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税协发[2011]109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1-12-14
文号:中税协发[2011]1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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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2007年2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 》(国税发[2007]9号)。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等新政策,中税协于2011年协同总局纳税服务司修订完成《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报审稿)》,并根据准则“报审稿”相应修订完成《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操作指南》。

  鉴于此项准则的发布条件尚未完全成熟,为及时规范指导注册税务师执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并通过实践为制订该准则提供经验,现将准则“报审稿”及其操作指南和工作底稿(报审稿)中关于实务操作的基本内容以“指导意见(试行)”的形式予以下发,并将执行中的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指导意见(试行)》充分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国税发[2009]149号),按照新修订的《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制订工作规划纲要》(中税协发[2011]061号)兼顾实体业务与程序技术的思路,注重区分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等鉴证项目重点,为注税从业者开展资产损失税前鉴证业务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导规范。

  二、请各地方税协及时印发“指导意见(试行)”,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税务师事务所认真学习研究,贯彻执行。各地税务师事务所承办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时,要遵照执行本“指导意见(试行)”。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修改建议,请向中税协(准则部)反映,以供中税协协助总局制订该准则参考。

  三、总局正式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修订稿)》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指导意见(试行)》即同时废止,中税协也将正式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操作指南(修订稿)》。

  四、鉴于工作底稿文件篇幅大,不便印发邮寄,请各地登录中税协网站(www.cctaa.cn执业准则栏目涉税鉴证类)下载电子版文件。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指导意见(试行)


  为了规范注册税务师开展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和《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章 资产损失鉴证业务准备

  第一条 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实施资产损失鉴证业务的能力;

  (二)质量控制制度健全有效,能够保证执业质量;

  (三)能够获取有效证据以支持其结论,并出具书面鉴证报告;

  (四)能够承担执业风险。

  第二条 鉴证人承接资产损失鉴证业务前,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和资产损失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一)业务环境。包括:约定事项,委托目的,报告使用人的需求,被鉴证人遵从税法的意识,被鉴证人基本情况,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情况,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等情况。

  (二)资产损失。了解资产损失是否存在并实际发生,会计上是否已作损失处理,以前年度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是否在当年税前扣除;属法定资产损失的,能否提供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在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

  (三)资产损失鉴证,应当区分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

  第三条 鉴证人决定承接鉴证业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

  第四条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后,应当及时确定项目组及其负责人,并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编制业务计划,组织业务实施。

  第二章 资产损失鉴证业务实施

  第一节 货币资产损失的鉴证

  第五条 现金损失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评价被鉴证人有关现金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获取现金收支明细表,并与总账、明细账核对。确认现金及现金等价物账面余额是否真实,并为被鉴证人所有;

  (三)会同会计主管人员盘点库存现金,获取现金保管人确认及会计主管人员签字的现金盘点表;

  (四)区分企业现金损失的具体情形,取得合法、充分证据材料;

  (五)确认现金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第六条 存款类资产损失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评价被鉴证人有关存款类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获取银行存款明细表,并与总账、明细账核对;确认损失的银行存款是否真实,并为被鉴证人所有;

  (三)查阅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核实存款损失情况;

  (四)区分存款类资产损失的具体情形,取得合法、充分证据材料;

  (五)确认存款类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第七条 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评价被鉴证人有关应收及预付款项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审核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确认应收及预付款项的存在,并为被鉴证人所有;

  (三)逐笔审核应收及预付款项;

  (四)区分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类型,取得合法、充分证据材料;

  (五)确认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第八条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而承担连带责任导致无法追回的损失金额的鉴证,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关于应收款项损失鉴证的程序和方法进行。

  第九条 对企业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以及逾期1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5万元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的鉴证,还应当审核专项报告。

  第二节 非货币资产损失的鉴证

  第十条 存货损失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评价被鉴证人有关存货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获取存货损失报损明细表与总账及明细账核对一致,确认损失部分存货是否为被鉴证人所有;

  (三)获取并审核被鉴证人存货盘点计划及存货盘点表,审核存货损失是否真实存在;

  (四)查看被鉴证人内部的存货损失报批表及损失清册,发现疑点时,应询问当事人;

  (五)关注损失的存货所处状态;

  (六)关注非正常损失的存货所对应进项税额的处理;

  (七)区分存货损失类型,取得合法、充分证据材料;

