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字[1995]8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自2003.01.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7号)下发后,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加强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分税制财政体制的法规,金融、保险企业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所得税一律划归中央财政收入。对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虽未经批准但事实上从事资金融通等业务的企业单位,其所得税应一律由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管理,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二、各类银行、保险公司全资附属的各类公司和单位,凡是具备法人资格并且按国家有关法规已经与银行、保险公司完全脱钩的,一律按33%税率就地缴纳所得税;没有脱钩的仍将其应纳税所得额并入银行、保险公司纳税所得额,按55%税率缴纳所得税。

  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241号、银银管[1995]2号文件法规,国家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门应对1995年的房地产业务进行清查,划清政策性与经营性住房信贷业务利润。对代理地方政府进行的政策性住房业务利润,按33%税率缴纳所得税,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对经营性住房信贷业务利润,应并入各行利润总额,由各银行总行按法规集中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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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2-09
文号:财税字[1995]8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6]69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缴纳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69号)下发后,对国家开发银行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办法需要进一步明确。经研究,决定对国家开发银行缴纳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采取“集中划转、返还各地、各地入库”的办法,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开发银行应缴纳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国家开发银行按季计算委托贷款业务应缴纳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并于季度终了1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指定的开户银行划拨税、费款项,同时,提供各省的利息收入和应纳税费数额的资料;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收到款项后10日内,将款项划转各省地方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收到款项后5日内,将款项缴入金库,并将税收缴款书回执联及时返回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于1996年12月20日前将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及帐号告知我局直属征收局。

     四、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即1996年四季度发生的税、费,按本办法办理)。此前,已缴纳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不再办理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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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1-27
文号:国税函[1996]69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监[199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保税油库储存进境成品油管理问题的通知

关于对保税油库储存的进境成品油以及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国际民用航空器的进境成品油的管理,经商国家计委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税仓库是经海关核准存放入境后还未办理进口报关、纳税手续的货物的场所,因此,对保税油库所储存的进境成品油不纳入配额许可证管理,由海关按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保税监管。进境成品油提离保税仓库时,根据货主或其代理人的申报履行通关查验手续,对以任何贸易方式转为进口的成品油,海关严格凭有效进口配额许可证验放。

  二、对保税油库储存的进境成品油,如申报转口复运出境或供应给国际航行船舶、国际民用航空器用于国际运输的,仍按现行规定免证免税验放。

  三、为加强对进口成品油的宏观监控,各地海关对申请存入保税油库的进境成品油要从严审核,并加强对油库的实地监管和巡视,必要时,可实行驻库监管。

  四、今后各地海关不得再审批设立新的保税油库,如确需增加的,一律报海关总署统一审批。对原审批设立的保税油库,各关应于1995年1月底以前报总署监管司备案。

  对在此以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此文不一致的,以此文为准。请各关遵照本文规定切实做好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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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1-03
文号:署监[199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6]6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接你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开发企业包销房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穗地税发[1996]259号),反映房产开发企业与包销商签订合同,将房产交给包销商根据市场情况自订价格进行销售,由房产开发企业向客户开具房产销售发票,包销商收取价差或手续费,在合同期满未售出的房产由包销商进行收购,对此应如何征收营业税。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在合同期内房产企业将房产交给包销商承销,包销商是代理房产开发企业进行销售,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或者价差应按“服务业-代理业”征收营业税;

在合同期满后,房屋未售出,由包销商进行收购,其实质是房产开发企业将房屋销售给包销商,对房产开发企业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包销商将房产再次销售,对包销商也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1997)9号 1997-01-20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1996]6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房产开发企业在合同期内委托包销商承销房屋,其取得的售房款,均应按“销售不动产”计征营业税。对其支付给包销商的手续费,不得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云地税发〔1996〕391号 1996-12-23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684号)转发给你们。

