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1999]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以下简称10号文件)精神,现就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法规如下: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下岗职工。按照10号文件的法规,下岗职工指下述两类:一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二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而下岗的人员。

下岗职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持有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下岗证明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按法规办理税务登记。

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比照执行。

二、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界定及免税范围

10号文件中的“社区居民服务业”,是指在社区内主要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和方便的行业、活动,包括以下8项内容:

(一)家庭清洁卫生服务;

(二)初级卫生保健服务;

(三)盈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

(四)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

(五)养老服务;

(六)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不包括出租车接送);

(七)避孕节育咨询;

(八)优生优育优教咨询;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对社区居民服务的要求和项目的差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在上述所列举的项目之外,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增列项目,但必须按照10号文件的精神,把握好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界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增加的具体项目,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

(一)营业税

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或者下岗职工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法规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具体免税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的法规确定。

(二)个人所得税

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对其取得的经营收入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三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法规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随同营业税一同免征,免税手续按有关法规办理。

四、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

为配合国有企业三年摆脱困境的政策目的,使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下岗职工都有机会享受到最长期限为三年的税收优惠,本通知执行到2003年12月31日止。

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贯彻落实10号文件制定税收优惠办法,政策性强,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的有关法规,确保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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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3-15
文号:国税发[1999]4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1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规范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的程序和方法,保证企业所得税法规的正确贯彻执行,现将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


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促进企业所得税管理规范化,保证企业所得税法规、规章的正确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实施的 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包括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和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的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纳税人特定时期(通常指一个或几个纳税年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的检查和 处理工作,目的是防范和查处纳税人偷逃企业所得税的行为或避税行为。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计划,对纳税人以前年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的全面例行检查。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是指税务 机关根据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的对象、范围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对有关纳税人一定期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的有针对性的检查。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是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的要求,抓好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是各级税务机关的重要职责。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可分为确定检查对象的规划选案、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工作的审理终结等环节.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原则上应该在纳税人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结束之后进行。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的选案、实施和审理终结职能应当适当分离。

第八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按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职责范围划分检查权限。企业所得税检查原则上由企业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实施;企业所得 税检查权发生争议的,由有关税务机关本着有利检查的原则协商确定;协商未能取得 一致意见的,报上级税务机关裁定。

第二章 规划选案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制定企业所得税检查计划。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计划由主管税务机关制定, 专项检查计划由上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是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的重点,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对象的确定,要逐步实现以规定指标和项目由计算机处理分折选案为主,以随机抽 样为辅。为提高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工作质量,各地应逐步建立企业所得税申报的计 算机处理分折系统,采用科学的综合性指标进行选案。税务机关应根据计算机储存的 数据信息,计算出企业所得税申报纳税的有关逻辑性、趋势性和合理性指标,以相关指标的重要性为权数,建立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选案的计分系统。有关分值标准要逐步建立完善,实现专业化管理,不断研究、修正,对分值标准要建立保密制度,要实 行档案化管理。

第十一条 对暂不具备计算机处理分折选案条件的地区,可继续采用人工归集分析方法确定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的对象。采用人工归集分析方法选案,负责选案的人 员应具备一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经验。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是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的必要补充。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应根据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日常检查中反映的问题,根据企业所 得税政策法规变化的情况,通过有针对性的调查研究,确定专项检查的范围、对象和内容。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确定年度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计划时,要根据检查人员配 备情况,综合考虑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企业所得税检查和其他税种的检 查的工作量。对纳税人同一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检查,原则上不得重复进行;对重 点税源大户和上市股份公司可每个纳税年度检查一次;对其他纳税人每三个纳税年度至少检查一次。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统一调配力量组织实施企业所得税检查,将参加检查 的人员划分为若干检查小组,把检查任务具体落实到检查小组,每个检查小组至少由 2个以上检查人员组成。

第十五条 检查小组在实施检查前要详细了解被检查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管理情况、同业经营情况、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以前年度的企业 所得税和其他税种检查发现的问题,确定企业所得税检查的范围、重点、策略、时间、 进度、人员分工等。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应区别纳税人的情况,分别实施案头审核、调帐检查 和实地检查。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的案头审核是对纳税人填报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资料的审查核对和税额评定。企业所得税的案头审核以数据验算和指标分折复核为主。 对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有关收入、扣除项目或政策运用有疑问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向 纳税人发出问询函,实施函查,要求纳税人作出说明或补充资料。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的调帐检查是将纳税人的帐簿、凭证和有关资料,调到税务机关进行检查。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管理规范、帐证完整的纳税人,应尽可能实行调帐检查。

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的实地检查是税务检查人员深入纳税人的经营管理现场进 行检查。对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纳税人,或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但因种种原因不能 调帐检查的纳税人,可进行实地检查。

第二十条 实施企业所得税检查要详细查阅纳税人的帐簿、凭证;查阅与生产经营有关的重要文件,如供销合同、董事会或企业经理会议记录;与有关人员进行座谈; 如有必要,可对相关实物资产进行盘点、核对。

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必须保留完整的检查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底稿是企业所得税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过程中形成的全部工作记录和取得的证据、资料,包括具体检查计划、检查过程记录、检查发现问题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和政策依据。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主要是对纳税人应纳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适用税率及优惠政策的合理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的审核和检查。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可以实施全面检查,也可以抽查。

第二十三条 收入总额的检查范围包括纳税人取得的一切收入。收入总额检查的目标是,确定应税收入的完整性,检查纳税人是否有隐瞒未申报的应纳税收入;确定应税收入的确认的合法性,检查纳税人应税收入的确认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实现原则和方法,有否推迟或提前确认收入的情况;确定应税收入与非应税收入划分的准确性,检查纳税人有否将应税收入作为非应税收入申报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准予扣除项目的检查范围包括对纳税人申报的与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全部扣除项目。扣除项目检查的目标是,确定申报的扣除项目的真实性,检查纳税人有否虚报扣除;确定申报的扣除项目与应纳税收入的配比性,检查纳税人有否将非应 税收入的费用申报为与应税收入有关的扣除,有否将资本性支出作为期间费用扣除等;确定申报的扣除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检查纳税人申报的扣除项目是否是为取得应 纳税收入的正常支出,是否符合会计惯例和经营常规,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税率和优惠政策的检查范围包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和优惠政策。检查目标是,确定纳税人申报的适用税率和优惠政策的合法性,检查纳税人有否错用税率和优惠政策的情况;确定纳税人适用的优惠政策是否符合规定的批准程序等。

