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以下简称《城建税法》)于2020年8月11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为落实《城建税法》第四条授权地方事项,市财政局、重庆市税务局在充分调研基础上,草拟了《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1年7月27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反馈。


  一、来信请邮寄至: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号重庆市财政局税政处(邮编401121)或重庆市渝北区西湖路9号重庆市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邮编401121),并在信封上注明“《城建税法》授权事项征求意见”字样。


  二、电子邮件请发至:市财政局cqczszc@163.com或重庆市税务局517115255@qq.com。


  三、电话及传真:市财政局023-67575431、023-67575461(传真);重庆市税务局023-67572681、023-67572837(传真)。


  附件:


  1.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2.《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1年7月21日


  附件1


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明确如下:


  一、固定业户,纳税人所在地为纳税人住所地(机构所在地)。其中固定业户异地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预缴增值税的纳税地点。非固定业户,纳税人所在地为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地点。


  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增值税或消费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地点。


  三、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增值税、消费税实际缴纳人的住所地(机构所在地)。


  四、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以下简称《城建税法》)第四条规定,市财政局、重庆市税务局在充分调研基础上,草拟了《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通知》)。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通知》的法律依据


  《城建税法》于2020年8月11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四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二、对《通知》内容的有关说明


  (一)对第一条的说明。一是体现税制平移原则,延用现行纳税人所在地政策,保持政策稳定性和延续性。二是体现税负公平原则,对固定业户以纳税人实际住所地为纳税人所在地,而不单一的以主税种纳税地点为纳税人所在地。三是体现征管便利原则,针对非固定业户生产经营活动较为分散、经营地点不固定、流动性大等特点,确定以主税种纳税地点为纳税人所在地。


  (二)对第二条的说明。《城建税法》第七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针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增值税或消费税的三种代缴代征行为,保持同主税种增值税、消费税相衔接,将纳税人所在地同主税的纳税地点保持一致,有利于税收征管,并体现城建税作为附加税的属性。


  (三)对第三条的说明。主要是保持现行政策的延续性,根据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规〔2017〕1号)以及相关文件规定,对经批准后汇总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其纳税人所在地为增值税、消费税实际缴纳人的住所地(机构所在地)。


  三、相关含义


  固定业户: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非固定业户:未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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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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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增值税 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提示

尊敬的纳税人: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 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20号,以下简称《公告》)及其解读内容,自2021年8月1日起,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整合,启用新版《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以及新版《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为便于纳税人、缴费人快速了解申报表整合的主要内容,天津市税务局现将有关重点事项提示如下:


  一、申报表整合执行时间


  《公告》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即自2021年8月纳税申报期起,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的纳税人,均应填报新版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1、按月度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的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所属期2021年7月及以后的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适用《公告》。


  2、按季度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的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所属期2021年第3季度及以后的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适用《公告》。


  3、纳税人调整以前所属期税费事项的,按照相应所属期的税费申报表相关规则调整。


  二、申报表整合的实现方式


  为配合《公告》施行,天津市税务局各办税服务厅及电子税务局的纳税申报受理服务,均自2021年8月1日起同步提供新版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申报服务。


  纳税人通过上述途径进行增值税、消费税申报,同时完成附加税费申报。纳税人填写增值税、消费税相关申报信息后,自动带入附加税费附列资料(附表);纳税人填写完附加税费等申报信息后,回到增值税、消费税申报主表,形成纳税人本期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附加税费数据。


  三、申报表整合后的主要变化


  (一)增值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


  1、在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原《增值税预缴税款表》栏次不变基础上新增“附加税费”相关栏次,同时在附列资料中新增《附加税费情况表》。


  2、将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主表相关栏次名称调整为更准确的表述,但具体填报要求不变。


  3、将原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3栏“其他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形”拆分为第23a栏“异常凭证转出进项税额”和第23b栏“其他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形”。其中第23a栏专门用于填写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目前仅包含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出的进项税额。


  自2021年7月税款所属期起,接收到税务机关送达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处理相关税务事项通知书的纳税人请注意:


  (1)属于应转出异常凭证的,应按照税务事项通知书明确的进项转出属期,将税额填写在第23a栏;


  (2)对于前期已经作过异常凭证转出处理,解除异常凭证或经税务机关核实允许继续抵扣的,纳税人需在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重新进行抵扣勾选,然后将对应税额的负数填列在第23a栏。


  (二)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


  1、将原分税目的8张主表(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电池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酒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涂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简并优化为1张通用主表(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将原多张附表及附报资料简并优化为4张通用附表(本期准予扣除税额计算表、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本期委托加工收回情况报告表、消费税附加税费计算表)和3张特定行业附表(本期准予扣除税额计算表(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适用)、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人适用)、卷烟生产企业合作生产卷烟消费税情况报告表(卷烟生产环节消费税纳税人适用))。


  2、主表基本框架结构与维持不变,包含销售情况、税款计算和税款缴纳三部分,增加了栏次和列次序号及表内勾稽关系,删除不参与消费税计算的“期初未缴税额”“本期缴纳前期应纳税额”、“期末未缴税额”3个项目;增加了“城市维护建设税本期应补(退)税额”、“教育费附加本期应补(退)费额”、“地方教育附加本期应补(退)费额”3个项目。


  3、填报主表第7栏“本期减(免)税额”,需同时填报附表2《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


  4、《本期准予扣除税额计算表》填写纳税人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按税法规定不允许扣除的在委托加工环节已纳消费税税额,由除成品油以外的纳税人填报。不允许扣除情形包含将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以不高于受托方计税价格出售,以及将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以外用途等其他情形。增加“本期领用不准予扣除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本期领用不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本期领用不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三个栏次。对按税法规定不允许扣除的已纳消费税税额进行抵减。


