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2006]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注册税务师行业作为具有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双重职能的社会中介组织,正在成为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推动我国税收事业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注册税务师行业的第一个部门规章,对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律地位、执业规范、行政管理、业务范围等重大问题,都做出了明确具体规定。《办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进入一个崭新的历史阶段。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提出的关于“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的方针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办法》,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优化执业环境

(一)认真学习宣传《办法》。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办法》对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发挥行业为税收管理工作服务的重要意义。各省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要带头学习《办法》,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做好本地区贯彻落实《办法》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各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要认真组织学习和宣讲《办法》,开展多种形式的研讨交流,组织举办专题培训班,全面把握《办法》的基本内涵和主要内容;要结合税收宣传月活动,开展对《办法》的宣传,进一步扩大《办法》的社会影响,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

(二)端正思想认识,大力支持和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发展壮大,对于税收工作的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好注册税务师行业这支涉税服务专业队伍,发挥其为税收工作服务的作用。要按照国务院“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实行中介机构市场准入制度,整顿经济鉴证服务市场”的要求,贯彻落实好《办法》的各项规定,完善制度和办法,拓展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发展空间。要按照“依法支持,利于征管”的原则,积极支持和引导税务师事务所开展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业务,充分发挥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职能作用。

(三)进一步巩固脱钩改制成果。要坚决杜绝把税务师事务所当作税务机关“内设机构和小金库”的错误做法,不得干预税务师事务所规范运作和插手事务所人、财、物等内部事务,不得以任何名目从税务师事务所获取经济利益,不得强制代理、指定代理。要克服对注册税务师行业“不敢管、不想管、不愿管”的问题,建立和健全有效的行业管理制度和监管机制,依法对税务师事务所开展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为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创造有利的执业环境和条件。 

二、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管理体制

(一)明确行业管理的工作职责及其分工。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积极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5]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具体职责的通知》(国税函[2005]320号)规定,明确注册税务师行业行政管理和自律管理的职责分工;要按照“国税局、地税局共同领导,一个机构,人员分别委派”的要求,规范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的管理,调整和充实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和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的人员组成,为本地区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行政管理提供组织保障。

(二)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要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强化对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日常工作的领导和指导。要通过建立定期议事制度,对本地区行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与磋商,及时解决行业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推动本地区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实现集中办公,统一管理。各省国税局、地税局选派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工作的人员仍然分别办公的,今年内要尽快实现集中办公,并在工作中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使管理中心成为一个整体。要彻底纠正个别地方仍然将税务师事务所划分为国税所、地税所,管理中心对国税所、地税所实行分别管理的做法;要把所有的税务师事务所都视为涉税服务的独立实体,实施统一管理。

对在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工作的地税干部,省地税局要明确其人事关系和有关事务的管理归属问题,在职务晋升和工资、福利待遇方面与机关其他干部一视同仁,解除其后顾之忧,使其能全身心投入到工作中去。

(四)明确地(市)、县级税务机关行业监管职责。加强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行政监管是各级税务机关的工作职责之一。地(市)、县级税务机关要在征管部门指定人员负责本地区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行政监管工作,接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开展注册税务师行业宣传,依法对本地区注册税务师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及时向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税收政策信息和业务指导,切实解决行业管理断层、工作脱节的问题。

(五)加强行业管理体制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今年,总局将对各省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是否建立定期议事制度,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是否实现集中办公,对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实行统一管理等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各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要督促落实地(市)、县级税务机关指定专人从事行业行政监管的工作,切实加强行业管理的机构组织建设。

三、强化行业监管,促进规范发展

(一)加强制度建设,完善行业监管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办法》规定的精神,研究制定落实《办法》的一系列配套制度。要研究制定涉税鉴证业务标准和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检查工作操作规程,建立税务师事务所资质等级评定制度和注册税务师行业公告制度;研究完善行业收费办法和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制度;研究草拟外国人参加注册税务师考试以及在我国境内建立机构执业等管理办法。依法规范和指导注册税务师的执业行为,督促注册税务师行业不断提高执业水平。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现行的一些管理制度和办法进行清理。对一些严重滞后或阻碍行业发展的管理制度和办法予以废止;对不适应行业发展的规定进行调整和完善;对有利于行业发展的制度尽快建立和细化。

