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稽函[1999]82号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印发程法光副局长重申稽查局是税务行政执法主体的讲话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9月10日发出了《关于税务稽查机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48号),明确省、地、县三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设立的税务稽查局(分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最近,一些地方税务局询问如何理解执行这一规定。为此,总局领导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并决定由程法光副局长代表总局公开解释。现将程法光副局长在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上关于稽查局税务行政执法主体问题的讲话(刊载于《中国税务报》1998年12月14日第1版)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作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国家税务总局基于税务执法的现实需要,确立稽查局是税务行政执法主体,是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及国务院有关授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具体应用问题作出的行政解释,具有普遍效力,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均须遵照执行,地方其他各级部门无权干涉。

  二、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地方任何部门无权对全国性税收问题作出解释或者决定,无权否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税务行政执法主体问题的规定。地方部门对这一问题在法律上如有不同理解,可以形成意见上报其所属中央主管部门送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解释或者裁决,任意否定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或者干预税务机关执行总局规定的做法都是越权不当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已经明确,稽查局是税务局的直属局。因此,稽查局不是税务局的内设机构,而是税务局的直属机构,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税务处理决定。这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关于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精神。

  四、今后凡出现对上述问题的争议,一律以总局文件和程局长讲话执行。其他单位如有异议,请你们将总局文件、程局长讲话和此文件一并送有关单位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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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6-25
文号:国税稽函[1999]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1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1999年下半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部署和组织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9]51号)要求,总局决定1999年下半年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现将具体事项布置如下:

  一、检查内容和要求

  (一)对摩托车生产行业进行消费税专项检查

  1.检查范围:检查所有从事摩托车生产的企业。

  2.检查内容:

  (1)检查纳税人是否存在隐瞒产量、销量以及销售收入不入帐、产品化整为零、整车作零部件销售等偷税行为。

  (2)检查纳税人受托加工的摩托车是否按规定代扣代缴了消费税税款。

  (3)检查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否存在转移定价、减少税基的问题。

  (4)检查纳税人是否按规定逐月申报、纳税,对其欠税是否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手续等报批;对超过期限的欠税是否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5)其他方面的问题。

  (二)对出口企业和生产、供应出口货物的企业进行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专项检查

  1.检查范围:重点检查外贸、工贸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问题。

  2.检查内容:

  (1)检查销售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是否按规定纳税,有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偷税、骗税行为。

  (2)检查企业是否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假专用税票、假报关单进行骗税。

  (3)检查出口企业是否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

  (三)处罚要求

  1.对本次检查查出的问题要严格依法处理。对出口企业有骗税嫌疑的,在查清问题以前对该企业暂不办理退税,待查证落实后再按规定处理。确认骗税的,一律停止退税,已退税款限期追回。

  2.对认定为偷税、骗税的,罚款比例一律不得低于查补税款的1倍,并按规定课征滞纳金;查补税款与罚款的入库率不得低于85%。

  3.有涉税犯罪嫌疑或确认偷税、骗税且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1998年度以来的纳税情况,发现有涉嫌偷逃骗税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时间安排和总结报告

  各地应于12月底以前完成下半年的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并认真进行总结,于2000年1月底以前向总局稽查局报送总结报告。同时要求:对摩托车生产企业消费税、对出口企业和生产、供应出口货物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专项检查的总结分别抄报总局流转税管理司和进出口税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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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8-09
文号:国税发[1999]1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1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上半年税务稽查统计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1999年1月至6月全国税务稽查统计情况通报如下:

  据各地税务稽查月报表统计,1月至6月,全国税务稽查机构累计查补总额208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51亿元,增长32.3%。其中:查补税款182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39亿元,增长27.4%;滞纳金7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4亿元,增长157.8%;罚款19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8亿元,增长67.5%。实际入库总额178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57亿元,增长46.9%。其中:税款160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48亿元,增长43%。上半年报表数据具有以下特点:

  一、查补总额增幅较大。1999年上半年国税局稽查机构查补总额115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28亿元,增长31.5%。其中:查补税款99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21亿元,增长26.6%;滞纳金3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2亿元,增长128.3%;罚款13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5亿元,增长68.4%。1999年上半年地税局稽查机构查补总额93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23亿元,增长33.2%。其中:查补税款83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18亿元,增长28.3%;滞纳金4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2亿元,增长183.1%;罚款6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3亿元,增长65.5%。

  二、罚款比例有所提高。1999年上半年全国平均罚款比例10.5%,比上年同期提高了2.5个百分点。其中:国税局平均罚款比例13.3%,比上年同期提高了3.3个百分点;地税局平均罚款比例7.2%,比上年同期提高了1.6个百分点。罚款比例国税局员高的为36%,最低的为4%;地税局最高的为24%,最低的为2%。国税局有11个地区、地税局有26个地区未达到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的罚款比例10%的目标。

  三、入库比例上升较快。1999年上半年全国平均入库比例85.6%,比上年同期提高了8.5个百分点。其中:国税局平均入库比例88.8%,比上年同期提高了9.4个百分点;地税局平均入库比例81.6%,比上年同期提高了7.4个百分点。入库比例国税局最高的为121%,最低的为54%;地税局最高的为101%,最低的为60%。国税局有9个地区、地税局有18个地区未达到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的入库比例85%的目标。

  四、存在报表差错、晚报现象。6月份报表数据存在差错的国税局有浙江、湖南、四川、甘肃、青岛、大连,地税局有陕西、甘肃。报表晚报的国税局有贵州、甘肃、青岛,地税局有广东、陕西、甘肃、广西。

