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民政部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

 2021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是实施“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的开局之年。民政部2021年立法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及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重点围绕基本民生保障、基层社会治理、基本社会服务领域立法,着力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有效发挥法治在民政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作用,为民政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和国务院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结合民政事业发展需求,制定我部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如下:


  一、法律(4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


  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修订)。


  二、行政法规(6件)


  1.《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制定)。


  2.《地名管理条例》(修订)。


  3.《殡葬管理条例》(修订)。


  4.《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修订)。


  5.《婚姻登记条例》(修订)。


  6.《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修订)。


  三、部门规章(2件)


  1.《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订)。


  2.《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修订)。


  同时,对养老服务法、儿童福利法、社区服务条例开展研究论证。


  各相关业务司(局)要高度重视立法工作计划的执行,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压紧压实责任、密切沟通协调。政策法规司要做好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加强与全国人大和司法部等有关单位沟通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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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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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2021修订)》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新证券法、证监会及民政部有关要求,进一步优化自律管理工作,构建行业共建共治共享平台,在广泛征集意见的基础上,我会对《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进行了修订,经协会第七次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并报证监会同意及民政部核准生效,现予以发布。


  附件: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2021修订)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21年7月21日


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


(2021年5月22日第七次会员大会修订通过,2021年7月20日民政部核准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协会的名称为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英文名称为SECURITIES ASSOCIATION OF CHINA,缩写SAC。


  第二条 协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业自律组织,是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协会的宗旨是:在国家对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进行证券业自律管理;发挥政府与证券行业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为会员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业的正当竞争秩序,促进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推动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四条 协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协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简称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协会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贯彻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保证正确政治方向。


  第六条 协会的住所设在中国北京市。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七条 协会依据《证券法》等相关规定,结合行业发展需要,行使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及其从业人员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组织开展证券行业诚信建设和行业文化建设,督促证券行业履行社会责任;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监会等部门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督促会员开展投资者教育和保护活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四)制定和实施证券行业自律规则和业务规范,监督、检查会员、从业人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协会章程、自律规则、业务规范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实施其他自律管理措施;组织执业评价,形成声誉激励和约束;


  (五)制定证券从业人员道德品行、专业能力水平标准,开展从业人员执业登记,实施从业人员分类分层自律管理;制定非准入类证券从业人员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规则并具体组织实施;组织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组织会员就证券行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收集整理、发布证券相关信息,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引导行业创新发展;


  (七)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八)对网下投资者、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场外市场及场外衍生品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九)对会员及会员间开展与证券非公开发行、交易相关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十)组织开展证券业国际交流与合作,代表中国证券业加入相关国际组织,推动相关资质互认并建立资质互认机制;


  (十一)推动会员加强科技和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对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的证券业务活动或提供的相关服务进行自律管理;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开展行业科学技术奖励;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监会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三)其他涉及自律、服务、传导的职责。


  业务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经批准的事项,依法经批准后开展。


  第三章 会员


  第一节 会籍


  第八条 协会会员由单位会员构成。


  第九条 协会会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章程;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从事证券市场相关业务;


  (三)协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协会根据需要对会员进行分类管理。协会会员包括法定会员、普通会员和特别会员。


  第十一条 经证监会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应当在设立后加入协会,成为法定会员。


  第十二条 依法从事证券市场相关业务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证券公司另类投资子公司等机构申请加入协会,成为普通会员。


  第十三条 下列机构申请加入协会,成为特别会员:


  (一)证券交易场所、金融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融资融券转融通机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证券业自律组织;


  (三)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


  (四)协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十四条 依法从事证券市场相关业务的信用增进机构、网下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类驻华代表处等机构申请加入协会,成为观察员。


  第二节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会员、观察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法定会员和普通会员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审议权、表决权,特别会员享有审议权、表决权,观察员可享有审议权;


  (二)要求协会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三)通过协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和建议;


  (四)按程序对协会拟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申请陈述、申辩,对重大纪律处分申请听证;


  (五)参加协会举办的活动和获得协会服务;


  (六)对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和监督权;


  (七)会员大会决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会员、观察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的章程、自律规则、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


  (二)执行协会的决议;


  (三)维护协会的声誉;


  (四)积极参加协会组织的活动,完成协会交办的工作;


  (五)向协会反映情况,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服从协会的监督与管理,接受协会的检查与协调;


  (八)会员大会决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节 入会、退会程序


  第十七条 会员入会实行注册制。


  申请加入协会,申请机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应载明申请机构的名称、法定住所等,并承诺拥护本章程;


  (二)按协会要求填写的会员登记表;


  (三)经营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如有)、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复印件或其他法定资格文件;


  (四)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审核申请机构所提交的申请文件,对符合入会条件的,报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进行会员注册登记并向申请机构发放会员证书。


  第十九条 会员设会员代表一名,代表其在协会履行职责。


  会员代表应当是会员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会员更换会员代表,须向协会书面报告。经会长办公会确认后,继任会员代表可以接替该会员在协会的理事或监事职务。如该会员代表担任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的,继任会员代表须经理事会或监事会选举通过,方能继任相应职务。


  第二十条 会员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等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相应变更或终止。


  第二十一条 除法定会员外的其他类别会员可以自愿退会。会员退会应向协会提交书面申请,并交回会员证书。


  除法定会员外的其他类别会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两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协会组织的任何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法定会员有前述情形的,协会将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除法定会员外的其他类别会员如有严重违法违规或违反本章程的行为,协会可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 观察员入会、退会,参照会员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第一节 会员大会


  第二十四条 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大会由全体会员组成。


  第二十五条 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审议监事会工作报告;


  (四)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监事;


  (五)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六)决定协会的合并、分立、终止;


  (七)决定其他应由会员大会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制定和修改章程以及决定协会的合并、分立、终止,其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会员表决通过。


  第二十七条 会员大会每四年至少召开一次,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由三分之一以上会员联名提议时,可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第二节 理事会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


  第三十条 会员理事由会员单位推荐,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证监会委派。非会员理事不超过理事总数的五分之一。


  理事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


  协会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证监会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筹备召开会员大会,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情况;


  (二)贯彻、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三)审议通过自律规则、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


  (四)选举和罢免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聘任秘书长;


  (五)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罢免不履职理事;


  (六)决定专业委员会的设立、注销和更名;


  (七)聘任和解聘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


  (八)提请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九)审议协会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十)审议协会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十一)审议会长办公会提请审议的各项议案;


  (十二)决定其他应由理事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既可采用现场方式,特殊情况下,也可采用通讯方式召开。


  常务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可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监事会成员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三节 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四条 协会设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常务理事数量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数量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除第(一)、(四)、(五)及(十二)项外的理事会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既可采用现场方式,特殊情况下,也可采用通讯方式召开。


  会长办公会认为有必要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联名提议时,可召开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监事长、副监事长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四节 监事会


  第三十八条 协会设监事会,由全体会员监事组成。监事会是协会工作的监督机构。


  第三十九条 监事由会员单位推荐,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监事长、副监事长由监事会在当选的监事中选举产生。


  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


  第四十条 监事会的职权是:


  (一)监督协会章程、会员大会各项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会员大会报告;


  (二)监督理事会的工作;


  (三)选举和罢免监事长、副监事长;


  (四)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罢免不履职监事;


  (五)监督协会的会费收取及财务预决算执行情况;


  (六)决定其他应由监事会审议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既可采用现场方式,特殊情况下,也可采用通讯方式召开。


  监事长认为有必要或三分之一以上监事联名提议时,可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须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到会监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五节 会长办公会和负责人


  第四十三条 协会设会长一名,专职副会长和兼职副会长若干名。会长、专职副会长由证监会提名,兼职副会长从会员理事中遴选,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会长、专职副会长每届任期四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任期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证监会同意并经民政部备案后方可任职。


  兼职副会长每届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但连任超过两届的比例不得超过兼职副会长总数的三分之一。超过60周岁的,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会长为兼职的,可由一名专职副会长担任执行副会长,并授权执行副会长主持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工作,组织实施协会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决算。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执行副会长或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代其履行职责。


  第四十四条 协会根据需要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会长、副会长工作。


  秘书长、副秘书长由证监会推荐。秘书长为专职,连任不超过两届。


  第四十五条 协会设会长办公会,由会长、专职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


  协会监事长、副监事长、党委委员可列席会长办公会。


  第四十六条 会长办公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


  (二)提请召开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三)审议行业自律规则、业务规范、协会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决算,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制定推广行业示范实践;


  (四)聘任副秘书长;


  (五)决定协会日常工作重大事项;


  (六)制订协会内部管理制度;


  (七)拟订协会日常办事机构的设置,报证监会批准;


  (八)提请罢免理事、监事资格;


  (九)审议并决定会员、观察员资格;


  (十)提名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聘任各专业委员会委员;


  (十一)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七条 协会实行会长负责制,会长为协会法定代表人。


  因情况特殊,经会长、理事会同意,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后,可以由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协会签署重要文件。


  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社团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八条 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


  (二)主持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工作;


  (三)组织实施协会的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决算;


  (四)提请理事会聘任秘书长;


  (五)提请会长办公会聘任副秘书长;


  (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节 任职条件


  第四十九条 协会会员理事、监事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会员中具有代表性;


  (二)诚实信用,规范经营;


  (三)具有社会责任感和行业使命感,在行业中有一定的影响力和号召力;


  (四)会员大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条 协会会员理事、监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会员理事、监事单位的会员代表;


  (二)具有良好的证券金融实践经验;


  (三)积极支持和参与协会工作;


  (四)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协会纪律处分;


  (五)会员大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五十一条 协会的监事、理事不得互相兼任。


  第五十二条 协会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证券金融相关工作经历5年以上,在业内有较大影响和良好声望;


  (三)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年龄不超过70周岁;


  (五)会员大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理事或监事不履行职责,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到会的,或不再具备相应任职条件的,由会长办公会提请理事会或监事会表决,罢免其理事、监事资格。


  第七节 专业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协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专业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为协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按照本章程规定的宗旨在协会授权范围内开展活动。


  专业委员会应当围绕协会“自律、服务、传导”职能,汇集行业智慧与资源,在制定自律规则和业务规范、反映行业建议和意见、研究行业问题、引导行业创新发展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成为行业共建共治共享的平台。


  第五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由会员、观察员单位代表和相应专业领域的行业专家组成。


  第五章 财务与资产管理


  第五十六条 协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会费;


  (二)政府资助、社会捐赠;


  (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和提供服务的收入;


  (四)利息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七条 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在会员中分配。


  第五十八条 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九条 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离岗位时,必须与继任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六十条 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监事会和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政府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 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财务审计。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协会的资产。


  第六十三条 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应向理事会、监事会和会员大会报告经费收支情况。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六十五条 对协会章程的修改,须报证监会和民政部预审通过后,再交理事会和会员大会审议。


  第六十六条 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大会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报证监会审查,经同意后,报民政部核准。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六十七条 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六十八条 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证监会审查同意。


  第六十九条 协会终止前,须在证监会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七十条 协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七十一条 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证监会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章程中的“以上”、“以内”、“不超过”均包含本数。


  第七十三条 本章程经2021年5月22日第七次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七十四条 本章程由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章程自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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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1
文号:中证协发[2021]1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2021年修订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


  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更好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市场监管总局经认真研究总结、广泛征求意见,对2019年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进行了修订,在保留原有44种文书的基础上,新增加12种文书,形成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2021年修订版)》(以下简称《格式范本》),现予以印发。


  《格式范本》为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文书基本格式。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参照《格式范本》,结合实际完善有关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国家药监局、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可以参照《格式范本》制定行政处罚文书格式。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的文书,按照市场监管总局专项规定执行;专项规定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格式范本》。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格式范本》未拟定的文书,可以参照适用市场监管总局已印发的其他文书。


  与《格式范本》配套使用的《使用指南》,可以登陆市场监管总局网站查阅。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7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2021年修订版)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使用指南(2021年修订版)


  目录


  1.案件来源登记表


  2.指定管辖通知书


  3.案件交办通知书


  4.案件移送函


  5.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6.查封/扣押物品移送告知书


  7.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


  8.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9.现场笔录


  10.送达地址确认书


  11.证据提取单


  12.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


  13.询问通知书


  14.询问笔录


  15.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


  16.协助辨认/鉴别通知书


  17.协助调查函


  18.协助扣押通知书


  19.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20.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2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22.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


  23.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24.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25.封条


  2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场所/设施/财物委托保管书


  27.先行处置物品确认书


  28.先行处置物品公告


  29.抽样记录


  30.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委托书


  31.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期间告知书


  32.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


  33.责令改正通知书


  34.责令退款通知书


  3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36.案件审核/法制审核表


  37.行政处罚告知书


  38.陈述申辩笔录


  39.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40.听证笔录


  41.听证报告


  42.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43.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


  44.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45.行政处罚决定书


  4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47.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48.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


  49.强制执行申请书


  50.送达回证


  51.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公告


  52.涉案物品处理记录


  53.结案审批表


  54.卷宗封面


  55.卷内文件目录


  56.卷内备考表


  案件来源登记表


  《案件来源登记表》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行政处罚案件来源及有关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登记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登记号可以是按年度划分的流水号。


  2.发现线索/收到材料的时间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收到材料的时间。该时间是核查期限的起算时间。


  3.来源分类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办案机构所在单位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包括随机抽查、抽检监测等)发现违法行为线索的,选择“监督检查”;办案机构所在单位在处理投诉中发现违法行为线索的,或者收到违法行为线索举报的(包括12315等系统分送的情形),选择“投诉、举报”;由其他部门移送违法行为线索的,选择“其他部门移送”;上级指定管辖或者交办违法行为线索的,选择“上级交办”。


  4.对于“监督检查人”“投诉人、举报人”“移送、交办部门”三栏内容,登记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填写。如有投诉人、举报人不愿留下姓名或者要求保密以及声明其提交材料的可靠程度等内容,应当在“备注”栏注明。


  5.“当事人”的“名称(姓名)”栏,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单位名称、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及个人姓名。


