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

为规范行使全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结合税收工作实际,联合组织修订了《贵州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并经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分别召开相关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告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裁量基准》作为依据。


  二、《裁量基准》是在国家现行税法法定范围内进行细化量化,税务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时,应当体现依法、公平、合理原则。国家税法另有规定的,以国家税法为准。


  三、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黔地税发[2011]98号文件印发)和《贵州省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黔地税发[2011]99号文件印发)同时废止。


  附件:贵州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1月29日



关于《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随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以下简称《行使规则》)的施行和税收征管改革不断推进,金税三期工程在全省国地税系统的全面上线,《贵州省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黔地税发[2011]99号,以下简称《实施标准》)已不适应当前实际。为贯彻落实《行使规则》、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规范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防范税收执法风险,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联合修订了《贵州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二、制定目的


  (一)贯彻“首违不罚”精神


  根据《行使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明确不予行政处罚。具体体现在《裁量基准》的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和征收管理,以及发票完税凭证管理等行为,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二)明确执行适用前提


  在公告中明确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执行《行使规则》的前提下适用《裁量基准》。


  三、主要内容


  根据《行使规则》要求,《裁量基准》包括了“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违法情节”“处罚基准”等方面。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结果等的因素细化裁量阶次及适用标准,并划分与之相适应的处罚基准。《裁量基准》共8大类3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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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29
文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公告2018年第2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贵州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和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共同制定了《贵州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

2018年2月23日


关于《贵州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保税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环保税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无法采用实际监测且不能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禽畜养殖业、医院、第三产业和小型企业等纳税人,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抽样测算方法核定计算环境保护税。为加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和贵州省环境保护厅联合制定了《贵州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核定计算方法


  按照《环保税法》的规定,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污染当量数=污染物的排放量÷污染当量值。部分小型企业、饮食娱乐服务业、医院在能够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情况下,按照本办法《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表》规定的污染当量值核定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无法提供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规定的排污特征值系数核定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


  例:某医院,床位280张,每月按时消毒,无法计量月污水排放量,根据其污染当量值为0.14床,计算医院当月的水污染物当量数=280÷0.14=2000,当月医院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为2000×2.8元=5600元。


  (二)关于核定程序


  核定程序包括首次申请核定征收方式和调整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首次申请核定时,应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及相关资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核实情况,确定纳税人核定征收的核定结果,并进行公示。纳税人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及时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相关信息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进行调整。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将核定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7号)所附《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及其附表。


  (三)关于畜禽养殖业规模标准


  根据《环保税法》第十二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达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标准并且有污染物排放口的畜禽养殖场,应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办法明确了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按照《贵州省环境保护厅贵州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的通知》(黔环通[2017]189号)的规定执行。即生猪养殖场、养殖小区年出栏1000头及以上;肉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年出栏100头及以上;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年存栏100头及以上;肉鸡养殖场、养殖小区年出栏50000羽及以上;蛋鸡养殖场、养殖小区存栏10000羽及以上。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以猪当量折算,畜禽养殖专业户规模标准参照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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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23
文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税协发[2018]3号 贵州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贵州省税务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税务师事务所:


  为进一步大力推进我省税务师行业人才队伍建设,更好地为行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人力资源和智力支撑,省税协根据《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办法(试行)》和《注册税务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贵州省税务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称《办法》)。经会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望遵照执行。


贵州省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8年1月31日



  贵州省税务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我省税务师行业人才队伍建设,更好地为行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人力资源和智力支撑,根据《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办法(试行)》和《注册税务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师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执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参加继续教育是税务师的权利和义务,继续教育应当贯穿于税务师的整个执业生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工作的税务师,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


  第四条 建立健全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地方税协和事务所三个层次的教育培训体系。坚持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在行业继续教育中的主导地位,充分发挥事务所在继续教育中的基础作用。


  第五条 中税协负责组织税务师行业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制定行业继续教育培训制度、办法和中长期规划;编写行业教育培训大纲,编写或选定教材;负责对事务所所长和业务骨干的培训,以及对重点、难点涉税业务的专题培训;开展远程继续教育培训;总结推广省税协教育培训工作经验,指导注税行业教育培训工作。


  第六条 省税协负责本地区税务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制定本地区继续教育培训办法和年度教育培训计划;组织所长及相关人员参加中税协举办的各类培训;开展事务所所长及部门经理以下执业人员的专业培训;总结推广本地区教育培训工作经验,检查、考核事务所的教育培训工作。


  第七条 事务所负责制定本所从业人员教育培训计划;组织从业人员参加中税协和省税协举办的各类培训;建立健全日常学习制度,开展多种形式的内部培训,使事务所自身成为不断提高与创新的学习型组织。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形式与学时要求


  第八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包括:税务师执业过程中所需要的相关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


  第九条 税务师继续教育方式分为脱产和非脱产两类。


  脱产继续教育方式包括:


  (一)中税协或省税协(含委托专业培训机构)举办的各类培训班、研讨班以及其他培训项目;


  (二) 中税协或省税协组织或认可的专题研讨会、学术报告会等;


  (三) 经中税协或省税协认可、参加大专院校财税专业进修班脱产学习的。


  (四)中税协或省税协认可的由税务局举办的培训班等其他方式。


  非脱产继续教育方式包括:


  (一)中税协网校举办的远程继续教育培训课目;


  (二) 经所在地省税协认可的事务所自行组织的专业研讨、经验交流和岗位培训;


  (三)参加财税相关专业的非脱产在职学历教育;


  (四)中税协或省税协认可的由税务局举办的培训班等其他方式。


  第十条 税务师每年(1月1日—12月31日)需接受继续教育培训脱产和非脱产时间累积不得少于32学时,每学时按45分钟计算,按照实际参加时间确认。


  第十一条 中税协、省税协、事务所承担继续教育的学时计算:


  (一)参加中税协脱产培训的学时按1天8学时计入继续教育总学时,以考核年度参加中税协脱产培训班成绩单和中税协信息服务平台学员成绩查询结果确认。


  (二)参加省税协举办的脱产培训或省税协委托中税协远程继续教育培训等按1天8学时计入继续教育总学时,以考核年度培训班签到、课堂确认及考试成绩单等形式确认。


  (三)参加中税协网校远程继续教育培训课程按考核年度成绩单学习记录计入继续教育总学时,需听课时长及完成时长同时完成。


  (四)事务所结合自身需求和业务实际,负责对所内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事务所具备下列条件,可于每年12月25日前向省税协书面申请抵顶部分脱产培训或远程教育学时:


