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 财税[2005]14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有关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具体免税保险产品清单见附件。  

    附件:免征营业税的保险产品清单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        

免征营业税的保险产品 


    一、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恒安标准生命之光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 2.恒安标准生命之光定期重大疾病保险(B款) 3.恒安标准生命之光长期重大疾病保险 4.恒安标准领创未来累积式分红保险(A款) 5.恒安标准领创未来累积式分红保险(B款) 6.恒安标准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 7.恒安标准附加定期寿险 8.恒安标准团体定期寿险 9.恒安标准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二、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光大永明连年喜年金保险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大地安康妇女团体疾病保险 2.大地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3.附加永康重大疾病保险 4.大地新生儿唐氏综合征医疗保险  

    四、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泰康尊崇一生定期寿险 2.泰康尊崇一生两全保险 3.泰康附加尊崇一生重大疾病保险 4.泰康附加女性生育健康保险 5.泰康附加安享人生重大疾病保险 6.泰康安享晚年年金保险(分红型) 7.泰康安心理财两全保险 8.泰康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  

    五、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1.友邦附加十八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友邦附加十九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3.友邦附加二十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4.友邦附加二十一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5.友邦附加二十二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6.友邦附加二十三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7.友邦附加二十四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8.友邦附加二十五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9.友邦附加三十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10.友邦聚宝盆两全保险  

    六、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门支公司  

1.友邦附加智尊宝儿童豁免基本保险费定期寿险 2.友邦附加十八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3.友邦附加十九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4.友邦附加二十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5.友邦附加二十一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6.友邦附加二十二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7.友邦附加二十三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8.友邦附加二十四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9.友邦附加二十五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10.友邦附加三十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11.友邦聚宝盆两全保险(分红型) 12.友邦康健无忧重大疾病保险 13.友邦附加康健无忧重大疾病保险 14.友邦附加康福一生重大疾病保险  

    七、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1.友邦聚财宝两全保险(分红型) 2.友邦金盾A款两全保险 3.友邦金盾B款两全保险  

    八、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1.友邦聚宝盆两全保险(分红型) 2.友邦附加十八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3.友邦附加十九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4.友邦附加二十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5.友邦附加二十一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6.友邦附加二十二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7.友邦附加二十三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8.友邦附加二十四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9.友邦附加二十五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10.友邦附加三十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11.友邦康健无忧重大疾病保险 12.友邦附加康健无忧重大疾病保险 13.友邦附加康福一生重大疾病保险 14.友邦聚财宝两全保险(分红型) 15.友邦金盾A款两全保险 16.友邦金盾B款两全保险 

 九、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1.友邦附加加惠*定期寿险(*:五年期、十年期、十五年期、二十年期、二十五年期、五十五周岁、六十周岁) 2.友邦育才宝两全保险(分红型) 3.友邦育才宝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4.友邦护身符定期寿险 5.友邦附加康福一生重大疾病保险 6.友邦附加康健无忧重大疾病保险 7.友邦康健无忧重大疾病保险 8.友邦附加护身符重大疾病保险 9.友邦聚财宝两全保险(分红型) 10.友邦金盾A款两全保险 11.友邦金盾B款两全保险  

    十、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1.友邦守护神两全保险 2.友邦金阳年金保险 3.友邦附加加惠*定期寿险(*:五年期、十年期、十五年期、二十年期、二十五年期、五十五周岁、六十周岁) 4.友邦附加永安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5.友邦如意宝五年期两全保险 6.友邦金泰年金保险 7.友邦金安年金保险 8.友邦金祥年金保险 9.友邦年年红*两全保险(分红型)(*:十五年期、二十年期、二十五年期、五十周岁、五十五周岁、六十周岁、六十五周岁、八十周岁) 10.友邦附加儿童重大疾病保险 11.友邦防癌健康保险 12.友邦附加女性生育健康保险 13.友邦附加康福一生重大疾病保险  

    十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国寿鸿裕两全保险(分红型) 2.国寿鸿宝两全保险(分红型) 3.国寿安泰团体定期寿险 4.国寿公安干警团体定期寿险 5.国寿相伴永远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 6.国寿永泰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2003版) 7.国寿康裕重大疾病保险  

