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会考[2021]2号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21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高级资格考试题型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关于2021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高级资格考试考务日程安排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会考[2020]8号),2021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高级资格考试(以下简称初级、高级资格考试)定于2021年5月举行。为指导广大考生复习应考,现将2021年度初级、高级资格考试命题依据、试题题型、答题要求和评分原则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命题依据


  2021年度初级、高级资格考试命题以2021年度初级、高级资格考试大纲为依据,考试内容不超出考试大纲的范围。


  二、试题题型


  (一)初级资格考试试题题型


  初级资格考试《初级会计实务》《经济法基础》两个科目试题题型为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不定项选择题,全部为客观题。


  (二)高级资格考试试题题型


  《高级会计实务》科目试题题型为案例分析题(开卷考试)。


  三、答题要求


  初级、高级资格考试全部实行无纸化考试,考试在计算机上进行。试题、答题要求和答题界面在计算机显示屏上显示,考生应使用鼠标和键盘在计算机答题界面上进行答题。


  四、评分原则


  初级资格考试各科目每类试题分值及得分规则在每类试题前说明,实行计算机阅卷。


  高级资格考试每道试题分值在试题前说明,实行计算机网上人工阅卷。


  请各地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及时将上述内容在相关媒体上公布。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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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24
文号:会考[202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落实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立法公众参与度,我们起草了《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1年5月9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chinatax.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68号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邮政编码100053),请在信封上注明“《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


  1.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2.关于《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4月9日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税务稽查部门依法对税收违法案件实施检查并作出税务处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主体职责】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工作原则】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分工制约】稽查局办理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


  第六条【管辖权限】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跨区域设置的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向社会公告的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章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管辖争议】税务稽查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八条【回避要求】税务稽查人员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被查对象申请税务稽查人员回避或者税务稽查人员自行申请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长发现税务稽查人员符合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由所属税务局局长依法审查决定。


  第九条【保密要求】税务稽查人员对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十条【工作纪律】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六)接受被查对象的请客送礼;


  (七)私自会见被查对象;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全程记录】税务稽查案件办理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二章 选案


  第十二条【待查对象】稽查局应当加强稽查案源管理,全面收集整理案源信息,合理、准确地选择待查对象。具体管理制度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立案检查】待查对象确定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或者集体审议决定实施立案检查。


  第十四条【稽查计划】稽查局必须有计划地实施稽查,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检查次数。


  第三章 检查


  第十五条【检查要求】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检查手段】实施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证据采集】实施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并与证明事项相关联。


  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获取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调账程序】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退还账簿资料时,应当由被查对象核对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签章确认。


  第十九条【物证书证】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退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退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开具的纸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纸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人签章。


  第二十条【询问程序】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办公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言词证据】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以笔录、录音、录像等形式进行记录。笔录可以手写或者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由陈述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


  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不退回原件。


  第二十二条【视听资料】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但应当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


  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三条【电子数据】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大小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现场笔录,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事由、证明目的或者对象,提取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以及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签封情况等。进行数据压缩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压缩方法和完整性校验值。


  第二十四条【实地调查】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


  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说明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第二十五条【异地取证】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发函委托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的调查取证。受托地稽查局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


  需要取得境外资料的,稽查局可以提请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程序获取。


  第二十六条【查询账户】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第二十七条【阻挠检查】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检查人员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与税收违法案件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损毁、丢弃有关资料的;


  (四)其他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强制措施】稽查局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


  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强制程序】稽查局采取税收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收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措施时,应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并于作出冻结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交付冻结决定书。


  采取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向纳税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填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或者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查封清单、扣押收据一式二份,由纳税人和稽查局分别保存。


  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三十条【强制时限】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一)案情复杂,在查封、扣押期限内确实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被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挠检查的;


  (四)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损毁或者违法处置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解除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强制措施:


  (一)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税收强制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收强制措施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四)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解除程序】解除税收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解除税收强制措施通知书,告知其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有关事宜:


  (一)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的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


  (二)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解除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三)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并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


  税收强制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位的,应当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相关事项。


  第三十三条【中止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


  (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


  (三)与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事实需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确认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


  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


  第三十四条【终结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


  (一)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有证据表明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二)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


  第三十五条【违法告知】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


  被查对象对违法事实和依据有异议的,应当在限期内提供证据资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第四章 审理


  第三十六条【审理要求】检查工作结束后,稽查局应当对案件进行审理。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提请所属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三十七条【审核内容】案件审理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正确;


  (二)被查对象是否准确;


  (三)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四)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八)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


  第三十八条【退回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五)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


  第三十九条【处罚告知】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四十条【陈述申辩】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可以书面或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四十一条【听证程序】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听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分类处理】经审理,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认为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拟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认为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拟制税务稽查结论。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四十三条【处理决定】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处理决定及依据;


