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性社会组织中开展“僵尸型”社会组织专项整治行动的函

各全国性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


  近年来,全国性社会组织不断加强党建工作、提升自身建设水平,在促进经济发展、繁荣社会事业、创新社会治理、助力脱贫攻坚、参与抗击疫情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要看到,全国性社会组织还存在一部分连续不参加年检、不开展业务活动、无法取得联系的“僵尸型”社会组织。这些组织挤占社会资源,耗费行政管理成本,存在潜在风险,影响了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着力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重要讲话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决策部署,落实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关于社会组织退出的工作要求,现决定在全国性社会组织中开展“僵尸型”社会组织专项整治行动。有关要求如下:


  一、总体目标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通过专项整治行动,对全国性社会组织进行一次深度检查,清除一批名存实亡的社会组织,整改一批内部混乱的社会组织,激活一批效能不高的社会组织,进一步优化社会组织结构,净化社会组织发展环境,防范化解社会组织风险,促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走好中国特色社会组织发展之路。


  二、整治对象及范围


  本次整治对象为在民政部依法登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国际性社团和外国商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本次整治范围:


  (一)连续未参加2019年度、2020年度检查(年报)的社会组织;


  (二)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社会组织;


  (三)自2019年1月1日以来,未按照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对外开展业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社会组织。


  三、主要措施


  (一)撤销登记。对存在撤销登记情形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及时予以撤销登记。


  (二)吊销登记证书。对存在吊销登记证书情形的慈善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吊销登记证书。


  (三)注销登记。对符合注销登记情形的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督促并指导社会组织成立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后,按法定程序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四)限期整改。对可以通过整改激活的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等相关部门指导社会组织提出合法合规、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包括改正、重整、合并、更名等方式),包括具体的整改措施、明确的整改期限和责任人等。


  四、实施步骤


  (一)工作部署阶段(8月上旬)。


  各业务主管单位根据工作实际,可自行制定实施方案,做好工作部署。


  (二)摸底自查阶段(8月中下旬)。


  各业务主管单位结合2019年度、2020年度检查(年报),对社会组织进行调查核实,确定整治社会组织名单,逐个明确整治措施、步骤和时限。


  (三)集中整治阶段(9月—11月)。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类进行整治,涉及社会组织限期整改的,由业务主管单位督促指导完成整改;涉及社会组织变更登记、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注销登记的,业务主管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履职后,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启动相应程序办理。


  (四)工作总结阶段(12月)。


  12月15日前,各业务主管单位总结整治工作情况,形成书面总结(包括工作开展情况、取得的实效、经验做法、困难和问题、意见建议等,有实例、有数字、有亮点,不超过4000字),并填写《“僵尸型”社会组织专项整治行动汇总表》(见附件)报送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同时发送电子版至电子邮箱。民政部将对需要进一步整治的,按照情形分类向社会公布名单,推进整治工作纳入常态化;对存在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情形的,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业务主管单位要高度重视,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专项整治行动的重要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强化责任担当,确保整治行动取得实效。


  (二)依法稳妥推进。此次整治行动时间紧、任务重,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要坚持依法依规开展,做到措施有力、方法务实,稳妥推进、风险可控,积极引导无效、低效社会组织依法有序退出,提高社会组织整改、出清的质量和效率。


  (三)强化沟通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沟通联系、协同配合,对专项整治行动中出现的相关难点问题,要共同研究解决,形成工作合力。要及时沟通进展情况,每两周将进展信息报送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


  (四)形成长效机制。各业务主管单位要加强宣传和引导,营造有利于整治工作的良好氛围。要及时总结整治工作有益经验做法,研究建立“僵尸型”社会组织的预防、监管和执法相结合的长效机制,推动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


民政部


202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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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30
文号:民函[2021]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已经2021年7月22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张工


2021年7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强化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促进社会共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记录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登记的市场主体的行政处罚公示信息应当记于市场主体名下。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条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制作行政处罚信息摘要附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的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保密审查机制。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对信息进行必要的处理。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进行处理的以外,内容应当与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


  第八条 对于应当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处罚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将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处罚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处罚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行政处罚信息推送至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在收到行政处罚信息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公示信息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更正。


  第十三条 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个月的,停止公示。其他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年的,停止公示。


  前款所称较低数额罚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工作实际规定。


  依照法律法规被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超过三年的,公示期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达到规定时限要求,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提前停止公示: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四)未在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


  前款所称时限要求和提前停止公示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当事人受到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较为严重行政处罚的,不得提前停止公示。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完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供操作便捷的检索、查阅方式,方便公众检索、查阅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职责,按照“谁办案、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录入行政处罚信息。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制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辖区内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并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信息公示,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19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1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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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30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7月22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工


2021年7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强化信用监管,扩大社会监督,促进诚信自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前款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


  (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


  (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与其他有关部门共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条 实施下列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食品安全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


  (一)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或者生产经营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四)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实施下列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含疫苗);生产、进口、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含疫苗);


  (二)生产、销售未经注册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


  (三)生产、销售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化妆品;


  (四)其他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实施下列质量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生产、销售、出租、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受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经公告后复查仍不合格;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结论,严重危害质量安全;


  (五)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被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


  (六)其他违反质量安全领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实施下列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等权利;


  (二)预收费用后为逃避或者拒绝履行义务,关门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且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认为无法取得联系;


  (三)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抄袭、串通、篡改计量比对数据,伪造数据、出具虚假计量校准证书或者报告,侵害消费者权益;


  (四)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缺陷产品召回;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实施下列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组织虚假交易等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


  (三)价格串通、低价倾销、哄抬价格;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或者服务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执行为应对突发事件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组织、策划传销或者为传销提供便利条件;


  (五)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未依法取得其他许可从事经营活动;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或者注销市场主体登记,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售许可证件、营业执照;


  (三)拒绝、阻碍、干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市场主体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恶意、违法频次、持续时间、处罚类型、罚没款数额、产品货值金额、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危害、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等因素。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的,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作出决定。列入决定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在作出列入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与行政处罚程序一并实施。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可以单独作出列入决定。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参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


  第十四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推送至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在收到信息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四)不予授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提前移出: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提前移出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履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义务的相关材料,说明事实、理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核实,并决定是否予以移出。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移出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对当事人的列入决定,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申请移出的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公示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三年的,由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依照法律法规实施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等措施超过三年的,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收到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需要实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3号公布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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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30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近年来,市场监管总局、税务总局积极推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改革工作,极大地便利了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市场主体退出市场。为落实国务院部署和《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实行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提高市场主体活跃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拓展简易注销登记适用范围


  在《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关于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8〕11号)基础上,将简易注销登记的适用范围拓展至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市场主体(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除外,下同)。市场主体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不应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债权债务。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信息后,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查询税务信息系统核实相关涉税情况,对经查询系统显示为以下情形的纳税人,税务部门不提出异议:一是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二是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没领用过发票(含代开发票)、没有欠税和没有其他未办结事项的纳税人,三是查询时已办结缴销发票、结清应纳税款等清税手续的纳税人。


  二、实施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


  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改革实施后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通过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承诺书,也无需公示。个体工商户在提交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后,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个体工商户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通过省级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政务信息平台、部门间的数据接口(统称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给同级税务等部门,税务等部门于10天(自然日,下同)内反馈是否同意简易注销。对于税务等部门无异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税务部门不提异议的情形与本通知第一条相关规定一致。


  三、压缩简易注销登记公示时间


  将简易注销登记的公示时间由45天压缩为20天,公示期届满后,市场主体可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市场主体应当在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天内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可根据实际情况申请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30天。市场主体在公示后,不得从事与注销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建立简易注销登记容错机制


