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珠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服务,规范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珠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将该公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gjswzjzhsswj@zhuhai.gov.cn


  2.传真:0756-3216100


  3.信件:地址为:珠海市九洲大道东1273号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财行科(邮编:510900)


  意见反馈截至日期为2021年10月7日。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珠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珠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附件


  3.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珠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珠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公告XXXX年第X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服务,规范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制定了《珠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珠海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暂行)>的公告》(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


XXXX年XX月XX日


珠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服务,规范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6〕227号)第四条、《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发〔1997〕29号)第四条等规定,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珠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在我市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报备,报备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相关的资料应遵循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原则。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对纳税人报备的预征率进行确定,依法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 预征率的报备


  第四条 纳税人应在首次实现房地产销售收入的次月10个工作日内,区分不同项目及不同类型的房地产,填写《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备案表及附表》(附件1),按《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备案资料清单》(附件2)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备适用的预征率。


  以上所称“项目”,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原则上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所附规划图纸,结合项目立项、用地规划、方案设计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工程规划、销售(预售)、竣工验收等,确定项目分期。在预征率报备时,纳税人对分期项目的范围及划分依据进行书面说明。主管税务机关经集体合议后确定项目分期,原则上清算时不得更改。


  第五条 纳税人根据可售面积和销售价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一)可售面积的确定


  纳税人应按普通住宅及其他类型房地产分别统计可售面积。可售面积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所附规划图纸或其他规划文件确定。其中车位面积不能直接确定的,暂按规划可售车位数量乘以12.5(平方米/个)计算确定。


  (二)销售价格的确定


  1.已售产品类别的销售价格根据首次取得销售收入当月的实际平均销售价格(含增值税)确定。该价格低于住建部门备案的平均销售价格(以下简称“备案价”)85%的,按备案价的85%确定。


  2.如果该房地产类型中存在未售产品类别,该未售产品类别的销售价格根据备案价的85%确定,未在住建部门进行价格备案的按计划(预计)销售价格确定。


  (三)应税收入的计算


  1.普通住宅应税收入的计算


  (1)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项目


  普通住宅的应税收入=普通住宅的销售价格×普通住宅的可售面积-增值税销项税额


  (2)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的项目


  普通住宅的应税收入=普通住宅的销售价格×普通住宅的可售面积-增值税应纳税额


  2.其他类型房地产应税收入的计算


  其他类型房地产应税收入由除普通住宅外的各类别房地产应税收入加总计算。各类别房地产产品的应税收入应按计算普通住宅应税收入的方法计算。


  第六条 纳税人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支出的合法有效凭证和开发预算计划,归集各项成本费用,合理分摊共同成本,确定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扣除项目金额。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纳税人需提供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合同协议、票据等合法有效凭证。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按实际支出金额归集。拆迁安置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规定处理,纳税人应提交安置补偿视同销售金额和计入拆迁补偿费的计算说明、拆迁(回迁)合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票据等。


  2.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


  (1)成本的计算归集


  已签订合同的,按合同金额或结算金额为依据计算归集,纳税人在报备时应提供相关的合同或结算书;未签订合同的,按预算金额为依据计算归集,纳税人在报备时应提供预算书或其他计算归集的依据。


  (2)与土地增值税工程造价扣除标准进行比对


  纳税人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等资料,填报《房产工程造价数据采集表》(附件3)。主管税务机关将纳税人填报的工程造价数据与珠海市土地增值税工程造价扣除标准比对,对超过扣除标准30%的,可要求纳税人补充提交以下资料:①工程造价的情况说明;②法定代表人对所提供资料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④招标发包工程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⑤完整的工程施工图、竣工图、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量清单、材料苗木清单(总平面乔灌木配置图);⑥根据需要提供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工程变更单、现场签证单及其他证据资料;⑦税务部门要求补充的其它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补充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集体合议确认预征报备的工程造价扣除金额。


  3.开发间接费用


  按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已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月均金额归集。纳税人在报备时应提供能按照清算单位准确归集的“开发间接费”明细账账页复印件。


  开发间接费用=月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已实际发生的金额×预计开发月份数。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1.利息支出


  暂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归集。


  2.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


  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归集。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1.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按本办法第六条计算确定的应税收入适用5%的征收率计算得出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据以计算预征可扣除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金额。


  2.印花税


  根据会计制度规定,将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印花税列入“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计算确定的应税收入计算印花税税额,预征报备时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否则,按照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扣除。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扣除。


  第七条 不同项目或不同类型房地产共同成本计算分摊


  (1)同一宗土地分期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按照占地面积法计算分摊各期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其他成本费用应按照可售建筑面积比例计算分摊。


  (2)同一项目内发生的成本、费用,能按照受益对象直接归集的,按照直接成本法计入相应房地产类型扣除;不能按照受益对象直接归集的成本、费用,原则上按照不同类型房地产可售建筑面积比例计算分摊。


  (3)同一项目内,对占地相对独立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可按照占地面积法计算分摊各期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其补充协议注明,地下部分不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地上部分与地下部分分别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出让金应直接归集到对应的受益对象(地上部分或地下部分)。


  (4)对于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各期成本费用的归集分配方式应保持一致;如未保持一致的,应根据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八条 纳税人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各类型房地产的应税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后,计算得出增值额和增值率,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缴税款,以应缴税款占应税收入的百分比为依据,确定各类型房地产的预征率。


  为计算和操作简便,预征率统一以0.2%为间距。百分比在间距中的,从低确定预征率。


  除保障性住房项目外,纳税人报备的预征率不得低于2%。


  第三章 预征率报备的受理与确定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密切监控辖区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销售等情况,及时辅导纳税人做好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报备工作。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预征率报备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纳税人限期办理报备手续。


  纳税人逾期仍未办理或完善报备手续和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预征率报备资料之日起22个工作日内对报备资料完成审核及进行税种认定,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纳税人。


  因特殊原因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按期完成的,经区级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10个工作日完成。在审核结果确定前,按纳税人报备的预征率(非保障性住房不得低于2%)进行预征。


  第四章 预征税款与后续管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首次实现销售收入的次月起,按月申报缴纳预征税款。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的有关规定确定。


  销售收入的实现以下列方式确定:


  (一)以预售方式出售商品房的,以实际取得预售房收入的当天确认为收入实现;


  (二)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商品房的,以每期实际取得收入的当天确认为收入实现;


  (三)以银行按揭方式出售商品房的,以取得首期付款收入和银行贷款的当天确认为收入实现;


  (四)以其他方式出售商品房的,以实际取得售房收入的当天确认为收入实现。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的两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年实际发生的平均售价和成本费用。如实际的平均售价或成本费用与报备时所填报的金额发生较大变化,导致预征率变动超过0.5%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报备、调整年度预征率。


  第十三条 对需重新报备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报备资料之日起2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及进行税种认定,并将重新认定结果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十四条 纳税人开发的项目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清算。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再转让的,纳税人应按月汇总,并在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期间转让房地产的,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待税务机关出具清算结论后,按照清算后再转让的规定汇总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多退少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日”,除特指“工作日”外,均为“自然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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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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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民办函[2021]58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发布2021年中央财政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项目立项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立项单位:


  根据《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和《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中央财政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经评审,2021年中央财政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项目共立项128个,现予发布。


  各省(区、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要高度重视项目立项和实施工作,督促本地区立项单位按《实施方案》要求报送项目申报纸质材料,汇总后统一报送民政部。要指导立项单位认真贯彻项目实施方案,准确把握项目管理和财务要求,将项目实施情况纳入年检、评估、信用评价等监督管理体系,确保项目取得实效。


  各立项单位要严字当头、干字托底,规范、高效、透明执行项目,为保障和改善民生、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作出积极贡献。民政部将继续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所有项目进行审计和评估。


民政部办公厅


2021年9月1日


  联系人:熊泰松 联系电话:010-58123284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南大街6号民政部6-411室


  邮政编码:100721


  邮箱:xiangmuban202120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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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1
文号:民办函[2021]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21]4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国际服务贸易事务中心:


  为支持办好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以下称服贸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服贸会每个展商在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按附件规定的数量或金额上限,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附件所列1-5类展品,每个展商享受税收优惠的销售数量不超过列表规定;其他展品,每个展商享受税收优惠的销售金额不超过2万美元。


  二、享受税收优惠的展品不包括烟、酒、汽车、列入《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的商品、濒危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国家禁止进口商品。


  三、对展期内销售的超出附件规定数量或金额上限的展品,以及展期内未销售且在展期结束后又不退运出境的展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照章征税。


  四、参展企业名单及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清单,由北京市国际服务贸易事务中心或其指定单位向北京海关统一报送。


  五、对享受政策的展期内销售进口展品,海关不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进行后续监管。


  六、每届展会结束后6个月内,北京市国际服务贸易事务中心应向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报送政策实施情况。


  七、本通知适用于2021年至2023年期间举办的服贸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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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1
文号:财关税[2021]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21]10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全面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财税支持政策的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关于全面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财税支持政策的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财政部


2021年9月2日


  附件:


关于全面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财税支持政策的方案


  为贯彻落实全面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精神,支持推动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现就相关财税支持政策制定如下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根本目的,加大各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完善市场化多元化投入机制,健全横向和纵向财政体制,调动政府和市场、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支持长江经济带成为我国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主战场、畅通国内国际双循环主动脉、引领经济高质量发展主力军。


  二、完善财政投入和生态补偿机制,谱写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新篇章


  1.更好发挥一般性转移支付调节作用。加大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力度,完善中央对地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逐步增加转移支付资金规模;考虑财力情况、生态保护区域面积等因素,加大对沿江省市的生态保护补偿力度;完善县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与考核体系,加大对长江经济带的直接补偿力度。健全均衡性转移支付稳定增长机制,统筹考虑沿江省市节能减排、生态保护和修复治理带来的财政减收增支情况,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2.加大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投入力度。着力加强污染防治,加大水污染防治资金等对沿江省市倾斜力度,支持落实长江保护修复相关任务。支持农业水价综合改革,以农业节水促减排。推动沿江省市加强城镇污水管网更新改造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开展固体废物特别是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长江船舶污染、尾矿库污染等防治工作。完善危险废物跨区域转移处置政策,深化危险废物移出地与接受地合作。加快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积极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支持开展生态环境系统性保护修复、污染治理与生态环境监测、绿色发展示范、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程等项目。


