限价挂网、竞价采购中标品种目录》,共同制定乙方《药品采购供应目录》,目录内容包括药品品种、规格、产地、剂型、中标价、零售价、供货单位等信息。《药品采购供应目录》是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吉林省药械采购服务平台交易内容与《药品采购供应目录》内容不符的,以时间在后的确定的内容为准。


3.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的品名、规格、产地、价格、数量等,由乙方在合同期内发出订单信息经甲方确认后为准。


第四条  货款结算、对账


1.甲方应按照“两票制”的相关要求,向乙方提交对已交易药品的发票和有关单据,以及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已经履行的证明。


2.超出资信限额部分,乙方应在___日内以第    种(1、电汇2、银行转账3、其他________)形式支付甲方货款,甲方不接受现金款项或空头支票。


3.甲方根据乙方历年的购货量,资信等级及本年度签订的协议金额给予乙方相应的资信限额,甲方允许乙方赊销额度累计不得超过__________万(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元)人民币。


4.当乙方赊购超过上述资信限额或超出第2款支付期限仍未回款的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应付货款后再恢复供货,同时甲方有权据此调整乙方的资信限额。


5.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有关人员定期(如每季度)或不定期核对往来账目,明确应付账款余额。甲方定期或不定期向乙方发对账函,乙方应及时核对后将盖财务专用章或公章的对账函邮寄送回至甲方财务部。若有需要,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往来业务明细;如甲方发出对账函后30日内未予回复,则自动视为乙方认可此对账函。


6.甲方将货物发出后,向乙方开出发票。乙方按发票金额付款,除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不得因任何理由在货款中自行扣减货款或其他费用。


第五条  交货


甲方通过第___种(1、汽车2、火车3、轮船4、飞机5、快递)运输方式负责将产品运输至乙方指定的收货地点——(如无指定地点,则默认将货物运输至乙方证照仓库所在地,如法律法规等有相关规定的,则以法律法规等规定为准)。甲方不负责向任何协议约定或相关规定以外的地点运送。


第六条  验收


1.甲方按约定运输方式送货至约定或规定地点后,乙方应组织人员当场验收,双方核对无误后,由乙方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或盖章确认(乙方工作人员签字验收的视为乙方验收合格,格式见附件,如有变更,以甲方同意版本为准);如乙方未在约定的验收期限内验收,自验收期限届满,视为乙方已经对甲方产品验收并合格。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后即视为交付。


2.乙方验收货物时要当场点清件数,检查包装外形是否完整,封箱胶带有无启封痕迹等。如发现药品名称不符、零货数量短少、整件数目不符、封箱胶带开启、包装破损或异型等,要当面取证,如确认存在损坏,应当面拒收此件中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并在承运商送货单据上注明,由承运商确认后留档备查。同时应取得详细货运记录或承运人证明副本,在  小时内书面通知甲方,若超过  小时,由乙方自行承担损失。


3.因乙方未尽及时验收等合同义务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验收入库、造成货物损失的,甲方对由此产生的后果不担负任何责任,由此产生的货物损失、运输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应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退货


1.甲方承担所提供产品的质量责任,当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执行,同时乙方必须在药监部门处罚决定书下达之前将产品质量问题预先书面告知甲方,凡未提前告知而擅自交纳罚款的,其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


2.单价在_____元以上的贵重药品、需特殊储藏保管的商品(如:冷藏性生物制剂)、乙方预定或甲方专门为乙方采购的商品、二类精神药品、季节性用药较强的药品、损坏原包装甲方不能再次销售的药品不得退货。如遇国家政策要求停售的商品,按国家政策执行。


3.甲方原则上不接受非质量原因引起的退货,特殊原因由乙方书面告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才能退回。乙方不能随意退回,更不能将非甲方所供商品退回给甲方。


4.乙方应按相关产品的储藏标准储存产品,因乙方自身储存条件而导致产品质量发生改变,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损失。


5.对于经甲方同意退回的商品,以及所发生的短少、破损,甲方经确认后及时将相应费用在货款中减除。


第八条  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


1.甲方保证其所供产品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法定质量标准,并在规定期限内负责全部质量责任(以质量保证协议书为准)。


