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南自贸管委规[2021]7号 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关于做好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工作 促进灵活用工平台经济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关于做好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工作 促进灵活用工平台经济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管理委员会


2021年8月13日


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关于做好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工作促进灵活用工平台经济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以稳就业、保就业为导向,切实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促进灵活用工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意见》(国办发〔2020〕27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通运输部 应急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医保局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总工会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平台经济发展政策创新先行先试实施方案》(桂自贸指办函〔2021〕96 号)等政策文件精神,现制定若干措施如下:


  一、明确灵活用工平台企业范畴


  灵活用工平台企业是指符合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南宁片区”)的产业发展方向,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南宁片区,具备合法经营资质,采取人力资源服务合作或者劳务派遣分派用工方式,依法履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责任并保障灵活就业人员权益的企业。


  二、明确灵活就业人员范围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与平台经济企业有直接业务联系,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形式实现就业或再就业的人员。不含国家相关法规已明确的灵活用工风控行业负面清单所列的从业者。


  三、搭建南宁市灵活用工运营监管平台


  为有效加强对平台经济运营风险的监管,积极推进“互联网+监管”,推动南宁市灵活用工运营监管平台与灵活用工平台企业数据联通,加强交易、支付、物流、出行等第三方数据分析比对,开展信息监测、在线证据保全、在线识别、源头追溯,增强对行业风险和违法违规线索的发现识别能力,实现以网管网、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本着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对看得准、已经形成较好发展势头的灵活用工平台企业,量身定制适当的监管模式,避免用老办法管理新业态。


  四、授权委托代征资质


  自贸试验区南宁片区辖区主管税务局按照《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平台经济发展政策创新先行先试实施方案》进行创新改革、先行先试,对于符合《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年第24号)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税务局确定的委托代征代开管理条件的南宁市灵活用工运营监管平台的运营企业,可与其签订《委托代征协议》,由南宁市灵活用工运营监管平台的运营企业向本平台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南宁片区的个体工商户类等灵活用工人员代征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除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之外)


  五、优化增值税发票代开服务


  探索增值税发票代开新做法,为灵活用工运营监管平台的运营企业为灵活用工人员向主管税务机关规范代开增值税发票提供便捷优化的服务。


  六、推进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便利化


  深化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改革,支持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互联网派送货车司机等新就业形态灵活用工劳动者,在平台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认定为个人经营行为,并依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1号)执行免征增值税,个人经营所得税执行核定征收,按现行法规所规定的附征率或应税所得率开展征收工作;如不能认定为个人经营行为,支持灵活用工人员便捷注册个体工商户,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按现行法规所规定的附征率或应税所得率开展征收工作。开展“一址多照”、企业名称即报即得等改革探索,实现南宁市灵活用工运营监管平台与广西政务一体化平台系统的对接,推行智能审批等登记注册便利化措施。为加快解决企业“注销难”问题,推进企业注销便利化工作。


  七、维护灵活用工人员劳动保障权益


  放开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地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户籍限制,灵活用工平台企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可自主选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强化职业伤害保障,采取政府主导、信息化引领和社会力量承办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健全职业伤害保障管理服务规范和运行机制,鼓励灵活用工平台企业通过购买人身意外、雇主责任等商业保险,提升灵活就业人员保障水平。


  八、强化指导监督


  南宁片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落实本措施要求,制定实施细则,加强对南宁市灵活用工运营监管平台、灵活用工平台企业的业务指导,包容审慎地做好服务和监督工作,确保措施落地、落细、落实。


  九、政策实施期限及解释权


  本政策印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具体应用问题由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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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3
文号:南自贸管委规[202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政办发[2021]31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和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实现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目标,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严格限制新购住房上市交易


  凡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区新购买住房的严格限制上市交易。自文件印发之日起,新签订商品房网签备案合同的商品住房需自网签备案之日起满5年方可上市交易;新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二手住房需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满3年方可上市交易。(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局)


  二、严格限制住宅用地出让溢价率


  加强住宅用地出让价格管控,合理确定住宅用地出让底价,降低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住宅用地挂牌交易时的最高溢价率。结合区域和地块实际,采用“限定最高溢价率、达到最高溢价率摇号”“达到最高溢价率后转为竞配建政策性住房面积”等竞价方式,防止高地价推高市场预期。(责任单位:市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营商局)


  三、加强房地产住宅用地的供应力度


  严格落实住宅用地分类调控要求,加大热点区域住宅用地供应力度,完善住宅用地供应计划公开制度,保障全市房地产市场供需平衡,有效稳定市场预期。为防止市场过度竞争,根据相关区域土地情况,提高住宅用地竞买保证金比例。各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住宅用地的竞买保证金及后续购地资金须为竞买人自有资金。对非理性竞地价的企业联合约谈警示,加强后续监管,严厉打击捂地囤地行为,加大力度督促已供应住宅用地开工建设。(责任单位:市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营商局)


  四、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竞配建的政策性住房监管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竞配建的政策性住房产权归政府,在完成项目竣工备案后,将产权与管理权无偿移交给市政府委托的专营机构接收管理,竞配建的政策性住房部分不计入商品住房开发建设成本。加强对竞配建的政策性住房全过程监管,保障与商品房建设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局)


  五、进一步加强新建商品住房价格指导


  严格实行新建商品住房预售价格备案制度,指导各开发企业合理确定销售均价,把握分期预售许可办理节奏,确保分期预售项目均价保持稳定,严格控制价格涨幅。对不接受价格指导的项目,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暂不核发预售许可证或暂停其网签备案资格。(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六、进一步加强房地产金融管理


  落实房地产金融审慎管理要求,加强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监控与管理,加大对经营用途贷款违规流入房地产领域的监督检查力度,严防信用贷、消费贷、经营贷等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市场。严格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严格收入认定标准,通过查询工资流水、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纳税记录等方式,核定借款人的真实收入。通过加强房地产金融监管,形成稳定的政策预期,促进金融、房地产同实体经济均衡发展。(责任单位:大连银保监局、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七、进一步强化房地产市场监管


  深入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8部门关于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房〔2021〕55号)要求,持续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整治工作,加大联合整治执法力度,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企业、中介机构的经营行为,对未批先售、捂盘惜售、恶意哄抬房价、虚假宣传、信贷资金违规购房、变相规避调控政策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督促整改落实,并完善相关制度,建立长效管理机制。推动将房地产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实施失信联合惩戒。(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城市管理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委网信办、大连银保监局、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


  八、严格规范房地产市场信息发布


  各自媒体、网络平台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严格规范信息发布行为,对发布信息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和导向性提前进行评估。各相关部门对捏造和散布不实言论、散布房价上涨言论、制造恐慌情绪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严肃查处。(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委网信办)


  各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对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负主体责任,要按照因地施策、分类调控的原则,做好本地区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工作。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相关政策措施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由各相关部门负责解释,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市场形势变化适时做出调整。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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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3
文号:大政办发[2021]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海关通告202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海关关于公开选择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通告

为继续落实国务院关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决定,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2015年第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5年第41号)的要求,我市将公开选择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退税代理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具备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申请成为退税代理机构:


  (一)能够在离境口岸隔离区内退税业务场所提供配套的人员和运营设备,并承担相应运营费用;


  (二)具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运行的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三年内未因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四)愿意先行垫付退税资金。


  二、退税代理业务的操作流程


  退税代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境外旅客提出的退税申请审核无误后,为境外旅客办理增值税退税,并先行垫付退税资金。退税代理机构可在增值税退税款中扣减必要的退税手续费,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退税结算。


  三、其他事项


  公开选择工作自2021年8月16日至27日完成申请受理。有意向成为退税代理机构的商业银行,请在此期间内制定《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服务方案》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报送地点:河北区北安道38号313室;联系人:杨鹏程;联系电话:24465723)。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海关等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选择。完成选定工作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与选定的退税代理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告。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海关


202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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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海关通告2021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川注协[2021]71号 四川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开展2021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中注协《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会协〔2011〕39号)(以下简称《检查制度》)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开展2021年全国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会协〔2021〕25号)的要求,我会决定于2021年8月下旬开始对四川辖区内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执业质量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对象


  以周期性检查为基础,在保证必要抽查覆盖面的前提下,结合日常监管中发现的线索,加大对重点对象的抽查力度。2021年确定对75家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执业质量检查(详见附件1)。按照联合监管机制相关精神要求,其中20家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由我会与省财政厅联合开展。


  二、检查内容


  检查以事务所2020年全年以及2021年1-6月出具的鉴证业务报告为主,必要时追溯至以前年度或期间。具体检查内容为:


