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交通补贴公务费用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规定,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我省公务交通补贴的公务费用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公告如下:


  一、公务交通补贴的公务费用扣除标准


  (一)厅局级每人每月在195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


  (二)县处级每人每月在12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


  (三)乡科级及以下每人每月在75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


  个人取得超过上述标准的公务交通补贴收入一律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本公告适用范围是全省党政机关的在编在岗工作人员(含适用行政编制的工勤人员)。全省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检察机关,各级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各级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事业单位。


  三、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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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15
文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扩大涉税业务全省通办范围的公告

为继续推进“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让纳税人享受到更加方便、经济、高效的纳税服务,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在2014年11月1日涉税业务全省通办的基础上,对现行所有办税服务厅办理的业务重新进行了梳理和测试,进一步扩大了涉税业务全省通办的范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涉税业务全省通办扩围的启动时间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自2016年4月1日起扩大涉税业务全省通办的范围,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在全省范围内国税系统任一办税服务厅办理扩围后的全省通办涉税业务。


  二、涉税业务全省通办的扩围内容


  我局2014年11月推行的首批全省通办业务共计五大类164项,本次扩围在原全省通办的基础上增加68项涉税业务,扩围后纳税人常用的六大项232项依申请涉税业务均可以实现全省通办,主要涵盖税务登记、资格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财务报告报送与信息采集等涉税事项,具体明细详见附件《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涉税业务全省通办业务明细》。


  三、涉税业务全省通办的办理流程


  纳税人通过全省范围内任何一家国税办税服务厅办理全省通办业务,应当按照《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及有关规定,向受理地办税服务厅提交相应纸质资料,并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纳税人可以登录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查询涉税事项办理状态,或者向省内任一国税办税服务厅查询。


  特此公告。


  附件: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涉税业务全省通办业务明细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1日



关于《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扩大涉税业务全省通办范围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


  2016年税务总局继续推进“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于2016年1月5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6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16]2号),意见要求各省在2016年底前实现办税事项全省通办。我省国税系统涉税业务全省通办是分步实施、分期推进的,我省在2014年11月1日涉税业务全省通办的基础上,对现行所有办税服务厅办理的业务重新进行了梳理和测试,进一步扩大了涉税业务全省通办的范围,由此制定了《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扩大涉税业务全省通办范围的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是明确了进一步扩大涉税业务全省通办范围的时间是2016年4月1日。


  二是明确了扩大涉税业务全省通办范围的空间范围,是海南省国税系统各市县办税服务厅均可办理涉税业务全省通办。


  三是明确了涉税业务全省通办扩围后的具体业务范围,涵盖税务登记、资格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财务报告报送与信息采集资料采集与报送六大类2323项日常涉税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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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01
文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网上申报系统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办税效率,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自2016年6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推行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网上申报系统(以下简称营改增网报系统),现就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推行范围


  (一)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从事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的纳税人(不含2016年5月1日前已属国税机关管辖的纳税人)。


  (二)2016年5月1日后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


  二、填报报表种类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及附列资料;


  (二)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表;


  (四)财务会计报表。


  三、系统登录


  (一)营改增网报系统网址:https://wssb.hitax.gov.cn。


  纳税人也可以登录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hitax.gov.cn/),通过首页的“常用栏目”中“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网上申报系统”进入。


  (二)用户名:纳税人的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


  (三)密码: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从事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的试点纳税人,登录密码已由省国税局统一授权,默认密码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后6位数字。


  2016年5月1日后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授予密码。


  纳税人登录后可以重新设置密码。


  四、系统操作步骤


  (一)纳税人进入营改增网报系统后,点击“初始化”按钮,对报表进行初始化设置。


  (二)纳税人将需报送的报表下载到本地电脑,进行离线填写。


  (三)纳税人将报表上传至营改增网报系统,经过系统解析审核后,点击“申报”按钮,进行纳税申报。


  (四)纳税人申报后,点击“扣款”按钮,完成税款缴纳。


  五、纸质资料报送


  纳税人通过营改增网报系统进行纳税申报的,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以邮寄或直接上门方式将纸质的申报表及附列资料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六、其他事宜


