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北京市2020年度—2022年度第二批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3号)有关要求,现将北京市2020年度—2022年度(第二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公布如下:


  1.北京医创肿瘤防治研究基金会


  2.北京语泽公益基金会


  3.北京恒济卫生管理发展基金会


  4.北京京企中轴线保护公益基金会


  5.北京张其成中医发展基金会


  6.北京民合国际交流基金会


  7.北京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发展基金会


  8.北京金隅公益基金会


  9.北京炎华血管与创面诊疗技术发展基金会


  10.北京刘广艺术基金会


  11.北京百越老年病研究基金会


  12.北京赵炳南中医药传承基金会


  13.北京陈江和公益基金会


  14.北京神阙中医发展基金会


  15.北京尤伦斯艺术基金会


  16.北京艾米塔艺术基金会


  17.北京觿堂文化艺术基金会


  18.北京国医书院公益基金会


  19.北京启皓文化基金会


  20.北京杨飞云油画艺术基金会


  21.北京公艺文化基金会


  22.北京同有三和中医药发展基金会


  23.北京华汽汽车文化基金会


  24.北京国际艺术博览会基金会


  25.北京中联盟中医药发展基金会


  26.北京市书院中国文化发展基金会


  27.北京绿色未来环境基金会


  28.北京绿能煤炭经济研究基金会


  29.北京华彬文化基金会


  30.北京中国国家博物馆事业发展基金会


  31.北京光华设计发展基金会


  32.北京长江药学发展基金会


  33.北京修远经济与社会研究基金会


  34.北京岐黄中医药文化发展基金会


  35.北京华亚艺术基金会


  36.北京当代艺术基金会


  37.北京市陆学艺社会学发展基金会


  38.北京沃启公益基金会(原名:北京万通公益基金会)


  39.北京市金杜公益基金会


  40.北京凯恩克劳斯经济研究基金会


  41.北京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基金会


  42.北京茅以升科技教育基金会


  43.北京詹天佑土木工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


  44.北京市希望公益基金会


  45.北京文化艺术基金会


  46.北京市希思科临床肿瘤学研究基金会


  47.北京国际音乐节艺术基金会


  48.北京市董辅礽经济科学发展基金会


  49.北京市王忠诚医学基金会


  50.北京市中华世纪坛艺术基金会


  51.北京市戏曲艺术发展基金会


  52.北京市梅兰芳艺术基金会


  53.首都文明工程基金会


  54.北京市黄胄美术基金会


  55.北京共美民族教育发展基金会


  56.北京四中校友促进教育基金会


  57.北京市志成教育基金会


  58.北京教育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励基金会


  59.首都师范大学教育基金会


  60.北京中国石油大学教育基金会


  61.北京华育助学基金会


  62.北京财贸学院校友促进教育基金会


  63.北京市曾宪义法学教育与法律文化基金会


  64.北京城市学院教育基金会


  65.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育基金会


  66.北京建筑大学教育基金会


  67.北京物资学院教育基金会


  68.北京中央戏剧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69.北京成达教育基金会


  70.北京电影学院教育基金会


  71.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教育基金会


  72.北京市美疆助学基金会


  73.北京电子科技职业学院教育基金会


  74.北京宸星教育基金会


  75.北京服装学院教育基金会


  76.北京中华女子学院教育基金会


  77.北京石油化工学院教育基金会


  78.首都医科大学教育基金会


  79.北京市农发扶贫基金会


  80.北京京安公益基金会


  81.北京弘毅慈善基金会


  82.北京慧众慈善基金会


  83.北京宏昆慈善基金会


  84.北京国际城市文化交流基金会


  85.北京市首德慈善基金会


  86.北京博逸公益基金会


  87.北京昊康公益基金会


  88.北京康和公益基金会


  89.北京善行公益基金会


  90.北京爱思开幸福公益基金会


  91.北京爱薇欧公益基金会


  92.北京百高建筑科技基金会


  93.北京灯火公益基金会


  94.北京滴滴公益基金会


  95.北京方源公益基金会


  96.北京广明灯慈善基金会


  97.北京恒昌公益基金会


  98.北京京妍公益基金会


  99.北京聚善公益基金会


  100.北京君和创新公益基金会


  101.北京康行慈善基金会


  102.北京绿色阳光环保公益基金会


  103.北京美团公益基金会


  104.北京美中宜和公益基金会


  105.北京启爱公益基金会


  106.北京十方缘公益基金会


  107.北京市阳光健康公益基金会


  108.北京五八公益基金会


  109.北京银泰公益基金会


  110.北京永诚社区公益基金会


  111.北京中慈公益基金会


  112.北京大公慈善基金会


  113.北京新起点公益基金会


  114.北京厚爱关节健康公益基金会


  115.北京邮电大学教育基金会


  116.北京立生慈善基金会


  117.北京致良知公益基金会


  118.北京博瑞血管健康公益基金会


  119.北京爱的分贝公益基金会


  120.北京燕创慈善基金会


  121.北京市晓更助残基金会


  122.北京海博慈善基金会


  123.北京金十字公益基金会


  124.北京阳光之路公益基金会


  125.北京思圻助残基金会


  126.北京慈华医学发展基金会


  127.北京憨福儿公益基金会


  128.北京爱谱癌症患者关爱基金会


  129.北京仁人公益基金会


  130.北京和睦家医疗救助基金会


  131.北京培根神经与心血管医学公益基金会


  132.北京维康慈善基金会


  133.北京卓然公益基金会


  134.北京医科报公益基金会


  135.中关村精准医学基金会


  136.北京鼎医公益基金会


  137.北京同仁公益基金会


  138.北京益新医学发展基金会


  139.北京美业公益基金会


  140.北京市海淀教育基金会


  141.北京联慈健康扶贫基金会


  142.北京市高瓴公益基金会


  143.北京长照公益基金会


  144.北京融和医学发展基金会


  145.北京卫联心脑血管疾病防治基金会


  146.北京水木医学生物发展基金会


  147.北京心联智成心血管健康公益基金会


  148.北京医爱公益基金会


  149.北京杏林春雨公益基金会


  150.北京华卫公益基金会


  151.北京同创医学发展基金会


  152.北京中卫公益基金会


  153.北京景山教育基金会


  154.北京友好传承文化基金会


  155.北京石齐艺术基金会


  156.北京孙伟艺术基金会


  157.北京宋庄艺术发展基金会


  158.北京市二十一世纪公益基金会


  159.北京市回天社区公益基金会


  160.北京曲美公益基金会


  161.北京王府公益基金会


  162.北京妈祖仁爱慈善基金会


  163.北京修证公益基金会


  164.北京王式廓艺术基金会


  165.北京元典艺术公益基金会


  166.北京靳尚谊艺术基金会


  167.北京培奇全纳教育公益基金会


  168.北京童学公益基金会


  169.中关村华夏经济学研究发展基金会


  170.北京乐动公益基金会(原名:北京盛中国艺术公益基金会)


  171.北京成长教育发展基金会


  172.北京云帆未来助学基金会


  173.北京市向荣公益基金会


  174.中关村中科科技创新发展基金会


  175.北京曹雪芹文化发展基金会


  176.北京人大附中教育基金会


  177.北京柏康公益基金会


  178.北京长林公益基金会


  179.北京易孚泽公益基金会


  180.北京金榜题名慈善基金会


  181.北京群英荟萃公益基金会(原名北京钟南山创新公益基金会)


  182.北京慈福公益基金会


  183.北京读懂中国经济与社会发展基金会


  184.北京兴邦公益基金会


  185.北京雏菊花公益基金会


  186.北京姚基金公益基金会


  187.北京立德树人公益基金会


  188.北京黉塾公益基金会


  189.北京好意慈善基金会


  190.北京时光慈善基金会


  191.北京雪天使公益基金会


  192.北京星巴克公益基金会


  193.北京信孚慈善基金会


  194.北京字节跳动公益基金会


  195.北京慧科公益基金会


  196.北京仁东公益基金会


  197.北京峥爱公益基金会


  198.北京小狗吸尘器公益基金会


  199.北京齐化社区公益基金会


  200.北京美新路公益基金会


  201.北京光华之心公益基金会


  202.北京博能志愿公益基金会


  203.北京成龙慈善基金会


  204.北京慈海生态环保公益基金会


  205.北京一路同心公益基金会


  206.北京众一公益基金会


  207.北京清心公益基金会


  208.北京中公公益基金会


  209.北京乐益慈善基金会


  210.北京中税公益基金会


  211.北京美文公益基金会


  212.北京守望者环保基金会


  213.北京中康联公益基金会


  214.北京平澜公益基金会


  215.北京中辰慈善基金会


  216.北京益行者公益基金会


  217.北京润保芳德公益基金会


  218.北京扬帆公益基金会


  219.北京慈润公益基金会


  220.北京泰康溢彩公益基金会


  221.北京市真镒慈善基金会


  222.北京接力公益基金会


  223.北京智英公益基金会


  224.北京富德公益基金会


  225.北京万和公益基金会


  226.北京长安投资公益基金会


  227.北京彩虹公益基金会


  228.北京德恒公益基金会


  229.北京光华慈善基金会


  230.北京皓月慈善基金会


  231.北京华彩扶贫助学慈善基金会


  232.北京华严慈善基金会


  233.北京惠康仁爱公益基金会


  234.北京联想控股公益基金会


  235.北京绿梦公益基金会


  236.北京南光公益基金会


  237.北京桥爱慈善基金会


  238.北京趣头条公益基金会


  239.北京瑞普华老年救助基金会


  240.北京润合公益基金会


  241.北京一刻公益基金会


  242.北京永真公益基金会


  243.北京圆网慈善基金会


  244.北京中弘联公益基金会


  245.北京德清公益基金会


  246.北京丰盛公益基金会


  247.北京华嘉公益基金会


  248.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


  249.北京金山水公益基金会


  250.北京农禾之家农村发展基金会


  251.北京保研公益基金会


  252.北京无国界爱心公益基金会


  253.北京乐善公益基金会


  254.北京慈心若水慈善基金会


  255.北京共仁公益基金会


  256.北京格桑公益基金会


  257.北京蓝驰公益基金会


  258.北京荣德利生慈善基金会


  259.北京新融公益基金会


  260.北京壹生慈善基金会


  261.北京红肩章公益基金会


  262.北京中和公益基金会


  263.北京一心关爱慈善基金会


  264.北京天德合公益基金会


  265.北京亲情纽带慈善基金会


  266.北京德润公益基金会


  267.北京市光明慈善基金会


  268.北京市瑞田公益基金会


  269.北京四海弘洋公益基金会


  270.北京莲心慈善基金会(原名:北京明泽慈善基金会)


  271.北京吴建民公益基金会


  272.北京璞玉慈善基金会


  273.北京福宁公益基金会


  274.北京中银慈善基金会(原名:北京善源公益基金会)


  275.北京迈动公益基金会


  276.北京星能公益基金会


  277.北京青之桥公益基金会


  278.北京联想公益基金会


  279.北京华康公益基金会


  280.北京小米公益基金会


  281.北京一路阳光慈善基金会


  282.北京关爱明天慈善基金会(原名:北京彤馨慈善基金会)


  283.北京吉慧榕公益基金会


  284.北京金风公益基金会


  285.北京聚心公益基金会


  286.北京多彩公益基金会


  287.北京德行天下公益基金会


  288.北京市阳光保险爱心基金会


  289.北京新发展慈善基金会


  290.北京修德慈善基金会


  291.北京枫林公益基金会


  292.北京百川公益基金会


  293.北京长吉公益基金会


  294.北京乐予慈善基金会


  295.北京爱度公益基金会


  296.北京远华公益基金会


  297.北京热腾公益基金会


  298.北京优优龙慈善基金会


  299.北京兴唐公益基金会


  300.北京艳洋慈善基金会


  301.北京幸福里慈善基金会


  302.北京斑马公益基金会


  303.北京春风公益基金会


  304.北京信诺公益基金会


  305.北京蓝图公益基金会


  306.北京开创者慈善基金会


  307.北京善佑公益基金会


  308.北京慈建公益基金会


  309.北京华瑞慈善基金会


  310.北京贝壳公益基金会


  311.北京成英公益基金会


  312.北京赢鼎公益基金会


  313.北京市慈善协会


  314.北京市慈善义工联合会


  315.北京市房山区慈善协会


  316.北京市石景山区慈善协会


  317.北京市顺义区社会福利慈善协会


  318.北京市海淀区慈善协会


  319.北京市西城慈善协会


  320.北京市西城区慈善义工协会


  321.北京市朝阳区慈善协会


  322.北京市怀柔区慈善协会


  323.北京市东城区慈善协会


  324.北京市心目助残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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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08
文号:京财税[2021]7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2021年降成本重点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应急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统计局、银保监会、证监会、能源局、林草局、民航局、外汇局、知识产权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信厅(经信委、经信厅、经信局、工信局)、财政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过去一年,面对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入推进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取得显著成效。2021年,为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好《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各项降成本重点任务,继续为市场主体纾困,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将重点组织落实好8个方面19项任务。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保持宏观政策连续性、稳定性、可持续性,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坚持统筹兼顾与突出重点相结合,坚持阶段性政策与制度性安排相结合,坚持巩固成果与提质扩面相结合,坚持降低显性成本与降低隐性成本相结合,保持必要的纾困支持力度,推动政策红利直达市场主体,增强发展信心。