  上述统计情况表明,1999年上半年税务稽查工作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也应看到仍有一些地区的罚款比例和入库比例未达到总局提出的目标,报表差错、晚报现象未能减少。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重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大查处力度,不断提高稽查报表质量,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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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8-09
文号:国税发[1999]1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1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出口企业进行处罚的通知

河北、江苏、福建、湖北、重庆、广东、广西、海南、陕西、贵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1999年2月,总局发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处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函》(国税函[1999]68号),要求有关地区对部分出口企业将空白报关单、外汇核销单等单证交给不法分子,以“四自三不见”方式从事假出口贸易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问题进行深入调查。最近,有关的12个地区已将调查情况上报总局。经查,共有涉案出口企业29户,其中有的企业属单证丢失,被他人利用从事假出口活动;有的企业在自查中发现问题,并自动停止交易;有的企业将空白报关单、外汇核销单等退税单证交给不法分子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因海关查实为假出口,扣押了有关单证,因而未能继续成交;有4户出口企业已办理了退税,退税款合计908.2万元。鉴于上述情况,为严肃税收法纪,维护正常的外贸经营秩序,防止骗税案件的继续发生,根据《国家税务局、外经贸部关于出口企业以“四自、三不见”方式成交出口的产品不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国家税务总局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规范出口贸易和退税程序防范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通知》(国税发[1998]84号)等有关文件法规,决定对以下29户出口企业进行处罚:

  1、鉴于陕西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湖北省孝感市进出口公司、广东省茂名市土产进出口公司、珠海经济特区进出口公司等4户企业将有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等退税凭证提供给不法分子,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并已申报办理退税,骗税事实存在的实际情况,对其处罚如下:

  (一)对上述4户企业已退税款,必须于1999年10月1日前追缴入库,逾期不缴的,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已退税款2‰的滞纳金;

  (二)对上述4户企业处以已退税款l倍的罚款,并限定于1999年10月1日前入库。对于税务机关已给予罚款的企业,罚款不足部分予以补齐;

  (三)停止上述4户企业1年出口退税权,时间从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8月31日。在此期间对其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退税,停止退税权期满并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查恢复出口退税权后,对此间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也不得申报办理退税。

  (四)提请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撤销上述4户出口企业一定时期的出口经营权;

  (五)上述4户企业停止退税权期满并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查恢复出口退税权后,一律降为D类退税企业管理。

  2、鉴于广东省清远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西自治区钦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等20户出口企业(名单详见附件)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交给不法分子,由不法分子从中操作,代为报关出口,并被海关当场查实为假出口,骗税业务被迫中止,但其从事业务均属“四自三不见”买单出口业务,企业具有明显骗税动机的实际情况,对其处罚如下:

  (一)停止上述20户企业半年出口退税权,时间从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2月29日。在此期间对其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退税,停止退税权期满并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查恢复出口退税权后,对此间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也不得申报办理退税;

  (二)上述20户企业停止退税权期满并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查恢复出口退税权后,一律降为D类退税企业管理。

  3、鉴于宁波市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河北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在自查中发现有关出口业务存在问题,并自动停止交易的实际情况,对其处理如下:

  (一)上述2户企业降为D类退税企业管理;

  (二)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对上述2户企业给予批评教育,要求企业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退税单证的管理,避免类似问题的发生。

  4、鉴于广西梧州市畜产进出口公司、深圳建设投资控股公司、广东省茂名食品进出口公司3户企业将外汇核销单、报关单丢失或被别人取走,由他人利用这些单证从事假出口业务。这3户企业发现单证丢失后,都在报纸上登载丢失声明的实际情况,对上述3户企业免于处罚,由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企业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退税单证的管理,避免类似问题的发生。

  5、对于上述已停止退税权的企业,在停止退税权期满后,必须经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严格审查并认定企业确已吸取教训、并进行认真整改后,方可恢复出口退税权。对未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查、尚未恢复出口退税权而自行出口的货物,不得申报办理退税。

  请遵照执行。

  附件:20户出口企业处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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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8-11
文号:国税发[1999]1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1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公职人员离职从事税务代理的意见》和《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中有关财产处理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清理整顿税务代理行业实施方案》,确保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机关公职人员离职从事税务代理的意见》和《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中有关财产处理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税务机关公职人员离职从事税务代理的意见


  为解决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后缺少业务骨干的问题,适应今后税务代理行业健康发展的需要,现就税务机关公职人员离职从事税务代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税务机关公职人员提前退休从事税务代理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法规,对于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或工作年限满30年的税务机关公职人员,本人自愿从事税务代理,经税务机关批准,可提前办理退休手续。提前退休人员,享受国家法规的养老保险和其他各项待遇。

  二、税务机关公职人员离职从事税务代理

  在税务代理机构工作的税务干部,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15年的,或工作年限满25年的,本人愿意继续从理税务代理,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办理离职手续。

  上述从理税务代理的人员,应与税务机关签订协议,由税务机关保留其档案工资,到达提前退休年龄后可以按国家公职人员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但在代理机构工作期间不得再回税务机关。在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前,其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包括住房)由所在税务代理机构负责,并由所在代理机构每年按一定的数额向税务机关交纳档案工资管理费,在此之前,税务机关按国家统一法规调增档案工资。

  三、税务机关公职人员辞职从事税务代理的有关待遇

  根据人事部人发[1996]64号文件精神,对由本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辞去公职从事税务代理工作的公职人员,可一次性发给辞退费。税务代理机构有合法资金来源的,可酌情按每年工龄发给不超过2000元的补助费。

  税务代理机构应为辞职从事税务代理的公职人员购买各种社会保险。

  辞职从事税务代理的人员,现有住房不变,房改时与机关干部享受同等政策。辞职从事税务代理人员的档案可转至当地人才交流中心,或当地人事部门认可的单位。


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中有关财产处理的意见


  为使税务机关兴办或挂靠税务机关的税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在脱钩改制过程中,能够产权清晰,责任明确,既保持开展业务所需的最低资产需求,又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根据国家有关产权界定的法规,参照相关行业的做法,现就有财产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前,应由税务机关负责做好资产清查、财务审计、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等项工作

