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会便[2021]11号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就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的租赁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2021年2月11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了《2021年6月30日之后的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拟再次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进行修订,向全球公开征求意见。


  为深入参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制定,推动我国会计准则持续国际趋同,请贵单位组织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并于2021年2月20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们。我们将在整理、汇总和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意见。同时,我们鼓励各单位以自身名义直接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意见。


  征求意见稿英文全文和中文简介可在财政部网站会计司子频道(www.mof.gov.cn/kjs)“工作通知”栏目以及会计准则委员会官方网站(www.casc.org.cn)下载。中文仅供参考,如有与英文原文不一致之处,请以英文原文为准。


  感谢贵单位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反馈意见工作的支持!


  联 系 人:会计准则委员会 于秉南


  联系电话:010-68518910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4号月新大厦2层(邮编:100045)


  电子邮箱:comments@casc.org.cn


  附件:


  1.《2021年6月30日之后的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征求意见稿)》简介


  2.《2021年6月30日之后的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征求意见稿)》英文


  财政部会计司

  2021年2月11日


  附件1:


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2021年6月30日之后的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征求意见稿)》简介


  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以下简称理事会)于2021年2月11日发布了《2021年6月30日之后的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拟再次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进行修订,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2月25日,征求意见期间仅为14天。现将征求意见稿简要介绍如下:


  一、背景情况


  理事会于2020年5月发布了《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进行修订,向承租人提供了一种实务简化处理方法,即允许承租人不对由新冠肺炎疫情直接导致的租金减让是否属于租赁变更进行评估,并允许其采用与非租赁变更的租金变化相同的会计处理方法。该次修订规定的实务简化处理方法适用条件之一是租金减让仅针对2021年6月30日前原本应到期的租赁付款额。理事会规定该适用条件旨在:一是在承租人受新冠肺炎疫情较为严重时为其减轻负担;二是解决财务报表使用者的担忧,即在承租人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有所减弱后仍采用实务简化处理方法能否保证信息的有用性;三是让实务简化处理方法易于采用。


  理事会现获悉,出租人正给予承租人减少2021年6月30日后的租赁付款额、但仍满足实务简化处理方法其他适用条件的租金减让。此外,在发布征求意见稿时,理事会认为新冠肺炎疫情依然形势严峻。因此,征求意见稿建议在新冠肺炎疫情较为严重时,继续为承租人提供实务简化处理方法,以便继续向财务报表使用者提供有用的租赁相关信息。


  二、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主要包括理事会针对租金减让拟修订的实务简化处理方法适用条件、生效日期及衔接规定等内容。


  (一)拟修订的实务简化处理方法适用条件


  理事会在征求意见稿中建议修订《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扩展第46A段中的实务简化处理方法,使其适用于在采用实务简化处理方法的其他条件均满足的前提下,减少的租金仅影响2022年6月30日前原本应到期的租赁付款额的租金减让。


  (二)生效日期


  理事会建议承租人于2021年4月1日或以后日期开始的年度报告期间开始执行修订。允许提前采用(含修订发布日尚未授权发布的财务报告)。


  (三)衔接规定


  理事会建议承租人在执行修订时采用追溯调整法,即承租人在首次执行修订的年度报告期间的期初,根据首次执行修订的累积影响数调整留存收益(或者其他权益项目,如恰当)的期初余额。


  三、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问题1:关于扩展实务简化处理方法的适用范围(见《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修订[草案]第46B(b)段)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修订草案第46B(b)段建议:在第46B段中规定的其他条件均满足的前提下,第46A段中的实务简化处理方法可适用于减少的租金仅影响2022年6月30日前原本应到期的租赁付款额的租金减让。


  您是否同意上述建议?同意或不同意的理由是什么?


  问题2:关于生效日期和衔接规定(见《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修订[草案]第C1C、C20BA和C20BB段)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修订草案第C1C、C20BA和C20BB段建议采用第46A段规定的实务简化处理方法的承租人应当:


  (1)自2021年4月1日或以后日期开始的年度报告期间开始实施。允许提前实施(含修订发布日尚未授权发布的财务报告);


  (2)追溯适用,承租人在首次执行修订的年度报告期间的期初,根据首次执行修订的累积影响数调整留存收益(或者其他权益项目,如恰当)的期初余额;


  (3)在承租人首次执行修订的报告期内,无需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第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第28(f)段的规定披露所要求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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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21
文号:财会便[2021]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保监办发[2021]24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


  为推动商业银行有效实施《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贷款业务行为,促进业务健康发展,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落实风险控制要求。商业银行应强化风险控制主体责任,独立开展互联网贷款风险管理,并自主完成对贷款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具有重要影响的风控环节,严禁将贷前、贷中、贷后管理的关键环节外包。


  二、加强出资比例管理。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互联网贷款的,应严格落实出资比例区间管理要求,单笔贷款中合作方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


  三、强化合作机构集中度管理。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互联网贷款的,与单一合作方(含其关联方)发放的本行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一级资本净额的25%。


  四、实施总量控制和限额管理。商业银行与全部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的互联网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行全部贷款余额的50%。


  五、严控跨地域经营。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应服务于当地客户,不得跨注册地辖区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且符合银保监会其他规定条件的除外。


  六、本通知第二条、第五条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存量业务自然结清,其他规定过渡期与《办法》一致。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一行一策、平稳过渡”的原则,督促商业银行对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互联网贷款业务制定整改计划,在过渡期内整改完毕。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提前达标。


  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辖内商业银行经营管理、风险水平和业务开展情况等,在本通知规定基础上,对出资比例、合作机构集中度、互联网贷款总量限额提出更严格的审慎监管要求。


  八、外国银行分行、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参照执行本通知和《办法》要求,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1年2月19日


  (此件发至各银保监分局与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答记者问


  为有效实施《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贷款业务行为,促进业务健康发展,银保监会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日前,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通知》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出台《通知》的背景是什么?


  银保监会高度重视互联网贷款业务平稳健康发展,于2020年7月颁布实施《办法》,初步建立了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制度框架。《办法》合理界定了互联网贷款内涵及范围,并就贷款风险管理、合作机构管理、消费者保护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主要包括:规定互联网贷款业务授信审批、合同签订等核心风控环节应当由商业银行独立开展,要求商业银行将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纳入限额管理,按照收益风险匹配、适度分散等原则选择合作机构,加强集中度风险管理等。


  《办法》发布以来,在引导商业银行规范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促进商业银行提升风险管理能力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监管部门也发现,各机构执行效果和整改力度存在差异,特别是在独立实施核心风控环节、加强合作机构管理等方面,部分机构的互联网贷款业务行为与《办法》要求仍有一定差距,存在风险隐患。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规范金融科技发展的部署和要求,强化《办法》执行效果,监管部门在听取多方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充分研究论证,认为有必要根据《办法》第62条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审慎监管要求、统一监管标准。一方面,进一步强化独立风控要求,督促商业银行落实风险控制主体责任,自主完成对贷款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具有重要影响的风控环节,严禁将关键环节外包。另一方面,对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出资比例、集中度、跨地域开展业务等事项,细化提出监管标准,引导商业银行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贷款行为,促进业务健康发展。


  二、《通知》明确了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出资比例要求,主要考虑是什么?


  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有利于各类机构间优势互补、提高效率。但在实践中,个别银行存在信贷风险管理薄弱、与合作方权责利不对等等情况和问题,损害了互联网贷款业务健康、可持续发展的根基。


  为营造公平展业、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引导商业银行按照风险共担、互利共赢的原则,审慎开展与各类机构的合作,《通知》在《办法》基础上细化了出资比例区间管理要求,提出了量化标准,即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互联网贷款的,单笔贷款中合作方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


  这一标准是根据当前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开展的实际情况,经充分调研测算确定的,同时也考虑到与《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避免监管套利。


  三、《通知》对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互联网贷款的集中度管理提出了哪些要求,主要考虑是什么?