  二、持续合理降低税费负担


  (一)进一步优化减税政策。继续执行制度性减税政策,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优惠等部分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限,实施新的结构性减税举措。将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起征点从月销售额10万元提高到15万元。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到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所得税。对先进制造业企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继续执行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75%政策,将制造业企业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100%。


  (二)规范降低重点领域涉企收费。继续开展宽带和专线提速惠企工作,中小企业宽带和专线平均资费再降10%,持续降低企业用网用云成本。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提高水电气暖等产品和服务供给质量和效率。


  (三)落实落细减税降费红利。持续优化纳税服务,精简享受税费政策的办理流程和手续。坚决不收过头税费,坚决防止搞集中清欠税收、乱收费削减政策红利,严控非税收入不合理增长。加强对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交通物流等重点领域收费的监督检查,持续加大各类违规涉企收费整治力度,坚决制止各种加重企业负担的违规行为。


  三、深化金融让利有效支持实体经济


  (四)营造适宜的货币金融环境。综合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保持货币供应量和社会融资规模增速与名义经济增速基本匹配,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保持宏观杠杆率基本稳定。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持续释放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改革潜力,巩固实际贷款利率下降成果,促进企业综合融资成本稳中有降。


  (五)引导金融资源精准滴灌。继续运用普惠性再贷款再贴现政策支持国民经济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进一步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引导银行扩大信用贷款、持续增加首贷户,推广随借随还贷款,使资金更多流向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对受疫情持续影响行业企业给予定向支持。延续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延长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政策,完善贷款风险分担补偿机制。


  (六)优化企业金融服务。更好发挥多层次资本市场作用,拓展市场主体融资渠道。创新供应链金融服务模式,以产业链和供应链为切入点,推广供应链票据和应收账款确权,增强银行与产业链的融合度和协同性。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推动征信与信用评级机构为企业融资提供高质量的征信和评级服务。适当降低小微企业支付手续费。


  四、着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七)纵深推进“放管服”改革。将行政许可事项全部纳入清单管理。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大力推进涉企审批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减费用。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实行中小微企业简易注销制度。修订出台《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1年版)》,继续放宽准入限制。进一步缩减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实施工业产品准入制度改革,推进汽车、电子电器等行业生产准入和流通管理全流程改革。推动电子证照扩大应用领域和全国互通互认。


  (八)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强有效监管,以公正监管促进优胜劣汰。建立健全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长效机制。推动各类中介机构公开服务条件、流程、时限和收费标准。


  五、合理降低企业人工成本


  (九)延续部分阶段性降低企业用工成本政策。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实施期限延长1年至2022年4月30日。扩大失业保险返还等阶段性稳岗政策惠及范围,延长以工代训政策实施期限。


  (十)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升劳动者素质。持续组织实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拓宽职业技能培训资金使用范围,开展大规模、多层次职业技能培训,建设一批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


  六、降低企业用能用地成本


  (十一)降低企业用电成本。平稳执行新核定的2021年输配电价和销售电价,进一步清理用电不合理加价,继续推动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持续推进电力市场化改革,允许所有制造业企业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


  (十二)降低企业用地成本。研究出台建设用地审批管理规定,继续推广“标准地”出让改革经验。健全国有建设用地配置政策体系,修改完善市场竞争和交易等规则。组织实施好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


  (十三)降低房屋租金成本。鼓励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地方,对承租国有房屋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


  七、推进物流降本增效


  (十四)取消或降低部分公路民航港口收费。全面推广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取消港口建设费,将民航发展基金航空公司征收标准降低20%。延续机场收费、空管收费和航空煤油进销差价优惠政策暂定至2021年6月30日。


  (十五)持续降低铁路货运成本。严格落实铁路各项降成本政策措施,持续规范铁路货运相关收费,促进全程物流成本降低。推进铁路行业竞争性环节市场化改革,放开竞争性业务准入,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十六)完善交通物流基础设施。完善国家综合立体交通网,缓解综合运输大通道“堵点”,提高通道运行效率。推进国家物流枢纽、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综合货运枢纽(物流园区)建设,完善港站枢纽集疏运体系。


  (十七)优化运输结构。大力推进多式联运,引导推进多式联运示范工程重点线路联网成片、提质增效,形成网络效应。推动集装箱铁水联运量同比增长10%以上。


  八、提高企业资金周转效率


  (十八)依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及时支付。严格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健全防范和化解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长效机制。发挥好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作用,加快研究出台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办法。


  九、激励企业内部挖潜


  (十九)支持企业挖潜增效。鼓励企业“上云用数赋智”,以数字技术赋能降本增效。推进智能制造示范工厂建设,支持企业开展智能化改造,持续推动工艺装备升级和生产过程智能化提升。引导企业对标国际先进,加强成本管控,提升管理水平。


  各有关方面要不断完善降成本工作推进机制,加强协调会商,强化宣传解读,抓实抓细降成本各项政策举措,畅通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同时持续跟踪落实成效,及时研究解决突出问题。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将继续加强对好经验、好做法的梳理,并做好宣传和推广。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202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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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9
文号:发改运行[2021]6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深化知识产权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创新环境和营商环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充分响应创新发展需要和社会公众需求,更大激发创新动力和活力,切实提高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工作的满意度,推动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优化创新环境和营商环境,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持续压缩商标、专利审查周期


  (一)进一步压缩整体注册授权周期。深化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在商标、专利审查中的运用,优化专利审查和检索智能化系统功能,推进商标注册与管理平台立项建设,为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提供支撑。到2021年底,商标注册平均审查周期稳定在4个月以内,一般情形商标注册周期由8个月压缩至7个月;2021年全年完成发明专利审查结案135万件,发明专利审查周期由20个月压缩至18.5个月,其中,高价值专利审查周期压缩至13.8个月。继续发挥商标、专利审查绿色通道在应对新冠肺炎疫情中的作用,对抗疫急需的商标、专利申请给予优先审查。


  (二)同步压缩其他业务审查周期。积极调配审查资源,加强审查能力建设,到2021年底,将商标转让审查、异议审查、驳回复审、无效宣告平均审查审理周期分别压缩至1.5个月、12个月、5.5个月、9个月,电子申请的商标变更、续展审查周期再压缩五分之一。优化专利授权公告和公报出版流程,专利授权公告平均周期压缩至3周左右。


  二、切实提高商标、专利申请质量


  (三)调整资助和奖励政策。纠正片面追求数量的倾向,各地区、各部门清理完善各项涉及专利的奖励政策和资格资质评定政策,不得直接将专利申请、授权数量作为享受奖励或资格资质评定政策的主要条件。2021年6月底前,全面取消各地对商标、专利申请阶段的资助和奖励,推动知识产权工作从追求数量向提高质量转变,着力营造潜心研究氛围,促进多出基础性、原创性成果。科学设定高质量发展指标,到2022年底,每万人口高价值发明专利拥有量达到8.3件。


  (四)加强商标、专利审查监管。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注册和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对重大不良影响的商标注册申请依法不予受理或快速驳回,对非正常专利申请实行批量审查。加强商标恶意注册和非正常专利申请审查信息共享和行为认定,及时发现并严厉打击相关代理商标恶意注册和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及时公开商标恶意注册典型案例,定期通报或公布各地方高质量专利申请和非正常专利申请占比数据。依法推动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恶意注册和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纳入信用监管。对非正常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取消申报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和优势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备案企业资格以及中国专利奖申报、参评或获奖的资格,对相关申请人和相关代理机构不予资助或者奖励。


  三、提高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效能


  (五)提升信息化水平。优化完善商标、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统一身份认证,提高系统兼容度,推进专利优先审查和质押登记电子申请全程网办,推动知识产权业务“一网通办”。扩大银行在线代办专利权质押登记试点地区范围,尽快推动实现银行通过地方金融综合服务平台直联质押登记业务系统。通过系统推送送达,电子邮件、短信提示,实现“一送达两提示”,进一步提高商标、专利文书送达率,丰富缴纳专利年费的提醒方式,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全面推行商标电子注册证、专利电子证书,加快推进电子证书在电商平台、维权举证等领域的应用。


  (六)简化业务办理环节。优化商标申请缴费流程,推进商标申请快速受理。推动企业变更登记与商标变更申请同步受理,提高商标变更的便利度和即时性。优化专利权评价报告出具流程,将申请出具的时间从专利授权公告后前移至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满足申请人快速确权需求。在商标、专利质押登记,专利费用减缴以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审批中,推行告知承诺制办理。以促进高质量发展为目标,研究商标、专利收费结构性调整。推行专利著录项目批量变更,对权利人更名的批量变更按单件收费,进一步减轻当事人办事负担。


  (七)健全多样化审查模式。建立完善商标审查绿色通道加快模式,对符合条件的商标驳回复审及异议申请优先审查裁定,为申请人快速获得商标授权、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支持。进一步优化专利依申请延迟审查机制,探索允许申请人在延迟期限届满前请求撤回延迟审查请求,便利核心专利布局。


  (八)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编制发布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清单,推动各地区服务事项规范化管理,加快实现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均等化。完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络,积极推动技术与创新支持中心、高校国家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和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建设,助力提升创新主体创新能力。进一步整合商标、专利受理窗口,扩大“一窗通办”范围。


  四、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保护能力


  (九)加大对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工作指导力度。制定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统一行政执法标准。加大对商标违法行为及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的指导力度。建立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行政裁决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


  (十)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建设布局,加大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一站式”知识产权综合服务力度。推进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与行政执法、司法的衔接联动,完善在线诉调对接机制。进一步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强维权援助线上服务平台建设,强化公益性维权援助服务供给。推动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工作体系高效运行,助力中国企业“走出去”。深化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依法依规推动将商标、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领域失信行为纳入信用监管。


  (十一)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加强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向主要电商平台开放专利权评价报告数据接口,推动平台履行主体责任,快速处置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投诉。加快建设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平台,推动建设国家知识产权大数据中心和公共服务综合平台,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加大打击侵权假冒统筹协调工作力度,推动知识产权与司法、行政执法、行业主管等部门数据交换和业务协同,提升知识产权保护综合效能。


  五、加强知识产权服务业监管


  (十二)加大对违法违规代理行为的打击力度。持续开展“蓝天”专项行动,建立代理行业监管长效机制。加大对电商平台商户无资质开展专利代理行为的打击力度,规范线上商标代理和交易行为,加强对电商平台开展代理业务的协同监管。通过政务大厅、政务网站、新媒体平台等多渠道公布商标、专利办理环节、收费标准和审查审理官方文件等信息。严厉打击伪造变造法律文件、印章,以欺诈、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扰乱代理市场秩序等行为。依法依规加强对违法违规代理行为的信用监管和失信惩戒。


  (十三)推进知识产权服务业开放发展。开展符合条件的外国人参加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和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开放改革试点。继续实施支持知识产权服务业稳定和扩大就业政策措施,吸引更多人才进入知识产权行业就业。推行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质量评价,为市场主体选择代理机构提供查询便利。


  六、促进知识产权转化运用


  (十四)充分挖掘知识产权信息价值。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基础上,全面开放知识产权基础数据,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信息战略资源价值。围绕国家关键核心技术实施一批专利导航项目,助力企业优化技术创新方向和研发路径。推广实施专利导航指南系列国家标准,推动专利导航融入各类主体创新决策过程。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专利风险预警机制,便利企业及时了解专利情报信息。推动贯彻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国家标准,持续加强全国知识产权贯标认证学习平台服务供给,促进创新主体知识产权管理能力和水平不断提升。


  (十五)提升知识产权市场化运营能力。健全知识产权评估体系,完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制和标准,指导金融机构提高自主评估能力。充分发挥各类知识产权交易平台作用,做好质物处置工作。推动建立财政资助科研项目专利信息声明制度。持续推动科研院所及高校科研成果转化,加强高校产学研合作的业务指导,降低产学研合作知识产权风险。组织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入园惠企”专项行动,大力推进高新区等开发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扩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普及度和惠益面。完善知识产权质押信息平台,畅通质押登记信息获取渠道。


  (十六)落实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建立专利开放许可信息公开机制,集中公开相关专利基础数据、许可费用等信息,解决专利技术供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加强对专利开放许可声明和合同备案等情况的监控分析,持续做好数据监测和信用监管,编制专利开放许可服务手册,保障专利开放许可制度规范高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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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10
文号: 国知发服字[2021]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3年第5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公告


为帮助伤残人员康复或者恢复残疾肢体功能,现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1.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 


  2.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其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 


  收入总额,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3.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4.企业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 


  5.具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测量取型、模型加工、接受腔成型、打磨、对线组装、功能训练等生产装配专用设备和工具。 


  6.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二、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附件: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pdf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2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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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9-25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3年第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府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有关部署要求,以及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根据《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自2021年7月1日起,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的土地闲置费、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征收的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城镇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现就划转有关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土地闲置费由自然资源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土地使用权人)出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等文书,并向税务部门推送《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等费源信息。缴纳义务人依据《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税务部门开具缴费凭证。土地闲置费申报期限按现行规定执行,未按时缴纳的,由税务部门出具催缴通知,并通过涉税渠道及时追缴。


  二、城镇垃圾处理费由缴纳义务人或代征单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申报期限和程序按现行规定执行。未按时缴纳的,由税务部门出具催缴通知,并通过涉税渠道及时追缴。