  6.“案源内容”中应当简明记载案源基本情况,包括案源所反映的涉嫌违法主体、行为发生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登记人一般为办案机构的工作人员。


  7.办案机构负责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在案源处理意见栏签署意见,意见应当具体明确。若需要核查,应当指定至少两名核查人员。


  指定管辖通知书


  《指定管辖通知书》是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报请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查处下级管辖的案件或者指定管辖。


  当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报请管辖或者指定管辖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仍决定由报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不适用本文书。


  2.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3.本文书需分别送达有关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归档。


  案件交办通知书


  《案件交办通知书》是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本文书应当附上违法案件线索的相关材料。所附材料可以作为附件逐一列明,也可以另附清单。


  2.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3.本文书需送达承办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归档。


  案件移送函


  《案件移送函》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案件或者违法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进行案件或者违法线索移送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立案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正在核查的违法线索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发现当事人存在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其他违法线索的,应当移送违法线索。


  2.受移送的部门,既可能是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可能是其他行政机关。


  3.移送的原因,需填写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中关于监管职责、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特殊管辖等具体规定。


  4.管辖困难是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5.所附材料可以作为附件逐一列明,也可以另附清单。


  6.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7.本文书需送达受移送部门,并归档。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移送司法机关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本文书附件应当附下列相关材料: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


  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遵守《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


  3.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批准。


  4.本文书需送达受移送的公安机关,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并归档。


  查封/扣押物品移送告知书


  《查封/扣押物品移送告知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司法机关、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送查封、扣押的财物告知当事人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一并移送采取强制措施的场所/设施/财物时,告知当事人场所/设施/财物移送情况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具体使用的过程中,应当在标题及正文中对查封或者扣押的情形进行选择。


  2.本文书列明了移送司法机关和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两种情形,文书制作时应当选择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一条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时,相关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作了明确规定。但现有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相关财物移送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时的告知要求,实践中可以比照移送司法机关的相关要求办理。


  4.本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归档。


  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


  《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案件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由办案机构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对违法行为线索的核查情况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具体使用的过程中,应当在标题及正文中对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情形进行选择。


  2.当事人有主体资格证照的,按照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记载事项填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住址)等信息。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的,以字号名称为当事人名称,同时填写经营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未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填写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及号码。


  当事人是个人的,按照居民身份证记载事项填写姓名、住址及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如无居民身份证的,填写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3.“案由”按照“涉嫌+违法行为性质+案”的方式表述。不予立案的,不填写案由。


  4.提交审批时,应当附案件来源登记表和核查取得的材料。受移送的案件,还应当附移送机关移送的材料;上级交办的案件,还应当附上级交办的文书;投诉举报案件,还应当附投诉举报记录等相关材料。


  5.“核查情况及立案/不予立案理由”要写明涉嫌违法行为、涉嫌违反的法律规定,以及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6.办案机构负责人建议立案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7.备注中可以填写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发放的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编号。


  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需要经过部门负责人审批的事项,提请部门负责人审批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除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审批、行政处理决定审批、结案审批以外,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其他需要提请部门负责人审批的,如作出回避决定、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中止案件调查、恢复案件调查、延长案件办理期限、指定听证主持人等,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案件名称按照“当事人姓名(名称)+涉嫌+违法行为性质+案”的方式表述。


  2.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需要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行政强制措施批准手续的,审批表中的时间应当精确到时、分。


  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过程、收集现场证据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对检查过程以及其他现场情况进行记录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当事人有主体资格证照的,按照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记载事项填写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住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的,以字号名称为当事人名称,同时填写经营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未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填写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及号码。


  当事人是个人的,按照居民身份证记载事项填写姓名、住址及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如无居民身份证的,填写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2.当事人本人、授权委托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检查现场的员工或者现场负责人员,在当事人栏签名。如果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邀请见证人到场的,在“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栏同时填写见证人身份信息,并由见证人逐页签名。


  3.如在“现场情况”最后一行文字后有空白,应当在最后一行文字后加上“以下空白”字样。


  4.当事人对笔录进行核对的,检查人员选择“请核对”,由当事人在笔录最后处写上“已核对,属实、无误”,并应当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检查人员选择“已向你宣读”,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宣读情况。


  5.笔录应当由当事人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检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笔录有涂改的,涂改部分要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6.如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送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已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情况的,在笔录中可以对上述情况作简单指引性说明。当事人当场进行陈述、申辩的,要如实记载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如当事人在现场检查时不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记载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情况。


  送达地址确认书


  《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受送达人确认送达地址和选择送达方式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三项、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请受送达人同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确认送达地址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应当由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填写;受送达人不能书写又没有代理人的,可以口述后由执法人员代为填写,并经执法人员向其宣读后,由受送达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2.受送达人委托代理人签署本文书的,应当提供有相应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3.如受送达人对本文书的适用范围和期限有明确要求的,应当在备注栏中注明。


  证据提取单


  《证据提取单》是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证据出处、出证日期,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2.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证明对象等。复制件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始内容一致,同时签名或者盖章。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3.收集、调取电子数据证据的,可以根据调查取证的需要使用本文书。


  4.证据内容中括号内的楷体文字为内容提示,不体现在文书内容中。


  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


  《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是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对电子数据进行取证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提取电子数据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名称及状态应当列明相关存储介质的名称、存放地点、信号开闭状况及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2.提取方法和过程应当列明提取的方法、过程、提取后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名称等内容。


  3.提取的电子数据内容应当列明提取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文件格式等内容。


  4.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应当根据技术要求,结合案件情况填写。


  5.被检查人对笔录进行核对的,执法人员选择“请核对”,由被检查人在笔录最后处写上“已核对,属实、无误”,并应当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执法人员选择“已向你宣读”,由被检查人签名、


  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宣读情况。


  6.提取人应当是执法人员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指派或者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


  询问通知书


  《询问通知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行使职权、查办涉嫌违法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接受询问、提供材料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接受询问、提供材料的,可以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需询问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并要求其同时提供有关材料的,可直接使用本文书,一般不需同时制发《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


  2.首次询问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的,需由被询问人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当事人属于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还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照。


  3.办案人员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的,应当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4.本文书需送达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并归档。


  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是为查清案情,对当事人和其他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并记录有关内容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询问当事人和其他人员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被询问人不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不需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每份询问笔录对应一个被询问人。


  3.如果笔录最后一行文字后有空白,应当在最后一行文字后加上“以下空白”字样。


  4.当事人对笔录进行核对的,询问人员选择“请核对”,由被询问人在笔录最后处写上“已核对,以上内容与我所述一致”,并应当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询问人员选择“已向你宣读”,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宣读情况。


  5.笔录需更正的,涂改部分要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


  《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查明案情,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需询问当事人并要求其同时提供有关材料的,可直接使用《询问通知书》,一般不需同时制发本文书。


  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对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证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利于及时固定案件事实,防范因证据收集不全面、不及时而导致的执法风险。


  3.本文书需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并归档。


  协助辨认/鉴别通知书


  《协助辨认/鉴别通知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相关权利人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辨认、鉴别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假冒等案件过程中,要求权利人对涉案产品等进行辨认,或者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别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具体使用的过程中,应当在标题及正文中对辨认、鉴别进行选择。辨认是指权利人对涉案产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进行辨认,鉴别是指权利人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别。


  2.权利人有明确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亦可在授权的期限和范围内进行辨认、鉴别。


  3.涉案物品较多的,应当要求相关权利人逐项进行辨认或者鉴别。


  4.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5.本文书需送达权利人等有关人员,并归档。


  协助调查函


  《协助调查函》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有关机关、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协助调查与案件有关的特定事项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需要银行等单位协助调查经营者银行账户等信息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需写明案件名称、请求协助调查的原因,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写明相关法律规定。需要有关机关、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需要银行等单位协助调查经营者银行账户等信息的,应当写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依据具体条款。


  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协助调查的,出具本文书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协助调查期限。


  3.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4.本文书需送达协助单位,并归档。


  协助扣押通知书


  《协助扣押通知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有关单位协助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本文书应当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2.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3.本文书需送达协助扣押单位及当事人,并归档。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是查办案件过程中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当事人有主体资格证照的,按照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记载事项填写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住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的,以字号名称为当事人名称,同时填写经营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未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填写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及号码。


  当事人是个人的,按照居民身份证记载事项填写姓名、住址及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如无居民身份证的,填写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2.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一般应当就地保存,由当事人妥为保管。对被登记保存物品状况应当在所附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中详细记录,登记保存地点要明确、清楚。


  3.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4.本文书需送达当事人,并归档。


  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是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的,以字号名称为当事人名称;没有字号的,填写经营者的姓名。


  2.部分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另行制作《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写明解除财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等,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3.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4.本文书需送达当事人,并归档。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是查办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涉案场所、设施、财物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当事人有主体资格证照的,按照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记载事项填写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住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的,以字号名称为当事人名称,同时填写经营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未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填写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及号码。


  当事人是个人的,按照居民身份证记载事项填写姓名、住址及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如无居民身份证的,填写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填写本文书时应当写明所依据的具体条款。


  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作现场笔录。


  4.强制措施期限应当明确具体。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对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六十日,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从其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等规定,对批准程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7.本文书需送达当事人,并归档。


  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


  《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是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期限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等规定,对已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场所、设施、财物,依法延长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的,以字号名称为当事人名称;没有字号的,填写经营者的姓名。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禁止传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延长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对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六十日,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从其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等规定,对批准程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5.本文书需送达当事人,并归档。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等规定,对已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场所、设施、财物,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的,以字号名称为当事人名称;没有字号的,填写经营者的姓名。


  2.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经延长的,应当载明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相应内容。


  3.部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另行制作《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写明解除财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等,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4.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5.本文书需送达当事人,并归档。


  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场所、设施、财物进行详细登记造册的书面凭证。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实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委托检测、检验、检疫、鉴定,进行抽样取证等需要记载场所、设施、财物情况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本文书使用时,由办案人员按照登记造册的场所、设施、财物在标题上选择相应类别。


  2.本文书应当有文书编号。文书编号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编排。


  3.设施、财物的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单价、批号、包装情况、物品状态等事项,以及场所的相关事项,需要详细记载的可以在备注栏予以注明。


  4.表格内容有空白的,需在最后一行物品内容下方加注“以下空白”字样。


  5.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可由其在清单末尾写明:“上述内容经核对无误”。清单应当由当事人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执法人员也应当在清单上逐页签名。


  6.向司法机关移送涉案物品的,可参考此清单制作移送物品清单,由移送单位和接收单位签章确认。


  7.本文书需送达当事人,并归档。


  封条


  《封条》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抽样取证或者查封时,加贴在样品或者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上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抽样取证的样品或者查封的场所、设施、财物加贴封条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抽样取证时,办案人员应当同时制作抽样记录,开具清单,对样品加贴封条,由办案人员、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2.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在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时,由相关人员在封条上签名或者盖章。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场所/设施/财物委托保管书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场所/设施/财物委托保管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第三人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第三人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本文书使用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标题及正文中对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进行选择。


  2.委托保管的截止日期可以视情况明确为固定日期或者至通知时止。


  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第三人代为保管没收财物的,可以参考使用本文书。


  4.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5.本文书需送达受委托保管的第三人,并归档。


  先行处置物品确认书


  《先行处置物品确认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请权利人确认先行处置有关事项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依法先行处置,请权利人确认先行处置有关事项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先行处置物品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2.先行处置物品前,应当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


  3.先行处置物品,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应当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权利人不明确,需要依法公告的,不使用本文书。


  4.先行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涉案现金管理。


  先行处置物品公告


  《先行处置物品公告》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先行处置的物品因权利人不明确予以公告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先行处置的物品因权利人不明确,需依法公告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公告的方式,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物品所在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物品所在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2.文书第一段中“存放于”横线处应当填写物品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的所在地;“本局拟对先行处置”横线处应当填写物品的基本信息,如名称、规格、数量等。


  3.公告期间的设置,既要不影响不宜长期保存物品的处置,又要留给权利人表达意见的合理期间。一般情况下,建议为七个工作日。实际办案过程中也可以根据物品情况、案件情况等客观因素设置合理的公告期间。


  4.采取公告方式告知的,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并将本文书归档。


  抽样记录


  《抽样记录》是在查办案件过程中采取抽样取证措施收集证据,对抽样取证过程、样品、封样等情况进行记录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有关证据采取抽样取证措施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当事人有主体资格证照的,按照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记载事项填写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住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的,以字号名称为当事人名称,同时填写经营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未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填写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及号码。


  当事人是个人的,按照居民身份证记载事项填写姓名、住址及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如无居民身份证的,填写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2.被抽样产品及抽样情况填写应当完整、准确。被抽样品的规格、生产日期、批号、执行标准、保质期等应当按照抽样物品或者其外包装、说明书上记载的内容填写,如果没有或者无法确定其中某项内容的,应当注明。抽取样品数量包括检验样品数量以及备用样品数量;抽样基数是被抽样产品的总量。


  3.对抽样取证的方式、标准等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执行。


  4.样品封样情况写明被抽样品加封情况、备用样品封存地点。


  5.当事人本人、授权委托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检查现场的员工或者现场负责人员,在当事人栏签名。如果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应当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邀请见证人到场的,由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应当在备注栏注明情况。


  6.如抽样人为办案人员,则由办案人员填写本文书;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抽样,由该机构指派进行抽样的人员填写本文书。也可以使用该机构的抽样记录文书,办案人员应当在其抽样记录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委托书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委托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或者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委托有关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具体使用的过程中,应当在标题及正文中对检测、检验、检疫、鉴定进行选择。


  2.正文物品清单中写不下的,可另附页。


  3.本文书可以直接附《抽样记录》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清单。必要时,可以制作一份物品状况文字笔录,对物品的外观状态、包装情况、材料情况及解封过程等,进行详细记录,由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双方签字。


  4.本文书样品信息中适用标准或者规则、检验项目等无法确定的可不填写。


  5.本文书需送达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机构,并归档。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期间告知书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期间告知书》是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时,对有关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由办案人员将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期间告知当事人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需将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期间告知当事人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具体使用的过程中,应当在标题及正文中对检测、检验、检疫、鉴定进行选择。