  3.积极支持推动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支持开展重点生态保护修复,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通过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和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积极支持沿江省市深入推进国土绿化,实施天然林和公益林等森林资源保护,加强湿地保护修复、国家重点野生动植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促进沿江地区林草植被保护恢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完善财政资金绩效考核体系,加强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结果应用,引导和鼓励沿江省市落实好流域治理和生态保护修复任务,对相关工作完成效果显著的省市,在分配相关专项资金时给予倾斜。


  4.国家绿色发展基金等重点投向长江经济带。国家绿色发展基金首期规模885亿元,中央财政出资100亿元,沿江省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参与出资。第一期存续期间主要投向长江经济带沿江省市,重点投向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生态修复和国土空间绿化、能源资源节约利用、绿色交通、清洁能源等领域,支持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加快培育绿色产业相关市场主体,更好服务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同时,推动中国政企合作投资基金(中国PPP基金)对沿江省市符合条件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给予优先支持。


  5.引导地方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地方开展沿江省(市)际间流域横向生态补偿机制建设。支持引导沿江省市在干流和重要支流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广新安江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试点经验,推动建立长江全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修复。中央财政根据机制建设情况,安排奖励资金,鼓励早建机制、建好机制。


  6.推进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建设。鼓励地方探索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构建受益者付费、保护者得到合理补偿的政策体系。加快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积极培育交易市场,推动形成企业污染减排的内生动力。


  三、支持综合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打造区域协调发展新样板


  7.支持提升长江黄金水道功能。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和车辆购置税资金,支持实施长江干流重大航道整治工程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和救助系统建设,增强长江干线航运能力。支持推进长三角高等级航道网建设、支流航道整治和梯级渠化工程,提高支流航道等级,形成与长江干流有机衔接的支线网络。加大对航运中心、主要港口和综合运输枢纽公共基础设施和集疏运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


  8.支持长江经济带水利建设。统筹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在深入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稳步推进大中型水库、流域区域调水和沿江城市引提水工程。加强干支流河道崩岸治理、堤岸加固和清淤疏浚,实施长江口综合治理。推进重要蓄滞洪区建设,强化中小河流治理和山洪灾害防治。增强城市防洪排涝能力。支持长江上中游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加大长江岸线保护支持力度。


  9.支持连通重点区域的交通网建设。对符合条件的沿江省市连通重点区域、中心城市、主要港口和重要边境口岸的国家高速公路、普通国道、界河桥梁等建设,以及沿江省市省级干线公路、农村公路建设给予支持。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等资金支持沿江高速及相关普速铁路建设。利用民航发展基金、中央预算内投资等资金,对符合条件的沿江省市国际性、区域性枢纽和干线、支线机场建设给予支持。


  10.加大地方政府债券支持力度。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沿江省市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用于长江经济带重大公益性项目建设,鼓励增加用于符合条件的长江经济带重大生态保护项目的规模和比例。对于符合条件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铁路、国家高速公路和支持推进国家重大战略的地方高速公路、水利、供电、供气项目,允许沿江省市将部分专项债券作为一定比例的项目资本金。完善专项债券本金偿还方式,在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方式基础上,鼓励沿江省市在专项债券发行时采取本金分期偿还方式。


  四、支持沿海沿江沿边和内陆开放,构筑高水平对外开放新高地


  11.支持加快开放平台建设。支持沿江省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先行先试、经验推广和开放合作,充分发挥对沿江市县的辐射效应、枢纽功能和示范引领作用。支持将沿江各类符合条件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为综合保税区,支持具备条件的沿江省市设立综合保税区和边境旅游合作区,支持重点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和农业合作区发展。


  12.支持推动贸易转型升级。鼓励有条件的贸易产业集群、聚集区完善各类配套服务,支持沿江省市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等外贸新业态,促进外贸转型升级和创新发展。为长江经济带企业内销和采购国产设备提供便利,激发企业技术升级、创新发展的内生动力,推动内外贸一体化发展。落实好现行启运港退税政策,解决长江航线长、江海中转耗时久等制约沿江货物出口退税速度的关键问题。


  五、支持加快破除旧动能和培育新动能,塑造创新驱动发展新优势


  13.支持加快新旧动能转换。加大对沿江省市的倾斜支持力度,积极稳妥化解钢铁、煤炭等领域落后产能,聚焦重点产业链条,支持开展产业链协同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试点,促进产业基础能力提升,完善产业技术公共服务体系,推动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积极推动新能源与清洁能源应用。积极落实长江经济带发展负面清单指南和长江经济带产业转移指南,支持沿江省市发展现代服务业,引导制造业企业延伸服务链条,推动商业模式创新和业态创新。鼓励制造业领域相关政府投资基金积极参与投资长江经济带重大产业项目。


  14.支持科技创新平台和人才队伍建设。支持相关国家科研院所(基地)和技术机构自主开展创新研究,改善科研基础条件。支持沿江省市科技创新中心、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以及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发挥引领示范作用,推动长江经济带创新驱动产业转型升级。对沿江省市吸引聚集人才积极予以资金倾斜支持,支持沿江省市依法落实个人所得税优惠、津贴补贴、科研经费等政策,吸引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


  六、支持长江经济带城乡融合发展,绘就山水人城和谐相融新画卷


  15.积极支持推进新型城镇化。围绕加快长江流域城市群发展,鼓励沿江省市统筹有关政策和资金,支持长三角城市群、长江中游城市群、成渝城市群、黔中滇中城市群发展,按照沿江集聚、组团发展、互动协作、因地制宜的思路,推进人口和产业集聚,发挥城市群的带动、引领和支撑作用。支持沿江省市实施城市更新行动。通过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奖励资金,支持沿江省市拓宽农业转移人口进城落户渠道,提高农业转移人口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水平,不断增强长江沿线省市地区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能力,有序推动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村人口举家进城落户。


  16.支持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通过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等渠道,支持沿江脱贫地区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通过革命老区转移支付等渠道,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大别山革命老区等地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支持沿江欠发达地区衔接推进乡村振兴,加快产业发展,大力发展特色养殖业、种植业、加工业、乡村旅游业,推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加快石漠化治理等重大生态工程建设,提高农村低收入人口参与度和受益水平。通过中央教育相关转移支付,支持沿江地区教育发展和脱贫家庭子女教育,推进学前教育资源进一步向脱贫村倾斜。支持做好易地扶贫搬迁后续扶持工作。落实“四个不摘”要求,完善监测帮扶机制,防止返贫和新致贫。


  17.支持重点水域禁捕和退捕渔民安置保障。落实长江十年禁渔要求,通过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补助资金,支持沿江省市对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区及保护区外的长江干流、重要支流和大型通江湖泊等重点水域禁渔工作。中央财政加大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力度,鼓励引导退捕渔民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沿江省市要落实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政策,对“三地分离”退捕渔民,按规定给予养老保险缴费补贴。中央财政通过就业创业有关补助资金,支持以转产就业为核心做好渔民安置保障。


  七、加强统筹协调,推进工作落实


  18.完善体制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方面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管理体制,用好财政资金直达机制等,切实将各项财税支持政策落实到位。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和本方案的要求,聚焦党中央、国务院和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领导小组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研究制定细化政策措施。相关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主动作为,压实责任,推动工作落地生根。


  19.调动各方力量,形成强大合力。充分发挥财税政策的引导支持作用,加快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格局。推动上中下游的互动协作,推动下游地区人才、资金、技术向中上游地区有序流动。鼓励支持各类企业、社会组织参与长江经济带发展,加大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投入。对符合税制改革和长江经济带发展方向的税收政策,在现行税收制度框架内支持在沿江省市优先实施。


  20.加大激励引导,激发内生动力。支持相关部门做好宣传舆论引导工作,营造崇尚生态文明的良好氛围,提升全社会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思想认识,形成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行动自觉。保护长江流域特色文化,支持推进全流域文化和旅游资源整合提升。落实政府环境监控主体责任,强化企业责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把生态环境破坏的外部成本内部化,激励和倒逼企业自发推动转型升级。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群策群力、共建共享,共同推动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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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2
文号:财预[2021]1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银保监会就《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加强对保险集团公司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保险集团经营风险,促进金融保险业健康发展,中国银保监会对《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保监发〔2010〕29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日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共十章九十三条,包括总则、设立和许可、经营规则、公司治理、风险管理、资本管理、非保险子公司管理、信息披露、监督管理、附则等。


  《办法》主要修订内容:一是加强保险集团公司治理监管,要求保险集团公司具有简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权结构,与下属成员公司股权控制层级合理,强化保险集团公司对整个集团公司治理的主体责任。二是强化保险集团风险管理,增设“风险管理”章节,要求保险集团公司整合集团风险管理资源,建立与集团战略目标、组织架构、业务模式等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新增、完善了风险偏好体系、风险管理信息系统、集中度风险管理、防火墙设置、关联交易管理、对外担保管理以及压力测试体系等具体监管要求。三是完善非保险子公司监管,增设“非保险子公司管理”章节,明确保险集团可投资非保险子公司的范围和相关条件,完善内部管控机制、禁止行为、外包管理、信息报送等规定。四是系统完善集团监管要求,强调并表监管“以控制为基础,兼顾风险相关性”,完善并表监管范围;提高保险集团信息披露、危机应对和处置能力等方面的要求;明确外资保险集团监管适用《办法》。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根据各界反馈意见,对《办法》进一步修改完善并适时发布实施。


  附: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对保险集团公司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保险集团经营风险,促进金融保险业健康发展,银保监会对《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保监发〔2010〕29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jkyc@cbirc.gov.cn。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保监会公司治理部(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保险集团办法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0月3日。


中国银保监会


2021年9月3日


《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集团公司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保险集团经营风险,促进金融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保险集团公司实行全面、持续、穿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集团公司,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并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名称中具有“保险集团”或“保险控股”字样,对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公司。


  保险集团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该企业集合中除保险集团公司外,有两家以上子公司为保险公司且保险业务为该企业集合的主要业务。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公司,包括保险集团公司、保险集团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子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公司。


  第二章 设立和许可


  第四条 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报银保监会审批,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保险公司股东资质条件,股权结构合理,且合计至少控制两家境内保险公司50%以上股权;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成员公司;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


  (四)具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机构、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其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和信息系统;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涉及处置风险的,经银保监会批准,上述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股权监管、股东行为监管,参照适用银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的监管规定。


  第六条 拟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投资人控制的保险公司中至少有一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开业6年以上;


  (二)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上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四)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机构、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五)最近4个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六)最近4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不低于B类;


  (七)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失信行为。


  第七条 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可以采取下列两种方式:


  (一)发起设立。保险公司的股东作为发起人,以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和货币出资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其中货币出资总额不得低于保险集团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二)更名设立。保险公司转换更名为保险集团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以货币出资设立保险子公司,原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依法转移至该保险子公司。