  三、税务、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加强协同配合,通过信息共享和规范表证单书,实时推送费源信息、征收信息,及时开展征管信息比对,确保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四、划转税务部门征收以前欠缴的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入库。原执收(监缴)单位和税务部门要加强部门协同,做好征管资料交接、欠费金额确认等工作,确保征收工作有效衔接、欠缴费款及时入库。缴纳义务人或代征单位拒不缴纳的,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资金入库后需要办理退库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门授权税务部门审核退库,具体由缴费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银行国库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


  六、税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征收上述项目,具体征收机关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按照“便民、高效”原则确定。


  七、缴纳义务人或代征单位原则上使用《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申报缴纳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各地可与其他项目合并申报资料、简并申报流程。


  八、税务、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银行等部门要积极推进办事缴费“一门、一站、一次”办理,不断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管成本。持续优化缴费流程、精简申报资料,推行“非接触式”缴费服务,拓展“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样化缴费渠道,切实方便缴费人缴费。


  九、省级税务、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银行等部门,可依据本公告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各级税务、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银行等部门要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强化部门协作配合,形成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协同共治合力。各地在征管职责划转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确保征管职责划转工作平稳有序落实。


  本公告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21年5月12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1年05月14日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以及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根据财政部印发《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自2021年7月1日起,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的土地闲置费、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征收的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城镇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为指导各地依法依规开展征管工作,确保划转改革落地落细,税务总局、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以《公告》的形式,明确了划转后有关征管事项,以便各级税务部门和缴费人按照相关流程,规范、便捷、高效地办理缴费业务。


  二、主要内容


  《公告》的制定贯彻了“便民、高效”的原则,从明确征收流程、加强部门协作、明确征管要求、优化缴费服务等方面,明确了有关征管事项:


  (一)关于两个项目征收流程的规定


  《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了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后的征收流程,明确了部门职责分工。需要说明的是,土地闲置费与自然资源部门权责密切相关,按照现行有关规定,需由市、县自然资源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土地使用权人出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因此,土地闲置费征收需以自然资源部门认定作为前置环节。


  (二)关于部门间协作事项的规定


  《公告》第三至五条规定了部门信息共享、欠费补缴、退库办理等事项,进一步明确了需要部门间协调配合的工作内容,要求相关部门依据《公告》规定共同推进改革,确保划转平稳落地。


  (三)关于主管税务机关和申报表的规定


  《公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了各地按照属地征收原则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并使用《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还可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尝试,与其他项目合并申报、简并申报。


  (四)关于缴费便利化的规定


  《公告》第八条要求各地税务、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银行等部门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办事缴费“一门、一站、一次”办理,进一步优化申报流程,将“便民、高效”原则落实落地落细,让缴费人有更多获得感。


  (五)关于各省制定实施办法的规定


  《公告》第九条明确了省级税务、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银行等部门可根据《公告》因地制宜制定实施办法,进一步增强征管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六)关于划转工作原则性要求的规定


  《公告》第十条强调了各级税务、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银行等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推动划转工作,通过凝聚共识、形成合力,加强重大问题的请示报告,确保划转工作落实落地。


  三、施行日期


  按照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时间要求,《公告》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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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1-05-1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2021年)

为落实《电子商务法》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服务规范电子商务经济发展,推进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便利化,市场监管总局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1年6月10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djjxkc 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经营范围(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三、信函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编:1008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5月11日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为落实《电子商务法》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服务规范电子商务经济发展,推进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便利化,现就进一步做好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工作通知如下。


  一、电子商务经营者申请登记成为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类型的市场主体,应当向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自然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或通过网络从事保洁、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电家具修理修配等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的不需要办理登记。自然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不需要进行登记。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


  二、对于进驻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要求经营者提供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并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对于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其提供其商事主体身份信息和营业执照并核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并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


  三、对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为其提供的用于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将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其住所所在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其登记机关。不直接开展经营活动的集群登记地或集中办公地,不适用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办理登记。仅登记网络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要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后标注“(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


  对于自然人通过网络平台从事利用自己技能开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的、依托平台接受网约工作任务的、从事其他依法无需办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活动的,如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应使用电子商务平台为其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办理,其自然人住所所在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其登记机关。登记机关要在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后增加标注“(灵活就业)”。


  四、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有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或已登记了一个平台经营场所后又进入另一个平台经营的,经营者可将多个网络经营场所在同一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标注在营业执照上,无需重复办理营业执照。已使用实体经营场所(不含集群登记地址)办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可直接在营业执照上加标网络经营场所。


  五、电子商务平台应当为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提供便利。经营者需要平台提供网络经营场所证明的,相关平台应积极协助为其提供符合营业执照登记要求的具有唯一性、长期性、可追溯性的网络地址或身份标识证明,方便经营者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六、2021年6月底前,总局将依托市场主体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建立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受理专区。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个体工商户的,可通过专区填写登记信息,由总局统一转至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登记机关业务系统进行审核办理,方便申请人全流程在线办理。通过专区统一受理并完成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由登记机关直接发放电子营业执照,由经营者自行下载使用。相关平台在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前,需通过登记受理专区向社会公示其电子商务平台相关主体身份和资质信息。


  七、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如实公示其属于不需要办理登记具体类型的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八、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同总局进行系统接口对接,对于进入平台经营且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经经营者授权同意,可由平台代为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对于已在平台开展经营活动且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经经营者授权同意,可由平台通过专区批量集中代为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鼓励平台协助平台内经营者开展公示营业执照信息、年报报送等活动,切实为经营者提供方便。


  九、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并严格执行电子商务经营者规范登记要求,充分运用互联网思维,采取互联网办法,积极支持、鼓励、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在落实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意见建议、先进经验,要及时反馈市场监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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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1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关于印发《第三方机构预算绩效评价业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关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引导和规范第三方机构从事预算绩效评价业务,严格第三方机构执业质量监督管理,促进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财政部关于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财政部制定了《第三方机构预算绩效评价业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21年4月29日


第三方机构预算绩效评价业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第三方机构从事预算绩效评价业务,严格第三方机构执业质量监督管理,促进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预〔2018〕167号)、《财政部关于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预〔2021〕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向各级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单位等管理、使用财政资金的主体(以下统称委托方)提供预算绩效评价服务,独立于委托方和预算绩效评价对象的组织,主要包括专业咨询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


  本条第一款所称预算绩效评价服务是指第三方机构接受委托方委托,对预算绩效评价对象进行评价,并出具预算绩效评价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三条 第三方机构接受委托依法依规从事预算绩效评价业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不得侵害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依规对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预算绩效评价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财政部门加强对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预算绩效评价业务的培训和指导。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依规开展预算绩效评价业务培训。


  第六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并按照以下原则从事预算绩效评价业务:


  (一)独立原则。第三方机构应当在委托方和被评价对象提供工作便利条件和相关资料情况下独立完成委托事项。


  (二)客观原则。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协议(合同)约定事项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开展预算绩效评价,不得出具不实预算绩效评价报告。


  (三)规范原则。第三方机构应当履行必要评价程序,合理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样本,对原始资料进行必要的核查验证,形成结论并出具预算绩效评价报告。


  第七条 第三方机构出具预算绩效评价报告应当由其主评人签字确认。绩效评价主评人由第三方机构根据以下条件择优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与预算绩效评价业务相适应的学历、能力;


  (三)具备中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评估师、律师、内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咨询工程师等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可的专业资质;


  (四)具有5年以上工作经验,其中从事预算绩效评价工作3年以上;


  (五)具有较强的政策理解、项目管理和沟通协调能力;


  (六)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或者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期满逾5年。


  第八条 第三方机构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之日起,可以通过财政部门户网站“预算绩效评价第三方机构信用管理平台”,录入本机构下列信息:


  (一)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通讯地址、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合伙人、从事预算绩效评价业务人员、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主评人的资质证书、学历证书、主评人与第三方机构的劳动合同等信息;


  (三)合作的预算绩效评价专家信息;


  (四)分支机构相关信息;


  (五)签署或参与的主要预算绩效评价项目信息;


  (六)不良诚信记录和3年内在预算绩效评价活动中重大违法记录信息;


  (七)内部管理制度;


  (八)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


  第三方机构非独立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信息,由总部机构统一录入。第三方机构独立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信息,由该分支机构录入。


  第三方机构应当对其填报的信息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委托方可以从“预算绩效评价第三方机构信用管理平台”查询第三方机构有关信息,并在遵守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按照下列条件择优选择第三方机构:


  (一)具备开展预算绩效评价工作所必需的人员力量、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质量控制完备,具有规范健全的财务会计、资产管理、保密管理、业务培训等管理制度;


  (三)具有良好信誉,3年内在预算绩效评价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委托方可以根据所委托预算绩效评价工作的特殊需求,增加选聘第三方机构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第三方机构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预算绩效评价事项,委托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规定,合理确定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评价的具体范围;涉及商业秘密的,按照商业秘密保护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第三方机构从事预算绩效评价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预算绩效评价业务转包;


  (二)未经委托方同意将预算绩效评价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


  (三)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四)出具本机构未承办业务、未履行适当评价程序、存在虚假情况或者重大遗漏的评价报告;


  (五)以恶意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聘用或者指定不具备条件的相关人员开展业务;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第三方机构从事预算绩效评价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制度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合理使用并妥善保管有关资料,严格保守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并有权拒绝项目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十三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在了解被评价对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自身胜任能力以及能否保持独立性,决定是否接受预算绩效评价委托。确定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业务协议(合同),明确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委托评价的项目和内容、履行期限、费用、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归档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式等内容,并严格按协议(合同)条款执行。


  第十四条 第三方机构开展预算绩效评价业务,应当成立由至少1名主评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的工作组,并在评价过程中保持工作组成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加强与委托方及被评价对象的沟通,在调研、全面了解被评价对象相关情况和委托方意图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拟订科学可行的预算绩效评价实施方案。


  预算绩效评价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人员配置、时间安排、评价目的、评价内容、评价依据、评价方法、指标体系、评价标准、样本确定、调查问卷、资料清单以及工作纪律等要素。


  第十六条 第三方机构可以组织评议专家组对预算绩效评价实施方案进行评议。第三方机构未组织对预算绩效评价实施方案进行评议的,应当将预算绩效评价实施方案报送委托方审核确定。


  评议专家组一般应由委托方代表、第三方机构代表、预算绩效评价专家、被评价领域行业专家等共同组成。


  第十七条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预算绩效评价实施方案开展现场调查和资料收集整理工作,通过座谈、现场调研、问卷发放等方式,获取评价工作所需要的有关数据和资料。


  在特殊情况下,经委托方同意,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价工作可以采取非现场评价方式进行。


  委托方和被评价对象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第三方机构在完成相关评价工作后,按照以下程序向委托方提交预算绩效评价报告:


  (一)按照规定要求和文本格式,撰写预算绩效评价报告初稿,力求做到逻辑清晰、内容完整、依据充分、数据详实、分析透彻、结论准确、建议可行。


  (二)评价报告初稿撰写完成后,第三方机构应当书面征求被评价对象和委托方的意见。委托方或被评价对象可以组织评议专家组对评价报告进行评议,向第三方机构反馈书面意见。第三方机构应当对反馈的意见逐一核实,逐条说明采纳或不予采纳的理由,并根据反馈的有效意见对评价报告初稿进行修改。


  (三)指定内部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专门人员,对修改后的评价报告进行内部审核。


  (四)经内部审核通过的评价报告,由该项目主评人签名,加盖第三方机构公章后,形成正式评价报告,提交委托方。


  第三方机构及其签名的主评人应当对所出具预算绩效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 第三方机构在出具预算绩效评价报告后,应当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通过“预算绩效评价第三方机构信用管理平台”上传预算绩效评价报告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第三方机构和委托方应根据协议(合同)确定的归档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对评价业务资料进行建档、存放、保管管理,确保档案资料的原始、完整和安全。


  归档资料主要包括立项性材料(委托评价业务协议或合同等)、证明性材料(预算绩效评价实施方案、基础数据报表、数据核查确认报告、预算绩效评价工作底稿及附件、调查问卷等)、结论性材料(评价报告、被评价项目单位和委托方的反馈意见、评价工作组的说明等)。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评价工作及评价报告涉及的信息资料负有保护信息安全的义务。未经委托方及其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露、公开评价报告和相关文档资料。


  第二十二条 委托方和被评价对象认为从事预算绩效评价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财政部门及其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第三方机构预算绩效评价执业质量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执业情况;


  (二)第三方机构录入信息的情况;


  (三)第三方机构的评价报告信息上传及档案管理情况;


  (四)第三方机构预算绩效评价主评人的评定管理情况;


  (五)第三方机构的内部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


  (六)第三方机构对分支机构实施管理的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第三方机构预算绩效评价工作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第三方机构预算绩效评价工作定向检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机制。对存在违法违规线索的预算绩效评价工作开展定向检查;对日常监管事项,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开展不定向检查。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根据财政部规定对第三方机构预算绩效评价执业质量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及省级以下财政部门监督管理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预算绩效评价业务的监督和指导。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以下财政部门监督管理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预算绩效评价业务的监督和指导。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要求建立违法违规信息报告制度,将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预算绩效评价工作中发生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及时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六条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预算绩效评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约谈诫勉、通报给行业监管部门或主管部门、记录不良诚信档案等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


  (二)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舞弊行为的;


  (三)录入及变更信息存在虚假的;


  (四)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提供虚假数据和结论的;


  (五)擅自泄露预算绩效评价信息、结论等有关情况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评价选聘、履行预算绩效评价协议(合同)过程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预算绩效评价工作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财政部门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第三方机构预算绩效评价业务监督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预算绩效评价业务,应当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审查程序。


