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4]10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韩国BOE-HYDIS技术株式会社取得特许权使用费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韩国BOE-HYDIS技术株式会社向北京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免征预提所得税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4]59号)和《关于对韩国BOE-HYDIS技术株式会社向北京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转让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免征预提所得税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4]21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韩国BOE-HYDIS技术株式会社分别于2003年9月30日和2004年7月15日与北京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TFT-LCD智能模块生产线技术改造合同》(合同编号:03KRBJY41BOEOT20030930-1)和《技术许可合同》(合同编号:04KRBJY41BOEOT20040715-1),向北京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转让TFT-LCD智能模块技术和TFT-LCD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屏及模块生产线技术。以上技术的引进,可以填补我国在世界先进显示技术领域的空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五)款第3项的规定,同意对韩国BOE-HYDIS技术株式会社转让上述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免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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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8-27
文号:国税函[2004]10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0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海运集团合并纳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上海、广东、海南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厦门、大连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是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的有关规定,为支持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将有关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所属的27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从2004年度起,由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在上海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由于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仍有大额亏损待弥补,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集团公司应及时报告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集团公司的汇总(合并)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五、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变更成员企业名称、地址和调整就地预交税款比例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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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8-30
文号:国税函[2004]10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4]14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购10省(自治区)电信业务资产过程中市话初装费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湖北、湖南、海南、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省(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湖北、湖南、海南、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支持企业改革的精神,为支持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整体重组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购10省(自治区)电信业务资产过程中有关市话初装费的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从2004年起到2011年期间,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购的湖北、湖南、海南、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10省(自治区)电信业务资产中,每年从“递延收入”转入“主营业务收入”的市话初装费,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市话初装费收入应全额转为任意公积金,并单独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不分配股息红利。如进行分配,应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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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8-30
文号:财税[2004]1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0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重庆、上海、湖北、江苏、四川、安徽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是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的有关规定,为支持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将有关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所属的93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从2004年度起,由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在湖北省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集团公司应及时报告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集团公司的汇总(合并)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五、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变更成员企业名称、地址和调整就地预交税款比例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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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8-30
文号:国税函[2004]10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0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来函称,其下属的中国移动(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于2004年3月在北京注册成立了全资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其主要业务是承担香港公司内地整体通信业务管理和运营职能。关于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各子公司有关成本费用税务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28号)的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有限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管理及通讯全程全网服务,可以按照国税发[2002]128号文第三条规定的方法,以其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服务总收费额,按各子公司接受服务的业务量或合理比例,向各子公司收取,并按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有限公司代表其子公司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与其子公司共同接受其他企业服务,由有限公司代其子公司统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电路及网元租赁费、资源占用费、业务技术支撑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展览费、研究开发费、咨询费、审计费等,根据国税发[2002]128号文第五条规定,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向其子公司分摊,不作为有限公司的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有限公司于2001年和2002年先后以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义两次发行130亿元人民币债券,此项债券资金中由有关子公司使用的部分,其实际发生的利息,应由有关子公司负担,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给予扣除。上述利息采取由有限公司统一支付后分别由有关子公司负担的,应附有利息支付单据(复印件)及分摊计算表。

  四、有限公司按照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向其子公司分摊收取费用或收回代付费用时,可以采取按子公司间的总投资额、注册资本、销售收入、资产等参数项确定分摊数额。收取或收回费用时,可以采取按月或按季预收,年度清算的方法。

  有限公司向其子公司收取或收回上述费用时,应将收取或收回的费用名称、数额及具体分摊标准等,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其子公司,其中对代付费用,应附发票的复印件。如果发票数量较多,可将发票号码、金额等信息汇总后附送各子公司。子公司据此支付费用,并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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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8-31
文号:国税函[2004]10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0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保险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不发西藏):

  现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4年起,上述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各公司总部所在地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二、总部设在深圳特区的公司,应将深圳特区内的业务与区外业务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上述公司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汇总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上述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

  五、上述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所属分支机构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汇总范围、预交税款比例和变更名称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附件:

  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2.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3.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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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9-01
文号:国税函[2004]10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0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吴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证券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福建、河南、江苏、广东、河北、湖南、新疆、内蒙古、浙江省(直辖市、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深圳、厦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东吴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恒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新时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创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4年起,上述证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各证券公司总部所在地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上述证券公司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汇总纳税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三、总部设在深圳特区内的证券公司,应将深圳特区内的业务与特区外业务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上述证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

  五、上述证券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所属分支机构发生变化,需调整汇总范围、预交税款比例和变更名称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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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9-01
文号:国税函[2004]10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99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三江航天集团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三江航天集团《三江航天集团关于申请2004年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函》(三江计函[2004]6号)。中国三江航天集团是属于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的有关规定,为支持该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将其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三江航天集团所属的23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从2004年度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三江航天集团在湖北省远安县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国三江航天集团不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其他成员企业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由你局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确定。

  二、中国三江航天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集团公司应及时报告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中国三江航天集团公司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集团公司的汇总(合并)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中国三江航天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五、中国三江航天集团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变更成员企业名称、地址和调整就地预交税款比例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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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8-24
文号:国税函[2004]9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3]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06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特点,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确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以后用于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应根据收入来源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下列原则分别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了索取价款的凭据(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实际销售额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于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过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基价加按超基价分成比例计算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委托方和接受委托方应按月或按季为结算期,定期结清已销开发产品的清单。已销开发产品清单应载明售出开发产品的名称、地理位置、编号、数量、单价、金额、手续费等。  