  (一)事务所业务质量情况,包括质量控制体系与业务项目质量情况,重点关注:


  1、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设计和运行情况,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遵循职业道德守则的情况;


  2、注册会计师在业务执行过程中是否贯彻风险导向审计理念,是否保持职业怀疑态度;对重大的交易、账户余额及列报实施的审计程序是否有效,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当;审计证据是否能够支持审计报告的意见类型等。


  (二)其他关注事项:


  1、事务所内部收费管理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对涉嫌不正当低价竞争的项目,是否存在质量缺陷;


  2、事务所是否存在兼职或挂名执业的注册会计师、超出胜任能力执业,以及非注册会计师或外部人员控制事务所等情况;


  3、业务报告防伪报备执行情况;


  4、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填报情况,核实事务所在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填报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5、事务所财务核算及其他内部管理情况。


  三、检查要求


  (一)全面自查


  1、2021年接受执业质量现场检查的事务所(详见附件1),针对检查内容,认真查找自身存在的缺陷、问题与不足,提出改进办法。同时做好以下准备工作:一是及时整理相关制度、归整业务工作档案;二是撰写自查报告(详见附件2);三是认真填报被检查事务所内部自查表格(表01-10)(详见附件3)。


  2、不接受现场检查的事务所同步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并形成自查报告(详见附件2),侧重梳理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体系和业务项目的情况;二是对内部检查存在问题的处理和传达,以及准备采取的改进措施。将盖章后的自查报告电子版于2021年9月10日前发送至邮箱scjgb@126.com,邮件主题和文件命名格式均为“xxx执业编号-xxx事务所-2021年自查报告”,无需提交纸质报告。


  (二)积极配合


  1、被检查事务所应积极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尊重检查组的时间安排。在检查小组进入被检查事务所后,被检查事务所应当按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全部资料(详见附件4)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并指定专人负责。


  2、检查期间,被检查事务所的领导层、质量控制负责人、风险管理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业务档案管理人员、有关注册会计师(小规模事务所通常包括全体注册会计师)等均应在事务所配合检查。同时妥善安排好事务所的业务工作,避免检查工作与事务所业务相冲突。


  四、检查结果的处理


  对检查发现存在较多问题的事务所,将向事务所发出书面整改意见,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的要求,从而达到督促、提高的目的。对问题比较严重的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将按《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规定给予必要的行业惩戒,并考虑作为次年的复查对象。


  五、检查纪律


  (一)保密。检查人员对于检查工作中了解到的事务所有关资料、信息负有保密责任,只能用于与检查工作相关的用途,不得在任何场合泄露给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二)回避。当检查人员与被检查事务所存在应当回避情形时,检查人员应主动向检查组及协会申请回避;被检查事务所认为检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有权向检查组及协会提出回避要求。


  (三)廉洁。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中注协《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廉政规定(修订)》(会协〔2013〕42号)和省注协《行业检查人员工作纪律》的要求。检查工作的有关费用,由协会予以保障;检查人员不得接受被检查事务所的宴请和礼品、礼金,不得利用检查工作的特殊性质谋取私利。


  咨询、监督举报联系方式:


  电话:028-85317272,85317676(传真)


  邮箱:scjgb@126.com



四川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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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6
文号:川注协[2021]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

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


  法治政府建设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点任务和主体工程,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支撑。为在新发展阶段持续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当前法治政府建设实际,制定本纲要。


  一、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努力实现法治政府建设全面突破


  党的十八大以来,特别是《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贯彻落实5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多措并举、改革创新,法治政府建设取得重大进展。党对法治政府建设的领导不断加强,责任督察和示范创建活动深入实施,法治政府建设推进机制基本形成;“放管服”改革纵深推进,营商环境大幅优化;依法行政制度体系日益健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初步建立,行政决策公信力持续提升;行政执法体制机制改革大力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水平普遍提高;行政权力制约和监督全面加强,违法行政行为能够被及时纠正查处;社会矛盾纠纷依法及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预防化解机制更加完善;各级公务员法治意识显著增强,依法行政能力明显提高。当前,我国已经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的新征程,统筹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战略全局和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适应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都对法治政府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必须立足全局、着眼长远、补齐短板、开拓进取,推动新时代法治政府建设再上新台阶。


  (一)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把法治政府建设放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中统筹谋划,加快构建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全面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主要原则。坚持党的全面领导,确保法治政府建设正确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一切行政机关必须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坚持问题导向,用法治给行政权力定规矩、划界限,切实解决制约法治政府建设的突出问题;坚持改革创新,积极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政府建设模式和路径;坚持统筹推进,强化法治政府建设的整体推动、协同发展。


  (三)总体目标。到2025年,政府行为全面纳入法治轨道,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日益健全,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基本完善,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大幅提升,突发事件应对能力显著增强,各地区各层级法治政府建设协调并进,更多地区实现率先突破,为到2035年基本建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奠定坚实基础。


  二、健全政府机构职能体系,推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着力实现政府职能深刻转变,把该管的事务管好、管到位,基本形成边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行高效、法治保障的政府机构职能体系。


  (四)推进政府机构职能优化协同高效。坚持优化政府组织结构与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理顺部门职责关系统筹结合,使机构设置更加科学、职能更加优化、权责更加协同。完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能,厘清政府和市场、政府和社会关系,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强化制定实施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标准等职能,更加注重运用法律和制度遏制不当干预微观经济活动的行为。构建简约高效的基层管理体制,实行扁平化和网格化管理。推进编制资源向基层倾斜,鼓励、支持从上往下跨层级调剂使用行政和事业编制。


  全面实行政府权责清单制度,推动各级政府高效履职尽责。2022年上半年编制完成国务院部门权责清单,建立公开、动态调整、考核评估、衔接规范等配套机制和办法。调整完善地方各级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加强标准化建设,实现同一事项的规范统一。严格执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普遍落实“非禁即入”。


  (五)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分级分类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全面推行审批服务“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自助办”。坚决防止以备案、登记、行政确认、征求意见等方式变相设置行政许可事项。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大力归并减少各类资质资格许可事项,降低准入门槛。有序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将更多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纳入改革。积极推进“一业一证”改革,探索实现“一证准营”、跨地互认通用。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投资领域行政执法监督,全面改善投资环境。全面落实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新设证明事项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推动政府管理依法进行,把更多行政资源从事前审批转到事中事后监管上来。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进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完善与创新创造相适应的包容审慎监管方式。根据不同领域特点和风险程度确定监管内容、方式和频次,提高监管精准化水平。分领域制定全国统一、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做到标准公开、规则公平、预期合理、各负其责。


  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提高政务服务效能。全面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完善首问负责、一次告知、一窗受理、自助办理等制度。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到2021年年底前基本实现高频事项“跨省通办”。大力推行“一件事一次办”,提供更多套餐式、主题式集成服务。推进线上线下深度融合,增强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服务能力,优化整合提升各级政务大厅“一站式”功能,全面实现政务服务事项全城通办、就近能办、异地可办。坚持传统服务与智能创新相结合,充分保障老年人基本服务需要。


  (六)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紧紧围绕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深入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时总结各地优化营商环境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适时上升为法律法规制度。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切实防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健全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推动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加强政企沟通,在制定修改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加强和改进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刚性约束,及时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推动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制度完备、治理完善的高标准市场体系。


  三、健全依法行政制度体系,加快推进政府治理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


  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着力实现政府立法质量和效率并重并进,增强针对性、及时性、系统性、可操作性,努力使政府治理各方面制度更加健全、更加完善。


  (七)加强重要领域立法。积极推进国家安全、科技创新、公共卫生、文化教育、民族宗教、生物安全、生态文明、防范风险、反垄断、涉外法治等重要领域立法,健全国家治理急需的法律制度、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必备的法律制度。制定修改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制度。及时跟进研究数字经济、互联网金融、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相关法律制度,抓紧补齐短板,以良法善治保障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


  加强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立法,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修改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修改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完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研究制定行政备案条例、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八)完善立法工作机制。增强政府立法与人大立法的协同性,统筹安排相关联相配套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工作。聚焦实践问题和立法需求,提高立法精细化精准化水平。完善立法论证评估制度,加大立法前评估力度,认真论证评估立法项目必要性、可行性。建立健全立法风险防范机制,将风险评估贯穿立法全过程。丰富立法形式,注重解决实际问题。积极运用新媒体新技术拓宽立法公众参与渠道,完善立法听证、民意调查机制。修改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推进政府规章层级监督,强化省级政府备案审查职责。推进区域协同立法,强化计划安排衔接、信息资源共享、联合调研论证、同步制定修改。


