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1999]7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租用中国电信线路优惠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召开的加快金税工程网络建设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信息产业部已于最近正式同意,由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对国家税务局系统租用中国公用数字数据网、中国公用帧中继宽带业务网、中国公用分组交换网电路及端口的月使用费在国家规定资费标准的基础上给予30%的优惠,自1999年11月10日开始执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及时通知所属单位做好有关工作。

  信息产业部《关于“金税工程”租用电路优惠的批复》(信部清[1999]1025号)随本文一并转发。

  特此通知。

  附件:

关于“金税工程”租用电路优惠的批复

信部清[1999]1025号                   1999-11-10


  中国邮电电信总局:你局《关于对“金税工程”租用电路优惠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同意你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及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租用中国公用数字数据网(CHINADDN)、中国公用帧中继宽带业务网(CHINAFRN)、中国公用分组交换网(CHINAPAC)电路及端口的月使用费在国家规定资费标准的基础上给予30%的优惠。

  优惠时间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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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1-24
文号:国税函[1999]7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1999]399号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1999年度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1999年度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附件:

一九九九年度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


  为了组织指导农村信用社全面做好年度业务经营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总结、分析工作,正确反映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状况及成果,现将1999年度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决算工作的总要求

  今年以来,农村信用社各项业务取得了一定的发展,但由于种种原因,农村信用社市场份额相对缩小、经营风险加大、经营效益下滑的局面未得到有效遏制。同时,随着农村合作基金会陆续并入农村信用社,使得今年决算工作任务加重、难度加大,为此,今年会计决算工作的总要求是:认真落实全国农村信用社工作会议精神,严格执行规章制度,规范财务核算行为;强化经营意识,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增收节支,力争各项工作目标全面实现;坚持实事求是_的原则,真实、准确地反映信用社资产、负债和盈亏情况。各级合作金融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组织指导辖内农村信用社做好决算前、决算中和决算后的各项工作。

  二、有关财务处理的规定

  (一)应收应付利息的核算

  农村信用社应收应付利息的核算,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农业银行联合制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农银发[1993]251号)和《利息收支管理办法》(农银发[1994]1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未到期跨年度的贷款要逐笔计算应收利息,并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对已形成呆滞、呆帐贷款的应收未收挂账利息要及时按规定进行核销。应付利息的提取应按各档次存款执行利率的加权平均利率计算(有条件的地方可逐笔计算应付利息)。对提取的应付利息不足以支付到期存款的实付利息的差额部分,应计入当期损益。应付利息科目余额不得出现红字。

  (二)呆帐准备金的提取

  农村信用社的呆帐准备金按年末放款余额的1%差额提取,为增强农村信用社防范与化解信贷风险能力,对年底不良贷款达到贷款总额25%的农村信用社,则恢复按年末贷款余额1.5%的比例差额提取。因收回已核销呆帐而增加呆帐准备金,由此使年末呆帐准备金余额超过比例的,其超额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三)管理费的列支

  农村信用社向上级管理部门上交管理费的扣除和上交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另文下发。

  (四)养老保险金的提取

  对以前年度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提取或补提职工养老保险金的农村信用社,今年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8]581号文件规定的要求和比例提取或补提职工养老保险金。补提的养老保险金可一次性摊入成本,也可以分次摊销,但摊销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五)利润分配

  1999年度农村信用社实现的净利润仍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8]581号文件的规定比例进行分配。对1993年底以前实行保息分红的股本金,保息分红合计不得超过股本金总额的20%。个人取得的保息分红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农村信用社负责代扣代缴。

  (六)清产核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国办发[1998]145号文件精神对农村信用社实施改革整顿规范管理的具体方案)的通知》(银发[1999]173号)规定,农村信用社今年进行了以摸清家底,确定资产风险状况为目的清产核资。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与原贷款形态不符的信贷资产,利用调剂、拆放资金科目发放的贷款,帐外固定资产(含在建工程)和盘亏盘盈的固定资产及资金损失,暂不进行账务处理,各省先将清产核资结果及处理意见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经总行批准后,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进行税收、财务处理。

  (七)农村信用社在办理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财产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缴纳有关税费的问题

  农村信用社按规定接收原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财产不是正常交易行为,属于国家整顿金融秩序政策引起的产权转移,经征得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三部委局同意,信用社在办理接收原农村合作基金会财产产权过户手续时,免交契税、印花税、土地登记费、交易费、房产登记费、丈量费、交通工具过户费等税费。在正式文件下发之前,以上税费可暂缓交纳。

  三、农村信用社的财务归口管理和财务制度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规定,农村信用社的财务管理工作由各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各级国家税务局在总局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对信用社财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二)由于国家宏观经济的调整和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上发生的变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国家税务总局准备对现行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修改,但在新的制度出台之前,信用社的财务管理仍按中国农业银行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农银发[1993]25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会计科目、帐户的调整

  为了适应农村信用社业务发展和国家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需要。对部分会计科目及损益类帐户作如下调整;

  (一)取消下列会计科目

  1.4621省辖往来科目

  2.4651特约汇兑往来科目

  (二)新增下列会计科目

  1.4615汇兑汇差:本科目核算各通汇社参加特约电子汇兑往来业务所形成的应收、应付汇差,属资产负债共同类科目,顺序排列在“4612上年汇兑来账”科目之后。

  2.2653应缴代扣利息税:本科目核算信用社代扣代缴的储蓄利息税。代扣税款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代缴税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的贷方余额为应缴未缴的储蓄利息税。

  本科目属负债类科目,顺序排列在“2651应交税金”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应交代扣利息税”项目。

  3.4621省辖往账

  本科目核算信用社参加省辖联行(包括自办省辖和银行省辖)业务发出的往账划收或划付款项。划收时记本科目贷方,划付时记本科目借方。

  4.4622省辖来账

  本科目核算信用社参加省辖联行(包括自办省辖和银行省辖)业务收到的来账款项。划收的记本科目借方,划付的记本科目贷方。

  5.4625上年省辖往账

  本科目核算信用社上年度省辖往账款项。新年度开始后,应将“省辖往账”科目的余额不通过会计分录直接转入本科目。新年度开始后,本科目除用于划销上年末余额外不得再有发生额。