  (一)纳税人可以选择营改增网报系统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用其他方式办理纳税申报。


  (二)纳税人可以通过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微信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了解申报纳税相关政策。


  特此公告。


  附件:《关于推行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网上申报系统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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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24
文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为确保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在我省顺利开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以及相关规定,现将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申报期


(一)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2016年6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延长至2016年6月27日。随增值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附加税费)纳税申报期也延长至2016年6月27日


按月申报的营改增税负分析样本企业(具体名单另行通知)在6月10日前应完成首期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实行按季申报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4月份的营业税及附加税费,2016年7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5、6月份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三)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实行按季申报。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大小核定纳税期限。


(四)试点纳税人中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销售额在起征点以上的,实行简易申报,在申报期内缴纳税款的,视同已申报;销售额在起征点以下的,无须进行纳税申报。


(五)试点纳税人随增值税附征的附加税费免于零申报。


二、发票管理


(一)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未在国税机关领用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但应按照相关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在国税机关领用发票的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试点纳税人(如医院、博物馆等),于2016年6月30日后需要继续使用地税机关发放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确定后,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但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对已在国税机关领用发票的试点纳税人,领取地税机关发放的发票必须于其向国税机关领用发票之日起停止使用。


(二)初次在国税机关领用发票的试点纳税人,须缴销地税机关已发放的发票后,方可领用;凡在国税机关已领用发票的纳税人,地税机关已发放的发票必须在2016年6月30日前缴销。


(三)地税机关发放发票的缴销工作由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办理。试点纳税人未按期缴销地税机关发放发票,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法予以处罚。


(四)试点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的,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已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自行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未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除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外,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五)海南地税即开即奖发票,2016年8月1日起停止兑奖。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营改增试点实施后,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及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


四、减免税的管理


(一)符合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减免税优惠政策的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表和相关附列资料。


(二)试点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应当纳入正常申报,进行减免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税款。


五、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发票衔接问题的公告》(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6年第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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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26
文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推进国、地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统一,实现税务行政处罚的合法、公平、合理,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31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公开、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防止裁量权的滥用,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相关规定,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依照职权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吊销发票准印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简称“行为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程序正当、罚教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为人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选择较重的规定处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对同一个行为人的多个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分别进行处罚。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结合本办法,按照《海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以下简称《处罚裁量基准》)执行。本办法和《处罚裁量基准》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第九条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相关规定,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法不得给予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对应档次内确定较低或较轻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对应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依法对行为人给予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限期履行义务的,应当给予税务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限。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税收违法行为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教育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代替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日常税收征收管理中对行为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拟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违法行为,能当场给予法定较轻的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以外,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税务机关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高于或者低于《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标准的;


(三)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集体审议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集体审议,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


集体审议意见由参与审议人员签名确认,并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集体审议有不同意见的,应一并记录在案并签名。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依法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信息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情况实行报备制度。各级税务机关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高于或者低于《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标准的,应向省局政策法规部门书面报备。政策法规部门对明显失当或者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责令执法部门依法纠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通过税收执法督察、执法责任制考核、税收执法案卷评查等工作方式,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和《处罚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下”、 “以上”、“以内”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处罚裁量基准》所指“首次”是指税务机关第一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再次”、“第三次”、“三次以上”、“超过三次”等均指从税务机关首次发现违法行为起5年内又发生同类违法行为;超过5年的,重新计算“首次”。不同种类的违法行为分别计算违法次数。


第二十三条 《处罚裁量基准》的裁量因素主要包括违法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违法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次数、涉案数量、涉案金额等,按照“孰重”原则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日施行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9号公告)同时废止。