  5、《本期准予扣除税额计算表》(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适用)适用于外购(含进口)或委托加工收回已税汽油、柴油、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填报。该表为《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的特定行业附表。其中第二部分第3栏“本期入库数量”包括外购和自产的润滑油基础油(废矿物油)数量。自产的润滑油基础油(废矿物油)应与《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润滑油基础油的“减(免)数量”一致。用于连续生产润滑油的其他润滑油基础油数量不填入本行。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其他事项


  1、《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五)(附加税费情况表)在原《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申报表》计税(费)依据栏次删除“消费税”及“营业税”,增加“留抵退税本期扣除额”。底部增加产教融合型企业抵免及增值税留抵退税额适用情况。


  2、《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二)(附加税费情况表)在原《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申报表》计税(费)依据栏次删除“增值税免抵税额”、“消费税”、“营业税”。


  3、附加税(费)预缴可通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附列资料》进行申报。


  4、消费税附加税费可通过《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进行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21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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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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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广东省关于公布2020年全省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统计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各地级市、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根据省统计部门有关从业人员人数和从业人员工资的统计数据计算,2020年全省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7647元。其中,第一类片区(广州市、深圳市、省直)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8919元;第二类片区(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为6597元;第三类片区(汕头市、肇庆市)为6122元;第四类片区(韶关市、河源市、梅州市、汕尾市、阳江市、湛江市、茂名市、清远市、潮州市、揭阳市、云浮市)为6334元。请各市以2020年全口径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依据,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调整缴费基数上下限(上下限精确到元位)。调整后的缴费基数上下限执行时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根据粤人社规〔2020〕55号文件规定的特定人员单项工伤保险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


  附件:广东省各市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情况表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统计局


202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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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2
文号:粤人社发[2021]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 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阳江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2021社会保险缴费年度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的通告

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统计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布2020年全省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21〕32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现就我市2021社会保险缴费年度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调整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缴费基数调整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调整为3800元,上限调整为22941元。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维持2020年度标准不变(即4963元)。


  (三)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维持2020年度标准不变(即1410元)。


  (四)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不设定缴费基数上下限。


  (五)职工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下限调整为3800元,上限调整为21804元。


  (六)特定人员单项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下限调整为4588元,上限调整为22941元。


  二、缴费比例调整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调整为14%,个人缴费比例不变(即8%)。


  三、其他事项


  (一)灵活就业人员、无雇工个体工商户,允许在2021年补办补缴所属期为2020年度相关费款。2021年1-6月申报缴纳的,按照旧的缴费基数。2021年7月后申报缴纳的,按照2021社会保险缴费年度缴费基数的最新规定执行。


  (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调整执行时间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职工生育保险缴费基数调整执行时间为2021年7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特定人员单项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调整执行时间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按申报日期从2021年8月1日起执行。


  (三)请各缴费单位(个人)按期办理申报缴费,确保银行账户有足够余额扣缴社保费,以免影响社保待遇。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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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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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研究起草了《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1年7月31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


  一、征集时间:


  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31日,共7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


  1.通过信函方式请邮寄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6号广东省财政厅(税政处)或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767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请发送至:czt_szc1@gd.gov.cn;


  3.通过省财政厅门户网站-公众互动-意见征集栏目或省税务局门户网站-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直接填写反馈意见建议。


  联系电话:020-83170305/020-37990541;传真号码:020-83170932/020-37999067。


  附件: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1年7月25日


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如下:


  一、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或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地点。


  二、依据税务机关核准的增值税免抵税额计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其机构所在地。


  三、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以及1998年1月1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修改<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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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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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关于2021社保年度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调整的通告

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统计局关于公布2020年全省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21〕32号)、《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关于调整2021社保年度我市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佛人社〔2021〕25号)和《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佛山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转发〈关于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的通知》(佛人社〔2021〕4号),从2021年7月1日起,调整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特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标准,相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调整为3958元,上限调整为22941元。


  二、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上限调整为23634元。


  三、特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下限调整为4588元,上限调整为22941元。


  四、因缴费标准调整,请各缴费单位(个人)确保银行账户有足够余额扣缴社保费,以免影响社保待遇。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


202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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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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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律师作用加强审判权力制约监督确保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加快构建与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模式相适应的审判权力制约监督体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现就充分发挥律师作用,加强审判权力制约监督,确保司法公正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1.全省各级法院要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要求,依法保障律师的知情权、阅卷权、出庭权、辩论辩护权和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调取证据、代理申诉等各项诉讼权利,确保律师及时获取诉讼信息,有效查明案件事实,充分表达意见观点,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促进司法公正。


  2.全省各级法院要进一步完善诉讼服务中心、律师阅卷室、律师休息室、停车场所,为参加庭审等诉讼活动的律师提供履职便利;要进一步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阅卷、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要加快完善信息化建设,通过律师服务平台、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在线诉讼等方式,为律师提供集约高效、智慧便捷的诉讼服务;要依法保障律师的人身安全,律师进入法院履行职责可以免予安全检查。


  二、发挥律师对司法权规范行使的促进作用


  3.律师认为其辩护、代理的案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4条规定的“四类案件”范围的,可以书面申请受诉法院对案件予以标注,提请院、庭长加强监督管理。受诉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属于“四类案件”的,应当对案件进行标注。案件在立案阶段的,由立案部门进行审查和标注;在审判、执行阶段的,由办理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进行审查和标注。院、庭长对标注为“四类案件”的案件,应当进行重点监督管理,可以查阅卷宗、旁听庭审、查看案件流程情况,要求承办法官、合议庭在指定期限内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和评议结果。