  6.4626上年省辖来账

  本科目核算信用社上年度省辖来账款项。薪年度开始时,应将“省辖来账。不通过会计分录直接转入本科目。新年度开始后,本科目只用于核算本年度收到的上年度的省辖来账业务。

  待“上年省辖往账”和“上年省辖来账”两科目年度查清后,统一与“省辖汇兑汇差”科目对转。

  7.4629省辖汇兑汇差

  本科目核算信用社参加省辖往来业务形成的应收应付汇差

  以上五科目为资产负债共同类科目,顺序排列在“4615汇兑汇差”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根据借贷方余额轧差后的数额填列,如为借方余额填列在存放联行款项”项目;如为贷方余额,则填列在“联行存放款项”项目。

  (三)更改下例科目名称,调整核算内容

  1.将原4601联行往账”科目名称更改为“4601特约汇兑往账”,核算内容调整为:核算汇出社通过特约电子汇兑往来业务发出的往账划收或划付款项。划收时记该科目贷方,划付时记该科目借方。

  2.将原“4602联行来账”科目名称更改为“4602特约汇兑来账”,核算内容调整为:核算汇入社通过特约电子汇兑往来业务接收的来账款项。代付的记贷方,代收的记借方。

  3.将原“4611上年联行往账”科目名称更改为“4611上年汇兑往账”,核算内容调整为:核算上年度通过特约电子汇兑往来业务划拨的往账款项,该科目上年度往账余额划销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将原“4612上年联行来账”科目名称更改为“4612上年汇兑来账,核算内容调整为:核算上年度通过特约电子汇兑往来业务措拨的来账款项。

  对参加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往来的农村信用社,其原有的业务仍在以上四个科目中核算,但要在科目下设分户账单独反映。

  从2000年1月1日起,“4611上年汇兑往账”、“4612上年汇兑来账”及“4615汇兑汇差”三科目名称更改为“4611上年特约汇兑往账”、“4612上年特约汇兑来账”和“4615特约汇兑汇差”。

  (四)增设下列账户

  1.在“2441汇出汇款”科目下增设“自带凭证”账户。本账户核算通汇社用于签发“自带凭证”业务收取客户的款项,收款时记贷方,解付结清“自带凭证”款项记借方,余额在贷方,本账户属负债类科目。

  2.在“1124存放联社款项”科目下增设。上存清算资金”账户。本账户核算通汇社存放在“汇兑中心”用于清算特约电子汇兑汇差的资金。清收汇差或缴存款项记借方,清付汇差或退划款项记贷方。

  3.在“2323信用社上存联社款项”科目下增设“汇差清算资金”账户。本账户属“汇兑中心”专用账户,用于核算通汇社存放在清算特约电子汇兑汇差的资金,通汇社缴存或清收汇差款项记贷方,退划或清付汇差记借方。“汇兑中心”应按各通汇社设“汇差清算资金”分户账。

  以上会计科目、账户中的“省辖往来”、“特约汇兑往来”两个科目从2000年1月1日起取消;“省辖往账”、“省辖来账”、“上年省辖往账”、“上年省辖来账”、“省辖汇兑汇差”五个科目从2000年1月1日起使用,其他会计科目、账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司银合发[1999]38号、10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使用。

  五、其他有关事宜

  (一)决算报表。

  1999年度农村信用社决算报表共计12种:业务状况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固定资产状况表、成本核算表、决算说明书、管理部门资金状况表、统筹资金收支明细表、管理部门固定资产状况表、科目结转对照表、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负债及利息收支状况表等。各地要以省为单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布置和要求,认真、准确、及时做好决算报表的填制和汇总工作。明年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将继续对各省上报的信用社决算汇总报表进行考核和评比。

  (二)农村合作基金会机构并账(表)的问题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后管理工作通知》(银发[1999]304号)的文件要求,农村合作基金会并入农村信用社后,对其资产、负债和权益的账务处理及处理过程中涉及到的会计科目归属、相互对转关系、核算手续等问题,要严格按照农村信用社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理,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为了跟踪监测接收的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资产、权益和收益情况,除按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304号文件规定上报接收时点数外,将“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负债及利息收支状况表”作为决算附表,逐级汇总后随决算报表上报。

  (三)更名为农村信用社的城市信用社报表填制要求

  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分行批准,已更名为农村信用社的城市信用社,要按照农村信用社年终会计决算要求,统一办理年度决算,决算报表要并入农村信用社的决算报表中,同时加报业务状况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三张报表的附表单独反映其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分行批准,擅自更名的城市信用社的决算报表,一律不得并入农村信用社决算报表中。

  (四)关于决算报表上报

  各省要在明年2月1日前将辖内信用社决算汇总报表通过ZMODEN传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电话:010-68401274,同时将微机打印的汇总报表(按规定格式打印,印章齐全)寄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另外,从今年起,深圳市信用社的决算报表不再直接上报总行,改由广州分行汇总后上报总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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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1-30
文号:银发[1999]3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办税[1999]387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补充调整进出口货物征免性质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下发实施后,为保证海关规范操作与统计,现对相关征免性质定义、范围以及海关监管方式与征免性质的对应关系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增加征免性质代码“799”

  名称:外商投资额度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设备、备件、配件

  定义:指自1999年9月1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的外商投资自有资金进口的设备、备件、配件。

  简称:自有资金

  代码:799

  范围: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的项目,利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具体是指企业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折旧和税后利润),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对设备进行更新维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

  二、补充“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鼓励项目/789)”定义及范围

  名称: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

  定义: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指自1998年1月1日起按国家规定程序审批并出具确认书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外投资项目,以及从1999年9月1日起,按国家规定程序审批的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按照有关征减免税政策进口的设备。

  简称:鼓励项目

  代码:789

  范围:

  1.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包括利用国外商业贷款)的基建或技改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

  2.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基建或技改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

  3.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

  4.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

  5.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

  三、调整报关单监管方式与征免性质对应关系

  征免性质对应进口监管方式

  0110一般贸易

  0130易货贸易

  0345来料成品内销

  7990446加工设备内销

  自有资金0744进料成品内销

  1110对台贸易

  1300修理物品

  3339其他进口免费

  4019边境小额

  4539进口溢误卸

  9700后续退补税

  9739其他贸易

  9800租赁征税

  9900其他,

  四、调整征免性质与征减免方式对应关系

  征免性质征减免方式

  7991照章,3全免,6保金,7保函

  各关减免税审批部门和业务现场有关人员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填写、

  审核征免性质。

  五、总署已在业务系统参数库中对相关参数表作了相应调整,请各关按如下说

  明网络接收数据文件:

  1.节点名:ZS31

  2.用户名:BULLETIN

  3.目录名:〔.H883APP〕

  4.文件名:LEVYTYPE.TXT《征免性质代码表》

  CUSTOMS.TXT《关区代码表》

  六、通关系统报关单逻辑检控表中对应关系已做相应维护,请按如下说明接收:

  1.目录:ZS31“BULLETIN”::〔.XCB.VAX2.DCD〕

  2.文件名:CTA_ERR.TXT错误检查条件表

  CTA_MES.TXT中文信息代码表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总署关税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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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2-01
文号:署办税[1999]3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2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城市商业银行会计决算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组织和指导城市商业银行做好1999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正确核算并分析、总结城市商业银行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8]220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各地要在继续贯彻落实1998年会计决算工作要求的基础上,结合1999年会计决算工作要求,认真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结合会计决算工作,进一步贯彻落实《实施办法》。

  1999年是《实施办法》下发执行的第一年,各级税务机关和城市商业银行在贯彻落实方面虽然做了大量工作,但有些地区仍然存在措施不力、有关政策法规贯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因此,在年度会计决算工作中,各城市商业银行要积极开展自查工作,自查的重点主要是新老财务制度之间的衔接事项,并自觉纠正违反税收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行为。同时,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专门力量,对《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将检查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解决意见等,写出书面报告,于2000年6月底前上报总局。

  二、结合会计决算工作,逐步建立并完善集中统一的财务及税收管理体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法规>的通知》(国税发[1997]160号)的有关法规,凡由城市商业银行总行统一建立帐簿(分行不得设帐,实行报帐制)、统一编制资产负债表、统一计算并负担盈亏的,可以以城市商业银行总行为纳税人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据了解,一些城市商业银行虽然实行以总行为纳税人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只是少数主要财务事项由总行统一管理、立帐,有的甚至是简单的报表汇总,并未严格执行现行法规。因此,在1999年的会计决算工作中,各主管税务机关和城市商业银行要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对不符合法规的,1999年暂继续执行,但要认真分析情况,查找原因,提出具体解决措施或方案,限期逐步达到要求。凡在法规的期限内达不到要求的,一律停止执行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恢复以支行为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建立城市商业银行财务决算备案和主要财务事项审批制度。

  城市商业银行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编制财务决算报告,并于年度终了45日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同时,有关呆帐(坏帐)损失、固定资产租赁费及修理费、奖金等主要财务事项,应按法规的程序和权限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为确保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准确,可以委托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四、在决算分配中,要严格按法规处理城镇集体资本金的收益。

  城市商业银行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中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1998]106号)的有关法规,界定原城市信用社公共积累的产权归属,并按法规设置城镇集体资本金,专户核算、反映这部分属于集体性质的资产。在年终决算分配中,城镇集体资本金要按法规参与税后利润分配,分得的利润(权益)可在盈余公积下设置二级科目专户进行反映。城镇集体资本金分得的利润(权益),主要用作城市商业银行增资扩股时的资金来源,也可用作补充城市商业银行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的不足部分,严禁将这部分收益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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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2-03
文号:国税发[1999]2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发[1999]7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国家售付汇和税收管理,现就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手续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国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及个人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手续时,凡个人对外支付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上,境内机构对外支付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除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的相关凭证外,还须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该项收入的完税证明、税票或免税文件等税务凭证(具体规定见附件)。

  二、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审核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有关税务凭证时,除附件中所列可以免于提供完税证明的以外,可仅审核、检查其营业税和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项税种的税务凭证(完税证明和税票或免税文件)。

  三、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本项目售付汇时,应在要求提交的相关原始凭证及税务凭证上加盖“已供汇”戳记,同时留存正本。如因故不能留存其正本,须将盖有“已供汇”戳记的原始凭证和税务凭证复印留存五年备查。

  四、为保证及时出具有效税务凭证,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规范各类税务凭证的印制、出具等管理程序,并指定固定机构及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五、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税收管理方面的具体操作规程,对附件中的格式,可根据本地情况,增加或补充具体栏目。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如需根据本通知及附件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应当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发布施行。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单位(包括外资银行)。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各自上级机关反馈。

  七、本通知自2000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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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2-13
文号:汇发[1999]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高检会[1999]3号 关于印发《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地质矿产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环境保护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林业(农林)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保密局:

  现将《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林业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保密局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

  为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准确查办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案件,维护国家机关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正常秩序,促进依法行政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队伍建设,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查办渎职案件工作中,检察机关与各部门之间要加强联系、协调和配合,根据情况可采取不同形式互通信息,研究问题,交换意见。

  二、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发现或经调查,认为本部门工作人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九章中有关条款的规定,涉嫌渎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应的检察机关,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线索,也应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应的检察机关。

  三、检察机关对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移送的材料要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及时将立案情况通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单位,并退还有关材料。移送单位对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的十日以内向检察机关申请复议,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复议单位。

  四、检察机关接受群众举报或侦查中自行发现的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案件,经查认为涉嫌渎职犯罪的,应向有关单位通报,并请求提供相关材料和协助侦查,有关单位应当协助。

  五、检察机关对经过初查或侦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未予立案或在立案后作出撤销或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可与相关单位交换意见。对认为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起移送相应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其中涉及领导干部的渎职案件,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将检察建议和有关材料移送相应主管机关处理。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移送情况应向发案单位通报。

  六、检察机关在查办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中,如发现发案单位和相关部门在管理和制度等方面存在漏洞,需要进行整改的,应提出检察建议。发案单位和相关部门在接到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意见或检察建议后,应认真处理或整改,并将处理和整改情况向检察机关反馈。

  七、检察机关与联合制定本意见之外的其他部门在查办渎职案件工作中的协调配合和案件的移送,参照此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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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2-30
文号:高检会[199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2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督促检查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5]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督促检查工作办法》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推动全国税务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确保政令畅通,提高工作效率,经1999年全国税务系统办公室主任会议讨论修改,并征求各方面意见,现将《全国税务机关督促检查工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试行中及时向总局办公厅反馈意见,以便不断修改完善。


全国税务机关督促检查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确保政令畅通,实现全国税务机关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督查工作质量和效率,加强督查队伍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查工作是确保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及上级领导机关作出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各项工作顺利实现的重要措施,是转变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督促检查工作是各级税务机关领导的重要职责,是各级办公厅(室)的重要工作。督促检查工作开展的状况,是检验办公厅(室)整体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志,是衡量办公厅(室)工作水平和职能发挥程度的重要方面。

  第四条 督查工作必须围绕税收中心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突出重点、分级负责、务求落实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五条 督查工作任务:

  (一)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方针、政策、重要文件和重要会议精神贯彻落实情况;

  (二)国家税务总局等领导机关有关指示、决定、决议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税务机关重要工作部署、重要决定及局长办公会议、局务会议、局长专题会议确定的重要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有关税收业务工作执行情况;

  (五)上级和本级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和交办事项落实情况。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六条 凡列为督查的事项,均应按督查立项、拟办、分办、承办、督办、审核、反馈、通报、归档的程序进行工作。

  (一)督查立项。根据局领导指示或上级要求将需要督查的事项,督查部门按领导批示意见、收文、承办部门或负责人、办结时间等内容逐项登记,报请领导批今立项。

  (二)拟办分办。督查部门工作人员,根据立项要求和各部门的职责进行拟办,填写'督查通知单'或'催办单',注明领导批示、承办任务、完成时限等,报请领导审定。经领导审定的督查事项,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承办。

  (三)组织承办。有关部门接受任务或'督查通知单'后,应按照要求迅速组织人员,抓紧贯彻落实。

  (四)督办检查。督查事项下达后,督查人员应采取督查调研、明查暗访、组织协调、跟踪检查、实地督查、电话、发函督办等多种形式进行及时的检查催办,承办单位以书面形式反馈办理结果。做到重要事项,全程督办;紧急事项,迅速督办;一般事项,定期督办,保证督查事项按时落实。

  (五)审核评估。督查部门对承办单位报来的办理结果要认真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承办单位应补办或重新办理。

  (六)情况反馈。督查事项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及时反馈办理结果。经审核,符合办理要求的,及时向领导书面反馈。反馈决策落实情况时,要讲真话,报实情,为领导提供有参考价值的情况和建议。

  (七)立卷归档。办结后的督查资料,要按照文书档案的要求,及时立卷归档。

  (八)情况通报。对督查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包括《督查专报》、《督查调研》、《督查小结》、《督查总结》等),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通报。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七条 分级负责制。通常情况下,督查工作应采取分级负责的原则,一级督查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个别特殊情况,上级机关可以越级进行督查。

  第八条 岗位责任制。各级税务机关要把督查工作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按有关规定进行年度考核。

  第九条 督查时限制。督查立项事项,必须有明确的时限要求。国务院各部委间会签文件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查办件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他按文件、批示规定时限办结。

  第十条 督查报告制。对各类督查事项的工作进度和落实情况应及时向局领导报告。凡明确了报告时限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没有明确时限的,也要根据事情轻重缓急,提出报送要求;搞好催报,及时反馈办结情况;在执行中遇到重要情况或特殊问题的,必须及时报告。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向上级报送督查专报、督查调研、督查小结、督查总结等。

  第五章 组织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主要领导对督查工作负总责,要及时研究解决督查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提高督查工作水平。

  第十二条 具体督查事项主要由各级办公室承担,要设立相应岗位、配备人员,建立健全督查网络,做好督促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加强督查工作队伍建设。要建立一支廉洁奉公、精干高效、作风过硬、通晓业务的督查工作队伍,要选配政治素质好、有一定政策水平、工作经验和文字综合能力的同志担任督查工作。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督查工作人员进行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要为督查工作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调动和保护督查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督查工作人员可阅读发至本级机关的有关文件、内刊,列席本级机关的有关工作会议。

  第十五条 督查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督查工作情况进行通报,每年进行一次通报总结。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办公厅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实际制订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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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9-25
文号:国税发[1999]22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税[1999]452号 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补税征收缓税利息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2004年第39号 公告关于公布加工贸易内销缓税利息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漏缴税款滞纳金征收的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文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的有关规定:对于全额征收税款保证金的进口料件,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加工出口并办理核销后,中国银行凭海关开具的台帐核销联系单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并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对在合同规定的加工期限内未能出口或经批准转内销的,海关应及时通知中国银行将保证金及利息转为税款和缓税利息。经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现就有关利息的退还和征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包括经海关批准延长的期限,下同)全部出口的,由海关通知中国银行将保证金及其利息全部退还。

  二、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未能出口或经批准内销,海关除依法补征税款外,还应加征缓税利息。缓税利息的具体征收办法如下:

  (一)缓税利息的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海关总署根据银行利率的变化,每年年初调整一次。

  (二)利率的适用:按开具税款缴纳书时的利率(即按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利率)计征缓税利息。

  (三)计息的起止日期:从加工贸易合同首批料件进口之日起,至补征税款之日止,按天数计算缓税利息。

  (四)在实际操作中,如果海关征收的缓税利息金额大于对应台帐保证金利息,应根据《海关总署 中国银行关于保证金台帐“实转”联系配合办法》(署税[1999]43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由中国银行在缴款书上签注后退单,海关重新开具两份缴款书,一份将保证金利息全额转为缓税利息,另一份将保证金利息不足部分单开缴款书,企业另行缴纳。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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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6-07
文号:署税[1999]45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办发[1999]35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1995年以来实行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对规范加工贸易管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加工贸易已成为我国对外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发挥我国劳动力资源的比较优势、扩大出口、增加就业、吸引外资和推动地方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完善加工贸易管理,维护正常的加工贸易秩序,防止和打击利用加工贸易走私、逃税和逃汇等违法行为,现就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加工贸易实行按商品分类管理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要求,逐步优化加工贸易产品结构,引导加工贸易向高技术、高附加值方向发展。

  按商品将加工贸易分为禁止类、限制类和允许类。

  (一)禁止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以及海关无法实行保税监管的商品。

  (二)限制类是指进口料件属国内外价差大且海关不易监管的敏感商品。

  对限制类商品的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即:除本文规定的A类企业外,其他加工贸易企业进口限制类料件时,海关按应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等值收取保证金,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加工出口并办理核销后再将保证金及利息予以退还。

  (三)允许类是指除禁止类和限制类以外的其他商品。除本文规定的C类企业外,允许类商品的加工贸易继续实行现行银行保证金台帐“空转”制度。

  加工贸易分类管理商品目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确定并适时调整,由外经贸部对外公布。

  二、对加工贸易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将加工贸易企业分为A、B、C、D四类,A类、C类和D类企业名单由海关总署会同外经贸部确定,由外经贸部对外公布。企业分类名单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B类企业不具体列名。

  (一)A类企业是指经海关总署批准,实行海关派员驻厂监管或与主管海关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并依法开展加工贸易、无走私违规行为的保税工厂,或从事飞机、船舶等特殊行业加工贸易的企业。对A类企业开展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由海关保税监管,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保税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按《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署监[1997]594号)执行。

