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发[1996]41号 国务院关于开展1996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不仅对严肃财经纪律,维护财税秩序,抑制物价上涨,促进廉政建设起了重要作用,而且为确保财税、价格改革措施的落实和国家预算任务的全面完成,促进深化改革和经济健康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从目前情况看,经济领域中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仍然比较严重,为此,国务院决定1996年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以下简称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1996年大检查要以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六中全会精神和邓小平同志“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为切实保护企业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强化财税、金融、物价管理,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平衡财政预算,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服务。

  二、检查时限

  大检查从1996年11月份开始,1997年春节前结束。主要检查1996年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以及1995年发生但未纠正的问题。对某些重大违法违纪问题,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方法步骤

  1996年大检查主要采取重点检查的方法进行。在大检查后期,要针对重点检查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违法违纪问题采取措施,促进财税、价格改革的继续深入和财税、价格法规的不断完善;同时,要督促和帮助企业和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约束机构,堵塞违纪漏洞,把检查与服务,治标与治本很好地结合起来。在大检查过程中,要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四、检查范围

  所有企业、事业单位、行政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都要按照本《通知》的精神,认真做好接受重点检查的准备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抽调一批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组成检查组,选择本地区、本部门部分行业、企业和单位,于11月初进点实施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少于40%,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要尽量多查一些企业和单位。检查的重点是:

  (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所得税的税源大户及有外贸经营自主权的单位;

  (二)财会基础工作薄弱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兴办的第三产业;

  (三)政府部门兴办的各类公司及其他经济实体;

  (四)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的部门;

  (五)规模较大、管理混乱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六)过去三年大检查从未检查过的企业和有群众举报的单位;

  (七)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企业和单位。这次大检查,要继续按现行办法委托地方重点检查一部分设在当地的中央企业和单位。

  五、检查内容

  在全面检查企业单位执行国家财税、价格法规的基础上,重点检查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擅自越权减税、免税、退税、自行改变税率或税种等违法违纪行为;

  (二)擅自把应交中央财政的税款和其他收入缴入地方财政的混库行为:

  (三)采取非法印制、伪造、虚开、使用假发票、真票假开或倒买倒卖发票等手段,偷骗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工商税收的行为;

  (四)乱挤乱摊成本、随意核销费用、擅自冲减资本金、截留国家收入、偷逃所得税的行为:

  (五)截留、转移国家和单位收入,私存或私设“小金库”的行为;

  (六)违反国家规定,随意支用财政资金,或采取非法手段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将国有资产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的行为;

  (七)居民生活必需品、公用事业和垄断行业价格执行中的乱涨价行为,以及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价的行为;

  (八)中小学教育、医疗和其他服务收费中、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收费行为;

  (九)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问题。对于缓缴、拖欠税款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结合大检查进行认真清理,抓紧催收。

  六、处理原则

  这次大检查必须贯彻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对大检查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财经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特别是对屡查屡犯、明知故犯、弄虚作假的问题,必须按照现行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检查中要把查单位违纪与查个人违纪紧密结合起来,对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凡属会计人员对违法违纪活动知情不举或者通同作弊的,应取消其会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对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立案查处,各级公安、监察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各地区、各部门都要选择一些典型违纪案例予以公开曝光,以震慑违法违纪者,教育广大群众,推动大检查工作。

  大检查查出的各项应缴财政的违法违纪款项,要保证及时足额地优先缴入国库,如有拒不缴库的,由银行依法协助划拨扣缴。

  对于清查出来的缓缴、欠交税款,必须立即上交国库,并按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七、在大检查中,要继续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并对其提出严格要求,进行严格考核,促使其不断提高政策业务水平,为逐步强化社会监督创造条件。要注意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有关揭发检举人员。要大力表彰遵纪守法单位和在大检查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广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

  八、组织领导

  1996年大检查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要指定一名领导负责大检查工作。各级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要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完成大检查工作任务,力求避免重复检查。要继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大检查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监督指导和参政议政作用。

  在大检查期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有重点地分赴一些地区督导和推动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也要相应组派大检查工作组,深入基层进行督促和检查。

  九、开展1996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政策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大检查中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由大检查办公室商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大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都要向国务院写出总结报告,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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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0-05
文号:国发[1996]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6]1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国医疗器械技术服务公司等9户企业进行行政处罚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今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检查组对北京地区1994年以来的出口货物退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发现一些外贸企业利用虚假退税凭证申报退税,给国家利益造成了极大损失。其中中国医疗器械技术服务公司、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康力克进出口公司、中国燕兴总公司、北京首饰进出口公司、中基嘉利进出口公司、中化国际化工品有限公司、中国首钢国际贸易工程公司等9户外贸企业发生的骗税业务,涉及金额巨大,情节严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精神,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活动,严肃税收法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法规,经研究决定,除立即追缴已退税款外,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上述9户企业罚款1-2倍、警告的处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中国医疗器械技术服务公司、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等3户企业处以所发生骗税业务涉及已退税款2倍的罚款。(详见附表)

  二、对中国康力克进出口公司、中国燕兴总公司、北京首饰进出口公司、中基嘉利进出口公司等4户企业处以所发生骗税业务涉及已退税款1倍的罚款。(详见附表)

  三、鉴于中化国际化工品有限公司、中国首钢国际贸易工程公司未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给予这2户企业警告处罚,责令其限期整改,如再次发生此类问题,从重处罚。

  四、对上述9户企业发生骗税业务涉及的已退税款及罚款(精确到元、角、分),限期于1996年11月15日前追缴入库,逾期不缴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法规强制执行。

  此外,由于中国医疗器械技术服务公司、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等2户企业对所查骗税业务自认为是上当受骗,为澄清有关问题,以利于企业轻装上阵,在行政处罚结束后,请你局立即将这2户企业有关案情移送司法机关。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件:给予罚款处罚的7户企业情况表


  1996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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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0-07
文号:国税发[1996]1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6]1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收科研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税收科学研究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税收科研工作的重要性

  “九五”时期和今后15年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和改革开放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重要时期,经济决定税收,经济愈发展,税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愈重要。当前,我国税收工作需要研究的重要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很多。在“九五”时期和今后15年,要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税收理论体系、税制结构和税收管理体制,税收科研部门和广大税收科研工作者负有重要的历史责任。税收工作要有大的发展,必须大力加强税收科研工作。科研工作也必须更好地为税收工作服务。