  为促进商业银行提高精细化管理水平,防范合作机构风险向银行体系传染,《办法》对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提出了限额管理及合作机构集中度管理要求。其中,《办法》第53条明确提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适度分散的原则审慎选择合作机构,避免对合作机构的过度依赖;第54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将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总额纳入限额管理,并加强共同出资发放贷款合作机构的集中度风险管理。


  但在实践中,各商业银行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把握存在差异,个别机构的集中度管理和限额管理落空。为进一步树立审慎经营导向,促进银行切实落实监管要求、不断提升自身信贷管理和风险防控能力,《通知》细化明确了集中度风险管理和限额管理量化标准。一方面,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与单一合作方发放的本行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一级资本净额的25%。另一方面,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的互联网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行全部贷款余额的50%。


  上述规定,既能够促进商业银行进一步实现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适度分散,避免过度依赖单一合作机构的集中度风险,同时为互联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充分预留了空间。


  四、《通知》为何禁止地方性银行跨区域经营?


  立足本地市场、服务本地客户是地方性银行经营发展的基本定位,也是监管部门一以贯之的监管导向。但近年来,个别地方性银行利用互联网技术拓展业务区域,严重偏离定位,盲目无序扩张,带来较大风险隐患。


  针对这一问题,监管部门始终高度重视,在各个领域均加强了对地方性银行跨区经营的规范整改工作。在人民银行不久前公开征求意见的《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中,也明确作出区域性商业银行不得跨区域展业的规定。同时,《办法》第62条也专门提出,监管机构可对跨注册地辖区业务提出审慎性监管要求。


  按照上述精神和工作部署,《通知》进一步明确严控互联网贷款跨地域经营,强调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应当服务于当地客户,不得跨注册地辖区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同时,《通知》也充分考虑部分机构的实际情况,对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且符合监管机构其他规定条件的机构,豁免适用上述规定。


  五、《通知》的出台对消费者是否会产生影响?


  金融活动应当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方向,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通知》在起草过程中充分体现了既要依法加强监管、切实防范金融风险,又要维持长尾客户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连续性的导向。一方面,《通知》提出的各项要求,有利于商业银行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实现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高质量发展。从长远来看,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持续规范,有利于增强对实体经济发展和消费升级的支持力度,不断满足小微企业和居民日益增长的融资需求。另一方面,监管部门在督促商业银行按照《通知》有序开展整改过程中,也会积极引导各机构维护存量业务的连续性,不增加客户融资成本、不降低客户服务质量和标准。


  六、《通知》将信托公司纳入适用范围,有什么考虑?


  从整体看,目前信托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已具有一定规模,其中部分业务也借助于相关合作机构进行。为统一监管标准、避免监管套利,同时推动信托公司加强相关业务风险防控,按照“对同类业务、同类主体一视同仁”的原则,《通知》此次明确信托公司参照执行《办法》和《通知》的相关规定。


  七、《通知》的过渡期如何设置?


  为确保商业银行有序整改、平稳过渡,充分保证现有互联网贷款业务的连续性,维护客户合法权益,《通知》合理设置了过渡期,总体上与《办法》衔接一致,具体分两阶段执行,同时鼓励有条件的机构提前达标。


  对于集中度风险管理、限额管理的量化标准,监管部门将按照“一行一策、平稳过渡”的原则,督促指导各机构在2022年7月17日前有序整改完毕。对出资比例标准和跨地域经营限制,实行“新老划断”,要求新发生业务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通知》要求,允许存量业务自然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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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19
文号:银保监办发[2021]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档办发[20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扩大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财政厅(局)、商务厅(委、局),各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档案局、财政局、商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中央企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2021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税务总局等十三部门关于推进纳税便利化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要求,加快增值税电子发票应用和推广实施工作,降低企业交易成本,推进“六保”“六稳”工作,助力国家数字经济发展,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在前两批试点的基础上,国家档案局会同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拟再选定一批单位开展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试点工作,形成示范效应,进一步完善数字经济发展所需的制度和标准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内容


  (一)开展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报销入账试点工作,过程符合《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13]20号)有关要求。


  (二)开展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归档试点,档案部门或档案人员从会计核算部门或会计核算系统接收电子发票,过程符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归档存储格式符合要求,归档过程中电子发票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有保障。


  (三)及时总结试点工作,形成可推广、可复制的经验和做法,试点完成后及时报送试点工作总结报告。


  二、试点单位条件


  (一)科学设计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归集、报销、入账、归档方案。


  (二)试点所需人员、资金有保障。


  (三)愿意为电子发票推广应用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三、试点验收条件


  (一)实现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归集、报销、入账、归档。


  (二)形成3个月的财务数据,对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归集、报销、入账、归档方案进行验证,采用的管理和技术方案可行。


  (三)2021年10月底前完成试点工作,形成试点工作总结报告。


  四、试点工作组织


  (一)国家档案局、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组成协调小组对试点工作进行指导,对中央企业总部的试点工作进行验收。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档案局、财政部门、商务部门、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试点工作组织部门)和各中央企业总部负责本地区、本集团的试点工作,负责选定本地区或本集团所属的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试点,指导试点单位开展试点工作,对完成试点的单位进行验收。


  (三)省级试点工作组织部门、各中央企业总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成立联合工作组共同开展此项工作,加强对试点工作组织领导。


  (四)省级试点工作组织部门、各中央企业总部要综合考虑本地区、本集团经济发展实际,从打通产业链上下游及配合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等方面选定具有代表性的单位开展试点。


  五、试点方案报送


  有试点意向的单位编制试点方案(提纲见附件)报所在地省级试点工作组织部门联合审核。有试点意向中央企业所属单位编制试点方案(提纲见附件)报中央企业总部审核。省级试点工作组织部门对试点方案审核同意后确定不少于10家的本地区试点单位名单,中央企业总部对试点方案审核同意后确定不多于5家企业的集团试点单位名单(可包含总部作为试点单位),与推荐单位的试点方案一同于2021年3月31日前报国家档案局。国家档案局联合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定试点单位名单。纳入本次试点范围的企业可参加财政部电子发票入账数据标准和财务报表数据标准试点。


  六、联系方式


  国家档案局联系人:车昊珈


  联系电话:010-63093925


  电子邮箱:qiyechu10@126.com


  财政部联系人:罗雪娇


  联系电话:010-68552552


  商务部联系人:张佳乐


  联系电话:010-65197972


  税务总局联系人:魏治国


  联系电话:010-63417768


  附件:试点方案编制提纲(模板)


国家档案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试点方案编制提纲(模板)


  一、情况简介


  (本单位主要产品或业务,人员数量,2020年经营情况)


  二、本单位财务会计系统实施情况


  (包括报销系统、核算系统等的实施时间,主要功能)


  三、电子发票电子化归集、报销、入账、归档方案


  (对电子发票电子化归集、报销、入账、归档的详细设计)


  四、试点工作组织实施方案


  五、试点工作计划


  (细化到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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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22
文号:档办发[202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2021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

根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制定了《2021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现予公布。


  附件:2021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

2021年2月23日



2021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


  根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规定,现将2021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简称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和综合阶段考试报名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报名条件


  (一) 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


  2.已取得港澳台地区或外国法律认可的注册会计师资格(或其他相应资格)。


  (二)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综合阶段考试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已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1.因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报名之日止不满5年者;


  2.以前年度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因违规而受到禁考处理期限未满者;


  3.已经取得全科合格者。


  二、报名程序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报名人员,应当通过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网上报名系统(https://cpaexam.cicpa.org.cn,简称网报系统)进行报名,或者通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简称中注协)官方微信公众号进行报名。报名分为注册并填写报名信息、资格审核和交费三个环节。