  4.承办法官应当全面审查律师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和相关证据,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不偏不倚依法作出裁判。承办法官向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时,要结合案件审理的重点和争议焦点如实反映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对律师提出的相关证据是否采信、辩护或者代理意见是否采纳进行分析说明。承办法官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律师的主要辩护、代理意见及主要证据,致使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应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审判责任。


  5.全省各级法院要进一步完善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工作制度,大力推进电子卷宗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建设,对律师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有条件的法院要将相关电子文档完整推送至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要将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作为案件讨论的重点,合议庭成员、参加专业法官会议的法官、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对于律师的主要辩护、代理意见是否采纳,要提出明确意见并记录在案。


  6.全省各级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判需要,通知律师到审判委员会的相关会议陈述辩护、代理意见,接受询问。一般情况下,刑事案件应当通知检察人员和辩护律师同时到会,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争议各方的代理律师同时到会,陈述意见和接受询问。受邀请的检察人员、律师接到受诉法院的通知后没有按时到会的,审判委员会可以单独听取已到会人员的陈述和意见。


  7.律师为支持其辩护、代理意见,向受诉法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试行)》确定的类案检索范围内的案例、案件,受诉法院应当将律师提交的案例、案件与待决案件进行相似性识别和比对,确定是否属于类案。经识别和比对确属类案的,如果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受诉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如果是其他类案,受诉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决定不作为参考的,应当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8.裁判文书应当充分反映律师围绕案件审理重点和争议焦点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对于案情简单或者参与诉讼的各方对律师意见均无异议的案件,可简要予以概括。法官对律师提出的相关证据是否采信,辩护、代理意见是否采纳,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不予采纳、采信的,不能未经分析论证而直接使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之类的表述作为结论性论断。


  9.全省各级法院要进一步完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将法官是否依法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是否客观全面汇报律师的主要辩护、代理意见,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是否重点讨论律师的意见,裁判文书中是否认真回应律师的意见作为案件质量评查的重要内容。


  10.全省各级法院要进一步畅通律师反映法院生效裁判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问题的渠道,促进规范自由裁量权。律师发现受诉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结果与最高法院、上级法院或者本院生效裁判存在法律适用分歧,可以向受诉法院审判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审判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11.律师对司法人员的以下行为可以向受诉法院或者受诉法院的上级法院投诉、举报:


  (1)违反立案登记制规定,采取发放立案指标、限定立案数量、拖延立案、推诿立案等方式,阻碍和限制律师、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


  (2)违反审判、执行期限管理规定,严重超审限,案件久拖不决、久拖不执、裁判文书久拖不送,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违反财产保全、执行查封规定,超标的、超范围、超时限采取查封措施;查控、评估、处置财产不及时;违规分配、超时发放执行案款;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或者不依法恢复执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违反诉讼法规定,故意不收集、调取、保全证据,不进行鉴定、勘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违反法律规定,强迫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撤诉、接受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材料。


  (7)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


  (8)利用司法权贪污、受贿、索贿。


  (9)对待律师、当事人态度冷、硬、蛮、横,司法作风恶劣。


  (10)其他违反法律、纪律规定损害律师、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律师恶意投诉、举报的,处理投诉、举报的法院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12.全省各级法院要畅通律师投诉、举报的渠道,明确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律师的投诉、举报,并公开联系方式。法院司法人员在工作中收到律师向其递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的,应当依照相关程序交专门部门处理。律师可以通过12368诉讼服务热线、律师服务平台对诉讼服务事项进行满意度评价,或者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律师的投诉、举报,相关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要求办理。


  三、建立健全常态化工作联络协作机制


  13.全省各级法院要建立健全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常态化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定期召开会议,充分听取律师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研究解决律师反映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提升司法能力水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就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规范审判权等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相关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回复。


  14.全省各级法院要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的工作协作,通过共同举办业务培训、开展调研,邀请优秀律师参与对重点案件、裁判文书、庭审的评查活动,参与对精品案件、优秀裁判文书的评选以及优质案例数据库的建设等方式,推动法院办案质效不断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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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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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梅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关于做好2021社会保险年度参保缴费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税务局,蕉华工业园区税务局,市直参保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印发<广东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人社规〔2020〕53号)及相关政策规定,为切实做好2021社会保险年度(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参保缴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参保缴费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并应按月将缴费明细告知职工本人。不得瞒报、漏报职工人数和缴费基数,或者以发放补贴、签订协议等形式拒不履行参保缴费义务。


  二、相关参数


  根据省、市有关部门公布的数据,2020年,全省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7647元,粤东西北11个地级市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6334元,梅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097元。梅州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10元。


  三、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必须按职工本人实际工资、薪金收入总额(在规定的上、下限范围内)为缴费基数申报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为22941元/月,下限为3800元/月。单位缴费基数按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核定。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的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为起薪当月工资。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规定的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由本人根据实际收入状况和经济承受能力自行申报。


  (二)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为21291元/月,低于21291元的应如实申报,但不得低于梅州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1410元。单位缴费基数按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核定。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的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为起薪当月工资。


  (三)工伤保险。单位缴费基数按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核定。


  四、缴费比例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14%,2022年1月至2022年6月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16%;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20%,其中12%记入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


  (二)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基准费率为0.8%,在实施浮动费率的基础上,再按省规定进行阶段性下调,调整后的费率分别为0.32%、0.48%、0.8%;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0.2%。


  (三)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在实施八类行业基准费率浮动档次和浮动办法的基础上,再按省规定进行阶段性下调,调整后的费率期间为0.1%~1.05%。


  五、其他事项


  (一)符合《梅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梅市府〔2016〕8号)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二)本通知内容与上级政策不一致的,以上级政策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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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3
文号:梅市社保[202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白银市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白银市税务局白银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告知书

全市广大城乡居民:


  你们好!现将白银市2021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参保缴费相关事宜告知如下:


  一、参保对象


  (一)本市户籍城乡居民;