  二、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税收科研工作

  多年来的实践证明,税收科研工作之所以有发展,是与全国税务系统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分不开的。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税收理论体系的过程中,在完善税制、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和加强税务干部队伍建设等工作中,各级税务机关,特别是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要更加重视税收科研工作。要把税收科研当作税收工作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来抓,纳入领导议事日程。主要领导要关心税收科研工作,给税收科研工作出题目,定任务,年初有部署,年终有检查,日常给予具体指导。要为税收科研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做到机构落实,人员落实,课题研究经费落实。调查研究是领导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必由之路,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参加调查研究。

  三、进一步加强税收科研机构的组织建设

  建立税收科研机构,配备较高素质的研究人员,是加强税收调查研究和开展税收科研工作的组织保证,也是产生优秀科研成果的基本条件。

  基于当前各地税收科研机构的设置状况,总局意见,各地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税务机关都应当建立稳定的税收科研、调研机构,并配备一定数量专门从事税收科研工作的人员(包括调研、办刊及办公人员),负责税收调研、科研等相关工作,并担负组织、指导全省税务系统税收科研工作的任务,地市级税务机关也要有相应的机构负责税收调研、科研工作,可以与税务学会合署办公。从而形成较为完备的税收科研组织网络,以利于进一步加强税收科研工作。总局计划在适当时候开展评选全国先进税收科研机构的活动,以推动税收科研机构的组织建设。

  税收科研机构和税务学会虽然组织性质不同,但省以下这两个组织所从事的课题研究、政策调研等项工作基本相同,应当加强合作。这样既可以缓解编制、人员、经费的紧张矛盾,又可以形成合力,避免工作重复和造成浪费,进一步提高税收科研的质量与水平。近年来不少地区在这方面已有许多成功的经验和做法,应当借鉴和推广。

  四、抓紧建立以课题研究为主线的各项税收科研管理制度

  税收科研工作属于社会科学研究范畴,是一项涉及面广、比较复杂而又艰苦细致的工作。从课题立项、资料收集、调查研究、论文撰写、成果鉴定、成果推广到经费管理等都具有自身的特点和规律,需要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以形成良好的科研机制,保证科研工作正常运转。为此,各地都要从实际情况出发,科学确定税收科研课题项目,逐步建立起以课题研究为主线的税收科研管理制度。如科研机构岗位责任制度、科研课题责任制度、课题经费管理制度、特约研究员或兼职调研员制度、优秀科研成果评审与奖励制度等。

  五、组织建立开放式的税收科研网络

  税收科研的领域十分广阔,并涉及诸多方面,税收工作与财政、工商、金融、海关等有关方面工作的联系也非常密切。因此,必须多渠道开展税收研究,打破部门、地区界限,实行开放式研究,主动、积极地与财经主管部门、经济理论界、财经院校、经济研究机构等加强联系,围绕课题项目采取多种方式开展调查研究和学术交流。在税务系统内部,科研部门要积极开展和各业务部门之间的交流与合作,直接为税收中心工作服务,为税制改革服务,为领导决策服务。

  六、加强科研人员队伍建设

  加强税收科研,促进税收工作发展,关键是人才问题。有计划地培养和造就一大批从事税收科研的专门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战略任务。要采取措施,稳定现有的税收科研人员队伍。积极稳妥地解决税务系统科研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并落实有关待遇,以充分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风气。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可以按有关规定委托当地评审委员会评审,也可以报总局评委会评审。各地也要积极与当地的科学研究系列职务评定部门取得联系,设法解决正高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问题。要从机关内部、大专院校和有关研究部门选拔具有较强研究能力的人员,充实到各级税收科研机构中去,逐步形成一支年龄和知识结构合理,专业水平较高的税收科研队伍。要努力为税收科研人员提供更多的学习、培训(包括出国考察、培训)的机会,不断提高科研人员的业务素质与专业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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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0-17
文号:国税发[1996]1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7]129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保证税款及时、均衡、足额入库,现就证券交易印花税几个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非交易转让股票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征管问题鉴于非交易转让股票的印花税征管范围划分不够明确,上海、深圳两地做法不一的情况,现明确法规:凡是在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在办理法人协议转让和个人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时,其证券交易印花税统一由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代扣代缴。

  二、证券交易印花税税款的解缴入库期限根据不同种类股票的交易情况和清算特点,现将证券登记公司代扣印花税税款的解缴期限统一确定为:证券登记公司扣缴的A种股票税款,以一个交易周为解缴期,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将税款解缴入库,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结清上月代扣的税款;证券登记公司扣缴的B种股票税款,以两个交易周为解缴期,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将税款解缴入库,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结清上月代扣的税款;证券登记公司扣缴的非交易转让税款,以一个月为解缴期,于次月1日起10日内将税款解缴入库。

  三、加强对欠税清理,不准占压拖欠税款证券登记公司代扣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是股票交易双方已经缴纳的税款,代扣代缴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法规的期限及时解缴入库,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更不准挪作他用。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管理,不得允许代缴代扣单位延期解缴税款,严禁发生拖欠。

  对于代扣代缴单位已经发生的拖欠,主管税务机关要采取措施,限期追缴入库,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法规加收滞纳金。主管税务机关要将清理欠税的情况每月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四、建立代扣代缴报告制度为了及时、准确地了解证券交易印花税代扣代缴情况,明确扣缴义务人的责任,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单位应当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报告表》。《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报告表》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附后),各地自行印制。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代扣代缴单位报送的《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报告表》进行汇总,按月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建立定期收入分析制度证券市场行情的变化和波动,直接影响到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收入。因此,应建立季度和年度收入分析制度。为做好收入分析工作,税务部门要与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建立日常信息联系,掌握市场的交易情况,定期分析市场变化对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的影响。除每季定期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外,对于对收入产生重大影响的市场变化情况可随时专报。

  以上法规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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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8-07
文号:国税发[1997]1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6]20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9号),顺利完成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任务,现就税务部门如何加强清产核资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清产核资的组织领导工作根据国办发[1996]29号文件的有关法规,各级税务部门是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领导部门之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的决定,保证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地税务部门要参加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组织领导工作和专职办事机构的工作。