  第三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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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9
文号:财监[202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关于印发《“十四五”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天津市市容园林委、上海市绿化市容局、重庆市市政委,计划单列市城市管理局(市政公用局、城市建设局、市政园林局):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活垃圾分类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要求,统筹推进“十四五”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建设工作,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编制了《“十四五”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21年5月6日

“十四五”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


  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是城镇环境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的基础保障。加快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建设,提升全社会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水平,是改善城镇生态环境、保障人民健康的有效举措,对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实现新进步、社会文明程度得到新提高具有重要意义。


  “十四五”时期,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建设进入关键时期。为指导和推动全国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规划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十四五”规划《纲要》,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编制了《“十四五”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规划范围包括全国(港澳台地区除外)所有城市、县城及建制镇。


  规划实施期限:2021-2025 年。


  一、现状形势


  (一)发展基础


  “十三五”时期,各地和有关部门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 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大规划引导和政策支持力度, 稳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积极开展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设施建设,大力推行焚烧处理,进一步健全收运体系, 推动生活垃圾处理能力显著提升,处理结构明显优化,为推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打下坚实基础。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能力显著增强。“十三五”期间,全国新建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500 多座,城镇生活垃圾设施处理能力超过127 万吨/日,较 2015 年增加 51 万吨/日,新增处理能力完成了“十三五” 规划目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 99.2%,全国城市和县城生活垃圾基本实现无害化处理。


  垃圾处理结构明显优化。生活垃圾焚烧比例明显增加,原生垃圾填埋占比大幅降低。“十三五”期间,全国共建成生活垃圾焚烧厂 254 座,累计在运行生活垃圾焚烧厂超过 500 座,焚烧设施处理能力 58 万吨/日。全国城镇生活垃圾焚烧处理率约 45%,初步形成了新增处理能力以焚烧为主的垃圾处理发展格局。


  存量垃圾治理及处理设施改造取得积极进展。“十三五”期间, 全国生活垃圾存量治理工作加速推进,非正规堆放点消除、饱和填埋场封场整治、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施建设改造、焚烧处理设施提标改造等工作取得积极进展,绝大多数地区已消除非正规生活垃圾堆放点,存量设施处理水平显著提升。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行业专项整治成效显著,2020 年全国垃圾焚烧厂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排放日均值达标率为 100%。


  垃圾分类工作初见成效。46 个重点城市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先行先试、示范引导,居民小区覆盖率达到 86.6%,基本建成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系统,探索形成了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生活垃圾分类模式和经验。全国生活垃圾分类收运能力约 50 万吨/日,餐厨垃圾处理试点工作稳步推进,厨余垃圾处理能力有较大提升。


  (二)存在问题


  当前,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还存在处理能力不足、区域发展不平衡、存量填埋设施环境风险隐患大、管理体制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面临较大的困难和挑战。


  现有收运和处理设施体系难以满足分类要求。一是分类收运设施存在突出短板。“十四五”时期,我国城镇化水平仍处于快速提升阶段,乡村振兴和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也将快速推进,农村生活垃圾逐步纳入城镇生活垃圾收运处理系统,使得城镇生活垃圾产生量有较大增长,原有收运设施已无法满足需要。目前除 46 个重点城市外,大多数地级城市和县城生活垃圾分类收运设施有待建立。二是垃圾焚烧处理能力仍有较大缺口,全国约 50%的城市(含地级市和县级市)尚未建成焚烧设施,大多数县城焚烧处理能力有较大缺口。三是资源化利用率有待进一步提升。目前我国生活垃圾采取填埋方式处理的比重依然较大,生活垃圾回收利用企业“小、散、乱”和回收利用水平低的情况仍普遍存在,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率约 50%,有较大提升空间。四是厨余垃圾分类和处理渠道不畅。厨余垃圾分类效果不佳,处理后的肥料消纳途径存在障碍, 设施稳定运行难、处理成本高。


  区域发展不平衡状况仍旧突出。一是中西部地区无害化处理能力依旧不足,西部及东北部分地区建制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低于 30%,远低于“十三五”相关规划提出的 70%目标要求。二是各地推进垃圾分类工作进度不一,东部地区总体上进展相对较快,重点城市工作已经取得积极成效,中西部地区除重点城市外多数处于前期探索阶段。三是中西部垃圾焚烧处理水平低于东部,东南沿海城市焚烧处理率超过 60%,中西部地区焚烧处理率不到 50%,特别是西部人口稀疏、位置偏远等特殊地区,受经济条件、人口数量、运输条件等限制,尚未探索出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成熟高效、经济适用的焚烧处理模式。


  存量填埋设施成为生态环境新的风险点。垃圾填埋设施环境问题日益显现,一些填埋场环保、技术和运营管理水平不高,大部分填埋垃圾未经无害化处理,对周围环境可能造成严重的二次污染。特别是渗滤液处理不达标、防渗系统薄弱、日常作业不规范等环境隐患突出,对周边环境构成潜在威胁。一些填埋设施库容渐满、服务年限陆续到期,改造难度大成本高成为推进封场整治的主要制约因素。


  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的管理体制机制还需进一步完善。一是生活垃圾管理机制有待进一步提升。垃圾跨区域清运及处理的协同机制不顺畅。第三方服务市场监管机制不健全,低于成本价中标、权责不清晰或不对等、治理信息公开不及时、监管不到位等情况时有发生。二是居民生活垃圾减量化激励机制尚不健全。居民生活垃圾分类计价、计量收费机制尚不完善,垃圾处理费征收难度大,收缴率及收费标准普遍偏低,主要由地方政府承担垃圾处理的成本支出,地方财政补贴压力较大。三是标准规范体系不健全,垃圾分类、渗滤液达标纳管排放等方面标准还需进一步完善。四是土地等资源要素配置与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建设需求不匹配,“邻避”问题仍然时有发生。


  “十四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之后,乘势而上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的第一个五年。推动实施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全面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对我国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建设进入关键时期。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提高城镇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以保障人民健康为出发点,以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着力点, 补短板强弱项,着力解决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处理系统,为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推动生态环境根本好转和促进美丽中国建设作出新贡献。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统筹规划。按照区域协同、共建共享的理念,充分发挥规划引领和指导作用,加强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建设的系统谋划,统筹完善城市、县城、建制镇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体系,处理设施重点布局在设市城市和县城,设施能力覆盖到建制镇,避免无序建设、低效建设和重复建设。


  坚持因地制宜。充分考虑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地域特点、人口分布、气候条件等因素,遵循技术适用、经济可承受、效果达标原则,科学合理选择处理技术路线、处置方式和实施路径, 强化项目实施前的咨询论证和决策评估,不搞“一刀切”,形成符合各地条件和特点的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模式。


  坚持市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健全市场机制,加大政策引导和支持力度,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 破除不合理壁垒,规范垃圾处理第三方服务市场行为,着力促进行业自律,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坚持多方共治。明晰政府、企业、公众等各类主体权责和义务, 更好发挥政府主导作用,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激发社会组织活力,发动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形成全社会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的良好格局。


  (三)总体目标


  到 2025 年底,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等 46 个重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能力进一步提升;地级城市因地制宜基本建成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系统;京津冀及周边、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长江经济带、黄河流域、生态文明试验区具备条件的县城基本建成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系统;鼓励其他地区积极提升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覆盖水平。支持建制镇加快补齐生活垃圾收集、转运、无害化处理设施短板。


  具体目标如下:


  ——垃圾资源化利用率:到 2025 年底,全国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率达到 60%左右。


  ——垃圾分类收运能力:到 2025 年底,全国生活垃圾分类收运能力达到 70 万吨/日左右,基本满足地级及以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转运、分类处理需求;鼓励有条件的县城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建设。


  ——垃圾焚烧处理能力:到 2025 年底,全国城镇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能力达到 80 万吨/日左右,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能力占比65%左右。


  三、主要任务


  (一)加快完善垃圾分类设施体系


  规范垃圾分类投放方式。参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志》,结合实际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方式,设置规范的垃圾分类投放标志,便于居民投放生活垃圾。加强可回收物规范管理,提升低值可回收物单独投放比例。积极推广撤桶建站、定时投放和监督指导等行之有效的分类投放模式,提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效果。


  进一步健全分类收集设施。按照分类类别合理布局居民社区、商业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箱房、站点等设施,推进收集能力与收集范围内人口数量、垃圾产生量相协调。加快老旧分类收集设施改造,喷涂统一、规范、清晰的标志,确保设施设置规范、干净整洁。


  加快完善分类转运设施。在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和具备条件县城加快建立完善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输系统,有效衔接分类投放端和分类处理端。根据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类别要求和相应垃圾产生量,合理确定收运站点、频次、时间和线路,配足标识规范、清晰的分类运输车辆。统筹规划布局中转站点,提高分类收集转运效率, 有条件的地区可推行“车载桶装,换桶直运”等密闭、高效的厨余垃圾运输方式。加大对运输环节的监管力度,防止生活垃圾“先分后混”“混装混运”。


  (二)全面推进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建设


  1.加强垃圾焚烧设施规划布局。加强与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环境卫生设施、集中供热供暖等专项规划的衔接,统筹规划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依法依规做好生活垃圾焚烧项目选址工作,鼓励利用既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建设生活垃圾焚烧项目。 2.持续推进焚烧处理能力建设。生活垃圾日清运量达到建设规模化垃圾焚烧处理设施条件的地区,可适度超前建设与生活垃圾清运量增长相适应的焚烧处理设施。不具备建设规模化垃圾焚烧处理设施条件的地区,可通过跨区域共建共享方式建设焚烧处理设施。城市建成区生活垃圾日清运量超过 300 吨的地区,加快建设焚烧处理设施。


  3.开展既有焚烧设施提标改造。全面排查评估现有焚烧处理设施运行状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对于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设施,要加快推进设施升级改造。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优化焚烧处理技术,完善污染物处理配套设施,逐步提高设施运行的环保水平。


  (三)有序开展厨余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科学选择处理技术路线。各地要根据厨余垃圾分类收集情况、厨余垃圾特征、人口规模、设施终端产品及副产物消纳情况等因素, 科学选择适宜技术路线和处理方式,着力解决好堆肥工艺中沼液、沼渣等产品在农业、林业生产中应用的“梗阻”问题。积极推广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合理利用厨余垃圾生产生物柴油、沼气、土壤改良剂、生物蛋白等产品。


  有序推进厨余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按照科学评估、适度超前原则,以集中处理为主,分散处理为辅,稳妥有序推进厨余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尚未全面开展垃圾分类的地区,可按照“循序渐进, 先试点后推广”的原则,采用分散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方式,分步实施,逐步扩大厨余垃圾处理能力。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积极推动既有设施向集成化、智能化、自动化、低运行成本的现代化厨余垃圾处理系统方向改进。


  积极探索多元化可持续运营模式。及时总结推广城市厨余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典型经验,推动建立责任明确、多方共赢的长效治理机制。探索建立市场化的建设和运行模式,建立厨余垃圾全链条、整体性处置利用体系。鼓励社会专业公司参与运营,不断提升厨余垃圾处理市场化水平。


  (四)规范垃圾填埋处理设施建设


  开展库容已满填埋设施封场治理。规范有序开展填埋设施封场治理,着重做好堆体边坡整形、渗滤液收集导排、堆体覆盖、植被恢复、填埋气收集处理设施建设。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对封场填埋设施开展定期跟踪监测。鼓励采取库容腾退、生态修复、景观营造等措施推动封场整治。


  提升既有填埋设施运营管理水平。各地要加强对既有填埋场运行监管力度,不断优化运营管理模式。聚焦垃圾进场管理、分层分区作业、防渗与地下水导排、渗滤液收集处理、填埋气收集利用、雨污分流、恶臭控制等重点环节,根据填埋场环境管理目标,合理评价填埋场现状、环境管理的差距和潜力,识别填埋场生产过程中的环境污染控制因素,实施既有填埋设施升级改造。


  适度规划建设兜底保障填埋设施。原则上地级及以上城市和具备焚烧处理能力或建设条件的县城,不再规划和新建原生垃圾填埋设施,现有生活垃圾填埋场剩余库容转为兜底保障填埋设施备用。西藏、青海、新疆、甘肃、内蒙古等省(区)的人口稀疏地区, 受运输距离、垃圾产生规模等因素制约,经评估暂不具备建设焚烧设施条件的,可适度规划建设符合标准的兜底保障填埋设施。


  (五)健全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设施


  统筹规划分拣处理中心。各地要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情况、土地资源利用情况等,统筹规划建设可回收物集散场地和分拣处理中心,推动低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和再生利用。分拣处理中心引入专业化的分拣设备、预处理设施,通过人工、机械和智能机器人等方式, 对可回收物进行分类、打包,实现精细化分拣和全品类回收。分拣处理中心应配套相应的环保设施。


  推动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各地要根据生活垃圾分类后可回收物数量、种类等情况,综合考虑环保要求、技术水平、区域协作等因素,推动建设一批技术水平高、示范性强的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项目,提升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率。


  进一步规范可回收物利用产业链。全面梳理可回收物处理设施运营情况,提升既有设施管理水平,严控二次污染,推动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产业链向规模化、规范化、专业化转变。推广具有智能识别、自动计量、自动兑付等功能的智能回收设施,实现可回收物智能分类回收。有条件地区可通过技术或经济合作等方式,整合分散小规模可回收物处理项目,按照集中转运、集中加工、集中处理、流向可监管的原则,不断健全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体系。