  税务机关通过对脱钩改制前代理机构的资产清查、财务审计,查清代理机构各类资产状况,清理债权债务,处理财务收支中的违规问题,并将结果呈报上一级税务机关。上一级税务机关作为本系统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应对代理机构的产权界定、资产处置有关事项进行审批,并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代理机构资产清查、财务审计、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包括其全资、控股和参股的单位。

  二、代理机构国有资产的界定应本着“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法规进行

  (一)凡由税务机关兴办或挂靠税务机关的代理机构,如开办资本金是由税务机关投资或以税务机关名义借款投资的,其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家所有。

  (二)税务机关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出资兴办的代理机构,按投资比例划分产权。

  税务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出资或发起、参股或挂靠的代理机构比照上述法规执行。

  三、国有资产界定后的处置

  对代理机构中界定为国有资产的部分,经税务机关与代理机构协商,可以由税务机关一次性收回;也可以视情况全部或部分以长期借款、租用或融资租赁形式租给改制后的代理机构继续使用,税务机关通过收取租金或分期还本付息方式逐年收回国有资产。其中,办公用房等不动产的租金参照当地同类不动产平均租金水平确定;借款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融资租赁标准一般应能够补偿融资租赁财产价值。

  四、代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核算形成的内部负债性各种基金的处理办法

  (一)职业风险基金。代理机构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留给改制后的代理机构,并承担改制前代理机构的风险责任。

  (二)职工住房基金。未实行房改的代理机构,结余的职工住房基金留给改制后代理机构,专项用于解决改制前代理机构职工住房的遗留问题;代理机构职工已完成房改、没有住房遗留问题的职工住房基金结余,应将结余部分上交税务机关。

  (三)后续教育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金基金等对内负债性基金的结余,留给改制后的代理机构,其处置办法由改制后代理机构和改制前代理机构的全体职工协商确定。

  税务机关应监督代理机构按国家有关法规计提上述对内负债性的各项基金,对错提的应予以纠正。

  五、代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核算形成的事业发展基金的处理

  代理机构形成的事业发展基金与从业人员智力劳动的积累密切相关,原则上留给改制后的代理机构,以保证其继续开展业务的需要。

  六、人员安置费用的处置

  脱钩改制中要解决好原有人员的安置问题。原有人员的安置费用由代理机构负担;代理机构应按国家有关法规,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其费用从代理机构营业收入和提取的各项基金结余中解决;脱钩改制中撤销的代理机构,其解聘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障统筹费用,在财产清算中予以解决,不足部分由税务机关出资予以解决。

  七、税务机关从代理机构收取的上述资金和实物资产应计入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并及时办理有关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八、进行资产清查、财务审计的日期为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的基准日,此基准日至改制后代理机构成立期间发生的损益,仍按改制前体制管理。

  九、税务机关要与代理机构按照上述法规签订代理机构产权划分、资产处置协议书,并附资产清查、财务审计等有关材料,作为代理机构进行重新审定的重要依据。

  十、凡在代理机构脱钩改制中违反上述法规及国家有关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其有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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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8-13
文号:国税发[1999]1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9]5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管质量考核及1999年交叉抽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征管质量考核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9]52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为贯彻落实《通知》,有的就考核“十率”提出了贯彻意见,有的下达了具体达标标准及考核办法,有的制定了目标考核计分办法,有的及时在计算机应用软件中增加开发“十率”考核程序,还有的已开始逐月通报考核结果,兑现奖惩。为了进一步推动“十率”考核,促进征管基础建设,现就征管质量考核及1999年四季度交叉抽查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开展征管质量考核交叉检查的意义

  开展征管质量考核交叉检查,目的在于促进各地的考核工作,有效提高征管质量。征管质量的考核,不仅可以弥补单纯考核税收收入的不足,而且可以促使税收征管的规范化要求落在实处,进而可以有效防范税务行政执法当中的不廉和腐败,树立税务机关规范、文明、高效执法的新形象。各级税务机关的主要负责同志务必从这一高度对此予以足够的重视,克服畏难情绪,精心组织指导,实事求是考核,切忌弄虚作假,认真对待检查。同时,从现在开始就要注重总结各地考核经验,规范考核办法,并尽快使其程序化、纳入计算机管理,实现网络化考核监控。

  二、考核指标的口径与标准

  鉴于是首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组织征管质量考核的交叉检查,本着“先易后难、承认差异、循序渐进、逐步提高”的原则,考核内容“宜少不宜多”,考核标准“宜活不宜死”。

  (一)考核指标的口径

  总局在《通知》中已经明确“十率”纳入征管质量考核,为便于操作,现就有关指标口径进一步明确如下:

  1、“登记率”中的“领取营业执照应办理税务登记的户数”是指一个公历年度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年检的户数+当年新办工商登记的户数之和。

  2、“申报率”中的“登记的应申报户数”是指实际办理税务登记户数-(注销税务登记户数+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户数+批准延期申报户数+批准停业户数+破产清算户数+审定的不达起征点户数)。

  3、“入库率”中的分子和分母均应包含和增加“批准延期申报核定预缴的税款”。

  4、“滞纳金加收率”中的“户数”、“天数”均需考核,一个考核滞纳金加收的广度,一个考核滞纳金加收的深度,不是择一考核;“逾期未缴税款”不包括批准延期缴纳和因税务机关责任依法追征的税款。