  市场主体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经市场监管部门审查存在“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注销登记的”等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无需撤销简易注销公示,待异常状态消失后可再次依程序公示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对于承诺书文字、形式填写不规范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市场主体补正后予以受理其简易注销申请,无需重新公示。


  五、优化注销平台功能流程


  允许市场主体通过注销平台进行简易注销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实行简易注销登记全程网办。市场主体填报简易注销信息后,平台自动生成《全体投资人承诺书》,除机关、事业法人、外国投资人等特殊情形外,全体投资人实名认证并进行电子签名。市场主体可以通过邮寄方式交回营业执照,对于营业执照丢失的,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免费发布营业执照作废声明。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要按照简易注销技术方案,做好系统开发升级。同时,加强部门协同监管,市场主体在简易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在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的同时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防止市场主体利用简易注销登记恶意逃避法律责任。在推进改革过程中,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要注意收集简易注销登记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和税务总局报告。


市场监管总局税务总局


202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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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30
文号:国市监注发[2021]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任务要求,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司法部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查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8月29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土儿胡同1号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邮政编码:10000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bzcgzc@163.com。


司法部


2021年7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国际经济交往,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第四条 仲裁应当诚实善意、讲究信用、信守承诺。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六条 仲裁的管辖由当事人协议约定,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交易习惯,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


  第二章 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


  第十一条 仲裁机构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机构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其他确有需要设立仲裁机构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参照前款规定组建。


  第十二条 仲裁机构的设立,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组建的仲裁机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业务机构、办理涉外仲裁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是依照本法设立,为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供公益性服务的非营利法人,包括仲裁委员会和其他开展仲裁业务的专门组织。


  仲裁机构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必要的组织机构;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机构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分离、有效制衡、权责对等的原则制定章程,建立非营利法人治理结构。


  仲裁机构的决策机构为委员会的,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其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仲裁机构的决策、执行机构主要负责人在任期间不得担任本机构仲裁员。在职公务员不得兼任仲裁机构的执行机构主要负责人。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机制。


  仲裁机构应当定期换届,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开机构章程、登记备案情况、收费标准、年度工作报告、财务等信息。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仲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根据法律规定,有不能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仲裁机构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推荐名册。


  第十九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仲裁机构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与仲裁有关的教学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可以申请成为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会员的权利、义务由协会章程规定。


  中国仲裁协会的权力机构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


  第二十条 中国仲裁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章程对仲裁机构、仲裁员和其他仲裁从业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二)依照本法制定示范仲裁规则,供仲裁机构和当事人选择适用;


  (三)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为会员提供服务;


  (四)协调与有关部门和其他行业的关系,优化仲裁发展环境;


  (五)制定仲裁行业业务规范,组织从业人员业务培训;


  (六)组织仲裁业务研究,促进国内外业务交流与合作;


  (七)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二十一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协议。


  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主张有仲裁协议,其他当事人不予否认的,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三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合伙企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该公司、合伙企业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


  第二十六条 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未明确不能仲裁的,当事人订立的符合本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


  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仲裁地的确定,不影响当事人或者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约定或者选择在与仲裁地不同的合适地点进行合议、开庭等仲裁活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等效力问题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仲裁庭组成前,仲裁机构可以根据表面证据决定仲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


  当事人未经前款规定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仲裁案件无管辖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的审查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当事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程序或者适用的仲裁规则,但违反本法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仲裁,但违反本法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仲裁程序可以通过网络方式进行。


  仲裁程序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和开支。


  第三十一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第三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程序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内容未被遵守,仍参加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仲裁文件应当以合理、善意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约定送达方式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以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者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等信息系统可记载的方式送达。


  仲裁文件经前款规定的方式送交当事人,或者发送至当事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即为送达。


  如果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文件以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手段投递给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视为送达。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法规定的仲裁范围。


  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但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由该仲裁机构受理;对仲裁规则也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受理。


  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以向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的,由当事人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


  仲裁程序自仲裁申请提交至仲裁机构之日开始。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机构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附件。


  第三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三十八条 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机构提交答辩书。仲裁机构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节 临时措施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者进行期间,为了保障仲裁程序的进行、查明争议事实或者裁决执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采取与争议标的相关的临时性、紧急性措施。


  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短期措施。


  第四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难以执行或者给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


  第四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在提起仲裁前申请保全措施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提起仲裁后申请保全措施的,可以直接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证据所在地、行为履行地、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仲裁地的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仲裁庭提出。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措施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作出保全措施。


  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保全措施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保全决定经由当事人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执行。


  当事人因申请错误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其他当事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其他临时措施的,仲裁庭应当综合判断采取临时措施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及时作出决定。


  前款规定的临时措施作出后,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修改、中止或者解除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决定需要人民法院提供协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协助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临时措施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需要指定紧急仲裁员采取临时措施的,可以依照仲裁规则向仲裁机构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紧急仲裁员的权力保留至仲裁庭组成为止。


  第四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五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员推荐名册内选择仲裁员,也可以在名册外选择仲裁员。当事人在名册外选择的仲裁员,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


  当事人约定仲裁员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的约定无法实现或者存在本法规定的不得担任仲裁员情形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未能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的,由已选定或者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两名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仲裁机构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及声明书送达当事人。


  仲裁员知悉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当事人收到仲裁员的披露后,如果以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应当在十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第五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当事人对其选定的仲裁员要求回避的,只能根据选定之后才得知的理由提出。


  第五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决定;回避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可以继续参与仲裁程序。


  第五十六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十七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七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机构应当将其除名。


  第五节 审理和裁决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书面审理,作出裁决。


  第五十九条 仲裁机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协助。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六十三条 证据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和仲裁庭。


  当事人可以约定质证方式,或者通过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方式质证。


  仲裁庭有权对证据效力及其证明力作出判断,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请求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自愿选择仲裁庭之外的调解员调解的,仲裁程序中止。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请求恢复仲裁程序,由原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达不成调解协议的,经当事人请求,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七十条 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对调解协议进行仲裁确认的,仲裁机构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经依法审核,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七十一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七十二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七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地、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作出部分裁决。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有争议事项影响仲裁程序进展或者需要在最终裁决作出前予以明确的,可以就该问题先行作出中间裁决。


  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有履行内容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部分裁决或者中间裁决是否履行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七十五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申请执行的裁决事项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仲裁庭可以补正或者说明。仲裁庭的解释说明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七十六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超出本法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三)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当事人约定,以致于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的;


  (五)裁决因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情形仅涉及部分裁决事项的,人民法院可以部分撤销。裁决事项不可分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一)裁决依据的证据因客观原因导致虚假的;


  (二)存在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经重新仲裁可以弥补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重新仲裁通知中限定审理期限。


  重新仲裁由原仲裁庭仲裁。当事人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员的行为不规范为由申请撤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撤销裁决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第六章 执行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执行该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确认执行;否则,裁定不予确认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确认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第八十四条 裁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且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八十五条 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裁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诉讼。


  案外人起诉且提供有效担保的,该裁决中止执行。裁决执行的恢复或者终结,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结果裁定。


  第八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八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但其案件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的,当事人可以向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但其案件与我国领域内仲裁案件存在关联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或者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八条 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 从事涉外仲裁的仲裁员,可以由熟悉涉外法律、仲裁、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中外专业人士担任。


  第九十条 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涉外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适用仲裁地法律;对适用法律和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十一条 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约定由专设仲裁庭仲裁。


  专设仲裁庭仲裁的仲裁程序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仲裁地。


  第九十二条 专设仲裁庭仲裁的案件,无法及时组成仲裁庭或者需要决定回避事项的,当事人可以协议委托仲裁机构协助组庭、决定回避事项。当事人达不成委托协议的,由仲裁地、当事人所在地或者与争议有密切联系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仲裁机构协助确定。