  (二)B类企业是指依法开展加工贸易、无走私违规行为的企业,继续实行现行的银行保证金台帐“空转”制度。

  (三)C类企业是指依据外经贸部、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经海关认定有违规行为的企业。对C类企业,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海关对其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收取应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等值的保证金。

  (四)D类企业是指经海关认定有走私行为或有三次以上违规行为的企业。对D类企业,除由海关依法处理外,外经贸主管部门停止其加工贸易经营权。对外商投资企业,外经贸主管部门通知海关暂停其进出口业务一年。

  对承接委托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的分类原则和管理办法参照本条有关规定执行。

  三、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管理

  从事进口料件属限制类商品的加工贸易企业和C类企业,在按规定办理银行保证金台帐时,将保证金存入海关在中国银行设立的指定帐户。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加工出口并办理核销后,中国银行凭海关开具的台帐核销通知单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并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对在合同规定的加工期限内未能出口或经批准转内销的,海关应及时通知中国银行将保证金及利息转为税款和缓税利息。

  四、加强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

  对跨关区异地加工,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与主管海关要加强联系,严格验厂及合同登记备案管理。

  以委托加工方式进行的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必须与加工生产企业签订规范的委托加工合同。经营单位不得将保税进口料件转卖给加工生产企业,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

  经营单位委托C类企业加工,由海关对经营单位征收相应数额的保证金后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经营单位不得委托D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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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4-05
文号:国办发[1999]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考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规范全国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考评工作,保证培训考评工作的客观性、公平性和有效性,提高培训考评工作的质量,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中关于建立培训考评制度的要求,制定了《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考评工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考评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考评工作,保证培训考评工作的客观性、公平性和有效性,提高考评工作质量,根据《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关于建立培训考评制度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评目的是通过考核、检查税务机关年度培训工作的基本情况与质量,督促各级税务机关重视并做好培训工作,促进广大税务干部自觉履行培训义务、不断提高素质,为部署培训工作提供依据。

  第三条 考评工作按“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即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对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国家税务局的培训工作及地方税务局的专门业务培训工作进行考评;省级税务局负责对所辖地(市)级税务局的培训工作进行考评;地(市)级税务局负责对所辖县级税务局的培训工作进行考评。

  国家税务总局对各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年度培训工作的考评,原则上逢双年考评国税局、逢单年考评地税局。

  第四条 考评工作以评估与考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操作时要坚持定期考评与不定期考评相结合、上级考评与本级自评相结合、全面考评与抽查考评相结合。

  第五条 进行考评要酌情成立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及考评工作办公室,加强组织和领导。

  考评工作办公室为临时性机构,设在培训工作主管部门。

  第六条 培训考评要妥善处理与税收中心工作的关系,坚持从实际出发、客观公正、注重质量、促进培训工作、为税收中心工作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评估

  第七条 评估适用于对培训工作基本情况的检查。

  第八条 对各应考单位的评估由考评工作办公室选派的评估人员主持,由考评工作办公室进行复核。

  第九条 考评工作办公室要在实施考评前确定并公布评估项目的评估指标体系。

  评估指标体系中的指标、标准、权重,根据考评目的及实际需要确定。

  评估指标要全面,具有代表性。基本内容包括:

  (一)局领导对培训工作的重视情况;

  (二)培训制度建设情况;

  (三)干部配备情况;

  (四)经费保障情况;

  (五)年度培训任务完成情况;

  (六)其他应列入的指标。

  评估标准要具有操作性,便于施评。

  指标的权重一般要使用整数形态,并且要合理,具有导向性,使被评单位明确应重点做好哪些工作。

  第十条 评估人员在评估时,采用听取汇报、审阅材料、向基层税务干部了解情况等方式进行。评估完毕要写出评估报告,并将报告与其他材料按时汇交考评工作办公室。

  第十一条 在实施评估前要对评估人员进行集训,讲明评估指标体系的使用办法与实施评估的要求。

  第三章 考试

  第十二条 考试适用于对培训工作质量的检查。

  第十三条 考试主要以抽查考试的形式进行。要认真研究确定抽考对象(包括单位和个人)的标准,保证抽考对象的代表性。

  第十四条 考试以笔试为主,闭卷与开卷考试相结合,必要时可采用实际操作方式。

  第十五条 考试命题要遵循适量、适度和考出成绩、考出差距、考出动力的原则,并严格遵循组织命题小组、确定考试目标、制定考试大纲、研究试卷结构与题型比

  例、编制与审定试题、确定标准答案的工作程序。必要时要对试卷进行试测。

  第十六条 试卷印制要规范,将需要在试卷上注明的应考人员的情况印在装订线外侧。

  第十七条 确定、安排监考人员要坚持回避的原则。

  要对监考人员进行必要的集训,向监考人员讲明考务工作要求。

  考务工作要求包括以下内容:

  (一)考试的目的及关于考试工作的部署;

  (二)应考单位及应考人员的确定办法;

  (三)对应考单位的要求;

  (四)监考守则与考务工作纪律;

  (五)考场规则;

  (六)封装试卷的要求;

  (七)到达应考单位的时间,汇交试卷的时间、地点;

  (八)其他要求。

  考务工作要求的基本内容要以书面形式印发给监考人员。

  第十八条 要及时组织统一阅卷,并严格遵循慎选阅卷人员、安排阅卷场所、以考场为单位密封试卷、抽样试评、制定评分标准和评分办法、正式阅卷、复核验收、登录与汇总成绩的工作程序。

  汇总登录后的成绩,非特殊原因不得更改。

  第十九条 考试工作的各个环节必须严格保密。

  第四章 通报

  第二十条 考评工作实行结果通报制度。

  考评结果通报包括以下内容:

  (一)考评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考评成绩的基本情况及对今后培训工作的要求;

  (三)需要表彰的单位和个人;

  (四)需要通报批评的违纪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需要通报的事项。

  必要时要对试卷成绩进行样本分析,并通报样本分析结果。

  第二十一条 对成绩优秀的单位和个人要酌情进行奖励。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以物质奖励为辅。

  个人获奖情况要作为个人轮岗、年度考核、晋升职务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印发的考评结果通报,要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考评工作规定

  第二十三条 考评工作规定包括对应考单位的要求、对考评(评估、监考)人员的要求和对应考人员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对应考单位的要求包括以下内容:

  (一)汇报本单位开展培训工作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二)做好考试动员工作,通知应考人员携带必要的证件,制作并发放准考证;

