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1999]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上海、重庆、浙江、黑龙江、四川、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深圳、青岛、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各分支机构统一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请示》(大鹏申字[1998]第23号)。经研究,现对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各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主要从事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业务的各分支机构,凡属于非独立核算的,可并入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属于独立核算的,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企业所得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结合证券行业的特点,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各分支机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非独立核算机构:

  (一)分支机构客户保证金除留存小额备付外,其余部分全部上交总机构统一管理。

  (二)分支机构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交易业务,由总机构与证券交易所统一清算。

  三、大鹏证券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及补充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的法规报送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监管。

  四、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将特区内业务与区外业务分别核算,按法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该公司附属独立法人公司及分支机构,仍按有关法规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


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名单


image.png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9-02-02
文号:国税函[1999]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9]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铁道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法规,有的已经到期,有的须另行法规,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铁道部所属运输企业1999年度、2000年度继续由铁道部在北京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2001年以后缴纳企业所得税办法另行法规。

  铁道部所属运输企业是指其资本100%由铁道部投资和管理的铁路局、铁路分局、铁路站段,具体范围由铁路局、铁路分局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其他非运输企业不得实行集中缴税办法,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集中纳税的铁路局、铁路分局、铁路站段,因改组改制变为非100%投资企业的,经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铁道部所属运输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法规,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检查和监管;按照法规的监管级次,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当地国家税务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法规,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二、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及铁道部所属的其他企业,在国家税务总局重新法规之前,仍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264号)的法规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9-02-14
文号:国税函[1999]8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9]1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销售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上海、辽宁、甘肃、四川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是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的有关法规,为支持该集团的进一步发展,并考虑其实际情况,现将该集团所属中国石油销售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石油销售总公司所属全资控股的中国石油销售东北公司(沈阳)、中国石油销售西北公司(兰州)、中国石油销售西南公司(成都)和中国石油销售华东公司(上海),在1998年度、1999年度由中国石油销售总公司在北京市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二、中国石油销售总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化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中国石油销售总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法规,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法规,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9-02-14
文号:国税函[1999]1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金会应税收入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01.0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有关法规,经研究,对确定基金会应纳企业所得税收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凡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向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基金会,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97号)等有关法规的法规,开展社会公益活动的非营利性基金会,包括推进科学研究的、文化教育事业的、社会福利性和其他公益事业等基金会,对这些基金会在金融机构的基金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对其购买股票、债券(国库券除外)等有价券所取得的收入和其它收入,应并入应纳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未按照《基金会管理办法》批准成立、进行管理的其它各种基金管理组织,不适用本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9-02-25
文号:国税发[1999]2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科发火[2008]172号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科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副省级城市科委: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对加强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为贯彻中央决定精神,我们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按照本办法进行。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归口管理和指导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在当地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根据世界科学技术发展趋势和我国的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科学技术部根据以上高新技术范围制定颁布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并根据世界高新技术的发展对高新技术范围和高新技术产品目录适时进行补充和修订。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单纯的商业贸易除外。

  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由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进行认定。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四)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5%以上。

  (五)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60%以上。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第六条 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须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高新区管委会审核后,由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七条 对企业集团(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公司)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应分别审查、认定。

  第八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需对其重新认定。

  第九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高新区管委会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每两年进行资格复审。不合格者,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

  第十一条 各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和修改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0-07-23
文号: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0]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目前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5]332号)已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据一些地区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运价格调整后运输费用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124号)已失效文件下发后,发生在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的货物运输费用由于得不到增值税抵扣,造成部分纳税人增值税负担上升幅度较高,为了平衡铁路运费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现将铁路运费抵扣范围重新明确如下: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铁路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范围限于铁路运输部门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以下项目:运输运营费用(即发到运费和运行运费);铁路建设基金;临管铁路运费及新线运费(包括:大秦煤运费、京秦煤运费、京原煤运费、丰沙大煤运费、京九分流加价、太古岚加价、京九运费、大沙运费、侯月运费、南昆运费、宣杭运费、伊敏运费、通霍运费、塔韩运费、北仑运费)。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运价格调整后运输费用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124号)废止。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0-01-19
文号:国税发[2000]1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在1998年的机构改革中,国务院决定将国有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职能由财政部门划入税务部门,理顺了国有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关系,是加强国有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工项重要措施。各级税务机关及税务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深刻领会、认真贯彻国务院决定精神,统一思想认识,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把国有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层层落实收入任务,加强收入计划考核。