  (五)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


  (六)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


  (七)告知被查对象不按期履行处理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九)处理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四条【处罚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证据及所属期间;


  (四)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


  (六)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撤回原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不予处罚】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六条【稽查结论】税务稽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结论;


  (五)结论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七条【处罚期限】稽查局应当及时办理稽查案件,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违法事实结论。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90日;特殊情况或发生不可抗力需要再次延期的,应当经上一级税务局局长批准,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中止检查的时间;


  (二)请示上级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


  (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时间。


  第四十八条【案件移送】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二)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


  (三)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情况明细表及凭据复制件;


  (四)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五章 执行


  第四十九条【文书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作出后,应当依法及时送达被执行人。


  第五十条【强执范围】被执行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稽查局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强执方式】经稽查局确认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确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稽查局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向稽查局提出申请,经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被执行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事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稽查局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强执催告】实施税收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并送达催告文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听取被执行人陈述、申辩意见。经催告,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实施强制执行。


  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实施强制执行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五十四条【扣缴款项】稽查局采取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依法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及时将有关完税凭证送交被执行人。


  第五十五条【拍卖变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前,应当拟制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予以拍卖或者变卖。


  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应当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并拟制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附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经稽查局局长审核后,送达被执行人。


  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卖、变卖费用后,尚有剩余的财产或者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的,应当拟制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附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达被执行人,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五十六条【案件移送】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处理。


  第五十七条【中止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


  (二)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可供执行的标的物需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权属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恢复执行。


  第五十八条【终结执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终结执行情形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执行。


  第五十九条【重新办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决定性文书送达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可以重新作出:


  (一)决定性文书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二)决定性文书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稽查局认为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文书式样】本规定相关税务文书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十一条【签章数目】本规定所称签章,区分以下情况确定:


  (一)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相关人员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


  (二)属于个人的,由个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本规定所称“以上”“日内”,包括本数。


  第六十二条【解释主体】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规定施行】本规定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12月24日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关于《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深入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落实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更好发挥税务稽查维护经济税收秩序、维护国家税收安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我局拟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印发,以下简称《规程》)进行修改,并拟将修改后的内容更名为《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发布施行。现将有关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规程》自颁布实施以来,在规范执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作出新部署、提出新要求,税务稽查工作面临新形势新任务,《规程》中有关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形势和工作实际,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完善。


  (一)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需要


  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从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完善税务执法制度和机制、不断提升税务执法精确度、强化执法内部监督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明确要求。稽查执法作为税务执法的重要方面,需要按照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要求从制度层面进行规范,进一步提升稽查执法水平、提高执法效能,为推进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制度基础和法治保障。


  (二)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的需要


  税务执法直接面向纳税人。贯彻落实依法行政要求,推进依法治税,做到权力法定、权责明晰,加强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需要持续健全税务稽查执法制度规定,进一步优化税务稽查执法方式,确保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充分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三)进一步完善税收法制建设的需要


  近年来,税务执法环境发生深刻变化,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都需要通过完善相关制度规定予以衔接和落实。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后形成的集约型税务稽查执法体系需要完备的制度加以保障。同时,基层稽查执法实践中一些成熟定型的做法也需要以制度形式加以固定。


  二、修改的基本原则


  税务总局积极推进《规程》修改工作,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总结提炼已有做法,借鉴其他部委经验,研究起草了修改稿;按照程序要求将修改稿多方式、多层次向全国税务系统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规定》是规范税务稽查执法的基础性规章,与经济社会生产生活和行政相对人权益密切相关。本次修改的基本思路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依法行政、依法治税的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等重要决策部署,与相关法律法规紧密衔接,持续优化税务稽查执法方式,推动健全税务监管体系,从制度上保障税务稽查案件有效查办,同时强化纳税人合法权益保护。重点把握三方面原则:


  一是提升稽查执法制度的法律层级。将《规程》中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内容修改整理成《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并拟作为部门规章颁布施行。通过提升税务稽查执法基础性制度的法律层级,进一步加大对稽查执法的规范力度,提高稽查执法的法治化水平。


  二是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围绕当前稽查执法工作中面临的难点和堵点问题,进一步完善稽查执法制度机制,全流程规范稽查执法行为,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等合法权益,推动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


  三是突出问题导向。针对《规程》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近年来涉税违法手段的新变化,进一步完善稽查案件办理流程,明确工作要求,细化制度规定,为稽查执法工作在新形势下有效开展提供制度保障。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分六章(总则、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附则)六十三条,和《规程》相比,删除22条,新增5条,修改46条。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一)在立法宗旨中增加“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表述。在第一条开宗明义提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要求税务稽查部门在案件办理全过程中应注重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要求。在第十一条新增对稽查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要求,实现对稽查执法的立案、检查、审理、执行全过程留痕、可回溯管理。