(二)加强行业监督检查,促进行业规范运作。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密切配合,继续加强行业年度检查,制定年检实施方案,进一步细化年检项目,统一部署本地区的年度检查和重点抽查工作。要针对上一年检查和抽查中发现的具体问题,确定行业监督检查工作的重点,开展专项检查或不定期检查,逐项督促落实整改措施。要继续做好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批和日常监管工作,研究强化行业日常监管的具体措施,加大对行业重大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并及时曝光。

(三)创新行业管理方式。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要适应新的形势,将工作的重点尽快转移到对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行政监管上来。要深入基层税务机关和税务师事务所开展调查研究,摸清行业状况,了解行业发展及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积极探索新时期行业发展的特点,创新行业管理的新思路、新方法,解决行业监管缺位或不到位问题,切实履行监管职责。

(四)加强行业管理基础性工作。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在日常工作中,要加强行业管理的基础性工作,注意收集、整理行业运行中的各种数据、信息,及时上报本地区年度检查情况、执业的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的变动和公告情况、税务师事务所年度财务收入情况、涉税鉴证业务开展情况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纳税额调增及调减情况等,为调整完善行业管理制度和进一步加强行业监管提供可靠的依据。

(五)推进行业管理信息化建设。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要不断改进管理方式和服务方式,加快行业管理信息化的建设步伐,充分利用网络平台优势,提高行业管理质量和效率。

(六)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管理水平。提高队伍素质和管理水平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行业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税务机关要落实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的人员编制,尽可能选派懂管理、精通业务、协调能力较强的干部充实管理队伍。要深入开展学习型机关、学习型团队建设,加大干部教育培训力度,创新培训方式,更新培训内容,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通过开展岗位练兵,培训一批行业管理业务能手。要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在思想教育、业务培训、工作职责、作风建设和业绩考核等方面健全管理办法,形成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干部管理机制。

抄送: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6-04-12
文号:国税发[2006]5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6]3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契税纳税申报表式样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宁波、青岛、厦门市财政厅(局),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湖北、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连、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按照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总局决定对1997年印发的《契税纳税申报表》式样作调整。现将调整后的样表印发给你们,并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纳税申报表式样仍为全国统一基本格式。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对表的格式和栏目内容进行适当补充。

二、为落实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以契税为把手、多渠道采集营业税等相关税种的税源信息,调整后的纳税申报表增加了转让方信息栏目。

三、为便于税源管理,调整后的纳税申报表增加了承受方和转让方的识别号栏目。承受方、转让方是单位的,其识别号为税务登记号或组织机构代码;承受方、转让方是个人的,其识别号为个人身份证号或护照号。

四、部分地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已采用丘号、幢号、房号相结合的方式惟一地确定房地产的位置。同级征收机关在受理契税申报时,应采集丘号、幢号、房号等房地产信息,纳税申报表中应相应增加丘号、幢号、房号等信息栏目。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6-04-05
文号:国税函[2006]32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6]3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三届“中华环境奖”和“中华环境奖——绿色东方奖”获奖者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号 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商请确认第三届“中华环境奖”和“中华环境奖—绿色东方奖”获奖者免缴获奖奖金个人所得税的函》(环函[2006]58号)。经研究,通知如下:

为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其直属单位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设立了“中华环境奖”,旨在表彰和奖励国内外为中国环境保护事业做出重大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的个人和集体。“中华环境奖”由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全国政协人口资源环境委员会、中宣部、教育部、文化部、民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东方卫视等13个单位组成组织委员会和评选委员会,评选办公室设在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目前第三届“中华环境奖”评选工作已结束,评选出“中华环境奖”获奖者个人2名(每名奖金50万元),“中华环境奖—绿色东方奖”获奖者个人9名(每名奖金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第三届“中华环境奖”和“中华环境奖—绿色东方奖”获奖者个人所获奖金(详见附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六年四月四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6-04-04
文号:国税函[2006]32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6]1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销售不动产和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实现对销售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的精细化管理,税务总局决定从2007年2月1日起,统一使用新版《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下简称《不动产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建筑业发票》)。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新版《不动产发票》联次、规格和内容