  保险集团公司设立包括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条 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在筹建阶段,发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包括拟设立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住所(营业场所)、投资人、投资金额、投资比例、业务范围、筹备组织情况、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可行性分析、设立方式、发展战略、公司治理和组织机构框架、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保险子公司整合前后偿付能力评估等;


  (三)筹建方案,包括筹备组设置、工作职责和工作计划,拟设立的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股权结构,理顺股权关系的总体规划和操作流程,子公司的名称和业务类别等;


  (四)筹备负责人材料,包括所有投资人关于认可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的确认书,筹备组负责人基本情况、本人认可证明,拟任董事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申请表、身份证明和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


  (五)保险集团公司章程草案;


  (六)发起人控制的保险公司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


  (七)营业执照;


  (八)投资人有关材料,包括基本情况类材料、财务信息类材料、公司治理类材料、附属信息类材料、有限合伙企业投资人的特别材料等;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十)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对外投资计划,资本及财务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主要制度;


  (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十二)法律意见书;


  (十三)反洗钱材料;


  (十四)材料真实性声明;


  (十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采取更名设立的方式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在筹建阶段,拟更名的保险公司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更名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拟更名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住所(营业场所)、业务范围、筹备组织情况、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可行性分析、更名方式、公司治理和组织机构框架、发展战略、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保险公司更名前后偿付能力评估等;


  (三)更名方案,包括拟设立的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股权结构,理顺股权关系的总体规划和操作流程,子公司的名称和业务类别等;


  (四)筹备负责人材料,包括投资人关于认可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的确认书,筹备组负责人基本情况、本人认可证明,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申请表、身份证明和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


  (五)保险集团公司章程草案;


  (六)保险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更名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决议;


  (七)保险公司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


  (八)更名后的营业执照;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十)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对外投资计划,资本及财务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主要制度;


  (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十二)法律意见书;


  (十三)反洗钱材料;


  (十四)材料真实性声明;


  (十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在开业阶段,发起人或拟更名的保险公司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包括公司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经营区域、业务范围,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管理人员名单;


  (二)采取发起设立方式的,提供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所有投资人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决议;采取更名设立方式的,提供股东(大)会决议;


  (三)保险集团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


  (四)采取发起设立方式的,提供验资报告;采取更名设立方式的,提供拟注入新设保险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客户和债权人权益保障计划、员工权益保障计划;


  (五)发展规划,包括公司战略目标、业务发展、机构发展、偿付能力管理、资本管理、风险管理、保障措施等规划要素;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其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证明材料;


  (七)公司组织机构,包括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


  (八)资产托管协议或资产托管合作意向书;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及消防安全证明;


  (十)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十一)公司内部管理制度;


  (十二)营业执照;


  (十三)投资人有关材料,包括财务信息类材料、纳税证明和征信记录、股权结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材料、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声明、自有资金投资承诺书等;


  (十四)反洗钱材料;


  (十五)材料真实性声明;


  (十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经银保监会批准方能开展相关经营活动。银保监会批准后,应当颁发保险许可证。


  保险集团公司设立事项审批时限参照保险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业务以股权投资及管理为主。


  保险集团公司开展重大股权投资应当使用自有资金。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被投资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


  第十三条 保险集团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股权管理、开展保险资金运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监管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在尊重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独立法人经营自主权的基础上,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对全集团的股权投资进行统筹管理,防止无序扩张。


  第十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以投资下列保险类企业:


  (一)保险公司;


  (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四)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保险类企业。


  第十六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以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境内非保险类金融企业重大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集团上一年末合并净资产的30%。


  第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投资同一金融行业中主营业务相同的企业,控股的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家。


  第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以投资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与保险业务相关的非金融类企业。


  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非金融类企业外,保险集团公司对其他单一非金融类企业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5%,或不得对该企业有重大影响。


  第十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金融类子公司对境内非金融类企业重大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集团上一年末合并净资产的10%。


  纳入前款计算范围的非金融类企业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其金融类子公司在境内投资的首层级非金融类企业。


  本条规定的非金融类企业不包括保险集团公司及其金融类子公司为投资不动产设立的项目公司和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主要为保险集团提供服务的共享服务类子公司。


  第二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进行境外投资。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境内子公司对境外主体重大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集团上一年末合并净资产的10%。


  纳入前款计算范围的境外主体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境内子公司在境外投资的首层级境外主体。


  投资单一境外非金融主体的账面余额不得超过集团上一年末合并净资产的5%。


  本条规定的境外主体不包括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境内金融类子公司为投资不动产设立的项目公司。


  第四章 公司治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监管规定的要求,建立符合下列要求的公司治理框架:


  (一)覆盖集团所有成员公司;


  (二)覆盖集团所有重要事项;


  (三)恰当地识别和平衡各成员公司与集团整体之间以及各成员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


  治理框架应关注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规范的治理结构;


  (二)股权结构和管理结构的适当性;


  (三)清晰的职责边界;


  (四)主要股东的财务稳健性;


  (五)科学的发展战略、价值准则与良好的社会责任;


  (六)有效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七)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


  (八)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尊重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独立法人经营自主权,统筹管理集团人力资源、财务会计、数据治理、信息系统、资金运用、品牌文化等事项,加强集团内部的业务协同和资源共享,建立覆盖集团整体的风险管理、内控合规和内部审计体系,提高集团整体运营效率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二十三条 保险集团公司对子公司履行管理职能过程中,不得滥用其控制地位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措施,损害子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组织制定集团整体战略规划,定期对战略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根据发展实际和外部环境变化调整和完善战略规划。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根据集团整体战略规划,指导子公司制定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保险集团公司应当设立或指定相应职能部门,定期监控、评估子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的执行情况并提出管理意见,确保集团整体目标和子公司责任目标的实现。


  第二十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管理需要,合理确定董事会规模及成员构成。


  第二十六条 保险集团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相关监管要求及实际情况设立专业委员会,行使审计、提名薪酬管理、战略管理、风险管理以及关联交易管理等职能。


  第二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根据集团整体战略规划和子公司管理需求,按照合规、精简、高效的原则,指导子公司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


  子公司为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应当符合上市规则及上市公司监管要求。


  第二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在依法推进本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良好运作的同时,应当加强对子公司不同层级、不同类别会议的决策支持和组织管理。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设立或指定相应的职能部门,为其派驻子公司董事、监事履职提供支持和服务。子公司董事、监事对其在董事会或监事会的履职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满足下列条件的,经向银保监会备案后,可以豁免其下属保险子公司适用关于独立董事、董事会专业委员会等方面的监管要求:


  (一)保险集团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公司治理机制运行有效,并已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和董事会专业委员会制度;


  (二)保险集团公司已对保险子公司建立有效的管控机制。


  获得前款豁免的保险子公司出现公司治理机制失灵、公司治理缺陷等情形的,银保监会可视情况撤销豁免。


  第三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具有简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权结构。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与其战略规划、风险状况和管理能力相适应的组织架构和管理结构,实现保险集团公司与其下属成员公司股权控制层级合理,组织架构清晰透明,管理结构明确。


  第三十一条 保险集团公司与其金融类子公司之间的股权控制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三级,与其非金融类子公司之间的股权控制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四级。股权控制层级的计算,以保险集团公司本级为第一级。不开展业务、不实际运营的特殊目的实体以及为投资不动产设立的项目公司可以不计算在上述股权控制层级之内。


  第三十二条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原则上不得交叉持股,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不得持有保险集团公司的股权。


  第三十三条 保险集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最多兼任一家保险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得相互兼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全集团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体系。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与本集团发展战略、风险管理、整体效益、岗位职责、社会责任、企业文化相适应的科学合理的薪酬管理机制和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统一的内部审计制度,对集团及其成员公司财务收支、业务经营、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指导和评估子公司的内部审计工作。


  保险集团公司对内部审计实行集中化或垂直化管理的,子公司可以委托保险集团公司实施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整合集团风险管理资源,建立与集团战略目标、组织架构、业务模式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以及科学有效的风险预警机制,有效识别、计量、评估、监测和控制集团总体风险。


  保险集团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一般风险,包括保险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等;


  (二)特有风险,包括风险传染、组织结构不透明风险、集中度风险、非保险领域风险等。


  第三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设立独立于业务部门的风险管理部门,负责集团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的制定和实施,要求各业务条线、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在集团整体风险偏好和风险管理政策框架下,制定自身的风险管理政策,促进保险集团风险管理的一致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制定集团层面的风险偏好体系,明确集团在实现其战略目标过程中愿意并能够承担的风险水平,确定风险管理目标,以及集团对各类风险的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


  风险偏好体系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每年进行审查、修订和完善。


  第三十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根据集团整体的发展战略和风险偏好,对各类风险指标和风险限额进行分配,建立超限额处置机制。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应当与集团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相协调。


  保险集团公司对集团整体、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的风险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测,必要时应当基于集团风险限额要求各成员公司对风险限额进行调整。


  第四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满足集团风险管理需要的信息系统,确保能够准确、全面、及时地获取集团风险管理相关信息,对各类风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有效识别、评估和监测集团整体风险状况。


  第四十一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在并表基础上管理集团集中度风险,建立和完善集中度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方法,以识别、计量、监测和防范集团整体以及各成员公司的不同类型的集中度风险。


  保险集团集中度风险是指成员公司单个风险或风险组合在集团层面聚合后,可能直接或间接威胁到集团偿付能力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对手集中度风险、保险业务集中度风险、非保险业务集中度风险、投资资产集中度风险、行业集中度风险、地区集中度风险等。


  第四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集团内部资金管理、业务运营、信息管理以及人员管理等方面的防火墙制度,防范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的风险传递。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开展业务协同的,应当依法以合同等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防止风险责任不清、交叉传染及利益冲突。


  第四十三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监测、报告、控制和处理整个保险集团关联交易和内部交易的政策与程序,防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当利益输送、风险延迟暴露、监管套利、风险传染和其他对保险集团稳健经营的负面影响。


  保险集团的内部交易应当遵守银保监会对于关联交易、内部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加强集团对外担保的统筹管理,明确对外担保的条件、额度及审批程序。


  保险集团公司只能对其保险子公司提供担保,且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的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


  第四十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与其风险相适应的压力测试体系,定期对集团整体的流动性、偿付能力等开展压力测试,将测试结果应用于制定经营管理决策、应急预案以及恢复和处置计划。


  第四十六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加强集团客户信息安全保护,指导和督促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按照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依法开展客户信息收集、传输、存储、使用和共享,严格履行信息保护义务。