  二、加强资金核实的组织实施工作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有关法规,各级税务部门负责清产核资中的资金核实工作。由于资金核实工作与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密切相关,特别是资金核实中有关的政策和财务处理法规,直接影响到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与调整。因此,各级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可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在税务系统内部成立临时机构,也可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要周密计划、精心安排,防止“核而不实”或走过场。

  三、积极参与清产核资中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产权界定等环节的工作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产权界定环节的工作,是资金核实工作的基础,这几个环节工作完成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资金核实工作的质量。税务部门作为承担城镇集体企业财务管理职责的部门,要组织力量,积极参与、配合财政部门、经贸部门,扎扎实实地搞好这几个环节的工作。

  四、搞好清产核资的试点工作根据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总体安排,1996年主要是搞好试点工作。各级税务部门一方面要与有关部门、单位共同组织好试点工作,另一面还要将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情况及时上报上级税务机关,并要注意总结试点工作中的经验教训,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建议,为全面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打好基础。

  五、抓好清产核资中的业务培训工作由于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面广、量大、时间紧、任务重,情况比较复杂。

  同时,资金核实中的有关政策和财务处理法规较多,对税务部门和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来说也是一项新工作。因此,各级税务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好业务培训工作,要将资金核实政策和财务处理法规及时而又准确地辅导到位。清查、资产价值重估、产权界定环节的工作,是资金核实工作的基础,这几个环节工作完成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资金核实工作的质量。税务部门作为承担城镇集体企业财务管理职责的部门,要组织力量,积极参与、配合财政部门、经贸部门,扎扎实实地搞好这几个环节的工作。四、搞好清产核资的试点工作根据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总体安排,1996年主要是搞好试点工作。各级税务部门一方面要与有关部门、单位共同组织好试点工作,另一面还要将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情况及时上报上级税务机关,并要注意总结试点工作中的经验教训,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建议,为全面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打好基础。五、抓好清产核资中的业务培训工作由于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面广、量大、时间紧、任务重,情况比较复杂。同时,资金核实中的有关政策和财务处理法规较多,对税务部门和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来说也是一项新工作。因此,各级税务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好业务培训工作,要将资金核实政策和财务处理法规及时而又准确地辅导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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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1-14
文号:国税发[1996]2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6]2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有关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决定从1996年4月1日起恢复使用出口退税专用税票后,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通知》(国税明电[1996]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433号)、《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关于出口退税有关电子信息传递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信函[1996]35号)等文件及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以下简称认证系统)软件,对认证系统的推行和运行管理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大多数地区贯彻落实总局要求,在推行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1996年4月至10月,全国共有36个省级单位上报了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占应上报单位总数的82%,各地上报的专用缴款书信息条数达445328条,其中,江西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在推行认证系及保证上报数据的正确性方面做得比较好,予以表扬。

  二、山西、沈阳、哈尔滨、南京、浙江、青岛、海南等地区至今仍未推行认证系统,予以批评。

  三、在上报的专用税票数据中,不少数据的正确性存在严重问题,致使全国范围的出口退税审核工作遇到极大困难。1996年4月至10月,各地上报的专用缴款书信息中,有问题的信息达81024条,占上报信息总条数的18%。其中:专用缴款书号码有错误的达34401条,占上报总条数的7.7%;没有注明来源地约有10210条,占上报总条数的2.3%;没有重录标记的有30376条,占上报总条数的6.8%。

  上报数据的正确性存在严重问题的地区主要有:河北、内蒙、宁波、福建、山东、湖南、广东、广州、广西、四川、云南、甘肃、青海、吉林、大连等。

  四、根据退税部门的反映和我们的统计,目前仍有相当多的出口退税专用税票数据没有上报。

  恢复使用出口退税专用税票以及建立相应的认证系统,是我国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重要举措,对加强出口退税征税环节管理、严密出口退税审核、防范出口退税中的犯罪行为等都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据统计,出口企业在本地收购货物出口的比例高达63%,各地收到的总局下发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大多为本地上报的本地企业的信息。这说明一方面,一个地区的认证系统推行得如何,不仅影响全国,更直接影响本地区的出口退税工作;另一方面,各地搞好本地区的认证系统工作,是提高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正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的关键,也是本地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加快退税进度的有力保障。

  为了进一步搞好出口退税及认证系统工作,总局要求:

  一、各级领导、特别是主管领导,必须提高对认证系统的认识,下大力气抓好这项工作。恢复使用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要求在出口退税审核过程中,必须将企义户报的专用税票与税务系统内部掌握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交叉对审,对审不上的,不予退税。表明,如专用税票数据不上报,或上报不正确、不完整、不及时,都将影响到出口退税工作。认证系统涉及的部门和环节较多,对数据的正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的要求也比较高,各地的主管领导必须亲自挂帅,切实加强对该项工作的领导。

  二、各地必须把认证系统各个环节的工作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人员,制定具体措施,把认证系统这项工作抓实、抓好。

  三、各级退税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严格出口退税审核。今年各地因特殊原因,未将企业申报的专用税票与认证系统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对审的,明年必须进行复审。

  四、总局将定期把认证系统运行情况随同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下发给各地,请各地注意对照检查。凡对总局的要求置若立罔闻、对认证系统推行不力的地区,总局将在《中国税务报》上通报批评。

  五、总局将在适当时候,对各地的专用税票及认证系统的运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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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2-20
文号:国税发[1996]2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6]10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6年度全国营业税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海南省财税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6年11月在广西桂林联合召开了1996年度全国地方税务局系统营业税纳税人税收资料调查工作(以下简称营业税调查)会议。会议总结了1995年度营业税调查工作,研究布置了1996年度营业税调查工作,现将做好1996年度营业税调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和企业代码的修订

  1996年度全国营业税调查范围在1995年度调查范围的基础上,适当增加部分外资企业,即包括:

  预算内国有企业,视所在地预算内国有企业的多少,尽量做到全部调查;部分预算外国有企业;部分城镇集体企业;部分乡镇集体企业;全部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企业,有条件的地区应尽量纳入调查范围;其他企业。