  为切实履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加强国有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1999年起,将国有企业所得税纳入税收收入计划管理,进行考核。各级税务机关要逐级核定和分配收入计划,层层落实到位,建立计划任务目标责任考核制,制定具体措施,一级抓一级,狠抓落实,强化管理,大力组织收入,确保收入计划任务的完成。

  二、加强税源管理,建立重点税源监管制度。

  为保证收入和任务的完成,各级税务机关要着重加强税源管理,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核算和纳税情况,按期进行税源统计分析,了解经济发展与税源的关系,把握税源动态,为组织收入和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各地要抓紧对国有企业、国有经济参股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进行一次较全面的清理清查,在充分摸清税源底数的基础上,建立起重点税源监控管理制度。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特点和纳税人的行业、地区分布情况,以及企业的规模、资产占用数额、应税收入、应缴税款等经济指标,确定一定数量的重点纳税人,作为企业所得税的重点税源监控对象。对重点税源监控对象,要及时掌握税款缴纳情况和逐月收入进度,加强统计与分析,弄清税源变化情况和原因;要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变化情况,寻求和掌握新的经济增长点,挖掘税收潜力,堵塞漏洞,及时将应征税款征收入库。目前要特别注意将金融企业、石油石化企业、电力企业、电信企业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作为监控的重点。

  三、狠抓税基管理,促使企业准确计算应税所得。

  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税基管理,防止任何侵蚀税基行为的发生,督促企业做到应税收入完整,税前扣除真实、合理,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税额。

  (一)要正确处理好税收法规与财务、会计制度的关系。对应税收入、税前扣除项目及数额、应纳税所得额等,要严格按照国家税收法规执行。

  (二)对按税收法规及有关法规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执行的税前扣除项目,各级税务机关务必严格把关,凡不符合法规条件的坚决不予审批,更不得超标准审批;凡示按法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一律进行纳税调整,不予税前扣除。

  四、全面加强征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入库。

  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切实强化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在纳税申报、税款预缴、征收入库、汇算清缴等方面,建立起一套科学的、规范的管理制度。要抓好纳税申报管理,督促纳税人自觉进行纳税申报,提高申报率和准确率;做好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管理工作,结合纳税人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预缴方法和预缴期限,督促其及时预缴税款,缩小预缴税款与应缴税款的差距;强化税款的征收入库管理,确保及时、足额、均衡入库;切实搞好汇算清缴工作,严格按照税收法规法规审核、检查,对汇算清缴确定的应补税款,要在汇算清缴期内组织德高望重入库,不留欠税。

  五、加强纳税检查,堵塞征管漏洞。

  做好纳税检查工作,是税收法规得以正确贯彻实施、杜绝违法违纪行为、堵塞征管漏洞、组织收入的必要保证,因此,各地区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检查。

  (一)注重日常纳税检查。年度汇算清级工作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申报和纳税情况进行分析,按照科学、合理的方法确定检查对象,编制年度检查计划,精心组织实施。凡列入重点税源管理的纳税人,均应属于日常检查的范围。

  (二)重点抓好专项检查。各地应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核算水平和纳税情况以及征收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重点行业、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三)强化汇总纳税企业的就地监督管理。各地一定要大力抓好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的就地监督、检查工作,与有关地区加强联系、配合,必要时可进行联合检查,查补的税款,应就地征收入库。

  六、坚持依法征税,严格税收秩序。

  依法征税,是税收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国家税收政策能够正确贯彻实施的根本保证,是搞好国有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统一的有关政策法规,坚持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应收尽收。对任何越权擅自更改、调整、变通税收政策的行为,必须坚决抵制和纠正;不得擅自降低税率,不得越权减免税或采取即征即退等办法变相减免税;要停止和纠正一切包税或变相包税以及其他不符合税收法规的做法,维护国家税收政策的权威性、统一性和严肃性。

  七、深入调查研究,促进企业改革。

  国有企业改革是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国有企业正在采用改组、改造、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多种开式,加快改革步伐。这一改革的推进和快速发展,对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提出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关心国有企业改革,及时研究改革中遇到的税收问题,完善税收法规,加强和改进税收管理工作,堵塞漏洞,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健康发展。

