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明电[1996]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第8号)的规定,凡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货物退税,在提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或普通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货物销售明细账和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税凭证的同时,必须附送“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分割单”)(两者统一简称专用税票,下同)。为了辨别专用税票真伪,严格出口退税管理,防范出口骗税犯罪行为的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建立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以下简称专用税票认证系统)。

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是通过税务系统计算机广域网络,把征税机关开具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传递给退税机关,退税机关据此与出口企业申报的专用税票信息核对,以达到对企业申报的专用税票进行认证的目的。现将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专用税票信息(含缴销的专用税票信息、丢失被盗等无效专用税票信息)可以集中到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录入到计算机,形成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在区县级国家税务局录入专用税票信息,然后传递到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地市级国家税务局负责专用税票信息录入工作的部门必须于每月十日之前完成上月开具的专用税票信息的收集录入工作,并传递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必须指定部门、配备专人负责录入工作,区县级国家税务局必须指定部门和专人负责专网税票(包括电子信息)的传递工作。

二、缴款书的第五联(回执联)、分割单的第一联(填发税务机关留存联)为专用税票信息的录入凭证。录入完毕后退报送单位做会计凭证保管。

三、地市级国家税务局计算机管理部门必须于每月12日前把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传递至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

四、每月15日之前,国家税务总局将按购货企业所在地分类,把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分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各地收到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后,必须于当月20日前按购货企业所在地分类分发至各地市级国家税务局。

五、地市级国家税务局负责接收上级分发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部门(即计算机管理部门),必须于当月22日前将该信息传递给国家同级国家税务局出口退税管理部门。

六、国家税务局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对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利用。应遵照国家税务总局出口退税计算机应用管理办法执行。

七、各级国家税务局在录入、传递、分发、使用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过程中,必须保证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正确性、安全性、完整性、保密性。

八、“专用税票认证系统”计算机软件及资料将于近日放在国家税务局广域网络服务器TEST用户的Ts子目录下,请各地注意及时拷取。收到后,请注意阅读其中的README.HLP文件,并反馈一个名为Ts*.TXT的说明文件到Ts子目录下(其中“*”是指各地的行政区划代码)。具体操作请参照国税明电[1996]11号执行。各地必须尽快组织培训,并把培训结果和实施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

九、计算机管理部门之间如何传递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将另行发文通知。

十、国家税务局的各级计会部门、计算机管理部门和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以及与此工作有关的部门必须密切配合,做好专用税票的认证工作。

十一、本通知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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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3-18
文号:国税明电[1996]1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1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呼和浩特市盗卖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通报

最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国家税务局玉泉区分局发生一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柜台售票员与外来从来的不法分子内外勾结盗卖专用发票107本(其中:百万元版48本,万元版59本)的重大犯罪案件。目前,本案主要案犯李云燕、王金龙已被检查机关拘留。

  经查,这次盗卖专用发票案件的发生与当地税务机关对专用发票库房管理工作松弛有直接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专用发票的管理工作不重视,管理上存在很大漏洞。玉泉区分局录用临时工作人员李云燕,并将专用发票的领票、售票、记帐、收款等项工作让其一人负责,而李云燕就是利用了这个便利条件,在1995年6月至8月间,与浙江温州来呼和浩特市的王金龙等人相勾结,采用冒名顶替、虚列企业购票等多种不法手段盗卖专用发票。

  二是没有建立与专用发票管理相配套的岗位责任制和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管理人员的责任心不强。李云燕分管的164户一般纳税人的售票工作,多为规模较小的区办企业,但却长期领售大面额版的专用发票,其中仅7月份两次就领购78本,而没有引起有关管理工人员的怀疑,也没有按法规进行核对检查。

  三是未进行专用发票定期盘点、核对检查。

  案发后,国家税务总局及时对此案的检查工作作了指示,内蒙古国家税务局对此案的查处工作也十分重视,及时将案情通报各地,并针对此案反映出的问题,提出了一系列的加强管理及堵塞漏洞的补救措施。同时,按总局要求及时上报了案情的查处进展情况。

  今年以来,总局针对专用发票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陆续下发了有关专用发票管理的法规,并以一些地区发生的丢失、被盗、倒卖、虚开专用发票的重大案件进行了通报,但个别地区仍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从而给不法分子作案提供了可乘之机。

  对此,总局再次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总局下发的有关专用发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对专用发票的领购、发售、保管要分设专人管理,定期对专用发票的库存进行盘点、核对检查,堵塞漏洞。