  (一)从2007年2月1日起,凡从事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不动产收取款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不动产发票》。《不动产发票》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销售不动产发票(自开)》(以下简称不动产自开发票)和《销售不动产发票(代开)》(以下简称不动产代开发票)两种。不动产自开发票由自开票纳税人领购和开具;不动产代开发票由税务机关代开,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不得代开《不动产发票》。

  (二)《不动产发票》为电脑四联式发票。第一联发票联(付款方付款凭证),第二联办证联(房管部门留存),第三联记账联(收款方记账凭证),第四联存根联(收款方留存),不动产代开发票存根联由代开税务机关留存。第一联印色为棕色,第二联印色为蓝色,第三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印色为黑色。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印色为黑色,《不动产发票》规格为241mm×177mm(票样附后)。

  (三)《不动产发票》票面有关内容及含义

  1.“机打代码”应与“发票代码”一致,“机打号码”应与“发票号码”一致,“税控码”指由根据票面相关参数生成打印的密码。

  2.不动产自开发票

  (1)“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指收付款方证件号码。

  (2)“不动产项目名称”、“项目编号”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进行项目登记的工程项目名称和编号。

  (3)“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指销售的不动产的具体街道、栋号、门牌号。

  (4)“面积”指根据计算价款的依据不同区分为“建筑面积”和“套内面积”两种,由开票方填选,如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价款,则选择“建筑面积”,如按照套内面积计算价款,则选择“套内面积”。

  (5)“金额”指收款金额,计算公式:金额=面积×单价;合计金额=∑金额。

  (6)“款项性质”指填写收到的款项具体性质,分为四类:预售定金、预售购房款、售房款和其他,其中如收到款项性质为“其他”,应注明款项具体性质。

  (7)“开票单位签章”指开票单位盖章。

  (8)单位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应在“备注”栏内写明“无偿赠与”字样;其他享受免税的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在“备注”栏内写明“免税”字样。

  3.不动产代开发票

  (1)“税率”、“税额”指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时征税的税率和税额,除纳税人享受免税优惠情况外,税率不得小于5%。

  (2)“完税凭证号码”指按规定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征收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

  (3)“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指代开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及其代码。

  (4)“开票单位签章”指代开票税务机关盖章。

  (5)“收款方签章”指代开票纳税人(收款方)盖章。

  二、新版《建筑业发票》联次、规格和内容

  (一)从2007年2月1日起,凡从事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工程(结算)款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建筑业发票》。《建筑业发票》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以下简称建筑业自开发票)和《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建筑业代开发票)两种。建筑业自开发票由自开票纳税人领购和开具;建筑业代开发票由税务机关代开,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不得代开《建筑业发票》。

  (二)《建筑业发票》为电脑三联式发票。第一联发票联(付款方付款凭证,印色为棕色),第二联记账联(收款方记账凭证,印色为红色),第三联存根联(收款方留存,印色为黑色);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印色为黑色;规格为241mm×177mm(票样附后)。建筑业代开发票存根联由代开税务机关留存。

     (三)《建筑业发票》的有关内容及含义

  1.《建筑业发票》“机打代码”、“机打号码”、“税控码”的含义与《不动产发票》相同。

  2.建筑业自开发票

  (1)“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指收付款方证件号码。

  (2)“是否为总包人”和“是否为分包人”,此栏根据实际情况填写“是”或“否”。

  (3)“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项目编号”指按照《通知》进行项目登记的工程项目名称和编号。