第四章 审理终结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实施完成后,对未发现纳税人有违反企业所得税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或偷逃税等问题的,检查小组应及时填写检查终结结论,经业务管理 部门审核,税务机关主管负责人签字,加盖税务机关公章后,书面通知纳税人。对企业所得税检查中发现的一般性违法问题,凡不需要立案查处的,检查完毕后,由检查小组填写税务检查处理决定书,经业务管理部门审核,按规定程序报批后,通知纳税 人执行。对检查中发现需要立案处理的问题,检查小组长应按规定程序填制税务检查 报告,送交审理部门进行审理,审理部门按规定审理完毕后,填制税务处理决定书, 经审批后,由有关部门执行。对涉嫌构成犯罪的,经批准,填制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结束后,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应认真分析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属于税务部门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整顿改进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 对属于纳税人方面的问题,应有针对性地加强宣传辅导;对属于政策方面的漏洞应及 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汇报。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每年年终对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情况进 行认真总结,并以书面形式,逐级上报。省级税务机关应在每年3月底之前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上年企业所得税检查总结报告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所得 税管理司)。企业所得税检查总结报告应包括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落实情况、企业所 得税日常检查的总户数、查补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典型案例 以及政策建议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 列市)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贯彻落实本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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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8-13
文号:国税发[1999]1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发[1998]18号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认定考试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人社部发[2015]90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5年11月2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6]116号)的精神和实际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对长期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人员组织进行注册税务师资格认定的一次性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可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定考试组织管理

这次注册税务师资格认定考试由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负责,并成立认定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考试的日常工作,认定考试的考务实施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和人事部考试中心按分工负责。

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和由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务代理的紧急通知》(国税发[1995]215号)组建的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6号)组建的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同),共同负责本地区的认定考试管理工作。

二、认定考试时间、考试科目方法

考试时间定于1998年6月20日上午8∶30—11∶30考试科目为《税务代理实务》。考试采取闭卷笔试方式。

三、参加认定考试的报名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4]2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严审批税务师和税务代理机构的通知》(国税发[1995]06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务代理的紧急通知》(国税发[1995]215号)规定取得税务师执业证书并在税务代理机构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四、报名程序

(一)报名参加考试者应于3月15日至30日填报《注册税务师资格认定考试审查表》(以下简称《审查表》)一式两份,并附下列材料:

1.税务师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2.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3.所在税务代理机构的工作证明;

4.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相片三张。

(二)经各地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在报名资格审查合格者的《审查表》上加盖印章。4月15日前,各地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将《注册税务师资格认定考试报名统计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资格审查合格者持《审查表》及上述有关附件,于3月20日至4月10日到当地人事职改部门所指定的报名处办理报名手续。

五、各地人事职改部门最迟应于4月30日前完成报名工作并确定考点和考场。考场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立考场的,应向人事部报告。

六、本次认定考试教材统一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编写的《税务代理实务》和《中国税制简明教程》。各地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可在考前对考生进行辅导。

七、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有关专家编制认定考试复习大纲和试题,人事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审定试题。

八、认定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并由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合格分数标准。

认定考试合格者,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用印的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九、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和各地税务师审查委员会要加强配合,密切合作,精心组织,认真做好认定考试的各项工作。对报名和考试中弄虚作假的地区和个人,一经查实,即行取消该地区和个人的认定考试资格。

十、实施认定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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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3-05
文号:人发[1998]1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验收标准》的通知

(税总发[2015]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禁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及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清理整顿税务代理行业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1999]145号)的有关规定,为保证税务代理机构的彻底脱钩改制,现将《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验收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验收标准


一、脱钩验收标准

(一)编制脱钩。属于税务机关事业编制序列的税务代理机构已注销编制;由税务机关兴办或挂靠税务机关的税务代理机构已解除隶属挂靠关系。 

(二)人员脱钩。现有税务代理机构执业人员中已没有在职的税务机关公职人员,愿意留在代理机构工作的原公职人员已分别办理了提前退休、离职或辞职手续。 

(三)财务锐钩。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查财务、审计、产权界定、资产处置,并取得了批复文件。现有的税务代理机构在财务上已与税务机关完全脱离关系。

(四)职能脱钩。税务机关的行政职能转移到税务代理机构的已经收回。税务机关利用行政权力为税务代理机构招揽业务的现象已杜绝。 

(五)名称脱钩。税务代理机构已按国家税务总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文的规定更改了名称,税务代理机构在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设置的税务代理窗口已撤掉。 

二、改制验收标准

(一)税务师事务所的发起人或合伙人都是注册税务师。 

(二)税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金或经营资金已经如数到位。 

(三)税务师事务所没有本事务所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参资入股。 

(四)税务师事务所的设立符合总局关于有限责任(合伙)事务所设立审批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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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2-22
文号:国税发[1999]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1999]78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15]3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决定,从1999年7月1日起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相应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人事部、财政部拟定的《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这次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干部、职工的亲切关怀。同时,也是扩大国内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由于这项工作涉及每一个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情况比较复杂,在实施过程中,既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又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以高度负责的精神把这件事情办好,促进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调整工资标准办法

从1999年7月1日起,将机关行政人员基础工资标准由每人每月110元提高到180元,级别工资标准由十五级至一级每人每月55元至470元提高到85元至720元(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一)。

在调整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同时,适当调整机关工人的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标准(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二)。机关工人的奖金部分按照其在工资构成中的比例相应提高。

二、其他有关政策问题

(一)在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同时,适当提高机关新录用人员试用期的工资待遇。提高后的试用期工资待遇标准为:初中毕业生每月280元;高中、中专毕业生每月295元;大学专科毕业生每月315元;大学本科毕业生每月330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350元;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375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415元。

(二)机关新参加工作工人的学徒期、熟练期工资待遇和机关临时人员的工资待遇如何调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中,已达到本职务最高级别、连续五年考核称职或连续三年考核优秀的,可按照倒级差(即本级别工资和下一级别工资的差额)的数额增加级别工资,但级别不变。以往做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三、经费来源

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对于部分困难地区,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在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的同时,地方政府也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努力筹措资金,认真落实增加工资的政策。财力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自行确定本地区增加工资的具体数额。

四、组织领导

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在京有关单位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协调,各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各地区和中央各部门在京外单位(少数部门除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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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 财政部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调整工资标准办法

从1999年7月1日起,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一至十八)。固定部分调整后,活的部分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构成比例相应提高。

    二、其他有关政策问题

(一)在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同时,适当提高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见习期、初期的工资待遇。提高后的见习期工资待遇标准为:初中毕业生每月280元(含见习期津贴,下同),高中、中专毕业生每月295元,大学专科毕业生每月315元,大学本科毕业生每月330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350元。提高后的初期工资待遇标准为: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375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415元。

  新进入优秀体育运动队的试训运动员,临时体育津贴调整为每人每月235元。

  (二)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的工人学徒期、熟练期的工资待遇以及事业单位临时人员的工资待遇如何调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如何调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四)实行行员等级工资制的商业银行及保险公司系统执行调整后的工资标准时,要相应冲销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

    三、经费来源

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属于财政负担的,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属于单位负担的,由单位自行解决。对于部分困难地区,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在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的同时,地方政府也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努力筹措资金,认真落实增加工资的政策。财力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自行确定本地区增加工资的具体数额。

    四、组织领导

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和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所属在京事业单位调整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协调,各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地方事业单位和中央各部门所属在京外的事业单位(少数部门除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人事部 财政部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1999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留任的除外),从1999年7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具体办法是:

  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机关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120元的,按120元增加。

  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人员,省(部)级及以上职务210元、厅(局)级170元、处级140元、科级110元、科员及办事员9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17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14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110元、助教及以下职务90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11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90元。

  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80元退职生活费。

  上述办法仅限于这次增加离退休费,在职人员正常晋升职务工资档次时,离退休人员仍按《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人发[1997]91号)规定的办法执行。