  2.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期间的起算时间一般为委托书的送达时间。


  3.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实际所用时间超出告知期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期间届满前再次向当事人告知。


  4.本文书需送达当事人,并归档。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案件中专门事项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需将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具体使用的过程中,应当在标题及正文中对检测、检验、检疫、鉴定进行选择。


  2.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当事人享有复检、复验权利,且客观上具备复检、复验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复检、复验权利。如告知复检、复验权利,则需同时告知复检、复验的期限和受理单位。


  3.本文书需送达当事人,并归档。


  责令改正通知书


  《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决定责令改正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填写本文书时应当写明所依据的具体条款。


  2.法律、法规、规章对逾期不改、拒不改正的后果有规定的,应当填写相应规定。


  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此种情形的责令改正决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表述,不必单独制作本文书。


  4.对责令改正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六十日,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从其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除情节轻微、当场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的情形外,使用本文书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6.本文书需送达当事人,并归档。


  责令退款通知书


  《责令退款通知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违法所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多收的价款金额。


  2.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3.本文书需送达当事人,并归档。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是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办案机构认为调查终结,将案件全部情况进行总结、提出处理意见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办案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撰写调查终结报告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当事人有主体资格证照的,按照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记载事项填写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住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的,以字号名称为当事人名称,同时填写经营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未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填写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及号码。


  当事人是个人的,按照居民身份证记载事项填写姓名、住址及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如无居民身份证的,填写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2.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可以写明案件线索来源、核查及立案的时间,以及采取的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措施、现场检查、抽样取证等案件调查情况。


  3.调查认定的事实是指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包括从事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目的、手段、情节、违法所得、危害结果、主观过错等因素。要客观真实,所描述的事实必须得到相关证据的支持,内容全面、重点突出。


  4.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要将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列举清楚,所列举的证据要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根据证据规则应当能够认定案件事实。必要时可以将证据与所证明的事实对应列明。


  排列证据时,应当结合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关联程度、获得证据的时间顺序、案卷的归档顺序等因素,合理排序。


  5.案件性质,应当写明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定性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6.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可以写明调查过程中的当事人陈述、申辩,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还应当说明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事实和理由,从违法案件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结合自由裁量规则进行表述。


  7.处理意见,包括建议给予行政处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


  给予行政处罚的,写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期限等具体内容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案件审核/法制审核表


  《案件审核/法制审核表》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机构对办案机构的调查终结报告及案件材料进行审核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机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办案机构送审的案件进行案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本文书使用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标题中对案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进行选择。


  2.案件名称按照“当事人姓名(名称)+涉嫌+违法行为性质+案”的方式表述。


  3.审核机构对办案机构送审的材料进行审核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审核意见和建议”一栏中提出审核意见和建议。


  4.案件有立案号的,在案件名称栏中一并填写。


  行政处罚告知书


  《行政处罚告知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所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或者听证权告知当事人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当事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享有听证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其他情形,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本文书使用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正文中对适用情形进行选择。


  2.对当事人所涉嫌构成的违法行为,要说明拟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引用法律依据时应当写明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


  3.如适用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范围规定的,应当选择引用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相关条款。


  4.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5.本文书需送达当事人,并归档。


  陈述申辩笔录


  《陈述申辩笔录》是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进行记录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当事人书面提交陈述申辩意见的,可以不使用本文书。


  2.陈述申辩内容应当写明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具体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听证组织机构依法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相关人员姓名以及其他相关事项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举行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告知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姓名,以及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确定听证时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关于听证通知时限的规定,即应当在举行听证七个工作日前送达当事人,并将听证时间、地点通知办案人员,退回案件材料。


  2.第三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七个工作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通知第三人。


  3.本文书需送达当事人,并归档。


  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是对听证会全过程进行记录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行政处罚案件举行听证会,由听证记录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记载听证时间、地点、案由、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员姓名、各方意见以及其他事项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根据听证参加人员情况,选择记载相应听证员、翻译人员、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其他参加人等内容。


  2.听证会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3.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由其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第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笔录需要更正的,涂改部分由要求更正的人员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是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结束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建议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撰写听证报告、提出听证意见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根据听证参加人员情况,选择记载相应听证员、翻译人员、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其他参加人等内容。


  2.文书制作要求内容完整,重点突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听证案由;(2)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3)听证的时间、地点;(4)听证的基本情况;(5)处理意见及建议;(6)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3.处理意见及建议,按照事先告知当事人的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提出同意、改变、撤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议,也可以提出重新进行研究、提交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等建议。


  4.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提出更重的行政处罚建议。


  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是记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记录集体讨论过程和意见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出席人员是指参与案件集体讨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列席人员是指列席会议的有关机构负责人、案件承办人、案件审核人员等有关人员。各单位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出席人员。


  2.讨论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如实、简明地列明会议参加人员的意见。处理意见应当简明地表述案件处理意见,包括定性、处罚等方面内容。


  3.出席人员应当在讨论记录上签名。


  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


  《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是办案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之后,将最终处理建议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最终处理建议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案件名称按照“当事人姓名(名称)+涉嫌+违法行为性质+案”的方式表述。


  2.本文书各栏内容由办案机构填写,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3.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的,讨论决定在本文书中应当予以记载。可由部门负责人填写集体讨论决定,表述为“经年月日集体讨论决定,同意”;也可由办案人员在备注栏中予以注明。


  4.经审核机构审核的,由办案机构在备注栏注明“本案已由审核机构于年月日出具审核意见,审核意见为。”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依照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本文书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预先印制并编制文书编号,应当确保每一个文书分别标有不同编号,加以区分。


  2.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本文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3.当事人有主体资格证照的,按照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记载事项填写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住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的,以字号名称为当事人名称,同时填写经营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未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填写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及号码。


  当事人是个人的,按照居民身份证记载事项填写姓名、住址及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如无居民身份证的,填写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4.本文书中应当填写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概述,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定性与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以及处罚的具体内容、时间、地点。


  5.书写罚没款金额一般应当使用汉字数字,要填写正确,避免涂改。罚款缴纳方式为交至代收机构的,一般需填写代收机构名称、地址等。


  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符合相应条件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7.本文书应当写明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六十日,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从其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材料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载明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等事项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使用本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使用本文书。


  2.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当事人有主体资格证照的,按照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记载事项填写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住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的,以字号名称为当事人名称,同时填写经营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未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填写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及号码。


  当事人是个人的,按照居民身份证记载事项填写姓名、住址及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如无居民身份证的,填写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2)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可以写明案件线索来源、核查及立案的时间,以及采取的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措施、现场检查、抽样取证等案件调查情况。


  (3)案件事实。案件事实需表述清楚,包括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目的、手段、情节、违法所得、危害结果、主观过错等。要客观真实,所描述的事实必须得到相关证据的支持,内容全面、重点突出。


  (4)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要将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列举清楚,所列举的证据要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根据证据规则应当能够认定案件事实。必要时可以将证据与所证明的事实对应列明。


  (5)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叙述行政处罚告知的送达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内容,经过听证的案件,还需写明听证意见;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的复核情况以及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


  (6)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认定违法行为的性质。定性依据即违法行为所直接违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它既是判定行为是否违法的依据,也是判定构成何种违法行为的依据。处罚依据即决定处罚内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表述定性依据和处罚依据时,应当写明所依据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7)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从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依据和理由加以表述,阐明对当事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8)行政处罚的内容包括对当事人给予处罚的种类和数额,有多项的应当分项写明。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列入行政处罚内容中,可以在行政处罚内容前表述。


  (9)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行政处罚规定有罚没款处罚的,应当写明收缴罚没款的银行或者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以及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可以加处罚款的表述。一般表述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银行(代收机构名称:地址:),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救济途径和期限。写明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对此,一般表述为“如


  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六十日,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从其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正文中括号内的楷体文字为内容提示,不体现在文书内容中。


  4.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本文书末尾载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5.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本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6.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发。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确有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或者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本文书不适用于“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当事人有主体资格证照的,按照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记载事项填写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住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的,以字号名称为当事人名称,同时填写经营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未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填写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及号码。


  当事人是个人的,按照居民身份证记载事项填写姓名、住址及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如无居民身份证的,填写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2)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可以写明案件线索来源、核查及立案的时间,以及采取的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措施、现场检查、抽样取证等案件调查情况。


  (3)案件事实。案件事实需表述清楚,包括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目的、手段、情节、违法所得、危害结果、主观过错等。要客观真实,所描述的事实必须得到相关证据的支持,内容全面、重点突出。


  (4)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要将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列举清楚,所列举的证据要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根据证据规则应当能够认定案件事实。必要时可以将证据与所证明的事实分类列明。


  (5)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如已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举行听证的,应当记载相关情况。


  (6)违法行为性质、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和理由。写明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及依据,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在本文书中一并表述。


  (7)救济途径和期限。写明当事人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对此,一般表述为“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六十日,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从其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如:要求当事人加强法律法规学习,可列明与违法行为相关的具体法律法规目录或条文;要求当事人规范经营行为,遵守行政管理秩序;要求当事人增强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安全规范管理等。具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3.正文中括号内的楷体文字为内容提示,不体现在文书内容中。


  4.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发。


  5.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本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是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后,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书面告知当事人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书面提出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申请,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告知当事人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本文书使用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标题中对延期或者分期进行选择,同时选择相应的正文内容。


  2.同意暂缓缴纳的,应当明确缴纳的最后期限;同意分期缴纳的,应当明确每期缴纳的数额和期限。


  3.如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4.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5.本文书需送达当事人,并归档。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催告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本文书应当载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名称、文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以及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可以填写尚未缴纳罚款的数额以及加处罚款的数额,如:“1.罚款五万元;2.因逾期未缴纳上述罚款,依法加处的罚款万元”。


  2.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3.本文书需送达当事人,并归档。


  强制执行申请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个工作日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应当准确填写申请人、被申请人信息,写明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


  2.请求事项应当就行政处罚决定中当事人未履行的部分申请强制执行。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加处罚款的,申请强制执行时应当一并申请。


  3.要准确把握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避免超期申请。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5.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6.当地人民法院对本文书内容和格式另有要求的,按其要求制作。


  送达回证


  《送达回证》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记载相关文书送达情况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送达法律文书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送达回证》一般适用于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和委托送达。


  2.送达时间,应当精确到日。根据实际情况,也可精确到“××时××分”。


  3.送达地点,应当填写街道、楼栋、单元、门牌号等完整信息。


  4.收件人签名或盖章,并填写收件时间。收件人与受送达人不一致时,应当在备注中注明收件人的身份。


  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公告


  《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公告》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送达行政处罚有关文书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等行政处罚文书时,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公告中填写的内容应当说明送达的行政处罚文书的名称、文号和主要内容,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等权利的,应当一并公告。


  2.公告送达前,应当先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及其他合理的送达方式。


  3.公告送达的,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4.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并将本文书归档。


  5.正文中括号内的楷体文字为内容提示,不体现在文书内容中。


  涉案物品处理记录


  《涉案物品处理记录》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没收的物品依法进行处理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等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查封、扣押或者依法没收的物品进行处理并记载相关情况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是指处理物品时制作的清单,备注栏可以填写物品的处理方式。


  2.物品来源可以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文书及文号。


  3.处理依据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罚没物资处理制度、物品先行处理制度等对物品进行处理的审批决定。


  4.监督人一般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纪检、法制、财务等机构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是第三方见证物品处理过程的人员。


  5.处理情况中应当详细记录物品的自然状况和质量状况以及参与处理的部门、人员、处理过程、处理结果等。


  6.根据实际情况,可附物品处理过程的照片、录像等资料。


  结案审批表


  《结案审批表》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案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结案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案件名称按照“当事人姓名(名称)+违法行为性质+案”的方式表述。对于案件终止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立案调查后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按照“当事人姓名(名称)+涉嫌+违法行为性质+案”的方式表述。


  2.案件终止调查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需填写“处理决定文书”栏。处理决定日期填写相应《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日期。


  3.罚没财物处置情况应当写明罚没财物的处置时间、方式及结果。


  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封面


  《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封面》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时所作的案卷封面。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制作、填写卷宗封面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结案后,负责整理装订案卷的工作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并按照要求归档。


  2.制作《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封面》需符合《文书档案案卷格式》(GB/T 9705-2008)基本要求,保持封面尺寸、填写方法等规范统一。


  3.案件名称按照“当事人姓名(名称)+违法行为+案”的方式表述。对于案件终止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立案调查后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按照“当事人姓名(名称)+涉嫌+违法行为+案”的方式表述。


  4.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文字号填写。对于案件终止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立案调查后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不填写此项内容。


  5.办案机构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承办案件的机构。


  6.保管期限,需根据行政处罚案件档案保管期限有关规定写明具体年限,保管期限自立卷之日起计算。


  7.卷内文件情况,需写明卷内文书、文件的件数及总页数。


  8.归档号由立卷人填写。由8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前4位为案件办理当年的年份号,后4位为结案案件的流水号,自0001号开始,一案一号,依次编号。案件跨年度办结的,前4位使用案件办理当年年份号,后4位按当年结案案件流水号排序。


  9.全宗号、目录号、案卷号由本部门档案管理部门填写。全宗号是档案主管部门指定给立档单位的编号;目录号是全宗内案卷所属目录的编号,在同一个全宗内不允许出现重复的案卷目录号;案卷号是目录内案卷的顺序编号,在同一个案卷目录内不允许出现重复的案卷号,案卷号可依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确定。


  卷内文件目录


  《卷内文件目录》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卷时记述有关案卷内材料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结案后,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标示案卷内材料及顺序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制作《卷内文件目录》需符合《文书档案案卷格式》(GB/T 9705-2008)基本要求,保持幅面尺寸、填写方法等规范统一。


  2.序号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卷内文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顺序依次排列。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诉讼答辩状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等文书材料应予归档。


  3.卷内文件有文号的,应当填入文号。


  4.写明该文件的制作、收集日期。填写时可省略“年”“月”“日”字。时间以8位数字表示,期中前4位表示年,中间2位表示月,后2位表示日,月日不足两位的,前面补“0”。