本办法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相关附件: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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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3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以下简称84号公告)有关规定,决定加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为了降低纳税人经营成本,节约社会资源,方便消费者保存使用发票,营造健康公平的税收环境,各市县国税局要进一步加强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结合本地实际,按照省国税局的统一部署有序推进电子发票推行工作。


二、本公告所称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要符合84号公告的票样和编码规范。


三、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具方和受票方如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按照84号公告有关要求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四、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既可以登录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查验电子发票真伪,也可以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进行查询。查询网址为: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


五、我省自2016年7月15日起在电信业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范围包括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两家电信运营商(以下简称两家电信运营商)。自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之日起,两家电信运营商停止使用增值税普通纸质通用机打发票。


特此公告。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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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4
文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16年减免税统计调查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16年减免税统计调查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函[2016]267号)要求,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自2016年7月21日起启动2016年全省减免税统计调查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一、调查对象界定。


(一)截至报告期末2015年12月31日已办理税务登记及税种认定的所有企业纳税人,都在此次减免税统计调查范围内,包括已确认享受减免税的企业纳税人和未享受减免税的企业纳税人。企业分支机构等也包括在内。


(二)2016年营改增全面推开后,对地税局移交给国税局的企业户,由于转交的只是基础登记信息,其历史数据仍在地税局数据库中,为便于数据核实,此类企业户2015年度营业税减免情况仍由地税局开展调查。


二、税种界定。


由国税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的各税种减免税,不包括海关代征增值税和消费税减免。


三、时间界定。


调查期间为企业会计年度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之间发生的数据,上报截止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


四、调查方式。


(一)已开通网上申报的纳税人可通过网上申报系统填报《2016年企业减免税调查表》。


(二)未开通网上申报系统的纳税人可通过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网站下载软件进行填报或是到税收管理员处拷贝《2016年企业减免税调查表》进行填报,填报后将资料报送至税收管理员处。软件下载路径:http://www.hitax.gov.cn下的“办税服务—资料下载—软件下载:2016年减免税统计调查表”。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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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的资源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资源税改革的通知》(琼府[2016]65号)有关文件的规定和精神,现将我省资源税改革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税对象


(一)矿产品征税对象包括原矿或以自采原矿洗选加工的精矿或者选矿产品。金矿征税对象为将自采原矿经过选矿、冶炼加工形成的金锭。


(二)海盐的征税对象为海水晒制的氯化钠初级产品,不包括提取地下卤水晒制的盐。


(三)水资源的征税对象为开采的地下水、地热水和矿泉水。


二、征收方式


我省资源税的征收方式为从价计征和从量计征两种。


(一)实行从价计征改革的品目:铁矿、金矿、钛锆矿、石英砂、海盐、高岭土、石灰石。


(二)继续实行从量计征的品目:粘土、砂石(包括河砂、海砂、其他石类)、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大理石、花岗岩。


三、计税依据


(一)实行从价计征的品目,计税依据为原矿、精矿(金矿为金锭,下同)或氯化钠初级产品的销售额。


(二)实行从量计征的品目,计税依据为原矿或精矿的销售数量(水资源计税依据为销售和自采自用的数量)。


(三)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凡未取得相应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


(四)对自采的普遍用于加工成工业产成品对外销售,并且缺乏可参考市场价格的矿产品(如石灰石),由省地税局依据物价局等相关部门核定的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五)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计算公式为: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换算比


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计算公式为:原矿销售额=精矿销售额×折算率


(六)我省石英砂折算率暂定为26.79%。


(七)换算比和折算率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根据我省企业实际生产销售情况适时制定。


四、税收优惠


(一)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二)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三)在我省行政辖区内对自采自用低品位矿、废石、尾矿(以下简称“低废尾”)、废渣、废水、废气等物质中提取的矿产品,免征资源税(不包含进口及岛外运进的“低废尾”)。