  (三)细化保障行政相对人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的相关规定。在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增加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法定权利的规定,在第四十条增加采纳行政相对人合理陈述申辩意见的规定,保障行政相对人能够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权。


  (四)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要求。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第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获取证据材料,进一步明确取证要求,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


  (五)增加对执法主体的审查规定。为强化对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内部监督,防止出现无权执法、越权执法的情况,在第三十七条新增对执法主体的适格性进行审理的内容,强化税务执法内部控制和监督。


  (六)增加延期缴纳罚款的规定。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在第五十二条明确对确有经济困难的被执行人,经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减轻其经济负担。


  (七)明确实施税收强制执行前的催告程序。在第五十三条增加税务稽查部门实施强制执行前履行催告程序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执法程序,提高税务稽查执法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八)完善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启动条件。与税收征管法相衔接,在第二十八条增加对欠缴当期税款的纳税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晰稽查执法的权责界限。


  (九)明确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具体程序。与行政强制法相衔接,在第二十九条增加税务稽查部门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程序规定,进一步规范稽查执法行为。


  (十)将证据纳入处罚决定书的填写范围。与行政处罚法相衔接,在第四十四条明确将证据纳入处罚决定文书的填写范围,强化证据填写要求。


  (十一)增加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和撤回的程序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相衔接,在第四十四条明确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公开,增加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撤回的程序,完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工作流程。


  (十二)明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期限。与行政处罚法相衔接,在第四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对稽查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违法事实结论。同时规定了严格的延期审批权限和延长时间要求,既满足办案实际需要,保障疑难、复杂案件查处,又逐级压实责任,强化监督制约,提高办案效率。


  (十三)明确跨区域稽查局的管辖权限。适应稽查机构改革后跨区域稽查局的执法工作需要,在第六条明确跨区域设置的稽查局行使管辖权的范围为其所属税务局向社会公告的区域。


  (十四)细化提取电子数据的程序。适应稽查执法提取电子证据的实际工作需要,在第二十三条增加提取电子数据的具体规定,明确操作要求。


  (十五)增加中止检查的情形。针对稽查工作中出现的一些与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事实需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确认的情形,在第三十三条明确该情形可以中止检查,以符合实际工作情况。


  (十六)明确处理处罚决定纠错机制。在第五十九条增加税务稽查部门对已生效但依法撤销的处理、处罚文书重新处理的规定,进一步完善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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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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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

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本条所称制造业企业,是指以制造业业务为主营业务,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企业。制造业的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574-2017)确定,如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从其规定。收入总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二、企业预缴申报当年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上半年)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与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


  企业办理第3季度或9月份预缴申报时,未选择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可在次年办理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三、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年3月31日



带你弄懂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八大问题


  01、所有企业都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吗?


  注意:不是!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和《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97号),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娱乐业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属于负面清单行业,以上述业务为主营业务,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02、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也允许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吗?


  注意:不是!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文件规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不能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03、研发支出不进行单独会计处理的企业,能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吗?


  注意:不能!


  财税[2015]119号文件规定,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04、外聘人员的研发费用可否享受加计扣除优惠?


  注意:可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规定,人员人工费用是指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接受劳务派遣的企业按照协议(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务派遣企业,且由劳务派遣企业实际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费用,属于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05、只有专门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发生人工费用,才允许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吗?


  注意:不是!


  有的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也会承担生产经营管理等职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同时从事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人员活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06、失败的研发活动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吗?


  注意:可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规定,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07、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可否与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叠加享受?


  注意:可以!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08、企业当年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没有享受加计扣除政策,以后还能享受吗?


  注意:可以!


  企业符合财税[2015]119号文件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来源:上海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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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31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为促进我国宣传文化事业的发展,继续实施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执行下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一)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各级人大、政协、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科协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新华社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军事部门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


  上述各级组织不含其所属部门。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份报纸和一份期刊以内。


  2.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中小学的学生教科书。


  3.专为老年人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


  4.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


  5.盲文图书和盲文期刊。


  6.经批准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自治区内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7.列入本公告附件1的图书、报纸和期刊。


  (二)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先征后退50%的政策:


  1.各类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但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出版物除外。


  2.列入本公告附件2的报纸。


  (三)对下列印刷、制作业务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1.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印刷或制作业务。


  2.列入本公告附件3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印刷企业的印刷业务。


  二、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


  三、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享受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纳税人,必须是具有相关出版物出版许可证的出版单位(含以“租型”方式取得专有出版权进行出版物印刷发行的出版单位)。承担省级及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出版、发行任务的单位,因进行重组改制等原因尚未办理出版、发行许可证变更的单位,经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以下简称财政监管局)商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享受相应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纳税人应当将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出版物在财务上实行单独核算,不进行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违规出版物、多次出现违规的出版单位及图书批发零售单位不得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上述违规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图书批发零售单位的具体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知相应财政监管局和主管税务机关。