并明确对房产企业在合同期内将房产交给包销商承销的,房产企业应以包销商向购买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得扣除支付给包销商的手续费)为计税依据,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以上,请一并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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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1-22
文号:国税函[1996]6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信函[1995]1号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关于印发《一九九五年全国税收电子化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税收电子化工作的指示精神和一九九五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我们拟定了《一九九五年全国税收电子化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切实执行。工作计划请报总局信息中心备案。

  附件:


一九九五年全国税收电子化工作要点


  一、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在认真总结1994年第一批50个城市试点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继续选择一批城市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稽核工作,同时抓好防伪识税控系统的试点和推行,为建立全国范围的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奠定基础。

  二、利用世界银行财税改革技援贷款在17个地区开展税收征管计算机系统的建设,完成规范的征管模式和业务规程的设计,开发出一套符合各方面标准的、兼容各种软硬件平台的税收征管计算机软件,完成世行贷款项目计算机设备的招标、采购、安装,首先在4个试点地区运行,年内扩展至全部17个地区;日元贷款项目也要在年内完成设备招标采购工作,争取尽早建成若干个比较完善的城市税务信息网络系统。

  三、在第三季度召开全国税务系统第三次计算机应用工作会议,研究、贯彻《全国税收电子化工程“九五”实施纲要》,明确工作任务和若干重大技术问题,继续研究公布若干标准现市,并对1992-1994税务系统计算机应用工作先进早伍返行表彰。

  四、根据国家关于“金关”工程的实施方案,积极进行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工作,在全国各出口退税管理机关推广使用基于新的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出口退税管理系统》,将出口退税的申报、审核、退税、稽核等各项业务纳入计算机管理,巩固与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计算机联网。

  五、在其他地区继续推广税收征管计算机软件的应用;积极开展财、税、库计算机联网。税银一体化等试点工作;维护总局与各省级税务机关间公用分组数据交换网的正常开通,并积极向地市和区县级延伸;争取可靠的资金渠道,确保1995年内有5000个左右的基层征收单位实现税收征管计算机化。

  六、做好财税信息系统最后一批小型计算机进口组织工作;进行税收会统报表软件的更新;完成个人所得税计算机征管系统的调研设计,争取在部分地区开始试用;在15个城市开展以国际市场价格信息查询为基础的反避税信息系统试点;继续搞好中央和省两级税收法规数据库的建设和推广。

  七、加强税务系统计算机管理机构建设和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建立比较规范的税务系统计算机管理制度;组织进行国税系统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工作,多做实事,切实解决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困难;大力开展计算机知识的普及培训,为全面推行计算机化创造有利的环境;除组织好各项工程实施、软件推广相应的培训外,采取多种方式和渠道提高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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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1-11
文号:国税信函[199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新税制执法检查的通知

自1994年1月以来,各地为实施新税制。颁布了许多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于新税制的顺利实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有的地方采取了同统一税法相悖的办法和措施。为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纠正新税制政策执行中的偏差,制止随意变通政策和乱开减免税口子的现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我局决定从1995年2月份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新税制执法检查。现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指导思想这次执法检查的指导思想是进一步巩固和完善新税制,加强税收法制建设,规范各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纠正超越权限自定章法的现象,切实维护新税制的统一、完整和国家税法的严肃性。

  二、检查的要求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把这项检查工作列入工作日程,按时按要求完成。检查工作要深入、细致、认真,不能走过场。被检查的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据实提供各种有关情况,保证这次检查工作的顺利完成。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指定本机关的政策法制机构(未设政策法制机构的为办公室)办理检查的综合工作,各业务机构和监察机构参加检查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配备足够的力量,制定实施计划,对本辖区的检查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协调。

  三、检查的内容检查内容包括:地方税收法规、规章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变更了法律、行政法规的适用范围,是否变更税目、税率。税收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相抵触,是否变更了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的适用范围。是否变更税目、税率。采取的临时过渡办法和措施是否同统一税法相悖。执法中是否存在乱开口子,违反统一税法的行为。检查重点如下:(一)改变法定税率和税基,特别是擅自变动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税率、税基,违反统一规定自行制定征税办法。