1.纳税人从不符合本公告规定的范围、认定条件和技术标准的“低废尾”、废渣、废水、废气等物质中提取矿产品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铁矿石、钛锆矿、石灰石、金矿的“低废尾”技术标准和认定条件参见《海南省铁、金、钛锆矿及石灰石“低废尾”界定技术标准和认定条件表》)


2.纳税人享受从“低废尾”、废渣、废水、废气等物质中提取矿产品免征资源税的,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进行减免税备案: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提供符合“低废尾”、废渣、废水、废气界定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证明;


(3)纳税人还需提供利用“低废尾”、废渣、废水、废气在财务核算、生产工艺和堆放等具体操作上能够同应税原矿明确区分的相关证明。


3.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资源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将适时对“低废尾”的技术标准和认定条件进行调整和修订。


五、征收管理


(一)纳税环节和纳税地点


1.资源税在应税产品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产品的,在原矿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在精矿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


2.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加工金锭的,在金锭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或者其自采原矿加工的金精矿、粗金,在原矿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在原矿或者金精矿、粗金销售时缴纳资源税。


3.以应税产品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均视同销售,应依照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4. 纳税人应当向矿产品、水资源的开采所在地或盐的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资源税。


(二)纳税申报期限


资源税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纳税申报期限为发生应税行为次月的15日内。


(三)共伴生矿产的征免税的处理


为促进共伴生矿的综合利用,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两种元素命名的税目,如钛锆矿,钛、锆两种元素均为主矿产品。


六、其他规定


(一)纳税人用已纳资源税的应税产品进一步加工应税产品销售的,不再缴纳资源税。纳税人以未税产品和已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应当准确核算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在计算加工后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时,凭合法有效的凭证准予扣减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否则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


(二)纳税人在2016年7月1日前开采原矿或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按本公告规定缴纳资源税;2016年7月1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产品的合同,在2016年7月1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本公告规定缴纳资源税;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精矿(或金锭),其所用原矿(或金精矿)如已按从量定额的计征方式缴纳了资源税,并与应税精矿(或金锭)分别核算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三)此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四)本公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海南省铁、金、钛锆矿及石灰石“低废尾”界定技术标准和认定条件表


政策解读 :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及意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要求将大部分资源税征收品目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省政府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资源税改革的通知》(琼府[2016]65号)确定了我省资源品目的适用税率、征税对象以及计征方式。为配合国务院和省政府做好资源税税制改革特制定本公告。


二、资源税改革前后征税对象的区别


原来的资源税征税对象为自采的原矿(除了已改革的石油、天然气等品目以外),此次资源税改革将部分矿产品的征税对象调整为精矿(或金锭),海盐的征税对象调整为海水晒制的氯化钠初级产品,水资源的征税对象不做调整。


三、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的征税范围


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的征税范围仍按《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资源税税率及开征海砂资源税的通知》(琼府办[2015]114号)的规定执行。


四、换算比和折算率的确定方式


换算比:以精矿为征税对象的税目,如果纳税人销售原矿,在计算应纳资源税时,要用到换算比。换算比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如果本地区有可参照的精矿销售价格(一般外销占三分之一以上),纳税人销售(或者视同销售)其自采原矿,可采用市场法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换算比


换算比=精矿单位售价÷(原矿单位售价×选矿比)


选矿比=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数量÷精矿数量;或者


选矿比=精矿品位÷(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品位×选矿回收率)


选矿回收率为精矿中某有用组分的质量占入选原矿中该有用组分质量的百分比。本地区如缺乏原矿与精矿等售价比较数据,可实行跨省协作加以解决。


如果本地区精矿销售情况很少,缺乏可参照的市场售价,纳税人销售(或者视同销售)其自采原矿的,可采用成本法公式计算换算比。


换算比=精矿平均销售额÷(精矿平均销售额-加工环节的平均成本-加工环节的平均利润)