  五、已按软件产品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的电子出版物不得再按本公告申请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六、本公告规定的各项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由财政监管局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规定办理。


  七、本公告的有关定义


  (一)本公告所述“出版物”,是指根据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所述图书、报纸和期刊,包括随同图书、报纸、期刊销售并难以分离的光盘、软盘和磁带等信息载体。


  (二)图书、报纸、期刊(即杂志)的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的规定执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范围,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的规定执行。


  (三)本公告所述“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是指以初中及初中以下少年儿童为主要对象的报纸和期刊。


  (四)本公告所述“中小学的学生教科书”,是指普通中小学学生教科书和中等职业教育教科书。普通中小学学生教科书是指根据中小学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编写的,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由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的单位提供的中小学学生上课使用的正式教科书,具体操作时按国务院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下达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教科书”的范围掌握。中等职业教育教科书是指按国家规定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批准成立并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中等职业学校,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技工学校学生使用的教科书,具体操作时按国务院和省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教学用书目录认定。中小学的学生教科书不包括各种形式的教学参考书、图册、读本、课外读物、练习册以及其他各类教辅材料。


  (五)本公告所述“专为老年人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是指以老年人为主要对象的报纸和期刊,具体范围见附件4。


  (六)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图书包括“租型”出版的图书。


  (七)本公告所述“科普单位”,是指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


  本公告所述“科普活动”,是指利用各种传媒以浅显的、让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向普通大众介绍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推广科学技术的应用,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八、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3号)同时废止。


  按照本公告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凡在接到本公告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纳税人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特此公告。


  附件:


  1.适用增值税100%先征后退政策的特定图书、报纸和期刊名单


  2.适用增值税50%先征后退政策的报纸名单


  3.适用增值税100%先征后退政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印刷企业名单


  4.专为老年人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名单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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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22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21]15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2021-2030年支持民用航空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加快壮大航空产业,促进我国民用航空运输、维修等产业发展,现将有关进口税收政策内容通知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民用飞机整机设计制造企业、国内航空公司、维修单位、航空器材分销商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维修用航空器材,免征进口关税。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述民用飞机整机设计制造企业、国内航空公司、维修单位、航空器材分销商是指:


  (一) 从事民用飞机整机设计制造的企业及其所属单位,且其生产产品的相关型号已取得中国民航局批准的型号合格证(TC)。


  (二) 中国民航局批准的国内航空公司。


  (三) 持有中国民用航空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


  (四) 符合中国民航局管理要求的航空器材分销商。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维修用航空器材是指专门用于维修民用飞机、民用飞机部件的器材,包括动力装置(发动机、辅助动力装置)、起落架等部件,以及标准件、原材料等消耗器材。范围仅限定于飞机的机载设备及其零部件、原材料,不包括地勤系统所使用的设备及其零部件。


  航空器材一般具备中国民航局(CAAC)、美国联邦航空局(FAA)、欧盟航空安全局(EASA)、加拿大民用航空局(TCCA)、巴西民用航空局等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明文件或俄罗斯、乌克兰等民航制造和维修单位签发的履历本。具有制造单位出具产品合格证明的标准件、原材料也属于航空器材范围。


  免税进口的维修用航空器材清单,由中国民航局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印发。


  四、对本通知项下的免税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海关不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进行后续监管。


  五、本通知有关的政策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印发。


财政部

海关总署

202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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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31
文号:财关税[2021]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21]16号 关于2021-2030年支持民用航空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民航各地区管理局:


  为加快壮大航空产业,促进我国民用航空运输、维修等产业发展,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2021-2030年支持民用航空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15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规定,现将2021-2030年支持民用航空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民航局确定符合《通知》第二条的进口单位名单,并将名单(需注明批次)函告海关总署,抄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名单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


  进口单位发生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等情形的,应在政策有效期内及时将有关变更情况说明报送民航局。民航局确定变更后的单位自变更登记之日起能否继续享受政策,并将确定结果和变更登记日期函告海关总署(确定结果较多时,每年至少分两批函告),抄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二、《通知》项下免税进口航空器材实行清单管理。民航局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确定上述清单,由民航局将清单(需注明批次)函告海关总署,抄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清单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


  三、民航局函告海关总署的第一批进口单位名单和免税进口航空器材清单,自2021年1月1日实施,至第一批名单函告之日后30日内已征应免税款,依进口单位申请准予退还。以后批次函告的名单、清单,自函告之日后第20日起实施。


  四、免税进口单位应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五、进口单位如存在以虚报信息等获得免税资格的,经有关部门查实后由民航局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财政部,自函告之日起,该单位在《通知》剩余有效期内停止享受政策。