  (4)“结算项目”指本次结算款项的性质,如材料款、人工费、一期工程款、××月份工程款等。

  (5)“完税凭证号码(代扣代缴税款)”。此栏填列总包人代扣代缴分包人营业税税款后从税务机关取得的完税凭证号码。

  (6)开票单位签章指自开票纳税人盖章。

  3.建筑业代开发票

  (1)“税率”、“税额”指代开建筑业发票时征税的税率和税额,除纳税人享受免税优惠情况外,此处税率不得小于3%。

  (2)“完税凭证号码”指按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征收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

  (3)“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指代开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及其代码。

  (4)“开票单位签章”指代开票税务机关盖章。

  (5)“收款方签章”指代开票纳税人(收款方)盖章。

  三、《不动产发票》和《建筑业发票》的开具要求

  1.《不动产发票》和《建筑业发票》应使用计算机开具。

  2.凡按规定确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应在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劳务发生地开具《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凡按规定确定为代开票纳税人的,应在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劳务发生地,由其主管税务机关代开《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代开发票时先征税后开票,税务机关按月汇总,如该纳税人未达到起征点可申请办理退税。

  四、《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统一采用干式复写纸印制,背涂颜色为蓝色。《不动产发票》第一、二、三联和《建筑业发票》第一、二联为45克。

  五、《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开票软件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开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按照税务总局《通知》的规定,选用符合税务总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软件的信息传输和比对要求的不动产、建筑业申报开票软件,开具《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对不具备计算机开具条件的地区,需使用手工开票的,由省税务机关按照《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票样的规格和内容统一印制手工版发票,“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号码、“税控码”可暂不填写。

  六、需要开“红字”发票的,应在销售金额合计的大写金额第一字前加“负数”字,在小写金额前加“-”号。在开具红字发票前,收回已开出《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的发票联,全部联次监制章部位做剪口处理。

  七、各地新版《建筑业发票》和《不动产发票》启用后,旧版《建筑业发票》和《不动产发票》停止使用。

  附件:

       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票样

  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票样

  3.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票样

  4.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票样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6-12-05
文号:国税发[2006]1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6]15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模具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9]138号 关于发布部分到期停止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本法规自2008年12月31日起全文废止。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宁波、安徽、福建、厦门、山东、青岛、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深圳、重庆、四川、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上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模具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本通知附件所列模具企业生产销售的模具产品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退还50%的办法。退还的税款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环境保护、节能降耗和模具产品的研究开发。

  二、享受政策的模具产品包括模具、模具标准件和模夹一体化的检具。模具系供金属和非金属材料成形的专用工艺装备;模具标准件系组成模具的最基本的零部件,包括各种模架、推杆推管、各种导向件(导柱、导套、导板、斜楔等)、弹性元件及冲头和标准凹凸模;模夹一体化的检具系用来检查模具制品是否合格的专用检验工具,具有检验模具制品的尺寸和型面的模具特征,包括部分夹紧装置。

  三、具体退税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规定办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6-12-05
文号:财税[2006]15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6]15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锻件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9]138号 关于发布部分到期停止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本法规自2008年12月31日起全文废止。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宁波、安徽、江西、山东、青岛、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陕西、甘肃、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上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锻件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本通知附件所列的锻压企业生产销售的用于生产机器、机械的商品锻件,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退还35%的办法。退还的税款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环境保护、节能降耗和锻件产品的研究开发。

  二、享受政策的锻件是指利用锻造工艺生产的金属件,锻造是指利用金属材料的可塑性,在冷态或热态时借助锻压设备所产生的力使金属材料变形而获得机械零件毛坯所需形状和尺寸,锻件分为大中型自由锻件、模锻件、挤压件、环件、粉末冶金件和封头成形件等。

  三、具体退税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规定办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6-12-05
文号:财税[2006]15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6]14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9]138号 关于发布部分到期停止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本法规自2008年12月31日起全文废止。

北京、天津、辽宁、大连、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宁波、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上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列入本通知附件的数控机床企业生产销售的数控机床产品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退还50%的办法。退还的税款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环境保护、节能降耗和数控机床产品的研究开发。