  (三)提供应考单位在职干部的基本情况,协助主考部门或考评人员确定应考人员并对应考人员进行编号;

  (四)做好考场布置及考试期间考场周围秩序的维持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考评人员的要求包括考评工作纪律、监考守则、廉洁自律、安全保密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对 应考人员的要求根据考试目的、方式确定,并通知到每个应考人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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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3-11
文号:国税发[1999]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9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计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反馈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

  附:

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工程质量及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建项目),是指国税局系统新建、改建、扩建、购建的综合业务用房、培训中心及其旧楼装修项目,与其他部门合建的项目也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建项目审计的管理权限是,省级、地市级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不含征地费,下同)以上的基建项目,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直属事业单位的基建项目,由国家税务总局委托审计。

  省级、地市级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及县级以下的基建项目,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委托审计。

  第四条 基建项目的审计,由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格和相应资信等级的审计中介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基建项目审计以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为主,投资额在6000万元以上或建设工期三年以上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外,还应检查其在施工过程中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施工质量。

  第六条 基建项目除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外,项目建设单位需要进行其他审计事项的,可与主管部门委托的审计中介机构具体商定。

  第七条 基建项目审计的基本程序

  (一)基建项目在竣工决算完成15日内,必须向主管部门提出审计申请,按规定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基建项目审计申请表》;

  (二)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委托审计中介机构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

  (三)受委托的审计中介机构,必须持有委托主管部门的《国税系统基建项目审计委托书》,方可对有关项目进行审计;

  (四)审计中介机构从接受审计任务之日起,10日内对委托的基建项目开展审计;审计结束后,7日内将审计结论送达委托主管部门;

  (五)主管部门接到审计报告后30日内对审计报告有关内容予以批复。对审计检查出的问题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

  (一)工程量的计算,定额的套用、换算和费用费率的计取是否正确合理,是否执行合同之规定;

  (二)材料、设备的定购、取价是否合理,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三)奖惩、索赔的计算是否正确合理;

  (四)决算是否超过预算及其增减变化原因;

  (五)工程决算报表的编制是否合法有效;

  (六)基建项目是否按有关规定审批立项,招标投标是否真实合法;

  (七)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主要技术指标;

  (八)对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等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和审计处理意见。

  第九条 审计取费标准

  (一)基建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收费以审减额为基数,实行比例提取的办法。具体比例由审计中介机构与项目建设单位按审减额的3%-10%内商定。

  (二)基建项目需要进行其他审计事项的,其收费标准由项目建设单位与审计单位参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具体商定。

  第十条 基建项目的审计过程中要正确处理好审计与被审计单位的关系,要格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基建审计质量。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国家税务局系统基建项目审计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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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5-13
文号:国税发[1999]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4]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前的审批制度,使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局系统)的基本建设项目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建项目),是指国税局系统新建、改建、扩建、购建的综合业务用房、培训中心及其旧楼装修项目,与其他部门合建的项目也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税局系统投资的基建项目,坚持先审批,后立项,再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国税局系统基建项目的审批实行统一领导、总额控制、分级审批的办法。

  (一)省级、地市级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含征地费,下同)的基建项目,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省级、地市级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及县级以下的基建项目,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审批后因特殊原因需扩大面积、追加投资的基建项目,以累计投资总额为准,按上述管理权限上报审批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章 审批原则

  第五条 基建项目的审批应根据各单位具体情况,优先考虑综合业务用房建设,其次是培训中心和其它建设项目,并严格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综合业务用房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新建综合业务用房应充分考虑税收征管要求,尽可能集中办公,并设置合理的申报网点,适应纳税申报需要。

  第七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需要进行项目建设的,可上报审批。

  (一)没有综合业务用房的;

  (二)原房屋年久失修或遇自然灾害影响,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三)由于城市搬迁,城市规划和国道拓宽等原因,原房屋确需拆除或搬迁的;

  (四)办公用房使用面积严重不足的;

  (五)由于其他特殊原因,必须新建的。

  第三章 报送内容、时间及程序

  第八条 基建项目进行审批申请时,建设单位必须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基建项目审批申请表》(以下简称《审批申请表》),并附有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概况(人员编制、税收任务、征管范围);

  (二)原有综合业务用房面积、建设年代和新建后原有业务用房的处理意见;

  (三)拟新建原因(年久失修或遇自然灾害影响成为危房的,必须附当地城建部门的危房鉴定书;由于拆除、搬迁等原因的,必须附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文件);

  (四)新建项目征地面积及费用;

  (五)新建项目建筑面积、投资概算、建设工期;

  (六)资金来源(自筹、当地政府补助、上级补助、其它);

  (七)地方城建部门有特殊要求的,必须附政府有关文件或规划局批件。

  第九条 基建项目的审批报送时间是公历1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建设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下一年度立项的基建项目上报审批主管部门。

  第十条 地市级基建项目,由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填报《审批申请表》及书面申请报告,经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审核、平衡,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基建项目,由省局填报《审批申请表》及书面申请报告,经主管领导签字盖章后,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一条 审批主管部门根据上报有关资料,对基建项目进行统一研究、重点调查后,于上报年度10月31日前批复。

  第十二条 审批主管部门原则上每年审批一次基建项目,非特殊情况,不再单独审批。

  第四章 问题处理

  第十三条 基建项目的建设,应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原则、要求和程序进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将采取下列处罚措施:

  (一)未经批准,擅自超面积、超标准建设的项目,超标部分不予补助资金,并视情况扣减经费;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而擅自动工的项目,责令停工,并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三)对虚报建设面积或投资额的项目,除扣回原拨基建经费外,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基建项目经审批后,建设单位必须持书面批复文件办理相关手续,到计划部门立项。一年内未立项的,审批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调整。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国家税务局系统基建项目审批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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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5-13
文号:国税发[1999]8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预字[1999]13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3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自2006年3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预算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我部制定了《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办法》组织开展政府采购工作。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七日


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预算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我国驻境外机构在境外采购的;

  (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 未经批准,采购机关不得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前款所称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货物。

  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草案,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规章;

  (二)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

  (三)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四)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五)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六)审批进入中央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七)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中央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八)确定并调整中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

  (九)编制中央采购机关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十)处理中央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一)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门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采购机关应当加强本部门、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九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

  第十条 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关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一)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

  (三)受其他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四)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由各非集中采购机关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三条 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十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外国供应商资格:

  (一)经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我国境内的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供应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达到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五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机关确认,采购机关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没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三十二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采购机关应当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送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算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拨款手续。