  5、“欠税增减率”是指按照“当年不产生新欠,陈欠按规定压缩"的原则办理,当年若产生新欠必须年税年清;应压缩的陈欠中不含经审定的"待清理呆帐税金”;当年期初无欠税的以当年发生的新欠为期初数。

  6、“申报准确率”是按稽查查补的税款所属期间对应的申报期间的考核,反映纳税人的申报真实程度和准确程度。

  7、“立案率”的分母是指达到规定的税务行政立案标准的计算机所选案件、举报案件、转办案件之和。

  8、“结案率”中的“结案”是指经税务机关检查并正式作出处理结论或决定书全额收缴应收款项的案件,以及经批准转出和移送的案件。

  (二)考核达标的标准

  考核达标的标准从经济状况、人员素质、管理水平、技术手段等因素考虑,实行弹性幅度标准,以兼顾各地的差异性。具体达标标准如下:

  1、登记率

  (1)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为95%以上;

  (2)固定个体工商户为90%;

  (3)其他应办理税务登记户为85%以上。

  2、申报率(指依照规定期限申报,分税种分期考核)

  (1)企业及其分支机构95%;

  (2)固定个体工商户为90%以上;

  (3)其他办理税务登记户为90%以上。

  3、入库率(指依照规定期限缴纳,分税种分期考核)

  (1)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为95%以上,其中重点税源户为90%以上。重点税源户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行确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固定个体工商户为98%以上;

  (3)其他办理税务登记并申报户95%以上;

  (4)经稽查应补税的为85%以上。

  4、滞纳金加收率

  (1)按户数计算为95%以上(应收数);

  (2)按滞纳天数计算为100%(应收数)。

  5、欠税增减率,陈欠压缩至少为20%,当年产生的新欠必须做到“年税年清”;

  6、申报准确率70-75%;

  7、立案率85-90%;

  8、结案率85%以上;

  9、处罚率为10%以上(应收数);

  10、复议变更(撤销)率30%以下。

  三、1999年交叉抽查的重点、方法与步骤

  (一)重点

  抽查着重考核1999年1至6月份的登记率、申报率和入库率3个最基本的指标,明年再逐步扩大抽查范围。

  (二)方法

  征管质量检查实行省际间交叉检查的形式,甲省查乙省、乙省查丙省,以此类推。具体分组安排见附件。

  交叉检查采取抽查方式进行,即每个省抽查1个地(市),每个地市抽查2个分局。具体抽查单位由总局统一确定,另行通知。

  被抽查的地市由总局确定,分局则采取“两结合”的方式产生,即被查地市局自行推荐一个最优的分局,检查组再在其所属分局中随机抽取一个分局。

  涉及具体指标的考核检查,采取实地抽样和查对电脑(或书面)记录的方式进行:

  登记率,由检查组和被查分局采取随机抽样方式,分别在分局所辖的任意街道上分类各抽取50户,然后回所查单位核对电脑记录和书面档案,以此推定该分局的登记率,以两个分局登记率的加权平均数为所抽查地市局的登记率,同时也作为该省的登记率。

  申报率和入库率,只抽查主体税种,即国税局只查增值税,地税局只查营业税。抽查以电脑记录为依据,分类确定分局的申报率和入库率,以两个分局的加权平均数作为地市局的抽查结果,同时也作为该省的抽查结果。

  (三)步骤

  1、10月中旬成立检查组,检查组人员由负责检查省市局抽调,原则上每组6人左右,由征管处处长带队,由计财、稽查等方面人员组成,具体人员由各省市自行确定,并于9月10日前将检查组成员名单报总局征管司。届时总局也将有选择地派员参与若干检查组的检查。被查单位也要成立专门小组,指定专门人员,负责配合检查组工作。

  2、10月20日各检查组同时直接进驻被查单位,10月21日至11月21日实施检查。

  3、11月28日至30日总局将召集各检查组汇报、总结,具体地点另行通知。

  4、12月上旬通报交叉抽查结果。

  附件:征管质量考核交叉抽查分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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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8-20
文号:国税函[1999]5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16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全国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撤销企业欠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接工作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重大决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实施方案四个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8]29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就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撤销企业有关欠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撤销企业如有欠税的,应比照破产企业将其资产进行清理、变卖、变卖资产的收入在优先支付清理、变卖费用和安置职工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的税款(包括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债务。

  二、撤销企业变卖资产的收入支付有关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的余额,不足缴纳所欠税款的,或者撤销企业的资产不良确实无法变卖,而不能缴纳所欠税款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豁免。

  三、企业申请豁免欠缴的税款,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豁免欠缴税款的申请,并附报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因资产不良无法变卖,申请豁免欠缴税款的,还应出具清算组织和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原企业主管部门的核实证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的申请,经审查核实后应及时上报上级机关审批。军队十大单位、武警总部、中央政法机关所属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其他军队、武警部队所属企业和地方政法机关所属企业,由企业所在地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并报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五、本通知所指撤销企业包括4类:经中央军委批准撤销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办企业;经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撤销的中央政法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所办企业和武警水电、交通、黄金、森林4个专业警种所办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撤销的地方政法机关所办企业;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企业移交后,经主管部门(单位)批准撤销的企业。

  六、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经批准撤销,企业欠税的处理可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七、各级税务机关应重视这项工作,加强领导,提高工作效率,落实责任,保证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所属企业移交、撤销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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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8-25
文号:国税发[1999]1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外字[1999]511号 财政部关于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交由地方代管后有关税费入库等问题的通知

最近,部分地区和部门来电来函,要求对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交由地方代管后税费收入入库等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财政部《关于调整我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管理外商投资企业职能的通知》(财外字[1999]74号)文件的规定,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属地管理,即我部将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权限授予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有利于加强管理,在省级财政部门授权的情况下,省级以下财政部门也可以行使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财政财务管理职能。