    十二、首创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首创安泰康健重疾养老计划 2.首创安泰祥瑞年金保险 3.首创安泰金利两全保险(分红型) 4.首创安泰祥泰年金保险 5.首创安泰欢乐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 6.首创安泰吉祥如意增值终身寿险(分红型) 7.首创安泰璀璨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  

    十三、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中意综合住院保障团体医疗保险 2.中意阳光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 3.中意医保补充团体医疗保险(A款) 4.中意附加门诊团体医疗保险 5.中意附加重疾保障团体疾病保险(A款) 6.中意附加重疾保障团体疾病保险(B款) 7.中意附加重疾保障团体疾病保险(C款) 8.中意团体定期寿险 9.中意附加团体定期寿险 10.中意怡康行两全保险 11.中意康乐行终身寿险 12.中意附加康乐行重大疾病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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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9-27
文号: 财税[2005]1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5]1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分析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房地产行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加强房地产行业的宏观调控是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务院要求各有关部门都要对房地产形势密切跟踪、及时研究。为了贯彻国务院的指示,加强房地产行业的税收分析工作,充分发挥税收在调控房地产行业方面的作用,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七部委〈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的有关情况按季上报国家税务总局。40个重点城市的情况报告在上报的文件当中要单独做出说明。

  二、各地上报的文件当中要分别就不同税种的有关情况进行分析,各税种上报的要求如下:

  (一)营业税政策及征管方面

  1.新建商品房竣工面积、销售面积、销售金额、已征税销售面积和销售金额及实际征收的营业税

  2.个人将购买不足两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面积及征收的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两年的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面积及征收的营业税。

  3.房屋租赁面积、租金及征收的营业税。

  (二)所得税政策及征管方面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的贯彻执行情况。

  2.对住房出租所得采取何种征收方式,采取综合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其征收率是多少?如何在各税种之间进行税款划分

  3.现行出售和出租住房征免个人所得税政策存在什么问题?有何改进意见和建议。

  4.对出售和出租住房所得如何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5.2003年以来对出售和出租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税款统计情况(分年统计)。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政策及征管方面

  1.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情况。具体数据项目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户数,占地面积,应纳(免)税额。

  2.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新建商品房取得收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情况。具体数据项目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户数,转让(销售)面积、收入,预缴(或清算)税额。

  3.转让存量房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情况。具体数据项目为:交易数量,交易金额,免税金额,应纳税额,实缴税额。

  4.征收房产税的情况。具体数据项目要区分自用房屋和租赁房屋;在租赁房屋中,要区分个人出租与非个人出租,出租住宅与出租非住宅。

  上述数据项目,需要同时提供上年同期的数据,以便分析增减变化情况。无法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口径报送上年同期数据的,按现有统计口径报送。

  对于报送第二款和第四款要求的某些数据有困难的地方,在2005年内,可提供现有统计数据。从2006年开始,应按要求的口径报送。对确实不能按本通知规定的口径报送2006年数据的,要向国家税务总局说明情况,并积极创造条件尽快按规定的口径报送数据。

  (四)契税政策及征管方面

  1.每月契税总的收入额。

  2.总收入额中房屋契税的收入额和土地契税的收入额。

  3.房屋契税收入中从新建商品房销售中取得的契税收入额以及增量房销售的套数、面积;从存量房转让中取得的契税收入额以及存量房成交的套数、面积。

  4.新建商品房契税收入中,从普通住宅销售取得的契税收入额以及普通住宅成交的套数、面积;从非普通住宅销售取得的契税收入额以及非普通住宅成交的套数、面积。

  5.存量房契税收入中,从普通住宅销售取得的契税收入额以及普通住宅成交的套数、面积;从非普通销售取得的契税收入额以及非普通住宅成交的套数、面积。

  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房地产税收政策,密切关注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变化情况,对本地区的房地产市场变化情况及税收政策调整对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和财政收入产生的影响进行跟踪和评估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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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9-22
文号:国税发[2005]15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办发[2006]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规程》的通知