  (一) 注册并填写报名信息


  报名人员应当于北京时间2021年4月1-30日(每天8:00-20:00,4月3-5日清明节假期除外),点击进入网报系统,按照报名指引如实填写相关信息。首次报名人员还应进行注册并上传符合要求的本人最近1年1寸免冠白底证件照片。非首次报名人员的相关信息如发生变动,应当更新。


  报名信息填写完成后,网报系统为报名人员生成报名信息表,请报名人员下载打印,以备资格审核、交费时使用。


  符合综合阶段考试报名条件,但不能进行报名的人员,可向中注协查询办理(查询电话+8610-88250110)。


  (二) 资格审核


  首次报名人员以及照片信息需要变更或网报系统中未能显示本人照片的非首次报名人员,应当进行资格审核。未通过资格审核的报名人员,不符合报名条件,报名资格不予通过。


  首次报名人员


  首次报名人员(不含应届毕业生),应在线提交本人身份证件、毕业证书或港澳台地区或外国法律认可的注册会计师资格(或其他相应资格)证书办理资格审核。


  应届毕业生报名人员应在线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在线确认应届生承诺书;在北京时间2021年7月26日-8月6日(每天8:00-20:00)期间,登录网报系统补录本人毕业证书编号,并在线提交毕业证书完成资格审核。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补录和提交毕业证书的,不符合报名条件,报名资格不予通过。


  非首次报名人员


  非首次报名人员的照片信息如果需要变更或网报系统中未能显示本人照片,应当将本人签名的报名信息表、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提交到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人报名机构(简称考试代理机构,地址详见附件)办理信息变更和资格审核。


  (三) 交费


  1.报名人员应于北京时间2021年6月15—30日期间,按考试代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完成交费(详情请登录中注协网报系统https://cpaexam.cicpa.org.cn中地方公告查询)。交费期间,不得更改所报考科目、考区、相关报名信息,交费完成后,报名费不予退还。


  2.报名人员(不含应届毕业生)完成交费手续后,可在网报系统查询个人报名状态;应届毕业生报名人员于2021年8月9日后登录网报系统查询审核状态。


  三、考试科目和考试范围


  专业阶段考试科目: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经济法、税法。


  专业阶段考试报名人员可以同时报考6个科目,也可以选择报考部分科目。


  综合阶段考试科目:职业能力综合测试(试卷一、试卷二)。


  考试范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大纲——专业阶段考试(2021年)》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大纲——综合阶段考试(2021年)》确定的考试范围。


  四、考试方式


  考试采用闭卷、计算机化考试方式。即,在计算机终端获取试题、作答并提交答题结果。


  考试系统支持8种输入法:微软新仓颉输入法、速成输入法、新注音输入法、微软拼音输入法、谷歌拼音输入法、搜狗拼音输入法、极品五笔输入法和万能五笔输入法。


  五、考试时间和地点


  (一) 考试时间(北京时间)


  专业阶段考试:


  2021年8月28日(星期六)


  08:30-11:00审计


  13:00-15:30财务成本管理


  17:00-19:00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


  2021年8月29日(星期日)


  08:30-11:30会计


  13:00-15:00税法


  17:00-19:00经济法


  综合阶段考试:


  2021年8月28日(星期六)


  8:30-12:00职业能力综合测试(试卷一)


  14:00-17:30职业能力综合测试(试卷二)


  (二) 考试地点


  专业阶段考试: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海口、香港和澳门。


  综合阶段考试: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海口、香港。


  六、承办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人报名及考试的机构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广州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海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中注协驻香港联络处、澳门会计专业联会、台湾地区公会两岸服务工作小组为考试代理机构。


  1.在香港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当通过网上支付交纳考试报名费(详情请登录中注协网报系统https://cpaexam.cicpa.org.cn查询);或按台湾地区公会两岸服务工作小组要求交费。


  2.在澳门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当按澳门会计专业联会或台湾地区公会两岸服务工作小组要求交费。


  3.在香港、澳门以外其他地点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当按照考点所属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或台湾地区公会两岸服务工作小组要求交费。


  七、考试报名费标准


  1.在香港、澳门参加专业阶段考试的,报名费标准为每科1000元港币,在香港参加综合阶段考试的,报名费标准为2000元港币,按照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收取,发生银行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由报名人员自行承担。


  2.在香港、澳门以外其他地点参加考试的,报名费标准按当地相关规定执行。澳门会计专业联会和台湾地区公会两岸服务工作小组可以根据当地物价标准及惯例向报名人员酌收手续费和代理费。


  八、准考证的下载打印


  考生应当于北京时间2021年8月9—24日(每天8:00—20:00),登录网报系统下载打印准考证。


  报名资格审核未通过或未交费的报名人员,不能下载打印准考证和参加考试。


  九、试卷评阅和成绩认定


  (一) 考生答卷由中注协组织集中评阅。考试成绩经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认定后发布。预计2021年11月下旬可登录中注协网站查询成绩并下载打印成绩单。


  (二) 每科考试均实行百分制,60分为成绩合格分数线。


  (三) 专业阶段考试的单科考试合格成绩5年内有效。对在连续5个年度考试中取得专业阶段考试全部科目合格成绩的考生,颁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电子证书。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电子证书由考生自行登录网报系统下载打印。


  (四) 对取得综合阶段考试科目合格成绩的考生,颁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由考生到综合阶段考试报名代理机构申领。


  十、考试辅导教材


  中注协根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大纲——专业阶段考试(2021年)》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大纲——综合阶段考试(2021年)》,组织编写专业阶段6个科目考试辅导教材、专业阶段和综合阶段试题汇编,以及经济法规汇编,由中国财经出版传媒集团出版发行。考生可通过出版社指定的网上书店或考试代理机构自愿购买。


  十一、专业阶段考试免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管理办法》执行。


  十二、其他注意事项


  (一) 报名人员应当认真阅读《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等相关文件(可在中注协网站上查阅),报名完成即视为全部认同并承诺遵守上述文件。


  (二) 考生下载打印准考证时,应当认真阅读《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考场守则》和有关考试信息,并按要求和准考证载明的考试时间参加考试。


  (三) 考生可以携带不具备文字存储功能的计算器进入考场参加考试,并服从考场工作人员管理和安排。


  (四) 需要对考试成绩复核的考生,可在成绩发布后第5个工作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报系统,提出复核申请,中注协将根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复核办法》统一组织复核工作。


  (五) 中注协将通过网报系统(https://cpaexam.cicpa.org.cn)及中注协官方网站和中注协官方微信公众号、中注协驻香港联络处网站等发布考试相关通知,请报名人员随时关注。


  (六) 如果报名人员咨询与考试政策相关的问题,可将问题发送至中注协考试专用邮箱ks31@cicpa.org.cn。


  (七) 鉴于疫情防控要求以及考虑到可能出现的疫情风险,请报名人员慎重选择报考地,减少不必要的流动,建议按工作地、居住地就近或就地报名参加考试。同时,请根据考试所在地疫情防控要求,自觉遵守并配合落实相关规定。


  如果报名人员咨询与网报系统相关的技术问题,请拨打中注协电话+8610—88250110和+8610—88250119(工作日8:00—11:30,13:00—17:00)。


  附:承办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人报名的机构联系方式


  附:


  承办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人报名的机构联系方式


  一、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7号楼5层507室


  电话:010-88228898(中继线)


  电子邮箱:ksb@bicpa.org.cn


  二、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789号30楼


  电话:021-64223503、021-64226438、021-64227550


  电子邮箱:ks@shcpa.org.cn


  三、广州注册会计师协会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中石化大厦B塔43楼4302


  电话:020-38922350


  电子邮箱:gzicpab@126.com


  四、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报业大厦12D


  电话:0755-83515438(林老师)、0755-83515411(何老师)


  电子邮箱:kaoshi@szicpa.org


  五、海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地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109号财政大楼5楼