  六、民航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效果加强评估。


  七、财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执行免税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办法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民航局

202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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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31
文号:财关税[2021]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致全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一封信

尊敬的纳税人:


  您好!感谢您长期以来对税收工作的关心、理解和支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1号)等一系列文件。为进一步确保您便捷、准确地享受相关增值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二、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三、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如需开具增值税发票,应先升级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税率或征收率栏次填写“1%”字样,按照1%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在税率或征收率栏次填写“1%”字样,按照1%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如放弃减税,可按照3%征收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率或征收率栏次填写“3%”字样,按照3%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


  四、2021年4月1日后,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1%征收增值税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将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明细表》减税栏目相应栏次。


  在办税过程中,您有任何疑难、需要或是建议,请拨打主管税务机关的咨询电话或12366热线,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辅导和帮助。再次感谢您的理解和配合!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2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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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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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实施错峰申报、网上办税和预约办税的温馨提示

尊敬的纳税人:


  常态化疫情防控期间,为了您和家人的健康安全,畅通快捷办理涉税缴费事项,我们倡议您错峰申报,办税服务厅原则上实行“非接触网上办”,对必须到大厅办理的业务,原则上“无预约不办理”,请您理解和配合:


  一、2021年4月征期截至4月20日,申报期结束前3个工作日为纳税申报业务高峰期,建议您提前错锋办理涉税业务,避开拥堵时间段。


  二、建议您优先选择电子税务局网上办税缴费,减少赴实体办税厅次数,最大程度降低病毒感染风险;以下办理数量较大的日常办税缴费业务(见附件),已实现全程网办,请您登陆青岛市电子税务局办理。除特殊人群外(如残疾人、65岁以上人群),各办税服务厅对这些事项原则上不再予以取号,窗口不再受理或办理。


  三、办税服务厅高峰时间段为上午9:30-11:30,下午2:00-4:00,如果您必须到办税服务厅办理业务,请您提前登录手机税税通APP“首页-预约办税”模块或电子税务局“首页-互动中心-预约办税”模块,选择非高峰时间段预约办税,减少现场等候时间;对未预约的原则上不予取号。


  疫情防控期间,请您佩戴口罩,出示健康码、接受体温检测,配合做好防控工作。


  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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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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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开展2021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工作的通知

为做好2021医保年度(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以下简称“2021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工作,根据《厦门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厦府办[2006]281号)、《厦门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厦府办[2006]282号)、《关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覆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厦委办发[2007]45号)、《厦门市大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厦府办[2009]176号)、《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等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保登记


  (一)参保登记时间


  年度集中参保登记时间为2021年4月2日至5月31日。


  日常参保登记时间为每月4日至月底。


  (二)参保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1.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含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未成年人)。


  2. 在本市居住、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港、澳、台人员。


  3. 在本市随父或母居住,其父或母在本市用人单位就业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未成年人。


  4. 经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中专、特殊学校、技校、职校等学校中的在册学生及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包括民办高校、独立学院、成人高等院校全日制普通班)、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包括以上高校中的侨、港、澳、台大学生和外籍学生)。


  (三)参保受理


  在校学生通过所在学校办理参保申请,其他城乡居民通过户籍(暂住地)所在地居(村)委会办理参保申请。学校或居(村)委会接到城乡居民申请、进行参保信息采集后,统一向税务机关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未停保且人员身份未变化的,无需重新办理参保登记,只需在缴费期内缴纳医保费款。


  二、缴费标准


  2021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以厦门市政府公布为准。


  三、缴费


  (一)缴费时间


  年度集中缴费时间为2021年6月4日至25日。


  日常参保的缴费时间为参保次月4日至25日。


  (二)缴费方式


  1. 个人自缴:参保人可使用银行一卡通委托代扣、医保健康账户代缴、银联在线缴费等方式进行缴费。参保人于2021年5月31日前已办理有健康账户代缴登记或一卡通委托代扣的,税务部门将于集中缴费期内从其相关健康账户或银行一卡通委托代扣账户扣缴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对日常参保人员,税务部门于其参保次月4日至25日从个人委托扣款账户扣缴相应年度城乡医疗保险费。


  2.学校或居(村)委会代缴:学校或居(村)委会在上述缴费时间期限内统一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参保人于集中缴费期内完成缴费,方能确保自2021年7月1日起即享受2021年度城乡医保待遇。


  四、其他事项


  (一)补参保。符合参保条件但未参保的城乡居民,可在集中参保登记时间段内通过居(村)委会或者学校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错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参保登记时间的,可在每月4日至月底通过居(村)委会或者学校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办参保登记手续。