局内各单位: 

  为规范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等有关规定,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政策法规司(法制处)或监察局(监察检查室)联系。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税务总局机关(以下简称总局)减免税审批工作,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减免税审批,是指总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税务部门规章或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依照纳税人的申请,单独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作出审批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其他部门主办、总局会办的减免税审批项目。

  企业汇总(合并)纳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及出口退税事项的审批,适用本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总局应当将由本局负责的减免税审批项目的名称、依据及其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等在总局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四条 减免税审批申请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并逐级报送总局;税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总局接到纳税人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对属于权限范围内的审批项目,应当作出书面答复。

  第五条 对依照本规程规定应当逐级报送总局的减免税审批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以下税务机关(含本级)应当及时报送,不得随意拖延、截留。

  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当代为审核减免税审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形式要件,并通知纳税人补充材料;对减免税审批申请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提出初核意见。但是,不得作出是否予以受理或审批的决定。

  第六条 减免税审批申请,由办公厅负责登记、分发。总局各单位接到未经办公厅登记、分发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应当及时转送办公厅。

  对主办司局明确的审批申请,办公厅可以直送主办司局;对主办司局不明确或审批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司局的审批申请,由办公厅报请局领导确定主办司局。

  第七条 主办司局收到办公厅转来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由综合部门负责登记。主办处室明确的,直送主办处室;主办处室不明确的,报请司领导确定主办处室。

  未经规定程序报送,未经办公厅登记、分发的减免税审批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

  第八条 主办司局在办理审批事项过程中,应当在公文处理程序中填写减免税审批工作底稿(电子文档)。

  工作底稿随减免税审批程序一并运转。

  第九条减免税审批由主办人员提出初审意见,报处领导核准。

  初审意见包括申请情况(时间、材料等)、减免事实、审批依据、是否受理、是否审批及减免期限等内容。

  除年度审批项目及税法另有规定外,一次性审批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条 根据税法规定,减免税审批事项需进行实地核查的,主办司局应当委托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必要时,可以指派总局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受托税务机关及核查人员应当向主办司局提交核查报告。

  第十一条 减免税审批事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主办司局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征求意见应当采取司便函形式。

  第十二条 经处领导核准后的减免税审批初审意见,应当提交司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由司长办公会议形成是否给予审批的初审决定。

  司长办公会议由主办司局主要负责人召集,司领导、有关处领导参加;遇有特殊情况,主要负责人可以委托其他司领导主持司长办公会议。

  司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的内容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关程序是否规范,减免事实是否成立,审批依据是否充分,初审意见是否合法。对总局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减免税审批项目,还要重点审议初审意见是否合理。

  第十三条 初审决定经主办司局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司领导签字后,报主管局领导签批。

  报送签批的材料包括:正式发文,办公说明,工作底稿,审批依据,纳税人申请报告及相关申请材料,省税务机关初核意见。附有实地核查报告、总局内外相关部门会签意见的,也应一并报

  第十四条 政策规定不够明确、问题较为重大或者涉及两个以上司局的减免税审批项目,主办司局在提请主管局领导签批前,应当会签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主办的减免税审批项目,在提请主管局领导签批前,应当会签审批项目涉及税种的主管司局。

  对不需会签政策法规司的减免税审批项目,主办司局主管局领导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政策法规司意见。

  第十五条 减免税审批发文主送省税务机关,抄送政策法规司、征收管理司、计划统计司、监察局及局内其他会签单位。

  减免税审批发文应当自制发之日起30日内在总局官方网站上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减免税审批材料应当整理归档,一案一件,并与其他档案一起移交办公厅存档。

  第十七条 总局应当建立与被减免税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加强减免税审批后续管理。

  省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检查、了解被减免税纳税人实际享受减免税额度、减免税到期是否恢复征税等情况,并于每年年底前报送总局。

  对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的纳税人虚假申请或有关部门认定失误等问题,总局应及时研究处理。