  二、享受政策的数控机床产品范围包括数控机床、数控系统、功能部件、数控工具。数控机床是指用程序指令控制刀具按给定的工作程序、运动速度和轨迹进行自动加工的机床。数控系统由控制器、伺服驱动器和伺服驱动电机组成,通过程序对相关数据进行运算并对机床加工过程进行控制。功能部件系为数控机床配套的主要装置,包括主轴单元、刀库和刀架系统、回转工作台与分度头、滚珠丝杠和滚动导轨、防护系统、冷却系统等。数控工具是指用于数控机床加工工件的工具,数控机床凭此完成工件的加工。

  三、具体退税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规定办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6-12-05
文号:财税[2006]14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6]15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9号,本文第一条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继续支持我国宣传文化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宣传文化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支持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将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增值税税率由17%下调至13%。[条款失效]  

  “音像制品”,是指正式出版的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使用计算机应用程序,将图文声像等内容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具有确定的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内嵌在计算机、手机、电子阅读设备、电子显示设备、数字音/视频播放设备、电子游戏机、导航仪以及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上读取使用,具有交互功能,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的大众传播媒体。载体形态和格式主要包括只读光盘(c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蓝光只读光盘 HD-DVD ROM和BD ROM等)、一次写入式光盘(一次写入cD光盘 CD-R、一次写入高密度光盘DVD-R、一次写入蓝光光盘HD-DVD/R, BD-R等)、可擦写光盘(可擦写CD光盘CD-RW、可擦写高密度光盘 DVD-RW、可擦写蓝光光盘HDDVD-RW和BD-RW、磁光盘M0等)、软磁盘(FD)、硬磁盘(HD)、集成电路卡(CF卡、MD卡、SM卡、MMC卡、 RS-MMC卡、Ms卡、sD卡、xD卡、T-F1ash卡、记忆棒等)和各种存储芯片。

  二、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 2月31日,实行以下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一)对以下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各级人大、政协、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新华社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军事部门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

  上述各级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报一刊以内。

  2.科技图书、科技报纸、科技期刊、科技音像制品和技术标准出版物。

  3.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中小学的学生课本。

  4.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

  5.盲文图书和期刊。

  6.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自治区内批准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7.列入本通知附件1的图书、报纸和期刊。

  上述图书包括租型出版的图书。

  (二)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华书店和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销售的出版物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三)对下列印刷、制作业务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1.对少数民族文字的图书、报纸、期刊的印刷业务。

  2.对少数民族文字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制作业务。

  3.列入本通知附件2的新疆印刷企业的印刷业务。

  三、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实行以下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对全国县(含县级市、区、旗,下同)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对新华书店组建的发行集团或原新华书店改制而成的连锁经营企业,其县及县以下网点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

  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包括地、县(含县级市、区、旗)两级合二为一的新华书店,以及对因撤县(县级市、区、旗)改区名称发生变化的新华书店,但不包括城市中县级建制的新华书店。

  (二)对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企业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 1日,实行以下营业税政策:

  (一)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科普单位进口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免征其应为境外转让播映权单位代扣(缴)的营业税。

  (三)对报社和出版社根据文章篇幅、作者名气收取的“版面费”及类似收入,按照“服务业”税目中的广告业征收营业税。

  五、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对依本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应专项用于技术研发,设备更新,新兴媒体的建设和重点出版物的引进开发。对依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应专项用于发行网点建设和信息系统建设。

  六、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纳税人必须是具有国家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具有相关出版物的出版许可证的出版单位(包括以“租型”方式取得专有出版权进行出版物的印刷发行的出版单位)。承担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出版、发行任务的单位,因各种原因尚未办理出版、发行许可的出版单位,经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商同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准,可以享受相应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纳税人应将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出版物在财务上实行单独核算,不进行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违规出版物和多次出现违规的出版社、报社和期刊社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6-12-05
文号:财税[2006]153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1... 10231024102510261027102810291030103110321033 1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