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1996]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已于1996年2月6日下发各地。为贯彻国办发[1996]4号文件,现就税收征管范围调整后的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集贸市场和个体税收问题

  (一)对采取“定期定额”办法征税的个体工商户,其应当缴纳的税收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凡涉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交叉征管的,其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应纳税销售额由国家税务局确定;资源税的应纳税额、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由地方税务局确定。为有效实施征收管理,方便纳税人纳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做好税额的确定工作。

  (二)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按这次调整的征管范围进行征收管理。鉴于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流动性较大,为了减少税收收入流失,堵塞税收管理漏洞,防止重复征税,降低征收费用,双方税务局应当进行协商,尽可能相互委托代征。

  (三)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相互委托代征税款的,要严格按照收入归属入库。

  二、关于涉外税收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包括3%的地方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海洋石油税收的征收管理问题另行下文。

  三、关于税务登记问题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各自负责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实施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

  四、关于发票管理问题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由国家税务局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普通发票的管理按流转税管理归属划分。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所需填开的普通发票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印制、发放、管理;缴纳营业税(中央集中缴库单位缴纳的营业税除外)所需填开的普通发票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印制、发放、管理。

  (三)农产品收购发票,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印制、发放、管理;交通运输发票(中央集中缴库单位使用的除外)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印制、发放、管理。

  五、关于税务检查问题

  (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负责各自所管理税种的税务检查工作。必要时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联合组织检查,但对检查结果应当分别做出处理决定。

  (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检查中发现属于对方管辖的税收问题时,应当互相通报,分别查处。

  (三)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采取相互委托代征税收的,其检查工作也要相应委托对方负责。

  六、关于征管资料移交问题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4号文件及本通知的规定,将应当由对方税务局管理的税收有关资料向对方移交,具体移交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商确定。

  七、关于税收收入计划调整问题

  税收征管范围调整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1996年工商税收收入计划由国家税务总局调整。本通知下发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建立后税收征管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4]190号)即行废止。个别地区已对征管范围自行调整,并与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4号文件的规定不符的,应当按该文件规定重新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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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3-01
文号:国税发[1996]3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办发[1996]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这次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进行的调整,是在总结税务机构分设以来工作实践的基础上进行的,这对于巩固财税体制改革的成果,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具有积极意义。

1994年经国务院批准的深圳市关于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划分的试点,可以继续进行,但不扩大到其他特区。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地方政府要按照《意见》的要求,精心组织协调,做好税收征管范围调整工作,保持全国税务系统稳定,确保各项税收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1996年1月22日)


1994年,全国税务系统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的规定,组建了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两套税务机构,明确划分了两个税务局各自的税收征管范围。机构分设以后,两套税务机构运行基本正常,为保障财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总结一年多来工作实践的基础上,拟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进行调整,具体意见如下:

一、关于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税收

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范围的划分,按照收入归属原则,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即增值税、消费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其他税收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为加强税收征管,降低税收征收成本,避免工作交叉,方便个体工商户纳税,经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商一致,其各自负责征收的税种可以相互委托代征,相互委托代征不收取代征手续费。

集贸市场内的个体工商户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关于涉外税收

增值税、消费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地方税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也可以委托国家税务局代征。

三、关于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所得税

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关于证券交易税

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对证券交易征收的印花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五、关于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除外)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为简化征收手续,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也可以委托国家税务局代征。

其他工商各税的征收管理范围,仍按国办发[1993]87号文件执行。

为贯彻落实上述税收征管范围调整意见,我局将另行制定有关的具体实施办法。

这次税收征管范围调整以后,税务系统的人员、财产不再调整。少数人员确需调动的,由当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协商解决。

税收征管范围的调整自1996年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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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1-24
文号:国办发[199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新流转税制以来,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执行[94]财税字第058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所涉及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出口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范围问题。 

《通知》第三条中“出口货物中,购买国内原材料所负担的进项税额”,是指出口货物耗用的购进货物所发生的全部进项税额,包括准予抵扣的运输费用所含进项税额。 

(二)关于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计算问题。 

根据《通知》第四条所列计算公式计算出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年终应进行清算、调整。 