  5.每份文件应写明在整个案卷中的起止页号。以阿拉伯数字编写页号,空白页不编写页号。页号应当逐页编制,宜分别标注在文件正面右上角或背面左上角的空白位置。


  6.备注项目,说明卷内文件变化以及需要注释说明的其他情况。


  卷内备考表


  《卷内备考表》是根据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办结归档时,记录、说明案卷内材料状况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办结归档时,记录、说明案卷内材料状况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制作《卷内备考表》需符合《文书档案案卷格式》(GB/T 9705-2008)基本要求,保持幅面尺寸、填写方法等规范统一。


  2.本卷情况说明,写明有无缺损、修改、补充、部分灭失等情况。立卷后发生的或者发现的问题由有关的档案管理人员填写并签名、标注时间。


  3.立卷人,由整理装订案卷的工作人员签名,一般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办案人员,也可以是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


  4.检查人,由负责检查案卷质量的审核人员签名。


  5.立卷时间,填写案卷整理完毕经审核合格予以归档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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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1
文号:国市监法发[2021]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收费自律承诺书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进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的通知》(国办发〔2020〕21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协会收费,为会员减负松绑、增添活力,推动税务师行业高质量发展,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向社会和广大会员郑重承诺如下:


  一、坚决拥护党中央、国务院决定,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的通知》(国办发〔2020〕21号)和国家发改委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的意见》(发改经体〔2017〕1999号)等有关规范行业协会收费的政策规定。


  二、按照《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组织开展2021年度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自查抽查工作的通知》要求,对协会及所属机构的所有收费项目进行了认真自查自纠,未发现存在问题。今后要继续做到合法合规收费、不强制收费、不重复收费、不过高收费。


  三、积极履行国家赋予的行业自律管理和会员服务职责,在反映行业诉求、规划行业发展、制定行业标准、培养行业人才、促进行业交流等方面为行业和广大会员提供更多更好的与收费相匹配的服务。


  四、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收费信息已通过协会官网、微信公众号、信用中国等渠道进行公示,并在协会官网设立了“税务师行业协会乱收费举报投诉专栏”,欢迎社会和广大会员监督。监督举报电话:010-83755814;监督举报邮箱:jbts@cctaa.cn。


  五、进一步加强协会自身建设,完善协会法人治理结构,强化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加强专门委员会等分支机构管理,本着和会员一起过紧日子的精神,进一步压缩办会成本、勤俭节约办会。


  特此公告。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2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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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2
文号: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公告[2021]第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为进一步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


  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上述简易计税方法并进行预缴的,减按1.5%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二、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三、对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含商业办公用房、工业厂房改造后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比照适用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政策,具体为: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出租上述保障性租赁住房,比照适用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政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上述保障性租赁住房,比照适用第二条规定的房产税政策。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建设方案后出具。


  


  四、本公告所称住房租赁企业,是指按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开业报告或者备案的从事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


  本公告所称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的标准为:企业在开业报告或者备案城市内持有或者经营租赁住房1000套(间)及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及以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可根据租赁市场发展情况,对本地区全部或者部分城市在50%的幅度内下调标准。


  五、各地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部门应加强信息共享。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将本地区住房租赁企业、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名单以及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传递给同级税务部门,并将住房租赁企业、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名单予以公布并动态更新,共享信息具体内容和共享实现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税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六、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房屋租赁合同、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等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七、本公告自2021年10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2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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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6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现将契税若干事项执行口径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房屋权属转移


  (一)征收契税的土地、房屋权属,具体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二)下列情形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承受方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1.因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2.因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二、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重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由该土地使用权人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改为出让的,承受方应分别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和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三)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未发生改变的,承受方应以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四)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六)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七)承受已装修房屋的,应将包括装修费用在内的费用计入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八)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互换价格相等的,互换双方计税依据为零;互换价格不相等的,以其差额为计税依据,由支付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九)契税的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


  三、关于免税的具体情形


  (一)享受契税免税优惠的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限于上述三类单位中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的非营利法人和非营利组织。其中:


  1.学校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幼儿园,实施学历教育的职业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2.医疗机构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设立的医疗机构。


  3.社会福利机构的具体范围为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二)享受契税免税优惠的土地、房屋用途具体如下:


  1.用于办公的,限于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用于教学的,限于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用于医疗的,限于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限于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于军事设施的,限于直接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6.用于养老的,限于直接用于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


  7.用于救助的,限于直接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


  (三)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申报。


  四、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情形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法律文书等生效当日。


  (二)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应当缴纳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的当日。


  (三)因改变土地性质、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需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应当缴纳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当日。


  发生上述情形,按规定不再需要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契税。


  五、关于纳税凭证、纳税信息和退税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包括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其他凭证。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土地、房屋的契税完税、减免税、不征税等涉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


  (三)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具体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包括:自然资源部门的土地出让、转让、征收补偿、不动产权属登记等信息,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房屋交易等信息,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社会组织登记等信息,公安部门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


  (四)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发生下列情形,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退税:


  1.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


  2.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交付时,因容积率调整或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退还土地出让价款的;


  3.在新建商品房交付时,因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返还房价款的。


  六、其他


  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9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财税〔2000〕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财税〔2004〕12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财税〔2007〕16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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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7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灵活就业人员支持政策典型经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近年来,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不断进步,为劳动者居家就业、远程办公、兼职就业创造条件,就业灵活化成为持续性趋势,新兴职业种类越来越多,灵活就业占总就业人数比重越来越大,已经成为“稳就业”“保就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区各部门在支持灵活就业发展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李克强总理在考察宁波人才市场时指出宁波对灵活就业人员的支持政策值得好好总结。为深入了解宁波市灵活就业人员支持政策情况,我委深入调研,总结提炼了典型经验做法,现印发给你们借鉴参考。


  各地要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相关工作部署,扎实做好灵活就业人员工作,积极探索创新,尽可能让更多灵活就业人员得到保险保障,努力推动实现更高质量和更充分就业,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我委(就业收入分配和消费司)。我们将择优分批宣传推介。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21年7月2日




宁波市对灵活就业人员的支持政策和主要做法


  宁波市作为国家计划单列市和共同富裕示范区浙江省的副省级城市,近年来经济发展总量和质量持续提升,人才净流入率居全国主要城市前列。在灵活就业方面,宁波市坚持就业优先战略,加大创业创新支持力度,出台实施平台经济等新业态支持政策,健全新业态用工制度,完善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障体系和职业职称体系,切实维护好灵活就业人员各项权益。


  一、健全新业态用工政策,促进灵活就业健康发展


  近年来,电子商务、网络约车、网络送餐、快递物流等新业态经济蓬勃发展,宁波市把积极应对灵活就业作为新形势下落实就业优先战略的重要举措,强化政策引导。2021 年 1 月,出台《宁波市优化新业态劳动用工服务实施办法》,重点从鼓励电子劳动合同签订、搭建企业与从业人员互通联系平台、优化技能培训和人才服务、加大新业态企业放管服力度、多途径推动矛盾纠纷化解等方面,完善新业态领域劳动用工治理体系,促进了灵活就业持续发展。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宁波市共有网络约车行业企业 25家,已许可驾驶人员 4.1万人;电子商务行业企业 5.8万户,直接间接从业人员 50万人;网络送餐行业从业人员 4万人;快递物流行业企业 156 家,在职员工 3 万人。新业态用工总量超过全市就业登记人员数量的 10%,成为吸纳就业的“蓄水池”和城乡居民增加收入的重要渠道。


  二、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鼓励各类创业人员“自己干”


  宁波市对包括灵活就业人员在内的各类创业人员给予有力度的政策支持,打造创新创业平台,引导灵活就业群体更好创业。


  (一)强化资金支持。将创业担保贷款范围扩大到所有在宁波初创 5年内的人员,创业者社保补贴、创业场租补贴、创业带动就业岗位补贴等政策覆盖所有在宁波初创 3 年内的人员。符合条件的巡游出租车营运司机和网约车平台专职司机购置车辆,可按规定申请不超过营运车辆购置总额的创业担保贷款和贴息。2020 年,全市发放创业担保贷款 8.05 亿元,新增创业实体 17.16 万家,其中个体经营占 67.6%。


  (二)打造创业平台。整合政府、企业、高校、专业服务机构等多方资源,开展创业孵化服务。目前全市共有市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 20 家、市级众创空间 85 家、注册创客 7800 余人。累计举办创业沙龙 219 期、创业集市 63 期,服务创业者近 7 万人次。


  (三)实施创业引导。连续 5 年举办中国宁波青年大学生创业大赛,吸引 200个参赛项目落地宁波。连续 13年评选大学生创业新秀 130 名,创办的企业在 2020 年度实现产值 54.97 亿元,带动就业 1.5 万余人。


  三、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更多灵活就业人员得到保险保障


  针对灵活就业人员劳动关系不确定、社保参加难问题,优先探索工伤保险向灵活就业人员覆盖,完善灵活就业人员职工养老、医疗保险政策,鼓励商业保险参与,提高灵活就业人员保障水平。


  (一)探索推进工伤保险向灵活就业人员覆盖。允许建设施工企业人员等单独参加工伤保险,目前全市建设施工企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 88.7 万人,非全日制职工参保 1.77 万人,超龄人员参保 1.34 万人,实习生参保 0.24 万人。2020 年 7 月,出台《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允许电子商务、网络约车、网络送餐、快递物流等新业态从业人员按规定先行参加工伤保险。


  (二)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职工养老和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允许本市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到 2021年 4月底,两项制度参保人数分别达到 52.5 万人和 54 万人。对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给予每人每月 450元的社保补贴,2020年全市共发放补贴 4.76亿元,惠及 6.17 万人。


  (三)加大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对灵活就业人员保障力度。积极引导新业态企业探索符合用工特点的商业保险新产品、新模式。推动开发灵活就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由平台承担费用, 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人身意外风险保障。开展专属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推动试点保险公司开发满足灵活就业人员养老需求的专属保险产品,鼓励相关企事业单位以适当方式提供投保交费支持。


  四、开展灵活就业人员培训,完善职业职称体系


  对灵活就业人员实施有针对性培训,有效提高其职业技能水平,完善职业职称体系,实现灵活就业人员顺畅获取相应职称。


  (一)开展灵活就业针对性培训。着眼产业发展和市场需求, 及时发布 69 项项目制培训目录,大力开展项目制培训。2020 年累计完成线上线下各类培训 65.2 万人次,其中灵活就业人员占11%。


  (二)加快实施技能提升专项行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11.5 亿元设立技能提升行动专项资金,支持开展多形式技能培训,提升劳动者技能素质,2020 年全市发放补贴 5.3 亿元,惠及灵活就业人员 7.2 万人次。


  (三)完善灵活就业职业职称体系。畅通灵活就业专业技术人才职称申报渠道,符合条件的新业态专业技术人才可按规定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2020 年底,举办宁波市快递工程专业助理工程师和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会,400 余名“小哥”参加, 189 人取得初级、中级职称。


  五、加强公共服务,切实维护好灵活就业人员权益


  完善灵活就业服务体系,加强灵活就业工会组织建设,实现灵活就业人员平等享受工会福利,确保其各项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一)优化公共服务。深化大数据等技术创新应用,大力推进灵活就业公共服务领域数字化转型,实现服务“掌上办、线上办”,优化灵活就业人员识别、管理、转介服务,加快实现各部门数据畅联共享,强化供需精准对接,改善服务体验。


  (二)健全工会组织。全面推进“三新”领域八大群体入会,组建快递行业工会联合会、房地产中介行业工会联合会、养老服务行业工会联合会以及医养照护行业工会联合会等组织,目前全市灵活就业会员约 5.5 万人。确保互助保障、工会普惠活动、困难职工认定、送温暖送清凉慰问活动、劳模评选等工会福利对灵活就业人员无差别落实。


  (三)加强维权服务。发挥好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作用, 引导互联网平台企业、关联企业和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安全保障等劳动权益事项。推进“安薪在甬”工程, 推广“掌上仲裁”,依法纠正拖欠劳动报酬等行为,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云端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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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0
文号:发改办就业[2021]5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外贸新业态新模式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新业态新模式是我国外贸发展的有生力量,也是国际贸易发展的重要趋势。加快发展外贸新业态新模式,有利于推动贸易高质量发展,培育参与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新优势,对于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具有重要作用。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促进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健康持续创新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深化外贸领域“放管服”改革,推动外贸领域制度创新、管理创新、服务创新、业态创新、模式创新,拓展外贸发展空间,提升外贸运行效率,保障产业链供应链畅通运转,推动高质量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鼓励创新。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进一步释放市场主体活力。开展先行先试,鼓励在外贸领域广泛运用新技术新工具,推动传统业态转型升级,细化贸易分工,提升专业化水平,促进业态融合创新,不断探索新的外贸业态和模式。


  坚持包容审慎。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建立健全适应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的政策体系。完善信息数据、信用体系、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标准、制度。科学合理界定平台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公平竞争。


  坚持开放合作。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促进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加强部门、地方、行业、企业间协作联动,提升政府管理和服务效能。积极探索建立适应和引领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的国际规则,推动高水平开放。


  (三)发展目标。到2025年,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更为完善,营商环境更为优化,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行业龙头企业和产业集群,产业价值链水平进一步提升,对外贸和国民经济的带动作用进一步增强。到2035年,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发展水平位居创新型国家前列,法律法规体系更加健全,贸易自由化便利化程度达到世界先进水平,为贸易高质量发展提供强大动能,为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强劲支撑。