上式中加工环节是指原矿加工为精矿的环节;上式中加工环节的平均成本包括相关的合法合理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折算率:以原矿为征税对象的税目,纳税人如果销售精矿,在计算应纳资源税时,要用到折算率。折算率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如果本地区有可参照的原矿销售价格(一般外销占三分之一以上),纳税人销售(或者视同销售)其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可采用市场法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即原矿销售额=精矿销售额×折算率。其折算率计算公式如下:


折算率=(原矿单位售价×选矿比)÷精矿单位售价


选矿比=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数量÷精矿数量;或者


选矿比=精矿品位÷(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品位×选矿回收率)


如果本地区原矿销售情况很少,缺乏可参照的市场售价,纳税人销售(或者视同销售)其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可采用成本法公式计算折算率:


折算率=(精矿平均销售额-加工环节的平均成本-加工环节的平均利润)÷精矿平均销售额×100%


上式中加工环节是指原矿加工为精矿的环节;上式中加工环节的平均成本包括相关的合法合理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五、其他事项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资源税改革的通知》(琼府[2016]65号)的规定,我省本次资源税改革涉及铁矿石等资源品目共16个,之前已经进行从价计征改革的石油、天然气、煤炭、钼矿等不在本次改革范围内,这些品目的征收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


相关附件:


海南省铁、金、钛锆矿及石灰石“低废尾”界定技术标准和认定条件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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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26
文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期限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统一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期限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0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经省政府批准,现将我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申报期限公告如下:


  一、按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的,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纳税人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纳税;按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的,纳税人应于取得租金收入的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纳税人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纳税。


  三、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执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期限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 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1日


  政策解读:


  为了充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方便纳税人集中申报纳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服务质量和效率,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期限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根据不同的征收方式调整房产税的纳税申报期限:按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的,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纳税人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纳税;按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的,纳税人应于取得租金收入的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


  二、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纳税期限: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纳税人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纳税。


  三、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执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期限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 同时废止。


  2016年上半年,按2015年第3号公告规定执行,2016年10月1日起,按本公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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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01
文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

 为了给纳税人提供更加方便、经济、高效的纳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2016年59号)的要求,现将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可以直接到国税、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以下称联合办税厅)申请代开发票,也可以使用“易代开”系统通过手机微信公众号“海南国税”或电脑“海南省国税局易代开”网站快速申请代开发票(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由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


    (一)直接到联合办税厅申请代开发票的办理程序


    1.在联合办税厅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见附件);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在同一窗口申报缴纳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有关税费;


    3.在同一窗口领取发票。


    (二)使用“易代开”系统申请代开发票的办理程序


    1.手机微信填写方式


    (1)手机微信关注公众号 “海南国税”;


     (2)进入“纳税服务” -> “代开发票”,填写代开信息;


    (3)到联合办税厅指定窗口出示手机微信中的代开二维码,在联合办税厅工作人员打印《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上签名;


    (4)在同一窗口申报缴纳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有关税费;


    (5)在同一窗口领取发票。


    2.电脑网页填写方式


   (1)电脑浏览器登录“海南省国税局易代开” 网站(http://www.ce12366.com/hndk);


   (2)利用手机微信“扫一扫”,扫码登录,填写代开信息;


   (3)打印《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4)到联合办税厅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在同一窗口申报缴纳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有关税费;


   (5)在同一窗口领取发票。


    二、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所需资料,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第二条第(五)项执行。


    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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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国税函[2016]625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建筑业和房地产开发业若干税收政策指引》的通知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区国家税务局,先行试验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指导我省国税系统各单位依法落实建筑业和房地产开发业若干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现将《建筑业和房地产开发业若干税收政策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学习和贯彻实施,并及时将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反馈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所得税处)。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10日


建筑业和房地产开发业若干税收政策指引 


一、关于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的增值税征管问题


(一)计税方法适用


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除上款规定以外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适用税率11%计算缴纳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税款预缴


1.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


(1)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2)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3)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2.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税收征管问题