    二、经费来源

增加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属于财政负担的,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属于单位负担的,由单位自行解决。对于部分困难地区,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在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的同时,地方政府也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努力筹措资金,认真落实增加离退休费的政策。财力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自行确定本地区增加离退休费的具体数额。

    三、组织领导

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所属在京事业单位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协调,各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各地区和中央各部门在京外单位(少数部门除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人事部 财政部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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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8-31
文号:国办发[1999]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9]8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瑞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附加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修订1986年5月16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附加议定书,已于1999年11月18日在斯德哥尔摩正式签署。该协定附加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附加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关于修订1986年5月16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加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愿意修订1986年5月16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取消协定第二条第一款,用下列条款代替: 

      “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瑞典:1.国家所得税,包括对股息征收的预提税;2.非居民所得税;3.非居民艺术家和运动员所得税;4.市政所得税;5.扩大经营目的税。 

  (以下简称“瑞典税收”)“

  第二条 

       一、取消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用下列条款代替:“(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由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二、取消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用下列条款代替:“(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瑞典方面,是指财政大臣,其授权的代表或为执行本协定目的指定作为主管当局的机构。”

  第三条取消第八条第一款,用下列条款代替:“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四条取消第十条第二款,用下列条款代替:“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分配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合伙企业除外),为股息总额的5%;(二)其他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第五条取消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第3目和第(二)项第3目,用下列条款代替: 

      “(一)在中国方面:3.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中国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或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在瑞典方面:3.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瑞典出口信贷担保局、国家债务局、瑞典国际基金会(”瑞典基金会“)或瑞典国际发展合作署;”

  第六条取消第十三条第三款,用下列条款代替:“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七条取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用下列条款代替:“二、在瑞典,消除双重征税如下:(一)瑞典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法律和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瑞典应按照瑞典有关外国税收抵免的法律规定(尽管该法律可能经常修改,但不改变其主要原则)允许从对该项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扣除,扣除额等于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虽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瑞典居民公司的股息免征瑞典税收,但应符合按照瑞典法律假定两个公司都是瑞典公司时可以给予免税的股息为限。但是,该项豁免的适用仅以据以支付股息的利润已在中国缴纳一般公司税或在中国或其它地方已缴纳类似的所得税为限。 

  (三)当瑞典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收益,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应仅在中国征税时,瑞典在确定其累进税率时,可以考虑该项所得或收益。“ 

  “三、关于第二款第(一)项,当一个瑞典公司在中国设有常设机构时,”缴纳的中国税收“一语,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为促进经济发展,在中国法律对在中国从事工业、制造业或农业、渔业、或旅游业(包括餐馆或旅馆)的经营活动取得的利润采取的免税或减税的优惠措施,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 

  关于第二款第(二)项,考虑对按照规定在中国进行的前述活动的税收时,应视其按以瑞典税基计算出的15%比率缴纳了中国税收,尽管在中国实际缴纳的税收可能低于15%。“ 

  “四、关于第二款第(一)项,有关利息”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为促进经济发展,中国法律和法规所制定的免税或减税措施可能征收的税收。该项税收视为按利息总额的10%所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关于第二款第(一)项,对有关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专利、专有技术、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以及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特许权使用费,“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应视为:在中国实际已纳税的情况下,为按实际税率加计5%计算的税额;在中国未纳税情况下,为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5%。 

  但是,该项特许权使用费必须是来源于在中国进行的活动。 

  五、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仅适用干1997年至2006年间取得的利润、利息和特行权使用费所得,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相互协商延长此期限。

  第八条一、取消议定书“关于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用下列条款代替:“二、实施本协定时,应认为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为瑞典的居民公司。但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中的瑞典航空公司在该联合体中控股相应部分的利润。” 

  二、在该议定书中增加下列关于第十一条的规定内容:“关于第十一条如果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认为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有滥用协定的情况,该主管当局可以立即要求对方主管当局对此进行协商。” 

  三、取消协定议定书中的“关于第十二条”,用下列规定代替:“关于第十二条有关第十二条第三款,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款项,应按该款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征税。”

  第九条缔约国双方在完成使本附加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本附加议定书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本附加议定书应适用于:1.1997年1月1日或以后通过源泉扣缴支付或抵免的预提税;2.除协定另有规定外,本附加议定书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的其他所得的税收。

  第十条根据协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协定停止有效时,本附加议定书也同时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附加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附加议定书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疑义,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郝昭成           瑞典王国政府代表 克劳斯。尤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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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2-06
文号:国税函[1999]8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46号 国家税务总局、铁道部、建设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关于做好建筑安装、交通运输企业增值税调查测算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厅)、交通厅(局),各铁路局,各民航地区管理局、航空公司、机场:

按照税制改革工作的要求,拟着手研究将建筑安装、交通运输企业由目前征收营业税改为征收增值税。为了保证科学合理地制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以及确定增值税税率,国家税务总局已布置了上述两个行业的增值税调查测算,为了做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指派专门人员负责,并督促所属企业主动配合好税务机关的调查测算工作。

二、各级税务部门应主动与行业主管部门联系,共同解决好调查测算工作中发生的问题,使调查测算工作能够及时、准确地完成。

三、各级税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对调查测算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解决意见,应分别及时报告各自上级主管部门。

相关法规——

国税明电[1999]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建筑安装、交通运输行业增值税调查测算工作的通知

财税[2013]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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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3-24
文号:国税发[1999]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明电[1999]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建筑安装、交通运输行业增值税调查测算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研究制定流转改革方案,总局决定对建筑安装企业、交通运输企业进行增值税调查测算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内容

按照增值税的计算口径,调查建筑安装、交通运输两个行业经营收入、外购货物(扣除项目)金额以及经营利润等有关数据,具体内容见附件。

二、调查范围

(一)建筑安装企业:

年建筑安装营业额180万元以上,独立核算的各类所有的制性质的建筑安装企业。

(二)交通运输企业:

1.铁路运输企业:中央铁路系统的各铁路分局;地方铁路公司。

2.公路运输企业:年运输营业额100万元以上,独立核算的各类所有制性质的公路运输企业。

3.航空运输企业:从事航空运输的航空公司、民用机场。

4.水路运输企业:年运输营业额100万元以上,独立核算的各类所有制性质的水路运输企业。

5.管道运输企业:从事管道运输的管道运输企业。

6.其他运输企业:从事联运业务的运输企业。

三、调查方法

由企业根据所属行业,按照填表说明填写相应的测算表(具体表格及填表说明见附件),加盖公章后,分别报送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机关对企业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加盖公章后报送上级税务机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上报总局。

四、调查要求

(一)此次调查工作,事关全国流转税制的改革,涉及面较广,工作量较大,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密切合作,共同布置,组织专门人员开展此项工作。各地应严格按规定时间上报有关数据材料,总局将对各地的工作情况进行评比,对工作做的好的单位给予表扬,对工作差的单位通报批评。

(二)各地布置企业填写测算表及对测算表的审核工作应于3月31日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上报总局时间为1999年4月15日前。调查报告上报时间另行通知。