  第十八条 对在减免税审批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内部单位和人员,由纪检监察、人事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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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04
文号:国税办发[2006]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120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7年重点税源监控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件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提高重点税源数据质量,充分发挥监控数据在税收分析和税收管理中的重要作用,税务总局对2007年重点税源监控制度进行了改进完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控标准

  2007年税务总局监控的重点税源企业标准如下:

  (一)2006年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两税”合计500万元以上的增值税纳税户;

  (二)2006年缴纳营业税100万元以上的营业税纳税户;

  (三)2006年缴纳企业所得税或外商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500万元以上的纳税户。

  凡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列入2007年税务总局重点税源监控范围,有关资料要逐月完整上报税务总局。为确保达到以上标准的企业全部进入监控范围,税务总局拟定了各地重点税源企业名录(见总局FTP/CENTRE/计统司/宏观处/重点税源监控目录)。各地要在名录基础上,根据2006年企业实际纳税情况确定2007年纳入总局监控的重点税源企业名单,对名录中没有但达到监控标准的企业要予以补充,对名录中有但20O6年实际纳税没有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可以剔除。各地降低标准扩大范围自行增加的监控企业,有关资料可以一同上报税务总局。

  二、报表体系

  为便于企业填报和税务机关加工审核,2007年重点税源监控制度在报表体系、指标内容、上报方式等方面做了适当调整,将上年的《企业表》按指标属性拆分为月报表和季报表,将上年的《货物劳务表》适当简并,只保留主要工业产品项目,同时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增加了房地产行业监控报表。调整后,2007年重点税源报表体系包括1张基本表、2张月报表和2张季报表,分别是《企业基本信息表》、《税收信息月报表》、《工业产品月报表》、《财务信息季报表》和《房地产企业季报表》。

  2007年重点税源监控的指标内容与上年相比有增有减。月报表和季报表中增加的主要是清理欠税、预缴税款、代扣代缴等细分税款属性的指标和各地方税种的应缴指标以及增加值、耗电量等反映企业生产、物耗情况的指标;为适应税款申报缴纳方式的不问,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指标分开设置;在《企业基本信息表》中增加了企业财务负责人的电子信箱,以方便各级税务机关直接与企业联系,同时增加了2006年全年工资总额等6项统计指标。减少的指标主要是原来无固定数据来源、使用频率很低的指标以及非工业产品的产销指标等。另外结合新的纳税申报表对月报、季报中的部分指标口径进行了调整。各报表的指标设置和填报说明见附件。

  2007年重点税源监控报表软件任务在总局FTP/CENTRE/计统司/宏观处/重点税源监控/2007年任务目录下下载。

  三、数据采集

  重点税源监控数据来源于企业纳税申报、财务核算以及生产经营等原始信息,一般由重点税源企业通过纸质或电子方式向税务机关报送。对税务机关综合征管信息系统或“一户式”系统中已有的数据,在确保数据口径、时期一致的前提下,可以从系统中导出,不再要求企业填报。对上一年同期数据也可以采用从相关系统中导出的方式,但要通过适当方式请企业核对确认,以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可比性。省(区、市)税务机关在上报税务总局时,各项数据须同时报送上年同期数,对上年同期缺失的数据,要按照2007年的指标体系补齐。

  对必须由企业填报的数据,基层税务机关要统筹各种需求,尽可能年初一次性布置企业进行采集,以减少企业重复报送、多头报送。在采集方式上,要更多地运用网上申报系统、网上直报系统和重点税源企业端软件等电子方式进行,在减轻企业负担的同时提高工作效率和数据质量。无论使用何种方式采集企业数据,均要保持企业各项信息的完整性,无论是国税局还是地税局监控的企业,上报的各项纳税信息均应包含国税局和地税局征收的所有税种。

  四、上报时间和地址

  报表所属期为1、2、4、5、7、8、10、11月份时,只上报《税收信息月报表》和《工业产品月报表》,报送时间为次月18日前。报表所属期为3、6、9、12月份时,月报表和季报表同时报送,报送时间为季后22日前。《企业基本信息表》为一次性报表,年初一次性填报,对部分年初没有数据的项目,可于数据取得的月份随问当期报表进行补报。