  (二)在本市就读的学生;


  (三)在本市长期居住的外来人口。


  二、缴费时间


  2021年7月1日至12月31日


  三、缴费标准


  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320元。


  四、待遇享受期


  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五、参保登记


  在白银市连续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直接缴费即可。变更参保地和中断参保的人员以及新生儿凭身份证或户口本到所在乡镇、社区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然后进行缴费。


  六、缴费渠道


  (一)线上自助缴费


  1.手机微信缴费。打开手机“微信”,依次选择“我→支付→城市服务→城市定位到‘白银’→社保→甘肃社保缴纳→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输入参保人身份证号和姓名,确认缴费年限“2022”,点击“下一步”,支付缴费。


  2.手机支付宝缴费。打开手机“支付宝”,依次选择“市民中心→城市定位到‘白银’→社保→居民医保缴费”,输入参保人身份证号和姓名,确认缴费年限“2022”,点击“下一步”,支付缴费。


  3.手机银行缴费。下载安装农业银行、农商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兰州银行或者建设银行手机APP进行缴费。


  (二)银行网点缴费。参保人员持有效身份证件在全市范围内的农业银行、农商银行、邮储银行、兰州银行、建设银行网点柜台缴费。


  (三)代征点缴费。参保人员可以在开展收缴工作的乡镇、村(社区)收缴点参保缴费。


  七、参保资助


  (一)全额资助。对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人员、孤儿(包括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给予全额资助,由各县区医保部门代办参保缴费手续。


  (二)差额资助。对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对象和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返贫致贫人口、易返贫致贫人口、脱贫人口给予差额资助。其中:城市全额保障对象,农村一、二类低保对象,资助标准为220元;城市差额保障对象,农村三、四类低保对象,返贫致贫人口,资助标准为160元;脱贫人口、易返贫致贫人口,资助标准为100元。


  差额资助实行“先缴费,后资助”的方式,参保人按照个人缴费标准全额缴费后,再由医保部门按标准将资助资金划入参保人惠民惠农财政补贴“一卡通”银行账户。


  八、注意事项


  (一)2021年预缴2022年度居民医保费的截止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逾期将无法参保,请务必在缴费截止日期前完成缴费,以免影响个人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二)线上自助缴费过程中,如果缴费人身份信息输入无误,手机显示“无法受理,无登记的参保信息”,则需要到所在乡镇、社区办理参保登记后再进行医保缴费。


  (三)稳定参加职工医保或者已在异地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重复参加本地居民医保。


  九、咨询电话


  白银区医保局8549529白银区税务局8226234


  平川区医保局6670305平川区税务局6626791


  会宁县医保局3227999会宁县税务局3223092


  靖远县医保局5915213靖远县税务局6122809


  景泰县医保局5569272景泰县税务局5569336


  白银市医保局8287399白银市税务局8661033


白银市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白银市税务局


二0二一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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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3
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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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北京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开展2021年度国际化高端资产评估人才选拔培养的通知

各资产评估机构:


  为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财政部、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和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完善行业人才培养体系的有关要求,不断增强资产评估行业在国际领域的影响力,着力培养一批具有全球视野和熟悉国际规则的英才,北京资产评估协会将开展2021年度国际化高端资产评估人才选拔培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养目标


  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高素质人才队伍建设的决策部署,适应我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紧紧围绕国家重大战略和行业高质量发展需要,通过3年的跟踪培养,培养一批精通国际规则、熟悉跨国业务、善于对外交流合作、具有全球视野和战略思维的高素质资产评估人才,为不断提高资产评估行业国际化发展水平、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实现高质量发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智力支持。


  二、选拔对象及人数


  选拔对象:北京资产评估协会执业会员。


  选拔人数:拟选拔25人左右。


  三、选拔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服从大局,维护国家利益;


  (二)诚实守信,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三)取得中国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4年以上,同时从事评估工作5年以上;


  (四)近5年参与跨国企业/跨境业务评估工作;


  (五)担任资产评估机构部门经理(或同等级别)及以上职级;


  (六)具有良好的英文阅读、听说能力;


  (七)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身体健康;


  (八)近3年内因执业活动违法、违纪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和不良影响的,不得参加选拔。本人所在单位最近3年内存在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且与本人执业活动或职权范围有直接关系的,不得参加选拔;


  (九)所在资产评估机构对上述条件予以确认并推荐。


  四、报名程序


  (一)个人申请


  报名人员自即日起下载通知附件中的“北京资产评估协会2021年国际化高端资产评估人才培养项目报名表”,如实填报相关信息,并于2021年8月12日前将加盖所在单位公章的报名表电子版(pdf+word版本)发送至lizhihong@bicpa.org.cn。


  (二)现场确认


  报名人员需持加盖所在单位公章的报名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资产评估师证书及复印件、曾参与的国际项目签字报告书复印件或机构证明文件于2021年8月12日至13日到我会考试培训部(508)进行现场报名确认。经审核确认合格后视为有效报名,获得参加选拔资格。


  (三)选拔面试


  报名表内所列项目均为考核内容,请申请人认真、如实填写,并对所填情况的真实性负责。我会计划于9月初组织有关专家审核确定参加面试的申请者名单,并通知考生本人,请务必正确填写有关信息。


  五、培养周期与时间


  培养工作计划于2021年9月下旬开始,培养周期为3年,其中集中培训不少于20天。首次集中培训为期一周,具体培训时间及要求另行通知。


  六、联系方式


  联系人:李志虹


  联系电话:88221063


  附件:北京资产评估协会2021年国际化高端资产评估人才培养项目报名表


北京资产评估协会


202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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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6
文号:京评协[2021]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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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辽宁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明确辽宁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共同起草了《辽宁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明确辽宁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1年7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反馈。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62号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马路湾办公区财产和行为税处(邮编:110001)信封注明“辽宁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法授权事项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辽宁税务网站互动交流模块下的意见征集栏目提交意见