  按上述调查范围,1996年度营业税调查的企业代码可按《关于编制1996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企业代码的工作安排及代码编制规定》的要求对1995年度的企业代码进行修订而成。修订内容,重点是增列所有调查企业在调查之日前换发的新的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增列新增外资企业的代码,并对1996年度发生行政区划、财务隶属关系、企业名称、所有制形式、所属行业,以及发生合并、分设或关停等变更事项企业的代码进行修订。对修订新建的企业代码库,各地要严格审核把关,不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二、调查内容及数据的填报

  1996年度企业的分户税收和部分财务情况的正式指标57个,附列指标8个,以及上述企业分户分经营项目税收情况的16个正式指标。上述正式指标按会议布置的调查范围和调查户数的要求完整准确地填报。附列指标仅限于交通运输企业(即大行业代码为“3”)和建筑安装企业(小行业代码为“41”、“84”、“86”和“87”)填报,如所在地这两个行业企业户数较多,可选择企业财务核算较健全的部分企业进行调查、填报。

  各地区在组织填报调查表时,应按《1996年度全国营业税纳税人税收资料调查01表和02表填表说明》和《1996年度全国营业税纳税人税收资料调查经营项目代码表》的规定和要求认真填报。填报数据如有特殊情况,应以书面形式加以说明,汇审时一并上报。

  三、调查软件参数

  营业税调查的计算机软件参数,以桂林会议后于11月26日通过税务系统计算机远程通信网络发出的版本为准。个别无法通过信息网络进行拷贝的地区,以邮寄发出的软盘为准。

  四、时间安排

  各地区请于1997年4月底之前完成调查表数据的录入、审核和修改工作,做好参加1997年5月上旬举行的汇审工作会议的准备。汇审工作的具体安排将另行通知。

  五、1995年调查工作总结

  随着营业税调查工作持续、深入地开展,各地已不再简单地把这项工作当作一项上级布置的任务来完成,而把它作为本地区搞好税收分析、加强税收征管的一项基本工作来抓,为此,不少地区还不同程度地扩大了调查范围,加强了调查数据的分析应用工作,有力地促进了税收管理各方面工作开展。1995年度的营业税调查工作,由于各级税务机关领导给予了充分的重视和支持,使这项工作得以圆满的完成,并涌现出了一批先进单位,这些单位是:北京、河北、山西、内蒙、黑龙江、上海、江苏、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西、四川、贵州、云南、甘肃、青海、宁夏、新疆、长春、南京、成都。

  六、关于计算机及人员的配置

  随着调查范围的扩大,数据分析应用的进一步深入,调查工作对计算机的配备、调查人员的相对稳定以及队伍素质等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计算机的配备,由于在调查工作中要建立企业代码库和调查数据库,同时从调查数据的录入、代码审核、数据审核,直到数据的测算分析等一系列工作,不仅要求计算机硬盘的容量大、运算速度高,而且在整个调查工作中要长时间地占用计算机;另一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计算机信息中心的工作规划,税务系统计算机远程通信网络将于1996年底与各地地方税务局实现联网,为了方便营业税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届时要求调查数据能通过网络及时传递,同时还要防止计算机病毒对整个网络的侵袭,因此,各地区应为营业税调查工作配备一台专用计算机,并在人员队伍的建设和稳定方面给予充分的支持和保证。

  营业税调查工作是直接为研究财税改革方案、制定财税政策、加强税收征管、做好财税工作,并为国家宏观经济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的基础工作。由于这项工作任务重、时间紧、要求高,请各地区务必按照上述规定及桂林会议提出的要求,抓紧安排和布置好1996年度营业税调查工作,继续努力把这项工作搞好。各地区在1996年度的营业税调查工作结束后要进行全面总结,并于1997年7月底以前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上报书面总结材料(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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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2-24
文号:财税字[1996]1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政字[1996]171号 财政部关于请纠正你市有关部门自行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函

重庆市人民政府:

  今年8月,你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劳动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重财企一[1996]第40号)该“通知”未经我部批准,自行将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由国家法定的人均月550元调整为盈利企业660元、亏损企业480元,并规定“个别盈利企业经批准可高于20%以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二)项规定:“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996]43号)中也明确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最高限额由500元调整为550元。并且规定:“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审定”。你市有关部门下发的“通知”未报我部批准,与上述规定不符,容易造成设在重庆市的中央企业与地方企业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矛盾,不符合“公平税负、统一税制”的原则,是一种越权行为。为严肃税法,维护国家税收制度的统一,特请你们责成有关部门对上述问题予以纠正,并尽快将纠正结果函告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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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2-27
文号:财税政字[1996]1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6]2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法规》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1992年制定下发的《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执行以来,对于促进信用社加强对各项贷款的管理,减少贷款风险,改善信贷资产质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和经济情况的发展变化,有些条文需要修订。经调查研究并征求各方面意见,制订了《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法规》,现印发,请贯彻执行。

  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银行也参照本法规执行,具体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法规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管理,正确反映信贷资金营运状况,及时处理贷款的呆帐损失,促进业务经营良性循环,根据《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和信用社贷款资产风险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 本法规适用于各级信用合作联社(包括营业部)、信用社及其所属机构网点(以下均简称为信用社)贷款呆帐的核销。

  第三条 核销贷款呆帐的原则。

  一、信用社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集体所有制合作金融组织,贷款必须有借有还,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二、核销贷款呆帐要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减少信用社有形或无形的资产损失。

  三、核销贷款呆帐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核销程序办理。

  第四条 贷款呆帐的认定条件。

  一、贷款呆帐系指按借款人的清偿能力或法律法规,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可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被撤销、解散,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对确实无法落实到户、集体经济又确实无力偿还的集体农业贷款;或对不符合前款法规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和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死亡绝户、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法规被宣告失踪或死亡,又无继承人承担其债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和资产清偿及担保人承担经济责任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再无法收回的贷款。

  (六)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或作价后的金额不足以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

  二、凡属下列情况不得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

  (二)因信用社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无法收回的贷款,应由个人按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的部分。

  第五条 贷款呆帐核销的审批权限。

  核销贷款呆帐的审批权限按照权限尽量集中的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六条 贷款呆帐的核销程序。

  一、由信用社认定核销的程序。信用社(含所属网点)对应核销的贷款呆帐要逐笔查实,对符合第四条法规的,由主任、信贷员、会计、稽核人员等集体审查认定后,填制《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见附件2),并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贷款发放及借款人使用情况,造成呆帐的主要原因分析,以及有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和吸取的教训等),附有关证明材料,报县联社审批后处理。