2.如甲方出现企业分立、合并、歇业、注销、撤销、名称变更,本协议第一条的信息发生变更等情况,须于情况发生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应重新向乙方提供以上所有证件。若未及时通知,而又继续销售产品,由此所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将由甲方负责。


3.如乙方未尽合同义务,甲方可随时停止履行供货等相关义务,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乙方行为造成损失,甲方可要求乙方赔偿相应损失。


4.如乙方出现企业分立、合并、歇业、注销、撤销或本协议第一条信息发生变更等情况,丧失履行协议或可能丧失履行协议的基础条件时,甲方可中止履行协议,直到该情况排除而恢复履行能力,如在该情况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仍未能排除而未恢复履行能力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二)乙方


1.如乙方出现企业分立、合并、歇业、注销、撤销、名称变更,本协议第一条的信息发生变更等情况,须于情况发生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应重新向甲方提供以上所有证件。若未及时通知甲方,而又继续购买甲方产品,由此所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将由乙方自行负责。


2.乙方对错发、错运、错收商品和残损商品要妥善保管,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动用。


第九条  保密


1.双方应当对本协议的内容、因履行本协议或在本协议期间获得的或收到的包括但不限于对方的商务、财务、产品信息等信息的内容(简称“保密资料”)保守秘密。未经信息披露方书面事先同意,不得向本协议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披露。保密资料接受方可仅为本协议目的向其确有知悉必要的雇员披露对方提供的保密资料,但同时须指示其雇员遵守本条规定的保密及不披露义务。双方应仅为本协议目的而复制和使用保密资料。


2.除非得到另一方的书面许可,甲乙双方均不得将本合同中的内容及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获得的对方的商业信息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3.本保密义务应在本协议期满、解除或终止后仍然有效。


第十条  不可抗力


1. 本条所述的“不可抗力”是指那些受影响方无法控制、不可预见的事件,但不包括故意违约或疏忽,这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战争、严重火灾、洪水、台风、地震等。


2. 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受影响方应尽快以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的情况和原因通知签约方。受影响方应尽实际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寻求采取合理的方案履行不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其他事项。不可抗力事件影响消除后,双方可通过协商在合理的时间内达成进一步履行合同的协议。


第十一条  争议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按下列同第   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_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附则


1.双方授权的业务员需在授权期限内,根据其授权委托书权限开展业务相关活动,无权对协议之外的订货协议、变更回款方式周期、更改支付方式、追加额外返利等作出承诺,双方相互协议约定,必须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方可生效。甲方授权的业务员不得收取现金或空头支票,不得自行送货、收取退货、调货、借货等,否则产生后果由乙方承担。


2.本协议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政策变化加以补充或修改,任何原因的修改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经双方盖章后方能生效,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冲突,以补充协议为准。


3.甲乙双方在网上药品采购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反商业贿赂的规定,自觉服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4.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日期:                                     日期: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8-25
文号:吉卫联发[2017]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卫联发[2017]55号 吉林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两票制”实施方案

有关单位:



附件:吉林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两票制”实施方案


新闻背景——

 

吉林成为两票制执行最严厉、最细致省份

 

吉林省自6月30日正式实施两票制以来,就严格按照两票制实施方案要求生产、流通、公立医疗机构执行。与其他省份相比,吉林省的严格要求不仅仅提现在文件中,而是针对每一步具体要求制定标准文件,好让药企轻松填写表格提交。对于没有按照两票制要求执行的药企进行点名通报,并提醒药企,不按照要求将失去药品、企业在吉林省的销售资格。

 

6月27日,在吉林正式执行两票制方案前3天,吉林省就为企业准备了两票制承诺书。7月13日,对于870家未递交“两票制”承诺书的药品企业进行了点名通报,并要求7月25日前继续提交,否则将禁止采购和配送。

 

8月9日,吉林省又发文并附上了详细的资料清单和需要提交的各个标准文件格式,要求提交生产企业及流通企业集团内部一票界定的资料。8月24日,对于不符合一票界定的166家药企又进行了点名通报,同时要求在31日前补充提交书面质疑或佐证材料。

 