(三)数据上报方式及有关要求另行发文通知。

附件1

建安企业试行增值税(消费税)调查提纲

为配合建安业务由工农业税改征增值税工作,各地按要求组织专门人员,对建安企业采取了解和重点调查相结合的方式,对不同类型的企业进行深入解剖,通过调查,了解建安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拟定的调查提纲,写成书面材料,在月日前上报总局,具体的调查内容如下:

一、建筑安装企业有哪此行业管理规定?如资质审核规定,工程发包、转包规定,工程预概算、决算规定,异地从事建安业务的登记管理规定等,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二、调查了解建安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式、特点。建安企业,由于其施工生产的特殊性,其与甲方(工程发包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具有多样性,如采用包清工、包工包料、部分包料包清工等,除此之外还有哪些方式。各种工程承包方式,建安企业与甲方是如何结算工程款的。

三、调查了解建安企业财务,会计核算特点及相关规定。选择不同规模、不同资质等级的建安企业,对其财务、会计核算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对企业财务状况进行分析。

施工企业采用总承包方式承包工程,总承包人对分包、转包支出是如何核算的。

施工企业改征增值税后,工程承包收入中含有的非增值税应税收入有哪些(如工程中含有的非增值税应税收入有哪些(如工程设计费、工程监理费、保险费等),其应税收入如何确定。

自身不直接从事建安业务的工程承包公司取得的工程总承包收入,其财务上是如何核算的,该如何征税。对采用包工包料方式从事建安业务的企业,其工程所用主要建筑材料有的是建安企业自行采购,也有的是甲方采购后提供给施工企业,最后从工程款中扣除,两种不同的方式企业财务上是如何核算的。企业工程承包收入中施工劳务费、辅助物耗主要建筑材料是如何核算的。现行营业税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改征增值税的,如何确定其应税收入包括的内容。

建安企业的固定资产是如何进行分类管理的,在企业财务核算上是否有明确的划分;主要建筑材料、辅助物耗是如何分类的。

四、关于纳税地点

现行营业税对建安企业的纳税地点的主要规定为: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地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补缴税款。

针对建安企业施工方式,对总包、分包异地施工,以及一项工程本身跨省施工等情况,按照既考虑现行财税体制需要,又有利于税收征管和应纳税额的计算,同时兼顾企业的财务核算特点的原则,分别按下列几种方法确定建安企业的纳税地点有何利弊。

1.在建安企业核算地征税;

2.在建安企业工程所在地征税;

3.在工程所在地按预征率征税,在机构所在地结算税款;

4.对个别情况的特殊规定。

五、按增值税原理,在保持现行营业税负的前提下,按下列两种方法,分别测定建安业务的增值税税率,并分析其利弊,其公式为:

           计算出的增值税整体税额

1.增值税税率=------------×100%

            施工劳务收入

其中:增值税整体税额=应纳营业税额+辅助物耗和固定资产中计算的增值税额。

           计算出的增值税整体税额

2.增值税税率=------------×100%         

               工程总收入                

其中:增值税整体税额=应纳营业税额+主要建筑材料、辅助物耗和固定资产中计算出的增值税额。         

六、现行营业税建安业务的征税范围与其他营业税税目征收范围有哪些交叉?例如勘探业务、绿化养护、建筑物的清洗修补等等。按现行营业税对建安业务的征收范围是否需要作必要的调整和补充?那些交叉项目应划入营业税征收?哪些交叉项目应归入建安业务中征收增值税?还有哪些现行建安营业税征收范围未涉及但与建安业务有密切联系或相似的业务应纳入的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七、对建安企业应采用何种标准确定小规模纳税人?除了金额标准外,还有其他什么可以借鉴的标准,如资质级别等。当建安企业既有施工安装劳务,又有货物销售时,小规模纳税人按何种标准确定?

八、建安业务改征增值税后,对在建工程如何处理?是老项目老办法,新项目新办法,即老项目仍维持原营业税税负水平但按简易增值税征收办法征收,新项目按改制后的增值税核算原理计算征收;还是不论老项目、新项目均统一按规定的增值税征收方法计征增值税。如果新、老项目按统一办法征税,那么企业的期初存货又该如何处理?

老项目是指改制前在建的工程,新项目是指改制前已签合同但未施工的工程项目。 

九、自建工程的增值税征收问题。按现行营业税征收规定,企业自己新建建筑物的销售,其自建行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征收一道中间环节的建筑安装营业税。实行增值税后,企业自建建筑物出售,是否仍然需要征收一道中间环节增值税?如果征收,其计税依据应如何确定?对自建自用的建筑物,是否也应征收一道中间环节增值税?

十、关于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目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目前,营业税对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依据会计制度关于收入实现的四种形式来确定的,具体规定为:

1.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2.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结算办法的工程项目,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3.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项目,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4.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针对建筑业生产、经营以及结算方式的特点,对建筑业改征增值税后,如何确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十一、关于建筑业中工业安装工程的征税问题

现行建安业务中,有一些大型钢结构件和其他现场施工的工业设备的安装,如桥梁钢结构、煤气包、不罐设施等等。这些设施安装,按现行营业税和增值税的征收规定很难区分是安装工程还是设备生产带安装工程,往往某些工业企业承担该项业务按增值税征收,建安企业承接该项业务按建安营业税征收。那么,建安业务实行增值税后,由于存在税率上的差异,必然带来这些业务与一般意义上的货物生产带安装业务的区分问题。困此,如何理解这二者的关系,有何区分标准,需要对现行的安装工程范围和特点进行了解,并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

十二、建筑安装业务改征增值税,还有其他什么问题。

附件2 

        建安企业试行增值税(消费型)税率测算表 

  填表人:                填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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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填表说明:

  1.本表“工程结算收入”栏目是指企业承包工程实现的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含企业向发包单位收取的各种萦赔款项和企业按规定向发单位收取的除工程价款以外的按规定列作营业收入的各种款项:如临时设施费、劳动保险费、施工机构调迁费等。本表“工程结算收入”栏的数字应按“工程结算收入”货方发生额合计填写。

  2.本表“工程分包支出”栏目是指工程承包企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它建安企业施工,而支付的部分工程价款,本表“工程分包支出”栏的数据应按“工程结算成本”科目货方发生额查找填写。     

  3.本表“库存材料”栏目库存材料应作如下分类:

   (1)主要材料:

   (2)结构件:

   (3)机械配件:

   (4)其他材料。其他材料是指不构成工程或产品实体但有助于工程或产品形成,或便于施工、生产进行的各种材料,如燃料、油料等。本表“库存材料”栏的数据,应按“库存材料”借方发生额合计减除本科目贷方对外销售材料和用于固定资产改扩建、自制固定资料中物耗部分发生额填写。

  4.本表“周转材料”栏目是指企业在施工过程中能多次使用,并可基本保持原来的形态而逐渐转移其价值的材料,如模板等,应按“周转材料”科目借方发生额合计,减除“库存材料”转入“周转材料”借方发生款的合计填写。

  5.本表“其他材料”栏目是指不包括在“库存材料”、“周转材料”科目核算的直接记入“工程施工”、“工业生产”、“机械作业”、“辅助生产”、“管理费用”科目核算的数据,以及在“专项工程物资”科目核算的购入的需安装设备,在本栏目填写。