  (一)具有健全的内部培训制度和科学的培训计划;


  (二)能够提供符合培训要求的师资、场地和设施;


  (三)省税协要求的其他条件。


  事务所申请抵顶脱产培训或远程继续教育学时,全年不得高于12学时,事前向协会备案并经省税协认可。


  第十三条 税务师参加第九条所列形式的继续教育,按下列标准确认学时:


  (一)参加中税协或省税协组织的执业质量检查、年审等,每天可折算4学时;


  (二)担当中税协、省税协举办的税务师继续教育培训班的授课人、研讨会的主持人、或演讲人,可按实际授课、主持或演讲时间每半天折算8学时;


  (三)参加在职学历教育,当年可确认30学时;


  (四) 参加中税协或省税协认可的专业论坛、研讨会,每半天可确认4学时。


  本办法中未明确的其他形式的培训学时,由中税协或省税协认定。


  第十四条 自律检查时,省税协负责对税务师参加继续教育学时情况的审核认定。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管理与考核


  第十五条 利用网络信息技术,通过“中税协信息服务平台”实现税务师继续教育管理。税务师可通过安全盘(U key)登录中税协信息服


  务平台,参加由中税协或省税协组织或认可的继续教育。同时,省税协亦可通过会员系统进行学员学习情况管理,从而建立完整的税务师继续教育培训档案。


  第十六条 未按照本办法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税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税协批准后可以顺延一个年度,但不得影响下一年度继续教育学时的完成。


  (一)在境外停留半年以上的;


  (二)生育休产假的;


  (三) 因病半年以上无法正常工作的;


  (四)省税协认可的其他原因。


  第十七条 省税协举办的继续教育培训班所需要的教材费、场地费和教师讲课费由省税协承担。


  第十八条 税务师在自律检查时,应出示有效培训学时证明,提供继续教育记录。税务师无故未按要求完成继续教育学时或继续教育记录不实,且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省税协向该会员下发警告通知,并记录在案,责成其在规定时间内补足上一年度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未按规定完成者按中税协《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办法(试行)》及《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2011修正)》进行处理,并按《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行业诚信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做好诚信记录。


  第十九条 转会的税务师,省税协将对继续教育完成情况进行核实并出具已经确认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二十条 省税协对本地区税务师及其他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完成情况进行跟踪、定期汇总,并将考核年度全年继续教育工作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于次年年初报送中税协(培训部)。


  第二十一条 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应参照对税务师的要求,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第五章 奖罚


  如无正当理由,未完成中税协、省税协组织的培训课时将影响税务师、事务所自律检查、等级评定及评先选优等结果。


  参加培训成绩突出的,省税协可给予相应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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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31
文号:黔税协发[201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国税发[2017]123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地方税务局,仁怀市、威宁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要求,为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现就我省税务系统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优化办理流程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的更名与创新


  (一)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更名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作为现行税收征管的一项基本制度,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法定事项,也是落实现行财政分配体制、解决跨区域经营纳税人的税收收入及征管职责在机构所在地与经营地之间划分问题的管理方式,对维持税收属地入库原则、防止漏征漏管和重复征收具有重要作用。按照该项制度的管理实质,将其更名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


  (二)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前不再开具相关证明,改为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我省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或省内跨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再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改向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附件1)。


  (三)取消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税务机关不再按照180天设置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改按跨区域经营合同执行期限作为有效期限。合同延期的,纳税人可向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续。


  (四)实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信息电子化。跨区域报验管理事项已实现全流程电子化,纳税人通过实体办税大厅或网上办税服务厅填报申请,系统自动将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的报告信息传递至跨区域经营地(含跨省);纳税人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税务机关可直接对纳税人报告信息进行确认完成报验登记;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仅需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附件2),税务机关通过系统实现国地税联合办结跨区域涉税事项反馈;经营地完成跨区域涉税事项反馈后,系统自动将经营地跨区域涉税事项反馈信息传递至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并自动完成缴销。


  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报验及反馈


  (一)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


  我省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或省内跨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联合网上办税服务厅”已部署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及缴销功能业务,具备网上办税条件的纳税人,可通过“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联合网上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自主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无需上门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不具备网上办税条件的纳税人,需进入办税服务厅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跨区域涉税事项由纳税人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时,向经营地的国税机关报验登记。


  对于2017年9月30日前(不含9月30日)已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且未到经营地报验登记的,纳税人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持原纸质表单前往经营地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


  (三)跨区域涉税事项延期


  我省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或省内跨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延长其有效期限的,由纳税人向机构所在地或外出经营地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申请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延期。


  (四)跨区域涉税事项信息反馈


  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结清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向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经营地的国税机关核对《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后,将相关信息推送经营地的地税机关核对(推送当日完成核对并回复,实行联合办税的即时回复),地税机关同意办结的,系统自动将相关信息反馈给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纳税人不需要另行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反馈。


  (五)跨区域涉税事项反馈信息的处理


  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要适时对纳税人已抵减税款、在经营地已预缴税款和应预缴税款进行分析、比对,发现疑点的,及时推送至风险管理部门或者稽查部门组织应对。


  (六)其他证件资料报送及下载


  在办税服务厅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的报告、报验、延期等事项时,尚未在我省税务机关办理实名身份信息采集的纳税人,应出示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未换照的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或加盖纳税人公章的副本复印件以查验身份;已办理实名信息采集的纳税人仅需提供办税人员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供查验。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和《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样表可在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各实体办税服务厅(或政务服务中心税务窗口)领取,或者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资料下载栏目)、网上办税服务厅下载。


  (七)办理流程及规范


  税务机关办理跨区域报验管理报告、报验、延期、反馈等事项的流程及规范,详见《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操作指引》(附件3)。


  三、工作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的重要意义。该项制度创新是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的重要举措,是转变税收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的重要内容。该项工作的顺利推进,既有利于提高纳税人的办税便利化程度,也有利于促进经营地和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协同开展事中事后管理。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配合做好相关新旧制度的衔接。各地税务机关之间要加强沟通联系和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优化流程、精简资料等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让纳税人真正享受到改革的红利。


  (三)各地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要做好办税服务厅人员培训,并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宣传栏、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机关门户网站等渠道开展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其他部门要依照自身职责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四)本规定自10月30日起正式实施。2017年10月30日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开展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黔国税发[2017]20号)同时废止。