  电话:0898-68531760/0898-68530079


  电子邮箱:hncpaks@163.com


  六、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驻香港联络处


  地址:香港湾仔告士打道39号夏慤大厦14层1405室


  电话:+852-25289660、+852-25289927


  电子邮箱:hkoffice@cicpa.org.cn


  七、澳门会计专业联会


  地址:澳门东方斜巷14号东方中心十三楼C座


  电话:+853-28356856


  电子邮箱:union@macau.ctm.net


  八、台湾地区公会两岸服务工作小组


  社团法人台北市会计师公会


  地址:台北市南海路一号仰德大楼九楼之一


  电话:+886-2-23925077#32


  电子邮箱:lyliu@tpecpa.or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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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2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贵州省财政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等规定,现将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申报期

  (一)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2016年6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延长至2016年6月27日。

 

  (二)实行按季申报的原营业税纳税人,2016年5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4月份的营业税;2016年7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5、6月份的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一)试点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二)除本公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外, 营改增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

  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行为营业额合计÷(1+3%)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营业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三)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行为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四)试点实施前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也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五)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可由主管国税机关按照本公告及相关规定进行预登记。

 

  (六)试点实施后,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及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按照营改增有关规定,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七)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行为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标准。

  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且不经常发生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八)试点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对其实行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三、发票使用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三)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启用前,纳税人可通过新系统使用国税机关发放的现有卷式发票。

 

  (四)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票种继续使用。

 

  (五)采取汇总纳税的金融机构,市州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市州级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六)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使用新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六联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五联票。

 

  (七)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

  超过上述规定期限仍未使用完的发票一律作废。纳税人应于2016年10月31日前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如有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需要的,可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印制手续。

  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增值税发票开具

  (一)税务总局编写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以下简称编码,见附件),并在新系统中增加了编码相关功能。自2016年5月1日起,纳入新系统推行范围的试点纳税人及新办增值税纳税人,应使用新系统选择相应的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5月1日前已使用新系统的纳税人,应于8月1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

 

  (二)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三)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四)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五)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六)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优惠政策减按1.5%征收,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征收率减按1.5%征收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七)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字轨及号码或系统税票号码(免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不填写)。

 

  (八)国税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YD”字样。

 

  五、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

  (一)纳税信用B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登录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贵州)(https://fpdk.gz-n-tax.gov.cn),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仍可进行扫描认证。

 

  (二)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至7月期间不需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登录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贵州)(https://fpdk.gz-n-tax.gov.cn),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可进行扫描认证。2016年8月起按照纳税信用级别分别适用发票认证的有关规定。

 

  六、其他纳税事项

  (一)原以市州一级机构汇总缴纳营业税的金融机构,营改增后继续以市州一级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

  贵州省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经贵州省财政厅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按季纳税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际经营期不足一个季度的,以实际经营月份计算当期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销售额度。

  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按季纳税的试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16年7月纳税申报时,申报的2016年5月、6月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中,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不超过6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不超过6万元的,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四)其他个人采取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可在预收款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五)2016年4月30日前已在地税机关登记的试点纳税人,随增值税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仍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2016年5月1日以后登记的试点纳税人,随增值税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由国税机关负责征收。随增值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仍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

 

  七、网上申报及缴税

  按照自愿原则,试点纳税人可选择通过“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客户端(在线版和离线版)或“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网页办理增值税申报缴税。下载安装或登录使用流程如下:

  (一)下载安装“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客户端。纳税人登录办税服务厅网址:http://www.gzgs12366.gov.cn,选择“办税服务”-“下载专区”-“涉税软件”下载“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客户端安装包(在线版或离线版)。

 

  (二)登录“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网页办理。登录地址:http://www.gzgs12366.gov.cn。

 

  (三)获取帮助文档、视频资料。

  1.登录“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网址:http://www.gzgs12366.gov.cn),选择“办税服务”-“下载专区”-“帮助文档”下载以下帮助文档:


     (1)网上办税服务厅安装使用说明;

  (2)网上办税服务厅操作手册(含自有业务、涉税事项和申报征收);

 

  2.选择“办税服务”-“下载专区”-“培训课件”下载《网上办税服务厅软件教程》(网页版和客户端版)。

 

  (四)首次开通使用网上办税服务厅需携带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手机号码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开户,获取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登录密码。

 

  (五)2016年5月1日前已使用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的纳税人,继续使用原国税登录账号和密码登录。

 

  (六)需开通网上缴税功能的纳税人,应同时携带缴税账户的开户银行许可证,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填写《横向联网电子缴款三方协议书》,持已填写完整的协议到开户银行验证,将银行验证通过的《横向联网电子缴款三方协议书》交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验证,完成开通网上缴税功能。

 

  八、试点纳税人配合开展的工作

  请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开展的调查核实、信息采集等相关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并积极参加税务机关举办的营改增政策、征管制度规定、纳税申报等培训。

 

  九、咨询渠道

  需要了解营改增政策规定和涉税事项的试点纳税人,可直接向主管国税机关咨询,也可拨打贵州税务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或登录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www.gz-n-tax.gov.cn/)营改增试点工作专栏查询。

 

  十、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电子件)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2日

 

关于《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认真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有关要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发布本公告,对我省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税收征管事项进行明确。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纳税申报期的相关规定

  为确保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能够顺利完成首期申报,2016年6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延长至2016年6月27日。实行按季申报的原营业税纳税人在2016年5月申报期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所属期4月的营业税,7月申报期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所属期5、6月份的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相关规定

  1.试点实施前后“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的确定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行为营业额合计÷(1+3%)。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试点实施后,按规定在确定应税行为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允许其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程序

  (1)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行为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手续,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2)试点实施前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也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3)试点实施前,需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的试点纳税人较为集中,为确保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可由主管国税机关按照本公告及相关规定进行预登记。

 

  3.其他规定

  (1)年应税销售额标准的适用

  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行为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行为销售额应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标准。

  (2)纳税人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政策适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且不经常发生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三)发票使用相关规定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3.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启用前,纳税人可通过新系统使用主管国税机关发放的现有卷式发票。

  4.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继续使用。

  5.采取汇总纳税的金融机构,区县分支机构可以使用市州级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6.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使用新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六联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五联票。

  7.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经贵州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

  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条规定并无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时间限制。

 

  (四)发票开具相关规定

  1.税务总局编写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以下简称编码),并在新系统中增加了编码相关功能。自2016年5月1日起,纳入新系统推行范围的试点纳税人及新办增值税纳税人,应使用新系统选择相应的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5月1日前已使用新系统的纳税人,应于8月1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

  2.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试点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上述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3.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4.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5.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6.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优惠政策减按1.5%征收,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征收率减按1.5%征收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7.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字轨及号码或系统税票号码(免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不填写)。系统税票号码是指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赋予的税票号码。

  8.国税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YD”字样。

 

  (五)其他纳税事项规定

  1.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

  按照税务总局相关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对纳税信用A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同时,将取消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扩大到纳税信用B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是否需要认证发票。

  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至7月期间不需增值税发票认证,登录贵州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可进行扫描认证。2016年8月起按照纳税信用级别分别适用发票认证的有关规定。

 

  3.金融机构纳税事项规定。

  原以市州一级机构汇总缴纳营业税的金融机构,营改增后继续以市州一级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

  贵州省范围内金融机构,经贵州省财政厅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4.原兼营增值税、营业税业务享受小微企业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享受小微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规定。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六)网上申报及缴税、咨询渠道相关规定

  按照自愿原则,试点纳税人可选择通过“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客户端(在线版和离线版)或“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网页办理增值税申报缴税。同时,为了方便试点纳税人咨询了解营改增政策相关规定和涉税事项,公告对咨询渠道进行了明确。

 

