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的统一部署,原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实行机构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承接原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全部业务,并于2018年6月15日正式挂牌成立,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从即日起,启用“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印章,原“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章停止使用。


  二、从即日起,启动运行“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门户网站,访问地址为:http://www.gstax.gov.cn,原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网站、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网站停止运行。


  三、原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的权利义务由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继承,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办理。原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已经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


  四、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办公地点为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353号,联系电话为0931-8533721。同时在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156号、兰州市城关区张家园56号分别设立静宁路办公区、张家园办公区。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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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精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制定了《甘肃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特此公告。


  附件:甘肃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甘肃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全省税务机关税收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对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使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理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程序正当、信赖保护、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五条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税务机关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而制定的细化量化标准,包括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第六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在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对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应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十三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或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执法文书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基准适用等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依据。


  第二十条省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探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通过案例指导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一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具体承担本机关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相关法律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管理,实现流程控制,规范裁量行为。


  第二十三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案卷评查、执法督察等方式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滥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新的规定后,本办法与其不一致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临界点时按照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各市(州、区)、县(市、区)税务机关不得另行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裁量基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6月15起施行,有效期为二年。


  附件:甘肃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xls


关于《甘肃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政策解读


  一、修订《实施办法》及裁量基准的目的和意义


  《甘肃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其附件《甘肃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以来,随着“放管服”改革、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等不断深化,部分条款调整的违法行为已不存在或极少发生,如税务登记、变更等已由税务部门变为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同时也存在部分处罚基准偏高、处罚力度偏大等造成纳税人负担重的问题,不符合“放管服”改革的新形势要求。通过修订,适应“放管服”改革的要求,降低裁量基准下限,降低企业负担,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在实地调研、总结经验、征求基层税务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及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并参考北京市、上海市等地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制定了新的《甘肃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其附件《甘肃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二、《实施办法》和《裁量基准》修订的主要内容


  1、进一步增强《实施办法》的系统性协调性规范性;


  2、坚持与“放管服”改革相结合,下调《裁量基准》处罚标准,减轻纳税人负担;同时,对“放管服”改革中由于政策的调整处罚条款失去调整对象,予以说明或删除;


  3、坚持实用性原则。事先充分征求了基层意见,基层提出了60多条修改意见,都是对经常使用的条款提出的,也有遇到新问题的,如对税控盘丢失或锁死行为的处罚等,这次修订的条款都是经常使用的,基本不用或很少用的不修订。


  4、解决优惠政策备案制管理后出现的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实施备案管理的事项,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备案资料,税务机关应当将其作为加强后续管理的资料,但不得以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没有按规定备案为由,剥夺或限制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获得的利益、取得的资格或者可以从事的活动。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未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未能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者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这类问题经与所得税管理部门共同研究予以了明确。


  三、《实施办法》的修订内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对实施办法的修订内容包括以下6个方面:


  1、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原则增加“程序正当、信赖保护”。实施行政处罚,首先要求程序合法,程序公正才能保障实体公正。信赖保护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信赖而作出的行为所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对自己作出的决定负责,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对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


  2、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明确了“应当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或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集体审议决定”。对疑难案件或处罚较重的案件,在本执法机关的权限内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通过一定的会议集体审理作出决定。


  3、增加了税务机关依法履行告知的义务,增加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原办法强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修订时进行了完善,增加了“履行告知义务”的条款和“纳税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的条款。


  4、明确了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对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税务部门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要研究税务行政处罚方面存在的重要问题,加强党委(党组)对税收业务工作的领导。


  5、明确了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同时,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重新进行了定义解释。


  6、结合商事制度改革后删除了原办法关于税务登记违法情形等规定。


  四、《裁量基准》的修订内容


  1、根据商事制度改革的要求,“三证合一”、“一照一码”、“五证合一”、“两证整合”后税务登记事项基本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由税务机关直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的情形基本消失或属极端个例,因此取消了设立登记、变更、注销处罚规定的裁量标准。但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属于日后常办业务,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清算程序后,由纳税人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对极少数未纳入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裁量基准的删除并不意味着取消违法行为的处罚,对偶尔发生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等违法行为,由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幅度内,自行决定处罚金额。《裁量基准》修订中被删除的其他处罚事项,原理和处理原则同上。


  《裁量基准》涉及被删除的一项特殊事项是《注册税务师管理办法》的处罚基准,《注册税务师管理办法》在“放管服”、商事制度改革中,国家税务总局42号令已废止了《注册税务师管理办法》,此次修订删除了有关《注册税务师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处罚条款的裁量基准。


  2、纳税人使用税控装置。因目前税控盘为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开票时使用,其开票信息已实时上传税务机关,不存在纳税人故意丢失或损坏税控盘达到偷税或逃税或隐瞒开票信息的主观意图,且税控盘丢失后,需由纳税人自行购买,故对因税控装置丢失或锁死的情形,及时向税务机关领购或解锁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这一条款的修订,有利于对税控装置丢失或锁死的情形是否处罚统一口径,解决随意处罚等问题。


  3.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违法行为,一方面,无论是从减轻纳税人负担方面还是降低主管税务机关执法难度方面,原“1日罚款40元”的规定与当前“放管服”总体要求不相符,因此,将按日罚款标准由40元降为了5元、10元;另一方面,对非首次在责令限改期内整改的和对虽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内未改正,以及限改期后在12个月内改正等不同情形,为了达到促进纳税遵从的目的,通过设定12个月的改正期限,体现早改少罚的原则,超过12个月以上改正的则处以相对较重的处罚,体现迟改多罚的原则。同时,综合考虑了纳税人及主管税务机关反映较强烈的非正常户解非成本较高,不利于引导纳税人尽快解非以及执行难等问题,将超过规定办理和报送期限12个月以上的,按日罚款标准由60元降为20元。


  此外,享受优惠政策实行备案制管理以后,纳税人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纳税人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未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超过规定期限改正的,予以处罚(有12个月内改正和12个月以后改正两款规定)。这项规定,有利于解决优惠政策实行备案制或留存备查管理以后出现的新问题。


  4.针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违法行为,修订细化了“较重情形”中的两款处罚基准。


  5.针对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罚,享受优惠政策实行备案制或资料留存备查管理以后,纳税人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6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形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为此,对此种行为,按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分为三种情形,目的是分类处理解决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形,达到不能做、不敢做、不想做的目的。这样规定,既有效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相关要求和规定相衔接,又较好解决了优惠政策实行备案制或资料留存备查管理以后基层税务部门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面临的情形多样化问题。


  6、针对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三证合一”进一步完善税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5〕6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5〕419号)的规定,新增了对纳入税务登记未领购不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普通发票的纳税人违法程度轻微的不予处罚的裁量基准,以与原领用发票后应当开具而未开具的限定条件相区别。通过设定此基准,一方面体现首违不罚的法治精神和要求,另一方面,考虑到现实中确实存在一定数量的纳税人虽办理了税务登记,但由于暂时没有用票需求,未申请领用发票,对经查处应开具发票未开具发票的,从领用到开具存在一个过程,应给予其一定的改正机会。同时,设定了“纳入税务登记管理”“未领购发票”“不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等限定条件,以便于和其他纳税人、其他票种相区别。