  二、积极支持运用新技术新工具赋能外贸发展


  (四)推广数字智能技术应用。运用数字技术和数字工具,推动外贸全流程各环节优化提升。发挥“长尾效应”,整合碎片化订单,拓宽获取订单渠道。大力发展数字展会、社交电商、产品众筹、大数据营销等,建立线上线下融合、境内境外联动的营销体系。集成外贸供应链各环节数据,加强资源对接和信息共享。到2025年,外贸企业数字化、智能化水平明显提升。(商务部牵头,各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完善跨境电商发展支持政策。在全国适用跨境电商企业对企业(B2B)直接出口、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监管模式,完善配套政策。便利跨境电商进出口退换货管理。优化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清单。稳步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药品试点工作。引导企业用好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和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研究制定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保护指南,引导跨境电商平台防范知识产权风险。到2025年,跨境电商政策体系进一步完善,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发展水平进一步提升。(商务部牵头,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外汇局、国家药监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扎实推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扩大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试点范围。积极开展先行先试,进一步完善跨境电商线上综合服务和线下产业园区“两平台”及信息共享、金融服务、智能物流、电商诚信、统计监测、风险防控等监管和服务“六体系”,探索更多的好经验好做法。鼓励跨境电商平台、经营者、配套服务商等各类主体做大做强,加快自主品牌培育。建立综试区考核评估和退出机制,2021年组织开展考核评估。到2025年,综试区建设取得显著成效,建成一批要素集聚、主体多元、服务专业的跨境电商线下产业园区,形成各具特色的发展格局,成为引领跨境电商发展的创新集群。(商务部牵头,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国家邮政局、国家外汇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培育一批优秀海外仓企业。鼓励传统外贸企业、跨境电商和物流企业等参与海外仓建设,提高海外仓数字化、智能化水平,促进中小微企业借船出海,带动国内品牌、双创产品拓展国际市场空间。支持综合运用建设—运营—移交(BOT)、结构化融资等投融资方式多元化投入海外仓建设。充分发挥驻外使领馆和经商机构作用,为海外仓企业提供前期指导服务,协助解决纠纷。到2025年,力争培育100家左右在信息化建设、智能化发展、多元化服务、本地化经营等方面表现突出的优秀海外仓企业。(商务部牵头,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银保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完善覆盖全球的海外仓网络。支持企业加快重点市场海外仓布局,完善全球服务网络,建立中国品牌的运输销售渠道。鼓励海外仓企业对接综试区线上综合服务平台、国内外电商平台等,匹配供需信息。优化快递运输等政策措施,支持海外仓企业建立完善物流体系,向供应链上下游延伸服务,探索建设海外物流智慧平台。推进海外仓标准建设。到2025年,依托海外仓建立覆盖全球、协同发展的新型外贸物流网络,推出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国家、行业等标准。(商务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邮政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持续推动传统外贸转型升级


  (九)提升传统外贸数字化水平。支持传统外贸企业运用云计算、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先进技术,加强研发设计,开展智能化、个性化、定制化生产。鼓励企业探索建设外贸新业态大数据实验室。引导利用数字化手段提升传统品牌价值。鼓励建设孵化机构和创新中心,支持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到2025年,形成新业态驱动、大数据支撑、网络化共享、智能化协作的外贸产业链供应链体系。(商务部牵头,各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优化市场采购贸易方式政策框架。完善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动态调整机制,设置综合评价指标,更好发挥试点区域示范引领作用。支持各试点区域因地制宜探索创新,吸纳更多内贸主体开展外贸,引导市场主体提高质量、改进技术、优化服务、培育品牌,提升产品竞争力,放大对周边产业的集聚和带动效应。到2025年,力争培育10家左右出口超千亿元人民币的内外贸一体化市场,打造一批知名品牌。(商务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外汇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提升市场采购贸易方式便利化水平。进一步优化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实现源头可溯、风险可控、责任可究。继续执行好海关简化申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等试点政策,优化通关流程。扩大市场采购贸易预包装食品出口试点范围。对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备案且可追溯交易真实性的市场采购贸易收入,引导银行提供更为便捷的金融服务。(商务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外汇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深入推进外贸服务向专业细分领域发展


  (十二)进一步支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落实落细集中代办退税备案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对已经办理代办退税备案但尚未进行过首次申报退(免)税实地核查的生产企业,在收到首次委托代办退税业务申报信息后,进一步提高实地核查工作效率。引导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规范内部风险管理,提升集中代办退税风险管控水平。进一步落实完善海关“双罚”机制,在综服企业严格履行合理审查义务,且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由综服企业和其客户区分情节承担相应责任。到2025年,适应综服企业发展的政策环境进一步优化。(商务部牵头,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提升保税维修业务发展水平。进一步支持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维修业务,动态调整维修产品目录,研究将医疗器械等产品纳入目录。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按照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开展“两头在外”的保税维修业务,由自贸试验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对维修项目进行综合评估、自主支持开展,对所支持项目的监管等事项承担主体责任。探索研究支持有条件的综合保税区外企业开展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自产出口产品保税维修,以试点方式稳妥推进,加强评估,研究制定管理办法和维修产品清单。到2025年,逐步完善保税维修业务政策体系。(商务部牵头,财政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稳步推进离岸贸易发展。鼓励银行探索优化业务真实性审核方式,按照展业原则,基于客户信用分类及业务模式提升审核效率,为企业开展真实合规的离岸贸易业务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提升贸易结算便利化水平。在自贸试验区进一步加强离岸贸易业务创新,支持具备条件并有较强竞争力和管理能力的城市和地区发展离岸贸易。(商务部、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支持外贸细分服务平台发展壮大。支持在营销、支付、交付、物流、品控等外贸细分领域共享创新。鼓励外贸细分服务平台在各区域、各行业深耕垂直市场,走“专精特新”之路。鼓励外贸企业自建独立站,支持专业建站平台优化提升服务能力。探索区块链技术在贸易细分领域中的应用。到2025年,形成一批国际影响力较强的外贸细分服务平台企业。(商务部牵头,各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优化政策保障体系


  (十六)创新监管方式。根据外贸业态发展需要,适时研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科学设置“观察期”和“过渡期”。引入“沙盒监管”模式,为业态创新提供安全空间。推动商务、海关、税务、市场监管、邮政等部门间数据对接,在优化服务的同时,加强对逃税、假冒伪劣、虚假交易等方面的监管。完善外贸新业态新模式统计体系。(商务部牵头,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邮政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落实财税政策。充分发挥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引导基金作用,引导社会资本以基金方式支持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积极探索实施促进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的税收征管和服务措施,优化相关税收环境。支持外贸新业态新模式企业适用无纸化方式申报退税。对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贸新业态新模式企业,可按规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加大金融支持力度。深化政银企合作,积极推广“信易贷”等模式,鼓励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征信机构、外贸服务平台等加强合作,为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外贸新业态新模式企业提供便利化金融服务。鼓励符合条件的外贸新业态新模式企业通过上市、发行债券等方式进行融资。加快贸易金融区块链平台建设。加大出口信用保险对海外仓等外贸新业态新模式的支持力度,积极发挥风险保障和融资促进作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汇局、进出口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便捷贸易支付结算管理。深化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支持更多符合条件的银行和支付机构依法合规为外贸新业态新模式企业提供结算服务。鼓励研发安全便捷的跨境支付产品,支持非银行支付机构“走出去”。鼓励外资机构参与中国支付服务市场的发展与竞争。(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营造良好环境


  (二十)维护良好外贸秩序。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规制,着力预防和制止外贸新业态领域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公平竞争,防止资本无序扩张。探索建立外贸新业态新模式企业信用评价体系,鼓励建立重要产品追溯体系。支持制定外贸新业态领域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鼓励行业协会制定相关团体标准。(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推进新型外贸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外贸领域的线上综合服务平台、数字化公共服务平台等建设。鼓励电信企业为外贸企业开展数字化营销提供国际互联网数据专用通道。完善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国际快件处理中心布局。开行中欧班列专列,满足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发展运输需要。(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邮政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加强行业组织建设和专业人才培育。依法推动设立外贸新业态领域相关行业组织,出台行业服务规范和自律公约。鼓励普通高校、职业院校设置相关专业。引导普通高校、职业院校与企业合作,培养符合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需要的管理人才和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商务部、教育部、民政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三)深化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参与世贸组织、万国邮联等多双边谈判,推动形成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电子单证等方面的国际标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跨国物流等领域国际合作,参与外贸新业态新模式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加强与有关国家在相关领域政府间合作,推动双向开放。大力发展丝路电商,加强“一带一路”经贸合作。推动我国外贸新业态新模式与国外流通业衔接连通。鼓励各地方、各试点单位、各企业开展国际交流合作。(商务部牵头,各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做好组织实施


  (二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国务院推进贸易高质量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作用,加强部门联动、央地协同,统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抓好贯彻落实,密切协作配合,及时出台相关措施,继续大胆探索实践。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工作指导,确保各项措施落地见效。(商务部牵头,各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五)做好宣传推广。不断总结推广好经验好做法。加强舆论引导,宣介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发展成效。积极营造鼓励创新、充满活力、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良好氛围,促进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健康持续创新发展。(商务部牵头,各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国务院办公厅


202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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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0
文号:国办发[2021]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发布《电子劳动合同订立指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规范订立电子劳动合同,我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组织编写了《电子劳动合同订立指引》,现印发给你们。


  各地要加大《电子劳动合同订立指引》的宣传力度,指导有订立电子劳动合同意愿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照《电子劳动合同订立指引》协商一致订立电子劳动合同,确保电子劳动合同真实、完整、准确、不被篡改。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快建设电子劳动合同业务信息系统和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公布接收电子劳动合同的数据格式和标准,逐步推进电子劳动合同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务服务中的全面应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1年7月1日


电子劳动合同订立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指引所指电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经协商一致,以可视为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为载体,使用可靠的电子签名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条 依法订立的电子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电子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二章 电子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电子劳动合同的,要通过电子劳动合同订立平台订立。


  第四条 电子劳动合同订立平台要通过有效的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供劳动合同订立、调取、储存、应用等服务,具备身份认证、电子签名、意愿确认、数据安全防护等能力,确保电子劳动合同信息的订立、生成、传递、储存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满足真实、完整、准确、不可篡改和可追溯等要求。


  第五条 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使用政府发布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订立电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未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双方同意订立电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在订立电子劳动合同前,明确告知劳动者订立电子劳动合同的流程、操作方法、注意事项和查看、下载完整的劳动合同文本的途径,并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要确保向电子劳动合同订立平台提交的身份信息真实、完整、准确。电子劳动合同订立平台要通过数字证书、联网信息核验、生物特征识别验证、手机短信息验证码等技术手段,真实反映订立人身份和签署意愿,并记录和保存验证确认过程。具备条件的,可使用电子社保卡开展实人实名认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要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要求、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颁发的数字证书和密钥,进行电子签名。


  第九条 电子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署可靠的电子签名后生效,并应附带可信时间戳。


  第十条 电子劳动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要以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或者APP信息提示等方式通知劳动者电子劳动合同已订立完成。


  第三章 电子劳动合同的调取、储存、应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要提示劳动者及时下载和保存电子劳动合同文本,告知劳动者查看、下载电子劳动合同的方法,并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要确保劳动者可以使用常用设备随时查看、下载、打印电子劳动合同的完整内容,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劳动者需要电子劳动合同纸质文本的,用人单位要至少免费提供一份,并通过盖章等方式证明与数据电文原件一致。


  第十四条 电子劳动合同的储存期限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保存期限的规定。


  第十五条 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优先选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政府部门建设的电子劳动合同订立平台(以下简称政府平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通过政府平台订立电子劳动合同的,要按照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数据格式和标准,提交满足电子政务要求的电子劳动合同数据,便捷办理就业创业、劳动用工备案、社会保险、人事人才、职业培训等业务。非政府平台的电子劳动合同订立平台要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及时提交相关数据。


  第十六条 电子劳动合同订立平台要留存订立和管理电子劳动合同全过程证据,包括身份认证、签署意愿、电子签名等,保证电子证据链的完整性,确保相关信息可查询、可调用,为用人单位、劳动者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机构查询和提取电子数据提供便利。


  第四章 信息保护和安全


  第十七条 电子劳动合同信息的管理、调取和应用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不得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电子劳动合同订立平台及其所依赖的服务环境,要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第三级的相关要求实施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确保平台稳定运行,提供连续服务,防止所收集或使用的身份信息、合同内容信息、日志信息泄漏、篡改、丢失。


  第十九条 电子劳动合同订立平台要建立健全电子劳动合同信息保护制度,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电子劳动合同信息。未经信息主体同意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电子劳动合同订立平台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电子劳动合同查阅、调取等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指引中主要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二)可视为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是指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


  (三)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四)可靠的电子签名,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电子签名:


  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五)可信时间戳,是指权威机构使用数字签名技术产生的能够证明所签名的原始文件在签名时间之前已经存在的数据。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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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商务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司法部会同有关部门修订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商 务 部


  司 法 部


  2021年6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规范有效开展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第三条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政策措施,以及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按照本细则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起草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会同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政策措施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政策制定机关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


  第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原则上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场监管部门,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联席会议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联席会议报告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审查机制和程序


  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内部审查机制,明确审查机构和程序,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业务机构负责,也可以采取内部特定机构统一审查或者由具体业务机构初审后提交特定机构复核等方式。


  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可参考附件1),识别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属于审查对象、判断是否违反审查标准、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属于审查对象的,经审查后应当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当包括政策措施名称、涉及行业领域、性质类别、起草机构、审查机构、征求意见情况、审查结论、适用例外规定情况、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意见等内容(可参考附件2)。政策措施出台后,审查结论由政策制定机关存档备查。


  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


  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征求过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问题征求意见。对出台前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政策措施,由政策制定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咨询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专家库,便于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咨询。


  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咨询。提出咨询请求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提供书面咨询函、政策措施文稿、起草说明、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书面咨询函后及时研究回复。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在制定过程中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主动向政策制定机关提出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第十条 对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或者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政策措施,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出现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时,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提请本级联席会议协调。联席会议办公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相关工作规则召开会议进行协调。仍无法协调一致的,由政策制定机关提交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本年度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进行总结,于次年1月15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送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


  地方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形成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总体情况,于次年1月20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或者在定期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十三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认可、检验、监测、审定、指定、配号、复检、复审、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退出障碍;


  5.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和退出障碍。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未依法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第十四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国际经贸协定允许外的进口同类商品以及我国作出国际承诺的进口同类服务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备案,或者规定不同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