  第六章 资本管理


  第四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覆盖整个集团的资本管理体系,包括资本规划机制、资本充足评估机制、资本约束机制以及资本补充机制,确保资本与资产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和风险特征相适应,并能够充分覆盖集团面临的各类风险。


  第四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根据公司发展战略目标、行业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有针对性的制定保险集团公司及其金融类子公司至少未来3年的资本规划,并保证资本规划的可行性。


  第四十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根据集团的发展战略、经营规划和风险偏好,设定恰当的资本充足目标。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金融类子公司应当建立与其自身风险特征、经营环境相适应的资本充足评估机制,定期评估资本状况,确保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满足偿付能力监管要求,非保险类金融子公司的资本状况持续符合金融监管部门规定,并将非金融类子公司资产负债比率保持在合理水平,实现集团安全稳健运行。


  第五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在集团内部建立资本约束机制,指导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在制定发展战略与经营规划、设计产品、资金运用等方面,严格遵守资本约束指标,注重审慎经营,强化风险管理。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保持债务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适当,保持资产结构和负债结构合理匹配。


  第五十一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与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相适应的资本补充机制,通过加强业务管理、提高内部盈利能力、股权或者债权融资等方式保持集团的资本充足,并加强现金流管理,履行对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的出资义务。


  第五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监管规定发行符合条件的资本工具,但应当严格控制双重杠杆比率。保险集团公司的双重杠杆比率不得高于银保监会的相关要求。


  本办法所称双重杠杆比率是指保险集团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与所有者权益之比,账面价值是指账面余额扣除减值准备。


  第七章 非保险子公司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保险子公司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保险类企业的境内外子公司。


  第五十四条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直接或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应当有利于优化集团资源配置、发挥协同效应、提升集团整体专业化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有效促进保险主业发展。


  本章所称直接投资,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非保险子公司股权的行为;所称间接投资,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的各级非保险子公司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其他非保险子公司股权的行为。


  投资非保险子公司,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质上由保险集团公司或其保险子公司开展的投资,不得违规通过已设立的非保险子公司以间接投资的形式规避监管。


  第五十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对非保险子公司管理的权限、流程和责任,落实对非保险子公司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五十六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以直接或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具体类型包括:


  (一)主要为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审计、保单管理、巨灾管理、物业等服务和管理的共享服务类子公司;


  (二)根据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规定开展重大股权投资设立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类子公司。


  第五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直接投资共享服务类非保险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机制健全、运行良好;


  (二)上期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50%以上,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5%以上;


  (三)使用自有资金投资,资金来源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要求;


  (四)拟投资的共享服务类非保险子公司应当主要为该保险集团提供共享服务;


  (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重大股权投资的监管规定。


  保险集团公司不得间接投资共享服务类非保险子公司。


  第五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投资共享服务类非保险子公司,应当报银保监会审批,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银保监会相关监管规定要求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提交的材料;


  (二)共享服务或管理的具体方案、风险隔离的制度安排以及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关措施等。


  保险集团公司直接投资共享服务类之外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应当按照银保监会重大股权投资的监管规定执行。


  保险集团公司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的,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在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签署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及其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经其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审批通过。


  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的,应当向保险集团公司或其保险子公司董事会报告。


  第六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应通过对直接控制的非保险子公司的管理,确保非保险子公司投资设立或收购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遵守本办法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商标、字号管理,明确非保险成员公司使用本公司商标、字号的具体方式和权限等,避免声誉风险传递。


  第六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不得为非保险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得向非保险子公司提供借款,但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不能以对被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投资非保险子公司。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认购非保险子公司股权或其发行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应当遵守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规定。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就将来向非保险子公司增加投资或提供资本协助等作出承诺的,应当经其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第六十四条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应当建立外包管理制度,明确允许和禁止外包的范围、外包的内容、外包的形式、外包的决策权限与程序、外包后续管理以及外包各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


  本办法所称外包,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将原本由自身负责处理的某些业务活动或管理职能委托给非保险子公司或者集团外机构持续处理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外包本公司业务或职能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经其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机构审议通过,确保提供外包服务的受托方具备良好稳定的财务状况、较高的技术实力和服务质量、完备的管理能力以及较强的应对突发事件能力。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外包时,应当与受托方签署书面合同,明确外包内容、外包形式、服务价格、客户信息保密要求、各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外包过程中应加强对外包活动风险的监测,并在年度风险评估报告中定期审查外包业务、职能的履行情况,进行风险敞口分析和其他风险评估,向董事会报告。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应当在外包合同签署前20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银保监会根据该外包行为的风险状况,可以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等措施。


  第六十六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银保监会报送非保险子公司年度报告。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投资非保险子公司的总体情况,包括非保险子公司的数量、层级、业务分类及其经营情况、管控情况、重要内控和风险管理制度等;


  (二)非保险子公司股权结构图,包括非保险子公司层级及计算情况、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直接或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的股权比例等;


  (三)非保险子公司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基本信息;


  (四)非保险子公司风险评估情况,包括重大关联交易和重大内部交易情况、外包管理情况、防火墙建设以及非金融类子公司的资产负债率情况等;


  (五)保险集团持有非保险子公司股权变动情况及原因;


  (六)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保险集团所属非保险子公司年度报告,由保险集团公司统一报送。


  第八章 信息披露


  第六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监管规定的要求,遵循完整、准确、及时、有效的原则,规范地披露信息。


  第六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除根据保险机构信息披露相关监管规定披露的本公司基本情况外,还应当披露集团整体的基本情况,包括:


  (一)保险集团公司与各级子公司之间的股权结构关系;


  (二)非保险子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实缴资本、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除根据保险机构信息披露相关规定披露的本公司重大事项外,还应当披露集团发生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对集团造成重大影响的风险事件;


  (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制作年度信息披露报告,除根据保险机构信息披露相关规定披露的本公司年度信息外,还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合并口径下的财务会计信息;


  (二)上一年度的偿付能力信息;


  (三)上一年度保险集团并表成员公司之间的重大内部交易,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监管规定要求已由成员公司披露的除外;


  (四)上一年度集团整体的风险管理状况;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一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将本公司及集团整体的基本情况、重大事项、年度信息披露报告登载于公司网站上。


  基本情况发生变更的,保险集团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


  发生重大事项的,保险集团公司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布临时信息披露公告。


  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发布,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偿付能力相关信息披露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有关要求执行。


  第七十二条 上市保险集团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已披露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的,可不再重复披露。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 银保监会在单一法人监管的基础上,对保险集团的资本、财务以及风险进行全面和持续的并表监管,识别、计量、监控和评估保险集团的总体风险。


  银保监会基于并表监管,可采取直接或间接监管方式,依法通过保险集团公司或其他受监管的成员公司,全面监测保险集团所有成员公司的风险,必要时可采取相应措施。


  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按照金融监管职责分工对保险集团公司及其金融类成员公司实施监管。


  第七十四条 银保监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控制为基础,兼顾风险相关性,确定保险集团的并表监管范围。


  第七十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应当纳入并表监管范围。


  除上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集团公司投资的下列机构,应当纳入并表监管的范围:


  (一)被投资机构所产生的风险或造成的损失足以对保险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通过境内外附属机构、空壳公司等复杂股权设计成立的、保险集团实际控制或对该机构的经营管理存在重大影响的其他被投资机构。


  第七十六条 银保监会有权根据保险集团公司股权结构变动、风险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并表监管范围并提出监管要求。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向银保监会报告并表范围及管理情况。


  第七十七条 银保监会可以要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保险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信息:


  (一)保险集团成员公司;


  (二)保险集团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保险集团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银保监会认为需要提供相关资料、信息的其他单位或个人。


  银保监会可以建立与保险集团公司以及外部审计机构的三方会谈机制,了解保险集团在公司治理、风险防控和集团管控等方面的情况。


  依据《保险法》和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有关规定,银保监会可请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开户银行、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协助调查。


  第七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银保监会报送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并表监管报告以及非保险子公司报告等有关报告和其他资料。


  第七十九条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保险集团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或者保险集团的组织架构、管理结构或股权结构等发生重大变化时,保险集团公司应立即向银保监会报送报告,说明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影响和拟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八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金融类子公司资本充足水平未能达到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银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集团公司采取增资等方式保证其实现资本充足。保险集团公司不符合监管要求的,银保监会可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八十一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保险子公司未达到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审慎监管要求,业务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的,银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集团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协助其恢复正常运营。


  第八十二条 非保险子公司显著危及保险集团公司或其保险子公司安全经营的,银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集团公司进行整改。


  第八十三条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股权投资范围、比例或股权控制层级不符合监管要求的,银保监会可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八十四条 银保监会可以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要求保险集团公司对其偿付能力、流动性等风险开展覆盖全集团的压力测试,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第八十五条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集团的资产规模、业务复杂程度以及风险状况等要求保险集团公司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恢复计划应当确保面对危机时保险集团重要业务的可持续性,处置计划应当确保保险集团经营中断不对行业造成负面影响,并最大程度降低对公共资本的消耗。


  第八十六条 银保监会与境内其他监管机构相互配合,共享监督管理信息,协调监管政策和监管措施,有效监管保险集团成员公司,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


  银保监会可以与境外监管机构以签订跨境合作协议或其他形式开展监管合作,加强跨境监管协调及信息共享,确保对跨境运营的保险集团实施有效的监管。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业务,以及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等事项的监督管理,参照银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 外国保险公司或外国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中国境内保险公司股东,投资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适用本办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其他保险类企业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权,但名称中不带有“保险集团”或“保险控股”字样的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除外。


  被认定为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保险集团,有特殊监管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投资设立的非保险子公司的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非保险子公司的规定。


  除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分支机构外,保险集团所属非法人组织,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规定。


  第九十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投资人对被投资企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


  (一)投资人直接或间接取得被投资企业过半数有表决权股份;


  (二)投资人通过与其他投资人签订协议或其他安排,实质拥有被投资企业过半数表决权;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投资人具有实际支配被投资企业行为的权力;


  (四)投资人有权任免被投资企业董事会或其他类似权力机构的过半数成员;


  (五)投资人在被投资企业董事会或其他类似权力机构具有过半数表决权;


