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05]14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贵州省人民政府驻京办事处收购贵州大厦用于办公的房产免征契税的通知
北京市财改局、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报来《关于请求减免收购北京真的大厦契税的函》(黔府办函[2005]50号),要求对该省驻北京分事处在北京收购的贵州大汉房产应缴契税予以兔征。
根据现行契税政策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分公的,享受兔征契税政策。因此,对贵州省人民政府驻京办事处在北京收购的贵州大厦房产,作为办公用房的部分,免征契税;其余用房照章征收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五年十月八日
法规财综明电[2005]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征收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448号)的规定,为了做好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自2005年10月1日起,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全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即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所属期为2005年10月1日以后的,一律按其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教育费附加。
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对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确保教育费附加及时、足额征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五年九月三十日
法规国税发[2005]9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销商品房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代销商品房业务征收管业税问题的请示》(新地税发[2005]12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将自行开发的商品房委托新疆广厦地产交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销售,双方以代销基价作为结算价格,甲方向乙方开具销售商品房发票;乙方将商品房销售给购房者并按实际销售价格开具发票,同时为业主办理产权证;这种行为是商品房销售而不是委托代销。因此,对甲方取得的收入应接“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依据是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代销基价实际结算的收入;对乙方也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依据是商品房实际销售价减除代销基价后的余额。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规国税函[2005]9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契税优惠政策适用对象的批复
天津市财政局:
你局《关于界定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房享受契税减免政策的请示》(津财农[2005]17号)收悉。经商财政部,现批复如下: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的精神,城镇房屋拆迁契税优惠政策适用的对象,应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以及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被拆迁公有住房的承租人。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主题词:契税 减免 天津 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 200年月日封发
校对: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电子发文联系电话:01063417504
法规国税函[2006]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湛江东兴石油企业有限公司采购国产设备有关退税问题的批复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湛江东兴石油企业有限公司炼油改扩建项目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国税发[2005]22号)收悉,批复如下:
鉴于湛江东兴石油企业有限公司炼油改扩建项目购买国产设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有关退税的规定,同意对该公司上述项目采购的国产设备,在严格审核、确保其正常纳税的前提下,按规定办理退税手续。
法规国税函[2006]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保险公司新增和更名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安徽、广东、河南、湖北、辽宁、湖南、黑龙江、四川、云南、吉林、陕西、江西、甘肃、新疆、广西、山西、河北、海南、贵州、内蒙古、福建、江苏、浙江、山东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青岛、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和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等5家保险公司更名和新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从2005年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上述5家保险公司更名的分支机构和新增的分支机构,由公司总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法规国税函[2006]1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技术开发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陕西、甘肃省(直辖市)及大连、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北车集团公司关于提取2005年技术开发费的请示》(北车财[2005]230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2005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2880万元。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该公司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超过集中提取数额的部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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