今天(9月1日),吉林省又发布了配送企业与医疗机构、生成企业与配送企业标准的药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生产企业与配送企业标准购销合同附后),要求遵照执行。

 

药企应重新设计满足两票制要求的药品购销新合同

 

两票制实施过程中,有些省份与吉林一样明确要求药企在购销合同中写入两票制相关条款。

 

药企的两票制购销合同设计,应参照吉林省官方的购销合同范本,参照其他药企较为标准的协议,结合自己企业目前在执行的协议,进行对比分析,在协议中补充两票制相关条款的同时,优化、完善企业现有的药品购销全国通用的协议,而不是针对每个省份要求的格式为每个省设计一个版本。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对于很多一直底价代理、从来没有单独与正规商业签订过购销协议的药企,应引入年度购销协议+每次发货的销售合同(或销售订单)模式,而不是每次发货都签订一个大而全的购销协议或合同。


附:

吉林省药品集中采购合同(生产和配送企业版)



合同编号: 


甲方(销售方-药品生产企业):


乙方(采购方-药品配送企业):


为规范药品购销行为,保障医疗机构所需药品的质量,向临床医疗提供安全、有效的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指导意见》、《国家卫计委关于落实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林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双方本着公正、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主体资格


甲乙双方在签订协议前,应各向对方提供以下有效的证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原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其他_________。


第二条  期限


本协议有效期自___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___年___月___日止。期限至少_____年以上。


第三条  标的


1.双方依据《吉林省医疗机构药品限价挂网、竞价采购中标品种目录》,共同制定乙方《药品采购供应目录》,目录内容包括药品品种、规格、产地、剂型、中标价、零售价、供货单位等信息。《药品采购供应目录》是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吉林省药械采购服务平台交易内容与《药品采购供应目录》内容不符的,以时间在后的确定的内容为准。


3.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的品名、规格、产地、价格、数量等,由乙方在合同期内发出订单信息经甲方确认后为准。


第四条  货款结算、对账


1.甲方应按照“两票制”的相关要求,向乙方提交对已交易药品的发票和有关单据,以及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已经履行的证明。


2.超出资信限额部分,乙方应在___日内以第    种(1、电汇2、银行转账3、其他________)形式支付甲方货款,甲方不接受现金款项或空头支票。


3.甲方根据乙方历年的购货量,资信等级及本年度签订的协议金额给予乙方相应的资信限额,甲方允许乙方赊销额度累计不得超过__________万(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元)人民币。


4.当乙方赊购超过上述资信限额或超出第2款支付期限仍未回款的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应付货款后再恢复供货,同时甲方有权据此调整乙方的资信限额。


5.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有关人员定期(如每季度)或不定期核对往来账目,明确应付账款余额。甲方定期或不定期向乙方发对账函,乙方应及时核对后将盖财务专用章或公章的对账函邮寄送回至甲方财务部。若有需要,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往来业务明细;如甲方发出对账函后30日内未予回复,则自动视为乙方认可此对账函。


6.甲方将货物发出后,向乙方开出发票。乙方按发票金额付款,除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不得因任何理由在货款中自行扣减货款或其他费用。


第五条  交货


甲方通过第___种(1、汽车2、火车3、轮船4、飞机5、快递)运输方式负责将产品运输至乙方指定的收货地点——(如无指定地点,则默认将货物运输至乙方证照仓库所在地,如法律法规等有相关规定的,则以法律法规等规定为准)。甲方不负责向任何协议约定或相关规定以外的地点运送。


第六条  验收


1.甲方按约定运输方式送货至约定或规定地点后,乙方应组织人员当场验收,双方核对无误后,由乙方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或盖章确认(乙方工作人员签字验收的视为乙方验收合格,格式见附件,如有变更,以甲方同意版本为准);如乙方未在约定的验收期限内验收,自验收期限届满,视为乙方已经对甲方产品验收并合格。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后即视为交付。


2.乙方验收货物时要当场点清件数,检查包装外形是否完整,封箱胶带有无启封痕迹等。如发现药品名称不符、零货数量短少、整件数目不符、封箱胶带开启、包装破损或异型等,要当面取证,如确认存在损坏,应当面拒收此件中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并在承运商送货单据上注明,由承运商确认后留档备查。同时应取得详细货运记录或承运人证明副本,在  小时内书面通知甲方,若超过  小时,由乙方自行承担损失。