  (六)加强有害垃圾分类和处理


  完善有害垃圾收运系统。实行有害垃圾单独投放,规范有害垃圾收运管理,不断提高收集率和收运效率,扩大收集覆盖面,完善暂存设施和运输能力。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运, 完善有害垃圾收运网络,推广密闭化收运,减少和避免有害垃圾收运过程中的二次污染。


  规范有害垃圾处置。各地区应根据生活垃圾分类产生的有害垃圾量及种类,制定有害垃圾处理方案,补齐有害垃圾处置设施短板。加强风险管控,有害垃圾中的危险废物应严格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交由有相应危废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七)强化设施二次环境污染防治能力建设


  补齐焚烧飞灰处置设施短板。规划建设生活垃圾焚烧厂时要同步明确飞灰处置途径,合理布局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处置设施。规范水泥窑协同处理设施建设,加强协同处置过程中飞灰储存、转移等环节管理,强化协同处置设施前端飞灰预处理,避免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加强生活垃圾填埋场中飞灰填埋区防水、防渗漏设施建设。


  完善垃圾渗滤液处理设施。新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要根据处理规模、垃圾含水率等特性,配套建设相应能力的渗滤液处理设施。


  既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要根据渗滤液产生积存及渗滤液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加快补齐渗滤液处理能力缺口,对环保不达标或不能够稳定达标运行的渗滤液处理设施进行提标改造。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加强技术论证和科学评估,合理选择渗滤液处理技术路线,避免设施建成后运行不达预期,造成投资浪费和设施闲置。对于具备纳管排放条件的地区或设施,在渗滤液经预处理后达到环保和纳管标准的前提下,推动达标渗滤液纳管排放。


  积极推动沼渣处置利用。建设厨余垃圾处理设施时,要统筹考虑沼渣处置利用,积极建设厨余垃圾沼渣资源化利用设施。园林绿化肥料、土壤调理剂等需求较大的地区,沼渣可与园林垃圾等一起堆肥处理。堆肥处理设施能力不足、具备焚烧处理条件的地区, 可将沼渣预处理脱水干化后焚烧处理。


  (八)开展关键技术研发攻关和试点示范


  开展小型焚烧设施试点示范。人口稀疏、垃圾产生量少、不具备建设规模化垃圾焚烧设施的地区,经技术评估论证后,可开展分散式、小型化焚烧处理设施试点示范,着力解决小型焚烧设施烟气达标排放和飞灰安全处置方面相关技术瓶颈。


  飞灰处置技术试点示范。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展飞灰熔融处理技术应用和飞灰深井贮存技术应用,推动工业窑炉协同处置飞灰技术开发,探索利用预处理后的飞灰烧结制陶粒、作为掺合料制作混凝土等技术的应用,鼓励飞灰中重金属分离回收技术开发应用。 3.渗滤液及浓缩液处理技术试点示范。推动构建渗滤液多元化处理技术体系,重点加大对高效新工艺的技术攻关,改变传统单一膜分离处理工艺。对于浓缩液长期回流、回灌、积存的设施,积极开展蒸发、高级氧化等浓缩液处理工艺的试点示范。探索浓缩液残渣资源化利用与无害化处置的新路径。


  4.焚烧炉渣资源化试点示范。推动焚烧炉渣用于建材骨料生产、路基填充材料、填埋场覆盖物等建材利用试点示范,鼓励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就地或就近建设焚烧炉渣资源化利用设施,逐步推广焚烧炉渣资源化利用处置方式,减少或避免焚烧炉渣进入填埋设施。


  (九)鼓励生活垃圾协同处置


  鼓励统筹规划固体废物综合处置基地。积极推广静脉产业园建设模式,探索建设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农林垃圾等各类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处置基地,以集约、高效、环保、安全为原则,发挥协同处置效应,促进基地内各类处理设施工艺设备共用、资源能源共享、环境污染共治、责任风险共担,降低“邻避”效应和社会稳定风险。


  推动建设区域协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鼓励跨区域统筹协调, 对生活垃圾清运量小、单独建设处理设施不经济不合理的地区,可与临近地区统筹规划建设跨区域处理设施。可回收物种类较多,区域单独建设有害垃圾和可回收物处置设施不经济时,可跨区域建设协同处置体系,以降低处理成本,提升处理效果。


  (十)完善全过程监测监管能力建设


  聚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运输、填埋处理、厨余处理等污染防控关键节点,进一步摸排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监管全过程,健全监测监管网络体系,依托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新兴技术, 加快建设全过程管理信息共享平台,通过智能终端感知设备进行数据采集,进一步提升垃圾分类处理全过程的监控能力、预警能力、溯源能力。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统筹协调,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实施。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本地区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或实施方案,明确“十四五”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建设的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各地要加强对“十四五”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建设的组织领导,切实履行职责,压实目标责任,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项目规划建设。


  (二)完善支持政策


  积极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引导作用,支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建设。各地要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创新资金使用方式,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领域税收优惠政策。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完善生活垃圾收费政策,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创新收费模式,提高收缴率。鼓励开发性金融机构发挥中长期贷款优势,支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优化信贷评审方式,积极提供融资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募集资金用于项目建设。鼓励具备条件的项目开展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完善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可持续消纳的支持政策。


  (三)优化市场环境


  加快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领域形成公开透明的市场环境, 打破项目建设竞争中地域性、排他性、歧视性壁垒限制。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建设对所有企业全面开放、一视同仁,确保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持续完善招投标机制,强化履约意识, 严格按合同要求履行政府和市场主体的权利与责任。政府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垃圾处理等费用,保障垃圾处理设施稳定运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企业要加强行业自律,推动信息共享,使用先进技术,提高生活垃圾处理水平。探索建立区域协同协作机制,消除生活垃圾跨区域转移处理制度障碍,鼓励垃圾处理设施区域统筹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管。


  (四)健全标准规范


  加快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标准体系,抓紧出台一批急需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监管标准规范,健全渗滤液处理、飞灰处置、污染物排放等标准与技术要求。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建设标准,严格执行设施环境防护距离要求,落实环境监管“装、树、联”要求,加强配套绿化和休闲设施建设。合理优化调整污染物排放标准,使排放标准与工艺装备技术水平、区域环境容量相适应。


  (五)开展评估指导


  各地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规划贯彻落实的指导,建立规划实施评估机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落实监管责任, 形成政府管理、企业履责、社会监督的工作体系。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适时对各地规划实施情况开展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各地设施建设的重要参考。


  (六)强化宣传引导


  各地要严格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监管要求和信息公开制度。鼓励垃圾分类处理设施配套建设绿化、休闲设施、宣传教育基地,形成有效的交流宣传平台,拓宽公众参与渠道,提高公众参与度。深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加快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引导公众对生活垃圾分类形成正确观念,广泛宣传普及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积极宣传设施建设典型案例,增强公众环保意识,推广绿色生活消费方式,形成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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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06
文号:发改环资[2021]6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关于印发《“十四五”时期社会服务设施兜底线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民政厅(局)、退役军人事务厅(局)、残疾人联合会,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建设,完善重点群体关爱服务体系,提高社会服务兜底能力和水平,织密扎牢民生保障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和有关文件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国残联共同编制了《“十四五”时期社会服务设施兜底线工程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退役军人事务部


中国残联


2021年4月22日

“十四五”时期社会服务设施兜底线工程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建设,完善重点群体关爱服务体系,提高社会服务兜底能力和水平,织密扎牢民生保障网,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有关精神,制定本方案。


  一、实施背景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建设。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民政、退役军人、残疾人等工作发表重要讲话,作出系列重要指示批示。“十三五”以来,各级政府聚焦特殊群体、聚焦群众关切,兜底保障的投入不断加大,顶层设计不断完善,政策体系不断优化,社会福利服务体系逐步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退役军人服务体系初步形成,残疾人服务体系更加高效,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进一步提升,切实兜住了民生底线。


  但是,社会服务设施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矛盾还较为突出,兜底服务保障能力还有进一步提升空间,具体表现在:一是供给总量不足。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尚未实现地级市全覆盖,基本殡葬服务设施缺口较大,残疾人服务设施仍然不足,标准化的军人公墓尚属空白。二是功能布局不优。部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设施还是强制收容设施,与当前关爱型救助理念不符。中西部地区民政精神卫生福利设施数量少、缺口大。烈士纪念设施规划建设布局不合理的问题比较突出。三是服务质量不高。儿童福利机构、光荣院服务设施条件不优。残疾人康复辅助器具适配未得到充分满足,残疾人就业服务的专业化水平还不高。优抚医院大多数未达到三级医院服务水平。四是发展活力不够。优抚医院、光荣院配置不平衡,设施设备老化,专业人才短缺,服务能力较弱,与保障退役军人权益和加强练兵备战的要求不相适应。


  保障特殊困难群体基本生活,加强社会服务兜底能力建设,体现着国家的民生温度和治理精度,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题中之义,是推动共享发展的具体体现,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实现共同富裕。完善退役军人褒扬优抚服务体系,有利于褒扬退役军人为保家卫国做出的牺牲和贡献,营造爱国拥军、尊崇军人的浓厚社会氛围,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筑牢困难群众、退役军人、残疾人等重点群体关爱服务体系,是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需要的必然要求,对于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彰显社会主义制度优势,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具有重要意义。


  二、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政、退役军人、残疾人等工作的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系统观念,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围绕重点群体救助、托养、养老、医疗、康复等需求,推动社会服务设施补短板、强弱项、提质量,进一步织密扎牢民生保障网。


  三、基本原则


  (一)统筹规划,分级负责。根据经济发展水平、服务人口规模、存量设施资源、服务练兵备战等因素,整体规划、统筹推进,整合资源、优化布局,合理确定服务功能和建设规模,强化地方主体责任,分级建设,明确管理责任。


  (二)保障基本,突出重点。补齐儿童福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精神卫生福利、殡葬服务、褒扬优抚、残疾人服务等基础设施短板,提升兜底保障能力,加强对困难群体的帮扶支持,突出彰显军人贡献与保障对等、关爱与服务一致。


  (三)因地制宜,节约实用。科学谋划用地选址,践行绿色生态理念,合理确定建设内容和标准,倡导使用新技术、新材料,避免邻避效应,防止贪大求洋,坚持节约实用,不搞重复建设。


  (四)多元投入,提高质量。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引导和撬动作用,调动地方政府和社会力量积极性,引导地方政府推动改革创新,优化服务供给模式,建立可持续发展长效机制。


  四、发展目标


  到2025年,在中央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共同努力下,社会福利、退役军人褒扬优抚、残疾人服务设施条件进一步改善,管理服务专业化、规范化、智能化水平不断提高,人员配置进一步强化,殡葬、退役军人等体制机制改革迈出新步伐。


  ——社会福利服务体系方面,儿童福利服务、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流浪救助服务、基本殡葬服务网络进一步优化,精神卫生福利服务能力进一步提升,兜底保障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高。


  ——退役军人褒扬优抚服务体系方面,对党中央、国务院批准,退役军人事务部批准或确认的烈士纪念设施应建尽建;稳妥建设军人公墓,满足基本安葬需求;实现每个省(区、市)至少有1所水平较高的区域性优抚医院,提高光荣院保障水平和床位利用率。


  ——残疾人服务体系方面,实现每个省(区、市)都有一所专业化的残疾人康复设施,每个地市都有1所专业化的残疾人康复或托养设施,建设若干省级盲人按摩医院,残疾人就业服务能力得到提高。


  五、建设任务


  (一)社会福利服务设施。


  1.儿童福利设施。支持地级市建设区域性儿童福利设施,整合集中配置资源,提升集中养育的专业化水平。


  2.未成年人保护设施。支持建设省级、地市级区域性未成年人保护设施,为困境儿童、农村留守儿童等提供临时监护照料和家庭服务。


  3.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支持建设地市级区域性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进一步提升关爱救助、应急救助服务能力。


  4.殡葬服务设施。支持新建殡仪馆或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尚未覆盖的县市补齐短板。


  5.精神卫生福利设施。支持建设地市级区域性精神卫生福利设施,主要包括承担困难精神病患者收治功能的社会福利院(福利中心)、精神病人福利(康复)医院等,为特殊经济困难精神障碍患者提供集中救治、养护、康复服务。


  (二)退役军人服务设施。


  1.烈士纪念设施。支持党中央、国务院或退役军人事务部批准建设的烈士纪念设施,支持退役军人事务部确认建设的地市级及以上烈士纪念设施。主要包括:一是烈士陵园中的烈士墓、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墙、纪念碑、纪念塔祠、纪念雕塑、纪念广场等主体建筑物,二是以烈士陵园为基础的小型纪念堂馆,三是烈士陵园配套的排水、公共厕所、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不依托烈士陵园、独立的大型纪念馆不予支持。


  2.军人公墓。综合考虑部队驻防部署、兵源输出、平战状态等因素,支持安葬需求大、退役军人数量多的地市级及以上的行政区域建设军人公墓。


  3.优抚医院。支持每个省建设1所服务全省的优抚医院(荣军医院、康复医院、精神病医院),支持集中供养需求较大、交通较为便利、医疗康复条件相对薄弱的地级市建设区域性优抚医院(荣军医院、康复医院、精神病医院),配置医疗设备。


  4.光荣院。支持优抚对象数量较多的地市级及以上的行政区域建设光荣院(荣誉军人休养院),配置基本康复辅助器具(设备包),优先支持具备医养结合功能和长期照护能力的光荣院。