  (九)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监督管理。依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严禁越权发文、严控发文数量、严格制发程序。建立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协调机制,防止政出多门、政策效应相互抵消。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动态清理工作机制。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推动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全面落实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明确审核范围,统一审核标准。严格落实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四、健全行政决策制度体系,不断提升行政决策公信力和执行力


  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着力实现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严格落实、决策质量和效率显著提高,切实避免因决策失误产生矛盾纠纷、引发社会风险、造成重大损失。


  (十)强化依法决策意识。各级行政机关负责人要牢固树立依法决策意识,严格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决策,确保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作出重大决策前,应当听取合法性审查机构的意见,注重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或者有关专家的意见。把是否遵守决策程序制度、做到依法决策作为对政府部门党组(党委)开展巡视巡察和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开展考核督察、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防止个人专断、搞“一言堂”。


  (十一)严格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增强公众参与实效,提高专家论证质量,充分发挥风险评估功能,确保所有重大行政决策都严格履行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程序。推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年度目录公开制度。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要规划、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应当通过举办听证会等形式加大公众参与力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认真听取和反映利益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建立健全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


  (十二)加强行政决策执行和评估。完善行政决策执行机制,决策机关应当在决策中明确执行主体、执行时限、执行反馈等内容。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制度。依法推进决策后评估工作,将决策后评估结果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重大行政决策一经作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严格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


  五、健全行政执法工作体系,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着眼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着力实现行政执法水平普遍提升,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执法行为中都能看到风清气正、从每一项执法决定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十三)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完善权责清晰、运转顺畅、保障有力、廉洁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大力提高执法执行力和公信力。继续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坚持省(自治区)原则上不设行政执法队伍,设区市与市辖区原则上只设一个行政执法层级,县(市、区、旗)一般实行“局队合一”体制,乡镇(街道)逐步实现“一支队伍管执法”的改革原则和要求。加强综合执法、联合执法、协作执法的组织指挥和统筹协调。在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改革中,健全审批、监管、处罚衔接机制,防止相互脱节。稳步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且能有效承接的行政执法事项下放给基层,坚持依法下放、试点先行,坚持权随事转、编随事转、钱随事转,确保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有监督。建立健全乡镇(街道)与上一级相关部门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机制。大力推进跨领域跨部门联合执法,实现违法线索互联、执法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加强“两法衔接”信息平台建设,推进信息共享机制化、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规范化。加快制定不同层级行政执法装备配备标准。


  (十四)加大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加大食品药品、公共卫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安全生产、劳动保障、城市管理、交通运输、金融服务、教育培训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分领域梳理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开展集中专项整治。对潜在风险大、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加强日常监管和执法巡查,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违法风险。建立完善严重违法惩罚性赔偿和巨额罚款制度、终身禁入机制,让严重违法者付出应有代价。畅通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渠道,对举报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隐患的有功人员依法予以奖励和严格保护。


  (十五)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全面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统一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除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外由省级政府统筹本地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证件制发、在岗轮训等工作,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加强对本系统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完善相关规范标准。统一行政执法案卷、文书基本标准,提高执法案卷、文书规范化水平。完善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制度。全面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本地区各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范围、种类、幅度等并对外公布。全面梳理、规范和精简执法事项,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一律取消。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着力解决涉企现场检查事项多、频次高、随意检查等问题。按照行政执法类型,制定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全面严格落实告知制度,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提出听证申请等权利。除有法定依据外,严禁地方政府采取要求特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行政机关内部会议纪要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十六)创新行政执法方式。广泛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努力做到宽严相济、法理相融,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全面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清单。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政府要定期发布指导案例。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加强以案释法。


  六、健全突发事件应对体系,依法预防处置重大突发事件


  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应对突发事件,着力实现越是工作重要、事情紧急越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依法实施应急举措,在处置重大突发事件中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十七)完善突发事件应对制度。修改突发事件应对法,系统梳理和修改应急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提高突发事件应对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健全国家应急预案体系,完善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和专项应急预案,以及与之相衔接配套的各级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突发事件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响应、恢复重建、调查评估等机制建设。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征收、征用、救助、补偿制度,规范相关审批、实施程序和救济途径。完善特大城市风险治理机制,增强风险管控能力。健全规范应急处置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机制制度,切实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加快推进突发事件行政手段应用的制度化规范化,规范行政权力边界。


  (十八)提高突发事件依法处置能力。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强化各地区各部门防范化解本地区本领域重大风险责任。推进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强化执法能力建设。强化突发事件依法分级分类施策,增强应急处置的针对性实效性。按照平战结合原则,完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处置程序和协调联动机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注重提升依法预防突发事件、先期处置和快速反应能力。加强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和危机沟通,完善公共舆情应对机制。依法严厉打击利用突发事件哄抬物价、囤积居奇、造谣滋事、制假售假等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加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法律法规教育培训,增强应急处置法治意识。


  (十九)引导、规范基层组织和社会力量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完善乡镇(街道)、村(社区)应急处置组织体系,推动村(社区)依法参与预防、应对突发事件。明确社会组织、慈善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参与突发事件应对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完善激励保障措施。健全社会应急力量备案登记、调用补偿、保险保障等方面制度。


  七、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行政预防调处化解体系,不断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坚持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着力实现人民群众权益受到公平对待、尊严获得应有尊重,推动完善信访、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


  (二十)加强行政调解工作。依法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损害赔偿、治安管理、环境污染、社会保障、房屋土地征收、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行政调解,及时妥善推进矛盾纠纷化解。各职能部门要规范行政调解范围和程序,组织做好教育培训,提升行政调解工作水平。坚持“三调”联动,推进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有效衔接。


  (二十一)有序推进行政裁决工作。发挥行政裁决化解民事纠纷的“分流阀”作用,建立体系健全、渠道畅通、公正便捷、裁诉衔接的裁决机制。推行行政裁决权利告知制度,规范行政裁决程序,推动有关行政机关切实履行行政裁决职责。全面梳理行政裁决事项,明确行政裁决适用范围,稳妥推进行政裁决改革试点。强化案例指导和业务培训,提升行政裁决能力。研究推进行政裁决法律制度建设。


  (二十二)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全面深化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整合地方行政复议职责,按照事编匹配、优化节约、按需调剂的原则,合理调配编制资源,2022年年底前基本形成公正权威、统一高效的行政复议体制。全面推进行政复议规范化、专业化、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健全优化行政复议审理机制。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建立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执行监督机制,实现个案监督纠错与倒逼依法行政的有机结合。全面落实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制度。


  (二十三)加强和规范行政应诉工作。认真执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健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机制,推动诉源治理。支持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切实履行生效裁判。支持检察院开展行政诉讼监督工作和行政公益诉讼,积极主动履行职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认真做好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落实和反馈工作。


  八、健全行政权力制约和监督体系,促进行政权力规范透明运行


  坚持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着力实现行政决策、执行、组织、监督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确保对行政权力制约和监督全覆盖、无缝隙,使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幸福。


  (二十四)形成监督合力。坚持将行政权力制约和监督体系纳入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全局统筹谋划,突出党内监督主导地位。推动党内监督与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各类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积极发挥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统计监督、执法监督、行政复议等监督作用。自觉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监督,对行政机关公职人员违法行为严格追究法律责任,依规依法给予处分。


  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做到依规依纪依法严肃问责、规范问责、精准问责、慎重问责,既要防止问责不力,也要防止问责泛化、简单化。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建立健全担当作为的激励和保护机制,切实调动各级特别是基层政府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充分支持从实际出发担当作为、干事创业。


  (二十五)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查工作。县级以上政府依法组织开展政府督查工作,重点对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上级和本级政府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督查对象法定职责履行情况、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效能开展监督检查,保障政令畅通,督促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廉政建设、健全行政监督制度。积极发挥政府督查的激励鞭策作用,坚持奖惩并举,对成效明显的按规定加大表扬和政策激励力度,对不作为乱作为的依规依法严肃问责。进一步明确政府督查的职责、机构、程序和责任,增强政府督查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


  (二十六)加强对行政执法制约和监督。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和能力建设,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监督统筹协调、规范保障、督促指导作用,2024年年底前基本建成省市县乡全覆盖的比较完善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严格按照权责事项清单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和评查、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投诉举报、行政执法考核评议等制度建设。大力整治重点领域行政执法不作为乱作为、执法不严格不规范不文明不透明等突出问题,围绕中心工作部署开展行政执法监督专项行动。严禁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严禁将罚没收入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