  5.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规定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标准;


  4.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6.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获取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给予特定经营者的优惠政策应当依法公开。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特定经营者进行返还,或者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优惠政策。


  (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限定只能以现金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


  3.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依法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六条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等方式或者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行为。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营业收入、利润、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进出口数量、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1.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四)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第四章 例外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二)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第十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五章 第三方评估


  第二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咨询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对有关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评估,或者对公平竞争审查有关工作进行评估。


  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开展评估。


  第二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以下阶段和环节,均可以采取第三方评估方式进行:


  (一)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定期评估;


  (三)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逐年评估;


  (四)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五)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相关的其他阶段和环节。


  第二十二条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政策制定机关拟适用例外规定的;


  (二)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评估结果作为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价制度实施成效、制定工作推进方案的重要参考。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第三方评估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评估情况。最终做出的审查结论与第三方评估结果不一致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评估经费纳入预算管理。政策制定机关依法依规做好第三方评估经费保障。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也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反映或者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依据的,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处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调查。


  第二十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经核实认定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整改建议;整改情况要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相关处理决定和建议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牵头组织政策措施抽查,检查有关政策措施是否履行审查程序、审查流程是否规范、审查结论是否准确等。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比较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多发的行业和地区,进行重点抽查。抽查结果及时反馈被抽查单位,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对抽查发现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被抽查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各地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本地区政策措施抽查机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考核制度,对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成效显著的单位予以表扬激励,对工作推进不力的进行督促整改,对工作中出现问题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遵循《意见》和本细则规定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制定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办法和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发改价监〔2017〕18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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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0
文号: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十部门关于实施分类注销进一步推进市场主体注销便利化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公安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资委、税务局、人民法院,雄安新区综合执法局、公共服务局、公安局、住房管理中心、改发局、中院、税务局,石家庄海关各隶属海关,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各市中心支行、石家庄各县(市)支行,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为落实省委、省政府部署和《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关于印发<2021年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点>的通知》(冀营商环境〔2021〕1号)有关要求,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提升注销便利度,促进市场主体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标要求对标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新目标新定位,以企业需求为切入点,以数字化转型为手段,对无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复杂、违法失信等不同情形市场主体实行“分类注销、一网服务,提前预检、同步办结”,推动注销便利化改革从“最多跑一次”向“一次不用跑”和“办得快”“办得好”纵深发展,提高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退出效率,强化企业退出的主体责任,形成市场“进场和退出”双便利,促进新陈代谢,服务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一)快速类: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含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下同)清偿完结并书面承诺的市场主体,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注销“20+1”日完成(注销公示期20个自然日,公示期满后,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注销登记1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提速类:债权债务较复杂企业,适用普通注销程序,推行“网上办、联合办”服务模式,加强部门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实现“最多跑一次”或“一次不用跑”,注销“45+1”日完成(债权人公告期45个自然日,公告期满后,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注销登记1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强制类:对长期未经营、逾期未清算、吊销未注销企业,探索建立强制出清机制,加快“僵尸企业”退出。


  (四)审慎类:对股东失联,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等特殊情形难以办理注销的,明确救济途径,依法依规审慎办理。


  二、主要措施


  (一)完善简易注销制度。


  1.扩大适用范围。取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冀市监规〔2021〕1号)适用主体类型限制,将简易注销登记的适用范围拓展至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各类市场主体。


  2.简化办理程序。简易注销实行“公示+承诺”制办理,市场主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公示注销登记申请及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公示期间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于公示期满后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个体工商户无需公示。未办理过涉税事宜,或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含滞纳金、罚款)和其他未办结事项的纳税人,免予办理清税手续。


  3.压缩办理时间。公示时间由45个自然日压减至20个自然日;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1个工作日内办结注销登记。


  4.建立容错机制。存在“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情形的,待异常状态消失后可再次依程序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办、省税务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法院;完成时限:2021年9月底)


  (二)优化普通注销制度。


  1.精简材料环节。取消清算组备案,企业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向社会公示清算组信息;将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的程序调整为允许企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免费公告;办理注销登记时不再提交《备案通知书》、报纸样张等材料,仅提交《清算报告》等必需要件。实行清税信息共享,税务部门将相关清税信息推送给登记部门,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再提交纸质《清税证明》。


  2.提高清税速度。对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且符合容缺即时办理条件的纳税人,即时办结税务注销;对不符合容缺即时办理条件的纳税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未结事项和报送材料,税务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税务注销。


  3.推行社保、住房公积金、海关、公章同步注销。人社、住房公积金、海关、公安等部门根据登记机关推送的企业登记注销信息,同步进行社保登记、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海关报关单位、公章备案信息等注销,无需市场主体单独申报。


  4.推进“照银联注”。推进“简易注”平台与商业银行系统互联共通,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时,可同步预约银行账户销户。


  5.探索“照证同注”。以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联办”事项为试点,探索推进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注销与企业登记注销合并办理。(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政务服务办、省税务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公安厅、石家庄海关、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完成时限:2021年9月底)


  (三)探索建立强制出清机制。


  1.加快“僵尸”企业退出。对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积极引导投资人或债权人通过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等司法途径实现失联、“僵尸”企业出清。因股东失联或股东内部矛盾无法形成有效注销决议的、负有清算义务的投资人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无法取得联系的,其债权人、其他投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企业逾期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2.强化司法清算与注销登记衔接。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者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企业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无需经过公示程序。


  3.试点强制注销。探索对吊销营业执照满三年的企业实行强制注销。企业被强制注销登记后,主体资格终止,但原企业的清算义务人仍应当依法组织清算。(牵头单位:省法院、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四)明确特殊情形审慎办理途径。


  1.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的,应当先依法进行清算,并依照普通注销流程办理。


  2.因股东(出资人)已注销但未清理对外投资,导致被投资企业无法注销的,由已注销的股东(出资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合法的继受主体或注销前登记在册的股东申请办理。


  3.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股东失联、不配合等情况,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报纸公告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表决比例的决议、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后,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4.存在法定代表人失联、账务账册资料严重缺失等情况,且没有未办结涉税事项的非公司国有企业法人,由该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出具同意其注销的批复、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债权债务完结证明,分别到税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其中,法定代表人失联的,由其主管部门(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相关注销申请材料。


  5.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损毁的,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免费发布营业执照遗失作废声明,凭作废声明办理注销登记,无需补办营业执照。企业公章遗失的,经全体投资人签字盖章确认,可免于在注销申请材料上加盖公章。


  6.尚未更换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即被吊销的企业,可使用市场监管部门赋予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注销,无需更换营业执照。(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国资委、省税务局,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五)推行注销“一网服务”。


  1.搭建“一网”注销服务平台。依托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升级再造企业注销网上服务专区,搭建河北省“简易注”市场主体注销一网服务平台,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和各有关部门业务系统有机对接,整合各业务环节文书材料,运用电子签名、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等技术手段,实现企业登记、税务登记、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公章备案信息、海关报关单位等涉企事项注销“一网申报、同步指引、并联审批、限时办结、实时反馈”,并提供银行账户预约销户服务。


  2.建立注销预检机制。推进“简易注”平台与税务、人社、住建、法院等部门数据共享,提供注销预检查询服务。对未办结清税、社保等事项,或者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正在法院审理阶段的,提醒市场主体及时办理;经查询无相关事项或相关事项已完结的,提醒市场主体可在债权债务清理完结后依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


  3.完善“自主撤销”注销功能。尊重企业自主经营权,在“简易注”平台增加自行撤销清算组备案功能,除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企业、人民法院强制解散的企业或被宣告破产的企业外,允许其在线撤销清算组备案,债权人公告同步撤销。(牵头单位:省政务服务办,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税务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公安厅、省法院、石家庄海关、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完成时限:2021年9月底)


  (六)强化信用约束。


  1.严格企业主体责任,依法对失信市场主体实施部门联合惩戒,防止恶意逃废债务。企业在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根据企业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决定,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公示,依法依规实施信用联合惩戒,税务等机关及有关债权人可依法向投资人及实际控制人追偿。


  2.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对公司解散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虚假清算、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以及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清算义务人、实际控制人,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3.对以“承诺制”容缺方式办理税务注销、但未按承诺时限办结相关涉税事项的企业,税务部门将该失信行为记入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的个人信用记录。(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法院、省税务局,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三、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推进市场主体注销便利化,是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要求,也是我省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建设一流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各地各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将其摆上重要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研究制定科学可行、务实有效的落实举措,确保各项工作任务如期完成、落地见效。


  (二)强化责任落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推进市场主体注销便利化改革工作,负责市场主体登记系统改造和业务指导;省政务服务办负责“简易注”平台建设维护,指导督促各级行政审批局工作落实;税务、人社、住建、公安、海关、人民银行等部门要落实好本部门本条线注销便利化改革任务,共同推进系统对接。各市、县政务服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协同会商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推进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强化场地、网络、设备、人员等保障。


  (三)注重宣传培训。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注销便利化改革政策的宣传解读,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营造关心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的良好氛围。要组织开展好本级本条线业务培训,推进窗口人员全面掌握改革政策、材料规范、工作流程、软件操作等,不断提升注销服务水平。


  (四)加强督促指导。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政务服务办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注销便利化改革工作的指导协调,及时通报有关情况,适时组织开展督促检查。各地要结合营商环境评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做好本辖区范围内注销便利化工作的指导和督查考评。


  附:企业注销办事指南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省公安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国资委


省法院


河北省税务局


石家庄海关


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


202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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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6
文号:冀市监发[2021]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安徽省注册会计师挂名执业行为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注册会计师挂名执业行为整治工作的通知》(财会〔2021〕12号)的要求,巩固深化我省“清挂名”专项整治成效,特制定《安徽省注册会计师挂名执业行为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现将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1年7月6日


安徽省注册会计师挂名执业行为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注册会计师挂名执业行为整治工作的通知》(财会〔2021〕12号)的要求,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监督管理,规范审计服务市场秩序,净化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环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行业党史学习教育为契机,将挂名执业行为纳入注册会计师年度任职资格检查工作重点,巩固深化我省“清挂名”专项整治成效,加强与人社部门的沟通协调,发挥参保信息在行业监管工作中的作用,大力遏制注册会计师挂名执业的不良倾向,努力消除挂名执业对行业诚信建设的危害,对行业社会公信力的伤害,以及对行业优质审计服务供给造成的损害。在我省连续三年开展“清挂名”专项整治的基础上,以钉钉子精神,持续拧紧螺丝,破解挂名执业顽疾,促进行业审计质量持续提升。


  二、工作重点


  整治注册会计师将资格挂靠在会计师事务所但并不实际执业,以及注册会计师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等行为。


  三、工作安排


  (一)组织全面自查。省注协于6月30日前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注册会计师挂名执业行为自查。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本实施方案要求及时通知到每位注册会计师,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核实相关情况,提交自查报告。


  (二)强化社会监督。省注协在门户网站发布注册会计师挂名执业问题线索征集公告,通过开设举报邮箱、电话等方式,鼓励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挂名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对收到的违法举报线索,及时核实查处。


  (三)开展重点检查。省注协根据财政部、人社部提供的注册会计师参保信息,结合社会保险缴纳、劳动合同签订、人事档案存放、业务报告出具等开展任职资格检查工作。


  (四)严格处理处罚。省注协于8月31日前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依法依规进行注销注册,将注销注册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按时上报整治工作进展和突出案例。对于自查报告中隐瞒不报或提供虚假信息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如发现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通过出具虚假申请材料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依规由省注协撤销其注册,收回证书,并由省财政厅对当事人、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给予警告且向社会公告。


  省财政厅根据任职资格检查结果,对不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相关分所,要求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按期完成整改。对未按期完成整改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撤销执业许可并予以公告,并将处理结果抄送财政部。相关处理结果纳入行业诚信记录。


  四、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会计师事务所要高度重视此次整治工作,充分认识挂名执业行为的严重危害和不良影响,认真履行主体责任,切实做到应清尽清;各会计师事务所党支部要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整治工作的重要意义,确保党史学习教育和整治工作一体推进,取得实效。


  (二)坚持问题导向。各会计师事务所要发扬斗争精神,勇于自我革命,敢于较真碰硬,查彻底改到位,通过挂名执业问题的解决来提高单位审计质量,努力践行行业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当好资本市场“看门人”的职责使命,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


  (三)构建长效机制。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坚持标本兼治,既要抓好发现问题整治,又要举一反三,深挖根源,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和专项管理制度;注册会计师应当坚守职业道德,参加诚信宣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谨慎执业、勤勉尽责,做到依法执业、诚信从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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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6
文号:皖注协[2021]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以下简称“‘十四五’规划《纲要》”),以及我委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印发的《关于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40号文”)等要求,进一步做好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以下简称“基础设施REITs”)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不断深化认识,加强支持引导


  (一)充分认识基础设施REITs的重要意义。“十四五”规划《纲要》提出,推动基础设施REITs健康发展,有效盘活存量资产,形成存量资产和新增投资的良性循环。开展基础设施REITs试点,对推动形成市场主导的投资内生增长机制,提升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质效,构建投资领域新发展格局,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发展改革委要把基础设施REITs作为一项重点工作,高度重视、积极推动,盘活存量资产,促进形成投资良性循环。


  (二)结合本地实际加大工作力度。各地发展改革委要充分发挥在发展规划、投资管理、项目建设等方面的经验,做好项目储备,加强协调服务,帮助解决问题,促进市场培育,充分调动各类原始权益人的积极性。鼓励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出台有针对性的支持措施,促进基础设施REITs市场健康发展。


  (三)加强政策解读和宣传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加强政策解读,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宣传推介成功案例,推动有关方面充分认识基础设施REITs的重要意义和积极作用。组织开展多种类型的业务培训,帮助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中介机构等,掌握和了解与基础设施REITs相关的政策法规、管理要求,进一步熟悉基础设施REITs的操作规则,不断提升参与试点的意愿和能力。