  (二)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少征多开发票,或无货代开发票、购进假进项发票、虚开销项发票等。

  (三)改变税种属性,混淆入库级次。

  (四)不执行统一税法,继续实行包税。

  (五)未经授权变通税收政策,乱开减免税口子。

  (六)未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缓缴税款,造成欠税。

  (七)不按规定程序、条件、权限办理出口退税审核和批准手续。

  四、检查的步骤自查阶段从1995年2月20日至3月10日;自查总结阶段从3月11日至3月31日重点检查和抽查阶段从4月1日至30日;重点检查和抽查总结阶段从5月1日至20日。

  五、检查的方法检查主要采取自查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两个省辖市或地区重点检查的方式。在自查阶段,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要求进行备查备案工作,并进一步清理1994年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报告当地采取的临时过渡办法和措施,并对各种执法文书进行检查。省以下的重点检查市或地区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在重点检查和抽查阶段要派员并抽调部分省级税务机关的人员进行抽查。

  六、检查的处理凡属由于自查不认真、走过场而未查出或有意隐瞒的问题,一经查实从严处理。

  (一)对于发现地方税收法规、规章不符合统一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如果上报单位认为确属统一规定存在问题的,可由上报单位提出意见。

  (二)对于发现地(市)以下人大、政府制定的有关税收的在本辖区内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规定、办法、通知、指示等不符合统一规定要求的,各级税务机关应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三)对于发现本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或做出的其他在本辖区有约束力的解释、通知、指示、决定等不符规定要求的,应报上级税务机关,并更正或停止执行。

  (四)对于发现下级税务机关制定或做出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有约束力的解释、通知等不符合统一规定要求的,应由上级税务机关责令下级税务机关停止执行或限期修正。

  (五)对于查出擅自减免税款的问题,应撤销其擅自做出的决定,补征税款,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处理。被检查的税务机关应按上级税务机关的检查决定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按检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对查出有严重违法问题的直接责任人,应视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处分。对阻挠检查的税务机关和个人,要进行通报批评并采取相应的处分措施。

  七、检查的总结自查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将自查报告报上级税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3月31日前将自查报告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重点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5月20日之前将重点检查报告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应附重点检查市或地区的有关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

  1995年0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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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2-05
文号:国税发[1995]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6]2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依据国税发[2009]29号 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本法规关于营业税内容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对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并按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扣除上述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和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由承租人在每次支付租金时代扣代缴。如果承租人不是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者不是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税务机关也可责成出租人,按税法规定的期限自行申报缴纳上述税款。

二、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或者上述出租人属于非协定国家居民公司,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或者上述出租人属于协定国家居民公司,委托中国境内属于非独立代理人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其取得的租金收入,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和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应按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处理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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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1-20
文号:国税发[1996]21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武汉市税务局违反国家统一税法擅自制定下发“120条”情况酌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布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1994年4月8日,原武汉市税务局以《税收文件法规汇编特辑》(内部文件,不得翻印和外传)的形式制定下发了供科(股)、所长以上干部掌握执行的《关于实施新税制及搞好企业的税收政策措施意见》(《意见》共计120条,以下简称"120条")。现经国家税务总局查实,在120条政策措施中,属于违反国家统一税法、擅自制定的税收政策有63条:属于自行放宽税收政策、部分有问题的有13条。这些法规和做法严重干扰了新税制的贯彻执行。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决定:

  一、对因执行"120条"而挂帐欠交的1.19亿元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款,责成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全国统一税法法规限期清欠催收,全部征收入库;

  二、对因执行"120条"而少征的0.15亿增值税款(现已无法收回),请财政部按财政管理体制法规扣减地方财力。

  三、1994年税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原则是统一税法,以达到公平税负、平等竞争。但新税制刚刚执行,原武汉市税务局不请示报告,未经授权擅自制定与税法和中央政策相抵触的税收政策,这是完全错误的,现通报全国。原主要领导要作书面检查,并上报总局。