  意见提交入口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2021年7月26日




辽宁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明确辽宁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确定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为依法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所在地。具体情形为:


  一、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所在地作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二、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机构所在地作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三、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增值税和消费税以及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以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或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作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四、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以其机构所在地作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辽政发〔1985〕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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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6
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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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公告

为全面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统一川渝两地税务行政处罚标准,持续优化两地税收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在深入调研基础上,研究形成了《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附件1)和《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附件2)。现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邮寄至: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266号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邮编610021);


  重庆市渝北区西湖路9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政策法规处(邮编401121)。


  来信请注明“《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280931589@qq.com


  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8日。


  附件:


  1.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1年7月26日


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川渝两地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统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促进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合理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川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重庆市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合理原则。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公开原则。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五)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六)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五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首次发生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税务行政相对人进行教育。


  第八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违反税收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连续状态,是指税务行政相对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发现当事人存在连续状态的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只给予一次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税收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关系的,应当选择罚款数额较高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税收违法行为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教育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代替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应当给予合理的期限。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二条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税收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已被判处罚金,税务机关尚未给予税务行政相对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税务行政处罚,司法机关将案件移送税务机关的,税务机关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四条 四川省、重庆市各级税务机关依职权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的执行标准,应当依照《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


  第十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按规定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未经法制审核或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第三章 裁量行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应当强化执法协作,健全信息交换和执法合作机制,保证同一地区对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基本一致。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及下级机关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具体承担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相关法律服务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执法督察工作的部门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推进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程序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结果网上查询,实现税务行政处罚执法过程的信息化、可回溯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行政处罚案卷的管理,按照要求对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归档整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要求,依法及时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有关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执法督察、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援引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单独引用《裁量基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及《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标注不含本数的除外)。


  《裁量基准》中所称“日”的规定均指自然日。


  《裁量基准》中所称“五年”指税收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六十个月;所称“个人”指作为纳税人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裁量基准》仅针对罚款制定,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四川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2019年第4号)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3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生效前尚未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原规则处理,但按照本办法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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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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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21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题型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关于2021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考务日程安排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会考〔2021〕1号),2021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以下简称中级会计资格考试)定于2021年9月举行。为指导广大考生复习应考,现将2021年度中级会计资格考试命题依据、试题题型和评分原则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命题依据


  2021年度中级会计资格考试命题以2021年度中级会计资格考试大纲为依据,考试内容不超出考试大纲的范围。


  二、试题题型


  中级会计资格考试全部实行无纸化,在计算机上进行答题。


  《中级会计实务》科目试题题型为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计算分析题、综合题。


  《财务管理》科目试题题型为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计算分析题、综合题。


  《经济法》科目试题题型为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简答题、综合题。


  三、评分原则


  中级会计资格考试各科目每类试题分值及得分规则在每类试题前说明,客观题实行计算机阅卷,主观题实行计算机网上人工阅卷。


  请各地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及时将上述内容在相关媒体上公布。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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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6
文号:会考[20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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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通运输部 应急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医保局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总工会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总工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总工会:


  近年来,平台经济迅速发展,创造了大量就业机会,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货车司机、互联网营销师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数量大幅增加,维护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面临新情况新问题。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切实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规范用工,明确劳动者权益保障责任


  (一)指导和督促企业依法合规用工,积极履行用工责任,稳定劳动者队伍。主动关心关爱劳动者,努力改善劳动条件,拓展职业发展空间,逐步提高劳动者权益保障水平。培育健康向上的企业文化,推动劳动者共享企业发展成果。


  (二)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以下简称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指导企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等,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平台企业采取劳务派遣等合作用工方式组织劳动者完成平台工作的,应选择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企业,并对其保障劳动者权益情况进行监督。平台企业采用劳务派遣方式用工的,依法履行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责任。对采取外包等其他合作用工方式,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平台企业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二、健全制度,补齐劳动者权益保障短板


  (四)落实公平就业制度,消除就业歧视。企业招用劳动者不得违法设置性别、民族、年龄等歧视性条件,不得以缴纳保证金、押金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违法限制劳动者在多平台就业。


  (五)健全最低工资和支付保障制度,推动将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纳入制度保障范围。督促企业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引导企业建立劳动报酬合理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劳动报酬水平。


  (六)完善休息制度,推动行业明确劳动定员定额标准,科学确定劳动者工作量和劳动强度。督促企业按规定合理确定休息办法,在法定节假日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合理报酬。


  (七)健全并落实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标准。企业要牢固树立安全“红线”意识,不得制定损害劳动者安全健康的考核指标。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及时对劳动工具的安全和合规状态进行检查,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教育培训,重视劳动者身心健康,及时开展心理疏导。强化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形下的劳动保护,最大限度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病危害。


  (八)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各地要放开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地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户籍限制,个别超大型城市难以一步实现的,要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放开。组织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到应保尽保。督促企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企业要引导和支持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根据自身情况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


  (九)强化职业伤害保障,以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同城货运等行业的平台企业为重点,组织开展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参加。采取政府主导、信息化引领和社会力量承办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健全职业伤害保障管理服务规范和运行机制。鼓励平台企业通过购买人身意外、雇主责任等商业保险,提升平台灵活就业人员保障水平。


  (十)督促企业制定修订平台进入退出、订单分配、计件单价、抽成比例、报酬构成及支付、工作时间、奖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充分听取工会或劳动者代表的意见建议,将结果公示并告知劳动者。工会或劳动者代表提出协商要求的,企业应当积极响应,并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资料。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劳动者申诉机制,保障劳动者的申诉得到及时回应和客观公正处理。