  三、公告施行

  本公告施行时间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施行时间一致,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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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2
文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国税函[2016]124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营改增税控装置安装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纳税人税控装置安装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确保2016年5月1日如期顺利开出增值税发票,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营改增税控装置安装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6]17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大家,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及时传达,认真落实

 

  各级国税机关要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严格贯彻落实各项工作要求,明确专人负责,及时向服务单位传达《通知》精神,切实履行对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要加强与本地服务单位的工作联系,合理调配服务资源,引导服务单位有序开展技术服务,形成良性互动局面。

 

  二、健全体系,全面覆盖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与服务单位沟通配合,在确保对已有纳税人服务质量不下降的情况下,提高对营改增企业的服务水平和效率。一是在营改增过程中服务企业较多的区域,各服务单位要增设办事机构和服务人员,同时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力量,提升服务水平和服务效率,全力以赴做好系统安装、操作培训、系统维护等工作。二是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与服务单位沟通配合,在现有的定点办公、上门服务等服务方式基础上,利用网络、电话、微信、QQ群等,及时为纳税人提供服务,实现服务渠道多样化。

 

  三、畅通渠道,及时反馈

 

  各级国税机关要在现有投诉举报渠道的基础上,高度重视营改增纳税人投诉举报问题,做到及时解决、及时回访,让纳税人对服务工作真正满意。各级国税机关和服务单位要严肃处理投诉举报问题,不得推诿扯皮。投诉问题原则上平行推送,不能解决的报上级部门处理。在营改增实施过程中,如发生突发事件,主管税务机关要采取坚决措施,迅速处置,并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争取支持,坚决杜绝群体性负面影响事件和重大负面舆情发生,确保营改增顺利实施。

 

  四、加强管理,重申纪律

 

  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要严格执行廉政规定,不得违反纪律参与、干预、引导纳税人选择服务单位,不得以权谋私,更不能从中牟利,否则将依法依规从严处理。同时,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服务单位借机搭售通用设备、软件或其他商品的监督管理,纳税人自愿购买的,应有纳税人签署的书面确认凭据。服务单位出售专用设备、收取技术维护费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组织增值税税控系统操作培训时,严禁收费培训。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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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1
文号:黔国税函[2016]1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国税函[2016]135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入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仁怀市、威宁自治县国家税务局:


  近期,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修订印发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在保持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内容不变的情况下,适当放宽或调整了认定条件,将更多的中小企业加入高新技术企业行列,进一步推进供给侧改革、加快产业结构调整。现就深入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政策的重要意义


  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是推动科技创新、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经济提质增效的重要推手,将发挥积极财税政策导向作用。该政策“含金量”大,社会关注度高,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也将产生重要影响。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统筹谋划、扎实部署,对内加强税政、征管、纳税服务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对外加强与科技、财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形成政策落实合力、提高政策落实效果。要执行简政放权、优化服务、备案管理等要求,为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营造良好环境,降低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成本,不折不扣落实好政策,充分释放政策红利,将对企业的税收优惠转化为鼓励市场主体加大研发投入、提高创新能力的强大动力,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正效应。


  二、正确把握政策的主要规定


  与原认定办法相比,新认定办法主要是放宽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并适当增加限制性规定、提出加强管理的要求。税务机关要在掌握认定条件的前提下,按规定将税收优惠政策真正落实到位。


  (一)新认定办法的主要变化点。


  1.调整并统一研发创新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研发创新人员占比调整并统一为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且无大学专科以上的学历要求。


  2.调低研发费支出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将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近三年研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由6%调整为5%,从而使规模较小、研发投入相对较少的中小企业享受到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其余2档研发费支出占销售收入的比例未作调整。


  3.调整对知识产权的要求。一方面取消原有“近三年内”获得知识产权的限制,另一方面取消原有“5年以上独占许可”获得知识产权的方式。


  4.缩短公示时间。由原15个工作日改为10个工作日,提高了工作效率。


  5.增加跨区整体搬迁内容。对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


  6.提出动态管理要求。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每年5月底前在网上填报上一年度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年度发展情况报表。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规定。


  1.享受优惠的时间。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3年内,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到期前预缴暂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


  3.境外所得能否享受优惠。以境内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合计指标申请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三、深入贯彻政策确保落实到位


  (一)加强宣传。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内外网站、12366热线及短信、微信、QQ群、办税大厅公告栏、LED显示屏等载体,广泛开展政策宣传。对潜在符合条件企业、新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等重点企业群体开展有针对性的政策宣贯服务。重点宣传政策意义、认定程序、申报条件、主要变化、优惠内容,要及时、简明地让纳税人了解政策、熟悉政策、运用政策,做到应享尽知。


  (二)加强辅导。各级国税机关一方面要做好税源管理人员及办税厅前台人员的政策培训,确保管理和纳服部门的税务人员掌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申报条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纳税申报表填报、优惠备案办理等,为向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政策、征管服务做好准备、夯实基础。另一方面要充分运用纳税人学堂、税收业务培训、办税大厅前台讲解、电话或上门辅导等形式,在了解纳税人相关业务的情况下,有针对性地辅导潜在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辅导新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正确填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办理优惠备案,指导高新技术企业规范进行账务处理,准确归集计算有关指标,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三)加强管理。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各级国税机关要及时了解所征管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情况,统计优惠数据、开展分析工作。既要掌握优惠户数、减免税额等基本情况,又要了解享受优惠企业的行业分布、增减变动趋势、推动企业发展的政策效应等情况,并利用统计分析的结果指导政策服务。各级国税机关要做好后续管理,核实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情况是否与政策规定相符,对已享受但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给予纠正、不予享受;对已享受且符合政策规定但履行备案手续不完善的要帮助企业完善、备齐留存备查资料;对已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但未享受高新技术、西部大开发或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主管国税机关要及时深入企业了解情况,掌握未享受优惠的原因,对符合条件的辅导企业申报享受,确保企业切实享受到政策红利。省局将适时对各地贯彻执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具体情况和效果进行督导。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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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04
文号:黔国税函[2016]1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延长201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期限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一条第二款有关纳税申报期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明确我省国家税务局系统征管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201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

 

  特此公告。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9日

 


关于《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延长201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期限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认真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有关要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贵州省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发布本公告,对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系统征管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201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期限进行明确。

 

  二、公告补充明确的主要内容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系统征管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201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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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09
文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府发[2016]17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省以下增值税收入划分变动过渡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省以下增值税收入划分变动过渡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2016年6月4日



贵州省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省以下增值税收入划分变动过渡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6号)精神,调动各级政府培植财源、促进发展的积极性,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省以下增值税收入划分变动过渡方案。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格局不变、运行平稳。保持改革前后省、市、县三级财力格局基本不变,尽可能降低税制调整给各级财政和公共支出带来的影响,确保各级财政运行平稳。


(二)坚持存量不动、增量调整。以2014年为基期年,按照省本级、各市(州)及各县(市、区、特区)的国内增值税、改征增值税、营业税(不含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营业税)入库数为基数,核定省、市、县三级税收返还(或上缴)基数,仅对增量部分作小幅调整,保障各级财政运行平稳。


(三)坚持规范明晰、适度倾斜。建立健全规范明晰的增值税分享体制和税收征管制度,收入分享比例适度向基层倾斜,引导各地因地制宜发展优势产业,充分调动各地加快发展的积极性。


二、主要内容


(一)收入划分。将重点交通设施建设项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纳入省、市、县共享范围,所有行业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地方部分按照省、市、县“23︰19︰58”比例分享。


(二)基数核定和划转。以2014年为基期年,按照省本级、各市(州)及各县(市、区、特区)的国内增值税、改征增值税、营业税(不含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营业税)入库数为基数,核定省、市、县三级税收返还(或上缴)基数。