  (三)残疾人服务设施。


  1.残疾人康复设施。支持建设省、市级区域性残疾人康复设施,形成专业化的康复网络。


  2.残疾人托养设施。支持建设省、市级区域性残疾人托养设施,搭建专业化的托养服务平台,提升区域性统筹集中托养能力。


  3.省级盲人按摩医院。支持建设盲人按摩医院的医疗、康复、培训等基础设施,提升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就业能力。


  (四)落实重大决策部署的建设项目。


  社会服务设施兜底线工程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国残联组织实施。党中央、国务院做出重大决策部署,以及中央领导同志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落实的该领域重大工程和重大项目,现有建设任务暂未覆盖的,可另行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纳入社会服务设施兜底线工程统筹实施。


  六、遴选标准


  (一)项目应符合项目建设标准。


  (二)优先向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脱贫地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倾斜,原“三区三州”等深度贫困地区要应保尽保。


  (三)优先支持尚无民政、退役军人、残疾人服务设施地方的项目,补齐设施“空白点”。殡葬服务设施项目要优先安排火葬区尚无殡葬服务设施地方的项目,做到应建尽建,不留空白。对于改扩建项目,要优先支持建设年代久、服务功能严重不足的项目。


  (四)对列入《全国红色旅游经典景区名录》且已经中央资金支持过的烈士纪念设施项目,本实施方案不再予以重复支持。


  七、支持标准


  中央预算内投资对项目原则上按照东、中、西部地区(含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分别享受中、西部政策地区)分别不超过平均总投资或床位平均建设投资(简称“平均投资”)的30%、60%和80%的比例进行支持(定额支持项目除外)。对低于平均投资的项目按照实际投资,原则上给予上述相应比例支持。对高于平均投资的项目,超出部分请各地自行解决。对儿童福利院、未成年人保护中心、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精神卫生福利设施、优抚医院、光荣院的改扩建项目,支持额度按照上述支持标准的50%申请。


  为推进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的有效衔接,对中部地区原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县、原深度贫困县、原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项目按照不超过项目平均投资的80%的比例进行支持。西藏自治区、南疆四地州项目建设资金原则上由中央预算内投资全额安排,四省涉藏州县项目可由中央预算内投资全额安排,享受特殊区域发展政策地区按照具体政策要求执行。


  在上述原则基础上,各项目分别设置了单个项目支持标准。


  (一)社会福利服务设施。


  1.儿童福利院。建设床位控制在100—450张之间,床均面积控制在35—43平方米之间,床均建设投资按不高于12万元测算。


  2.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建设床位控制在50—100张之间,床均面积控制在30—35平方米之间,床均建设投资按不高于9万元测算。


  3.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建设床位数控制在30—200张之间,床均面积控制在27—32平方米之间,床均建设投资按不高于9万元测算。


  4.殡仪馆和火化设备配套。人口规模在50万以下的县(区、市),建设规模控制在2000—7000平方米之间,每平方米建设投资按不高于0.36万元测算。地市级和人口规模在50万以上的县(区、市),建设规模控制在7000—16000平方米之间,每平方米建设投资按不高于0.36万元测算。新建殡仪馆可配套购置火化设备,每套按100万元标准予以支持。


  5.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公益性骨灰堂建设规模控制在3000—5000平方米之间,每平方米建设投资按不高于0.3万元测算。


  6.精神卫生福利设施。床位数控制在500张以内,床均面积控制在50—60平方米之间,床均建设投资按不高于15万元测算。


  (二)退役军人服务设施。


  1.烈士纪念设施。按平均总投资1000万元测算。


  2.军人公墓。按平均总投资1500万元测算。


  3.优抚医院。床位面积控制在30—50平方米之间,床均建设投资按不高于15万元(含设备购置)测算。


  4.光荣院。床位数控制在100—200张之间,床位面积控制在30—50平方米之间,床均建设投资按不高于15万元(含基本康复辅助器具购置)测算。


  (三)残疾人服务设施。


  1.残疾人康复设施。省级、市级残疾人康复设施建设规模控制在4.2万平方米以内,每平方米建设投资按不高于0.3万元测算。2.残疾人托养设施。省级、市级残疾人托养设施建设规模控制在1.3万平方米以内,每平方米建设投资按不高于0.3万元测算。


  3.省级盲人按摩医院。床位数控制在100—200张之间,床位面积控制在75平方米以内,床均建设投资按不高于22万元测算。


  八、建设标准


  (一)社会福利服务设施。


  1.儿童福利设施。按照《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和《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建标145—2010)有关要求执行。


  2.未成年人保护设施。按照《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设标准》(建标111—2008)有关要求执行。


  3.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设施。按照《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建设标准》(建标171—2015)有关要求执行。


  4.殡葬服务设施。殡仪馆按照《殡仪馆建设标准》(建标181—2017)有关要求执行。


  5.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按照《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建标182—2017)有关要求执行。


  6.精神卫生福利设施。按照《精神卫生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T056—2014)和《关于印发精神卫生防治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的通知》附件1《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建设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0〕2267号)有关要求执行。


  (二)退役军人服务设施。


  1.烈士纪念设施。按照《烈士纪念设施规划建设修缮管理维护总体工作方案》及《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烈士纪念设施建设标准》有关要求执行。


  2.军人公墓。按照《军人公墓建设标准(暂行)》《军人公墓管理办法(暂行)》有关要求执行。


  3.优抚医院。建设标准参照《精神专科医院建设标准(建标[2016]267号)》《康复医院基本标准(2012年版)》《综合医院建设标准》有关要求执行。


  4.光荣院(荣誉军人休养院)。建设标准参照《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建标144—2010)》有关要求执行。


  (三)残疾人服务设施。


  1.残疾人康复设施和托养设施。按照《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标准(建标165—2013)》《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建设标准(建标166—2013)》有关要求执行。


  2.省级盲人按摩医院。按照《盲人按摩医院(诊所)建设标准(试行)》《中医医院建设标准》有关要求执行。


  九、资金下达


  社会服务设施兜底线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直接下达到具体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要列出每一个项目的名称、建设内容。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安排方式及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规〔2020〕518号),在转发下达到具体项目时进一步明确投资安排方式。各地要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和《关于印发社会领域相关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社会规〔2021〕525号)规范资金下达方式,完善管理办法,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安排合法合规。


  十、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发展改革和民政、退役军人、残联等部门要及时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推进社会服务设施兜底线工程的思路、规划和措施,推动将有关内容及时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促进社会服务保障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等衔接,依法保障设施用地。


  (二)完善投入机制。社会服务设施兜底线工程相关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是地方人民政府。地方政府负责落实建设资金,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国家财力状况统筹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逐年安排,滚动实施。地方政府、项目单位等要发挥主体责任,落实好地方配套建设资金及设施运行保障资金。遵循绿色、低碳、环保原则,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


  (三)明确责任分工。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各部门要加强分工协作,强化项目组织实施,将工作责任落实到岗到人,严格项目管理,加强项目储备、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发展改革部门要根据项目建设内容,加强对项目投资规模的审核把关,确保真实性和准确性,指导民政、退役军人、残联等部门按标准做好项目储备和实施。民政、退役军人、残联等部门要对本地区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的项目全程监督管理,随时掌握项目建设情况,及时督促项目开工,做到开工到现场、建设到现场、竣工到现场。


  (四)严格项目管理。各地要建立工作机制,共同做好项目的组织、协调、监督等工作,加强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及时开工,及时更新、调整、补充重大项目库。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等法律法规,保证建设质量,项目建成后要及时组织验收。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国残联将择机组织检查和评估,对真抓实干、成效显著的地方进行奖励,对中央资金监管不力的地方予以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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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2
文号:发改社会[2021]5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1年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工作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乡村振兴(扶贫协作)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部署,深入推进电子商务进农村,推动城乡生产与消费有效对接,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全面推进乡村振兴,财政部、商务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决定2021年继续开展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以下称综合示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因地制宜、分类施策,以提升农村电商应用水平为重点,线上线下融合为抓手,健全农村电商公共服务体系,推动县域商业体系转型升级,完善县乡村三级物流配送体系,培育新型农村市场主体,畅通农产品进城和工业品下乡双向渠道,促进农民收入和农村消费双提升,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推进乡村振兴。


  二、基本原则与目标


  (一) 基本原则。


  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充分激发农村市场主体活力和内生动力。政府优化政策供给、提升服务和治理水平,营造公平营商环境和放心消费环境。


  聚焦短板,巩固提升。推动资源要素向农村市场倾斜,补齐流通短板。统筹衔接电商、物流、商贸流通等现有资源,拓展提升服务功能,推动农村流通设施和服务融入现代流通体系。


  因地制宜,鼓励创新。尊重乡土文化特点和农产品生产流通规律,挖掘产业优势,突出区域特色。尊重基层首创精神,分层分类,鼓励地方立足区域实际,大胆开拓创新。


  加强统筹,抓好落实。健全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工作机制。中央部门加强协作,完善顶层设计和政策支持体系。各地结合实际细化政策措施,加强指导监督和绩效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政策落地、农村受益。


  (二) 发展目标。


  扩大电子商务进农村覆盖面,健全农村商贸流通体系,促进农村消费,培育一批各具特色、经验可复制推广的示范县。示范地区物流成本明显降低,农村网络零售额和农产品网络零售额年均增速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农产品进城和工业品下乡有效畅通,助力农民增收致富。西部地区可结合实际,制定合理可行的发展目标。


  三、中央财政资金支持方式和重点


  中央财政继续支持开展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其中,2020年四季度提前下达的资金,主要用于拨付2021年示范县资金以及2019年示范县尾款;2021年下达资金,主要用于预拨2020年示范县尾款和拨付农村电商典型激励县奖励资金。鼓励各地优先采取贷款贴息、购买服务、以奖代补等支持方式,加快资金拨付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通过中央财政资金撬动社会资本,共同推动农村电商高质量发展,促进农村商贸流通体系转型升级。中央财政资金重点支持以下方向:


  (一) 完善农村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体系。立足农副、手工、民俗、乡村旅游等特色产业,统筹加工、包装、品控、营销、金融、物流等服务,加强品牌和标准建设,拓宽农产品销售渠道。整合邮政、供销、快递、金融、政务等资源,拓展农村电商站点代买代卖、小额存取、信息咨询、职业介绍等便民服务功能,鼓励多站合一、服务共享,增强便民综合服务能力。


  (二) 健全县乡村三级物流配送体系。支持邮政、快递、物流、商贸流通等企业开展市场化合作,发展农村物流共同配送,在整合县域电商快递基础上,搭载日用消费品、农资下乡和农产品进城双向配送服务,推动物流统仓共配,降低物流成本。支持建设和改造县级物流配送中心、乡镇快递物流站点,提高自动化和信息化水平,辐射周边乡村。


  (三) 推动农村商贸流通企业转型升级。支持邮政、供销、农村传统商贸流通企业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快数字化、连锁化转型升级,实现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支持有实力的电商、邮政、快递和连锁流通企业向农村下沉供应链,为农村中小企业和零售网点等提供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库存管理等服务,弥补农村市场缺位和基础短板,打造适应本地消费需求的现代流通服务体系。


  (四) 培育农村电商创业带头人。依托县域电商公共服务体系等,完善产品包装、摄影美工、直播带货、网店运营等课程,加强对具备条件的返乡农民工、大学生、退伍军人、合作社社员等的实操技能培训,发挥电商致富的示范性、引领性。注重培训后续跟踪服务,提高创业就业转化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可从本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细化建设内容和支持标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9〕50号)等规定,中央财政资金不得用于网络交易平台、楼堂馆所建设、征地拆迁、购买流量、人员经费等经常性开支以及提取工作经费等。此外,应避免支持项目与发展改革委安排的中央基建投资项目重复。


  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商务、乡村振兴(扶贫协作)部门,按照《财政部关于推进地方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5〕15号)有关规定,督促地方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并做好本省示范县长期闲置的中央财政资金统筹安排工作,对2019年及以前年份已下达资金中未安排使用部分统一收回,统筹用于支持农村流通领域。


  四、申报范围


  2021年以省为单位统一申报,择优选择农村电商基础较好的县(不含市辖区,属于脱贫县的区除外),西部省份优先支持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以前年度支持过的示范县可二次申报,需满足资金拨付率达到90%以上、项目验收基本完成、工作成效突出等条件。继续支持西藏自治区以整区推进形式开展工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真抓实干成效明显地方进一步加大激励支持力度的通知》(国办发〔2018〕117号)精神,对今年确定的陕西省武功县等10个农村电商典型激励县不需评审,直接纳入综合示范范围,通过2021年下达资金予以支持。


  五、工作程序


  (一) 提前下达资金。


  为增强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加快转移支付资金预算支出进度,中央财政于2020年四季度提前下达了2021年部分专项资金。资金分配采取因素法,选取因素包括各省农村网络零售额、前期支持数量、资金拨付率、绩效评价得分等指标。


  (二) 报送工作方案。


  按照自愿原则,各地以不超过提前下达资金150%的规模制定并报送工作方案。其中,新增示范县应通过竞争性选择产生,拟预拨尾款的2020年示范县应根据预算执行进度、绩效评价自评情况等择优产生。各地于2021年5月20日前将省级工作方案一并报送商务部、财政部、国家乡村振兴局。逾期或未按规定报送的,视同自动放弃。