  (二十七)全面主动落实政务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用政府更加公开透明赢得人民群众更多理解、信任和支持。大力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和结果公开,做到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全部公开到位。加强公开制度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务公开能力和水平。全面提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工作质量,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理信息需求。鼓励开展政府开放日、网络问政等主题活动,增进与公众的互动交流。加快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制度。


  (二十八)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健全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机制,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制度,将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开。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加大失信惩戒力度,重点治理债务融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等领域的政府失信行为。


  九、健全法治政府建设科技保障体系,全面建设数字法治政府


  坚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促进依法行政,着力实现政府治理信息化与法治化深度融合,优化革新政府治理流程和方式,大力提升法治政府建设数字化水平。


  (二十九)加快推进信息化平台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建成本地区各级互联、协同联动的政务服务平台,实现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村(社区)网上政务全覆盖。加快推进政务服务向移动端延伸,实现更多政务服务事项“掌上办”。分级分类推进新型智慧城市建设,促进城市治理转型升级。加强政府信息平台建设的统筹规划,优化整合各类数据、网络平台,防止重复建设。


  建设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公开查询平台,2022年年底前实现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务院及其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公开查询;2023年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现本地区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公开查询。


  (三十)加快推进政务数据有序共享。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协调机制,进一步明确政务数据提供、使用、管理等各相关方的权利和责任,推动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形成高效运行的工作机制,构建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加强政务信息系统优化整合。加快推进身份认证、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等统一认定使用,优化政务服务流程。加强对大数据的分析、挖掘、处理和应用,善于运用大数据辅助行政决策、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健全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行政管理的制度规则。在依法保护国家安全、商业秘密、自然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同时,推进政府和公共服务机构数据开放共享,优先推动民生保障、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等领域政府数据向社会有序开放。


  (三十一)深入推进“互联网+”监管执法。加强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建设,2022年年底前实现各方面监管平台数据的联通汇聚。积极推进智慧执法,加强信息化技术、装备的配置和应用。推行行政执法APP掌上执法。探索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解决人少事多的难题。加快建设全国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将执法基础数据、执法程序流转、执法信息公开等汇聚一体,建立全国行政执法数据库。


  十、加强党的领导,完善法治政府建设推进机制


  党的领导是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的根本保证,必须坚持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发挥各级党委的领导作用,把法治政府建设摆到工作全局更加突出的位置。


  (三十二)加强党对法治政府建设的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法治思想,把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到法治政府建设全过程和各方面。各级党委要切实履行推进法治建设领导职责,安排听取有关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影响法治政府建设重大问题。各级政府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履行法治政府建设主体责任,谋划落实好法治政府建设各项任务,主动向党委报告法治政府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履行推进本地区本部门法治政府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作为重要工作定期部署推进、抓实抓好。各地区党委法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要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协调督促推动。


  (三十三)完善法治政府建设推进机制。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工作,2025年前实现对地方各级政府督察全覆盖。扎实做好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活动,以创建促提升、以示范带发展,不断激发法治政府建设的内生动力。严格执行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制度,按时向社会公开。建立健全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强化指标引领。加大考核力度,提升考核权重,将依法行政情况作为对地方政府、政府部门及其领导干部综合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十四)全面加强依法行政能力建设。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带头遵守执行宪法法律,建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知应会法律法规清单。坚持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健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机制,国务院各部门根据职能开展本部门本系统法治专题培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负责本地区领导干部法治专题培训,地方各级政府领导班子每年应当举办两期以上法治专题讲座。市县政府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负责人任期内至少接受一次法治专题脱产培训。加强各部门和市县政府法治机构建设,优化基层司法所职能定位,保障人员力量、经费等与其职责任务相适应。把法治教育纳入各级政府工作人员初任培训、任职培训的必训内容。对在法治政府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加强政府立法能力建设,有计划组织开展专题培训,做好政府立法人才培养和储备。加强行政执法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在完成政治理论教育和党性教育学时的基础上,确保每人每年接受不少于60学时的业务知识和法律法规培训。加强行政复议工作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完善管理办法。加强行政复议能力建设,制定行政复议执业规范。加强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队伍建设,提升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参与重大决策的能力水平。加强行政裁决工作队伍建设。


  (三十五)加强理论研究和舆论宣传。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政府理论研究。鼓励、推动高等法学院校成立法治政府建设高端智库和研究教育基地。建立法治政府建设评估专家库,提升评估专业化水平。加大法治政府建设成就经验宣传力度,传播中国政府法治建设的时代强音。


  各地区各部门要全面准确贯彻本纲要精神和要求,压实责任、狠抓落实,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中央依法治国办要抓好督促落实,确保纲要各项任务措施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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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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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公告2021年第6号 2021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有关事项公告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2021年粮食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2021年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6号)和《2021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商务部公告2020年第44号)有关规定,现将2021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持有2021年小麦、玉米、大米、棉花、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的最终用户,当年未就全部配额数量签订进口合同,或已签订进口合同但预计年底前无法从始发港出运的,均应将其持有的关税配额量中未完成或不能完成的部分于9月15日前交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将对交还的配额进行再分配。对9月15日前没有交还且年底前未充分使用配额的最终用户,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在分配下一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时对相应品种按比例扣减。


  二、获得本公告第一条所列商品2021年进口关税配额并全部使用完毕(需提供进口报关单复印件)的最终用户,以及符合相关分配细则所列申请条件但在年初分配时未获得2021年进口关税配额的新用户,可以提出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


  三、申请企业需在9月1日至15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再分配申请材料。相关商品申请表见附件1、2、3。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9月1日开始接收按照要求填写完成的申请材料,并将再分配申请表中所包含的信息上传至关税配额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申报,9月17日前将汇总后的再分配申请材料,以书面形式分别转报并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商务部。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对用户交回的配额按照先来先领方式进行再分配。10月1日前将关税配额再分配的结果通知到最终用户。


  六、再分配关税配额的有效期等其他事项按照《暂行办法》及相关分配细则执行。


  七、小麦、玉米、大米、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的再分配,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组织实施;食糖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由商务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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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2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21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优化社会保险服务,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我们研究起草了《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网址:http://www.mohrss.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政策法规”,在“征求意见”栏目里提出意见。


  2.通信地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3.电子邮箱:renshelifa@mohrss.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26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1年8月12日


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优化社会保险服务,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的经办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遵循合法、便民、安全、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领导,加强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能力建设,为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在机构编制、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司法行政等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获得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参加社会保险的凭证。


  第七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社会保障号码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外国人和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赋予其社会保障号码进行社会保险登记。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用人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时共享,公安、民政、卫生健康、人民法院等单位应当将个人的出生、死亡、失踪以及户口登记、变更、迁移、注销的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时共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共享信息,办理社会保险变更、注销登记。


  与社会保险经办有关的信息不能通过共享获得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条 社会保障卡是个人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并可以加载金融服务功能。医保电子凭证是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的凭证。


  社会保障卡包括实体社会保障卡和电子社会保障卡两种形态,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性质、银行账户、用工等参保信息发生变化的,以及个人参保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记录下列信息: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登记情况;


  (二)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三)用人单位补贴和个人待遇领取情况;


  (四)个人账户情况;


  (五)与社会保险经办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新就业地。


  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等用人单位之间流动就业的,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失业后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的,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新户籍地。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到新就业地。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失业后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的,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到新就业地。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在新就业地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其工伤保险关系、生育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参保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用人单位或者参保人员。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和发放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2个月时,对职工相关材料进行预审并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时办理待遇申领手续。职工存在视同缴费年限情形的,其所在单位或者职工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职工档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待遇标准,自待遇核定手续办理完毕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居民距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12个月时,对居民相关材料进行预审并通知居民按时办理待遇申领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待遇标准,自待遇核定手续办理完毕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


  对待遇有异议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补齐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


  第十九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或者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保人员遗属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核定并发放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情况特殊需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手工(零星)报销的,参保人员应当提供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报销。


  参保人员申请享受门诊慢特病病种待遇,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认定申请、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将结果告知参保人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生育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情况特殊需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手工(零星)报销的,参保人员应当提供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报销。


  参保人员申领生育津贴,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病历资料或者其他生育证明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并发放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依法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旧伤复发确认、伤残待遇确认的,应当提供诊断证明、病历资料。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情况特殊需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手工(零星)报销的,参保人员应当提供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报销。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实就业失业登记信息,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待遇标准,自待遇核定手续办理完毕的次月起发放失业保险金。


  参保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员申领职业培训等补贴,应当提供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并发放补贴。


  用人单位申领稳岗返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核定并发放返还资金。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出现依法停止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形的,待遇领取人员、参保人员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定期核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无法确认待遇领取资格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用人单位或者第三方机构进行核实。待遇领取人员境外居住的,按照有关规定核验待遇领取资格。