(三)完善相关配套政策。结合新的增值税分享体制,完善省内烟草企业总分机构相关税收分配办法、市县资金留解比例和日常资金调度管理办法等配套制度。


三、实施时间和过渡期限


本方案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同步实施,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过渡期暂定2-3年,届时根据中央加快地方税收体系建设、中央与地方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等改革进展情况及体制实际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和完善。其他未尽事项仍按原财税管理体制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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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04
文号:黔府发[2016]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财税[2016]23号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州)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安新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社会事务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2015年1月27日前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 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上述人员是指:


(一)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二)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2015年1月27日前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5200元。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财税[2016]36号关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关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 :


(一)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创业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二)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创业证》。


(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生证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代为其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


(四)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进行核实,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创业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四、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规定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上述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三)项失业人员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在2013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关于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黔财税[2014]25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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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01
文号:黔财税[2016]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财税[2016]22号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民政厅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州)、贵安新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财税]2016]36号关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关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纳税人按企业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计算公式为:企业减免税总额=∑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标准。


企业自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下列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


(二)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三)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三、上述所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四、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文件规定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上述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二)项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14年7月l日起停止执行。在2014年6月30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关于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黔财税[2014]24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民政厅

201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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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01
文号:黔财税[2016]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国税函[2016]186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服务全省农村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民变股东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仁怀市、威宁自治县国家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省开展农村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民变股东改革试点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黔党办发[2016]2号)精神,积极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服务全省农村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民变股东(以下简称“三变”)改革试点,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繁荣,确保2020年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支持服务我省“三变”改革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全省开展推广农村“三变”试点工作,是为贯彻落实好《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5]49号)精神,破除制约农村发展体制机制障碍,促进农村生产力发展,推动生产关系变革的重要举措;是支持农村体制改革,盘活农村土地资源的重要抓手;是促进农民增收,发挥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优越性,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推动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加快推进现代山地特色高效农业发展,探索促进投资、创业、就业、收益多元化,走出农业、农村、农民资产收益扶贫新路子的重要途径;是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推进乡村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载体。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以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等精神为指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落实政策、优化服务,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全力做好推广“三变”改革试点的税收服务工作,为全省农村的改革发展做出积极贡献,为全省精准扶贫、同步小康作出贡献。


二、用足用好政策,助推我省“三变”改革试点工作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主动作为,积极支持“三变”改革试点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凡是税收优惠都要不折不扣地兑现,凡授权省级及以下国税机关掌握幅度的税收优惠政策一律按上限执行,实现政策效应最大化。


(一)认真落实支持农业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是落实好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包括《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内的所有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免征增值税,符合条件的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二是落实好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包括种植、养殖、农产品初加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所得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认真落实支持农村金融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是落实好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二是落实好支持农村信用担保方面的政策。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三是落实好农村金融机构对农户小额贷款利息和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减计收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等税收政策,对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实施分类简易税前扣除,简化资料,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的实力,为“三变”改革提供资金支持。


(三)认真落实促进土地使用权流转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鼓励和引导“三变”改革试点健康发展的税收政策(附件1),省局将适时在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gz-n-tax.gov.cn/)-信息公开-政策法规-政策汇编栏目中进行公开。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三变”企业税收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积极落实有关“三变”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强化宣传辅导,支持我省“三变”改革试点工作


(一)加强税法宣传辅导


各级国税机关要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网站、纳税人例会、专题辅导会、送政策上门等渠道和形式,大力宣传支持农村农业加快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帮助企业熟悉、掌握和运用好有关税收政策。对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三变”企业,积极引导其备案享受和按政策规定办理涉税事项;对涉税业务处理不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应及时提醒企业予以纠正。对重点“三变”企业,主管国税机关要主动上门了解企业经营业务情况及税收政策诉求,根据企业实际及税收政策需要,做好“一对一”的税收政策专项服务,提供个性化的纳税服务, 研究涉税业务处理复杂等情况而可能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


(二)简化程序优化服务


一是简化程序,精简资料。凡非必须的程序和环节,一律删减,限时办结,最大限度减轻“三变”企业负担;凡征管档案已有的资料,一律不再要求企业重复报送。二是推行预约服务,指定专人负责,对“三变”企业相关申请、审核、备案项目进行专事专办、特事特办、急事急办,跟踪服务。三是继续与银行开展“银税贷”、“税易贷”服务,为“三变”企业拓展融资渠道。四是继续认真落实取消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和发票工本费的政策,对“三变”企业办理税务登记事项、申领发票不再收取工本费,降低企业办税成本。


四、狠抓工作落实,主动服务我省“三变”改革试点工作


(一)主动作为明确责任


一要主动作为。进一步增强服务“三变”改革的责任感使命感,准确理解把握好“三变”改革的内涵要旨及其重大意义、总体目标和具体要求,主动跟进改革,发挥税收职能,找准服务改革的切入点。二要协作配合。围绕省委省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的总体安排部署,强化全局观念、大局意识,主动加强与各部门之间的协调、沟通和配合,在各级政府主导下,横纵联动、同频共振,形成税务机关服务“三变”改革的强大合力,共同协商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持工作步调一致,确保国家税收政策得到及时准确的贯彻落实,大力支持我省“三变”改革试点工作加快发展。三要精准发力。各县(市、区)国税局要在“三变”改革中落实主体责任,认真落实好“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各项要求,找准“三变”改革中企业的难点和痛点,精准发力,积极建言献策,提供政策服务,更加精准地推进税收服务“三变”改革的各项工作。


(二)加强督查强化分析


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支持“三变”改革试点有关税收工作的督促检查,开展税收支持改革试点工作效应分析,及时向各级政府报送“三变”企业效应分析专题报告,为各级政府提供决策支持。省局将适时了解支持“三变”改革试点相关工作情况和存在问题,对工作开展不力的单位进行问责,使支持“三变”改革试点工作真正取得实效。


(三)定期报告总结经验


各市(州)国税局、贵安新区国税局要认真总结本地区支持“三变”改革试点工作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建立服务“三变”纳税人台账,并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将工作报告及《“三变”改革试点税收政策落实情况统计表》(附件2)上报省局货物劳务税处和所得税处。


附件:


1. 鼓励和引导“三变”改革试点健康发展的税收政策.doc【附件前前往电脑端下载】

2.“三变”改革试点税收政策落实情况统计表.xls【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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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8
文号:黔国税函[2016]1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2016-2019年省重点税源企业稽查随机抽查对象的公告

为落实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随机抽查制度,坚持公平公正执法,规范税务稽查执法行为,最大限度减少和避免多头重复检查,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发[2015]104号)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黔国税发[2016]13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6月22日对17户总部在本省的省重点税源企业(集团),按每年抽查20%,每5年检查一轮的频次,采取随机摇号方式选取确定了2016-2019年稽查随机抽查对象。现对各年度稽查随机抽查对象进行公告。


上级部门交办案件、有关部门转办案件、协查案件、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已发现涉嫌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企业,不列入上述随机抽查范围,稽查时间和频次不受上述限制。


特此公告。


附件:2016-2019年省重点税源企业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单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4日


附件:


2016-2019年省重点税源企业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单


序号               企业(集团)名称                                        随机抽查实施年度


1                   贵州航空有限公司                                          2016年

2                   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

3                   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

4                   贵阳星力百货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

5                   国药集团同济堂(贵州)制药有限公司                2017年

6                   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

7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

8                   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

9                   贵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                                   2018年

10                 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

11                 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

12                 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

13                 贵州开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

14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

15                 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

16                 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

17                 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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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4
文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16年减免税统计调查工作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工作安排,结合我省国地税合作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开展2016年减免税统计调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调查目的


系统、翔实地掌握我省减免税情况,贯彻落实好国家各项减免税优惠政策,全面掌握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分析研究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效应,不断加强和深化减免税政策效应量化分析工作,提高减免税政策管理水平,进一步规范减免税申报制度。同时,通过开展减免税统计调查工作,接受纳税人减免税政策咨询,及时告知纳税人税收优惠政策,为纳税人做好纳税服务,使减免税调查过程成为税务机关送政策上门的服务过程。


