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6]1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及所属机构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天津、山西、河北、辽宁、上海、山东、江苏、河南、湖北、广东、新疆、四川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关于新兴集团总公司及所属机构向所属企业收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请示》(新总财字[2005]417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及所属机构2005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3052万元。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及所属机构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精神,在该公司及所属机构和各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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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2-20
文号:国税函[2006]1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所便函[2006]13号 国家税务总局 所得税管理司关于测算高新技术企业计税工资政策调整对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精神,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计税工资所得税前扣除政策,需测算高新技术企业计税工资政策调整对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影响。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具体要求:

  1、高度重视,认真负责。调整高新技术企业计税工资政策是完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重要内容,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负责地做好相关测算工作。

  2、按时完成测算工作。测算工作是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计税工资改革的基础性工作,为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各地应按要求进行测算,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3、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高新技术企业计税工资政策调整测算工作涉及到科技部门,许多数据税务部门不掌握,各地在测算过程中,要积极与科技部门沟通联系,保证测算工作顺利进行。

  4、保证测算的准确性。调整高新技术企业计税工资政策对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影响数额,关系到计税工资的调整力度。为保证政策调整科学、合理,各地应实事求是进行测算,保证测算数据的准确。

  二、测算方案和测算要求详见附件。

  三、测算数据报送时间:3月10日以前报送所得税管理司制度处。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戴诗友(010)63417833(O)(010)63417974(传真)

所得税管理司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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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2-21
文号:所便函[2006]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2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全资控股企业,从成立之日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由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公司应及时报告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每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公司的汇总(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五、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变更成员企业名称、地址和调整就地预交税款比例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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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2-21
文号:国税函[2006]2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2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河北、山西、上海、安徽、江西、山东、云南、陕西、甘肃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全资控股企业,从2005年度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公司应及时报告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公司的汇总(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五、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变更成员企业名称、地址和调整就地预交税款比例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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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1-15
文号:国税函[2006]2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上海、江苏、江西、四川、黑龙江、甘肃、湖南、广东、辽宁、山东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关于向所属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请示》(中蓝总[2005]290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5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1926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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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1-17
文号:国税函[2006]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1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支持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进一步发展,根据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现就两家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所属的154家全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具体名单见附件1),从2005年度起,由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28家全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具体名单见附件2),从2005年度起,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各成员企业按应纳所得税额的60%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

  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所属的深圳、珠海、汕头分公司,福建省电信有限公司所属的厦门分公司,海南省电信有限公司不纳入合并纳税范围,按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经批准享受西部地区优惠政策的成员企业,分别由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的有关规定,单独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集团公司应及时报告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集团公司的汇总(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五、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六、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变更成员企业名称、地址和调整就地预交税款比例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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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1-25
文号:国税函[2006]1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文市发[2005]31号 文化部 财政部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发展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财政厅(局)、人事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人事局:     党的十六大以来,文化体制改革逐步深化,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发展迅速。为更好地支持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发展,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和民间文艺工作者参与文化建设的积极性,提出以下意见:     

一、积极支持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发展。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是我国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力量。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来自于民间、成长于民间、服务于民间,对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繁荣基层文化市场、丰富城乡文化生活、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文化、财政、人事和税务部门要提高对支持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发展重要性的认识。要根据表演门类、艺术水准、经营模式和布局结构,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制定符合本地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发展的目标、措施和相关政策,努力挖掘民族传统和地域特色演艺资源,支持、鼓励和引导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健康发展。     