  八、提高干部素质,加强队伍建设。

  企业所得税征管的业务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计算复杂,对税务干部的业务素质要求较高。由于历史原因,长期以来国有企业所得税交叉管理,关系不顺,造成税务部门征管力量不足,征收管理薄弱。因此,健全机构设置,提高干部素质,是搞好国有企业所得税工作、强化征收管理的关健和重要保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立所得税管理处,但处室总数不得超过该文件的法规。地市级以下税务机关所得税管理工作由省级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及有关文件法规确定。各地要抽调一批具有较高素质、专业技能和经验丰富的人员,充实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要加强各级所得税专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业务素质,逐步建立起一支高素质、高水平、高效率的企业所得税干部队伍。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9-02-25
文号:国税发[1999]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函[2000]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

海关总署:

  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由你署发布施行。

  (国务院2000年4月27日批准海关总署2000年5月24日公布\ 2000年5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8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规范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的监管,促进出口加工区的健康发展,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防止重复建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只能设在已经国务院批准的现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加工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在加工区内设立机构,并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及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第四条 加工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须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及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经海关总署对加工区的隔离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加工区有关业务。

  第五条 区内设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出口加工企业、专为出口加工企业生产提供服务的仓储企业以及经海关核准专门从事加工区内货物进、出的运输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加工区内居住。不得建立营业性的生活消费设施。

  第六条 区内不得经营商业零售、一般贸易、转口贸易及其他与加工区无关的业务。

  第七条 在加工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第八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记录本企业有关进、出加工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第九条 加工区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电子计算机管理数据库,并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十条 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海关不实行《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管理。

  第十一条 海关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查验。

  第十二条 国家对区内加工产品不征收增值税。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加工区。

  第二章 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四条 海关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根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的批件,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主管海关备案。备案清单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 海关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直通式或转关运输的办法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 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十七条 从境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予以免税;

  (三)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予以保税;

  (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予以免税;

  (五)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予以照章征税。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余料、残次品、废品等销往境外的,免征出口关税。

  第三章 对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九条 对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制成品征税。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区内企业的加工产品和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等应复运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区外时,由企业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根据其使用价值估价征税。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

  对无商业价值的边角料和废品,需运往区外销毁的,应凭管委会和环保部门的批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出区手续,海关予以免进口许可证、免税。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不得委托区外企业进行产品加工。特殊情况下,因技术、工艺达不到产品要求,须委托区外加工企业进行某项工序加工,并在保证加工产品不改变原产品(出区时)基本形态、数量的前提下,经主管海关关长批准,可由接受委托的区外企业比照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向加工区主管海关缴纳货物等值的保证金后办理出区手续。

  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为6个月,不得延期。加工完毕后,加工产品(包括残次品、废品)须运回区内,并凭原出区时填写的委托区外加工申请书及有关单证,向加工区主管海关办理验放核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区内企业销往区外的机器、设备、模具等,按照国家现行进口政策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经主管海关批准,可在区外进行产品的测试、检验和展示活动。测试、检验和展示的产品,应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出区手续。

  第二十四条 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须运往区外进行维修、测试或检验时,区内企业或管理机构应填写《出口加工区货物运往区外维修查验联系单》,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海关核准、登记、查验后,方可将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

  区内企业将模具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时,应留存模具所生产产品的样品,以备海关对运回区内的模具进行核查。

  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不得用于区外加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应自运出之日起2个月内运回加工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应于期限届满前7天内,向主管海关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申请延期以1次为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六条 运往区外维修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运回区内时,要以海关能辨认其为原物或同一规格的新零件、配件或附件为限,但更换新零件、配件或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附件应一并运回区内。

  第二十七条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其出口退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所需合理数量的基建物资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区外企业凭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具体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下达。

  (二)从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三)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基建物资等,区外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物品的清单,并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海关查验后放行。上述货物或物品,已经缴纳的进口环节税,不予退还。

  (四)因国内技术无法达到产品要求、须将国家禁止出口或统一经营商品运至加工区内进行某项工序加工的,应报经外经贸部批准,海关比照出料加工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其运入加工区的货物,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第二十八条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物品,应运入加工区内海关指定仓库或地点,区外企业填写出口报关单,并持境内购货发票、装箱单,向加工区的主管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须经区内企业进行实质性加工后,方可运出境外。