  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入库级次仍按我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5]54号)和《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确认工作的通知》(财工字[1996]341号)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对所在地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名单(已发)认真核对确认,并结合财政登记、联合年检及其他日常工作,如实增补名单中尚未列入的所在地现有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在此基础上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的通知下达工作。增补的企业名单要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依法履行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的监缴和对账职能。

  三、各级财政部门对已纳入预算管理的场地使用费收入要高度重视并做好这项工作。除有关法律及国家财政、土地管理部门规定外,不得越权减免应缴纳企业场地使用费。

  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的入库级次仍按我部《关于做好中央部门所属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5]23号)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按场地使用费收入5%提取的代征手续费,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就地核实办理退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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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9-01
文号:财外字[1999]5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经字[1999]70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批复有关地区外汇借款项目1999年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企业名单及退税限额的通知

你们审核上报的1999年外汇借款以税还贷企业名单和申请退税限额的文件收悉。根据国务院对1994年12月31日前签订合同的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决定精神,同意1999年对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汇借款项目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定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汇借款项目1999年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企业名单及退税额详见附表。

  二、上海“94”专项在1999年继续实行以税还贷政策,核定1999年以税还贷限额为2.3亿元,由上海市财政局按照原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三、请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财工字[1998]24号)精神进行审核后,于12月31日前办理退税手续。

  四、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项目必须按计划归还的外汇借款落实相应的配套还贷资金。凡配套还贷资金不落实的,不实行以税还贷政策。

  五、企业办理退税手续后,应将退税额及配套还贷资金一起归还到期外汇借款,如发现挪用退税额或不按配套的资金相应归还外汇借款,取消下年度以税还贷资格,对挪用的退税额要追回上交财政。

  六、请各地专员办会同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在今年11月底前将审查合格并确认在12月份退税的实际退税额电传财政部(010-68551308/68551310)、国家税务总局(010-63417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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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9-07
文号:财经字[1999]7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第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令2007年第167号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海关规章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


  署长钱冠林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工贸易进口保税料件应当用于加工出口产品,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复出口。

  第三条 擅自内销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成品构成走私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走私罪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海关依据《细则》第三条(四)项、第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转让、抵押、调换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成品的,由海关责令有关企业追回有关料件或成品,并依据《细则》第十一条(二)项的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罚款;擅自转让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成品,有关料件或成品无法追回的,由海关追补税款及缓税利息,并按前述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50%以上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一倍以上的罚款。

  第五条 有关保税料件及成品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或有关记录不真实的,由海关追补税款及缓税利息并依据《细则》第十一条(三)项的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有关保税料件及成品确有特殊原因需转让或转用于生产内销产品,需报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关根据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办理内销或者转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口料件征收税款及缓税利息。其中,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经营单位还需在规定的核销期内向海关补交进口许可证件。在规定的核销期内不能提交上述进口许可证件的,由海关依据《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经营单位处进口料件案值等值以下、30%以上的罚款。

  第七条 有关保税料件及成品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或者转用于生产内销产品、但未经海关同意并办理补税手续而转让或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的,海关除追补税款及缓税利息外,还可依据《细则》第十一条(二)项的规定,处内销进口料件等值50%的罚款;

  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但未事先报经海关许可并办理补税手续而转让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事后向海关报告或经海关事后发现时能提供出口核销期内领取的有权发证部门发给的进口许可证件的,按前款规定处理;不能提供进口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的进口许可证件属于出口核销期外补发或不能提供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件的,由海关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有关保税料件及成品超过海关核销期(包括经批准的延长期),既不能出口也未申请内销的,海关除按《细则》第十三条(六)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外,按《细则》第十条规定要求经营单位补领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内销批准证件以及进口许可证件。补来证件的,准予内销并补征税款及缓税利息;未补来证件或者不向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内销批准手续的,由海关按《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取变卖,价款保留一年。在此一年期限内申领发还价款并补来批准内销证件以及进口许可证件的,有关价款在扣除税款及缓税利息、罚款以及存储、变卖费用后予以发还;仍无法补来有关证件的,按《海关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扣除有关费用后将所余价款上缴国库。

  第九条 海关对有关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及时按有关规定通报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十条 海关按走私处罚或三次以上(含三次)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处罚的企业,海关对企业按海关对企业分类管理中的D类进行管理,除原有加工贸易合同得继续执行外,在外经贸主管部门恢复其加工贸易业务经营权或进出口业务前,海关不受理其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和进出口货物报关。

  第十一条 海关对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细则》规定的程序,《细则》没有规定或规定与《行政处罚法》有冲突的,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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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9-14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7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第7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1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的公告,自2004年3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企业将保税料件加工的产品结转至另一直属海关关区内的加工贸易企业深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未经加工的保税进口料件不得结转。

  第三条 加工贸易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应事先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后,方可开展货物的实际结转。

  第四条 海关对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采用计划审批制度,转出企业在申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后,即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海关预申报结转计划。经转入地海关同意后,可分批办理结转送货手续。

  第五条 海关对深加工结转的保税货物采用转关运输和不按转关运输两种方式进行监管。不按转关运输办理结转的,企业按《申请表》内容进行实际送货后统一在调入地海关办理结转报关手续;按转关运输办理结转的,在每一次交货前必须分别在转出、转入地海关办理结转报关手续。海关对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形式进出口进行单项统计。

  第六条 深加工结转货物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海关批准,可不按转关运输办理。

  (一)转出、转入地两个直同海关实现加工贸易备案合同数据资料计算机联网管理的;

  (二)转出企业为A类加工贸易企业的;

  (三)转出企业主动申请并向转出地海关交付相当结转货物税款等额风险担保金的;