二、放宽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市场准入。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鼓励社会资本以个体、独资、合伙、股份等形式投资兴办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扶持农民和民间艺人自筹资金组建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取消对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注册资本限额的特殊规定和个体演员证,允许成立个人独资、合伙的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允许民营文艺表演团体以合资、合作、并购等形式,参与市、县国有文艺院团转企改制。允许国有文艺院团演职人员经单位批准离职自主创办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县级文化和工商部门要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企业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及时发放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简化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演出审批手续。民营文艺表演团体从事演出活动,在申报、审批等方面与国有文艺院团享受同等权利和义务。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部门可直接受理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演出申请,应在规定时限内做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放批准文件。对外埠民营文艺表演团体,不得指定承办单位。有关部门要维护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的合法权益,在审批监管中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四、加强对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创作演出的指导和支持。要加强对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创作演出剧(节)目的指导,使之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对于适合在基层特别是农村演出的优秀剧本,可由政府出资购买版权,免费提供给包括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在内的县以下基层文艺团体移植、改编和演出,同时鼓励著作权人许可这些表演团体无偿使用其创作的优秀剧(节)目在农村演出。支持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演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成果中的民间音乐、歌舞、戏曲、说唱等项目。在全国性文艺评奖、文艺调演和表彰活动中,对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原创剧(节)目,应与国有文艺表演院团同等待遇。鼓励社会资本向民营文艺表演团体面向基层、面向农村的公益性演出提供捐赠,捐赠部分可按照国家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五、鼓励和支持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参加对外文化交流。鼓励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参加政府对外文化交流项目的招投标活动,支持有条件的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参加国际民间文化交流活动。鼓励有比较优势的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到国外演出、投资、注册公司,在信息咨询、宣传推广、营销人员培训等方面,与国有文艺院团同等待遇;经批准的重大演出项目,可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有关部门要在项目审批、人员出入境及物品通关方面,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对积极开拓国外市场的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凡符合条件的,可根据其资质和市场前景,给予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支持。允许民营文艺表演团体依法邀请国外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参加本团的对外演出活动。     

六、加强民营文艺表演团体人才培养。文化部和省级文化厅(局)可委托有关艺术院校,为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提供方便。鼓励艺术院校毕业生到民营表演团体就业。鼓励专业文化工作者深入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开展业务辅导。鼓励兴办民办艺术学校。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及相关技术人员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定中,与国有文艺院团演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同一标准。     

七、完善对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管理。加强对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引导和规范,完善规章制度,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对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演职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培训,增强法制意识,倡导诚实文明经营。严厉打击违法违规演出活动,取缔无证经营行为。严格内容审查,强化现场监管,抵制低俗之风,对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宣扬淫秽色情和邪教迷信、利用人体缺陷或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表演等,要坚决予以制止。要帮助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建立会计核算制度和劳动合同关系,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规范经营行为。加强演出行业协会建设,制定行业规范,鼓励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及其经纪入和骨干演员加入行业协会,促进行业自律。     

八、努力形成有利于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健康发展的社会舆论氛围。文化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加强对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宣传报道,及时准确地发布有关信息,宣传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优秀剧(节)目、优秀演员,提升行业形象。组织文艺评论家关注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作品,在媒体上进行宣传评介,选择其中一定数量的优秀剧(节)目在电台、电视台播放。组织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参加汇演、调演,并通过各类艺术节推介优秀剧(节)目。对优秀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给予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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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1-04
文号:文市发[2005]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10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计算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外籍人员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税款的请示》(苏地税发[2005]17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中“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当月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工资薪金收入全额(包括由境内、外各种来源支付或负担的数额),减除准予扣除的费用后的余额。上述公式仅用于计算符合规定条件的无住所个人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工资薪金所得所应缴纳的税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和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纳税义务并不冲突。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个人,包括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在中国无住所个人;以及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外国个人居民。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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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1-03
文号:国税函[2005]104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10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根据国税发[200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本文件自2009年2月2日起废止。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龙岩卓越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利用高新技术生产生物柴油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请示》(闽国税发[2005]16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联合印发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发改环资[2004]73号),主要是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执行依据。对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5号)等政策规定执行。

  二、发展循环经济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的重要途径,目前,总局与财政部已着手研究“十一五”规划期间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调整和完善方案,对你局反映的问题,将纳入方案中统筹考虑,一并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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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1-02
文号:国税函[2005]102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10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车辆购置税《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车辆图册》)已印发给你们,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下发前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47号)规定,纳税人可以申请退税。     2004年以前交通部下发的《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图册》(1~7册)、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下发的《免征车辆购置税车辆图册》(1~2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国税函[2005]672号)、《流转税管理司关于确认国产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流便函[2005]8号),至2005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     本通知停止执行的免税车辆图册内的车辆,且该生产企业现仍继续生产的,车辆生产企业应依照国税发[2005]47号文件规定重新提出免税申请。     附件: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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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1-01
文号:国税函[2005]10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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