  (六)其他属于控制的情形,包括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构成控制的情形。


  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人均有资格单独主导被投资企业不同方面的决策、经营和管理等活动时,能够主导对被投资企业回报产生最重大影响的活动的一方,视为对被投资企业形成控制。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至少”、“不低于”均包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施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保监发〔2010〕29号)同时废止。《保险集团并表监管指引》(保监发〔2014〕96号)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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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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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建设横琴新区的初心就是为澳门产业多元发展创造条件。新形势下做好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开发开放,是深入实施《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的重点举措,是丰富“一国两制”实践的重大部署,是为澳门长远发展注入的重要动力,有利于推动澳门长期繁荣稳定和融入国家发展大局。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粤澳合作开发横琴的重要指示精神,支持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发展,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发展基础。横琴地处珠海南端,与澳门一水一桥之隔,具有粤澳合作的先天优势,是促进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的重要平台。2009年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开发横琴以来,在各方共同努力下,横琴经济社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基础设施逐步完善,制度创新深入推进,对外开放水平不断提高,地区生产总值和财政收入快速增长。同时,横琴实体经济发展还不充分,服务澳门特征还不够明显,与澳门一体化发展还有待加强,促进澳门产业多元发展任重道远。


  (二)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紧紧围绕促进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坚持“一国两制”、依法办事,坚持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坚持互利合作、开放包容,创新完善政策举措,丰富拓展合作内涵,以更加有力的开放举措统筹推进粤澳深度合作,大力发展促进澳门经济适度多元的新产业,加快建设便利澳门居民生活就业的新家园,着力构建与澳门一体化高水平开放的新体系,不断健全粤澳共商共建共管共享的新体制,支持澳门更好融入国家发展大局,为澳门“一国两制”实践行稳致远注入新动能。


  (三)合作区范围。合作区实施范围为横琴岛“一线”和“二线”之间的海关监管区域,总面积约106平方公里。其中,横琴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设为“一线”;横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内地)之间设为“二线”。


  根据横琴全岛客观现实情况,对合作区进行分区分类施策管理。澳门大学横琴校区和横琴口岸澳门管辖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管理,适用澳门有关制度和规定,与其他区域物理围网隔离;粤澳双方共商共建共管共享区域采用电子围网监管和目录清单方式,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实施特殊政策。


  (四)战略定位


  ——促进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的新平台。立足粤澳资源禀赋和发展基础,围绕澳门产业多元发展主攻方向,加强政策扶持,大力发展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为澳门长远发展注入新动力。


  ——便利澳门居民生活就业的新空间。推动合作区深度对接澳门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为澳门居民在合作区学习、就业、创业、生活提供更加便利的条件,营造趋同澳门的宜居宜业生活环境。


  ——丰富“一国两制”实践的新示范。坚守“一国”之本,善用“两制”之利,立足合作区分线管理的特殊监管体制和发展基础,率先在改革开放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大胆创新,推进规则衔接、机制对接,打造具有中国特色、彰显“两制”优势的区域开发示范,加快实现与澳门一体化发展。


  ——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新高地。充分挖掘粤港澳大湾区制度创新潜力,用足用好澳门自由港和珠海经济特区的有利因素,加快提升合作区综合实力和竞争力,有力支撑澳门-珠海极点对粤港澳大湾区的引领作用,辐射带动珠江西岸地区加快发展。


  (五)发展目标


  到2024年澳门回归祖国25周年时,粤澳共商共建共管共享体制机制运作顺畅,创新要素明显集聚,特色产业加快发展,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与澳门有序衔接,在合作区居住、就业的澳门居民大幅增加,琴澳一体化发展格局初步建立,促进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的支撑作用初步显现。


  到2029年澳门回归祖国30周年时,合作区与澳门经济高度协同、规则深度衔接的制度体系全面确立,各类要素跨境流动高效便捷,特色产业发展形成规模,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更加完善,琴澳一体化发展水平进一步提升,促进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取得显著成效。


  到2035年,“一国两制”强大生命力和优越性全面彰显,合作区经济实力和科技竞争力大幅提升,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高效运转,琴澳一体化发展体制机制更加完善,促进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的目标基本实现。


  二、发展促进澳门经济适度多元的新产业


  (六)发展科技研发和高端制造产业。布局建设一批发展急需的科技基础设施,组织实施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高标准建设澳门大学、澳门科技大学等院校的产学研示范基地,构建技术创新与转化中心,推动合作区打造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的重要支点。大力发展集成电路、电子元器件、新材料、新能源、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生物医药产业。加快构建特色芯片设计、测试和检测的微电子产业链。建设人工智能协同创新生态,打造互联网协议第六版(IPv6)应用示范项目、第五代移动通信(5G)应用示范项目和下一代互联网产业集群。


  (七)发展中医药等澳门品牌工业。着眼建设世界一流中医药生产基地和创新高地,优化粤澳合作中医药科技产业园发展路径,以国家中医药服务出口基地为载体,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建立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中国特色的医药创新研发与转化平台。对在澳门审批和注册、在合作区生产的中医药产品、食品及保健品,允许使用“澳门监造”、“澳门监制”或“澳门设计”标志。研究简化澳门外用中成药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上市审批流程,探索允许在内地已获上市许可的澳门中药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生产,对澳门研制符合规定的新药实施优先审评审批。支持发展毛坯钻石加工,打造世界级毛坯钻石、宝石交易中心。


  (八)发展文旅会展商贸产业。高水平建设横琴国际休闲旅游岛,支持澳门世界旅游休闲中心建设,在合作区大力发展休闲度假、会议展览、体育赛事观光等旅游产业和休闲养生、康复医疗等大健康产业。加强对周边海岛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推动粤港澳游艇自由行。支持粤澳两地研究举办国际高品质消费博览会暨世界湾区论坛,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展会平台。允许在合作区内与澳门联合举办跨境会展过程中,为会展工作人员、专业参展人员和持有展会票务证明的境内外旅客依规办理多次出入境有效签证(注),在珠海、澳门之间可通过横琴口岸多次自由往返。支持粤澳合作建设高品质进口消费品交易中心,构建高品质消费品交易产业生态。建设中葡国际贸易中心和数字贸易国际枢纽港,推动传统贸易数字化转型。


  (九)发展现代金融产业。充分发挥澳门对接葡语国家的窗口作用,支持合作区打造中国-葡语国家金融服务平台。鼓励社会资本按照市场化原则设立多币种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吸引外资加大对合作区高新技术产业和创新创业支持力度。支持在合作区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在跨境创业投资及相关投资贸易中使用人民币。支持澳门在合作区创新发展财富管理、债券市场、融资租赁等现代金融业。支持合作区对澳门扩大服务领域开放,降低澳资金融机构设立银行、保险机构准入门槛。支持在合作区开展跨境机动车保险、跨境商业医疗保险、信用证保险等业务。


  (十)完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合作区符合条件的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将有利于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的产业全部纳入政策范围。对企业符合条件的资本性支出,允许在支出发生当期一次性税前扣除或加速折旧和摊销。对在合作区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促进境内外人才集聚。制定吸引和集聚国际高端人才的政策措施,大力吸引“高精尖缺”人才,对符合条件的国际高端人才给予进出合作区高度便利,为高端人才在合作区发展提供更加优质服务。对在合作区工作的境内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其个人所得税负超过15%的部分予以免征。对享受优惠政策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实行清单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粤澳双方研究提出,提请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完善外国人才签证政策,便利国际人才参与合作区建设。支持引进世界知名大学。建设国家级海外人才离岸创新创业基地。


  三、建设便利澳门居民生活就业的新家园


  (十二)吸引澳门居民就业创业。允许具有澳门等境外执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规划、设计等领域专业人才,在符合行业监管要求条件下,经备案后在合作区提供服务,其境外从业经历可视同境内从业经历。支持在合作区采取便利措施,鼓励具有澳门等境外资格的医疗领域专业人才依法取得境内执业资格。高水平打造横琴澳门青年创业谷、中葡青年创新创业基地等一批创客空间、孵化器和科研创新载体,构建全链条服务生态。推动在合作区创新创业就业的澳门青年同步享受粤澳两地的扶持政策。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合作区企业吸纳澳门青年就业。对在合作区工作的澳门居民,其个人所得税负超过澳门税负的部分予以免征。


  (十三)加强与澳门社会民生合作。加快推进“澳门新街坊”建设,对接澳门教育、医疗、社会服务等民生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有效拓展澳门居民优质生活空间。推动全面放开澳门机动车便利入出合作区。支持澳门医疗卫生服务提供主体以独资、合资或者合作方式设置医疗机构,聚集国际化、专业化医疗服务资源。允许指定医疗机构使用临床急需、已在澳门注册的药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以及使用临床急需、澳门公立医院已采购使用、具有临床应用先进性(大型医用设备除外)的医疗器械。研究支持粤澳共建区域医疗联合体和区域性医疗中心,增强联合应对公共卫生突发事件能力。建立合作区与澳门社会服务合作机制,促进两地社区治理和服务融合发展。大幅降低并逐步取消合作区与澳门间的手机长途和跨境漫游费。


  (十四)推进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支持澳门轻轨延伸至合作区与珠海城市轨道线网联通,融入内地轨道交通网。加快推动合作区连通周边区域的通道建设,有序推进广州至珠海(澳门)高铁、南沙至珠海(中山)城际铁路等项目规划建设。加强合作区与珠海机场、珠海港功能协调和产业联动。


  四、构建与澳门一体化高水平开放的新体系


  (十五)货物“一线”放开、“二线”管住。“一线”放开方面,对合作区与澳门之间经“一线”进出的货物(过境合作区货物除外)继续实施备案管理,进一步简化申报程序和要素。研究调整横琴不予免(保)税货物清单政策,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免(保)税的货物及物品外,其他货物及物品免(保)税进入。“二线”管住方面,从合作区经“二线”进入内地的免(保)税货物,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合作区内企业生产的不含进口料件或者含进口料件在合作区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的货物,经“二线”进入内地免征进口关税。从内地经“二线”进入合作区的有关货物视同出口,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实行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涉及出口关税应税商品的征收出口关税,并根据需要办理海关手续。研究调整适用退税政策的货物范围,实行负面清单管理。


  (十六)人员进出高度便利。“一线”在双方协商一致且确保安全基础上,积极推行合作查验、一次放行通关模式,不断提升通关便利化水平,严格实施卫生检疫和出入境边防检查,对出入境人员携带的行李依法实施监管。加快推进澳门大学横琴校区与横琴口岸的专用通道建设,探索在澳门大学横琴校区与合作区之间建设新型智能化口岸,高度便利澳门大学师生进出合作区。“二线”对人员进出不作限制,对合作区经“二线”进入内地的物品,研究制定相适应的税收政策,按规定进行监管。