  (四)对按规定应办理转关运输,由于不具备计算机联网管理条件或因运输、包装等方式限制而不具备转关运输条件,已由转出地海关收取相当于结转货物税款等额风险担保金的;

  (五)转出的保税产品所使用的进口料件已全部实行台帐保证金“实转”的;

  (六)因其他特殊原因,经转入、转出地海关协商后,由转出地海关报海关总署批准的。

  第七条 不按转关运输办理货物结转的手续

  (一)已实行加工贸易备案合同数据资料计算机联网的

  1、转出企业凭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深加工结转批准文件、《申请表》(一式四联)、《登记手册》、购销合同或协议等有关单证向转出地海关保税部门提出申请。转出地海关审核同意后,在《申请表》上批注意见并注明不按转关规定办理的原因,通过计算机网络把结转内容传输至转入地海关。《申请表》第一联留存,另三联由转出企业交转入企业。

  2、转入企业应在转出地海关批准的《申请表》上填写本企业的相关资料并盖企业印章后,到转入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3、转入地海关保税部门在审批企业结转申请时,应对企业递交的《申请表》、《登记手册》和购销合同或协议与转出地海关传输的结转内容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根据结转企业的实际情况签注是否分批送货的意见。办结审批手续后,将《申请表》第二联留存,第三、四联交企业凭以办理结转报关手续。

  4、经海关同意实行分批送货统一报关的,转出企业应按海关批准的货物数量进行实际送货,转入企业收货后应在《保税货物实际结转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上登记、签章。在结转计划执行完毕或有效期内,转入、转出企业应凭双方《登记手册》、《申请表》、《登记表》、购销合同或协议等单证到转入地海关办理形式进/出口报关手续。转入地海关货管部门应在结转货物办理形式报关手续时,收回《申请表》和《登记表》,并将海关签印的进/出口报关单退企业。

  5、一次性办结送货手续的,应在转入地海关一次性办理结转报关手续,转入地海关货管部门收回《申请表》和《登记表》。

  6、转入地海关货管部门在办理结转报关手续时,必须与通过网络传送的计算机内合同结转内容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二)对没有实现合同备案资料联网传输但符合不按转关运输条件的,除比照上述做法外,转入地海关必须对《登记手册》、《申请表》等加强真伪检查,用加密传真与转出地海关进行核实后,才能予以办理结转审批和报关手续。

  第八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的,必须按转关运输办理。

  第九条 按转关运输办理货物结转的手续

  (一)转出企业凭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深加工结转批准文件、《申请表》、《登记手册》、购销合同或协议等,向所在地海关保税部门提出申请,海关保税部门审核同意并在《申请表》上签注“按转关运输办理”字样后,将《申请表》第一联留存,另三联由转出企业交转入企业填写相应内容签章后送转入地海关办理审批手续。

  (二)转入企业凭《申请表》、《登记手册》、购销合同等到转入地海关保税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转入地海关保税部门在审批时可根据企业情况确定是否分批转关。海关同意后应在《申请表》上批注意见,并将《申请表》第二联留存,其余交企业办理转关、报关手续。

  (三)转入地海关货管部门收到转入企业的转关申请后,比照转关运输的监管规定开出《转关联系单》做关封,由企业送转出地海关。

  (四)转出地海关货管部门在接受转出企业结转报关时,应对企业提交的《申请表》、《转关联系单》、《转关运输申报单》、购销合同(协议)、转出企业的《登记手册》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比照转关运输规定将货物转关监管至转入地海关,并将转关数据通过网络传输、将出口报关单做关封交企业带至转入地海关。对同意分批转关的,货管部门应在《申请表》或《登记表》中注明该票转关运输货物的数量。

  (五)结转货物到达转入地海关后,海关在接受转入企业进口报关时,应认真将上述单证与转出地海关传输的数据和关封进行核对,加强对货物的实际监管和查验,并及时将有关计算机数据和转关回执反馈给转出地海关,转出地海关货管部门凭此将海关签印的出口报关单退企业。货物结转完毕,转入地海关货管部门应收回《申请表》。

  (六)接转关运输办理的结转货物,应由海关核准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运输企业承运。转入转出企业管理类别属于A或B类的,经主管海关同意,结转货物可使用符合海关转关运输监管条件的自备车辆或选择经海关核准的运输工具承运,企业及承运人共同向海关负责。

  第十条 结转货物,如转入、转出地海关归入同的商品编码,编码相同但商品名称不同或价格不一致时,由转入地海关审定后办理结转手续,并将有关情况反馈转出地海关。两地海关必须加强联系,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申请表》由海关进行登记编号,编号办法为:年号+关区号+结转+顺序号。例如:“199960006结转001”。

  第十二条 转出、转入企业之间产品结转可比照进出口贸易以外汇结算,办结结转货物海关手续后,海关按有关规定确定是否向企业签发报关单外汇核销证明联。

  第十三条 加工贸易企业不按规定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有走私、违规等情况的,主管海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通知有关海关,有关海关接通知后应立即开展调查,并对所辖企业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以往所发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申请表》

  2、《保税货物实际结转情况登记表》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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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9-22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7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税[1999]649号 海关总署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现下发你们,请以第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对外发布,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加工贸易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须获得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海关凭批件办理结转手续。目前,外经贸部门对深加工结转业务的审批管理规定尚未下发,海关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待新规定下发后,海关凭外经贸部门的批件办理结转审批手续。

  二、对经批准不按转关运输办理结转的,在结转计划有效期内,转入的保税料件未办理进口报关之前,经转入地海关保税部门同意,允许转入企业凭转出、转入地海关核准的《结转申请表》(通关环节核对正本后,留存复印件)先予办理成品出口报关手续。