  指定仲裁机构和确定仲裁员人选时,应当考虑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条件,以及仲裁员国籍、仲裁地等保障仲裁独立、公正、高效进行的因素。


  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定裁定为终局裁定。


  第九十三条 专设仲裁庭仲裁的案件,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生效。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在裁决书上签名;但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不同意见并送达当事人。不同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仲裁庭应当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将送达记录和裁决书原件在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仲裁规则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十七条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第九十九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精神,实施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司法部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法的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仲裁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我国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的重要“一元”,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仲裁工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若干意见》要求,要研究修改仲裁法。修改仲裁法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现行仲裁法颁布于1994年,分别于2009年和2017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正。仲裁法实施26年来,全国共依法设立组建270多家仲裁机构,办理仲裁案件400多万件,涉案标的额5万多亿元,解决的纠纷涵盖经济社会诸多领域,当事人涉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仲裁作为独特的纠纷处理机制,对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改革的深化,以及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仲裁法也显露出与形势发展和仲裁实践需要不适应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一是法律规定可以仲裁的范围较窄,很多伴随新经济新业态涌现的新类型纠纷,以及国际上发展较为成熟的国际投资、体育领域的纠纷无法纳入仲裁范围,影响仲裁作用的发挥。二是对仲裁机构的性质定位及其治理结构规定不明确,不利于仲裁机构和整体行业的改革发展。三是仲裁法实施26年来的大量仲裁实践经验和成熟可行的司法解释规范,需要及时总结上升为法律规范。四是司法支持与监督仲裁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对国内、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标准不统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司法监督方式存在内在冲突的问题需要理顺。五是我国现行仲裁法在一些制度规则设计上与发展中的国际仲裁衔接不够,影响我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和我国仲裁法的域外适用。这些问题制约了我国仲裁的高质量发展和仲裁在提升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能力方面作用的发挥,亟需修改完善。


  自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修改仲裁法纳入立法规划后,司法部着手启动了仲裁法修改工作,并在2019年3月召开的首次全国仲裁工作会议进行了部署。2019年5月,司法部面向全国征求仲裁法修改的议题和意见,并委托教学科研机构进行专项课题研究。2020年3月,对涉外仲裁问题进行了专项课题研究。2020年9月,选调仲裁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员,组建工作专班,起草形成了《修改草案》(讨论稿)。2020年10月,将《修改草案》(讨论稿)发送有关中央单位、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和仲裁机构全面征求意见。多次组织召开有关科研、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和实务领域专家等参加的专家论证会。与全国人大监司委、全国人大社会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商务部、国家体育总局等进行座谈,专门组织了中级、高级、最高三级法院法官参加的专题座谈会,并与商会和民营企业代表座谈,听取用户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基础上,形成征求意见稿。


  二、修法的基本思路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根本遵循,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仲裁工作的决策部署,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尊重立法工作的规律,结合实践需求,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国际有益经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与国际接轨的仲裁法律制度。一是坚持政策指引与完善制度相统一,以《若干意见》为依据和指引,重点修改制约仲裁制度发展和影响公信力提高的相关内容。二是坚持稳定性与适度创新性相统一,在保持现行仲裁法基本立法体例不变的前提下,总结实践经验,参考国际规则和实践经验,适度创新。三是坚持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统一,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导向,实事求是分析修法面临的问题和任务,在修订方向和方案设计上则着眼长远,全面考量修法的指引性、可行性与风险防控。四是坚持中国特色与国际接轨相统一,充分总结吸收经过实践检验的中国特色经验,借鉴国际通行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新近发展结果,兼顾参考英国、美国、新加坡、日本、韩国、俄罗斯等国家,以及我国港澳地区仲裁法的最新立法成果。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有九十九条,比现行法增加了十九条,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完善总则制度规定


  一是立法宗旨增加“促进国际经济交往”表述,体现我国仲裁解决国际经贸纠纷,维护国际经济秩序的新定位,适应新时代全面对外开放,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的新要求。(第一条)二是增加“诚信仲裁”、“法院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两项原则。这两项原则在相关立法和法理上均为共识,加入后使得仲裁法律宏观制度框架更加完善。(第四条、第十条)三是删除了仲裁适用范围规定中“平等主体”的限制性表述,为我国仲裁适用于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投资仲裁、体育仲裁等提供依据,留出空间,避免造成我国仲裁机构受理相关纠纷和国际当事人选择在我国仲裁的合法性障碍,增强我国仲裁的国际公信力和竞争力。另一方面,根据立法法关于仲裁制度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要求,将负面规定中的“依法”改为限缩性的“法律规定”。同时,为给其他法律对仲裁作出特别规定留出空间,增加了“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条款。(第二条)


  (二)完善仲裁机构制度


  一是根据《若干意见》的要求,进一步调整规范仲裁机构的设立及其登记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第一,对近年来自治州、不设区的地级市等地区“确有需要”并强烈要求设立仲裁机构的实际,以及国家战略方面有特殊需要的领域,增加了这类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立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建立仲裁机构统一登记制度。将现行法没有规定登记的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的仲裁机构纳入登记范围,以明确其法人资格。同时,鉴于1996年国办文件已经明确国内新组建的仲裁机构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涉外和国内仲裁机构均可办理涉外案件的实际,取消国内、涉外仲裁机构设立的双轨制规定,删除对涉外仲裁机构的专门规定。考虑国务院文件已经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北京、上海等地设立业务机构,且这一开放政策会逐步扩大的发展趋势,增加了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设立业务机构的登记管理规定。根据修法后法律制度配套的需要,以及统一规范境内外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需要,授权国务院制定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二是依照《若干意见》的规定,明确了仲裁机构是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的法律性质,以及仲裁委员会是仲裁机构的主要组织形式。明确仲裁机构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十三条)三是依照《若干意见》的规定,增加了仲裁机构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和建立信息公开机制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三)完善仲裁员、中国仲裁协会规定


  一是完善仲裁员的相关规定,在保留现有正面要求条件基础上,增加负面清单规定;尊重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权,明确仲裁员名册为“推荐”名册;对从事涉外仲裁的仲裁员作了单独规定。(第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二是完善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增加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增加仲裁员披露义务,并把披露与回避制度相衔接,进一步规范仲裁员行为。提升回避制度透明度,要求仲裁机构对回避决定说明理由;增加诚信要求,对当事人行使回避申请予以合理限制。保障当事人和仲裁员的合法权利。(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三是完善中国仲裁协会规定。将中国仲裁协会的定位从“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改为“仲裁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协会的监督对象在仲裁机构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之外,增加了“其他仲裁从业人员”,防止监督对象出现“盲区”;鉴于会员数量庞大,将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修改为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允许“与仲裁有关的教学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申请成为会员;并增加列举了协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和为会员提供服务等职责。(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四)完善仲裁协议规定


  一是确立以仲裁意思表示为核心的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参考国际惯例,删除仲裁条款需要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的硬性要求。吸收司法解释和实践经验,对仲裁协议中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予以指引性规定,保障仲裁顺利进行。(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二是基于有利于纠纷解决的目标,对主从合同纠纷、公司企业代表诉讼等特殊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予以明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三是解决其他法律规定可诉讼的情形下,与可仲裁性的关系问题,明确只要其他法律对仲裁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当事人订立的符合本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第二十六条)四是规定了“仲裁地”标准,与国际仲裁惯例接轨,增加我国对仲裁的友好度和吸引力。(第二十七条)五是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通行惯例,明确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及其管辖权问题的自主审查权。(第二十八条)