  在此,总局重申,为了维护税法的统一性、严肃性,各地必须切实纠正执法走样、自行其是的做法,使新税制真正落实到位。绝不允许擅自改变税率和税法法规,变相减税免税,降低税收负担。各地要认真开展新税制执法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该纠正的要坚决纠正;对问题严重而不报告、且不纠正的,要追究领导的责任。

  附件: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停止执行和认真检查纠正违背统一税法错误行为的报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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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2-10
文号:国税发[1995]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字[1995]6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集贸市场税收分成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金库,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1983年财政部财税字第13号《关于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确定,对城乡集贸市场征收的税收70%缴入国库,30%留给地方。这一规定对于加强集贸市场税收管理,解决税务部门业务经费不足,调动基层税务干部积极性,努力完成组织收入任务,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这是一种不规范的办法,在管理和操作上存在很多弊端,主要是分成范围掌握不严,退库审核管理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对此,各方面反应比较强烈。为了理顺税务经费渠道,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通知:

  一、从1995年1月1日起,取消城乡集贸市场税收分成,所征税款全部交入国库。在本文发出之前,如有的地区今年仍按原规定分成的,要全部按原退库科目补缴入库。

  二、从1995年1月1日起,国税系统的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地税系统的经费由地方财政负担。国税系统的经费管理办法另行通知,地税系统的经费由地方政府参照国税系统经费管理办法自行确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在国税和地税部门经费拨付办法未确定前,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应预拨一部分经费,以保证国税和地税部门征收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取消集贸市场税收分成而增加的税收收入,应相应调增1995年税收收入计划。我们将根据1994年的统计资料,测算调增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和地方税收入计划数额,列入1995年预算,并下达给各地区税务部门执行。

  五、对因取消集贸市场税收分成、相应增加集贸市场税收收入而引起的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利益转移、基数划转问题,财政部将根据有关统计资料进行测算,分别核定。

  六、取消集贸市场税收分成后,各级税务部门要一如既往地继续加强对集贸市场税收的管理,防止“跑、冒、滴、漏”,杜绝有税无人收的现象,对集贸市场税收要严格按税种分别征收,按级次、按科目分别缴库。属于消费税的,交入中央金库;属于增值税的,75%交入中央金库,25%交入地方金库;属于地方税的,交入地方金库。不准把中央税和共享税及中央应分得的部分交入地方金库,也不准将地方税交入中央金库。

  七、各级国库部门要加强缴库审核工作,严格按规定划解,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及时纠正。

  八、各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加强对集贸市场税收征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以上请立即布置,贯彻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995年0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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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2-11
文号:财预字[1995]6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6]6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矿产部所属地勘单位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一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本文全文废止。

接地质矿产部《关于请对国税函发[1995]453号文作进一步解释的函》(地函[1996]73号)。经研究,现对地勘单位的有关税收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条款失效]    

(一)地勘单位承担各级政府安排的地质勘探工作而取得的财政拨款,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二)地勘单位承担其他各项地质勘探工作取得的收入,包括地勘单位分包其他单位承担的政府安排的地勘工作取得的收入,均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三)根据国务院严格控制减免税的精神,地勘单位取得的各项应纳营业税的收入,均应按税法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税收问题    

(一)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地勘单位自用的房产、车船和土地,按有关规定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非自用的房产、车船、土地,则应按税法有关规定照章纳税。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随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征免,即单位和个人凡应缴纳“三税”的均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三)一切单位和个人书立的应税凭证均应照章缴纳印花税。但对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凡属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其记载经营业务的账簿,按其他账簿定额贴花,不记载经营业务的账簿不贴花;凡属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单位,应对记载资金的账簿和其他账簿分别按规定贴花。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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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1-12
文号:国税函[1996]65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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