  (二)补缴费。采用“个人自缴”方式缴费的参保人,因代扣费款不成功或其他原因而未能及时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通过微信公众号“厦门税务”或厦门税务网站,使用“社保缴费及查询”进行补缴,也可到税务办税服务厅办理补缴。采用居(村)委会或者学校代缴方式缴费的,由居(村)委会或学校统一代缴。


  (三)在居(村)委会参保的年满18周岁人员被系统停保后的续保。在居(村)委会办理参保登记且年满18周岁(以2021年6月30日为计算截止时点)的原身份为“未成年人”的参保人,依据厦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税务部门将停止其2021年度的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参保资格;此类人员如需以其他身份继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应通过居(村)委会重新申请办理参保手续。


  (四)参保信息变更与停保。参保人需办理参保信息变更或停保的,应于2021年5月31日前通过居(村)委会或学校办理变更或停保手续。


  (五)学校对毕业生参停保的处理。对已毕业离校学生(不含尚未离校的应届毕业生),学校应于2021年5月31日前办理好停保手续。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缴费具体流程详见附件参保缴费指南。


  (六)由于疫情期间“非接触办税”需要,城乡医保参保和缴费工作仍按原规定由村居或学校统一受理后登录厦门市税务局网站办理,缴费人无需到办税服务厅办理。集中办理期限仍按原规定执行,若有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我局将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附件:【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厦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村)委会]参保缴费指南(2021医保年度).docx


厦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校学生]参保缴费指南(2021医保年度).docx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21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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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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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2号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管理暂行规定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21年3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第2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行 长:易纲

2021年3月31日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发布)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风险管理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审计负责人、同职级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进行备案和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照本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条件。


  金融控股公司不得任用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授权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实际行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职权。


  第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遵守金融控股公司章程,遵循诚信原则,切实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六条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五)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8年以上,并具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六)具有与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七条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上述职务职责的人员,应当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并具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上述职务职责的人员,原则上在同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任同一职务时间累计不得超过10年。


  第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同等及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其中担任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其职务职责的人员,该任职经历应当不少于5年;


  (二)担任金融管理部门相当管理职务不少于2年,其中担任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其职务职责的人员,该任职经历应当不少于5年;


  (三)其他证明其具有该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任职经历。


  第九条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还应当取得高级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并从事财务、会计或者审计相关工作2年以上。没有取得高级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应当从事财务、会计或者审计相关工作10年以上。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管理负责人的,还应当从事风险管理相关工作2年以上。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合规负责人的,还应当从事法律合规相关工作2年以上。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审计负责人的,还应当从事财务、会计或者审计相关工作2年以上。


  第十条 金融控股公司所实质控制金融机构中包含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的,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当分别至少有1人在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担任部门负责人同等及以上职务不少于3年,或者在相应金融管理部门担任相当管理职务不少于3年。


  金融控股公司所实质控制金融机构中包含证券公司的,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当分别至少有1人在证券公司担任部门负责人同等及以上职务不少于3年,或者在相应金融管理部门担任相当管理职务不少于3年。


  金融控股公司所实质控制金融机构中包含保险公司的,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当分别至少有1人在保险公司担任部门负责人同等及以上职务不少于3年,或者在相应金融管理部门担任相当管理职务不少于3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自执行期满之日起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自执行期满之日起未逾5年;或者涉嫌从事重大违法活动、被相关部门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二)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行为、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或者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三)不配合或者指使他人不配合依法监管或者案件查处而受到处罚未逾3年。


  (四)被金融管理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未逾3年,或者被金融管理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3年,或者被金融管理部门处罚未逾3年。


  (五)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3年。


  (六)本人或者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的,或者被司法机关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存在妨碍履职独立性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本人与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控股集团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控股集团股权净值的;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控股集团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控股集团股权净值的;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控股集团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控股集团股权净值的,但能够证明相应授信与本人或者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八)有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等不良行为,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独立董事除不得存在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外,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其所控股单个机构1%以上股份或者股权;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1%以上股份或者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其所控股机构任职,其中不包括本人在该金融控股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四)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该金融控股公司之间存在因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者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能被该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高级管理层控制或者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在同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任职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年,且同时最多只能在两家金融控股公司兼任独立董事。


  第十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兼任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金融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得存在利益冲突,或者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控股公司履职的时间和精力。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应当分设。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除在本公司参股或者在其控股的机构担任董事、监事之外,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任职务。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任职备案


  第十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应当确认其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同时抄送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一)备案报告书,内容至少包含所任职务、职责范围、权限及该职务在本金融控股公司组织架构中的位置,并对照本规定的任职条件逐项进行说明;


  (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作的任职备案表;


  (三)身份、学历、学位和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等材料的复印件;


  (四)关于任职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股东(大)会、董事会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决议;


  (六)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信用报告;