  (五)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执行后,各地税务机关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省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联系人:省国税局 佟 涛,0851—86893720


  舒 裕,0851—86893720


  省地税局 王俊凯,0851—85215542


  附件:1.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2.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3.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操作指引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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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31
文号:黔国税发[2017]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国税函[2018]32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套餐式”服务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仁怀市、威宁自治县国家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通知》(税总函[2017]564号)要求,省局决定推行“套餐式”服务,一次性为纳税人办结多个涉税事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套餐式”服务是税务机关依托网上办税服务厅、实体办税服务厅,统筹线上线下服务资源、优化业务办理流程,为纳税人提供关联办税事项一次申请、并联办理,一窗受理、集中处理的服务模式,是创新服务举措,实施纳税服务集约化管理的主要内容。省局负责网上办税服务厅业务功能完善,县局负责在实体办税服务厅设置“套餐业务窗口”,审核纳税人在网上或实体办税服务厅提交的套餐服务申请,集中为纳税人办理套餐内的业务事项,让纳税人来一次即可满足办税的需要。


  二、基本原则


  全面推进,重点突破。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省局的统一部署,全面推行“套餐式”服务,要以新办纳税人、变更信息纳税人为突破口,通过关联事项的并联办理,逐步实现纳税人办税跑一次的目标。


  资源统筹,分步实施。基层单位要整合前后台资源、税务机关内外资源,为实现纳税人办税跑一次的目标提供保障,要及时收集纳税人对“套餐式”服务的意见,拓宽推行对象、丰富服务内容。


  优化流程,风险可控。坚持线上线下结合,通过信息共享、功能互补,切实提升服务水平;要在防范发票虚开、风险可控的基础上,通过细化标准、优化流程切实压缩办理时间,提升服务水平。


  三、服务对象及内容


  新办纳税人首次办理涉税事宜时,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选择办理以下涉税事项:“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税(费)种认定、办税人员实名信息采集、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存款账户账号报告、授权(委托)划缴协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备案、税收优惠备案、发票领用、网上办税服务厅开户。


  纳税人在登记信息、发票领用信息发生变化,或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申请认定时,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选择办理以下涉税事项:一照一码户信息变更、变更税务登记、税(费)种认定、办税人员实名信息采集、存款账户账号报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备案、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变更发行、发票领用。


  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非正常户解除时,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选择办理以下涉税事项:税务行政处罚、纳税申报、税款征收、非正常解除、发票领用、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


  四、服务流程


  (一)实体办税服务厅集中受理服务流程


  导税服务人员对进厅办税的纳税人进行资料预审,了解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对新办纳税人、变更信息的纳税人加强辅导,提醒纳税人按套餐内业务事项的办理要求带齐相关资料,方便税务机关一次性为纳税人办结多个涉税事项,避免纳税人多排队、多次跑。资料齐全的,引导到“套餐服务窗口”,窗口人员一次受理;除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超过十万元、申请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25份以上、非正常户解除申请外,窗口即时办理,其它按规定时限办理。


  (二)网上办税服务厅预申请服务流程


  纳税人可在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提交“套餐式”服务事项预申请,除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超过十万元、申请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25份以上、非正常户解除申请外,纳税人在网上提交预申请后主管税务机关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其它事项按规定时限完成办理,并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反馈办理情况,纳税人依据反馈情况,办税人员携带业务专用章、身份证原件等提交资料,到办税服务厅经实名采集(认证)后,领取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发票等办理结果。


  五、岗责调整


  为保证套餐式服务的推行,各地要做好岗位职责的调整,把税(费)种认定、发票审批权限调整到办税服务厅;要安排正式干部在套餐服务窗口工作,对即办类的行政许可事项要依法授权窗口人员办理,加强对窗口人员业务能力和操作技能的培训,保证业务的正常办理。征管部门要根据业务办理的需要,赋予窗口人员与业务办理相关的操作权限。


  六、推行计划


  (一)完成“套餐式”服务网上办税业务需求编写。(2018年2月底前。责任部门:纳税服务处牵头,货物和劳务税处、所得税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配合)


  (二)完成网上办税服务厅电子签章功能部署。(2018年6月底前。责任部门:信息中心)


  (三)组织完成网上办税服务厅“套餐式”服务功能开发。(2018年6月底前。责任部门:征管科技发展处)


  (四)贵阳市局、黔南州局要在2018年2月完成实体办税服务厅“套餐式”服务试点工作。各单位在2018年3月底前设立“套餐业务窗口”将业务能力强的工作人员配置到该窗口,与防伪税控服务单位确定增值税防伪税控设备提供方式,设备购置款的支付方式;完善本级税务机关相关业务部门间业务流程,保障套餐内业务事项按时办结。


  七、工作要求


  “套餐式”服务是国税部门落实商事制度改革,激发市场活力和推动双创的新举措,是实现办税“零门槛”先手棋。各级国税机关要转变观念,充分认识推行“套餐式”服务的重要意义,把多次填表、多个流程、多次跑路转化为一次填表、一次流转、一次跑路,确保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并联事项一次申请、一窗受理、一次办结,最大限度减少纳税人在厅等候的时间。各地要按省局的推行计划、服务流程、业务需求等,做好窗口设置、流程优化等工作准备;要加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联系,优化三方协议的签订流程;要加强与工商部门的对接与联系,通过工商办证窗口提前将套餐服务内容告知新办纳税人,指引纳税人办理相关涉税事项。准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向省局纳税服务处反馈,确保“套餐式”服务的落地。


  附件:


  1.贵州国税套餐式办税事项清单.xls


  2.新办纳税人首次办税税收优惠备案事项清单.doc 【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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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12
文号:黔国税函[2018]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理税收业务,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总体安排,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的基础上,编制了《贵州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贵州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二、对《贵州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所列办税事项,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全面实现“最多跑一次”。


  三、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将积极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深化“放管服”的要求,逐步完善网上办税服务厅功能,推行清单内办税事项网上办,努力实现办税“零跑腿”。


  四、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针对“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的办理条件、报送资料、办理时限、办理方式及流程等编制办税指南,同步制作“最多跑一次”办税指南二维码,并通过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对外发布。


  五、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引导,对《贵州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并联类各个办税事项推行“打包服务”,最大限度减少办税环节,压缩办税时间。


  六、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适时调整《贵州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在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