  二、进一步加强税务干部的思想教育,提高税务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对参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的税务干部要进行认真的核,凡由临时录用人员从事专用发票领购、发售等重要环节工作的,一律要进行及时的调整,要由具备良好的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的税务干部但任专用发票管理重要环节的工作。

  三、各税务机关立即组织一次对专用发票库存和已发售的专用发票的全面清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情况严重的要及时上报总局。

  四、为避免因此案盗卖出的专用发票而造成损失,现将被盗卖的107本专用发票字轨号码附后,各地税务机关务必作好协查工作,发现与此案有关的专用发票要及时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并上报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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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9-26
文号:国税发[1995]1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5]10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举办涉外考试收费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9]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9年01月01日起本法规第一条条款废止。

国家教育委员会:

  你委教财[1994]76号《关于请求给予国家教委考试中心举办涉外考试收费免税批复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条款废止]对美国教育考试服务处在中国境内举办TOEFL、GRE考试业务所取得的考试费收入征税问题

  据了解,美国教育考试服务处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所举办的TOEFL、GRE考试主要委托我国国家教委考试中心举办,他们仅履行提供资料、培训及审阅考卷等职责,且这些工作主要在美国境内进行。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对美国教育考试服务处在美国为考试提供的服务所取得的考试费收入不征税。

  二、对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在中国境内举办TOEFL、GRE考试业务所取得的考试费收入征税问题

  (一)关于营业税

  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属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对其所取得的考试费收入应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所得税

  对考试中心所收取的考试所得是否征收所得税,按国家统一税收规定执行。

  (三)关于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现行“两金”政策规定,考试中心从报名费中按协议扣留的报酬费用,应是“两金”征集的预算外资金科目。考虑到此项考试费收入情况特殊,可比照财政部《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收费免征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复函》(财综字[1990]163号)的规定精神,对此项收入给予免征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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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3-14
文号:国税函发[1995]108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5]6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养路费、增容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9]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01.01日起废止。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交通公路部门收取公路养路费、增容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1995]17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新的营业税制实施以后,对交通、公路部门收取的公路养路费、增容费应否征收营业税,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税法统一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6号)为准。根据上述规定,对事业单位的一切收费,凡属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均应依法征税;对虽属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收费,但不是由这些机关或其所属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收取,而是由其所属事业单位收取或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均应征收营业税。你省交通、公路部门下属事业单位收取的公路养路费、增容费,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不征营业税的条件,所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近来,国务院一再强调要依法治税,为此,任何部门所作的与税法统一规定相抵触的批示或口头答复,均不能作为执行依据,而应严格按税法统一规定执行,以维护国家税法的严肃性与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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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2-20
文号:国税函发[1995]65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1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本级政府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但是不作为一级预算。

  第三条 预算法第四条第一款所称“中央各部门”,是指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所称“直属单位”,是指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四条 预算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本级各部门”,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地方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所称“直属单位”,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五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本部门机关经费预算,应当纳入本部门预算。

  第六条 预算法第八条所称“中央和地方分税制”,是指在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确定中央与地方财政支出范围,并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预算收入的财政管理体制。

  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和实施办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中央和地方分税制的原则和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八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预算收支以外国货币收纳和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

  第二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九条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各部门和各单位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境内外国有资产产生的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预算的部分。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专项收入”,是指根据特定需要由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财政部批准,设置、征集和纳入预算管理、有专项用途的收入。

  第十条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称“经济建设支出”,包括用于经济建设的基本建设投资支出,支持企业的挖潜改造支出,拨付的企业流动资金支出,拨付的生产性贷款贴息支出,专项建设基金支出,支持农业生产支出以及其他经济建设支出。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称“事业发展支出”,是指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工业、交通、商业、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水利、气象等方面事业的支出,具体包括公益性基本建设支出、设备购置支出、人员费用支出、业务费用支出以及其他事业发展支出。

  第十一条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中央预算收入”,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纳入中央预算、地方不参与分享的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按照规定向中央上解的收入。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地方预算收入”,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地方预算、中央不参与分享的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和中央按照规定返还或者补助地方的收入。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对同一税种的收入,按照一定划分标准或者比例分享的收入。

  第十二条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中央预算支出”,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由中央财政承担并列入中央预算的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和中央返还或者补助地方的支出。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地方预算支出”,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由地方财政承担并列入地方预算的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和地方按照规定上解中央的支出。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预算上下级之间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以及上解、返还或者补助的具体办法,由上级地方政府确定,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专用基金应当实行预算管理;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应当逐步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十五条 预算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预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收支计划。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中长期计划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本级政府的预算管理职权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预算收支范围;