  采购资金拨款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采购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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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4-17
文号:财预字[1999]13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1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面向21世纪税务教育改革与发展行动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批转教育部的《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落实总局党组确定的税务教育要“抓转移、抓构建、抓提高”的工作思路,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税务系统全面实施《面向21世纪税务教育改革与发展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行动计划》)。现将《行动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提高对全面实施《行动计划》重要性的认识

  《行动计划》是在总局党组的高度重视和具体指导下制定的,是我国税务教育事业迈向新世纪的行动纲领,是跨世纪税务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施工蓝图,《行动计划》的实施,对于不断提高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促进税收事业的全面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部门要结合学习邓小平教育理论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文件精神,认真领会制定和实施《行动计划》的深远意义,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真正把贯彻落实《行动计划》变成每个人的自觉行动。

  二、制定配套政策和措施

  为实施《行动计划》提供保障实施《行动计划》,必须有相应的配套政策和措施。总局已着手制定《行动计划》的有关配套文件,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各地税务部门也要按照《行动计划》提出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税务教育改革与发展目标的顺利实现。省级税务部门要在本通知下发后,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层层落实到位。

  三、加强领导,注重配合,共同促进税务教育事业的振兴

  税之兴衰,维系教育。税务教育事业的振兴,关系到21世纪我国税收事业的发展,进而影响到国家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全局。全面实施《行动计划》,不仅是税务教育部门的任务,更是税务系统各部门的责任,也与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密切相关。各级税务部门的领导要从加强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队伍建设,培养高素质人才的战略高度,增强贯彻落实《行动计划》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切实加强领导。税务教育部门要主动为税收中心工作服务,搞好与其他部门的协调配合,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取得各方面的支持和帮助。同时,努力争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支持,通力合作,开创税务教育工作的新局面。

  四、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行动计划》的实施收到实效

  《行动计划》构成了我国税务教育未来10年发展的总体方案,关键是要落实,收到实效。各级税务部门要精心组织,明确责任,严格要求,加强对《行动计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行动计划》的贯彻落到实处,取得明显成效,把一个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税务教育带人21世纪。

  请各地税务部门将贯彻落实《行动计划》的具体情况及时上报总局教育中心。


国家税务总局面向21世纪税务教育改革与发展行动计划

1999-08-19

  改革开放二十年来,我国税务教育取得了长足进步,基本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税务教育体系,为税收事业和社会经济发展培养了大批合格的人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推行以及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党的十五大提出了跨世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宏观目标和任务,对税收工作乃至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队伍建设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现有的税务教育体系难以适用新形势下税收事业发展的需要,对税务教育进行全面改革已势在必行。税务教育面临着第二次创业。

  为了进一步落实科教兴国的战略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大力发展以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为重心的税务教育事业,不断提高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队伍整体素质,适应21世纪税收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行动计划。

  行动计划的指导思想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推行和教育体制改革的要求,加快税务教育改革与发展,建设高素质的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队伍,更好地为税收中心工作服务,适应税收事业发展需要。

  行动计划的总目标是:从2000年起,用10年的时间,建设一个以现有税务教育资源为依托、以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为重心、以税收工作实际需求为导向的科学规范的税务教育体系,全面提高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为我国税收事业的发展和现代化建设提供充足的人才支持。

  2000年,制定和实施税务教育十年规划,实现税务教育工作重心的转移,着后已有教育资源的重组和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网络的建设,增强系统内院校及各类培训基地的培训功能,以岗位分类和岗位职责为基础开展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各级各类培训。

  2005年,完成税务系统教育资源的优化重组,形成规范、高效的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网络,根据人事制度改革的进程,完善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教育培训的各种规章制度,加强和规范各类培训工作,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明显提高,能够胜任本职工作,全系统大专学历以上人员的比例在现有基础上平均提高20个百分点。

  2010年,确立科学、完善的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教育培训机制,并使之与我国国民教育体制和人事管理制度有机结合,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我国税收事业和社会发展需要的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进一步提高,文化学历构成更加优化、合理,培养造就一支适应21世纪我国税收事业发展的公务员队伍。

  一、更新教育观念,实现税务教育工作重心的转移

  1.树立重心转移的观念。充分认识税务教育工作重心向公务员教育培训转移的历史必然性,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统一思想,抓住机遇,知难而进,为实现税务教育战略转移作出应有的贡献。

  2.树立科教兴税的观念。在税制改革和征管改革不断深入、征管手段日益现代化的同时,必须加强税务教育培训工作,把人力资源开发作为21世纪税收事业发展的基础性、先导性、全局性的系统工程。

  3.树立素质教育的观念。将提高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作为今后一个时期税务教育培训工作的中心,全面推进全系统以思想政治素质、文化素质和业务素质为主要内容的素质教育。

  4.树立终身学习的观念。终身学习已成为当今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必须主动学习,不断获取新知识,掌握新技能,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5.树立质量效益的观念。实现税务教育由外延扩张型向内涵发展型的转变,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深入研究和探索税务教育培训的客观规律,提高教育质量,增强培训工作的实效性。

  6.树立人才市场的观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队伍人才需求应主要通过社会人才市场进行补充,税务院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也应面向全社会。

  二、实施规范管理,形成教育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的良性运行机制

  7.建立与完善各种教育培训制度,使“考试――录用――培训――考核――奖惩――使用”成为有机整体。将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的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和接受各种教育培训的情况与其上岗、任职、晋升及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紧密联系,构筑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8.规范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初任培训制度。各级税务机关新录用的人员,在试用期内均须接受初任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正式上岗。

  9.规范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任职培训制度。凡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的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均须参加相应的任职培训,培训合格方可取得任职资格。

  10.规范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专门业务培训制度。科学划分岗位类别,明确岗位职责,坚持“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紧密围绕税收工作需求,区分对象,因人施教,采取多种方式组织培训。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每年参加专门业务培训的内容、时间、形式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

  11.规范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更新知识培训制度。更新知识培训采用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一年内接受更新知识培训的时间不少于7天,或以5年为周期,一个周期内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少于35天。更新知识培训的计划依据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发展五年规划确定。

  12.建立和完善分级培训制度。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对担任国家税务局系统处级及其以上领导职务人员的各类培训以及地方税务局处级及其以上领导职务人员的专门业务培训。其中,担任处级领导职务人员的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可委托省级所属施教机构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对担任科级及其以下领导职务人员及其他人员的各类培训,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对担任股、所长领导职务人员及其他人员的各类培训,也可委托地(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组织实施。对各级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参照上述分级培训的原则组织实施。