  (五)完善仲裁程序规范


  一是新增“正当程序”、“程序自主”、“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放弃异议权”和“送达”五条一般规定,同时将现行法中的仲裁保密性原则提升为仲裁程序一般规定。(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二是增加“临时措施”一节。为快速推进仲裁程序,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体现司法对仲裁的支持态度,增强我国作为仲裁地的竞争力,将原有的仲裁保全内容与其他临时措施集中整合,增加行为保全和紧急仲裁员制度,明确仲裁庭有权决定临时措施,并统一规范临时措施的行使。(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九条)三是增加仲裁可以通过网络方式进行,可以进行书面审理、灵活决定质证方式,增加关于网络信息手段送达的规定,为互联网仲裁提供法律依据,支持、规范互联网仲裁发展。(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四是创新发展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中国特色制度,增加“仲裁确认”条款,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庭之外的调解员进行单独调解,并规定了与原有仲裁程序的衔接。(第六十九、第七十条)五是增加了中间裁决的规定,并与部分裁决相结合,以利于发挥仲裁特色,促进纠纷快速解决。(第七十四条)


  (六)完善撤销裁决及其重新仲裁制度


  一是统一了法院撤销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将撤销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情形整合,增加了对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涉嫌虚假仲裁的撤销情形;增加了裁决的部分撤销情形。(第七十七条)二是吸收司法解释和实践经验,完善撤销中的重新仲裁制度,尽可能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愿,确立能够通过重新仲裁弥补的问题就不撤销的原则。(第八十条)三是为凸显仲裁的效率原则,参考示范法和国际立法例将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时间由六个月缩短为三个月。(第七十八条)四是为提高仲裁司法监督的透明度和当事人的参与度,参考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向上一级法院“报核”的做法,增加赋予当事人对撤销裁决裁定可以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的规定。(第八十一条)


  (七)完善裁决执行制度


  一是依据审执分离原则,为解决撤销程序和不予执行程序对仲裁裁决重复审查和易造成结果冲突的问题,将撤销程序作为司法监督仲裁裁决的一般原则,删除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阶段提出不予执行审查的规定,同时赋予执行法院对裁决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动审查权。(第八十二条)二是统一了执行法院对国内和涉外案件的执行审查标准。(第八十二条)三是对案外人的救济设计两条路径:第一,规定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第二,明确案外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四是吸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增加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款。(第八十七条)


  (八)完善涉外仲裁规定,增加临时仲裁制度


  一是明确适用涉外仲裁规定的条件,规定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适用涉外仲裁规定,但因涉外因素的具体内容属于其他法律应当规定的内容,在相关法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是由司法解释具体明确,故本法不再具体规定。(第八十八条)二是吸收司法解释成果,规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法律适用标准。(第九十条)三是增加并规范“临时仲裁”制度。临时仲裁作为仲裁的“原初”形式和国际通行惯例,在国际社会中普遍存在并被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所认可。考虑我国加入了《纽约公约》,外国的临时仲裁裁决可以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实际,应平等对待内外仲裁,增加了“临时仲裁”制度的规定,但结合我国国情,将临时仲裁适用范围限定在“涉外商事纠纷”;对临时仲裁的组庭、回避等核心程序规定了必要的规范;为加强对临时仲裁的监督,规定了仲裁员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而不在裁决书上签名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书面意见,裁决书及其送达记录要在法院备案。(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994年至今,与仲裁法相关的民事诉讼法经过了数次实质性修改,客观上产生了与仲裁法援引的民事诉讼法条款不一致的问题。为避免这类问题,征求意见稿对现行法中涉及民事诉讼法的“援引条款”全部改为直接表述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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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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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7月22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加强与其他部门沟通协调,统筹推进信用修复管理各项工作。加强宣传解读和业务培训,做好舆情引导,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二、强化技术支撑。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总局数据标准规范,开发完善信用修复管理模块,升级改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动与经营异常名录(状态)、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登记注册、行政审批、执法办案、异地信息交换等信息化模块或系统的互联互通,确保数据准确、更新及时,实现自动交换、自动提示、自动统计等功能。


  三、严格监督检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通过自查、大数据分析和投诉举报等手段,及时监测有关工作情况。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信用修复管理工作中存在错误的,应当责令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情况,要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7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工作,鼓励违法失信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重塑良好信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管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法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提前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并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将信用修复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的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负责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标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作出决定或者标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交换至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停止公示相关信息。


  第五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补报未报年份年度报告并公示;


  (二)已经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


  (三)已经更正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公示信息;


  (四)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当事人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第六条 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者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其中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四)未在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


  第七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守信承诺书;


  (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可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通过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网上核实、书面核实、实地核实等方式,对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条 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五条(一)(二)项规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申请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


  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五条(三)(四)项规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申请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


  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申请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准予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或者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不予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或者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除外。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或者停止公示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其他部门。


  第十二条 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修复信息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配合在公示系统中停止公示、标注失信信息。


  第十三条 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恢复之前状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公示期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书面、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等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信用修复。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予以处理。


  严禁在信用修复管理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实施信用修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文书格式范本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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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2
文号:国市监信规[202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印发的《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要求,本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统一行使本级行政复议职责。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自2021年8月1日起,除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外,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均只保留一个行政复议机关,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统一管辖以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并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原则上不再办理新的行政复议申请。此前,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已经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由该部门继续办理。


  二、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各区行政复议局作为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依法办理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事项。


  三、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将收到的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办理,并告知行政复议申请人。


  四、各级有关部门要加强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宣传,确保广大群众知悉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变化,方便群众找准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行政复议途径依法合理解决利益诉求。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社会公众欲了解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后的行政复议管辖,可拨打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咨询。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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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4
文号:沪府发[202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江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明确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意见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有关授权规定,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研究起草了《江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明确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


  为进一步提高公众参与度,广泛凝聚社会共识,增强公开性和透明度,现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2021年7月15日至8月15日期间将意见和建议通过以下途径反馈: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到:157434971@qq.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南昌市南昌县东新乡芳湖路2166号江西省财政厅税政处(邮编3302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法授权事项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江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明确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


江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21年7月15日


  附件:


江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明确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确定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地点如下:一、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或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地点。


  二、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应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在增值税预缴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应按机构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经税务机关核准增值税免抵税额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纳税人机构所在地。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五、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赣府发〔1985〕59号)同时废止。


《关于明确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以下简称城建税法)于2020年8月11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城建税法在我省顺利实施,根据该法授权,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研究起草了《关于明确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代拟稿)》(以下简称《通知》),现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依据


  城建税法第四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二、主要内容


  (一)《通知》第一条明确了纳税人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人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增值税、消费税纳税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增值税、消费税纳税地点的有关规定,具体情形包括:


  1.申报缴纳、补缴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2.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3.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4.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总分支机构缴纳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5.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通知》第二条规定,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特殊情形下,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地点进行了明确。


  (三)《通知》第三条规定,对纳税人办理出口退税的情况进行了说明,明确了增值税免抵税额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纳税人所在地,为纳税人机构所在地。


  三、确定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有关说明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作为增值税、消费税(合称“主税”)的附加税,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作为计税依据,随增值税、消费税一同缴纳,其纳税人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一致。因此,以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地点作为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既体现了城建税的附加税属性,也有利于与增值税、消费税将来立法后衔接。


  (一)对《通知》第一条的说明


  《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所在地”系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在地,而《通知》将现行纳税人所在地的定义改为主税纳税地点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税务机关在实际征管中难以准确判断纳税人生产经营地,传统企业尚且会涉及跨市、县(区)、乡等区域的经营行为,而一些以网络经营为主的企业还会涉及虚拟经营地点,越来越多的纳税人不再固定于一个地点生产经营,“生产经营地”概念越来越多样化,此外“生产经营地”概念也与现行增值税、消费税以机构所在地为主的征管模式不相符(增值税、消费税通常是在机构所在地缴纳)。二是在国家“放管服”的大背景下,纳税人申报资料不断简化,税务机关也不宜要求纳税人提供“生产经营地”的相关证明材料。三是在城建税实际征管中,我省税务机关基本是以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来判定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地点确定城建税适用税率,采用主税纳税地点也是与现行实际征管制度相衔接,有利于纳税人税负的平稳过渡。四是周边省份在确定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时,也大多采用主税纳税地点概念。