  (十七)创新跨境金融管理。加强合作区金融市场与澳门、香港离岸金融市场的联动,探索构建电子围网系统,推动合作区金融市场率先高度开放。按照国家统筹规划、服务实体、风险可控、分步推进原则,在合作区内探索跨境资本自由流入流出和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指导银行提升金融服务水平,进一步推动跨境电商等新型国际贸易结算便利化,实现银行真实性审核从事前审查转为事后核查。在跨境直接投资交易环节,按照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模式简化管理,提高兑换环节登记和兑换便利性,探索适应市场需求新形态的跨境投资管理。在跨境融资领域,探索建立新的外债管理体制,试点合并交易环节外债管理框架,完善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全面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稳步扩大跨境资产转让范围,提升外债资金汇兑便利化水平。支持符合一定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在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根据实际融资需要自主借用外债,逐步实现合作区非金融企业外债项下完全可兑换。在跨境证券投融资领域,重点服务实体经济投融资需求,扶持合作区具有特色和比较优势的产业发展,并在境外上市、发债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简化汇兑管理。


  (十八)建立高度便利的市场准入制度。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严格落实“非禁即入”,在“管得住”前提下,对具有强制性标准的领域,原则上取消许可和审批,建立健全备案制度,市场主体承诺符合相关要求并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备案,即可开展投资经营活动。不断放宽各类投资者在合作区开展投资贸易的资质要求、持股比例、行业准入等限制。制定出台合作区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措施。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建立与澳门衔接、国际接轨的监管标准和规范制度。


  (十九)促进国际互联网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动。在国家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制度框架下,开展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试点,研究建设固网接入国际互联网的绿色通道,探索形成既能便利数据流动又能保障安全的机制。支持珠海、澳门相关高校、科研机构在确保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安全前提下,实现科学研究数据跨境互联互通。


  五、健全粤澳共商共建共管共享的新体制


  (二十)建立合作区开发管理机构。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领导小组领导下,粤澳双方联合组建合作区管理委员会,在职权范围内统筹决定合作区的重大规划、重大政策、重大项目和重要人事任免。合作区管理委员会实行双主任制,由广东省省长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共同担任,澳门特别行政区委派一名常务副主任,粤澳双方协商确定其他副主任。成员单位包括广东省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珠海市政府等。


  (二十一)组建合作区开发执行机构。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下设执行委员会,履行合作区的国际推介、招商引资、产业导入、土地开发、项目建设、民生管理等职能。执行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委派,广东省和珠海市派人参加,协助做好涉及广东省事务的协调工作。粤澳双方根据需要组建开发投资公司,配合执行委员会做好合作区开发建设有关工作。


  (二十二)做好合作区属地管理工作。合作区上升为广东省管理。成立广东省委和省政府派出机构,集中精力抓好党的建设、国家安全、刑事司法、社会治安等工作,履行好属地管理职能,积极主动配合合作区管理和执行机构推进合作区开发建设。


  (二十三)建立合作区收益共享机制。支持粤澳双方探索建立合作区收益共享机制,2024年前投资收益全部留给合作区管理委员会支配,用于合作区开发建设。中央财政对合作区给予补助,补助与合作区吸引澳门企业入驻和扩大就业、增加实体经济产值、支持本方案确定的重点产业等挂钩,补助数额不超过中央财政在合作区的分享税收。


  (二十四)建立常态化评估机制。创新合作区国民经济相关数据统计方式,研究编制合作区促进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的指标体系,全面反映对促进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的贡献。立足横琴土地开发现状,合作区未来新出让建设用地,应直接服务于支持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组织对合作区建设及促进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成效开展年度评估,评估结果向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领导小组报告。


  六、保障措施


  (二十五)全面加强合作区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把党的领导贯穿合作区开发建设全过程。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适应合作区开发建设新模式和对外开放新要求,积极创新国际化环境中党的建设工作,把党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转化为合作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坚强保障。


  (二十六)强化法治保障。充分发挥“一国两制”制度优势,在遵循宪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前提下,逐步构建民商事规则衔接澳门、接轨国际的制度体系。研究制定合作区条例,为合作区长远发展提供制度保障。用足用好珠海经济特区立法权,允许珠海立足合作区改革创新实践需要,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加强粤澳司法交流协作,建立完善国际商事审判、仲裁、调解等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强化拓展横琴新区法院职能和作用,为合作区建设提供高效便捷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十七)加大赋权力度。支持合作区以清单式申请授权方式,在经济管理、营商环境、市场监管等重点领域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有关改革开放政策措施,涉及需要调整现行法律的,由有关方面按法定程序向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相关议案,经授权或决定后实施;涉及需要调整现行行政法规的,由有关方面按法定程序提请国务院授权或决定后实施。


  (二十八)建立健全风险管理机制。越是开放越要注重安全,强化底线思维,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及时研究处置合作区改革开放过程中的各种风险。综合运用稽查、核查、调查、缉私等监管手段,严厉打击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建立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金融监测管理体系,构筑金融“防火墙”。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合作区财税政策执行的监督检查,防止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对禁限管制、高风险商品等,依法实施口岸联合查验和入市监管,严守国家安全底线。


  (二十九)加强组织实施。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领导小组领导下,粤澳双方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加快构建开放共享、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和管理机制,高标准、高质量推进合作区建设。合作区管理委员会要抓紧制定实施方案,按规定明确开发管理和执行机构具体组建方案和详细职责分工。按照合作区发展新要求,修编《横琴总体发展规划》。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能,制定具体措施,加大对合作区建设指导支持力度,把合作区作为本领域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试验田和先行区。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合作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统筹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合作区建设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重大事项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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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5
文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

(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 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 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 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 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 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派出机构登记。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四章 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公示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载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注册日期和注册号、发照机关及发照时间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章 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登记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三十三条 公众查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一)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7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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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6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切实优化契税纳税服务,规范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2021年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契税申报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


二、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等应交付经济利益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或房屋买卖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以划转、奖励等没有价格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赠与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三、契税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具体情形为:


(一)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承受方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实际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成交价格以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价格确定。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契税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价格的差额。


(三)税务机关核定的契税计税价格为不含增值税价格。


四、税务机关依法核定计税价格,应参照市场价格,采用房地产价格评估等方法合理确定。


五、契税纳税人依法纳税申报时,应填报《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契税税源明细表》部分,附件1),并根据具体情形提交下列资料:


(一)纳税人身份证件;


(二)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


(三)交付经济利益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提交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相关价款支付凭证,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为财政票据,土地使用权出售、互换和房屋买卖、互换为增值税发票;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监察文书等。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或将资料留存备查。


六、税务机关在契税足额征收或办理免税(不征税)手续后,应通过契税的完税凭证或契税信息联系单(以下简称联系单,附件2)等,将完税或免税(不征税)信息传递给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即时传递信息的,税务机关可不再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完税凭证或开具联系单。


七、纳税人依照《契税法》以及23号公告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契税的,应提供纳税人身份证件,完税凭证复印件,并根据不同情形提交相关资料:


(一)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或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提交合同或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证明材料;


(二)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三)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交付时,因容积率调整或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退还土地出让价款的,提交补充合同(协议)和退款凭证;


(四)在新建商品房交付时,因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返还房价款的,提交补充合同(协议)和退款凭证。


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人退税资料后,应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实有关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情况。核实后符合条件的即时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八、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管过程中知悉的个人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纳税申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税务机关可依法处理。


九、各地税务机关应与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协作,采用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等模式,持续优化契税申报缴纳流程,共同做好契税征收与房地产管理衔接工作。


十、本公告要求纳税人提交的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即时查验的,可公告明确不再要求纳税人提交。


十一、本公告所称纳税人身份证件是指:单位纳税人为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其他有效登记证书;个人纳税人中,自然人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或者入境的身份证件,个体工商户为营业执照。


十二、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契税文件目录》(附件3)所列文件或条款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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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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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就《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持续优化税务执法方式,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更好服务市场主体,我们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8月23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dlswfgc@sina.com,请在邮件主题中注明“《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征求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330号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政策法规处(邮政编码116021),请在信封上注明“《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征求意见”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21年8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持续优化税务执法方式,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更好服务市场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重新制定了《大连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18年第1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21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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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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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以及《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我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及其解读(见附件1和附件2),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本次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2021年9月2日(共计15日)。各单位、社会公众如对上述文件有意见


  和建议的,请在征求意见时间截止之前,通过邮箱(zqsw@zhaoqing.gov.cn)渠道反映。提出不同意见的,请说明理由。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的解读(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


2021年8月19日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提高纳税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就我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纳税期限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缴纳房产税(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纳税期限为税款所属期当年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人缴纳房产税(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纳税期限按照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的增值税缴纳期限执行。


  二、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期限为税款所属期当年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


  三、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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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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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通告2021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行无纸化办税工作的通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工作要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升“非接触式”办税成效,减轻纳税人和缴费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负担,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决定全面推行无纸化办税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全面推行无纸化办税工作内容


  纳税人领用青岛市税务局认可的数字证书后,通过青岛市电子税务局等税务信息系统办理涉税缴费业务,使用数字证书对提交的涉税电子信息进行电子签名,可以实现涉税业务的无纸化流程办理,保障申报数据安全,无须事后向税务机关报送对应的纸质资料。


  使用无纸化办税的纳税人,应保证所提供的电子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与实际情况相符,均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原规定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的纸质资料留存备查。


  二、青岛市税务局认可的数字证书种类


  (一)税务数字证书。税务数字证书具体包括税务移动数字证书、税务UKEY数字证书、金税盘数字证书、税控盘数字证书、出口退税USBKEY数字证书。纳税人可以通过青岛市税务局手机税税通APP在线免费领用税务移动数字证书,也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免费领用税务UKEY数字证书。


  (二)第三方数字证书。第三方数字证书具体包括北京CA数字证书、青岛CA数字证书和西部CA数字证书。


  三、注意事项


  (一)国家税务总局市南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市北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开发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黄岛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平度市税务局于2021年8月开展无纸化办税试点工作。青岛市税务局各级单位于2021年9月全面开展无纸化办税工作。


  (二)税务移动数字证书依托手机税税通APP操作,方便纳税人随时随地使用。同时税务移动数字证书支持“一机多证”和“一户多证”,一部手机可以管理多户纳税人移动证书;一户纳税人可授权多部手机管理移动证书,灵活的使用方式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三)数字证书使用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进行使用和管理,仅限证书用户本人持有、保管和使用,严禁借用、混用和盗用。纳税人应加强对本单位数字证书的管理,遵循青岛市税务局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相关要求规范使用数字证书,未按照要求使用造成损失的,责任由纳税人自行承担。如果发生纳税人信息变更、数字证书持有人调整等情况的,纳税人应及时调整或注销原有数字证书,避免产生风险隐患。