  第四章 对加工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条 区内企业进、出加工区的货物须向其主管海关如实申报,海关依据备案清单及有关单证,对区内企业进、出加工区的货物进行查验、放行和核销。

  海关对进、出加工区货物的备案、报关、查验、放行、核销手续应在区内办理。

  第三十一条 加工区内的货物可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双方当事人须事先将转让、转移货物的具体品名、数量、金额等有关事项向海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区内加工企业,不得将未经实质性加工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销往区外。区内从事仓储服务的企业,不得将仓储的原材料、零部件提供给区外企业。

  第三十三条 区内企业自开展出口加工业务或仓储业务之日起,每半年持本企业帐册和有关单据,向其主管海关办理一次核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在加工、储存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短少、损毁的,区内加工企业或仓储企业应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报告主管海关,并说明理由。经海关核实确认后,准其在账册内减除。

  第五章 对加工区之间往来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 加工区之间货物的往来,应由收、发货物双方联名向转出区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后,按照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货物转关至其他加工区时,转入区主管海关在核对封志完整及单货相符后,即予放行入厂或入库。

  第三十七条 加工区之间往来的货物不能按照转关运输办理的,转入区主管海关应向收货企业收取货物等值的担保金。货物运抵转入区并经海关核对无误后,主管海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担保金退还企业。

  第六章 对进、出加工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三十八条 运输工具和人员应经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进、出加工区。

  第三十九条 从加工区运往境外的加工产品,及由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经海关查验放行后,应交由经海关核准、并由设立于区内的专营运输企业承运。下列货物经主管海关查验后,可由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物品;

  (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物品;

  (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物品;

  (四)其他经海关核准的物品。

  第四十条 进、出加工区货物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运输工具的名称、数量、牌照号码及驾驶员姓名等清单,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承运加工区货物进、出加工区或转关运输的所有运输企业的经营人,应遵守海关有关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的管理规定,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海关批准,从加工区到区外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运输、携带加工区内货物出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从境外运入加工区的货物和从加工区运出境外的货物列入进、出口统计。从区外运入加工区和从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实施单项统计。统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24日起实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0-05-24
文号:国函[2000]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1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第三、四、五、七条条款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2000]38号)等文件精神,总局制订了《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

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2000]38号)的精神,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特制定本办法。

    一、出口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监管的特殊封闭区域。 

    二、对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对出口加工区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下同)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本办法所述“区外企业”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贸(工贸)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 

    三、[条款废止]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下同)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不包括水、电、气),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和基建物资,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四、[条款废止]出口货物实行免税管理办法的外商投资企业销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本办法第三条所述予以退(免)税的货物,在2000年底前仍实行免税政策。 

    五、[条款废止]对区外企业销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一律开具出口销售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六、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实行退(免)税的货物,区外企业应按海关规定填制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运输方式”栏应为“出口”(运输方式全称为“出口加工区”)。 

    七、[条款废止]对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凡属于货物直接出口和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区内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八、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进行产品加工,一律不予退(免)税。 

    九、区内企业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缴纳地方各税。 

    十、区内的内资企业按国家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规章缴纳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比照现行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所得税政策规定执行。 

    十一、已经批准并核定“四至范围”的出口加工区,其区内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从区外购进基建物资时,需向当地税务部门和海关申请。在审核额度内购进的基建物资,可在海关对出口加工区进行正式验收、监管后,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退(免)税手续。 

    十二、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退(免)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0-10-26
文号:国税发[2000]15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0]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本文自2008.1.1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总局。


  附: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特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法规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法规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法规,但并未按法规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法规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三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法规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四条 核定征收的基本要求 

  一、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鉴定其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提供依据; 

  二、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三、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要准确,审批要及时; 

  四、要严格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法规进行审批,严禁违反法规,扩大范围; 

  五、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要方便纳税人,工作部署要与本地税收总体工作协调一致。

  第五条 纳税人所得税征收方式可按下列程序和方法确定: 

  一、通过填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表,以下简称鉴定表),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征收方式。 

  二、鉴定表中5个项目均合格的,可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有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鉴定表1、4、5项中有一项不合格的,或者2、3项均不合格的,可实行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2、3项中有一项合格,另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鉴定表审核后,应报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县(市、区)级税务机关接到鉴定表后,要按照有关法规和要求,分类逐户及时进行审核确认。 

  四、《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级税务机关各执一份,另一份送达纳税人。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至3月底。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实征收方式的,如有第二条法规的情形,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