3.因乙方未尽及时验收等合同义务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验收入库、造成货物损失的,甲方对由此产生的后果不担负任何责任,由此产生的货物损失、运输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应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退货


1.甲方承担所提供产品的质量责任,当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执行,同时乙方必须在药监部门处罚决定书下达之前将产品质量问题预先书面告知甲方,凡未提前告知而擅自交纳罚款的,其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


2.单价在_____元以上的贵重药品、需特殊储藏保管的商品(如:冷藏性生物制剂)、乙方预定或甲方专门为乙方采购的商品、二类精神药品、季节性用药较强的药品、损坏原包装甲方不能再次销售的药品不得退货。如遇国家政策要求停售的商品,按国家政策执行。


3.甲方原则上不接受非质量原因引起的退货,特殊原因由乙方书面告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才能退回。乙方不能随意退回,更不能将非甲方所供商品退回给甲方。


4.乙方应按相关产品的储藏标准储存产品,因乙方自身储存条件而导致产品质量发生改变,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损失。


5.对于经甲方同意退回的商品,以及所发生的短少、破损,甲方经确认后及时将相应费用在货款中减除。


第八条  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


1.甲方保证其所供产品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法定质量标准,并在规定期限内负责全部质量责任(以质量保证协议书为准)。


2.如甲方出现企业分立、合并、歇业、注销、撤销、名称变更,本协议第一条的信息发生变更等情况,须于情况发生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应重新向乙方提供以上所有证件。若未及时通知,而又继续销售产品,由此所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将由甲方负责。


3.如乙方未尽合同义务,甲方可随时停止履行供货等相关义务,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乙方行为造成损失,甲方可要求乙方赔偿相应损失。


4.如乙方出现企业分立、合并、歇业、注销、撤销或本协议第一条信息发生变更等情况,丧失履行协议或可能丧失履行协议的基础条件时,甲方可中止履行协议,直到该情况排除而恢复履行能力,如在该情况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仍未能排除而未恢复履行能力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二)乙方


1.如乙方出现企业分立、合并、歇业、注销、撤销、名称变更,本协议第一条的信息发生变更等情况,须于情况发生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应重新向甲方提供以上所有证件。若未及时通知甲方,而又继续购买甲方产品,由此所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将由乙方自行负责。


2.乙方对错发、错运、错收商品和残损商品要妥善保管,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动用。


第九条  保密


1.双方应当对本协议的内容、因履行本协议或在本协议期间获得的或收到的包括但不限于对方的商务、财务、产品信息等信息的内容(简称“保密资料”)保守秘密。未经信息披露方书面事先同意,不得向本协议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披露。保密资料接受方可仅为本协议目的向其确有知悉必要的雇员披露对方提供的保密资料,但同时须指示其雇员遵守本条规定的保密及不披露义务。双方应仅为本协议目的而复制和使用保密资料。


2.除非得到另一方的书面许可,甲乙双方均不得将本合同中的内容及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获得的对方的商业信息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3.本保密义务应在本协议期满、解除或终止后仍然有效。


第十条  不可抗力


1. 本条所述的“不可抗力”是指那些受影响方无法控制、不可预见的事件,但不包括故意违约或疏忽,这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战争、严重火灾、洪水、台风、地震等。


2. 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受影响方应尽快以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的情况和原因通知签约方。受影响方应尽实际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寻求采取合理的方案履行不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其他事项。不可抗力事件影响消除后,双方可通过协商在合理的时间内达成进一步履行合同的协议。


第十一条  争议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按下列同第   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_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附则


1.双方授权的业务员需在授权期限内,根据其授权委托书权限开展业务相关活动,无权对协议之外的订货协议、变更回款方式周期、更改支付方式、追加额外返利等作出承诺,双方相互协议约定,必须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方可生效。甲方授权的业务员不得收取现金或空头支票,不得自行送货、收取退货、调货、借货等,否则产生后果由乙方承担。


2.本协议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政策变化加以补充或修改,任何原因的修改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经双方盖章后方能生效,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冲突,以补充协议为准。