  13.完善培训工作考评制度。依据《全国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考评工作暂行办法》,坚持“以考促训、以考促学”的原则,采取评估与考试相结合、定期考评与不定期考评相结合、上级考评与本级自评相结合、全面考评与抽查考评相结合等方式,对各类培训工作进行检查,不断总结经验,推动税务系统培训工作的开展。

  三、强化基地功能,构筑新型的税务教育培训施教机构网络

  14.根据税收工作和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队伍建设的需要,对现有税务教育资源进行优化重组,构筑面向21世纪的、以公务员培训为重心的税务教育培训施教机构网络。

  15.税务系统所属高校在继续投入更大的力量承担全国税务系统中高级公务员培训任务,逐步发展成为全国税务教育培训施教机构网络的骨干基地。

  16.按照“巩固、转向、提高、转型”的方针,积极主动地调整税务中等专业学校的办学方向,依托现有普教资源,承担本地区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国家公务员各类培训任务,使现有税务中等专业学校成为全国税务教育培训施教机构网络的重要基地。

  17.强化各类税务干部学校、培训中心和培训基地的教育功能,加强对培训中心(培训基地)的管理,明确职责,确保教育培训工作的正常进行。

  18.对税务系统现有的各类施教机构开展培训资格审查认定工作,并定期进行检查。

  19.构筑税务教育培训施教机构网络。以长春税务学院、扬州培训中心、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和北京国际税务培训中心等组成第一级税务教育培训施教机构,主要承担税务系统司(局)级、处级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以省级税务部门所属中等专业学校和培训中心组成第二级税务教育培训施教机构,主要承担科级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和总局委托的处级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根据实际需要,地(市)税务部门可设培训点,在省级税务部门施教机构指导下组织实施对股、所长及其以下人员的培训。

  经过3年-5年的调整和组建,建立本部设在北京的,由两级施教机构组成的,布局合理、上下衔接、运行协调、管理规范的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网络。

  四、优化教师结构,建设高质量的师资队伍

  20.根据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完善师资人才库,建设一支德才兼备、专兼结合、结构合理、具有税务特色的师资队伍。

  21.疏通施教机构教师与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之间的双向交流渠道。建立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任教制度,从税务部门选拔德才兼备、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到税务部门定期挂职实习。对于在培训教学中无法发挥专长的教师,要通过进修培训、调整工作岗位等多种方式妥善安排。

  22.有效利用国内外教师资源。可从其他院校、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以及国外聘请优秀专家、学者和业务骨干,作为税务教育培训施教机构的兼职教师或客座教授。

  23.进一步加强师资的培养。强化教师进修、业务考评、评聘分离等制度。加大教师进修资金的投入,设立教学奖励基金,激励教师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教学水平。重视学科带头人的选择和培养,为其不断成长和发挥作用创造条件。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提高教师职业道德水平。

  五、不断改革创新,建立适应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需求的教材体系24.根据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的实际需求,按照“有计划、有重点、成系列”的原则,统一制定教材编写规划,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力量,编写活页式、案例式等形式新颖、内容全面、灵活组合,能够满足税务教育培训需要的系列教材。

  25.建立严格的教材编审责任制度,不断提高教材质量。力求做到理论教材“精”,实务教材“活”,案例教材“实”,辅助教材“新”。

  26.省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和充实教材基金,保证教材编审和征订发行工作的正常进行。

  27.定期进行优秀教材评选活动,建立有效的教材编写激励机制。

  六、探索培训规律,不断深化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教学改革

  28.贯彻按需施教的原则,以需求为导向组织教学。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培训需求分析,科学设计培训项目,合理确定教学方案,适时更新教学内容,形成分类培训课程体系,不断优化教学组织形式,提供采用讨论、案例、模拟等教学方法,构建现代培训的教学模式。

  29.培训形式要因地、因时、因人而异,做到长期培训与短期培训相结合,集中培训与分散培训相结合,课堂讲授与实习研讨相结合。

  30.充分利用现代化教学手段,主动选用并积极开发税务教育培训软件,研究探索开展远程教育的方法和途径,拓宽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渠道。

  31.建立科学评估制度,调整和完善评估指标体系,采取有效形式,及时开展教学评估工作,加强信息反馈,促进培训质量的不断提高。

  七、加强组织领导,保障行动计划的顺利实施

  32.行动计划是今后10年税务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纲领和蓝图,必须加强领导,明确目标,制定措施,确保行动计划的全面落实。

  33.健全各级税务教育管理机构。实施行动计划,开发人力资源,必须有可靠的组织保障,要健全机构,明确职责,确定合理的编制,并保证人员相对稳定。

  34.加强施教机构的改革与管理。各级税务教育培训施教机构要采取有力措施,不断深化人事、分配、住房及后勤管理等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精简机构和冗员,加强内部管理工作,提高办学效益。要建立领导干部联系施教机制的制度,各级税务部门的领导特别是一、二把手,都应有联系的施教机构,及时深入了解情况,倾听师生意见,抓典型,抓试点,积极推进施教机构的改革与管理。

  35.注重对教育培训管理者的选拔和培养。将懂教学、会管理、善策划的德才兼备的人员充实到税务教育部门及施教机构,并通过多种途径提高教育培训管理者的自身素质。

  36.确保税务教育经费投入。要站在落实科教兴国战略的高度,千方百计加大教育投入,并使税务教育经费逐年递增。省级税务机关要拨出专款作为启动资金,保障行动计划的顺利实施。要不断完善各类培训中心(培训基地)的教学设施,使其真正发挥教育培训功能。要改造现有税务院校的食宿条件,使其适应公务员培训的需要。要随着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逐步提高税务教育培训经费标准,为税务教育培训工作提供必要的财力支持。同时,加强对教育经费的审计与监督。

  37.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的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在政策上给予倾斜,在经费上给予支持。

  38.注重税务教育培训的研究工作。积极开展税务教育培训思想、观念、政策、原则、体系、模式等方面的研究,逐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税务教育培训理论。

  39.加强税务教育的国际合作。利用多种渠道引进国外税务教育资源,扩大同其他国家和国际性组织的交往;有计划、有组织地选派税务教育工作者和业务骨干到国外进修学习。

  40.加强税务教育宣传和信息交流。利用国内外媒体以及国际互联网等手段,开展经常性的税务教育宣传和信息交流工作,不断提高税务教育工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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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8-05
文号:国税发[1999]1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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