  基于上述原因,“生产经营地”在实际征管中不具有操作性,容易造成征纳双方发生争议,建议在城建税立法实施后,将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地点调整为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地点。


  (二)对《通知》第二条的说明


  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4号)文件,对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涉及的城建税缴纳方式、纳税人所在地及适用税率问题进行了明确,这一缴纳方式属于“营改增”后特殊的征管模式,不在《通知》第一条关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地点”定义中,需要单独明确。城建税法实施后财税〔2016〕74号文件预计将废止失效,为做好征管衔接、稳定税款计算,《通知》第二条引用了该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对《通知》第三条的说明


  按现行出口退税政策,生产企业出口退税适用免抵退税办法,即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即免抵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第一条规定: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这一特殊的征管模式仅适用于生产企业出口退税,不在《通知》第一条关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地点”定义中,需要单独明确,因纳税人的免抵税额是由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确定的,将免抵税额附征城建税的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确定为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是与现行制度规定相衔接,有利于税收征管、稳定税款计算,保持纳税人税负平稳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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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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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关于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地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江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起草了《关于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地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江苏省财政厅税政处、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财行税处。


  电子邮箱:jscztszc123@163.com


  传真电话:025-83633090


  通讯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63号天目大厦江苏省财政厅税政处(邮政编码:210024)


江苏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21年7月15日


关于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地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现将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地点公告如下:


  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为其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的,为其总机构、分支机构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实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为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实行预缴增值税的,为其增值税预缴地点;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为其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


  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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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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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关于做好2020年度同期资料准备的友情提示

尊敬的纳税人:


  为做好2020年度同期资料准备及报送相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2号,以下简称4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同期资料主体文档提供及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14号)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提示如下:


  同期资料包括主体文档、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各单位结合自身情况,自主判断适用条件进行准备。


  一、准备主体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准备主体文档:


  (1)年度发生跨境关联交易,且合并该企业财务报表的最终控股企业所属企业集团已准备主体文档。


  (2)年度关联交易总额超过10亿元。


  2.年度关联交易金额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准备本地文档:


  (1)有形资产所有权转让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照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超过2亿元。


  (2)金融资产转让金额超过1亿元。


  (3)无形资产所有权转让金额超过1亿元。


  (4)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合计超过4000万元。


  (5)根据总局2017年6号公告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为境外关联方从事来料加工或者进料加工等单一生产业务,或者从事分销、合约研发业务,原则上应当保持合理的利润水平。如出现亏损,则应当就亏损年度准备同期资料本地文档。


  3.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准备相应特殊事项文档:


  (1)签订或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的,应当准备成本分摊协议特殊事项文档。


  (2)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需要说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应准备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


  4.可以不准备的情况


  (1)企业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可以不准备以上同期资料。


  (2)企业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可以不准备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关联交易的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


  二、准备与提供时间


  1.准备时间


  主体文档:集团最终控股企业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12个月内准备完毕。


  本地文档:2021年6月30日前准备完毕。


  特殊事项文档:2021年6月30日前准备完毕。


  2.提供时间:


  企业应当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30日内提供相关同期资料。


  依照规定需要准备主体文档的企业集团,如果集团内企业分属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可以选择任一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主动提供主体文档。若未选择常州市税务局,请告知相关属地分局。


  三、税务风险提醒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二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四、各主管税务局联系电话


  高新区:0519-85190670范蓓蓓


  武进区:0519-86588992黄杨


  武进高新区:0519-86221557章梦琳


  天宁区:0519-89855710张竹君


  钟楼区:0519-89858671史敏慧


  经开区:0519-89865527程溪


  金坛区:0519-82320241方培叶


  溧阳市:0519-87566587严旻


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


202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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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规范我省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公平税负,进一步优化我省营商环境,助力民营经济长远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规定,我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1年8月13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至邮箱:651745170@qq.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处(邮政编码810000),请在信封上注明“《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1年7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青海省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增值税为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及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应按查账征收方式,据实征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核定征收方式。


  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方式包括定期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方式。


  (一)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1.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核定收入总额×核定征收率


  核定收入总额为不含增值税收入额。


  2.附征率按《个人所得税附征率表》(见附件1)执行。


  (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


  1.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含增值税)×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所得税税率


  2.应税所得率的标准按《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表》(见附件2)执行。


  3.个人所得税税率按经营所得税率表执行。


  4.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对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三、税务机关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依职权确定一种核定征收方式,核定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原则上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定期定额征收纳税人在年度中间若转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暂将定期定额征收方式调整为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次年可根据纳税人实际情况调整征收方式。


  四、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纳税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经营所得,超过增值税按次纳税起征点需要代开发票的,统一按照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本公告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同时废止。《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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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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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2021年7月社保费缴费时间安排的通知

尊敬的缴费人:


  为做好7月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现将本月缴费时间安排通知如下:


  一、企业


  (一)委托划款业务


  7月6日至29日,每个工作日17:00进行委托划款业务处理。


  (二)支票业务


  税务部门受理支票背书及银行受理支票时间截至7月27日。每个工作日8:30-11:30,13:00-16:30。


  (三)电汇业务


  银行受理电汇时间截至7月25日。


  (四)现金及POS机业务


  大连银行窗口、社保办事大厅POS机缴费窗口受理缴费时间截至7月30日,每个工作日8:30-11:30,13:00-16:30(其中7月30日截至11:30)。


  特别提示:省社保系统上线以来,企业申报的养老保险应缴费数据需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才能传输至税务征收系统及银行收款系统,存在一定的时间延迟。建议通过电汇、银行柜面等途径缴费的单位,在省社保系统申报次日后(征期内),再进行缴费,避免出现因应缴费数据未传输到位导致银行退汇或柜面无法受理缴费的问题。


  二、机关事业单位


  (一)五险


  支票业务和电汇业务到账时间截至7月30日11:30。


  (二)职业年金


  支票业务和电汇业务到账时间截至7月23日。


  三、灵活就业人员


  (一)批扣业务


  报盘时间为7月16日、7月29日16:00。


  (二)窗口业务


  窗口受理缴费时间截至7月30日,每个工作日8:30-11:30,13:00-17:00。


  (三)微信缴费


  截至7月30日12:00。


  四、城乡居民


  (一)窗口业务


  窗口受理缴费时间截至7月30日,每个工作日8:30-11:30,13:00-16:30。


  (二)微信缴费


  截至7月30日23:30。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2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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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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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黄山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黄山市中心城区消费发票抽奖活动管理办法》的通告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黄山市税务局制定的《黄山市中心城区消费发票抽奖活动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黄山市税务局


2021年7月16日


黄山市中心城区消费发票抽奖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激发居民、游客消费热情,助力经济产业发展,同时提升消费者主动索取发票意识促进全社会税收精诚共治,经黄山市人民政府同意,黄山市税务局将对消费者个人在市中心城区发生的部分行业消费,以发票抽奖的方式进行奖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安徽省税收保障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黄山市中心城区内,开展发票抽奖、兑奖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消费者个人在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在黄山市中心城区部分行业发生消费取得的实名发票。


  第四条 发票抽奖活动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消费者向经营者索取的合法有效发票,以发票代码、发票号码为抽奖依据(以下简称“抽奖数据”),采用计算机随机摇号方式,确定中奖发票,并对中奖发票持有者给予一定数额资金奖励的活动。