(三)关于委托代理出口的确定问题。 

《通知》第二条法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销售给国内出口企业或委托国内的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一律视同内销”。这里所称“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是指委托方与受托方双方签订代理出口合同(协议),受托方负责办理出口货物报关、结汇等出口手续,报关单、结汇单上经营单位均列明是受托方,委托方向受托方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受托方可以凭上述单证办理出口退税或出口免税。其他形式的委托代理出口应按自营出口处理。 

上述所称“国内出口企业”是指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四)关于收购货物出口的税收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收购货物出口的,可比照自营加工生产的出口货物的税收法规处理。 

(五)关于出口货物发生退货、退关的税务处理问题。 

当出口货物发生退货、退关而转作内销时,应将已计入产品成本的进项税额分离出来,转作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当期作调整或冲减下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六)关于《通知》的适用范围和执行日期问题。 

《通知》适用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日期应为1994年1月1日。 

二、关于执行国税发[1994]1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税款的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所涉及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应取得但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计算税负增加返还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购进货物时应取得但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法规的,对其所涉及的销售额不计算税负增加,不予退税返还。 

(二)关于设立分支机构、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等是否计算税负增加返还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设立分支机构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凡属新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工商登记的,不予计算税负增加返还。 

(三)关于几个税负增加返还的计算口径问题。 

1、应征收工商统一税的“中间产品”用于本企业生产的,原工商统一税税负为中间产品应征收的工商统一税和最终产品应征收的工商统一税的合计。 

2、“同一税目加工改制”的产品应按原工商统一税法规的“其他工业产品”5%的税率确定原工商统一税税负。 

3、原工商统一税法规准予扣除包装物后的销售收入缴纳工商统一税的,如白酒、黄酒、啤酒、复制酒、果木酒、汽水、酸(盐酸、硫酸、硝酸)、碱、焦油和漂白粉等确定原工商统一税税负时,仍准予扣除包装物。准予扣除的包装物,属于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应按照该包装物的生产成本或委托加工成本额扣除,并依照包装物适用的税率确定原工商统一税税负;属于采购的,应按购进价计算扣除,该购进价包括包装物的买价、外地运杂费、运输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及大宗市内运输费。 

4、销售商品房仍按国税函发[1990]505号的有关法规计算原工商统一税税负,即建筑物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划分清楚的,分别按3%和5%的税率计算,划分不清的,一律按5%的税率计算。 

5、企业销售生产加工产品后的边角余料、副产品等,一律按照“其他工业产品”5%的税率确定原工商统一税税负。 

三、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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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2-07
文号:国税发[1995]1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1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新上生产项目所生产的出口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方反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号)的有关法规,对1993年底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新上生产项目,凡属新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工商登记的,不予计算增加税负返还,但能否执行出口退税政策没有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1993年底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新上生产项目生产的出口产品,凡其产品与原生产的产品不同,并实行独立核算、单独管理的,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比照1994年1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法规,办理出口退(免)税。 

  二、对企业新上生产项目经批准可执行出口退税政策的,不得按新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等其他优惠政策。 

  三、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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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8-21
文号:国税发[1995]16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5]3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长江三峡库区移民开发税收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湖北省、四川省、重庆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支持三峡库区的移民开发和三峡工程的建设,根据国务院《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和《关于三峡工程库区进一步对外开放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现将三峡库区移民开发中有关工商税收、农业税收的政策规定通知如下: 

  一、三峡工程建设占用耕地,在坝区和淹没区的,按应纳税额40%征收耕地占用税。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搬迁和专业设施复建占用耕地和其他土地,应当按规定纳税。 

  二、移民开垦荒地所取得的农业收入,从取得收入年度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五年。 

  三、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取得收入年度起,在一至三年内准予免征农业特产税。 

  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征农业特产税。 

  四、凡安置移民,属于下列地区之一的贫困农户: 

  (1)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 

  (2)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 

  (3)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经省、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减征农业税。 

  五、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六、对设在湖北省宜昌市所辖的宜昌、秭归、兴山县;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所辖的巴东县;四川省万县市所辖的巫山、巫溪、奉节、云阳县和开县、忠县;黔江地区所辖的石柱县;涪陵地区所辖的丰都、武隆县;重庆市所辖的长寿、江北县和巴县、江津市等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设在上述城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地方所得税的减征、免征,由所在省、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决定。 