  7、针对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开具发票的,按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开具发票的份数每份200元处罚,累计最高罚款不超过1万元;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考虑到随着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和手机开票系统的推行,发票开具基本实现机打化、税控化,该项问题发生率明显下降,同时,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将原规定每份500元罚款下调为200元。


  8、对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考虑到随着电子发票、网络化开票以及电子签章的深入推行,纳税人由于未加盖发票专用章造成的危害后果正在逐步降低,因此,将原每份50元的罚款标准下调为20元。


  9、针对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实践中,由于开票系统锁死纳税人未按期抄报税导致被处罚的概率较大,如果处罚标准过高,一方面纳税人负担明显较重,另一方面会导致大量的一般行政处罚,由于一般行政处罚较之简易处罚程序多,操作复杂,用时长,占用了主管税务机关大量人力和时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他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基层对此反映较强烈,因此,通过延长改正期限(由原10日以上30日以下改为30日以下)、降低处罚标准(由原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改为500元以下),为纳税人和主管税务机关双降负。


  10、拆本使用发票和扩大发票使用范围。鉴于目前除定额发票外,再无其他的定本发票,不存在拆本使用发票的现象,因此对违反发票管理类中拆本使用发票的处罚基准予以删除。同时,营改增后规定纳税人超过经营范围的可自行开具发票,也可到税务机关代开,对违反发票管理类中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处罚基准也予以删除。


  11、未按规定缴销发票。通过延长改正期限、降低处罚标准、为纳税人和主管税务机关双降负。


  12、未按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鉴于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工商户一次领用发票数量一般较少,且根据目前发票管理有关规定,丢失的空白发票其他纳税人也无法使用,一般不会造成危害后果,因此,对将未按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处罚金额下调。


  13、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目前,发票开具均使用税控装置进行,税控装置具有校验功能,纳税人也可以使用便携式计算机通过税控装置开具发票,且也只能通过自己的税控装置开具自己领用的发票,因此对“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处罚基准予以删除。只保留对丢失或擅自损毁发票的处罚,并下调了对丢失不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的处罚金额。


  另外,鉴于定额发票是目前唯一的定本式票,虽票面金额较小,但一旦丢失则份数较多,又会造成被别的纳税人所利用,如将定额发票与其他发票纳入同一处罚标准,明显存在处罚过轻的问题,因此新增了丢失或擅自损毁定额发票的裁量基准。


  14、考虑到虚开发票是税收管理的一大难题,此类违法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缴纳税款。为了发挥制度的威慑力,处罚继续保持从严从重,目的在于对此类行为的处罚保持高压态势,达到纳税人无利可图,较好地整治此类问题的目的。同时,针对目前虚开发票金额不断增大的现实问题,为适当降低主管税务机关对此类问题的处罚执行难度,修订了大金额虚开发票的裁量基准。


  五、关于实施日期


  国税地税机构改革后,新机构挂牌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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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部分涉税业务省内通办的公告

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推进办税便利化工作要求,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清理有关要求,对我省范围内推行的省内通办(以下简称“省内通办”)部分涉税业务进行整合梳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涉税业务“省内通办”


  “省内通办”是指在不改变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不改变税收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的前提下,通过数据信息互通、前台后台贯通、内部外部联通,打破纳税人涉税事项属地办理的限制,纳税人可根据自身需要在全省范围内自主选择任一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业务。


  二、涉税业务省内通办的纳税人范围


  涉税业务通办的纳税人是指在甘肃省所属各市(州、区)、县(市、区)税务机关管辖的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和其他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单位和个人。


  三、推行涉税业务省内通办的范围


  通办的涉税业务范围主要是指税务登记、税务认定、发票代开、税收优惠、纳税申报、综合业务、宣传咨询等6类47个服务事项(详见附件)。


  上述业务范围中发生的下列特殊事项暂不实行“省内通办”:


  1.涉及涉税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理的相关办税事项。


  2.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


  3.纳税评估自行补正申报和更正错误申报。


  4.增值税、消费税比对信息不符的申报。


  5.涉及查补税款开票业务。


  纳税申报、代开增值税发票涉及税款缴纳的通办涉税事项,须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涉税业务省内通办的公告》(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地方税务局推行办税事项省域“同城通办”工作方案>的通知》(甘地税发〔2016〕274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所属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也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省内通办”涉税业务清单.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部分涉税业务省内通办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深化征管体制改革工作要求,深入推进国家税务总局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的“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结合工作实际,依托金税三期税收征管系统,决定推出涉税事项的全省通办事项,为确保涉税业务省内通办整体工作的稳步推进,细化试点推行部分涉税事项通办的工作内容,特制发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推进涉税事项“省内通办”是甘肃省税务系统深化征管体制改革、推进办税便利化、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的重要举措。为此公告根据我省税务系统税收征管现状和信息化建设水平,对涉税业务通办内容作了明确规定。


  (一)公告的适用范围


  甘肃省所属各市(州、区)、县(市、区)税务局管辖的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和其他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公告。


  (二)适用通办的事项范围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同城通办、省内通办的工作要求,依托金税三期税收征管系统,以及全省通办的现实可行性,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决定先行确定六大类、47个事项实现全省通办。具体范围包括:信息报告类8项、发票办理类1项、税收优惠类10项、综合业务类1项、纳税申报24项、宣传咨询类3项。


  (三)涉税业务省内通办的主体


  经本公告公布的甘肃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办理本公告确定的办税事项,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所属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也按本公告执行。承办涉税事项省内通办业务的税务机关在通办事项办理过程中涉及税款缴纳的,须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


  三、公告执行


  涉税业务省内通办,自发布之日起运行。在运行的基础上,陆续扩大省内通办涉税业务的范围,纳税人可以在全省范围内自主选择任一办税服务场所办理涉税业务。


  (一)纳税人权利义务


  纳税人在办理省内通办涉税业务事项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涉税义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二)特殊业务具体处理


  纳税人在办理业务中涉及税收违法行为处罚、涉及申报错误更正等本公告确定的5种情形时,暂不实行省内通办。涉及税款缴纳的通办事项,须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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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9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推进办税便利化,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纳税人办税事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资料和进行实名办税的,不适用“最多跑一次”。


  二、对《清单》所列办税事项,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依托电子税务局,在实名办税的基础上,可通过邮寄配送等方式,实现《清单》所列事项最多跑一次。


  三、纳税人可通过官方网站(http:/www.gstax.gov.cn)查阅“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报送资料、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办理方式及流程等办税指南相关内容。


  四、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适时调整《清单》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所属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也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


(6大类119个事项)


  一、许可类


  1.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十万元以下)


  2.企业印制发票的审批


  3.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4.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5.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6.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7.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二、报告类


  8.扣缴税款登记


  9.存款账户账号报告


  10.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


  11.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


  12.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13.跨区域涉税事项反馈


  1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


  15.选择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1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17.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