  二、由县联社认定核销的程序。信用社定期将所有符合呆帐条件的贷款抄列清单,写出详细说明上报县联社,由县联社组织信贷、财会、稽核等主管人员按第四条法规进行逐笔审核认定后,再通知信用社填制(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并补报有关证明材料。

  信用社根据上级管理部门的呆帐核销通知进行帐务处理。

  三、以联社为单位进行呆帐核销的程序。年初由县联社按辖内信用社放款余额和法规比例确定全县(市)提取呆帐准备金总额,并依据各社当年拟核销呆帐贷款额和亏损社少提或不提的原则,把提取金额具体分解到社。信用社按联社下达的提取额度提取呆帐准备金,并全部上划联社。年度中间,信用社将符合核销条件的呆帐贷款开列清单,填制《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和附报有关说明材料上报联社。联社审查认定后,在批复准许核销的同时下拨等额的呆帐准备金,用于信用社的呆帐核销。

  以上三种认定核销程序,前两种由各县联社根据信用社管理情况选择其中一种,在县辖范围内执行,第三种经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商同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后执行。无论采用何种核销程序,超过县联社审批权限的,经同级国家税务局审核后,由县联社以书面报告(附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上级管理部门审批。

  各级主管部门接到下级单位申报材料后,要组织信贷、财会、稽核等部门,逐笔会审,据此写出报告,由主管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后给予核批,并将核批结果抄报同级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核销贷款呆帐的核算手续。

  信用社根据处理贷款呆帐损失的批复,填制转帐传票及“已核销贷款呆帐”表外科目借方传票,经有关人员审核无误后,即可办理转帐。

  在核销呆帐的同时,要从原贷款科目中抽出借据,专夹保管,定期核对,并永久保存。

  第八条 核销后的贷款呆帐管理和帐务处理。

  信用社对核销后的贷款呆帐应实行帐销案存的管理办法。为了尽可能地减少信用社资金损失,对已核销的贷款呆帐,仍应继续组织催收,并可按收回金额适当计提劳务费,具体计提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同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收回额的大小确定,原则上额大的比例要小,额小的比例可适当大些;内部职工收回的比例要小,外部门和社员协助收回的比例可适当大些,但最高不得超过收回金额的10%。提取的劳务费,先在其他应付款科目列帐,再作分配。

  收回已核销贷款呆帐的帐务处理:按照收正常贷款填制收款凭证,从专夹保管的借据中,抽出相应原始借据作收贷凭证附件。同时,应冲回贷款呆帐准备金。

  第九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信合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贷款呆帐核销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对不按法规处理呆帐的,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对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和贪污受贿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法规由税务机关、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和信用社内部掌握执行,对外不宣传,贷款呆帐核销不公布,不退原始借据。

  第十一条 本法规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共同制定并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同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法规,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法规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法规与本法规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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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2-09
文号:国税发[1996]2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字[1996]435号 财政部关于制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务院有关部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精神,我们制定了《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即布置执行。

  附件: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


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要求,从1996年起,将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费附加、邮电附加、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等13项数额较大的政府性基金(收费)(以下统称“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为了做好政府性基金的预算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预算管理原则与预算级次划分

  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管理总原则是:基金全额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先收后支,专款专用;在预算上单独编列,自求平衡,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基金的预算级次划分为中央基金预算收入、地方基金预算收入和中央与地方共享基金收入。在未作出新的调整之前,有关收入的划分暂以原规定为准,即目前属于中央政府的收入,仍作为中央基金预算收入;目前属于地方政府的收入,仍作为地方基金预算收入;目前作为中央与地方政府共享的收入,仍作为中央与地方共享基金收入。

  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各项税费附加,根据国务院[1996]29号文件要求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后,也视同地方政府的基金收入,预算级次为地方预算收入。

  二、关于预算编制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要求,由国务院规定复式预算编制办法。上述基金收支预算在国务院复式预算办法正式颁发前,在财政预算上暂采用单独编列办法。即各级财政部门单独编列一张“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表”,将基金收入与基金支出按照一一对应的原则排列,不计入一般预算收入总计和一般预算支出总计。

  2.各基金征收部门和使用部门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根据财政部门的部署,汇总编报下年度的分项基金预算。分项基金预算经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3.基金预算内容包括年度基金收入预算与基金支出预算,以前年度基金结余也应在基金预算中反映。基金收入预算根据上年度征收任务完成情况和本年度征收任务及征收标准调整变化情况等确定;基金支出预算根据基金收入情况,按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编列。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应按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编报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基金预算按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各部门批复。

  地方财政部门应于预算年度开始后的10日内,将汇总的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报财政部。

  三、关于预算科目设置

  各部门、各单位在办理基金收入缴库时,适用1997年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科目;各级财政部门办理基金支出时,适用1997年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科目。政府性基金收支科目具体内容由我部另行规定。

  四、关于预算执行

  (一)关于基金缴库

  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条例》办理收入缴库。各项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除农村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或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外,其余各项基金由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事机构同级财政部门或经同级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负责征收管理。为做好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原则上仍按现行管理办法收缴,即原由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事机构就地监缴的中央基金预算收入仍由专员办监缴入库,原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收缴的基金,仍由中央主管部门征收,并根据基金收缴情况每月分次办理缴库。原由地方部门收缴的基金,仍由地方收缴。缴库时应按基金所属预算级次分别缴入中央国库或地方国库,即属于中央基金预算收入的全部缴入中央总金库,属于地方基金预算收入的全部缴入地方金库,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的基金预算收入由地方收款部门按规定的比例分别将留归地方的收入缴入地方金库,属于中央收入的部分,汇解中央主管部门集中缴库。对于规定缴纳税款的基金收入,在扣除应缴税款后办理缴库。

  为加强基金收入缴库的管理,防止出现混库,各中央主管部门与地方收款部门或单位之间应建立健全基金收入上划和缴库对帐制度,特别是要严密共享收入汇解的对帐。

  基层收款单位及主管部门对应缴国库的基金收入应严格管理,并应在国家银行开立待缴款专户,将每日收取的收入全部送存专户。任何单位、部门不得将应缴专户的资金转为储蓄存款或混入本单位的经费存款帐户。专户的资金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缴,不得坐支、截留。