  对涉嫌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继续领取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调查核实。经调查,确认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停止发放待遇;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继续发放待遇。


  第四章 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优化服务流程,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拓宽服务渠道,提升服务效能。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医疗保险信息平台建设,通过平台实现社会保险经办跨部门、跨统筹地区办理。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推动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事项与相关政务服务事项协同办理。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窗口进驻政府政务服务大厅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务,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服务渠道,也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现场办理。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务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完善无障碍服务设施设备,推行授权代办、上门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核对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主动及时将个人权益记录告知参保人员。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险经办信息,并进行日常维护,确保信息完整、准确。存在欠费信息的,移交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明确岗位权责,对重点业务、高风险业务分级审核。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应用管理,健全信息核验机制,记录业务经办过程。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接受财政专户拨入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或者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等。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需要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用于暂存转移收入、账户利息等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等。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与财政部门沟通财政专户资金存储额变动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会计核算,定期与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账,确保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查下列事项:


  (一)社会保险登记和待遇领取等情况;


  (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个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信用管理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载用人单位和个人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和虚假承诺的信息。


  用人单位、个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实施惩戒:


  (一)未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且拒不改正的;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规参加社会保险、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个人多领社会保险待遇且拒不改正的,或者签订还款协议后未履约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服务协议且拒不改正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社会保障卡、医保电子凭证,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社会保障卡、医保电子凭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个人多领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有正当理由难以一次性退还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还,从领取待遇人员个人账户余额或者后续发放的社会保险待遇中抵扣。


  第五章 社会保险经办监督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二)社会保险登记、待遇支付等经办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


  (四)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和协议履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谎报、瞒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违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督促整改,并可以约谈单位负责人。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对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听取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的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经办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收到有关社会保险经办的举报、投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其他侵害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要求提供证明材料的;


  (三)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四)克扣或者拒不按时足额支付待遇的;


  (五)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制度的。


  第五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依法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个人多领社会保险待遇,经责令退回仍拒不退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统筹地区依法设立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是指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失业保险委托培训机构、社会保险待遇发放银行等机构。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优化社会保险服务,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我们研究起草了《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7章58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优化办事流程,明确办理程序和时限。为了提升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的便捷度和群众满意度,进一步规范、优化了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待遇申领等业务的流程,明确了办理时限和所需材料;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拓展服务渠道,提升服务效能,推动社会保险经办跨部门、跨统筹地区办理;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便利服务。


  二是精简社会保险经办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全面清理社会保险领域各类证明事项,把绝大部分现在要求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改为通过数据比对、信息共享等方式获取;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业务办理中必须获知的重要信息,规定了用人单位和个人及时告知的义务;对少数必须要求提供的材料,以行政法规形式确定下来。


  三是加强社会保险基金风险防控。在全面梳理社会保险经办各环节风险点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强化基金预决算管理、规范账户管理和会计核算;对社会保险登记和待遇领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等情况进行核查处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信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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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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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财办库[2021]133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2021年记账式贴现(三十九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2021-2023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筹集财政资金,支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财政部决定发行2021年记账式贴现(三十九期)国债。现就本次发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品种和数量。本期国债期限182天,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贴现发行,竞争性招标面值总额450亿元,进行甲类成员追加投标。


  (二)日期安排。2021年8月20日招标,8月23日开始计息,招标结束至8月23日进行分销,8月25日起上市交易。


  (三)兑付安排。本期国债于2022年2月21日(节假日顺延)按面值偿还。


  (四)竞争性招标时间。2021年8月20日上午10:35至11:35。


  二、竞争性招标


  (一)招标方式。采用修正的多重价格招标方式,标的为价格。


  (二)标位限定。投标标位变动幅度为0.005元,投标剔除、中标剔除和每一承销团成员投标标位差分别为60个、50个和50个标位。


  三、发行款缴纳


  中标承销团成员于2021年8月23日前(含8月23日),将发行款缴入财政部指定账户。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日期为准。


  收款人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总库


  账号:270—21239—1


  汇入行行号:011100099992


  四、其他


  除上述规定外,本期国债招标工作按《2021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执行。


财政部办公厅


2021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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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2
文号:财办库[2021]1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财政部研究起草了《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1年9月13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gov.cn)的“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网址:http://lisms.mof.gov.cn/lisms)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一式两份)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条法司(邮政编码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财政部


2021年8月13日


  附件:


  1.《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


  2.关于《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事业单位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实施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预算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管理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事业单位改革要求、事业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事业单位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事业单位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测算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草案。


  事业单位预算应当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年度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以及预算编制的规定,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草案,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整预算;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以外部分的预算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决算是指事业单位预算收支和结余的年度执行结果。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草案,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五条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事业单位从本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非本级财政补助收入、租金收入等。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未纳入预算的收入不得安排支出。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占用、挪用、拖欠和坐支。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九条 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是指事业单位为保障其单位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项目支出,是指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


  (二)经营支出,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即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厉行节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经济核算,可以根据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成本核算。成本核算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支出的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第五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二十九条 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非财政拨款结转资金按照规定结转下年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非财政拨款结余的管理,遵循收支平衡、盘活存量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非财政拨款结余规模。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专用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三十三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二)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资金。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专用基金的预算管理,按照实际需要提取,保持合理规模,提高使用效益。专用基金余额较多的,应当降低提取比例或者暂停提取;确需调整用途的,由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资产是指事业单位依法直接支配的各类经济资源。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事业单位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保障事业健康发展。


  事业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四十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前款所称存货是指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存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对存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行业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明细目录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对固定资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四十三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四十四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四十六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资产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管理。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四十九条 负债是指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应缴款项包括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预警和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融资或者提供担保。


  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五十四条 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五十五条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撤销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五)分立的事业单位,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事业单位,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决算报告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告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决算报告。


  第五十七条 财务报告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编制,综合反映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等信息。


  第五十八条 财务报告由财务报表和财务分析两部分组成。财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等。财务分析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状况分析、运行情况分析和财务管理情况等。


  第五十九条 决算报告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编制,综合反映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收支执行结果等信息。


  第六十条 决算报告由决算报表和决算分析两部分组成。决算报表主要包括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等。决算分析的内容主要包括收支预算执行分析、资金使用效益分析和机构人员情况等。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第六十一条 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主要包括对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专用基金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等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 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六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


  第六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审批工作中,存在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责令改正,并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规则,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由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十八条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依照本规则执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六十九条 下列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规则: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事业单位经营的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项目;


  (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十条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则制定。


  第七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事业单位具体财务管理办法。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68号令,以下简称68号令) 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以来,在规范事业单位财务行为、提高财务管理水平、促进事业单位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事业单位改革工作深入推进、财政改革新政策新举措陆续出台,有必要对部分规定加以修订。因此,我们对68号令进行修订,形成了《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近年来,新修订的《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新出台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对预算管理、财务管理和资产管理作出新规定、提出新要求,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预算管理、绩效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等财政改革不断深入需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与之相适应,同时,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针对此前财务规则施行面临的问题,也需对现行财务规则作补充修改、完善,以进一步强化对事业单位的预算约束、规范财务管理、加强财务监督。


  二、修订的原则


  (一)坚持聚焦性。实践证明,68号令框架体系比较合理,有效地规范了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因此,此次修订保持了现有的章节框架,聚焦于反映财政改革成果、解决与新的制度不相衔接的问题,修订部分条款。


  (二)坚持普适性。考虑到事业单位体系庞大、情况复杂,修订时条款内容不宜过于具体。对某一行业或某一单位的特殊要求,主要通过行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事业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


  (三)坚持包容性。综合考虑“放管服”改革和事业单位各项改革进展,在与当前改革成果和政策规定相衔接的同时,以原则性表述为主,为下一步预算管理、绩效管理、资产管理等各项改革预留空间。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68号令共12章69条。修订后,《征求意见稿》共12章72条。其中,新增7条、删除3条、合并1条、在原条款基础上修改40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增加会计核算依据。为加强与新的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衔接,总则中第6条规定“事业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二)增加事业单位实行成本核算的相关要求。根据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方案和《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基本指引》关于事业单位开展成本核算的规定,第24条规定“事业单位……实行成本核算。成本核算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三)删除“事业基金”表述。68号令规定非财政拨款结余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后的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2019年实行的新的政府会计制度取消了“事业基金”这一科目,与之衔接,第30条、31条等中删除了关于事业基金的表述,并在第30条中规定非财政拨款结余剩余部分仍可“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