  重点税源报表一律通过税务系统广域网报送,即总局FTP/CENTRE/计统司/宏观处/重点税源监控/国税(地税)上报数据目录下;各地工作中的问题和意见,请报至重点税源监控/2007年建议目录中。

  五、工作要求

  重点税源监控是税源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和手段,对及时发现企业生产经营和纳税申报中存在的问题、提高税收分析水平和税收科学化管理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提高对重点税源监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这项工作。

  (一)不断巩固和扩大重点税源监控范围

  从近年情况看,部分地区实际监控的重点税源企业与按照标准应监控的企业存在一定差距,其中个别地区差别很大,对分析地区税源状况、税负水平、开展地区横向对比带来了不利影响。2007年各地要严格按照税务总局确定的监控标准,将所有符合条件的重点税源企业全部纳入监控范围,并将有关资料按照要求上报税务总局。在税务总局确定的监控标准基础上,各地可以结合本地情况逐级扩大监控范围。随着信息化建设的不断推进,有条件的地区要尽快实现由重点税源监控向整体税源监控的转变。

  (二)下大力气解决数据质量问题

  为了提高数据质量,2007年重点税源监控工作在制度设计上分设了月报表和季报表,并将上年同期数据放在今年同一张报表中,以方便比对和审核。同时进一步健全完善了软件任务的审核体系,最大程度地减少录入、转换可能带来的错误。企业填报是监控数据的入口,必须加强对企业的培训和辅导,确保各项指标口径、数据和计量单位准确无误。基层税源管理部门和税收管理员要对企业填报情况认真审核,严格把关,从源头上防止和杜绝数据错误。县以上各级税务机关要对基层上传数据层层审核,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基层和企业进行改正。要切实加强监控数据与征管信息系统、一户式系统中有关数据的对比审核工作,加强各项数据的分析应用,不断健全完善审核制度,促进数据质量不断提高。

  (三)努力提高数据时效性

  重点税源数据对分析即期税源和税收情况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如果不能按时上报,会大大降低资料的使用价值。从近年情况看,一些地区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时上报,影响到全国的汇总分析和有关资料的对下发布。为此,2007年各地要将数据的及时上报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首先要严格上报时间,针对月报、季报的不同要求,合理确定各级税务机关的上报时间,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数据的汇总和上报工作;其次要建立顺畅的上下级之间沟通协调机制,上级对逾期未报的要及时催报,对发现的数据差错要及时通知下级,并同时利用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企业,下级对上级指出的问题要认真落实并及时修正上报;第三要积极推行网上直报方式,近年来一些省市的实践证明,实行网上直报是减轻企业和基层负担、减少报送中间环节、提高数据时效性和数据质量的有效方式,各地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充分利用现有的硬件和网络资源,采用适合的软件,逐步建立起安全稳定的网上直报系统,为做好重点税源监控以及其他数据的采集工作提供便利高效的平台。

  (四)切实加强数据的综合利用

  数据应用是监控工作的最终目的,在保证数据及时性、准确性的基础上,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大重点税源监控数据的综合利用工作。一要充分运用监控数据深入分析本地区税源状况和税收收入形势,分析政策执行情况以及征收管理情况,客观反映税源发展、税收收入以及税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建议,为加强征管服务。二要及时对下发布指导性信息,如行业平均税负、平均利润率、平均物耗以及预警信息等指标,指出存在的问题,为基层开展评估和检查提供依据;三要加强与综合征管信息系统数据、统计部门数据以及行业主管部门数据的综合利用,通过多角度、深层次的对比分析,更全面准确地反映经济运行、税源发展以及税收收入情况。为进一步促进监控数据的利用工作,挖掘数据价值,各地要继续按季度报送重点税源综合分析报告,另外平常月份还要报送一篇针对某个行业或某个问题的专题分析报告。