  18.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


  19.停业登记


  20.复业登记


  21.发包、出租情况报告


  22.自然人纳税人信息采集


  三、发票类


  23.发票票种核定


  24.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


  25.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变更发行


  26.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注销发行


  27.发票领用


  28.发票退回


  29.代开增值税发票


  30.发票验旧


  31.增值税发票存根联数据采集


  32.发票认证


  33.海关完税凭证数据采集


  34.发票缴销


  35.发票挂失、损毁报备


  36.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申请


  37.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处理(需提供《专用设备遗失相关情况的书面报告》)


  四、申报类


  38.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


  39.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非定期定额户)申报


  40.增值税预缴申报


  41.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年度清算申报


  42.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申报


  43.酒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申报


  44.成品油消费税申报


  45.小汽车消费税申报


  46.电池消费税申报


  47.涂料消费税申报


  48.其他类消费税申报


  49.车辆购置税申报


  50.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


  51.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


  52.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


  53.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


  54.居民企业清算企业所得税申报


  55.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适用据实申报)


  56.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及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


  57.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据实申报)


  58.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及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


  59.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


  60.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


  61.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增值税申报


  62.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消费税申报


  63.委托代征申报


  64.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


  65.代扣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


  66.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告


  67.财务会计报告报送


  68.出口退(免)税预申报


  69.关联申报


  70.国别报告


  71.成本分摊协议副本报送


  72.自然人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73.生产、经营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74.房产税申报


  75.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


  76.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


  77.耕地占用税申报


  78.资源税申报


  79.契税申报


  80.印花税申报


  81.车船税申报


  82.烟叶税申报


  83.城市维护建设税申报


  84.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申报


  85.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


  86.扣缴车船税申报


  87.申报错误更正


  五、备案类


  88.增值税优惠备案


  89.消费税优惠备案


  90.车辆购置税优惠备案


  91.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办理


  92.非居民个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办理


  93.股权激励或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报告


  94.出口退(免)税备案


  95.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


  96.融资租赁企业退税备案


  97.边贸代理出口备案


  98.出口企业放弃退(免)税权备案


  99.出口企业申请出口退税提醒服务


  100.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备案


  101.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备案


  10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103.个人所得税优惠备案


  104.房产税优惠备案


  105.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


  106.土地增值税优惠备案


  107.耕地占用税优惠备案


  108.资源税优惠备案


  109.印花税优惠备案


  110.车船税优惠备案


  111.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备案


  112.教育费附加优惠备案


  六、证明类


  113.完税证明开具


  114.《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开具


  115.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开具


  116.《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补办


  117.《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更正


  118.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119.《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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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生产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核定征收纳税人范围。生产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于甘肃省范围内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应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以及虽未取得经营证照,但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持续生产经营的个人纳税人(以下均简称业户)。


  (二)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包括:核定征收率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方式。


  1.采用核定征收率征收方式


  (1)选择采用核定征收率征收方式的业户,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收入总额×核定征收率


  收入总额为不含税收入额。


  (2)核定征收率的标准按《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见附件1)执行。


  (3)业户从事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业经营项目的,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确定适用的核定征收率(以实际收入额占总收入额最大比例为标准,下同)。


  2.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


  (1)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业户,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所得税率(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5级超额累进税率表)


  其中涉及合伙企业的,应当再按照分配比例,确定各个自然人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


  (2)应税所得率的标准按《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表》(见附件2)执行。


  (3)业户从事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业经营项目的,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二、关于个人临时代开税务发票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个人),按次到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开具发票金额未达到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0;开具发票金额超过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开票金额的1%(不含增值税)。


  (二)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的个人应税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个人)在甘肃省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1%征收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三、月收入额核定在3万元以下的(含3万元),个人所得税征收率暂核定为0;月收入额核定在3万元以上的,超过3万元部分按核定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行按季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定额标准换算为季标准计算个人所得税。


  四、按照税务机关核定征收率或应税所得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业户采取隐瞒收入额或者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个人所得税进入税务检查程序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附表规定的核定征收率或应税所得率核定其应纳税额,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五、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外籍人员申请代开发票不适用前述规定,应当根据我国对外签署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和计算应纳税款,并通过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或纳税人依法自行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税务部门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建账建制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税法规定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据实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个人出租房屋、转让财产、拍卖财产取得的收入在代开增值税发票时,不适用以上规定内容,应严格按照税法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1年。《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doc


  2.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表.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按照国家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统一部署,省级和省级以下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原有地税部门委托国税部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时代征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已不适用,有必要进一步明晰政策。为了规范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方便纳税人准确办税,在《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第2号)基础上,对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涉及征管体制改革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制定了新的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修改内容


  公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个人临时代开税务发票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甘肃省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甘肃省国家税务机关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个人),按次到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开具发票金额未达到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0;开具发票金额超过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开票金额的1%(不含增值税)。”修改为“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个人),按次到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开具发票金额未达到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0;开具发票金额超过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开票金额的1%(不含增值税)”。其他相关比率的确定沿用了原有规定比率,保持了税负不变,从而保证了政策的稳定和延续。


  三、《公告》的执行时间和废止文件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1年。《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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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等有关规定,对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予以调整,现将具体内容公告如下: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均应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


  二、除保障性住房(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指定经营单位回购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按照政策规定向特定对象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外,其他房地产按以下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一)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水市秦州区、麦积区,嘉峪关市及其他地级市政府(不包括临夏州、甘南州)所在区的普通住宅为2%,非普通住宅为3%,其他类型房地产为5%。


  (二)临夏州、甘南州、兰州新区及不属于第(一)款的其他县(市、区)普通住宅为1%,非普通住宅为1.5%,其他类型房地产为4%。


  三、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按以下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水市秦州区、麦积区,嘉峪关市及其他地级市政府(不包括临夏州、甘南州)所在区的核定征收率调整为:


  1、普通住宅5%;


  2、非普通住宅为7%,


  3、其他类型房地产为9%。


  (二)临夏州、甘南州、兰州新区及不属于第一条的其他县(市、区)核定征收率调整为:


  1、普通住宅为5%;


  2、非普通住宅为6%;


  3、其他类型房地产为7%。


  四、本公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甘地税发[2011]5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甘肃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表.doc


 2.甘肃省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表.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了规范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甘肃省地方税务局下发了《甘肃省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甘地税函发[2006]206号)、《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甘地税发[2011]57号)等文件,近几年,税务总局层面也相继出台了一些土地增值税政策文件,需要我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土地增值税管理。鉴于此,为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合理调节房地产开发收益,加强对房地产行业的税收管理,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的调控作用,《公告》对全省2011年确定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进行了调整。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明确了甘肃省内不同区域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核定征收率。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1.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水市秦州区、麦积区,嘉峪关市及其他地级市政府(不包括临夏州、甘南州)所在区的普通住宅为2%,非普通住宅为3%,其他类型房地产为5%。


  2.临夏州、甘南州、兰州新区及不属于第(一)款的其他县(区、市)普通住宅为1%,非普通住宅为1.5%,其他类型房地产为4%。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1.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水市秦州区、麦积区,嘉峪关市及其他地级市政府(不包括临夏州、甘南州)所在区的核定征收率调整为