  七、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贵州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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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2
文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跨区域经营纳税人涉税事项通办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推行跨区域经营纳税人涉税事项通办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落实中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加快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方便跨区域经营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场所,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便捷、经济、规范的办税服务,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推行跨区域经营纳税人涉税事项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跨区域经营涉税事项通办是指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内跨市、自治州办理公告范围内的涉税事项。通办业务事项包括全省通办、全国通办两类。全省通办是指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服务范围内的纳税人,可以在贵州省境内自主选择任何一个公告授权范围内办税服务厅办理公告范围内的涉税事项。全国通办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营纳税人,可以根据办税需要就近选择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范围内的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公告范围内的涉税事项。


  二、本公告所指的全省通办业务包括:税务登记、申报纳税、税务认定、优惠备案办理、证明办理、宣传咨询共6大类26项办税事项(详见附件1);全国通办业务包括:涉税信息报告、申报纳税办理、优惠备案办理、证明办理等4大类15项办税事项(详见附件2)。


  三、承办跨区域通办业务的办税服务厅(详见附件3)设置“通办业务”窗口,跨区域经营纳税人在资料齐全、规范、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可以自主选择本公告所列的任何一个国税、地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办理有关涉税事项。对需要领取办理结果的涉税事项,纳税人可以选择邮寄或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两种方式获取办理结果。选择邮寄方式领取的,邮寄费用由纳税人自行承担。四、跨区域通办涉税事项目录及授权办理跨区域通办业务的办税服务厅名单将根据政策变动情况和业务需要在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等渠道上动态更新发布。


  五、纳税人需要进一步了解跨区域通办涉税事宜的,可拨打12366服务热线、贵州省受理跨区域通办业务办税服务厅咨询电话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也可登录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网站(网址:http://www.gz-l-tax.gov.cn)、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网站(网址:http://www.gz-n-tax.gov.cn)进行查询。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全省通办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贵州省税务系统受理全省通办涉税事项目录


  2.贵州省税务系统受理全国通办涉税事项目录


  3.贵州省税务系统受理跨区域通办业务办税服务厅名单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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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30
文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入试点范围的试点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且试点资格和无车承运人经营资质在有效期内。


  (二)平台应实现会员管理、交易撮合、运输管理等相关系统功能,具备物流信息全流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


  二、试点企业为注册为本平台会员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会员)代开专用发票,需逐级上报至省国税局批准,上报申请应提供下列资料审核:


  (一)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无车承运试点资质及有效期证明材料。


  (二)试点企业系统功能操作手册,操作手册须标明会员管理、交易撮合、运输管理等相关功能介绍,能显示物流信息全流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等能力。


  三、经省国税局批准,试点企业可以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会员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二)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四)注册为该平台会员。


  试点企业使用自有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按照3%的征收率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会员的纳税人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税务登记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不得作为试点企业。


  四、会员既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以下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就近向国税机关自行申请代开专用发票,也可以委托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但试点企业不得为会员承揽本平台以外的运输业务代开专用发票,会员为试点企业提供的运输业务,也不得代开专用发票。试点企业应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范本见附件),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应加盖试点企业发票专用章。试点企业可以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并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以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相关栏次内容应与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运输业务,以及本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平台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


  五、试点企业应按月代会员按照代开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全额申报缴纳,并将完税凭证转交给会员。会员应按照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规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已由试点企业代为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对应收入不属于试点企业的增值税应税收入,试点企业无须申报。试点企业应于每月申报征收期内,将上月代开专票情况逐份造册报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报备内容应包括代开会员名称及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代开专用发票第五联、代开专票税额及其对应的完税凭证号码。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范本)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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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9
文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补贴有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对我省个人取得通讯补贴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在我省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每月从任职单位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可在300元以内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缴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4月23日



关于《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补贴有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贵州省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通讯制度改革后,取消了按照职务配备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话费报销的做法,改为按照个人职务级别标准每月发放80元-300元不等的通讯费补贴。企业和其他单位组织绝大部分也会按月发放给员工一定金额的通讯费补贴。结合全国很多省区在通讯制度改革时就制定了通讯补贴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实际情况,为公平税负,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经请示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了《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补贴有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关于扣除标准


  《公告》规定,在贵州省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从受雇单位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可按每人每月不超过300元的标准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发放金额不足300元的,按照实际发放金额扣除;发放金额超过300元的,扣除300元,超过部分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发放时间


  通讯补贴收入按月发放的,按规定扣除后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按规定扣除,超过部分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发放形式


  个人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包括单位发放的现金、话费充值卡以及凭票报销等单位为职工承担通讯费用的所有形式。


  (四)关于执行时间


  通讯补贴扣除规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可以按照公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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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3
文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国税发[2018]60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简事快办服务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地方税务局,仁怀市、威宁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8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18]19号)精神,为优化实体办税服务,有效减少纳税人办税在厅等候的时间,经省局研究决定在办税服务厅推行简事快办服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的意义


  优化营商环境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时间长短,是税收营商环境调查指标之一,缩短纳税人办税等候时间是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近期,国家税务总局通报:浙江省义乌市地税局、国税局、行政服务中心,缺乏工作主动性,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缩短办理涉税业务排队等候时间长等问题,义乌市纪委、市监委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相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追责。税务总局要求系统内各单位对纳税服务窗口工作再开展排查,举一反三、彻查彻改,防范和杜绝类似问题再次发生。从部分单位实践效果看,推行简事快办服务,能有效减少纳税人在厅等候的时间,提升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税效能,各级税务机关务必统一思想,把推行简事快办服务作为当前税务机关深化国税地税业务“一窗通办”,优化办税服务的措施抓实抓好。


  二、服务内容


  简事快办服务是指在办税服务厅设置“简事快办”窗口,对税务机关简事快办承诺范围内的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纳税人取号到“简事快办”窗口办理。纳税人同时需要办理税务机关简事快办承诺范围内的事项及其他事项的,不通过简事快办窗口办理;一次需要办理多个简事快办承诺范围内的事项时,不通过简事快办窗口办理。


  简事快办事项的选择应遵循“短平快”的原则,“短”即窗口从受理到办结耗时短;“平”即业务处理简单,不需要多个系统或功能模块协同处理,不需要填报相关涉税文书,或虽需要填报相关文书,但已纳入免填单服务范围;“快”即纳税人进厅办理承诺范围内的事项,即到即取,取号即办,在业务系统运行正常的情况下,每个事项办理时间不超过3分钟。


  经省国税局、地税局共同梳理,将以下七类24个事项纳入简事快办服务的范围:


  (一)税务登记类:实名信息采集、变更登记(生产经营地址、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核算方式)、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修改、作废)、跨区域涉税事项延期、复业登记(向原办理停业登记办税服务厅申请)。


  (二)发票管理类:发票领用(所在办税服务厅无自助发售设备)、发票认证(单次认证发票数量不超过10份,且所在办税服务厅无自助认证设备)。


  (三)申报缴款类:税(费)款缴纳(企业未签订三方协议,或三方协议扣款失败)。


  (四)税务认定类: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优惠备案。


  (五)证明办理类:完税证明的开具、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查询。


  (六)权益保护类:纳税信用复评申请、纳税信用补评申请。


  (七)其它类:三方协议签订(修改)、网上办税服务厅开户、网上办税服务厅密码重置、网上办税服务厅操作人员联系电话变更、个人所得税网报开户、个人所得税网报密码重置、自助办税终端登录密码重置、打印认证结果通知书。


  三、推行时间


  各单位在收到通知要求后,尽快做好窗口职能的调整,确保简事快办服务在5月28日前推行到位。


  四、工作要求


  (一)公开服务承诺。各单位要按照省局推行简事快办服务的要求,对照当地纳税人的办税习惯、办税需求,可以增加简事快办服务事项。要在办税服务厅公开简事快办服务承诺。


  (二)设置简事快办窗口。各单位要认真分析本办税服务厅内简事快办事项的业务量,合理确定简事快办窗口的数量,至少设置1—2个简事快办窗口,将原办税服务厅绿色通道服务与简事快办服务整合在同窗口办理。进厅办理承诺范围内事项的纳税人较多时,办税服务厅主任应及时调整窗口职能,增加简事快办窗口。


  (三)加强导税服务。各办税服务厅要根据推行简事快办服务的工作需要,及时调整排队叫号机的业务分类;要加强对进厅办税纳税人的引导,主动咨询了解纳税人进厅办理的事项,引导或帮助纳税人正确取号办理。


  (四)加强业务培训。各单位要根据推行简事快办服务的工作要求,加强对窗口人员税收政策、业务规范、操作技能的培训,熟练掌握承诺事项的办理要求,在承诺时限内更好地为纳税人提供便捷的办税服务。


  附件:××税务局简事快办服务承诺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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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8
文号:黔国税发[2018]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国税发[2018]72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助推贵州大数据战略行动的实施意见

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仁怀市、威宁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对建设数字中国的决策部署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大数据发展的重要指示,认真落实省第十二次党代会的战略部署和贵州省大数据战略行动推进工作专题会议精神,主动将税收融入贵州大数据发展大局,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纵深推进贵州大数据战略行动,为助推新时代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贡献贵州税务力量,结合贵州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用好用足税收政策,促进大数据产业集聚发展壮大


  (一)贯彻落实集成电路、软件、动漫等税收优惠政策,积极支持电子信息和软件企业发展。一是对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按规定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二是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按规定享受“两免三减半”或“五免五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三是在国家批准具体名单内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准予退还;对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符合条件的企业的进项留抵税额,予以一次性退还。四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或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的,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五是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按规定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二)贯彻落实信息通信税收优惠政策,积极支持信息通信企业发展。一是境内单位和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提供电信业服务,免征增值税;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电信业服务,不征收增值税。二是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在我省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省内各分公司按照预征率缴纳增值税,支持企业发展,降低征纳成本。


  (三)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技术转让及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税收优惠政策,积极支持大数据企业创新发展。一是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规定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政策。三是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按规定免征增值税。对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四是对技术开发合同,只就合同所载的报酬金额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研究开发经费不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五是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及外国组织,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贯彻落实增值税税率调整、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等税收政策,积极支持大数据企业发展。一是自2018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二是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三是对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的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四是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五是自201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五)贯彻落实西部大开发、境外投资者扩大在华投资等税收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大数据企业落户贵州。一是在我省设立的大数据企业,如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例如:宽带网络建设及运营或者云计算解决方案研发及应用服务、移动互联网服务、数字化技术、高拟真技术、高速计算技术等新兴文化科技支撑技术建设及服务,在线数据与交易处理、IT设施管理和数据中心服务等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2020年12月31日前,可按规定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是对境外投资者从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我省大数据鼓励类投资项目,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六)贯彻落实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税收优惠政策,积极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一是2020年12月31日前,对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规定免征增值税。二是自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大数据企业,年销售额在500万元及以下且同时符合转登记相关条件的,可按规定转登记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简易计税方法纳税。三是营改增试点期间,对符合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四是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五是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七)贯彻落实金融机构贷款的税收优惠政策,积极支持大数据产业获取发展资金。一是国际金融组织向我省居民企业提供用于大数据产业的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二是2019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规定免征增值税。三是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按规定免征印花税。


  (八)贯彻落实“走出去”的相关税收政策,积极支持大数据企业拓展境外业务。一是对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对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大数据研发服务、设计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实行增值税零税率;对出口智能终端、集成电路、电子材料和电子元器件,按照国家规定的出口退税率及时办理出口退(免)税,对符合规定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实行退(免)税。二是从事大数据产业的企业拓展境外业务,可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待遇。三是从事大数据产业的居民企业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未超过按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其中,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四是从事大数据产业的居民企业在境外遭受到税收歧视等问题时,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由国家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之间,通过协商共同处理涉及税收协定解释和适用问题。


  二、持续优化纳税服务,为大数据产业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九)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确保大数据企业应享尽享税收政策红利。一是结合大数据企业的具体实际情况,采取线上“点对点”、线下“面对面”的方式,多措并举,有针对性地对大数据企业进行税收政策的专题宣传、辅导。二是利用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为大数据企业提供咨询服务,进一步提高企业对税收政策的把握,促进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兑现,有效防控企业涉税风险。


  (十)推进纳税便利化改革,进一步提升大数据企业的纳税满意度。一是推行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减轻大数据企业办税负担。二是优化办税流程,减少涉税资料报送,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不再进行备案,由企业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三是为在货车帮、道坦坦等互联网物流试点平台注册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促进我省互联网物流平台发展。四是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工作,建立出口退税业务问题快速响应机制,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加快对大数据企业出口退税速度。


  (十一)开展个性化纳税服务,为大数据企业提供全方位纳税服务。一是为大数据企业提供咨询导税、套餐式服务,一次性为其办结多个涉税事项,进一步提高企业的办税效率。二是加强与大数据管理部门的对接与联系,了解、掌握从事大数据产业的具体企业名单、分布及生产经营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大数据企业进行台帐式税收管理和提供优质的个性化服务,及时了解大数据企业的涉税需求,更好服务大数据企业。