  6.本表“低值易耗品”栏目是指使用年限较短或价值较低,不作固定资产核算的各种用具物品。本表“低值易耗品”栏的数据应按“低值易耗品”借方发生额合计填写。

  7.本表第10栏的数据,按“固定资产”科目扣除不动产以外借方发生额与“库存材料”、“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贷方发生额相对应的合计填写。                                     

  8.本表“固定资产项目金额”栏目,是指建安企业购入固定资产,其它单位投资转入固定资产,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本表(14)、(15)、(16)、(17)的数据,按“固定资产”科目四项固定资产借方发生额合计减除同类固定资产出租、出售项目发生额和房屋等不动产金额后填写。

  9.本表“工程结算利润”栏目,反映企业已结算工程实现的利润,根据“工程结算收入”项目数字减“工程结算成本”、“工程结算税金及附加”项目数字后的余额填列,如为亏损以“-”号表示。

  10.本表第20栏=4+13+19栏合计数:

    本表第21栏=4+(12-5)×17%+19的合计数:

    本表第22栏=20/3×100%的数据;

    本表第23栏=21÷(3-5)×100%的数据;

  11.年均数行各栏=各栏合计数÷年度数。

 附件3


交通运输企业试行增值税(消费型)调查提纲


   一、铁路运输:

  1.铁路运输有什么行业特点和管理规定?如:主管部门对经营铁路运输有些什么规定和手续,铁路运输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以及经营特点等。

  2.了解铁路运输有哪些种类和经营方法?如:经营铁路运输有哪些性质和类型的企业,经营内容主要包括哪些?

  3.了解铁路运输的基本会计核算制度包括哪些内容?如:铁道部、铁路局、分局和各站段在会计核算上主要担负哪些职责?他们之间的财务核算关系是如何进行连接和分工的?运输经营收入的核算主体和经营成本的核算主体是在哪一级单位进行的?固定资产核算又是如何进行的?固定资产是怎样分类管理的?

  4.铁路运输的营运收入核算问题。

  (1)按现行营业税征收规定,铁路营运收入由铁道部汇总后统一缴纳营业税,因此,需要了解铁道部、路局、分局在营运收入上的核算办法,着重了解逐级上交营收入的财务会计处理和划转情况。分局和路局是否体现营运收入?

  (2)铁路营运收入具体包括哪些内容?除营运收入外,路局或分局还有哪些与营运收入相关的收入或劳务?这方面主要了解营运收入的组成内容和归类方法等,其中有哪些收入上交铁道部统一核算。

  (3)铁道部将汇总后的营运收入逐级下拨给各路局和分局的财务会计处理是如何进行的,是简单的营运收入分解还是综合了其他各种因素?是简单的额度指标还是实质的资金划拨?在逐级划发过程中是否有层层截留?各路局、分局对下拨的资金(或额度指标)在财务处理上是作收入处理还是作为费用支出处理,具体的帐务处理如何?

  (4)铁路工副业主要有什么内容?工副单位在核算上是否独立,与营运业务和营运收入有什么?  

  (5)铁路分局内部各站、段为营运业务提供劳务或各站、段相互提供劳务是否核算收入?各站、段为其他分局或路局提供劳务是否计算收入?这些收入在财务上是如何处理的?

  5.铁路运输试行消费型增值税后,其固定资产扣除范围应包括哪些内容?路轨和站台设施等不动产是否应作为固定资产扣除内容?扣除前后的税负变化情况如何?

  6.铁路运输试行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应如何确定?现行营业税的铁路运输征税范围是否都应作为增值税铁路运输的征收范围,需要做哪些调整。

  7.铁路运输营运收入的营业税征收是由铁道部汇总后统一缴纳的,改为增值税后,是否可以铁路分局为纳税人缴纳营业税?统一缴纳和以分局为纳税人分别缴纳在增值税核算和征收管理上各有什么利弊?

  8.中央铁路与地方铁路、中外合资建设铁路、其他企业铁路有什么结算关系?财务上是如何处理的?

    二、航空运输

  1.了解现行航空运输的管理体制和行业特点是什么?如民航局、中央航空公司、地方航空公司、机场、航站的体制和关系,各自的职责范围等。

  2.了解现行航空运输的财务核算体系?着重了解航空公司、机场、航管站在财务核算上的关系,有什么联系和区别?航空企业在营运收入的分配和核算上有什么特点?

  3.航空运输的征收范围应包括哪些内容?按现行营业税的征收范围是否需要作必要的调整和补充?民航地面服务和通用航空服务是否都应实行增值税?

  4.航空运输的纳税人和纳税地点应如何确定?是否以航空公司或以分公司如纳税人分别在航空公司所在地或分公司所在地缴纳增值税?这两种办法在增值税核算上有哪些利弊?是否可以在分公司所在地采取预征增值税的办法解决增值税核算上的问题?

  5.航空企业的运输工具一般是采用什么方式购入的?对融资租赁购入的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是否允许扣除?在什么环节扣除?扣除前后的税负变化如何?

  6.对航空公司包机业务和飞机租赁业务应如何征收增值税?包机业务收入与飞机租赁收入是否都应征收增值税?包机业务与飞机租赁业务在性质上有何区别?对包机公司的售票收入是否应征收增值税?

   三、水路运输

  1.了解现行水路运输的行业规定和财务核算有哪些特点?海运和内河航运在经营管理体制有方式方法上各有什么异同点?在目前客运售票一般由港区负责的情况下,运输企业与港区服务企业在票款上是如何结算的?收入如何体现?除此之外,运输企业与港区还有哪些财务结算关系?

  2.水路运输的征税范围应如何确定?现行营业税对水路运输征税范围是否应作相应的调整和补充。水路运输的港区服务内容是否都应征收增值税?其他水上作业(如救助、打捞、疏浚等)是否都应纳入征税范围?

  3.水路运输的纳税人和纳税地点应如何确定?以航运公司所在地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纳税各有什么利弊?如何在分支机构纳税,如何确定分支机构概念,解决增值税核算上的问题?是否可以对分支机构采取预征增值税办法解决此类问题?

  4.船舶营运业务中的期租和光租业务是否应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如何区分期租和光租的性质?

  5.航运企业的船舶等固定资产是否应纳入增值税扣除范围?对融资租赁购入的船舶等固定资产是否允许扣除?在什么环节扣除?扣除前后的税负负担变化情况如何?

  6.如何确定水路运输中内河航运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除了金额标准外,还有什么内容和方式可以作为决定的标准?

   四、公路运输

  1.了解现行公路运输包括哪些内容?有什么行业经营特点?主管部门对公路运输有哪些行业管理规定?如异地经营规定、年审规定等。

  2.由于公路运输的流动性和分散性比较强,因此,其纳税地点该如何确定?对不同性质的企业和不同经营方式的企业,其纳税地点是否需要采取不同的标准,如对个体运输异地经营的纳税地点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对异地在经营是否也可以采取以分支机构为纳税人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以预征的办法缴纳增值税等。

  3.公路运输的客、货运售票收入的财务核算是如何处理的,运输单位之间相互代售票款是如何结算的?公路运输单位的收入核算内容包括什么?是否扣除了诸如公路建设基金保险费、路桥费后的余额计算运输收入?实行增值税后,对公路运输的收入该如何界定?