  (1)普通住宅5%;


  (2)非普通住宅为7%,


  (3)其他类型房地产为9%。


  2.临夏州,甘南州,兰州新区及不属于第一条的其他县(区、市)核定征收率调整为


  (1)普通住宅为5%;


  (2)非普通住宅为6%;


  (3)其他类型房地产为7%。


  三、《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甘地税发[2011]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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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于2018年6月15日正式挂牌成立。市、县两级新税务机构将逐步挂牌。现将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原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的业务印章停止使用,启用新的业务印章,以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名称开展工作。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文件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涉及原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职责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承继。行政相对人对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2018年6月15日前由原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继续使用。


  四、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继续使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制发的背景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重大决策部署,为明确改革涉及的有关税收事项,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关于表证单书及印章使用


  《公告》第一条明确,挂牌后以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名称开展工作,新税务机构启用新的业务印章,原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的业务印章停止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涉及的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三、关于法律救济


  《公告》第二条明确,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承继。行政相对人对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关于税收票证及发票管理


  《公告》第三条明确,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2018年6月15日前由原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2018年6月15日前由原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不需要重新购买。


  五、关于税务检查证


  《公告》第四条明确,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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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政办发[2018]11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甘肃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7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甘肃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各类场地资源,鼓励投资兴业,降低创业成本,便利便捷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和其他市场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履行注册登记职责的部门。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在登记机关登记或备案的从事生产、销售、仓储、服务等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第三条 设立市场主体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已经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有关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条 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相关合同约定,遵守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实行申报登记制。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签署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承诺,并通过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材料的形式审查,即可依法申请登记。


  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房屋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1处住所,但可以申请登记多个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下,经相对人同意,同一地址的住所可以申请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


  依法设立的集中办公区域、市场主体孵化器、各类经济功能区域等具备相应物理分割条件的地址可以申请为与市场主体日常办公需求相适应的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


  第七条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但将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登记为同一地址的,市场主体在同一地址、场所从事的生产经营事项与范围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地址,但在同一县(市、区)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的,可以选择在营业执照内对经营场所信息进行备案登记或者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在不同的县(市、区)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应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市场主体增设经营场所从事法定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 从事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动漫游戏开发、文化创意、工业设计、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翻译服务、咨询策划、电子商务等无污染、不扰民、无安全隐患的经营事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并征得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可以依法用住宅住址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但不作为房产性质变更的依据。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所在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进行公示和管理。


  第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下列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违法违规行为:


  (一)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提供虚假登记信息和材料骗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


  (三)擅自变更城镇住宅经营场所的经营范围或事项的;


  (四)不依法申请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


  (五)其他应当由登记机关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房屋管理、公安(消防)、城市综合执法、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安监、卫生计生、文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管,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市场主体利用违法建筑、危险建筑、临时建筑、已纳入行政征收拆迁范围的建筑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的;


  (二)市场主体违法改变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建筑的用途、结构的;


  (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标准而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没有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批)手续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市场主体利用住宅开办、从事污染、扰民、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经营实体或活动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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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13
文号:甘政办发[2018]1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推广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系统扣缴客户端的通告

  金税三期工程是全国税务信息化建设的重点工程,为更好地完善信息化建设,及时为我省纳税人提供功能强大、安全稳定、统一规范的税务信息化服务,我省将于2018年9月全面推广应用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系统扣缴客户端。为确保纳税人及时下载使用该系统,提高系统运行效率,最大限度地降低系统切换对纳税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甘肃省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申报功能将停用


  甘肃省电子税务局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功能将停止使用,停用的功能是: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个人所得税扣缴完税证明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开具。电子税务局其他功能模块不受本次系统停用的影响。


  上述功能停用后,原使用电子税务局进行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的扣缴义务人,可通过“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系统扣缴客户端”完成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义务及事项办理。


  二、系统停用功能的时间安排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将于2018年7月至9月对我省扣缴义务人按照一定规则逐步停用电子税务局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功能,时间安排如下:


  第一批:自2018年8月1日零时起,停用扣缴义务人所在市州为嘉峪关、金昌、武威、白银、兰州新区的系统功能。


  第二批:自2018年8月16日零时起,停用扣缴义务人所在市州为兰州、张掖、天水、庆阳、酒泉的系统功能。


  第三批:自2018年9月1日零时起,停用扣缴义务人所在市州为定西、陇南、平凉、临夏、甘南的系统功能。


  三、发布个人所得税系统扣缴客户端软件业务及接口标准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要求,为配合全面推广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系统扣缴客户端,确保纳税人的知情权,帮助纳税人尽快熟悉和使用扣缴客户端,最大限度地满足扣缴义务人的个性化需求,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系统扣缴客户端软件业务标准、接口标准已在官网公布。本次公布的标准内容包括申报软件数据接口标准、扣缴申报技术标准、标准申报表规范、业务标准等内容。


  四、注意事项


  (一)系统切换初期受业务咨询量增加等影响,请纳税人根据系统停用功能内容、时间安排,提前切换、熟悉并使用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以避免在纳税征期末尾集中切换,影响纳税申报义务的依法履行。


  (二)纳税人首次使用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系统扣缴客户端,需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网站个税软件栏目(http://www.gstax.gov.cn/nsfw/tjss_13824/),下载“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系统扣缴客户端安装包”、操作手册及视频。


  (三)税务机关将通过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办税服务厅、12366短信、报纸等发布通知、提示信息,并由各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培训,请纳税人及时关注并做好系统升级准备工作。


  (四)纳税人在系统下载、纳税申报等环节若遇到问题,或有意见建议,请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进行咨询。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201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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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项目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项目核定征收管理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纳税人范围:


  适用于甘肃省范围内的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以及其他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人(以下均简称业户)。


  二、业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由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应按查账征收方式,据实征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核定征收方式。


  三、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


  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方式。


  (一)采用定额征收方式


  1.选择采用定额征收方式的业户,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核定收入总额×核定征收率


  核定收入总额为不含增值税收入额。


  2.核定征收率标准按《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见附件1)执行。


  3.业户从事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业经营项目的,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确定适用的核定征收率(以实际收入额占总收入额最大比例为标准,下同)。


  (二)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


  1.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业户,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所得税率(经营所得5级超额累进税率表)


  其中涉及合伙企业的,应当再按照分配比例,确定各个自然人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


  2.应税所得率的标准按《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表》(见附件2)执行。


  3.业户从事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业经营项目的,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四、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业户可选择以上一种核定征收方式,核定征收方式一经选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月收入额核定在3万元以下的(含3万元),个人所得税征收率暂核定为0;月收入额核定在3万元以上的,超过3万元部分按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行按季申报的业户,定额标准换算为季标准计算个人所得税。


  六、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被承包承租的企事业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建账建制的业户按照税法规定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据实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本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附件1《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附件2《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表》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2018年9月30日


  附件下载:


  1.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doc


  2.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表.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项目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规范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我局对《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内容进行了相应的修订,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一是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先行依照决定第十七条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经营所得适用)计算缴纳税款。


  二是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2018年第四季度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执行,前三季度减除费用按照3500元/月执行。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公告对《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进行了相应的修订,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修订的具体内容是:


  (一)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核定征收率由0.8%降低到0.6%;


  (二)建筑业、房地产业核定征收率由1.2%降低到1.0%;


  (三)饮食业核定征收率由1.2%降低到1.0%;


  (四)娱乐业核定征收率由2.0%降低到1.8%;


  (五)其他行业核定征收率由1.5%降低到1.2%;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中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的通知确定的区间下限制定,本次修订未做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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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新版普通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了做好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普通发票管理有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决定启用新版发票监制章和新版普通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启用新版普通发票监制章


  (一)新版普通发票监制章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启用的新版普通发票监制章为椭圆形,内环加刻一细线,上环刻制“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字样,中间刻制“国家税务总局”字样,下环刻制“甘肃省税务局”字样。


  (二)新版普通发票监制章启用时间


  新版普通发票监制章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启用。


  二、启用新版普通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新版普通发票套印新版普通发票监制章,新版普通发票名称统一调整为:甘肃通用机打发票、甘肃通用手工发票、甘肃通用定额发票、甘肃公路客运定额发票、甘肃公路客运专用发票(条形码)、甘肃公交客运定额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三、新版普通发票防伪措施


  (一)甘肃通用机打发票(平推式)和甘肃通用手工发票的发票联、甘肃通用机打发票(卷式)、甘肃通用定额发票、甘肃公路客运定额发票统一采用专用防伪纸张印制,具有“甘肃税务”专用水印标识、有色温变防伪线、防伪彩色纤维等防伪措施。识别方法:一是通过肉眼观察,发票背面有桃红色温变复合隐形荧光线和红蓝两色纤维;二是给桃红色温变复合隐形荧光线加热到45℃,该线加热部分会逐渐变淡,至45℃以上时会变为无色,以下时恢复到原来的桃红色;三是在紫光灯下,桃红色温变复合隐形荧光线可见明亮的荧光条。


  (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背涂黑色的干式复写纸。


  (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背涂紫色的干式复写纸。


  四、原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普通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8年12月31日。纳税人对其持有的原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空白发票,应按规定办理缴销。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的公告》(甘国税发[2010]199号)、《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甘国税发[2010]83号)、《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发票监制章式样.pdf

  2.普通发票名称及规格清册.pdf

  3.普通发票票样.pdf【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2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新版普通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了做好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普通发票管理有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新版普通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新版普通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因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的名称发生变化,普通发票监制章式样、普通发票的名称等内容也需要进行相应调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要求,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各省应当启用新的普通发票监制章,并由各省税务机关在启用前对外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公告。


  二、《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新版普通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明确了新的普通发票监制章式样和启用时间,原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普通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二)明确了新版普通发票名称。


  (三)明确了新版普通发票的防伪措施。


  (四)纳税人对其持有的原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空白发票,应按规定办理缴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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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财政厅公告2018年第17号 中国(兰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规范跨境电子商务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商务厅兰州海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要求,联合制定了《中国(兰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商务厅

兰州海关

2018年12月28日


中国(兰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兰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兰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各级财政、税务、商务和海关应统筹推进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和相关政策落实,加快建立电子商务出口统计监测体系,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


  第五条 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取得海关电子商务企业注册登记后,提供下列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备案。


  1.企业营业执照;


  2.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收发货人注册登记证书;


  4.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出口货物退(免)税备案。


  第七条 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出口货物退(免)税备案,然后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注销。


  第八条 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出口货物退(免)税备案之前出口的零售货物,在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备案后,可以按规定申报免税。


  第九条 对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定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第十条 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并按会计规定做销售的零售货物,须在做销售的次月进行增值税和消费税免税申报(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首月),并将有关出口凭证按出口日期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结合实际情况,加强对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申报的免税零售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免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商务厅、兰州海关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执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商务厅兰州海关关于发布〈中国(兰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背景


  为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规范跨境电子商务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商务厅、兰州海关联合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依据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拟制了《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商务厅兰州海关关于发布<中国(兰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三、公告的具体内容


  《公告》明确了在中国(兰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注册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定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取得海关电子商务企业注册登记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备案;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并按会计规定做销售的零售货物,须在做销售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首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申报等涉税事项。


  四、公告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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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财政厅公告2018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金税三期系统并库升级暂停对外服务的通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将于2019年2月23日至28日对金税三期系统进行并库升级。届时,相关信息系统将暂停对外服务,有关涉税(费)业务将暂停办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暂停办理涉税(费)业务时间安排


  (一)2019年2月23日00:00起,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行政服务中心办税窗口、房产交易大厅办税窗口、委托邮政代开发票网点等办税服务场所(含自助办税终端)暂停办理涉税(费)业务;甘肃省电子税务局、陇税通APP、甘肃省微信电子税务局(甘肃税务服务微信公众号)等网上应用服务(除涉税咨询外)暂停办理所有涉税(费)业务。


  (二)系统并库升级期间,纳税人端增值税发票开票系统、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网上认证系统可正常使用,增值税发票认证业务(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办税服务厅扫描认证)可正常办理。


  二、恢复办理涉税(费)业务时间安排


  2019年3月1日8:30起,全省税务机关恢复对外办理各项涉税(费)业务,各网上应用系统同步启用。


  三、纳税(缴费)人注意事项


  (一)系统并库升级暂停办理税(费)业务之日前,请广大纳税(缴费)人妥善安排,尽量抓紧和提早办理相关涉税(费)事项,特别是发票领用、发票代开、房产土地交易、社会保险费缴纳、车辆购置税申报等事项,避免和减少因金税三期系统停机升级对办理涉税(费)业务造成影响。


  (二)系统升级完成初期,由于业务办理集中,业务量骤增等原因,可能会出现办税业务系统网络不畅、办税服务厅拥挤、等候时间拉长等现象,请广大纳税(缴费)人错峰办税,合理安排涉税(费)事宜办理时间。


  (三)系统停机升级期间,请广大纳税(缴费)人及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途径和各地办税服务厅通知通告。同时,警惕不法分子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如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机关将竭诚为您服务。


  感谢广大纳税(缴费)人长期以来对全省税务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我局将尽最大努力为纳税(缴费)人不断提供更加快捷、便利的服务。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201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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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第二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9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推进办税便利化,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编制了《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第二批)》(以下简称《清单》),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纳税人办税事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资料和进行实名办税的,不适用“最多跑一次”。

 

  二、对《清单》所列的办税事项,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依托电子税务局,在实名办税的基础上,可通过邮寄配送等方式,实现《清单》所列事项的“最多跑一次”。

 

  三、纳税人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官方网站(http:/www.gstax.gov.cn)查阅“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报送资料、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办理方式及流程等办税指南相关内容。

 

  四、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适时调整《清单》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

 

  五、本公告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第二批)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2019年1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第二批)

 

(8大类56个事项)