  三、提升效能,优化劳动者权益保障服务


  (十一)创新方式方法,积极为各类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个性化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创业培训等服务,及时发布职业薪酬和行业人工成本信息等,为企业和劳动者提供便捷化的劳动保障、税收、市场监管等政策咨询服务,便利劳动者求职就业和企业招工用工。


  (十二)优化社会保险经办,探索适合新就业形态的社会保险经办服务模式,在参保缴费、权益查询、待遇领取和结算等方面提供更加便捷的服务,做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提高社会保险经办服务水平,更好保障参保人员公平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十三)建立适合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模式,保障其平等享有培训的权利。对各类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就业地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优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申领、发放流程,加大培训补贴资金直补企业工作力度,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健全职业技能等级制度,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完善职称评审政策,畅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称申报评价渠道。


  (十四)加快城市综合服务网点建设,推动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集中居住区、商业区设置临时休息场所,解决停车、充电、饮水、如厕等难题,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工作生活便利。


  (十五)保障符合条件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子女在常住地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推动公共文体设施向劳动者免费或低收费开放,丰富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


  四、齐抓共管,完善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机制


  (十六)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是稳定就业、改善民生、加强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各地区要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落实,切实做好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各项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应急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总工会等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工作协同,将保障劳动者权益纳入数字经济协同治理体系,建立平台企业用工情况报告制度,健全劳动者权益保障联合激励惩戒机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和司法解释。


  (十七)各级工会组织要加强组织和工作有效覆盖,拓宽维权和服务范围,积极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加入工会。加强对劳动者的思想政治引领,引导劳动者理性合法维权。监督企业履行用工责任,维护好劳动者权益。积极与行业协会、头部企业或企业代表组织开展协商,签订行业集体合同或协议,推动制定行业劳动标准。


  (十八)各级法院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要加强劳动争议办案指导,畅通裁审衔接,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依法依规处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案件。各类调解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及其他专业化社会组织要依法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更加便捷、优质高效的纠纷调解、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服务。


  (十九)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督促企业落实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责任,加强治理拖欠劳动报酬、违法超时加班等突出问题,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各级交通运输、应急、市场监管等职能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加大监管力度,及时约谈、警示、查处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企业。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本意见要求,出台具体实施办法,加强政策宣传,积极引导社会舆论,增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荣誉感,努力营造良好环境,确保各项劳动保障权益落到实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通运输部 应急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医保局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总工会


202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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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6
文号:人社部发[202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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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持续开展“减证便民”行动重大决策部署,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办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安排,结合深入开展党史学习教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现公告如下:


  一、实行范围


  自2021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6项税务证明事项(见附件1)实行告知承诺制。


  二、承诺方式


  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务证明事项,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


  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的,税务机关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承诺方式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纳税人,纳税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税务机关不再索要该事项需要的证明材料,并依据纳税人书面承诺办理相关税务事项。


  纳税人不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的,应当提供该事项需要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责任


  纳税人对承诺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在事中核查时发现核查情况与纳税人承诺不一致的,应要求纳税人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后再予办理。对在事中事后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税务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进行处理处罚,并按照有关规定作出虚假承诺行为认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情形


  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不适用告知承诺制,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确认,在公布期届满后可以适用告知承诺制;其他纳税人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情形的,在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履行相关法定义务之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五、工作要求


  税务机关通过办税服务场所和官方网站等渠道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务证明事项目录及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附件2),方便纳税人查阅、索取或下载。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推行和落实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督促检查,对纳税人反映的制度执行不到位等突出问题进行重点检查。


  六、本公告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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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海关总署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在“征求意见”>“我要建议”中填写相关内容,然后提交。


  二、电子邮件:zms@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自贸区与特殊区域发展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


海关总署


2021年7月19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综合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实行特定的进出口税收政策和贸易管制政策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综合保税区内企业进行监管。


  第四条 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综合保税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墙、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


  第五条 综合保税区围墙内不得建立营利性商业消费设施。可在围墙内指定区域设立为区内生产经营活动配套服务且不涉及免税、保税、退税货物及物品的消费服务设施。


  除海关监管用房外,海关行政办公场所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综合保税区围墙以外。


  第六条 综合保税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验收标准和设置规范。综合保税区经验收合格后,可以开展有关业务。经验收合格的基础和监管设施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变更、占用。


  第七条 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要求。区内不得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禁止开展的业务,可依法依规开展以下业务:


  (一)加工制造;


  (二)研发设计;


  (三)物流分拨;


  (四)检测维修、再制造;


  (五)销售服务、展示交易;


  (六)口岸作业;


  (七)中转集拼;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海关按照简便、安全、有效的原则,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及其包装物、铺垫材料、进出境运输工具、集装箱(以下称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应检物,海关依法实施检验检疫;综合保税区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应检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实施检疫;综合保税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应检物,不实施检验检疫。


  第九条 除另有规定外,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综合保税区。


  第二章 对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


  第十条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对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予以保税,但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区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


  (二)区内企业开展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业务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


  (三)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对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上述货物,自国务院批准设立综合保税区之日起,可以享受综合保税区税收政策。


  第十二条 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从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四条 由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依法需要检疫的应检物原则上在进境口岸监管区内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实施检疫,经海关批准,可在综合保税区内实施检疫。


  除另有规定外,由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依法需要检验检疫的应检物由货物生产地主管海关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 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依法需要实施检验的,除必须在口岸实施的检验项目外,可以先行进入综合保税区,再进行检验。


  按规定已在入境时实施检验的区内应检物,运往区外时,不实施检验。


  第十六条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涉及下列情况的,须在进出境环节验核相关监管证件:


  (一)法律、法规等有明确规定的;