  4.对公路货运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该如何确定?除了一般金额标准外,是否应有其他标准?

  5.对公路客运业务(包括城市公共交通、出租车、轮渡、地铁等)是否可以统一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其税负是否仍维持现行的营业税税负。

   五、其他运输业务:

  1.了解管道运输的性质和特点以及财务核算体系和核算办法?管道运输具有哪些形式?

  2.如何确定管道运输的纳税地点?特别是在管道运输核算地和运输地脱节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其纳税地点?是否也可以采取预征的办法解决定这一问题?

  3.管道运输的固定资产扣除范围,是否应包括管道设施等内容?扣除前后的税收负担变化情况如何?

  4.除此之外,了解还有其他哪些运输业务?如火箭发射是否属于运输业征收范围?缆车是否应属于运输业务?如果缆车作为运输业务,缆车运营与旅游景点的核算是否分开,都有什么形式?旅游企业或运输企业利用自己的运输工具从事旅游业务是不是需要征收增值税等等诸如此类的带有运输性质的业务。

   六、交通运输业的其他问题:

  1.现行交通运输业的征收范围(指营业税交通运输业征税范围)与营业税其他税目有哪些交叉?有哪些交叉项目或目前尚未纳入交通运输但又与交通运输业有联系的项目应归于交通运输业征收增值税?有哪些现行交叉项目应从交通运输业中划出去按营业税其他税目征收营业税?

  2.目前装卸搬运服务有哪些形式,具体有哪些内容?这些内容是否都需要征收增值税?

  3.各类运输代理(如船运代理、货运代理、托运代理等)是否应实行增值税?这些行业的经营方法和财务核算有什么特点?实行增值税有何利弊?

  4.邮电系统的运输企业承运邮件物品有哪些特点,核算是否独立?是否应征收增值税?

  5.如何确定交通运输的境内外划分标准?现行营业税对交通运输业境内外划分是按起运地为标准的,即起运地在境内的,作为境内劳务征税?起运地在境外的,作为境外劳务不征税?改增值税后,是否需要维持这一划分标准,其利弊如何?

  6.交通运输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该如何确定?现行交通运输的结算体系很发达,票款预收形式也比较普遍,因此,对交通运输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否仍维持现行营业税的实际做法以发生承运劳务的发生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缴纳增值税或其他更好的办法。  

附件4

交通运输企业试行增值税(消费型)税率测算表


image.png

填表人:             填表日期:      

 填表说明:

1.本表调查范围包括铁路运输、航空运输、水路运输(海运、内河航运)、 公路运输(指公路货物运输)、管道运输以及其他运输等。

2.本表第1栏“营运收入”是指企业的全部主营业务收入(包括境内、境外运输收入全额)和其他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收入是指运输收入,其他业务收入是指营业税交通运输业征收范围的收入,如过驳收入,港口、地面服务等。 

3.本表第2栏“外购其他运输劳务”是指支付给机场、港口码头以及装卸搬运企业的属于交通运输业征税范围的劳务费用支出。

4.本表第4、5、6栏,应根据企业的会计核算制度规定,分别从有关主要材料、低值易耗品等会计科目中按当年发生数填列,但不包括自建固定资产和改扩建固定资产领用的材料,其中:“主要材料”是指按企业财务制度核算规定的燃料、润物料等主要材料,“其他材料”是指在主要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科目核算外的其他材料,如修理用备品备件等。

5.本表第10、11、12、13栏,应分别在“固定资产”科目的有关核算内容中按当年购入数(或发生数填列),但不包括房屋建筑物等不动资产内容。

6.计算公式:

(1)第3栏=第1栏×3%

(2)第9栏=第4、5、6、7、8栏之和×增值税适用税率;

(3)第14栏=第10、11、12、13栏之和×增值税适用税率;      

(4)第15栏=第3、9、14栏之和;      

(5)第16栏=第15栏除以第1栏。

7.本表“年均数”行各栏=各栏之和÷年度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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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3-03
文号:国税明电[199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1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a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法规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一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函[1999]38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本条款失效]对转制的科研机构,从1999年起至2003年底止,免征技术转让收入的营业税;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从1999年起至2003年底止,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转制的科研机构交接后,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及征收管理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23号)文件执行。具体明确如下:

  (一)科研机构移交给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以及上述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国有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中央金库;

  (二)科研机构移交给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国有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三)科研机构移交给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四)科研机构移交给由中央和地方联合与其他企业(包括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人组成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仍按原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按加入移交企业后中央与地方各自所占比例分别入中央金库、地方金库。

三、科研单位移交前的欠税,应当及时清缴;未能清缴的,应随同本单位的其他债权债务一并移交,并按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进行清欠。科研机构移交后,应当及时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缴销发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其他有关涉税事项,并在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后,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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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7-20
文号:国税发[1999]13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1999]外经贸法发第395号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条款失效提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的决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1]第8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行为, 保护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 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之间合并或分立。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订立协议而归并成为一个公司。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吸收合并,是指公司接纳其他公司加入本公司,接纳方继续存在,加入方解散。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议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 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 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第五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 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遵循自愿、平等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不得 导致外国投资者在不允许外商独资、控股与占主导地位的产业的公司中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导致其所从事的行业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产业 政策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六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符合海关、税务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颁布的规定。合并或分立后存续 或新设的公司,经审批机关。海关和税务等机关核定,继续享受原公司所享受的各项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七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须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井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拟合并公司的原审批机关或登记机关有两个以上的,由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授权的登记机关作为审批和登记机关。 拟合并公司的投资总额之和超过公司原审批机关或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审批机关权限的,由具有相应权 限的审批机关审批。 拟合并的公司至少有一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 贸部)审批。

  第八条 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原公司或新设异地公司,须征求拟解散或拟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 关的意见。

  第九条 在投资者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清出资、提供合作条件且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前,公司 不得合并或分立。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 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可以 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或者公司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公司 注册资本额之和。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有限责任公司净 资产额根据拟合并的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所含净资产额折成的股份额与原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总额之和。

  第十二条 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合并的,各方投资者在合并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由投资者之间协商或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在原公司股权价值的评估结果;在合并后的公司合同、 章程中确定,但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由分立前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 规和登记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但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之和应为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第十四条 各方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由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但 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分立后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五条 公司合并,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纳方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采取新 设合并形式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因公司分立而设立新公司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分立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第十六条 涉及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分立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 门对上市公司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必须符合我国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拟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 公司;

  (二)投资者符合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合并后公司所从事有关产业的投资者资格要求;

  (三)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合并协议各方保证拟合并公司的原有职工充分就业或给予合理安置。

  第十八条 公司吸收合并,由接纳方公司作为申请人,公司新设合并,由合并各方协商确定一个申请人。 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合并的申请书和公司合并协议;

  (二)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

  (三)各公司合同、章程;

  (四)各公司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由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为各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各公司的资产负债及财产清单;

  (七)各公司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

  (八)各公司的债权人名单;

  (九)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

  (十)合并后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公司合并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并协议各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合并后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合并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四)合并形式;