 

  一、报告类

 

  1.设立登记

 

  2.变更登记

 

  3.授权(委托)划缴税款协议

 

  4.企业年金、职业年金扣缴报告

 

  5.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

 

  6.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

 

  7.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

 

  8.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

 

  9.非居民合同项目报告

 

  10.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事项报告

 

  二、发票类

 

  11.抄报税

 

  12.发票真伪鉴别

 

  三、申报类

 

  13.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核定

 

  14.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

 

  15.房地产项目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申报

 

  16.整体转让在建工程土地增值税申报

 

  17.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申报

 

  18.环境保护税申报

 

  19.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

 

  20.扣缴非居民增值税申报

 

  四、优惠办理类

 

  21.企业所得税优惠

 

  22.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

 

  23.资源税“灾害”减免核准

 

  24.契税优惠备案

 

  25.环境保护税优惠备案

 

  五、出口退(免)税类

 

  26.退税商店备案

 

  27.生产企业委托代办退税备案

 

  28.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备案

 

  29.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备案

 

  30.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备案

 

  31.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申报

 

  32.出口货物劳务免退税申报

 

  33.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申报

 

  34.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退税申报

 

  35.延期申报退(免)税

 

  36.退税代理机构离境退税结算

 

  37.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备案

 

  38.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调整

 

  六、证明类

 

  39.《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开具

 

  40.《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开具

 

  41.《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开具

 

  42.《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开具

 

  43.《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核销

 

  44.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七、权益保护类

 

  45.纳税信用补评

 

  46.纳税信用复评

 

  47.面对面咨询

 

  48.公开涉税信息查询

 

  49.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

 

  八、涉税专业服务类

 

  50.税务师事务所(分所)行政登记

 

  51.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行政登记

 

  52.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终止行政登记

 

  53.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报送

 

  54.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报送

 

  55.涉税专业服务年度报告报送

 

  56.涉税专业服务专项报告报送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第二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了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第二批)〉的公告》,为便于纳税人理解,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和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工作要求,为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投资环境,营造稳定、公平的营商环境,甘肃省税务局认真落实总局和省政府“放管服”改革部署,编制了《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已于2018年6月15日向社会公告。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推进办税便利化,减少纳税人办税跑腿,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税,根据税务总局增列“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的工作要求,为确保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改革的顺利推进,甘肃省税务局特制定了《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第二批)》,共计8大类56个事项。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公布了第二批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此次公布的“最多跑一次”事项中,新增事项类别有优惠办理5项、出口退免税13项、权益保护5项、涉税专业服务7项。原有的报告类新增10项内容、发票类新增2项内容、申报类新增8项内容、证明类新增6项内容。为更好履行一次性告知,减少纳税人往返次数,甘肃省税务局也将通过省局网站、电子税务局、纳税人网上学堂、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同步公布甘肃省税务局第二批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方便纳税人的办税查询。

 

  三、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的实现方式

 

  公告要求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托电子税务局,在实名办税的基础上,采取邮寄配送等方式,实现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清单》,在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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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21]1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从启运地口岸(以下称启运港)启运报关出口,由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承运,从水路转关直航或经停指定口岸(以下称经停港),自离境地口岸(以下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对从经停港报关出口、由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途中加装的集装箱货物,符合前款规定的运输方式、离境地点要求的,以经停港作为货物的启运港,也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二、政策适用范围


  (一)启运港。


  启运港为营口市营口港、大连市大连港、锦州市锦州港、秦皇岛市秦皇岛港、天津市天津港、烟台市烟台港、青岛市青岛港、曰照市曰照港、苏州市太仓港、连云港市连云港港、南通市南通港、泉州市泉州港、广州市南沙港、湛江市湛江港、钦州市钦州港。


  (二)离境港。


  离境港为海南省洋浦港区。


  (三)经停港。


  上述启运港均可作为经停港。承运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货物的船舶,可在经停港加装、卸载货物。


  从经停港加装的货物,需为已报关出口、经由上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


  (四)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


  运输企业为在海关的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或认证企业,并且纳税信用级别为B级及以上的航运企业。


  运输工具为配备导航定位、全程视频监控设备并且符合海关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工具要求的船舶。


  税务总局定期向海关总署传送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及以上的企业名单。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发生变化的,定期传送变化企业名单。海关根据上述纳税信用等级等信息确认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和运输工具。


  (五)出口企业。


  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或二类,并且在海关的信用等级为一般认证及以上企业。


  海关总署定期向税务总局传送一般认证及以上企业名单。企业信用等级发生变化的,定期传送变化企业名单。税务总局根据上述名单等信息确认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


  (六)危险品不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


  三、办理流程


  (一)启运地海关依出口企业申请,对从启运港启运的符合条件的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生成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以经停港作为货物启运港的,经停地海关依出口企业申请,对从经停港加装的符合条件的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生成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


  (二)海关总署按日将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加启运港退税标识)通过电子口岸传输给税务总局。


  (三)出口企业凭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材料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出口企业首次申请办理退税前,应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进行启运港退税备案。


  (四)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信息、税务总局清分的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信息和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信息,为出口企业办理退税。出口企业在申请退税时,上述信息显示其不符合启运港退税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办理退税。


  (五)启运港启运以及经停港加装的出口货物自离境港实际离境后,海关总署按曰将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传送给税务总局,税务总局按日将已退税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反馈海关总署。


  (六)货物如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启运地或经停地海关应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并由海关总署向税务总局提供相关电子数据。上述不再出口货物如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出口企业应补缴税款,并向启运地或经停地海关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证明。


  对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但自启运日起超过2个月仍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货物,除因不可抗力或属于上述第(六)项情形且出口企业已补缴税款外,视为未实际出口,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不再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


  (七)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核销或调整已退税额。


  四、各地海关和税务部门应加强沟通,建立联系配合机制,互通企业守法诚信信息和货物异常出运情况。财政、海关和税务部门要密切跟踪启运港退税政策运行情况,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税政司)、海关总署(综合司)和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五、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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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05
文号:财税[202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2020年度——2022年度第二批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3号)有关要求,现将2020年度——2022年度(第二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公告如下:


  1.北京理工大学教育基金会


  2.泛海公益基金会


  3.华侨茶业发展研究基金会


  4.华润慈善基金会


  5.黄奕聪慈善基金会


  6.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基金会


  7.四川大学教育基金会


  8.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


  9.中国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


  10.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


  11.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会


  12.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


  13.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


  14.中华文学基金会


  15.紫金矿业慈善基金会


  16.吴作人国际美术基金会


  17.白求恩公益基金会


  18.中国足球发展基金会


  19.北京交通大学教育基金会


  20.中国民航科普基金会


  21.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


  22.陈香梅公益基金会


  23.济仁慈善基金会


  24.凯风公益基金会


  25.实事助学基金会


  26.詹天佑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


  27.致福慈善基金会


  28.中华艺文基金会


  29.开放原子开源基金会


  30.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


  31.传媒大学教育基金会


  32.健坤慈善基金会


  33.民福社会福利基金会


  34.润慈公益基金会


  35.善小公益基金会


  36.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


  37.太平洋国际交流基金会


  38.陶行知教育基金会


  39.新华人寿保险公益基金会


  40.中国保护黄河基金会


  41.中国敦煌石窟保护研究基金会


  42.中国国际文化交流基金会


  43.中国马克思主义研究基金会


  44.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


  45.中国牙病防治基金会


  46.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


  47.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48.中南大学教育基金会


  49.中山博爱基金会


  50.中国国际中文教育基金会


  51.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


  52.南航“十分”关爱基金会


  53.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


  54.中国公安民警英烈基金会


  55.中国企业管理科学基金会


  56.余彭年慈善基金会


  57.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


  58.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


  59.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


  60.中国扶贫志愿服务促进会


  61.中国政策科学研究会


  62.中国社会组织促进会


  63.中华志愿者协会


  64.国际儒学联合会


  65.智惠乡村志愿服务中心


  66.德源希望教育救助中心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2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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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20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21]3号 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提高律师事务所会计信息质量,我们起草了《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1年3月25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联 系 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二处 林一帆 魏群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联系电话:010-61965146 010-61965145


  电子邮箱:zhiduerchu@mof.gov.cn


  附件:


  1.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21年2月9日


  附件1


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从事公益法律服务、开展业务协作等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提高律师事务所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小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11]17号)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及个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统称事务所)。


  事务所应当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规范的会计要素确认、计量和记录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并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二、会计科目设置和主要账务处理


  事务所在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应当对有关会计科目作如下调整:


  (一)资产类会计科目。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下增设“代客户垫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代客户支付的过户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评估费、查询复制费等各项垫付款项。事务所在垫付上述款项时,借记“其他应收款——代客户垫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事务所向客户收回上述款项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二)负债类会计科目。


  1.在“应付账款”科目下增设“办案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在从事公益法律服务之外的法律服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尚未支付的款项。事务所在确认上述款项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办案款”科目;事务所在偿付上述款项时,借记“应付账款——办案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在“应付账款”科目下增设“公益法律服务办案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在从事法律援助等公益法律服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尚未支付的款项。事务所在确认上述款项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公益法律服务成本”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公益法律服务办案款”科目;事务所在偿付上述款项时,借记“应付账款——公益法律服务办案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2.在“应付职工薪酬”科目下增设“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酬金”明细科目,核算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律师或个人律师事务所的个人律师(以下简称合伙(或个人)律师)为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得的,除利润分配之外的各种形式的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教育经费、非货币性福利等。事务所在确认合伙(或个人)律师的上述报酬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酬金”科目;事务所在实际向合伙(或个人)律师支付上述报酬时,借记“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酬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将“应付利润”科目调整为“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利润”科目,核算事务所向合伙(或个人)律师分配的利润。事务所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或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分配给合伙(或个人)律师的利润,借记“利润分配——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利润”科目,贷记“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利润”科目;事务所按照税法规定应代扣代缴的合伙(或个人)律师个人所得税,借记“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利润”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科目;事务所向合伙(或个人)律师实际支付利润时,借记“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利润”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4.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业务协作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之间或事务所与其他专业单位进行业务协作时,发生的各项应支付给业务协作方的款项。事务所在确认收入时,不包括与业务协作方进行业务协作而需向其支付的款项。事务所在确认业务协作款时,按应向客户收取的总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按应支付给业务协作方的业务协作款,贷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款”科目,按应确认为收入的金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事务所在实际支付业务协作款时,借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专项监管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代客户保管的合同资金、执行回款、履约保证金等各类存放于专用账户的款项。事务所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专项监管款”科目;事务所在返还上述款项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代客户暂收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代客户暂收的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赔款、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支付给客户的款项等各类暂收款项。事务所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代客户暂收款”科目;事务所在返还上述款项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5.增设“2801执业风险基金”科目,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事务所在提取执业风险基金时,借记“管理费用——执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执业风险基金”科目;事务所在依法赔偿时,借记“执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不足以赔偿时,按照其差额借记“管理费用”科目。


  (三)所有者权益类会计科目。


  在“盈余公积”科目下增设“事业发展基金”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事务所在提取事业发展基金时,借记“利润分配——提取事业发展基金”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事业发展基金”科目。取消“盈余公积”科目下的“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明细科目。


  (四)损益类会计科目。


  1.在“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下增设“公益法律服务收入”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因从事法律援助等公益法律服务而获得的经费支持;在“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下增设“公益法律服务成本”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因从事法律援助等公益法律服务而发生的成本。


  2.在“管理费用”科目下增设“执业责任保险费”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发生的执业责任保险费。事务所在确认执业责任保险费时,借记“管理费用——执业责任保险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取消“所得税费用”科目。事务所按照税法规定应代扣代缴的合伙(或个人)律师个人所得税,通过“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科目进行核算。


  三、财务报表列示和披露


  事务所的财务报表项目应当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格式进行设置,并作如下调整:


  (一)资产负债表。


  1.将“应付利润”项目调整为“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利润”项目,反映事务所尚未向合伙(或个人)律师支付的利润。


  2.在“非流动负债”中“长期应付款”项目之后增设“执业风险基金”项目,反映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


  (二)利润表。


  1.将“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调整为“税金及附加”项目。


  2.取消“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加: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项目下的所有其中项。


  3.取消“减:所得税费用”、“四、净利润”项目。


  (三)附注。


  1.对于在附注中披露的利润分配表,将“一、净利润”项目调整为“一、利润总额”项目;取消“二、可供分配的利润”项目下的所有项目,并依次增设“减:提取事业发展基金”、“其他转出”项目;将“三、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项目调整为“三、可供合伙(或个人)律师分配的利润”项目,将“减:应付利润”项目调整为“减: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利润”项目。


  2.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分所收入、分所费用、分所利润、分所资产总额和分所负债总额等信息。


  四、附则


  本规定自202×年×月×日起施行。根据《小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选择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事务所,应当参照本规定对相关会计科目和财务报表项目进行相应调整。


    附件2


《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规范有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会计核算工作,财政部曾于2001 年制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1]61 号),其中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参照执行。随着律师事务所的不断发展,有必要结合律师事务所的行业特点,对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进行专门统一规范,主要原因包括:一是律师事务所在从事公益法律服务、开展业务协作、提取执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等方面具有明显的行业特点,有必要对其会计处理进行规范,以满足律师事务所业务发展的需要;二是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要求并统一规范,以促进律师事务所提升会计信息质量和内部管理水平,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为有关部门提供基础会计信息,支持行业健康发展。


  为了进一步加强律师工作和律师队伍建设,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充分发挥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 年印发《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统筹研究律师行业税收政策和会计处理规定”的要求。为贯彻落实《意见》精神,促进律师事务所加强会计核算、提升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律师事务所实际情况,我们研究起草了《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过程


  一是开展课题研究。为深入分析研究律师事务所在会计核算方面的问题,财政部会计司通过部省共建课题委托有关研究机构进行专题研究,为本《征求意见稿》的起草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是调研起草讨论稿。通过与司法部等有关部门联合召开律师行业代表座谈会、听取律师行业代表意见等方式,充分了解律师事务所发展现状和会计处理需求,在此基础上起草讨论稿。