  (五)加强对重点税源监控工作的考核与指导

  各级税务机关要将重点税源监控工作纳入目标考核体系中,对重点税源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等有关内容进行考评。税务总局将对监控范围、数据质量、上报时间以及分析报告的报送与质量、监控的成效等进行定期通报。上级机关要加强对基层的指导,及时指出数据报送以及数据应用中存在的问题,认真解决基层反映的软件任务和审核体系方面存在的问题,通过上下共同努力,力争使2007年重点税源监控工作取得更大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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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24
文号:国税函[2006]120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5]1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解决办税服务厅排队拥挤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据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反映,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纳税申报期内办税服务厅排队拥挤的问题,给纳税人带来了不便,也影响了税务机关的工作效率。为切实排解办税服务厅排队拥挤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贯彻落实以下措施:

  一、分类确定申报期限。充分利用10天的申报期有计划安排申报纳税,是防止在申报期最后两天一起办税造成排队,方便纳税人,提高工作效率的最现实做法。针对纳税人集中在每月申报后期2至3天办税以至出现排长队的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经营规模、结账期限、信用等级、行业类型、区域分布等特点进行科学分类,积极与纳税人沟通,引导各类纳税人在申报期限内分别不同时段办理申报纳税。如将纳税人分为两部分,一批人在1~6日申报纳税,另一批人7~10日申报纳税。也可以分三部分,以便错开办税时间,避免拥挤。为确保公平、公正,申报纳税期应定期轮换。

  二、开展预约服务。对有特殊情况不能按约定期限办理申报纳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采取预约申报及上门服务等方式,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方便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避免集中办税,排队拥挤。

  三、合理设置办税窗口。办税服务厅应根据征管要求和各类税收业务工作量等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各类窗口的数量,并根据办税高峰时的实际情况,临时增加办税窗口、增派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适当延长办税时间,以减轻纳税申报窗口的工作压力。

  四、推行多元化申报提高办税效率。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推行多元化申报、强化网络功效、提高服务技能以及实行“一窗式”管理等措施,提高办税效率,节省纳税人的办税时间,切实缓解办税服务厅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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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文号:国税发[2005]16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办发[2006]102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关于清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监察部等部门《关于清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清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意见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财政部 人事部 国资委法制办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厅字[1996]10号)印发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要求认真清理整顿各类评比达标活动,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近几年来评比达标表彰过多过滥的现象又有所上升,社会影响不好,群众意见很大。为进一步做好清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工作(以下简称清理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清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近几年来,由于利益驱动等多种原因,一些地方和单位热衷于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甚至把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作为履行管理职责的重要手段,突出表现为:有的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有的直接向基层、企业和群众收费或变相摊派,谋取小团体的利益;有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不切实际,演变成为一些干部谋取政绩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还有的表彰项目设置随意性大、奖励面过宽。过多过滥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干扰了各地区、各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影响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加重了基层、企业和群众负担,必须坚决予以纠正和清理。

  清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是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机关作风的迫切需要,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减轻基层、企业和群众负担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过多过滥的严重性、危害性,充分认识清理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好这项工作。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对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进行一次全面清理,逐步建立健全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长效机制,切实减轻基层、企业和群众的负担,真正为群众办实事、解难事、做好事。

  二、明确要求,扎实开展清理工作

  清理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要求高。各地区、各部门必须精心组织,明确要求,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坚决防止走过场、搞形式主义,确保清理工作扎实有序开展,实现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大幅减少、保留项目发挥积极作用、基层企业群众负担明显减轻的目标,为全面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奠定基础。

  (一)清理范围。主要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举办的面向本系统、基层和企业的各种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举办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参照上述范围进行清理。

  (二)清理原则和要求。清理工作按照“全面清理、逐级负责、严格审核、大幅减少、统一规范”的原则进行。总的要求是,凡可以撤销的项目,要坚决予以撤销;凡可以合并的项目,要一律予以合并;对推动工作有重要作用确需保留的项目,要说明具体理由。

  对以下项目,予以撤销: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不符合实际需要的项目;要求基层、企业、群众出钱出物出工或以各种名目收费的项目;以开展活动为由违反有关财经法规和制度滥发钱物的项目。

  市(地)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原则上不再保留自行设置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