  (十二)严格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切实保护大数据企业合法权益。一是在实施稽查“双随机”抽查中,以风险管理导向下的定向抽查为主,适当降低对大数据企业的抽查比例和频次。二是统筹实施辖区内大数据企业的检查,减少入户检查,避免重复检查,为大数据企业营造宽松发展的税收环境。三是畅通权利救济渠道,依托12366纳税服务热线,规范处理大数据企业纳税服务投诉;推进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范化建设,有效发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作用,切实保护大数据企业的合法权益。


  (十三)强化诚信建设,为大数据企业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一是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纳税信用级别的大数据企业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鼓励大数据企业诚信纳税,提高其税法遵从度。二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和大数据手段,完善“贵州税务信用云”平台建设。充分利用平台信息公开、信用画像、金融服务、政府扶持、数据管理等功能,为企业、金融机构、政府提供税务信用服务,推动税务信用社会化应用。建立“税银互动”机制,积极与省级金融机构签订税银互动合作协议,助推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使税务信用变为“信贷证明”,促进企业“以信换贷”,助力实体经济发展。三是主动向社会发布年度A级大数据纳税人名单,在办税服务厅设置“绿色通道”,优先为其办理涉税事宜。四是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及其他故意偷逃国家税款的大数据企业,依法予以重点查处,并按规定采取列入税收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等措施,让违法失信的大数据企业“处处受限”,维护良好税收秩序。


  (十四)加快推进电子税务局建设,让大数据企业“多走网路,少跑马路”。一是大力建设电子税务局,方便纳税人足不出户便捷纳税。不断完善网上办税功能,推广使用手机APP办税,积极引导纳税人通过网络办理涉税业务;对接互联网多渠道缴税方式,实现网上申请代开发票并缴纳税款、网上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等功能;推行网上申领发票、邮政物流配送业务,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二是加快实体办税服务厅与电子税务局融合,优化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税流程与岗位配置,形成线上线下功能互补、前台后台业务贯通、统一规范高效的办税服务新模式。


  三、深化大数据应用,提升税收治理能力


  (十五)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推进税收治理现代化。一是加强税收风险防控,完善增值税数据分析平台,依托增值税数据分析平台和金税三期决策支持系统形成发票风险阻断机制,及时发现、阻断虚开虚抵;全面推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票、表、税比对管理,加大电子发票推行力度,建立发票风险模型和行业指数模型,提高风控水平。二是建设税收业务数据共享平台,对全省税务系统逐步开放使用,各使用单位可在数据集中区域进行有特色的数据挖掘与分析,为大数据的深入应用奠定数据基础。


  (十六)依托大数据,推进税收共治善治。一是运用“互联网+”创新思维,拓展“互联网+税务”应用领域,积极利用云上贵州平台,搭建综合治税数据共享平台,建立数据信息交换和共享机制,加强第三方数据交换,聚集各类税收治理主体数据信息,形成税收大数据。二是强化税收数据“聚通用”,探索大数据条件下涉税信息和涉税风险的分析方法和模式,为纳税人提供全方位、更精准的涉税服务,为税源管理、风险管理、税务稽查等工作提供信息支持,为税收管理决策提供依据,进一步提升运用大数据治理税收的能力和水平。


  (十七)强化大数据产业税收分析,发挥以税咨政作用。探索建立大数据产业税收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利用大数据产业涉税数据,从微观、宏观、横向、纵向等多个方面对税收情况进行对比和分析,不断拓展税收动态分析的广度和深度,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设性意见建议,努力为大数据产业发展提供优质税收服务。


  四、加强领导,为税收助推大数据战略行动提供坚强保障


  (十八)统筹推进,压实责任。推进大数据战略行动,是贵州省委、省政府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守好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走出发展新路重要指示要求的战略部署,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提升认识,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亲自部署,分管领导具体组织,各部门协作配合,围绕服务大数据产业发展,积极作为,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有序推进各项任务落实,为实现贵州大数据发展跃上新台阶的目标作出更大的贡献。


  (十九)强化督导,务求实效。省局年内将采取专项督查、随机抽查、明查暗访等形式,对各地、各部门助推大数据战略行动工作进行督导。对于违法违规损害大数据企业合法权益、推诿扯皮或贻误工作的,严格按规定进行问责,并将督导结果纳入绩效考核,确保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十)宣传引导,总结经验。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可采取专报、信息等形式,向地方党政领导报告税务部门助推大数据战略行动的做法和成效,或通过媒体及时宣传报道税务部门助推大数据战略行动的成功经验、先进典型,增进社会公众和大数据企业对税务机关的了解,展示税务机关的良好形象,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中进一步提升站位。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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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2
文号:黔国税发[2018]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

为统一政策执行口径,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问题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全省范围内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贵阳市城区、郊区的,按照15%比例计算。


  (二)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市、州所在地城区及郊区以及贵阳市所辖清镇市、修文县、开阳县、息烽县的,按照10%比例计算。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县(市)区的,按照5%比例计算。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按照3%比例计算。


  三、关于合理工资薪金界定的问题


  “合理工资薪金”的界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有关规定处理。


  四、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所属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应按本公告执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确认问题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和《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黔地税发[2009]6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目的


  国地税机构合并后,为方便各地统一执法口径,公平税负,需要对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事项重新进行明确,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起草过程


  有关业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继续执行,即保留了《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第7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第14号)、《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黔地税发[2009]68号)需要继续执行的内容。


  三、审查情况


  经起草部门公平竞争审查,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形;另外,法规部门进行了合法性和合规性审查。


  四、征求意见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8]70号)及相关文件精神,本《公告》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地税部门机构改革后,为统一执法口径,便于各地更好地执行各项税收政策,为此,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重新发布《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2018年3号公告)。现对《公告》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公告》再次明确了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问题、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问题以及合理工资薪金界定的问题。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问题。


  为贯彻落实结构性减税政策,进一步促进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与国家税务总局文件接轨,本《公告》明确各地应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应税所得率的幅度内,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确保同行业企业税负合理公平。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全省范围内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标准进行确定,便于各地统一执法口径,公平税负。


  四、合理工资薪金如何界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已经明确了“合理工资薪金”界定的五项原则,本公告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和企业仍按照以上文件规定的五项原则确定合理的工资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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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实名办税相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加快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现就我省实名办税相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的意义