  (四)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五)上级政府对编制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和要求。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

  (三)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

  (四)本部门、本单位的定员定额标准;

  (五)本部门、本单位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第十八条 中央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

  (二)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

  (三)返还或者补助地方的支出;

  (四)地方上解的收入。

  中央财政本年度举借的国内外债务和还本付息数额应当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示。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

  (二)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

  (三)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收入;

  (四)返还或者补助下级的支出;

  (五)上解上级的支出;

  (六)下级上解的收入。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分为政府公共预算、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和其他预算。

  复式预算的编制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预算中,预备费设置的比例由本级政府在预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二十二条 预算法第三十三条所称“预算周转金”,是指各级政府为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保证及时用款而设置的周转资金。各级政府预算周转金从本级政府预算的结余中设置和补充,其额度应当逐步达到本级政府预算支出总额的4%。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预算的上年度专项结余,应当用于上年度结转项目的支出;上年度净结余,应当用于补充预算周转金和下年度需要安排的预算支出。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于每年11月1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中央各部门下达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提出编制预算草案的原则和要求。

  财政部根据国务院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部署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预算收支科目、报表格式、编报方法,并安排财政收支计划。

  第二十五条 中央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提出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的要求,具体布置所属各单位编制预算草案。

  中央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于每年12月10日前报财政部审核。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编制预算草案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本级政府预算草案,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期限报上一级政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汇总的本级总预算草案,应当于下一年1月10日前报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审核中央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中央预算草案;汇总地方预算草案,汇编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时,发现不符合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予以纠正;汇编本级总预算时,发现下级政府预算草案不符合国务院和本级政府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中央预算草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中央预算。财政部应当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中央各部门预算。中央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本级政府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地方各部门应当自本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批复的预算,为当年部门预算、单位预算。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落实财政税收政策的措施,支持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制定组织预算收入和管理预算支出的制度和办法;

  (三)督促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各预算缴款单位完成预算收入任务;

  (四)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季度用款计划,合理调度、拨付预算资金,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管好用好预算资金,节减开支,提高效率;

  (五)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

  (六)编报、汇总分期的预算收支执行数字,分析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提出增收节支的建议;

  (七)协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预算法第四十四条所称“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是指上一年度同期预算安排用于各部门、各单位正常运转的人员经费、业务经费等必需的支出数额。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将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帐户。

  各项预算收入的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

  第三十六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三十七条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拨款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预算拨款,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的拨款,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二)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款,即根据用款单位的申请,按照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和审定的用款计划,按期核拨,不得越级办理预算拨款;

  (三)按照进度拨款,即根据各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和国库库款情况拨付资金。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与预算执行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加强对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的管理核算。

  第四十条 国库是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库款支拨的专门机构。国库分为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中国人民银行商财政部后,委托有关银行办理。

  地方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上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商有关的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后,委托有关银行办理。

  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应当设立国库。具体条件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十一条 中央国库业务应当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对中央财政负责。

  地方国库业务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地方财政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国库业务规程应当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四十二条 各级国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预算收入缴库的规定,不得延解、占压应当缴入国库的预算收入和国库库款。

  第四十三条 各级国库必须凭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于当日办理库款拨付,并将款项及时转入用款单位的存款帐户。

  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不得占压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

  第四十四条 预算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所称“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是指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调拨、周转、冻结、扣拨、退付已入国库的库款。

  第四十五条 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退库的办法,由财政部制定。地方预算收入退库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退库,由财政部或者财政部授权的机构批准。地方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具体退库程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办理预算收入退库,应当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协调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与国库的业务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的决定和规定的行政措施,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的,应当在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中作出相应安排。在预算执行中一般不制定新的减收增支政策和措施;确需制定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增收节支措施。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凡涉及减免应缴预算收入,设立和改变收费项目,罚没财物处理,企业成本、费用开支标准和范围,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分配,会计核算以及行政事业经费开支标准的,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地方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章和规定的行政措施,不得涉及减免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不得影响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征收;违反规定的,有关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有权拒绝执行,并应当向上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财政部报告。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财政部门有关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研究解决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十一条 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对各部门预算收支的情况和效果进行考核。

  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及退还预算收入的,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向本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具体报告内容和方式由本级政府规定。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和方式向财政部报告本行政区域预算执行情况:

  (一)预算收支旬报,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内容编制,于每旬终了后3日内报送财政部;

  (二)预算收支月报,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内容编制,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报送财政部;