  清理工作期间,各地区、各部门原则上不得举办新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三)清理方式。清理工作采取自上而下、条块结合,自查自纠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等方式进行。

  (四)实施步骤。清理工作从2006年12月份开始。2007年6月底以前,基本完成清理任务。2007年7月底以前,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将清理情况送监察部。

  三、加强领导,确保清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做好清理工作责任重大。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把清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严格落实责任制,保证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务求取得明显成效。由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减负办)、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国资委、法制办等部门组成的清理和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要认真履行统筹协调、政策指导、监督检查等职责。各成员单位要按照分工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中央编办要加强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减负办)要对涉及企业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进行清理;民政部要配合做好对社团组织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清理工作;财政部要加强对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资金管理;人事部要综合协调政府奖励表彰工作;国资委要对所联系行业协会和事业单位举办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组织开展清理工作;法制办要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意见。各地区、各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领导和工作机制,加强对清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政策指导。国务院各部门要作出表率,既要对本部门举办的各种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进行认真清理,逐项提出撤销、合并或保留的意见,也要对本系统的清理工作提出具体要求。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清理工作的监督检查,重视发挥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要严明工作纪律,坚决纠正和查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对不认真自查自纠,基层、企业和群众反应强烈的单位,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根据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政纪处分,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联席会议将适时派出督查组,对部分地区和部门的清理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和重点督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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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24
文号:国办发[2006]1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5]148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 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教育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商业银行总行:     为贯彻落实《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2号),加强和规范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税管理,堵塞征管漏洞,现将《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和教育部反映。    附件: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 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征收管理,规范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征利息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和《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为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非义务教育(指九年义务教育之外的全日制高中、大中专、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在储蓄机构开立教育储蓄专户,并享受利率优惠的存款,其所取得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开立教育储蓄的对象(即储户)为在校小学4年级(含4年级)以上学生;享受免征利息税优惠政策的对象必须是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其在就读全日制高中(中专)、大专和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时,每个学习阶段可分别享受一次2万元教育储蓄的免税优惠。     

第四条 教育储蓄采用实名制,办理开户时,须凭储户本人户口簿(户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到储蓄机构以储户本人的姓名开立存款账户。     

第五条 教育储蓄为一年、三年和六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每份本金合计不得超过2万元;每份本金合计超过2万元或一次性趸存本金的,一律不得享受教育储蓄免税的优惠政策,其取得的利息,应征收利息税。不按规定计付利息的教育储蓄,不得享受免税优惠,应按支付的利息全额征收利息税。     

第六条 教育储蓄到期前,储户必须持存折、户口簿(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到所在学校开具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 “证明”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由学校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证明”一式三联(样式见附件),第一联学校留存;第二、三联由储户在支取本息时提供给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应将第二联留存备查,第三联在每月办理扣缴税申报时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储户到所在学校开具“证明”时,应在“证明”中填列本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应持本人户口簿(户籍证明)复印件三份,分别附在三联“证明”之后。     

第七条 教育储蓄到期时,储户必须持存折、身份证或户口簿(户籍证明)和“证明”支取本息。储蓄机构应认真审核储户所持存折、身份证或户口簿(户籍证明)和“证明”,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免税优惠,并在“证明”(第二、三联)上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优惠”印章;不能提供“证明”的,均应按有关规定扣缴利息税。     

第八条 储蓄机构应对教育储蓄情况进行详细记录,以备税务机关核查。记录的内容应包括:储户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开具“证明”的学校、“证明”编号、存款额度、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台账,对储户享受优惠情况进行详细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储户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证明”编号、开具“证明”的学校、开户银行、存款额度、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定期对储蓄机构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税情况开展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应主动向所在地国税机关领取“证明”,并严格按照规定填开“证明”,不得重复填开或虚开,对填开的“证明”必须建立备案存查制度。     对违反规定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个人所得税款的学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储蓄机构以教育储蓄名义进行揽储,没有按规定办理教育储蓄,而造成应扣未扣税款的,应按《征管法》的规定,向纳税人追缴应纳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时,可责成扣缴义务人从纳税人的储蓄账户上限期补扣应扣未扣的税款。     对储户采取欺骗手段办理教育储蓄的,一经发现,应对其征收利息税,并按《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教育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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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9-14
文号:国税发[2005]1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5]1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自2009年2月2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据部分地区反映,一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利用与小规模纳税人交易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机会,转手开具给第三方一般纳税人用于骗税的现象较为突出。为防范此种虚开专用发票行为,堵塞利用虚假专用发票骗取抵扣增值税和出口退税的漏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小规模纳税人的管理。对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全面清查,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认定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而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专用发票。凡违反规定对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要追究经办人和审批人的责任。  