二、调查范围


(一)调查对象。2015年12月31日前,所有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纳税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


(二)调查税种。地税部门负责调查由地税部门征收管理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除外)、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税、烟叶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国税部门负责调查由国税部门征收管理的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利息)和车辆购置税。不包括教育费附加等非税收入减免。


(三)调查时间。2016年减免税统计调查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企业会计年度。


(四)填报口径。统计调查的减免税均为实际发生的各税种减免税。征前减免税额,按享受的减免税政策直接计算填报;退库减免税额,按经税务和财政部门审批并实际退库的数额填报。对当年已审批,但实际未退税或实际未抵减的,不作统计。


三、调查方式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纳税人,须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发放的《2016年企业减免税调查表》、《2016年减免税分类及代码表》及《2016年企业减免税调查表填报说明》的具体内容和要求逐项填报。减免税调查软件由省局统一下发。《2016年企业减免税调查表》等资料可从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www.gz-1-tax.gov.cn)、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www.gz-n-tax.gov.cn)下载或从主管税务机关获取。


四、报送时间


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时间内报送。


五、咨询方式


纳税人在填报《2016年企业减免税调查表》过程中如遇到问题,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也可拔打服务电话“12366”进行咨询。


请广大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地配合做好减免税统计调查工作,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确保资料真实,数据准确,填报及时。各级税务机关将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做好调查信息的保密工作。


特此公告。


相关附件:2016年企业减免税调查表.xls【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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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30
文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财税[2016]23号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州)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安新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社会事务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2015年1月27日前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 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上述人员是指: 


(一)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二)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2015年1月27日前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5200元。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财税[2016]36号关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关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 : 


(一)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创业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二)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创业证》。 


(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生证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代为其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 


(四)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进行核实,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创业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四、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规定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上述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三)项失业人员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在2013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关于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黔财税[2014]25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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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01
文号:黔财税[2016]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国税函[2016]266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技术入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仁怀市、威宁自治县国家税务局:


  为支持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战略的实施,鼓励技术成果转化,促进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升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对企业以技术入股境内居民企业的,可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现就贯彻落实技术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以下简称“技术入股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政策的重要意义


  实施技术入股企业所得税政策,是国务院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下做出的又一项重大决策。该项政策从鼓励技术投资的角度,最大程度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有利于激励企业加大研发


  投入和科技创新力度。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统筹谋划、扎实部署,对内加强税政、征管、纳税服务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对外加强与科技、工商、财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形成政策落实合力,提高政策落实效果,充分释放政策红利,将对企业的税收扶持转化为鼓励市场主体加大研发投入,提高创新能力的强大动力,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正效应。


  二、加强宣传辅导确保政策执行到位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内外网站、12366热线及短信、微信、QQ群、办税大厅公告栏、LED显示屏等载体,广泛开展政策宣传。对发生技术入股业务的企业开展有针对性的政策宣贯服务。重点宣传政策内容、备案或申报方式等,要及时、简明地让纳税人了解政策、熟悉政策、运用政策,做到应享尽知;二是要做好税源管理人员及办税厅咨询人员的政策培训,确保税源管理和纳税服务部门的税务人员掌握技术入股及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资产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备案或申报办理等,为向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政策、征管服务做好准备;三是要充分运用纳税人学堂、税收业务培训、办税大厅前台讲解、电话或上门辅导等形式,在了解纳税人相关业务的情况下,有针对性地辅导企业正确合理适用政策,规范进行账务处理,准确记录递延所得,如实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三、正确把握并合理适用政策


  企业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政策,可继续按照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使用递延纳税政策。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资产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等政策既有相似之处,又各有特点。实际工作中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正确把握各项政策规定的基础上,根据企业业务实际,辅导企业合理适用有利于企业发展的政策,并按规定办理备案或申报手续,将税收政策落实到位,鼓励技术入股,加快技术成果转化。


  技术入股企业所得税政策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规定的条件、范围、标准和要求,企业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政策,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规定的条件、范围、标准和要求,企业可分5个纳税年度确认应纳税所得额。


  资产收购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规定的条件、范围、标准和要求,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


  四、加强管理做好效应分析


  (一)备案或申报。加强与科技、工商、财政、证券、经贸等单位部门信息交互,掌握技术成果登记、转化等方面的信息。一是企业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辅导企业在投资完成后首次预缴申报时,填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备案;二是企业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选择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处理的,辅导企业在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递延确认期间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中“A105100 企业重组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3行“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相关栏目,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三是企业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选择资产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辅导转让企业、受让企业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资产收购)》和申报资料。


  (二)强化后续管理。各级国税机关要做好后续管理,对照 技术入股企业所得税政策条件、范围、标准和管理要求等,核实享受技术入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企业情况是否与政策规定相符,对已享受但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给予纠正、不予享受;对已享受且符合政策规定但履行备案手续不完善的要帮助企业完善;对发生类似业务但不符合技术入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辅导企业选择适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资产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或在业务发生当期直接确认损益。企业接受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技术成果评估值明显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三)做好效应分析。季度预缴申报结束后,各级国税机关要及时了解所征管企业享受技术入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情况,建立规范的电子台账,对报送的技术入股备案表及其他证明材料进行系统登记和录入,同时统计享受政策户数、递延所得额等数据,总结落实措施,对政策落实情况、存在问题等开展分析,于每季度首月25日前向省局(所得税处)报送上季度统计数据和分析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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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4
文号:黔国税函[2016]2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财非税[2016]57号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残疾人联合会

  2016年10月21日


  附件:


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贵州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追缴,并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一节 征收范围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该比例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保障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二节 征收标准


  第十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职工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计算公式为:全年每月用工人数总和÷12。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保障金年缴纳额单位为“元”。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实发工资。


  第三节 申报征收


  第十一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安排有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先到地税登记地所在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再向主管地税机关自行申报缴纳保障金。未安排有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直接向主管地税机关自行申报缴纳保障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及时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提供经审核后的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等信息。


  第十二条 保障金按年计算征缴,适用直接申报(上门申报)和数据电文申报(电子申报)方式,每年可分两次申报缴纳,每次申报缴纳全年应缴保障金的一半,征缴期为每年5月1日至5月15日和9月1日至9月15日;在自愿的原则下,用人单位可在5月15日前一次性申报缴纳其全年应缴保障金。其中,2016年作为过渡期继续全年一次性征收,征缴期为11月1日至11月30日。征缴期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征缴期的最后一日;在征缴期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用人单位存续不到一年的,按实际月份计算征收保障金;成立不到一个月的,不征收保障金。


  第十三条 在申报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主管地税机关依据用人单位申报的相关信息计算并征收其当年应缴纳的保障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申报安置残疾人就业信息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由主管地税机关通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核实并告知用人单位重新计算申报。


  第十五条 保障金征收凭证使用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票据。


  (一)用人单位以现金、刷卡方式缴纳保障金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开具《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


  (二)用人单位以银行划缴方式缴纳保障金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三)用人单位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方式缴纳保障金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


  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未申报、申报不实、如实申报但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少缴保障金的,应当催报追缴保障金。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的,由保障金主管地税机关在申报期结束后,填列清单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出具限期缴纳的整改通知,交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下发相关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对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节 缴退库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按以下比例缴入省、市(州)、县(市、区、特区)各级国库: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按2:3:5分别缴入省、市、区各级国库,红花岗区、汇川区和其他市(州)所在地的市和区按1:3:6分别缴入省、市(州)、区(市)各级国库,其他县(市、区、特区)按1:1:8分别缴入省、市(州)、县(市、区、特区)各级国库;贵安新区按1:9分别缴入省级和贵安新区国库。


  第十八条 保障金预算科目代码为1030218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征收管理范围、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办理保障金缴库、退库。