  (二)涉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


  (三)涉及安全准入准出管理的。


  其他监管证件在进出区环节验核。


  第三章 对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 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海关监管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除另有规定外,需要征税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其中生产加工的货物可按其对应进口料件征收关税。


  第十八条 经综合保税区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海关监管货物,符合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第十九条 区外货物、机器设备以出口报关方式进入综合保税区的,其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除另有规定外,海关对前款规定的货物比照保税货物进行管理,对前款规定的机器设备比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免税货物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使用保税料件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和副产品,运往区外销售时,企业按照货物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属于监管证件管理的残次品、副产品,企业应提交监管证件。


  区内企业加工生产过程中使用非保税料件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和副产品,运往区外时不予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无需提交监管证件。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产生的未复运出境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内固体废物相关规定进行管理。需出区进行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向综合保税区所在地方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海关不验核相关批件。


  第二十二条 经海关核准,进出综合保税区的海关监管货物可以分批次送货、集中申报(以下简称分送集报)。分送集报货物属于应检物的,应在出区前完成检验检疫手续,其中,应检物已实施检验的,经检验合格的出区时可以分批核销。


  实行分送集报的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出区后、次月底前向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分送集报适用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其中,需要交纳税款的,在不超过账册核销截止日期的前提下,最迟可在季度结束后15天内完成申报纳税手续。征税货物的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三条 海关对综合保税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实行保税监管。但货物从未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转入综合保税区的,视同货物实际离境。


  综合保税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流转货物,不征收进出口环节的有关税收。


  第二十四条 综合保税区内的实施“抽样后即放行”清单管理的进口货物,需要进入境内的,可在综合保税区进行合格评定,分批放行;凡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可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抽样后即予以放行。


  “抽样后即放行”商品清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章 对综合保税区内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综合保税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区内企业转让、转移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转让、转移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电子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 综合保税区内加工制造企业可以承接区外委托加工。委托加工过程中需使用区内企业保税料件的,应当事先如实向海关报备并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综合保税区内海关监管的机器设备及其零部件、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可以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在合同期限内运回综合保税区。


  有更换零配件的,原零配件应一并运回综合保税区,确需在区外处置的,企业按照货物实际状态缴纳税款。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配件,需要退税的,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区内企业可以将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运往区外或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行加工,区内货物可以运往区外或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行检测。需要外发加工、检测的,应当在外发前向海关办理外发加工、检测手续。


  委托区外企业加工检测的期限不得超过承揽加工检测合同有效期,加工检测完毕后的货物应当按期运回综合保税区。在区外开展外发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因故不运回综合保税区的,企业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缴纳税款,残次品、副产品涉及监管证件管理的应提交监管证件。


  第二十九条 区内企业申请放弃的货物,经海关及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后,由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依法提取变卖,变卖收入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不得放弃的货物除外。


  第三十条 区内企业无法内销或退运的海关监管货物,可以申请销毁处置。销毁后企业获得收入的,应按照销毁后货物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涉及监管证件的,免予提交。


  第三十一条 海关监管货物因故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报告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并说明情况。经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核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


  (二)进境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的,区内企业可以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如不退运出境并要求运往区外的,由区内企业提出申请,经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核准,按照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进行征税;


  (三)区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且需向出口企业进行退换的,可以退换为与损毁货物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并向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


  需退运到区外的,属于尚未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可以向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属于已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进境货物运往区外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区内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免税货物,按照减免税货物管理规定在监管年限内实施监管。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免予提交监管证件。监管年限未满的,企业申请提前解除监管,应按照减免税货物管理规定补缴税款,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的,应提交相应监管证件。


  第三十三条 除另有规定外,综合保税区内货物不设存储期限。


  第五章 对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经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从事食品相关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国内生产经营许可,生产出口食品的企业应当向海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区内企业应设立海关电子账册。区内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和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综合保税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和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


  第三十六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稽查、核查制度。区内企业应当配合海关的稽查、核查,如实提供相关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及电子数据。


  第三十七条 区内企业开展业务涉及海关事务担保的,海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担保,具体担保方式须经海关批准。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三十八条 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负责对卡口、围墙、与海关联网的卡口控制系统及设备等的日常管理及维护,海关监管货物及相关运输工具凭海关放行信息办理出入综合保税区手续。


  第三十九条 综合保税区内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海关对海关监管区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运输工具、交通工具和个人及其携带物品进出综合保税区的,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及进出境旅客携带个人物品进出综合保税区的,海关按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四十一条 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作为综合保税区运行管理主体,履行安全生产等管理主体责任。海关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发现综合保税区内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通报。


  第四十二条 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负责对企业信用、重大事件、年报披露等信息主动公开,实现区内管理机构、海关等监管部门间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 海关实施本办法的规定不影响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相应职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除另有规定外,从境外运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和从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从区外运入综合保税区、从综合保税区运往区外的货物,以及综合保税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综合保税区设立审核、建设验收、事中事后监督等管理要求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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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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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商务部 中央网信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数字经济对外投资合作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实施数字经济战略,推动数字经济对外投资合作高质量发展,更好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我们制定了《数字经济对外投资合作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商务部


中央网信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1年7月20日


数字经济对外投资合作工作指引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数字经济对外投资合作高质量发展,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重要意义


  数字经济以数字化的知识和信息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重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为效率提升重要动力,推动经济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随着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深入发展,数字经济成为未来全球经济增长的新引擎,各国纷纷将数字经济视为重大战略机遇,国际合作与竞争面临新形势。进入新发展阶段,加快推动数字经济对外投资合作,有利于实现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推动传统经济与数字经济相融合,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有利于实现科技自立自强,加快建设科技强国,赢得未来发展新空间;有利于企业参与全球产业链重塑,巩固和创造我国在数字经济领域的发展优势,推动实现更高水平的国内国际双循环。