  (五)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

  (六)职工安置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签约日期、地点;

  (十)合并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拟合并的公司有两个以上原审批机关的,拟解散的公司应当在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向审批机 关报送有关文件之前,向其原审批机关提交因公司合并而解散的申请。 原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前款有关解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解散的批复。超过十五日,原审 批机关未作批复的,视作原审批机关同意该公司解散。 如果原审批机关在前款规定娜民内,作出不同意有关公司解散的批复,拟解散公司可将有关解散申请 提交原审批机关与公司合并的审批机关共同的上一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该部门应自接到有关公司解 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如果审批机关不同意或不批准公司合并,则有关公司解散的批复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拟分立的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分立的申请书;

  (二)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分立的决议;

  (三)因公司分立而拟存续、新设的公司(以下统称分立协议各方)签订的公司分立协议;

  (四)公司合同、章程;

  (五)公司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由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为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八〕公司的债权人名单;

  (九)分立后的各公司合同、章程;

  (十)分立后的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因公司分立而在异地新设公司的,公司还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拟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关对因分立 而新设公司签署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司分立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分立协议各方拟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分立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三)分立形式;

  (四)分立协议各方对拟分立公司财产的分割方案;

  (五)分立协议各方对拟分立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

  (六)职工安置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签约日期、地点;

  (十)分立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全部承继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的债权、债务。 分立后的公司按照分立协议承继原公司的债权、债务。

  第二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本规定第十八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报送的有关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合并或分立的初步批复。 公司合并的审批机关为外经贸部的,如果外经贸部认为公司合并具有行业垄断的趋势或者可能形成某 种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市场控制地位而妨碍公平竞争,可于接到前款所述有关文件后,召集有关部门和机构, 对拟合并的公司进行听证并对该公司及其相关市场进行调查。前款所述审批期限可延长至一百八十天。

  第二十五条 拟合并或分立的公司应当自审批机关就同意公司合并或分立作出初步批复之日起十日内, 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于三十日内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公司应在上述通知书和公告中说明对现有公司债务的承继方案。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自接到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 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对其债务承继方案进行修改,或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 相应的担保。 如果公司债权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行使有关权利,视为债权人同意拟合并或分立公司的债权、债务 承继方案,该债权人的主张不得影响公司的合并或分立进程。

  第二十七条 拟合并或分立的公司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后,公司债权人无异议的,拟合并公司的 申请人或拟分立的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在报纸上三次登载公司合并或分立公告的证明;

  (二)公司通知其债权人的证明;

  (三)公司就其有关债权、债务处理情况的说明;

  (四)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公司合并或 分立。

  第二十九条 公司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纳方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 续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加入方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 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公司采取新设合并形式的,合并各方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 理公司注销登记;新设立的公司应通过申请人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 司设立登记。 公司采取存续分立形式的,存续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并到登记机 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新设立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设立 登记。 公司采取解散分立形式的,原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 注销登记;新设立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三十条 公司合并的申请人或拟分立的公司,应自审批机关批准合并或分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因合 并或分立而解散、存续或新设公司的事宜,到相应的审批机关办理有关缴销、变更或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 准证书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自缴销、变更或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 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注销、变更 或设立登记手续。 设立登记应当在有关公司变更,注销登记办理完结后进行。 公司合并或分立协议中载明的有关公司财产处置方案及债权。债务承继方案和审批机关批准公司合并 成分立的文件,视为注销登记所需提交的清算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为新设合并或分立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后,当事人不依法办理有关公司设立登记的, 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投资者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合同、章程自审批机关变更或核发外 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 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应自变更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因合并或分 立而解散的公司之债权人和债务人发出变更债权人和债务人的通知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公布。

  第三十五条 合并或分土居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应自换发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海关、 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公司合并或分立过程中发生股权转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 权变更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地区投资举办的公司合并或分立,参照本规定 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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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9-23
文号:[1999]外经贸法发第39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外字[1999]735号 财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依法提缴、使用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权益资金是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大多数外商投资企业能够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好涉及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的提缴、使用和管理工作,这对于维护企业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应看到,部分企业对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资金管理比较薄弱,主要表现在:应提未提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资金,不能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中方职工权益的资金,提取比例和用途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不够规范等。这不仅侵害了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挫伤了中方职工的积极性,而且也助长了违法违纪情况的发生,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依法加强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家吸收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化社会保障及职工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就加强和改进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必须订明法定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事项,国家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规定,及时足额地为中方职工提取、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一)失业保险费。按照《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执行。企业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经国务院批准,征缴比例调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提取和缴纳比例按调整后的比例执行。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规定执行。企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提取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经济效益好、经营管理状况稳定、民主管理制度健全的企业,可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保险种原则上应适用于全体中方职工,不得只有少数高级管理人员享有。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的规定执行。企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政府决定。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职工福利费不足的,可在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中列支。

  (四)工伤保险费。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规定执行。企业按照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业工伤风险与企业工伤事故率等所确定的差别率和浮动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在统筹范围内差别费率的平均水平为职工工资总额的1%左右。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五)生育保险费。按照原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的规定执行。企业提取和缴纳比例最高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1%,具体比例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执行当地统一规定。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外商投资企业提取、缴纳上述各项社会保险费,应以中方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职工工资总额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企业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主要由计时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加班工资、其他等部分组成。

  三、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提取下列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其他各项资金,并按规定用途使用。 

  (一)职工福利费。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按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探亲假路费,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独生子女费、托儿补贴费、职工集体福利、上下班交通费补贴、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也可用于支付中方职工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提示—根据财政部财会[2003]10号文件中“二十一、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是否按工资总额的14%计提职工福利费?

      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01]62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设置“应付福利费”科目,核算从原“应付工资”科目转入的属于应付中方职工的退休养老等项基金、保险福利费和国家的各项补贴、原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余额,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及其使用,并应当设置“从费用中提取的福利费”和“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两个明细科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709号)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除为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和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外,不得在税前预提其他职工福利类费用。因此,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后,也不再按工资总额的14%从费用中计提福利费。企业当年发生的福利费在当期损益中据实列支。如果实际发生的福利费超过按税法规定允许在税前扣除的金额,在纳税时按税法规定进行调整。

     “应付福利费--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科目的余额及以后年度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应按法律规定的用途进行使用。”

      外商企业(包括其他经济性质的公司、企业,按相关文件规定均不再按14%比例计提,但可在不超过14%内据实列支)。】

  (二)职工教育经费。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用于企业职工参加在职培训,提高业务技能所需费用支出。 

      提示—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比例,根据《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允许列示和扣除比例该为2。5%。

  上述(一)、(二)项费用以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计提,但对于企业在与外籍职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订明外籍职员的福利费包括在其应付工资当中的,应以中方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计提。

  (三)中方职工住房基金。按照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财工字[1995]59号)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262号令)为职工提缴住房公积金后,不再在成本中提取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

  (四)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吸收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财工字[1993]474号)执行。

  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办法》(劳部发[1997]46号)规定,对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的,其名义工资与实发工资之间的差额部分,用于企业中方职工补充社会保险、职工福利费和住房周转金。企业中方一般职工不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 