  (八)确认存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损失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评价被鉴证人固定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获取固定资产损失报损明细表,与总账和明细账核对,查阅有关固定资产的权属证明,确认报损的固定资产是否为被鉴证人所有;

  (三)关注损失的固定资产所处状态;

  (四)调查报损固定资产的使用或管理部门,了解报损的原因是否真实可靠;

  (五)关注非正常损失的固定资产所对应进项税额的处理;

  (六)区分固定资产损失类型,取得合法、充分证据材料;

  (七)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第十二条 无形资产损失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评价被鉴证人无形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获取或编制无形资产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关注计税基础、以前年度调整摊销额以及可转回金额等因素;

  (三)审查重要的原始凭证,查阅有关合同、协议等资料和支出凭证,是否经授权批准,会计处理是否正确,确认无形资产是否存在,确认报损的无形资产是否为被鉴证人所有;

  (四)关注损失的无形资产所处状态并取得合法、充分证据材料;

  (五)确认无形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六)如果开发、创设过程未单独核算成本(即混同其他成本已经在税前扣除的),不予以确认其损失。

  第十三条 在建工程损失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评价被鉴证人在建工程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获取或编制在建工程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审核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三)审查重要的原始凭证,查阅有关合同、协议等资料和支出凭证是否经授权批准,确认在建工程的存在,确认报损的在建工程是否为被鉴证人所有;

  (四)关注损失的在建工程所处状态;

  (五)区分在建工程损失类型,取得合法、充分证据材料;

  (六)确认在建工程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工程物资损失的鉴证,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评价被鉴证人有关生产性生物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获取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报损明细表与总账及明细账核对一致,确认损失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是否为被鉴证人所有;

  (三)获取并审核被鉴证人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计划及盘点表,审核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是否真实存在;

  (四)查看企业内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报批表及损失清册,发现疑点时,应询问当事人;

  (五)关注损失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所处状态;

  (六)关注非正常损失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所对应进项税额的处理;

  (七)区分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类型,取得合法、充分证据材料;

  (八)确认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第十五条 抵押资产损失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评价被鉴证人抵押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获取抵押资产损失报损明细表,与总账和明细账核对,查阅抵押合同或协议书,确认抵押资产的账面净值;

  (三)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的证明、清单,确认抵押资产的变卖价值;

  (四)确认抵押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被鉴证人以保证、质押、留置方式提供担保发生的实物资产损失的鉴证,参照本条规定执行;随保证方式发生的货币资产损失以及定金发生的损失的鉴证,参照本章第一节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 投资损失的鉴证

  第十六条 债权性投资损失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评价被鉴证人有关债权性投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获取或编制债权投资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相符;

  (三)审核申报损失的债权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确认债权性投资的账面价值;

  (四)区分债权性投资损失类型,取得合法、充分证据材料;

  (五)确认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第十七条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的鉴证,应当审核被鉴证人的专项说明,综合有关证据出具鉴证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贷款类债权损失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评价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关注被鉴证人执行的会计制度是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还是企业会计准则;

  (三)获取或编制短期贷款(长期贷款)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报表数、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四)获取并审核贷款合同、协议、贷款证(或IC卡)及授权批准或其他有关资料和借款凭证(借据),确认贷款的真实性,并与会计记录核对;

  (五)审核申报损失贷款的偿还情况,核对会计记录和原始凭证;

  (六)关注是否属于可以申报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是否有贷款损失以外的损失混同贷款损失申报扣除;

  (七)申报损失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计算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呆账准备金(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计提与使用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

  (八)按照税法对金融企业贷款损失的管理要求,区分贷款损失的具体情形,分别取得充分、适当证据材料;

  (九)确认贷款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第十九条 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评价被鉴证人有关股权(权益)性投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获取或编制股权(权益)性投资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相符;

  (三)审核申报损失的股权(权益)性投资合同或协议、原始凭证等证明材料,确认其计税基础;

  (四)区分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类型,取得合法、充分证据材料;

  (五)确认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第四节 其他资产损失的鉴证

  第二十条 其他资产损失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评价被鉴证人其他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获取或编制其他资产损失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三)确认其他资产损失是否存在,是否为被鉴证人所有;

  (四)关注损失的其他资产所处状态;

  (五)区分其他资产损失类型,取得合法、充分证据材料;

  (六)确认其他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第三章 资产损失鉴证证据

  第二十一条鉴证人从事资产损失鉴证业务,对通过不同途径或方法取得的鉴证材料,应当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从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两方面进行证据确认,取得与鉴证事项相关的、能够支持资产损失鉴证报告的证据。