  二、总体要求


  推动数字经济对外投资合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入实施数字经济战略,坚持企业主体、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坚持创新驱动发展,统筹发展与安全,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着力推动技术进步,着力培育新业态新模式,积极参与全球数字经济合作与竞争,更好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


  三、重点工作


  (一)积极融入数字经济全球产业链。鼓励数字经济企业加快布局海外研发中心、产品设计中心,汇聚全球创新要素,加强与境外科技企业在大数据、5G、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数字技术领域开展合作,联合研发前沿技术。鼓励开展数字技术产业化国际合作,加快国外先进技术与国内产业化优势对接融合,带动数字产品和服务贸易。鼓励企业加强国际上下游产业链合作,提升国际化发展水平。


  (二)加快推进数字基础设施建设。鼓励企业抓住海外数字基础设施市场机遇,投资建设陆海光缆、宽带网络、卫星通信等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大数据中心、云计算等算力基础设施,人工智能、5G网络等智慧基础设施,在全球范围内提供数字服务。挖掘传统基础设施升级改造市场潜力,积极参与东道国市政、交通、能源、电力、水利等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升级改造。


  (三)推动传统产业数字化转型。鼓励制造企业主动参与全球制造业产业链数字化、智能化、自动化、服务化进程,加快应用工业互联网开展境内外网络化协同、个性化定制等先进制造,提升生产和管理效能。加强新业态新模式国际合作,紧扣疫情催生的各国消费需求,加快共享经济、电子支付、远程医疗、普惠金融、智能物流等合作。支持平台型企业走出去,带动中小企业拓展海外市场。


  (四)优化数字经济走出去布局。加强与发达国家在人工智能、虚拟现实、区块链等领域合作,通过设立实验室、共建孵化平台、建立研发战略联盟等多种方式,积极融入全球先进数字技术发展体系。鼓励企业在条件成熟的“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开展技术创新合作和电子政务、远程医疗等应用场景合作。对于基础设施条件不足的发展中国家,加强移动终端合作,提高硬件普及率,推动软件开发与应用。积极参与东道国数字惠民、数字金融、数字治理等民生项目,结合当地复工复产需求开展云经济合作。鼓励龙头企业加强碳排放领域的国际交流合作,提高对碳减排和碳消除技术的投资,积极培育数字化绿色化融合发展新业态新模式。


  (五)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经济企业。建设数字经济领域国际化领军企业,加大技术研发投入,健全自主创新机制,打造全球产品创新中心、技术服务中心和先进制造管理中心,提升企业全球资源整合能力。精心培育数字经济标杆企业,发挥国内外金融资本作用,聚焦核心科技和创新链短板,引进国际高端人才,加快发展进程。鼓励民营企业走出去,培养一批小而美的数字经济企业,开展本土化经营。


  (六)建设数字化境外经贸合作区。鼓励数字经济企业参与科技研发型境外经贸合作区建设,打造境外科技创新平台。推动合作区智能设施共享,提升合作区数字化管理服务功能,加强数字技术的融合应用。探索境外经贸合作区与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等园区联动发展,共同推进海外仓建设,推动跨境电商企业等走出去,形成协同效应。打造跨越物理边界的虚拟合作区和产业集群,通过网络平台将区内企业与当地上下游、产供销资源对接,构建跨国数字化产业链供应链。


  (七)强化数字经济走出去的指导监管。完善数字经济走出去相关制度建设,遵循包容审慎原则,加强对数字经济对外投资合作新业态新模式的监管。完善对外投资备案报告制度,用好境外企业和对外投资联络服务平台,加强监测与分析,做好风险预警。提升对外投资合作数字化管理水平,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八)提高数字经济走出去公共服务水平。加强走出去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整合咨询、法律、会计、金融等中介服务资源,增强相关公共服务产品对数字经济走出去指导作用。发挥境外中资企业商协会作用,发布数字经济对外投资合作相关指南。鼓励相关行业商协会在市场调查、咨询评估、行业自律、政策法规等方面,加强对数字经济企业的指导和协调。


  (九)积极参与国际数字规则标准制定。积极参与高水平双边或区域经贸协定谈判,视情纳入数字经济发展议题。努力在全球数字经济治理进程中发挥重要作用,深入参与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等数字经济议题谈判,通过二十国集团、金砖国家、亚太经合组织等合作机制推动建立数字经济领域经贸规则,提出中国主张。积极签署标准互认协定,加快与东道国数字标准对接融合,推动我国数字标准走出去。


  (十)做好数字经济走出去风险防范。鼓励数字经济企业完善内部合规制度,严格落实我国法律法规有关数据出境安全管理的规定,遵守东道国法律法规及国际通行规则,妥善应对数字经济领域审查和监管措施。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技术措施,保护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支持企业通过法律手段维权。密切跟踪全球数字经济反垄断及加征数字税最新政策动向,做好应对准备。


  (十一)营造数字经济国际合作良好环境。完善数字经济领域多双边交流合作机制,发挥投资合作工作组作用,加强与有关国家数字经济发展战略对接和政策沟通。鼓励数字经济企业、研究机构、行业协会加强与国际同行交流合作。鼓励数字经济企业积极参与东道国复工复产和民生项目,履行社会责任,培养当地数字经济人才,树立良好口碑。扩大正面宣传,营造数字经济企业良好国际形象,做好舆情应对工作。


  四、适用范围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企业在数字经济领域开展对外投资合作,由企业自觉遵守,同时适用于地方商务、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我国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合作的指导、管理和服务。相关单位可在工作中参考。


  五、组织实施


  地方商务、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充分认识到数字经济对外投资合作的重要意义,按照工作指引,结合实际加强制度建设,压实工作责任,务求工作实效。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商务部、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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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0
文号:商合函[2021]3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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