  第五条 发票抽奖活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计算机系统自动管理。计算机系统(以下简称“抽奖系统”)由黄山市税务局负责组织开发、管理、使用及维护。


  第六条 发票抽奖宣传活动应通过公交广告、出租车流动广告、电视开机投屏广告、酒店前台、广播、电视、报纸、融媒体等多种渠道,全方位、多角度宣传发票抽奖工作,做到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广泛参与。


  第二章 抽奖期数及奖项设置


  第七条 发票抽奖活动每月举办1期,每期奖金总额为10万元,共6期,奖金总额60万元人民币。每期设一等奖2名,各奖励人民币1万元(税前,下同);二等奖6名,各奖励人民币2000元;三等奖10名,各奖励人民币800元;四等奖150名,各奖励人民币400元。


  第八条 发票抽奖活动期数、奖项设置及奖金数额如有变动,与本办法第七条不一致时,由黄山市税务局提前向社会公告,并以公告内容为准。


  第三章 抽奖管理


  第九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发票均可以参与发票抽奖活动:


  (一)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消费者个人在黄山市中心城区(参与活动的行业)发生的消费,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真实有效的实名增值税普通发票(含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增值税卷式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定额发票、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及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消费取得发票不参与本次发票抽奖。


  (二)单份发票消费金额(价税合计)在100元以上(含100元)。


  第十条 参与活动的行业包括:52零售业、61住宿业、62餐饮业、64互联网和相关服务、65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71租赁业、72商务服务业、73研究和试验发展、74专业技术服务业、75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80居民服务业、81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82其他服务业、86新闻和出版业、87广播、电视、电影和录音制作业、88文化艺术业、89体育、90娱乐业。


  第十一条 黄山市税务局在每月度终了后20日内,启用“抽奖系统”,随机邀请A级纳税人等各界代表公开进行发票抽奖操作,并由市公证机构进行全程公证与监督。


  第十二条 为确保发票抽奖活动公正、公平,发票“抽奖数据”由黄山市税务局从税收征管数据库中提供。


  第十三条 抽奖数据准备


  (一)数据提取。黄山市税务局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从指定系统网址提取“抽奖数据”。“抽奖数据”为纳税人上月开具符合条件的发票,刻录光盘后交公证人员封存。


  (二)数据导入。公证人员将已封存“抽奖数据”的光盘现场启封,交给黄山市税务局工作人员,将“抽奖数据”导入“抽奖系统”。


  第十四条 抽奖流程


  (一)抽取中奖发票数据。由受邀参与现场抽奖活动人员启动“抽奖系统”进行抽奖,依次抽出四等奖150名、三等奖10名、二等奖6名、一等奖2名四个奖项的中奖发票代码、发票号码。


  (二)打印核对中奖发票信息。工作人员现场打印抽出的中奖发票信息,由抽奖操作人签字后,交公证人员与抽奖系统显示的电子信息进行比对,确认无误。


  (三)宣读公证词。由公证人员现场宣读公证词。


  (四)中奖发票资料管理。中奖发票清单由公证人员签字后,连同公证词一并交给黄山市税务局,视同征管档案资料保存。


  (五)发布中奖公告。抽奖结束次日前,由黄山市税务局发布中奖公告,并在“黄山税务”微信公众号、黄山市税务局门户网站、中心城区办税服务厅等公告。


  第四章 兑奖管理


  第十五条 兑奖时间。中奖消费者应当于开奖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地点办理兑领奖手续。超过兑奖期限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兑领奖资格,弃奖的奖金自动转入下期奖池。以后各期奖金数额不变。


  第十六条 兑奖方式。中奖消费者到国家税务总局黄山市屯溪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屯溪区个体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税务窗口)(黄山市屯溪区徽州大道22-4号联系电话:0559-2587043)办理兑奖手续,中奖奖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兑付。


  第十七条 中奖消费者奖金由本人或委托代理人领取,办理领奖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中奖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消费者,复印件留存备查,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提供中奖发票版式打印件)


  (二)与中奖发票记录的“购买方”信息一致的中奖消费者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消费者,复印件留存备查)


  (三)中奖消费者本人银行卡或存折原件、复印件及开户银行名称;(原件查验后退回消费者,复印件留存备查)


  (四)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载明委托事项并由中奖消费者个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原件留存备查),受托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消费者,复印件留存备查)


  (五)以上复印件应经中奖人或代理人当场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押印后,由兑奖税务机关留存。


  第十八条 黄山市屯溪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受理兑奖时,要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对中奖人提供发票的合法性、合规性及证件资料的真实性进行严格的审核。


  中奖发票原件由办理兑奖的税务机关加盖“已兑奖”印章后,返还中奖者。


  第十九条 中奖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在发放奖金时依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兑奖单位代扣代缴。


  第二十条 中奖人信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密,未征得中奖人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或发布。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兑奖:


  (一)兑奖人不能提供完整有效兑奖资料的;


  (二)开票信息不真实的发票;


  (三)票面严重破损、污染,发票代码、号码等主要项目内容不能辨认的发票;


  (四)有涂改痕迹的发票;


  (五)未加盖开票单位(经营者)发票专用章或加盖的印章与发票开具单位(经营者)不符的发票;


  (六)发票填开的“购买方”名称与兑奖人有效身份证明不一致的;


  (七)超过兑奖时限的发票;


  (八)代开的发票;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开具的发票;


  (十)黄山市税务局按照有关规定认定不予兑奖的其他情形发票;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以下事项负责。未尽责任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一)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服务时,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消费者开具(提供)发票。按照规范的商品编码对应的货物或劳务、服务名称开具,且开具日期等要素填写齐全。发票票面必须加盖开具单位(经营者)的发票专用章。


  (二)在增值税普通发票(含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增值税卷式普通发票)“购买方”信息栏,正确填写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个人消费者索要发票的应当填开消费者个人真实姓名。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对以下事项负责。未尽责任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一)在索要发票时,向经营者提供准确的姓名、地址及电话号码。认真核对发票开具信息,发现信息有误的,应当要求经营者重新开具有效发票。


  (二)确认取得的发票是否符合参与抽奖的条件。


  (三)确认取得的发票是否属于不予兑奖情形。


  (四)保管好发票,并将所持发票与开奖公告进行核对,自行确认是否中奖。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兑奖审核时,如发现通过伪造、变造中奖发票等欺诈手段骗取发票奖金行为的,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日”为自然日,“日内”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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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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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编制公布广西财政系统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本厅各处(室、局)、厅属各单位:


  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21〕1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跨省通办”配套制度的通知》(桂政务办发〔2021〕5号)精神,现编制公布广西财政系统“跨省通办”事项清单,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我厅纳入广西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的政务服务事项为“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备案”“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名称变更备案”“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注销备案”。


  二、上述事项为其他行政权力事项“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的其中三项办理项。根据《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9年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规定“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备案管理”,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备案事项的实施层级为省级财政部门。


  附件:《广西财政系统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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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6
文号:桂财法[20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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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2021年度省级重点稽查对象随机抽查情况公示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要求,推进我区重点稽查对象随机抽查工作有序高效开展,自治区税务局稽查局在税务总局稽查局开展部分重点行业专项检查的基础上结合西藏实际开展2021年度重点稽查对象随机抽查工作。现将有关抽查情况公示如下:


  一、抽查范围


  2021年度通过税务稽查双随机工作平台对省级重点税源名录库中于2020年12月31日前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为旅游、农副食品、饲料、粮油、果蔬加工、技能培训、教育辅助及其他教育且经营状态为正常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实施随机抽查。


  二、抽查方式


  2021年度省级重点税源随机抽查对象均由督查内审处、纪律检查组、稽查局等相关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通过摇号方式随机抽取产生。