  (七)最近3年内曾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还应当提交最近职务的离任审计报告或者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八)不存在任何不符合任职条件情形的书面承诺;


  (九)其他证明任职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材料。


  金融控股公司以及备案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机构应当在申请时提交前款所列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材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备案材料应当分别加盖单位公章,纸质材料提交一式两份。备案材料正本的电子扫描光盘一张(PDF格式文件),随纸质材料一同报送。


  第十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改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他高级管理职务的,以及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相互兼任的,除本条第二款所述情形外,应当按规定备案。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作出下列改任、兼任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报告:


  已备案的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内改任除独立董事之外其他董事、监事;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之外的已备案的董事、监事,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内由董事改任监事或者由监事改任董事。


  (二)已备案的金融控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内改任除独立董事之外其他董事、监事,以及兼任除独立董事之外其他董事;除总经理、副总经理之外的已备案的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内改任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之外其他董事、监事,以及兼任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


  (三)已备案的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兼任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董事、监事;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在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兼职的。


  第十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存在人员空缺时,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确定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在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报告。


  代为履职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 金融控股公司聘任或者解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公司官方网站和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告有关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通过审核备案材料、考察谈话、调查从业经历等方式对相关人员的任职条件进行核查。


  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或者存在错误的,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收到补充或者完善材料的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符合要求的材料,同时抄送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未达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条件的,以及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要求金融控股公司进行限期调整,并自完成调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制定符合本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制度,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制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和指导,并对其任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通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和完善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该系统中记录关于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任职备案材料的基本内容及职务变更情况;


  (二)受到的刑事处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与其相关的风险提示函和监管谈话记录;


  (四)被金融管理部门书面认定为不适合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被金融管理部门撤销、取消任职资格的情况;


  (五)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向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机构或者组织告知上述相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金融控股公司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报告:


  (一)停止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其书面报告包括免职决定文件、相关会议的决议等材料;


  (二)金融控股公司调整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分工;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金融控股公司之外的机构兼任职务;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不符合任职条件情形。


  第二十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或者改任的,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于该人员离任或者改任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的离任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对下列情况及其所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董事会运作是否合法有效。


  (三)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是否有效。


  (四)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者重大风险。


  (五)被审计对象是否涉及所在金融控股集团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是否存在受到刑事处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等情形。


  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对下列情况及其所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分管部门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三)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分管部门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是否有效;


  (四)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者重大风险;


  (五)被审计对象是否涉及所在金融控股集团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是否存在受到刑事处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等情形。


  金融控股公司对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度审计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内的年度审计报告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上述审计报告应当包含本条前款规定的离任审计报告的基本内容,否则不得作为离任审计报告使用。


  第二十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要求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并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一)在股权投资管理、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存在重大隐患;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条件,未按规定进行任职备案,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未按规定进行离任审计,违反规定授权其他人员实际行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职权,以及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出现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者重大风险隐患,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建议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认为其不适宜继续履职的,可以建议中国人民银行要求金融控股公司限期调整。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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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31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1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一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更好服务市场主体,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相关规定,现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一批)予以发布。


  附件:【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一批).pdf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1年3月3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一批)的公告》的解读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一批)的公告》(以下简称本公告)相关事项解读如下: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了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的管理新机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装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交的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申请组织技术审查,并将通过审查的车型列入《目录》,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目录》。


  本公告是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重要措施。本公告发布的《目录》涵盖了244家企业的3487个车型,它的发布标志着管理新机制落地生根,由专业机构装备中心依据20号公告规定的技术要求审查编列《目录》,各方依据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的免税标识办理相关事宜,进一步提高了专用车辆免税管理的专业性、精确性和便利化,优化了税务执法方式,提高了纳税服务水平,更好地维护了纳税人权益,落实了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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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1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市监竞争发[2021]13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开展2021年“治理涉企收费减轻企业负担” 专项行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进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和政府工作报告关于严厉整治乱收费的工作要求,市场监管总局决定部署“治理涉企收费 减轻企业负担”专项行动,推动各项降费政策落到实处,着力解决困扰企业发展的痛点、堵点问题,保障市场主体轻装前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2021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也是“十四五”开局之年,是我国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具有特殊重要性的一年。当前,世界经济复苏不稳定不平衡,疫情变化和外部环境存在诸多不确定性,我国经济恢复的基础尚不牢固。党中央明确要求,要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和可持续性,保持对经济恢复的支持力度,完善减税降费政策,让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增加活力。


  新发展阶段赋予新使命,新发展格局需要新作为。加强涉企收费监管、减轻企业负担是重要政策方向,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是增加市场主体活力的有力举措。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牢牢树立涉企收费监管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提高政治站位,积极主动作为,创新方式方法,大力查处涉企违规收费行为,在构建新发展格局上迈好第一步,见到新气象。