  二、加强项目管理和协调服务


  (四)加强项目储备管理。及时梳理汇总本地区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分类纳入全国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库,做到应入尽入,未纳入项目库的项目不得申报参与试点。督促有关方面适时更新项目信息,动态掌握入库项目进展,及时剔除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切实保障入库项目质量。


  (五)推动落实项目条件。对纳入项目库的意向项目,要结合发展需要和项目情况,推动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对储备项目,要及时掌握项目进展,与中国证监会当地派出机构、沪深证券交易所、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等加强沟通,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帮助落实发行基础设施REITs的各项条件。


  (六)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引导作用。用好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盘活国有存量资产中央预算内投资示范专项,支持回收资金投入的新项目加快开工建设,促进形成投资良性循环。在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时,对使用回收资金投入的新项目,以及在盘活存量资产方面取得积极成效的项目单位,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充分调动盘活存量积极性。


  三、严把项目质量关


  (七)规范编制申报材料。督促指导项目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有关方面,严格落实本通知规定,按照统一的申报要求,认真编制项目申报材料。项目申报材料应真实、完整、有效,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情况。


  (八)切实保障项目质量。严格按照试点有关政策规定、项目条件、操作规范和工作程序,坚持标准、宁缺毋滥,认真把关申报项目质量,成熟一个、申报一个。项目申报工作要对各种所有制企业、本地和外埠企业一视同仁、公平对待。优先支持贯彻新发展理念,有利于促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区域协调发展、推进县城补短板强弱项、增强创新能力等的基础设施项目。


  (九)提高申报工作效率。各地发展改革委要在严格防范风险前提下,切实承担责任,优化工作流程,及时向我委申报项目,不符合试点条件和要求的项目不得申报。如相关省级发展改革委向我委申报明显不符合要求且情况比较严重的项目,我委一定时间内将不再受理该省级发展改革委项目申报。我委将持续完善工作程序,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及时将有关项目推荐至中国证监会、沪深证券交易所。


  四、促进基础设施REITs长期健康发展


  (十)引导回收资金用于新项目建设。引导原始权益人履行承诺,将回收资金以资本金注入等方式投入新项目建设,确保新项目符合国家重大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等要求。加强跟踪服务,对回收资金拟投入的新项目,协调加快前期工作和开工建设进度,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对原始权益人未按承诺将回收资金投入到相关项目的,要及时督促落实。


  (十一)促进存续项目稳定运营。推动基金管理人与运营管理机构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提高运营效率,提升服务水平,保障基金存续期间项目持续稳定运营。引导运营管理机构依法合规运营,处理好基础设施项目公益性和商业性关系,切实保障公共利益,防范化解潜在风险。


  (十二)加强投融资机制创新。鼓励重点领域项目原始权益人用好基础设施REITs模式,开展投融资创新,打通投资合理退出渠道,形成投融资闭环,推动企业长期健康发展。探索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强项目和行业优化整合,提升原始权益人资产规模和质量。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多措并举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盘活存量资产,促进“两新一重”和补短板项目建设。


  五、加强部门协作和政策落实


  (十三)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合作。各地发展改革委要与中国证监会当地派出机构、沪深证券交易所密切协作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共同稳妥推进试点相关工作。加强与本地区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国资监管等部门沟通交流,协调解决项目推进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形成工作合力。


  (十四)抓好政策贯彻落实。严格落实40号文,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相关工作要求,确保试点工作稳妥推进。不得出台不符合40号文等精神的配套文件,不得违反40号文等明确的规则、规范、条件和程序推荐项目。对向不符合40号文等精神的项目提供发行基础设施REITs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及时进行提醒和约谈。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申报等有关工作依照本通知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项目申报要求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1年6月29日


  附件


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项目申报要求


  一、试点区域和行业范围


  (一)全国各地区符合条件的项目均可申报。重点支持位于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国家重大战略区域,符合“十四五”有关战略规划和实施方案要求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试点主要包括下列行业:


  1.交通基础设施。包括收费公路、铁路、机场、港口项目。


  2.能源基础设施。包括风电、光伏发电、水力发电、天然气发电、生物质发电、核电等清洁能源项目,特高压输电项目,增量配电网、微电网、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分布式冷热电项目。


  3.市政基础设施。包括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项目,以及停车场项目。


  4.生态环保基础设施。包括城镇污水垃圾处理及资源化利用环境基础设施、固废危废医废处理环境基础设施、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基础设施项目。


  5.仓储物流基础设施。应为面向社会提供物品储存服务并收取费用的仓库,包括通用仓库以及冷库等专业仓库。


  6.园区基础设施。位于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新区、国家级与省级开发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的研发平台、工业厂房、创业孵化器、产业加速器、产业发展服务平台等园区基础设施。其中,国家级与省级开发区以《中国开发区审核公告目录(2018年版)》发布名单为准,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名单为准。


  7.新型基础设施。包括数据中心类、人工智能项目,5G、通信铁塔、物联网、工业互联网、宽带网络、有线电视网络项目,智能交通、智慧能源、智慧城市项目。


  8.保障性租赁住房。包括各直辖市及人口净流入大城市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


  9.探索在其他基础设施领域开展试点。


  (1)具有供水、发电等功能的水利设施;


  (2)自然文化遗产、国家AAAAA级旅游景区等具有较好收益的旅游基础设施,其中自然文化遗产以《世界遗产名录》为准。


  酒店、商场、写字楼等商业地产项目不属于试点范围。项目土地用途原则上应为非商业、非住宅用地,租赁住房用地以及为保障项目正常运转而无法分割的办公用房、员工宿舍等少数配套设施用地除外。


  二、项目基本条件


  (三)项目应成熟稳定,满足以下条件:


  1.基础设施项目权属清晰、资产范围明确,发起人(原始权益人)依法合规直接或间接拥有项目所有权、特许经营权或经营收益权。项目公司依法持有拟发行基础设施REITs的底层资产。


  2.土地使用依法合规。


  (1)对项目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非PPP(含特许经营)类项目。如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项目以100%股权转让方式发行基础设施REITs无异议;如项目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土地出让合同签署机构(或按现行规定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应对项目以100%股权转让方式发行基础设施REITs无异议;如项目以招拍挂出让或二级市场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说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方式、出让(转让)方、取得时间及相关前置审批事项。


  (2)对项目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PPP(含特许经营)类项目。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和基金管理人应就土地使用权作出包含以下内容的承诺:项目估值中不含项目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基金存续期间不转移项目涉及土地的使用权(政府相关部门另有要求的除外),基金清算时或特许经营权等相关权利到期时将按照特许经营权等协议约定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处理相关土地使用权。


  (3)对项目公司不拥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应说明土地使用权拥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方式、出让(转让)方和取得时间等相关情况,土地使用权拥有人与项目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说明项目公司使用土地的具体方式、使用成本、使用期限和剩余使用年限,分析使用成本的合理性,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基础设施项目具有可转让性。


  (1)发起人(原始权益人)、项目公司相关股东已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协商一致同意转让。


  (2)如相关规定或协议对项目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项目公司股权、特许经营权、经营收益权、建筑物及构筑物转让或相关资产处置存在任何限定条件、特殊规定约定的,相关有权部门或协议签署机构应对项目以100%股权转让方式发行基础设施REITs无异议,确保项目转让符合相关要求或相关限定具备解除条件。


  (3)对PPP(含特许经营)类项目,PPP(含特许经营)协议签署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应对项目以100%股权转让方式发行基础设施REITs无异议。


  4.基础设施项目成熟稳定。


  (1)项目运营时间原则上不低于3年。对已能够实现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可适当降低运营年限要求。


  (2)项目现金流投资回报良好,近3年内总体保持盈利或经营性净现金流为正。


  (3)项目收益持续稳定且来源合理分散,直接或穿透后来源于多个现金流提供方。因商业模式或者经营业态等原因,现金流提供方较少的,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应当资质优良,财务情况稳健。


  (4)预计未来3年净现金流分派率(预计年度可分配现金流/目标不动产评估净值)原则上不低于4%。


  5.资产规模符合要求。


  (1)首次发行基础设施REITs的项目,当期目标不动产评估净值原则上不低于10亿元。


  (2)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具有较强扩募能力,以控股或相对控股方式持有、按有关规定可发行基础设施REITs的各类资产规模(如高速公路通车里程、园区建筑面积、污水处理规模等)原则上不低于拟首次发行基础设施REITs资产规模的2倍。


  6.发起人(原始权益人)等参与方符合要求。


  (1)优先支持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行业龙头企业的项目。


  (2)发起人(原始权益人)、项目公司、基金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基础设施运营管理机构近3年在投资建设、生产运营、金融监管、市场监管、税务等方面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项目运营期间未出现安全、质量、环保等方面的重大问题或重大合同纠纷。


  三、申报材料要求


  (四)项目申报材料应符合以下条件:


  1.项目申报材料须包含基础设施REITs设立方案等项目基本情况、依法依规取得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手续等项目合规情况,以及产权证书、政府批复文件或无异议函、相关方承诺函等项目证明材料。


  2.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应严格按照本申报要求准备项目申报材料。国家发展改革委向中国证监会推荐项目时,将以适当方式一并转送项目申报材料中的有关内容。


  3.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对材料真实性、有效性、合规性、完备性负责。对缺少相关材料、未办理相关手续,以及需要说明的重大问题等,发起人(原始权益人)要在项目申报材料中对有关情况和原因进行详细说明。


  四、项目申报程序


  (五)项目应按照以下程序申报:


  1.各地发展改革委组织发起人(原始权益人)等有关方面选择优质项目,纳入全国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库。


  2.发起人(原始权益人)选择符合条件的入库项目,向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报送试点项目申报材料。未纳入全国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库的项目不得申报。


  3.发起人(原始权益人)拟整合跨地区的多个项目一次性发行基础设施REITs产品的,应向注册地省级发展改革委报送完整的项目申报材料,并分别向相关省级发展改革委报送涉及该地区的项目材料;发起人(原始权益人)注册地省级发展改革委对本地区项目和基础设施REITs发行总体方案审查把关,其他相关省级发展改革委对本地区项目审查把关。


  发起人(原始权益人)为中央企业的跨地区打包项目,有关中央企业可将申报请示文件和项目申报材料直接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须附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意见。


  对于项目收益是否满足试点基本条件,需以打包后项目整体收益进行判断。


  4.对本地区符合相关条件、拟推荐开展试点的项目,省级发展改革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项目申报请示文件和项目申报材料,或为有关中央企业出具意见。项目申报请示文件或省级发展改革委为中央企业出具的意见中,需包含“经初步评估,所推荐项目符合国家重大战略、发展规划、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法规制度,以及试点区域、行业等相关要求,推荐该项目开展基础设施REITs试点”的表述。


  5.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项目申报材料,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后,确定拟向中国证监会推荐的项目名单。国家发展改革委推荐项目时一并将有关项目材料转送中国证监会。


  五、项目审查内容


  (六)符合宏观管理政策要求。主要包括:


  1.符合国家重大战略、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有关要求。


  2.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有关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实施方案)要求。


  3.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相关行业政策规定,符合行业发展相关要求。


  4.外商投资项目还需符合外商投资管理有关要求。


  (七)依法依规取得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相关手续。主要包括:


  1.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2.规划、用地、环评、施工许可手续。


  3.竣工验收报告(或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方验收单”,或政府批复的项目转入商运文件)。


  4.外商投资项目应取得国家利用外资有关手续。


  5.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办理的其他必要手续。


  项目投资管理手续的合法合规性,应以办理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国家政策等为判定依据。项目无需办理上述手续的,应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项目投资管理手续缺失的,应依法依规补办相关手续,或以适当方式取得相关部门认可;如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政策文件等明确无需办理的,应对有关情况作出详细说明,并提供项目所在地相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八)PPP(含特许经营)类项目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1.2015年6月以前采用BOT、TOT、股权投资等模式实施的特许经营类项目,应符合当时国家关于特许经营管理相关规定。2015年6月以后批复实施的特许经营类项目,应符合《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6部委第25号令)有关规定。


  2.2015年6月以后批复实施的非特许经营类PPP项目,应符合国家关于规范有序推广PPP模式的规定,已批复PPP项目实施方案,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确定社会资本方,并依照法定程序规范签订PPP合同。


  3.收入来源以使用者付费(包括按照穿透原则实质为使用者支付费用)为主。收入来源含地方政府补贴的,需在依法依规签订的PPP合同或特许经营协议中有明确约定。


  4.项目运营稳健、正常,未出现暂停运营等重大问题或重大合同纠纷。


  (九)鼓励将回收资金用于基础设施补短板项目建设,具体应满足以下要求:


  1.回收资金应明确具体用途,包括具体项目、使用方式和预计使用规模等。在符合国家政策及企业主营业务要求的条件下,回收资金可跨区域、跨行业使用。


  2.90%(含)以上的净回收资金(指扣除用于偿还相关债务、缴纳税费、按规则参与战略配售等的资金后的回收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或前期工作成熟的新项目。


  3.鼓励以资本金注入方式将回收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十)促进基础设施持续健康平稳运营,应满足以下条件:


  1.基础设施运营管理机构具备丰富的项目运营管理经验,配备充足的运营管理人员,公司治理与财务状况良好,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2.基金管理人与运营管理机构之间建立合理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明确奖惩标准。


  3.明确界定运营管理权责利关系,并约定解聘、更换运营管理机构的条件和程序。


  六、中介机构要求


  (十一)为项目申报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包括法律顾问、财务顾问、评估机构、税务咨询顾问、审计机构等,应依法依规履行相关职责,保证出具的相关材料科学、合规、真实、全面、准确。


  (十二)发起人(原始权益人)选择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事件,未受到国家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行政处罚。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应经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及承办律师签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应经有关注册会计师签字和盖章。


  (十三)如相关中介机构对项目合法合规性等重大问题应发现而未发现,或与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等串通、隐瞒相关情况,或出具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相关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不符合上述相关要求而故意隐瞒等,国家发展改革委不予推荐,已推荐的建议取消,并将相关情况反馈中介机构主管部门。


  七、其他工作要求


  (十四)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对如实办理相关事项的承诺、并表或出表管理的情况说明、拟纳税方案向税务部门书面报告情况(如需)、需说明的重大问题等进行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