  (三) 确定支持规模。


  商务部、财政部、国家乡村振兴局组织对地方上报的工作方案进行评审,根据方案得分,并结合前期工作情况,确定各省示范县名额和具体资金支持规模,按照“多退少补”原则据实调整下达资金。各省按照确定的资金规模,进一步完善工作方案,并于2021年6月25日前,将最终工作方案,以省级人民政府函形式报送三部门。各省工作方案将是三部门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六、工作要求


  (一) 加强组织领导。各省要加强对综合示范的组织领导,建立多部门协调机制,加大政策协同力度,从本地实际出发,研究出台土地、资金、人才等配套措施,推进政策落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商务部统一要求,围绕推进乡村振兴,组织做好农村电商、商贸流通调查摸底,为后续工作预作准备。


  (二) 健全责任机制。省级主管部门是本省综合示范的第一责任主体,对选择的县和本省工作负总责。要因地制宜制定实施方案,细化资金支持方向和奖补标准,明确项目建设要求和验收办法,做好政策的承上启下,组织好对示范县的绩效评价,及时报送工作情况。示范县是综合示范的直接责任主体,负责自主统筹资金和项目,推动政策落地、发挥实效。


  (三) 强化工作指导。省级主管部门要建立日常指导监督机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加强绩效管理,督促示范县合理加快资金拨付进度,依法依规竞争选择承办单位,加强对承办单位履约能力的考核,重视项目建成后运营和服务效果。对前期纪检、审计、绩效评价等发现问题,要建立问题清单,督促示范县一一整改到位。指导示范县引入纪检、审计等力量,增加财评、监理等环节,加强事前事中管理。要指导二次支持县加强资金、物流、品牌等资源整合,不断提高农村电商的产业化、规模化和可持续发展水平,避免重复建设。


  (四) 做好信息公开。省级主管部门应在部门政府网站做好政务公开,提供举报监督渠道;督促示范县在政府网站及时、全面、集中公开综合示范实施方案、资金项目等信息;督促示范县和承办单位与商务部信息系统进行对接,及时更新项目建设、资金拨付等情况;指导示范县与项目承办主体达成协议,凡接受财政补贴的承办主体,必须按要求提供项目有关交易和活动信息,同时依法保护承办主体的信息安全。未提供完整信息的项目不得验收。加快推进智慧乡村服务应用,加强农村电商、产品、消费等数据处理和应用,不断提升管理水平。


  (五) 加强宣传推广。各地要善于利用各种媒体,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正向舆论氛围,引导企业加大投入,群众积极参与,不断提升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和农村商贸流通的社会参与度。要建立工作机制,及时总结前期工作实施成效,发现推广典型经验做法,加强地区间的交流与借鉴,增强辐射带动效应。




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国家乡村振兴局综合司


202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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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11
文号:财办建[2021]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一司关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344批)和《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二十七批)拟发布内容的公示

根据《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的有关要求,现将《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344批)和《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二十七批)拟发布内容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以传真、电子邮件形式或通过网上意见征求系统反馈意见。


  申报本批《公告》新产品的汽车、摩托车、低速汽车生产企业共计876户,其中汽车生产企业663户、摩托车生产企业210户、三轮汽车生产企3户。以上企业申报的新产品共计3480个,其中汽车产品2715个、摩托车产品759个、三轮汽车产品6个。申报新能源汽车产品的共有112户企业的276个型号,其中纯电动产品共106户企业243个型号、插电式混合动力产品共5户企业6个型号、燃料电池产品共13户企业27个型号。


  申报本批《公告》变更扩展的汽车、摩托车、低速汽车生产企业共计814户,其中汽车生产企业703户、摩托车生产企业109户、三轮汽车生产企业2户。以上企业申报的变更扩展共计9541个,其中汽车产品9181个、摩托车产品349个、三轮汽车产品11个。


  公示时间:2021年5月14日-2021年5月20日


  联系电话:010-68205185


  电子邮件:qiche@miit.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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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2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规范本市住房租赁企业经营活动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住房租赁企业经营活动,促进我市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平稳发展,按照住建部等六部委《关于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意见》(建房规〔2019〕10号)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住房租赁企业分散承租他人住房,再出租给承租人居住,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活动。


  二、住房租赁企业在本市开展业务前,应向注册所在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开业信息和从业人员名单。未报送开业信息的企业不得通过互联网发布房源信息。


  三、住房租赁企业应当使用本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四、住房租赁企业向承租人预收的租金数额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月租金,收、付租金的周期应当匹配。


  五、住房租赁企业向承租人收取的押金应当通过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建立的专用账户托管,收取的押金数额不得超过1个月租金。


  住房租赁企业应于合同终止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退还押金,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押金的本金和同期存款利息退还给承租人。


  六、住房租赁企业应于签订承租或出租房屋合同后3日内,将合同信息(包括房屋坐落、面积、间数、价格和租赁双方等)录入北京市住房租赁监管平台备案。未如实备案合同的企业不得通过互联网平台发布房源信息。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不得将承租人申请的“租金贷”资金拨付给住房租赁企业。


  八、住房租赁企业出资对租赁住房进行装修的,应当取得房屋产权人书面同意。住房租赁企业提前解除合同的,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方责任,不得强制收取装修费用。


  九、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纠纷调解机制,定期公布住房租赁企业被投诉情况,调解住房租赁企业和当事人纠纷。


  十、本市支持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持有房屋并依法出租。住房租赁企业可以按规定享受税收、金融等优惠政策。


  十一、住房租赁服务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较多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布,提示谨慎选择;情节严重的列入风险警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警示重大风险;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责令有关主体停止发布相关广告。网络信息平台未履行核验发布主体和房源信息责任的,网信部门可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意见,依法对其相关业务采取整顿措施。


  十二、本通知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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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28
文号:京建发[2021]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民政局、全市民办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


  为规范本市民办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财务行为,加强民办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财务管理,促进民办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市财政局、市民政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民办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


2021年2月1日


北京市民办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以下简称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财务行为,加强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财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有关法规政策以及财政部有关内部控制规范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市、区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在区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


  第三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对本单位内部会计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负责。


  第四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


  (一)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监督,保障经费使用合法合规。


  (二)认真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含解释),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预决算和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开展财务分析。


  (三)加强财产物资管理,维护资产的完整和安全,防止资产流失和浪费。


  (四)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费用,节约开支。


  第五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相适应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加强内部会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


  第六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第七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第八条 会计和出纳人员应实行岗位分设,不得兼任。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九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第十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财会人员工作调动或离职时,必须按规定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备案的民政部门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一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含解释)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登记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有条件的应实行会计电算化管理。


  登记会计账簿,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持续经营为前提,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采用借贷记账法。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对象,记录和反映单位本身的各项业务活动。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开立、变更银行账号和刻制财务专用章等事宜应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银行账户只限本单位会计核算使用,不得向其他个人或单位出借、出租。


  第十六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所有财务收支应当全部纳入本单位财务账户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不得建立账外账。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七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的收入必须合法取得。按其来源分为捐赠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商品销售收入、投资收益以及其他收入等。


  记账时应严格区分应税收入和非应税收入,不得混淆,各项应税收入,要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八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接受社会捐赠应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不得强行或者变相摊派,不得接受附加利益回报条件的捐赠。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接受社会捐赠应当每年向民政部门报告接受捐赠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接受境外捐赠时,应作为重大事项向民政部门报告,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


  第十九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收费标准应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各项收入除用于自身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非营利事业。


  第五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的费用可分为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的费用必须真实、合法,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必须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属实后方可报销入账。不得用虚假发票、白条或不真实的发票入账。


  第二十三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明确各项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审批程序和权限并应严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接收的政府补助(补贴)专项经费应按补助(补贴)名称单列明细科目核算,使用时必须执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超出使用范围和标准。期末结余列入限定性净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项目单列科目核算。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需要,按照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适用的财务管理制度支配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接收的捐赠资产,应在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根据与捐赠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进行使用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捐赠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发起人不享有对资产的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的资产。


  第二十八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对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应加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的清查和管理。


  第三十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应建立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制度,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


  第三十一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的现金管理,应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严格执行现金库存限额、现金使用范围、现金发放手续等规定。除发放工资、福利、劳酬、差旅费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限额以下的零星支出外,其余应通过银行、非银行金融平台(微信、支付宝等)办理转账结算业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取得的现金收入,应及时存入银行账户,不得从现金中直接支付。


  第三十二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的应收款项,应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三十三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的存货,应按照实际成本入账,定期进行清查盘点。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是指为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生产商品或者出租目的而持有的,预计使用年限超过1年,单位价值较高的有形资产。包括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应建立固定资产总账、明细账和账卡,完善固定资产购置、领用、处置、清查盘点等日常管理制度。单位应根据自身资产状况确认固定资产的金额标准。


  第三十五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合并、分立的,应办理资产的清查、移交事项。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小组,做好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算工作。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单位章程的规定或者单位理事会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以上方式处理的,由登记的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负债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流出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


  负债应当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和受托代理负债等。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1年内(含1年)偿还的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款项、应付工资、应交税金、预收账款、预提费用和预计负债等。


  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负债,包括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和其他长期负债。


  受托代理负债是指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因从事受托代理交易、接受受托代理资产而产生的负债。


  第三十七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的各项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额入账,受托代理负债应当按照相对应的受托代理资产的金额予以确认和计量。


  每一笔负债均应当按照债权人名称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负债应当及时清偿,确实无法偿付或不需偿付的负债,应及时清理,并结转至其他收入科目进行核销。


  第三十八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收取入住服务对象的押金,应计入负债,作其他应付款处理,并按入住服务对象单独核算。押金应全部存入银行账户单独核算,不得挪作他用。收取押金时,为入住服务对象出具风险提示书。


  第八章 净资产管理


  第三十九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的净资产是指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


  净资产应当按照其是否受到限制,分为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


  如果资产或者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如资产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的使用受到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设置的时间限制或(和)用途限制,则由此形成的净资产即为限定性净资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净资产的使用直接设置限制的,该净资产亦为限定性净资产。除此之外的其他净资产,即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限定性净资产中所称的“限制”,是指由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之外的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设置的比机构宗旨或章程中关于资产使用的要求更为具体明确的限制。


  如果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解除,应当对净资产进行重新分类,将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第四十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收入抵减费用后形成的净资产不得分配或变相分配。


  第九章 票据管理


  第四十一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的票据应专人管理,明确票据领用、保管、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专门序时记录登记。


  第四十二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票据,不得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应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活动如实开具正式发票和财政专用票据,不得开具内部收据,也不得多开、少开、不开正式发票。


  第四十三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应加强票据使用管理,票据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收据联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收款人的名章。


  第四十四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专用票据,或印有税务机关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发票。从事有偿服务型活动,必须使用印有税务机关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发票。


  第四十五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接受捐赠,应开具公益事业捐赠专用票据。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六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加强会计档案管理。


  第四十七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按照归档要求,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鼓励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信息技术手段管理会计档案。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的财务工作应自觉接受民政、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区民政、财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规模、信用记录、风险程度等情况,采取随机或重点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也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查、抽查。检查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民政、财政部门应当畅通对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市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区民政、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督促纠正财务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一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和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由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理注销清算之前,应当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的,由单位所在地的区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视情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虚报冒领政府补贴资金的,一经核实,由备案的民政部门纳入本市养老服务机构信用黑名单并按照补贴资金文件的相关规定追回其冒领的资金并由其所在地的区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的,由登记的民政部门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本单位登记证书或出租、出借本单位印章的;


  (二)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三)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五十六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有虚报冒领骗取政府补贴资金、挪用政府补贴资金、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中非法获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及骗取财政资金等行为的,由单位所在地的区财政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有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单位所在地的区财政部门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据有关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民政、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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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01
文号:京财社[2021]1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促进总部企业高质量发展的相关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促进总部企业高质量发展的相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21年2月5日


北京市促进总部企业高质量发展的相关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全力推进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和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两区”)建设,推动首都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总部企业,是指符合首都城市战略定位、战略决策能力强、资源调动范围广、持续发展潜力大,在本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京开展实体化经营并经本市认定或确认,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贡献突出或具有城市发展战略意义的企业。


  第三条 市商务局负责认定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外资研发总部。


  (一)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是指境外母公司总资产2亿美元以上(含)、在京累计实缴注册资本总额1000万美元以上(含)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资研发总部是指境外母公司授权、在京累计实缴注册资本总额200万美元以上(含)的专业研发或以研发为主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机构。


  第四条 其他总部企业由市发展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确认。


  第五条 聚焦更高能级总部企业在京发展,统筹整合政策服务资源,落实企业“服务包”制度,持续优化企业发展环境,提升总部企业整合资源、开拓市场、产业升级、创新创造和经济社会贡献能力。


  第六条 充分利用“两区”政策,支持总部企业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围绕全球贸易、数字经济等领域开展先行先试,享受产业准入更加开放、数据流动更加安全有序、资金进出更加便利、人才支持幅度更大、税收优惠力度更大、营商环境更优的政策服务措施。


  第七条 支持总部企业开展自主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推荐总部企业申报国家和本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畅通确权维权快速通道,为承接对外经贸合作的总部企业做好服务。


  第八条 助力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鼓励总部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人才培养和科技创新力度。以研发投入、研发团队力量、知识产权数量、创新资源开放共享程度等为参考,加大对高新技术总部企业研发创新、人才引进的支持力度。


  第九条 支持“高精尖”产业发展,利用本市高精尖产业政策,对总部企业产业升级和发展新模式、新业态予以支持,鼓励创建市级产业创新中心、产业设计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