  三、转入、转出地主管海关应加强联系配合,对按转关运输办理结转的保税货物,货管部门应加强查验,以确保结转货物的实际到位;经海关批准不按转关运输办理结转的,以及由企业自备车辆或选择运输工具承运结转货物的,转入地海关保税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下厂核查结转货物到位情况。

  四、对各直属海关关区内结转货物,由各关参照本通知精神制定相应的操作办法。

  五、对进出保税区的保税货物仍按现行保税区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六、海关总署于1999年5月25日所发署税[1999]383号文予以作废。

  七、各关自行印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申请表》、《保税货物实际结转情况登记表》,要求统一用A4纸,《登记表》背印在《申请表》第四联上。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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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9-22
文号:署税[1999]64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9]6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品科研生产免税凭印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第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决定设立新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简称国防科工委),同时将五大军工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改组为若干企业集团。1999年7月1日,原五大军工总公司依法改组为10个军工集团公司后,实行政企分开,原承担的对军品科研生产合同审核鉴证的政府职能移交给国防科工委。国防科工委对军品科研生产合同的审核鉴证,自1999年9月、15日起,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军品研制合同鉴证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军品生产合同鉴证章"。

  为使军品科研生产的税收征管工作与军品科研生产合同的审核鉴证工作相衔接,自1999年9月15日起,对新签订的军品研制合同和军品生产(订货)合同,以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军品研制合同鉴证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军品生产合同鉴证章"(附印模式样)作为免税印鉴的依据,原各军工总公司审核鉴证合同的印章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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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9-23
文号:国税函[1999]6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9]6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税收法规库地方库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更好地满足征纳双方对税收法规信息的需要,总局拟建立以计算机为载体,以全文信息检索软件为手段,以全部现行有效并对征纳双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内容,可为征纳双方及时、准确地提供标准税收法律依据的税收法规库。目前,税收法规数据检索软件已开发完成,税收法规库中央库也已建成,并已在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内部投入试运行。

  为了保证税收执法依据的完整性和实用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建立与中央库相配套的税收法规省级地方库。现将建立地方库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库主要应收入在本辖区内对征纳双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全部现行有效的地方税收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具体收文范围和编辑要求按照《税收法规库地方库编辑原则》执行。

  二、为便于中央库与地方库的联合检索和使用,地方库应在总局统一下发的税收法规数据检索软件中运行,各地不得再自行开发法规库检索软件。

  三、各地应于2000年底前建成税收法规库地方库,届时总局将组织进行验收。

  各地在建立地方库过程中如有问题,特别是软件中的问题。务于1999年10月底前向总周报告。需要《法规检索软件使用手册》的单位请与总局信息中心联系。

  联系人和电话:

  政策法规司:罗天舒010-63417632

  信息中心:卜德全010-63417677

  附件:


税收法规库地方库编辑原则


  一、收文范围

  收入地方库的内容应是在本辖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全部现行有效的地方性税收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对一地区、一企业的批复性文件收入库中即视为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大和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地方税收法规、税收规章;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一省范围内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规定及批复性文件,其中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复的在几个省(含本省)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规定或批复性文件;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本辖区内征纳双方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规定及批复性文件。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

  1.所有机密文件单独编辑为机密库。涉及到军队武警的规定无论是否定为机密件均视为机密文件。涉及协定内容的文件编辑为协定库。便于联合检索。

  2.对转发中央库已收入的文件,如没有增加新内容,则不予收入;如有新增加的内容,则只保留新内容,对所转发的文件加以标识,以实现与中央库的相关信息检索。若短期不能实现,为方便用户查阅,也可暂时保留所转发的文件。

  3.与税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可先行收入库中,但同时应上报总局。

  二、收入文件的完整性和有效性问题

  地方库收入的内容,目前只要求做到文件有效。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一步实现条款有效,即在不破坏文件完整的情况下,将已失效或已被废止的条款标识出来。

  为保证库内文件的完整性和有效性,要求编辑工作实行编委负责制。即由局领导与各业务处室负责人组成编辑委员会,对收入法规库的文件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编委会下设编委会办公室,编委会办公室设在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委会的日常工作。为保证文件收集的及时性,编委会办公室应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对文件进行清理鉴定,一般应三个月鉴定一次,将遗漏的文件补充入库;一年清理一次,对收入库中的全部文件进行清理,将已失效或已被废止的文件清理出库。

  三、编辑体例

  原则上应与中央库体例一致,以便于联合检索。应同时具备中央库中的发文时间、发文单位、发文文号、分类、时效性等检索标引项。

  其中分类的划分,应按照中央库的分类进行,一共25类:征收管理、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进出口税收、资源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胎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印花税、屠宰税、筵席税、农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税务文书、附录。其中,附录收入的内容为征收教育费附加、石油开发矿区使用费、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及其他基金和费用。涉及具体税种的征管规定归于各税种中。包含多个税种内容的涉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实行区域税收政策的文件均归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类中。