  实名办税,是指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前,对相关人员的实名信息,进行采集和验证的制度。


  二、实名信息采集


  (一)实名信息采集范围


  税务机关采集的实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证件所含其他信息、移动电话号码、人像信息。


  身份证件类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港澳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二)实名信息采集人员范围


  办税人员,即代表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人员。


  特定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指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以及列入“涉税违法风险纳税人名录库”的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


  (三)实名信息采集报送资料


  办税人员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纳税人登记证件或者加盖纳税人印章的登记证件复印件(未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证件的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以下简称“登记证件”)。同一人担任不同纳税人办税人员的,应提供多个纳税人的登记证件。


  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实名信息采集流程


  尚未在税务机关确认登记信息的纳税人,在首次办理涉税事宜时,由办税人员本人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登记证件,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政务服务中心税务窗口)办理实名信息采集。


  已纳入税务机关管理的纳税人,在办理涉税事宜时采集办税人员、特定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实名信息。


  对同一人担任不同纳税人办税人员或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的,办税人员、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实名信息仅需一次采集,关联多个纳税人。


  三、实名信息验证


  (一)已办理实名信息采集的相关人员,申请办理实名事项时,仅需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税务机关比对相符后即可办理,不再提供身份证件和登记证件复印件等资料。


  (二)实名事项包含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确认、变更登记、一照一码户信息变更、注销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发票领用、发票代开、解除办税人员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提供纳税人登记证件、办税人员身份证件方可办理的涉税事项。


  (三)因身体状况等客观原因不能完成实名信息采集的特定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可委托已完成实名信息采集的办税人员持纳税人登记证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附件1)办理实名事项。特定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在客观原因消除后须及时配合税务机关完成实名信息采集。


  四、实名信息变更


  (一)办税人员实名信息发生变化,以及办税人员因离职、调岗等原因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二)纳税人未及时变更办税人员的,办税人员(不包括法定代表人)可提交《个人声明》(附件2)及相关证明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解除其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


  (三)主张身份证件被冒用于登记办税人员的,可提交《个人声明》,以及公安机关接报案回执等相关证明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解除其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


  (四)主张身份证件被冒用于登记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的,由其到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后,税务机关根据登记机关登记信息的变化情况,更改其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


  五、其他


  (一)税务机关在进行实名信息采集、验证时,发现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的,不予办理涉税事项。


  (二)贵州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并对相关人员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三)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所属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亦应按照本公告执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2号)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授权委托书


  2.个人声明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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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推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工作和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我省各级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国税、地税机关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原国税、地税机关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国税、地税机关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行政相对人等对新税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四、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贵州省网上税务局(http://dzswj.gz-l-tax.gov.cn/wsswj)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国税、地税机关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国税、地税机关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六、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国税机关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后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七、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套印有“贵州省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八、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原地税机关使用的《贵州省行政执法证》停止使用。


  九、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国税、地税机关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十、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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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公布)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3]73号)之规定,现将我省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有关事宜。


  二、办理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印制表》1份;


  (二)经办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供查验);


  (三)发票专用章印模;


  (四)自行设计的发票式样。


  三、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所属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亦应按本公告执行。原《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审批事项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0号)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审批事项的公告>部分条款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印制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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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的规定,现就我省纳税人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财务会计报表范围


  本公告所称财务会计报表是指会计制度规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相关附表。


  二、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纳税人范围


  包括《征管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除外。


  三、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种类


  (一)财务会计报表月(季)报报送种类


  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二)财务会计报表年报报送种类


  1.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应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变动表。


  2.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应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


  3.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应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


  4.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准则》以外的其它类别财务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应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纳税人所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需要编报财务会计年度报表相关附表、附注,以及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审计报告的,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表年报一并报送。


  四、财务会计报表的报送期限


  (一)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二)不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按季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三)财务会计报表年报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报送。


  (四)按月报送的报送期限为月度终了后15日内,按季报送的报送期限为季度终了后15日内。


  以上报送期限如遇报送期限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五、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方式


  纳税人可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一)采取数据电文方式并经电子签名认证报送电子财务会计报表的,不再报送纸质财务会计报表。


  (二)采取数据电文方式但未经电子签名认证报送电子财务会计报表的,其纸质财务会计报表按年统一装订,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三)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按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时限报送。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国家税务局贵州省税务局所属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应按《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黔国税发[2005]75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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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持续规范纳税信用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文件规定及机构改革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以下简称“贵州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8号)等文件制定了《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贵州省税务局所属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亦应按本公告执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评价管理,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贵州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黔府发[2014]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贵州省各级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贵州省内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纳税人,以及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用信息化手段开展纳税信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信用管理组织


  第七条 贵州省税务局负责全省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各市(州)、县(市、区)税务局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八条 贵州省税务局负责建立健全纳税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信用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统一采集已实现省级集中的纳税信用信息数据,定期组织开展信用评价,汇总发布信用评价结果,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补充采集纳税信用信息数据,定期组织开展信用评价,确定和发布纳税人信用,对纳税人信用实施动态管理,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九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1年,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税务机关应于次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管理


  第一节 信用信息采集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主管税务机关遵循“无记录不评价,何时(年)记录、何时(年)评价”的原则,使用税收征管系统中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确定纳税信用级别。


  第十一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周期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周期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周期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周期内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根据职责完成评价周期内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及纳税人基本信息的核实工作。


  贵州省税务局无法从税收征管系统中采集的纳税人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补充采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和评价周期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由贵州省税务局按月统一从省级集中的税收征管系统等相关应用系统中采集,相关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补录;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由各级税务机关按层级从同级政府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由贵州省税务局统一从税收征管系统中采集,税收征管系统中缺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补充采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由各级税务机关按层级通过同级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发布的外部评价信息由贵州省税务局负责统一采集。


  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十六条纳税信用评价以纳税人在评价期内的纳税信用信息为评价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二)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三)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四)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二节 信用评价方式和内容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参见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


  第十八条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非经常性指标缺失是指在评价年度内,税收征管系统中没有纳税评估、大企业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出具的决定(结论)文书的记录。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第十九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M、C、D五级。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为A级;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为B级;首次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之日起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企业、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且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的企业为M级;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为C级;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为D级。


  第二十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周期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周期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周期内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按季申报视同连续3个月。