  第十条 支持科技园区、创新示范区、国际人才社区等搭建公共信息系统,完善公共服务设备设施,做好政策信息咨询、政务服务、展览展示等公益性综合服务,提升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部企业,不予支持。


  (一)近三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税收、安全生产、生态环境等方面行政处罚。


  (二)近三年企业法定代表人有刑事犯罪记录或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十二条 进一步完善市发展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市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各区政府抓好具体落实工作,持续加强对总部企业高质量发展的服务。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若干规定的通知》(京政发〔2009〕15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总部企业在京发展工作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13〕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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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05
文号:京政发[202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支持企业上市挂牌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公司):


  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支持企业上市挂牌工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2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支持企业上市挂牌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加快构建高精尖经济结构,鼓励、引导和支持更多优质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实现跨越式发展,促进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助推昌平高质量发展,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上市发展的意见》(京政办发〔2018〕21号)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昌平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进行登记注册和税务登记,纳入统计管理,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上市是指在境内外资本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境内外资本市场是指境内主板、中小板、创业板、科创板和境外主要证券交易场所。境外主要证券交易场所范围依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指导设定,包括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香港联合交易所、伦敦证券交易所、新加坡证券交易所、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东京证券交易所等。挂牌专指在新三板精选层挂牌。


  第四条 坚持企业为主、政府引导、规范运作、积极推进的原则,建立健全企业上市挂牌综合服务机制,通过培育储备一批、辅导申报一批、上市挂牌一批、做大做强一批,打造昌平区上市挂牌企业板块。重点围绕“能源谷”“生命谷”建设,加快培育一批自主研发类企业上市挂牌发展,提高区域重点产业核心竞争力。


  第二章 健全服务体系


  第五条 建立昌平区推动企业上市挂牌协调联席会议机制(以下简称联席会),负责统筹协调推动全区企业上市挂牌工作。联席会由区政府主管区长担任召集人,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联席会办公室设在区金融办,负责企业上市挂牌的日常协调、信息报送、统筹推进等工作,为上市挂牌企业提供综合服务。


  第六条 按照昌平区产业发展战略定位,通过相关部门推荐、走访调研和企业自荐等形式,动态筛选出一批主营业务突出、竞争能力较强、盈利水平较好的重点企业,建立昌平区上市挂牌后备企业资源库。对入库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分段培育、排列梯队、重点扶持”,开展“一对一”帮扶、“全过程”指导,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水平。


  第七条 对上市挂牌后备企业,组织专题培训、项目对接、融资路演等活动,加大政策宣传解读力度,为企业规范改制、投融资对接等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由联席会办公室牵头,协同联席会各成员单位,加强日常沟通、走访调研,并结合企业需求,集中整合行政资源,开展上门服务。


  第八条 对完成股份制改造后处于申报材料制作阶段的企业,优先为募投项目安排用地指标,优先办理募投项目行政审批,依法高效开具合规证明。对处于材料审核阶段的企业,予以重点扶持,综合协调解决企业在上市挂牌审核阶段遇到的环评手续补办、不动产权证补办等问题,以及涉及规划、土地等历史遗留问题。


  第九条 对完成上市挂牌的企业,帮助对接金融机构提供股票质押、并购融资、定向增发等金融服务;定期举办有针对性的资本市场业务培训,邀请监管部门、交易所及专业机构授课,提高企业高管的风险意识,促进上市挂牌企业规范运作;量身定制“服务包”,精准提供行政审批、人才落户、住房保障、子女入学等综合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具体问题。


  第十条 凡符合国家、北京市及昌平区高新技术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及其他政策相关要求的拟上市挂牌企业和上市挂牌企业,优先推荐申报国家、市级和区级各类财政性资金补助、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等政策。


  第十一条 挑选优秀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建立中介服务机构资源库。加强与入库服务机构的交流合作,引导为拟上市挂牌企业提供高水平、专业化服务,推动企业对接不同层次资本市场。


  第三章 完善支持政策


  第十二条 设立企业上市区级财政补贴资金,对拟在境内主板、中小板、创业板、科创板首发上市的企业,分阶段给予资金补贴:完成股份制改造并提交辅导备案,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通过辅导验收并取得相应证明文件的企业,给予区级财政补贴人民币100万元;企业成功上市后,募投资金主要投资在昌平或对昌平的税收贡献当年实现增长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通过购置土地、购买或租赁房屋、项目建设补贴等方式,在第二年给予一次性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奖励。


  在境外主要证券交易场所成功首发上市的企业,给予区级财政补贴人民币100万元;企业成功上市后,募投资金主要投资在昌平或对昌平的税收贡献当年实现增长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通过购置土地、购买或租赁房屋、项目建设补贴等方式,在第二年给予一次性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奖励。


  第十三条 鼓励股权投资机构参与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引导更多企业在昌平集聚发展,股权投资机构通过开展投资推动创业企业在昌平注册纳税或将注册纳税地迁入昌平,且创业企业后期成功上市的,每成功上市1家企业,给予做出实质性贡献的投资机构(仅限首报机构)100万元奖励。


  第十四条 对已上市企业和成功推动企业上市的股权投资机构人才(团队),符合《北京市引进人才管理办法(试行)》《昌平区支持“昌聚工程”高层次科技人才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在人才引进、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办理、留学人员工作居住证办理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五条 对已上市企业和成功推动企业上市的股权投资机构人才,符合北京市《关于优化住房支持政策服务保障人才发展的意见》和昌平区政策性住房有关规定的,在公租房、共有产权房配租配售方面予以重点保障。


  第十六条 对已上市企业和成功推动企业上市的股权投资机构人才子女,符合北京市和昌平区义务教育入学有关规定的,积极协调区内公办、民办教育资源,为其接受优质义务教育提供有力保障。


  第十七条 对已上市企业和成功推动企业上市的股权投资机构人才,按照《昌平区奖励企业优秀杰出人才实施细则(试行)》,在个人所得税征收奖励上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八条 对区内重点上市企业以及新迁入的上市企业,按照“一事一议”原则,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在新三板精选层挂牌的企业,参照上市企业给予支持。


  第四章 政策落实管理


  第二十条 区金融办是企业上市区级政策兑现的组织实施部门,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区教委、区财政局、区人力社保局协同做好政策兑现工作。企业上市政策兑现应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合理、注重实效、讲求绩效原则。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区级财政补贴资金,需向区金融办提交申请,区金融办负责汇总企业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上报区政府审议。经区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区金融办、区财政局、区属国有企业按相关规定及时将资金拨付企业。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人才引进、住房保障、子女入学、个人所得税征收奖励等政策,需向区金融办提交申请,由区金融办协调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区教委、区财政局、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初步意见,报请区政府审定同意后,由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区教委、区财政局、区人力社保局负责落实。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区级财政补贴资金、人才引进、住房保障、子女入学、个人所得税等政策,应按规定如实报送有关材料,若发现隐瞒不报、漏报或编制虚假材料的,取消享受政策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有关部门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截留、挪用补贴资金等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申请企业受到有关部门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联合惩戒,区金融办将暂停或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申请享受区级政策时,须承诺享受区级政策后在昌平区生产经营期限不少于8年,如违反承诺,须退回享受过的全部区级奖励资金、公租房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享受本办法相关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享受区级其他同类政策。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施行期间如遇国家及市级相关政策变动,将作相应调整。2018年5月21日之后上市的企业参照本办法享受区级补贴资金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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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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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1年度代理记账行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燕山财政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审计局:


  为深入推进代理记账行业“放管服”改革,加强我市行业监管、优化营商环境,做好2021年度代理记账行业管理工作,现将《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1年代理记账行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21〕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认真组织抓好落实,切实做好代理记账机构年度备案工作


  各区财政局要严格按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及《通知》的有关规定,组织本区代理记账机构在2021年4月30日前完成网上年度备案工作。


  二、深入分析认真总结,按时报送综合分析报告


  各区财政局应加强对本区代理记账管理工作的总结。报告应至少包括本区代理记账机构和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的基本情况和主要特点、典型案例、存在的主要问题;对行业发展的前瞻性研究和数据分析;下一步工作计划及有关工作建议等。要特别注重梳理本区行业发展态势,认真总结本区在落实“放管服”改革工作要求,开展告知承诺审批、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工作情况,形成综合分析报告。请各区财政局将电子版及纸质版分析报告(加盖本局公章)于2021年5月31日前报送至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


  三、落实监督管理责任,进一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各区财政局要坚持放管结合、并重,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加强事前审批与事中事后监管的衔接。


  一是持续做好承诺内容核查。在审批后3个月内检查新批机构,做好信用监管及违诺信息推送公示工作,逐步通过各区的工作努力构建我市信用监管体系,规范道德责任形成良好营商环境。


  二是积极推动会计科与监督科及区市场监管局部门间监管信息互联互通,形成联合监管体系;在“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工作的基础上,切实承担监管责任,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的检查力度,建立以日常检查为基础、以行政执法为手段、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模式。


  三是依据《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代理记账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本区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以及代理记账业务监管,对违法现象坚决依法处理,建立健全会计领域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激励代理记账机构诚信守法经营,实现全行业良性竞争,努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切实维护代理记账服务市场秩序。


  四是做好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的报备工作,通过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及时掌握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的基本情况,依法依规进行公示公告,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切实加强对区内依法成立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督,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机制,规范行业协会行为,发挥行业协会诚信自律和服务会员的作用。


  四、提升政务服务水平,积极做好电子证照的实施试点准备工作


  为落实北京市政务服务领先行动计划,深入推进政务服务“一网通办”,规范电子证照在作为服务领域中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以及“互联网+政务服务”等有关要求,各区财政局要积极做好财政部与北京市政务服务局电子证照系统对接建设试点的准备工作,按照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要求,制作符合国家标准的代理记账行政审批电子印章,为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电子证照制发和应用提供印章签署、验证等功能。争取在全国率先实现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为企业申请代理记账资格提供更大便利。


  联 系 人: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 赵瑞妍


  联系电话:55592319


  电子邮箱:zhaoruiyan@czj.beijing.gov.cn


北京市财政局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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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0
文号:京财会[2021]3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服务的通告

为方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办理缴费、信息查询等业务,自2021年4月起,进一步拓宽缴费渠道,在原有银行代扣缴费方式基础上推出银行柜台、银行APP和网上等缴费方式。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适用对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参保登记,需要缴纳当年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以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特殊缴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通过的参保人。


  二、缴费标准


  每年3月31日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社会公布当年缴费标准。参保人在最低缴费标准和最高缴费标准之间合理选择缴费金额。


  三、缴费方式


  (一)银行代扣缴费方式


  每年4月至11月的每月15日、12月的7日,税务部门委托银行进行扣款,参保人在扣款前保证账户余额充足。如遇法定节假日、双休日顺延1至2个工作日扣款,具体日期不再另行通知。


  (二)银行缴费方式


  1.银行柜台缴费


  税务部门联合北京农商银行、邮储银行、北京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开通银行柜台缴费业务。参保人需携带参保登记时使用的身份证件(代缴人需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及参保人参保登记时使用的身份证件)于每年4月至11月的每月1日-14日、12月的1日-10日(工作日15点前),前往上述任一银行网点柜台办理缴费业务。12月的银行代扣日不能办理柜台缴费。


  2.银行APP缴费


  税务部门联合北京农商银行开通银行APP缴费业务。参保人可登录银行APP办理缴费业务,业务办理时间与银行柜台缴费时间一致。


  (三)网上缴费方式


  每年4月至11月的每月1日-14日、12月的1日-10日(工作日15点前),参保人可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电子税务局(https://etax.beijing.chinatax.gov.cn/,以下简称“网上缴费方式”)通过“我要办税-社保”办理缴费业务。12月的银行代扣日不能办理网上缴费。


  四、缴费办理


  1.2020年底以前已完成参保登记的参保人,在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署的《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填写的代扣代缴账号信息及缴费信息依然有效,可由银行定期自动完成扣款缴费,也可通过银行缴费方式或网上缴费方式完成缴费;如需修改缴费金额,可通过银行缴费方式或网上缴费方式修改。


  2.享受补贴补助或需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特殊缴费的参保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现行方式核定并及时将应缴费额传递给税务部门,参保人无需再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2020年底以前已完成参保登记的参保人原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预留的扣款账号依然有效,可由银行定期自动完成扣款缴费,也可通过银行缴费方式或网上缴费方式完成缴费。


  3.2021年及以后新办参保登记的参保人,可通过银行缴费方式或网上缴费方式选择缴费金额并完成缴费。


  4.2020年底以前已完成参保登记的参保人因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国籍、户籍所在区、代扣代缴账号信息发生变更的,以及参保人(不含享受补助补贴人员)未签订协议书的,或参保人签订了协议书但已失效的,可通过银行缴费方式或网上缴费方式选择缴费金额并完成缴费。


  五、其他事项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每月月底交互数据,参保人当月25日前办理参保登记、信息变更、特殊缴费申请,次月生效。


  2.参保人在12月份通过银行缴费方式或网上缴费方式办理缴费,尽可能在7日前完成缴费,如确需在7日-10日办理的,须避开银行代扣日。


  3.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待遇发放等业务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办理,缴费人在办理上述业务时如有疑问,可以拨打社会保险咨询热线12333;在办理缴费业务时如有疑问,可以拨打税务咨询热线12366。缴费人在使用电子税务局时如有疑问,可以拨打技术咨询服务热线4007112366。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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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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