  基金收入的缴库一律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所列各项内容必须填列完整、正确。其中:缴入中央金库的,填写方法如下:“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按财政部制发的“基金预算收入科目”填写。缴入地方国库的按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财政部制发的“基金预算收入科目”填写。

  (二)关于支出管理

  基金的支出本着“先收后支”的原则办理。财政部门办理各项基金支出的拨付,应根据核定的支出预算及基金收入入库的进度办理,并应保证用款单位的用款需要。部门和单位使用基金时,应严格按资金渠道,在规定的开支范围与开支标准内使用,不得与单位其他资金和正常经费混淆,也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各级财政、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对基金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基金按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

  (三)各基金征收部门和基金使用部门与单位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基金收入、支出情况的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

  财政部驻各地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检查基金收入的征收缴库情况及使用管理情况。各基金收入部门和基金使用部门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对查出的违纪问题,专员办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就地处理,对检查发现的混库问题,应就地及时予以调库,个别因特殊情况无法就地更正的问题,按财政部《关于改进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的通知》(财监字[1995]87号)文件中有关规定上报,由财政部通过财政结算扣回。

  五、关于决算编报

  各基金征收部门和使用部门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基金决算草案。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基金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基金决算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汇总编报,不得由主管部门估列代编。一个部门管理使用多项基金的,应分别基金项目逐一编报。

  各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布置,认真编制本单位的基金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上报。

  各部门在审核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部门决算草案,并附决算草案详细说明,经部门行政领导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六、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科目设置

  为了核算基金收支余存,在财政部1988年制发的《财政机关总预算会计制度》核算预算资金部分增设以下会计科目;在资金来源类增设“基金收入”一个总帐科目,用于反映各项基金的收缴入库及结存情况,总帐下按基金种类分设明细科目;在资金运用类增设“基金支出”一个总帐科目,用以反映各项基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基金收入根据同级国库报来的入库情况记帐;基金支出按实际拨付数记帐。

  七、其他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1996年各项基金按我部规定已纳入预算管理的,继续执行原规定。1996年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在清理核实的基础上,将截至1996年12月31日止应纳入预算管理的基金滚存余额,于1997年1月30日前足额缴入同级国库。

  有关各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地方基金管理的具体规定。

  我部及各有关部门过去制定的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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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2-13
文号:财预字[1996]4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7]123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资金融机构有关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协定的有关法规,现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条款废止]关于计提坏帐准备金的基数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实施细则第25条的法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外资金融机构可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帐准备金。外资金融机构放款业务中的抵押性质的贷款,由于其债务人不履行偿债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法规以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对以各种财产(包括各种商品、有价证券)作抵押的贷款不计提坏帐准备金。

       二、[条款废止]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外币与记帐本位币兑换适用汇率问题我国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根据财政部《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1994]财工字第42号)的法规,外资金融机构发生外币业务换算记帐本位币记帐时,可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有关外汇汇率的法规处理。企业以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核算,所体现的外币所得,在计算应纳税款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的外币收入如何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73号)的法规的适用汇率处理。

  三、[条款废止]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向境外总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筹措借款支付的利息有关税务处理问题

  (一)外国银行分行向境外总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筹措借款所支付的利息,根据国际税收协定和税法第19条的有关法规,属于外国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来源于我国的利息所得,应依法缴纳所得税,税款由该外国银行分行在每次支付利息时代扣代缴。

  (二)关于外国银行分行向境外总行支付利息适用减免税问题,我局已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从我国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征税的通知》(国税函[1997]372号)明确外国银行分行不属于中国国家银行范围,不应享受税法第19条规定适用于中国国家银行的免税待遇。

  (三)外国银行分行因由总行拨付的营运资金未在法规的期限内拨足而筹措借款,在其总行未拨足营运资金期间所发生的利息,其中相当于总行未拨足营运资金部分的贷款的利息,不得在计算该分行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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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7-25
文号:国税发[1997]123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会字[1996]33号 关于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会计人员解除专业技术职务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中“凡属会计人员对违法违纪活动知情不举或通同作弊的,除追究责任外,要取消其会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的规定,现对违反财经纪律的会计人员解除专业技术职务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聘任单位解除其会计专业技术职务,并由发证机构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书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取消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核发会计证的机构同时收回其会计证。

  (一)对本单位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听之任之,知情不举,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为本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活动出谋划策,通同作弊,情节严重的。

  (三)阻挠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拒绝、隐匿、谎报或不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情节严重的。

  (四)缺乏职业道德和基本业务素质,对单位帐目混乱或严重违纪行为负有主要责任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

  二、负责会计工作秩序整顿检查的部门发现会计人员有上述情形,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各地区、各部门财政(财务)、人事(干部)部门批准,由人事部门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书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注销其有关登记注册材料。中央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在整顿会计工作秩序中发现所属单位会计人员有上述情形的,亦按上述程序办理。

  三、各单位在会计人员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中发现并核实属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况的,其解除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等有关事项的程序按本通知的第二条规定办理。

  四、因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被解除会计专业技术职务并取消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二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也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和资格考试。

  五、各地区、各部门财政(财务)、人事(干部)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送财政部、人事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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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0-25
文号:财会字[1996]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1996]16号 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八五"期间,我国会计工作在法制建设、核算制度模式转换以及注册会计师事业发展等方面,都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会计工作秩序仍存在不少问题,假造会计票据,乱摊成本,搞"两本帐"、隐瞒收入,偷逃国家税收,转移国家资金、搞小金库等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突出,严重干扰了经济发展和改革的顺利进行,助长了腐败行为,对此必须认真加以整顿。会计工作是经济管理工作的重要基础,整顿会计工作秩序,严格会计核算,强化会计监督,对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创造良好的经济环境和经济秩序,是十分重要的。要把整顿会计工作秩序,作为整顿经济秩序和严肃财经纪律的突破口。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进一步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管理,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经济秩序、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现就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全国范围内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立即采取措施,对本地区、本部门的会计工作秩序进行全面检查,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顿,并督促所属各单位依法开展会计工作,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在各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整顿工作从本文下发时开始,1996年年底前结束。所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都要认真进行自我检查,自查面必须达到100%。在普遍自查整顿的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要抽调一批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低于20%。在整顿工作中,要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内容,是在全面检查执行国家财政、税务、财务、会计等法规情况的基础上,重点整顿以下问题:

  (一)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建帐而没有建帐,或者帐目严重混乱的;

  (二)帐外设帐,或者假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隐瞒真实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

  (三)违反财务会计制度,乱挤乱摊成本、随意核销费用,任意减少利润或者增加亏损,擅自冲减国家资本金的;

  (四)截留、转移国家和单位的收入,私设"小金库"的;

  (五)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整顿的其他问题。对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进行处理。属于内部管理不严的,要责令其限期整顿并取得成效;属于单位领导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要撤销其领导人的职务;属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指使、强迫所属单位编报虚假会计报表的,要追究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人的责任,直至撤职;凡属会计人员对违法违纪活动知情不举或者通同作弊的,除追究责任外,要取消其会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以上构成犯罪的,均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各地区、各部门要选择几个重大典型案例公开处理。

  二、加强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会计监督体系各地区、各部门及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监督,并通过不断深化改革,建立健全包括国家监督、社会监督、单位内部监督在内的会计监督体系,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一)政府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基层单位的会计监督。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严格加强会计报表管理,严肃查处编造、篡改会计报表和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业务主管部门要对所属单位上报的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全面审查,在此基础上,还须对其中20%以上的报表进行重点抽查,以确保年度会计报表客观真实地反映各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审计机关要加强对国有金融机构和工商企业、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的监督。税务部门要加强发票管理,逐步实行发票跟踪抽查制度,对在发票领用、填制、报销入帐等环节违反国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法律规定从严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办理工商企业登记和年检,加强对工商企业的监督,对没有按规定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经财政部门确认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建帐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企业,应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不予办理登记注册或年检。

  (二)加强社会会计监督,依法实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为了有效制止和防范利用会计报表弄虚作假,提高会计报表质量,要依法实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根据我国注册会计师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实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要采取分步到位的办法,即:凡是没有实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1996年年底前实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凡是没有实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必须在1997年年底前实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到2000年,依法应当实行会计报表审计制度的所有企业,必须实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国家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的监督检查,每年应抽查一定数量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或审计准则、规则,有意隐瞒真实情况、甚至通同作弊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并取消其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吊销该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的营业执照。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加强单位内部的会计监督。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应严格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开展会计工作。单位领导人要切实履行《会计法》赋予的职责,督促会计部门加强规章制度建设和基础管理,健全内部会计监督,使之成为单位自我约束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依法行使职权,认真进行会计核算,严格会计监督,为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政府部门的会计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三、加强管理,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

  (一)加强对会计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强对全社会会计工作的管理。要把会计管理列入财政管理工作的议事日程,健全机构,配备和充实必要的干部。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也要制定加强会计工作管理的措施,指导所属单位做好会计工作。

  (二)进一步健全会计法制。继续加强各项会计法规、制度建设,不断完善以《会计法》为中心的会计法规、制度体系。进一步深化企业会计核算制度改革,建立包括基本会计准则和具体会计准则在内的、有中国特色的会计准则体系,并从1997年起选择部分经营机制较好、基础健全的企业试行。要认真做好《会计法》和其他财政、财务会计法规的宣传工作,增强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财务会计人员的法制观念。

  (三)提高会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要根据加强经济管理的要求,抓好在职会计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充实和更新会计人员的知识。在职会计人员培训,要在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下,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要把法制教育、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同专业知识培训结合起来,促进会计人员素质的全面提高。各单位应当保证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的业务学习时间。要继续坚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持证上岗制度、表彰奖励制度,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会计人员的积极性。

  (四)加强会计社会中介机构管理,提高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按照“法律规范、政府监管、市场引导、行业自律”的原则,统一社会审计管理。国家主管机关要加强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和业务质量监督制度建设,保证社会审计水平的不断提高。要建立并完善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和后续教育制度,建立一支业务素质高、公正客观、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社会信誉好的注册会计师队伍。逐步改革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的管理体制,建立行业自律管理的运行机制。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执行以上通知,并将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部署和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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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4-19
文号:国发[1996]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1996]29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预算外资金增长较快,对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起到厂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近几年来有的地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擅自将财政预算资金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转为预算外资金,有些部门和单位擅自设立基金或收费项目,导致国家财政收入流失,预算外资金不断膨胀。同时,由于管理制度不健全。预算外资金的使用脱离财政管理和各级人大监督,乱支滥用观象十分严重。这些问题不仅造成了国家财政资金分散和政府公共分配牲序混乱,而且加剧了固定资产投资和消费基金膨胀,助长了不正之风和腐败观象的发生。根据中共中央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观就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作出如下决定:

  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禁止将预算资金转移到预算外

  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法规的要求,切实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完善对财政资金的监督检查制度。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隐瞒财政收入,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控制规模、阻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的原则,加强财政周转金管理。各部门、各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更不得设置账外账和“小金库”。财政部门尤其不能设置“小金库”。

  二、将部分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9号)精神,将财政部已经规定的81项行政性收费项目纳入财政预算。

  从1996年起将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邮电附加、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等13项数额较大的政府性基金(收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基金(收费)收入要按现行体制丑时上缴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使用由主管部门提出计划,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由财政部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安排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加强财政、审计监瞥。基金(收费)收支在预算上单独编列反映,技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也不能平衡预算。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各项税费附加,从1996年起统一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作为地方财政的固定收入,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今后要积极创造条件,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逐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三、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白筹和乡统筹资金;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仓。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专款专用,加强财政;审计监督。

  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国有企业税后留用资金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股务性收人,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可不上缴财政专户,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收支统一核算。

  四、加强收费、基金管理,严格控制预算外资金规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

  行政事业性收黄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收费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泊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确定和调整收赞标准,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物价)部门合同财政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制定及调憋应报请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包括汁划单列市)及其部门无权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赞项目或调整收典标准。行政性收费中的管理性收费、资源性收费、全国性的证照收费和公共事业收赞,以及涉及中央和其他地区的地方性收费,实行中央一缎审批。国家法律、法规中已明确的收费,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的制定和修改由财政部、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地方性法规中已明确的收赀,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的制定和修改由省级财政、计划(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末按规定报经批准的或不符合审批规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属乱收费行为,必须停止执行。财政部、国家计委男会同有关部门抓紧起草《行政性收费管理条例》,报国务院审批发布。