(一)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税36号文附件一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收讫销售款项或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或开具发票,满足此三个条件中任何一个条件即为发生纳税义务,应该按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除上述情况外,其他时间收到的款项可视为预收款,按3%计算预缴增值税。


省局2016年7月印发的《房地产业营改增税收政策指引》第五、六条相应废止。


(二)计税方法适用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适用税率为1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三)跨市县经营的税务管理


1.增值税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跨县(市、区)经营的可采取在应税服务发生地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方式,在应税服务发生地自行领取、开具发票并预缴税款和纳税申报。


2.企业所得税管理


根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总机构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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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0
文号:琼国税函[2016]6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20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现将海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开发项目位于海口市、三亚市、万宁市、琼海市、文昌市、陵水县、乐东县、澄迈县城区和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25%; 

 

  二、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计税毛利率为20%; 

 

  三、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为5%。 

 

  四、本公告适用于所属期2016年10月1日后的纳税申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公告》(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0月25日


 

关于《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公告》的解读


一、该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适应房地产开发经营情况的变化,切实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制定本公告。


二、该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根据各市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情况,明确了各市县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以及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


三、该公告从什么时间开始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进行完工结算,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对原按月或按季申报的纳税人而言,所属期为2016年10月1日以前的企业所得税款皆应在2016年10月纳税申报期内申报预缴,因此本公告适用于税款所属期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纳税申报。


四、该公告清理了哪些规定?


该公告废止了《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公告》(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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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5
文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残疾人联合会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2016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公告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根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和《海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琼财非税[2016]1489号),地税部门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残联部门负责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前期审核。新版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模块于2016年11月28日正式上线,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6年11月28日起,各级地税部门开始受理2016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缴纳业务。由于琼财非税〔2016〕1489号文于10月份下发,今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期将延长至2017年3月31日。超过规定时间未申报缴纳的,系统自动加收滞纳金。


二、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到税务登记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再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和《海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确定书》向所属地税部门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采取自检自缴的方式,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向所属地税部门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四、2011-2015年欠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持原来的申报缴纳方式,先到各级残联部门申报,再向同级地税部门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五、开通网上申报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自行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感谢各用人单位长期以来对我们的理解和支持,新版征收模块上线运行期间,若带来不便请予以谅解。如有疑问,请拨打省残联电话65353041、纳税服务热线12366,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特此公告


海南省残疾人联合会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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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若干事项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市县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第三条条款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的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预缴的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预缴期限的问题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规模、是否便于缴纳、税款均衡入库等因素具体核定。纳入当地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税务机关可以核定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预缴方法的问题


企业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生产经营存在淡季、旺季,或者生产周期比较长,收入或成本费用不稳定,各个月度、季度之间实际利润额相差很大等情形,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季度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按照以上两种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都不合理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符合自身实际情况的确定预缴税款的方式,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执行。


三、[条款废止]关于省内建筑企业跨市县设立的项目部的预缴问题


省内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市县设立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工程队、施工队等,下同),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项目实际经营收入不含支付给分包单位的款项。


省内建筑企业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应由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并按照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


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未提供外管证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外管证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外管证由总机构申请开具的属于总机构直管的项目部,由分支机构申请开具的属于分支机构直管的项目部。


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直接管理的跨市县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并据此进行税款抵减。


四、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其以后年度的所得税预缴及汇算清缴。


特此公告。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月9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解读《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若干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近日制定了《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近来,市县局和纳税人集中反映了一些预缴方面的问题,主要涉及预缴期限、预缴方法和建筑安装企业预缴问题。为了有效降低企业的涉税风险和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各地普遍认为有必要对这些问题在全省范围内进行统一和明确。为此,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经过调查研究,就这些问题制定下发了《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关于预缴期限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预缴期限由税务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规模、便于缴纳、税款均衡入库等因素来核定企业是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一般规模较大的企业,可按月预缴;规模比较小的企业,按季预缴。

 

  (二)关于预缴方法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三种预缴税款的确认方法。《公告》明确了预缴方法的适用情形。