3.甲乙双方在网上药品采购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反商业贿赂的规定,自觉服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4.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日期:                                     日期: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6-20
文号:吉卫联发[2017]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8月12日公布之日起30日后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吉林省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工作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17日


关于《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2016年1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2016年第78号),明确了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的基本原则、适用程序、相关配套制度等内容。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在全省税务系统统一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废止《吉林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在原《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基础上进一步修订、完善、形成新的《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特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本次公告发布的新《基准》仍按照税收违法行为进行分类,划分为8个大项、55个小项。8个大项分别是: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类、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违反纳税申报管理类、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类、违反税务检查类、违反发票管理类、违反纳税担保类和其他违法行为。以此分类为基础,细化设定55个小项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同时,在原《基准》基础上共修订完善了19项内容,具体包括“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类”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第(五)项,“违反纳税申报管理类”第(一)项,“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类”第(一)、(二)、(六)、(九)项,“违反税务检查类”第(一)、(二)项,“违反发票管理类”第(二)、(三)、(四)项,“其他违法行为类”第(三)项。

 

三、公告施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3-17
文号: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吉政明电[2017]3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清费减负优化发展软环境措施的通告

为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建设优良营商环境,降低企业成本,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省政府决定,再实施5项清费减负优化发展软环境措施,具体内容如下:


  一、调整“十三五”期间政府性基金收费(2项)


  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十三五”期末,调整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和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收费政策。


  (一)降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对菜田、水田及其他土地等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按征地面积每平方米1.20元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二)停征部分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中的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予以停征,其他基金的征收管理、标准等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调整气象专业有偿服务收费(3项)


  从2017年7月20日起,取消47项气象专业有偿服务收费项目;降低13项气象专业有偿服务收费标准5%;降低2项气象专业服务收费标准和最高收费额度,取消最低收费额度并对特定事项实行减半计收。


  (一)取消47项气象专业有偿服务收费项目。


  1.取消9项气象预报产品及情报服务收费项目。具体为:气象警报接收机服务、甚高频电话服务、气象微机服务工作站、BP机寻呼天气预报服务、手机传播天气预报产品、多普勒气象雷达开机专项服务、高空探测气象服务、大气环境评价和气象论证、计算机网络 (站)气象服务。


  2.取消7项气候分析和基本气象资料加工收费项目。具体为:气候影响评价、气候诊断、气象灾害年鉴、风玫瑰图、农业气象情报、查阅气象图表、气象资料证明。


  3.取消14项符合气象资料共享条件的台站服务收费项目。具体为:代用户摘抄气象资料,提供手工统计加工气象资料,通过微机电话发送气象资料,定时值加工处理,资料日值(含合计、平均、极值)加工处理,资料候值(含合计、平均、极值)加工处理,资料旬值(含合计、平均、极值)加工处理,资料月值(含合计、平均、极值)加工处理,资料年值(含合计、平均、极值)加工处理,资料累年平均值、极值加工处理,打印气象资料,打印气象彩色图像资料,提供气象资料图片照片,提供气象资料出版物。


  4.取消7项气象通讯设施(网络、线路)租用和信息网络技术服务收费项目。具体为:300波特速率 (不同城市间)、300波特速率(相同城市间)、≤600波特速率(不同城市间)、≤600波特速率(相同城市间)租用,用户调用接口、卫星通讯信道、气象通讯网络技术服务。


  5.取消4项气象部门的防雷图纸审核、防雷工程跟踪检测和信息系统防雷工程检测验收收费项目。具体为:新、改、扩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施跟踪检测验收,信息系统防雷工程施工质量检测验收,新、改、扩建(构)筑物防雷装置工程施工图纸审查,信息系统防雷工程施工图纸审查。上述取消的4项收费项目,只限于由气象部门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的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防雷图纸审核和防雷工程跟踪检测。