    (五)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将待售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先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出或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以后再出售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  

    2.将待售开发产品以临时租赁方式租出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 

    (六)以非货币性资产分成形式取得收入的,应于分得开发产品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关于开发产品预售收入确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当期取得的预售收入先按规定的利润率计算出预计营业利润额,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开发产品完工时再进行结算调整。  

    预计营业利润额=预售开发产品收入×利润率  

    预售收入的利润率不得低于15%(含15%),由主管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分类(或分项)确定。  

    预售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已实现的销售收入,同时按规定结转其对应的销售成本,计算出已实现的利润(或亏损)额,经纳税调整后再计算出其与该项开发产品全部预计营业利润额之间的差额,再将此差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开发产品视同销售行为的收入确认问题  

   (一)下列行为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1.将开发产品用于本企业自用、捐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  

    2.将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  

    3.将开发产品用作对外投资以及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4.以开发产品抵偿债务;  

    5.以开发产品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 

   (二)视同销售行为的收入确认时限  

    视同销售行为应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视同销售行为收入确认的方法和顺序  

    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3.按成本利润率确定,其中,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含15%),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关于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的收入确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超过12个月的,可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日或在合同完工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可采用完工百分比法按季确认收入的实现。  

    完工百分比法是根据合同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和费用的方法。完工进度可按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测量已完成合同工作量等方法确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代建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节省的材料、下脚料、报废工程或产品的残料等,如按合同规定留归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的,应于实际取得时按市场公平成交价确认收入的实现。 

    五、关于成本和费用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成本和费用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成本、开发产品建造成本和销售成本的界限。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销售成本可以按规定在当期直接扣除。  

    开发产品的建造成本是指开发产品完工前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开发的间接费用、借款费用及其他费用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将开发产品的建造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成本对象中。间接成本能分清负担成本对象的,直接计入有关成本对象中;因多个项目同时开发或先后滚动开发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则应根据配比的原则按各项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或工程概算等方法配比计入有关开发项目的成本。 

    下列项目按以下规定进行扣除:  

   (一)销售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当期准予扣除的开发产品销售成本,是指已实现销售的开发产品的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销售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总可售面积  

销售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公共设施配套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发生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应按成本对象进行归集和分配,并按规定在税前进行扣除。  

    1.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实际发生的,直接摊入相应的成本对象。  

    2.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实际发生的,首先应按规定在已完工成本对象和未完工成本对象之间进行分摊,再将应由已完工成本对象负担的部分,在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未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之间进行分摊,其中,应由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分摊的部分,准予在当期扣除。 

   (三)借款费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借款费用,如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按其实际发生的费用配比计入成本对象中;如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应作为财务费用直接在税前扣除。 

   (四)开发产品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的规定,因对已售开发产品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承担维护、保养、修理、更换等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扣除,提取的维修基金不得扣除。 

   (五)土地闲置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因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而缴纳的土地闲置费,计入成本对象的施工成本;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规定进行扣除。 

   (六)成本对象报废或毁损损失。成本对象在建造过程中如发生单项或单位工程报废或毁损,减去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净损失,计入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如成本对象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规定直接在当期扣除。

   (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扣除。 

   (八)折旧。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待售开发产品按规定转作经营性资产,可以按规定提取折旧并准予在税前扣除;未按规定转作本企业经营性资产和临时出租的待售开发产品,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 

    六、关于本通知适用范围和执行时间问题  

    本通知适用于各种经济性质的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其他内资企业。 

    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也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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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7-09
文号:国税发[2003]8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9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东物资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近接广东物资集团公司《关于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请示》(粤物集财[2004]33号)。经研究,现就广东物资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支持该集团公司进一步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准予其所属的72家企业(名单见附件),从2004年起,由集团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执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该集团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合并纳税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三、该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的会计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四、该集团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所属成员企业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范围、预缴税款比例和变更名称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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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8-26
文号:国税函[2004]9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9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外运集团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重庆、吉林、河南、贵州、福建、辽宁、新疆、山东、浙江、江苏、河北、安徽、甘肃、湖北、湖南、江西、内蒙古、广东、四川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宁波、厦门、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外运集团公司是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的有关规定,为支持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将有关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外运集团公司所属的70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从2004年度起,由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外运秦皇岛公司全资控股6家成员企业、中国外运安徽公司全资控股9家成员企业、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全资控股6家成员企业、中国外运甘肃公司全资控股2家成员企业、中国外运湖北公司全资控股6家成员企业、中国外运内蒙古公司全资控股6家成员企业、中国外运四川公司全资控股4家成员企业、中国外运重庆公司全资控股3家成员企业(上述公司所属成员企业名单附后),分别在其所在地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是否实行就地预交办法,由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按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国外运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集团公司应及时报告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中国外运集团公司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集团公司的汇总(合并)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五、中国外运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六、中国外运集团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变更成员企业名称、地址和调整就地预交税款比例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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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8-26
文号:国税函[2004]9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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