  三是修改完善形成征求意见稿。在前期调查研究、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听取相关部门意见,并书面征求部分行业专家的意见,同时,注重加强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体现律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工作特点,经过反复修改完善,形成本《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主要包括四部分内容:


  一是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明确本会计处理规定的适用范围,并对律师事务所应执行的会计标准作出总体要求。


  二是会计科目设置和主要账务处理,针对律师事务所的公益法律服务、开展业务协作、代客户支付款项、代客户保管款项、提取执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等相关具有行业特点的业务,在《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规定了应当增设或调整的会计科目,并说明有关科目的主要账务处理。


  三是财务报表列示和披露,在《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规定了对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附注中的利润分配表等应当增加或调整的报表项目,并对分所信息披露提出要求。


  四是附则,明确本会计处理规定的施行时间,并规定已选择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参照本会计处理规定对相关会计科目和财务报表项目进行调整。


  四、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关于《征求意见稿》,我们拟重点就下列问题听取意见和建议:


  1.您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关于相关会计科目设置和主要账务处理的相关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2.您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关于财务报表列示和披露的相关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3.您对《征求意见稿》有无其他意见和建议?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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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09
文号:财办会[202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法规[2021]240号 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长效机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水利厅(局)、农业农村厅(局、委)、商务厅(局)、广播电视局、能源局、招标投标指导协调工作牵头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牵头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国家能源局各派出机构、各地区铁路监管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关于坚持平等准入、公正监管、开放有序、诚信守法,形成高效规范、公平竞争的国内统一市场的决策部署,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精神,进一步深化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府职能转变办公室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安排,现就建立健全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长效机制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健全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长效机制的重要性。根据国务院部署要求,2019年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全国开展了工程项目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组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法规政策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广泛征集损害营商环境问题线索,大力开展随机抽查和重点核查,严肃查处破坏公平竞争的违法违规行为。通过专项整治,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反映强烈的一大批突出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制度规则更加明晰,市场秩序不断规范,不同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进一步形成。但应当看到,与党中央、国务院要求相比,与广大市场主体期盼相比,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仍存在薄弱环节。各地招标投标法规政策文件总量偏多,规则庞杂不一,加重市场主体的合规成本;地方保护、所有制歧视、擅自设立审核备案证明事项和办理环节、违规干预市场主体自主权等问题仍时有发生,在一些市县还比较突出;招标投标行政管理重事前审批核准备案、轻事中事后监管,监管主动性、全面性不足,一些行业领域监管职责不清,对违法违规行为震慑不够。为巩固和深化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成果,进一步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迫切要求建立健全长效机制,久久为功,持续发力,推动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实现根本性好转。


  二、严格规范地方招标投标制度规则制定活动。各地制定有关招标投标制度规则,要严格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认真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核,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一般不少于30日。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设定证明事项,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新出台制度规则前,要认真评估必要性,现有文件可以解决或者修改后可以解决有关问题的,不再出台新文件;对此前发布的文件要全面梳理,对同一事项有多个规定的,根据情况作出合并、衔接、替代、废止等处理。地方制定招标投标制度规则、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制度规则,要建立征求本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工作牵头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意见机制,确保符合上位法规定,维护制度规则统一。


  三、加大地方招标投标制度规则清理整合力度。各省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工作牵头部门要会同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制度规则体系的统筹规划,并强化对市县招标投标制度环境的监督指导。要从促进全国统一市场建设的高度,以问题最为突出的市县一级为重点,加大招标投标制度规则清理整合力度。除少数调整政府内部行为的文件外,要按照应减尽减、能统则统的原则,对各地市保留的招标投标制度规则类文件实行总量控制和增减挂钩,避免边清边增;各区县一律不再保留或新制定此类文件。各省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工作牵头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对省、市两级经清理整合后保留的招标投标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2021年11月底前,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和省级行政监督部门网站专栏公布目录及全文(或网址链接),并动态更新,方便市场主体查阅;未列入目录的,一律不得作为行政监管依据。


  四、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各地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要在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方面,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模式,紧盯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审查、开标评标定标、异议答复、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招标代理等关键环节、载体,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要合理确定抽查对象、比例、频次,向社会公布后执行;对问题易发多发环节以及发生过违法违规行为的主体,可采取增加抽查频次、开展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重点监管;确实不具备“双随机”条件的,可按照“双随机”理念,暂采用“单随机”工作方式。抽查检查结果通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同步归集至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要充分发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作用,明确交易服务机构需支持配合的事项和履职方式,实现交易服务与行政监督的有效衔接。2021年6月底前各地区、各部门要完成相关制度建设,11月底前完成首批次随机抽查。


  五、畅通招标投标异议、投诉渠道。各地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要指导督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在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公布接收异议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依法及时答复和处理有关主体依法提出的异议。要结合全面推行电子招标投标,2021年11月底前实现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均可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在线提出异议和作出答复。要进一步健全投诉处理机制,依法及时对投诉进行受理、调查和处理,并网上公开行政处罚决定;积极探索在线受理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各地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职责,以清单方式列明投诉处理职责分工,避免重复受理或相互推诿;要按照“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加快落实工业、农业农村、广播电视、能源等行业领域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责,完善监管措施。鼓励探索通过地方立法建立特定部门兜底受理投诉机制,防止在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领域出现部门相互推诿。


  六、建立营商环境问题线索和意见建议常态化征集机制。国家层面将加快开通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问题线索征集平台,围绕市场隐性壁垒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进行常态化的线索征集,作为异议、投诉之外的社会监督渠道,为各地区、各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供指引。建立健全国家、省、市、县四级转办、督办机制,确保有效线索得到及时核查,违规文件得到及时修改废止,违法行为得到及时查处纠正。线索征集平台针对实践中反映突出的问题,不定期发布和更新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负面行为清单”,明确监管重点,警示违法行为。各地招标投标指导协调工作牵头部门会同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建立市场主体意见建议征集机制,在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开通意见建议征集栏目,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不断改进管理、提升服务。


  七、落实地方主体责任。各地要充分认识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的长期性、艰巨性,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着力健全长效机制,持之以恒、常抓不懈,切实为不同所有制企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各地招标投标指导协调工作牵头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分工负责,形成部门合力。要向下层层传导压力,对存在问题的地方,建立约谈、发函、通报机制,推动思想认识到位、责任落实到位、问题整改到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现地方突出违法问题或工作不落实问题,将通报给当地人民政府或当地党委全面依法治省(区、市)委员会办公室,典型问题向社会公开曝光;结合全国营商环境评价,定期对各地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开展评估。


  各地区、各部门落实本通知过程中作出的整体部署、各专项部署、阶段性进展和成果,创新性做法和成效、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抄送、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指导督促,及时研究解决地方工作过程中反映的问题。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农业农村部

商务部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能源局

铁路局

民航局

202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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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20
文号:发改法规[2021]2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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