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发[2009]7号),本条自2009.02.02日起停止执行。

二、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工作。对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严格审核,但对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纳税人应当督促其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凡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案头审核、约谈和实地核查工作,对符合认定条件的要及时予以认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也不得无理由不予认定。  

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发[2009]7号),本条自2009.02.02日起停止执行。

三、税务机关应加强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的管理工作

(一)应加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要求纳税人严格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有关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二)对申报异常的一般纳税人要重点审核其取得的专用发票或销货清单注明的货物品名与其经营范围或生产耗用原料是否相符。要根据纳税人的购销合同、银行结算凭据等有关资料审核实际交易方与专用发票开具方是否一致。【注:检查实际收款方与开具专用发票方是否一致】

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有涉嫌为第三方开票、涉嫌骗取进项税额抵扣和出口退税的,应移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四、税务机关在办理专用发票认证时,应认真审核专用发票的内容,对密文有误、认证不符(不包括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和重复认证的发票,应当即扣留,并移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五、税务机关应加强纳税评估工作,重点对以现金支付货款、赊欠货款、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货款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核查。凡发现纳税人购进的货物与其实际经营业务不符、长期未付款或委托他人付款金额较大且无正当理由、以及购销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未签订购销合同(零星购销业务除外)的,应转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注:检查付款方是否真实付款。本条款错误或者扩大理解政策,已被国税发[2009]7号废止。】

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发[2009]7号),本条自2009.02.02日起停止执行。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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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9-12
文号:国税发[2005]150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金[2005]90号 财政部关于呆账准备提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财金[2005]49号,以下简称《办法》)印发后,部分金融企业提出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正常类贷款准备金问题《办法》规定,专项准备的计提比例由金融企业根据贷款资产的风险程度和收回的可能性合理确定,如果正常类贷款有风险,也可计提专项准备,计提比例可根据其风险状况自主确定。金融企业以前对正常贷款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是根据其风险状况在成本中列支的专项准备,不具有一般准备的性质。金融企业2004年底的专项准备余额应该是根据资产风险状况提取的,不应该出现多提或少提的现象。如果2005年底应保有的专项准备余? ??大于2004年底专项准备余额,可补提专项准备;如果2005年底应保有的专项准备余额小于2004年底专项准备余额,可转回相应的专项准备。    

二、关于一般准备金计提范围问题《办法》明确规定,一般准备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金融企业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范围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提取,不得仅对贷款余额提取,也不得以扣除已计提减值准备后的资产净额作为提取一般准备的基数。     

三、关于设置一般准备过渡期问题《办法》规定,原则上一般准备余额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已经考虑了一般准备一次性到位的困难,因此一般准备2005年无法到位的,可以分年到位。为防范不可识别风险,金融机构应在3年左右提足一般准备,最长不得超过5年。     

四、关于追溯调整问题《办法》与《金融企业呆账准备金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1]127号)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关于呆账准备计提政策是一致的,只是将有关政策加以细化,不是重大会计政策变更,因此不需追溯调整。    

五、关于执行时间和范围问题为了保证金融企业财务政策的统一,真实反映财务状况,向社会表明诚信,金融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要求主管财政部门给予暂缓执行《办法》的特殊政策。政策性银行可以参照执行。     

六、关于利润分配顺序问题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企业在税后净利润分配时,必须首先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金融企业可在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之后提取一般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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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9-05
文号:财金[2005]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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