 

  (三)关于省内建筑企业跨市县设立的项目部预缴问题

 

  《公告》明确了省内建筑企业外出经营在项目所在地就地预缴税款的问题。省内建筑企业跨市县经营项目,其项目部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参照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的相关规定,对符合规定的项目部,在项目所在地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进行预缴,目的是调动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管理的积极性。对于发生总分包业务的企业,其项目部如果按全部承包收入进行预缴,会给纳税人造成不必要的纳税资金负担,因此,项目部以全部承包收入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来计算预缴税款,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凭合同或协议以及和发票等有效凭证进行扣除。为了避免重复征税,项目部在项目所在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可以回总机构进行抵减。

 

  三、《公告》实施时间

 

  考虑到过去各市县税务机关对相关问题适用政策的理解和执行把握不一致,为了充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做到政策有机衔接,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其以后年度的所得税预缴及汇算清缴。此前发生的已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业务,不再进行纳税调整;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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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09
文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办法,现公告如下: 


  一、申报主体责任


  纳税人是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主体,依法按时、如实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纳税人应对清算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未按规定提交清算资料或弄虚作假的,主管税务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核定征收条件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采取核定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核定方法


  对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主管税务分局根据日常管理过程中获取的开发项目收入和扣除项目数据信息,综合运用从第三方获取的信息,逐项核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确定应纳的土地增值税。


  (一)销售收入


  根据纳税人日常申报的收入资料、数据和从主管房屋销售备案的政府部门取得该房地产项目全部转让合同金额,确定转让房地产取得的销售收入。对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规定进行调整。


  (二)扣除项目金额


  1.土地价款。根据纳税人日常申报的资料和数据,向国土部门查询该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确定土地价款。无法获得土地价款相关数据的,可参照同期同类基准地价核定。


  2.房地产开发成本。由市县区局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审核机构,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对项目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进行评估,税务机关参照评估结果,对房地产开发成本予以核定。


  3.房地产开发费用及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根据规定,按照土地成本和开发成本的10%计算确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和加计扣除金额按照规定计算确认。


  (三)根据上述方法确认销售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后,区分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分别计算增值额和增值率,确定应缴及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


  四、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工作由各市县区局负责,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管税务分局向纳税人出具相关房地产项目经审核或调查认定符合核定征收条件,告知核定事项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主管税务分局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核定征收核查;


  (三)主管税务分局出具核定征收意见报告;


  (四)主管税务分局将核定征收意见报告报市县区局税政部门;


  (五)市县区局组织清算审理委员会审议;


  (六)主管税务分局向纳税人出具核定征收税款审核结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按规定执行。


  各市县区局可根据本公告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执行措施。


  五、以核定征收方式清算后转让剩余房产的处理


  在土地增值税以核定征收方式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分别按清算时的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普通住宅或非普通住宅)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普通住宅或非普通住宅)清算时的扣除项目金额÷(普通住宅或非普通住宅)清算时的已售建筑面积


  其中,上述计算公式中的“清算时的扣除项目金额”不包括清算时“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清算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准予在本次销售的扣除项目中进行扣除。


  本公告实施前,税务机关已按原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本公告实施后,再销售所剩余房产所取得的收入,依照原规定处理。


  六、其它事项


  (一)在据实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提供的部分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可按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方法单项核定确认。


  (二)主管税务分局启动核定征收程序后,纳税人申请补办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


  (三)对符合本公告第二条第(二)项中“擅自销毁账簿”、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予以核定征收清算后有补缴税款的,市县区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按涉嫌偷税移交稽查部门立案处理。


  (四)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不适用本公告的规定。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凡2017年1月1日前,税务机关未作清算结论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对2017年1月1日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第(二)、(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税务机关已核定征收清算的,税务稽查发现纳税人设置账簿,可以确定转让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并查出应交税款超过核定征收税款的,纳税人应补缴其少缴的土地增值税税款。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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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5
文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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