  对于本通知发布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或者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约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中包含应付社会保险费和国家物价等项补贴,以及对中方一般职工实行名义工资办法的,应按本通知的规定协商变更企业合同、章程或劳动合同。变更后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中不再包含应付社会保险费和国家物价等项补贴。

  五、外商投资企业对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各项资金在分别按有关财务会计规定正确核算外,还要同时设置辅助账簿,全面反映各项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对于本通知发布之前,企业按财政部门规定,对中方职工权益资金实行中方单独设账,单独核算,单独开户,单独管理的企业,仍按原办法执行。 

  企业工会依法对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各项资金的提缴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检查企业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的提缴、使用情况。企业应将涉及中方职工权益各项资金的提取、使用、结余等情况,作为委托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进行社会审计的内容之一。

  七、企业清算时,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各项资金以及用该项资金购置的各项财产、设施的处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222号的规定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时,不属于清算财产的三部分财产无法交给接受单位的,应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八、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企业和直接责任人,主管财政机关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九、本通知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文件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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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2-28
文号:财外字[1999]7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6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不到位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件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正确执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是指: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投资合同明确的出资期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无合法理由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注册资本部分的出资义务。

  二、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凡已被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的,对以该外商投资企业名义实际从事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均不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收法律、法规确定纳税义务;而应按照内资企业有关的税收法律、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对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有关部门取消其外商投资企业资格之前,可暂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其中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金未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25%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予享受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收优惠待遇。

  四、对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但尚未被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在以后年度补投资金到位或投入的资本金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25%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可从该年度起享受税法规定的减低税率优惠以及自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的定期减免税期的剩余年限优惠,不得追补享受该年度以前经营期间相应的税收优惠。

  五、各地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199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严格按本通知执行。对1998年度以前的情况,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时效内,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追溯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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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4-14
文号:国税发[1999]6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9]403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具有中国国籍的日本国居民李梅取得的股息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中国国籍的外国居民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请示》(鲁地税发[1999]36号)收悉。

    李梅系中国国籍,1989年定居于日本国并成为日本国居民。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李梅从日本北神清理有限会社(潍坊市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的原外国投资者)受让潍坊市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7.5万美元的外方股权(占30万外方股权总额的25%)。

    关于李梅受让该外方股权后,从潍坊市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取得股息的税收待遇问题,根据1990年8月19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64号)第五条第二款"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以及在境内没有设立营业机构而有来源于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适用本规定外,也可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如李梅能提供其华侨身份的有效证明,可参照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020号)第二条第(八)款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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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6-08
文号:国税函[1999]4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基字[1999]7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该法规已被财政部第48号令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废止。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企业单列集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近几年来,随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房地产业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和问题,必须及时加以解决。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我们在《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基础上,制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适应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行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签订项目开发合同、合资开发项目,暂按如下规定处理:

    1.项目开发合同中规定按投资额比例分配项目开发产品的,主办走业收到投资各方开发资金作应付账款管理。项目开发完毕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主办金业按合同规定分配投资各方项目开发产品,应按实际成本冲转开发产品及相应的应付账款。投资各方对分回的开发产品应及时作为存货管理。

    2.项目开发合同中规定按投资额比例分配项目利润的,主办企业收到投资各方开发资金作预收账款管理。项目开发完毕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主办企业对外出售项目开发产品,应将预收账款转为营业收入,并相应结转营业成本。项目利润形成后,按合同规定分配项目利润。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其他无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单位签订合资开发项目合同,合同中规定按各方出资比例分配项目开发产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出资各方资金作预收账款管理。项目开发完毕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合同规定分配出资各方项目开发产品,应按合同规定的转让价格计入营业收入,并相应冲转预收账款,结转营业成本。合同中规定按各方出资比例分配项目利润的,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出资与土地方合作开发项目,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需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调整后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计入开发成本;不需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入开发成本。项目开发完毕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分配合作方开发产品,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入营业收入,并相应结转营业成本。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接受委托代建房屋及其他工程,不需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房户登记手续。在工程竣工验收办妥交接手续后,应按照委托方确认的结算价款,计入营业收入,并结转代建工程相关成本。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实际成本将开发产品转作自用固定资产,应视同销售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自用房屋类固定资产,应作如下处理:

    1.出售合同中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开作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该项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摊余价值及在出售过程中交纳的有关税费计入其他业务支出。地上建筑物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该地上建筑物的残值以及出售过程中交纳的税费后的净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

    2.出售合同中实行房地产统一作价的,房地产出售收入扣除该项房地产的账面净值、清理费、出售过程中交纳的各种税费和其他费用后的净收入或净支出,计入营失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出售的自用房屋类固定资产属于职工住房的,所取得的净收入计入企业住房周转金。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周转房时,应将周转房转作开发产品处理,并按照合同、协议约定价值计入营业收入,按照周转房的摊余价值结转营业成本。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方可上市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所得的价款,只能用于相关的工程建设,并作为企业预收账款管理。商品房竣工验收办理移交手续后,应将预收账款转为营业收入。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建商品房来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商品房租赁预约协议,取得的商品房预租价款,作为预收账款管理。商品房竣工验收办理租约手续后,应将预收账款转为营业收入。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已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商品房采取先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再根据合同、协议约定出售给该承租人,所取得的价款应按下列情况处理: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作为租金收入计入营业收入;租赁期满,承租人愿意购买该商品房,企业取得的售房价款计入营业收入。

    十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时与买受人约定,在出售后的一定年限内由企业以代理出租的方式进行包租。企业出售商品房时,与买受人签订售房合同、协议并不据价款结算账单,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款计入营业收入。代理出租期间,收取的房屋租金作为其他应付款处理。合同、协议中约定,租金收入可用于冲抵售房价款,企业应将其他应付款冲转应收账款。

    十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的资金所发生的利息等借款费用,在开发产品完工之前,计入开发成本。开发产品完工之后而发生的利息等借款费用,计入财务费用。

    十三、房地产开发金业在经营初期当年无营业收人或能够取得少量的营业收入,但确需发生业务招待费的,须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方可按当年完成房地产开发工作量(即开发成本的当年借方发主额)的60%预计营业收入,并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待摊费用:预计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预计营业收入的5‰;预计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预计营业收入的3‰;预计全年营业收人超过5000月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预计营业收入的2‰;预计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预计营业收入的1‰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出售开发产品实现营业收入的年度开始,应将待摊的业务招待费,在3-5年之内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十四、经有权机关批准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规模占开发项目比重较大的,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按照建筑面积或投资比例采取预提办法从开发成本中计提公共配套设施费。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只能用于相关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采取预提办法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偿转让。单独立项且已落实投资来源、能够有偿转让的公共配套设施,不得从开发成本中预提公共配套设施费。

    十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时,按照国家规定代为收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作为代收代缴款项管理,并专户存储。按照国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维修基金时,相应冲转代收代缴款项。维修基金在移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业管理企业之前而滞留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期间,产生的利息净收入转入本金,不得挪作他用。

    十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办理竣工验收后而尚未出售前发生的维修费,计入销售费用。开发产品出售后,在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冲减质量保证金(应收账款);质量保证金不足冲减的部分,计入销售费用。

    十七、本补充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八、本补充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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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5-11
文号:财基字[1999]7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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