  七、对设在宜昌市、万县市、涪陵市等沿江开放城市老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设在上述城市的老市区内开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属于技术密集型的项目,或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或属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经财政部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上述城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如需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由所在省人民政府决定。 

  地方所得税的减免,由所在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八、对安置移民中属于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农转非等人员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当年安置符合规定人员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人员比例=当年安置符合规定人员的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符合规定人员的人数)×100% 

  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符合规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当年新安置符合规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人员比例=当年新安置符合规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人数×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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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8-13
文号:财税字[1995]3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6]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 《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经全国涉外税收工作会议讨论,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涉外税收是我国改革开放的重要窗口之一,关系到国家权益和国家税收形象。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内外资企业的税收制度将逐步统一,在新形势下给外商投资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纳税环境就更为重要。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高度重视涉外税收工作,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继续按照服务于改革开放、尊重国际惯例和维护国家权益的原则,加强涉外税收管理工作。现就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涉外税收机构、队伍建设

各地国家税务局原有的涉外税收机构要保持稳定,并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充实人员。各地地方税务局可因地制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决定机构设置。外商投资企业比较多的、涉外税收业务工作量较大的地区,应成立涉外税收机构,配备相应人员,负责涉外税收工作;外商投资企业较少,涉外税收业务不多的地区,可不单独设立涉外税收机构,但应有专人负责涉外税收工作,保证满足涉外税收管理工作的要求。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选拔涉外税务干部时,除了符合税务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要求外,还应注意选用了解国内外税收法律、熟悉国际会计规则、懂外语的业务干部。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现有涉外税务干部,应加强各项业务培训,合理发排、使用,更好地发挥涉外税收干部队伍的作用。

二、坚持依法治税,严格执行统一的涉外税收政策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增强法制观念,严格执行国家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自觉维护我国涉外税收政策的统一性、严肃性,不得超越税法规定自定优惠政策。各地政府、部门超越权限制定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一经发现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得执行,并应立即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应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予以纠正。

三、完善制度,严格管理减免退税

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免税、退税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务必加强管理,建立和完善严密的减免退税申请、报批制度,凡属减免退税项目均应严格依照程序办理。同时,进一步加强减免退税的统计报告工作,对税法规定的定期减免税情况、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税款的退还情况、出口免税和退税情况,基层征收部门要分别建立台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建立统计制度,定期汇总上报。各地对新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退税,要严格按照税收政策办理,认真审查核实,杜绝骗取出口退税现象的发生。

四、加强涉外税收征管工作

认真抓好征管资料的基础建设。加强征管资料管理是做好涉外税收征管工作的基础,各地要结合涉外税收特点和所管企业情况,做好征管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37号文件《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要求,认真及时做好涉外税收征管资料的移交工作。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所管税种尽快建立涉外税收资料档案和管理制度。各地国家税务局也要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健全、完善征管资料管理工作。各地涉外税收部门要及时掌握企业经营活动、税源变化、申报纳税、税款入库的情况,加强对各项征管资料的分析比较,建立和完善涉外税收统计报表制度。

加强对外国企业、外籍个人的税收控管。各地要认真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情况,尤其是不纳税户的情况,逐户进行调查核实,凡属应纳税项目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征收;对来华时间短、流动性大的外国承包商要从源泉控管入手,可采取税款代扣代缴;对申报收入明显偏低的外籍人员,可采取按职位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离境时,统一实行清税制度或税务担保制度,否则通知边境管理部门限制其出境。

五、加强涉外税收稽查工作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征管改革的总体部署,涉外税收工作重点和人员配备应向税收审计、稽查工作转移,加强反偷、避税工作。各地要抓好涉外税收稽查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包括年度检查计划的落实和偷税、避税案件的处理。要认真执行涉外税收检查规程和审计规程,规范稽查行为,改善稽查手段,不断提高反偷、避税的质量和效益。

凡设置涉外税收机构的地区,涉外税收稽查应由涉外税收部门负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没有设置涉外税收机构的地区,涉外税收稽查工作可以由当地稽查部门统一负责,但应认真学习涉外税收政策和严格执行统一的涉外税收审计规程、检查规程。