  鉴证人应当取得被鉴证人发生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时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二十二条 鉴证人在调查被鉴证人的下列情况时,应当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取得有关鉴证材料:

  (一)基本情况;

  (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

  (三)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情况。

  第二十三条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鉴证,应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四条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鉴证,应当取得特定事项的内部证据。主要包括:

  (一)被鉴证人实际资产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推断资产项目是否存在的资产盘点表;

  (三)查明相关资产项目为被鉴证人拥有和控制等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被鉴证人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被鉴证人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八)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二十五条鉴证人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编制、使用和保存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以下简称“工作底稿”)。

  第四章 资产损失鉴证报告

  第二十六条 鉴证人完成约定鉴证事项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

  第二十七条鉴证报告经业务质量复核后,由执行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项目负责人及所长签名、盖章并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印章后对外出具,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备或者报送。

  鉴证人使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后的电子版鉴证报告,具有与纸质鉴证报告相同的法律效力。

  鉴证人正式出具鉴证报告前,应就拟出具的鉴证报告有关内容的表述与被鉴证人进行沟通。

  第二十八条鉴证人在鉴证中发现被鉴证人存在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情况,经提醒被鉴证人仍未按税法规定进行调整或者改正的,鉴证人应在出具的鉴证报告或报告说明中披露,并明示所得税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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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的保单上没有税优识别码,是否可以享受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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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商业健康险的被保险人是我的父亲,我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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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17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保险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税〔2022〕21号)

股权代持全攻略:四大法律禁区、七条风控铁律,一文说清“”借名持股“”的门道

  案例1: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

  年逾半百的老张在贸易行业深耕多年,与好友老李、老刘合伙成立了一家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贸易公司。老李以劳务入股占股20%,老张出资6万元、老刘出资4万元,两人合计占股80%。

  创业初期公司业绩稳步上升,后老刘无心经营,老张便以8万元收购了老刘持有的40%股权,自此老张实际享有公司100%的股权。但出于个人考量,老张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是与老刘的妹夫李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李某作为名义股东代持这100%股权,老张作为隐名股东在幕后实际操控公司。

  不料李某染上赌博恶习欠下巨债,竟擅自将代持的100%股权转让给不知情的债权人孙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老张得知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收回股权。

  法院审理认为,老张与李某的代持协议虽有效,但孙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在不知代持内情的情况下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完成工商登记,依法受法律保护。最终法院驳回了老张的诉讼请求,老张不仅失去了辛苦打拼的公司股权,还陷入了无尽的维权困境。

  案例2:名义股东离婚引发的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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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3:证据缺失导致股东资格不被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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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知消息后,宋某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确认自身股东资格。但涉及证据时,两人仅能提供《代持协议》的复印件且签名存疑,转账记录中也未注明款项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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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7月《新公司法》颁布实施,股权代持风险放大,纠纷案件持续增加。据相关机构统计,自2024年7月至2025年年底,全国法院审结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同比大幅增长276%,其中,隐名股东面临极大的败诉或权益受损风险,85%以上的案件最终导致隐名股东“钱股两空”,或者被迫承担了巨额的连带债务。在其中的不少案件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明明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结果最终却依旧落得“钱股两空”,原因何在?如何防范?

  一、何为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通俗地说就是"借名持股",即:张三想投资一家公司当股东,但因为某些原因,比如身份敏感、不方便公开、想规避股东人数限制等,他让他的一个好朋友李四代替自己出面去工商登记当股东,实际出钱和享受收益的都是张三。

  在这个关系里,实际出资人张三一般被称之为隐名股东,工商登记上显示的股东李四,则被称之为名义股东。如何约束规范两人之间的合作关系?通常情况下,张三会和李四会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双方的权责利。但是,代持关系本身存在诸多微妙之处,稍不注意即可能导致瑕疵,导致风险敞口的出现。

  二、国家法律对股权代持的规定

  2.1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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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的要求

  隐名股东是不是可以随意转变为真正的、可以出现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及最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内容,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之一:

  1)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其实际出资人身份;

  2)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其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

  3)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换而言之,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之一,即便隐名股东想变身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也是无法达成的。