  三、抽查户数


  按照重点稽查对象随机抽查工作方案,2021年度随机抽取35户稽查对象。对抽取的稽查对象采取企业自查和税务机关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其中重点稽查对象比例为20%。


  在本次随机抽查工作中西藏自治区税务局严格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机制扎实推进各项工作,为进一步服从服务好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坚持问题导向,完善社会治理,以税收手段助力净化行业生态,促进行业税收秩序规范和经济健康发展,更好发挥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奠定了坚实基础。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202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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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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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亳州市税务局亳州市“税信通”联合激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践行“我为群众办实事”,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切实让纳税信用成果助力市场主体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467号)等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税信通”是指市税务局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亳州银保监分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商务局、市交通运输局、亳州海关、市农业农村局、市数据资源局、市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文化旅游体育局、市文明办、市民政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工商联等部门和单位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以下简称“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


  第二章 联合激励实施方式


  第三条 市税务局向A级纳税人发放“税信通”证书,市数据资源局在皖事通App同步上线“税信通”电子证照,作为纳税人享受联合激励措施的凭证,并在办理政务事项中代替“无欠税证明”或“完税凭证”。


  第四条 “税信通”证书实施动态管理,一年一核。每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结束后,市税务局负责加盖当年A级纳税人认定标志,作为证书生效标记。


  市数据资源局根据市税务局提供的A级纳税人数据,动态更新“税信通”电子证照。


  第五条 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以下简称“3连A”)的纳税人,享受更大力度激励措施。


  第三章 激励措施及实施单位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提供如下激励措施:


  1.在“三重一创”、省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及其他相关政策支持事项申报时,同等条件下对A级纳税人予以优先考虑。


  2.企业申请发行债券时,对A级纳税人或发行主体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同等条件下优先转报省发展改革委。


  3.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A级纳税人在申报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以及制造业主辅分离奖励资金时,如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可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供书面信用承诺,承诺所缺材料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完备,市发展改革部门可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第七条 市税务局提供如下激励措施:


  4.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5.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6.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7.3连A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第八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提供如下激励措施:


  8.优先推荐A级纳税人申报工业和信息化各类荣誉称号和政策奖补。


  第九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如下激励措施:


  9.在价格执法检查中,适当减少抽查频次。


  10.帮助企业开展信用修复、移出异常名录,部分申报材料(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材料除外)不齐备时,若行政相对人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可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11.建立绿色通道,在办理食品生产许可审批事项时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便利服务。食品生产者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时,A级纳税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再现场核查,直接发证。


  第十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供如下激励措施:


  12.全力做好“税融通”业务,对A级纳税人放开“税融通”额度5倍上限限制,鼓励直接发放信用贷款,贷款利率不高于同期同类型平均利率水平。


  第十一条 亳州银保监分局提供如下激励措施:


  13.在融资便利化方面,鼓励银行机构在授信时综合考虑A级纳税人的贷款条件,在合理范围内给予贷款利率优惠。


  14.在保险业监管方面,鼓励保险机构对A级纳税人在报备的费率范围内提供优惠费率。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供如下激励措施:


  15.A级纳税人可按照程序认定为亳州市劳动保障守法诚信A级单位,其中获得亳州市劳动保障守法诚信A级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在亳州市行政区域承接工程期间未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的,一年内免于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企业自行建立工资保证金。


  第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提供如下激励措施:


  16.建筑业企业方面:


  (1)对获得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建筑业企业在建筑领域年度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时予以信用加分。


  (2)优先推荐申报创优工程和部、省、市级先进企业。


  17.房地产企业办理项目登记方面:


  (1)优先审核预售申请。


  (2)优先推荐申报部、省、市级先进企业。


  第十四条 市商务局提供如下激励措施:


  18.对商务领域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给予优先处理,缩减办理时间。


  19.对市级商贸发展资金项目,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局提供如下激励措施:


  20.优先办理道路运输证年审事项。


  21.优先办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员、押运员从业资格证的年审事项。


  第十六条 亳州海关提供如下激励措施:


  22.海关企业信用等级为认证企业的A级纳税人:


  (1)适用较低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2)简化进出口货物单证审核。


  (3)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


  (4)优先安排免办CCC认证货物担保放行以及后续销毁核销等。


  (5)办理目录外CCC和CCC证书时,予以优先处理。


  (6)海关优先为企业设立协调员,解决企业进出口通关问题。


  (7)享受AEO互认国家或地区海关提供的通关便利措施。


  23.海关企业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的A级纳税人:海关优先对其开展信用培育或提供相关培训。


  第十七条 市农业农村局提供如下激励措施:


  24.在农业农村工作中,向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颁发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时,优先推荐A级纳税人。


  25.在组织推荐国家级、省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中,把无重大涉税违法行为的企业作为评选标准之一,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A级纳税人。


  第十八条 团市委提供如下激励措施:


  26.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青年岗位能手等“青”字号创优争先活动中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九条 市数据资源局提供如下激励措施:


  27.主动对接A级纳税人“税信通”证书数据,在皖事通App上线A级纳税人“税信通”证书电子证照。


  28.将纳税信用等级数据纳入党建引领信用村建设工作中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信用评级指标体系。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提供如下激励措施:


  29.在组织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时,将企业纳税信用情况作为参考条件,配合项目主管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A级纳税人。


  第二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局提供如下激励措施:


  30.在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条件下,A级纳税人办理环境保护许可事项,予以优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市文明办、市民政局、市总工会提供如下激励措施:


  31.市文明办:将A级纳税人作为市级文明单位评选的参考条件。


  32.市民政局:


  (1)将A级纳税人纳入全市性社会组织评估内容,作为全市性社会组织评估参考条件。


  (2)优先推荐符合条件的A级纳税人参与评先评优。


  33.市总工会:在评选市五一劳动奖章时,同等条件下对A级纳税人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三条 市文化旅游体育局提供如下激励措施:


  34.在全市文化旅游行业对“税信通”进行积极推广,并在门户网站对“税信通”相关措施、政策进行宣传。


  35.在相关审批业务中,对A级纳税人提供绿色通道。


  第二十四条 市工商联提供如下激励措施:


  36.优先吸纳为工商联会员,在政治安排和评优评先时优先考虑。


  37.对A级纳税人反映的问题、意见和建议,及时转至有关部门办理,并进行跟踪服务。


  38.邀请企业负责人参加工商联的有关活动。


  第四章 联合激励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税务局牵头,联合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税信通”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相关工作的协调推进。


  第二十六条 市税务局配合市数据资源局开展“税信通”证书数据和各信用级别纳税人数据汇集对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税务局在年度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对全市“税信通”证书进行复核。评定年度内发现A级纳税人存在涉税违法行为的,市税务局应依照相关规定及时调整其纳税信用等级,并向有关单位进行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亳州市税务局


202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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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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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 南通市医疗保障局关于省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社会保险切换上线的通告

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安排,省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将于2021年7月25日至8月11日在南通地区切换上线,现就全市社会保险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暂停业务事项


  1.2021年7月20日18时至2021年8月10日24时,暂停办理企业职工(含灵活就业)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停保等业务;暂停办理养老保险待遇类及退休审批、失业保险待遇类、社会保险补贴类、就业失业登记类业务;全市人社自助查询设备、便民服务终端暂停使用,南通市人社局网上办事大厅、“南通人社”APP停止使用。


  2.2021年7月22日18时至2021年8月10日24时,暂停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业务。


  3.2021年8月2日20时至8月4日20时,医保结算系统、医保收费系统、居民医保参保登记系统、异地就医服务平台、“南通医保”APP暂停运行。


  二、暂停期间业务受理


  1.各级社保、医保经办机构采取线下收取资料的方式开展业务受理登记备案,待省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上线后进行集中补办理。