  (四)青岛市税务局持续深化无纸化办税应用。对于拓展优化无纸化办税业务等信息,将及时通过青岛税务局网站、青岛市电子税务局等渠道对外发布。纳税人如有疑问,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青岛市税务局将竭诚为您服务。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1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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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通告2021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财办综函[2012]2号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优化提升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等涉税事项办理服务的公告

为推动“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走深走实,更好地为广大纳税人服务,进一步优化提升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等涉税事项办理服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优化政策咨询服务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和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管理等办理事项的政策文件、办理流程和表单样式等资料已在我厅官方网站“主动公开文件”栏目下公布,如需帮助可通过电话、传真、邮件等形式联系,我们将提供全面的咨询服务。


  联系方式:税政处电话029-68936134


  传真:029-87623258


  邮件:609748617@qq.com


  二、压缩办理时间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和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办理时间压缩至收到税务部门审核意见后的10个工作日内,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缴纳办理时间压缩至收到纳税人申请或税务部门审核意见后的15个工作日内。


  三、加强政策辅导


  对办理的结果我们将及时在我厅官网“主动公开文件”栏目下公布或告知纳税人,对于审核通过的纳税人,我们将及时办理相关文件或程序,按照政策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对于审核未通过的纳税人,我们将及时告知结果,并指出存在问题,提出完善资料和工作改进方面的意见建议。


陕西省财政厅


2021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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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9
文号:陕财办综函[201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德州市科学技术局 德州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德州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组织申报2021年度山东省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的通知

各县市区科技局、财政局、税务局:


  现将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组织申报2021年度山东省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鲁科字〔2021〕74号)转发你们,请按照通知要求和《山东省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实施办法》(鲁科字〔2021〕2号),组织辖区符合条件的企业做好2021年度山东省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资金申报工作。


  本次申报通过山东省科技云平台进行申报,单位法人或者单位法人设定的云平台单位管理员登录系统(网址:http://cloud.sdstc.gov.cn/)填报,经企业管理账号审核后提交至县市区科技局审核,县市区审核后提交至市科技局。


  县市区科技局网上审核提交后报送以下材料:


  1.推荐函及汇总表纸质件(三部门会签)一式三份;


  2.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出具的申报财政补助企业符合《关于建立财政涉企资金“绿色门槛”制度的实施意见》(鲁财资环〔2019〕11号)有关要求的意见,一式一份。同时,报送以上材料PDF扫描件。


  市科技局受理截止日期:2021年8月27日。


  市科技局咨询电话:0534-2686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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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2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淄博市科学技术局 淄博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关于组织申报2021年山东省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

各区县科技局、财政局、税务局,高新区科工信局、财政金融局、税务局,经开区产业发展促进局、财政局、税务局,文昌湖区经发局、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山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组织申报2021年度山东省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要求,结合《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落实“六稳”“六保”促进高质量发展政策清单(第二批)的通知》(鲁政发〔2021〕4号)、《山东省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实施办法》(鲁科字〔2021〕2号,以下简称《补助办法》)有关规定,现组织开展我市2021年度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资金申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补助对象和标准


  (一)补助条件


  受补助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淄博市境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山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入库企业和2020年入库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2.企业开展的研究开发活动符合国家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所属范畴,并已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企业应积极填报研发统计数据;


  3.年销售收入2亿元以上的企业,当年度研发投入须较上年度增加且占当年销售收入的4%(含)以上,连续两个纳税年度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年销售收入2亿元(含)以下企业,当年度研发投入须占当年销售收入的6%(含)以上。


  (二)补助标准


  根据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创新成果产出以及重点支持领域等因素,设置补助标准,具体如下:


  1.符合补助条件的年销售收入2亿元以上企业,按其较上年度新增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费用部分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年销售收入2亿元(含)以下企业,按其当年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单个企业年度最高补助600万元,不足1万元的企业不再补助。


  2.当年新增Ⅰ类知识产权1项(含)以上的或当年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按6%给予补助;当年新增Ⅱ类知识产权5项(含)以上的按5%给予补助;其他企业设基准补助比例,基准补助比例最高为4%,其中,对软件、微电子技术、医药生物技术、氢能、新型高效能量转换与存储技术、工业生产过程控制系统、先进制造工艺与装备、关键新材料等重点高新技术领域(见附件4)具有一定引领作用的企业在基准补助比例基础上提高1个百分点。


  3.对高青县、沂源县企业按照6%给予补助。


  4.根据《落实“六稳”“六保”促进高质量发展政策清单(第二批)》规定,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集成电路领域的科技型企业,给予10%的研发投入后补助。


  (三)重点高新技术领域


  政策支持的重点高新技术领域详见《补助办法》中列出的重点高新技术领域。其中,结合山东省“十四五”发展规划部署,参照《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分类,今年《补助办法》支持的关键新材料领域,具体包括:


  1.金属材料:稀有、稀土金属精深产品制备技术;纳米及粉末冶金新材料制备与应用技术;金属及金属基复合新材料制备技术;半导体新材料制备与应用技术。


  2.无机非金属材料:结构陶瓷及陶瓷基复合材料强化增韧技术;功能陶瓷制备技术。


  3.高分子材料。


  二、申报流程


  1.组织申报。各区县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根据通知要求,积极组织企业按照自愿的原则提出补助申请。


  2.企业申请。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山东省科技云平台进行申报,单位法人或者单位法人设定的云平台单位管理员登录系统(网址:http://cloud.sdstc.gov.cn/)后,找到网上大厅--平台--山东省科技企业管理系统,按照系统相关提示和要求在线填写山东省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参照附件1)等内容,企业所填报的年度销售收入、研发投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总额等数据应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相应数据一致,数值不四舍五入。申请重点高新技术领域(含集成电路领域)补助企业还需填报《关于企业所属重点高新技术领域情况说明》(参照附件2)并附企业知识产权等相关材料,否则补助标准按基准比例执行,全部填写完毕后由企业管理账号审核提交。


  3.审核推荐。请各区县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参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申报等基础信息,对辖区内企业补助资金申报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可视情况进行实地核实),确定补助对象和补助金额,在系统中审核通过后提交至市科技局。请各区县科技管理部门务必于2021年8月30日上午前将推荐函(三部门会签)和《山东省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汇总表》(见附件3)一式一份盖章后报送市科技局,并同时报送电子版及扫描版资料,逾期不再受理。


  三、有关要求


  1.此次申报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请各区县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增强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将高质量落实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政策作为服务企业研发创新的重要举措,指定专人负责,根据《补助办法》和本通知要求,积极指导和帮助符合条件的企业享受补助政策。


  2.各区县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审核职责,严格审核把关。


  3.申请财政补助的企业需对所提报的数据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4.企业网上申报系统开启时间为2021年8月20日。各区县科技管理部门务必于2021年9月2日上午前完成审核提交。请各区县科技管理部门指导企业合理安排申报提交时间,并做到随时审核、及时反馈,避免临近系统关闭时集中上传或审核。


  四、报送地址及联系方式


  报送地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8号市科技局322室


  联系电话:3183548


  电子邮箱:zbkjjgxk@zb.shandong.cn


  政策咨询:市科技局高新科3183548


  市财政局科教文科3887072


  市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科3587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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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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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财会[2021]24号 甘肃省财政厅关于2021年度会计系列高级职称申报评审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兰州新区组织部、财政局,省直各部门人事处(职改办),甘肃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属各企业集团人力资源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人事处(职改办):


  现将2021年度全省会计系列高级职称(含正高级会计师和高级会计师,下同)申报评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评审范围


  我省各类企事业单位中从事会计工作的在职在岗专业技术人才(含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才)。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参加评审,达到国家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参加评审。


  通过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达到国家标准或省级标准或"三区三州"标准,且在有效期内的会计人员,可申报参加2021年度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


  中央在甘单位人员或外省企事业单位在甘分支机构人员因工作原因需要评审会计系列高锻职称的,中央在甘单位经其中央主管部门同意、外省专业技术人员经外省省级职称管理部门同意并向省人社厅出具委托评审函,经省人社厅审核同意后,方可参加申报评审。


  二、申报条件


  根据《甘肃省会计系列高级职称评价条件标准》(甘人社通[2021]247号),凡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才均可申报评审。


  三、申报评审方式


  全省会计系列高级职称申报评审使用"甘肃省职称申报评审管理信息系统”(网址http://www.gszcxt.cn),可通过省人社厅官网“职称评审”窗口登录。申报人员、用人单位、主管部门、人社部门(职改办)和评委会均须使用职称系统。申报评审过程实行网上申报、网上审核、网上评审(认定)、网上发证、网上查询、网上职称证书打印。申报人申报、用人单位及主管部门审核的具体操作程序,请按省职改办《关于“甘肃省职称申报评审信息系统”的通知》(甘职改办[2018] 23号)要求进行,创建组织机构和申报人员个人账号。民营企业账号按属地管理原则由企业所在地县(市、区)职称办负责创建。国有企事业单位编内人员和编外人员账号均由单位创建,均从单位申报职称。为确保网上申报正常运行,省人社厅制定了“甘肃省职称申报评审管理信息系统使用说明”(在系统界面通知公告栏下载),请认真研读,严格按照使用说明办理相关事宜。


  四、申报时间安排及要求


  (一)网上申报时间和有关时限要求


  个人网上申报时间自即日起至9月30日24时截止,该时间点后职称申报系统关闭。


  申报人员须按本通知要求和系统规定诚信填报,并扫描上传真实、完整、清晰的电子版证明材料及个人2寸彩色照片(材料差那为JPG、JPEG或PDF格式,单个文件大小不超过2M)。因申报个人上传材料不清晰或出现漏报、错报、未放指定位置、错过申报时间等导致的后果,由申报本人承担。


  1.任职年限。申报人员学历、资历、工作年限,均计算到申报当年的12月31日为止。纳入岗位管理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的任职年限从聘用的当月计算;其他单位专业技术人才的任职年限,原则上从取得职称资格的当月起计算。


  2.业绩时限。申报人员的业绩均计算到申报当年9月30日为止,不得在该时间结束后,接受任何形式的材料补报。3.退休年龄。专业技术人才申报当年是否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均计算到申报当年的12月31日为止。


  (二)申报人员需在评审系统中上传本人以下材料


  1.学历盗历审查栏提交学历证明材料


  (1)2002年后取得的学历提供《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上学信网免费申请),并在"学信网验证码栏目中填入12位数的验证码((验证有效期要在2021年12月底前有效);


  (2)根据教育部《关于取消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收费以及调整认证受理范围的公告》,2001年及之前取得的学历提供《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上学信网免费申请);