  (三)每月预算收支执行情况文字说明材料,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报送财政部;每季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的全面分析材料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财政部;

  (四)年报即年度决算的编报事项,依照预算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和县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政府向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编报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的内容和报送期限,由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四条 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当每月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预算收入计划执行情况,并附说明材料。

  第五十五条 中央国库与地方国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编报预算收入入库、解库及库款拨付情况的日报、旬报、月报和年报。

  第五十六条 政府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国库应当建立健全相互之间的预算收入对帐制度,在预算执行中按月、按年核对预算收入的收纳及库款拨付情况,保证预算收入的征收入库和库存金额准确无误。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有关预算收支、企业缴款完成情况等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

  第五十九条 政府财政部门对要求追加预算支出、减少预算收入的事项应当严格审核;对需要动用预备费的,必须经本级政府批准。

  第五章 预算调整

  第六十条 预算调整方案由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具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十一条 接受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地方政府,应当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款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政府有关部门以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拨付给下级政府有关部门的专款,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并办理预算划转手续。

  第六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第六十三条 年度预算确定后,企业、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变化的,应当在改变财务关系的同时,相应办理预算划转。

  第六章 决算

  第六十四条 预算法第五十九条所称“决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收支的年度执行结果。

  第六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部署编制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中央各部门决算、地方决算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的部署,部署编制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本级政府各部门决算、下级政府决算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第六十六条 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上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本行政区域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各部门根据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第六十七条 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决算各项数字应当以经核实的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以估计数字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布置,认真编制本单位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上报。

  各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基础上,连同本部门自身的决算收入和支出数字,汇编成本部门决算草案并附决算草案详细说明,经部门行政领导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六十九条 各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收入年报及有关资料。

  第七十条 财政部应当根据中央各部门决算草案汇总编制中央决算草案,报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汇总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民族乡、镇政府根据财政部门提供的年度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结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七十一条 对于年度预算执行中上下级财政之间按照规定需要清算的事项,应当在决算时办理结算。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自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决算。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之日起30日内,将本级政府决算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七章 监督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认真研究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改进预算管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答复。

  第七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的监督,对下级政府在预算执行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本级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下级政府应当接受上级政府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及时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虚报;严格执行上级政府作出的有关决定,并将执行结果及时上报。

  第七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本级财政部门有关预算的监督检查;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预算资料;执行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

  第七十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预算法第七十四条所称“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是指:

  (一)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不经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退库的;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将所收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之外设立的过渡性帐户、经费帐户和其他帐户的;

  (三)经理国库业务的银行未经有关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动用国库库款或者办理退库的;

  (四)经理国库业务的银行违反规定将国库库款挪作他用的;

  (五)不及时收纳、留解预算收入,或者延解、占压国库库款的;

  (六)不及时将预算拨款划入用款单位帐户,占压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的。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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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1-22
文号:国务院令第1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1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4]81号)中关于“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专项检查”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今年第四季度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专项检查工作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开展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是做好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重要环节,是加强征管的一项长期性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对专项检查工作认真部署,主动向地方党政领导汇报。税务机关内部要成立专项检查领导小组,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具体负责。并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取得他们的支持和配合。使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取得预期的成效。

  二、要加强税务机关内部的协作与配合。按照目前征管范围的分工,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均有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的任务,工作会有所交叉。因此,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及各地税务机关之间的协作与配合十分重要。各地、各级税务机关要顾全大局,主动配合,共同把专项检查工作做好。

  三、要根据本地的实际确定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对1994年以来个人所得税征收情况要进行全面检查。但应突出重点,着重检查个人工资表以外的各种形式的劳务报酬、承包、承租经营、财产租赁等项所得,以及当地的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纳税扣缴情况。特别是要重点检查在中央和省一级电视台做广告的演职员的纳税情况和广告公司的扣缴情况。

  四、要按统一的时间进度完成专项检查工作。检查工作原则上要集中在3个月内完成。

  大体可分为宣传发动、自查申报、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4个阶段进行。上述各阶段,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实际具体安排,但整个检查工作要在12月底以前结束。

  五、要严肃查处偷逃税案件。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偷逃税案件要及时处理。处理的原则是: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各地要选择几个重大典型案件公开曝光,以震慑违法者,教育广大纳税人。

  六、外籍个人所得税的检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涉外税收稽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0]79号)办理。

  七、要认真做好总结和整改工作。专项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要认真总结加强征管的好做法、好经验,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及时采取措施,堵塞漏洞。并在此基础上,写出书面总结报告,填写本通知所附的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报告汇总表,于1996年2月底前一并报送总局。