  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严格按国务院规定统一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基金立项的申请和批准要以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依据,否则一律不予立项。地方无权批准设立基金项目,也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名义变相批准设立基金项目。对地方已经设立的基金项目,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审计署 监察部对各种基金进行清理登记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25号)的规定进行清理登记,由财政部负责审查处理,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赞和政府性基金的票据管理与监督制度。各部门和各单位在执收时,必须按隶属关系使用巾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五、预算外资盒要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财政部门要在银行开设统一的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管理。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桉不同性质实行分类管理。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收入全额缴人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各部门和各单位的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缴人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其中少数费用开支有特殊需要的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定期缴人同级财政专户。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以外,财政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有预算外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账户,确有必要的,也可再开设一个收入过渡性帐户。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

  部门和单位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拄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及时缴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收坐支。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单位资金账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六、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

  财政部门要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各部门、各单位要校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预算内拨款和预算外收入统一核算,统一管理。财政部门要在认真审核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终了,财政部门要审批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井报同级政府审批,在此基础上,编制包括预算内、外收支的综合财政计划。

  七、严格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严禁违反规定乱支挪用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则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出,要按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贤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方面的支出,要报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变非财务机构管理、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预算外资金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赞。

  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积极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及时拨付预算外资金,切实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八、建立健全监督检查与处罚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要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并会同人民银行共同做好预算外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各级计划(物价)部门要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收费标准的审核工作,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各级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和宏观管理的要求,与财政部门协调配合,对同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颧算外资金的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促进资金的合理使用。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者,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仟,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奖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

  对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的,其资金一律追回上缴上一级财政,并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财政、计划(物价)、银行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要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违反规定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级政府必须重视和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决定精神,按照《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12号)要求,立即组织力量对预算外资金认真进行清理整顿,属于国家规定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要坚决按规定执行,对不符合国家规定设立的收费和基金项目一律取消。今后国家原则上不再出台新的基金。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定期听取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的汇报,及时解决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协调好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统一认识,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按本决定的要求,认真部署,尽快落实。各地区、各部门要在1996年底前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

  本决定自发布之口起实行。凡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政策和规定,一律以本决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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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7-06
文号:国发[1996]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1996]12号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意见

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

1996-03-11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和财政收入分配格局的变化,预算外资金(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下同)大幅度增加。预算外资金对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中的问题愈来愈突出。主要是:一些地区、部门弄虚作假大量隐瞒财政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一些部门和单位擅自设立基金(包括各种专项资金及附加,下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随意扩大基金征收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预算外资金收支混乱,滥发钱物、挥霍浪费、投机牟利、搞计划外投资的现象相当普遍,有的甚至私设“小金库”或贪污私分。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加剧了消费基金和固定资产投资膨胀,而且助长不正之风,滋生腐败。因此,必须坚决予以清理和纠正。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和国务院第四次反腐败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今年要集中力量,在全国范围内对预算外资金进行一次清理检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这次清理检查,是整顿财经秩序,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加强和改善国家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通过清理检查,要坚决惩治和纠正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以及预算外资金设立、使用和管理中的违法乱纪行为;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事,强化监督稽核机制,规范执收执罚行为;加强对预算内外资金的统一管理,合理安排好预算内外的综合财力。

  二、清理检查时间从今年5月开始,到9月中旬基本结束。重点检查1995年度发生的下列违法乱纪问题:

  (一)隐瞒财政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

  (二)不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三)不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存财政专户;

  (四)擅自设立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随意扩大基金征收范围,自行提高收费标准,违反规定进行集资;

  (五)挪用、滥支预算外资金;

  (六)需要重点清理检查的其他问题。

  三、凡是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地区、部门及单位,都要对这些收入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认真的自清自查并写出书面报告。在此基础上,对一些预算外资金收支数量大或管理使用上问题比较多的地区、部门(包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进行重点清查。

  对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的重点清查,由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负责组织。

  四、对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以及在预算外资金设立、使用和管理方面的违法乱纪问题,必须依法严肃处理。对隐瞒财政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的,要限期如数追回并上缴上一级财政;对不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纳入预算管理或不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存财政专户的,要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仍不纠正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收缴国库或划拨财政专户;对擅自设立基金、收费项目或随意扩大基金征收范围、自行提高项目收费标准、违反规定集资的,要责令其立即取消或纠正,并收缴其非法所得;对挪用、滥支预算外资金,依照有关财经法规处理。对上述违法乱纪问题负有直接责任的政府负责人和部门、单位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地区、部门和单位自清自查出来的问题,并能认真予以纠正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对自清自查敷衍了事而被重点清查出来的问题,特别是情节严重、顶风违纪的问题,要依法从重处理。

  五、这次清理检查,在各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由财政、计划(物价)、审计、人民银行和监察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清理检查工作的领导,并组织力量深入基层指导、督促和检查,确保清理检查工作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各级纪检和司法机关应积极给予支持和配合。

  有关这次清理检查工作的具体规定和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制定。

  六、清理检查工作基本结束后,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进行认真分析和总结,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与监督的意见和建议,写出书面报告,由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和监察部汇总后上报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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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4-07
文号:国发[1996]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7]10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取得收入 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反映,有些在境内从事保险、旅游等非有形商品经营的企业(包括从事此类业务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其他企业),通过其雇员或非雇员个人的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开展业务。雇员或非雇员个人根据其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的业绩从企业或其服务对象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法规,现对雇员或非雇员个人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雇员的税务处理雇员为本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该雇员的当期工资、薪金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第1款的法规,不征收营业税。

   二、对非雇员的税务处理非本企业雇员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个人从事服务业应税劳务的营业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计算征收营业税;上述收入除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应计入个人的劳务报酬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税款征收方式

  (一)雇员或非雇员从聘用的企业取得收入的,该企业即为雇员或非雇员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有关法规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代扣代缴上述税款。

  (二)对雇员或非雇员直接从其服务对象或其他方面取得收入的部分,由其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有关企业和个人拒绝申报纳税或代扣代缴税款,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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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7-21
文号:财税字[1997]1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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