  第八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行业特点、纳税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九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类排队,认真测算,并在此基础上,按年从高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 

       第十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法规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7~20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10~20 

  饮食服务业 10~25 

  娱乐业 20~40 

  其他行业 10~30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第十一条 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一、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第十二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月或季,由纳税人根据各月或季核定的应纳税额,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法规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该类纳税人在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填写应纳税额一栏,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核定的税额。

  第十三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可按下列法规进行纳税申报:

  一、实行按月或者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预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 

  二、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所属期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按上一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三、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或年终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法规填制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在法规的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该类纳税人在填制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需填写与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相关的项目、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应税所得率。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要合理调配稽查力量,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稽查力度,并将汇缴检查与日常检查结合起来,年度检查面不得低于30%。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纳税人对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等事项有争议的,可在法规的期限内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按法规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第二条法规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不包括2000年1月1日以前享受优惠政策已经期满的纳税人),其中,按法规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还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法规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0-02-25
文号:国税发[2000]3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9]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国有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兼控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中央国有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及时掌握中央国有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信息情况,保证中央国有企业所得税收入任务的完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9]27号)的要求,现就总局直接监控中央国有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企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控管理的对象

  (一)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总机构(或母公司)。包括:

  1、集中纳税的电力集团公司或省级电力公司;

  2、汇总纳税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3、合并纳税的企业集团;

  4、其他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

  (二)根据纳税人前三年的销售(营业)收入和应纳税额等条件,在本地区排名前五名的中央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经济占主要比例的股份制和联营企业)。

  各地区于4月15日前将重点税源企业的名单报送总局所得税管理司。

  重点税源企业名单一经确定,应保持不变。如今后出现年度应税数额超过重点税源户的企业,可相应增加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户数。如名单确需调整,需报经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同意。

  二、重点税源企业资料报送

  (一)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含附表);

  (二)损益表。

  从1999年第二季度开始,季度报表在季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报送。年度报表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并附送重点税源企业年度税源分析报告。

  三、及时了解、掌握重点税源企业的税源情况,是做好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基础,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高度重视,按照要求时间及时报送资料,并保证填报资料的项目和数据完整、准确。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9-03-05
文号:国税函[1999]1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0]19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往所个人 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接一些地区询问,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先后在一家公司(集团)内的境内、外机构场所(或成员企业)中工作,其在华工作期间以折扣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属于来华之前的工资薪金所得,以及离华后以此形式取得属于在华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如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的法规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此,现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间税收协定和有关税收法规,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华工作期间或离华后以折扣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仍应依照劳务发生地原则判定其来源地及纳税义务。上述个人来华后以折扣认购股票等形式收到的工资薪金性质所得,凡能够提供雇佣单位有关工资制度及折扣认购有价证券办法,证明上述所得含有属于该个人来华之前工作所得的,可仅就其中属于在华工作期间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与此相应,上述个人停止在华履约或执行职务离境后收到的属于在华工作期间的所得,也应确定为来源于我国的所得,但该项工资薪金性质所得未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或机构、场所负担的,可免予扣缴个人所得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0-03-17
文号:国税函[2000]19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管字[2000]200号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央企业集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进一步完善国有股权管理工作,促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发展,根据政府职能转变和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重新规范国有股权管理中的有关事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的职能划分。

    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地方股东单位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一般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以下简称“国资”)部门审核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以下简称“中央单位”)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财政部审核批准。但发行外资股(B股、H股等),国有股变现筹资,以及地方股东单位的国家股权、发起人国有法人股权发生转让、划转、质押担保等变动(或者或有变动)的有关国有股权管理事宜,须报财政部审核批准。具体职能划分如下:

    (一)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国有股权管理职能。

    地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设立公司和发行A股股票;

    地方股东单位未全额认购或以非现金方式全额认购应配股份;

    地方股东单位持有上市公司非发起人国有法人股及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发生直接或间接转让、划转以及因司法冻结、担保等引起的股权变动及或有变动。

    (二)财政部国有股权管理职能。

    中央股东单位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

    地方股东单位涉及以下行为的,由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

    设立公司并发行外资股(B股、H股等);

    上市公司国家股权、发起人国有法人股权发生直接或间接转让、划转以及因司法冻结、担保等引起的股权变动及或有变动;