  (四)取消专用基金中的“修购基金”。2019年实行新的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以后,事业单位在制度转换时补提了以前年度的固定资产折旧,并从2019年1月1日起开始按月计提折旧,不需再提取修购基金,因此第33条关于专用基金的规定中删除了有关修购基金的内容。


  (五)强化专用基金的管理。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专用基金管理,解决部分单位专用基金余额较大等问题,提高专用基金使用效益,第34条明确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专用基金的预算管理,按照实际需要提取,保持合理规模。对专用基金余额较多的,要求降低提取比例或者暂停提取;对确需调整用途的,由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确定。


  (六)修订财务报告的相关内容。68号令中的财务报告主要是指决算报告。目前,事业单位财务报告除核算基础为收付实现制的决算报告外,还包括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部门财务报告等。为体现上述改革成果、同时给今后改革预留空间,在第10章中新增了财务报告、决算报告的定义及构成等条款,明确了财务报告、决算报告应包括的内容。


  (七)明确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适用问题。从目前的情况看,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既有执行《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的,也有执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还有单独制定财务管理办法的,如《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财务管理办法》(财金〔2016〕8号)等。为此,在67条中规定“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由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确定”。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和顺序作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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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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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制止和预防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规范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 http://www.chinalaw.go


  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fbzdjzc@vip.126.com。邮件主题请注明“《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四、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八号市场监管总局价监竞争局(邮政编码:100820),信封上请注明“《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8月17日


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制止和预防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支持创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规范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下简称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遵守商业道德。


  经营者不得实施或者帮助实施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影响市场公平交易,直接或间接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反不正当竞争工作,查处重大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研究解决本区域内网络竞争中的重大问题,协同开展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综合治理。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涉嫌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分析、研究,引导、规范会员单位依法合规竞争。


  第六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竞争行为提供指导、规范,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处置信息不少于三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后,平台内经营者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并造成危害后果的,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将违法线索报告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章 网络竞争行为一般规范


  第七条 经营者在生产、销售活动中,不得利用网络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应用软件、网店、自媒体、游戏界面等的页面设计、名称、图标、形状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三)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标识设置为搜索关键词。


  (四)其他利用网络实施的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提供网络服务的经营者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式,对经营者自身或者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曾获荣誉、资格资质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一)通过网站、自媒体等网络手段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


  (二)通过直播营销、话题营销、平台推荐、网络文案等方式,实施商业营销活动;


  (三)其他网络宣传方式。


  经营者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前款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式,对经营者自身或者其商品的销售状况、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一)虚假交易或者组织虚假交易;


  (二)虚假排名或者组织虚假排名;


  (三)虚构交易额、成交量、预约量等与经营有关的数据信息;


  (四)虚构用户评价、收藏量、点赞量、投票量、关注量、订阅量、转发量等流量数据;


  (五)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隐匿差评,或者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


  (六)虚构点击量、关注度、阅读量、收听量、观看量、播放量等互动数据;


  (七)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


  (八)以返现、红包、卡券等方式足以诱导用户作出指定评价、点赞、转发、定向投票等互动行为;


  (九)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经营者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前款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网络平台工作人员、对网络交易有影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前款所称“虚假信息”,是指内容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信息。


  前款所称“误导性信息”,是指信息虽然真实,但是仅陈述了部分事实,容易引发错误联想的信息。


  前款所称“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指使其他经营者的网络流量、商业广告收益、融资能力等显著减少或者下降,以及交易机会、可预期商业收益、议价能力、品牌价值等潜在竞争力受到损害。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一)组织、指使他人以消费者名义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进行恶意评价;


  (二)利用或者组织、指使他人通过网络恶意散布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三)利用网络对竞争对手的商品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的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告函、律师函或举报信等;


  (四)其他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自媒体、跟帖评论服务的提供者或使用者、网络水军等组织或个人,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前款行为。


  第三章 禁止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妨碍干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流量劫持、干扰、恶意不兼容等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实施下列插入链接或者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等流量劫持行为:


  (一)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跳转链接、嵌入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链接;


  (二)利用关键词联想等功能,设置指向自身产品或者服务的链接,欺骗或者误导用户点击;


  (三)其他通过技术手段进行流量劫持的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下列干扰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一)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放弃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二)违背用户意愿下载、安装、运行应用程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


  (三)对非基本功能的应用程序不提供卸载功能或者对应用程序卸载设置障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


  (四)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屏蔽、拦截、修改、关闭、卸载,妨碍其下载、安装、运行、升级、转发、传播等;


  (五)调整其他经营者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在搜索结果中的自然排序位置,并实施恶意锁定。


  (六)其他妨碍、干扰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认定经营者是否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不兼容行为的主观意图;


  (二)不兼容行为实施的对象范围;


  (三)不兼容行为实施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


  (四)不兼容行为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影响;


  (五)不兼容行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社会福利的影响;


  (六)不兼容行为是否符合诚信原则、商业道德、特定行业惯例、从业规范、自律公约等;


  (七)不兼容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第四章 禁止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其他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直接、组织或者通过第三方,在短期内与竞争对手发生高频次交易或者给予好评等,触发平台的反刷单惩罚机制,减少该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针对特定信息服务提供商,拦截、屏蔽其信息内容及页面,频繁弹出的对用户造成干扰的信息以及不提供关闭方式的漂浮、视窗等信息除外。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限流、屏蔽、商品下架等方式,减少其他经营者之间的交易机会,实施“二选一”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限制交易对象、限制销售区域或时间、限制参与促销等方式,影响其他经营者的经营选择,实施“二选一”行为,妨碍、破坏具有依赖关系的交易相对方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交易秩序。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非法抓取、使用其他经营者的数据,并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主要内容或者部分内容构成实质性替代,或者不合理增加其他经营者的运营成本,减损其他经营者用户数据的安全性,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通过收集、分析交易相对方的交易信息、浏览内容及次数、交易时使用的终端设备的品牌及价值等方式,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方不合理地提供不同的交易信息,侵害交易相对方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扰乱市场公平交易秩序。


  交易信息包括交易历史、支付意愿、消费习惯、个体偏好、支付能力、依赖程度、信用状况等。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判断是否造成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是否导致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无法正常使用;


  (二)是否导致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无法正常下载、安装或者卸载;


  (三)是否导致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成本不合理增加;


  (四)是否导致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用户或者访问量不合理减少;


  (五)是否导致消费者体验不合理下降或者其他利益遭受不合理损失;


  (六)行为实施的次数、持续时间的长度;


  (七)行为影响的地域范围、时间范围等;


  (八)其他因素。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管辖。


  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住所地、经营者实际经营地、违法结果发生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办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过程中,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伪造、销毁涉案数据及相关资料,不得妨害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调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在接受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后,应当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承诺整改书,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基于案件办理的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进行取证、固定,对财务数据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 对于新型、疑难案件,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委派专家观察员参与协助调查。


  专家观察员可以依据自身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实践经验等,对经营者的竞争行为是否有促进创新、提高效率、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正当理由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专家观察员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公正、诚实、守信;


  (二)拥有法学、经济学、金融学或计算机专业学士以上学位;


  (三)在互联网或者不正当竞争规制领域至少有5年以上工作经验。


  第二十九条 专家观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曾经在被调查经营者处任职的;


  (二)在被调查经营者同业竞争者处任职或兼职的;


  (三)有证据证明专家观察员参与协助调查存在泄露被调查经营者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风险的;


  (四)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导致调查结果存在不公正的。


  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方专业机构、专家观察员等对参与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九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网络竞争行为排除、限制竞争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违法所得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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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廉政规定(修订)》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


  为进一步严肃检查工作纪律,确保检查工作的独立、权威与公正,我会在借鉴以往年度检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2012年印发施行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廉政规定》(会协〔2012〕162号)予以完善,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注协监督举报联系方式:


  举报电话:010-88250184


  举报邮箱:monit@cicpa.org.cn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廉政规定(修订)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3年6月6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廉政规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廉政建设,明确廉洁检查纪律,保持检查工作廉洁公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注协组织开展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证券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中的廉政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检查组,是指由中注协委派并在其授权范围内开展证券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的团队。


  本规定所称检查人员,是指参加中注协组织的证券所执业质量检查的注册会计师和各级注协工作人员。


  第四条 在检查过程中,检查组和检查人员应当切实做到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严格遵守以下要求:


  (一)不准接受被检查事务所的宴请、款待和住宿安排;


  (二)不准使用被检查事务所安排的交通工具;


  (三)不准参加被检查事务所安排的旅游和娱乐等活动;


  (四)不准接受被检查事务所的纪念品、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等;


  (五)不准在被检查事务所报销任何因公或因私产生的费用;