  子类内容可根据文件的数量决定是否划分,划分标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中央卷。

  四、编辑处理方法

  收入地方库的文件应依照中央库的统一编辑体例进行编辑。

  (一)文件名称、批准或者发布机关、批准或者发布日期、发文文号、施行日期、章节条款等内容应当准确,不得随意删改或变动。

  (二)发全省(含计划单列市)文件的主送单位、抄送单位全部删除;只答复一地区、一市或一企业的,为了保持上下文的连贯性,保留主送单位,删除抄送单位。

  (三)与纳税人无关的内容可略掉。

  (四)没有实体内容的附件应删除。

  五、国税局、地税局协作问题

  原则上应由国税局、地税局两家共同建立一个省级地方库,国税局和地税局各自对管辖权限内的地方级税收法规进行清理鉴定和编辑,其中同时涉及国税局、地税局管理内容的,国税局负责编辑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文件;地税局负责编辑由省级人大和政府发布的文件;国税局、地税局共同发布的文件,由国税局统一进行编辑(考虑到国税局收文量相对少)。以上三种情况中,国税局、地税局应在编辑时相互会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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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9-27
文号:国税函[1999]6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1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珠海市破获一起利用防伪税控系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大案件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1998年12月,珠海市国贸发展公司(原珠海市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技术负责人钟伟良、技术员刘辉,伙同原珠海市国税局三灶分局干部韦少颖注册成立了“珠海市文新区振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振明公司),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资格并安装使用防伪税控系统。自1999年3月至1999年6月,振明公司共向广东省内外30家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91份,金额3584.4万元,销项税额601.8万元,获得非法收入62.5万元(钟伟良20万元,刘辉13万元,韦少颖19.5万元)。为骗取进项税额抵扣,他们与社会不法分子勾结,购买了伪造的增值税电脑发票,并利用手中掌握的防伪税控系统发行发售子系统的便利条件,以“珠海富智公司”的名义为振明公司开具了载有电子密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3470万元,税额590万元,已全部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

  1999年9月1日,根据群众举报,广东省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及时破获此案,仅用3天时间将5名犯罪嫌疑人全部抓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也认真组织了对该案的查处,并有针对性地采取了加强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若干措施。

  这一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珠海市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掌握了防伪税控系统发行发售子系统的管理权力,在税务机关失去相应管理职能的情况下,造成不法分子为自己发行防伪税控开票系统,虚开增值税发票牟取暴利的有利条件。

  这一案件的发生,暴露出当前防伪税控系统日常管理工作中存在薄弱环节和管理上的漏洞。各地税务机关要从中吸取教训,履行好工作职责,带好干部队伍,严格实施管理,防止类似案件的发生。为此,总局要求: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对防伪税控系统发行发售系统的管理情况立即组织一次清查,凡交由技术服务单位管理的,应一律收回,并严格审查其收回前的发行情况。

  二、对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变更登记企业的金税卡和IC卡,统一由税务机关收缴。

  三、要加强对技术服务单位经管的企业用金税卡、IC卡的安全监督,定期审查两卡的收发存情况。

  四、涉及珠海振明公司案件骗取增值税扣税企业的所在地区税务机关,要按照总局稽查部门布置的任务和要求,认真组织协查,追缴偷骗的税款,对偷骗税企业应予严厉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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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9-30
文号:国税发[1999]1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办税[1999]313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对“以出顶进”新疆棉免征监管手续费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印发〈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经贸[1999]352号)和《海关总署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新疆棉以出顶进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署税[1999]238号)下发后,一些海关就新疆棉“以出顶进”是否征收监管手续费问题请示总署。考虑到新疆棉“以出顶进”是国家为解决新疆棉花积压,减轻企业负担,鼓励国内企业使用新疆棉加工产品出口,保持并扩大我国纺织品及服装出口市场而制定的一项特殊政策,经研究,决定对“以出顶进”的新疆棉进入海关监管仓库及各类加工贸易企业进口的出库新疆棉均免征海关监管手续费。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总署关税司联系。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印发〈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经贸[1999]352号)和《海关总署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新疆棉以出顶进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署税[1999]238号)下发后,一些海关就新疆棉“以出顶进”是否征收监管手续费问题请示总署。考虑到新疆棉“以出顶进”是国家为解决新疆棉花积压,减轻企业负担,鼓励国内企业使用新疆棉加工产品出口,保持并扩大我国纺织品及服装出口市场而制定的一项特殊政策,经研究,决定对“以出顶进”的新疆棉进入海关监管仓库及各类加工贸易企业进口的出库新疆棉均免征海关监管手续费。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总署关税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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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0-22
文号:署办税[1999]3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20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表彰税务公文处理、档案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全国税务机关狠抓机关基础建设,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不断提高公文处理的效率与分文质量和档案管理水平,涌现出一大批制度完善、严格把关、分文运转高效规范、格式符合要求、文安水平较高、上报公文差错率低的公文处理先进单位,以及档案收集齐全、分类科学、鉴定合理、检索工具完备、信息开发充分和认真开展本系统税务档案工和业务指导的优秀集全,业务熟练、默默无闻、乐于奉献、勇于开拓的优秀税务档案工作者。

  为了表彰先进,树立典型,全国提高税务公文处理和档案管理水平,总局根据对各地上报公文的检查与实地抽查,评先出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等15个"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先进单位";根据《国家税务决局关于评选全国档案工作优秀集体和优秀档案工作者的通知》(档发[1999]3号),经过各级税务机关的层层评选和总局对6个省市国税局、地税局档案工作的抽查,评先出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等15个"税务档案工作优秀集体"、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吴伟新等15名"优秀税务档案工作者".另外,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作为"全国档案工作优秀集体"、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李翠彩作为"全国优秀档案工作者"已报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审批,在此,一并予以表彰。

  希望受到表彰的单位和个人谦虚谨慎,就戒骄戒躁,总结经验,保持和发扬认真细致、开拓进取、无私奉献的精神,争取更大的成绩。同时希望全国税务系统各级机关和公文处理、档案管理人员以先进单位和个人为榜样,扎扎实实做好公文处理和档案管理工作,为提高机关工作效率和质量做出更大的贡献!

  附件

  1、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先进单位名单

  2、税务档案工作优秀集体名单

  3、优秀税务档案工作者名单

  附件1:

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先进单位名单

image.png

  附件2:

税务档案工作优秀集体名单

image.png

  附件3:

优秀税务档案工作者名单

image.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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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0-29
文号:国税发[1999]2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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