  三、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

  3.1特定类型企业代持无效

  如上所述,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对上市公司、金融类企业的股权代持明确无效。内在逻辑如下: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原因在于其严重违背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证券市场要求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清晰、透明,以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来作出投资决策。股权代持的存在使实际股权信息被隐藏,导致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可能引发市场欺诈、内幕交易等严重问题,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

  金融类企业股权代持无效,则是基于金融安全与稳定的考量。在金融行业中,股权代持会使实际投资人脱离监管,可能导致资本不实、关联交易隐匿等状况,增加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危及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金融企业股权代持,违反规定将面临严厉处罚。

  3.2特殊主体和行业代持无效

  公务员作为公职人员,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严格限制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包括投资公司持有股权。若公务员进行股权代持,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代持协议无效。

  失信被执行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财产和信用状况已受限制。股权代持虽未直接禁止失信被执行人,但若其通过代持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代持行为无效。

  除以上之外,部分特殊行业,如军事、安防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业,我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的身份有严格的准入限制。若不符合条件的主体通过股权代持进入这些行业,将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代持行为同样无效。

  3.3存在非法目的和损害公共利益的代持无效

  以逃避债务、洗钱、违法犯罪为目的的股权代持无效。这类行为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能,代持行为无效。

  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股权代持同样无效。比如通过股权代持投资环境污染项目、危害公共健康的项目等,法律认定该类代持无效,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3.4股权存在问题的代持无效

  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在实践过程中,如果被代持股权本身存在问题的,代持行为也可能会被法律认定为无效,如代持已经注销公司的股权、代持未实缴且不可能实缴的"空壳"股权、代持虚构的股权等。

  四、股权代持的风险控制

  股权代持就像"把鸡蛋放在别人的篮子里",风险不小。如何做好股权代持?首先要明确代持股权的性质,如果是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签好、证据留足、各方知情,基本可控;但涉及上市公司、金融公司、公务员代持、非法目的的代持时,千万不能碰,法律不仅不保护,还有可能涉及牢狱之灾。

  针对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我们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做到位、做细致,切实保障各方合法利益。

  4.1签订完善的代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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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让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情"

  为避免后续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时产生障碍,让公司其他股东知情非常重要,建议隐名股东可以让其他股东签署《知情同意书》,确认知道代持事实,并承诺未来配合隐名股东的身份转换、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可能,最好协调公司本身也在代持协议上盖章确认,这能大大降低未来"无法显名"的风险。

  4.3同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建议隐名股东可提前与名义股东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未来达到某个条件时,名义股东将股权转回给实际出资人或其指定的人,这样即使名义股东未来不配合,实际出资人也有直接依据办理工商变更。

  4.4一定要防范名义股东的"身边人"

  在实际案例当中,因名义股东配偶或家人对股权代持不知情(或表现为故意不知情),导致隐名股东权益受损的案例不在少数。如果名义股东已婚或有直系家人,一定让其配偶或直系家人签署《知情确认书》,确认知晓代持事实,承诺不主张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人财产,防止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配偶/家人主张分割代持股权的要求。

  4.5用"股权质押"锁住名义股东

  为杜绝名义股东肆意处置代持股权,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这样名义股东就无法擅自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

  4.6一定保留完整的证据链

  在过往的诉讼案件中,因隐名股东证据链不完整导致败诉的案例不少。因此,隐名股东一定要做好证据的保管工作,具体如下:

  1)代持协议原件:一定要是原件,复印件无效;

  2)出资凭证:一定是隐名股东的出资记录,最好为银行转账记录,且要备注"代XX出资"。如果涉及现金出资的,一定要做好纸质凭证记录和备注。

  3)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如验证报告、收款证明等;

  4)名义股东的书面授权、指示记录:一定要原件

  5)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如参加股东会的记录、邮件往来等资料;

  6)分红收取记录:包括转账记录(备注分红)、现金收款书面记录等。

  4.7名义股东的风险防范

  对名义股东而言,代持股权也不是100%安全的,也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在代持行为发生之前、签署协议时及代持过程中,名义股东要做到:

  1)隐名股东出资前,一定要审查实际出资人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避免卷入洗钱、诈骗等非法活动中,并在协议中明确前述事项的。

  2)协议中明确"按指示行事免责",因遵循实际出资人指令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

  3)要求实际出资人提供出资担保或设立共管账户,防止其不按时出资导致你被债权人追责。

  4)约定单方解除权,如实际出资人不出资、公司债务风险过大时,名义股东可以在告知隐名股东的前提下,要求退出。