  二、聚焦重点领域,解决企业反映强烈的痛点堵点问题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聚焦社会和企业反映强烈的重点领域和突出问题,集中力量加强涉企收费监管工作。


  (一)中介机构收费。重点对具有一定行政资源和垄断性的中介机构开展检查,联合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民政等行业主管部门深入调研摸底,重点规范行政机关指定或推荐中介服务机构、将其自身应承担的中介服务费用转嫁给企业,中介机构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以及在行政审批、补贴申领等过程中既充当“裁判员”又充当“辅导员”收取不合理费用等行为。


  (二)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的通知》(国办发[2020]21号)要求,主动与民政部门对接,摸清本级行业协会商会底数,联合开展抽查检查,形成监管合力。重点对具有法定职责、承担行政部门委托或授权职能、与政府部门尚未脱钩的行业协会进行抽查,严厉查处通过职业资格认定违规收费,借助行政权力搭车收费,以及将政府部门委托事项的费用转嫁给企业承担等行为。


  (三)交通物流领域收费。重点查处机场、铁路等领域不执行政府定价、指导价,不按规定明码标价,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以及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沿海各省(区、市)市场监管部门要密切关注海运价格动态,加大对船公司收费的监管力度,督促船公司严格执行价格法律法规,依法查处船代、货代、堆场、报关等中介机构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四)水电气暖等公用事业收费。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 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函[2020]129号)要求,督促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企业全面梳理自查现行收费项目和标准,停止收取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纠正强制性收费,降低偏高收费标准。重点加强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工程安装、维护维修领域的价格监管,着力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取不合理费用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商业银行收费。继续围绕《中国银保监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融资收费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18号)要求,通过交叉检查等形式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进行抽查检查。要重点查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强制服务、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利用贷款优势地位转嫁抵押登记费、押品评估费,不落实国家及总行层面规定的对中小微企业优惠政策等行为。检查过程中要推动商业银行落实主体责任,指导商业银行自查自纠、退费整改,主动为企业融资减轻负担。


  三、加强组织引导,确保专项行动取得监管执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涉企收费监管点多面广,工作任务较重。本次“治理涉企收费 减轻企业负担”专项行动要突出实效,解决企业反映的突出问题,着力建设长效机制。


  (一)加强统筹组织。市场监管总局分阶段组织开展治理涉企收费交叉检查,各省(区、市)市场监管部门要组织执法骨干力量参与检查,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做好工作保障,为检查组顺利完成任务提供有力支持。各省(区、市)市场监管部门也要因地制宜开展本区域交叉检查,确保全年工作取得实效。


  (二)加强宣传引导。专项行动过程中要寓服务于监管,向企业宣讲涉企收费政策,推进涉企收费事项公开透明。要强化收费主体的合规意识,激发自查自纠、主动规范整改的内生动力。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乱收费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发挥震慑作用。


  (三)加强制度建设。要与行业主管部门建立有效的沟通渠道,对涉企收费政策随时会商、精准把握。要推进部门间综合治理、联合检查,形成监管合力。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给政策制定部门,提出完善政策的意见建议。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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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22
文号:国市监竞争发[2021]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便[2021]18号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企业会计准则高质量实施工作线上培训[第二期]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指导解决当前企业会计准则实施中的突出问题,推动企业会计准则高质量实施,财政部会计司将主办企业会计准则高质量实施工作线上培训(第二期),邀请证监会会计部和银保监会财务会计部参加。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时间


  此次培训视频播放时间段:2021年4月8日上午9:00至4月14日下午18:00。培训视频时长约2小时30分钟。


  二、培训对象


  培训面向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民营企业财会人员,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历届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学员以及各地财政厅(局)会计处等会计管理机构相关人员,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从事会计监督工作人员等会计准则实施相关单位和人员。


  三、培训内容及方式


  培训将针对准则实施中的重点问题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准则实施系列应用案例和实施问答,以及银行保险会计准则实施、资本市场财务信息披露问题与监管等进行讲解培训,提出明确技术要求并指导实务,提升准则执行效果,促进会计准则高质量实施。


  培训采用网络播放的方式,培训人员通过北京、上海、厦门三家国家会计学院网络链接进入免费观看培训(进入方式附后)。


  财政部会计司

  2021年4月2日


  附件下载:【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企业会计准则高质量实施工作线上培训进入方式.pdf.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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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02
文号:财会便[2021]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1年第8号 《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二十五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四十一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7年第1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加强<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1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42批)、《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2021年第3批)以及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二十五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四十一批)予以公告。


  附件:【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1.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42批).doc


  2.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2021年第3批).doc


  3.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二十五批).doc


  4.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四十一批).doc


  链接:《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2021年第3批)车型主要参数.pdf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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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31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1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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