  6.取消6项其他气象专业服务收费项目。具体为:电源浪涌保护器(SPD)测试、土壤电阻率测试、等电位连接检测、电磁屏蔽检测、SPD漏电流检测、雷电电磁场强检测。


  (二)对13项气象专业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再降低5%。具体为气象预报产品方面9项:6小时以内定点天气预报、12小时以内定点天气预报、短期天气预报、中期天气预报、周逐日天气预报、旬天气趋势预报、月天气预报、季度天气预报、年度天气预报;气象情报服务方面4项:全年供应季、月、旬气候概况和农业气候信息,气象卫星接收机专项观测,气候旬报,气候月报。


  (三)降低2项气象专业服务收费标准。降低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2项收费标准,降低最高收费额度,取消最低收费额度,对保障性住房、幼儿园、中小学校及社会福利院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实行减半计收。委托双方可在政府指导价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收费标准下浮不限。


  有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可向吉林省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举报 (电话:0431-88904393)。


  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按标准收费,串通涨价或有价格欺诈行为的,可通过拨打12358价格举报电话或登录网站http://12358.ndrc.gov.cn等方式进行价格举报。


  特此通告。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17年9月2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9-27
文号:吉政明电[2017]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政发[2017]31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省与市县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省与市县收入划分过渡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省与市县收入划分过渡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家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统一规范和理顺省与市县收入划分,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调动市县发展经济、增加收入的积极性,全力打赢脱贫攻坚战,按照我省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部署,省政府决定,制定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省与市县收入划分过渡方案。


  一、基本原则


  ———统一规范。省对市县实行统一的收入划分体制,收入划分省只对市县,不再针对市县的特定区域制定收入划分政策。


  ———保持现有财力格局总体稳定。既要保障市县既有财力,不影响市县财政平稳运行,又要保持省级收入占合理比重。


  ———突出正向激励。适当提高市县增值税分享占比,健全完善省对市县促发展激励机制,加大激励性转移支付力度,进一步调动市县谋发展、促转型、抓增收的积极性。


  ———统筹兼顾。县(市)应上划省的共享收入不再下放后,省级因此而增加的收入,全部用于加大省对县(市)一般性转移支付。将适宜市县管理的省级分成收入下放市县。


  二、主要内容


  (一)所有行业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分享部分,均按增值税缴纳地实行省与市县1∶1比例分享。


  (二)原增值税、改征增值税、一般营业税和省以下金融保险营业税收入以2014年为基数,核定省对市县税收返还(上解)基数。


  (三)中央和省净上划收入通过税收返还等方式返给市县,确保市县既得利益。


  (四)省级分成的土地出让金收入,除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比例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农田水利建设、教育等资金外,其余全部下放市县,作为市县收入。


  (五)省共享收入下放县(市)政策不再继续实行。政策调整后,省对县(市)共享收入增量返还以2016年为基数核定;过渡期内县(市)上划省的共享收入增量部分,省通过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方式,全部用于县(市),加大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促进县(市)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增强县(市)基本民生政策兜底保障能力。同时,对努力发展经济、增加财政收入的市县继续给予正向激励转移支付。


  (六)中心城市省级以上开发区上划省共享收入 “基数加增量”返还等政策不再继续实行。政策调整后,开发区上划省共享收入原 “基数返还 ”部分直接留给开发区所在地政府;开发区上划省共享收入原 “增量返还 ”部分,省统筹设立 “中心城市省级以上开发区财力奖补资金 ”,以奖补的方式补助给开发区所在地政府,同时省财政将视省级共享收入每年增长情况,再新增安排一部分资金,一并实施奖补。


  (七)调整收入划分过渡方案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过渡期限与国家过渡方案确定的期限保持一致,暂定2—3年,届时根据中央与地方的收入全面划分改革情况,研究制定省与市县收入全面划分改革办法。


  (八)省委、省政府既定的对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给予的财政支持政策在过渡期内继续执行。


  三、保障措施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调整省与市县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重要性,加强领导,强化责任,切实贯彻落实好各项政策措施,搞好政策衔接,确保调整规范收入分配体制顺利实施。


  (二)优化转移支付结构,加大省对市县的转移支付力度。调整优化转移支付结构,逐步控制和压缩专项转移支付规模,降低专项转移支付所占比重;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提高一般性转移支付占比,增强市县财政统筹安排能力和保障能力。