    国家组织进行的国有股变现筹资、股票期权激励机制试点等工作。

    (三)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设立公司和发行A股股票涉及地方和中央单位共同持股的,按第一大股东归属确定管理权限。

    二、国有股权管理程序。

    (一)由省级财政(国资)部门负责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经地方财政(国资)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级财政(国资)部门批准。

    (二)由财政部负责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按以下两种情形办理:

    国有股权由地方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

    国有股权由中央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中央单位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

    三、办理国有股权管理审核批复事宜需报送的材料。

    (一)设立公司需报送的材料:

    1.中央单位或地方财政(国资)部门及国有股东关于国有股权管理问题的申请报告;

    2.中央单位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同意组建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

    3.设立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重组方案、国有股权管理方案;

    4.各发起人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营业执照及主发起人前三年财务报表;

    5.发起人协议、资产重组协议;

    6.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文件;

    7.关于资产重组、国有股权管理的法律意见书;

    8.公司章程。

    (二)配股时需报送的材料:

    1.中央单位或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及国有股股东的申请报告;

    2.上市公司基本概况和董事会提出的配股预案及董事会决议;

    3.公司近期财务报告(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和目前公司前10名股东名称、持股数及其持股比例;

    4.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审核报告和本次募集资金运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政府对有关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5.以实物资产认购股份的,需提供该资产的概况、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合规性审核文件等。

    (三)转让或划转股权需报送的材料:

    1.中央单位或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关于转让或划转国有股权的申请报告;

    2.中央单位或省级人民政府关于股权转让或划转的批准文件;

    3.国有股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转让收入的收取及使用管理的报告;

    4.转让方、受让方草签的股权转让协议;

    5.公司上年度及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和公司前10名股东名称、持股情况及以前年度国有股权发生变化情况;

    6.受让方或划入方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及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

    7.受让方与公司、转让方的债权债务情况;

    8.受让方在报财政部审批受让国有股权前9个月内与转让方及公司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事项的资料;

    9.受让方对公司的考察报告及未来12个月内对公司进行重组的计划(适用于控股权发生变更的转让情形);

    10.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

    (四)上市公司回购国有股时需报送的材料:

    1.中央单位或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关于国有股回购的申请报告;

    2.国有股股东单位关于同意回购的文件;

    3.上市公司关于国有股回购方案;

    4.公司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5.回购协议书草案及国有股股东减持收入使用计划;

    6.公司对债权人妥善安排的协调方案;

    7.公司章程。

    (五)国有股担保时需报送的材料:

    1.中央单位或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及国有股东关于国有股质押担保的申请;

    2.国有股担保的可行性报告;

    3.担保的有关协议;

    4.国有股权登记证明;

 5.公司近期财务报告(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

    6.资金使用项目情况及还款计划;

    7.关于股权担保的法律意见书。

    四、公司发行股票、增发股票或国有股股东与公司发生资产置换,国有股东应在此项工作完成后即将有关情况报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五、财政部和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出具的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是有关部门批准成立股份公司、发行审核的必备文件和证券交易所进行股权登记的依据。

    六、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在出具股权管理批复文件时须同时报财政部备案,并建立国有股权变动情况报告制度,每年7月份将上半年国有股权变化情况向财政部报告;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国有股权变化情况向财政部报告。

    七、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建立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国有股权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如发现违规行为,将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省级财政(国资)部门未按国家国有股权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的,财政部将对其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八、本通知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关于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企发[1996]58号)文同时废止,其他文件中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0-05-19
文号:财管字[2000]2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9]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江苏、浙江、安徽、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湖北、山东、河南、四川、贵州、云南、甘肃、陕西、江西、福建、广东、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宁波、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国泰证券有限公司1998年度所得税汇总缴纳问题的请示》(沪财企一[1998]330号)。经研究,现对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国泰证券有限公司下属的主要从事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业务的各分支机构,凡属于非独立核算的,可并入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属于独立核算的,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结合证券行业的特点,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的各分支机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非独立核算机构。

  (一)分支机构客户保证金除留存小额备付外,其余部分全部上交总机构统一管理。

  (二)分支机构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交易业务,由总机构与证券交易所统一清算。

  三、该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及补充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的有关条款实施就地监管。

  四、该公司附属独立法人公司及分支机构,仍按有关法规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名单(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9-03-12
文号:国税函[1999]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11311132113311341135113611371138113911401141 1244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