  (六)不准利用检查获悉的被检查事务所涉密信息为自己和他人谋利;


  (七)不准向被检查事务所提出任何与检查工作无关的要求;


  (八)不准向被检查事务所和关联人透露不应由其知晓的检查信息;


  (九)不准接受地方协会礼品馈赠,不得参加有被检查事务所代表出席的工作招待。


  (十)不准因外在压力、利益冲突或他人的不当影响损害自己的职业判断。


  第五条 检查组长对检查组的廉政行为负责。检查组长要加强对检查组成员的教育、提醒和监督,防止违反廉政纪律规定行为的发生。发现问题要迅速纠正,并及时向中注协报告。检查组长同时也应接受检查组成员的监督。


  第六条 被检查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为检查组顺利执行检查任务提供支持和保障,包括根据规定标准安排好检查组的食宿和交通等,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检查组的判断。


  第七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积极支持和尊重检查组遵守本规定的行为,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检查组的判断。


  第八条 对检查组和检查人员遵守廉政纪律行为的监督:


  (一)检查组在进驻被检查事务所时,应将本规定的要求在被检查事务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并接受被检查事务所的监督;


  (二)中注协设立监督举报电话、举报邮箱,并进行廉政事项公示;


  第九条 检查组和检查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列入检查组和检查人员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检查人员,将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责成其承担被检查事务所因其违规事项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或退还收受的礼品、礼金等;


  (二)取消其检查人员资格,并通报其所在单位;


  (三)属于事务所兼职检查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业惩戒,记入诚信档案;属于中注协和地方协会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违反相关法规情节严重的,移交国家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检查组集体违反本规定的,取消其检查组长资格,并通报其所在单位,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中注协对检查人员的违规情况及处理结果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中注协开展专项检查、专案检查、专项检查以及综合评价信息核查等工作中的廉政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地方注协组织开展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专项检查、专案检查等工作中的廉政建设,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相关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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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7
文号:会协[2013]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民政部关于开展“僵尸型”社会组织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近年来,社会组织不断加强党建工作、提升自身建设水平,在促进经济发展、繁荣社会事业、创新社会治理、助力脱贫攻坚、参与抗击疫情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要看到,90多万个社会组织中还存在一部分连续不参加年检、不开展业务活动、无法取得联系的“僵尸型”社会组织。这些组织挤占社会资源,耗费行政管理成本,存在潜在风险,影响了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着力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重要讲话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决策部署,落实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关于社会组织退出的工作要求,现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僵尸型”社会组织专项整治行动。有关要求如下:


  一、总体目标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通过专项整治行动,对全国社会组织进行一次深度检查,清除一批名存实亡的社会组织,整改一批内部混乱的社会组织,激活一批效能不高的社会组织,进一步优化社会组织结构,净化社会组织发展环境,防范化解社会组织风险,促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走好中国特色社会组织发展之路。


  二、整治范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本次整治范围:


  (一)连续未参加2019年度、2020年度检查(年报)的社会组织;


  (二)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社会组织;


  (三)自2019年1月1日以来,未按照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对外开展业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社会组织。


  三、主要措施


  (一)撤销登记。对存在撤销登记情形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及时予以撤销登记。


  (二)吊销登记证书。对存在吊销登记证书情形的慈善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吊销登记证书。


  (三)注销登记。对符合注销登记情形的社会组织,协调业务主管单位督促并指导社会组织成立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后,按法定程序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和脱钩后的行业协会商会由其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指导清算。


  (四)限期整改。对可以通过整改激活的社会组织,协调业务主管单位等相关部门指导社会组织提出合法合规、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包括改正、重整、合并、更名等方式),提出具体的整改措施、明确的整改期限和责任人等。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和脱钩后的行业协会商会由其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指导社会组织提出整改方案。


  四、实施步骤


  (一)工作部署阶段(8月上旬)。


  各地民政部门根据本通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各自的实施方案,做好工作部署。


  (二)摸底自查阶段(8月中下旬)。


  各地民政部门结合2019年度、2020年度检查(年报),对社会组织进行调查核实,确定整治社会组织名单,逐个明确整治措施、步骤和时限。


  (三)集中整治阶段(9月—11月)。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类进行整治,涉及社会组织限期整改的,由业务主管单位督促指导完成整改;涉及社会组织变更登记、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注销登记的,业务主管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履职后,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启动相应程序办理。


  (四)工作总结阶段(12月)。


  12月15日前,各地民政部门总结整治工作情况,由省级民政部门形成书面总结(包括工作开展情况、取得的实效、经验做法、困难和问题、意见建议等,有实例、有数字、有亮点,不超过4000字),报送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同时发送电子版至电子邮箱。对需要进一步整治的,按照情形分类向社会公布名单,推进整治工作纳入常态化。对存在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情形的,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专项整治行动的重要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强化责任担当,确保整治行动取得实效。


  (二)依法稳妥推进。此次整治行动时间紧、任务重,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要坚持依法依规开展,做到措施有力、方法务实,稳妥推进、风险可控,积极引导无效、低效社会组织依法有序退出,提高社会组织整改、出清的质量和效率。


  (三)强化沟通协调。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与业务主管单位联系,及时沟通协调整治工作中的各项事宜;对于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和脱钩后的行业协会商会,必要时征求党建工作机构、行业管理部门意见,争取工作支持,形成工作合力。省级民政部门要及时跟进本地整治进度,汇总相关情况,每两周将进展信息报送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


  (四)形成长效机制。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宣传和引导,营造有利于整治工作的良好氛围。要及时总结整治工作有益经验做法,研究建立“僵尸型”社会组织的预防、监管和执法相结合的长效机制,推动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


民政部


2021年7月27日


  联系人: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李小倩、余永龙


  电话:010-58124086、58124080


  传真:010-58124115


  电子邮箱:dangjianruzhang@163.com


  地址及邮编: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南大街6号,1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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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7
文号:民发[2021]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市场监管总局等六部门关于开展企业开办标准化规范化试点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山西省、吉林省、浙江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云南省、陕西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厅)、公安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分行、相关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省(区)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对标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不断提升企业开办服务水平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1〕24号)工作要求,市场监管总局等六部门研究制定了《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并决定在全国部分省(区)开展企业开办标准化规范化试点工作,不断提升我国企业开办服务质量和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试点实施期为6个月,即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通过试点地方对《规范》中业务规范、数据规范、信息化技术指南的应用,进一步完善本省(区)企业开办“一网通办”系统,健全企业开办一体化办理机制,推动解决一系列困扰企业的难点、堵点、痛点问题,探索建立企业开办标准化规范化指标体系。同时对《规范》各项指标进行测试和验证,推动形成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国家标准并颁布实施。


  二、重点任务


  (一)认真梳理业务流程。各试点省(区)相关部门要按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和《规范》要求,充分整合企业开办各环节和在线服务资源,真正实现企业开办“登录一个平台、填报一次信息、后台实时流转、即时回馈信息”的全流程网上办理服务。通过在辖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或政务服务大厅设立企业开办专窗,实现申请人可在一个窗口提交所有材料,并领取营业执照、公章、发票和税控设备等。积极开展延伸服务,对开办环节全程网上办的企业,要在变更、备案、注销等各环节积极推进全程网上办理。


  (二)畅通部门信息共享。要按照《规范》明确的数据标准和技术路径,建立企业开办信息推送和反馈机制。各试点省(区)市场监管部门要通过“一网通办”平台采集并实时推送企业开办信息,各相关部门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信息数据进行认领、处理和反馈。对需要修改的信息,要通过“一网通办”平台一次性告知企业。各相关部门不得强制企业通过部门网站或系统办理相关开办手续。


  (三)严格执行规范标准。要切实按照《规范》明确的业务规范、数据规范和信息化技术指南要求,认真梳理当前企业开办各环节所需时间、数据要求、审查标准、办理条件等流程和项目。与《规范》不符的,要及时调整。各试点省(区)市场监管部门要牵头做好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平台升级改造工作,使其具备《规范》要求的服务能力。除有明确法律依据外,各试点省(区)相关部门不得在《规范》规定外另行设置企业开办环节、增加提交的材料和提高审查标准;也不得一味追求“秒批”,随意减少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要求的材料、降低准入标准。各地目前正在实施、符合现有法律法规的企业开办相关政策措施,或者相关地方标准已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与《规范》统筹执行。


  (四)不断提高全程网办比例。要在2020年年底已全面实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基础上,进一步提升服务水平,着力提升企业开办全程网办率。在合理保留线下窗口的同时,引导线下申请通过帮办、导办、代办等方式转为线上办理,切实提升线上线下融合水平。探索更多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发放电子印章、银行预约开户、材料寄递、票证自助打印等,提高服务效率。