  (十五)向省级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一年内拟进行改建扩建的,应说明具体计划、进展情况及保障项目持续运营的相关措施。


  (十六)基础设施REITs扩募有关项目申报工作也应符合本申报要求相关规定,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适当简化。


  (十七)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推荐至中国证监会后,如需更换基金管理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发起人(原始权益人)须按本申报要求,及时将机构更换涉及的项目申报材料相关内容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和复核,并说明更换原因。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以适当方式向中国证监会反馈有关复核意见。


  (十八)各省级发展改革委与当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等协商一致,并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证监会初步同意,可按程序上报其他对盘活存量资产、促进投资良性循环、加强基础设施领域补短板、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特殊示范意义的项目。


  (十九)项目还应满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证监会提出的其他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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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3
文号:发改投资[2021]9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关于印发“技能中国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技能人才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我部决定在“十四五”期间组织实施“技能中国行动”。现将《“技能中国行动”实施方案》印发各地,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1年6月30日


“技能中国行动”实施方案


  技能是强国之基、立业之本。技能人才是支撑中国制造、中国创造的重要力量。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技能人才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在“十四五”期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组织实施“技能中国行动”,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技能人才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党管人才、服务发展、改革创新、需求导向原则,健全技能人才培养、使用、评价、激励制度,着力强基础、优结构,扩规模、提质量,建机制、增活力,打造技能省市,为大力实施人才强国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制造强国、质量强国、技能中国,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坚实的技能人才保障。


  二、目标任务


  “十四五”时期,大力实施“技能中国行动”,以培养高技能人才、能工巧匠、大国工匠为先导,带动技能人才队伍梯次发展,形成一支规模宏大、结构合理、技能精湛、素质优良,基本满足我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需要的技能人才队伍。“十四五”期间,新增技能人才4000万人以上,技能人才占就业人员比例达到30%,东部省份高技能人才占技能人才比例达到35%,中西部省份高技能人才占技能人才比例在现有基础上提高2-3个百分点。


  三、基本原则


  (一)坚持党管人才。加强党对技能人才工作的领导,强化行业企业主体作用,吸引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构建在党委政府领导下,行业企业、院校、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的技能人才工作新格局。


  (二)坚持服务发展。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紧贴发展需求,以推进技能人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改进和完善培养模式,加快培养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劳动者大军。


  (三)坚持改革创新。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聚焦制约技能人才工作的短板弱项,完善政策措施体系,加大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力度,从根本上推动技能人才队伍高质量发展。


  (四)坚持需求导向。瞄准缓解结构性就业矛盾,以提升全民技能、构建技能社会为引领,突出需求导向目标,培养更多高素质劳动者,围绕急需紧缺领域培养更多技能人才和大国工匠。


  四、主要任务


  (一)健全完善“技能中国”政策制度体系


  1.健全技能人才发展政策体系。加强技能人才统计分析,全面系统谋划技能人才发展目标、工作任务、政策制度、保障措施,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新时代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完善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形成更加完备的技能人才工作政策制度体系。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创新实践,抓好各项政策措施落实落地。


  2.健全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全体劳动者、贯穿劳动者学习工作终身、适应就业创业和人才成长需要以及高质量发展需求的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构建以政府补贴培训、企业自主培训、市场化培训为主要供给,以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基地、技工院校、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和行业企业为主要载体,以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创新培训为主要形式的组织实施体系。加强数字技能培训,普及提升全民数字素养。完善国家基本职业培训包制度,加强职业培训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持续实施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项目。推动各地建设职业覆盖面广、地域特色鲜明的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公共实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


  3.完善技能人才评价体系。深化职业资格制度改革,完善职业技能等级制度,健全以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等为主要内容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健全完善科学化、社会化、多元化的技能人才评价体系。完善新职业信息发布制度,健全职业分类动态调整机制。完善职业标准开发机制,建立健全由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行业企业评价规范、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等构成的多层次、相互衔接的职业标准体系。加强技能人才评价监督管理,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技能人才评价环境。


  4.构建职业技能竞赛体系。完善以世界技能大赛为引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技能大赛为龙头、全国行业职业技能竞赛和地方各级职业技能竞赛以及专项赛为主体、企业和院校职业技能比赛为基础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职业技能竞赛体系,不断提高职业技能竞赛的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围绕重大战略、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点产业,统筹管理、定期举办各级各类职业技能竞赛活动。推广集中开放、赛展结合的职业技能竞赛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支持、参与办赛。推动省市县普遍举办综合性职业技能竞赛,加快培养专业化人才队伍,加强职业技能竞赛工作信息化建设。建设1个世界技能大赛综合训练中心、3个世界技能大赛中国研究中心、1个世界技能大赛中国研修中心和400个左右世界技能大赛中国集训基地,支持建设世界技能博物馆、世界技能能力建设中心、世界技能资源中心,加强世界技能大赛理论研究、工作研修和成果转化。


  (二)实施“技能提升”行动


  5.持续实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大规模开展高质量职业技能培训,创新培训方式,丰富培训内容,提升劳动者就业创业能力和水平。紧贴经济社会发展,编制发布技能人才需求指引,对接技能密集型产业,实施重点群体专项培训计划,大力推行“互联网+职业技能培训”,广泛开展新职业新业态新模式从业人员技能培训。健全以技能需求和技能评价结果为导向的培训补贴政策。全面推广职业培训券,建立实名制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和劳动者职业培训电子档案,实现培训信息与就业、社会保障信息联通共享。


  6.大力发展技工教育。支持技工院校建设成为集技工教育、公共实训、技师研修、竞赛集训、技能评价、就业指导等功能一体的技能人才培养综合基地。遴选建设300所左右优质技工院校和500个左右优质专业,开展100个左右技工教育(联盟)集团建设试点工作。稳定和扩大技工院校招生规模,推动将技工院校纳入统一招生平台。建设全国技工院校招生宣传平台。


  7.支持技能人才创业创新。开展技能人才创业创新培训,对符合条件的高技能人才,按规定落实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支持技能人才入驻创业孵化基地创办企业。支持各地建立创新型高技能人才信息库,支持高技能人才参与国家基础研究、重点科研、企业工艺改造、产品研发中心等项目。鼓励技能人才专利创新。定期举办全国技工院校学生创业创新大赛,培育技工院校学生创业创新能力。


  8.推动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地区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均衡发展。实施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地区职业技能提升工程,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支持建设(新建、改扩建)100所左右技工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100个左右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和100个左右技能大师工作室,开发100个左右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培育100个左右劳务品牌,培养一批高技能人才和乡村工匠。定期举办全国乡村振兴职业技能大赛,引导支持重点帮扶地区举办具有地方特色的职业技能竞赛。加大东西部职业技能开发对口协作力度,确保有提升技能意愿的劳动力都有机会参加职业学校教育和技能培训。支持重点帮扶地区开展优秀技能人才评选表彰。


  (三)实施“技能强企”行动


  9.推行中国特色企业新型学徒制。全面推行“招工即招生、入企即入校、企校双师联合培养”为主要内容的中国特色企业新型学徒制。发挥企业主体作用,推行培养和评价“双结合”、企业实训基地和院校培训基地“双基地”、企业导师和院校导师“双导师”的联合培养模式。通过校企合作、工学交替等方式,组织企业技能岗位新招用和转岗人员参加学徒制培训,助推企业技能人才培养,发展壮大产业工人队伍。


  10.建立健全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机制。推动企校在产业链、创新链、人才链上深度融合,共同推动区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契合企校需求,整合企校资源,建立企校资源集群,构建企校发展联通、需求互通、资源融通的双赢合作格局。支持企校开展数字技能、绿色技能等领域技能人才联合培养。


  11.开展大规模岗位练兵技能比武活动。支持行业企业将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上升为企业发展战略。引导行业企业立足生产、经营、管理实际,以增强核心竞争力为导向,采取以工代训、技能竞赛等形式,大力开展岗位练兵技术比武活动,提升职工技能水平,发现优秀技能人才,传播优秀企业文化。


  12.支持企业自主开展技能等级认定。发挥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在促进技能人才成长中的积极作用,推动企业自主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支持企业结合生产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自主确定评价职业(工种)范围,自主设置职业技能岗位等级,自主开发制定评价标准规范,自主运用评价方法,自主开展技能人才评价。鼓励企业在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初期,广泛开展定级评价。可根据岗位条件、职工日常表现、工作业绩等,参照有关规定直接认定职工职业技能等级。支持企业将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与企业岗位练兵、技术比武、新型学徒制、职工技能培训等各类活动相结合,建立与薪酬、岗位晋升相互衔接的职业技能等级制度。打破学历、资历、年龄、身份、比例等限制,对掌握高超技能、业绩突出的企业一线职工,可按规定直接认定为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


  (四)实施“技能激励”行动


  13.加大高技能人才表彰奖励。建立健全以国家奖励为导向、用人单位奖励为主体、社会奖励为补充的技能人才奖励体系。定期开展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选拔优秀高技能人才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提高高技能人才在各级各类表彰和荣誉评选中的名额分配比例,提高表彰奖励标准,拓宽表彰奖励覆盖面。广泛开展高技能领军人才技能研修交流、休疗养和节日慰问活动。


  14.提升技能人才待遇水平。落实《技能人才薪酬分配指引》,引导企业建立健全体现技能价值激励导向的薪酬分配制度。指导企业对技能人才建立岗位价值、能力素质、业绩贡献的岗位绩效工资制,合理评价技能要素贡献。同时,鼓励企业对技能人才特别是高技能领军人才实行年薪制、协议薪酬、专项特殊奖励,按规定探索实行股权激励、项目分红或岗位分红等中长期激励方式,并结合技能人才劳动特点,统筹设置技能津贴、师带徒津贴等专项津贴,更好体现技能价值激励导向。畅通为高技能人才建立企业年金的机制,提高技能人才薪酬福利水平。进一步提高失业保险参保职工技能提升补贴政策受益率。


  15.落实技能人才社会地位。探索推动面向技术工人、技工院校学生招录(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拓宽技能人才职业发展空间。技工院校高级工、预备技师(技师)班毕业生在应征入伍、就业、确定工资起点标准、参加机关事业单位招聘、职称评审、职级晋升等方面,分别按照大学专科、本科学历毕业生享受同等待遇。推动将高技能人才纳入城市直接落户范围,其配偶、子女按有关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教育、住房等保障服务。


  16.健全技能人才职业发展贯通机制。拓展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设置,支持和引导企业增加职业技能等级层次,探索设立首席技师、特级技师等岗位职务。建立技能人才与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职业转换通道。建立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与专业技术职务比照认定制度,加强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贯通。各类用人单位对在聘的高级工以上高技能人才在学习进修、岗位聘任、职务职级晋升、评优评奖、科研项目申报等方面,按相应层级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17.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创新方式方法,结合世界技能大赛、国内职业技能竞赛、高技能人才评选表彰、世界青年技能日等重大赛事、重大活动和重要节点,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深入开展技能中国行、“迎世赛,点亮技能之光”、中华绝技等宣传活动,讲好技能成才、技能报国故事,传播技能文化,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各地可利用技工院校、职业院校、博物馆、文化宫、青少年宫等教育和培训场所,推动设立技能角、技能园地等技能展示、技能互动、职业体验区域,引导广大劳动者特别是青年一代关注技能、学习技能、投身技能。技工院校、职业院校要大力开展技能教育,在劳动教育和劳动实践活动中宣传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


  (五)实施“技能合作”行动


  18.做好世界技能大赛参赛和办赛工作。精心组织上海第46届世界技能大赛,充分展示中国技能发展成就,努力办成一届“富有新意、影响广泛”的世界技能大赛。积极做好世界技能大赛备赛参赛工作,规范遴选世界技能大赛中国集训基地和技术指导专家团队,科学组织集训备赛和参赛工作。举办“一带一路”国际技能大赛等。


  19.加强技能领域国际交流合作。统筹利用亚洲合作资金和“一带一路”合作项目资源,开展多边、双边技能合作和对外援助,带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完善职业技能培训体系。推进与发达国家在职业技能开发领域的交流互鉴,继续选派青年赴法国、德国等国家开展实习交流,组织职业能力建设管理人员出国交流。支持技工院校与发达国家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职业院校合作办学,选派优秀学生出国交换学习。


  20.加强职业资格证书国际互认。研究制定境外职业资格境内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规范在我国境内开展的境外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根据技能人才队伍建设需要,结合实际制定职业资格证书国际互认管理办法。支持持境外职业资格证书人员按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评价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促进技能人才流动。


  五、实施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技能人才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技能人才工作的重大意义,将技能人才纳入本地人才队伍建设重要工作内容和“十四五”规划,建立党委(党组)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司其职、行业企业为主体、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形成推动工作合力。我部根据各地实际,通过与省级人民政府签署部省(区、市)共建协议等方式,推动各地打造技能省市。


  (二)加大经费支持。各地要加大技能人才工作投入力度,按政策统筹使用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就业补助资金、失业保险基金、教育经费、人才专项资金等各类资金,发挥好政府资金的撬动作用,推动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入机制。


  (三)加大宣传引导。各地要加大“技能中国行动”宣传力度,围绕五大行动计划精心策划宣传活动,广泛解读宣传技能人才政策,及时发布工作进展和成果成效。要大力宣传行动中涌现的先进典型和先进事迹,引导社会各界关注技能人才,支持技能人才工作,营造技能人才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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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1-06-30
文号:人社部发[2021]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关于试行财产和行为税与企业所得税综合申报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和税务执法方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决定在全面推行财产和行为税十税合一(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环境保护税、烟叶税)综合申报的基础上,试行财产和行为税与企业所得税综合申报,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7月1日起,纳税人于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环境保护税、烟叶税和预缴企业所得税中一个或多个税种时,可选择《财产行为税与企业所得税合并纳税申报表》。其中,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暂不涵盖实行跨地区汇总纳税的二级分支机构。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9号)发布的《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和《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仍可继续使用。


  三、本公告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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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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