  (3)取得国外学历学位的,提供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


  (4)取得港澳台地区的学历学位的,提供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的《港澳台学历学位认证书》;


  (5)取得党校、军队院校学历的,提供学籍卡或毕业生登记表等有关学历的佐证材料。


  2.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栏上传现任职称证书


  上传现职称证书。如现职称是转系列后取得的,还需上传所转系列的职称证书。


  3.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证明栏上传职务聘任材料


  事业单位在编人员需上传单位聘任文件或聘书。


  4.年度考核审查栏上传年度考核材料


  申报人须如实填报近5年年度考核结果。如年度考核连续3次作为业绩条件,须将〃优秀〃等次的年度考核资料上传到“其他业绩审查〃栏目。


  5.相关证明材料栏上传高级会计师考试合格成绩单。


  6.相关证明材料栏上传公示


  上传单位出具的公示原件、公示结果,诚信承诺书。


  7.相关证明材料栏上传帮扶基层经历材料


  除艰苦条件单位和各类企业外,其它省、市属事业单位晋升高级职称的人才,须有县以下基层或企业一年以上的服务或工作经历。


  8.相关证明材料栏上传会计继续教育完成材料


  上传近三年(2018-2020年度)会计继续教育合格证书(或证明)。


  9.专业技术工作经历审查栏上传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材料


  对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先选择专业技术工作经历类别,再填写相应的经历内容,请注明符合《甘肃省会计系列高级职称评价条件标准》正常晋升或破格晋升条件的第几条和第几项,并上传相应的证明材料(本人单位确认盖章有效的证明资料)。


  10.论文论著审查栏上传论文论著材料


  (1)论文论著填报不少于规定数量,但最多填报5篇,内容要与本人申报专业相关,按质量高低填报。


  (2)论文须在中国知网(www.cnki.net)上进行检索验证,并将检索到的网页地址复制到系统"检验验证地址"栏目。检索不到或未填检索验证地址的视为无效论文,不作为评审依据。


  (3)论文要分项上传刊物的封面、主办单位页、目录页、正文等,外文须上传中文译文。论著要分项上传封面、版权页、目录(摘录)页、编委会名单页、标有著作字数页。


  11.课题(项目)审查栏上传课题业绩成果材料


  (1)上传的课题(项目)内容要与本人申报专业一致,按质量高低填报;


  (2)申报人员须提供包括立项、结题(验收、鉴定)、成果登记等一套完整的原件资料。上传材料含立项、结题(验收、鉴定)材料的封面,个人排名、立项、结题(验收、鉴定)单位盖章页。其中个人排名页面须加盖立项单位或鉴定(验收)单位公章。


  12.奖励和荣誉审查栏上传奖项和荣誉称号材料


  上传的奖励内容要与本人申报专业相关。


  13.其他业绩审查栏上传其他业绩材料


  对照评审条件需上传的其他业绩证明材料,按照评审条件符合性逐条做好排序,上传标准参照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材料的要求。


  五、审查推荐


  (一)申报人员提出申请,用人单位负责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要按照'前后公示的要求,认真做好申报推荐工作。对审核通过人员的申报条件、学历和资历条件、会计岗位工作工龄及眠务、专业技术工作、业绩成果、推荐程序、推荐结果、诚信承诺等情况在单位进行五个工作日的公开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将申报材料按照管理权限逐级上报。


  (二)用人单位要对申报人员的品德、能力、业绩考核、诚信承诺评估,严把推荐关,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不得推荐。要对申报人员在系统中填报的内容和上传材料的真实性、规范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弄虚作假的或存在其他违规行为的不得报送。


  (三)主管部门、人社部门要认真审查申报材料,重点审查申报人员是否符合条件、上传材料是否清晰真实有效齐备规范、上传材料与填报内容是否—致。对不符合申报条件和要求的,注明存在问题并及时退回;对弄虚作假或举报核实确有问题的,取消申报瓷格并列入"黑名单"。


  (四)用人单位、主管部门、人社部门要及时完成网上审查工作,对被退回材料要及时告知申报人员和单位。


  六、其他事项


  会计系列高级职称全面实行网上申报,无需提交纸质材料。如审查过程中需要提供纸质材料另行通知。


  申报时间从即日起至9月30日截止,逾期不再受理。申报人员答辩评审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


  地址:甘肃财政厅财政厅会计处(兰州市东岗西路696号)


  联系人:王岚樊汝春


  联系电话:0931—8891031 8891032


  附件:参评人员诚信承诺书


参评人员诚信承诺书


  本人系_______(单位)工作人员,现申报正高级会计师(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本人郑重承诺:所提供的个人信息和申报材料(包括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奖励证书及论文、专业技术和业绩成果总结等材料)均真实、准确、有效。如有伪造、剽窃等弄虚作假行为,自愿按有关规定接受处理。


承诺人:


2021年 月 日


单位意见:盖章


2021年 月 日


  说明:1.凡申报职称人员均应对本人所提供的证件及材料的真实性做出承诺,诚信承诺书随申报材料一同上报。


  2.诚信承诺书必须由申报人本人签名,不得代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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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20
文号:甘财会[2021]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宁波市高端会计人才[第五期]培养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继续做好我市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加强会计人才梯队建设,提高会计人才核心竞争力,发挥会计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职能作用,培养造就一批引领和支撑宁波经济社会发展的高端会计人才,经研究决定开展宁波市高端会计人才(第五期)培养工作(以下简称高端会计五期),并由经过政府采购中标的上海财经大学具体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养目标


  围绕宁波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0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按照建设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先行城市的要求,培养具有国际视野和跨文化交流能力的高端会计人才,推动“财务会计”由“财务分析者”向“未来预报者”、由“被动理财者”向“主动规划者”、由“风险控制者”向“价值创造者”转变。


  二、报名条件


  (一)遵守《会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具有开拓创新意识;


  (二)在宁波市登记注册的制造业、金融业和投资业企业的财务负责人(总会计师、财务总监)和中青年财会业务骨干;


  (三)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会计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从事财会工作5年以上,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身体健康;


  本期培训班不接收已参加全国、省和市高端(领军)会计人才培养项目的学员。


  三、选拔程序


  高端会计五期培训班招生人数,初定为60人,其中制造业企业财务人员约50人,金融业、投资业企业财务人员约10人。按照“本人申请、单位推荐、资格审核、考试选拔、集中公示、正式发文”等程序确定培养对象。


  (一)正式申报


  本《通知》下发后,具备报名条件的人员如实填报后附的“宁波市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第五期)申请表”,并作出个人承诺,经单位盖章、领导签字同意。


  9月2日—9月10日,进入宁波市财政局官网“宁波会计之窗”专题(网址:http://kj.nbcs.gov.cn:8001/


  NBAccountHome/front/index.html)——“宁波市高端会计人才管理”模块,点击“在线报名”进行网上注册报名。并将“申请表”转为PDF格式文件,通过网上报名系统上传。


  9月15日前,各区县(市)财政部门初审后将符合申报资格的人员材料(申请表)提交市财政局。


  (二)选拔笔试


  对审核通过的报名人员进行选拔笔试,笔试采用闭卷方式,主要为案例分析题,命题方向主要为专业内容,包括管理会计、会计准则、企业管理、公共管理等,笔试不提供考试大纲和考试范围。考试时间初定为2021年9月25日14:00(具体时间、地点及方式另行通知)。


  (三)选拔面试


  面试人数按招生人数1:1.5确定,根据报名人员笔试成绩及申报材料综合评审情况确定面试名单。面试人员根据手机短信通知参加选拔面试。选拔面试为结构化面试,主要考察考生自我认知、策划和决策能力、专业综合分析能力、组织管理协调能力、语言表达及逻辑思维能力等。选拔面试时间初定为2021年10月(具体时间、地点及方式另行通知)。


  (四)确定人选


  面试结束后,根据面试人员的笔试成绩、面试成绩和材料评审情况,分别按40:40:20的比例综合评定,择优确定培养人选并进行网上公示。入选学员名单将以正式发文通知本人及单位,同时在宁波市财政局网站公布。


  四、培养周期与地点


  高端会计五期培养周期为24个月,实行集中学习培训与跟踪学习培训相结合。集中学习总共安排6次,每次7天,共计42天。培训地点以上海为主,集训4次,深圳、北京两地各集训1次。首次集中培训预计于2021年11月开班,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五、培养方式


  (一)集中培训。以专题讲座、专题研讨、案例讨论、论坛等方式为主,以案例教学为主要教学形式,培养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单位会计实务、内控与风险、审计与绩效管理、宏观经济形势、财务创新等。集中培训目标是夯实理论基础、更新知识结构、创新经营观念、拓展管理视野,搭建起学员之间和学员与培养师资之间的沟通交流平台。


  (二)跟踪管理。除集中培训外,上海财经大学可向学员提供必读和选读书目,明确研究课题,注重联系实际,解决财税、会计改革和发展中存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并通过组织有关研讨、讲座等活动,定期了解和评估学习心得体会、专业论文、案例研究报告、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情况。


  (三)打造平台。建立优秀会计人才学习、研究、实践、交流平台,引导学员在集中培训结束后,持续进行在职学习,进一步提升学员理论联系实际、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六、培养费用


  培养费用由宁波市人才发展资金专项安排,集中培训期间食宿费用及往来交通费用由学员自理,学员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助。


  七、管理与考核


  (一)实行学员管理信息化。上海财经大学负责建立学员档案,系统记载学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考勤、课程考核、报告撰写、学绩评定等情况。


  (二)实行学员管理动态化。上海财经大学负责学员的日常管理,加强培训承办单位、学员及学员所在单位之间的沟通,相互通报学员的学习、工作、科研等情况。


  (三)实行培训管理持续化。主办单位定期向上海财经大学了解学员学业完成、课题研究和能力提升等情况;听取学员对培训工作和学习课程的意见建议,了解学员的培训需求,不断改进培训方式方法、提高培训效果。


  (四)建立学员考核评价体系。建立量化考核体系,根据学员在整个培训过程中的综合表现,以量化指标为依据,对于无故缺课或不按规定向上海财经大学报送实践应用报告、调研报告、专业论文、案例分析研究报告、课外作业的学员,年度累计事假超过3天(含)以上的学员,予以淘汰,劝其退学。退学学员学费自理,并将情况通报学员所在单位、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五)学员纳入市高端会计人才库统一管理,所在单位和当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后续培养和使用。


  八、联系方式


  宁波市财政局联系人:沈鹰,0574-89388021


  上海财经大学联系人:颜小斌,15021051664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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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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