  (五)大力推进企业开办要素电子化。要推广电子营业执照在各领域的应用,将电子营业执照作为企业开办中登记注册、公章刻制、涉税服务、社保登记等相关业务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和电子签名手段。积极探索电子营业执照在政务服务、公共服务、商业服务(如银行开户)以及行政执法中的应用。完善并推广电子印章、电子发票、电子签名标准规范及应用场景。


  (六)深化企业开办智能化应用。要依托身份验证APP或各级政务服务平台身份认证系统,提高自然人实名认证可靠性、安全性,实现企业开办各环节认证结果互认。通过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在名称自主申报、住所(经营场所)智能匹配、经营范围点选等办理环节,为企业提供场景式服务引导,提高企业填报的准确性、便利性。增强“一网通办”平台辅助审核,提高审核效率。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试点省(区)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企业开办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的重要意义,将试点工作纳入2021年度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重点任务。市场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作用,依托现有工作机制,会同各部门制定试点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分工、加强统筹协调,确保工作顺利推进。市场监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部门和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试点相关工作。各试点省(区)市场监管部门于2022年2月底前,统筹汇总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并将工作总结报送市场监管总局。


  (二)及时反馈数据,总结经验。各试点省(区)相关部门在应用《规范》过程中,要跟踪记录企业开办业务数据,定期组织开展工作评估,通过多种渠道听取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意见。要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问题,总结工作经验,反馈意见建议,为全面推广《规范》夯实基础。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快统一开办系统信息化建设的要求,将企业开办业务过程数据汇总至总局。


  (三)加强宣传培训,提升工作水平。在试点过程中,要加大企业开办“一网通办”政策宣传解读力度,做好引导工作,确保平稳推进。要及时组织开展人员培训,重点加强基层窗口等与企业开办有关岗位人员业务培训。做好企业开办各业务环节间的衔接和线上线下无缝衔接,提高企业开办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市场监管总局 公安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202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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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7
文号:国市监注发[2021]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1年6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因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所引起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人脸信息的处理包括人脸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本规定所称人脸信息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的“生物识别信息”。


  第二条 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一)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


  (二)未公开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或者未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


  (三)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四)违反信息处理者明示或者双方约定的处理人脸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等;


  (五)未采取应有的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人脸信息安全,致使人脸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向他人提供人脸信息;


  (七)违背公序良俗处理人脸信息;


  (八)违反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处理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人民法院认定信息处理者承担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民事责任,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受害人是否为未成年人、告知同意情况以及信息处理的必要程度等因素。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以已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信息处理者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才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但是处理人脸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二)信息处理者以与其他授权捆绑等方式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


  (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


  (二)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


  (三)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


  (四)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处理人脸信息的;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请求信息处理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信息处理者主张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就此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就其行为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多个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该自然人主张多个信息处理者按照过错程度和造成损害结果的大小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等规定的相应情形,该自然人主张多个信息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信息处理者利用网络服务处理人脸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等规定。


  第八条 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该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自然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该自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合理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九条 自然人有证据证明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隐私权或者其他人格权益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信息处理者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存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信息处理者采用格式条款与自然人订立合同,要求自然人授予其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的权利,该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请求确认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信息处理者违反约定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该自然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自然人请求信息处理者承担违约责任时,请求删除人脸信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信息处理者以双方未对人脸信息的删除作出约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基于同一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发生的纠纷,多个受害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四条 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的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或者其他法律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五条 自然人死亡后,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人脸信息,死者的近亲属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请求信息处理者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的行为发生在本规定施行前的,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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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8
文号:法释[2021]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征求《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管委、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职业资格制度改革精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共同起草了《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们意见,请于2021年8月20日前将意见函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联系电话:010-58934081(兼传真)


  电子邮箱:ZLSD@mohurd.gov.cn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请在信封上注明“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征求意见”字样),邮编:100835。


  附件:


  1.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


  2.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3.起草说明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2021年7月28日


  附件1


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队伍建设,加强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行业管理,保护房地产估价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估价师,是指通过国家职业资格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设置房地产估价师准入类职业资格,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实行统一考试、统一注册、分工监管。


  房地产估价师英文译为Real Estate Appraiser。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自然资源部制定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制度,并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第二章 考试


  第五条 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组织。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设置4个科目,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自然资源部负责《房地产制度法规政策》《房地产估价原理与方法》科目的考试大纲编制、命审题、阅卷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分别负责《房地产估价基础与实务》《土地估价基础与实务》科目的考试大纲编制、命审题、阅卷等工作。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自然资源部负责审定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科目,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试办公室)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相关司局会同自然资源部相关司局组成,具体负责考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考试办公室设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第九条 具备下列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


  第十条 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管理机构颁发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印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共同用印,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报考人员的学历等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审核。对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二条 国家对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实行执业注册管理制度。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拟实际从事房地产估价或者土地估价业务的,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注册。经注册后,方可执业。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自然资源部负责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申请进行审核。自然资源部在规定时限内对注册申请提出不予注册的意见并说明理由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不予注册。


  第十四条 经审核予以注册的,颁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印制、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立健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信息平台,在规定时限内将全部注册结果推送至自然资源部。


  第十六条 对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按照注册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执业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估价或者土地估价业务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标准,诚信执业,主动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自觉接受行业自律管理。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制定房地产估价的准则和标准,自然资源部负责制定土地估价的准则和标准。


  第十九条 已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既可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也可以出具土地估价报告。


  房地产估价师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实施监管;出具土地估价报告的,由自然资源部门实施监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监管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严禁“证书挂靠”。出租或者出借注册证书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暂停执业活动或者吊销注册证书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师依据职业能力开展工作,应当在本人承办的估价报告上签名,并承担相应责任。


  对出具虚假估价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重大差错的估价报告的房地产估价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相应行业组织的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之前,取得的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效力不变;同时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和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换领本规定的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可以根据《经济专业人员职称评价基本标准条件》规定的学历资历条件对应初级或者中级职称,并可以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自然资源部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


  第二条 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试办公室)负责公布考试大纲,发布考试通知,确定考试合格标准,公布考试成绩、合格人员名单等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自然资源部,委托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会同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承担《房地产制度法规政策》《房地产估价原理与方法》科目的考试大纲编写、命审题、阅卷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委托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承担《房地产估价基础与实务》科目的考试大纲编写、命审题、阅卷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委托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承担《土地估价基础与实务》科目的考试大纲编写、命审题、阅卷等工作。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的报名、组织、发放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等具体考务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每个考试科目的考试时间为2.5小时。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实行4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在连续的4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4个考试科目,方可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符合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应当按照当地考试管理机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完成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准考证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中央管理企业的人员按照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自治区首府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者高考定点学校。


  第九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审题、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也不得参加或者举办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培训工作。报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条 考试组织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规定和考试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切实做好从考试试题的命制到使用等各环节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经国务院同意,2017年9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68号),将房地产估价师列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共同实施。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按照“统一考试、统一注册、分工监管、新老衔接”的原则,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自然资源部起草了《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和《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二、主要内容


  一是关于考试科目设置。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设置4个科目,分别为《房地产制度法规政策》《房地产估价原理与方法》《房地产估价基础与实务》《土地估价基础与实务》。


  《房地产制度法规政策》《房地产估价原理与方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自然资源部,委托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以下简称中房学)会同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以下简称中估协)承担编写考试大纲、命审题、阅卷等工作。


  《房地产估价基础与实务》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委托中房学承担编写考试大纲、命审题、阅卷等工作。


  《土地估价基础与实务》由自然资源部委托中估协承担编写考试大纲、命审题、阅卷等工作。


  二是关于报考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报考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取消了专业及工作年限的要求。


  三是关于合格成绩滚动周期。根据合格成绩管理滚动有效期限与应试科目数量一致的原则,将成绩滚动周期由2年调整为4年。


  四是关于统一注册。持有新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拟实际从事房地产估价或者土地估价业务的,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注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自然资源部负责审核。自然资源部在规定时间内对注册申请提出不予注册的意见并说明理由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不予注册。经审核通过的,颁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用印的注册证书。


  五是关于分工监管。取得新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并已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既可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也可以出具土地估价报告。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实施行业监管;出具土地估价报告的,由自然资源部门实施行业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加强监管信息共享。


  六是关于新老衔接。原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和原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效力不变。同时取得上述两本证书的人员,可直接换领新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


  此外,为保持相关工作的连续性,考试报名、收费、组织实施等具体考务工作按现行模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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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8
文号:建办房函[2021]3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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