  第十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在保障金征收过程中出现多征、误征等技术性差错以及减免情况需要退付资金的,由原缴款单位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审核通过后,将相关资料提交同级主管地税机关开具退库凭证,交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办理退库。


  第五节 审核认定


  第二十条 每年4月30日前为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审核期。其中,2016年审核期为截止10月31日。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须持上年度单位每月职工工资花名册、残疾职工的残疾人证、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合同期在1年以上),为残疾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凭证等资料,到县级主管地税机关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认定。各种报表以独立核算单位或已办理税务登记证的独立纳税人为基本填报单位,不得以总机构或在同一系统内合并填报。未按期进行审核认定的用人单位,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计算征收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年度监督检查,核实用人单位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数,每年4月30日前将审核确认的用人单位上年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提供给同级主管地税机关。其中,2016年提供给主管地税机关审核信息的截止日期为10月31日。


  第三章 减免缓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在职职工总数的1.5%,且在职职工总数在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它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县级地税、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联合设立保障金减免缓合议委员会,贵安新区等参照设立保障金减免缓合议委员会,保障金减免缓申请由合议委员会作出决定,并报省和市(州)地税、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申请减免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持《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缓缴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缓缴申请,经保障金减免缓合议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减免缓缴。申请缓缴的单位每年只缓一次,缓缴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后必须足额缴纳。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纳金额。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者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五章 公示公告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区)、县(市、区、特区)地方税务局每年将用人单位上年缴纳保障金的情况在门户网站或其他公共媒体上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三十条 各市(州、区)、县(市、区、特区)残疾人联合会每年8月31日前将本地区用人单位上年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信息在门户网站或其他公共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批准减免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由保障金减免缓合议委员会每年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每年8月31日前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上年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财政厅会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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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1
文号:黔财非税[2016]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财税[2016]44号 贵州省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核查操作管理办法

各市(州)、贵安新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取消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文件精神,做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规范开展已享受优惠企业的相关工作,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联合制定了《贵州省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核查操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6年10月26日

 

贵州省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核查操作管理办法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规定,为切实加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以下统称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优惠资格认定取消后的管理工作,落实好所得税优惠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一、省税务机关传递需核查的企业信息 

 

  (一)传递时间。每年3月20日前和6月20日前(遇法定节假日均可顺延)分两批传递,即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传递一次,汇算清缴期结束后传递一次,两次企业名单重复的需作注明。 

 

  (二)传递内容。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情况,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汇算清缴年度所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优惠情况描述、减免税额等,由省税务机关填制《贵州省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信息传递单》(见附件1,以下简称《税收优惠信息传递单》),与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复印件,下同。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省税务机关整理的《税收优惠信息传递单》逐户提供)一并传递。 

 

  (三)接收机关。享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税收优惠信息传递单》及《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传递给省发展改革委;享受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税收优惠信息传递单》及《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传递给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核查 

 

  (一)核查职责。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共同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税收优惠信息传递单》内企业是否符合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条件进行核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税收优惠信息传递单》内企业是否符合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条件进行核查。 

 

  所有参与核查工作的人员对核查知悉的被核查企业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二)核查方式。参与核查的专家对被核查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留存备查资料、相关印证资料等进行实地核查,可同时核查企业与享受优惠有关的财务核算、生产经营等情况。 

 

  (三)核查内容。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应核查登记注册地以及备案、职工构成、核心关键技术、研发费比重以及归集、主营销售(营业)收入占比、生产手段能力以及资质、安全质量及环保、产品线宽或投资额、生产经营期限、首次获利年度等情况; 

 

  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应核查登记注册地、职工构成、核心关键技术、研发费比重及归集、主营销售(营业)收入占比、自主知识产权、开发环境、安全质量及环保、首次获利年度等情况;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除核查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应核查的有关内容外,还应核查企业规模和研发人员占比,或在国家规定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内企业的经营规模和研发人员占比两个方面中的一个;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除核查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应核查的有关内容外,还应核查企业规模和研发人员占比,在国家规定重点软件领域内企业的经营规模和研发人员占比、境内研发费占比,或软件出口规模和研发人员占比三个方面中的一个。 

 

  (四)核查时限。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应在收到《税收优惠信息传递单》及《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后两个月内完成核查工作。 

 

  (五)提出核查建议。参与核查的专家及相关人员应根据实地核查情况做好记录,如实填写《税收优惠核查情况表》(见附件2-4),并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的通知》(发改高技[2016]1056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核查情况,判断被核查的企业是否符合其填报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并提出核查建议。 

 

  参与核查的专家及相关人员应在《税收优惠核查情况表》签字确认核查情况、核查建议。 

 

  委托核查的,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在《税收优惠核查情况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机构公章。 

 

  (六)出具核查意见。 

 

  牵头核查的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按照上述政策规定,综合核查情况、核查建议、企业实际等,由业务部门填制《贵州省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核查意见》(见附件5,以下简称《税收优惠核查意见》)。 

 

  三、核查意见反馈及复核 

 

  (一)反馈时间、内容、方式。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应在出具《税收优惠核查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将《税收优惠核查情况表》、《税收优惠核查意见》反馈省税务机关(第一批核查结果应在每年5月31日汇算清缴期结束前提前反馈),由省税务机关分送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对核查结果无异议,将《税收优惠核查意见》送达被核查企业。 

 

  (二)复核处理。如税务机关或被核查企业对《税收优惠核查意见》有异议,可自收到《税收优惠核查意见》起15日内填写《贵州省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复核申请单》(见附件6),申请省发展改革委或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复核。复核时限、内容、职责、方式等与核查的一致,复核意见为最终结论。参与同一企业复核的专家原则上不得与核查的专家重复,不得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复核。如核查意见为不符合优惠政策条件,复核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软件或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处理。出具复核意见后按复核意见执行。 

 

  四、核查意见运用 

 

  省税务机关收到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反馈的《税收优惠核查情况表》、《税收优惠核查意见》后,应及时传递给被核查企业所属市(州)、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税收优惠核查情况表》、《税收优惠核查意见》后,对经核查(复核)不符合享受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应及时辅导企业取消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进行补充(更正)申报,追征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工作情况报告 

 

  每年10月15日前,省税务机关应将落实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如享受优惠户数、减免税金额、增减变动、取消优惠等)、落实优惠政策的措施、典型方法、存在问题及意见建议等情况,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应将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组织核查(复核)、核查(复核)措施、典型方法、存在问题及意见建议等情况分别提交给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汇总后于10月底前联合上报国家有关部委局。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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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6
文号:黔财税[2016]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规定,现将纳税人代开发票(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由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办理流程公告如下: 

 

  一、办理流程 

 

  (一)在“一人一窗一机双系统”办税服务模式的国地联合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1.在办税服务厅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见附件);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在同一窗口申报缴纳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资源税以及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项目部的企业所得税等有关税费。 

 

  3.在同一窗口领取发票。 

 

  (二)在国、地税互设窗口办税服务模式的国地联合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1.在办税服务厅国税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在同一窗口缴纳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以及由国税负责征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项目部的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费。 

 

  3.到地税指定窗口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资源税以及由地税负责征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项目部的企业所得税等有关税费。 

 

  4.到国税指定窗口凭相关缴纳税费证明领取发票。 

 

  (三)在自助办税终端代开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1.自然人通过身份证件扫描登录方式登录自助办税终端代开发票。 

 

  2.在自助办税终端缴纳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等相关税费。 

 

  3.持自助办税终端打印的发票到办税服务厅指定地税窗口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资源税以及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项目部的企业所得税等有关税费,并加盖代开发票章。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在本公告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在办税服务厅公开联合办税服务厅办税模式、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办理流程、办税服务厅窗口职能,切实将简化、优化办税流程落到实处。 

 

  三、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所需资料,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第二条第(五)项执行。 

 

  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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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08
文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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