要按照总局的统一要求上报年度涉外税收检查情况和偷避税案例。并加强涉外税收偷、避税情况分析。

六、认真做好税收协定执行工作

税收协定是以双边协议的形式,划分国家间税收管辖权、分配税收权益的法律文件。税收协定的谈判、签订、执行,直接影响国家间关系。执行税收协定是一项政策性、业务性很强的工作,各地要加强协定执行工作的业务培训,在执行工作中,要严格按照有关协定规定处理税收问题,遇有需与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联系、磋商解决的问题,应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联系解决。

七、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涉外税收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涉外税收征管范围调整之后,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涉外税收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定期联系、信息传递、资料共享、涉外税收稽查工作协调等制度。对纳税人应税收入、所得的判定和调整,凡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所管税种的有关事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通过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再对外执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下发的涉外税收文件应互相抄送,涉及两局的事项,应采取联合发文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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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4-26
文号:国税发[1996]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5]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税法统一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11年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的营业税制实行后,原营业税的减税、免税项目应一律停止执行,营业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减税、免税项目由国务院决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减税、免税项目。但是,新税制实行以来,仍有一些地区继续执行原营业税的规定或开新口子,对某些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项目,如过路费、过桥费等,给予减免营业税照顾。有些行政、事业单位以种种理由拒绝税务部门对其收费依法征税,个别地区的有关主管部门甚至正式行文令其所属单位拒绝缴税。这些现象均属严重违反税法的行为。实行税制改革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一再强调要维护税法的统一规定,防止新税制被扭曲、蚕食,丧失改革意义。最近国务院在国发明电[1994]26号紧急通知中又进一步强调:“无论是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还是地方税,都要执行国家统一税法,不准擅自制定减免税收政策,已经制定的要立即检查纠正;拒不纠正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为了维护税法的统一规定,巩固税制改革的成果,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税法,不准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项目减免营业税,擅自减免税的要立即检查纠正。在定于今年开展的税法执行情况检查工作中,要把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项目的征税情况作为营业税的检查重点,如发现在国发明电[1994]26号紧急通知下达后仍然擅自开口子减免税的,一定要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二、对于拒绝依法纳税的单位和部门,要责令其将应纳税款限期补缴入库;对仍然拒绝缴纳的,应依法按照抗税予以严肃处理。

三、对于事业单位的一切收费,凡属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均应依法征税。对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法机关的收费,必须严格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两个条件划分征税和不征税的范围;凡不是由这些机关或其所属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收取,而是由其所属事业单位收取或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均应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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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1-19
文号:财税字[1995]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1996]18号 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下列货物自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继续免征增值税:

  1.饲料。

  2.农膜。

  3.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复混肥;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

    免征增值税的复混肥范围仍按《关于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7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4.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敌畏、氧乐果、辛硫磷、甲胺磷、杀虫双、丁草胺、敌百虫、对硫磷。 

  5.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二、下列货物自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免征增值税:

  1.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重钙。 

  2.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久效磷、井岗霉素、多菌录、水胺硫磷、灭多威、五氯酚钠、氰戊菊脂、莠去津、甲基硫菌灵、克百威、异丙威、棉铃宝、甲氰菊酯、三氯杀螨醇、甲多丹、灭铃皇、乙草胺。

  上述货物的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应及时计算确定上述货物1996年 3月末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并相应转入存货成本中,从1996年4月1日起停止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对于既生产销售上述货物,又生产销售其他货物的生产企业,可采用以下办法计算确定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而应转入存货成本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以下简称“应转成本税额”):                

  企业1996年3月末期初存货已 1995年上述货物的销售收入

  应转成本税额= 征税款余额和留抵增值税额 ×--------------

1995年全部应税货物的销售收入

  三、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乐果、乙酰甲胺磷、异稻瘟净、杀螟松、马拉松、磷化铝、除草醚,从1996年4月1日起恢复征收增值税。

  四、自1996年4月1日起,《关于增值税若干过渡性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明电〔1995〕1号)中第3条“对饲料、农膜、化肥、农药、农机、种子、种苗等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的政策”暂按原规定执行的规定相应废止。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审计署,化工部,农业部,内贸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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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2-16
文号:财税[1996]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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