  附件: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报告汇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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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9-12
文号:国税发[1995]1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涉外税收稽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1994年全国涉外税收专业会议确定的1995年工作目标和方针,认真做好涉外税收稽查土作,推动以申报、代理、稽查为主要内容的征管改革,根据各地反映的意见,现将涉外税收稽查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深入调查,摸清税源底数。各地要通过涉外税收稽查,对本地区涉外税源的分布和变动情况进行一次彻底清查,力求使管理不及造成漏税的现象减少到最低限度。同时,要加强重点税源户的检查,要把查处偷、避税大案、要案的工作提上议事日程。要充实涉外税收稽查队伍,规范稽查行为和内容,提高检查效率和效益。

  二、要加大执法力度。当前,在一些地方,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偷税处罚偏轻、避税调整征税偏宽的问题甚为突出,没有严格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以致使某些纳税人(含外籍个人)屡查屡犯,既影响了年度检查计划的安排,又不能形成法律的威慑。因此,在今年的检查工作中,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方式,宣传税收法制,同时,要加大执法力度,对屡犯者要从严惩处。

  三、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涉外税收稽查涉及范围较广,因此,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采取积极措施,加强与经贸、工商、商检、海关、公安、检察、法院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相互沟通信息,齐抓共管。实践证明,这是查处和防范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偷、避税的重要途径。今年各地均要在继续总结部门间协调配合查处偷、避税经验的基础上,深入研究部门间协调配合的有关程序和规则,逐步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四、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同关于印发“涉外税务检查规程”的通知》(国税发[1993]144号)、《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3]005号)的要求,认真完成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审计、检查指标。同时要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稽核,特别是对采用非法手段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税案件的检查。结合检查,对企业帐簿管理混乱的要进行整顿,适时组织企业财务人员进行纳税培训。对长期财务帐簿管理混乱。帐册凭证不全,设置两套帐进行偷税的企业,除依法从严核定征税外,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要严厉处罚。

  五、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检查通知》(国税发[1994]140号)的精神,继续做好外籍个人所得税的检查工作,并将是否履行扣缴申报和如实申报境外收入作为检查重点。

  六、要对转让定价税制实施以来的工作情况进行认真的总结,找出差距、制定措施,抓出成效。当前,反避税工作在地区间发展很不平衡,有的地区至今没有具体的落实措施,仅停留在一般号召上。这种状况,势必会给外商投资企业的避税造成可钻的漏洞。因此,各地必须加强对反避税工作的领导,不折不扣地完成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年度审计调整指标。

  七、确定本地区年度检查计划和重点、要具体、详尽、符合实际情况,并要层层落实。对年度检查计划的实施情况,要实行有效的监督。检查结束后,要按照规定时间上报总结材料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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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5-08
文号:国税发[1995]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函[1995]109号 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批复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报送<关于对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的请示》(署监绝[1995]9号)和《关于修改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个别操作事项的请示》(署监绝[1995]1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国务院决定对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下同)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即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包括经批准可以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凭海关核准的手续,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向指定银行申请设立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帐,加工成品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核销后,由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对在保税区和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内进行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活动。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一律在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向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开立银行保证金台帐。

  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根据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提交的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签发《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给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由其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手续。

  中国银行根据海关开具的联系单,为经营加工贸易单位设立保证金台帐,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主管海关,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凭此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在实际进口料件时,应按规定的比例交纳进口税。在规定的加工期限内,加工的成品全部出口后,主管海关核销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单,通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和中国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海关和中国银行要建立按月对帐制度,发挥各自监督作用。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逾期不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的,中国银行不再对其设立新的保证金台帐;未按合同加工出口而内销且不及时缴纳进口税款的,由海关会同税务部门、银行追缴税款,或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开户银行根据海关开出的税票将该单位存款直接划入国库;对有走私行为的,海关按规定补征税款,依法处理,并由海关停止办理其加工贸易合同,外经贸主管部门取消其加工贸易经营权。

  三、为保证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有效实施,同意从今年11月开始,在江苏省苏州市、广东省东莞市、浙江省宁波市进行试点。由海关总署、中国银行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组成工作小组,具体负责试点的组织实施工作。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和部门间的联系协调。

  为保证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和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帮助。试点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支持配合试点工作。海关、银行、税务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完善对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以利于全国推行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四、《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由你们联合公布,并在试点城市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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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1-06
文号:国函[1995]1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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