  2.社保服务窗口继续受理江苏省人社厅网上办事大厅参保单位账号密码线下注册。


  3.南通市人社局网上办事大厅工伤备案系统暂停使用期间,将采取网络登记备案方式做好业务收集登记。受理备案QQ号:1841993469。


  4.工伤联网结算业务改为手工结算,待省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上线后,参保对象可到工伤服务窗口申请费用报销。


  三、恢复时间安排


  1.2021年8月4日20时起,全市医保结算系统、医保收费系统、居民医保参保登记系统、异地就医服务平台、“南通医保”APP恢复运行。


  2.2021年8月11日起,全市所有社会保险暂停业务恢复办理。


  3.2021年8月11日起,全面启用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办事大厅(http://rs.jshrss.jiangsu.gov.cn)、南通市医疗保障局单位网上办事服务大厅(http://dwwt.ntsylbzj.cn)、南通市医疗保障局个人网上办事服务大厅(http://grwt.ntsylbzj.cn)。为切实方便服务对象快速高效办理各项业务,请各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尽早完成注册和认证工作,确保上线后不影响网上业务申办。


  4.2021年8月11日起,全面启用“江苏智慧人社”APP;全市人社自助查询设备、便民服务终端恢复使用。


  四、有关业务规则调整事项


  1.自2021年8月11日起,企业职工(含灵活就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相关业务将在省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进行经办,基本医疗保险相关业务仍在金保信息系统进行经办。


  2.参保单位当月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时间由原每月1日至25日调整为每月11日起至当月月底,由税务部门征缴入库。


  3.从2021年8月起,社会保险业务受理时间由原每月1日至25日调整为每月11日至次月6日。每月7日至10日社保业务暂停对外办理。


  4.2021年8月2日20时至8月4日20时,在医保信息系统暂停期间我市参保人员就诊发生的门诊费用以现金结算,待医保信息系统恢复运行后,在2021年内工作日及时至市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核报;非我市参保人员在我市异地就医发生的门诊费用,以现金结算,按参保地规定核报,具体报销事宜请咨询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新入院的参保人员,先办理自费入院,待医保信息系统恢复运行后,按规定及时办理转医保住院手续。需办理出院结算的参保人员,待医保信息系统恢复运行后,办理出院结算手续。


  因系统切换上线涉及人社、医保、税务、经办银行等多个部门单位和线上线下多种服务渠道,覆盖范围广,业务种类繁多,数据量巨大,切换期间给您带来不便,敬请谅解。


  如有疑问,请致电:人社12333、医保12345、税务12366。


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


南通市医疗保障局


202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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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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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山市财政局 中山市科学技术局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关于开展2020年度中山市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申报工作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及个人:


  根据《中山市财政局 中山市科学技术局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中山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财法〔2021〕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附件1)有关要求,为落实2020年中山市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工作,现就申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时间


  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


  符合条件而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的,可在次年接受申请的时间内补办。再次逾期不申请的,不再受理。


  二、申报主体


  同时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内容的中山市境外高端人才、境外紧缺人才,可申请2020年度的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


  受新冠肺炎疫情全球大流行特殊情况影响,2020年申报期内未能及时办理2019年度该项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的申请人,可在本次申报期内补办,逾期不申请的,不再受理。


  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一般由扣缴义务人代为办理财政补贴申请。申请人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由其本人提出申请。


  三、申报材料


  (一)中山市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申请表》,单位和个人承诺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单位加盖公章。


  境外紧缺人才需同时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


  1.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提供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取得香港入境计划(优才、专业人士及企业家)的香港居民,提供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入境事务处签发的相关签证。


  2.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台湾居民身份证和《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3.外国国籍人士提交护照。


  4.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留学归国人员和海外华侨,提供中国护照、中国身份证、国外长期(或永久)居留凭证。其中,留学归国人员还应提交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开具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扫描件1份。必要时,审核部门可以要求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海外华侨和归国留学人才提供住在国中国使领馆出具的长期(或永久)居留权公证书、认证书或住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公证书和住在国居留记录。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只提供相应证件的电子扫描件:取得广东省“人才优粤卡”、外国人工作许可证(A/B类)、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中山市紧缺适用高层次人才证(第一至第八层次)。


  其他申请人提供与在中山市注册的企业、机构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反映申请人在中山市工作的其他佐证材料,以及证明符合境外高端人才条件的其他材料。


  (四)申请人的收入及纳税材料:《中山市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个税所得项目数据表》(详见附件2)。


  (五)申请人本人在中国内地开户的收款账号存折或银行卡复印件。


  四、财政补贴计算


  在中山市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其在中山市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超过其按应纳税所得额的15%计算的税额部分,给予财政补贴。申请人取得《管理办法》第三条所得的,其应享受的中山市纳税年度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按下列方式计算:


  财政补贴=∑(分项分年度的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分项已缴税额占比);


  分项已缴税额占比=分项分年度在中山市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分项分年度在中国境内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


  各分项分年度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


  (一)1.居民个人综合所得分项(居民个人综合所得包含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4项):分年度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综合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2.非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分项:分年度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非居民个人劳务报酬所得分项:分年度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非居民个人稿酬所得分项:分年度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稿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稿酬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非居民个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分项:分年度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二)经营所得分项:分年度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三)入选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获得的补贴性所得分项:


  分年度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入选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获得的补贴性所得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入选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获得的补贴性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五、办理程序


  (一)资料准备。申请人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页端(https://etax.chinatax.gov.cn/,首次登录须注册并完成实名认证),进入“特色应用”栏目下的“粤港澳大湾区人才税e查”模块。同意授权后查询申请年度个人所得税数据,由申请人依据现行政策规定,对符合大湾区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条件的每一笔申报数据进行勾选并提交,提交成功后系统将分别生成查询序列号和《中山市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个税所得项目数据表》(以下简称《个税数据表》),申请人需妥善保存(具体操作详见附件2)。期间如申请人多次查询个人所得税数据,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会相应产生多个查询序列号,请以最后一次查询序列号为准。


  (二)提出申请。登录“广东政务服务网”,搜索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申领(网址:http://www.gdzwfw.gov.cn/portal/index?region=442000,首次使用需先注册),根据系统提示填写申报信息(其中个人所得税纳税数据和查询序列号请根据个税数据表内容填写,如申请人在自然人电子税务局获取查询序列号后其个人所得税纳税数据发生变更,申请人需重新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获取新的查询序列号和个税数据表),生成《中山市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申请表》,经本人签名确认、单位盖章后作为附件上传(详情见附件3)。全部附件上传完毕确认无误后提交申请。


  (三)补贴金额审核及发放。根据《管理办法》规定,相关部门完成申请人资格审核、补贴金额审核后,将补贴发放到申请人本人银行账号。


  六、注意事项


  (一)申请人使用多个不同身份证明登记纳税的,需一并提交相对应的所有身份证明文件。如果申请补贴所属年度曾使用多个证件号码申报纳税的,为不影响补贴的计算,请先到税务机关办理多个纳税档案的并档(详见附件2)。


  (二)申请人如属于需办理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的情形,请先办理年度汇算并完成补退税后再查询《个税数据表》;如属于无须办理汇算清缴但有应补退税的,应完成补退税后再查询《个税数据表》。


  (三)所有附件请上传原件彩色扫描件或图片。


  (四)请在申报系统中选择正确的申请年度,如申请两个年度的补贴,需创建并提交两个申请。


  七、咨询电话


  中山市科学技术局:0760-88223823;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0760-88260730;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12366、0760-88833105;


  中山市财政局:0760-88266248;


  技术支持:4007772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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