  正常原因是指:季节性生产经营、享受政策性减免税等正常情况原因。非正常原因是除上述原因外的其他原因。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周期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在评价周期内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根据职责查询税收征管系统初评结果,并对疑点数据进行调查核实,对照信用评价指标按期完成所有信用信息的核实和补录工作。


  第三节 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信用的评价、确定和发布,上级税务机关汇总公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按分级分类原则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但在评价结果公布前(每年1月至4月),发现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已注销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其评价结果不予发布;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M、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评价为A级纳税信用的纳税人信息通过办税服务厅等渠道通告。


  省、市税务局通过税务网站汇总发布管辖范围内的A级纳税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依托信息化手段向纳税人和社会提供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公开查询服务,推动社会信用信息共享。


  第四章 纳税信用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调整其相应评价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并记录动态调整信息,该D级评价不保留至下一年度。对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需扣减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暂不调整其相应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第三十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的当年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评价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第二节规定对评价结果进行复核。


  纳税人因第十六条一、二、三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第二节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开展纳税信用级别动态调整工作,并为纳税人提供动态调整信息的自我查询服务。


  纳税信用年度评价结果发布前,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存在动态调整情形的,应调整后再发布评价结果。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调整为D级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纳税人。


  第五章 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在对不同信用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的基础上,加强与本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成员单位之间信用信息的交换和共享,拓宽纳税信用信息的应用范围,鼓励诚信纳税,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


  第三十三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规定即时办理;其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纳税信用(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办税服务厅设置“绿色通道”,优先为3连A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


  (五)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宣传送达、咨询辅导等服务;


  (六)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B级纳税信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除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款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加强日常涉税政策辅导、宣传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M级的企业,税务机关实行下列激励措施:


  (一)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


  (二)税务机关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


  第三十六条 对C级纳税信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并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列为重点评估对象;


  (二)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定期开展纳税辅导;


  (四)严格限量供应发票;


  (五)各地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的管理措施,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D级纳税信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三)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七)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年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价完毕,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评价情况和有关评价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分送: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地方税务局,仁怀市、威宁


  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纳税服务处承办办公室2018年6月15日印发


  第四十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纳税人信用评价结果失真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贵州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背景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持续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根据机构改革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的工作要求,对《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进行修订,并重新发布。


  二、主要内容


  本实施办法共计六章42条。现对修订主要内容进行如下说明:


  (一)扩大了纳税信用评价的范围


  扩大纳税信用覆盖面,将所有在贵州省内已办理税务登记(含“三证合一、一照一码”、临时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纳税人,以及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纳入评价范围,使纳税信用评价范围更宽、对象更广。


  (二)删除了纳税信用管理委员会的相关条款


  按照机构改革的要求,删除了原实施办法中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成立纳税信用管理委员会及其职责的相关规定,重新明确了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在纳税信用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三)对不参与本期评价的情形进行修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规定,修改《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内容,将不参与本期评价的情形减少为4种,分别删除了原实施办法中“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周期的纳税人”和“本评价周期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纳税人”两种情形。


  (四)对纳税信用评价级别进行修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规定,修改原实施办法中关于纳税信用级别的表述,纳税信用级别设A、B、M、C、D五级,新增M级,明确了M级的评价标准。


  (五)增加纳税信用M级纳税人的激励措施


  《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新增了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M级纳税人的激励措施。


  (六)对附则的修改


  为确保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延续性,《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明确了修订后实施办法生效日期为“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目的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持续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机构改革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的工作要求,对原《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进行修订,并重新发布。


  二、制定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2.《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


  3.《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


  4.《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8]70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


  三、起草过程


  (一)前期准备。重点梳理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下发后,税务总局出台的纳税信用管理新规定,以及此次机构改革的相关要求,组织修订《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对原《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中涉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表述,纳税信用评价的适用对象,纳税信用级别调整及分类管理服务措施的调整等相关条款内容进行修订。制定部门对修订后的文件进行了公平竞争性审查,不存在限制排除竞争的情形。


  (二)征求意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8]70号)等文件相关要求,未公开征求意见。


  (三)合法性审查。提交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对《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合规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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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办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的规定,现将纳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办理流程公告如下:


  一、办理流程


  (一)在办税服务厅窗口代开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1.在办税服务厅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见附件);


  (2)未经税务机关实名信息采集: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3)已经税务机关实名信息采集的:提交办税人员或申请人有效身份证原件。


  2.在同一窗口申报缴纳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资源税以及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项目部的企业所得税等有关税费。


  3.在同一窗口领取发票。


  (二)在自助办税终端代开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1.自然人通过身份证件扫描登录方式登录自助办税终端代开发票,自助办税终端对申请人进行实名信息采集或实名信息验证。


  2.在自助办税终端缴纳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有关税费。


  3.在自助办税终端领取发票。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在本公告规定的基础上,在办税服务厅公开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办理流程、办税服务厅窗口职能,切实将简化、优化办税流程落到实处。


  三、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所需资料,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第二条第(五)项执行。


  四、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所属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亦应按本公告执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doc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起草说明


  一、制定目的


  随着国地税机构改革进程的推进,办税服务厅国税地税业务办理由原来“进一个厅、办两家税”向国税地税业务“一窗通办”转变,为方便纳税人熟悉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快速办理涉税业务,按照机构改革有关要求和国税地税融合办税的现状,修订了《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0号),并重新发布。


  二、制定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8]70号)


  3.《积极推进国税地税业务“一厅通办”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8]42号)


  三、起草过程


  (一)前期准备。根据机构改革和推行实名办税的相关要求,以及办税服务厅推进国税地税业务融合,在办税服务厅推行国税地税“一窗通办”的工作要求,优化纳税人申请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对修订后的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重新发布。制定部门对修订后的文件进行了公平竞争性审查,不存在限制排除竞争的情形。


  (二)征求意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8]70号)等文件相关要求,未公开征求意见。


  (三)合法性审查。提交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对《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合规性评估。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政策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背景


  为进一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和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要求,推进办税便利化,税务总局决定,加快推进国税地税办税服务融合,实现国税地税业务“一厅通办”。我省各级税务机关积极行动,整合办税服务资源,实现国税地税业务一窗办理,优化了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为了让纳税人广为知晓代开发票的办理流程,增强纳税人办税的确定感,将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进行发布。


  二、《公告》的修订内容


  (一)《公告》明示了办税服务厅窗口、自助办税终端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流程。


  (二)《公告》取消了实名办税推行后,自然人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规定,简化了资料的报送。


  三、《公告》生效时间


  《公告》自发布之日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所属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按本《公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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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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