  (三)进一步规范市县以下财政管理体制。各地要按照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市县以下财政管理体制,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确保本地保工资、保运转和保民生等重点支出需要,防控和化解财政风险。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10-10
文号:吉政发[2017]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地税发[2016]50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全省地税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全省地税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12日


  (只发电子文件)


  全省地税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实施方案


  为确保公职律师制度在全省地税系统全面推行,促进全省地税机关依法决策、规范执法和防范法律风险,推动法律正确实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40号)和《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结合全省地税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公职律师工作,有效整合全省地税系统内的法律人才资源,打造政治、业务和作风过硬的公职律师队伍,更好地为税收改革、税收执法、行政管理提供法律服务,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在更高层次更高水平上推进依法治税,推动实现税收现代化。


  二、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的职能定位和职责范围


  地税系统公职律师,是指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地税机关从事法律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在职工作人员。


  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在做好本职工作基础上,为所在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为地税机关工作决策和重大事务处理进行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为地税机关提供与工作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研究具体法律问题,办理具体法律事务;


  (三)参与法律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等工作;


  (四)接受地税机关委托,参加调解、和解、复议、诉讼、仲裁、行政赔偿等法律活动;


  (五)公职律师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地税系统公职律师按照《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三、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


  全省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必须同时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地税机关在职工作人员;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四)税务或者法律工作经历累计不少于2年(含试用期);


  (五)近2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六)国家税务总局、省地税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的管理机构


  省地税局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列为正式机构),具体负责公职律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统筹推进全省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工作,与省司法行政机关沟通交流,制定全省地税系统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


  (二)负责省地税局机关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工作;


  (三)指导和督促市(州)地税局及省地税局直属单位开展公职律师工作;


  (四)配合省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全省地税系统公职律师行业监管等工作;


  (五)组织实施全省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培训和工作交流;


  (六)研究落实公职律师分类培养、分类使用工作机制;


  (七)承担全省地税系统开展公职律师的其他工作。


  公职律师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市(州)地税系统有3名以上公职律师的,市(州)地税局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列为正式机构)。县(市、区)地税局不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未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的市(州)、县(市、区)地税局,由政策法规职能部门代行其职责。


  市(州)、县(市、区)地税局在省地税局的指导下,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省地税局公职律师相关制度和工作部署,承担公职律师证书申领、日常管理和执业考核等具体工作。


  五、公职律师证书办理


  公职律师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向公职律师管理机构提出公职律师证书申请,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二)初审。公职律师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局领导批准后,将相关材料和人员名单一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三)报批。省地税局人员(含省地税局稽查局、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局)申请公职律师的,报请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市(州)、县(市、区)地税局人员申请公职律师的,由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请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公职律师管理机构应当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情况告知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由人事部门记入个人档案。公职律师名单应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全省各级地税机关要高度重视公职律师工作,将其纳入法规工作的重要议程,明确任务,落实责任,严细措施,履行职责;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取得其支持、帮助和指导,形成工作合力。


  (二)组织实施。各地公职律师管理机构应切实担负起推行公职律师制度的主体责任,周密部署、扎实推进。做好具有律师资格和法律职业资格人员情况统计工作,加强公职律师证书管理、执业管理和年度考核,建立健全公职律师执业档案管理制度。省地税局将在2016年6月30日前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各市(州)地税局符合条件的也要尽快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每年10月20日前,各市(州)地税局将开展公职律师工作情况报告及公职律师人员名单上报省地税局公职律师办公室。2016年10月20日前,全省地税系统完成第一批公职律师证书颁发工作。


  (三)执业保障。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为公职律师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与律师职称评定、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优先推荐和选拔公职律师进入专业人才库;在干部职务晋升时,把公职律师作为综合研判的重要参考;各级公职律师管理机构应当为公职律师执业提供指导和帮助,积极协调解决具体问题和实际困难。


  (四)督促落实。开展公职律师工作已纳入绩效管理,省地税局将动态跟踪指导和督促检查,对各地工作成效进行客观评价,坚决纠正工作情况不明、进展缓慢、落实力度不够等问题。各公职律师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公职律师工作的具体指导和督查督办,研究解决有关问题,务求取得实效。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5-12
文号:吉地税发[2016]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259260261262263264265266267268269 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